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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洪祥慈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喜諾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44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3,44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網路電商平台助理,每月薪資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 義匯款至原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自113年1月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 萬9,800元;詎被告法定代理人以生意不佳為由,請原告於1 13年2、3月休假不用上班,同年4月方恢復營業,但於同年5 月又積欠原告薪資未付,後於同年6月10日又以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通知原告其要「跑路」,請原告不用上班直 到6月底,其後又未與原告聯繫,應認被告於113年6月30日 業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惟被告並未依法給付113年5、6月之工資7萬9,600元、 資遣費3萬7,313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6,534元,合計14萬3, 447元,經原告於113年8月16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然因被告未到場而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原告前開郵局帳號存簿封面及內頁、原告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 表(本院卷第17至27頁)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 2月11日府社勞資字第1130296692號函暨兩造勞資爭議調解 案全部資料(本院卷第47至60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 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限制閱覽 卷宗)附卷可佐。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已 有明定。又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自明。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 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 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歇業而終止,被告迄今仍 積欠原告113年5、6月之工資7萬9,600元,及依原告於被告 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3萬7,313元,以及原告於被告繼續 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之預告期間工資2萬6,534元,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4萬3,447 元(計算式:79,600元+37,313元+26,534元=143,447),核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2月6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 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3-04

NTDV-114-勞簡-1-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徐紫涵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徐昱庭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徐春玲分別為伊之大姊、二姊,訴 外人徐黃梅珠則為兩造及徐春玲之母。兩造與徐黃梅珠於民 國112年間,決定向訴外人楊建雄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徐黃梅珠將其所經營保證 責任屏東縣友邦農特產品生產合作社(下稱友邦合作社)之 資金及以他筆土地增貸所取得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3 5萬元贈與兩造及徐春玲,由兩造及徐春玲各出資50萬元, 共同以585萬元價金向楊建雄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在兩造 及徐春玲,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購入後 不久,伊欲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以作為擴大友邦合作社 經營所需之資金,因徐春玲不同意辦理貸款,遂將其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6分之1予兩造,並要求退還其 所出資之50萬元,伊即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將50萬元退 還徐春玲。嗣後,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間簽訂土地登記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之代價,向 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應於105年7月 30日前給付伊200萬元,並約定因前開他筆土地增貸所負之 債務,全由被告負擔。伊已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並於10 9年9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迄未給付伊任何款 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伊2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徐黃梅珠前此經營友邦合作社,從事農產品生產 與批發,於102年間,徐黃梅珠欲將友邦合作社交由其子女 即兩造及徐春玲接手共同經營,於徵得兩造及徐春玲同意後 ,徐黃梅珠即出資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指定將系爭土地 登記予兩造及徐春玲共有,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嗣後,徐春玲因欲專心經營美語補習班,於102年底表示其 無意接手經營友邦合作社,其遂依徐黃梅珠之指示,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各贈與兩造半數,並於102年11 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103年間,原告因步入婚姻, 乃表示不欲經營友邦合作社,其亦依徐黃梅珠之指示,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伊,以退出經營。兩造及 徐春玲受系爭土地之登記或轉讓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係依徐 黃梅珠之指示,並無相互購買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又徐 春玲於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兩造之後,兩造為經 營友邦合作社,乃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借 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原告於欲退出 經營時,要求伊須先清償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之債務,方同意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伊,而由伊單獨經營 友邦合作社,故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 伊,係無償行為,並非買賣,伊自無給付200萬元予原告之 義務。其次,伊未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上「徐筑瑱」(即伊 原名)及「徐黃梅珠」之簽名、印文,均非伊及徐黃梅珠所 為,而伊亦未曾同意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是原告請求伊 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其200萬元,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 第37至49頁、第81、82頁、第87至121頁、第141至145頁), 堪認屬實。  ㈠楊建雄以102年8月8日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兩造及徐春玲(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於103年9月30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有部分或全部來自於徐黃梅珠。  ㈢徐春玲以102年11月19日之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各移轉6分之1予兩造,並於102年11 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以103年9月18日之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03年9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 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 下:  ㈠兩造是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之代價,向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及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 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 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 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印章由本人使用為常態,非本人使用之變 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否認本人使用者就 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倘爭執該印文非本人或授權他人蓋 用者,已證明印章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則蓋有該印文之 私文書不能推定為真正,提出該私文書為證者,仍應再為其 他舉證,以證明該文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之代 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並提 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證其真正。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 協議書為黑白影本,內容記載:「立具協議書人徐筑瑱、徐 紫涵共同購買土地座落:屏東縣○○鄉○路○段○○路○○段00000 號田面積0.二九一三公頃向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貸款及母 親出資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元正及徐紫涵出資新台幣貳佰萬 元整今双方達成協議全部由徐筑瑱承受而該貸款及出資人的 全額限定於即日起至民國105年7月30日止分攤全部清償完畢 。本具協議書立訂時辦理移轉登記過戶各無異議。右具協議 書經双方同意訂立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各執乙份為據。中 華民國103年7月 日」,其後有「立具協議書人」欄2處、「 見證人」、「立具協議書人(母親)」欄各1處,前開「立具 協議書人」及「見證人」欄,分別有「徐紫涵」、「徐筑瑱 」、「陳文雄」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後方各有住址欄;前 開「立具協議書人(母親)」欄,有「徐黃梅珠」之印文1枚 ,後方亦有住址欄;又前開「徐紫涵」、「徐筑瑱」、「徐 黃梅珠」後方之住址欄均記載「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且字跡明顯為同一人所寫,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7頁)。原告提出正本供本院勘驗,勘驗結果與 卷附影本相符,又該正本字體除「立具協議書人」欄中「徐 紫涵」、「徐筑瑱」之簽名及住址,與徐黃梅珠之地址,為 藍色原子筆字跡外,其餘均為黑色原子筆所書寫,該正本紙 張大小大於A4尺寸(見本院卷一第75頁)。  ⒊證人陳文雄到場證稱:伊為地政士,兩造及徐春玲向他人購 買系爭土地時,係由原告與徐黃梅珠前來委託伊代辦,買賣 之公契及私契均由伊經手,買賣價金共585萬元;系爭土地 原登記兩造及徐春玲,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於102 年11月22日,徐春玲將其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 予兩造,103年9月29日,原告再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被告;前揭二次移轉登記,均由原告聯繫伊辦理,相關 需當事人用印之資料,亦均由原告交付予伊;購地時,係由 原告及徐黃梅珠與賣方簽約,原告及徐黃梅來找伊處理時, 即稱已與賣方談妥價格,至購地資金之來源為何,伊不清楚 ;伊不記得徐春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時,伊是否 曾向徐春玲本人確認移轉登記之意思,惟依伊處理相關案件 之流程,通常會向義務人本人確認;關於系爭協議書,係原 告要求伊代為草擬,伊告知原告該協議書須雙方到場簽署, 因原告表示被告很忙,伊遂請原告另擇日邀集雙方至伊事務 所,然原告表示無妨,稱其已與被告談妥,其將請被告簽妥 後再交予伊;伊鮮少擔任見證人,本件係因原告拜託伊,伊 方勉強答應,系爭協議書立具時,僅原告到場,內容均係伊 依原告所述手寫擬具,伊未調整文字,伊就日期僅記載103 年7月,並預留3名立具協議書人之欄位,伊並交代原告請當 事人親自簽名、蓋章並補填日期,伊手寫3份,均於見證人 欄內簽名及蓋章,並叮囑原告確實請當事人簽名、蓋章後交 回1份予伊留存,惟事後原告未再交付有簽名、蓋章之版本 予伊,伊當時所見之版本無兩造及徐黃梅珠之簽名、蓋章與 地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購買系爭土地時徐黃梅珠出資 若干,及原告出資多少錢,內容均係依原告所述,伊並未細 究,原告表示被告及徐黃梅珠均已知悉且同意,伊有提醒原 告,倘無其他當事人之簽名,該協議書不生效力;伊於103 年7月間代寫系爭協議書,原告則係於103年9月間,方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伊有告知原告二親等間之 買賣須申報贈與稅,但贈與稅可免稅,故原告決定以贈與方 式為之,伊乃依原告指示,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該次 贈與並未另立私契,私契部分即為系爭協議書,而因贈與當 事人有簽公契,仍可辦理贈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9 頁)。  ⒋依證人陳文雄所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其所手寫,並於 「見證人」欄簽名及蓋印,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 ,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 之債權關係,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記載,尚非原告偽造。本 件系爭協議書形式上是否真正,關鍵在於「立具協議書人」 欄中「徐筑瑱」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被告所親為或委託他 人代行。經比對系爭協議書「立具協議書人」欄之「徐筑瑱 」簽名,與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13年10月15日函所附個 人授信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及財夠力融資契約等文書上之「 徐筑瑱」簽名,二者運筆方式及特徵相似,尤以「瑱」之寫 法更為相同,有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13年10月15日函暨 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至73頁),足認系爭協議 書上「徐筑瑱」簽名,乃被告所親自簽署。又102年11月19 日徐春玲贈與及103年9月18日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 俗稱公契),與各該贈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關於受贈人 即被告「徐筑瑱」之印文,其款式均與系爭協議書上「徐筑 瑱」印文,以肉眼觀察,外觀極為相似,有前開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 、第109至117頁),則上開印文應係同一印章所蓋之事實, 亦堪認定。另被告先後受讓徐春玲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6分之1、2分之1,對於各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 轉登記結果,亦無異議,堪認各該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徐筑瑱」印文,應係被告所親蓋或授權 他人代行為之,屬被告所使用之印章。系爭協議書上「徐筑 瑱」印文,與前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印文相同,而屬被告使用之同一印章所蓋。被告雖否認系 爭協議書上「徐筑瑱」印文,為其使用之印章所蓋云云,惟 未舉證證明該印章非其所使用,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應認系爭協議書上「徐筑瑱」印文係被告親自蓋印或授權他 人代行為之,已具形式上之真正性。被告抗辯:伊未簽立系 爭協議書,其上「徐筑瑱」及「徐黃梅珠」之簽名、印文, 均非伊及徐黃梅珠所為云云,尚難憑採。原告固聲請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協議書之「徐筑瑱」簽名,惟依本院現 存卷證資料,已足認定前開簽名為被告親簽,並具真正性, 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⒌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其文義乃兩造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土 地之全部所有權,並由被告承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出資額20 0萬元,被告應於105年7月30日以前清償完畢,原告則應即 辦理移轉登記。就兩造之權利及義務而言,被告應於105年7 月30日以前給付原告200萬元,被告則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自該約定內容觀之,應認 兩造係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標的,成立買 賣契約,而與贈與契約之性質有別。又證人徐春玲到場證稱 :系爭土地係徐黃梅珠所購買,並登記在兩造及伊名下,相 關土地登記事宜,均由原告通知伊所需資料,伊再提供予原 告辦理;徐黃梅珠經營友邦合作社,該合作社及所屬員工車 輛均停於路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設置停車場使用;伊曾赴 美國求學,經費由父母負擔,於90年返國後,基於報恩心態 ,無償協助徐黃梅珠經營友邦合作社,嗣於100年7月間退出 經營,並與除原告外之其他家人發生齟齬,故後續較少與除 原告外之家人聯繫;102或103年間,原告告知伊,徐黃梅珠 欲購買土地作為停車使用,且已與地主談妥價金,約600萬 元,並表示徐黃梅珠資欲將土地登記於兩造及伊名下,應有 部分各3分之1,惟徐黃梅珠希望伊出資50萬元;原告未說明 要求伊出資之原因,伊推測應係因伊退出經營後,改由兩造 協助徐黃梅珠經營友邦合作社,基於公平考量,始要伊出資 ,伊亦同意,並匯款50萬元予徐黃梅珠;嗣後,原告向伊表 示,被告擬利用系爭土地融資貸款,以作為友邦合作社營運 資金,並希望伊與兩造共同出名貸款,但伊不願貸款,且不 想因此影響姊妹間感情,遂向原告表示,如被告確需貸款, 伊之應有部分即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利其辦理貸款,並請退 還伊之出資50萬元,當時,友邦合作社已由被告經營,原告 擔任會計,徐黃梅珠則已退出經營,後續,伊將相關資料交 予原告,以便辦理移轉登記程序,並已實際收到50萬元款項 ;至於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伊不清楚兩造是否有出資,伊 亦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存在,惟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出資200 萬元一節,應非事實,蓋徐黃梅珠應已備妥購地資金600萬 元,之所以要伊提出50萬元,僅係基於公平考量,並非購地 資金不足;原告曾告知伊,因不看好被告之經營狀況,欲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於104年間,向伊表示 ,因其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被告允諾給付原告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3頁)。又依原告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可見記載 「承買人徐春玲等人(以下簡稱乙方)」,承買人欄內僅有原 告之簽名及用印,而買賣價金為585萬元,102年7月28日簽 訂該買賣契約書時即支付50萬元,剩餘535萬元則係以發票 人為徐黃梅珠之535萬元支票所支付;而102年8月8日所簽訂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載明兩造及徐春玲為買受 人,足認當初與楊建雄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人,應為兩 造及徐春玲。  ⒍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徐黃梅珠出資購買,並指定登記 兩造及徐春玲共有,兩造及徐春玲取得系爭土地或轉讓所有 權應有部分,均係依徐黃梅珠之指示,並無相互購買所有權 應有部分之情形;徐春玲出資50萬元,係原告單方要求徐春 玲,伊與徐黃梅珠均不知情,且徐春玲僅欲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告,並無移轉予原告之意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與系爭土地協議記載內容,亦不相符云云。查證人徐春玲 固陳稱實際決定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為徐黃梅珠,購地資金亦 全部或部分來自徐黃梅珠等語,惟兩造均未主張徐黃梅珠與 兩造及徐春玲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系爭土地之購地資金全 部或部分來自徐黃梅珠,對兩造及徐春玲而言,超過其等出 資部分,實屬徐黃梅珠所為贈與,於購地後,兩造及徐春玲 均為系爭土地之真正共有人。又依證人陳文雄前揭證述,可 知103年9月18日之移轉登記,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惟兩造 間實際之債權關係,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確存有買賣契約之事實,洵 堪認定。縱使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之決 定,或有受徐黃梅珠意見所影響,惟原告既為該應有部分之 真正所有權人,衡情常情,尚難認其有將前開應有部分無償 讓與被告之動機,而系爭土地購地總價款為585萬元,原告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200萬元之對價,售予 被告,亦符合親屬間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行情。從而,原告主 張103年9月18日之移轉登記,雖登記為贈與,實屬買賣,且 買賣契約之內容如系爭協議書所示,其價金為200萬元等情 節,堪信為真。被告前揭抗辯,則非可採。  ⒎至於系爭協議書,除記載被告以2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外,亦有關於徐黃梅珠出資額及臺灣 土地銀行高樹分行貸款由何人承擔之記載。惟徐黃梅珠並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協議書亦無記載徐黃梅珠之權 利、義務,則「立具協議書人(母親)」欄處縱有徐黃梅珠之 用印,徐黃梅珠仍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當事人。又臺灣土地 銀行高樹分行貸款由何人承擔,固屬兩造間之約定事項,然 此僅係買賣契約之附款,並不影響兩造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互負之主給付義務,亦即,原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則負有支付價金 2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伊,係無償贈與,並非買賣,伊自 無給付2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⒏綜上,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2 00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應於10 5年7月30日前給付200萬元價金予原告,已據前述。原告業 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 並於103年9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200萬元價金,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200萬元,即屬於法有據。被告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高 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35、236頁),並聲請本院函調臺灣土地銀行高樹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往來交易明細,經本院發 函調在卷(見卷二第83至236頁),惟上開資料均不足反證推 翻原告已舉證之本證,則被告抗辯原告係無償贈與,不得請 求給付價金云云,洵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3-04

PTDV-113-訴-454-202503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郭川毓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被 告 陳秀桃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84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8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因兩造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涉訟,該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不動 產所在地在高雄市大寮區,為本院轄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大寮區義堂段386、401-3、402-3 、406、407、409-1、410-5、413、414、420、421、428、4 29、432、434、435、436、437、458、465、472、473、506 、5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共有 人全體共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並簽立系爭契約,原告 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依約履行完畢。依系爭契約第15條特 約事項中之第1款約定:「本契約買賣移轉若有產生土地增 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約定由買方(即被告)負擔。整地費用 亦同。」(下稱系爭約定條款),據此前揭買賣所生之土地 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均應由被告負責繳納,豈料,原告於日 前接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按即 系爭約定條款所稱之房地合一稅)申報核定通知書,通知原 告尚應補繳520,841元之房地合一稅,原告依約多次促請被 告給付,均未獲置理,原告為免遲延繳納遭罰,僅能先行繳 納系爭稅賦,以免遭罰,並於繳納完畢後,再行通知被告依 約返還系爭稅款,仍遭拒絕,為此,提起本訴,依系爭約定 條款,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20,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伊依系爭約定條款應負擔系爭土地 買賣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然伊早於112年 間即已依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價格1億2,160萬元,按原告應有 部分,計算出稅額後,依約繳納房地合一稅2,603,806元、 土地增值稅2,060,844元,豈料,稅務機關於113年5月間竟 將伊自行繳納前揭房地合一稅2,603,806元、土地增值稅2,0 60,844元計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後,又核定原告尚應補繳系 爭土地移轉補繳稅額520,841元,此已逸脫系爭約定條款兩 造合意伊應負擔房地合一稅之範疇,原告猶依系爭約定條款 請求伊給付前揭補繳稅額補繳稅額520,841元,自屬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訴外人郭晉佑等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12年1 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 ,被告已依約給付價金,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含原告) 亦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被告所有。  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特約事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買賣移轉   若有產生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約定由買方(按即被告   )負擔。整地費用亦同。」  ㈢被告係自行申報繳納如被證1之稅單所示之系爭土地交易房地 合一稅2,603,806元、土地增值稅2,060,844元。嗣原告又接 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繳款書,請求原告尚需補繳系爭土地 之房地合一稅520,841元,原告業已繳納完畢,被告並未繳 納此筆稅款。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系爭約定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520,841元及遲延利息?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 字第30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細繹系爭約定條款載明:「本契約買賣移轉若有產生土地增 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約定由買方(按即被告)負擔。整地費 用亦同。」等詞,業已表明因系爭契約所定系爭土地買賣所 生之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整地費均由買方即被告負擔 。佐以,本院就兩造爭議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系爭土 地買賣交易業於112年7月間繳納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1, 004,307元,何以於113年1月又通知原告需補繳稅額520,841 元,補繳稅額原因為何?」據其函覆: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 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3目規定,郭君(按即原告)於112年 6月16日出售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11日申報房地合一稅,並 自行繳納稅額1,004,307元;本分局依上揭規定核定其應補 徵稅額520,841元,調整原因詳如郭君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之調整原因說明欄所示:依所得稅法第 14條之4規定調整,原因如下:成交價額原申報166,884,166 元,查買賣契約中約定,土增稅及房地合一稅由買方負擔, (屬成交價金之一部),調整為18,658,074元=(原申報6,8 84,166元+土增稅248,760+房地合一稅1,525,148)等語,有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13年12月12日財高國稅鳳綜 字第11322565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0頁)。另 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7年9月12日臺稅所得字第10704600 880號令」:「土地有償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應由原所有 權人負擔,個人如主張購入土地時,負擔原土地所有權人應 繳納之土增稅,如經查明買受人實際負擔原所有權人應繳納 之土增稅,確屬買賣對價之一部分,應計入原土地所有權人 之出售價格,亦為買受人之取得成本。」參酌前揭國稅局回 函、財政部解釋函令可知,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核課 ,關於核定部分,其土地買賣價格之認定係以原約定賣價及 「買受人實際負擔原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稅賦」,亦屬買賣對 價之一部分之標準核課。本件被告未慮及前揭規定、解釋函 令,自行以「原約定賣價」為計算標準,故先自行繳納系爭 土地交易房地合一稅2,603,806元、土地增值稅2,060,844元 後,嗣稅捐稽徵機關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前揭規定及解釋 函令,再請求原告需補繳系爭土地交易所生之房地合一稅52 0,841元,亦屬依系爭約定條款之文義解釋,本契約買賣移 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均應由買方(即被告負擔 )之一部,自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業已自行繳納系爭土地 交易所生之房地合一稅520,841元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20,841元之 稅款。  ㈢至被告固辯稱:就原告嗣後補繳之系爭520,841元稅款,既屬 超出「原約定賣價」部分核計之稅款,已逸脫兩造原約定之 因「本契約買賣移轉若有產生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約 定由買方(按即被告)負擔。整地費用亦同。」之合意範圍 ,被告依約已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查,依系爭約定條款之文 義解釋業已表明因系爭契約所定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之土地增 值稅、房地合一稅、整地費均由買方即被告負擔,業如前述 ,依此契約文義並未限定因「原約定賣價部分核計之」稅款 ,始由被告負擔,而係指因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一切「土地增 值稅」、「房地合一稅」均由被告負擔。況前揭本件買賣土 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其核課之標準,本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依法核定,被告依約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 金額,自亦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為準,始符合系爭約定條 款文義,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既已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 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3目規定及前揭「財政部賦 稅署107年9月12日臺稅所得字第10704600880號令」解釋函 令核定之,則就本件買賣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被告依 約應負擔之稅額,自應以稅捐稽徵機關之前揭核課金額為準 ,始符合前揭系爭約定條款之文義,斷無由被告自行決定應 繳納稅額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原告對 被告依系爭約定條款得請求之債權,依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 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79頁), 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52萬8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04

KSDV-113-訴-1337-20250304-1

潮簡聲
潮州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美雲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4,32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880 號(含113年屏金職字第39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就超過新臺幣116,172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8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部分,於本院114年度潮 補字第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改分後案號)判決確定、 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574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880號、113年屏金職字第395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補字第28號,下稱系爭事件),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並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執 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6,172元,及自民國94年5月4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應堪認屬實。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業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人亦願提供擔保,則其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116,172元,及上揭利息及違約金,又聲請人就系 爭事件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599號支 付命令所載之116,172元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逾聲請支付 命令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及自110年7月20日起逾年息1 6%部分,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3項: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第2項聲明部分之金額,應予撤 銷,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暫無法受償之執行債 權總額,應為271,60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聲請 人表示與聲明第2項之支付命令係屬同一借款債權,則此部 分應無需再予計算),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 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271,608元之利息損失,又上開執 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系爭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法 定終結事由,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 事件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之期間約為4年,則以271,608元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相對人延宕4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4,322元 (計算式:271,608×5%×4=54,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54,322元,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16,172元 1 利息 116,172元 94年5月4日 103年6月17日 (9+45/365) 18% 190,776.7元 2 違約金 116,172元 94年6月5日 94年12月4日 (183/365) 1.8% 1,048.41元 3 違約金 116,172元 94年12月5日 114年1月1日 (19+28/365) 3.6% 79,782.47元 小計 271,607.58元

2025-03-03

CCEV-114-潮簡聲-1-20250303-1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慶維即陳嘉益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8,83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293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4年度南簡字第3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 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4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05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已 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對屬實,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請求 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將來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 ,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與法律相符 ,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憑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690元,及其 中48,725元自民國8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可知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價值,已逾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則擔保金之核定,應以聲請人提起異議 訴訟期間,因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 害為準。而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50萬元,為第二審確定之簡易訴訟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 需3年,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故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 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 之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應以相對 人請求之執行債權325,576元【計算式:55,690元+48,725元 自87年8月21日起至117年2月25日止之利息即251,683元+上 開立息百分之10之違約金即25,168元=325,57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按週年利率5%計算3年相當於利息之損 害為48,836元【計算式:325,576元×5%×3年=48,836元】, 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03

TNEV-114-南簡聲-8-20250303-1

原智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法定代理人 Jeffrey L. Myers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謝樹藝律師 被 告 王文溢 林亦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其中被告王文溢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亦如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元,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為外國法人,其起 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 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雖就涉外民 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 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 法行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 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即有國際 裁判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 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侵 害其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 之法律,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三、被告林亦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為世界知名電腦公 司,並廣為全球業界及消費者所共知,被告雖知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權,且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仍共同基於販賣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下稱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聯絡,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月某時 起(業經本院認定始點為111年1月,爰逕予更正之)至111 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處所,透過臉書直播方式行銷,由林亦如擔任主播主 ,再由王文溢負責出貨等事宜,嗣經警於111年5月6日持本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該等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 為仿冒商品。是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販賣原告商標 之仿冒商品,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蘋果公司新臺幣(下 同)16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王文溢則以:我願意賠償,但求償金額太高,無力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亦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 自111年1月起,向中國大陸地區淘寶商家購入並持有本案仿 冒商標商品,並利用臉書直播功能加以販賣之事實,而共同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審 認明確,並各判處王文溢有期徒刑4月、林亦如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案刑事判決 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9條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之數額: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 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 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 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 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 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 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 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 償範圍,即屬有據。  2.而上開法條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 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蘋果公司主張以「本案承辦員警購得仿冒商標商品之價格」 作為零售單價之基礎等語,惟本案承辦員警所購買者為長夾 ,此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5485 2號卷一第55、56頁),並非蘋果公司之耳機商品,是以該 售價作為本案零售單價之基礎,難認可採,合先敘明;被告 復自認其本件零售單價:飾品類進價250元(見同上偵卷第1 3頁),雖被告稱飾品類為贈品並未販售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1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故難認被告所稱飾 品、眼鏡、皮帶等物,並非非法販賣之物等語可採,況若該 等耳機,與犯罪無關,豈可能恰好均印有原告主張被侵權之 商標圖樣物品,並在被告管領之處所內與其餘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同時遭查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清點 後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可參(同上偵卷第121 至124、181至183頁),故被告抗辯之詞,顯非實在,另售 價依常理將高於進價,是經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法認 被告侵犯蘋果公司商標權之耳機,應以被告所稱進價250元 計算該等物品之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  3.觀諸商標法第71條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 ,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 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 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 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考量行為人之經 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 、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 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 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為審酌之因素 。  4.本院審酌蘋果公司為世界知名品牌,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惟被告卻購入本 案仿冒商標商品以混充真品,以臉書直播方式,公開陳列販 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業如前述,並圖以原 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 定;並考量被告係以臉書直播販賣商品之侵害情節,雖非大 型店面,惟透過網際網路行銷商品無遠弗屆,且本件扣案之 仿冒商標耳機數量達81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清點後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54852號 卷二第121至124頁),堪認被告經營臉書直播商場販賣商品 有相當規模,較諸傳統零售業者所造成之商標權侵害更鉅, 對原告商標權所生之商業利益實際損害範圍及程度難謂低微 ;兼衡兩造當事人之資力、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認以上揭零售單價即250元乘以蘋果公司主張之1 00倍計算賠償額,核屬允當。  5.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本案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 250元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是本院認蘋果公司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萬5000元(計算式:250×100=2萬5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22日送達王文溢、於同年月30日送達林亦 如,有送達證書可參(審原智附民卷第29至33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文溢之翌日即113年5 月23日、送達林亦如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王文溢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送達林亦如 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 鑑定書卷證出處 1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夾22件 偵卷一,P253-259 皮帶28件 眼鏡2件 皮包81件 上衣65件 褲子63件 項鍊9件 2 Tiffany 美商第凡內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5件 偵卷一,P307-309 3 Apple 美商蘋果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耳機81件 偵卷一,P347-349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提告) 00000000 鞋子5雙 偵卷一,P375 皮夾1件 皮帶45件 項鍊7件 5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帽子36件 偵卷一,P383 鞋子20雙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帽子16件 偵卷一,P393 褲子2件 外套2件 鞋子127雙 7 Versace 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上衣22件 偵卷二,P95 褲子22件 8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衣52件 偵卷二,P99 褲子52件 皮包10件 眼鏡21件 項鍊9件 9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包包2件 偵卷一,P57 偵卷二,P3 皮夾7件 手錶4件 眼鏡12件 上衣13件 褲子8件 項鍊19件 10 Bvlgari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3件 偵卷二,P3 項鍊9件 11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手錶1件 偵卷二,P3 項鍊8件 12 Mont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00000000 筆3件 偵卷二,P3 13 Valentino 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件 偵卷二,P3 14 AP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5件 偵卷二,P3 15 Patek Philippe 瑞商派特菲力浦日內瓦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4件 偵卷二,P3 16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手錶27件 偵卷二,P3 17 Samsung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耳機5件 偵卷二,P11 18 Fila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帽子4件 偵卷二,P17 19 Tory Burch 美商河之光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23 20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35 上衣16件 褲子8件 項鍊1件 21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夾13件 偵卷二,P145 皮包2件 22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帶51件 偵卷二,P159 皮包18件 上衣38件 褲子32件 手錶6件 皮夾30件 項鍊2件 23 Bottega Veneta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夾9件 偵卷二,P197 名片夾1件 24 Balenciaga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件 偵卷二,P207 項鍊1件 25 Jordan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8件 偵卷二,P259、P241-257 26 Nike 帽子13件 褲子4件 外套5件 襪子3雙 鞋子102雙 27 Celin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包1件 偵卷二,P263-269 項鍊2件 28 Givenchy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上衣15件 偵卷二,P281-283 褲子15件 29 Champion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帽子9件 偵卷二,P291 30 Prada 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皮包5件 偵卷二,P299-303 31 The North Face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11件 偵卷三,P43-45 32 Mercedes Benz 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眼鏡18副 偵卷三,P50 33 Off White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88件 偵卷二,P309-427 褲子12件

2025-03-03

TYDM-113-原智附民-2-202503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58號 原 告 林志鐮 被 告 王柏勲 訴訟代理人 蘇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13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0時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 一路81933路燈附近,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 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53,91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3,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車輛停放在紅線上,因此原告對於本件交通 事故也有責任,且系爭車輛有折舊的問題,原告所提出維修 費用應予折舊始合乎常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 0000案覆議意見書、匯豐汽車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 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前揭時 、地,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前揭基隆市警察局檢送之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可稽,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碰撞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53,914元, 業據提出匯豐汽車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為證。經核該維修 明細表上所記載之施工名稱零件品名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 相互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 稽,本院酌以系爭車輛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 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 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 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3,9 14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3,914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惟參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記載,原告 亦有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規定而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 處停車之違規,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惟 原告既違反交通規定而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 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甚明。職故 ,本院斟酌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之程度等, 認應由原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其餘80%之過失責任則由被 告負擔。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按80%過失比例負擔之賠償責 任為43,131元(計算式:53,914元×80%=43,13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131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 計算式:1,000元×43,131元/53,914元=8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3

KLDV-113-基小-2358-20250303-1

原智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吉安尼凡賽斯公司(GIANNI VERSACE S.r.l.) 法定代理人 Monina Zhu(中文名:朱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王文溢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林亦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原告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原告吉安尼凡賽斯 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其中被告王文溢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亦如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原告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原告吉安尼凡賽斯 公司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新臺幣壹 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吉安尼凡賽斯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 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均為外國法人,其等起訴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 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雖就涉外民事事 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國人 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 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 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即有國際裁判 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 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侵 害其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 之法律,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三、被告林亦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附表編號5至7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均為世界知名運 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所共知及喜愛,被告雖知附表所示之商 標圖樣,業經原告阿迪達公司、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 用於服飾、鞋靴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 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仍共同基於販賣如附表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下稱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 ,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月某時起 (業經本院認定始點為111年1月,爰逕予更正之)至111年5 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處所,透過臉書直播方式行銷,由林亦如擔任主播主,再 由王文溢負責出貨等事宜,嗣經警於111年5月6日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始悉上情,該等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是被告未 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販賣原告商標之仿冒商品,已侵害原 告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 幣(下同)134萬4000元、彪馬公司50萬4000元、吉安尼凡 賽斯公司33萬6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 判決請均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二、被告王文溢則以:我願意賠償,但求償金額太高,無力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亦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 自111年1月起,向中國大陸地區淘寶商家購入並持有本案仿 冒商標商品,並利用臉書直播功能加以販賣之事實,而共同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審 認明確,並各判處王文溢有期徒刑4月、林亦如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案刑事判決 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二)損害賠償之數額: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 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 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 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 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 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 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 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 償範圍,即屬有據。  2.而上開法條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 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有 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各侵權商品零售價 格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一律以「最高 零售價格」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乃易使商標權人獲取 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倘以各項 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計算方法,亦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 ,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有違損害賠償之目的 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非立法者之本意。 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主張以 「最高零售價格」作為零售單價之基礎,並無理由,被告復 自認其本件零售單價:服飾類600元、鞋子2000元(112年偵 字第54852號卷一第13頁),從而,自應以前述被告販售價 格600元至2000元之平均數「1300元(計算式:【600+2000 】÷2=1300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  3.觀諸商標法第71條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 ,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 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 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 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考量行為人之經 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 、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 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 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為審酌之因素 。  4.本院審酌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均為 世界知名品牌,並分別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 而取得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惟被告卻購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以混充真品,以臉書直播方式,公開陳列販賣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業如前述,並圖以原告長久經營之商 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並考量被告 係以臉書直播販賣商品之侵害情節,雖非大型店面,惟透過 網際網路行銷商品無遠弗屆,且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 量龐大、種類繁多(其中扣案之仿冒阿迪達斯公司鞋子達12 7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清點後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54852號卷一第121至124頁 ),堪認被告經營臉書直播商場販賣商品有相當規模,較諸 傳統零售業者所造成之商標權侵害更鉅,對原告商標權所生 之商業利益實際損害範圍及程度難謂低微;兼衡兩造當事人 之資力、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如以 上揭零售單價之平均數1300元分別乘以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 800倍、彪馬公司主張之300倍、吉安尼凡賽斯公司主張之20 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均核屬過高,應分別以被告零售單 價之400倍(阿迪達斯公司部分)、80倍(彪馬公司部分) 、150倍(吉安尼凡賽斯公司部分)計算賠償額,較為允當 。  5.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本案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 1300元分別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是本院認阿迪達斯公 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2萬元(計算式:1300×400=52 萬),彪馬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0萬4000元(計算 式:1300×80=10萬4000),吉安尼凡賽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應為19萬5000元(計算式:1300×150=19萬5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4月23日送達王文溢、於同年5月6日送達林亦 如,有送達證書可參(審原智附民卷第33、35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文溢之翌日即113年4 月24日、送達林亦如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登報以回復原狀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本條文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 何始稱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 害程度等因素而為裁量。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法院所為 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大 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網路社群平台直播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與不特定消費者,其魚目混珠之銷售模式,自將導致消費者 混淆、誤信被告,認其等若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為原告所販 售之真品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其非法販 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雖有相當規模,惟時間不長,且本案 係由被告王文溢擔任主要經營者、由被告林亦如進行直播行 銷,難謂係知名度高或員工為數眾多之大型商家,是尚難認 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業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 且本院已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共81萬9000元之損害賠償,應足 以使原告之損害獲得適當補償。且原告就其信譽上有何實質 損害,並無舉證論述,實難謂對於原告之商譽或社會地位有 何損害,是再命被告負擔判決登報費用,顯有過當評價而違 反比例原則之嫌。職是,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侵 害情節及程度等因素,認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 、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 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應無必要性,原告等此 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王文溢、林亦如連帶給付 阿迪達斯公司52萬元,彪馬公司10萬4000元,吉安尼凡賽斯 公司19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王文溢 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送達林亦如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 鑑定書卷證出處 1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夾22件 偵卷一,P253-259 皮帶28件 眼鏡2件 皮包81件 上衣65件 褲子63件 項鍊9件 2 Tiffany 美商第凡內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5件 偵卷一,P307-309 3 Apple 美商蘋果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耳機81件 偵卷一,P347-349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提告) 00000000 鞋子5雙 偵卷一,P375 皮夾1件 皮帶45件 項鍊7件 5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帽子36件 偵卷一,P383 鞋子20雙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帽子16件 偵卷一,P393 褲子2件 外套2件 鞋子127雙 7 Versace 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上衣22件 偵卷二,P95 褲子22件 8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衣52件 偵卷二,P99 褲子52件 皮包10件 眼鏡21件 項鍊9件 9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包包2件 偵卷一,P57 偵卷二,P3 皮夾7件 手錶4件 眼鏡12件 上衣13件 褲子8件 項鍊19件 10 Bvlgari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3件 偵卷二,P3 項鍊9件 11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手錶1件 偵卷二,P3 項鍊8件 12 Mont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00000000 筆3件 偵卷二,P3 13 Valentino 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件 偵卷二,P3 14 AP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5件 偵卷二,P3 15 Patek Philippe 瑞商派特菲力浦日內瓦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4件 偵卷二,P3 16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手錶27件 偵卷二,P3 17 Samsung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耳機5件 偵卷二,P11 18 Fila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帽子4件 偵卷二,P17 19 Tory Burch 美商河之光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23 20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35 上衣16件 褲子8件 項鍊1件 21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夾13件 偵卷二,P145 皮包2件 22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帶51件 偵卷二,P159 皮包18件 上衣38件 褲子32件 手錶6件 皮夾30件 項鍊2件 23 Bottega Veneta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夾9件 偵卷二,P197 名片夾1件 24 Balenciaga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件 偵卷二,P207 項鍊1件 25 Jordan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8件 偵卷二,P259、P241-257 26 Nike 帽子13件 褲子4件 外套5件 襪子3雙 鞋子102雙 27 Celin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包1件 偵卷二,P263-269 項鍊2件 28 Givenchy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上衣15件 偵卷二,P281-283 褲子15件 29 Champion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帽子9件 偵卷二,P291 30 Prada 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皮包5件 偵卷二,P299-303 31 The North Face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11件 偵卷三,P43-45 32 Mercedes Benz 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眼鏡18副 偵卷三,P50 33 Off White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88件 偵卷二,P309-427 褲子12件

2025-03-03

TYDM-113-原智附民-1-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阮翠紅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蔡秀鳳即育慶行 呂紹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51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秀鳳為被告呂紹榮之母,原告與呂紹榮同 為蔡秀鳳獨資經營商號即育慶行之員工。於民國111年8月18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育慶行內,呂 紹榮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力推倒原告(下稱系爭傷害行 為),造成原告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 眼眶下方瘀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並長 達7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6萬元,且因腦震 盪嚴重,至今仍持續至醫院就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 求慰撫金49萬5,100元,以上合計76萬7,600元。又呂紹榮於 育慶行上班時間在工作場所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受有損害, 蔡秀鳳即育慶行應與呂紹榮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 7,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1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呂紹榮與原告因故發 生爭執,呂紹榮雖有出手推原告,惟原告係跌坐在地上,頭 部並未著地或碰撞到,不可能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告所提出 之醫療費用請求,除111年8月18日急診醫療費用1,000元不 爭執外,其餘均難認與系爭傷害行為有關。又原告僅受有輕 傷,否認其有因傷無法工作之情形,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9 萬5,100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呂紹榮為蔡秀鳳即育慶行之員工,呂紹榮於上開時 、地出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頭左側手肘擦傷、右側眼眶 下方瘀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第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因呂紹榮之系爭傷害行為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查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當日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眼眶下方瘀傷 之傷害,有該院111月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81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5 頁),其後原告因有頭暈、頭痛等症狀,於111年8月23日、 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27日至敏盛醫院神經 外科門診,因其右側眼眶下方瘀傷即屬於頭部傷勢,有造成 腦震盪之可能,且原告於112年8月23日門診時主訴頭暈、頭 痛,有腦震盪症狀,故主治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眼眶下方瘀傷」,有該院111年9月27 日診斷證明書、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及原告病歷紀錄足憑( 偵查卷第5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刑事卷第33至52頁 、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當日確受有 右側眼眶下方瘀傷之頭部外傷,而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症候 群,尚非罕見,衡以腦震盪有時會有數日之潛伏期,頭痛、 頭暈為腦震盪常見之臨床症狀,及系爭傷害行為與原告出現 腦震盪症候群之時間緊接等情,堪認原告於111年8月23日經 診斷之腦震盪應係原告前揭頭部外傷病程發展所併發之症狀 ,該腦震盪之傷害與系爭傷害行為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此外,呂紹榮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包 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 第8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傷 害皆因系爭傷害行為所致,自屬有據,被告就此所為爭執, 不足憑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呂紹榮不法對原告施以肢體 暴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而蔡秀鳳即育慶行 對於其應對呂紹榮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乙節 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傷害行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是否可採?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萬2,500元,並提 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48 1號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被告則辯稱原告 所受腦震盪傷勢與系爭傷害行為無關,原告僅得請求賠償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急診醫療費用1,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 系爭傷害行為所受傷害包含腦震盪症候群,而原告提出如附 表編號2至22之醫療費用收據均係因上開病症,定期至敏盛 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有該院113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可參,衡諸腦震盪症候群之復原所需時間本因人而 異,部分患者會有症狀持續之情形,原告既係於系爭傷害發 生後不久即發生頭暈、頭痛之腦震盪症狀,並自111年8月23 日至113年4月9日持續前往神經外科就診,堪認該等醫療費 用確屬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致罹患腦震盪症候群所必要之 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據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支出1萬2,500元,為有理由  ⒉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長達7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受有工 作損失26萬元,並提出敏盛醫院113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 憑。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約略記載:「……應 長期休養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並未說明原告是否已 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及應休養之具體日數,而經本院函詢敏 盛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該院以113年10月2 9日敏總(醫)字第1130005344號函檢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 表覆稱「較難判定何時能回復正常之工作能力」等語(本院 卷第115至117頁),自難僅憑上開事證逕認原告確因系爭傷 害,致7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爰審酌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 ,及原告工作為搬運重物,而搬運重物為腦震盪初期應避免 從事之活動等情,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無法工作 之期間,應以2週為合理。 ⑵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原告薪資係以時薪160至170元計算,每月結算後發給薪 資等語。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 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 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 原因;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 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 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 ,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 第1項、第2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 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動 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雇主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 義務,並載明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及總額,為雇主為員 工利益而製作商業帳簿文書,故該文書之提出義務應歸於雇 主即被告蔡秀鳳。查蔡秀鳳自認無法提出勞工工資清冊(本 院卷第130、133頁),則蔡秀鳳身為雇主未置備勞工工資清 冊,未記錄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紀錄 ,而無法提出原告原始薪資計算或簽收憑據,自應將本件未 能提出原告實際薪資文件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⑶依上,原告因系爭傷害致2週無法工作,而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5,000元,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1 萬7,500元(計算式:35,000÷2=17,500)。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查呂紹榮系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之腦震盪症 候群,長期就醫治療,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為可取。本院 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原任職於育慶行,現無工作,名下無 財產;呂紹榮為大學肄業,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現請育嬰 假中,名下無財產;蔡秀鳳為二專畢業,年收入約170餘萬 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車輛4輛及投資1筆,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卷第83頁、第96頁、第113頁、限制閱覽卷),並審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痛苦,及呂紹榮傷害行為之程度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宜。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合計為11萬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7,5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11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自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2年6月27日起(見上開 審附民卷第27、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 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原告雖聲請傳訊其配偶唐禮平,欲證明其因頭暈、頭痛,甚 至嘔吐,於111年8月18日至112年3月31日期間無法工作乙情 ,然唐禮平並未具醫療專業知識,且證言難期客觀,故本院 認無傳訊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項目 就診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急診專科-急診 111年8月18日 1,000元 2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8月23日 490元 3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8月30日 510元 4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9月13日 510元 5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9月27日 750元 6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10月25日 550元 7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11月22日 550元 8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12月20日 550元 9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1月17日 550元 10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2月14日 550元 11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3月14日 550元 12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4月11日 530元 13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5月9日 510元 14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6月6日 510元 15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7月4日 510元 16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8月1日 530元 17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8月29日 530元 18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9月26日 530元 19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10月24日 510元 20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12月19日 510元 21 神經外科-門診 113年2月13日 760元 22 神經外科-門診 113年4月9日 510元 合計 1萬2,500元

2025-03-03

TYDV-113-訴-569-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東陞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富美 相 對 人 李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七0一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聲請人部分 ,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第三人東陞鼎企業有限公 司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172號 受理在案,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455號受理在案。為此,爰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455號 卷核閱屬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關於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得上訴第三 審,其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規定分別為1年4月及2年、1年,加計分案、送達、上 訴等期間,其審理約需5年,按其執行名義所載約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為645,000元(計 算式:0000000×6%×5),以此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屬 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03

TYDV-114-聲-3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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