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擔保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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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4號 原 告 鞠天國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塗銷抵押權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茲依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6萬元, 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2萬23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09

TCDV-113-補-3024-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5號 原 告 陳旻惠即郭楊正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姜泰安 被 告 何禮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93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5

SCDV-113-補-1335-20241205-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原 告 卓聖岳 被 告 李秀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對張鈜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1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 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記載被告得分配之次序4所列執行 費新臺幣2萬元、次序5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250萬元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鈜銘(改名前為張串煌)前因清償 債務事件,經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2月12日所核發板 院輔95執洪字第445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0178號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張鋐銘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經法院拍賣由伊依法以債權承受,本院執行 處於113年2月15日製作分配表實施債權分配在案(下稱系爭 分配表)。被告雖登記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然系爭抵押權自85年12月14日設 定至今已超過28年,所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數額非微,被告卻長達28年間均未對張鋐銘求償,顯然系 爭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自不得列入分配,而應 自系爭分配表予以剔除。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然存 在,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張鈜 銘怠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之系爭抵押權分配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系爭土地為張鈜銘所有,張鈜銘曾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原告為張鈜銘之債權人,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 配表在案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可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張鈜銘所有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被告業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另請求 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得分配之次序4所列執行費2萬元、次 序5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25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於法自屬有據,均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 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1-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不動產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金額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字號      備 註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李秀禎 本金新臺幣250萬  1/1  1/1 中字第047116號 登記日期:民國85年12月14日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范綉鸞、張串煌(即張鋐銘)

2024-12-03

TYDV-113-原訴-33-20241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3號 原 告 林祐賢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被 告 陳清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參拾陸 萬玖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3

SCDV-113-補-1313-2024120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借款擔保債權存在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586號 原 告 張清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台龍間確認借款擔保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2024-11-12

KSEV-113-雄補-1586-2024111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89號 原 告 張雪霞 莊玉貞 莊玉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藍寶汽車事 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 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 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 人互推一人行之;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 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 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其中列載「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 公司」,而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業已撤銷,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如主文所 示之文件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是原告起訴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 不合。據此,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 文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1-07

TPEV-113-北簡-10989-20241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9號 原 告 劉盈智 被 告 張嘉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文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新竹縣○○鄉○○段00○號建物所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新竹縣○○鄉○○段00○號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原告所有;被告應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認被 告所持有金額計新台幣(下同)25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 返還上開本票。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上開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新竹縣○○鄉○○段00○號建物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上開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如房屋介仲行情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 得以證明房屋價值之資料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開不動產價額加計債權額255萬 元後,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05

SCDV-113-補-1189-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7號 原 告 許美惠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法扶律師 被 告 邱榮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債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6,000元 ;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債權額核定為204,000元;聲明 第3項請求被告塗銷前開2筆抵押權設定登記,因供上開抵押權擔 保之房地價值明顯高於擔保債權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 保債權額核定為66萬元。因上開3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本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04

TYDV-113-補-937-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2號 原 告 黃儀玲 黃慶祥 黃琦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紀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共有坐落新 北市新莊區瓊林段788、788-1、788-2、788-3等4筆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上所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足見,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之事件,而系爭土地之總價額高於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 總金額150萬元,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 準,亦即為15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其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係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以第1項聲明 之150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4

TYDV-113-補-1012-20241104-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劉曉曇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被 告 周宗儀 訴訟代理人 陳中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同段 九三八地號土地、同段五八二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 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空白字 第076760號登記被告為權利人,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壹仟捌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無任何債權存 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否負擔債務之法律上地位 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透過臉書結識訴外人陳東銘(真實 身分不詳),陳東銘自稱任職於香港匯豐銀行,擁有豐富投 資理財經驗,並不斷遊說原告下載投資軟體投資泰達幣,原 告因而受騙投資新臺幣(下同)19,869,888元。嗣後因原告 手頭已無現金,陳東銘遂請原告聯繫訴外人許元澄辦理原告 名下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938地號土地、同段58 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貸款事宜,其後許元澄以line 指示原告傳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房屋格局照片以利鑑價, 並於113年3月22日委請地政士聯絡人即訴外人張日勳、金主 即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陳中鴻至系爭房地所在地鑑價,張日 勳及陳中鴻向原告稱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中鴻,陳 中鴻可借款1,300萬元,並要求原告支付對保服務費786,000 元、代書服務費260,000元,原告因而於113年3月26日至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與地政士即訴外人楊介錫會面,交付兩份印 鑑證明予楊介錫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13年3月28日應 陳中鴻之要求簽發票面金額1,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及切結書(卷第21頁),陳中鴻隨後於113年3月29日匯 款650萬元至原告元大銀行帳戶,並於原告支付服務費260,0 00元、預繳3個月之利息780,000元元至陳中鴻指定之帳戶或 陳中鴻本人之帳戶後,陳中鴻方於同日(29日)再匯款650 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陳中鴻仍持續聯繫原告 應將借款利息匯入其個人帳戶內,此有匯款申請書、line對 話截圖可憑(卷第23-25、119-125頁),是以原告與陳中鴻 間,就該筆1,3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 ㈡、詎原告女兒於113年4月間因故申請系爭房地謄本時,驚見系 爭房地遭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從未謀面 之被告,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卷第29-3 9頁),且原告於113年4月2日依指示轉入投資軟體購買泰達 幣之7,104,000元亦無法提領,原告始驚覺遭受詐騙。原告 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被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辦理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此外,被告僅為出名人, 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被告債權不存在。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為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系爭借款係以陳中鴻之名義於113 年3月29日分2筆各650萬元匯款至原告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惟否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及 陳中鴻與許元澄等人共同詐騙原告。 ㈡、被告與陳中鴻為經營超過20年之房地產公司仲介業者,與許 元澄並不相識,係經由張日勳之介紹認識原告。被告與陳中 鴻經評估後認系爭房地價值約1,800萬元,因而以系爭房地 價值之70%至80%即1,300萬元作為借款金額,並以陳中鴻之 名義將被告及陳中鴻共同出資之系爭借款匯予原告,被告則 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此觀被告於113年4月11日 匯款40萬元予陳中鴻作為共同出資款自明,有玉山銀行存款 回條可憑(卷第145頁),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本件借款過程中被告與陳中鴻均小心翼翼不 斷與張日勳確認原告借款之用途為房屋修繕始出借系爭借款 ;被告與陳中鴻亦與原告在代書事務所等地碰面至少3次, 並無原告所指不認識被告之情形;又原告一再主張被告與許 元澄等人為共同詐騙原告之同夥,惟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可見原告係在模糊焦點,意圖讓被告承擔所有損失。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卷第72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於113年3月26日將系爭房地 設定擔保金額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13 年3月28日登記(字號:空白字第076760號,下稱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原告於113年3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陳中鴻 於113年3月29日分2筆各650萬元匯款至原告元大銀行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匯款40萬元予陳中鴻,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 請書、系爭本票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 行存款回條附卷可稽(卷第21-25、29-39、53-60、145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訴訟代理人陳中鴻於言詞辯論時並不否認其與原告間就 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僅辯稱系爭借款係其與被告合 資,並提出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匯款40萬元予陳中鴻之存款 回條為證(卷第141、145頁)。本院審酌陳中鴻於113年3月 29日即以自己名義匯款1,300萬元予原告,被告卻遲至約兩 週後之113年4月11日始匯款40萬元予陳中鴻,則該筆40萬元 顯與系爭借款無涉,並非系爭借款的一部分;再者,本件歷 次開庭被告均有到場,然全程不發一語,均委由陳中鴻代為 陳述,而陳中鴻對於系爭借款之源由、過程、系爭本票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均侃侃而談,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借款並不 瞭解,僅係出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甚且, 陳中鴻於113年4月2日以line傳送其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予原 告,請原告將系爭借款之利息均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並 於原告女兒介入後,向原告女兒稱「沒有人跟我聯繫的話, 我月底就做本票裁定」、「我要跟你們聯絡是因為在容許的 範圍內我能夠通融」等語,此有line截圖可憑(卷第125-12 9頁)。是以,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應只存在於原告與 陳中鴻間應可認定。  ⒉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復未 舉證兩造間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㈢、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 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 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亦有明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 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 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 (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 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 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 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約定擔保債權確定之日,有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卷第56頁)。而原告以本件請求確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塗銷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26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卷第63頁),核其真意,應 係本於抵押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為零,並於113年7月26日發生請求確定之效力,復 依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113年7月26 日起,經15日即113年8月11日為其確定期日,此時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又被告於系爭房 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未有任何 擔保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隨同消滅。被告拒絕塗銷登記, 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四、末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屬消極確認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假執 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則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該意 思表示,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塗銷登記,自無宣告假執 行之餘地,是以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29

SCDV-113-重訴-10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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