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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富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64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蔡家富與顏淑玲素不相識。詎蔡家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6時1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基於強制之犯意,隨機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顏淑玲攔下後,要求顏淑玲 將前述機車借給其使用,於顏淑玲下車瞭解狀況之際,其旋騎乘 仍在發動中之上開機車(內含手機1支)離去,妨害顏淑玲行使 機車之權利。嗣經警循線查獲,蔡家富始將前揭機車(內含手機 1支)歸還顏淑玲。   理 由 一、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被害人顏淑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9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19、20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公 訴意旨認為應依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處斷,惟經蒞庭檢察 官當庭變更起訴事實及法條,併此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熟識,被 告竟僅因欲代步,而以如前述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機車之 權利行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有毒品、詐欺前科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上揭機車、機車鑰匙1串及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自不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PCDM-113-簡-4570-202410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號、113年度偵字第3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薛智仁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7千元、金項鍊1條(重量約3兩 )、金戒指2個(重量約8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39萬3,349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3萬3,639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薛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搶奪之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39萬餘元損失及精神上恐懼( 警卷第22頁),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 訴人之態度,兼衡酌被告因積欠賭債而起意行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前於 112年12月15日甫以類似手法,詐得金飾之素行(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判決),於數日後變本加 厲再犯本案,所呈現之再犯可性較高,被告之年紀、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後將搶得之黃金項鍊2條(分 別重20.14錢、價值15萬9,710元;28.58錢、價值約23萬3,6 39元),向不知情之銀樓業者黃俊文換得金項鍊1條(約3兩 )、金戒指2個(約8錢)及變現4萬7千元,此據被告於警詢 時自白在卷,並據證人黃俊文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警卷第58 、59頁),該未扣案之金項鍊1條(約3兩)、金戒指2個( 約8錢)及現金4萬7千元,為本案被告搶奪金飾變得之物, 仍屬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01號   被   告 薛智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奕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宋孝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智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財物之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9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信 利銀樓,以新臺幣(下同)14萬餘元出賣黃金項鍊1條予林 季宜,以此方式博取林季宜信任。嗣薛智仁於112年12月20 日15時32分許,再次前往信利銀樓,佯裝買家欲購買金項鍊 ,趁林季宜交付黃金項鍊2條供其觀看而未及防備之際,徒 手奪取店內金飾黃金項鍊2條(分別重20.14錢、28.58錢, 價值15萬9,710元、39萬3,349元)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 ,並於同日16時3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金正 豐金飾店,以前開搶奪之黃金項鍊2條與不知情之金正豐金 飾店負責人黃俊文交換黃金項鍊1條(重30錢)、黃金戒指2 只(重8錢)及4萬7,000元。嗣薛智仁以通訊軟體WeChat聯 絡鍾奕德,要求鍾奕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宜蘭新月廣場地下停車場接送薛 智仁逃逸至臺北,並給予鍾奕德5,000元作為車資。詎鍾奕 德明知薛智仁係上開搶奪犯罪之犯人,竟基於藏匿犯人及使 之隱避之犯意,於同日17時4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宜蘭 新月廣場地下停車場搭載薛智仁後,隨即開往臺北市承德路 附近某處讓薛智仁下車,以此方式使薛智仁隱蔽。嗣經林季 宜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2年12月21日15時50分許許,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拘獲鍾奕德 ,並扣得鍾奕德所有iPhone 15手機1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及2,975元等物。 二、案經林季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被告薛智仁、鍾奕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季宜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證人蔡 維能、陳啟昌、黃俊文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及證人蕭子曦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逮捕 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等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行車紀錄器譯文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等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 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 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指 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 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 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679號 、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又此所謂「犯人」不以 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法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 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其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 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薛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 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鍾奕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 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嫌。又本案被告薛智仁搶奪未扣 案之黃金項鍊2條等物後,已與金正豐金飾行換得黃金項鍊1 條(重30錢)、黃金戒指2只(重8錢)及4萬7,000元,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為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鍾奕德獲致5,000元報酬,其中扣案之2,975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其餘已花用殆盡部分,事實上不能沒收, 請依法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被告鍾奕德所有iPhone 15手 機1支,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手機為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通訊聯絡工具,非專供藏匿人犯使用,也非違禁物,相 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於其本案犯行下,欠缺刑法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請宣告沒收;扣案之行車紀 錄器記憶卡1張,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亦不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鍾奕德係與被告薛智仁共同涉本案 搶奪罪嫌,惟按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之 行為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共同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鍾奕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供稱:雖 然我在載被告薛智仁之前就知道他搶銀樓,但只是單純想賺 這趟車馬費,因為正常行情落在1,800至2,000元,但他卻願 意給付我5,000元的車資等語,核與證人即薛智仁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指稱:被告鍾奕德事前並不知情,我是在搶奪 完後問他能否來載我時,才告知他我搶銀樓之事等語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鍾奕德係於被告薛智仁完成搶奪犯行後,方知 悉上開犯罪情事,難認其有何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鍾奕德前揭辯詞,尚可採信。再觀被告2人於自宜蘭前 往臺北途中之對話,經被告鍾奕德主動詢問上開搶得之黃金 項鍊2條之後續動向後,被告薛智仁始告知已至位於礁溪之 銀樓換成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2只及現金4萬餘元,且2人 對此並未進一步討論分贓事宜等情,有行車紀錄器譯文表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鍾奕德對於搶得之黃金項鍊2條之後 續處置並不知情,亦無取得上開搶奪犯罪所得之意欲,此與 共同正犯共謀並共享犯罪所得之常情不符,難認被告鍾奕德 有何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被告鍾奕德固然知 悉被告薛智仁涉犯搶奪罪嫌,惟知悉時點為被告薛智仁遂行 犯罪行為後,自難僅憑被告鍾奕德知悉被告薛智仁為搶奪之 犯罪行為後仍搭載被告薛智仁離開宜蘭等事實,遽認被告鍾 奕德具有本案搶奪罪之犯意聯絡,而分擔其中駕駛車輛接送 之任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被鍾奕德告有何搶奪之犯行, 自難逕以搶奪罪嫌之共同正犯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藏匿人犯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4-10-14

ILDM-113-訴-651-20241014-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翔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5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翔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敏翔所為,係犯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 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並非以 有調、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所涉人員確實犯罪無 誤為必要,亦即祇要對其有所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經發覺 ;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 遭發覺,則被告縱於嗣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僅屬自白 ,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關於被告搶奪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 方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接獲被害人莊燕卿報案後,隨即循 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認定被告涉嫌重大,並前往被 告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惟因被告當時未於 住所內,而未查獲被告;嗣被告返家後,於113年2月14日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案,並交付其 搶奪之手機,復由警方協同返回住所取做案時所穿著之衣 褲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3年2 月15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查,核與被告於警詢供述大致相符 。是員警於案發後隨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鎖定本案犯 罪嫌疑人,可認員警當時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 可能有本案搶奪罪嫌,則被告嗣後縱坦承本案搶奪犯行, 僅能認為係自白,而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搶奪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 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返還搶 奪的行動電話,併兼衡其犯罪動機暨所生危害、情節、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搶奪被害人所有之 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   被   告 林敏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翔與莊燕卿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8時30分許 ,見莊燕卿獨自一人邊講電話邊行走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莊燕卿 疏未防備之際,施力將莊燕卿持手機(IPHONE 13 PRO MAX ,下稱本案手機)的手貼在莊燕卿的耳朵上,使莊燕卿因疼 痛,而鬆懈持握本案手機,林敏翔再趁隙將本案手機搶走, 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鎖定林敏 翔身分後,前往林敏翔之住處查訪未果。翌日,林敏翔主動 至派出所交付本案手機,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見被害人莊燕卿在講電話,遂接近被害人,再迅速拿走本案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莊燕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趁被害人獨自一人走在路上,邊走路邊講電話之際,接近被害人,再施力將被害人持本案手機的手貼在被害人的耳朵上,使被害人感到疼痛後,再將手機搶走,得手後旋即逃逸,被害人追趕不及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步行徒手奪取被害人持用手機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本案手機照片3張 證明被告至派出所交出本案手機,且本案手機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5 職務報告書 佐證被告無自首減刑適用,因承辦員警於受理被害人報案後,當日即有循線調閱監視器,最終掌握到被告行蹤及身分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查看,惟當時被告不在。嗣於113年2月14日19時15分,被告始至武陵派出所投案,交出本案手機。是被告於警察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後,始到案說明,核與自首減刑要件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另被告所搶 奪之本案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 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1367-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律廷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0 51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2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顯 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合議庭組織欄內關於「審判長法官林大鈞、法官羅杰治、法官徐漢堂」之記載。 合議庭組織欄內關於「審判長法官林大鈞、法官曾煒庭、法官徐漢堂」之記載。

2024-10-11

TYDM-111-訴-873-202410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陞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陞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劉昱陞與張華育前為男女朋友,劉昱陞於民國112年8月1日2 3時許,在張華育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 與張華育母親范利平發生口角爭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張華育不備之際,強取張華育正 在拿取之手中及盒子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紙鈔,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張華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亦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母親發生口角爭執 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告訴人母親打我一 巴掌後,我的情緒就點失控,我在吃精神科的藥,後來我就 離開,我沒有做起訴書記載的這些行為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華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2年8月1日23時 許,我準備跟前男友即被告出去吃飯,他在樓下等太久,很 不耐煩一直敲門,所以我直接讓他到我住處客廳等,因為被 告曾對我有家暴行為,我媽媽很不能諒解,希望被告能跟我 道歉,所以就跟被告發生口角,我為了避免他們繼續吵架, 就趕緊到我錢盒裡準備拿1,000元,要跟被告出門吃飯,結 果被告突然失控,衝過來把我錢盒裡的錢全部拿走,錢盒裡 共有4,000元,全部都被被告拿走。被告趁我準備拿錢的時 候將我的錢拿走,我當下還有稍微以我的身體將盒子蓋住, 不過被告一樣把錢拿走,被告突如其來的舉動也讓我受到驚 嚇而大叫,我問被告怎麼突然變這樣,被告也沒顧慮我的感 受就拿著錢走了。盒子裡就是只有4,000元,我當時是要拿1 ,000元,我有看到是4,000元,我還有把剩下的3,000元放回 去,被告搶走的4,000元包括我手上的1,000元。且被告搶走 我的錢時,因為被告有推我,我的大腿右側有刮到桌邊而刮 傷,但沒有很嚴重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45至4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范利平於偵查時證稱:112年8月10日23 時許,告訴人在洗澡,被告一直在1樓敲門,告訴人就開門 讓被告進來坐客廳,因為被告以前打過告訴人,所以我很生 氣,就問被告為什麼打告訴人,被告就大聲吼叫,告訴人就 出來,被告叫告訴人要穿衣服出去,告訴人就去客廳拿他的 零用錢,告訴人的零用錢都放在客廳桌上的一個盒子內,我 們當時都在客廳,被告看到告訴人拿錢時突然大叫一聲將告 訴人撲倒在地並搶走錢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大致相符 。  ㈡再查,被告當日係於22時13分許,單獨騎乘Ubike前來告訴人 住處,嗣後於23時41分許,亦單獨騎乘Ubike自告訴人住處 樓下離開,告訴人當時則站立在住處門口注視著被告離去, 隨後於23時49分許,告訴人自住處步行至巷口搭乘計程車等 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 至31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後來 我搭計程車到被告的租屋處,被告隔壁的房客協助我聯絡房 東,並且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剛好回到他的租屋處巷口 ,面對警察的詢問跟我的指控,被告都否認等語(見偵卷第 16頁,本院訴字卷第74至75頁),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陳情形大抵符合(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1頁)。準此, 告訴人若非在不備之際遭被告取走4,000元,應無必要在被 告離開其住處後不久,當下時間已接近凌晨,仍獨自招攔計 程車趕往被告之租屋處,更透過被告之房東報警前來現場處 理。  ㈢從而,告訴人所述既有以上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應 堪採信,被告辯稱並無取走告訴人之4,000元,要非可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又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 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 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 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告訴人所述事發經過,被告係趁 其自盒子內拿取紙鈔而無任何戒備下,突然上前推開告訴人 取走告訴人手中之1,000元及盒子內之3,000元,顯係趁告訴 人不備之際,對告訴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奪取原在告訴 人管領支配下之財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搶奪之行為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母親發生口角爭 執後,竟憑恃己身之衝動,趁告訴人不備之際對告訴人施以 強制力,奪取告訴人之財物,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並使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慌,所為難認可取;再被告於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無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款 項,本院無從自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兼衡被告先前無 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 待其扶養,獨居,做零工,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搶奪犯行取得4,000元財 物,係其犯罪所得,本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 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SLDM-113-訴-254-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翔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 19號、111年度偵字第28767號、第31017號、第31844號、112年 度偵字第8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敘述具體上 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翔(下稱被告)因搶奪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判 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於113年8月23日送達斯時被告所在之法 務部○○○○○○○○,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不服該判決 而於同年9月6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惟上開上訴狀未具 體說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並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DM-112-訴-938-20241008-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同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憲同與富貴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下稱富貴屋公司)於民國106年間,有新臺幣(下同)1,5 00萬元之債務關係,並於108年間,富貴屋公司依林憲同之 要求,將富貴屋公司所有之2艘船舶(富貴屋號、富貴18號 ,下合稱本案船舶),設定抵押並過戶予案外人林祺婷(林 憲同借用之名義人)。詎林憲同於108年7月7日下午5時42分 許,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趁富貴屋公司員工何 淑如在該公司辦公室清點當日營業所得時,進入該辦公室, 不顧何淑如之反對,徒手與何淑如拉扯並取走何淑如手上之 現金2萬6800元(下稱本案現金),以此妨害何淑如保管本 案現金之權利。 二、案經富貴屋公司委由羅金燕律師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憲同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 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自被害人何淑如手上拿取 本案現金之事,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收取我的 合法正當財產,對方明知本案船舶是我的卻竊用,我算是自 力救濟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富貴屋公司於106年間,有1,500萬元之債務關係,並 於108年間,富貴屋公司依被告之要求,將本案船舶設定抵 押並過戶予案外人林祺婷。被告於上揭時、地,趁被害人何 淑如在該公司辦公室清點當日營業所得時,進入該辦公室, 不顧被害人何淑如之反對,徒手與被害人何淑如拉扯並取走 其手上之本案現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 第96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何淑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秉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 符(見他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7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5頁至第5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強制之主觀犯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所謂的 犯罪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此與犯罪動機是屬於不同層 次的問題。易言之,所謂的犯罪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的事實,在行為當時已經有認知、瞭解、意識到了,而 且也刻意、希望或容任該犯罪事實發生,至於行為人為什麼 想要讓這個犯罪事實發生,則是屬於動機的問題。  ⒉證人何淑如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正在整理當日營收、 準備下班之際,被告突然出現在公司裡,並從我手裡將本案 現金拿走,我跟被告有挪來挪去,我沒有自願把本案現金給 被告,因為我覺得本案現金是公司營收等語(見他卷第81頁 至第83頁)。並觀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先面向證人何淑如 ,並以右手拿取證人何淑如手中本案現金後,被告改以背對 證人何淑如,2人一同握住本案現金並加以爭奪;被告復以 側面面向證人何淑如,2人依舊一同握住本案現金等情(見 他卷第55頁至第59頁)。可見被告欲從證人何淑如手中拿取 本案現金,證人何淑如則欲加以取回,雙方互不相讓,被告 並以身體之背面、側面加以阻擋證人何淑如,2人有多方位 肢體接觸、爭搶本案現金之動作。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亦一再供承:我覺得本案現金是本案船舶之營收,我有權 利加以拿取等語(見他卷第84頁;本院卷第167頁),是依 被告上開所述,其主觀上對於逕自從證人何淑如手中拿取本 案現金,顯然明知並有意使此事實發生,而具有以強暴手段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主觀犯意。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 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 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基此,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 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 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 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⒈有自助 意思、⒉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⒊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 行為之必要、⒋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 押收或毀損、⒌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 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要收取我的合法正當 財產,當天我如果沒有當場拿走,我就要用訴訟去追錢,人 追錢不如叫黑道拿槍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可見 被告明知可以透過正當合法民事訴訟救濟管道加以解決紛爭 ,卻不為之,反係為免後續應訴之煩,而在無情事急迫而權 利難以即時救助之客觀情狀下為本案行為。按上說明,被告 所為並不符合自助行為,自無從據以主張阻卻違法,被告所 辯則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奪取被害人何淑如所持本案現金部分涉犯 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然按搶奪罪以行為人明知無 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 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縱令有奪取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 ,其結果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亦不能以搶 奪罪相繩(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號、46年台上字第81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施秉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108年7月6日開始接手經營富貴屋公司,我之所以在108 年11月23日開立要給付給被告30萬元之單據,係基於使用者 付費的緣故,因為本案船舶在被告名下(按:被告借用案外 人林祺婷名義),從108年7月6日開始,以1個月6萬元之價 格,算5個月,總共30萬元;在108年7月時我知道本案船舶 已經過戶,我有找被告來談支付費用之事,但當時我跟被告 尚未就本案船舶之使用,達成支付費用之協議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57頁),並佐以證人施秉森於108年11月23 日書立之契約書(見他卷第111頁),可見於108年7月間, 經營富貴屋公司之證人施秉森,就使用本案船舶營業乙節, 確實認為有給付費用予被告之需。又參以證人施秉森復認本 案船舶為被告所有之情,則被告所稱本案船舶為其借用案外 人林祺婷名義所有,尚非無據。是以,被告主觀上既認本案 船舶為其所有,衡情,被告對於本案船舶之使用收益所得亦 認為其所有,尚非與常理有違,自難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搶取本案現金。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觸 犯搶奪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當庭諭知使被告一併辯 論(見本院卷第145頁),而無礙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透過合法訴訟程序 解決財物糾紛,竟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反恣意妨害他人保管 本案現金之權利,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 衡被告曾因傷害、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為執業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MLDM-113-訴-82-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600、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翰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外殼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江金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 民國111年12月23日凌晨某時,以臉書暱稱「江翰 」透過Me ssenger與尤聖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之價格, 出售其所有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江金翰隨即於同 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等待交易,尤聖富則委由其手機廠商 陳怡婷到該處與江金翰交易,江金翰待陳怡婷上車後即將車 門上鎖,因陳怡婷檢驗江金翰上開手機後,表示該手機不符 合上開約定價格之價值而不願購買,江金翰即持刀對陳怡婷 恫稱:「你不買的話,我就要殺你,我有吃藥、殺人無罪」 等語,再透過陳怡婷所持手機LINE與尤聖富通話討價還價, 並表示降價至1萬8,000元,接續對陳怡婷恫稱:「你敢下車 不拿錢出來買的話,我就拿刀桶妳(台語)」等語,而以此加 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陳怡婷,陳怡婷因此心生畏 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始同意以1萬8,000元購買江金翰上開手 機。 二、江金翰於111年12月30、31日某時,在臉書Marketplace瀏覽 發現詹程旭出售iPhone13 PRO 128G手機及外殼、保護貼之 廣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以臉書暱稱「陳子墨」透過Messenger向詹程旭表示願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上揭手機,並於111手12月31日中 午12時28分許之前某時,駕駛上揭車輛至上址等待,詹程旭 則攜帶總價值2萬5499元之iPhone13 PRO 128G手機1支及手 機外殼4盒、手機保護貼1盒,於111手12月31日中午12時28 分許抵達上址,江金翰待詹程旭坐上副駕駛座後,即將車門 上鎖,不斷要求詹程旭讓其分期付款,並交出其手機及配件 ,期間並不斷對詹程旭恫稱:「我有殺人前科、且有吃藥、 殺人也判無罪」等語,而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 恐嚇詹程旭,致詹程旭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惟並未依指 示交付財物且明確拒絕分期付款之要求,江金翰遂將原恐嚇 取財之犯意提升為搶奪之犯意,趁詹程旭不及防備之際,出 手搶奪其手機及手機外殼4盒、手機保護貼1盒,詹程旭旋亦 出手奪回其手機,雙方拉扯之下,將詹程旭放置手機外殼4 盒、手機保護貼1盒之紙袋拉斷,致上開手機配件全數掉落 在車上,詹程旭僥倖奪回手機後,未及取回該掉落在車上之 手機外殼4盒、手機保護貼1盒,即打開車輛門鎖下車逃離現 場,江金翰見犯行敗露,旋亦駕車逃逸。嗣經詹程旭於臉書 上以貼文方式告知網友上開情形後,陳怡婷見狀與其聯繫並 分享江金翰本案車輛車號等資訊,詹程旭即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於同日(31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巷00弄00號前查獲江金翰,復經江金翰帶同警方至其住處 ,當場扣得詹程旭遭搶奪之手機外殼2盒及手機保護貼1盒( 尚有手機外殼2盒未尋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被告江金翰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7號卷第92頁),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以1萬8,000元之代價,出售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 予告訴人陳怡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當時我是用臉書跟尤聖富聯絡賣這支手機,是以 中古二手價格去賣,當天尤聖富叫他朋友代收,原本講好的 價格,後面到現場他的朋友一直殺價,我沒有拿刀出來恐嚇 他朋友,這種買賣的東西就是要雙方同意,我根本沒有恐嚇 的動作,告訴人陳怡婷說尤聖富知道她被拿刀威脅,為什麼 不幫忙報警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某時,以臉書暱稱「江翰 」透過M essenger與尤聖富約定以2萬1,500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IP 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再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1時3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以1萬8,000元之代價,出售IPHONE 13 PRO 128G 手機1支予告訴人陳怡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92頁、第131頁至第132頁),並經證 人尤聖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偵 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同上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7至第131頁),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陳怡婷提供現場、被告車輛 及手機型號照片共3張、被告(暱稱「江翰」)與證人尤聖富 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見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 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查,被告如何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在上揭車輛,與 告訴人陳怡婷交易上揭手機時,經告訴人陳怡婷表示該手機 有外傷、盒子也是使用過等瑕疵,與被告原先向尤聖富表示 為全新手機一節不符,而要取消交易時,被告即持刀向告訴 人陳怡婷恫稱「你不買的話,我就要殺你,我有吃藥、殺人 無罪」等語,再透過告訴人陳怡婷所持手機LINE與尤聖富通 話討價還價,並表示降價至1萬8,000元,接續對告訴人陳怡 婷恫稱:「你敢下車不拿錢出來買的話,我就拿刀桶妳(台 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以1萬8,000元向被告購得 該支手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偵查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3頁、同上本院卷第127至第131頁 ),核與證人尤聖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2 年12月23日凌晨用臉書跟我聯絡說要賣手機,他一開始說他 這支手機沒有使用過的,我當下跟他說如果手機沒有打開使 用過,是以2萬1,000元收購,當天我是請告訴人陳怡婷幫我 跟被告面交,告訴人陳怡婷到場看到被告的手機不是全新的 ,而且有使用過還有狀況,告訴人陳怡婷幫我面交時,我有 跟告訴人陳怡婷通電話,在通話過程中,我有聽到告訴人陳 怡婷跟我說被告有拿刀,告訴人有跟我提到被告在車上跟她 拗,就是爭吵、爭執,電話中告訴人陳怡婷有告知我,被告 有拿刀說:我現在就是要多少錢,要把這支手機買給我們等 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偵查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同上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又依證人尤聖富提出其 與告訴人陳怡婷間之對話記錄,證人尤聖富與告訴人陳怡婷 間於通話後,尤聖富有傳送「那這樣是收多少呢」、「我報 18000」、「拍謝這客人有點…火」、「讓你處理這種客人真 的很不好意思」、「拍謝讓你遇到這個神經病」等內容之訊 息,有其等間之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0306 號偵查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證人尤聖 富上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上揭證 述之情形,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況被害人遭受他人不 法之侵害時,並非一律均會立即報警,常見被害人因顧慮家 人或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而選擇暫時隱忍,直到危險遠 離或得到家人支持,始報警處理,是尤聖富於被告持刀對告 訴人陳怡婷實行恐嚇取財犯行時,未立即報警,尚與常情無 違,況且告訴人陳怡婷於111年12月31日即向警方報案並提 告被告涉嫌恐嚇取財(見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偵查卷第11 頁)。是本件不能以尤聖富未及時報警處理一情,逕謂被告 未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恐嚇取財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92頁、第135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詹程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 年度偵字第4406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 、第149頁至第155頁),並有被害人詹程旭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l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本案車輛犯案後停放位置照片2張、警員密錄器影片截 圖1張、被告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2張、被害人詹程旭與被 告(暱稱「陳子墨」)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帳號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詹程旭與告訴人陳怡婷(暱稱VegaChe n)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406號 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9頁 、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121頁至第145頁)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 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 ,而不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 第137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 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則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以前開恐嚇之言詞、舉動,脅迫告訴人陳 怡婷支付顯不相當之不具適法權源之手機對價,而妨害告訴 人陳怡婷之意思自由,迫使告訴人陳怡婷交付財物,顯已有 對前述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此等恐嚇行為、強制行為係屬 於實施恐嚇取財過程中之一部分行為,僅成立單一恐嚇取財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併載被告同時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且與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與前開說明意旨不符,應予更正。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達取得財物之目的,接續對告 訴人陳怡婷為恐嚇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 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另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 何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 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 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 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 ,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 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 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初, 係欲以不法手段自詹程旭取得財物,被告先使用不法侵害程 度較小之恐嚇方式,要求被害人詹程旭交付財物,然於恐嚇 取財行為繼續中,因被害人詹程旭未依指示交付,被告遂將 犯意提昇為搶奪,趁被害人詹程旭不及防備之際,取走被害 人詹程旭所管領之財物,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觀察被告之 整體行為,其行為之目的單一,手段則有侵害程度提升之情 形,應可將被告之整體行為評價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依前 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論以搶奪罪。另搶奪罪之 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 害自由之性質,各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 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搶奪被害 人詹程旭手機外殼及保護貼,使告訴人無法自由使用該等財 物,乃屬當然,依前揭說明,應包含於搶奪行為內,而無另 行成立強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犯刑法 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且為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俱與前開說明意旨不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取財及搶奪二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 同,犯意互殊,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主張明確,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4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1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罪刑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於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於111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衡諸被告對告訴人陳怡 婷恫稱:「你不買的話,我就要殺你,我有吃藥、殺人無罪 」、「你敢下車不拿錢出來買的話,我就拿刀桶妳(台語)」 等語;對被害人詹程旭恫稱:「我有殺人前科、且有吃藥、 殺人也判無罪」等語,而以此等加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方 式恐嚇告訴人陳怡婷、被害人詹程旭,以遂行其本案上揭犯 行,並衡以被告甚至以其前科記錄作為恐嚇本案被害人詹程 旭之內容,對照被告所犯上揭傷害案件之前案記錄,係實際 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以觀,顯見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 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報酬,竟為本案恐嚇取財、搶奪他人財物 之行為,其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持刀向告訴人陳 怡婷恐嚇取財、奪取被害人詹程旭手機等犯罪情節,可見被 告之犯罪手段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恐嚇取財、搶奪之財物 價值,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3 7頁),犯後僅承認搶奪犯行,另就恐嚇取財犯行飾詞否認 犯行,且未能賠償告訴人陳怡婷、被害人詹程旭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因犯事實欄一所載恐嚇取財犯行而取得1萬8,000元,已 如前述,並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因事實欄二所載搶奪犯行而取得之手機外殼4盒、手機 保護貼1盒,扣除已扣案返還被害人詹程旭之手機外殼2盒、 手機保護貼1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尚有手機 外殼2盒,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詹程旭,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PCDM-113-訴-297-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翰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6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 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 訟關係人」,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江金翰被訴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 民國113年10月2日上午11時宣判,惟因113年10月2日、3日 均因颱風停止上班,爰延展宣判期日至最後停止上班日之次 一上班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PCDM-113-訴-297-20241004-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揚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0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3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揚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世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揚所為,係犯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搶奪斯時女友即被害人簡郡誼之財物,所為顯屬 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搶得之財物,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搶得之現金新臺 幣6,000元,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字卷第33頁)在卷可考,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07號   被   告 林世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上午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ATM旁,趁其斯時女友簡郡誼操作現金匯款之際,徒 手推開簡郡誼(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趁其不備,將其放入 ATM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取走(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 開上開超商。嗣經簡郡誼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3月23日上午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旁,徒手推開被害人簡郡誼,將被害人放入ATM之6,000元取走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簡郡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3月23日上午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旁,徒手推開被害人,將被害人放入ATM之6,000元取走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8張 被告於113年3月23日上午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旁,徒手推開被害人,將被害人放入ATM之6,000元取走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被告所搶奪之6,000元已於113年3月23日扣案,並於同日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1項之搶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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