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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昕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案經上訴後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 2年9月18日前某時,又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罪,並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萬元(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犯後案亦於114 年1月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罪質相同,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而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桃園市八德區,是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 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審認裁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前案前於112年6月6日確定在案,被告於前案緩刑 期間(即112年6月6日至115年6月5日)之112年9月18日所犯 後案已於114年1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事實。從而,聲請人於 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4年2月24日提起撤銷緩刑宣 告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均係將自己未成年子女之金 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二案間罪質相同,顯見其並未 因前案之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然漠視法令 ,心存僥倖而再蹈法網,主觀顯現之惡性非輕,堪認原緩刑 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YDM-114-撤緩-62-20250304-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秀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82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7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秀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所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此有受刑人之戶籍資料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聲請書所示之刑並宣告緩 刑及負擔,前揭判決業經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上開確定判決經地檢署執行, 通知受刑人到署並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刑及執行之規定 及相關事項後,受刑人表示義務勞務無法達成(執行卷第23 3頁),此有被告之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執緩卷第23頁), 堪認受刑人有不能遵守緩刑負擔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2025-03-04

TYDM-114-撤緩-59-20250304-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茂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有明文 。又前揭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非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32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撤緩字第149號等裁定意旨參考)。 (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 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高茂峯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5號等判決有罪科刑並附負擔諭知緩刑5年,於民國112 年10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2年10月3日 至117年10月2日;嗣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2月2至同年3 月25日間更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38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於113年9月12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揭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受緩刑宣告 確定日(即112年10月3日)之前,初無從遽認受刑人於後 案行為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此外聲請意旨亦未 另敘明本件尚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上揭前 案之緩刑宣告,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情形。綜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屬有間,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04

KSDM-113-撤緩-207-20250304-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姿安(原姓名:陳淑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2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有明文 。又前揭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非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32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撤緩字第149號等裁定意旨參考)。 (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 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淑婷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2號判決有罪科刑,並附負 擔諭知緩刑2年,迭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 1861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於113年5月2日確定(下稱前 案),緩刑期間為113年5月2日至115年5月1日;受刑人於 緩刑前之111年12月30至112年1月5日間因犯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迭經上訴至本院合議庭以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於113年8月27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揭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受緩刑宣告 確定日(即113年5月2日)之前,初無從遽認受刑人於後 案行為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此外聲請意旨亦未 另敘明本件尚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上揭前 案之緩刑宣告,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情形。綜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屬有間,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04

KSDM-114-撤緩-4-20250304-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瑞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瑞濱(下稱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 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2年,緩刑條件為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80小時 義務勞務。茲因受刑人未完全履行其義務勞務,難認受刑對 其犯行知所悔悟,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刑事訴訟係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又裁 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 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有關刑之執行亦為刑事訴訟程序 一環,僅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改以受刑人地位而為刑事執行程 序對象,倘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死亡,主體已失其存在,自無 從繼續執行原裁判所定刑罰內容。查受刑人前經法院判決有 罪後、於刑事執行程序中(114年1月20日)死亡,此有受刑 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1紙存卷可考,故不論其是否符合撤 銷緩刑要件,受刑人既因死亡而無從再予執行刑罰,刑事執 行程序對象即失所存在,故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4-撤緩-60-20250303-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 抗 告人 即 受 刑 人 邱群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未知悉正本,宣判內容與實情不符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群翔(下稱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裁 定在案,該裁定正本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至抗告人位於南投 縣○○鄉○○路0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於113年9月19日將該裁定正 本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該裁定正本於113年9月19日寄存送 達後經10日(即113年9月29日)生送達效力,並於翌日起算 10日之抗告期間,又因抗告人之住所位於南投縣中寮鄉,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 日,故本案抗告期間至113年10月14日即已屆滿(抗告期間 末日原為113年10月12日,因該日適逢週六,故順延至同年 月14日),且抗告人自前開裁定送達後迄至抗告期間屆滿日 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存卷可考,然抗告人竟遲至114年2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抗告,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 」為憑,顯已逾抗告期間;是其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NTDM-113-撤緩-33-20250303-2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士峯 上列被告因受刑人偽證,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 第1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士峯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士峯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之寬典,竟於期間內未履行緩 刑所附之條件,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 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礙,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 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 理由足資參照。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 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 歸社會正途;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 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 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 度。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 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 逃匿情事,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公庫支付3萬元,自113年12月1日起按月向公庫支付3仟元 ,至全部支付完畢,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為執行之通知, 先於113年1月11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2日上午9時,至 臺北地檢署履行支付公庫3仟元之緩刑條件,然該通知合法 送達後,受刑人屆期仍未繳納,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對 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為執行之通知,通知受刑人應於113 年9月6日上午9時至臺北地檢署履行支付公庫3仟元之緩刑條 件,然受刑人於上述日期並未到案,以上有通知暨送達證書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 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審酌本院上述諭知緩刑判決主文中一併命受刑人應向公庫支 付3萬元,顯為該緩刑之重要負擔,且法院上述諭知緩刑判 決係按向公庫按月支付3仟元至支付完畢,已有充足時間予 受刑人準備,而無論每月支付3仟元或係總額3萬元均非高額 ,受刑人並未針對判決不服而確定,客觀上又無不能履行之 情形,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明釋明文件、無正當理由情形下, 卻迄今仍未向公庫支付,實難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會依上開 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誠實履行。嗣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 述意見及陳明是否願繼續履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已顯見受刑人之態度甚為消極,並無依上開判決 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誠意,由此足徵受刑人無視上開判決宣 告緩刑給予之寬典,未有悔悟改過或警惕之心,原宣告之緩 刑確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 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3-撤緩-295-2025030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斌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 2年,且應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與被害人協議之內容,已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 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 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 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 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 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 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 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 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宣告緩刑 2年,且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吳秉謙、商宸菻給付附 表所示數額,已於113年1月31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   ㈡嗣該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8日以新北 檢貞土113執緩484字第1139082144號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 給付,逾期未履行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該函文寄送於受 刑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經受刑人之 受僱人於113年7月2日收受,有上開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嗣新北地檢署於113年11月22日電聯被害人詢問賠償情 形,被害人吳秉謙、商宸菻則表示未收受任何款項,再經電 聯受刑人詢問賠償情形,惟受刑人電話號碼已是空號等節, 亦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4份在卷可參,可徵受刑人 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確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嗣該受刑人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傳喚其到庭,到庭時供稱 :伊沒有給付金錢等語。是受刑人於112年10月30日調解成 立時既已評估日後還款來源,願依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為賠 償,堪認其對於給付金額、各期應給付日期,應知之甚稔, 且係經過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還款來源,認自己能如 期履行後始同意該調解條件,惟迄今並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履行賠償被害人,亦未能與被害人協商其他履行之方式, 未見受刑人有積極履行之情,顯然當時輕率評估,無視前開 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及自己經評估還款來源後所為之承諾 ,乃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客觀上已難認有履行之意願及誠 意,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故本件聲請所指上情,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已履行部分除外):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秉謙13萬元,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3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吳秉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秉謙)。 二、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商宸菻5萬元,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3日以前分期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商宸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商宸菻)。

2025-03-03

PCDM-113-撤緩-401-20250303-1

撤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3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宗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宗龍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確定。惟因 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12月31日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 。因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揭明:緩刑制度係為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 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 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如列為「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前案紀錄,有各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112年12月28日經宣示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之際(113年1月24日確定),猶於1 12年12月31日持刀另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合 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03

KMDM-114-撤緩-1-20250303-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金龍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 前即111年9月24日至112年6月30日更犯家暴侵占罪,經本院 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受刑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 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 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 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申言 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前開前、後案遭法院判決確定情形    ,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 定。 (二)惟聲請人未提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緩刑撤銷實質要件之相關事證供本 院審酌,僅提出後案判決書供本院查考,而別無其他證據 ,且審酌後案罪質與前案不同,行為態樣互異,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屬有別,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亦非相同,難認與前案間具有再犯之關連性。參諸刑法第 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與「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 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3-03

KLDM-114-撤緩-1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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