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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居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0號0樓000室 被 告 趙怡茹 居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0號0樓000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 6、7086、7094、7546、7548、82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詹佳龍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怡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佳龍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 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妨害公務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 0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⑤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詹佳龍與趙怡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3日3時39分許, 在曾子軒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 ,趁無人在店內之際,先由趙怡茹確認店外無人,再由詹 佳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 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並持鑰匙 開啟娃娃機台櫃門,竊取曾子軒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及烤麵包機1台得手,致令該娃娃機台零錢箱毀 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子軒。詹佳龍隨後於同日5 時2分許,步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與公園路口,搭 乘由趙怡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由詹佳龍單獨取得上開竊得財物。   (二)詹佳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8月26日11時30分許,在陳葳婷所經營、位於宜蘭縣○○ 市○○路0段000號之「早點夾娃舖」,趁無人在店內之際, 由詹佳龍持鑰匙開啟娃娃機台,共同竊取陳葳婷所有之工 具箱1個、行動電源2個、除塵蟎機1盒、3C物品1盒及吊飾 1個得手。詹佳龍隨後步行至夾娃娃機店之對面,搭乘由 「阿源」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由詹佳龍分得工具 箱1個、行動電源2個,其餘物品則由「阿源」取走。   (三)詹佳龍於113年8月27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振輝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兄弟檳榔攤」,見陳振輝所有之三星牌智 慧型手機1台放置攤內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隨即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四)詹佳龍於113年10月5日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勁勝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鑰匙開啟店內倉庫 ,徒手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及釣竿1支得手,隨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 (五)詹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0月6日2時34分許,在劉欣展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 ○○路000號之「歆承皓」夾娃娃機店,趁無人在店內之際 ,持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之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箱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 隨即步行離去。   (六)詹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0月6日3時11分許,在蔡榕駿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趁無人在店內之際,持鑰匙開啟 娃娃機台、並持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破壞娃娃機台零 錢箱,竊取水壺1個及現金9,140元得手(未據告訴),隨 即步行前往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段,搭乘不知情之趙怡 茹(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 (七)詹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0月13日2時52分許,在黃岱瑩所經營、位於宜蘭縣○○ 市○○路000號對面之「夾BAR BAR」夾娃娃機店,趁無人在 店內之際,持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破壞娃娃機台零錢 箱及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岱瑩所有之現 金23,00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曾子軒、陳葳婷、陳振輝、陳勁勝、劉欣展 、蔡榕駿、黃岱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至詹 佳龍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0號2樓208室之租屋 處搜索,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等物,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軒、陳葳婷、陳振輝、陳勁勝、劉欣展、黃岱瑩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羅東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佳龍、趙怡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詹佳龍、趙怡茹之意 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一(一)至一(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 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被告趙怡茹則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 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子軒、告訴人陳葳婷、告訴人陳振 輝、告訴人陳勁勝、告訴人劉欣展、被害人蔡榕駿、告訴人 黃岱瑩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之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 刑紋字第1136106381號鑑定書;事實欄一(二)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事實欄一(三)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實欄一(四)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實 欄一(五)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事實欄一(六)之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事實欄一(七)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附卷可稽,及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扣案足佐,足認被告 詹佳龍、趙怡茹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詹佳龍、趙怡茹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佳龍、趙怡茹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核被告詹佳龍就事實欄一(二)、一(三)、一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事 實欄一(五)、一(六)、一(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詹佳龍、趙怡茹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間;被告詹佳 龍、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佳 龍、趙怡茹就事實欄一(一)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詹佳龍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一(七)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詹佳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含竊盜案件,及本案所犯罪名亦均係竊盜罪,犯罪罪質 相同、手段類似,可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 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再被告趙怡茹受被告詹佳龍之指示,共同參與事實欄一( 一)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其受指 示而擔任察看把風之分工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且竊 得財物均由被告詹佳龍取走,其前開犯罪情節、惡性及危 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 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佳龍、趙怡茹各自 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詹 家龍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詹佳龍正值青壯年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一己私利,單獨或與他 人共同為事實欄一(一)至一(七)之犯行,被告趙怡茹則因 受被告詹佳龍之指使而參與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 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均未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其等各自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詹佳龍所犯各罪罪質大致相同、行為時間間隔 接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為被告詹佳龍所有、為 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犯行竊得之物,為被告詹佳龍單 獨取得,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核屬被告詹佳龍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被告詹佳龍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詹佳龍、「阿源」就事實欄一(二)犯行竊得之物, 被告詹佳龍取得其中工具箱1個、行動電源2個,其餘由「 阿源」取走,業據被告詹佳龍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 是工具箱1個、行動電源2個,核屬被告詹佳龍該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在被告詹佳龍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詹佳龍就事實欄一(三)、一(四)、一(五)、一 (六)、一(七)各次犯行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且皆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各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詹佳龍就事實欄一(一)、一(二)、一(四)、一 (六)、持用以行竊之鑰匙,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 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詹佳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烤麵包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詹佳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行動電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詹佳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 詹佳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及釣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五) 詹佳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六) 詹佳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及水壺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七) 詹佳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6

ILDM-113-易-647-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昇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昇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李永生、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昇霆、李永生(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邱昇霆、李永生向不知情之張均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 年3月4日0時24分至50分許,駕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 號旁空地勘察,再由邱昇霆及「阿龍」於112年3月6日0時57 分至1時23分許,駕車前往上開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 屬製、長約45公分剪刀,竊取由江哲雄所管領、如附表所示 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3萬元)後離去。嗣江哲雄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哲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昇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哲雄於警詢時、證人張 均宥於警詢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三星分局112年12月13日警星偵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報 告、通信調取票、手機基地台網路歷程等件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 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 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查被告、李永生與「阿 龍」間有共同竊盜之故意,結夥先由被告與李永生至上開 地點勘察,再由被告與「阿龍」持金屬製、長約45公分之 剪刀至現場行竊,該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李永生、「阿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 力謀取所需,恣意結夥李永生、「阿龍」,持剪刀竊取告 訴人所有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應予相當 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 物價值,併參酌檢察官就刑度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 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 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 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 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 ,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 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 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 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 不法利得。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將竊得物 品拿去變賣,每個人分到5千元等語,可見被告與李永生 、「阿龍」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惟被告等人所竊取物品共價值約93萬元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被告等人所變得之價 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當,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其 等所竊得之原物即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 物沒收,對其等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剪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否認為其所有,並表示該剪刀已下落不明等語,經查卷 內並無證據足認該剪刀係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亦非違禁物,且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 代性極高、價值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 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尺寸、長度或數量 備註 1 交流電纜線 60平方、長度300公尺 價值約22萬元 2 接地銅棒 60支 價值約24萬元 3 直流電纜線 4平方、長度2,000公尺 價值約32萬元 4 接地線 5.5平方、長度1,000公尺 價值約15萬元

2025-02-06

ILDM-113-易-643-20250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育正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凌晨0時5分許,攜帶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 手1把,至連煌基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車庫外,踰越 牆垣進入後,拆卸並竊取連煌基所有、停放在車庫內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座椅之鐵架各1 組、汽車電瓶1個,拖運車之把手1個,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育正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 9頁;見本院卷第43頁、第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連煌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 頁)。  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69頁)。  ㈤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1頁)。  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扳手足供 其拆卸汽車座椅鐵架,顯為質地堅硬之物,當認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 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為告訴人之車庫, 該處前方開敞,未有鐵捲門或其他管制出入之物,且該車庫 通連之建築物已為殘垣斷壁,難認可遮擋風雨或供人居住, 亦未見任何與人類生活起居空間緊密相連之情,此有現場照 片、GOOGLE街景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 卷第21頁)。復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現場沒有 看到人居住,也沒有水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意即本 案現場並未存有供人類日常居住所必需之水、電等物,堪認 本案現場並非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所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未合,不成 立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雖有未合,業如前述。然此部分 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㈣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觸犯2款加 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1年8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 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本案均係犯竊盜案件 ,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之中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 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 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且告訴人表示損害已造成,賠 償無助於被竊物品歸還之意見,有本院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 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裝潢業、與父 親及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本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 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扳手1把,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 )。然因該扳手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 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 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 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1 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座椅之鐵架各1組 2 汽車電瓶1個 3 拖運車之把手1個

2025-02-06

MLDM-113-易-950-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宗松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6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歐宗松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 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胞 兄收受;另於114年1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陳報之送達地址即 其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 寄存於其居所之轄區派出所,並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居 所門首、信箱等處,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9頁、第81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如附表所示6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罪 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四處行竊,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 念薄弱,且前有多項毒品以及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兼 衡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現在靠社 會政府補助、需撫養兩個小孩,現與兩個小孩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 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 與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電)已經調解成立 並依約賠償完畢,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俱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苟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 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罰相當,以實現 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 倘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客觀上顯然濫用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與部分被害人即臺電調 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部分賠償,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6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3至74頁),然衡諸被告本案犯行次數甚多、均持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有危害之兇器犯案,犯罪情節嚴重,且3度 剪斷臺電電桿上之電線,對於大眾用電及生命身體健康安全 造成之影響不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甚高,原判決就被告每 次犯行均僅於法定刑基礎上酌加1月,量刑已屬偏輕,並無 與被告罪責評價不相當之情形,自不因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 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責任,而認被告可邀獲較輕之處罰。是 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經過 被害人 原判決宣告刑 備考 1 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 臺南市○○區○○里○00000○路○0○○○○○號○○○○00號)。 歐宗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尋找電纜線,於左述時、地,以自備鐵棒竊取電纜線。 楊勝發(臺電) 歐宗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遭竊電纜線約6公尺(損失新臺幣1,476元) 2 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20分 臺南市○○區○○里○○○段000號 歐宗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尋找電纜線,於左述時、地,以自備鐵棒竊取電纜線。 甲○○ (果園) 歐宗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遭竊電線約1公尺(損失新臺幣1,000元) 3 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25分 臺南市○○區○○里○00000○路○0○○○○○號○○○○00號)。 歐宗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尋找電纜線,於左述時、地,以自備鐵棒竊取電纜線。 楊勝發(臺電) 歐宗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遭竊電纜線約11公尺(損失新臺幣2,706元) 4 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45分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號 歐宗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尋找電纜線,於左述時、地,以自備鐵棒竊取電纜線。 乙○○ (果園) 歐宗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遭竊電線約3公尺(損失新臺幣2,000元) 5 112年8月11日晚間11時10分 臺南市○○區○○里○00000○路○0○○○○○號○○○○00號)。 歐宗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尋找電纜線,於左述時、地,以自備鐵棒竊取電纜線。 楊勝發(臺電) 歐宗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遭竊電纜線約10公尺(損失新臺幣2,406元) 6 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35分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號 歐宗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尋找電纜線,於左述時、地,以自備鐵棒竊取電纜線。 丙○○ (果園) 歐宗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遭竊電線約5公尺(損失新臺幣4,000元)

2025-02-05

TNHM-113-上易-753-2025020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千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金千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時44分許,徒步前往戴光瑞所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沙灘吧酒吧」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在該處路旁 所撿拾於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撬開該 酒吧之後門門栓而破壞門鎖後,進入上開酒吧內,再徒手竊 取戴瑞光所有置於該酒吧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等物 得手,隨即徒步逃離現場。嗣經戴光瑞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 ,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呂金千到案說明時, 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電風扇1臺(業經警發還戴瑞光領回),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光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金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43、44頁;審易卷第59、61 、69、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光瑞於警詢中所證述遭 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5、16頁),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高市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至22頁)、告訴人113年6月18日出 具之高市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上 開酒吧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見警卷第31至39 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29頁)、案發現 場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41、43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 竊得之電風扇1臺(業經警發還戴瑞光領回)扣案可資為佐;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則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設備 ;然現行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修正為「毀 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是現行法規定即不再將窗 歸類為「其他安全設備」。又本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 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窗、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然本款所謂「越」係指越入或踰越者而 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最高 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復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 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 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 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 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 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持其在路邊所拾得之剪刀1把 撬開告訴人所經營上開酒吧之後門門栓,並破壞門鎖後,再 進入酒吧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有如前述;而觀諸 該把剪刀應係屬金屬製品,且既能撬開該酒吧後門之門栓, 並破獲門鎖,衡情可認該把剪刀之質地應屬堅硬,且若任意 持之揮舞,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 所攜帶之該把剪刀,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再者, 被告持剪刀撬開該酒吧後門門栓,既而破壞門鎖等行為,已 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且已使該門扇達到毀壞之程度;由 此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攜帶兇器毀越 門扇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 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 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 在卷(見審易卷第73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 第73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 所犯竊盜案件,其罪質及及罪名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而被告明知於此,竟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 後,仍再次違犯同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堪認其 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 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 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先 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資為參;詎其猶不知警惕,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 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率爾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剪 刀破壞告訴人所經營之酒吧後門門鎖之方式,而侵入其內竊 取財物得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法紀觀念 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嚴重破壞社會安全 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另酌以被告所竊得部分物品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致告訴 人所受損失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 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等物 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已如 前述;是以,可認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等物,均核屬被 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電風扇1臺,經警扣押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乙節,此有前 揭告訴人出具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存卷可按;由此可見被告 此部分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竊得之物品,本院自無庸為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述明。  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9,000元及價值1,00 0元之飲料數瓶等物,現金部分業經被告花用殆盡,飲料亦 已飲用完畢等情,已據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警卷第5頁;審易卷第61頁);而被告迄今亦尚未將此部分犯 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 ,且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竊得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已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 剪刀1把,係被告在竊盜現場附近路邊所拾得,並非為被告 所有之物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 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44頁;審易卷第59頁);而該把 剪刀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及數量(犯罪所得) 備  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玖仟元 宣告沒收 2 飲料數瓶(價值約壹仟元) 宣告沒收 3 電風扇壹臺 已扣案,並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

2025-02-05

KSDM-113-審易-2490-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09、31888、3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推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動鐵捲門壹具、打磨機壹臺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壹個及鐵門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鴻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5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 手竊取林玉惠所有之手推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 手後離去。 二、陳鴻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 犯意,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打磨機1台,先後於113年 11月6日6時1分許、同年月8日8時8分許、同年月10日15時許 ,進入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161巷旁之空地,以打磨機將 鐵門切割後,竊取馬達1個、鐵門1片及電動鐵捲門1具得手 。嗣於同年月10日16時許,以手推車將上開竊得之電動鐵捲 門1具載離現場時,在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三街為警查獲,並 當場扣得打磨機1台及電動鐵捲門1具,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訴竊盜、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陳鴻哲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655號卷【下稱易卷】第91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 第46、91、96頁),事實欄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575200號卷【下稱警三卷】 第8至10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981號卷【下稱偵 三卷】第50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309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89頁、易卷第46、91、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玉惠、證人即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161巷旁空地管理 人陳明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882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 至4頁、警三卷第11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113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三卷第15至1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三卷第29至31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5頁 )、高雄市前金區瑞源路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比對蒐證照 片(見警二卷第7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 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警二卷第39至41頁)、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161巷附近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25至29頁)、高雄市三民區自立 一路161巷旁空地之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三卷第3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11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 偵字第113736854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三卷第6 7至73頁)、GOOGLE地圖(見偵三卷第81頁)等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可資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就事實欄部分,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 ,先後竊取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 覆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危 險之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承犯行,就事實欄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又所竊得之電動鐵捲門1具 業經查獲並扣案,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再衡以被告迄今 尚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獲得填補; 兼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186號、109年度簡字第36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1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97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打磨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使 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警三卷第8至9頁、偵一卷第89頁、易卷第92頁),爰依前 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事實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電動鐵捲門1具,係被告為事實欄犯行所竊得,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 隨於被告所犯事實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事實欄部分,竊得之手推車1台,於事實欄竊得之馬 達1個及鐵門1片,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 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事實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6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當時之居所,基於毁損之犯意,持折疊鐵椅砸向一 樓玻璃門,致告訴人葉文華所有之大門玻璃破碎毁損,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1月6日審理期日當 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易卷第105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2-05

KSDM-113-易-65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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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6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0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美工刀片壹盒、銼刀壹支、十字螺絲起子貳 支、黑色攜行袋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傅建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 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 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竊盜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⑧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3 月、9月確定;⑩販賣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 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併傅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有罪質、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 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美工刀1支、美工刀片1盒、銼刀1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 黑色攜行袋1個及工用灰色棉紗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68號   被   告 傅建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              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強前①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5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應執行1年6 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 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⑥於101年間因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⑨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 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3月、9月確定;⑩於 10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花蓮地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8年7月1 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12年2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凌晨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攜帶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美工刀片1盒、銼刀1支及十字螺 絲起子2支,前往曾盛添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住處 屋頂,持不詳工具剪斷該處屋頂之電線,然旋為曾盛添發覺 住處停電而外出查看,始未能得手。嗣傅建強見形跡敗露, 乃自屋頂跳下並騎乘本案機車逃逸,惟因緊張不慎自摔水溝 ,由曾盛添拔取本案機車鑰匙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 逮捕傅建強,並扣得上開兇器、黑色攜行袋1個及工用灰色 棉紗手套1雙,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建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前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地點,爬上屋頂欲竊取電線之際,即遭證人曾盛添發覺,而未能得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供稱:電線是不詳之人所剪,該人跑掉後,我一時起了貪念才會爬上屋頂準備行竊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盛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曾盛添發覺其上址住處停電而外出查看,見被告在其住處屋頂,向證人曾盛添稱:欲抓松鼠等語,隨即自屋頂跳下並騎乘本案機車逃逸,惟不慎自摔水溝,由證人曾盛添拔取本案機車鑰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曾盛添上址住處屋頂之電線遭人剪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美工刀片1盒、銼刀1支及十字螺絲起子2支,前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地點;嗣員警獲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兇器、黑色攜行袋1個及工用灰色棉紗手套1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美工刀1支、 美工刀片1盒、銼刀1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黑色攜行袋1個 及工用灰色棉紗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竊 盜案件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4-審簡-43-20250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素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螺絲起子1支、水管1條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所載「……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應予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嗣前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合併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③所示罰金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於11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則於11 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破壞B車加油孔密封套及油管之目的乃為行竊油箱內汽油 ,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之,即其竊盜之著手行 為始於毀損加油孔密封套及油管之行為,是其毀損加油孔密 封套及油管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 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 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暨上開更正及補充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 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既未生 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螺絲起子1支及水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2號   被   告 陳素珍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珍於民國113年7月6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前,因A車沒油,見許金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持自備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B車加油孔密封套及油管,致令B車 加油孔套件失去密封加油孔、避免油氣飄散而引燃火星之安 全效用及油管輸送汽油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金碧,並將 自備之水管1條,自上開毀損處插入B車油箱內,以嘴吸水管 ,欲自B車油箱內竊取吸出許金碧所有之汽油,為許金碧之 親戚倪吉泉當場發現制止而未遂,並即時報警查獲,扣得螺 絲起子1支及水管1條。 二、案經許金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素珍之供述 被告陳素珍於上揭時、地,持螺絲起子破壞他人機車加油孔密封套及油管,並以嘴吸水管欲自機車油箱內竊取吸出汽油未果之事實。 2 告訴人許金碧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倪吉泉之證述 同上。 4 B車之車籍資料1紙 告訴人許金碧係B車車主之事實。 5 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水管1條 全部犯罪事實。 6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同上。 二、按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行為客體與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所 侵害客體不相一致時,乃學理上所稱錯誤,而行為人就行為 客體之同一性發生誤認之現象,乃屬認識錯誤,亦即客體錯 誤,倘就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法益價值二者得評論為等價, 即屬「構成要件等價之客體錯誤」,因所侵害之法益已等同 評價,即不足以影響故意之成立及犯罪之完成。本件被告主 觀上認為所毀損及竊取之客體,係欠錢不還自稱「林奕澄」 之男生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而事實上卻係告訴人許 金碧所有之B車,該二行為客體,對應於構成要件所欲保護 之法益,得評論為等價,揆諸上揭說明,尚不足以影響其毀 損、加重竊盜之故意及犯罪之完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係以1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螺絲 起子1支及水管1條,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KLDM-114-基簡-49-202502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鈞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鈞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鈞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且其 所竊取之車輪輪框2個,已由被害人陳美麗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又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8,000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49頁),而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 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車輪輪框2個,已由被 害人領回,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金完畢,業 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困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衡以被害人表示同意 法院緩刑之意見(見偵卷第45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 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 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輪輪框 2個,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由竊得之車輪拆卸下之輪胎皮、花轂、輻條,固亦均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審酌上開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 等情,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據此,本院如再 予以宣告沒收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 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80號   被   告 余鈞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鈞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9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新港南 路旁,持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活動板手 1支,拆卸陳美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GIANT品牌紅色腳踏車 之前後車輪,得手後,旋搬運至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並駕車離去。嗣陳美麗發覺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上開腳踏車之前後車輪(已發還)及活動板手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余鈞銓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陳美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美麗所有之腳踏車車輪遭竊之事實。 ㈢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鈞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嫌。又扣案之活動板手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所竊得之 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陳美麗,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5-02-03

SCDM-114-竹簡-57-202502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健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14號), 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子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把風」後補充記載「及送水上 山予其餘在場之人」,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扣押筆錄」、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 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 釋字第109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 如3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 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 看把風,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該3人以上既均 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負責把風、送水予共犯「小龍」、「凱凱」、「弘毅」, 且現場查獲鐮刀等工具,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等情,業經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合於結夥3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共犯「小龍」 、「凱凱」、「弘毅」等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 院尚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予加重,惟仍應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與共 犯「小龍」等人欲竊取他人鴿子,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且與共犯攜帶兇器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影 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前有毒品、傷害等犯行,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所犯另案經判決拘役部分入監 執行後,於11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母親及子女需要照顧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 尚未竊得鴿子、目前在農產行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份附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 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 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 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 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1109號判決意旨)。扣案之鐮刀1把、彈弓1把、美工刀 1支、彈丸9顆等物,固係被告與共犯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並 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1頁),依上開 說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另扣案之手機1具,雖係被 告所有之物,惟係其平時日常生活所用,難認與本案有直接 關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MLDM-113-苗簡-113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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