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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黃太一即黃凱琪 被 告 陳君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玖佰 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山佳 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行經大安路與備內街口時,疏未注意汽 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 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休克、肺炎、脾臟撕裂傷、肝 臟撕裂傷第二級、骨盆骨折、左側手肘粉碎性開放性蒙特基 亞氏骨折、左手尺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關節僵直、左手正 中神經、尺神經麻痺之,以及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脾臟切 除之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87,847元、不能工作損失445,096元、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158,010元、勞動能力減損7,525,500元、聲 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8,622元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 金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 制險給付682,8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等規定,訴請法院審理上開損害項目,求為扣除 強制險保險金後命原告給付2,190,953元之判決,且經審理 後之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190, 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覺得伊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原交 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犯過失致人重傷罪乙節,有該判決1紙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再被告 固以伊無過失等語置辯,然究未對系爭事故之客觀事實據以 爭執,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詢自承係伊駕駛 車輛時往右靠路邊停車,便遭原告碰撞等語,原告則自述當 時伊騎乘機車直行,被告駕駛車輛自左邊往右駕駛,伊遂撞 上等語,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可見 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確係被告欲路邊停車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所致,故被告具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3年8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 認定。準此,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洵 屬明確。 五、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該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87,847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各該醫 療單據為證,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自得請求醫療費用87,847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52,364元,有其所提 出之薪資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實。又原 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4月30日急診入院手術,次月19日出 院,又於同年10月12日至13日入院實施行喙狀突切除及骨釘 固定手術,並經醫囑於112年5月17日建議持續休養3個月等 情,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依此診斷證明書, 被告入院手術共計22日,加計醫囑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 日數固應為3個月又22日,然本院審酌原告首次入院急診係 實施內臟切除、肝臟修補等重大手術,雖於事故發生1年後 ,醫囑仍建議其休養3個月之事實,認原告主張其應休養而 不能工作之期間為8.5個月等情,尚屬合理,故原告所得請 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445,094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損失百分之58乙節,有原告所 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又原告為00年 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 ,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2年8月18日(按:即請求不能工作薪 資損害最末日112年8月17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即149年2月4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  ⒉原告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52,364元,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26歲,且其於事故發生前 後均任職於建通實業社之事實,可徵以上開52,364元作為計 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應屬合理。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為364,453元(計算式:52,364元×12個月×勞動 能力減損比率58%=8萬3,81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 683,88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職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7,525,500元,即屬有據。  ㈣聲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   原告為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支出費用8,622元,已由原 告提出臺大醫院員林分院檢驗及預約單為證。原告既因系爭 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此部分費用支出,核屬為伸 張自己權利之必要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系爭機車為107年3月出廠,修復費用為158,010元(含工資1 8,000元、零件費用140,010元)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 系爭機車行照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然就修復費用之零件 費用,應扣除折舊後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系爭機車使用既逾3年法定耐用年限,零件費用依法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801元。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 維修費用,為33,801元(計算式18,000元+15,801元=33,801 元)。  ㈥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法益行為之不法性及程度,兼衡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 60,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 ,共計為8,360,864元(87,847元+445,094元+7,525,500元+ 8,622元+33,801元+260,000元=8,360,864元)。又原告因系 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682,844元,為原告所自陳,亦 有旺旺友聯保險公司113年7月1日旺總車賠字第0977號函在 卷可查,故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數額,應為7,678,020元,較其於本件訴訟聲明求為 被告給付之金額2,190,953元為高,至為明確。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0,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364,453×20.0000000+(364,453×0.00000000)×(21.00000000-00. 0000000)=7,683,885.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0/3 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2-06

PCEV-113-板簡-1185-20241206-2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95號 原 告 林永雯 訴訟代理人 許正德 被 告 羅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 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 003240號鑑定報告書第三頁、附件四修復費用所示之修復方法、 項目為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程度,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自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 牆面、天花板、梁柱整片潮濕、油漆脫落、廁所天花板滴水 等情形,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 樓房屋修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賠償系爭3樓房屋漏 水、壁癌損害回復原狀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爭執漏水原因與系爭4樓房屋有關,且其房屋近18 年均未有裝修,原告是否應共同負責,又其系爭4樓房屋租 客已搬走,其已將房屋內水抽乾,其後也不會再居住系爭4 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有各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5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3樓房屋有無漏水情形及所在位置,又該漏水情形與系爭 4樓房屋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本院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3樓房屋有無漏 水情形及所在位置,經公會初勘及會勘,系爭3樓房屋客廳 因部分天花板已拆,有看到滲水位置,原告稱仍有滴水聲, 但會勘時未聽到滴水聲,也無法觀察漏水點之確切位置;系 爭4樓房屋之冷、熱水管已改明管下,觀察系爭3樓房屋滴漏 水情形已減緩,然經測試,系爭4樓房屋之排水管仍有漏水 之情事,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與系爭4樓房屋有因果關係等 情,有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 3240號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被 告亦就系爭鑑定報告結果陳稱無意見等詞(見本院卷第218 頁),是系爭3樓房屋漏水及有原告所指前開房屋損壞情形 係因系爭4樓房屋所致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難 以採憑。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繕並由被告負擔系 爭4樓房屋修繕費用,以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 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另他住戶 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 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 反前開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 鄰關係,以杜紛爭。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維護、修繕自己之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即有容忍 之義務。而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 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 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 2條亦有規定。  ⒉原告前開主張系爭3樓房屋毀損部分,係因系爭4樓房屋排水 管有漏水情形所致,則原告請求依系爭鑑定報告,將系爭4 樓房屋舊排水管拆除、更換新管,浴室地板作防水工程等節 ,非進入、使用系爭4樓房屋無以修繕、除去,被告自有容 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繕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書第三頁、 附件四修復費用所示之修復方法、項目為漏水修繕工程至不 漏水之程度,洵屬有據。  ⒊系爭4樓房屋排水管為系爭4樓房屋專用,其滲漏水肇致系爭3 樓房屋漏水,僅可歸責於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自 應由被告獨自負擔該修繕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4 樓房屋修繕費用,亦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亦應共同負責等 詞,核屬無據。  ⒋再查,系爭4樓房屋肇致系爭3樓房屋發生漏水及毀損情形, 侵害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致系爭3樓房屋受有損害,被告 既未證明其設置或保管系爭4樓房屋並無欠缺,或於防止系 爭4樓房屋漏水、壁癌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3樓 房屋漏水、壁癌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查,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3樓房屋漏水損害 回復原狀之方法及項目(含拆除舊有天花板、牆壁磁磚、浴 室木門,清除之粉刷層與天花板、牆壁磁磚、木門運棄、平 頂與牆重新批土防水粉刷與油漆、重新安裝天花板、浴室牆 重新貼磁磚、新安裝浴室木門、燈具更新等),合理修繕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240,418元,原告並執此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而該回復原狀方法用以修繕之油漆等材料,本身不具 獨立價值,僅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3樓房屋結構體之牆 面、平頂,成為該結構體成分之一部,其附著修繕結果,僅 回復系爭3樓房屋建築物本體之基本應有狀態與效能,縱以 新品材料修繕,並未額外增益系爭3樓房屋之效能或交易價 值,原告亦未因此取得額外利益,自無折舊之問題,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全數賠償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 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113年7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240號鑑定報告書鑑 定報告書第三頁、附件四修復費用所示之修復方法、項目為 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程度,並由被告負擔此修繕費用, 及給付原告240,4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 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06

PCEV-112-板建簡-95-20241206-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37號 原 告 鄭登翔 被 告 王陽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本金 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00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成立准詳公司,並以准詳公司名義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復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IKEY卡片(含密碼等)提供 予訴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廖仁甫使用。嗣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之訛詞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09年7月1日10時4分、109年7月1日10時6分、109年7月3 日13時2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6,500元、3 6,000元至合庫帳戶,原告因而受有共計142,500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42,500元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供詐 欺集團所用,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前開時、地向原告行騙,令 原告受有142,500元之損害,本院刑事庭並因此判處被告犯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有罪等節,有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 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 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 目的既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首開規定之保護他人 法律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受詐欺之金額142,500元,自應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簡-2437-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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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81號 原 告 林韋伶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輛行 經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與三樹路98巷口,欲左轉駛入三樹路 98巷時,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 發生碰撞,原告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 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7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此 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案卷核閱屬實 ,自堪信實。準此,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明確。 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1 00元,並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惟該維修費用均為零件費用 乙節,業經該估價單記載明確,則上開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機車之出廠 日為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2月,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應為5,1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三、另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940之慰撫金部分言,按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 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 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不法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原告所 受精神之痛苦,及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僅就機車之 維修費用、慰撫金加以請求,就基於本件紛爭所生其他項目 之請求均拋棄等語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之慰撫 金,尚屬過高,而應酌減為12,000元,方屬妥適。 四、末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94 0元乙情,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新產 法簡發字第1130000360號函在卷可憑,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自應於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中加以 扣除。從而,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5,172 (計算式:5,112元+12,000元-1,940元=15,172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5,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 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00×0.536=6,4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00-6,486=5,614 第2年折舊值    5,614×0.536×(2/12)=5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14-502=5,112

2024-12-06

PCEV-113-板小-188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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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08號 原 告 黃雯琪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銀河名人DC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厲雄 訴訟代理人 周經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7年起,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樓車位號碼35之停車位,租 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詎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 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 告汽車)自上開車位經由B道機械升降梯(下稱升降梯)上 升至1樓出口時,因被告疏於保養、維護升降梯及安全裝置 設置欠缺、不當,致原告汽車於駛出升降梯時,升降梯閘門 突然下降損及原告汽車(下稱本件事故),原告為此支出汽 車維修費用83,850元,又因驚嚇過度暈倒送醫,受有3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盡定期管理維護之義務,原告於駕駛時持 續使用手機,未注意周遭情況,又在升降梯內停滯超過20秒 鐘之久,待閘門依規定之時間開始下降時,駕車駛出閘門始 發生碰撞,故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按正常程序使用升降梯所 致,被告並無過失,亦與事故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再原 告就其因本件事故遭受驚嚇暈倒送醫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末因原告行為造成被告 停車設備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修繕費用18,000 元,且原告亦積欠停車管理費9,000元,倘認被告應負賠償 之責,爰以上開被告已屆期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7年起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 樓車位號碼35之停車位。  ㈡如駕車自上開停車位置前往1樓出口,必須透過升降梯為之。  ㈢原告汽車於112年10月18日19時3分許,使用升降梯時,因升 降梯閘門先行下降,原告汽車又倒車退出,二者遂生碰撞, 原告汽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83,850元。  ㈣本件事故發生前,升降梯之前次安全檢查有效期限為112年8 月16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升降梯之維護、管理及安全性設置有欠缺, 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㈠被告就升降梯之設置、保管、維護,有無過失?有 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如有,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可主張 抵銷之債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升降梯之設置、保管及維護,並無過失,亦無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行為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2項本文、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上開法條規 定,原告如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須以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為前提,至原告如欲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本文請求,則須以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 末原告如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雖該條規定係推定「土 地上工作物具有設置、保管之欠缺」、「該等欠缺與侵害他 人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工作物所有人具有過失」,惟 仍不妨礙被請求人於訴訟中舉證推翻上開推定,要屬當然。  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經勘驗升降梯內及自1樓出口往升降梯閘 門拍攝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  ⑴在升降梯內:原告汽車停放在升降梯上,升降梯緩慢上升之 過程中,原告汽車中有手機螢幕之亮光出現,並可見汽車中 人滑動手機螢幕,後手機螢幕之亮光雖向畫面下方移動後消 失,惟原告汽車係停放在升降梯中靜止不動,升降梯在畫面 中顯示亦不再上升,時間長達約30秒,嗣原告汽車以倒車方 式駛出,略作停頓後駛出螢幕畫面之外。  ⑵自1樓出口往升降梯閘門拍攝:影片開始時,畫面中左側閘門 緩慢上升,原告汽車後車燈亮起,靜止停放在左側閘門中; 影片時間26秒時,閘門升至最高;畫面時間37秒時,原告汽 車之倒車燈開始閃爍;畫面時間40秒時,原告汽車開始倒車 ,但稍作停頓,並未直接退出升降梯;畫面時間46秒起,閘 門開始下降,原告汽車則於畫面時間50秒時再次倒退,至畫 面時間54秒時,閘門下降已逾3分之1之高度,原告汽車仍持 續向後退,閘門雖停止下放並向上升起,原告汽車仍於畫面 時間57秒、59秒時與閘門發生碰撞。上情均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  ⒊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所設置、保管及維護之升降梯閘門,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均係保持一定速度下降或上升,並無 異常或急速降落之情事,該閘門於上升至最高點後,亦非隨 即下降,而係大約保留在最高點之狀態約20秒後,始再下降 ,且如該閘門於下降期間偵測到物體靠近,尚會轉往上升。 又訴外人即被告社區之保全曾於訴訟外就升降梯之運作所陳 稱略以:升降梯上升後閘門會打開,閘門上定位停住後,在 第20秒鐘時門會關,20秒是一個緩衝期,使用者必須在20秒 內趕快出去,它關下來我遮到它,它還會回去等語,此有被 告提出且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譯文1份在卷可稽。互核本 院勘驗結果與前開譯文,可見升降梯之閘門本即設有20秒之 時間限制,規範使用升降梯之人應於升降梯到達定位後,應 即時退出升降梯之事實。升降梯之所以設此限制,目的應係 安全考量,避免閘門長時間開啟造成有心人士藉此通道進入 停車場、社區內部。此外,該升降梯為使用者設計之離去時 間雖設計為20秒,惟該升降梯於車輛退出閘門時,亦設有防 止碰撞之裝置,即閘門雖已持續下降,然如系統偵測到物體 靠近,閘門便會轉往上升,避免發生事故。準此,依上開勘 驗結果及說明,尚無從認定升降梯閘門於事故發生前後有何 異常情事,即難謂被告就升降梯之設置、保管及維護有何欠 缺,甚或有何過失之可言。  ⒋原告雖主張依建築物附設停車位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之規定 ,機械停車設備所設立之安全裝置須能適時充分發揮安全功 能,以確保人身、財產安全無虞,且被告應設置緊急停止開 關、明確標示停車秒數及上開停止開關之字樣,以避免意外 事故發生。就此部分,被告固自陳並未標示停車退出秒數等 語,然辯稱原告承租車位時已有告知等語。本院衡酌原告係 自107年間即承租使用被告停車場之車位,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日止,已逾4年,而進出停車場既須仰賴升降梯之使用, 升降梯內之停車退出秒數,核屬於兩造就車位租賃約定之重 要部分。是以,原告於承租車位時究竟有無經被告告知停車 退出秒數,並非重點;關鍵毋寧在於,停車退出秒數之具體 限制,既經兩造長期契約關係往來,至少已默示為兩造租賃 契約之一部,進而足以作為規範兩造就升降梯閘門應如何使 用之依據。申言之,原告於使用升降梯時,本有於停車退出 秒數內駛出汽車之義務,故單以被告未標示停車退出秒數, 亦不足推論被告就升降梯閘門之設置、管理或維護有欠缺, 或得出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之結論。再就緊急停止開關言,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 該開關係設置在升降梯內部之側邊位置,原告雖稱該等設計 並無從使原告迅速停止機械停車設備運轉等語,然本院審酌 上開開關之設計位置係在升降梯內部側邊靠近中間處,應足 以使使用者判斷該開關係為緊急事故發生時所用,而升降梯 如發生事故,需要使用停止開關之人,本未必均位在特定之 某地。原告僅以一己之詞稱該開關之設計不便使用等語,究 屬無憑。何況,建築物附設停車位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性 質上純係基於對機械停車設備設計者所為行政上管理考慮, 其目的非著眼於使用人安全之保障,難指為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⒌原告固又主張,被告升降梯設備之許可證,已於112年8月17 日失其效力,故被告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等語,並 佐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25日新北工使字第11307622 10號函為其論據。惟被告升降梯究竟有無在行政法規所規定 之期限內進行檢查並獲得許可,此與升降梯本身是否必然欠 缺使用上之安全性,本屬二事,故行政法規要求定期申請檢 查以獲得使用許可,亦僅屬行政上之管理措施,未如期為之 ,難謂必然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與損害之發生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況且,被告於112年8月26日取得檢查碼,並 於同年12月1日檢查通過獲得許可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既可於112年12月1日就升降梯通過行政規範之考核 檢測,益徵被告辯稱其均有定期就升降梯保養檢修等語,應 屬真實可信,則被告升降梯實不具設置管理之安全性欠缺、 被告亦無違反設置、管理、維護義務之可言,應堪認定。  ⒍縱認本件被告就升降梯違反設置、管理、維護義務而有過失 ,且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升降梯之設置管理亦有欠缺, 惟本件事故之發生詳細經過,業經本院援引勘驗筆錄說明如 上。細譯其經過,亦可見諸原告係在閘門已開始下降後,仍 倒車行駛,始與閘門發生碰撞。升降梯之閘門既已下降,則 原告仍執意駕車離去,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自身疏 未注意車輛周遭狀況之行為所招致,而與被告升降梯閘門如 何運行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⒎基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升降梯之設置、保管及維護,並無過 失,亦無違反他人之法律,且被告行為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毋庸為原告就本件事故所主張之損害,負 擔賠償之責。遑論原告就其受有何等民法第195條所列權利 遭受侵害之事實,均未舉證,其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亦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既無從就本件事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就如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可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為何之此 依爭點,即無贅論之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 第1項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85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2-板簡-3308-20241206-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19號 原 告 曾瓈葳 被 告 徐美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代價,將其於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葉協興,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2月9日,於社群平台全民PARTY結識伊,伊因而聯繫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建騰」之人,其向伊佯稱可帶領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2 月9日13時27分、111年2月10日15時5分許,匯款1萬元、3萬 元至系爭帳戶。此外,被告因遭詐騙,導致經濟生活窘困、 身心靈受創,因而受有健康及信用權利損害。被告上開提供 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幫助詐欺取財,應將其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 償伊財產損害4萬元及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04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葉 協興,然係因葉協興與伊乃朋友關係,且其告知係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雙方亦有簽訂合作契約書,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 意或過失。其次,伊亦不認識原告,原告遭詐欺乙事伊亦不 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 2月9日,以1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葉協興,而葉協興乃詐欺集團成員,並遭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用於詐騙,於111年2月9日,以LINE暱稱「林建騰 」之人,其向原告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9日13時27分、111年2月1 0日15時5分許,匯款1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揆諸上揭 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4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至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主觀上既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 故意,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 採。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300萬元部分,因其遭上開詐騙 集團詐騙而交付者乃金錢,所受損害應僅有財產上之損害, 尚難認被告所為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信用之權利,縱 使原告確有此等權利受侵害,亦難謂與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30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0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 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必要),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 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YDM-112-附民-2419-2024120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4號 原 告 黃蕙瑜 被 告 徐美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代價,將其於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葉協興,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2月1日,以LINE暱稱「趙志明」,向伊佯稱可帶領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9日1 3時41分、111年2月10日13時48分、111年2月10日13時53分 許,匯款1萬6,200元、4萬元、2萬4,000元(合計8萬200元 )至系爭帳戶。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幫助詐 欺取財,應將其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賠償伊8萬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葉 協興,然係因葉協興與伊乃朋友關係,且其告知係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雙方亦有簽訂合作契約書,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 意或過失。其次,伊亦不認識原告,原告遭詐欺乙事伊亦不 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 2月9日,以1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葉協興,而葉協興乃詐欺集團成員,並遭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用於詐騙,於111年2月1日,以LINE暱稱「趙志明 」,向原告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9日13時41分、111年2月10日13 時48分、111年2月10日13時53分許,匯款1萬6,200元、4萬 元、2萬4,000元(合計8萬200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揆諸上揭 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8萬200元,於法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主觀上既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 接故意,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萬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 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YDM-113-附民-1304-2024120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李皇緯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煜堯律師 被 告 旭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鈺樺 被 告 陳榆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榆婷應於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利水電 材料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4萬2,180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榆婷於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旭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萬2,1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陳佳伯受僱於被告旭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旭利公司) ,陳佳伯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訴外人董 盈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載運被告旭利公司之水管執行職務,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前於外側路肩停等(被告旭利公司之門口),起 步向左迴車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 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 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右側髕骨骨折暨右側腓骨骨折、左側遠 端鎖骨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6,637元。   ⒉醫療輔助費用:2萬1,366元。   ⒊看護費用:86萬6,400元。   ⒋交通費用:3萬6,672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32萬0,17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336萬9,639元。   ⒎機車費用:3萬8,867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⒐合計615萬9,751元。  ㈢原告請求下列之人負賠償責任:   ⒈陳佳伯受僱於被告旭利公司,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陳佳伯應與被告旭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陳佳 伯於113年3月28日死亡,被告陳榆婷為陳佳伯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陳榆婷就繼承被告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旭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旭利公司依僱用人責任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陳鈺樺 為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應與被 告旭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鈺樺與旭 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因被告旭利公司、陳鈺樺、陳佳伯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榆婷 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如 其中一人向原告為全部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免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陳榆婷應於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利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615萬9,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鈺樺、旭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15萬9,7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⒊上二項給付,如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餘給付範圍內,其 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旭利公司則以:陳佳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其母親董盈 汝所有,並非被告旭利公司所有;再者,陳佳伯並非被告旭 利公司之員工,陳佳伯以務農為業,事發時並無執行被告旭 利公司之業務,勞保資料無陳佳伯投保資料,原告請求被告 旭利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鈺樺則以:陳佳伯並非被告旭利公司員工或負責人, 亦無執行被告旭利公司業務,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負連 帶責任,惟該判決係對於駕照被吊銷員工駕駛車輛執行執務 之情形,不能比附援引,原告請求被告陳鈺負連帶負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榆婷則以:陳佳伯並無遺留財產給被告陳榆婷,縱遺 有財產,亦僅就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3人另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輔助費用,答辯以此 部分費用應實支實付,倘與系爭傷害事故無關不應計列;看 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請求金 額過高,應予酌減;機車費用不能以交易行情為據,應以平 均法所計算之1萬0,650元為當,又工資2萬元顯然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陳佳伯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上揭地點 之外側路肩停等,起步向左迴車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旭 利公司、陳鈺樺應負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告旭利公司、陳 鈺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被告旭利公司部分: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⑵陳佳伯於警詢時自承:「(問:請詳述交通事故肇事經 過情形?)112年7月5日13時23分許,我駕駛自用小貨 車ARR-6038號從東閔路3段203號『我公司』旭利水電行門 口迴轉,原本車頭朝南,準備迴轉到對向要往北行駛, 迴轉到一半,對方李皇緯騎乘普重機MRL-0291號行駛於 東閔路3段北往南直行,我轉到一半對方從我左邊撞上 我的後車斗。(問:肇事後如何處理?有無移動現場? 是何人報案的?)肇事後雙方車輛都沒有移動,『我同 事』幫忙報案的。」等語(見臺灣彰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715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8頁、第49頁), 可知陳佳伯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實為被告旭利公司之 員工無訛;再者,觀諸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 片,車頭、車門上烤漆印有「旭利」字樣,兩側車斗印 有「旭利水電五金材料公司」之全稱,兩側車門印有公 司地址、電話,是系爭車輛應為被告旭利公司之營業用 車至明(見偵卷第97頁、第99頁);復衡酌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所載運之貨物為PVC水管(見偵卷 第93頁至第99頁),屬水電材料,綜此,陳佳伯為被告 旭利公司員工,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車,載運水電 材料外出,應係為執行公司職務甚為明顯。    ⑶被告旭利公司辯稱:事故發生時,陳佳伯駕車係為從事 農作,且系爭車輛為陳佳伯母親董盈汝所有,並非旭利 公司車輛等語,查陳佳伯駕駛系爭車輛,係為執行公司 業務,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告旭利公司所持 務農之說,已不攻自破,並無可採。至系爭車輛之車主 登記名義人,僅係車籍管理措施,係對抗第三人要件, 而非取得所有權要件,是無從據以認定車輛誰屬,更無 從推斷車輛用途,是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縱為董盈汝所 有,亦無從為有利被告旭利公司之認定。又依陳佳伯勞 保投保資料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陳佳伯係向「彰化 縣竹工職業工會」投保乙節,有上揭投保資料在卷可憑 ,惟此無非勞工投保單位之選擇,尚無從否認陳佳伯係 被告旭利公司之員工,亦予敘明。    ⑷至於被告旭利公司門前雖設有「慢」、「注意」、「駛 出車道,請小心後方來車」、「要迴轉車輛更要小心」 、「請停白線內,不要逆向停車」等警語,然對比本件 車禍發生時旭利公司門口並無上揭警語(見偵卷第81頁 、第93頁),可知上揭警語應為車禍後所增設,是被告 旭利公司以此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無須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旭利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陳佳伯負連帶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陳鈺樺部分: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者, 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公司負責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係以公司負責人於執 行公司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始 足當之,並非於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公司負責人 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鈺樺為被告旭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其負責被告旭利公司業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旭利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舉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為例,然上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係以某公司負責人僱用無駕駛執 照者(駕駛執照被吊銷),駕駛未經核發臨時通行證之 吊車外出工作,致發生交通事故,認公司負責人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本件陳佳伯係有領有駕 駛執照(見偵卷第133頁),駕車載運水電材料外出, 與上揭民事判決之事實已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此外 ,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被告陳鈺樺擔任被告旭利公司之 負責人,有何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行為,並與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被告陳鈺樺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旭利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查被告陳榆婷未能舉證 證明陳佳伯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本 於上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榆婷於繼承陳佳伯 遺產範圍內,賠償所受損害,即非無據。又被告旭利公司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與被告陳榆婷就繼承被告陳 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 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員基醫院、彰基 醫院、彰基漢銘醫院、中山醫院、常春醫院、台大雲林分 院治療,並分別至台大雲林分院、成大醫院接受復健,合 計支出醫療費用50萬6,637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 醫療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159頁、本院 卷二第31頁至第139頁),核與系爭傷勢具關連性,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50萬6,63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醫療輔助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輔助 費用2萬1,36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銷貨憑證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8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 147頁),其內容略為濕紙巾、尿布、塑膠杯、毛巾、漱口 杯及醫用手套等,經核此乃原告因此車禍受傷所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4萬2,4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 自112年7月5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在彰化基督教醫院 住院接受治療,自112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 在漢銘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自112年9月26日至同 年10月19日止,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在彰化基督 教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 0日止,在漢銘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自112年12月 20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在常春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等 情,有上揭醫院診斷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 、第55頁、第57頁、第59頁;本院卷二第31頁、第33頁 ),醫囑需專人照護;又原告主張除112年7月5日至112 年7月11日下午2時間,為親人看護外,餘均僱請專業看 護,專業看護之支出為52萬6,2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證,又本院認現今社會一般照 護病人之市場行情,約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 ,原告家人並非專業照顧工作人員,係因偶發原因致需 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 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本院認為親人看 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始屬合理,原告受家人看護共6 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應為7,200元,合 計應為53萬3,400元【526,200+7,200=533,400】,原告 主張於此範圍內,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 可採。    ⑵出院後看護費用32萬4,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 2年12月20日至113年1月17日於常春醫院住院治療後, 於出院後1個月日常生活尚需專人協助、照護,另於112 年2月16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治療,醫囑自門診追 蹤日起,宜再有3個月有人專人照顧此見常春醫院、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即明,故原告請求此期間(自113 年1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6日計120日),每日家人看護 費用1,200元,共計14萬4,000元【120×1,200=144,000 】,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可採。    ⑶故原告看護費用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7萬7,400元【533, 400+144,000=677,400】。    ⒋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醫囑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 照護,建議持續復健,此有常春醫院診斷書可憑,是原告 即有復健之需求。原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24 日止,搭乘車輛至台大雲林分院、成大醫院、彰化基督教 醫院等,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萬6,672元,有原告所提出之 斗六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 證明、財團法人台灣大愛社會人文長照創新發展協會雲林 縣復康巴士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225頁 ),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7月5日起即住院治療,至113 年1月17日始出院,醫囑出院後1個月需人照護,又原告 自113年2月1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醫囑宜3個月 專人照護,已如上述,堪認原告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 年5月16日止,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    ⑵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建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昇 公司),每月投保薪資3萬0,300元,有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上 揭不能工作日數為317日,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 2萬0,170元【317×30,300÷30=320,170】,原告此部分 請求,核屬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函請彰化基督 教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3%,有彰 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查上揭報 告係彰化基督教醫院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 (AMAGuidestothe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第 六版)系統失能評估標準,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原告未來 收人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所作之評估(見本院 卷一第343頁至第347頁),應為可採,是原告因系爭傷 害,造成其受有百分之43之勞動能力減損。    ⑵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已為 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即能工作而有 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又本件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末 日為113年5月16日,故自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原告 退休年齡65歲(即151年3月1日),合計37年9月12日作為 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    ⑶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為3萬0,300元,減少 勞動能力為百分之43,不能工作期間為37年9月12日, 均如本院認定如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6萬9,188元 【156,348×21.00000000+(156,348×0.00000000)×(21.0 0000000-00.00000000)=3,369,188.0000000000。其中2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12/365=0.00 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應 予駁回。   ⒎機車之損害賠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 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 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 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 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 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 損嚴重,維修金額6萬2,600元,已逾車禍當時同款車型之 中古行情(3萬8,000元至4萬5,600元),已無修復價值等 語,並提出系爭機車行照、二手行情網頁資料及機車維修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97頁、第199頁; 本院卷二第227頁、第228頁),徵諸系爭機車車損照片, 車頭嚴重凹損、龍頭反折及引擎等部件外露等情形(見偵 卷第91頁、第93頁、第101頁),堪認系爭機車已達回復 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又系爭機車頭行中古車行情為3萬8,000元 至4萬5,600元,則取其平均值,應為4萬1,800元,然原告 請求之金額既為3萬8,867元,則原告有關機車之損害賠償 於3萬8,867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陳佳伯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 7月5日起於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後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 院,並分別於漢銘基督教醫院、中山醫院、常春醫院等 住院治療,期間長達5個多月,出院後並接受復健,業 據本院論述如上,可知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 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非可採。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57萬0,300元(計算 式:506,637+21,366+677,400+36,672+320,170+3,369,18 8+38,867+600,000=5,570,30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陳佳 伯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旁起步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 ,且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李皇緯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有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 有過失。茲審酌原告、陳佳伯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 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40之過失責任,而陳佳伯則應承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方 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4萬2,180元 【5,570,300×0.6=3,342,18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榆婷應於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利公司連帶給 付原告334萬2,180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04

PDEV-113-斗簡-191-2024120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温咨翰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王衍洲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2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下午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中正路788號前,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草屯鎮 炎峰街右轉中正路而行駛在被告右前方,2車因而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向前滑行(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脛骨 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 骨幹近端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擦傷及皮膚磨損併 開放性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 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保持行車間距,致生系爭事故, 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之肇事責 任,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5, 791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5,640元、看護費用8萬1,600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8,850元、Apple Watch維修費用9,800 元,衣物、安全帽、機車手套等財物損失5,000元,購買輔 助行走器具、療養性藥品、保健食品等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2萬2,500元、工作收入損失7萬9,200元,另因系爭事故發生 ,原告無法工作,需依賴家人照料,經濟來源減少,致原告 家庭生活狀態發生重大改變,種種壓力造成原告身心重大痛 苦及折磨,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請求被 告賠償81萬8,38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至草屯鎮中正路788 號前,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炎峰街向西行轉往中正路,為 了閃避草屯鎮中正路788號機車行前面的機車,先是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擦撞系爭小客車右側,隨後系爭機車左偏致原 告自己跌倒於系爭小客車前方,被告雖已踩煞車,但系爭機 車還是朝系爭小客車方向偏移,撞到系爭小客車後導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乃原告自己擦撞所致,被告並無過 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完全之肇事責任。  ㈡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多少費用並不清楚,對於原告 主張之賠償金額沒有意見,但因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完全之肇事責任,故被告無須賠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113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90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完全過失責任,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被告所駕駛系 爭小客車及原告之系爭機車車輛撞擊部位分別為「右前車頭 (身)」、「左側車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 稱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20018594號刑案偵查卷【下稱 警卷】第21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 號8、9顯示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有明顯撞 擊、刮擦痕跡(警卷第25、26頁),又草屯分局現場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亦顯示(警卷第29頁),原告係自炎峰街右轉 中正路直行後,被告始自原告後方行駛而來,並於草屯鎮中 正路788號前與原告發生碰撞,由此可見被告駕駛系爭小客 車有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並行間隔 之規定,不慎撞擊前方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方致生系爭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⒊被告雖抗辯擦撞地點旁有停一排機車,是原告自己來擦撞被 告之車輛,原告擦撞後才倒地,原告的車子跑到其前面,並 非被告之過失,系爭事故也不全部都是被告的錯等語,然依 草屯分局警車牌監視器及系爭事故地點民宅監視器畫面影像 照片可知(警卷第30、33頁),原告尚未行駛至路旁有停放 機車之路段前,即遭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從後方撞擊,且兩 車發生碰撞時,原告正行駛於中正路上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 ,並未行駛於快車道上以致被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故未 如被告所述原告有跑到其車子前面之情形;反之,原告對於 自後方行駛而來之被告車輛根本不知其狀態而無從閃避,亦 無法事先採取任何措施以避免兩車碰撞,自難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難認可採。從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所致,因此造成原告之權利受損, 自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 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應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 經認定如上,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 醫療費用9萬5,791元,業據提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為證(附民卷第25至2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  ⒉往返醫院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需支出原告 家至佑民醫院之車資5,64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從原告家 至醫院車資單趟470元之估計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9頁)。 然依原告於草屯分局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119 救護車送原告至佑民醫院就醫等語(警卷第5頁),可知原 告並未支出該次前往醫院急診之交通費用,卷內復無原告支 付救護車車資之佐證,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自應扣除1 趟即470元部分,其餘部分即5,170元則與原告自醫院出院及 回診之次數相符,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1月31 日住院,受傷後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有佑民醫院112年2 月7日、同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1、22頁)附卷 可參,衡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大多位於下肢,日 常活動及行走能力均受影響而需他人協助,堪認原告於受傷 後1個月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就此,原告提出臺 中榮民總醫院照顧服務員收費資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住 院看護收費資料(附民卷第31、32頁),主張每日看護費用 以2,400元計算,符合一般行情,應屬可採,是其得請求看 護費用1個月即7萬2,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 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34日之看護費,惟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其自受傷後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附民卷第21、22頁) ,故其請求看護費逾1個月即30日部分,自難認有據。  ⒋機車維修費:原告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 並因此支出工資3,050元、零件費用1萬5,800元,有機車維 修估價單及收據附卷可佐(附民卷第33至35頁),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 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1 1月(警卷第40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8日, 已使用5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 車維修費即工資加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629元(計 算式:3,050+1,579=4,629)。  ⒌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致其所有之Apple Watch、衣物、安全帽及機車手套受損,分別支出Apple Wa tch維修檢測費300元、維修費9,500元,衣物、安全帽及機 車手套毀損而需分別賠償2,500元、1,000元、1,500元等情 ,雖提出維修報告書為證(附民卷第37頁),然並無前開財 物受損及支出費用之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⒍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致其 必須購買輔助行走器具而支出3,500元,並提出助行器及網 路價格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7至79頁),經核與佑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需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等語相符(附民卷第21 、22頁),堪認屬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可採。原告另主張有支出購買療 養性藥品、保健食品共1萬9,000元部分,則未經原告舉證有 其必要性,復無支出證明可佐,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⒎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112年1月28日至31日於醫院急診並住 院進行撕裂傷縫合手術、內踝及舟狀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受傷後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1、22頁)可證。原告主張於受傷 後手術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自屬可採,而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為富勝紙器興業有限公司員工,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6,4 00元,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附民卷39 、40),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 元(計算式:26,400×3=79,200)部分,核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需經歷 撕裂傷縫合手術、內踝及舟狀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 術,受傷後尚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並需休養3個月(附民 卷第21、22頁),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堪認原告因系爭侵 權行為所受之系爭傷害,對於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侵害,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系爭侵 權行為之情節,系爭傷害對原告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影響; 及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印刷廠操作員之工作(本院卷第74 、75頁);被告大專肄業,現無收入,且領有輕度障礙等級 之身心障礙證明、患有貧血(本院卷第49、51、89頁),暨 兩造之收入、財產情形,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認依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是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⒐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萬290元(計算式: 95,791+5,170+72,000+4,629+3,500+79,200+100,000=360,2 9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為無 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43頁),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3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290 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 訟事件之第二審,原告對本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為確定而生執行力, 原告請求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 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00×0.536=8,4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00-8,469=7,331 第2年折舊值    7,331×0.536=3,9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31-3,929=3,402 第3年折舊值    3,402×0.536=1,8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02-1,823=1,57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79-0=1,57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79-0=1,57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579-0=1,579

2024-12-04

NTDV-113-簡上附民移簡-7-202412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陳致龍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劉義章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郭哲榮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哲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6,893元,及自民國112年 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哲榮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郭哲榮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哲榮如以新臺幣92萬6,8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劉義章(下逕稱姓名)為詮成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 10年4月間承攬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號房屋之頂樓鐵 皮加蓋工程,因不慎致施工材料飛落,擊破緊鄰上開房屋之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安裝於2樓後陽臺之玻璃採光罩(下稱原採光罩) 。經原告反應後,劉義章同意予以修復,並委請被告郭哲榮 (下逕稱姓名)承攬採光罩更換工程(更換後稱系爭採光罩 )。依劉義章、郭哲榮之工程知識及經驗,均知悉採光罩之 玻璃材質大多為膠合玻璃,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故郭哲榮原 以原採光罩之「雙層膠合強化5+5mm玻璃」(下稱膠合強化 玻璃)向劉義章報價,詎劉義章竟認價格太貴而在郭哲榮慫 恿下,指示改以較便宜之「8mm噴砂玻璃」(下稱噴砂玻璃 )修復原採光罩。  ㈡嗣郭哲榮於110年5月3日下午2時前往系爭房屋更換採光罩時 得知原採光罩係採用安全性較高之膠合強化玻璃,竟疏未對 在場之訴外人陳韻涵即原告配偶說明,即逕自將原採光罩之 玻璃材質更換為噴砂玻璃,致原告在不知系爭採光罩僅使用 一般玻璃之情況下,於同年8月11日晚間10時,為查看系爭 房屋2樓漏水處情況而爬上系爭採光罩,採光罩玻璃因踩踏 破裂而割傷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小腿切割傷 18公分、11公分、6公分、左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左側 小腿脛前肌及腓肌群及伸趾肌群肌肉切割傷、右側小腿切割 傷12公分、6.5公分+2公分、右側小腿腓肌群肌肉切割傷、 左側膝部切割傷、左側足部切割傷2.5公分、右側足部切割 傷2.5公分、右側小腿腓肌群肌肉及肌腱撕裂傷、左側大腿 切割傷6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治療後經醫師判定 具「左下肢垂足合併行走功能異常」、「左下肢肌能減損」 之症狀。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 ,053元,受有看護費用21萬6,000元、事發後1年無法工作之 損失60萬7,2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65萬4,217元等損害 ,另就非財產上損害則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請求40 2萬4,47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劉義章訴請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對郭哲榮訴請賠償,均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並聲明:⒈劉義章應給付原告402萬4,470元,及其中194萬5,5 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7萬8,964元自擴張訴 之聲明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郭哲榮應給付原告402萬4,470元,及其中194萬5, 5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7萬8,964元自擴張 訴之聲明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劉義章抗辯略以:  ⒈劉義章並未指示郭哲榮採用噴砂玻璃修復原採光罩,實係郭 哲榮於110年4月26日至原告住處進行丈量後,於翌日即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噴砂玻璃材質提出報價,經劉義 章同意後郭哲榮便開始施作,劉義章至系爭事故發生後方知 悉原採光罩使用之材質為膠合強化玻璃,但因系爭房屋周遭 其他房屋採光罩都是使用噴砂玻璃,郭哲榮推測系爭房屋也 是採用相同材質,故以噴砂玻璃進行報價,而當郭哲榮至系 爭房屋進行拆卸更換作業時,雖發現原採光罩使用膠合強化 玻璃,然郭哲榮認材料都已送達現場,乃經當時在場之原告 配偶同意後,以噴砂玻璃施作系爭採光罩。劉義章與原告間 修復原採光罩之和解契約,於劉義章委請郭哲榮承攬施作系 爭採光罩完成後即履行完畢,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⒉系爭採光罩功能係遮陽、避雨,非供踩踏、行走之用,系爭 事故乃因原告踩踏系爭採光罩所致,與劉義章之行為間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劉義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劉義章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具可歸責事由,則因劉義章僅為系爭採光罩工程之定作 人,於定作或指示不具任何過失,劉義章亦無須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是否須全日看護,且原告是否確 實休養3個月,均屬有疑;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 於巧工工程行擔任油漆工而受有薪資損失,然該工程行之負 責人為原告之親屬,原告是否確實受僱於該工程行而領有薪 資,亦有可疑,且原告本身為「吾居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則原告於受傷期間尚可先承包工程後再轉包 他人施作,尚不致產生無法工作之損失;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部分,依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遺症狀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失能項目12之35、失能等級為第13級,故計算勞動能力 減損應以失能等級第1級給付標準與失能等級第13級給付標 準比例計算,故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5%;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郭哲榮抗辯略以:  ⒈郭哲榮承攬系爭採光罩工程使用噴砂玻璃材質,係劉義章聽 取郭哲榮之報價後自行作出之決定,郭哲榮係依劉義章之指 示及決定所為,且於施工當時亦有對原告配偶告知更換後之 系爭採光罩不能踩踏,故郭哲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 故意或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縱認郭哲榮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看護費用部分,應 以勞動部108年4月5日頒布之本國籍家庭看護工每月合理勞 動條件薪資3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合理;請求工作損 失部分,因原告實際上為裝修工程公司負責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之110至111年間仍四處接案,行動自如,應無任何損 失;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原告為裝修公司之負責人, 其公司之運作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未中斷,亦無勞動能力減 損之情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以 10萬元為適當。另原告本身即為油漆工及裝修專業人員,具 有相當之施工經驗,卻恣意採踏採光罩玻璃,因而發生玻璃 破裂導致受傷之情事,認原告應負擔8成之過失責任。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270、271、278、477、478 頁):  ㈠劉義章於110年4月間承攬施作南投縣○里鎮○○街00號房屋之頂 樓鐵皮加蓋工程,因施工不慎致施工材料飛落,擊破系爭房 屋安裝於2樓後陽臺、屬膠合強化玻璃材質之原採光罩。  ㈡劉義章同意將原採光罩予以修復,並委請郭哲榮承攬施作系 爭採光罩,郭哲榮於110年5月3日前往系爭房屋將原採光罩 更換為噴砂玻璃材質。  ㈢原告於110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因查看系爭房屋二樓漏水 處情況而爬上系爭採光罩,採光罩玻璃因踩踏而破裂,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治療後經醫師判定具「左下肢垂足合併行 走功能異常」、「左下肢肌能減損」之症狀。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對劉義章、郭哲榮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劉義章部分 以111年度偵字第5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81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郭哲榮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4萬7,053元。  ㈥原告為吾居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符合勞保局失能給付標準,失能 項目12之35、失能等級為第13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郭哲榮將原採光罩玻璃更換為噴砂玻璃材質,係基於自身決 定,抑或劉義章之指示?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劉義章請 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向郭哲榮請求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  ㈣承上,若有理由,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㈤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之內容,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下稱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埔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及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15號處分書、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70、 103至119、177至189、201至204、217至219、245、246、30 1至30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偵查、審理卷宗核 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郭哲榮將原採光罩更換為噴砂玻璃材質,係基於自身決定, 而非劉義章之指示:  ⒈觀諸劉義章與郭哲榮111年9月14日晚間8時28分開始之對話錄 音譯文內容:「劉義章:當初你是跟我說當初你說拆下來是 膠合的,拆下來知道是膠合的,結果你..」、「劉義章:因 為當初我沒有在場..我是不知道你跟屋主說什麼?但是你跟 我說第一間第二間都是一般玻璃,所以你以為第三間你不知 道原本是膠合的,當初你是不是這樣跟我說的?是不是?郭 哲榮:嗯..對..劉義章:當初我不在場你們兩個(與屋主) 說的時候..我不知道你們說得怎樣?啊如果說你你裝上去.. 你問完伊如果沒意見..是不是當初說你們已經說好了?郭哲 榮:那一天啦..換的那一天啦..那天是我猜測是噴砂。劉義 章:嘿是你個人的猜測..問題是你去裝的時候..你拆下來的 時候是不是5×5膠合的?你是不是要跟我反映這是5×5膠合的 ?郭哲榮:那是拆的時候要裝的時候東西都到了..劉義章: 對啊..對啊..東西都到了你並沒有跟我反映啊..對嗎?這個 問題是不是說你已經跟屋主談好了..所以我也是以為..我不 在場你已經講好了裝好了..對嗎?而且事情經過那麼久了.. 對嗎?」、「劉義章:對啦..伊講說這樣可以..今天比如說 的話.如果啦..如果他要把我們怎樣的時候..我們才可以回 應他..我就是說..我不是專業的..你是專業的..你去裝的時 候發現是膠合的你告訴我要換過不要換過(指更換材質).. .要問屋主有沒有要同意..對嗎?這是以後的責任問題..對 嗎?郭哲榮:嗯..」等語(本院卷第240、242頁),可見郭 哲榮因猜測原採光罩玻璃與其他戶別相同,故以噴砂玻璃向 劉義章報價施作系爭採光罩,嗣於更換過程中始發現原採光 罩與其他戶別不同而係使用膠合強化玻璃,但因已備妥噴砂 玻璃材料到場,故未向劉義章反應即以噴砂玻璃施作系爭採 光罩。原告主張係劉義章指示郭哲榮改以噴砂坡璃施作系爭 採光罩,並不足採。  ⒉郭哲榮雖辯稱係因第一次報價膠合強化玻璃為1萬2,000元,後依劉義章之指示而將材質更換為噴砂玻璃始報價7,500元,並提出其與劉義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外人郭恩倫即郭哲榮之子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本院卷第135至137、161至163頁)。然郭哲榮此部分所辯,與前揭錄音對話譯文已有不符,又徵諸LINE對話內容僅有以噴砂玻璃材質施作為7,500元之報價單,無法證明郭哲榮有先以膠合強化玻璃報價1萬2,000元,嗣依劉義章指示採用噴砂玻璃後報價才改為7,500元之情事。至郭恩倫雖曾於警詢時陳述:我父親有告訴劉義章膠合強化玻璃之等貨時間為1星期,也有人用噴砂玻璃,但前提是沒有人去踩踏,不然會有危險等語(本院卷第162頁),然此與郭哲榮於警詢時陳述:第一次報價是使用膠合強化玻璃,價格總共1萬2,000元,劉義章就跟我說他要在想看看,後來劉義章主動打給我說能不能再便宜一點,因為他要花不少錢,我就跟他建議說,如果沒有人會上去採的話,普通玻璃防水都沒問題,然後他又要我再報一次普通玻璃的價錢給他,我就提供報價單給他看,價格約7,555元,他看完就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僅提及劉義章係因認膠合強化玻璃價格過高,而指示郭哲榮改用噴砂玻璃,完全未提及膠合強化玻璃等貨時間較長等情,亦互核不符,是郭恩倫前揭所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自不足對郭哲榮為有利之認定。是郭哲榮前開所辯,亦難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劉義章請 求損害賠償,均不可採:  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 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24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 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劉義章因施工不慎,毀損系爭房屋之原採光罩而允諾 原告修復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而所 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損前之狀態而言,劉義章雖抗辯 其與原告就採光罩之材質並未特別約定,然原採光罩採用之 膠合強化玻璃,與系爭採光罩採用之噴砂玻璃間,就成本、 強度及使用上危險性等,均有顯著差異,是以噴砂玻璃施作 系爭採光罩,難認已將原採光罩回復原狀,自屬不完全給付 ,惟劉義章為履行修復原採光罩之給付義務,已委請具有玻 璃施作工程專業及經驗之郭哲榮承攬施作系爭採光罩,而其 對於原採光罩之材質為何於系爭採光罩施作時尚不知情,自 難認劉義章就其不完全給付,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縱認郭 哲榮於施作系爭採光罩過程中有何過失,然因劉義章與郭哲 榮間係成立承攬契約,郭哲榮就施作系爭採光罩工程並不受 劉義章指揮監督,揆諸前揭說明,郭哲榮即非劉義章之使用 人,原告主張劉義章應依民法第224條就郭哲榮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而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尚非可採 。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  ⒋經查:劉義章既已委請具有玻璃施作經驗與專業之郭哲榮承 攬系爭採光罩工程,對於原採光罩材質亦不知情,且郭哲榮 將原採光罩之膠合強化玻璃,更換為系爭採光罩之噴砂玻璃 ,亦係基於自己之決定,難認劉義章就定作或指示上有何過 失可言,是縱認郭哲榮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定作人劉義章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向劉義章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郭哲榮請求損害賠償,應屬 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爬上系爭採光罩,採光罩玻璃因踩 踏而破裂,因此受有傷害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而郭哲榮知悉以膠合強化玻璃與噴砂玻璃施作系 爭採光罩之安全性不同,如有人踩踏在採光罩上,可能造成 不同程度之傷害,於安裝前即知悉原採光罩之材質為膠合強 化玻璃,仍決意以業經備料到場之噴砂玻璃施作系爭採光罩 ,致原告不知系爭採光罩與原採光罩材質不同,如經踩踏將 有破裂之危險,而於爬上系爭採光罩查看漏水時,遭踩踏破 裂之噴砂玻璃碎片割傷,受有系爭傷害,郭哲榮自屬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甚明,是原告主張郭哲榮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郭哲榮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上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賠償請求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萬7,053元,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其就此請求郭哲榮 賠償,即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所受系爭傷害為神經損傷,故肢體活 動受限需專人照護休養3個月,有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 年3月12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409頁),衡以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位於下肢,日常活動及行走能力均受影響而需他 人協助,堪認原告於受傷後3個月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照護3個 月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尚 未逾一般行情,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萬6,000元(計算式 :2,400×90=216,000),應屬可採。郭哲榮雖抗辯應以勞動 部頒布之本國籍家庭看護工每月合理勞動條件薪資3萬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然此應屬長期雇用家庭看護工之薪資標準 ,與本件屬臨時、短期性之看護性質不同,自無從比照計算 ,是郭哲榮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巧工工程行擔任油漆工,因 系爭傷害需休養1年而無法工作,並提出埔基醫院110年12月 15日診斷證明書、巧工工程行薪資表、員工在職證明書、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4至106、109至112年團 體傷害保險被保險人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7、71、21 5、285至299頁),足認原告確有於巧工工程行擔任油漆工 ,然原告於110年12月間即可參觀建材展覽活動(本院卷第1 85頁),佐以埔基醫院113年3月12日回函原告因神經損傷肢 體活動受限,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409頁),堪 認原告僅於受傷後3個月內無法工作,而依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在巧工工程行之平均月薪5萬600元計算,原告請求郭 哲榮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萬1,800元(計算式:50,600 ×3=151,800)部分,應屬可採。郭哲榮雖抗辯原告為吾居舍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不可能任職於巧工工程行, 且於系爭事故後仍持續接案、監工,未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 ,並提出該公司社群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貼文為佐(本院 卷第177至189頁),然原告經營室內裝修工程公司,負責規 劃、設計,並發包工班施作,與巧工工程行之油漆工工作並 無衝突,原告亦無不能兼職之限制,自不能以原告另有經營 室內裝修公司,即謂原告並未受僱於巧工工程行而無薪資損 失。是郭哲榮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雖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鑑定結 果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07%,而前揭鑑定 書僅記載依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原告 之勞動力減損23.07%(本院卷第445至449頁),惟並未說明 該書之計算依據為何,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 據,不無疑義,本院認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 療後符合勞保局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2之35、失能等級為 第13級(不爭執事項㈧),則依該失能等級之給付標準60日 與失能等級第1級給付標準1200日之比例換算原告減少勞能 力之比例,應屬可採,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5%( 計算式:60/1,200=5%)。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事發 時約為33歲又236日,其於142年12月18日年滿65歲,距離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又129日,以原告於系爭事故之平 均月薪5萬600元作為計算基礎,1年共60萬7,200元(計算式 :50,600×12=607,200),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故每年 減損3萬360元(計算式:607,200×5%=30,360),則自系爭 事故發生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59萬3,763元【計算式:30,360×19.00000000+(30,360×0. 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593,762.00000000 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9/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 9萬3,763元部分,應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關節僵硬與神經 損傷症狀,左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達右腳活動度3分之1(本 院卷第449頁),其於系爭採光罩破裂時經歷下陷、玻璃切 割造成巨大傷口,至後續接受清創、縫合手術,精神所受驚 嚇難認輕微,且須休養3個月,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足認 原告因郭哲榮之侵權行為對其身體、健康造成侵害,且情節 重大。審酌郭哲榮之侵權行為情節、系爭傷害對原告身體、 健康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為巧工工程行油漆工並擔任裝修公 司負責人,每月平均收入5萬600元、郭哲榮從事玻璃工程, 每月收入約4萬元(本院卷第201頁),暨本院職權調取原告 及郭哲榮之110、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得請求郭哲 榮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⑹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郭哲榮賠償之金額為115萬8,616元(計 算式:47,053+216,000+151,800+593,763+150,000=1,158,6 16)。  ㈥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⒈按損害發生及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 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遭系爭採光罩之噴砂玻璃碎片割傷,固屬郭哲榮 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然採光罩之功能,本係用以遮陽、避 雨,非供人採踏、行走,是原告爬上系爭採光罩行走之行為 ,亦為造成其自身受傷之共同原因,而屬與有過失,經斟酌 其過失之程度,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 郭哲榮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則按此比例計算後,原告得 請求郭哲榮賠償之金額為92萬6,893元(計算式:1,158,616 ×80%=926,89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 率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9日對郭哲榮生 送達效力(本院卷第87頁),郭哲榮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 郭哲榮給付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哲榮 給付92萬6,893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2-03

NTDV-112-建-1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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