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李皇緯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煜堯律師
被 告 旭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鈺樺
被 告 陳榆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榆婷應於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利水電
材料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4萬2,180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榆婷於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旭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萬2,1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陳佳伯受僱於被告旭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旭利公司)
,陳佳伯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訴外人董
盈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載運被告旭利公司之水管執行職務,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前於外側路肩停等(被告旭利公司之門口),起
步向左迴車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
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
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右側髕骨骨折暨右側腓骨骨折、左側遠
端鎖骨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6,637元。
⒉醫療輔助費用:2萬1,366元。
⒊看護費用:86萬6,400元。
⒋交通費用:3萬6,672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32萬0,17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336萬9,639元。
⒎機車費用:3萬8,867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⒐合計615萬9,751元。
㈢原告請求下列之人負賠償責任:
⒈陳佳伯受僱於被告旭利公司,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陳佳伯應與被告旭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陳佳
伯於113年3月28日死亡,被告陳榆婷為陳佳伯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陳榆婷就繼承被告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旭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旭利公司依僱用人責任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陳鈺樺
為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應與被
告旭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鈺樺與旭
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因被告旭利公司、陳鈺樺、陳佳伯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榆婷
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如
其中一人向原告為全部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免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陳榆婷應於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利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615萬9,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鈺樺、旭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15萬9,7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⒊上二項給付,如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餘給付範圍內,其
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旭利公司則以:陳佳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其母親董盈
汝所有,並非被告旭利公司所有;再者,陳佳伯並非被告旭
利公司之員工,陳佳伯以務農為業,事發時並無執行被告旭
利公司之業務,勞保資料無陳佳伯投保資料,原告請求被告
旭利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鈺樺則以:陳佳伯並非被告旭利公司員工或負責人,
亦無執行被告旭利公司業務,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負連
帶責任,惟該判決係對於駕照被吊銷員工駕駛車輛執行執務
之情形,不能比附援引,原告請求被告陳鈺負連帶負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榆婷則以:陳佳伯並無遺留財產給被告陳榆婷,縱遺
有財產,亦僅就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3人另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輔助費用,答辯以此
部分費用應實支實付,倘與系爭傷害事故無關不應計列;看
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請求金
額過高,應予酌減;機車費用不能以交易行情為據,應以平
均法所計算之1萬0,650元為當,又工資2萬元顯然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陳佳伯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上揭地點
之外側路肩停等,起步向左迴車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旭
利公司、陳鈺樺應負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告旭利公司、陳
鈺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被告旭利公司部分: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⑵陳佳伯於警詢時自承:「(問:請詳述交通事故肇事經
過情形?)112年7月5日13時23分許,我駕駛自用小貨
車ARR-6038號從東閔路3段203號『我公司』旭利水電行門
口迴轉,原本車頭朝南,準備迴轉到對向要往北行駛,
迴轉到一半,對方李皇緯騎乘普重機MRL-0291號行駛於
東閔路3段北往南直行,我轉到一半對方從我左邊撞上
我的後車斗。(問:肇事後如何處理?有無移動現場?
是何人報案的?)肇事後雙方車輛都沒有移動,『我同
事』幫忙報案的。」等語(見臺灣彰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715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8頁、第49頁),
可知陳佳伯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實為被告旭利公司之
員工無訛;再者,觀諸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
片,車頭、車門上烤漆印有「旭利」字樣,兩側車斗印
有「旭利水電五金材料公司」之全稱,兩側車門印有公
司地址、電話,是系爭車輛應為被告旭利公司之營業用
車至明(見偵卷第97頁、第99頁);復衡酌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所載運之貨物為PVC水管(見偵卷
第93頁至第99頁),屬水電材料,綜此,陳佳伯為被告
旭利公司員工,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車,載運水電
材料外出,應係為執行公司職務甚為明顯。
⑶被告旭利公司辯稱:事故發生時,陳佳伯駕車係為從事
農作,且系爭車輛為陳佳伯母親董盈汝所有,並非旭利
公司車輛等語,查陳佳伯駕駛系爭車輛,係為執行公司
業務,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告旭利公司所持
務農之說,已不攻自破,並無可採。至系爭車輛之車主
登記名義人,僅係車籍管理措施,係對抗第三人要件,
而非取得所有權要件,是無從據以認定車輛誰屬,更無
從推斷車輛用途,是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縱為董盈汝所
有,亦無從為有利被告旭利公司之認定。又依陳佳伯勞
保投保資料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陳佳伯係向「彰化
縣竹工職業工會」投保乙節,有上揭投保資料在卷可憑
,惟此無非勞工投保單位之選擇,尚無從否認陳佳伯係
被告旭利公司之員工,亦予敘明。
⑷至於被告旭利公司門前雖設有「慢」、「注意」、「駛
出車道,請小心後方來車」、「要迴轉車輛更要小心」
、「請停白線內,不要逆向停車」等警語,然對比本件
車禍發生時旭利公司門口並無上揭警語(見偵卷第81頁
、第93頁),可知上揭警語應為車禍後所增設,是被告
旭利公司以此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無須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旭利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陳佳伯負連帶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陳鈺樺部分: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者,
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公司負責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係以公司負責人於執
行公司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始
足當之,並非於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公司負責人
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鈺樺為被告旭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其負責被告旭利公司業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旭利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舉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為例,然上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係以某公司負責人僱用無駕駛執
照者(駕駛執照被吊銷),駕駛未經核發臨時通行證之
吊車外出工作,致發生交通事故,認公司負責人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本件陳佳伯係有領有駕
駛執照(見偵卷第133頁),駕車載運水電材料外出,
與上揭民事判決之事實已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此外
,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被告陳鈺樺擔任被告旭利公司之
負責人,有何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行為,並與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被告陳鈺樺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旭利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查被告陳榆婷未能舉證
證明陳佳伯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本
於上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榆婷於繼承陳佳伯
遺產範圍內,賠償所受損害,即非無據。又被告旭利公司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與被告陳榆婷就繼承被告陳
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
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員基醫院、彰基
醫院、彰基漢銘醫院、中山醫院、常春醫院、台大雲林分
院治療,並分別至台大雲林分院、成大醫院接受復健,合
計支出醫療費用50萬6,637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
醫療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159頁、本院
卷二第31頁至第139頁),核與系爭傷勢具關連性,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50萬6,63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醫療輔助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輔助
費用2萬1,36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銷貨憑證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8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
147頁),其內容略為濕紙巾、尿布、塑膠杯、毛巾、漱口
杯及醫用手套等,經核此乃原告因此車禍受傷所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4萬2,4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
自112年7月5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在彰化基督教醫院
住院接受治療,自112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
在漢銘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自112年9月26日至同
年10月19日止,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在彰化基督
教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
0日止,在漢銘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自112年12月
20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在常春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等
情,有上揭醫院診斷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
、第55頁、第57頁、第59頁;本院卷二第31頁、第33頁
),醫囑需專人照護;又原告主張除112年7月5日至112
年7月11日下午2時間,為親人看護外,餘均僱請專業看
護,專業看護之支出為52萬6,2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證,又本院認現今社會一般照
護病人之市場行情,約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
,原告家人並非專業照顧工作人員,係因偶發原因致需
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
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本院認為親人看
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始屬合理,原告受家人看護共6
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應為7,200元,合
計應為53萬3,400元【526,200+7,200=533,400】,原告
主張於此範圍內,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
可採。
⑵出院後看護費用32萬4,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
2年12月20日至113年1月17日於常春醫院住院治療後,
於出院後1個月日常生活尚需專人協助、照護,另於112
年2月16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治療,醫囑自門診追
蹤日起,宜再有3個月有人專人照顧此見常春醫院、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即明,故原告請求此期間(自113
年1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6日計120日),每日家人看護
費用1,200元,共計14萬4,000元【120×1,200=144,000
】,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可採。
⑶故原告看護費用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7萬7,400元【533,
400+144,000=677,400】。
⒋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醫囑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
照護,建議持續復健,此有常春醫院診斷書可憑,是原告
即有復健之需求。原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24
日止,搭乘車輛至台大雲林分院、成大醫院、彰化基督教
醫院等,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萬6,672元,有原告所提出之
斗六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
證明、財團法人台灣大愛社會人文長照創新發展協會雲林
縣復康巴士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225頁
),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7月5日起即住院治療,至113
年1月17日始出院,醫囑出院後1個月需人照護,又原告
自113年2月1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醫囑宜3個月
專人照護,已如上述,堪認原告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
年5月16日止,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
⑵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建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昇
公司),每月投保薪資3萬0,300元,有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上
揭不能工作日數為317日,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
2萬0,170元【317×30,300÷30=320,170】,原告此部分
請求,核屬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函請彰化基督
教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3%,有彰
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查上揭報
告係彰化基督教醫院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
(AMAGuidestothe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第
六版)系統失能評估標準,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原告未來
收人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所作之評估(見本院
卷一第343頁至第347頁),應為可採,是原告因系爭傷
害,造成其受有百分之43之勞動能力減損。
⑵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已為
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即能工作而有
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又本件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末
日為113年5月16日,故自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原告
退休年齡65歲(即151年3月1日),合計37年9月12日作為
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
⑶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為3萬0,300元,減少
勞動能力為百分之43,不能工作期間為37年9月12日,
均如本院認定如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6萬9,188元
【156,348×21.00000000+(156,348×0.00000000)×(21.0
0000000-00.00000000)=3,369,188.0000000000。其中2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12/365=0.00
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應
予駁回。
⒎機車之損害賠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
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
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
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
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
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
損嚴重,維修金額6萬2,600元,已逾車禍當時同款車型之
中古行情(3萬8,000元至4萬5,600元),已無修復價值等
語,並提出系爭機車行照、二手行情網頁資料及機車維修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97頁、第199頁;
本院卷二第227頁、第228頁),徵諸系爭機車車損照片,
車頭嚴重凹損、龍頭反折及引擎等部件外露等情形(見偵
卷第91頁、第93頁、第101頁),堪認系爭機車已達回復
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又系爭機車頭行中古車行情為3萬8,000元
至4萬5,600元,則取其平均值,應為4萬1,800元,然原告
請求之金額既為3萬8,867元,則原告有關機車之損害賠償
於3萬8,867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陳佳伯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
7月5日起於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後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
院,並分別於漢銘基督教醫院、中山醫院、常春醫院等
住院治療,期間長達5個多月,出院後並接受復健,業
據本院論述如上,可知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
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非可採。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57萬0,300元(計算
式:506,637+21,366+677,400+36,672+320,170+3,369,18
8+38,867+600,000=5,570,30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陳佳
伯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旁起步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
,且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李皇緯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有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
有過失。茲審酌原告、陳佳伯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
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40之過失責任,而陳佳伯則應承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方
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4萬2,180元
【5,570,300×0.6=3,342,18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榆婷應於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利公司連帶給
付原告334萬2,180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PDEV-113-斗簡-191-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