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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筑鈞 選任辯謢人 賴昱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86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筑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游筑鈞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2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路0段與○○街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黃新璋穿越民權街,致游筑鈞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新璋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撤回告訴)。游筑鈞知悉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黃新璋之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黃新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謝渃凡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肇事逃逸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筑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新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光碟、本署訊問筆錄所載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自白,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車之際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嗣竟未施以必要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父母,每月撫養費約6千元等情,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且其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給付50,000元完畢,告訴人同意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游筑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03

CHDM-113-交訴-146-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三日就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 予撤銷,並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辯論終結後, 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亦 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柏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 。嗣因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依前揭規 定,撤銷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並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DM-113-訴-1554-20250303-1

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扣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全民音樂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陳智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1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以抗 告人即犯罪嫌疑人陳智宇(下稱抗告人陳智宇)為抗告人即 受扣押人全民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全民公司)之代表 人,而抗告人陳智宇與共犯張彭瑋、王松逸共同經營抗告人 全民公司上架之手機軟體「歡歌」app,提供不特定人點播 告訴人之音樂著作,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共同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3,082萬118元。抗告人全民公司名下如 附表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本案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自得為沒收及扣押之 標的,且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遠低於上開犯罪所得,其扣 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而就系爭帳戶聲請扣押,並提出相關事 證釋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原則及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之目的,且屬對於財產權侵害較小之手段,依比例 原則斟酌後,認為適當,爰裁定扣押系爭帳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歡歌」app並非抗告人全民公司或陳智宇所開發或上架之軟 體,任何人均可透過手機下載該軟體,抗告人全民公司、陳 智宇亦未與共犯共同經營「歡歌」app並提供歌曲使不特定 人得以點播,原裁定認抗告人陳智宇之犯罪嫌疑重大,顯有 違誤。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全民公司自抗告人陳智宇處所收受之財物, 得作為沒收或扣押之標的,然抗告人全民公司如何自抗告人 陳智宇處收受財物,顯有疑問,且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 利主體,關於犯罪所得之流向,實應有相關證據證明,原裁 定逕行准予扣押,實有疑問,應予撤銷。 ㈢抗告人全民公司是否有其他營業,亦應釐清,直接扣押系爭 帳戶所有存款實無必要云云,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 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2 項有明文, 是得抗告者僅限於當事人或其他受裁定者,如非當事人又非 受裁定者,即不得為抗告人,合先指明。又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審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全民公司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並未及於抗告人陳智宇之財產,故抗告人陳智宇提起抗告 ,似不合法律程式,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為保全 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 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 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 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 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又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 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 ,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事實審法院倘 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 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 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 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抗告人全民公司經營「歡歌」app,提供不特定人 點播音樂著作,而抗告人陳智宇為抗告人全民公司之代表人 ,故其涉犯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之不法行為,且因其不法行為 而獲有「歡歌」app之儲值金(即前開犯罪所得),前開犯 罪所得亦係匯入抗告人全民公司之系爭帳戶內等情,並提出 聲請書所附之偵查報告及所載證據資料(此部分因涉及偵查 不公開,故不於此裁定詳述,詳參卷附之相關證據)以為釋 明。原裁定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認抗告人陳智宇涉有前開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獲有前開犯罪所得,且 前開犯罪所得係匯入抗告人全民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為保 全日後對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認聲請人聲請扣押系爭 帳戶,屬必要之範圍,尚屬適當,因而裁定扣押,經核並無 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⒈按扣押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 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與刑事 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之性質有別,本無庸嚴 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經綜合全案卷證,堪認聲 請人之聲請意旨已提出相關事證可佐,實難排除抗告人全民 公司於系爭帳戶內存款係獲有犯罪所得之可能性。至於抗告 人陳智宇及其共犯等人是否確有前開犯行、犯罪事實及情節 為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系爭帳戶內款項 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沒收或將來追徵之客體等 節,均待實體判決認定,依現存卷內事證,已有相當理由可 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抗告人陳智宇等人涉犯前揭罪嫌之不 法所得,審酌犯罪所得係義務沒收,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保全日後之執行,兼衡不法所得金額與對抗告人全民公司財 產權侵害之程度,聲請人就系爭帳戶之存款聲請保全扣押( 系爭帳戶內存款246萬7,934元,遠低於聲請保全扣押犯罪所 得3,082萬118元),即有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又本案 仍於偵查階段,檢察官就蒐證、調查之進行,自有主導之權 ,亦得視偵查結果決定起訴抗告人陳智宇等人與否,尚不得 以抗告人陳智宇否認犯罪,即認並無犯罪之發生,或抗告人 全民公司於系爭帳戶之存款無扣押之必要。是原審就抗告人 全民公司之系爭帳戶存款裁定准予扣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⒉至抗告意旨雖又以抗告人全民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原裁 定認抗告人全民公司業已收受前開犯罪所得,然關於前開犯 罪所得之流向實未有相關之證據云云。然本件聲請意旨就「 歡歌」app之消費者儲值金係匯入系爭帳戶乙情,業已提出 相關交易明細以為釋明,原裁定之認定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業如前述,抗告意旨以前詞抗辯,尚難採憑。至抗告意旨又 空言泛稱系爭帳戶內另可能有抗告人全民公司之其他營業收 入云云,然未具體提出相關事證,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抗告人陳智宇之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 且不能補正,其抗告不合法;另就抗告人全民公司部分,原 裁定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准予扣押系爭帳戶內存款,經核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財產名稱 1 全民音樂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03

IPCM-114-刑智抗-2-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韓少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韓少祺(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2 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 「原確定判決」),惟受刑人迄今僅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務 ,與前開確定判決宣告應履行義務勞務180小時之時數差距 甚大,然受刑人未再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亦未主動請假或敘 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 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雖僅履行8小時義務勞務,與確定判 決宣告應履行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差距甚遠,但受刑人因罹 患失眠症狀,又初罹精神疾病,故有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 當事由,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但並非 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仍有效果,當無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請依法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繼續義務勞務 之機會等語。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 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20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於 112年5月9日、6月14日、6月30日履行共計8小時之義務勞務 ,嗣後即未再按規定履行,且僅接受臺北E大線上課程方式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乙情,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簽呈、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數位學習證明 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電腦資料異動申請 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受刑人確有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意旨所稱未按檢察官之指定履行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之事實。  ㈡又經核原本執行檢察官已為受刑人排定18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 行時程為112年5月16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然受刑人僅履 行8小時,與原確定判決宣告應履行義務勞務180小時之時數 差距甚大。且受刑人已經「新北地檢署勞務緩起訴處分及附 條件緩起訴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新北地檢署義務勞 務受處分人預定履行時程暨執行通知書」書面告以必須遵期 履行義務,不得無故未到或任意請假,如有違反規定未履行 義務勞務,情節重大,將構成撤銷緩刑之事由,並在上開文 件上簽名確認;又受刑人因多次未遵期前往指定機關報到履 行義務勞務,經由觀護人多次以口頭及書面告誡,再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6日、11月14日、12月19日、11 3年4月3日、4月8日、5月14日、8月28日、8月29日正式發函 要求受刑人應向指定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如再有違誤, 將依刑法第75條之1撤銷緩刑等語;然受刑人均未依前揭告 誡或函文意旨報到履行,亦未說明有何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 正當事由等情,有上開義務勞務執行須知、預定履行時程暨 執行通知書、歷次觀護輔導紀要、告誡書及相關通知函稿在 卷可參,且亦為受刑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3頁), 自堪認屬實。  ㈢再觀護人原已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受刑人排定從112年1 月11日起至12月13日止,得接受共計12場次(36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然受刑人僅接受3小時課程,與原確定判決宣 告應接受20小時課程之時數差距甚大;且受刑人已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法治教育通知單」書面告以如未依規 定履行完成,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並 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確認,然受刑人之後有多次未遵期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經由觀護人於112年11月7日以電話通知受刑人 應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又於112年12月31日以書面告誡 受刑人應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於112年10月6日、11月14日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儘速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且於113年度起,觀護人重新為受刑人安 排接受113年1月10日起至12月11日之法治教育課程,然受刑 人仍未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經由觀護人於113年5月14日 以書面告誡受刑人應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26日、4月3日、5月15日、7月26日、 8月28日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儘速完成法治教育課程等 情節,有上開法治教育執行須知執行、相關觀護輔導紀要、 告誡書及相關通知函稿在卷可參,且亦為受刑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44頁),亦堪認屬實。  ㈣據上,受刑人未依檢察官所指定之方式履行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期間亦未主動請假或敘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 勞務或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正當事由,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又經核上開義務勞務 及法治教育課程,乃原確定判決認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 體成效,故有必要科予該等負擔,以使受刑人心生警惕、建 立正確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然受刑人於長達接近2年時間 內,經過多次告誡、通知後,仍幾乎全未履行,亦可見受刑 人無意遵期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並未把握原確 定判決所給予緩刑宣告及負擔,以早日更生自新,已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 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原審因此准許檢察官 此部分聲請,撤銷原確定判決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   五、駁回抗告之理由   受刑人雖以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受刑人抗告所 陳失眠、躁鬱等症狀,均非得以作為其不遵期履行義務勞務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正當理由;何況受刑人於多次接受觀 護人告誡及新北地方檢察署命其遵期履行之函文後,亦未陳 明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足見受刑人所陳上情,均臨時 編撰之託詞,難認其未履行義務有正當理由可言;而受刑人 違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應屬重 大,已難預期受刑人履行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等情,業如前 述,受刑人以前詞指摘原審撤銷其緩刑之裁定為不當,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3-抗-2523-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暐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3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暐豪(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 按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內所載「110/12/30」屬誤載, 應更正為「110/12/30-110/12/31」;附表編號1至8 「最後 事實審」、「確定判決」欄內「案號」項下所載「112年度 訴緝字第5號」均屬誤載,均應更正為「112年度訴緝字第5 號等」;附表編號12至1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內所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44號」,亦屬誤載,應更正為「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44號等」)。附表所示各罪中, 判決首先確定日為民國112年4月20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除附表編 號8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裁 定誤載為「附表編號8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 得易科罰金」),但抗告人已於113年8月9日填具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刑。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原判決酌定應執行之刑,但各罪既然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判決定 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  ㈡考量抗告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 附表編號9、附表編號10至11、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 業經原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其 應執行刑,本件則增列如附表編號8、15所示之罪,法院定 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應受拘束,合併定刑不得逾有期徒刑12 年5月;另斟酌抗告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為詐欺及違反戶籍法 等案件,時間點橫跨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除戶籍法案 件外,侵害之法益、罪質內涵及行為態樣均相同等情。而抗 告人表示:對於定執行刑沒有意見,附表所示之案件無關聯 等語。故本於抗告人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 、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動機、行為之嚴重性、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為詐欺罪,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相較於其他同類刑 案件,竟天差地別。法院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因95年修法廢除連續犯,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且抗告人 之犯後態度、學歷、知識等亦需加以考量,而非以附表編號 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為基礎,再疊加其他罪刑之 方式定刑。  ㈡抗告人因書讀不多,亦不曾瞭解法律常識,才會被詐欺集團 利用而犯下多罪,但其並非十惡不赦之人,僅因被害人報案 時間地點不同,致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顯不利於抗告人。 參酌其他法院裁定之見解,均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 低刑度,且考量人生短短數十載,不該因本案之錯誤剝奪抗 告人近10年之日子,請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99罪),附表編號8所示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9至15所示之罪均係在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於112年4月2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 以原審法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7、9至15所示均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8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抗 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出具 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從形 式上觀察,乃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8 月、1年7月、1年6月(5次)、1年5月(2次)、1年4月(9 次)、1年3月(18次)、1年2月(59次)、1年1月(2次) 、1年(2次)、3月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 1年8月)以上,及附表編號1至7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 刑4年4月)、附表編號9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6 月)、附表編號10至11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編號12至14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 ,加計附表編號8、15所示之罪所各處有期徒刑3月、1年5月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5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自 屬適法。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99罪),均係加入顏茂吉、「DK」等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上開各罪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不低,是於定執行刑之際自應充分考量上開情節,酌定適 當之執行刑,以避免過度評價抗告人之罪責程度;惟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罪,係侵害被害人個人權益,則與附表編號1至7、9至1 5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罪質迥異,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10年12月2 2日至111年1月9日間所為。原審在定其應執行刑時,已具體 敘明係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 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及動機、行為嚴重性、先前定刑情形等 節,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9頁),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6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 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 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自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   ㈢又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 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 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符 合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藉以避 免因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致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 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 罰之規定者,均應一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 犯規定之刪除,即當然認為對於犯數罪者均應從輕定其應執 行之刑。再抗告意旨所指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各該案件 之法院經酌量各該案件之案情後,各別行使其裁量權之結果 ,而因不同案情節不同,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 附攀引他案案中法院所定之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執 行刑有何不當之處,是抗告人執此作為減輕其所定執行刑之 理由,自不足採取。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之犯後態度、 學歷、知識等事項,乃屬其所犯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 量刑時所應斟酌之情狀,尚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 ,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據上,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100罪,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自難指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雖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顯屬過重,應重新 定更輕之執行刑等,惟本院斟酌上開情事後,認原審所定執 行刑刑度應屬妥適,且相較於附表各罪之刑期總和,已給予 相當寬厚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抗 告人所稱所定執行刑過重或違法不當之情形,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4-抗-129-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葉偉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5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偉裕(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而原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原審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從而檢察官向原審為本件聲請,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 、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於 「定應執行刑書面陳述意見表」中對於定刑表示之沒有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可以繳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 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罰金,請准予伊聲 請,讓伊能回歸社會,有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 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 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 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 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且原審已令受刑人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 亦表示無意見,就原審定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量刑之基礎、區間及審酌之情節均已詳予敘明,其所酌定 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是受 刑人泛執前詞,請求准予繳納罰金,讓伊回歸社會云云,並 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難謂可採。  ㈢至於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屬可聲請易科罰金之罪,尚 不影響受刑人仍可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向該管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 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4-抗-172-2025030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5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楊子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湖小字第1357號裁定,應 為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訴訟,本院前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裁定駁回其訴。惟抗告人確已於民國113年7月2日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業據其提出本院收據為憑。是本院上 開裁定即有違誤,依前開規定,應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3-湖小-1357-20250303-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倪承光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258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作成1 13年度司執字第1625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 月9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提呈90年度促字第37452號支付命 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3505號案參與分配 給本院,分配表載異議人之債權未受償金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有無發還債權憑證正本已不記得。異議人找 不到債權憑證原本,乃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補發債權 憑證,另請債務人陳坤龍出具承認書送呈本院。異議人114 年1月14日接獲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4.1.9函稱卷宗已銷毀 ,無從辦理補發。按債權憑證係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 司執助字第3505號案發給異議人,債權憑證有效期限為15年 ,迄今未超過15年尚為有效,惟異議人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 處申請補發,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稱卷宗資料已銷毀,無能 補發給異議人,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責無旁貸。縱無債權憑 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案之分配表,亦得憑為曾有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異議人自100年迄今未再受償,有陳坤龍之 承認書可證。有支付命令才有分配表,支付命令有執行名義 ,已另聲請補發支付命令並繳納補發訴訟文書費新臺幣100 元。異議人前曾持支付命令參與90年度執字第12107號債權 分配,該案曾發給異議人債權憑證,異議人將債權憑證呈送 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異議人已向90年度執字第12 107號案聲請補發債權憑證,請給予時間,等接到補發支付 命令或債權憑證正本,當即呈院(原支付命令影本已呈)。 敬祈鑒核惠賜予撤銷原裁定另准予參與分配之裁定為感。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 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以依民事訴訟 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 裁判正本;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 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同法 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有欠缺但可補正者,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執行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 四、經查,異議人前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37452號支付命令影本為執行名義,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5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異議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僅有提出上開支付命令之影本,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所不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9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光字第162583號函通知異議人於7日內提出上開執行名義正本,該補正函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住所,惟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而本院90年度促字第37452號卷宗亦已銷毀,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附卷可查。因異議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程序部分核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所不符,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函通知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則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參與分配聲明,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所提出之其他文件資料(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103、109、111頁,一般執行參與分配卷宗第5、7、9、11、15、17頁,執事聲卷第21、23、25、27、29、31、33、35、37、39頁),經核均不能作為得聲明參與分配之法定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亦即仍不能認異議人已補正聲明參與分配應提出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異議人之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參與分配聲明,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有所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03

TPDV-114-執事聲-74-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惠 詹珮婕 楊振楷 黃明煌 許明揚 何宗育 舒信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70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庚○○、己○○、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壬○○ 與乙○○因故發生糾紛,而壬○○、辛○○、庚○○、己○○、丙○○、 甲○○、丁○○均係成年人,少年賴○昇(民國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及其他數名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人,均明知桃 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大千公園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 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 。丙○○與其他數名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人,竟共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及壬○○、辛○○、庚○○、己○○、甲○○丁○○另共同 基於意圖供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5月22日2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壬○○、辛○○及少年賴○昇,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以前後跟車方式,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之大千公園進行談判,期間丙○○以出腳方式攻擊乙○○,而其 他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更分別以腳踢、踹及持球棒、開山刀等 方式攻擊乙○○,致乙○○受有腦震盪、頭頸部挫傷、後胸壁挫 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壬○○、辛○○、庚○○、己○○、甲○○、丁○○等人同時間則在旁 助勢、把風。警獲報後至現場扣得開山刀1把,而悉上情。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壬○○、庚○○、己○○、丙○○、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一第162頁、訴字卷 二第3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8頁、第234頁)及「被 告辛○○、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字卷二第379頁、 第389頁)」;且就理由部分補充:「公訴意旨雖原就被告 丙○○犯行部分載為『丙○○及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分別以腳 踢踹及持球棒、開山刀等方式攻擊乙○○』,然被告丙○○自始 僅坦承有以腳踹告訴人乙○○之行為外,未曾提及有持球棒或 開山刀攻擊之情,且由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述,亦未具體指明特定丙○○之攻擊方式,是此部分事實應以 被告丙○○所自陳之內容為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罪。  ⒉核被告壬○○、辛○○、庚○○、己○○、甲○○、丁○○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⒊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丙○○犯行部分,均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之罪名,與起訴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因本院 並未以上開項次對被告丙○○為加重其刑(詳如下述),實質 上無礙被告丙○○權利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⒈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 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即 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及 「下手實施」,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 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 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 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關係。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 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與其他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下手實施強暴之成年人 ,本案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壬○○、辛○○、庚○○、己○○、甲○○、丁○○均為在場助勢之 人,本案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又上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 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丙○○固均符合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審酌依其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犯罪行為之效果,爰不加重最低本 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共犯少年賴○昇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而被告等人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然不僅被告甲○○明確否認對於賴○昇未滿18歲之 人有所認識外,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得認其餘被告對於賴○ 昇屬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之事實,有所認識,應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  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被告丙○○於本案中,僅以腳部踹踢告訴人乙○○,經本 院認定如上,又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考量告訴人乙○○已撤 回傷害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76頁 ),可認被告丙○○尚有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乙○○之諒解, 若在本案中如科處被告上開之刑度,被告丙○○將無易刑之選 擇,難免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丙○○犯行部 分減輕之。​​​​​​​​​  ㈣爰被告壬○○、辛○○、庚○○、己○○、丙○○、甲○○及丁○○僅因細 故,便聚眾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乙○○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應無可取,惟念上開被告均能 坦承犯行,且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足認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暨警詢時所自陳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查被告壬○○、辛○○、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犯後於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壬○○、辛○○、丁○○能深切記取 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本院依照被告壬○○、辛 ○○、丁○○三人參與本案之情節與角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分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之義務勞務 時數及法治教育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觀念與行為,以勵自新 。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按犯 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開山刀1把,依告訴人乙○○偵查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 一第127頁)及卷內相關證據可知,應非為本案被告所有, 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等人尚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就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 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 ,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 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 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 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 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 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 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 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 ,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等人上述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 人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傷害告訴乙 情,業已如前詳述。是本院就此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 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等人前揭妨害秩序之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徐明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1號   被   告 壬○○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與乙○○發生糾紛,遂夥同辛○○、庚○○、己○○、丙○○、丁 ○○、甲○○、少年賴○昇(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 由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數位年籍資料不詳之友 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攜帶凶器而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 22日2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壬○○、辛○○及少年賴○昇,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丙○○,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均前往桃 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大千公園談判,其等並推由丙○○及 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分別以腳踢踹及持球棒、開山刀等方 式攻擊乙○○,致其受有腦震盪、頭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 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壬○○、辛○○、庚○○、己○○、丁 ○○及甲○○等人則在旁助勢、把風,而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而施強暴脅迫,妨害公眾秩序。警 獲報後於現場扣得開山刀1把,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壬○○有於上開時間,邀約同案被告辛○○、庚○○及少年賴○昇等人陪同伊前往上開地點與乙○○談判,其等並搭乘同案被告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之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地遭人傷害之事實。 卷一第11-15頁(警詢) 卷一第337-339頁(偵查) 2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辛○○有於上開時間,搭乘同案被告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陪同同案被告壬○○與乙○○談判之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地遭人傷害之事實。 卷一第27-31頁(警詢) 卷一第341-343頁(偵查)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庚○○係應同案被告壬○○之邀約,而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壬○○、辛○○及少年賴○昇,前往上開地點,陪同同案被告壬○○與乙○○談判之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地遭人持鐵棒、刀械傷害之事實。 卷一第43-46頁(警詢) 卷一第347-350頁(偵查)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丙○○有於上開時間,搭乘同案被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 二、證明被告丙○○有以腳踢踹告訴人乙○○之事實。 卷一第71-74頁(警詢) 卷一第333-335頁(偵查) 5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己○○有於上開時間,應同案被告壬○○之邀約,前往上開地點,陪同同案被告壬○○處理事情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丙○○前往上開地點,同案被告丙○○並下車參與鬥毆之事實。 卷一第307-309頁(偵查) 6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間,應暱稱「小馬(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參與群聚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有聽聞爭吵聲響,但並未前往勸阻之事實。 卷一第97-100頁(警詢) 卷一第329-331頁(偵查) 7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間,應少年賴○昇之邀約及同案被告壬○○之請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2名男子前往上開地點,陪同同案被告壬○○與乙○○談判之事實。 卷一第83-86頁 8 證人即少年賴○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少年賴○昇應被告壬○○之邀約,而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陪同同案被告壬○○與乙○○談判之事實。 二、證明乙○○遭數人持鐵棒、刀械傷害,且少年賴○昇與被告壬○○、辛○○、庚○○及甲○○均在旁圍觀之事實。 卷一第111-114頁(警詢) 卷一第377-379頁(偵查) 9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壬○○於上開時間夥同數人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乙○○談判,嗣發生糾紛,告訴人乙○○並遭被告壬○○同行之人持鐵棒、刀械傷害之事實。 卷一第125-130頁 10 證人傅品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壬○○於上開時間夥同數人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乙○○談判,嗣發生糾紛,告訴人乙○○並遭被告壬○○同行之人持鐵棒、刀械傷害之事實。 卷一第143-145頁 11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腦震盪、頭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卷一第165頁 12 車鼎租賃汽車出租單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被告庚○○與他人所共同承租之事實。 卷一第169頁 1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己○○所有之事實。 卷一第175頁 14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被告己○○所租賃之事實。 卷一第179頁 1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丁○○所有之事實。 卷一第187頁 16 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 證明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壬○○、辛○○及少年賴○昇,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均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群聚、並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卷一第191-195、198-202頁 17 扣案之開山刀之代保管單;刀具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上開地點旁有遭查獲開山刀1把之事實。 卷一第163、195-196、253頁 二、按關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 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 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 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 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 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 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 ,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 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 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 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等罪嫌,核被告壬○○、辛○○、 庚○○、己○○、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同 法第277條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丙○○、壬○○、辛○○、庚○○、 己○○、甲○○、丁○○就上開犯行,與攜帶棍棒等凶器之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論處,並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又其等所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 害秩序罪處斷。被告壬○○等7人為成年人,其等與未滿18歲 之少年賴○昇共同對告訴人乙○○實施妨害秩序犯罪,核屬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4-簡-75-20250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 59、54379、57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且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辯論終結後, 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洪俊祺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 本案有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之情形,且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YDM-113-金訴-45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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