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劉曉曇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被 告 周宗儀
訴訟代理人 陳中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同段
九三八地號土地、同段五八二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
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空白字
第076760號登記被告為權利人,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壹仟捌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無任何債權存
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否負擔債務之法律上地位
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透過臉書結識訴外人陳東銘(真實
身分不詳),陳東銘自稱任職於香港匯豐銀行,擁有豐富投
資理財經驗,並不斷遊說原告下載投資軟體投資泰達幣,原
告因而受騙投資新臺幣(下同)19,869,888元。嗣後因原告
手頭已無現金,陳東銘遂請原告聯繫訴外人許元澄辦理原告
名下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938地號土地、同段58
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貸款事宜,其後許元澄以line
指示原告傳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房屋格局照片以利鑑價,
並於113年3月22日委請地政士聯絡人即訴外人張日勳、金主
即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陳中鴻至系爭房地所在地鑑價,張日
勳及陳中鴻向原告稱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中鴻,陳
中鴻可借款1,300萬元,並要求原告支付對保服務費786,000
元、代書服務費260,000元,原告因而於113年3月26日至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與地政士即訴外人楊介錫會面,交付兩份印
鑑證明予楊介錫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13年3月28日應
陳中鴻之要求簽發票面金額1,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及切結書(卷第21頁),陳中鴻隨後於113年3月29日匯
款650萬元至原告元大銀行帳戶,並於原告支付服務費260,0
00元、預繳3個月之利息780,000元元至陳中鴻指定之帳戶或
陳中鴻本人之帳戶後,陳中鴻方於同日(29日)再匯款650
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陳中鴻仍持續聯繫原告
應將借款利息匯入其個人帳戶內,此有匯款申請書、line對
話截圖可憑(卷第23-25、119-125頁),是以原告與陳中鴻
間,就該筆1,3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
㈡、詎原告女兒於113年4月間因故申請系爭房地謄本時,驚見系
爭房地遭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從未謀面
之被告,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卷第29-3
9頁),且原告於113年4月2日依指示轉入投資軟體購買泰達
幣之7,104,000元亦無法提領,原告始驚覺遭受詐騙。原告
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被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辦理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此外,被告僅為出名人,
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被告債權不存在。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為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系爭借款係以陳中鴻之名義於113
年3月29日分2筆各650萬元匯款至原告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惟否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及
陳中鴻與許元澄等人共同詐騙原告。
㈡、被告與陳中鴻為經營超過20年之房地產公司仲介業者,與許
元澄並不相識,係經由張日勳之介紹認識原告。被告與陳中
鴻經評估後認系爭房地價值約1,800萬元,因而以系爭房地
價值之70%至80%即1,300萬元作為借款金額,並以陳中鴻之
名義將被告及陳中鴻共同出資之系爭借款匯予原告,被告則
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此觀被告於113年4月11日
匯款40萬元予陳中鴻作為共同出資款自明,有玉山銀行存款
回條可憑(卷第145頁),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本件借款過程中被告與陳中鴻均小心翼翼不
斷與張日勳確認原告借款之用途為房屋修繕始出借系爭借款
;被告與陳中鴻亦與原告在代書事務所等地碰面至少3次,
並無原告所指不認識被告之情形;又原告一再主張被告與許
元澄等人為共同詐騙原告之同夥,惟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可見原告係在模糊焦點,意圖讓被告承擔所有損失。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卷第72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於113年3月26日將系爭房地
設定擔保金額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13
年3月28日登記(字號:空白字第076760號,下稱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原告於113年3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陳中鴻
於113年3月29日分2筆各650萬元匯款至原告元大銀行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匯款40萬元予陳中鴻,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
請書、系爭本票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
行存款回條附卷可稽(卷第21-25、29-39、53-60、145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訴訟代理人陳中鴻於言詞辯論時並不否認其與原告間就
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僅辯稱系爭借款係其與被告合
資,並提出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匯款40萬元予陳中鴻之存款
回條為證(卷第141、145頁)。本院審酌陳中鴻於113年3月
29日即以自己名義匯款1,300萬元予原告,被告卻遲至約兩
週後之113年4月11日始匯款40萬元予陳中鴻,則該筆40萬元
顯與系爭借款無涉,並非系爭借款的一部分;再者,本件歷
次開庭被告均有到場,然全程不發一語,均委由陳中鴻代為
陳述,而陳中鴻對於系爭借款之源由、過程、系爭本票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均侃侃而談,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借款並不
瞭解,僅係出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甚且,
陳中鴻於113年4月2日以line傳送其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予原
告,請原告將系爭借款之利息均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並
於原告女兒介入後,向原告女兒稱「沒有人跟我聯繫的話,
我月底就做本票裁定」、「我要跟你們聯絡是因為在容許的
範圍內我能夠通融」等語,此有line截圖可憑(卷第125-12
9頁)。是以,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應只存在於原告與
陳中鴻間應可認定。
⒉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復未
舉證兩造間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㈢、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
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
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亦有明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
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
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
(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
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
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
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約定擔保債權確定之日,有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卷第56頁)。而原告以本件請求確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塗銷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26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卷第63頁),核其真意,應
係本於抵押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為零,並於113年7月26日發生請求確定之效力,復
依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113年7月26
日起,經15日即113年8月11日為其確定期日,此時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又被告於系爭房
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未有任何
擔保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隨同消滅。被告拒絕塗銷登記,
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四、末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屬消極確認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假執
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則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該意
思表示,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塗銷登記,自無宣告假執
行之餘地,是以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SCDV-113-重訴-109-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