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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委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委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空軍一號貨運站包裹簽收文件上偽造之「林書恆」署押壹 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委承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 定由其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交給 該人作為詐騙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 21日,假冒買家聯繫邵郁婕,要求其聯繫賣貨便客服以協助 處理下單問題並檢附連結網址,邵郁婕不疑有他即連結登入 ,隨後接獲自稱為中華郵政人員之來電,佯稱:須提供其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才能解決云云,致邵郁婕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7月23日1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 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 包裹)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姚委 承與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姚委 承於112年7月24日0時45分許,前往前揭臺南市○○區○○○號貨 運站,在包裹簽收文件上偽簽「林書恆」之署名,將該文件 交付該貨運站人員而行使之,因而領得本案包裹,姚委承再 將本案包裹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於112年7月25日16時26分許致電黃 培琪,佯稱:訂單錯誤須解除扣款云云,致黃培琪陷於錯誤 ,於同日17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註:起訴 書記載100,002元是誤將手續費15元計入,應予更正)至本 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3頁)、證 人即告訴人邵郁婕、黃培琪、證人劉育安於警詢之證述、邵 郁婕提出之寄件收據影本(警卷第13頁)、訊息擷圖(警卷 第17至43頁)、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7至55頁) 、空軍一號貨運站本案包裹簽收文件照片(警卷第57頁)、 黃培琪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卷第33至39、49至57、65至6 7頁)、黃培琪提出之遭詐欺通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59至61 頁)、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2卷第63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儲字第1130062523號函暨檢附 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55頁、後附證物袋)各 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 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 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檢警在偵查中未曾就一般洗錢犯行訊(詢)問被告, 使被告無從在偵查中自白,應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即有 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詳後述),且查無被告之犯罪所得, 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是被告依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 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因此,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4年11月」,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林書恆」署押,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論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然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前揭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  ㈢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司法警察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未曾 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 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 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此部分犯罪 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特殊情形,應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應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犯本案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 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蒙受損失,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黃培琪成 立調解,當庭賠償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 ,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 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職業為工,日薪1, 500元至2,000元(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未扣案偽造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包裹簽收文件1份,係被 告持以向該貨運站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 書既已交付該貨運站而為行使,該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 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文件上偽造之「林書恆」 署押1枚,既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黃培琪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提領一空,如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TNDM-113-易-1483-202412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第231號 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哲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被 告 李紹璿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詹宗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 97號、第20747號、第21696號、第32111號;112年度偵字第3803 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6285號、第36327號、第42056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紹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3)無罪。 詹宗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紹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螺絲」、「茶葉」及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由其負責尋覓、蒐集、轉交 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林靖哲、詹宗輯均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林靖哲於110年末至111年初之間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林靖哲臺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林靖哲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資料 交予李紹璿收受,詹宗輯則於110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詹宗輯玉山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等資料交予李 紹璿收受,李紹璿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並以附表二編號1至2、4 至7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2 、4至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層轉至附 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內,旋 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靖哲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紹璿警詢、偵 查中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 分對證人李紹璿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用前開陳述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李紹璿於警詢 、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對被告林靖哲無證據能力。其餘各 項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答辯如下:  ㈠被告林靖哲否認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才將臺銀、合庫 帳戶等資料交予李紹璿,李紹璿說要美化帳戶貸款比較容易 通過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靖哲辯護稱:被告林靖哲因急需 繳納機車及手機貸款,因已無其他管道獲得貸款,始提供李 紹璿前開帳戶,其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李紹璿固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屬於詐 欺、洗錢之正犯,辯稱:當時是「大雄」在做虛擬貨幣操盤 ,林靖哲、詹宗輯因為想要賺錢,才將他們的帳戶交給我, 讓我轉交「大雄」,「大雄」當時有拿手機給我看投資公司 工商登記資料,所以我相信他是在做虛擬貨幣,我沒有詐欺 、洗錢的故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李紹璿辯護稱:被告李紹 璿與「大雄」為舊識,因相信「大雄」從事投資虛擬貨幣, 始向他人收取帳戶轉交予「大雄」使用,被告李紹璿亦將自 己之帳戶交予「大雄」使用,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另被害人林麗華本案之獲利超過損失而無財產上損失,此 部分應論以未遂;又本案縱成立犯罪,因被害人均係在網路 遭文字訊息詐騙,不足以顯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事 由;被告本案客觀行為是單純轉交第三人帳戶,未從中獲利 ,對交付之人頭帳戶亦無實質控制權,並非以自己犯罪意思 參與或分擔欺集團之工作,應僅成立構成幫助犯罪等語。  ㈢被告詹宗輯否認犯行,辯稱:我想投資虛擬貨幣才將帳戶交 給李紹璿,我們是朋友所以信任他,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洗 錢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於上揭時間,將上揭林靖哲臺銀及合庫 帳戶、詹宗輯玉山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紹璿。而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即以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 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 1至2、4至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層轉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 層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證人林婉婷、葉誠忠、丁鴻儀、廖郁麒、李崇賢之證述均 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報案 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靖 哲臺銀及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詹宗輯玉山帳戶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婉婷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婉婷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建壹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葉誠忠陽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浩錦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羅家生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聖原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栐槥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崇賢台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 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秉芳中信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丁鴻儀台新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林靖哲與李紹璿之對 話紀錄、被告詹宗輯與李紹璿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 故意,說明如下: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 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 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 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林靖哲供述高中畢業, 從事作業員、貨車司機等工作約10年(見偵一卷第86頁;金 訴卷第281頁);被告詹宗輯供述大學畢業,在夜市擺攤工 作(見金訴卷第281頁),可知被告林靖哲、詹宗輯均具有 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等對於上開 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當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 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銀行帳 號資料,供作驗證帳戶之必要。被告林靖哲既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供述至少5次以上之借貸 經驗(見偵一卷第86頁),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 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 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且被告林靖哲供稱: 我當時急需用錢,找不到其他管道借錢,因為之前跟銀行辦 過太多次貸款,已經無法拿到貸款,所以才將帳戶交給被告 李紹璿,他說要美化帳戶,貸款比較容易通過,當時還沒有 談到貸款金額、還款期間、貸款利率,我不知道李紹璿要去 哪裡認識處理金流的人,我沒有問李紹璿辦貸款公司的來源 或能力,也沒有聽過提供帳戶可以借錢,我知道不能提供存 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也有看過政府宣導提供帳戶 會涉及詐欺、洗錢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86至87 頁;金訴卷第70頁;金訴卷第278頁),可知被告林靖哲明 暸一般貸款情形,亦瞭解單純提供帳戶要難達到獲取貸款之 目的,更知悉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並認識到將有不明來源 之金流進出其所提供之帳戶,竟仍任意將其帳戶交予被告李 紹璿,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 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 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 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詹宗輯供稱:當時李紹璿找我,說提供帳戶操作虛擬貨 幣可以賺錢,1個月可以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當報酬, 其他部分都由他們操作,所以我於110年11月間將帳戶交予 李紹璿,之後同年12月我接到玉山銀行打電話通知帳戶有錢 進來,我有去問李紹璿,他說是正常的,但我覺得怪怪的, 所以之後才向李紹璿要回我的帳戶資料,直到111年2月才拿 回來,我平常沒有使用那些銀行帳戶,我不清楚交易何種虛 擬貨幣,我也不太瞭解等語(見警四卷第14至16頁;偵四卷 第55頁),由此可知被告詹宗輯實質上係單純提供帳戶予被 告李紹璿,本身並無關於投資虛擬貨幣之專業知識經驗,且 別無其他實際參與買賣交易或分析投資損益等作為,然竟可 獲得每月5000元之報酬,且對於不明金錢流入其帳戶內,經 詢問被告李紹璿後,仍心生懷疑,並要求將返還帳戶,顯見 被告詹宗輯對於其帳戶可能涉及犯罪,亦有所預見,況被告 詹宗輯自承認為一般人都可辦申辦帳戶,不太懂有無特別條 件之限制等情(見偵四卷第55頁),足見被告詹宗輯亦知悉 正常情形人民申辦帳戶並無何種困難,考量被告詹宗輯為具 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單純提供銀行帳 戶,而無須為任何勞力或投資之付出,即可獲取對價,顯與 一般正常合法工作之常情相悖,此情顯係提供作為人頭帳戶 之用,且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堪認被 告詹宗輯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 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 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林靖哲、詹宗 輯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既可預見上情, 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紹璿,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 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李紹璿為詐欺、洗錢之正犯,說明如下:  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 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 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 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 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紹璿供稱:我當初介紹很多人,實際收了幾份帳戶我 不確定,期間應該有快1年等語(見金訴卷第215頁),考量 其坦承於110年末至111年初之某日收受林靖哲合庫及臺銀帳 戶,及於110年11月間收受詹宗輯玉山帳戶,已如前述。另 被告李紹璿坦承於110年12月間收受丁鴻儀之台新銀行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7之第三層帳戶,見356警卷第4頁),核與證 人丁鴻儀、廖郁麒之證述均相符(見356警卷第44頁、第60 頁),證人廖郁麒更證稱:被告李紹璿有說可以提供帳戶, 會固定每個月給我們報酬,我自己也有提供帳戶給被告李紹 璿等語(見356警卷第44頁),及被告李紹璿另案因介紹陳 勻䤫於110年9月間提供帳戶予「大雄」而遭法院判決有罪, 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5號判決可參(見金訴卷第79至80 頁),足見被告李紹璿為「大雄」等人收取帳戶之期間行跨 數月,媒介及收取之金融帳戶並非少數,本案絕非其偶一為 之。考量被告李紹璿供稱:我幫綽號「大雄(即證人李辰雄) 」之人收取帳戶資料,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與聯絡資料,我將 丁鴻儀之帳戶交予「大雄」派來的人;我介紹林靖哲與「大 雄」認識,我有經手將「大雄」要給林靖哲之報酬交予林靖 哲,幫忙過不只1次,因為「大雄」與林靖哲不熟等語(見 警三卷第3頁;356警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70頁),可見被 告李紹璿確實經手人頭帳戶之尋覓及收受轉交,亦自述有向 人頭帳戶提供者發放報酬之行為,實屬為詐欺份子居間媒介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縱向聯繫管道,堪認其參與詐欺犯罪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況被告李紹璿供稱:李辰雄說我幫他介紹 帳戶,會給我紅包,我找到願意提供帳戶的朋友都自己很缺 錢,我後來有感覺怪怪的;李辰雄曾說有錢在客人的戶頭被 黑吃黑,要我賠錢,他們很多人來我攤位亂,後來我於111 年4、5月間才交出我的帳戶給他;我知道一般人申辦帳戶並 無困難,通常索取他人帳戶與財產犯罪相關等語(見偵四卷 第62至63頁;併偵2卷第264頁;金訴卷第279至280頁),堪 認被告李紹璿知悉人頭帳戶係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知悉向 其提供帳戶之人多有金錢需求,且對此亦心生懷疑,更親身 經歷遭「大雄」等人前往攤位搗亂要求賠償黑吃黑款項之情 事,對於其所媒介、收受、轉交之帳戶極有可能涉即詐欺及 洗錢一節,主觀上當已有認識,自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李紹璿供稱:當時我與「螺絲」、「茶葉」、「大雄」 等人喝酒,他們都在講虛擬貨幣、幫人家操作、賺多少錢, 客人可以賺多少錢,現在很紅,之後「螺絲」、「茶葉」有 來砸我的攤位;我將丁鴻儀之帳戶交予「大雄」派來的人, 我不知道派來之人之真實身分;我轉交帳戶的對象都不同人 ,來的人不一定,當初認識是李辰雄他們一群認識的等語( 見警四卷第57至58頁;356警卷第4至5頁;金訴卷第216頁、 第280頁),佐以證人李辰雄證述確有綽號「螺絲」、「茶 葉」之人,暱稱「大倫」之人問我能否幫他向被告李紹璿討 債等語(見偵一卷第95頁;金訴卷第222至223頁、第224至2 25頁),足認參與本案要求蒐集與實際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 犯罪之人數為3人以上無誤。  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個別財產犯罪,凡被害人係 因被告所施行之詐術陷於錯誤,進而直接處分其個別財物, 不論其整體財產是否貶損,就被害人提交之財物本身,即屬 被害人所受侵害之財產法益,縱被害人自詐欺行為人所取得 之財物扣除其所處分之財產,並無減少,甚或有所增加,仍 不影響詐欺罪之既遂。查,被害人林麗華(即附表二編號7) 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0年12月底看到網路上有老師組成 投資股票賺錢之群組,但因為投資標的獲利不佳,老師遂要 求大家申請電子錢包並分紅虛擬貨幣給我們,之後我就依照 老師指示開始網路匯款,共匯出8筆,共24萬4920元,但我 賣出獲利30萬9933元等語(見356警卷第39至41頁),可知 被害人林麗華確因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已有個別具體之財物損失,姑不論其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大 於損失,仍不影響此部分詐欺犯行之既遂。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屬直接故意,然尚無證據證 明其等明知蒐集轉交或提供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且有意 使其發生,依前揭說明,僅能認定屬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 ,是公訴意旨認其等為直接故意,應有誤會,並此敘明。  ㈤被告3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林靖哲供稱:我於110年底至111年初交出合庫帳戶後, 合庫行員有一直打給我說有錢匯入旋遭領取且數目不小,我 回答我不清楚,之後李紹璿於111年初將合庫帳戶還給我等 語(見偵一卷第88至89頁),可見被告林靖哲多次經銀行通 知有款項匯入取出,且其對此等金流來源去向毫無所悉,顯 然對於不明金流進出其金融帳戶已有認識,且經本院函詢臺 灣銀行被告林靖哲於111年間之掛失紀錄,發現其於111年1 月12日有辦理掛失補發存摺之紀錄,有臺灣銀行三多分行11 3年6月17日三多營字第11300019951號函可參(見金訴卷第8 7頁),佐以被告林靖哲供承其合庫及臺銀帳戶係同時交付 予被告李紹璿(見金訴卷第276頁),可知被告林靖哲顯係 先辦理補發帳戶資料,旋將其臺銀帳戶交予被告李紹璿。佐 以被告林靖哲供稱:我將合庫、臺銀、彰銀、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資料交予李紹璿沒多久後,他就將合庫、彰銀、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資料還給我,合庫的卡大約1個月就還給我,但 臺銀帳戶資料沒還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86頁 ),然觀被告林靖哲合庫帳戶於111年1月間即遭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附表二編號1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但被告林靖哲臺銀 帳戶遲至111年8、9月間始作為附表二編號4、6之第二層人 頭帳戶,被告林靖哲既已知其合庫帳戶有不明金流,且遲遲 無法取回其臺銀帳戶,而其所欲申辦之貸款亦無下文,竟毫 無任何處理,任由被告李紹璿等人繼續使用其臺銀帳戶,顯 然有容任不法份子使用之情形。再被告林靖哲供稱:我平常 都用微信或facetime跟李紹璿聯繫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 ,核與被告李紹璿供述相符(見金訴卷第217頁),然被告 林靖哲竟於檢察事務官開庭詢問時自承微信對話紀錄因開庭 前太緊張不慎刪除等語(見併偵1-1卷第23頁),是本案攸 關待證事實之重要資料即其等微信對話紀錄業遭被告林靖哲 主動刪除,僅餘與案情較不重要之數張截圖可提供(見警一 卷第8頁、第17至19頁),顯見其刪除對話紀錄之動機非常 可議。故被告林靖哲上揭所辯即難以採信。  ⒉被告李紹璿自承不知「大雄」之年籍與聯絡資料、不清楚「 大雄」工作、不知道「大雄」之公司、不懂虛擬貨幣交易、 亦無任何對話紀錄佐證等情(見警三卷第3頁;警四卷第58 頁;偵四卷第62頁;併偵2卷第262頁;356警卷第62頁), 實難認被告李紹璿有何憑據確認「大雄」不會將帳戶作不法 使用。又被告林靖哲供稱:我是要辦貸款,不是要投資虛擬 貨幣,我只有接觸李紹璿,我知道但不認識「大雄」,李紹 璿說會給「大雄」處理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86 頁;),核與證人李辰雄證稱:我不認識林靖哲,林靖哲沒 有交付存簿、提款卡密碼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金訴卷第22 0頁),況被告李紹璿自承轉交報酬予被告林靖哲、被告林 靖哲與「大雄」不熟等情(見偵一卷第70頁),實難認本案 係被告林靖哲與李辰雄自己接觸欲投資虛擬貨幣。況被告李 紹璿於112年4月25日、同年6月29日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收受 被告林靖哲之帳戶(見警三卷第2頁;偵一卷第70頁),嗣 始坦承收受並轉交被告林靖哲之帳戶(見併警2-1卷第27頁 ),其前後辯詞已有不一,是被告李紹璿上開辯詞,亦乏憑 據,要難採信。  ⒊被告詹宗輯供稱:我有幫李紹璿申辦門號並連同帳戶一起交 給李紹璿,我不清楚他要門號做什麼,他只說要操作虛擬貨 幣,我不知道李紹璿為何不自己辦門號等語(見偵四卷第54 頁),且觀被告詹宗輯與李紹璿之對話紀錄,被告詹宗輯尚 提供其身分證予被告李紹璿(見警四卷第35頁),顯見被告 詹宗輯為賺取提供帳戶之利益,即聽任被告李紹璿指示提供 攸關高度個人識別性之資料,對於提供該等資料之目的及正 當性均毫不在意。被告詹宗輯雖辯稱基於對朋友之信任而將 帳戶交予被告李紹璿等語,惟由其等對話紀錄,被告詹宗輯 於110年11月12日表示該日欲拿回身分證,被告李紹璿表示 「要明天、因為晚點才會拿來給我」(見警四卷第31頁), 由此可知被告詹宗輯斯時已知其身分資料業經被告李紹璿交 與不詳他人,佐以被告詹宗輯自承未實際看過被告李紹璿用 其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四卷第57頁),可見其對於 被告李紹璿是否有專業知識經驗或正當之投資管道,均毫無 所悉,完全無法確認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不被不詳之人作為 不法之用,實難認被告詹宗輯上開辯詞可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⒉關於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考量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旨在採取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加以適用, 則於當前立法者為因應嚴重迫切之犯罪議題,在刑事特別法 制定法定刑不同之特別法罪名,及增設特別法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時,倘拘泥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將導致法 律適用之複雜化,且可能隨著訴訟進程而產生不同之適用結 果,造成法律適用處於極度不安定之狀態,更可能影響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反之,若將特別法之刑之減輕事由與特別法 罪名分開判斷,各適用有利被告之規定,不僅與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核心意旨無違,且促進法律適用之可預測性, 達到法安定之效果,更能實現立法者制定特別刑法所欲達到 之規範目的。是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符合 減刑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嚴格,故 依前說明,被告李紹璿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特別法自白減刑之 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林靖哲、詹宗輯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所為係屬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林靖 哲、詹宗輯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林靖哲就附表二編號1、2、4、6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被告詹宗輯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被告李紹璿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林靖哲、詹宗輯分別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李紹璿本案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第36327 號就被告林靖哲、李紹璿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 被告林靖哲、李紹璿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另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林靖哲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林靖哲 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李紹璿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李紹璿本案犯行,與綽號「螺絲」、「茶葉」、「大雄 」指派到場收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之犯行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均為 幫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李紹璿於112年10月12日偵查中曾為認罪答辯(見偵四卷 第63至64頁),且觀其112年9月15日刑事答辯狀亦表示願意 認罪(見併偵1-1卷第111至112頁),並非明示僅坦承幫助 犯罪,故就其前開認罪之答辯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足認被 告李紹璿於偵查中曾坦承全部犯行,是被告李紹璿本案關於 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事由將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靖哲、詹宗輯雖非實 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等輕率提供銀行帳戶 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被告李 紹璿為詐欺集團居中媒介、蒐集、轉交銀行帳戶,均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均否認犯罪( 包含被告李紹璿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幫助犯罪,及於偵查中 曾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林靖哲、李紹璿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被害人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及被告李紹璿嗣 與附表二編號7之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失之情況,有 刑事陳報狀可參(見金訴卷第317至327頁);兼衡被告3人 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少,及其等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被告林靖哲、 李紹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詹宗 輯無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李紹璿本案6次犯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李紹璿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詹宗輯供稱:李紹璿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1 頁),核與其等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警四卷第51頁);被 告李紹璿供述無獲利(見偵一卷第166頁;金訴卷第215至21 6頁、第276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紹璿獲有犯罪所得; 被告李紹璿雖供稱:錢有時候是李辰雄直接給林靖哲,有些 是由我轉交,一個月約5000元,總共約3萬元等語(見併偵1 -1卷第72頁;偵一卷第167頁;金訴卷第216頁),然證人李 辰雄否認向林靖哲收簿等情(見金訴卷第220頁),被告林 靖哲亦否認獲有報酬(見警一卷第7至8頁;併偵1-1卷第74 頁;金訴卷第70頁),是關於被告林靖哲獲有報酬部分並無 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獲有犯罪 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紹璿除上揭犯行外,另就①告訴人劉得 福於111年9月23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之款項;②告訴 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及 於同月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30 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 月13日8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而被告林靖哲除上揭犯行外,另就 ①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之款項 ;②告訴人劉得福於111年9月23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 之款項;③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 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 同月7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 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 款項,及於同月13日8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亦涉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等語。  ㈡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 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 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 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時,為避免罪責過當 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 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緊接且 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 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㈢查,上揭①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 之款項,於匯入洪建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33萬餘元,是公訴意旨認合庫 帳戶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之款項15萬200元,依前揭 先進先出原則,應係其他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尚不包含 告訴人陳麗蓉前揭8萬元之款項,有洪建壹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警二卷第16頁);②告訴人劉得福於111年9月23 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之款項至葉誠忠之陽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該筆款項係遭轉匯至其他不 明帳戶而非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有葉誠忠陽信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警三卷第42頁);③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7日 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30分許匯款5 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 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13日8時4 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均係匯款至吳栐槥之中信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然該等款項係遭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而 非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有吳栐槥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見併警2-2卷第171至177頁;金訴卷第295至312頁)。另公 訴意旨認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 元之款項(見金訴卷第314頁),係匯入吳栐槥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經核前開吳栐槥之帳 戶於該段期間未見該筆數額之款項匯入(見併警2-2卷第164 頁),尚難確認告訴人謝宜伶前揭款項係匯入該第一層人頭 帳戶內,自無法判斷是否確遭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  ㈣從而,告訴人陳麗蓉、劉得福、謝宜伶前揭款項既非遭轉匯 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依上開說明,被告林靖哲、李紹璿 就此部分事實應不能論以上揭罪名,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林靖哲、李紹璿犯罪之部分,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紹璿除上揭犯行外,另就告訴人陳麗 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之款項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揭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8 萬元之款項,於匯入洪建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前,該合庫帳戶餘額已有33萬餘元,是公訴意 旨認合庫帳戶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之款項15萬200元 ,依前揭先進先出原則,應係其他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 尚不包含告訴人陳麗蓉前揭8萬元之款項,已如前述。故告 訴人陳麗蓉前揭款項既非遭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依 上開說明,被告李紹璿就此部分事實應不能論以共同正犯之 罪責。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李紹璿構成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李紹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李紹璿無罪。 4 附表二編號4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二編號7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 匯款金額 1 曹夏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9時13分許 林婉婷之永豐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林婉婷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林靖哲合庫帳戶 5萬元 2 李建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15時40分許 13萬1,738元 13萬2,000元 15萬80元 3 陳麗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10時47分許 洪建壹之合庫000-0000000000000號 8萬元 林靖哲臺銀帳戶 15萬200元 4 劉得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0時28分許 葉誠忠之陽信000-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 14萬9,000元 (分4筆即1,000元、10萬元、4萬元、8,000元匯入) 5 莊秀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 洪浩錦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 羅家生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205萬3,000元 林聖原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44萬1,000元 詹宗輯玉山帳戶 43萬8,500元 6 謝宜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8時44分許 吳栐槥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100萬元 林靖哲臺銀帳戶 15萬123元 7 林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18時13分許 李崇賢之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 4萬800元 李秉芳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30萬元 丁鴻儀之台新000-00000000000000號 15萬元 111年1月14日19時9分許 4萬800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湖警偵字第1123095021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240300號卷 警二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1804062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039500號卷 警四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M號卷一 併警2-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78591號卷 356警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111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卷 併偵1-1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卷 併偵2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卷 金訴卷

2024-12-10

KSDM-113-金訴-356-20241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第231號 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哲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被 告 李紹璿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詹宗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 97號、第20747號、第21696號、第32111號;112年度偵字第3803 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6285號、第36327號、第42056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紹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3)無罪。 詹宗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紹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螺絲」、「茶葉」及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由其負責尋覓、蒐集、轉交 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林靖哲、詹宗輯均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林靖哲於110年末至111年初之間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林靖哲臺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林靖哲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資料 交予李紹璿收受,詹宗輯則於110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詹宗輯玉山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等資料交予李 紹璿收受,李紹璿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並以附表二編號1至2、4 至7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2 、4至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層轉至附 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內,旋 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靖哲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紹璿警詢、偵 查中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 分對證人李紹璿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用前開陳述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李紹璿於警詢 、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對被告林靖哲無證據能力。其餘各 項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答辯如下:  ㈠被告林靖哲否認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才將臺銀、合庫 帳戶等資料交予李紹璿,李紹璿說要美化帳戶貸款比較容易 通過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靖哲辯護稱:被告林靖哲因急需 繳納機車及手機貸款,因已無其他管道獲得貸款,始提供李 紹璿前開帳戶,其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李紹璿固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屬於詐 欺、洗錢之正犯,辯稱:當時是「大雄」在做虛擬貨幣操盤 ,林靖哲、詹宗輯因為想要賺錢,才將他們的帳戶交給我, 讓我轉交「大雄」,「大雄」當時有拿手機給我看投資公司 工商登記資料,所以我相信他是在做虛擬貨幣,我沒有詐欺 、洗錢的故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李紹璿辯護稱:被告李紹 璿與「大雄」為舊識,因相信「大雄」從事投資虛擬貨幣, 始向他人收取帳戶轉交予「大雄」使用,被告李紹璿亦將自 己之帳戶交予「大雄」使用,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另被害人林麗華本案之獲利超過損失而無財產上損失,此 部分應論以未遂;又本案縱成立犯罪,因被害人均係在網路 遭文字訊息詐騙,不足以顯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事 由;被告本案客觀行為是單純轉交第三人帳戶,未從中獲利 ,對交付之人頭帳戶亦無實質控制權,並非以自己犯罪意思 參與或分擔欺集團之工作,應僅成立構成幫助犯罪等語。  ㈢被告詹宗輯否認犯行,辯稱:我想投資虛擬貨幣才將帳戶交 給李紹璿,我們是朋友所以信任他,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洗 錢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於上揭時間,將上揭林靖哲臺銀及合庫 帳戶、詹宗輯玉山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紹璿。而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即以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 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 1至2、4至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層轉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 層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證人林婉婷、葉誠忠、丁鴻儀、廖郁麒、李崇賢之證述均 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報案 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靖 哲臺銀及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詹宗輯玉山帳戶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婉婷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婉婷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建壹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葉誠忠陽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浩錦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羅家生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聖原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栐槥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崇賢台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 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秉芳中信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丁鴻儀台新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林靖哲與李紹璿之對 話紀錄、被告詹宗輯與李紹璿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 故意,說明如下: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 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 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 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林靖哲供述高中畢業, 從事作業員、貨車司機等工作約10年(見偵一卷第86頁;金 訴卷第281頁);被告詹宗輯供述大學畢業,在夜市擺攤工 作(見金訴卷第281頁),可知被告林靖哲、詹宗輯均具有 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等對於上開 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當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 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銀行帳 號資料,供作驗證帳戶之必要。被告林靖哲既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供述至少5次以上之借貸 經驗(見偵一卷第86頁),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 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 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且被告林靖哲供稱: 我當時急需用錢,找不到其他管道借錢,因為之前跟銀行辦 過太多次貸款,已經無法拿到貸款,所以才將帳戶交給被告 李紹璿,他說要美化帳戶,貸款比較容易通過,當時還沒有 談到貸款金額、還款期間、貸款利率,我不知道李紹璿要去 哪裡認識處理金流的人,我沒有問李紹璿辦貸款公司的來源 或能力,也沒有聽過提供帳戶可以借錢,我知道不能提供存 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也有看過政府宣導提供帳戶 會涉及詐欺、洗錢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86至87 頁;金訴卷第70頁;金訴卷第278頁),可知被告林靖哲明 暸一般貸款情形,亦瞭解單純提供帳戶要難達到獲取貸款之 目的,更知悉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並認識到將有不明來源 之金流進出其所提供之帳戶,竟仍任意將其帳戶交予被告李 紹璿,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 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 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 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詹宗輯供稱:當時李紹璿找我,說提供帳戶操作虛擬貨 幣可以賺錢,1個月可以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當報酬, 其他部分都由他們操作,所以我於110年11月間將帳戶交予 李紹璿,之後同年12月我接到玉山銀行打電話通知帳戶有錢 進來,我有去問李紹璿,他說是正常的,但我覺得怪怪的, 所以之後才向李紹璿要回我的帳戶資料,直到111年2月才拿 回來,我平常沒有使用那些銀行帳戶,我不清楚交易何種虛 擬貨幣,我也不太瞭解等語(見警四卷第14至16頁;偵四卷 第55頁),由此可知被告詹宗輯實質上係單純提供帳戶予被 告李紹璿,本身並無關於投資虛擬貨幣之專業知識經驗,且 別無其他實際參與買賣交易或分析投資損益等作為,然竟可 獲得每月5000元之報酬,且對於不明金錢流入其帳戶內,經 詢問被告李紹璿後,仍心生懷疑,並要求將返還帳戶,顯見 被告詹宗輯對於其帳戶可能涉及犯罪,亦有所預見,況被告 詹宗輯自承認為一般人都可辦申辦帳戶,不太懂有無特別條 件之限制等情(見偵四卷第55頁),足見被告詹宗輯亦知悉 正常情形人民申辦帳戶並無何種困難,考量被告詹宗輯為具 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單純提供銀行帳 戶,而無須為任何勞力或投資之付出,即可獲取對價,顯與 一般正常合法工作之常情相悖,此情顯係提供作為人頭帳戶 之用,且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堪認被 告詹宗輯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 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 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林靖哲、詹宗 輯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既可預見上情, 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紹璿,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 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李紹璿為詐欺、洗錢之正犯,說明如下:  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 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 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 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 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紹璿供稱:我當初介紹很多人,實際收了幾份帳戶我 不確定,期間應該有快1年等語(見金訴卷第215頁),考量 其坦承於110年末至111年初之某日收受林靖哲合庫及臺銀帳 戶,及於110年11月間收受詹宗輯玉山帳戶,已如前述。另 被告李紹璿坦承於110年12月間收受丁鴻儀之台新銀行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7之第三層帳戶,見356警卷第4頁),核與證 人丁鴻儀、廖郁麒之證述均相符(見356警卷第44頁、第60 頁),證人廖郁麒更證稱:被告李紹璿有說可以提供帳戶, 會固定每個月給我們報酬,我自己也有提供帳戶給被告李紹 璿等語(見356警卷第44頁),及被告李紹璿另案因介紹陳 勻䤫於110年9月間提供帳戶予「大雄」而遭法院判決有罪, 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5號判決可參(見金訴卷第79至80 頁),足見被告李紹璿為「大雄」等人收取帳戶之期間行跨 數月,媒介及收取之金融帳戶並非少數,本案絕非其偶一為 之。考量被告李紹璿供稱:我幫綽號「大雄(即證人李辰雄) 」之人收取帳戶資料,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與聯絡資料,我將 丁鴻儀之帳戶交予「大雄」派來的人;我介紹林靖哲與「大 雄」認識,我有經手將「大雄」要給林靖哲之報酬交予林靖 哲,幫忙過不只1次,因為「大雄」與林靖哲不熟等語(見 警三卷第3頁;356警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70頁),可見被 告李紹璿確實經手人頭帳戶之尋覓及收受轉交,亦自述有向 人頭帳戶提供者發放報酬之行為,實屬為詐欺份子居間媒介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縱向聯繫管道,堪認其參與詐欺犯罪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況被告李紹璿供稱:李辰雄說我幫他介紹 帳戶,會給我紅包,我找到願意提供帳戶的朋友都自己很缺 錢,我後來有感覺怪怪的;李辰雄曾說有錢在客人的戶頭被 黑吃黑,要我賠錢,他們很多人來我攤位亂,後來我於111 年4、5月間才交出我的帳戶給他;我知道一般人申辦帳戶並 無困難,通常索取他人帳戶與財產犯罪相關等語(見偵四卷 第62至63頁;併偵2卷第264頁;金訴卷第279至280頁),堪 認被告李紹璿知悉人頭帳戶係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知悉向 其提供帳戶之人多有金錢需求,且對此亦心生懷疑,更親身 經歷遭「大雄」等人前往攤位搗亂要求賠償黑吃黑款項之情 事,對於其所媒介、收受、轉交之帳戶極有可能涉即詐欺及 洗錢一節,主觀上當已有認識,自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李紹璿供稱:當時我與「螺絲」、「茶葉」、「大雄」 等人喝酒,他們都在講虛擬貨幣、幫人家操作、賺多少錢, 客人可以賺多少錢,現在很紅,之後「螺絲」、「茶葉」有 來砸我的攤位;我將丁鴻儀之帳戶交予「大雄」派來的人, 我不知道派來之人之真實身分;我轉交帳戶的對象都不同人 ,來的人不一定,當初認識是李辰雄他們一群認識的等語( 見警四卷第57至58頁;356警卷第4至5頁;金訴卷第216頁、 第280頁),佐以證人李辰雄證述確有綽號「螺絲」、「茶 葉」之人,暱稱「大倫」之人問我能否幫他向被告李紹璿討 債等語(見偵一卷第95頁;金訴卷第222至223頁、第224至2 25頁),足認參與本案要求蒐集與實際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 犯罪之人數為3人以上無誤。  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個別財產犯罪,凡被害人係 因被告所施行之詐術陷於錯誤,進而直接處分其個別財物, 不論其整體財產是否貶損,就被害人提交之財物本身,即屬 被害人所受侵害之財產法益,縱被害人自詐欺行為人所取得 之財物扣除其所處分之財產,並無減少,甚或有所增加,仍 不影響詐欺罪之既遂。查,被害人林麗華(即附表二編號7) 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0年12月底看到網路上有老師組成 投資股票賺錢之群組,但因為投資標的獲利不佳,老師遂要 求大家申請電子錢包並分紅虛擬貨幣給我們,之後我就依照 老師指示開始網路匯款,共匯出8筆,共24萬4920元,但我 賣出獲利30萬9933元等語(見356警卷第39至41頁),可知 被害人林麗華確因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已有個別具體之財物損失,姑不論其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大 於損失,仍不影響此部分詐欺犯行之既遂。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屬直接故意,然尚無證據證 明其等明知蒐集轉交或提供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且有意 使其發生,依前揭說明,僅能認定屬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 ,是公訴意旨認其等為直接故意,應有誤會,並此敘明。  ㈤被告3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林靖哲供稱:我於110年底至111年初交出合庫帳戶後, 合庫行員有一直打給我說有錢匯入旋遭領取且數目不小,我 回答我不清楚,之後李紹璿於111年初將合庫帳戶還給我等 語(見偵一卷第88至89頁),可見被告林靖哲多次經銀行通 知有款項匯入取出,且其對此等金流來源去向毫無所悉,顯 然對於不明金流進出其金融帳戶已有認識,且經本院函詢臺 灣銀行被告林靖哲於111年間之掛失紀錄,發現其於111年1 月12日有辦理掛失補發存摺之紀錄,有臺灣銀行三多分行11 3年6月17日三多營字第11300019951號函可參(見金訴卷第8 7頁),佐以被告林靖哲供承其合庫及臺銀帳戶係同時交付 予被告李紹璿(見金訴卷第276頁),可知被告林靖哲顯係 先辦理補發帳戶資料,旋將其臺銀帳戶交予被告李紹璿。佐 以被告林靖哲供稱:我將合庫、臺銀、彰銀、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資料交予李紹璿沒多久後,他就將合庫、彰銀、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資料還給我,合庫的卡大約1個月就還給我,但 臺銀帳戶資料沒還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86頁 ),然觀被告林靖哲合庫帳戶於111年1月間即遭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附表二編號1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但被告林靖哲臺銀 帳戶遲至111年8、9月間始作為附表二編號4、6之第二層人 頭帳戶,被告林靖哲既已知其合庫帳戶有不明金流,且遲遲 無法取回其臺銀帳戶,而其所欲申辦之貸款亦無下文,竟毫 無任何處理,任由被告李紹璿等人繼續使用其臺銀帳戶,顯 然有容任不法份子使用之情形。再被告林靖哲供稱:我平常 都用微信或facetime跟李紹璿聯繫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 ,核與被告李紹璿供述相符(見金訴卷第217頁),然被告 林靖哲竟於檢察事務官開庭詢問時自承微信對話紀錄因開庭 前太緊張不慎刪除等語(見併偵1-1卷第23頁),是本案攸 關待證事實之重要資料即其等微信對話紀錄業遭被告林靖哲 主動刪除,僅餘與案情較不重要之數張截圖可提供(見警一 卷第8頁、第17至19頁),顯見其刪除對話紀錄之動機非常 可議。故被告林靖哲上揭所辯即難以採信。  ⒉被告李紹璿自承不知「大雄」之年籍與聯絡資料、不清楚「 大雄」工作、不知道「大雄」之公司、不懂虛擬貨幣交易、 亦無任何對話紀錄佐證等情(見警三卷第3頁;警四卷第58 頁;偵四卷第62頁;併偵2卷第262頁;356警卷第62頁), 實難認被告李紹璿有何憑據確認「大雄」不會將帳戶作不法 使用。又被告林靖哲供稱:我是要辦貸款,不是要投資虛擬 貨幣,我只有接觸李紹璿,我知道但不認識「大雄」,李紹 璿說會給「大雄」處理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86 頁;),核與證人李辰雄證稱:我不認識林靖哲,林靖哲沒 有交付存簿、提款卡密碼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金訴卷第22 0頁),況被告李紹璿自承轉交報酬予被告林靖哲、被告林 靖哲與「大雄」不熟等情(見偵一卷第70頁),實難認本案 係被告林靖哲與李辰雄自己接觸欲投資虛擬貨幣。況被告李 紹璿於112年4月25日、同年6月29日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收受 被告林靖哲之帳戶(見警三卷第2頁;偵一卷第70頁),嗣 始坦承收受並轉交被告林靖哲之帳戶(見併警2-1卷第27頁 ),其前後辯詞已有不一,是被告李紹璿上開辯詞,亦乏憑 據,要難採信。  ⒊被告詹宗輯供稱:我有幫李紹璿申辦門號並連同帳戶一起交 給李紹璿,我不清楚他要門號做什麼,他只說要操作虛擬貨 幣,我不知道李紹璿為何不自己辦門號等語(見偵四卷第54 頁),且觀被告詹宗輯與李紹璿之對話紀錄,被告詹宗輯尚 提供其身分證予被告李紹璿(見警四卷第35頁),顯見被告 詹宗輯為賺取提供帳戶之利益,即聽任被告李紹璿指示提供 攸關高度個人識別性之資料,對於提供該等資料之目的及正 當性均毫不在意。被告詹宗輯雖辯稱基於對朋友之信任而將 帳戶交予被告李紹璿等語,惟由其等對話紀錄,被告詹宗輯 於110年11月12日表示該日欲拿回身分證,被告李紹璿表示 「要明天、因為晚點才會拿來給我」(見警四卷第31頁), 由此可知被告詹宗輯斯時已知其身分資料業經被告李紹璿交 與不詳他人,佐以被告詹宗輯自承未實際看過被告李紹璿用 其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四卷第57頁),可見其對於 被告李紹璿是否有專業知識經驗或正當之投資管道,均毫無 所悉,完全無法確認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不被不詳之人作為 不法之用,實難認被告詹宗輯上開辯詞可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⒉關於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考量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旨在採取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加以適用, 則於當前立法者為因應嚴重迫切之犯罪議題,在刑事特別法 制定法定刑不同之特別法罪名,及增設特別法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時,倘拘泥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將導致法 律適用之複雜化,且可能隨著訴訟進程而產生不同之適用結 果,造成法律適用處於極度不安定之狀態,更可能影響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反之,若將特別法之刑之減輕事由與特別法 罪名分開判斷,各適用有利被告之規定,不僅與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核心意旨無違,且促進法律適用之可預測性, 達到法安定之效果,更能實現立法者制定特別刑法所欲達到 之規範目的。是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符合 減刑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嚴格,故 依前說明,被告李紹璿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特別法自白減刑之 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林靖哲、詹宗輯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所為係屬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林靖 哲、詹宗輯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林靖哲就附表二編號1、2、4、6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被告詹宗輯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被告李紹璿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林靖哲、詹宗輯分別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李紹璿本案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第36327 號就被告林靖哲、李紹璿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 被告林靖哲、李紹璿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另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林靖哲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林靖哲 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李紹璿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李紹璿本案犯行,與綽號「螺絲」、「茶葉」、「大雄 」指派到場收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之犯行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均為 幫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李紹璿於112年10月12日偵查中曾為認罪答辯(見偵四卷 第63至64頁),且觀其112年9月15日刑事答辯狀亦表示願意 認罪(見併偵1-1卷第111至112頁),並非明示僅坦承幫助 犯罪,故就其前開認罪之答辯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足認被 告李紹璿於偵查中曾坦承全部犯行,是被告李紹璿本案關於 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事由將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靖哲、詹宗輯雖非實 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等輕率提供銀行帳戶 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被告李 紹璿為詐欺集團居中媒介、蒐集、轉交銀行帳戶,均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均否認犯罪( 包含被告李紹璿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幫助犯罪,及於偵查中 曾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林靖哲、李紹璿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被害人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及被告李紹璿嗣 與附表二編號7之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失之情況,有 刑事陳報狀可參(見金訴卷第317至327頁);兼衡被告3人 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少,及其等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被告林靖哲、 李紹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詹宗 輯無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李紹璿本案6次犯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李紹璿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詹宗輯供稱:李紹璿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1 頁),核與其等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警四卷第51頁);被 告李紹璿供述無獲利(見偵一卷第166頁;金訴卷第215至21 6頁、第276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紹璿獲有犯罪所得; 被告李紹璿雖供稱:錢有時候是李辰雄直接給林靖哲,有些 是由我轉交,一個月約5000元,總共約3萬元等語(見併偵1 -1卷第72頁;偵一卷第167頁;金訴卷第216頁),然證人李 辰雄否認向林靖哲收簿等情(見金訴卷第220頁),被告林 靖哲亦否認獲有報酬(見警一卷第7至8頁;併偵1-1卷第74 頁;金訴卷第70頁),是關於被告林靖哲獲有報酬部分並無 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獲有犯罪 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紹璿除上揭犯行外,另就①告訴人劉得 福於111年9月23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之款項;②告訴 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及 於同月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30 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 月13日8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而被告林靖哲除上揭犯行外,另就 ①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之款項 ;②告訴人劉得福於111年9月23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 之款項;③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 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 同月7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 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 款項,及於同月13日8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亦涉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等語。  ㈡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 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 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 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時,為避免罪責過當 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 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緊接且 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 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㈢查,上揭①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 之款項,於匯入洪建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33萬餘元,是公訴意旨認合庫 帳戶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之款項15萬200元,依前揭 先進先出原則,應係其他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尚不包含 告訴人陳麗蓉前揭8萬元之款項,有洪建壹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警二卷第16頁);②告訴人劉得福於111年9月23 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之款項至葉誠忠之陽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該筆款項係遭轉匯至其他不 明帳戶而非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有葉誠忠陽信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警三卷第42頁);③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7日 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30分許匯款5 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 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13日8時4 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均係匯款至吳栐槥之中信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然該等款項係遭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而 非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有吳栐槥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見併警2-2卷第171至177頁;金訴卷第295至312頁)。另公 訴意旨認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 元之款項(見金訴卷第314頁),係匯入吳栐槥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經核前開吳栐槥之帳 戶於該段期間未見該筆數額之款項匯入(見併警2-2卷第164 頁),尚難確認告訴人謝宜伶前揭款項係匯入該第一層人頭 帳戶內,自無法判斷是否確遭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  ㈣從而,告訴人陳麗蓉、劉得福、謝宜伶前揭款項既非遭轉匯 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依上開說明,被告林靖哲、李紹璿 就此部分事實應不能論以上揭罪名,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林靖哲、李紹璿犯罪之部分,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紹璿除上揭犯行外,另就告訴人陳麗 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之款項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揭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8 萬元之款項,於匯入洪建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前,該合庫帳戶餘額已有33萬餘元,是公訴意 旨認合庫帳戶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之款項15萬200元 ,依前揭先進先出原則,應係其他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 尚不包含告訴人陳麗蓉前揭8萬元之款項,已如前述。故告 訴人陳麗蓉前揭款項既非遭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依 上開說明,被告李紹璿就此部分事實應不能論以共同正犯之 罪責。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李紹璿構成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李紹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李紹璿無罪。 4 附表二編號4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二編號7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 匯款金額 1 曹夏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9時13分許 林婉婷之永豐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林婉婷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林靖哲合庫帳戶 5萬元 2 李建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15時40分許 13萬1,738元 13萬2,000元 15萬80元 3 陳麗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10時47分許 洪建壹之合庫000-0000000000000號 8萬元 林靖哲臺銀帳戶 15萬200元 4 劉得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0時28分許 葉誠忠之陽信000-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 14萬9,000元 (分4筆即1,000元、10萬元、4萬元、8,000元匯入) 5 莊秀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 洪浩錦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 羅家生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205萬3,000元 林聖原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44萬1,000元 詹宗輯玉山帳戶 43萬8,500元 6 謝宜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8時44分許 吳栐槥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100萬元 林靖哲臺銀帳戶 15萬123元 7 林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18時13分許 李崇賢之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 4萬800元 李秉芳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30萬元 丁鴻儀之台新000-00000000000000號 15萬元 111年1月14日19時9分許 4萬800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湖警偵字第1123095021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240300號卷 警二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1804062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039500號卷 警四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M號卷一 併警2-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78591號卷 356警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111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卷 併偵1-1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卷 併偵2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卷 金訴卷

2024-12-10

KSDM-113-金訴-231-20241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襄 姚力仁 陳信楷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楊秉浩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陳唯霆 柳智偉 吳育謙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 38號、112年度偵字第16239號、112年度偵字第27237號、113年 度偵字第2627號、113年度偵字第9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手機 壹支均沒收。 二、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如附表六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三、庚○○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扣案之如附表七所示手機壹支 均沒收。 四、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壬○○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如附表八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丁○○、甲○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由丁○○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許,向甲○稱若將其個人金融 帳戶交付予庚○○,可以獲得報酬等語,甲○於111年9月18日 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A帳戶)、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B帳戶)、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中信C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中信D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現代財富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庚○○ 使用,甲○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庚○○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受他 人持有之帳戶資料再轉交他人,該遭轉交之帳戶資料可能係 帳戶所有人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收受人取得後亦甚 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 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該詐騙、 隱匿資金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發生也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庚○○主觀上知悉除其個人及子 ○○外,尚有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子○○,並因而獲得報酬2萬元。子○○ 基於縱使與庚○○、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 自庚○○收取之上開帳戶資料,放置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之 道路上,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上開帳戶資料後,再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向辛○○ 、丙○○、癸○○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使辛○○、 丙○○、癸○○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甲○中信A帳戶、B帳戶 、C帳戶、D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內,復又轉匯、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代他人收受、轉 交不詳現金款項,可能使詐騙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並可 能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竟基於縱該詐騙、隱匿資金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結果發生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許明虎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無證據證明壬○○主觀上知悉除其個人及「許明虎」外, 尚有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辛○○施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術,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1年9月21日9時41分、42分許,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至許育誠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許育誠中信帳戶,此部分所涉幫助洗錢等罪, 因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 111年9月21日9時49分許轉匯30萬元至許育誠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育誠臺銀帳戶,此部分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因與前開有罪判決間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1年9月21日10時12分許轉匯100萬 元至翁俊裕以「鈺全工程行」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鈺全工程行一銀帳戶,翁 俊裕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內後,壬○○依「許明虎」之指示,持鈺全工程行合 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章等資料,於111年9月 21日13時2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商業 銀行臨櫃提領180萬元,將該筆贓款交付予「許明虎」,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戊○○、乙○○與潘宥成(另行通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乙○○擔任提款車手、暱稱「義 緯」之潘宥成則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戊○○、乙○○從事提領 贓款、交付贓款之事宜,謀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辛○○陷於 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9月29日9 時19分許,匯款附表三所示款項至徐楷傑申設之將來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楷傑將來帳戶,徐楷傑所 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再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9日9時46分、52分 許轉匯180萬元、115萬元至李品融擔任向暘有限公司負責人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暘公 司中信帳戶,李品融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 月29日9時58分許,轉匯295萬元至連曼君以「霍金司有限公 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霍金司公司中信帳戶,連曼君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行移 送併辦)內後,戊○○、乙○○依潘宥成之指示,由乙○○駕駛自 小客車搭載戊○○而於111年9月29日10時26分許,前往址設高 雄市○鎮區○○○路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並由戊○○持霍金司公司中信帳戶資料於該行臨櫃提領330萬 元後,將款項交付予潘宥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 23頁。卷宗簡稱請見附表九之卷別對照表,下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丁○○、庚○○、子○○、壬○○、戊○○及乙○○認罪與否 及辯解: (一)丁○○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二)甲○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三)庚○○坦承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四)子○○固坦承有依據庚○○請託,將庚○○交付之帳戶用塑膠袋裝 起來,放置在六合路之路邊,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是因庚○○欲辦理貸款,庚○○要我寄到空軍一 號某個地址,我說我不會寄,庚○○才叫我將帳戶放在六合路 之路邊,我只是單純基於幫助之目的協助庚○○,並無任何詐 欺、洗錢之犯意。 (五)壬○○坦承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六)戊○○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七)乙○○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二、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丁○○、甲○、庚○○、子○○):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辛○○、丙○○、癸○○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詐術,致辛○○、丙○○、癸○○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層層轉匯至甲○中信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及現代財 富帳戶內,復又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至3證 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甲○、丁○○之部分:   事實一關於甲○、丁○○部分之事實,業據甲○、丁○○於本院坦 承在卷(本院卷第216頁、第265頁),並有附表四編號3、4 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其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3、庚○○之部分:   事實一關於庚○○部分之事實,業據庚○○坦認在卷(本院卷第 216頁、第286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可佐,足認庚○○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述事實,堪 以認定。 4、子○○之部分: (1)子○○有於事實一所載時間,向庚○○收取甲○中信A帳戶、甲○ 中信B帳戶、甲○中信C帳戶、甲○中信D帳戶以及甲○現代財富 帳戶之存簿後,放置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路口之事實,此 經子○○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86頁),並有庚○○之證述(偵 一卷第88頁至第91頁),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自堪認定。子○○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 本案關於子○○部分,僅有同案被告庚○○之自白,欠缺其他補 強證據,不足補強及擔保同案被告庚○○自白為真實等語(本 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 告之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證明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是以,本案不僅止庚○○上開證 詞,復有附表四編號2所示證據,足證子○○確實收受甲○中信 A帳戶、甲○中信B帳戶、甲○中信C帳戶、甲○中信D帳戶以及 甲○現代財富帳戶之事實,辯護人主張難認可採。 (2)子○○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參與本 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 識:  ①子○○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據子○○供稱:我是因庚○○欲辦理貸款,請我幫忙他交付帳 戶,庚○○叫我把帳戶放在六合路之路邊,我放著就走,沒有 去看是誰撿取等語(審金訴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警三卷第 29頁),衡以金融帳戶係重要之個人資料,一般人多會謹慎 使用並留意帳戶流向,子○○竟以隨意放置在六合路邊,且全 然毋庸確認將由何人收受之方式,轉交庚○○交付之帳戶,具 一般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均可預見按此方式轉交之帳戶,有 極高係從事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之用,方會以如此迂迴且 悖於常情之方式交付,而子○○自陳其為高職畢業,111年間 擔任汽車銷售等情(本院卷第289頁,警三卷第17頁),子○ ○自係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 不足之人,對於其以上開方式轉交之帳戶,將來恐涉及詐欺 犯罪,且亦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自當 有所預見。再者,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 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 、「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 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收簿手」、「車手」、「收水」 、「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帳戶 或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 險,以達其洗錢之目的,並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類此手 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子○○於偵 查中自陳:「(你是否知道向別人收取或幫別人交付帳戶資 料,若該帳戶涉及不法行為,收取及轉交之人也會構成該等 不法行為)我看新聞就知道有這種事」(偵一卷第9頁), 子○○對於上情亦係有所知悉,益證子○○主觀可預見其以上開 不合理方式轉交之帳戶,有可能用於詐欺犯罪,且亦有為他 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卻仍執意為轉交帳戶之 行為。是以,子○○轉交帳戶時,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②子○○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 事實,亦有所認識:   庚○○係收受甲○交付之上開帳戶並交付子○○,子○○再將收受 之上開帳戶放置於六合路路邊,上開帳戶嗣均用於詐欺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辛○○之用,業如前述,而子○○既陳稱其將帳戶 放在路邊後就離開等語(警三卷第19頁、第29頁),惟上開 帳戶嗣用於詐騙辛○○之用,是子○○放置上開帳戶後,勢必有 其他人將上開帳戶取走,才會流作詐欺辛○○之用,顯見本案 參與收受帳戶之人,至少有庚○○、子○○及收受子○○放置路邊 帳戶之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又徵之庚○○交付子○○ 之帳戶,明確顯示甲○之名字,子○○自當知悉庚○○亦係收受 他人之帳戶,而同為擔任收取、轉交他人帳戶之角色,又依 子○○陳稱其係因庚○○欲辦貸款才幫忙轉交帳戶,子○○亦當知 悉其放置之帳戶,會再由第三人收受,是子○○主觀自當認識 參與上開帳戶收取、轉交過程之人,除其個人及庚○○外,至 少尚有另一名收取帳戶之人,足見子○○主觀認識參與本件詐 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屬明確。  ③依上,子○○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任 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事實二之部分(壬○○)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辛○○施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術,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 匯至鈺全工程行一銀帳戶後,經提領一空,有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位所示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事實二所示事實,業據壬○○於本院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17 頁),並有附表四編號5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 認壬○○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三)事實三之部分(戊○○、乙○○)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辛○○施以如附表 三所示之詐術,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10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 霍金司公司中信帳戶,嗣經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三證據出 處欄位所示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事實三所示事實,業據戊○○、乙○○於本院坦承在卷(本院卷 第217頁),並有附表四編號6、7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可佐,足認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述事實, 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 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中第43條 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 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子○○、戊○○及乙○○ ,雖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取罪,但各罪 所獲財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 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二、論罪 (一)甲○、丁○○部分: 1、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甲○以一次提供上開5筆帳戶之幫助行為,以及丁○○以一次介 紹甲○出售上開5筆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庚○○部分: 1、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庚○○所犯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要件等語。惟查: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以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加重處罰事由為構成要件 。該加重條件乃本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自以共同實 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共犯合計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加 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參照)。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 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 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 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 (2)經查,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我收取之帳 戶實際是子○○使用,子○○說是他要投資虛擬貨幣,需要辦一 個新門號登入平台,所以需要帳戶。子○○向我購買帳戶,一 本3萬元,而我給甲○的錢,也是子○○拿給我的,我算是被子 ○○騙等語(本院卷第286頁,偵一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8 頁,警五卷第21頁),依據庚○○陳述情節,庚○○接觸及認知 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子○○一人。且觀諸庚○○與子○○手機對 話內容,亦僅有庚○○傳送「不要躲了,出來面對」等語,有 該手機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警三卷第31頁),亦未呈現庚○○ 知悉其交付子○○之帳戶,可能由子○○以外之人使用。又本院 固認子○○所屬詐欺集團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罪,然 現今詐欺手法不一,個案中是否均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自需逐一檢視,要難以舉一反三之方式,推認其犯罪 事實,本案依據卷內證據,無從證明庚○○知悉附表一「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欄所示暱稱「林蕙萱」、「COINAYEX -客服專員」之人詐騙辛○○之過程,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庚○○ 曾與子○○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認知之事實 ,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認定庚○○主觀 知悉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罪證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庚○○就詐欺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已超越庚○○所預見認知之範 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庚○○對其被訴事實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已提出防禦(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3頁),並 就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對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此情亦有所主 張(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公訴意旨雖又認為庚○○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庚○○ 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 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 具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4、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又庚○○ 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子○○部分: 1、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子○○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 子○○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 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 主觀具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3、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子○○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庚 ○○及事實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壬○○部分: 1、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壬○○所犯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要件等語。惟查,壬○○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均陳稱:我原為水泥師傅,我是在觀摩砂石場 時認識暱稱「許明虎」之人,「許明虎」請我幫他領取怪手 之工程款,才於事實二所示時、地持鈺全工程行一銀帳戶領 取180萬元交給「許明虎」等語(警一卷第134至第137頁、 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87頁),是依據壬○○供 陳情節,其僅有與「許明虎」一人接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壬○○曾與「許明虎」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 觸或認知之事實,無從證明壬○○行為時對於本案參與正犯犯 行之人有三人以上有所認識,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 ,認壬○○之犯意,當以壬○○所接觸及認知之「許明虎」為限 ,故壬○○就詐欺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而壬○○對其被訴事實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已提出防禦(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0頁、第297頁) ,並就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對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檢察官對此情亦有所主張(本院卷 第291頁至第29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又依據前揭說明,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本 院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公訴意旨雖又認為壬○○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壬○○ 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 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主觀具 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既經起訴在案,自應由法院更正此部分事實。 4、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又壬○○ 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許明虎」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戊○○、乙○○部分: 1、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戊○○、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戊○○、乙○○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與潘宥成及事實三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甲○、丁○○部分: 1、甲○、丁○○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甲○、丁○○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216頁,偵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2 65頁),甲○自動繳回全部所得1萬5,000元,有繳款收據及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3頁),丁○○ 則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均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甲○、丁○○另所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因非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 故無下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4、甲○、丁○○前述犯罪,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庚○○部分: 1、庚○○就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一卷第20 頁、本院卷第216頁),並自動繳交所得2萬元,有繳款收據 及扣押物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7頁、第309頁),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庚○○另所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因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故無下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三)壬○○部分: 1、壬○○就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一卷第20 頁、本院第216頁至第217頁),壬○○未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壬○○另所犯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故無下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四)乙○○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自對行為人有利。乙○○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一卷第30頁、本院第217頁),已繳回 犯罪所得3,000元,有繳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305頁、第309頁),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乙○○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亦均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30頁、本院第217頁),並繳回犯罪所得,是就其 中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然因乙○○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一)甲○部分: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考量甲○之犯行係一次出售高達5筆帳戶 ,犯行手段固然非輕,惟甲○行為所生損害,係導致附表一 所示3名告訴人分別受有5萬元、30萬元及7萬元之損害,損 失人數固為多數,然損害金額經衡尚非鉅大;另考量甲○之 犯罪動機係為賺取與同案被告丁○○所育3名子女之生活費用 (本院卷第291頁),並非基於計畫性犯罪,衡酌上開情節 ,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 ,甲○有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素行固然非佳;另衡酌 甲○為大學畢業、擔任業務員、目前3名子女撫養等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9頁);並斟酌甲○力謀 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辛○○、丙○○及癸○○達成和解,惟因辛○○ 、癸○○於113年11月7日、同年月28日調解程序均未到庭(本 院卷第165頁、第339頁),丙○○具狀明確表示不願調解(本 院卷第379頁),因而未調解成立之過程,經斟酌上開情狀 ,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甲○幫助洗錢 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二)丁○○部分: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考量本案丁○○係介紹甲○出售上開5筆帳 戶予庚○○,並造成附表一所示3名告訴人受有共計42萬元之 損害,其犯行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甚為嚴重;另斟酌丁○○之 犯罪動機係為賺取3名子女之照顧費用(本院卷第291頁), 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 為人相關而言,丁○○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素 行固然尚可;另衡酌丁○○為高中畢業、擔任業務員、目前3 名子女撫養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 9頁),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子○○幫 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庚○○部分: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考量庚○○之犯行手段,係收受並轉交甲 ○交付之上開5筆帳戶,犯行手段非輕,惟造成之損害結果, 為附表一所示3名告訴人受有共計42萬元之損害,經衡所生 損害尚非甚為嚴重,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 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庚○○有不能安全駕駛、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素行固然非佳;另審 酌庚○○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做工及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9頁),並斟酌庚○○力謀與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辛○○、丙○○及癸○○達成和解,惟因辛○○、癸○○ 於歷次調解程序未到庭,丙○○具狀不願調解,因而未調解成 立之過程。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 整其刑,爰對庚○○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子○○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子○○之犯行手段,係將庚○○收受之 帳戶,再行向後端轉交,犯行手段非輕,惟造成之損害結果 ,為附表一所示3名告訴人受有共計42萬元之損害,經衡所 生損害尚非甚為嚴重,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稍微偏低度 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子○○於本案 行為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8頁),素行固然尚可,惟考量子○○犯 後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子○○為高職畢 業、曾擔任銷售員且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89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 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子○○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子○○於本案所擔任之 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 侵害之程度係造成3名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42萬元,及被 告僅擔任銷售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9頁),以及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 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    (五)壬○○部分: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壬○○之犯行手段係依據「許明虎」 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之,考量壬○○尚非主要對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遂行詐術之人,亦非屬終局取得詐欺贓款之人,於本 件詐欺共犯之分工中,係屬較為外緣之角色,其犯行情節尚 非至為嚴重,且造成附表二所示1名告訴人受有共計10萬元 之損害,造成損害程度亦非甚為嚴重,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 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壬○○有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恐嚇案、詐欺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5頁), 素行固然非佳;另審酌壬○○高中畢業、曾從事建築業、有3 名未滿12歲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經斟酌 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壬○○ 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六)戊○○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戊○○之犯行手段係依據指示提款並 交付予潘宥成,考量戊○○尚非主要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遂行 詐術之人,亦非屬終局取得詐欺贓款之人,於本件詐欺共犯 之分工中,係屬較為外緣之角色,其犯行情節尚非至為嚴重 ,惟造成附表三所示1名告訴人受有共計100萬元之損害,損 害程度非低,應以中度稍微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次就行為 人相關而言,審酌戊○○有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6頁),素行固然非佳;另考量戊○○固然於偵查程序 ,對於其所涉本案犯行保持緘默(偵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 ,惟於本院審理程序終坦白犯行(審金訴卷第148頁、本院 卷第217頁),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戊○○為高職、曾從事 水電及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 9頁至第290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 酌予調整其刑,爰對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 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考量戊○○於本案擔任角色並非核心人員,且其侵 害法益種類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造成1名告訴人受有100萬 元損害,及被告從事水電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 90頁),以及本院前開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乙○○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乙○○之行為係依據指示,搭載同案被告 戊○○至上址提領款項,考量乙○○尚非主要對附表三所示告訴 人遂行詐術之人,亦非屬終局取得詐欺贓款之人,於本件詐 欺共犯之分工中,係屬較為外緣之角色,其犯行情節尚非至 為嚴重,惟造成附表三所示1名告訴人受有共計100萬元之損 害,損害程度非低,應以中度稍微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次 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乙○○有妨害秩序等案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素行固然非佳;惟考量   被告犯後對於所涉犯行均自白不諱,尚知悔悟,並同時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斟酌乙○○為高 職、曾擔任送貨司機及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290頁);復斟酌乙○○力謀與附表三所示告訴 人辛○○達成和解,惟因辛○○於113年11月7日、同年月29日調 解程序均未到庭(本院卷第165頁、第315頁)。經斟酌上開 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乙○○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乙○○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考量乙○○於本案僅係擔任載運戊○○之角色,並非 核心人員,且其侵害法益種類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造成1 名告訴人受有100萬元損害,及被告擔任送貨司機之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90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甲○、庚○○、乙○○自陳其等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萬5,000元 、2萬元及3,000元(本院卷第288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均經繳回並均經扣案,有前開收據及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憑,均應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其餘被告卷內無證據證明獲取報酬,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   甲○、丁○○、庚○○及壬○○,分別經扣案如附表五、六、七、 八所示手機各1支,均係供本案聯繫使用,此經甲○、丁○○、 庚○○及壬○○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95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子○○雖經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借款契約書1張、本票 正本1張、消費借貸契約書4張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三卷第91頁至第93頁);戊○○雖經扣押之iPhone手機(含 SIM卡)1支及小米手機(無SIM卡)1支;乙○○雖經扣押之iP hone手機1支,惟均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事實一至三所涉洗錢 之財物即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帳戶之款項,分別 經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事實一)、壬○○(事實二)及 戊○○(事實三)轉帳或提領後層層上繳,業如前述,且本案 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本案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事實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三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四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五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蕙萱」、「COINAYEX-客服專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COINAYEX」手機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辛○○於111年9月18日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富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富國泰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1時11分許,自李明富國泰帳戶轉匯25萬7,091元至雍博超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雍博超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1時16分許,自雍博超中信帳戶轉匯26萬19元至甲○中信A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2時6分許,自甲○中信A帳戶轉匯66萬321元至甲○中信B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2時8分許,自甲○中信B帳戶轉匯49萬9,999元至甲○現代財富帳戶內 甲○現代財富帳戶以49萬9,999元 購買1萬5905.23顆之泰達幣 1.李明富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784號函暨雍博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1至60頁) 2.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3.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桂林」向告訴人丙○○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9月22日10時43分許,匯款30萬元至黃清輝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清輝陽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0時55分許,自黃清輝陽信帳戶轉匯30萬173元至雍博超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1時1分許,自雍博超中信帳戶轉匯30萬4072元至甲○中信A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1時5分許,自甲○中信A帳戶轉匯30萬4072元至甲○中信D帳戶 自甲○中信A帳戶轉入30萬4,072元(轉換為等值之9610.67美元) 無 1.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6119號函暨黃清輝陽信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0至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784號函暨雍博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1至60頁) 2.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3.丙○○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8頁) 3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羽馨」向告訴人癸○○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9月26日9時55分、57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至陳河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河溢臺銀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0時57分許,自陳河溢臺銀帳戶轉匯21萬5008元至盧建豪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建豪企銀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1時2分許,自盧建豪企銀帳戶轉匯22萬12元至甲○中信C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1時7分許,自甲○中信C帳戶轉匯95萬33元至甲○中信D帳戶 自甲○中信C帳戶轉日95萬33元(轉換為等值之2萬9775.07美元) 無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5日營存字第11101332681號函暨陳河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6至50頁)、盧建豪臺灣中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61至62頁) 2.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3.癸○○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09頁)、對話內容、通聯紀錄及投資網頁(警五卷第110至112頁) 附表二:事實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提領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蕙萱」、「COINAYEX-客服專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COINAYEX」手機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辛○○於111年9月21日9時41分、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許育誠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育誠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9時49分許自許育誠中信帳戶轉匯30萬元至許育誠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育誠臺銀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0時12分許自許育誠臺銀帳戶轉匯100萬元至「鈺全工程行」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鈺全工程行第一帳戶) 被吿壬○○於111年9月21日13時28分許,持鈺全工程行第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章等資料前往高雄市○○區○○○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臨櫃提領180萬元,再將該筆贓款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附表三:事實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提領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蕙萱」、「COINAYEX-客服專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COINAYEX」手機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辛○○於111年9月29日9時1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徐楷傑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楷傑將來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9時46分、52分許自徐楷傑將來帳戶轉匯180萬元、115萬元至向暘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暘公司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9時58分許,自向暘公司中信帳戶轉匯295萬元至連曼君以「霍金司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霍金司公司中信帳戶) 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柳智偉於111年9月29日10時26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並由柳智偉持霍金司公司中信帳戶資料於該行臨櫃提領330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予潘宥成。 附表四: 編號 被吿 證據出處 1 庚○○ 1.庚○○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至14頁)、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83至91頁)、11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0至23頁)、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43至149頁) 2.李明富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6119號函暨黃清輝陽信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0至4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5日營存字第11101332681號函暨陳河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6至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784號函暨雍博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1至60頁)、盧建豪臺灣中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61至62頁) 3.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5.丙○○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8頁) 6.癸○○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09頁)、對話內容、通聯紀錄及投資網頁(警五卷第110至112頁) 2 子○○ 1.子○○112年8月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5至21頁)、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3至30頁)、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7至12頁)、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4至27頁)、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77至182頁) 2.李明富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6119號函暨黃清輝陽信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0至4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5日營存字第11101332681號函暨陳河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6至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784號函暨雍博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1至60頁)、盧建豪臺灣中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61至62頁) 3.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5.丙○○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8頁) 6.癸○○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09頁)、對話內容、通聯紀錄及投資網頁(警五卷第110至112頁) 3 甲○ 1.甲○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至15頁)、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7至12頁)、112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至6頁)、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43至149頁) 2.李明富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6119號函暨黃清輝陽信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0至4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5日營存字第11101332681號函暨陳河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6至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784號函暨雍博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1至60頁)、盧建豪臺灣中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61至62頁) 3.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5.丙○○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8頁) 6.癸○○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09頁)、對話內容、通聯紀錄及投資網頁(警五卷第110至112頁) 4 丁○○ 1.丁○○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11至216頁)、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5至21頁)、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5至19頁)、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43至149頁) 2.李明富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6119號函暨黃清輝陽信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0至4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5日營存字第11101332681號函暨陳河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6至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784號函暨雍博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1至60頁)、盧建豪臺灣中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61至62頁) 3.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5.丙○○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8頁) 6.癸○○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09頁)、對話內容、通聯紀錄及投資網頁(警五卷第110至112頁) 5 壬○○ 1.壬○○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1至138頁)、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7至20頁)、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43至149頁) 2.許明虎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3至166頁)、許明虎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7至170頁)、鈺全公司第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171至173頁)、111年9月21日鈺全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及代交易人明細(他卷第85至87頁) 3.111年9月21日13時28分許壬○○於第一商銀楠梓分行(高雄市○○區○○路0號)提領180萬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157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6 戊○○ 1.戊○○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5至81頁、第83至85頁)、1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3至26頁)、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91至492頁)、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43至149頁) 2.徐楷傑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17至122頁)、向暘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23至126頁)、霍金司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27至130頁)、111年9月29日霍金司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30萬取款憑條(警一卷第115頁) 3.111年9月29日10時26分許戊○○於中國信託商銀南高雄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提領330萬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113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7 乙○○ 1.乙○○112年8月8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23至429頁)、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39至444頁)、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7至33頁)、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43至149頁) 2.徐楷傑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17至122頁)、向暘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23至126頁)、霍金司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27至130頁)、111年9月29日霍金司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30萬取款憑條(警一卷第115頁) 3.111年9月29日10時26分許戊○○於中國信託商銀南高雄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提領330萬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113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附表五: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 11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一卷第37頁 附表六: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有SIM卡,手機背面破裂) 1支 警三卷第225頁 附表七:庚○○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1張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二卷第39頁 附表八:壬○○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一卷第145頁 附表九: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271137800號卷宗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2711379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272063100號卷一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投埔警偵字第1130004799號卷宗 警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44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8號卷宗 偵一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卷 本院卷

2024-12-09

KSDM-113-金訴-545-2024120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 徐美英 邱孟承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 50號、111年度偵字第100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728號、111年 度偵字第27224號、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111年度偵字第3292 6號、111年度偵字第37980號、111年度偵字第37981號、111年度 偵字第40446號、111年度偵字第42824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0 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6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7號、111年度 偵字第51009號、112年度偵字第3835號、112年度偵字第126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徐美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邱孟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張育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富、徐美英、邱孟承、張育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 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接續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於如附表一所載時、地,以每本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予葉協興(另經本院審結)作為詐 欺使用,並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葉協興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負責販售虛擬貨 幣之葉協興購買虛擬貨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且款項均隨 即遭轉出,葉協興再提供等值虛擬貨幣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或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自行至ITOKEN平 台申請電子錢包後,提供予葉協興轉幣,復由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依指示,再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包內,以 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5至9、11、13至15之人告訴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三峽分局、海山分局、板橋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蔡富、徐美英、邱孟承、張育誠均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 代價,分別出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同案被告葉協興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辯稱: 其等與葉協興均係朋友關係,僅係提供帳戶,葉協興有告知 係做虛擬貨幣買賣,其等亦有看見真正之交易明細表或不起 訴處分書,故其等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蔡富、徐美英、邱孟承、張育誠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之申辦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詐欺,並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錢,至其等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事實,為其等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葉協興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42950卷一第25至30、75至79、211至215、217至221、2 31至235頁、卷二第201至206、235至328頁、偵10096卷第23 至26頁、偵259卷第65至71、179至182頁、偵16728卷第25至 28、45至47、49至53、329至333頁、偵27224卷第9至13、23 至25、27至28、29至31、457至461頁、偵42824卷第19至25 、79至82、157至160頁、偵3835卷第19至23、25至27、473 至476頁、偵159卷第8至12頁、偵32926卷第19至23、109至1 11、263至266、415至418頁、偵37980卷第31至39、41至49 、63至66、287至290頁、偵37981卷第27至35、37至45、59 至62、273至276頁、偵29227卷第15至19、21至22、159至16 2頁、偵40446卷第29至36、39至47、49至60、71、72、141 至144頁、偵43546卷第39至47、49至57、73、74、223至226 頁、偵12645卷第43至45、47至51、169至172頁、偵43547卷 第31至39、41至49、63至69、225至228頁、偵字43540卷第9 7至105、107至115、117至128、159至163、165至168、533 至536頁、偵51186卷第57至60、61至65、本院審金訴卷第21 9至222、本院卷二第119至120、199至203、245至247頁、卷 三第39至143頁),並有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健保卡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內頁影本、虛 擬貨幣轉帳畫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幣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虛擬錢包地址比對結果、USDT懶人包、ANDY 俊儀大頭貼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儲字 第1110005721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590號函、 陳芝榕手寫對帳單、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 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身分證影本、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遭詐欺相片表、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購買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查詢結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本資料查詢、 歷史交易明細、LINE頭貼擷圖、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 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 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幣安帳戶、火幣畫面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竹東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影 本、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網友趙志明年籍資料、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1000 2105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42 950卷一第21、31至72、117至119、121至123、125至134、1 35至141、143至146、163至179頁、193至195、197至202、2 25、241至245頁、卷二第7、207、209至217頁、偵字259卷 第97、121、137至151、153至155、177、183、203至217、2 37至349頁、偵16728卷第57至191、195至259頁、偵42824卷 第17、27至29、31、34至76、85至101、133至144頁、偵272 24卷第33至43、103至189、191至193、195、301至304、315 至333頁、偵29227卷第13、39至89、91至97、99、101、103 至112頁、偵37981卷第69至83頁、偵43540卷第139至157、1 97至211、213至220、255至433頁、偵43546卷第69至71、85 至99、101至109、111至185頁、偵32926卷第25至103、115 至137、267至278、293至317、319至347頁、偵3835卷第31 至43、93至97、105至402頁、偵5162卷第61至65、79至91頁 、偵37980卷第61、87、89至95、97至239頁、偵37981卷第5 7、57-1、89、91至97、99至243頁、偵40446卷第75至77、8 3至93、95至97、99至103頁、偵43547卷第61、101至193頁 、偵12645卷第14至23、117至133頁、偵159卷第29至34、53 至207頁),是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已 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㈡葉協興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⒈依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偵查中所證:伊與許益維、林久傑、劉 義農、吳奇龍、劉嘉閔、葉協興共組詐騙集團,許益維叫伊 去臺中跟「默默」即葉協興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式在 臺中成立詐騙集團,葉協興係伊找來之人,伊與葉協興在臺 中賣幣,許益維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 過我們創立之飛機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伊在群組裡面看到 會跟葉協興說,把客戶圖片推給葉協興,問葉協興說這個客 戶有沒有來,葉協興回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組, 大陸那邊會跟我們說該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 其等,我就跟葉協興講,我們等於係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 開始我跟葉協興說我跟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 一個幣商,就把幣商LINE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 葉協興即簡易幣商及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係伊創立,交 接予葉協興,簡易幣商則係葉協興自創,伊知道大陸那裡係 詐欺,一開始找到葉協興,許益維跟葉協興說如何分工,如 何做,葉協興除接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以前係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錢包網址,叫 客戶將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 面去,後來變成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 給客戶,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係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 們幣商這端係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知道客戶係被詐 騙,我們係集團一分子等語(偵1230號卷第298-299頁)。再 於另案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 53)係葉協興,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及收取帳簿人員;( 經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我(暱稱 阿湯哥)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 」,電腦手係葉協興,電腦手的工作內容為:群組內大陸機 房會將被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組,由他們指定被害 人向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我向簡易幣商確認被害人 是否有完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人可能還會購買多少 ,以便準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欺機房先設定好詐騙 用的交易平台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有)交給被害人,然 後詐欺機房與許益維對接,為取信被害人、加上被害人不懂 虛擬貨幣,後面再交由我們台灣這邊的人(水房)依照詐欺 機房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設定給被害人的虛擬 錢包,透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這之間差價;臺 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忘了,因為有被其他警察 搜索,所以葉協興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有換;通常真正幣商 我們會設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幣商被警示而無法順 利完成交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們的虛擬貨幣錢 包內,再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台上轉給被害人;葉協興負 責賣幣小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劉義農是負責後 面的「L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約、報帳,將被害 人款項從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幣給被害人,劉嘉閔 負責操作「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信門號,與劉義農學 習如何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許益維係金主,提供承 租帳戶及公司租金,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我們 各分公司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價格,我負責跟 幣商買幣、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帳,與詐騙集團對口接 應,介紹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偵1488號卷二第81、83、85 、87、95、97頁),核與證人林久傑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福 哥(許益維)找伊、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幣幣商,許 益維說買虛擬貨幣的被愛情詐騙的很多,他也會推被詐騙的 客戶,伊知道許益維推過來的客戶大部分周是被騙的,伊負 責苗栗分公司,蘇升宏最早是在苗栗分公司,後來許益維找 他去臺中等語(見偵1230卷第291至293頁)、證人林承勳於 另案警詢中證稱:LINEID「scc0000000」、暱稱「賣幣的小 仙女」係伊所申辦,但都是葉協興在使用,且伊並無實際操 作虛擬貨幣平台進行買賣,伊辦完虛擬貨幣帳號就交予葉協 興使用等語(見偵1488卷第72、73頁)、證人劉嘉閔於另案 警詢時證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簡易幣商」、「MOMO」之 人均係葉協興,伊於110年9月底加入劉義農、許益維所屬之 詐騙集團,資金由許益維負責,伊負責交易虛擬貨幣,葉協 興則係與伊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係許益維介紹的等語(見 偵1488卷第136至138頁)大致相符,足認葉協興加入許益維 為首之詐欺集團,與其等間具有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犯意 聯絡,並於其中擔任買賣虛擬貨幣予遭詐騙之人,以隱匿贓 款金流之腳色,實行部分分擔行為。  ⒉參以另案被告林久傑扣案行動電話,經送苗栗縣警察局科偵 隊鑑識採證出之飛機通訊軟體「好市多群組」對話內容所示 ,群組中暱稱「島小」之人於111年5月26、27日群組對話表 示:「上次的帳接著補一個30000(簡易)昨天阿昌15個小時 15*5000=75000阿昌律師80000阿昌寄錢+東西10000胖胖交保 20000胖胖律師2小時10000總195000(不含補簡易30000)」「 蘇的律師回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然後分析過說的」「1. 小六沒說到你跟我他只提了、昌、胖、嘉閔所以內部有問題 的是別人2.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誰推的他不知道3.他押 昌的原因是說昌上面還有人防止串供4.他們都很有可能一票 到底這事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年」「他建議胖胖 不想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有一個很嚴重的事」,嗣「 島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苗栗地檢署對被告之刑 事傳票照片,並稱「律師說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他這是 4個案併一起」「還寫沒到要拘提」「律師叫我跟他說去被 押的機會很大」「我還沒敢跟胖說」「等他去找律師掉這4 件看」(林久傑回稱:「覺得要跟他說給他有心理準備」「 還是有其他決定」等語)「沒有他不能走」「他走了那些車 主就爆了」「他肯定要面對的」等語(偵1230卷第229、233 -236、239-242頁)。而證人蘇升宏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林 久傑遭扣案IPHONE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好市多」群 組對話紀錄及語音紀錄之暱稱「島小」者為許益維,所稱「 阿昌」、「胖胖」,就是我跟葉協興;林久傑、許益維及「 郝士」(即馬克)3人是合夥人,他們要平均分攤我們這群 人的律師費及陪同到案的應訊費及車資等語(1230號影卷第 229-254頁)。由此可見,「好市多」群組乃許益維、林久 傑及「郝士」等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在討論本案相關詐欺共 犯遭偵查、羈押、交保而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之事,並商 討各共犯涉案程度、遭羈押風險之事,所討論之對象,除蘇 升宏及綽號「小六」之劉義農外,亦包括綽號「胖胖」之葉 協興,佐以葉協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跟蘇升宏告知最近 要去開庭,蘇升宏告知伊如果缺錢就去找「島小」,因為伊 要向「島小」借錢,為了證明才傳送傳票予其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76、177頁),可證葉協興亦係詐欺集團之主要幹部 ,否則何以許益維等核心人員要為其負擔訴訟之交保金、律 師費用,並擔心其之安危,並宣稱如葉協興倘不願被關,就 趕快出國等語,葉協興並主動傳送開庭資料等資訊予詐欺集 團成員,以交換情報防免遭逮,堪認葉協興乃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之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 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 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 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 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 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 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 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 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 警詢時蔡富自陳具高中畢業學歷,從事物流工作;徐美英自 陳具高中畢業學歷,從事服務業;邱孟承自陳具高中肄業學 歷,從事工業;張育誠自陳具國中畢業學歷,擔任作業員( 見偵27224卷第19頁、偵43540卷第13頁、偵32926卷第15頁 、偵43540卷第27頁),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 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及知悉詐 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再者,其等毋庸付出任何勞動心力,僅須出借金融機 構帳戶,即可獲得現金之利益,理應對此有所懷疑,應可判 斷此情與正常之獲利方式有悖,而能預見對方租借帳戶應係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況蔡富於警詢時 即供認:伊與葉協興不熟識等語(見偵42950卷一第13頁) ;至徐美英、邱孟承、張育誠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與 葉協興乃多年好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四第232頁),然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其等與葉協興間具有深厚 之信賴關係,從而被告均將其等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葉協興,供其任意使用,而無從控管其等之金融機構帳戶, 堪認其等主觀上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此外,被告僅憑葉協興所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即逕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使用,並未審究葉協興所提出之 轉帳資料是否為真、購入虛擬貨幣之證明或來源是否合法, 或詢問其是否係於合法平台為交易,在虛擬貨幣交易在現今 社會多用於逃避追查金流方向之情形下,猶在無從確定葉協 興交易虛擬貨幣之目的及貨幣來源下,交付帳戶供其任意使 用,顯見被告應可預見葉協興使用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卻為圖私利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更 可證其等主觀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 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 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 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 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 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 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 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均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各自交付2金融機構帳戶供葉 協興使用,主觀上為達同一目的,在緊密之時間、地點內所 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均以一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自將其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2帳戶提供予他人,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供其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不斷否認其犯行,並飾詞 脫免罪責,又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難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等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 ,兼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於警詢時 蔡富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徐美英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邱孟承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張育誠自陳國中畢業學歷、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未扣案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錢,均已於嗣後遭轉出,有台幣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 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可憑(見偵 42950卷一第166、172、174、178頁、偵32926卷第304、319 、326頁、偵29227卷第107至109頁、偵40446卷第87至90頁 、偵27224卷第313、314頁、偵43540卷第219至220頁、偵43 546卷第109頁),參諸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咸已 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 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 部分金錢,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警詢時均供認:其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每一帳戶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259卷第126頁 、偵42950卷一第13頁、偵43540卷第15、29頁、偵29227卷 第11頁、偵32926卷第17頁、卷3835卷第12頁、偵27224卷第 313至314頁),則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即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翟恆威、方勝詮 、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 編號 被告   提供之帳戶     收購時間、地點 報酬 (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蔡富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0日在臺中市朝馬轉運站。 每個帳戶1萬元 2萬元 2 徐美英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在桃園高鐵站星巴克青埔門市。 每個帳戶1萬元 2萬元 3 邱孟承 1.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間在臺北車站某處。 每個帳戶1萬元 2萬元 4 張育誠 1.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在桃園高鐵站星巴克青埔門市。 每個帳戶1萬元 2萬元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偵查案號 1 黃如萍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使用LINE暱稱「ANDY俊儀」以交往為由,向黃如萍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9日22時18分許 5萬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 110年8月9日22時20分許 5萬元 2 陳芝榕(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以交往為由,向陳芝榕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被告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10日14時11分許 15萬5,000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096號 110年8月12日13時8分許 5萬元 3 陳雪翠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使用交友軟體Omi,以交往為由,向陳雪翠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被告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7日0時許 2萬2,513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728號 4 蔡依芳(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22時58分許,使用LINE暱稱「姜先生」以交往為由,向蔡依芳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12日12時2分許 9萬8,000元 蔡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224號 110年8月13日1時許 10萬元 蔡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盈均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前,在網路上刊登投資理財廣告,林盈均瀏覽後即加入其等之LINE,其等進而向林盈均佯稱可使用「HKEx.one」、「港交所一號」等APP投資獲利,林盈均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11日21時31分許 10萬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2824號 6 鍾築青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鍾築青,再使用LINE暱稱「Robin」,以交往為由,向鍾築青佯稱可使用「bakkt」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3月21日21時45分許 500元 邱孟承上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35號 112年度偵字第5162號(移送併辦) 7 謝宜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於社群軟體全民PARTY結識謝宜真,再使用LINE暱稱「陳茲恆5/27」,向謝宜真佯稱可使用「AREA外匯交易」網站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FX專屬客服06」提供電子錢包位址予謝宜真,謝宜真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3月21日20時45分許 5萬元 王怡雯(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後,再轉入邱孟承上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 8 謝惠圭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於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謝惠圭,再使用LINE暱稱「雲升」,向謝惠圭佯稱可使用「TRUST WALLET」、「BAC」等APP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與葉協興扮演之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3月29日10時48分許 35萬2,300元 邱孟承上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 111年3月30日17時23分許 11萬45元 9 李采瑩(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20時30分許,於交友軟體Wedate結識李采瑩,使用LINE暱稱「Jair」,向李采瑩佯稱可使用「bakkt.co」APP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李采瑩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10日19時35分許 1萬300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7980號 111年度偵字第37981號 10 王敏蓁(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於派愛族結識王敏蓁,再使用LINE暱稱「李永哲」,向王敏蓁佯稱可使用「SPMAX」APP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王敏蓁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10日10時1分許 49萬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 11 曾瓈葳(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於全民PARTY結識曾瓈葳,再使用LINE暱稱「林建騰」,向曾瓈葳佯稱可使用「AREA」網站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曾瓈葳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9日13時27分許 1萬元 徐美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0446號 111年2月10日15時5分許 3萬元 12 邱莉雯(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12時許,使用LINE暱稱「張亞」,向邱莉雯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邱莉雯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2月10日12時15分許 50萬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546號 111年2月12日21時6分許 5萬元 張育誠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2日21時11分許 5萬元 張育誠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黃蕙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日,使用LINE暱稱「趙志明」,向黃蕙瑜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黃蕙瑜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2月9日13時41分許 1萬6,200元 徐美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645號 111年2月10日13時48分許 4萬元 111年2月10日13時53分許 2萬4,000元 14 吳提暄(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15時28分許,於派愛族結識吳提暄,再使用LINE暱稱「李致成」,向吳提暄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吳提暄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9日13時29分許 1萬12元(含手續費) 徐美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547號 111年2月10日14時54分許 3萬12元(含手續費) 111年2月11日0時30分許 5萬15元(含手續費) 111年2月11日0時31分許 2萬15元(含手續費) 15 田雨仙(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8日11時22分許,於Omi結識田雨仙,再使用LINE暱稱「太陽」,向田雨仙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田雨仙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9日19時57分許 1萬200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540號 111年2月13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張育誠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6

TYDM-112-金訴-1499-20241206-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豐益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詹豐益與曾夢寒(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係夫妻,2人 共同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新」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均擔任取簿 手及取款車手。嗣詹豐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2年2 月6日14時許,由詹豐益、曾夢寒依「小新」之指示一同前 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德金門市,由曾夢寒進 入上開門市,領取內有任妤芹(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罪刑)所申設高雄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交予詹豐益,再由詹 豐益將上開包裹轉交予「小新」作詐騙使用。嗣「小新」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實行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匯入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 帳戶內,再由曾夢寒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3「提 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 ,交由詹豐益再將上揭款項轉交予「小新」,而以此方式隱 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歐雨函等3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雨函、賴照芳、雷政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豐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告曾夢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任妤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歐雨函、賴照芳、 雷政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歐雨函、賴照芳、 雷政諺3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任妤芹提供之 對話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05 號起訴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6月8日北市警 同分刑字第112300953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超商監視錄影畫 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附表所示ATM監視錄影畫面及 同案被告任妤芹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按被告詹豐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 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 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查被告詹豐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 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 行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 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 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 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 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與共犯曾夢寒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同一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 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 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就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3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 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將所取贓款 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歐 雨函等3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歐雨函等3人所受財產損害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 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 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 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 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並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歐雨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19時19分許,向歐雨函詐稱個資遭竊需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中止付款云云,致歐雨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2月6日20時8分許、 4萬9,988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樂華門市) 112年2月6日20時12分至14分許、共提領3次2萬5元《提領超逾歐雨函匯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賴照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19時34分許,向賴照芳詐稱因遭駭客入侵,須匯款以處理信用卡遭盜刷事宜云云,致賴照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2月6日20時13分許、6萬1,928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樂華門市) 112年2月6日20時13分至14分許、共提領2次2萬5元。 (新北市○○區○○路○段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112年2月6日20時21分至24分許、提領4次2萬5元、提領1次1萬5元《上述提領超逾賴照芳匯入部分,皆與本案無關》。 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雷政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19時16分許,向雷政諺詐稱因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始能中止扣款云云,致雷政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2月6日20時13分許、3萬9,98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樂華門市) 112年2月6日20時14分許、提領1次2萬5元。 (新北市○○區○○路○段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112年2月6日20時21分至24分許、提領4次2萬5元、提領1次1萬5元《上述提領超逾雷政諺匯入部分,皆與本案無關》。 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06

KSDM-113-審金訴-541-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457號、第5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4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告訴人李湘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份(偵 字第5457號卷第14頁)」、「告訴人李湘漪與詐欺集團成員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5457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5 頁)」、「告訴人許明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545 7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告訴人許明順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5457號卷第37至45頁 )」、「告訴人謝明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5457號卷第5 3頁)」、「告訴人謝明昆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 圖1份(偵字第5457號卷第60至68頁)」、「告訴人宋國華 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字第5692號卷 第10至11頁)」、「被告陳躍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卷第91至92、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告訴人李湘漪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 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本案係被告陳躍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依上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湘漪所為 犯行部分,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告訴人李湘漪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宋國華、許明順、謝明昆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謝明昆「多次匯款」之 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 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 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  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 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李湘漪、宋國華 之金融帳戶資料,詐得告訴人許明順、謝明昆受騙後之匯款 ,均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被告上開4次詐欺取財犯行,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坦承本案犯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擔任負責領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之收簿手,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降低 其等之損失金額,併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外場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收取包裹,對方每次會給予新臺幣(下 同)100元當作油錢等語(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200元(計算式:100元×2=200元),雖未扣案, 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7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2號   被   告 陳躍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和知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於民國 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飛機「順風順水」、通訊 軟體LINE「林昱如」、「劉佳佳」、「陳鈺」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包裹之工作(俗稱收簿手),再交 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與「順風順水」、「林昱如」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持用之不詳門號 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之工作機,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先由 「林昱如」於112年10月8日,向李湘漪詐稱:可加入聯邦專 業派遣,擔任手工包裝之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云云,致李 湘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7-11便利超商門市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至指定之新竹市○區○○街00號1樓7-11便利超商門市,陳躍和 再於112年10月12日15時48分許依「順風順水」指示前往收 取前述包裹,後交與「順風順水」指定之集團某成員拿取作 為人頭帳戶之用;「林昱如」於112年10月21日,向宋國華 詐稱:可加入聯邦專業派遣,擔任手工包裝之家庭代工,需 提供帳戶云云,致宋國華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8時59分 許,將其所有之臺灣企業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在臺東市○○路000號 7-11便利超商門市寄送至指定之新竹縣○○鄉○○街000號7-11 便利超商門市,陳躍和再於112年10月27日19時49分許依「 順風順水」指示前往收取前述資料,後交與「順風順水」指 定集團某成員拿取作為人頭帳戶之用。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宋國華、李湘漪 、許明順、謝明昆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宋國華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李湘漪、許明順、謝 明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躍和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順風順水」指示收取前開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湘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湘漪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宋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宋國華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明順、謝明昆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匯款單影本、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交貨貨件明細及監視器畫面、車籍資料表 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籍資料表 被告收取證人宋國華、李湘漪遭詐騙寄送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躍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 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順風順水」、「林 昱如」、「劉佳佳」、「陳鈺」及其餘詐騙集團之複數成員 間有犯意之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 告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2-05

SCDM-113-訴-312-2024120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頤 陳怡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王駿豪 李柏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楊弼勝 選任辯護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黃富詮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周子傑 義務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 被 告 馮寅 陳柏成 鄭傑丞 施學勤 于楚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 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第7661號、第7750 號、第8707號、第13078號、第14255號、第14499號、第14500號 、第21143號、第21871號、第22989號、第27183號、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43號、第60號、第75號、第 86號、第103號、第21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111年度 偵字第195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第145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 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二、陳怡帆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7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九編號1至7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玖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無罪。 三、甲○○犯如附表九編號28至30、32、38、41、44、77「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28至30、32、38、41、44、 7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四、李柏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五、楊弼勝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51、62「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51、6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六、黃富詮犯如附表九編號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九編號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七、周子傑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八、馮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九、陳柏成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十、鄭傑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施學勤犯如附表九編號10、13、24「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0、13、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二、于楚岡犯如附表九編號40、42、45「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九編號40、42、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有罪部分 一、己○○(暱稱「虎哥」、「伍世豪」、「唐令北」、「Fp❄️❄️ 」,另由本院審理中)、陳怡帆(暱稱「趙二虎」)於民國 109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職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礦哥」、「姨媽 紅血」、 「客」、「SI SI 兒」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與陳怡帆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約定以經營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團方式賺取不法所 得,由己○○基於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職之犯意,擔任 車手頭,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安排調度車手提領詐欺贓款、 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 員等工作,並招募庚○○(暱稱「ICAC」)、丙○○(暱稱「哈 庫克」,另由本院審理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怡帆則負 責介紹成員供己○○指揮,陳怡帆並可從中朋分獲利。丁○○( 暱稱「661」、「武武」、「老翁」,另由本院審結)、丙○ ○、楊弼勝(暱稱「財神駕到」)、楊偉恩(暱稱「長毛」 、「凱恩」、「Lurking🌹」,另由本院通緝中)各自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亦分別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丁○○招募甲○○(暱稱「遛遛 」、「遛遛2」)、丙○○招募周○杰(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楊弼勝招募黃富詮(暱稱「馬克弟」、 「夏天」、「橋頭小胖」)、楊偉恩招募施學勤及莊桂騰( 另由本院通緝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庚○○、甲○○、周○杰 、黃富詮、周子傑、施學勤、莊桂騰遂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即與附表四各編號涉案 被告-正犯欄所示之人(其中附表四編號52至56、63至65、6 7所示部分,包含周○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陳怡帆部分:   己○○與陳怡帆前開謀議既定,即由己○○先向「長毛」(即楊 偉恩)、丙○○、楊弼勝等人收購或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交付「姨媽 紅血」檢測合格後,供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己○○復建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甘蔗團」之群組【查 獲時成員有「Lurking🌹」(即楊偉恩)、「Fp❄️❄️」(即 己○○)、「唐令北」(即己○○)、「伍世豪」(即己○○)、 「ICAC」(即庚○○)、「遛遛」(即甲○○)】,及名稱為「 黑牛」之群組【查獲時成員有「伍世豪」(即己○○)、「IC AC」(即庚○○)、「哈庫克」(即丙○○)、「遛遛2」(即 甲○○)】,由己○○、「Lurking🌹」指示所在群組成員、丁○ ○提領及上繳詐欺贓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取得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由己○○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其中附表一編 號2所示丙○○之中信帳戶係由丁○○依己○○指示向丙○○收取並 轉交報酬),及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由楊偉恩提供之人頭帳 戶資料(其中附表二編號4所示鄭澄宇之渣打帳戶係由莊桂 騰向鄭澄宇收購後轉交楊偉恩),即以附表四編號1至77所 示之方式(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陳怡帆涉有附表四編號77所 示犯行),詐欺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1 至7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2、3①③、4至6、8②至⑥、9、12、15至2 4、26、28至30、32①②④⑤、38①、41、44、52至56、63至65、 67、77②所示之遭詐款項,均由己○○、「Lurking🌹」自行或 在上開群組指示前揭編號所示之車手,於前揭編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自前揭編號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 ,提領前揭編號所示之金額後,交付己○○或交由庚○○轉交己 ○○,再由己○○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附表四編號 3②所示之款項,則由己○○、「Lurking🌹」指示丁○○轉匯至 其他人頭帳戶;其餘皆由楊偉恩另指示于楚岡提領,或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己○○,復經己○○同意搜索,並 扣得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㈡庚○○部分:   庚○○於109年9月間某日,經己○○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會計工作,負責依己○○指示,管理財務、記帳、收購及 保管人頭帳戶、協助己○○指揮及管理車手、收受丁○○及甲○○ 交付之詐欺贓款、發放報酬予丁○○及甲○○等車手;又於109 年11月中旬某日,依己○○指示,委由丁○○至高雄市○○區○○路 00號,向馮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馮寅之中信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後,交由己○○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庚○○即以上開方 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四編號1至51、57至62、66、6 8至7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經警持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庚○○,復經庚○○同意搜索 ,並扣得附表六編號14至28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㈢甲○○部分:   甲○○於109年12月間某日,經友人丁○○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己○○、「Lurking🌹」之指示,提領 附表四編號28至30、32、38、41、44、77所示之人,遭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入附表四編號28至30、32④⑤、38 ①、41、44、77②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層轉至第二層或第 三層帳戶之款項,再上繳己○○、庚○○,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甲○○並向庚○○請領提領款項總額之0.5%作 為報酬。嗣經警發現甲○○所持提款卡有異常提領情形,於11 0年1月14日14時許盤查甲○○,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六 編號29至40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㈣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部分:  ⒈楊弼勝於109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 於109年10月15日某時許,向黃富詮收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富詮之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黃富詮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黃富詮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予周子傑,周子傑則依楊弼勝指示以手機輸入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確認上開帳戶有無申辦約定帳戶,再 依楊弼勝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給受己○○指示前來收取 之丁○○,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 1至5、6①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楊弼勝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  ⒉楊弼勝又於109年12月2日前某日,在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統 一超商博真門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楊弼勝之台新、 國泰世華、兆豐及高雄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楊偉恩,由楊偉恩將上開帳戶 資料轉交給己○○,其中楊弼勝之台新、國泰世華帳戶,分別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51、62所 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楊弼勝並因此獲得3萬元之報酬。  ⒊楊弼勝再以黃富詮收購1個人頭帳戶,黃富詮可賺取1萬5,000 元報酬、提供人頭帳戶者可賺取2萬5,000元報酬之條件,招 募黃富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由黃富詮於109年1 2月初以臉書暱稱「夏天」張貼賺錢訊息之方式收購金融帳 戶。鄭聰陞(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檢察 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12月7日某時許, 在臉書社團看到上開貼文遂與黃富詮聯繫,並約定出售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鄭聰陞之台新帳戶,由楊弼勝駕車搭載黃富 詮、周子傑,於109年12月10日1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拉亞漢堡前與鄭聰陞見面,並搭載鄭聰陞至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申辦10 組約定帳戶後,由周子傑依楊弼勝指示收取鄭聰陞之台新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持手機 拍攝鄭聰陞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給楊 弼勝,楊弼勝再上繳給己○○,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 匯附表四編號28至31、32④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楊弼勝、黃富詮,並扣得附表六編號 41至42、43至4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㈤施學勤部分:   施學勤於109年11月間某日,經楊偉恩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負責依楊偉恩之指示,於附表四編 號10、1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四編號10、13所示之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入附表四編號10、13 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經層轉至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之款項, 再交付楊偉恩,由楊偉恩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又依楊偉恩之指示 ,於109年11月11日某時許,向洪春勝(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收購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洪春勝之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轉交給楊偉恩,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附表四編號24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李柏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李柏廷之郵局、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丙○○,由丙○○轉交給己○○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52②、5 5③、63、64、67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李柏廷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三、馮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馮寅之中信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丁○○,由丁○○轉交給庚 ○○、己○○,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 號28至29、30①、32④⑤、41、44、59、66所示詐欺贓款之人 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持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馮寅,並扣得附表六編號45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鄭傑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 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9日某時許,由潘韋安( 暱稱「Chen En」、「小恩」,另由本院通緝中)駕車搭載 其至台灣大哥大台南海佃門市(下稱台哥大門市)申辦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SIM卡 連同搭配申辦之手機,交付予潘韋安,潘韋安再將本案門號 SIM卡出售予己○○,經己○○利用本案門號註冊Telegram暱稱 為「Lurking🌹」之帳號,供楊偉恩以該「Lurking🌹」帳號 ,在「甘蔗團」群組聯繫如附表四編號1至6、8②至⑥、9、12 、15至24、26、28至30、32①②④⑤、38①、41、44所示提領、 轉匯及上繳詐欺贓款等事宜使用。 五、于楚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為他人提領來 路不明之款項,極可能與該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竟仍於109年12月間,與楊偉恩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于楚岡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四編號40、42、45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四編 號40、42、45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 號40、42①、4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再由于楚岡依楊偉恩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0、42①、45 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示之第一 層或第二層帳戶提款後交付楊偉恩,由楊偉恩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于楚岡並取得提領款項之0.5%作為報酬。 六、案經辛○○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警察機 關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學 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認定 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學 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其等以外之人非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已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 之筆錄,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被告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部分,其等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見金訴卷第110至111頁;原金訴卷二第109、147、 201、365、385頁;原金訴卷三第21、39、447頁、原金訴卷 四第176至177、441頁;原金訴卷五第25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陳怡帆、甲○○、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 傑、馮寅、施學勤、于楚岡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甲○○、楊弼勝、黃富詮、周 子傑、于楚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陳怡帆 、李柏廷、馮寅、施學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27頁;偵九卷第33頁;偵十二卷第37頁;偵十 八卷第49頁;偵二十一-11卷第256、332、443頁;金訴卷第 102頁;原金訴卷二第101、135、197、363、385頁;原金訴 卷三第15、445頁;原金訴卷四第172頁;原金訴卷五第23、 296至297、437至446、4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庚○○、丁○○、甲○○、黃富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 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弼勝、周子傑、莊桂騰於警詢、偵訊 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偉恩、施學勤於警詢中,證人邱佳誠 、黃彥熙、龔涵琮於警詢中,證人張㨗茵、鄭聰陞、洪春勝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何銘典、周晨凰、王思嵐於偵訊中, 證人鄭澄宇於警詢及偵詢中,證人周○杰於警詢、偵訊、少 年法庭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0 、21至26、33至38、47至52、63至68、145至150頁;警八卷 第3至6、38至42頁;警九卷第1至8、20至25頁;警十二卷第 63至70頁;警十三卷第11至25頁;警十四卷第7至20、81至8 9、135至139、147至152頁;警十五-1卷第9至21頁;警十六 卷第5至11、13至16頁;警十七卷第1至13頁;警二十一卷第 3至19頁;偵卷第203至205、217至219、223至228頁;偵二 卷第41至47頁;偵六卷第48至50頁;偵九卷第21至23、31至 37、63至67頁;偵十二卷第35至38頁;偵十三-2卷第9至12 、43至44頁;偵十四卷第15至19、87至90、121至125頁;偵 十五卷第23至26、29至32、35至40、209至212、225至229、 297至302頁;偵十六卷第11至15頁;偵十八卷第45至49、95 至99、121至124頁;偵十九卷第93至101、147至152頁;偵 二十一-4卷第70至77、145至151、229至234、239至243、28 6至288、340至342頁;偵二十一-5卷第357至360、402至407 、420至426、462至465、605至610頁;偵二十一-6卷第796 至805頁;偵二十一-7卷第993至1002、1052至1061、1080至 1085、1135至1138、1152至1158頁;偵二十一-10卷第18至2 2頁;偵二十一-11卷第157至163、168至171、247至249、30 7至309、315至318、331至338、377至380、435至438、441 至445、451至453、462至471、553至557頁;偵二十四-2卷 第39至41頁;聲羈一卷第20頁;聲羈二卷第24至25、28至31 頁;聲羈三卷第18至20頁;聲羈四卷第18至21頁;原金訴卷 四第559至560、562至592頁,認定被告庚○○、陳怡帆、甲○○ 、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學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部分,僅限上開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 )。  ㈡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帳 戶、龔涵琮之台銀帳戶、殷耀龍之台銀帳戶、利建璋之國泰 世華帳戶、張㨗茵之中信帳戶、徐名言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金 融機構回函、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己○○、庚○○、 丙○○、丁○○、甲○○、黃富詮、楊弼勝、鄭聰陞等人手機內留 存之通訊軟體個人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對話中傳送照片等 資料之截圖及通話音檔譯文;本案人頭帳戶遭提領紀錄及監 視錄影畫面;被告陳怡帆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遭提領款項明細表及相對應之ATM提 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丙○○於109年1月14日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甲○○面交款項之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1月14日、11 0年1月15日、110年1月16日、110年2月8日、110年2月17日 、110年3月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0年1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被告庚○○、甲○○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見警卷第11至13、27至 29、39至43、53至57、59、69至73、125至141、151至169、 215至229頁;警一卷第15至19、69至71頁;警三卷第97至10 3頁;警四卷第61至65頁;警五卷第7至9頁;警六卷第27至3 4頁;警八卷第7至13、15至19、43至46、54、182至184頁; 警九卷第201至227、257至273頁;警十卷第18至19頁;警十 二卷第19至25、27至33、35至41、43至49、51至55、57、59 、61、75至79、81至85、87、89至95頁;警十三卷第27至33 、47至57、59至67、69、71至75頁;警十四卷第21至28、31 至33、35至39、47至51、53至57、59至65、105至111頁;警 十五-1卷第23至29、33至41頁;警十六卷第25至37、39至47 、57至61頁;警十七卷第14至15、28至36頁;警十九卷第19 至24頁;警二十-1卷第17至23頁;警二十一卷第25至34頁; 偵卷第177至186頁;偵四卷第147至150、163至165頁;偵十 一卷第13至19頁;偵十四卷第127至131頁;偵十五卷第141 、151至157、303至307、333至340、351至367頁;偵十七卷 第17至25、27至31頁;偵十八卷第31至33頁;偵十九卷第10 3至109、113至121頁;偵二十一-1卷第25至41、43至75、83 至93、95至101、115至117、121、123至126、195至203、20 5頁及卷末證物袋;偵二十一-2卷第149至163、179至217頁 ;偵二十一-3卷第23至25、31、33至49、53至61、107至119 、121至145、175頁;偵二十一-4卷第92、140、152至157、 235至238、244至255、268至271、289至292、309至310、34 3至344頁;偵二十一-5卷第361至364、408至417、427至457 、466至473、573至574、586、611至612頁;偵二十一-6卷 第643、653、661、671、684至695、806頁;偵二十一-7卷 第927、929至942、955至956、988、1046、1062至1074、10 88至1099、1103、1150頁;偵二十一-9卷第2389至2451、24 68至2477、2602至2643、2645至2717、2751至2818、2848至 2849、2910至2925頁;偵二十一-10卷第98至99頁;金訴卷 第179至181頁及卷末證物袋;原金訴卷一第269至281頁;原 金訴卷二第427至441頁;原金訴卷四第95至96、145至155頁 ),及附表七編號1至7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稽(認定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 傑、施學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含證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復有附表六編號19、20、23、30、31、42、 44、45所示之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庚○○、陳怡帆、甲○○、 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馮寅、施學勤、于楚岡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上開犯行,應堪 認定。 二、被告鄭傑丞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傑丞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付潘韋安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的易 借網認識潘韋安,因為我當時要借錢,潘韋安要我去辦手機 門號及買手機,他再給我錢,我把門號SIM卡及手機都交給 潘韋安,我不知道潘韋安是做詐欺的,也不知道潘韋安申辦 門號要去做什麼。    ㈡經查,被告鄭傑丞有於109年6月9日某時許,由被告潘韋安駕 車搭載至台哥大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被告潘韋安有向被告 鄭傑丞收取本案門號SIM卡及搭配申辦之手機,再轉交給被 告己○○使用,經被告己○○利用本案門號註冊Telegram暱稱為 「Lurking🌹」之帳號,供被告楊偉恩以該「Lurking🌹」帳 號,在「甘蔗團」群組聯繫如事實欄如一、㈠所載提領及上 繳詐欺贓款等事宜使用等情,為被告鄭傑丞所是認或不爭執 (見原金訴卷三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庚○○、甲○○、丙○○、潘韋安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十三-2卷第11頁;偵十四卷第17頁;偵二十一-11卷第318、 461、467、470至471頁),並有暱稱「Lurking🌹」綁定Tel egram通訊軟體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被告鄭傑丞申辦本案門 號之基本資料、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申辦時留存之身分證 件影本(見偵二十一-6卷第683、704、706至709-1頁),暨 前引證據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鄭傑丞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被告潘韋安間對 話紀錄為據(見原金訴卷三第45至91、97至111頁;原金訴 卷六第39至99頁),惟查:  ⒈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 ,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 門號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追緝,否 則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參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 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 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人出價收購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鄭傑丞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2歲,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金 訴卷一第79頁);佐以其自105年間起即有大量申辦、使用 信用卡之紀錄,有其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足稽(見原 金訴卷六第191至200頁),堪認被告鄭傑丞有相當之年紀及 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與社會完全脫節之人 ,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均應 有所認知。  ⒉然觀諸被告鄭傑丞於警詢中自陳:我因為有資金需求,上網 找貸款資訊,透過易借網平台接觸到潘韋安,我向潘韋安詢 問貸款訊息,潘韋安就提供「辦手機換現金」的方式給我, 說辦1支手機可以給我5萬元,不過申辦成功手機及門號要交 給潘韋安。當天是潘韋安開車到我家載我到台哥大門市辦理 手機,本案門號是「申辦門號搭配0元手機」,辦完後,手 機和門號都是交給潘韋安,不過我沒有拿到錢。當天潘韋安 還有載我到高雄鳳山原點3C及高醫附近的中華電信門市辦手 機。潘韋安叫我自己進這兩間門市購買空機,原點3C我就刷 付了10至20萬元、中華電信門市刷付了26萬元,總共買了20 多支的手機,我全部都是交給潘韋安,潘韋安說這種方式是 「刷卡換現金」,我可以取得60萬元現金,不過當下潘韋安 只付給我現金3萬元,尾款並沒有轉帳給我等語(見偵二十 一-6卷第701至702頁)。  ⒊由上,顯見被告鄭傑丞與向其收取門號之潘韋安素不相識, 僅透過網路取得聯繫,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被告潘韋安雖 稱可提供「辦手機換現金」之服務,惟依被告鄭傑丞前開供 稱其在台哥大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係採取「申辦門號搭配0元 手機」之方案,則倘潘韋安確有使用手機或門號之需求,大 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殊無額外支付每支手機5萬元之代 價,委由被告鄭傑丞申辦本案門號之必要。則由被告鄭傑丞 前述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從中知悉潘韋安承諾高額對 價向其收取本案門號及手機之目的,應僅在於利用該門號從 事財產犯罪等不法行為,卻為貪圖報酬,率爾任意交付所申 辦之本案門號,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容任其發生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難僅以被告鄭傑 丞事後未取得利益,遽認其自始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  ⒋至被告鄭傑丞雖領有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偵二十一-6卷第 718頁),然審酌其身心障礙類別為「肢體障礙」,並非「 智能障礙」等恐影響其違法性意識判斷之障礙;參酌其所提 出與潘韋安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鄭傑丞與潘韋安在通訊 軟體中正常交流、對答無礙,未見被告鄭傑丞之智識與判斷 力有受影響之情形存在,尚難認被告鄭傑丞無從預見交付本 案門號予他人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被告鄭傑丞所辯另 有刷卡購買空機換現金而未取得尾款部分,充其量僅屬其與 潘韋安間之民事糾紛,要與本案其至台哥大門市申辦門號後 交付潘韋安之犯行無關,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鄭傑丞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傑丞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庚○○、陳怡帆、甲○○、李柏廷、楊弼勝、黃 富詮、周子傑、馮寅、鄭傑丞、施學勤、于楚岡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庚○○、陳怡帆、甲○○、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 子傑、馮寅、施學勤、于楚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 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其 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本案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 傑、施學勤、于楚岡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 被告李柏廷、馮寅所為犯行,則於修正前後均構成幫助洗錢 罪;且因其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被告庚○○、陳怡帆、甲○○、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 周子傑、馮寅、施學勤、于楚岡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庚○○、陳怡帆、甲○○、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 子傑、馮寅、施學勤、于楚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上述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另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 學勤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 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後段 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 「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條項後段則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均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各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上述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其等 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 2項後段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 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 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 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 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 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 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 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 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 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案件係被告庚○○、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金訴 卷六第221至222、233至234頁),則被告庚○○、甲○○就附表 四編號77所示部分,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而被告陳怡帆、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學勤,則應以 其等各自所涉犯行中,本案詐欺集團最先著手者,作為其等 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陳怡帆如附表四編 號65、被告楊弼勝如附表四編號5、被告黃富詮如附表四編 號31、被告周子傑如附表四編號5、被告施學勤如附表四編 號10所示犯行,各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又被告楊弼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始招募被告黃富詮加入 擔任收簿手,目的在於與受其招募之被告黃富詮共同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 告楊弼勝就其招募被告黃富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應 僅就其所招募之被告黃富詮首次犯行即附表四編號31所示部 分,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學 勤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庚○○、陳怡帆、甲○○、楊 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學勤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其餘所犯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則均與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皆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3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合先敘明。 二、罪名  ㈠被告庚○○、甲○○就附表四編號77所為,被告陳怡帆就附表四 編號65所為,被告楊弼勝、周子傑就附表四編號5所為,被 告黃富詮就附表四編號31所為,被告施學勤就附表四編號10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楊弼勝就附表四編號3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庚○○就附表四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6所為,被 告甲○○就附表四編號28至30、32、38、41、44所為,被告陳 怡帆就附表四編號1至64、66至76所為,被告楊弼勝就附表 四編號1至4、6、28至30、32、51、62所為,被告黃富詮就 附表四編號28至30、32所為,被告周子傑就附表四編號1至4 、6、28至32所為,被告施學勤就附表四編號13、2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㈣被告李柏廷、馮寅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㈤被告鄭傑丞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于楚岡就附表四編號40、4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于楚岡所涉詐欺犯 行,固認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被告于楚岡歷次供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楊偉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于楚岡 依楊偉恩指示,持楊偉恩提供之提款卡,提領及上繳款項予 楊偉恩,無法證明被告于楚岡尚有知悉或接觸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縱被告于楚岡曾於警詢中陳述其有聽聞楊偉恩在 通話中提及「我的細漢仔貴騰」(見偵二十一-7卷第922頁 ),亦難謂被告于楚岡即可從中知悉該名為「貴騰」之人係 與楊偉恩共犯詐欺犯行之人。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 認定被告于楚岡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而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于楚岡本案所為係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被告于楚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執此為辯,而由檢察官 、被告于楚岡及其辯護人一併辯論,無礙於被告于楚岡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學 勤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與附表 四涉案被告-正犯欄所示之人(其中附表四編號52至56、63 至65、67所示部分,包含周○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于楚 岡上開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與同案被告楊偉恩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附表四涉案被告-正犯欄所示之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或被害人接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車手欄所示 被告或周○杰分次提領或轉匯等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庚○○就附表四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所為,被 告甲○○就附表四編號28至30、32、38、41、44、77所為,被 告陳怡帆就附表四編號1至76所為,被告楊弼勝就附表四編 號1至6、28至32、51、62所為,被告黃富詮就附表四編號28 至32所為,被告周子傑就附表四編號1至6、28至32所為,被 告施學勤就附表四編號10、13、2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庚○○、陳怡 帆、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學勤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李柏廷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李柏廷之郵局、中信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四編號52、55、63 、64、67所示之人,並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 數罪名;被告馮寅本案所為,則係以一提供馮寅之中信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四編號28至30、32 、41、44、59、66所示之人,並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 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鄭傑丞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四編號1至6、8至9、12、15至24、 26、28至30、32、38、41、44所示之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于楚岡就附表四編號40、42、4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于楚岡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怡帆就附表四編號52至56、63至65、67所示犯行,雖 係與少年周○杰共犯,然審酌周○杰係依同案被告丙○○指示提 領詐欺贓款,並未直接與被告陳怡帆接觸,卷內復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陳怡帆於行為時已預見或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周○杰為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李柏廷、馮寅、鄭傑丞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庚○○、甲○○(僅附表四編號77所示犯行)、楊弼勝、 黃富詮、周子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不諱,業如前述。而被告楊弼勝已自動繳交其收 取黃富詮帳戶獲得之1萬元、提供自己帳戶獲得之3萬元報酬 ,有本院收據可佐(見原金訴卷五第245頁;原金訴卷六第5 45頁);被告甲○○業與附表四編號77所示之告訴人辛○○達成 調解,有附表八編號37所示證據足參,超過其此部分犯行所 獲報酬,堪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庚○○、周子傑、黃 富詮均自陳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被告楊弼勝則稱其 指示黃富詮收購鄭聰陞帳戶未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105頁 ;原金訴卷二第139、199頁;原金訴卷五第24頁),卷內復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應認無須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爰就被告庚○○如附表四編號1至51、57 至62、66、68至77,被告甲○○如附表四編號77,被告楊弼勝 如附表四編號1至6、28至32、51、62,被告黃富詮如附表四 編號28至32,被告周子傑如附表四編號1至6、28至32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庚○○、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上開犯行雖均 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等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 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惟因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㈢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⒈查被告于楚岡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李柏廷、馮寅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均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⒉而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 學勤本案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然被告庚○○、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不諱,被告陳怡帆、施學勤則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均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然因其等所涉洗錢罪部分 ,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 之情形。        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同條第2項規定     被告庚○○、甲○○如附表四編號77,被告楊弼勝如附表四編號 5、31,被告黃富詮如附表四編號31,被告周子傑如附表四 編號5所示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犯行不諱,分別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同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然因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 後段減刑事由之情形。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 學勤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于楚岡 未詳查所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依他人指示提領詐欺贓款, 被告李柏廷、馮寅、鄭傑丞則輕率提供帳戶資料或門號予本 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其等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 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庚○○、陳怡帆、甲○○、李柏 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馮寅、施學勤、于楚岡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被告鄭傑丞則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 觀犯意之情形。參酌被告楊弼勝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被告庚○○、陳怡帆、甲○○、李柏廷、于楚岡各自如附表八所 示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與履行之情形,另被告庚 ○○、陳怡帆、李柏廷亦有與其等所涉犯行之其餘告訴人、被 害人等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被害人等無意願或未於調 解期日到庭而未果,足認前揭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願積極 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至附表八編號38所示告訴人部 分,雖未經本院認定被告陳怡帆應負共犯責任,仍可認其有 相當之悔悟);至被告甲○○(除附表四編號77以外)、楊弼 勝、黃富詮、周子傑、馮寅、鄭傑丞、施學勤則未與其等所 涉犯行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本 案被告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或幫助情節、各罪所涉 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及 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 出之陳報狀、被告鄭傑丞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狀(見偵二十一-6卷第718頁;原金訴卷五第167至213 、458至459頁;原金訴卷六第221至225、233至234、247至3 18、323至333頁),分別就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 勝、黃富詮、周子傑、施學勤、于楚岡量處如附表九主文欄 所示之刑,就被告李柏廷、馮寅、鄭傑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李柏廷、馮寅、于楚岡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鄭傑丞部分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勝、黃 富詮、周子傑、施學勤、于楚岡本案各自所涉犯行之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均係加入同一詐欺 集團或依同一人指示所為詐欺、洗錢犯行;復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 處被告庚○○、陳怡帆、甲○○、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 學勤、于楚岡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合 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于楚岡部分,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  ㈠查被告李柏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已與附表四編 號52、55、63所示之告訴人劉芷君、黃庭萱、陳采瑜達成調 解,並遵期履行賠償完畢,前開告訴人均具狀或於調解筆錄 中,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李柏廷緩刑之機會,有附 表八編號23、25、32所示證據可稽。而被告李柏廷亦有與附 表四編號64、67所示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此部分告訴人 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或無法聯繫而未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112年9月18日刑事報到單及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可佐(見原金訴卷二第397頁;原金訴卷四第53 至55頁)。足認被告李柏廷犯後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堪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並觀後效。  ㈡至被告庚○○、陳怡帆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被告於本案犯數 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 ,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庚○○、陳怡帆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固均未逾2年,然所 定應執行刑皆已逾2年,參諸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宣告緩刑 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庚○○、甲○○、楊弼勝、黃富詮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 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 。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至28所示被告庚○○持有之物,其中附表 六編號19、20所示手機共2支,為被告庚○○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金訴 卷五第416頁);附表六編號23所示何銘典之土銀帳戶存簿1 本、提款卡1張,雖非被告庚○○所有,然為供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附表四編號9、15、19、20犯行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皆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至18、21至22、24 至2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庚○○所有,亦非供其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對被告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至40所示被告甲○○持有之物,其中附表 六編號30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金訴卷五第 417至418頁);附表六編號31所示馮寅之中信帳戶存簿1本 、提款卡1張,固非被告甲○○所有,惟係供其為附表四編號2 8至30、32、41、44犯行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皆 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外套2件,雖為被告甲○○所有 ,係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物,然皆屬一般日常生活衣物 ,與本案詐欺犯罪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難認係供上開 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32至38、40所示 之物,均非被告甲○○所有,亦非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尚無從對被告甲○○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蘋果手機1支,為被告楊弼勝所有 ,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 見偵十九卷第151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1所示之OP PO手機1支,雖為被告楊弼勝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自無從 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黃富詮所有,供 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原金訴卷五第42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六編號43所示黃富詮之台新帳戶存簿1本,則非屬供 被告黃富詮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馮寅所有,供其聯繫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金 訴卷五第42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被告陳怡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因本案獲得幾萬元 、未超過1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原金訴卷四第175頁;原金 訴卷五第44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取得逾上開數額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陳怡帆已與附表八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共計給付百萬餘元,顯超過其本案犯 罪所得,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甲○○自承本案擔任車手,均獲得提領款項總額之0.5%作 為報酬(見金訴卷第105頁;原金訴卷二第101頁)。是其如 附表四編號28至30、32、38、41、44、7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以前揭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匯款後,實際由 被告甲○○提領數額之0.5%,作為被告甲○○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其中除附表四編號77所示犯行,因已與告訴人辛○○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外;其餘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下列⒈至⒎)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附表四編號28所示犯行:50元(計算式:1萬元×0.5%=50元) 。  ⒉附表四編號29所示犯行:100元(計算式:2萬元×0.5%=100元 )。  ⒊附表四編號30所示犯行:980元(計算式:19萬6,000元×0.5% =980元)。  ⒋附表四編號32所示犯行:1,000元(計算式:20萬元×0.5%=1, 000元)。  ⒌附表四編號38所示犯行:335元(計算式:6萬7,000元×0.5%= 335元)。  ⒍附表四編號41所示犯行:365元(計算式:7萬3,000元×0.5%= 365元)。  ⒎附表四編號44所示犯行:150元(計算式:3萬元×0.5%=150元 )。  ㈢被告李柏廷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見原金訴卷二 第36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取得逾上開數額之犯罪 所得。而被告李柏廷已與附表四編號52、55、63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共計給付10萬元,顯超過其本 案犯罪所得,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楊弼勝已自動繳回其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中收取 黃富詮帳戶獲得之1萬元,及如附表四編號51、62所示犯行 中提供自己帳戶獲得之3萬元報酬,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經 本院扣押在案。爰就扣案之1萬元犯罪所得,於其附表四編 號1至6所示犯行中,犯罪時間最早之附表四編號5犯行中宣 告沒收;就扣案之3萬元犯罪所得,則於其附表四編號51、6 2所示犯行中,犯罪時間較早之附表四編號51犯行中宣告沒 收。  ㈤被告于楚岡自承其依楊偉恩指示提款,皆獲得提領款項總額 之0.5%作為報酬(見原金訴卷三第19頁),是其如附表四編 號40、42、45所示犯行,應分別獲得500元、1,395元、50元 之報酬(計算式:10萬元×0.5%=500元;27萬9,000元×0.5%= 1,395元;1萬元×0.5%=50元)。參酌被告于楚岡已與附表四 編號40、42、45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分別給付9 萬5,000元、4萬4,000元、1萬元,有附表八編號17、18、21 所示證據足參,可見其所賠償之數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 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至被告庚○○、黃富詮、周子傑、馮寅、鄭傑丞、施學勤均否 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其等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查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匯 入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 己○○、楊偉恩指示車手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 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 或轉匯一空,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庚○○、甲○○、施學勤、于楚岡均已將收得或 領得之款項上繳,就洗錢之財物已無管領、處分之權限;被 告陳怡帆未實際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物;被告楊弼勝、黃富詮 、周子傑、李柏廷、馮寅分別係收取或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均無管領該等帳戶內洗錢財物之權限,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以同案被告楊偉恩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加 入被告陳怡帆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偉恩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9年10月6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楊 偉恩之一銀、兆豐帳戶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經詐騙集團成 員以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淨瑤等6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楊偉恩之一銀、兆豐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帳或提領款項 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 陳怡帆就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 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 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怡帆涉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怡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楊偉恩之一 銀、兆豐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怡帆雖就上開公訴意旨概括承認,卻辯稱不清楚 同案被告楊偉恩如何處理提供自己人頭帳戶之事宜,亦否認 為楊偉恩之上游(見原金訴卷五第437至444頁),而未就其 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經過詳為陳述,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意旨,自仍需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經查:  ㈠同案被告楊偉恩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楊偉恩之一銀、兆豐 帳戶,有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方 式,對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楊偉恩之一銀、兆豐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陳怡帆所不 爭執,並有楊偉恩之一銀、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 255至291頁),及附表七編號78至8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存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均係匯款至楊 偉恩之一銀、兆豐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與本案其餘被告全然無關;再遍查卷存證據, 均未見被告楊偉恩曾指認被告陳怡帆為其上游。則被告楊偉 恩縱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自己之一 銀、兆豐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然此是否為被告陳 怡帆可得知悉,實非無疑;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怡帆有 收受或轉交楊偉恩之一銀、兆豐帳戶資料,抑或與詐欺附表 五各編號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自難遽認被告陳怡帆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五編號1 至6所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陳怡帆涉有如附表五編號 1至6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陳怡帆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陳怡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怡帆犯罪,自應 為被告陳怡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共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11月12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陳柏成之彰銀 、一銀、土銀、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 四編號18、57、58、60、61所示方式對張竹君等5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8、57、58、60、 61所示受款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銀行帳戶 轉帳或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因認被告陳柏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柏成於111年12月5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11 2年7月14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 果在卷可稽(見原金訴六卷第5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就其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被告陳柏成本案被訴部分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則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陳柏成另行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 字第20374號、第20532號、第21395號、第21936號、第2396 6號、第24190號、第26462號、第27207號、第28137號、第2 9053號、第30622號、第31834號、第32119號、第32316號、 第33233號、第34247號、112年度偵字第147號、第1191號、 第2202號、第2707號、第3423號、第3708號、第4866號、第 5548號、第7011號、第7590號、第14010號、第15135號), 本院自均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檢察官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簡稱 有無供作本案使用 1 黃垵晨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有 2 丙○○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之中信帳戶 有 3 李柏廷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柏廷之郵局帳戶 有 李柏廷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柏廷之中信帳戶 4 楊弼勝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弼勝之台新帳戶 有 楊弼勝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弼勝之國泰世華帳戶 楊弼勝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弼勝之高雄銀行帳戶 無 楊弼勝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弼勝之兆豐帳戶 5 黃富詮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有 6 何銘典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有 何銘典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銘典之郵局帳戶 無 7 陳柏成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成之彰銀帳戶 有 陳柏成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成之一銀帳戶 陳柏成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成之土銀帳戶 陳柏成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成之國泰世華帳戶 無 8 馮寅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寅之中信帳戶 有 馮寅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寅之國泰世華帳戶 無 9 周晨凰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有 10 王思嵐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有 11 周○杰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杰之中信帳戶 有 周○杰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杰之郵局帳戶 12 鄭聰陞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有 13 黃巧雲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有 黃巧雲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巧雲之合庫帳戶 無 14 邱佳誠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有 15 林家濬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濬之中信帳戶 有 林家濬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濬之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以下簡稱 有無供作本案使用 1 楊偉恩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偉恩之一銀帳戶 有 楊偉恩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偉恩之兆豐帳戶 2 洪春勝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春勝之台銀帳戶 有 3 莊桂騰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有 莊桂騰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桂騰之兆豐帳戶 無 4 鄭澄宇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有 5 黃彥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有 黃彥熙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6 溫丞焌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溫丞焌之台銀帳戶 有 附表三: 編號 提、匯款地點 地址 ㈠超商 1 全家超商榮安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2 全家超商美藝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3 全家超商如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4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5 全家超商仁武鳳仁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6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0號 7 全家超商高雄民如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8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9 全家超商岡山岡燕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 統一超商市賢門市 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 11 統一超商自強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12 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3 統一超商美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 統一超商慶豐門市 高雄市○○區○○街0號 15 統一超商人田門市 高雄市○○區○○○○路0號 16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17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8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19 統一超商天健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21 統一超商興國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2 統一超商沅興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3 統一超商名湖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4 統一超商建武門市 高雄市○○區○○路○段0號 25 統一超商海科大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6 統一超商德昌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7 統一超商博真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28 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台中市○○區○○路000○0號 29 OK超商仁武永昌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0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31 萊爾富超商仁武澄湖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㈡銀行 32 國泰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3 國泰新興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4 國泰明誠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5 國泰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6 玉山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7 玉山七賢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8 土銀新興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9 土銀中正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40 土銀楠梓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41 台銀高興昌公司 高雄市○○區○○○路000號 42 台銀五福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43 台銀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44 彰銀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45 合庫南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46 一銀三民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郵局 47 高雄新田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48 高雄華夏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49 高雄廣澤郵局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50 高雄翠屏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51 高雄三塊厝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52 高雄鼎泰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㈣全聯 53 全聯高雄復興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54 全聯高雄林森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二層帳戶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車手提款或轉匯之時間、金額 提、匯款地點 車手 涉案被告 正犯 幫助犯 1 林鈺鑫 (原名林威至,提告) 於109年10月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7日13時8、9分許,匯款10萬元、8萬元至【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7日13時14分許,以網銀轉匯18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7日13時24、2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全家超商榮安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2 吳紘睿(提告) 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陸續以「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7日17時57分許,匯款1萬9,600元至【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7日18時6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9,6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7日18時10分許,提領現金1萬9,600元 高雄新田郵局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3 滕品亮(提告) 於109年9月底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9日16時32、33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9日16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109年10月19日16時48分許,提領現金1萬元 ②109年10月19日16時59分許,轉匯3萬元至其他非本案所涉帳戶 ③109年10月19日17時4分許,提領現金4萬5,000元 全聯高雄復興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4 劉芮婷(提告) 於109年10月19日16時許,陸續以「作業疏失誤設」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2日19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19時51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許,提領現金1萬元 國泰左營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5 翁愷謙(提告) 於109年9月23日某時許,陸續以「購買彩票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2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17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玉山左營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6 黃承善(提告) 於109年10月22日前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22日22時13、14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至【黃富詮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22時29分許,提領現金9萬元 全家超商美藝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弼勝 周子傑 楊偉恩 林家濬(另由本院審理中) 潘韋安 鄭傑丞 ②109年10月23日18時36分許,匯款8萬元至【林家濬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3日19時7、11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元、3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3日19時21分許,提領現金8萬元 統一超商市賢門市 丁○○ ③109年10月26日22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6日22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6日22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全家超商如逢門市 丁○○ 7 林虹汝(提告) 於109年11月9日14時許,陸續以「假親友借款」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0日14時21分許,匯款168萬元至【林家濬之國泰世華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林家濬 8 曾祥霖(提告) 於109年10月9日17時28分許,陸續以「虛擬貨幣」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27日9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7日9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3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②109年10月28日21時28、30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8日21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8日21時5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美賢門市 丁○○ ③109年10月30日21時1、2、32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3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30日21時10、36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3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0日21 時22分許,提領現金10萬5,000元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丁○○ 109年10月30日22時許,提領現金3萬元 統一超商天健門市 ④109年11月4日1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4日1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58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4日1時56分許,以網銀轉匯28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4日2時9、10、12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8萬元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丁○○ 109年11月4日2時5、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丁○○ 109年11月4日2時19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109年11月4日2時2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丁○○ ⑤109年11月5日1時53分許,匯款4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5日1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43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5日1時54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自強門市 丁○○ ⑥109年11月9日20 時27分許,匯款1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20時39、4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2萬元 統一超商興國門市 丁○○ 9 蘇彥綸(提告) 於109年11月9日前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3日1時40分許(帳務時間,實際交易時間為11月12日21時54分、21時5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時43分許(帳務時間,實際交易時間為11月12日22時19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2日22時28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國泰新興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②109年11月16日23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7日0時14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土銀新興分行 丁○○ 10 彭向緯 (提告) 於109年10月間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1日2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20時57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統一超商名湖門市 施學勤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莊桂騰 施學勤 109年11月11日21時1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元至【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22、23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 萊爾富超商仁武澄湖門市 施學勤 11 曾韻璇(提告)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9日14時28、29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14時32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丙○○ 丁○○ 12 吳尚霖(提告)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6日15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6日15時15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統一超商沅興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②109年11月13日1時44分許,匯款1,000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00元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丁○○ ③109年11月13日1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4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3日14時30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全聯高雄林森門市 丁○○ 13 徐子喬(提告) 於109年11月5日19時40分許,陸續以「更改申請貸款人為囚犯則無庸還款」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17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22時3分許,以網銀轉匯1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至【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109年11年11日22時38、39、45、46、48、56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全家超商仁武鳳仁門市 施學勤 己○○ 庚○○ 陳怡帆 施學勤 楊偉恩 莊桂騰 施學勤 14 買仕昱(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1日2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15 陳怡臻(提告) 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0日16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15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18分許,以網銀轉匯2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 時46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統一超商慶豐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②109年11月10日16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22、23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8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丁○○ ③109年11月10日17時許,匯款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5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6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9、1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人田門市 丁○○ ④109年11月11日18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8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8時45、47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8萬元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丁○○ ⑤109年11月11日18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6 黃靖旭(提告) 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31日14時36分許,匯款7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31日15時10、11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 台銀高興昌公司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偉恩 莊桂騰 潘韋安 鄭傑丞 ②109年10月31日14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52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③109年11月2日13 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2日13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3時2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日13時4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台銀五福分行 丁○○ 17 吳弈樺(提告) 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1日19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42分許,以網銀轉匯2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6分許,提領現金7萬元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②109年11月11日19時48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6分許,提領現金7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丁○○ 109年11月11日20時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丁○○ 18 張竹君(提告) 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時,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1日1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39分許,以網銀轉匯13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②109年11月11日22時2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22時35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2日3時22、23分許,以網銀轉匯2筆5萬元至【陳柏成之彰銀帳戶】 109年11月12日3時22、23、24、25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彰銀高雄分行 楊偉恩 19 陳育聖(提告) 於109年10月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6日15時57分許、16時許,匯款2筆5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6日16時14、15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5萬7,000元 土銀中正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20 楊國鼎(提告) 於109年11月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7日2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7日22時1、2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合庫南高雄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丙○○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21 張雁迪(提告) 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12日16時39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18時14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3,6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18時27、28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萬5,000元 國泰明誠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②109年10月12日20時28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21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3,0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21時39、40、4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玉山七賢分行 丁○○ 22 邱婕琇(提告) 於109年10月6日20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2日23時14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23時20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1,7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23時42分許,提領現金3萬1,700元 國泰高雄分行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23 劉益閩(提告) 於109年9月1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5日14時32分許,匯款39萬8,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5日14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4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5日14時44、4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民如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109年10月15日14時55、57分許,提領現金10萬、9萬5,000元 國泰高雄分行 24 江奕呈(提告) 於109年11月16日前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6日18時30、34、38分許,匯款2萬、2萬、1萬元至【洪春勝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6日18時49、50、5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施學勤 潘韋安 鄭傑丞 25 崔凱博 (未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4日15時18分、19時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26 洪敏芳(提告) 於109年9月初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6日19時35分許,匯款1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6日19時40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6日20時1分許,提領現金9萬元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丁○○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潘韋安 鄭傑丞 27 柯凱賢(提告) 於109年10月13日某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4日22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28 黃冠潤 (提告)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4日17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35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43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甲○○ 己○○ 庚○○ 陳怡帆 丁○○ 甲○○ 楊弼勝 周子傑 黃富詮 楊偉恩 馮寅 潘韋安 鄭傑丞 29 謝慈綺(提告)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3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5日13時46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7,000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5日14時2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高雄廣澤郵局 甲○○ 己○○ 庚○○ 陳怡帆 丁○○ 甲○○ 楊弼勝 周子傑 黃富詮 楊偉恩 馮寅 潘韋安 鄭傑丞 30 陳智輝(提告) 於109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3時47、48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①109年12月15日13時58分許,以網銀轉匯15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5日14時20、21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4萬元 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甲○○ 己○○ 庚○○ 陳怡帆 丁○○ 甲○○ 楊弼勝 周子傑 黃富詮 楊偉恩 馮寅 潘韋安 鄭傑丞 ②109年12月15日14時11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6,000元至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5日18時23分許,提領現金4萬6,000元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甲○○ 31 黃聖中(提告) 於109年11月23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4時12分許,匯款16萬4,550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5日14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5,000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楊弼勝 周子傑 黃富詮 32 蔡廷榆(提告) 於109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日0時11、21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日0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日0時42、43、44、45、47分許,提領現金5筆,各2萬元 統一超商建武門市 楊偉恩 己○○ 庚○○ 陳怡帆 丁○○ 甲○○ 楊弼勝 周子傑 黃富詮 楊偉恩 莊桂騰 馮寅 潘韋安 鄭傑丞 109年12月1日1時28分至31分許,提領現金5筆,各2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全家岡山岡燕門市 楊偉恩 ②109年12月1日18時24、41分許,匯款3萬、2萬元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日20時15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元【莊桂騰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日20時16分至1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楊偉恩 ③109年12月2日0時5、8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④109年12月14日17時43、4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53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甲○○ ⑤109年12月16日14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30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31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41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甲○○ 109年12月16日15時15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33 陳凡偉(提告) 於109年12月1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7日18時41分、19時25分許,匯款5,000元、5,000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34 廖文利(提告) 於109年11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9日13時14、41、43分許,匯款3筆5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35 張斯杰(提告) 於109年11月19日20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2日19時17分許,匯款10萬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②109年12月12日2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36 李子偉(提告) 於109年12月16日前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21時28、30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37 魏采涓(提告) 於109年12月16日前某日,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匯款5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38 朱志蓉(提告) 於109年12月16日13時4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8日14時8分許,匯款3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8日14時21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7,0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8日14時31分許,提領現金6萬7,000元 國泰左營分行 甲○○ 己○○ 庚○○ 陳怡帆 甲○○ 楊偉恩 莊桂騰 潘韋安 鄭傑丞 ②109年12月28日15時21、57分、16時11分許,先後匯款5萬、3萬、2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39 高義典(提告) 於109年10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2日20時52分許,匯款4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40 林銓信(提告) 於109年12月7日20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7日21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7日21時23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統一超商海科大門市 于楚岡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于楚岡 (僅與楊偉恩有犯意聯絡) 109年12月17日21時27、28、29、30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 高雄翠屏郵局 41 趙湘穎 (原名趙育翎,未提告) 於109年9月4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15時37、39、45分許,匯款3萬、3萬、1萬2,000元、1,000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5時51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3,000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1、2、3、4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高雄三塊厝郵局 甲○○ 己○○ 庚○○ 陳怡帆 丁○○ 甲○○ 楊偉恩 馮寅 潘韋安 鄭傑丞 42 張淑茹(提告) 於109年12月7日18時29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4日13時27分許,匯款6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4日14時29、31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自【溫丞焌之台銀帳戶】提領,應予更正) 台銀左營分行 于楚岡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莊桂騰 于楚岡 (僅與楊偉恩有犯意聯絡) 109年12月14日15時13 分許,以網銀轉匯15萬元至【溫丞焌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4日15時24、2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列提領方式,應予更正) 台銀博愛分行 于楚岡 ②109年12月17日17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③109年12月28日15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43 楊浩偉(提告) 於109年12月8日11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8日13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莊桂騰 ②109年12月28日15時32分許,匯款2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44 林世賢(提告) 於109年12月3日15時3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16時許,匯款3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7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8 、9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 一銀三民分行 甲○○ 己○○ 庚○○ 陳怡帆 丁○○ 甲○○ 楊偉恩 馮寅 潘韋安 鄭傑丞 45 劉凡熙(提告) 於109年12月9日20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7日22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7日22時37分許,提領現金1萬元 土銀楠梓分行 于楚岡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于楚岡 (僅與楊偉恩有犯意聯絡) 46 陳宥欣(提告) 於109年11月底某日,陸續以「投資外匯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4日17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②109年12月15日14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③109年12月16日14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47 范芷芯(提告) 於109年12月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4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48 蕭棣文(提告) 於109年12月7日14時1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2日2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49 劉峻宇(提告)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7日19時45、49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50 方㛄蓓(提告) 於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2日19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51 鍾仲凱(提告) 於109年12月2日某時許,陸續以「兌換人民幣」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2日14時9、2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楊弼勝之台新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楊弼勝 楊偉恩 ②109年12月2日15時39分許,匯款1萬1,280元至【楊弼勝之台新帳戶】 52 劉芷君(提告) 於109年7月20日20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1日15時53、59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至【周○杰之中信帳戶】 ①109年8月21日16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自【李柏廷之中信帳戶】提領,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博真門市 丙○○指示周○杰 己○○ 陳怡帆 丙○○ 李柏廷 ②109年8月21日16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元至【李柏廷之中信帳戶】 不詳 丙○○指示周○杰 53 陳俊傑(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2日19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杰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2日19時41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高雄鼎泰郵局 丙○○指示周○杰 己○○ 陳怡帆 丙○○ 54 林志杰(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0日1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杰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0日19時41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統一超商安冠門市 丙○○指示周○杰 己○○ 陳怡帆 丙○○ 55 黃庭萱(提告) 於109年8月17日20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8月20日21時22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周○杰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0日21時44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4,000元至【周○杰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0日21時55分許,提領現金4萬4,000元 左營華夏郵局 丙○○指示周○杰 己○○ 陳怡帆 丙○○ 李柏廷 ②109年8月21日16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杰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19分許,提領現金4萬元 左營華夏郵局 丙○○指示周○杰 ③109年8月21日16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柏廷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22分許,提領現金4萬元 左營華夏郵局 丙○○指示周○杰 ④109年8月22日19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杰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2日19時41分、20時27分許,提領2萬元、1萬5,000元 高雄鼎泰郵局 丙○○指示周○杰 ⑤109年8月22日19時4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 【周○杰之郵局帳戶】 56 吳柏成(提告) 於109年8月4日23時4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19日18時43分許,匯款2萬6,300元至【周○杰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19日20時25分許,提領2萬7,000元 統一超商德昌門市 丙○○指示周○杰 己○○ 陳怡帆 丙○○ 57 吳尚恩(提告) 於109年10月初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8日18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龔涵琮(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8日18時29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5,0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8日18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元至【陳柏成之土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②109年11月19日19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9日19時23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9日19時25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陳柏成之土銀帳戶】 58 王毓融(提告) 於109年10月28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20日15時3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9日14時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應予更正) 109年11月20日15時39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20日16時3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陳柏成之彰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②109年12月4日14時57分許,匯款67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匯款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應予更正) 109年12月4日14時59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元至【陳柏成之一銀帳戶】 59 羅志峯(提告) 於109年11月14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日12時44分許,匯款8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2日13時10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丁○○ 楊偉恩 馮寅 60 簡上詠(提告) 於109年10月29日13時31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23日21時4分許,匯款9萬1,000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3日21時14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4,000元至【陳柏成之土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109年11月23日21時16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4,000元至【陳柏成之彰銀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②109年11月23日21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3日21時16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4,000元至【陳柏成之彰銀帳戶】 61 葉士緯(提告)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24日13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24日13時23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陳柏成之一銀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②109年11月25日17時5分許,匯款1萬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5日17時7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25日17時16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6,000元至【陳柏成之彰銀帳戶】 62 李明環(提告) 於110年1月5日某時,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10年1月13日14時52分許,匯款17萬元至【殷耀龍(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殷耀龍之台銀帳戶】 110年1月13日14時57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元至【楊弼勝之國泰世華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楊弼勝 楊偉恩 63 陳采瑜(提告) 於109年8月5日某時,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1日16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李柏廷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22分許提領4萬元 左營華夏郵局 丙○○指示周○杰 己○○ 陳怡帆 丙○○ 李柏廷 64 邱國勛(提告) 於109年8月12日某時,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1日17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柏廷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39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左營華夏郵局 丙○○指示周○杰 己○○ 陳怡帆 丙○○ 李柏廷 65 陳毅峰(提告) 於109年5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0日21時24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杰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0日21時44分許,轉匯4萬4,000元至【周○杰之郵局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更正) 109年8月20日21時55分許,提領現金4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21日16時22分許,自【周○杰之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博真門市 丙○○指示周○杰 己○○ 陳怡帆 丙○○ 66 林玟慶(提告) 於109年9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下注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1日18時48、49分許,匯款4萬、4萬元至【利建璋(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建璋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1日18時54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元至【馮寅之中信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丁○○ 馮寅 67 廖育瑩(提告) 於109年8月19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2日23時19、21、22分許,匯款3筆2萬元至【李柏廷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3日0時14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丙○○指示周○杰 己○○ 陳怡帆 丙○○ 李柏廷 68 張登強(提告) 於109年12月9日0時42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3日21時22、23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莊桂騰 69 陳宏瑋(提告) 於109年10月12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6日21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轉匯3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莊桂騰 70 洪鈴香 (提告) 於109年12月3日12時43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25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莊桂騰 ②109年12月28日13時41分、15時4分、16時48分許,匯款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8日13時41分、15時8分、17時8分許,轉匯5萬、20萬、5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71 黃姸菲 (提告) 於109年10月27日14時44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8日16時許,匯款20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莊桂騰 72 蔡佩君 (提告) 於109年12月1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8日14時14、15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莊桂騰 73 李承諺(原名李祝豪,提告) 於109年12月17日19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8日15時20分許,匯款60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莊桂騰 74 姜函汝 (提告) 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28日16時9、10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莊桂騰 ②109年12月29日14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9日14時35分許,轉匯5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75 林義龍 (提告) 於109年11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9日14時21、23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9日14時27分許,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莊桂騰 76 曾妮 (提告) 於109年12月12日前某時許,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9日15時33分許,匯款47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9日15時34分許,轉匯15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己○○ 庚○○ 陳怡帆 楊偉恩 莊桂騰 77 辛○○ (提告) 於109年12月間某日,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10年1月11日15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㨗茵(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另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㨗茵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11日15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徐名言申辦之(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名言之國泰世華帳戶)】 己○○ 庚○○ 甲○○ 丙○○ ②110年1月11日15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張㨗茵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11日16時許,匯款4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11日16時51分許,提領11萬5,000元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甲○○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1 王淨瑤 (提告) 於109年2月10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7日14時2分許,匯款5萬元 楊偉恩之一銀帳戶 2 林晶晶(提告) 於109年10月6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6日14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楊偉恩之一銀帳戶 3 許均苓(提告) 於109年9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8日14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楊偉恩之一銀帳戶 4 林裕傑(提告) 於109年10月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9日14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楊偉恩之一銀帳戶 5 林鈺婷(提告) 於109年10月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9日16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楊偉恩之一銀帳戶 6 張育誠(提告) 於109年10月9日12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9日20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楊偉恩之兆豐帳戶 ②109年10月10日20時1分許,匯款2萬元 楊偉恩之一銀帳戶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Wi-Fi環境檢測評估表2張 110年1月15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之5」,扣得被告己○○持有左列物品。 2 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1張 3 丙○○之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 4 李姿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5 蔡宗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提款卡1張、網路銀行帳密1張 6 陳怡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 7 點鈔機1台 8 手錶2支 9 包包8個 10 現金7,200元 11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2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3 保時捷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 110年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扣得被告己○○持有左列物品。 14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張 110年1月16日在「新莊分局偵查隊」,扣得被告庚○○持有左列物品。 15 己○○身分證、大陸通行證各1張、護照1本(已發還己○○) 16 汽車鑰匙1副 17 印章5枚 18 現金253萬4,300元 19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20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1 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2 馮寅之國泰世華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 23 何銘典之土銀帳戶之存簿1本、提款卡1張 2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25 租賃契約1份 26 現金7萬6,400元 27 印章1枚 28 退房費8,000元 110年1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商旅1301房」,扣得被告庚○○持有左列物品。 29 現金5萬2,000元 110年1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扣得被告甲○○持有左列物品。 30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31 馮寅之中信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 110年1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208室」,扣得被告甲○○持有左列物品。 32 馮寅之私章1個 33 何銘典之郵局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 3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35 洪春勝之台銀帳戶提款卡1張 36 王思嵐之台銀帳戶提款卡1張 37 黃富詮之台新帳戶提款卡1張 38 丁○○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 110年1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扣得被告甲○○持有左列物品。 39 作案衣物(外套)2件 40 交易明細17張 41 OPPO手機(白色)1支 110年3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扣得被告楊弼勝持有左列物品。 42 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43 黃富詮之台新帳戶存簿1本 110年2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扣得被告黃富詮持有左列物品。 4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45 OPPO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1支 110年2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扣得被告馮寅持有左列物品。 附表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林鈺鑫 (即附表四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鈺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18至1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鈺鑫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浩平」、「RLAZA客服」、「欣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八卷第121至124、126、128至130、132至134頁、警十二卷第115頁、警十五-1卷第167頁) 2 吳紘睿 (即附表四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紘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75至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紘睿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peggy」、「Eric」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IG暱稱「peggy」之個人帳號資料頁面截圖、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81至86、88至91、94、98頁、警十二卷第129至130頁) 3 滕品亮 (即附表四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滕品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59至16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滕品亮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查詢明細表、與暱稱「逸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DREAM ACTIVIST夢想行動家」之中秋節活動網路頁面截圖、暱稱「逸瀟」之LINE個人帳號資料頁面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161至162、164、167、169至179頁、警十二卷第161頁) 4 劉芮婷 (即附表四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芮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35至1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芮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奈奈(經濟代言人)」、「ANT線上諮詢總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137至138、142、145至158頁、警十五-1卷第239頁) 5 翁愷謙 (即附表四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愷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55至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翁愷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八卷第59至65、73至74頁、警十二卷第179頁) 6 黃承善 (即附表四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承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01至10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承善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警八卷第105至107、110至111、114頁、警十二卷第222頁、警三十三卷第63、73頁) 7 林虹汝 (即附表四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虹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1卷第3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虹汝與暱稱「惜福-林士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109年11月1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二十-1卷第9至16、27至34頁) 8 曾祥霖 (即附表四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祥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49至2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曾祥霖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李奕」、「Mr.周」、「AAX行動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AX合約代理全球招募」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109年10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十二卷第247至248、256至259頁) 9 蘇彥綸 (即附表四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彥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347至3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彥綸所有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BBV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345至346、353至363頁、警二十九卷第71至74反頁) 10 彭向緯 (即附表四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向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367至3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彭向緯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及暱稱「富比世線上客服」、「杜老爺智能科技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365至366、383至386、394至412頁) 11 曾韻璇 (即附表四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韻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16至4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傳真管制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RLAZA」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告訴人曾韻璇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413至415、420至424、427至428、437至439頁) 12 吳尚霖 (即附表四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尚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44至4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尚霖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十四卷第441至443、446至447、449至450、452頁) 13 徐子喬 (即附表四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57至4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子喬所有玉山銀行帳戶自10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之交易明細、LINE暱稱「Mr.Lin」、「富比世科技線上客服」、「Aaron劉導」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Mr.Lin」、「富比世科技線上客服」、「Aaron劉導」、「超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460至461、463、467、471至500頁) 14 買仕昱 (即附表四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買仕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11至5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四卷第501至503、509頁) 15 陳怡臻 (即附表四編號1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18至5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怡臻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暱稱「KPI關鍵密碼」、「薇欣」、「浩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15至517、521、523、525至534頁) 16 黃靖旭 (即附表四編號1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37至5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靖旭匯款交易成功紀錄及交易結果通知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LINE暱稱「夢想捕手」、「Yan Ling玲」、「浩平」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夢想捕手」、「Yan Ling玲」、「浩平」、「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35至536、543至572頁) 17 吳弈樺 (即附表四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弈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78至5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十四卷第573至577、587、589頁) 18 張竹君 (即附表四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竹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95至59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竹君簽署之切結書、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與暱稱「奇異博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理財專家」、「小公主」、「奇異博士」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93至594、598至601、603至607頁) 19 陳育聖 (即附表四編號1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育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609至6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育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LINE暱稱「Lan Ling玲」、「浩平」、「Hsinnan」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Lan Ling玲」、「浩平」、「Hsinnan」、「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投注交易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612至623頁) 20 楊國鼎 (即附表四編號20)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國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630至6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國鼎匯款紀錄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625至629、633至635頁) 21 張雁迪 (即附表四編號21)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雁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04至16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雁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卡洛斯客服」、「卡洛斯-客服服務中心」、「姍姍(蝴蝶結圖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03、1609、1612、1614至1624頁) 22 邱婕琇 (即附表四編號22)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婕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50至16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暱稱「hxllyu_」之Instagram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暱稱「瑤」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邱婕琇與暱稱「瑤」、「卡洛斯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48至1649、1655至1656、1670至16780頁) 23 劉益閩 (即附表四編號23)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益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82至169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109年10月15日匯款收執聯、暱稱「夢想捕手TheDreamCatcher」、「薇欣Xin(熊圖樣)」、「 逸瀟」、「RLAZA客服」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劉益閩與暱稱「夢想捕手TheDreamCatcher」、「薇欣Xin(熊圖樣)」、「逸瀟」、「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81、1697、1709、1723至1739、1742頁) 24 江奕呈 (即附表四編號24)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奕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38至2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江奕呈所有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暱稱「思婷」、「芮馨」、「峰」、「客服小幫手專線」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群組暱稱「峰哥理財訓練班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37、240、243至246頁、偵十三-1卷第35至37頁) 25 崔凱博 (即附表四編號25) ⑴證人即被害人崔凱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63至2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投注交易頁面及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被害人崔凱博與暱稱「梓涵」、「逸瀟」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61至262、267至273頁) 26 洪敏芳 (即附表四編號26)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敏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79至2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敏芳與暱稱「Ms.Monica市場姐姐」、「FOREX總客服」、「Lin」、「林」、「數據分析師-趙勇志」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75至277、285至308頁、警十五-2卷第347頁) 27 柯凱賢 (即附表四編號27)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凱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311至3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二卷第309、315頁) 28 黃冠潤 (即附表四編號28)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27至1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黃冠潤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25、130、132頁) 29 謝慈綺 (即附表四編號29)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慈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91至1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慈綺與暱稱「FSLAi客服」、「羽柔(獎盃圖樣)分析總管」之IG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FSLAi」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89至190、193至197頁) 30 陳智輝 (即附表四編號30)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智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202至20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智輝匯款交易成功截圖、暱稱「米米牙」之IG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米米牙」、「FSLAi客服」、「Mr.傑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FSLAi」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99至201、204至205、208、210至211、215、226至227、229至233頁) 31 黃聖中 (即附表四編號31)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聖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241至24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聖中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2月15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暱稱「浩平」、「RLAZA客服」、「KPI關鍵報告」、「欣莫(團隊指導)」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浩平」、「RLAZA客服」、「KPI關鍵報告」、「欣莫(團隊指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235至240、247至248、250至251、253至264頁) 32 蔡廷榆 (即附表四編號3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廷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37至1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廷榆所有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ATM存款之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十六卷第133至136、143至155頁) 33 陳凡偉 (即附表四編號3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凡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31至19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凡偉匯款紀錄截圖、與自稱「蕭建龍」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30、1937至1947頁) 34 廖文利 (即附表四編號34)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49至195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廖文利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浩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48、1955至1965頁) 35 張斯杰 (即附表四編號3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斯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67至19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斯杰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ESG經營管理」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之交易走勢圖、課程企劃廣告截圖、與群組暱稱「112獲利群」、「VIVIAN_總指導」、「Esgtec客服」、「庭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_ting0623」之IG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林語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暱稱「林語庭」之通訊軟體照片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66、1970、1972至2001頁) 36 李子偉 (即附表四編號36)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子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03至20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子偉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入資帳號申請專員」、「浩平」、「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2002頁、偵二十一-8卷(三)第2008、2011、2016至2024頁) 37 魏采涓 (即附表四編號37)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采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26至20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2月16日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25、2033、2036頁) 38 朱志蓉 (即附表四編號38)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志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一卷第169至1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朱志蓉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其網路銀行APP未登摺明細截圖、所有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照片、與暱稱「kylie晨曦」、「1彩彩彩彩霓(音符圖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Jing方靖昊」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暱稱「林晨曦」之IG個人帳號頁面截圖、「PIMCO」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會員中心頁面之截圖(見警二十一卷第175至177、181至231頁) 39 高義典 (即附表四編號39)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義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48至20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高義典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46至2047、2075頁) 40 林銓信 (即附表四編號40)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銓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78至20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暱稱「彤彤」之IG、Telegram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暱稱「彤彤」指示之投資平台網址及「東方智能數據中心」投資交易平台頁面截圖、「12月特別活動:聖誕企劃」投資廣告頁面截圖、告訴人林銓信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77、2083、2090至2091頁) 41 趙湘穎 (即附表四編號41)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趙湘穎整理其遭詐欺過程之說明資料、匯款予投資平台保證金之匯款明細截圖、與暱稱「RLAZA客服」、「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93至2094、2096、2098頁) 42 張淑茹 (即附表四編號4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一卷第115至1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淑茹匯款紀錄截圖、暱稱「Adam Chen」、「霈婷」、「珈FEI」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PIMCO」投資交易平台登入頁面截圖、與暱稱「Adam Chen」、「霈婷」、「珈FEI」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警二十一卷第113、123至161頁) 43 楊浩偉 (即附表四編號43)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浩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一卷第63至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109年12月1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2月28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楊浩偉與暱稱「RLAZA客服」、「KPI關鍵密碼」、「入資帳號申請專員」、「薇欣Xin」、「浩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十一卷第65至103頁) 44 林世賢 (即附表四編號4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世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52至215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世賢匯款往來明細截圖、與暱稱「瑀娜Yuna(愛心圖樣)分析總管」、「入資帳號申請專員」、「FSLAi客服」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50至2151、2155至2171頁) 45 劉凡熙 (即附表四編號4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凡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73至21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凡熙匯款交易成功及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72、2176、2178頁) 46 陳宥欣 (即附表四編號4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宥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81至21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宥欣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TINA」、「Edison(假日不回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TINA」、「Edison(假日不回應)」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臺灣銀行109年12月16日無摺存入憑條翻拍照片及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79至2180、2185至2195頁) 47 范芷芯 (即附表四編號47) ⑴證人即告訴人范芷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97至220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96、2210至2211頁) 48 蕭棣文 (即附表四編號48)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棣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14至22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蕭棣文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13、2220頁) 49 劉峻宇 (即附表四編號49)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峻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26至22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峻宇跨行轉帳紀錄截圖、與暱稱「入資帳號申請專員」、「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25、2228至2234、2237頁) 50 方㛄蓓 (即附表四編號50)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㛄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42至22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方㛄蓓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41、2245頁) 51 鍾仲凱 (即附表四編號51)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仲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一卷第9至11、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鍾仲凱匯款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暱稱「阿勝高雄鳳山(草換台)」之微信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十一卷第14至15、28至39頁、偵二十一-8卷(三)第2253頁) 52 劉芷君 (即附表四編號52)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芷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75至22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芷君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暱稱「(皇冠圖樣)Daisy(皇冠圖樣)」、「HuaHua teacher」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皇冠圖樣)Daisy(皇冠圖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76、2281至2282、2284至2289頁) 53 陳俊傑 (即附表四編號5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91至22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俊傑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90、2292、2294頁) 54 林志杰 (即附表四編號5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04至230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乙紙(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01至2303、2312頁) 55 黃庭萱 (即附表四編號5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庭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七卷第44至4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黃庭萱與暱稱「昕怡」、「興富發(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七卷第49至60頁、偵二十一-8卷(三)第2318、2325至2329頁) 56 吳柏成 (即附表四編號56)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40至23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柏成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ECOIN」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暱稱「eCoin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轉帳紀錄截圖、暱稱「Frank」、「eCoin線上客服」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及「Frank」個人相片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39、2346至2352、2364頁) 57 吳尚恩 (即附表四編號57)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尚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66至6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尚恩所有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與暱稱「浩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九卷第69至87頁) 58 王毓融 (即附表四編號58)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毓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88至9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毓融與暱稱「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九卷第91至120頁) 59 羅志峯 (即附表四編號59)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志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121至1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暱稱「林潔」之臉書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羅志峯與暱稱「林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林湧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有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FSL」投資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九卷第123至151頁) 60 簡上詠 (即附表四編號60)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上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152至1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告訴人簡上詠與暱稱「總管Bella」、「Mart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九卷第156至177頁) 61 葉士緯 (即附表四編號61)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士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178至1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警九卷第181至191頁) 62 李明環 (即附表四編號6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卷第38至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明環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交易憑證、與暱稱「Gold brilliant金幣輝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卷第43、47至59頁) 63 陳采瑜 (即附表四編號6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采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至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暱稱「Kevin」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陳采瑜與暱稱「Kevin」、「拜爾德中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5、47至53、59至67頁、警六卷第95至98頁) 64 邱國勛 (即附表四編號64)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國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國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IG帳號「YUYAO_12」傳送投資廣告頁面截圖、與暱稱「芷妤」、「福興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匯款紀錄頁面之截圖(見警五卷第15至17、37、43、55至69頁) 65 陳毅峰 (即附表四編號6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0卷第86至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毅峰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二十一-10卷第94至97頁) 66 林玟慶 (即附表四編號66)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玟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九卷第2至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十九卷第52至54頁) 67 廖育瑩 (即附表四編號67)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育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廖育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見警三卷第19、41、61、64至65、77至85頁、警六卷第111頁) 68 張登強 (即附表四編號68)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登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49至552頁) 69 陳宏瑋 (即附表四編號6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63至5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宏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小嗨」、「分析師Mark」、「RLAZA客服」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偵五十二-1卷第21、25、33、79至97頁) 70 洪鈴香 (即附表四編號70)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鈴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75至578) 71 黃姸菲 (即附表四編號71)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姸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79至582頁) 72 蔡佩君 (即附表四編號7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85至588頁) 73 李承諺 (即附表四編號7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承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89至603頁) 74 姜函汝 (即附表四編號74) ⑴證人即告訴人姜函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83至584頁) 75 林義龍 (即附表四編號7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義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604至606頁) 76 曾妮 (即附表四編號76)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612至614頁) 77 辛○○ (即附表四編號77)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17至3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辛○○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11至313、325至343頁) 78 王淨瑤 (即附表五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淨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2卷第7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告訴人王淨瑤及暱稱「Eason」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截圖、與暱稱「Easo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鼎盛理財」之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偵八-2卷第33至50、53至59頁) 79 林晶晶 (即附表五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晶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9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晶晶網路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警七卷第47至57、301頁) 80 許均苓 (即附表五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均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均苓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雅彤」、「卡洛斯-客服服務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七卷第59至79、303、309頁) 81 林裕傑 (即附表五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29至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裕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eCoinget線上客服」、「pau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投資網站交易明細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警七卷第195至253、307、315頁) 82 林鈺婷 (即附表五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17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鈺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eCoinget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警七卷第81至108、305、311頁) 83 張育誠 (即附表五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21至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育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暱稱「婷婷」、「螞蟻線上分線客服TW」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婷婷」、「螞蟻線上分線客服TW」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所有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網路頁面截圖、於螞蟻金服投資平台網路頁面及會員登入資訊頁面截圖(見警七卷第117至193、313頁)  附表八: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被告 調/和解內容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吳紘睿 (即附表四編號2) 己○○ 庚○○ 連帶給付1萬元,於113年2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吳紘睿112年12月6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6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65頁;調解卷一第125至126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45頁) 2 滕品亮 (即附表四編號3) 己○○ 庚○○ 給付3萬元,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滕品亮113年1月19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7頁;調解卷一第235至237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47至449頁) 陳怡帆 給付4萬元,於113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滕品亮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7至419、441頁) ⑵告訴人滕品亮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1至122頁) 3 劉芮婷 (即附表四編號4) 己○○ 庚○○ 連帶給付2萬4,000元,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1萬4,000元則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4,000元。 已給付1萬8,000元。 ⑴告訴人劉芮婷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83至585頁;調解卷二第205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51頁) 陳怡帆 給付6,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劉芮婷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83至585頁;調解卷二第203頁) ⑵告訴人劉芮婷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3至124頁) 4 蘇彥綸 (即附表四編號9) 己○○ 庚○○ 連帶給付3萬元,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蘇彥綸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83至585頁;調解卷二第209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53頁) 陳怡帆 給付2萬6,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蘇彥綸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83至585頁;調解卷二第207頁) ⑵告訴人蘇彥綸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5至126頁) 5 吳尚霖 (即附表四編號12) 己○○ 庚○○ 給付3萬元,自113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55至256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55至457頁) 6 吳奕樺 (即附表四編號17) 己○○ 庚○○ 給付2萬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吳弈樺113年1月19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原金訴卷四第421頁;調解卷一第249至250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59頁) 7 楊國鼎 (即附表四編號20) 己○○ 庚○○ 給付2萬元,自113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43至245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61頁) 陳怡帆 給付1萬元,於113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楊國鼎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7至419、437至439頁) ⑵告訴人楊國鼎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7至128頁) 8 江奕呈 (即附表四編號24) 己○○ 庚○○ 給付2萬元,自113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43至245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63頁) 陳怡帆 給付1萬元,於113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江奕呈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7至419、431、447頁) ⑵告訴人江奕呈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9至130頁) 9 柯凱賢 (即附表四編號27) 己○○ 庚○○ 連帶給付2萬元,於113年2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柯凱賢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5頁;調解卷一第175至176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65頁) 陳怡帆 給付1萬元,當庭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柯凱賢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1、417至419頁) 10 黃冠潤 (即附表四編號28) 己○○ 庚○○ 連帶給付1萬元,自113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2,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71至272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67至469頁) 11 陳智輝 (即附表四編號30) 己○○ 庚○○ 連帶給付10萬元,自113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3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8,000元(最後1期為4,000元)。 已給付5萬6,000元。 ⑴本院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75至276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71至473頁) ⑶告訴人陳智輝刑事陳述狀(見原金訴卷六第341頁) 陳怡帆 給付8萬6,000元,於113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陳智輝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7至419、443頁) ⑵告訴人陳智輝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1至132頁) 12 黃聖中 (即附表四編號31) 己○○ 庚○○ 連帶給付2萬5,000元,於113年3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黃聖中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7頁;調解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75頁) 13 蔡廷榆 (即附表四編號32) 己○○ 庚○○ 連帶給付30萬元,自113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1萬2,500元。 已給付8萬7,500元。 ⑴本院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79至280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77至479頁) 陳怡帆 給付13萬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蔡廷榆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21至423、587至589頁) ⑵告訴人蔡廷榆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3至134頁) 14 陳凡偉 (即附表四編號33) 己○○ 庚○○ 連帶給付1萬元,自113年1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2,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陳凡偉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9頁;調解卷一第167至168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81至483頁) 15 廖文利 (即附表四編號34) 己○○ 庚○○ 連帶給付3萬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廖文利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75頁;調解卷一第161至162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85至487頁) 陳怡帆 給付3萬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21至423頁) ⑵告訴人廖文利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5至136頁) 16 張斯杰 (即附表四編號35) 己○○ 庚○○ 連帶給付3萬元,當庭轉帳給付5,000元,餘款2萬5,000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張斯杰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3頁;調解卷一第175至176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89至491頁) 陳怡帆 給付3萬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張斯杰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21至423、429頁) ⑵告訴人張斯杰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7至138頁) 17 林銓信 (即附表四編號40) 己○○ 庚○○ 連帶給付10萬元,自113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3萬5,000元。 ⑴告訴人林銓信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9頁;調解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93至495頁) 于楚岡 給付10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9萬5,000元。 ⑴本院112年3月31日調解筆錄、告訴人林銓信112年3月31日刑事陳述狀(見原金訴卷二第25至28頁) ⑵被告于楚岡自112年4月至113年10月按月匯款予告訴人林銓信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原金訴卷二第473至476頁;原金訴卷五第241至243頁) 18 張淑茹 (即附表四編號42) 于楚岡 給付12萬9,000元,首期給付4,000元,其餘12萬5,000元自113年3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4萬4,000元。 ⑴被告于楚岡與告訴人張淑茹之和解書、告訴人張淑茹113年2月22日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原金訴四卷第425至427頁) ⑵被告于楚岡自113年2月至同年10月按月匯款予告訴人張淑茹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原金訴卷五第239至240頁) 19 楊浩偉 (即附表四編號43) 己○○ 庚○○ 連帶給付9萬元,自113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3萬元。 已給付6萬元。 ⑴告訴人楊浩偉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3至155、211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97頁) 陳怡帆 給付9萬元,自113年9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4萬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楊浩偉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3至155、201頁) ⑵告訴人楊浩偉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9至140頁) 20 林世賢 (即附表四編號44) 己○○ 庚○○ 連帶給付6,000元,於113年9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3至155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99頁) 陳怡帆 給付6,000元,於113年9月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3至155頁) ⑵告訴人林世賢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1至142頁) 21 劉凡熙 (即附表四編號45) 于楚岡 給付1萬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劉凡熙112年10月24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原金訴四卷第191頁) ⑵被告于楚岡匯款予告訴人劉凡熙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原金訴卷五第237頁) 22 方㛄蓓 (即附表四編號50) 己○○ 庚○○ 給付1萬元,於113年4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方㛄蓓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5頁;調解卷一第215至216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01頁) 23 劉芷君 (即附表四編號52) 陳怡帆 給付2萬8,000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21至423頁) ⑵告訴人劉芷君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3至144頁) 李柏廷 給付6萬元,於112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劉芷君112年10月20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0月16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四卷第193頁;調解卷一第45至46頁) ⑵被告李柏廷於112年10月20日依調解筆錄付款予告訴人劉芷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四卷第201頁) 24 林志杰 (即附表四編號54) 陳怡帆 給付8,000元,當庭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林志杰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3、425至427頁) 25 黃庭萱 (即附表四編號55) 李柏廷 給付3萬元,於112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被告李柏廷於112年10月20日依調解筆錄付款予告訴人黃庭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112年10月13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四卷第203頁;調解卷一第79至80頁) 26 吳柏成 (即附表四編號56) 陳怡帆 給付7,26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 ⑵告訴人吳柏成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5至146頁) 27 吳尚恩 (即附表四編號57) 己○○ 庚○○ 連帶給付2萬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吳尚恩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77頁;調解卷一第161至162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03頁) 28 王毓融 (即附表四編號58) 己○○ 庚○○ 連帶給付6萬元,於113年2月5日前給付2萬元,餘款4萬元自1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8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王毓融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1頁;調解卷一第167至168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05至509頁) 陳怡帆 給付17萬6,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8萬8,000元,於113年9月15日前給付8萬8,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王毓融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調解卷二第199頁) ⑵告訴人王毓融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7至148頁) 29 羅志峯 (即附表四編號59) 己○○ 庚○○ 給付3萬元,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羅志峯113年1月19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9頁;調解卷一第235至237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11至513頁) 陳怡帆 給付1萬8,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 ⑵告訴人羅志峯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9至150頁) 30 簡上詠 (即附表四編號60) 己○○ 庚○○ 連帶給付3萬5,000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簡上詠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3頁;調解卷一第209至211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15至517頁) 陳怡帆 給付3萬2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 ⑵告訴人簡上詠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1至152頁) 31 葉士緯 (即附表四編號61) 己○○ 庚○○ 連帶給付3萬元,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1萬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葉士緯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1頁;調解卷一第203至204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19頁) 陳怡帆 給付2萬4,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 ⑵告訴人葉士緯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3至154頁) 32 陳采瑜 (即附表四編號63) 李柏廷 給付1萬元,於112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被告李柏廷於112年10月20日依調解筆錄付款予告訴人劉芷君陳采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112年10月13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四卷第204-1頁;調解卷一第105至106頁) 33 林玟慶 (即附表四編號66) 己○○ 庚○○ 給付3萬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41至242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21至523頁) 陳怡帆 給付1萬8,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林玟慶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調解卷二第193至195頁) ⑵告訴人林玟慶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5至156頁) 34 黃姸菲 (即附表四編號71) 己○○ 庚○○ 連帶給付5萬元,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黃姸菲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1頁、調解卷一第203至204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25頁) 陳怡帆 給付4萬2,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黃姸菲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調解卷二第197頁) ⑵告訴人黃姸菲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7至158頁) 35 李承諺 (即附表四編號73) 己○○ 庚○○ 連帶給付15萬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3萬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李承諺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3頁、調解卷一第209至211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27至529頁) 陳怡帆 給付12萬2,000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李承諺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3至415、445頁) ⑵告訴人李承諺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9至160頁) 36 林義龍 (即附表四編號75) 己○○ 庚○○ 連帶給付2萬元,自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1萬元。 ⑴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7至159頁) ⑵被告己○○、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31頁) 陳怡帆 給付2萬元,於113年9月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7至159頁) ⑵告訴人林義龍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陳怡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61至162頁) 37 辛○○ (即附表四編號77) 己○○ 庚○○ 丁○○ 甲○○ 給付9萬元,於111年10月14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1年7月14日調解筆錄(見審金訴卷第141至142頁) ⑵告訴人辛○○111年10月19日刑事陳述狀暨所附其收到調解款項之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卷第91至93頁) 38 許均苓 (即附表五編號3) 陳怡帆 給付4,000元,當庭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許均苓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5、425至427頁) 附表九: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四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四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四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附表四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四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四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附表四編號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附表四編號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9 附表四編號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四編號1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施學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四編號1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四編號1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四編號1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施學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四編號1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四編號1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6 附表四編號1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四編號1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四編號1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四編號1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四編號2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附表四編號2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四編號2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附表四編號2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4 附表四編號2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施學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表四編號2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四編號2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附表四編號2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附表四編號2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黃富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附表四編號2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黃富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0 附表四編號3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黃富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附表四編號3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黃富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附表四編號3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黃富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3 附表四編號3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附表四編號3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附表四編號3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附表四編號3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附表四編號3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8 附表四編號3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四編號3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附表四編號4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于楚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四編號4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附表四編號4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于楚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四編號4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4 附表四編號4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附表四編號4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于楚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附表四編號4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7 附表四編號4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8 附表四編號4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 附表四編號4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附表四編號5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附表四編號5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52 附表四編號52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3 附表四編號53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附表四編號54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5 附表四編號55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6 附表四編號56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7 附表四編號5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附表四編號5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9 附表四編號5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0 附表四編號6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1 附表四編號6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2 附表四編號6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弼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63 附表四編號63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4 附表四編號64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5 附表四編號65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6 附表四編號6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7 附表四編號67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8 附表四編號6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9 附表四編號6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0 附表四編號7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1 附表四編號7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2 附表四編號7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3 附表四編號7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4 附表四編號7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5 附表四編號7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6 附表四編號7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7 附表四編號7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 〈卷證索引〉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軍偵字第39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8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部分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085983號卷(偵一) 警一卷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114110號卷(偵二) 警二卷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03993503號卷(偵三) 警三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175200號卷(偵四) 警四卷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63237號卷(偵五) 警五卷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103041130號卷(偵六) 警六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590200號卷(偵七) 警七卷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072617600號卷(偵九) 警八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702300號卷(偵十) 警九卷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230801號卷(偵十一) 警十卷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823100號卷(偵十二) 警十一卷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81300號卷(偵十三) 警十二卷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94900號卷(偵十四) 警十三卷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94400號卷(偵十五) 警十四卷 1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283700號卷一(偵十六) 警十五-1卷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283700號卷二(偵十六) 警十五-2卷 2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538900號卷(偵十八) 警十六卷 2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311400號卷(偵二十) 警十七卷 2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044300號卷(偵二十一) 警十八卷 2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49376、0000000000號卷(偵二十二) 警十九卷 25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1002705號卷(偵二十三) 警二十-1卷 26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110027830號卷(偵二十三) 警二十-2卷 2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598700號卷(偵二十四) 警二十一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卷 偵一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61號卷 偵二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 偵三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 偵四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78號卷 偵五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 偵六卷 3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5號卷 偵七-1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99號卷 偵七-2卷 3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71號卷 偵八-1卷 3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28號卷 偵八-2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00號卷 偵八-3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43號卷 偵九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71號卷 偵十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89號卷 偵十一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83號卷 偵十二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83號卷 偵十三-1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 偵十三-2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 偵十四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 偵十五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 偵十六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 偵十七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 偵十八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 偵十九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 偵二十卷 52 函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臺中銀行調109年8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1卷 53 函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中銀行、中國信託調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2卷 54 函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合作金庫、臺北富邦銀行、第一商銀、土地銀行、彰化商銀、臺灣銀行調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3卷 55 調查卷目錄卷一 偵二十一-4卷 56 調查卷目錄卷二 偵二十一-5卷 57 調查卷目錄卷三 偵二十一-6卷 58 調查卷目錄卷四 偵二十一-7卷 59 被害人報案卷(一)至卷(三) 偵二十一-8卷 60 帳戶往來明細目錄卷 偵二十一-9卷 61 本院少年周○杰保護事件調查卷 偵二十一-10卷 6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 偵二十一-11卷 6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79號卷 偵二十二卷 6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32號卷 偵二十三-1卷 6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卷 偵二十三-2卷 6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97號卷 偵二十四-1卷 6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卷 偵二十四-2卷 6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卷 偵二十五卷 69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 聲羈一卷 70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 聲羈二卷 71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 聲羈三卷 72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 聲羈四卷 73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11號卷 聲羈五卷 74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9號卷 偵聲一卷 75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 偵聲二卷 76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1號卷 偵聲三卷 77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42號卷 偵聲四卷 78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 偵聲五卷 79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 偵聲六卷 80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5號卷 偵聲七卷 81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8號卷 偵聲八卷 82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09號卷 偵聲九卷 83 本院110年度偵聲更一字第3號卷 偵聲更一卷 8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40號卷 偵抗一卷 8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89卷 偵抗二卷 8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193號卷 聲他卷 8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一 原金訴卷 88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二 原金訴卷二 89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三 原金訴卷三 90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四 原金訴卷四 91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五 原金訴卷五 92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六 原金訴卷六 93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調解卷一) 調解卷一 94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調解卷二) 調解卷二

2024-12-04

KSDM-111-金訴-292-20241204-2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頤 陳怡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王駿豪 李柏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楊弼勝 選任辯護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黃富詮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周子傑 義務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 被 告 馮寅 陳柏成 鄭傑丞 施學勤 于楚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 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第7661號、第7750 號、第8707號、第13078號、第14255號、第14499號、第14500號 、第21143號、第21871號、第22989號、第27183號、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43號、第60號、第75號、第 86號、第103號、第21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111年度 偵字第195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第145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h○○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主文」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二、c○○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7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九編號1至7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 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無罪。 三、戊○○犯如附表九編號28至30、32、38、41、44、77「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28至30、32、38、41、44、 7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四、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五、甲乙○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51、62「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51、6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六、v○○犯如附表九編號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九編號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七、申○○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6、28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八、q○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六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九、i○○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十、甲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F○○犯如附表九編號10、13、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九編號10、13、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二、甲○○犯如附表九編號40、42、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九編號40、42、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有罪部分 一、W○○(暱稱「虎哥」、「伍世豪」、「唐令北」、「Fp❄️❄️ 」,另由本院審理中)、c○○(暱稱「趙二虎」)於民國109 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職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礦哥」、「姨媽 紅血」、 「客」、「SI SI 兒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W○○與c○○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約定以經營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團方式賺取不法所得,由 W○○基於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職之犯意,擔任車手頭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安排調度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向車手 收取領得之詐欺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等工 作,並招募h○○(暱稱「ICAC」)、午○○(暱稱「哈庫克」 ,另由本院審理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c○○則負責介紹成 員供W○○指揮,c○○並可從中朋分獲利。M○○(暱稱「661」、 「武武」、「老翁」,另由本院審結)、午○○、甲乙○(暱 稱「財神駕到」)、z○○(暱稱「長毛」、「凱恩」、「Lur king🌹」,另由本院通緝中)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亦分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由M○○招募戊○○(暱稱「遛遛」、「遛遛2」)、午 ○○招募未○○(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甲 乙○招募v○○(暱稱「馬克弟」、「夏天」、「橋頭小胖」) 、z○○招募F○○及X○○(另由本院通緝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h○○、戊○○、未○○、v○○、申○○、F○○、X○○遂各自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即與附表四各編 號涉案被告-正犯欄所示之人(其中附表四編號52至56、63 至65、67所示部分,包含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W○○、c○○部分:   W○○與c○○前開謀議既定,即由W○○先向「長毛」(即z○○)、 午○○、甲乙○等人收購或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再交付「姨媽 紅血」檢測合格後,供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W○○復建 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甘蔗團」之群組【查獲時成員 有「Lurking🌹」(即z○○)、「Fp❄️❄️」(即W○○)、「唐 令北」(即W○○)、「伍世豪」(即W○○)、「ICAC」(即h○ ○)、「遛遛」(即戊○○)】,及名稱為「黑牛」之群組【 查獲時成員有「伍世豪」(即W○○)、「ICAC」(即h○○)、 「哈庫克」(即午○○)、「遛遛2」(即戊○○)】,由W○○、 「Lurking🌹」指示所在群組成員、M○○提領及上繳詐欺贓款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由W○○ 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午○○之中信帳 戶係由M○○依W○○指示向午○○收取並轉交報酬),及附表二編 號2至6所示由z○○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其中附表二編號4所 示鄭澄宇之渣打帳戶係由X○○向鄭澄宇收購後轉交z○○),即 以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方式(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c○○涉 有附表四編號77所示犯行),詐欺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編號1至77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2、3①③、4至6、8② 至⑥、9、12、15至24、26、28至30、32①②④⑤、38①、41、44 、52至56、63至65、67、77②所示之遭詐款項,均由W○○、「 Lurking🌹」自行或在上開群組指示前揭編號所示之車手, 於前揭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前揭編號所示之第一層、 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提領前揭編號所示之金額後,交付W○ ○或交由h○○轉交W○○,再由W○○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 員;附表四編號3②所示之款項,則由W○○、「Lurking🌹」指 示M○○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其餘皆由z○○另指示甲○○提領, 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W○○,復經W○○同意搜索 ,並扣得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㈡h○○部分:   h○○於109年9月間某日,經W○○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會計工作,負責依W○○指示,管理財務、記帳、收購及保 管人頭帳戶、協助W○○指揮及管理車手、收受M○○及戊○○交付 之詐欺贓款、發放報酬予M○○及戊○○等車手;又於109年11月 中旬某日,依W○○指示,委由M○○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向 q○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q○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印章後,交由W○○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 或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h○○即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如附表四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h○○,復經h○○同意搜索,並扣得附表六 編號14至28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㈢戊○○部分:   戊○○於109年12月間某日,經友人M○○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負責依W○○、「Lurking🌹」之指示,提領附表 四編號28至30、32、38、41、44、77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入附表四編號28至30、32④⑤、38①、4 1、44、77②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層轉至第二層或第三層 帳戶之款項,再上繳W○○、h○○,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戊○○並向h○○請領提領款項總額之0.5%作為報酬 。嗣經警發現戊○○所持提款卡有異常提領情形,於110年1月 14日14時許盤查戊○○,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六編號29 至40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㈣甲乙○、v○○、申○○部分:  ⒈甲乙○於109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於 109年10月15日某時許,向v○○收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v○○之 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v○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v○○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申○○,申○ ○則依甲乙○指示以手機輸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確認上開帳戶有無申辦約定帳戶,再依甲乙○指示將上開 帳戶資料,轉交給受W○○指示前來收取之M○○,供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1至5、6①所示詐欺贓款 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甲乙○ 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⒉甲乙○又於109年12月2日前某日,在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統一 超商博真門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甲乙○之台新、國泰 世華、兆豐及高雄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z○○,由z○○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給 W○○,其中甲乙○之台新、國泰世華帳戶,分別供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51、62所示詐欺贓款之 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甲乙○並 因此獲得3萬元之報酬。  ⒊甲乙○再以v○○收購1個人頭帳戶,v○○可賺取1萬5,000元報酬 、提供人頭帳戶者可賺取2萬5,000元報酬之條件,招募v○○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由v○○於109年12月初以臉書 暱稱「夏天」張貼賺錢訊息之方式收購金融帳戶。鄭聰陞(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 確定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12月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看 到上開貼文遂與v○○聯繫,並約定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鄭聰陞之台新帳戶,由甲乙○駕車搭載v○○、申○○,於109年1 2月10日1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拉亞漢堡 前與鄭聰陞見面,並搭載鄭聰陞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申辦10組約定帳戶後,由申○○ 依甲乙○指示收取鄭聰陞之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持手機拍攝鄭聰陞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後,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給甲乙○,甲乙○再上繳給W○○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附表四編號28至31、32④ 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嗣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甲乙 ○、v○○,並扣得附表六編號41至42、43至44所示之物,而悉 上情。  ㈤F○○部分:   F○○於109年11月間某日,經z○○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及收簿手,負責依z○○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0、13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四編號10、13所示之人,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入附表四編號10、13所示第一 層帳戶後,經層轉至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之款項,再交付z○ ○,由z○○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又依z○○之指示,於109年11月11日 某時許,向洪春勝(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業經 另案判決確定)收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洪春勝之台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轉交 給z○○,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附表四編號24所示 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巳○○之郵局、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午○○,由午○○轉交給W○○,供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52②、55③、 63、64、67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巳○○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三、q○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q○之中信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M○○,由M○○轉交給h○○、W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附表四編號28至 29、30①、32④⑤、41、44、59、66所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持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q○,並扣得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四、甲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 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9日某時許,由甲寅○(暱 稱「Chen En」、「小恩」,另由本院通緝中)駕車搭載其 至台灣大哥大台南海佃門市(下稱台哥大門市)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SIM卡連 同搭配申辦之手機,交付予甲寅○,甲寅○再將本案門號SIM 卡出售予W○○,經W○○利用本案門號註冊Telegram暱稱為「Lu rking🌹」之帳號,供z○○以該「Lurking🌹」帳號,在「甘 蔗團」群組聯繫如附表四編號1至6、8②至⑥、9、12、15至24 、26、28至30、32①②④⑤、38①、41、44所示提領、轉匯及上 繳詐欺贓款等事宜使用。 五、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為他人提領來路 不明之款項,極可能與該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竟仍於109年12月間,與z○○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知 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四編號40、42、45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四編號40、42 、45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40、42 ①、4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甲○ ○依z○○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示之時間、地 點,自附表四編號40、42①、45所示之第一層或第二層帳戶 提款後交付z○○,由z○○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甲○○並取得提領款項 之0.5%作為報酬。 六、案經盧映妤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警察 機關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h○○、c○○、戊○○、甲乙○、v○○、申○○、F○○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認定 被告h○○、c○○、戊○○、甲乙○、v○○、申○○、F○○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其等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已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筆錄,均不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被告犯該條例以外之罪部分,其等 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見金訴卷第110至111頁;原金訴卷二第109、147、 201、365、385頁;原金訴卷三第21、39、447頁、原金訴卷 四第176至177、441頁;原金訴卷五第25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h○○、c○○、戊○○、巳○○、甲乙○、v○○、申○○、q○、F○○ 、甲○○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戊○○、甲乙○、v○○、申○○、甲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c○○、巳○○、q○、F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7頁;偵 九卷第33頁;偵十二卷第37頁;偵十八卷第49頁;偵二十一 -11卷第256、332、443頁;金訴卷第102頁;原金訴卷二第1 01、135、197、363、385頁;原金訴卷三第15、445頁;原 金訴卷四第172頁;原金訴卷五第23、296至297、437至446 、4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W○○、h○○、M○○、戊○○、v○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警詢 、偵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 、申○○、X○○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共同被告z○○、F○○於 警詢中,證人邱佳誠、黃彥熙、龔涵琮於警詢中,證人張㨗 茵、鄭聰陞、洪春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何銘典、周晨凰 、王思嵐於偵訊中,證人鄭澄宇於警詢及偵詢中,證人未○○ 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5至10、21至26、33至38、47至52、63至68、145 至150頁;警八卷第3至6、38至42頁;警九卷第1至8、20至2 5頁;警十二卷第63至70頁;警十三卷第11至25頁;警十四 卷第7至20、81至89、135至139、147至152頁;警十五-1卷 第9至21頁;警十六卷第5至11、13至16頁;警十七卷第1至1 3頁;警二十一卷第3至19頁;偵卷第203至205、217至219、 223至228頁;偵二卷第41至47頁;偵六卷第48至50頁;偵九 卷第21至23、31至37、63至67頁;偵十二卷第35至38頁;偵 十三-2卷第9至12、43至44頁;偵十四卷第15至19、87至90 、121至125頁;偵十五卷第23至26、29至32、35至40、209 至212、225至229、297至302頁;偵十六卷第11至15頁;偵 十八卷第45至49、95至99、121至124頁;偵十九卷第93至10 1、147至152頁;偵二十一-4卷第70至77、145至151、229至 234、239至243、286至288、340至342頁;偵二十一-5卷第3 57至360、402至407、420至426、462至465、605至610頁; 偵二十一-6卷第796至805頁;偵二十一-7卷第993至1002、1 052至1061、1080至1085、1135至1138、1152至1158頁;偵 二十一-10卷第18至22頁;偵二十一-11卷第157至163、168 至171、247至249、307至309、315至318、331至338、377至 380、435至438、441至445、451至453、462至471、553至55 7頁;偵二十四-2卷第39至41頁;聲羈一卷第20頁;聲羈二 卷第24至25、28至31頁;聲羈三卷第18至20頁;聲羈四卷第 18至21頁;原金訴卷四第559至560、562至592頁,認定被告 h○○、c○○、戊○○、甲乙○、v○○、申○○、F○○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犯行部分,僅限上開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 之證述)。  ㈡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帳 戶、龔涵琮之台銀帳戶、殷耀龍之台銀帳戶、利建璋之國泰 世華帳戶、張㨗茵之中信帳戶、徐名言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金 融機構回函、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W○○、h○○、午 ○○、M○○、戊○○、v○○、甲乙○、鄭聰陞等人手機內留存之通 訊軟體個人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對話中傳送照片等資料之 截圖及通話音檔譯文;本案人頭帳戶遭提領紀錄及監視錄影 畫面;被告c○○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遭提領款項明細表及相對應之ATM提領款項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午○○於109年1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戊○○面交款項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15 日、110年1月16日、110年2月8日、110年2月17日、110年3 月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0年1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h○○、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見警卷第11至13、27至29、39至 43、53至57、59、69至73、125至141、151至169、215至229 頁;警一卷第15至19、69至71頁;警三卷第97至103頁;警 四卷第61至65頁;警五卷第7至9頁;警六卷第27至34頁;警 八卷第7至13、15至19、43至46、54、182至184頁;警九卷 第201至227、257至273頁;警十卷第18至19頁;警十二卷第 19至25、27至33、35至41、43至49、51至55、57、59、61、 75至79、81至85、87、89至95頁;警十三卷第27至33、47至 57、59至67、69、71至75頁;警十四卷第21至28、31至33、 35至39、47至51、53至57、59至65、105至111頁;警十五-1 卷第23至29、33至41頁;警十六卷第25至37、39至47、57至 61頁;警十七卷第14至15、28至36頁;警十九卷第19至24頁 ;警二十-1卷第17至23頁;警二十一卷第25至34頁;偵卷第 177至186頁;偵四卷第147至150、163至165頁;偵十一卷第 13至19頁;偵十四卷第127至131頁;偵十五卷第141、151至 157、303至307、333至340、351至367頁;偵十七卷第17至2 5、27至31頁;偵十八卷第31至33頁;偵十九卷第103至109 、113至121頁;偵二十一-1卷第25至41、43至75、83至93、 95至101、115至117、121、123至126、195至203、205頁及 卷末證物袋;偵二十一-2卷第149至163、179至217頁;偵二 十一-3卷第23至25、31、33至49、53至61、107至119、121 至145、175頁;偵二十一-4卷第92、140、152至157、235至 238、244至255、268至271、289至292、309至310、343至34 4頁;偵二十一-5卷第361至364、408至417、427至457、466 至473、573至574、586、611至612頁;偵二十一-6卷第643 、653、661、671、684至695、806頁;偵二十一-7卷第927 、929至942、955至956、988、1046、1062至1074、1088至1 099、1103、1150頁;偵二十一-9卷第2389至2451、2468至2 477、2602至2643、2645至2717、2751至2818、2848至2849 、2910至2925頁;偵二十一-10卷第98至99頁;金訴卷第179 至181頁及卷末證物袋;原金訴卷一第269至281頁;原金訴 卷二第427至441頁;原金訴卷四第95至96、145至155頁), 及附表七編號1至7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認定被告h○○、c○○、戊○○、甲乙○、v○○、申○○、F○○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含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復 有附表六編號19、20、23、30、31、42、44、45所示之扣案 物可證,足認被告h○○、c○○、戊○○、巳○○、甲乙○、v○○、申 ○○、q○、F○○、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巳○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巳○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付甲寅○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的易借 網認識甲寅○,因為我當時要借錢,甲寅○要我去辦手機門號 及買手機,他再給我錢,我把門號SIM卡及手機都交給甲寅○ ,我不知道甲寅○是做詐欺的,也不知道甲寅○申辦門號要去 做什麼。    ㈡經查,被告甲巳○有於109年6月9日某時許,由被告甲寅○駕車 搭載至台哥大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被告甲寅○有向被告甲 巳○收取本案門號SIM卡及搭配申辦之手機,再轉交給被告W○ ○使用,經被告W○○利用本案門號註冊Telegram暱稱為「Lurk ing🌹」之帳號,供被告z○○以該「Lurking🌹」帳號,在「 甘蔗團」群組聯繫如事實欄如一、㈠所載提領及上繳詐欺贓 款等事宜使用等情,為被告甲巳○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原金 訴卷三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W○○、h○○、戊○○ 、午○○、甲寅○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十三-2卷第1 1頁;偵十四卷第17頁;偵二十一-11卷第318、461、467、4 70至471頁),並有暱稱「Lurking🌹」綁定Telegram通訊軟 體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被告甲巳○申辦本案門號之基本資料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申辦時留存之身分證件影本(見偵 二十一-6卷第683、704、706至709-1頁),暨前引證據資料 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甲巳○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被告甲寅○間對話 紀錄為據(見原金訴卷三第45至91、97至111頁;原金訴卷 六第39至99頁),惟查:  ⒈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 ,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 門號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追緝,否 則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參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 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 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人出價收購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甲巳○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2歲,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金 訴卷一第79頁);佐以其自105年間起即有大量申辦、使用 信用卡之紀錄,有其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足稽(見原 金訴卷六第191至200頁),堪認被告甲巳○有相當之年紀及 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與社會完全脫節之人 ,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均應 有所認知。  ⒉然觀諸被告甲巳○於警詢中自陳:我因為有資金需求,上網找 貸款資訊,透過易借網平台接觸到甲寅○,我向甲寅○詢問貸 款訊息,甲寅○就提供「辦手機換現金」的方式給我,說辦1 支手機可以給我5萬元,不過申辦成功手機及門號要交給甲 寅○。當天是甲寅○開車到我家載我到台哥大門市辦理手機, 本案門號是「申辦門號搭配0元手機」,辦完後,手機和門 號都是交給甲寅○,不過我沒有拿到錢。當天甲寅○還有載我 到高雄鳳山原點3C及高醫附近的中華電信門市辦手機。甲寅 ○叫我自己進這兩間門市購買空機,原點3C我就刷付了10至2 0萬元、中華電信門市刷付了26萬元,總共買了20多支的手 機,我全部都是交給甲寅○,甲寅○說這種方式是「刷卡換現 金」,我可以取得60萬元現金,不過當下甲寅○只付給我現 金3萬元,尾款並沒有轉帳給我等語(見偵二十一-6卷第701 至702頁)。  ⒊由上,顯見被告甲巳○與向其收取門號之甲寅○素不相識,僅 透過網路取得聯繫,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被告甲寅○雖稱 可提供「辦手機換現金」之服務,惟依被告甲巳○前開供稱 其在台哥大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係採取「申辦門號搭配0元手 機」之方案,則倘甲寅○確有使用手機或門號之需求,大可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殊無額外支付每支手機5萬元之代價 ,委由被告甲巳○申辦本案門號之必要。則由被告甲巳○前述 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從中知悉甲寅○承諾高額對價向 其收取本案門號及手機之目的,應僅在於利用該門號從事財 產犯罪等不法行為,卻為貪圖報酬,率爾任意交付所申辦之 本案門號,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容任其發生,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難僅以被告甲巳○事 後未取得利益,遽認其自始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⒋至被告甲巳○雖領有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偵二十一-6卷第7 18頁),然審酌其身心障礙類別為「肢體障礙」,並非「智 能障礙」等恐影響其違法性意識判斷之障礙;參酌其所提出 與甲寅○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甲巳○與甲寅○在通訊軟體 中正常交流、對答無礙,未見被告甲巳○之智識與判斷力有 受影響之情形存在,尚難認被告甲巳○無從預見交付本案門 號予他人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被告甲巳○所辯另有刷 卡購買空機換現金而未取得尾款部分,充其量僅屬其與甲寅 ○間之民事糾紛,要與本案其至台哥大門市申辦門號後交付 甲寅○之犯行無關,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甲巳○之認定,附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巳○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h○○、c○○、戊○○、巳○○、甲乙○、v○○、申○○ 、q○、甲巳○、F○○、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h○○、c○○、戊○○、巳○○、甲乙○、v○○、申○○、q○、F○○ 、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被告h○○、c○○、戊○○ 、甲乙○、v○○、申○○、F○○、甲○○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後均 構成洗錢罪;被告巳○○、q○所為犯行,則於修正前後均構成 幫助洗錢罪;且因其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被告h○○、c○○、戊○○、巳○○、甲乙○、v○○、申 ○○、q○、F○○、甲○○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h○○、c○○、戊○○、巳○○、甲乙○、v○○、申○○、q○、F○○ 、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 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減輕其刑 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述被告 ,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另被告h○○、c○○、戊○○、甲乙○、v○○、申○○、F○○行為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後段則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4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後段 則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即均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各 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述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 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 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 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 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 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 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 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 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 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案件係被告h○○、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金訴卷 六第221至222、233至234頁),則被告h○○、戊○○就附表四 編號77所示部分,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而被告c○○、甲乙○、v○○、申○○、F○○,則應以其等各自所涉 犯行中,本案詐欺集團最先著手者,作為其等於本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c○○如附表四編號65、被告甲乙○ 如附表四編號5、被告v○○如附表四編號31、被告申○○如附表 四編號5、被告F○○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犯行,各應一併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又被告甲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始招募被告v○○加入擔任 收簿手,目的在於與受其招募之被告v○○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甲乙 ○就其招募被告v○○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應僅就其所招 募之被告v○○首次犯行即附表四編號31所示部分,一併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h○○、c○○、戊○○、甲乙○、v○○、申○○、F○○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查被告h○○、c○○、戊○○、甲乙○、v○○、申○○、 F○○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之詐欺犯罪;其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則均與 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皆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合先敘明。 二、罪名  ㈠被告h○○、戊○○就附表四編號77所為,被告c○○就附表四編號6 5所為,被告甲乙○、申○○就附表四編號5所為,被告v○○就附 表四編號31所為,被告F○○就附表四編號10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甲乙○就附表四編號3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h○○就附表四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6所為,被 告戊○○就附表四編號28至30、32、38、41、44所為,被告c○ ○就附表四編號1至64、66至76所為,被告甲乙○就附表四編 號1至4、6、28至30、32、51、62所為,被告v○○就附表四編 號28至30、32所為,被告申○○就附表四編號1至4、6、28至3 2所為,被告F○○就附表四編號13、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巳○○、q○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㈤被告甲巳○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40、4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所涉詐欺犯行,固 認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然依被告甲○○歷次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z○○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事證,僅足認定被告甲○○依z○○指示, 持z○○提供之提款卡,提領及上繳款項予z○○,無法證明被告 甲○○尚有知悉或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縱被告甲○○曾 於警詢中陳述其有聽聞z○○在通話中提及「我的細漢仔貴騰 」(見偵二十一-7卷第922頁),亦難謂被告甲○○即可從中 知悉該名為「貴騰」之人係與z○○共犯詐欺犯行之人。則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甲○○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 被告甲○○本案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執此 為辯,而由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一併辯論,無礙於 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h○○、c○○、戊○○、甲乙○、v○○、申○○、F○○上開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與附表四涉案被告- 正犯欄所示之人(其中附表四編號52至56、63至65、67所示 部分,包含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所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則與同案被告z○○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附表四涉案被告-正犯欄所示之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或被害人接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車手欄所示 被告或未○○分次提領或轉匯等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 ,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h○○就附表四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所為,被 告戊○○就附表四編號28至30、32、38、41、44、77所為,被 告c○○就附表四編號1至76所為,被告甲乙○就附表四編號1至 6、28至32、51、62所為,被告v○○就附表四編號28至32所為 ,被告申○○就附表四編號1至6、28至32所為,被告F○○就附 表四編號10、13、2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h○○、c○○、戊○○、甲乙○ 、v○○、申○○、F○○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巳○○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巳○○之郵局、中信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四編號52、55、63、64 、67所示之人,並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被告q○本案所為,則係以一提供q○之中信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四編號28至30、32、41、44 、59、66所示之人,並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 數罪名,均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甲巳○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四編號1至6、8至9、12、15至24、 26、28至30、32、38、41、44所示之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40、42、4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甲○○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c○○就附表四編號52至56、63至65、67所示犯行,雖係 與少年未○○共犯,然審酌未○○係依同案被告午○○指示提領詐 欺贓款,並未直接與被告c○○接觸,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c○○於行為時已預見或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未○○為 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巳○○、q○、甲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 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h○○、戊○○(僅附表四編號77所示犯行)、甲乙○、v○○ 、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不諱,業如前述。而被告甲乙○已自動繳交其收取v○○帳戶 獲得之1萬元、提供自己帳戶獲得之3萬元報酬,有本院收據 可佐(見原金訴卷五第245頁;原金訴卷六第545頁);被告 戊○○業與附表四編號77所示之告訴人盧映妤達成調解,有附 表八編號37所示證據足參,超過其此部分犯行所獲報酬,堪 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h○○、申○○、v○○均自陳未因本 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被告甲乙○則稱其指示v○○收購鄭聰陞 帳戶未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105頁;原金訴卷二第139、19 9頁;原金訴卷五第2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此 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應認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爰 就被告h○○如附表四編號1至51、57至62、66、68至77,被告 戊○○如附表四編號77,被告甲乙○如附表四編號1至6、28至3 2、51、62,被告v○○如附表四編號28至32,被告申○○如附表 四編號1至6、28至3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h○○、戊○○、甲乙○、v○○、申○○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 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等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所涉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查無犯罪 所得須自動繳交,惟因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 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㈢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⒈查被告甲○○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巳○○、q○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 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⒉而被告h○○、c○○、戊○○、甲乙○、v○○、申○○、F○○本案犯行雖 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h○ ○、戊○○、甲乙○、v○○、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 錢犯行不諱,被告c○○、F○○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均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 由。然因其等所涉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 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之情形。        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同條第2項規定     被告h○○、戊○○如附表四編號77,被告甲乙○如附表四編號5 、31,被告v○○如附表四編號31,被告申○○如附表四編號5所 示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不諱,分別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同條 第2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然因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 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後段減刑 事由之情形。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h○○、c○○、戊○○、甲乙○、v○○、申○○、F○○竟仍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為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甲○○未詳查所作內容 是否合法正當即依他人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被告巳○○、q○、 甲巳○則輕率提供帳戶資料或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 用,其等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h○○、c○○、戊○○、巳○○、甲乙○、v○○、申○○、q○ 、F○○、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被告甲巳○則僅坦承客 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情形。參酌被告甲乙○已自動繳回 本案犯罪所得;被告h○○、c○○、戊○○、巳○○、甲○○各自如附 表八所示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與履行之情形,另 被告h○○、c○○、巳○○亦有與其等所涉犯行之其餘告訴人、被 害人等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被害人等無意願或未於調 解期日到庭而未果,足認前揭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願積極 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至附表八編號38所示告訴人部 分,雖未經本院認定被告c○○應負共犯責任,仍可認其有相 當之悔悟);至被告戊○○(除附表四編號77以外)、甲乙○ 、v○○、申○○、q○、甲巳○、F○○則未與其等所涉犯行之告訴 人、被害人等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本案被告各自犯 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或幫助情節、各罪所涉被害人數與被 害金額、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及其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出之陳報狀、 被告甲巳○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偵二 十一-6卷第718頁;原金訴卷五第167至213、458至459頁; 原金訴卷六第221至225、233至234、247至318、323至333頁 ),分別就被告h○○、c○○、戊○○、甲乙○、v○○、申○○、F○○ 、甲○○量處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巳○○、q○、甲 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巳○○、q○、甲○○部分,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 被告甲巳○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h○○、c○○、戊○○、甲乙○、v○○、申 ○○、F○○、甲○○本案各自所涉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類 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或依同一人 指示所為詐欺、洗錢犯行;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h○○、c○○ 、戊○○、甲乙○、v○○、申○○、F○○、甲○○之刑,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  ㈠查被告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雖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已與附表四編號 52、55、63所示之告訴人甲壬○、u○○、e○○達成調解,並遵 期履行賠償完畢,前開告訴人均具狀或於調解筆錄中,請求 本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巳○○緩刑之機會,有附表八編號23 、25、32所示證據可稽。而被告巳○○亦有與附表四編號64、 67所示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此部分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 到庭或無法聯繫而未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112年9月18日刑事報到單及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 佐(見原金訴卷二第397頁;原金訴卷四第53至55頁)。足 認被告巳○○犯後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堪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㈡至被告h○○、c○○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 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 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h○○ 、c○○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固均未逾2年,然所定應執行刑 皆已逾2年,參諸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 無從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h○○、戊○○、甲乙○、v○○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 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而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至28所示被告h○○持有之物,其中附表六 編號19、20所示手機共2支,為被告h○○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金訴卷五 第416頁);附表六編號23所示何銘典之土銀帳戶存簿1本、 提款卡1張,雖非被告h○○所有,然為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 表四編號9、15、19、20犯行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皆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至18、21至22、24至28所 示之物,均非被告h○○所有,亦非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自無從對被告h○○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至40所示被告戊○○持有之物,其中附表 六編號30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金訴卷五第 417至418頁);附表六編號31所示q○之中信帳戶存簿1本、 提款卡1張,固非被告戊○○所有,惟係供其為附表四編號28 至30、32、41、44犯行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皆屬 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外套2件,雖為被告戊○○所有, 係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物,然皆屬一般日常生活衣物, 與本案詐欺犯罪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難認係供上開犯 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32至38、40所示之 物,均非被告戊○○所有,亦非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尚無從對被告戊○○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蘋果手機1支,為被告甲乙○所有 ,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 見偵十九卷第151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1所示之OP PO手機1支,雖為被告甲乙○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 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v○○所有,供其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原金訴卷五第42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六編號43所示v○○之台新帳戶存簿1本,則非屬供被告v○ ○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q○所有,供其聯繫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金訴 卷五第42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被告c○○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因本案獲得幾萬元、未 超過1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原金訴卷四第175頁;原金訴卷 五第44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取得逾上開數額之犯 罪所得。而被告c○○已與附表八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 履行給付完畢,共計給付百萬餘元,顯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 ,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戊○○自承本案擔任車手,均獲得提領款項總額之0.5%作 為報酬(見金訴卷第105頁;原金訴卷二第101頁)。是其如 附表四編號28至30、32、38、41、44、7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以前揭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匯款後,實際由 被告戊○○提領數額之0.5%,作為被告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其中除附表四編號77所示犯行,因已與告訴人盧映妤達 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下列⒈至⒎)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附表四編號28所示犯行:50元(計算式:1萬元×0.5%=50元) 。  ⒉附表四編號29所示犯行:100元(計算式:2萬元×0.5%=100元 )。  ⒊附表四編號30所示犯行:980元(計算式:19萬6,000元×0.5% =980元)。  ⒋附表四編號32所示犯行:1,000元(計算式:20萬元×0.5%=1, 000元)。  ⒌附表四編號38所示犯行:335元(計算式:6萬7,000元×0.5%= 335元)。  ⒍附表四編號41所示犯行:365元(計算式:7萬3,000元×0.5%= 365元)。  ⒎附表四編號44所示犯行:150元(計算式:3萬元×0.5%=150元 )。  ㈢被告巳○○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見原金訴卷二第 36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取得逾上開數額之犯罪所 得。而被告巳○○已與附表四編號52、55、63所示之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共計給付10萬元,顯超過其本案犯 罪所得,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甲乙○已自動繳回其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中收取v○ ○帳戶獲得之1萬元,及如附表四編號51、62所示犯行中提供 自己帳戶獲得之3萬元報酬,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經本院扣 押在案。爰就扣案之1萬元犯罪所得,於其附表四編號1至6 所示犯行中,犯罪時間最早之附表四編號5犯行中宣告沒收 ;就扣案之3萬元犯罪所得,則於其附表四編號51、62所示 犯行中,犯罪時間較早之附表四編號51犯行中宣告沒收。  ㈤被告甲○○自承其依z○○指示提款,皆獲得提領款項總額之0.5% 作為報酬(見原金訴卷三第19頁),是其如附表四編號40、 42、45所示犯行,應分別獲得500元、1,395元、50元之報酬 (計算式:10萬元×0.5%=500元;27萬9,000元×0.5%=1,395 元;1萬元×0.5%=50元)。參酌被告甲○○已與附表四編號40 、42、45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分別給付9萬5,000 元、4萬4,000元、1萬元,有附表八編號17、18、21所示證 據足參,可見其所賠償之數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應認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至被告h○○、v○○、申○○、q○、甲巳○、F○○均否認因本案犯行 獲有任何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 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其等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查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匯 入附表四編號1至77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W ○○、z○○指示車手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 匯一空,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h○○、戊○○、F○○、甲○○均已將收得或領得之款項 上繳,就洗錢之財物已無管領、處分之權限;被告c○○未實 際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物;被告甲乙○、v○○、申○○、巳○○、q○ 分別係收取或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均無管領 該等帳戶內洗錢財物之權限,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以同案被告z○○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加入 被告c○○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z○○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9年10月6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z○○之一銀 、兆豐帳戶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五 編號1至6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丙○○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z○○之一銀、兆豐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帳或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c○○就附表五編 號1至6所示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 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 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c○○涉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c○○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附表 五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z○○之一銀、兆 豐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c○○雖就上開公訴意旨概括承認,卻辯稱不清楚同 案被告z○○如何處理提供自己人頭帳戶之事宜,亦否認為z○○ 之上游(見原金訴卷五第437至444頁),而未就其此部分所 涉犯罪事實經過詳為陳述,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 仍需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同案被告z○○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z○○之一銀、兆豐帳戶, 有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方式,對 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z○○之一銀、兆豐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上開帳戶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c○○所不爭執,並有z ○○之一銀、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255至291頁), 及附表七編號78至8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均係匯款至z○○ 之一銀、兆豐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 一空,而與本案其餘被告全然無關;再遍查卷存證據,均未 見被告z○○曾指認被告c○○為其上游。則被告z○○縱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自己之一銀、兆豐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然此是否為被告c○○可得知悉, 實非無疑;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c○○有收受或轉交z○○之一 銀、兆豐帳戶資料,抑或與詐欺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c○ ○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c○○涉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 6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 ,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c○○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c○○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 判決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c○○犯罪,自應為被告c○○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i○○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共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9年11月12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i○○之彰銀、一 銀、土銀、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身 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四編 號18、57、58、60、61所示方式對P○○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8、57、58、60、61所示受 款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銀行帳戶轉帳或提 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i○○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i○○於111年12月5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112年 7月14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 在卷可稽(見原金訴六卷第5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 其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被告i○○本案被訴部分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則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就被告i○○另行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0 374號、第20532號、第21395號、第21936號、第23966號、 第24190號、第26462號、第27207號、第28137號、第29053 號、第30622號、第31834號、第32119號、第32316號、第33 233號、第34247號、112年度偵字第147號、第1191號、第22 02號、第2707號、第3423號、第3708號、第4866號、第5548 號、第7011號、第7590號、第14010號、第15135號),本院 自均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午○追加起訴,檢察官S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簡稱 有無供作本案使用 1 黃垵晨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有 2 午○○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之中信帳戶 有 3 巳○○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巳○○之郵局帳戶 有 巳○○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巳○○之中信帳戶 4 甲乙○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乙○之台新帳戶 有 甲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乙○之國泰世華帳戶 甲乙○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乙○之高雄銀行帳戶 無 甲乙○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甲乙○之兆豐帳戶 5 v○○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v○○之台新帳戶 有 6 何銘典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有 何銘典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銘典之郵局帳戶 無 7 i○○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之彰銀帳戶 有 i○○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i○○之一銀帳戶 i○○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i○○之土銀帳戶 i○○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i○○之國泰世華帳戶 無 8 q○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q○之中信帳戶 有 q○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q○之國泰世華帳戶 無 9 周晨凰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有 10 王思嵐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有 11 未○○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之中信帳戶 有 未○○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之郵局帳戶 12 鄭聰陞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有 13 黃巧雲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有 黃巧雲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巧雲之合庫帳戶 無 14 邱佳誠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有 15 地○○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之中信帳戶 有 地○○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之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以下簡稱 有無供作本案使用 1 z○○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z○○之一銀帳戶 有 z○○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z○○之兆豐帳戶 2 洪春勝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春勝之台銀帳戶 有 3 X○○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X○○之台銀帳戶 有 X○○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X○○之兆豐帳戶 無 4 鄭澄宇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有 5 黃彥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有 黃彥熙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6 溫丞焌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溫丞焌之台銀帳戶 有 附表三: 編號 提、匯款地點 地址 ㈠超商 1 全家超商榮安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2 全家超商美藝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3 全家超商如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4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5 全家超商仁武鳳仁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6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0號 7 全家超商高雄民如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8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9 全家超商岡山岡燕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 統一超商市賢門市 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 11 統一超商自強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12 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3 統一超商美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 統一超商慶豐門市 高雄市○○區○○街0號 15 統一超商人田門市 高雄市○○區○○○○路0號 16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17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8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19 統一超商天健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21 統一超商興國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2 統一超商沅興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3 統一超商名湖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4 統一超商建武門市 高雄市○○區○○路○段0號 25 統一超商海科大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6 統一超商德昌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7 統一超商博真門市 高雄市○○區○○○路00號 28 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台中市○○區○○路000○0號 29 OK超商仁武永昌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0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31 萊爾富超商仁武澄湖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㈡銀行 32 國泰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3 國泰新興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4 國泰明誠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5 國泰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6 玉山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37 玉山七賢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8 土銀新興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39 土銀中正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40 土銀楠梓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41 台銀高興昌公司 高雄市○○區○○○路000號 42 台銀五福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43 台銀左營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44 彰銀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45 合庫南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46 一銀三民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郵局 47 高雄新田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48 高雄華夏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49 高雄廣澤郵局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50 高雄翠屏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51 高雄三塊厝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52 高雄鼎泰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㈣全聯 53 全聯高雄復興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54 全聯高雄林森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二層帳戶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車手提款或轉匯之時間、金額 提、匯款地點 車手 涉案被告 正犯 幫助犯 1 A○○ (原名林威至,提告) 於109年10月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7日13時8、9分許,匯款10萬元、8萬元至【v○○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7日13時14分許,以網銀轉匯18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7日13時24、2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全家超商榮安門市 M○○ W○○ h○○ c○○ M○○ 甲乙○ 申○○ z○○ 甲寅○ 甲巳○ 2 丑○○(提告) 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陸續以「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7日17時57分許,匯款1萬9,600元至【v○○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7日18時6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9,6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7日18時10分許,提領現金1萬9,600元 高雄新田郵局 M○○ W○○ h○○ c○○ M○○ 甲乙○ 申○○ z○○ 甲寅○ 甲巳○ 3 甲丑○(提告) 於109年9月底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9日16時32、33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v○○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9日16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109年10月19日16時48分許,提領現金1萬元 ②109年10月19日16時59分許,轉匯3萬元至其他非本案所涉帳戶 ③109年10月19日17時4分許,提領現金4萬5,000元 全聯高雄復興門市 M○○ W○○ h○○ c○○ M○○ 甲乙○ 申○○ z○○ 甲寅○ 甲巳○ 4 甲辛○(提告) 於109年10月19日16時許,陸續以「作業疏失誤設」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2日19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v○○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19時51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許,提領現金1萬元 國泰左營分行 M○○ W○○ h○○ c○○ M○○ 甲乙○ 申○○ z○○ 甲寅○ 甲巳○ 5 L○○(提告) 於109年9月23日某時許,陸續以「購買彩票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2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v○○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17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玉山左營分行 M○○ W○○ h○○ c○○ M○○ 甲乙○ 申○○ z○○ 甲寅○ 甲巳○ 6 r○○(提告) 於109年10月22日前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22日22時13、14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至【v○○之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22時29分許,提領現金9萬元 全家超商美藝門市 M○○ W○○ h○○ c○○ M○○ 午○○ 甲乙○ 申○○ z○○ 地○○(另由本院審理中)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0月23日18時36分許,匯款8萬元至【地○○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3日19時7、11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元、3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3日19時21分許,提領現金8萬元 統一超商市賢門市 M○○ ③109年10月26日22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6日22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6日22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全家超商如逢門市 M○○ 7 天○○(提告) 於109年11月9日14時許,陸續以「假親友借款」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0日14時21分許,匯款168萬元至【地○○之國泰世華帳戶】 W○○ h○○ c○○ 地○○ 8 n○○(提告) 於109年10月9日17時28分許,陸續以「虛擬貨幣」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27日9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7日9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3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W○○ h○○ c○○ M○○ 午○○ z○○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0月28日21時28、30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8日21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8日21時5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美賢門市 M○○ ③109年10月30日21時1、2、32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3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30日21時10、36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3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0日21 時22分許,提領現金10萬5,000元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M○○ 109年10月30日22時許,提領現金3萬元 統一超商天健門市 ④109年11月4日1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4日1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58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4日1時56分許,以網銀轉匯28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4日2時9、10、12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8萬元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M○○ 109年11月4日2時5、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M○○ 109年11月4日2時19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109年11月4日2時2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M○○ ⑤109年11月5日1時53分許,匯款4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5日1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43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5日1時54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自強門市 M○○ ⑥109年11月9日20 時27分許,匯款1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20時39、4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2萬元 統一超商興國門市 M○○ 9 甲地○(提告) 於109年11月9日前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3日1時40分許(帳務時間,實際交易時間為11月12日21時54分、21時5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時43分許(帳務時間,實際交易時間為11月12日22時19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2日22時28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國泰新興分行 M○○ W○○ h○○ c○○ M○○ 午○○ z○○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1月16日23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7日0時14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土銀新興分行 M○○ 10 l○○ (提告) 於109年10月間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1日2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20時57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統一超商名湖門市 F○○ W○○ h○○ c○○ z○○ X○○ F○○ 109年11月11日21時1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元至【X○○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22、23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 萊爾富超商仁武澄湖門市 F○○ 11 o○○(提告)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9日14時28、29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9日14時32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W○○ h○○ c○○ 午○○ M○○ 12 壬○○(提告)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6日15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6日15時15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統一超商沅興門市 M○○ W○○ h○○ c○○ M○○ z○○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1月13日1時44分許,匯款1,000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00元 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 M○○ ③109年11月13日1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14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3日14時30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全聯高雄林森門市 M○○ 13 K○○(提告) 於109年11月5日19時40分許,陸續以「更改申請貸款人為囚犯則無庸還款」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17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22時3分許,以網銀轉匯1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至【X○○之台銀帳戶】 109年11年11日22時38、39、45、46、48、56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全家超商仁武鳳仁門市 F○○ W○○ h○○ c○○ F○○ z○○ X○○ F○○ 14 p○○(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1日2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W○○ h○○ c○○ 15 d○○(提告) 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0日16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15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18分許,以網銀轉匯2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 時46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統一超商慶豐門市 M○○ W○○ h○○ c○○ M○○ 午○○ z○○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1月10日16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22、23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8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M○○ ③109年11月10日17時許,匯款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5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6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9、1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人田門市 M○○ ④109年11月11日18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8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8時45、47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8萬元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M○○ ⑤109年11月11日18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6 x○○(提告) 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31日14時36分許,匯款7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53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X○○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31日15時10、11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 台銀高興昌公司 M○○ W○○ h○○ c○○ M○○ 午○○ z○○ X○○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0月31日14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4時52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③109年11月2日13 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2日13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1日13時2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X○○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日13時4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台銀五福分行 M○○ 17 癸○○(提告) 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1日19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42分許,以網銀轉匯2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6分許,提領現金7萬元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M○○ W○○ h○○ c○○ M○○ z○○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1月11日19時48分許匯款2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6分許,提領現金7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M○○ 109年11月11日20時6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M○○ 18 P○○(提告) 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時,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1日1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39分許,以網銀轉匯13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1日19時5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全家超商仁武五和門市 M○○ W○○ h○○ c○○ M○○ z○○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1月11日22時2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周晨凰之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1日22時35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2日3時22、23分許,以網銀轉匯2筆5萬元至【i○○之彰銀帳戶】 109年11月12日3時22、23、24、25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彰銀高雄分行 z○○ 19 b○○(提告) 於109年10月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6日15時57分許、16時許,匯款2筆5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6日16時14、15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5萬7,000元 土銀中正分行 M○○ W○○ h○○ c○○ M○○ 午○○ z○○ 甲寅○ 甲巳○ 20 甲甲○(提告) 於109年11月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7日2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何銘典之土銀帳戶】 109年11月17日22時1、2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合庫南高雄分行 M○○ W○○ h○○ c○○ M○○ 午○○ z○○ 甲寅○ 甲巳○ 21 V○○(提告) 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12日16時39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18時14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3,6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18時27、28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萬5,000元 國泰明誠分行 M○○ W○○ h○○ c○○ M○○ z○○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0月12日20時28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21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3,0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21時39、40、4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玉山七賢分行 M○○ 22 D○○(提告) 於109年10月6日20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2日23時14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2日23時20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1,7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2日23時42分許,提領現金3萬1,700元 國泰高雄分行 M○○ W○○ h○○ c○○ M○○ z○○ 甲寅○ 甲巳○ 23 甲子○(提告) 於109年9月1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15日14時32分許,匯款39萬8,000元至【黃巧雲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5日14時37分許,以網銀轉匯4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5日14時44、4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民如門市 M○○ W○○ h○○ c○○ M○○ z○○ 甲寅○ 甲巳○ 109年10月15日14時55、57分許,提領現金10萬、9萬5,000元 國泰高雄分行 24 庚○○(提告) 於109年11月16日前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1月16日18時30、34、38分許,匯款2萬、2萬、1萬元至【洪春勝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6日18時49、50、5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門市 M○○ W○○ h○○ c○○ M○○ z○○ F○○ 甲寅○ 甲巳○ 25 O○○ (未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4日15時18分、19時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W○○ h○○ c○○ 26 H○○(提告) 於109年9月初某日,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6日19時35分許,匯款1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109年10月26日19時40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26日20時1分許,提領現金9萬元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 M○○ W○○ h○○ c○○ M○○ z○○ 甲寅○ 甲巳○ 27 G○○(提告) 於109年10月13日某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24日22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思嵐之台銀帳戶】 W○○ h○○ c○○ 28 s○○ (提告)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4日17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35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q○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43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戊○○ W○○ h○○ c○○ M○○ 戊○○ 甲乙○ 申○○ v○○ z○○ q○ 甲寅○ 甲巳○ 29 甲申○(提告)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3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5日13時46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7,000元至【q○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5日14時2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高雄廣澤郵局 戊○○ W○○ h○○ c○○ M○○ 戊○○ 甲乙○ 申○○ v○○ z○○ q○ 甲寅○ 甲巳○ 30 j○○(提告) 於109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3時47、48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①109年12月15日13時58分許,以網銀轉匯15萬元至【q○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5日14時20、21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4萬元 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戊○○ W○○ h○○ c○○ M○○ 戊○○ 甲乙○ 申○○ v○○ z○○ q○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2月15日14時11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6,000元至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5日18時23分許,提領現金4萬6,000元 全家超商福華門市 戊○○ 31 w○○(提告) 於109年11月23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4時12分許,匯款16萬4,550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5日14時26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5,000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甲乙○ 申○○ v○○ 32 甲卯○(提告) 於109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日0時11、21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日0時38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日0時42、43、44、45、47分許,提領現金5筆,各2萬元 統一超商建武門市 z○○ W○○ h○○ c○○ M○○ 戊○○ 甲乙○ 申○○ v○○ z○○ X○○ q○ 甲寅○ 甲巳○ 109年12月1日1時28分至31分許,提領現金5筆,各2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全家岡山岡燕門市 z○○ ②109年12月1日18時24、41分許,匯款3萬、2萬元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日20時15分許,以網銀轉匯5萬元【X○○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日20時16分至1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z○○ ③109年12月2日0時5、8分許,匯款2筆10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④109年12月14日17時43、4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聰陞之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q○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4日17時53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戊○○ ⑤109年12月16日14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30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31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q○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4時41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統一超商新三華門市 戊○○ 109年12月16日15時15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統一超商信賢門市 33 Z○○(提告) 於109年12月1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7日18時41分、19時25分許,匯款5,000元、5,000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34 甲丁○(提告) 於109年11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9日13時14、41、43分許,匯款3筆5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35 T○○(提告) 於109年11月19日20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2日19時17分許,匯款10萬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②109年12月12日2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36 寅○○(提告) 於109年12月16日前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21時28、30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37 甲亥○(提告) 於109年12月16日前某日,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匯款5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38 己○○(提告) 於109年12月16日13時4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8日14時8分許,匯款3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8日14時21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7,0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8日14時31分許,提領現金6萬7,000元 國泰左營分行 戊○○ W○○ h○○ c○○ 戊○○ z○○ X○○ 甲寅○ 甲巳○ ②109年12月28日15時21、57分、16時11分許,先後匯款5萬、3萬、2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39 N○○(提告) 於109年10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2日20時52分許,匯款4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40 B○○(提告) 於109年12月7日20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7日21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7日21時23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統一超商海科大門市 甲○○ W○○ h○○ c○○ z○○ 甲○○ (僅與z○○有犯意聯絡) 109年12月17日21時27、28、29、30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 高雄翠屏郵局 41 趙湘穎 (原名甲己○,未提告) 於109年9月4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15時37、39、45分許,匯款3萬、3萬、1萬2,000元、1,000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5時51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3,000元至【q○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1、2、3、4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高雄三塊厝郵局 戊○○ W○○ h○○ c○○ M○○ 戊○○ z○○ q○ 甲寅○ 甲巳○ 42 R○○(提告) 於109年12月7日18時29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4日13時27分許,匯款6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4日14時29、31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自【溫丞焌之台銀帳戶】提領,應予更正) 台銀左營分行 甲○○ W○○ h○○ c○○ z○○ X○○ 甲○○ (僅與z○○有犯意聯絡) 109年12月14日15時13 分許,以網銀轉匯15萬元至【溫丞焌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4日15時24、25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列提領方式,應予更正) 台銀博愛分行 甲○○ ②109年12月17日17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③109年12月28日15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43 y○○(提告) 於109年12月8日11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8日13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z○○ X○○ ②109年12月28日15時32分許,匯款2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44 酉○○(提告) 於109年12月3日15時3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6日16時許,匯款3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7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q○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6日16時8 、9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 一銀三民分行 戊○○ W○○ h○○ c○○ M○○ 戊○○ z○○ q○ 甲寅○ 甲巳○ 45 甲庚○(提告) 於109年12月9日20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7日22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17日22時37分許,提領現金1萬元 土銀楠梓分行 甲○○ W○○ h○○ c○○ z○○ 甲○○ (僅與z○○有犯意聯絡) 46 g○○(提告) 於109年11月底某日,陸續以「投資外匯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14日17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②109年12月15日14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③109年12月16日14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47 J○○(提告) 於109年12月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5日14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48 甲未○(提告) 於109年12月7日14時1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2日2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49 甲癸○(提告) 於109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7日19時45、49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50 乙○○(提告) 於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2日19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邱佳誠之台銀帳戶】 W○○ h○○ c○○ 51 甲酉○(提告) 於109年12月2日某時許,陸續以「兌換人民幣」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2日14時9、26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甲乙○之台新帳戶】 W○○ h○○ c○○ 甲乙○ z○○ ②109年12月2日15時39分許,匯款1萬1,280元至【甲乙○之台新帳戶】 52 甲壬○(提告) 於109年7月20日20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1日15時53、59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至【未○○之中信帳戶】 ①109年8月21日16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自【巳○○之中信帳戶】提領,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博真門市 午○○指示未○○ W○○ c○○ 午○○ 巳○○ ②109年8月21日16時49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元至【巳○○之中信帳戶】 不詳 午○○指示未○○ 53 f○○(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2日19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未○○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2日19時41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高雄鼎泰郵局 午○○指示未○○ W○○ c○○ 午○○ 54 戌○○(提告) 於109年8月間某日,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0日1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未○○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0日19時41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統一超商安冠門市 午○○指示未○○ W○○ c○○ 午○○ 55 u○○(提告) 於109年8月17日20時許,陸續以「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8月20日21時22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未○○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0日21時44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4,000元至【未○○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0日21時55分許,提領現金4萬4,000元 左營華夏郵局 午○○指示未○○ W○○ c○○ 午○○ 巳○○ ②109年8月21日16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未○○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19分許,提領現金4萬元 左營華夏郵局 午○○指示未○○ ③109年8月21日16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巳○○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22分許,提領現金4萬元 左營華夏郵局 午○○指示未○○ ④109年8月22日19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未○○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2日19時41分、20時27分許,提領2萬元、1萬5,000元 高雄鼎泰郵局 午○○指示未○○ ⑤109年8月22日19時4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 【未○○之郵局帳戶】 56 子○○(提告) 於109年8月4日23時40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19日18時43分許,匯款2萬6,300元至【未○○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19日20時25分許,提領2萬7,000元 統一超商德昌門市 午○○指示未○○ W○○ c○○ 午○○ 57 辛○○(提告) 於109年10月初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18日18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龔涵琮(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8日18時29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5,000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8日18時47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元至【i○○之土銀帳戶】 W○○ h○○ c○○ ②109年11月19日19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19日19時23分許,以網銀轉匯1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19日19時25分許,以網銀轉匯3萬元至【i○○之土銀帳戶】 58 丁○○(提告) 於109年10月28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20日15時3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9日14時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應予更正) 109年11月20日15時39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20日16時3分許,以網銀轉匯12萬元至【i○○之彰銀帳戶】 W○○ h○○ c○○ z○○ ②109年12月4日14時57分許,匯款67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匯款至【黃彥熙之國泰世華帳戶】應予更正) 109年12月4日14時59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元至【i○○之一銀帳戶】 59 甲天○(提告) 於109年11月14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日12時44分許,匯款8萬元至【黃彥熙之台銀帳戶】 109年12月2日13時10分許,以網銀轉匯8萬元至【q○之中信帳戶】 W○○ h○○ c○○ M○○ z○○ q○ 60 甲戌○(提告) 於109年10月29日13時31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23日21時4分許,匯款9萬1,000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3日21時14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4,000元至【i○○之土銀帳戶】 W○○ h○○ c○○ 109年11月23日21時16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4,000元至【i○○之彰銀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②109年11月23日21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3日21時16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4,000元至【i○○之彰銀帳戶】 61 甲丙○(提告) 於109年11月初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1月24日13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以網銀轉匯2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24日13時23分許,以網銀轉匯10萬元至【i○○之一銀帳戶】 W○○ h○○ c○○ ②109年11月25日17時5分許,匯款1萬元至【龔涵琮之台銀帳戶】 109年11月25日17時7分許,以網銀轉匯6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25日17時16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6,000元至【i○○之彰銀帳戶】 62 辰○○(提告) 於110年1月5日某時,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10年1月13日14時52分許,匯款17萬元至【殷耀龍(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殷耀龍之台銀帳戶】 110年1月13日14時57分許,以網銀轉匯7萬元至【甲乙○之國泰世華帳戶】 W○○ h○○ c○○ 甲乙○ z○○ 63 e○○(提告) 於109年8月5日某時,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1日16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巳○○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22分許提領4萬元 左營華夏郵局 午○○指示未○○ W○○ c○○ 午○○ 巳○○ 64 C○○(提告) 於109年8月12日某時,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1日17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巳○○之郵局帳戶】 109年8月21日17時39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左營華夏郵局 午○○指示未○○ W○○ c○○ 午○○ 巳○○ 65 k○○(提告) 於109年5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0日21時24分許,匯款2萬元至【未○○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0日21時44分許,轉匯4萬4,000元至【未○○之郵局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更正) 109年8月20日21時55分許,提領現金4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21日16時22分許,自【未○○之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博真門市 午○○指示未○○ W○○ c○○ 午○○ 66 亥○○(提告) 於109年9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下注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11日18時48、49分許,匯款4萬、4萬元至【利建璋(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建璋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11日18時54分許,以網銀轉匯4萬元至【q○之中信帳戶】 W○○ h○○ c○○ M○○ q○ 67 甲戊○(提告) 於109年8月19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8月22日23時19、21、22分許,匯款3筆2萬元至【巳○○之中信帳戶】 109年8月23日0時14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午○○指示未○○ W○○ c○○ 午○○ 巳○○ 68 U○○(提告) 於109年12月9日0時42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3日21時22、23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W○○ h○○ c○○ z○○ X○○ 69 a○○(提告) 於109年10月12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6日21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轉匯3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W○○ h○○ c○○ z○○ X○○ 70 I○○ (提告) 於109年12月3日12時43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25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W○○ h○○ c○○ z○○ X○○ ②109年12月28日13時41分、15時4分、16時48分許,匯款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8日13時41分、15時8分、17時8分許,轉匯5萬、20萬、5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71 t○○ (提告) 於109年10月27日14時44分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8日16時許,匯款20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W○○ h○○ c○○ z○○ X○○ 72 甲辰○ (提告) 於109年12月1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8日14時14、15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W○○ h○○ c○○ z○○ X○○ 73 卯○○(原名李祝豪,提告) 於109年12月17日19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8日15時20分許,匯款60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W○○ h○○ c○○ z○○ X○○ 74 E○○ (提告) 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2月28日16時9、10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W○○ h○○ c○○ z○○ X○○ ②109年12月29日14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9日14時35分許,轉匯5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75 宙○○ (提告) 於109年11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9日14時21、23分許,匯款2筆5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9日14時27分許,轉匯10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W○○ h○○ c○○ z○○ X○○ 76 m○ (提告) 於109年12月12日前某時許,陸續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2月29日15時33分許,匯款47萬元至【鄭澄宇之渣打帳戶】 109年12月29日15時34分許,轉匯15萬元至【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W○○ h○○ c○○ z○○ X○○ 77 盧映妤 (提告) 於109年12月間某日,以「假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10年1月11日15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㨗茵(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另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㨗茵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11日15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徐名言申辦之(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名言之國泰世華帳戶)】 W○○ h○○ 戊○○ 午○○ ②110年1月11日15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張㨗茵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11日16時許,匯款4萬元至【午○○之中信帳戶】 110年1月11日16時51分許,提領11萬5,000元 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戊○○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1 丙○○ (提告) 於109年2月10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7日14時2分許,匯款5萬元 z○○之一銀帳戶 2 宇○○(提告) 於109年10月6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6日14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z○○之一銀帳戶 3 Y○○(提告) 於109年9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投注博奕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8日14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z○○之一銀帳戶 4 玄○○(提告) 於109年10月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9日14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z○○之一銀帳戶 5 黃○○(提告) 於109年10月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施詐 109年10月9日16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z○○之一銀帳戶 6 Q○○(提告) 於109年10月9日12時許,陸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施詐 ①109年10月9日20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z○○之兆豐帳戶 ②109年10月10日20時1分許,匯款2萬元 z○○之一銀帳戶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Wi-Fi環境檢測評估表2張 110年1月15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之5」,扣得被告W○○持有左列物品。 2 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1張 3 午○○之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 4 李姿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5 蔡宗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提款卡1張、網路銀行帳密1張 6 c○○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 7 點鈔機1台 8 手錶2支 9 包包8個 10 現金7,200元 11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2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3 保時捷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 110年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扣得被告W○○持有左列物品。 14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張 110年1月16日在「新莊分局偵查隊」,扣得被告h○○持有左列物品。 15 W○○身分證、大陸通行證各1張、護照1本(已發還W○○) 16 汽車鑰匙1副 17 印章5枚 18 現金253萬4,300元 19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20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1 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2 q○之國泰世華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 23 何銘典之土銀帳戶之存簿1本、提款卡1張 2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25 租賃契約1份 26 現金7萬6,400元 27 印章1枚 28 退房費8,000元 110年1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商旅1301房」,扣得被告h○○持有左列物品。 29 現金5萬2,000元 110年1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扣得被告戊○○持有左列物品。 30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31 q○之中信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 110年1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208室」,扣得被告戊○○持有左列物品。 32 q○之私章1個 33 何銘典之郵局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 3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35 洪春勝之台銀帳戶提款卡1張 36 王思嵐之台銀帳戶提款卡1張 37 v○○之台新帳戶提款卡1張 38 M○○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 110年1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扣得被告戊○○持有左列物品。 39 作案衣物(外套)2件 40 交易明細17張 41 OPPO手機(白色)1支 110年3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扣得被告甲乙○持有左列物品。 42 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43 v○○之台新帳戶存簿1本 110年2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扣得被告v○○持有左列物品。 4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45 OPPO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1支 110年2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扣得被告q○持有左列物品。 附表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A○○ (即附表四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18至1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浩平」、「RLAZA客服」、「欣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八卷第121至124、126、128至130、132至134頁、警十二卷第115頁、警十五-1卷第167頁) 2 丑○○ (即附表四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75至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丑○○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peggy」、「Eric」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IG暱稱「peggy」之個人帳號資料頁面截圖、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81至86、88至91、94、98頁、警十二卷第129至130頁) 3 甲丑○ (即附表四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59至16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丑○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查詢明細表、與暱稱「逸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DREAM ACTIVIST夢想行動家」之中秋節活動網路頁面截圖、暱稱「逸瀟」之LINE個人帳號資料頁面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161至162、164、167、169至179頁、警十二卷第161頁) 4 甲辛○ (即附表四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35至1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奈奈(經濟代言人)」、「ANT線上諮詢總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八卷第137至138、142、145至158頁、警十五-1卷第239頁) 5 L○○ (即附表四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55至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L○○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八卷第59至65、73至74頁、警十二卷第179頁) 6 r○○ (即附表四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01至10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r○○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警八卷第105至107、110至111、114頁、警十二卷第222頁、警三十三卷第63、73頁) 7 天○○ (即附表四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1卷第3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天○○與暱稱「惜福-林士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109年11月1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二十-1卷第9至16、27至34頁) 8 n○○ (即附表四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49至2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n○○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李奕」、「Mr.周」、「AAX行動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AX合約代理全球招募」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109年10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十二卷第247至248、256至259頁) 9 甲地○ (即附表四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347至3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地○所有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BBV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345至346、353至363頁、警二十九卷第71至74反頁) 10 l○○ (即附表四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367至3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l○○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及暱稱「富比世線上客服」、「杜老爺智能科技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365至366、383至386、394至412頁) 11 o○○ (即附表四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16至4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傳真管制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RLAZA」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告訴人o○○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413至415、420至424、427至428、437至439頁) 12 壬○○ (即附表四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44至4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壬○○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十四卷第441至443、446至447、449至450、452頁) 13 K○○ (即附表四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457至4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K○○所有玉山銀行帳戶自10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之交易明細、LINE暱稱「Mr.Lin」、「富比世科技線上客服」、「Aaron劉導」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Mr.Lin」、「富比世科技線上客服」、「Aaron劉導」、「超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460至461、463、467、471至500頁) 14 p○○ (即附表四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11至5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四卷第501至503、509頁) 15 d○○ (即附表四編號15) ⑴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18至5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d○○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暱稱「KPI關鍵密碼」、「薇欣」、「浩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15至517、521、523、525至534頁) 16 x○○ (即附表四編號16) ⑴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37至5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x○○匯款交易成功紀錄及交易結果通知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LINE暱稱「夢想捕手」、「Yan Ling玲」、「浩平」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夢想捕手」、「Yan Ling玲」、「浩平」、「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35至536、543至572頁) 17 癸○○ (即附表四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78至5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十四卷第573至577、587、589頁) 18 P○○ (即附表四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595至59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P○○簽署之切結書、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與暱稱「奇異博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理財專家」、「小公主」、「奇異博士」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593至594、598至601、603至607頁) 19 b○○ (即附表四編號19) ⑴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609至6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b○○匯款交易紀錄截圖、LINE暱稱「Lan Ling玲」、「浩平」、「Hsinnan」之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Lan Ling玲」、「浩平」、「Hsinnan」、「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投注交易頁面截圖(見警十四卷第612至623頁) 20 甲甲○ (即附表四編號20)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630至6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甲○匯款紀錄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625至629、633至635頁) 21 V○○ (即附表四編號21) ⑴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04至16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V○○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卡洛斯客服」、「卡洛斯-客服服務中心」、「姍姍(蝴蝶結圖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03、1609、1612、1614至1624頁) 22 D○○ (即附表四編號22) ⑴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50至16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暱稱「hxllyu_」之Instagram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暱稱「瑤」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D○○與暱稱「瑤」、「卡洛斯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48至1649、1655至1656、1670至16780頁) 23 甲子○ (即附表四編號23)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82至169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109年10月15日匯款收執聯、暱稱「夢想捕手TheDreamCatcher」、「薇欣Xin(熊圖樣)」、「 逸瀟」、「RLAZA客服」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甲子○與暱稱「夢想捕手TheDreamCatcher」、「薇欣Xin(熊圖樣)」、「逸瀟」、「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681、1697、1709、1723至1739、1742頁) 24 庚○○ (即附表四編號24)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38至2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庚○○所有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暱稱「思婷」、「芮馨」、「峰」、「客服小幫手專線」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群組暱稱「峰哥理財訓練班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37、240、243至246頁、偵十三-1卷第35至37頁) 25 O○○ (即附表四編號25) ⑴證人即被害人O○○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63至2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投注交易頁面及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被害人O○○與暱稱「梓涵」、「逸瀟」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61至262、267至273頁) 26 H○○ (即附表四編號26) ⑴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279至2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H○○與暱稱「Ms.Monica市場姐姐」、「FOREX總客服」、「Lin」、「林」、「數據分析師-趙勇志」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十二卷第275至277、285至308頁、警十五-2卷第347頁) 27 G○○ (即附表四編號27) ⑴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311至3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二卷第309、315頁) 28 s○○ (即附表四編號28) ⑴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27至1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s○○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25、130、132頁) 29 甲申○ (即附表四編號29)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91至1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申○與暱稱「FSLAi客服」、「羽柔(獎盃圖樣)分析總管」之IG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FSLAi」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89至190、193至197頁) 30 j○○ (即附表四編號30) ⑴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202至20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j○○匯款交易成功截圖、暱稱「米米牙」之IG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米米牙」、「FSLAi客服」、「Mr.傑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FSLAi」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99至201、204至205、208、210至211、215、226至227、229至233頁) 31 w○○ (即附表四編號31) ⑴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241至24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w○○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2月15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暱稱「浩平」、「RLAZA客服」、「KPI關鍵報告」、「欣莫(團隊指導)」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浩平」、「RLAZA客服」、「KPI關鍵報告」、「欣莫(團隊指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235至240、247至248、250至251、253至264頁) 32 甲卯○ (即附表四編號3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37至1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卯○所有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ATM存款之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十六卷第133至136、143至155頁) 33 Z○○ (即附表四編號33) ⑴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31至19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Z○○匯款紀錄截圖、與自稱「蕭建龍」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30、1937至1947頁) 34 甲丁○ (即附表四編號34)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49至195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丁○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浩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48、1955至1965頁) 35 T○○ (即附表四編號35) ⑴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67至19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T○○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ESG經營管理」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之交易走勢圖、課程企劃廣告截圖、與群組暱稱「112獲利群」、「VIVIAN_總指導」、「Esgtec客服」、「庭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_ting0623」之IG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林語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暱稱「林語庭」之通訊軟體照片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1966、1970、1972至2001頁) 36 寅○○ (即附表四編號36)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03至20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寅○○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入資帳號申請專員」、「浩平」、「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二)第2002頁、偵二十一-8卷(三)第2008、2011、2016至2024頁) 37 甲亥○ (即附表四編號37)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26至20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2月16日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25、2033、2036頁) 38 己○○ (即附表四編號38)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一卷第169至1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己○○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其網路銀行APP未登摺明細截圖、所有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照片、與暱稱「kylie晨曦」、「1彩彩彩彩霓(音符圖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Jing方靖昊」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暱稱「林晨曦」之IG個人帳號頁面截圖、「PIMCO」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平台會員中心頁面之截圖(見警二十一卷第175至177、181至231頁) 39 N○○ (即附表四編號39) ⑴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48至20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N○○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46至2047、2075頁) 40 B○○ (即附表四編號40) ⑴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78至20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暱稱「彤彤」之IG、Telegram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暱稱「彤彤」指示之投資平台網址及「東方智能數據中心」投資交易平台頁面截圖、「12月特別活動:聖誕企劃」投資廣告頁面截圖、告訴人B○○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77、2083、2090至2091頁) 41 趙湘穎 (即附表四編號41)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趙湘穎整理其遭詐欺過程之說明資料、匯款予投資平台保證金之匯款明細截圖、與暱稱「RLAZA客服」、「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093至2094、2096、2098頁) 42 R○○ (即附表四編號42) ⑴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一卷第115至1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R○○匯款紀錄截圖、暱稱「Adam Chen」、「霈婷」、「珈FEI」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PIMCO」投資交易平台登入頁面截圖、與暱稱「Adam Chen」、「霈婷」、「珈FEI」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警二十一卷第113、123至161頁) 43 y○○ (即附表四編號43) ⑴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一卷第63至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109年12月1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2月28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翻拍照片、告訴人y○○與暱稱「RLAZA客服」、「KPI關鍵密碼」、「入資帳號申請專員」、「薇欣Xin」、「浩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十一卷第65至103頁) 44 酉○○ (即附表四編號44) ⑴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52至215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酉○○匯款往來明細截圖、與暱稱「瑀娜Yuna(愛心圖樣)分析總管」、「入資帳號申請專員」、「FSLAi客服」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50至2151、2155至2171頁) 45 甲庚○ (即附表四編號45)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73至21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庚○匯款交易成功及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72、2176、2178頁) 46 g○○ (即附表四編號46) ⑴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81至21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g○○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TINA」、「Edison(假日不回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TINA」、「Edison(假日不回應)」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臺灣銀行109年12月16日無摺存入憑條翻拍照片及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79至2180、2185至2195頁) 47 J○○ (即附表四編號47) ⑴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97至220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196、2210至2211頁) 48 甲未○ (即附表四編號48)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14至22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未○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13、2220頁) 49 甲癸○ (即附表四編號49)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26至22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癸○跨行轉帳紀錄截圖、與暱稱「入資帳號申請專員」、「RLAZA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25、2228至2234、2237頁) 50 乙○○ (即附表四編號50)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42至22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41、2245頁) 51 甲酉○ (即附表四編號51)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一卷第9至11、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酉○匯款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暱稱「阿勝高雄鳳山(草換台)」之微信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十一卷第14至15、28至39頁、偵二十一-8卷(三)第2253頁) 52 甲壬○ (即附表四編號5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75至22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壬○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暱稱「(皇冠圖樣)Daisy(皇冠圖樣)」、「HuaHua teacher」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皇冠圖樣)Daisy(皇冠圖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76、2281至2282、2284至2289頁) 53 f○○ (即附表四編號53) ⑴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91至22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f○○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290、2292、2294頁) 54 戌○○ (即附表四編號54) ⑴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04至230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乙紙(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01至2303、2312頁) 55 u○○ (即附表四編號55) ⑴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七卷第44至4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u○○與暱稱「昕怡」、「興富發(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七卷第49至60頁、偵二十一-8卷(三)第2318、2325至2329頁) 56 子○○ (即附表四編號56)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40至23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子○○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ECOIN」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及該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與暱稱「eCoin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轉帳紀錄截圖、暱稱「Frank」、「eCoin線上客服」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及「Frank」個人相片截圖(見偵二十一-8卷(三)第2339、2346至2352、2364頁) 57 辛○○ (即附表四編號57)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66至6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辛○○所有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與暱稱「浩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RLAZA」投資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九卷第69至87頁) 58 丁○○ (即附表四編號58)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88至9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與暱稱「入資帳號申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九卷第91至120頁) 59 甲天○ (即附表四編號59)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121至1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暱稱「林潔」之臉書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甲天○與暱稱「林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林湧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有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FSL」投資平台之交易紀錄頁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九卷第123至151頁) 60 甲戌○ (即附表四編號60)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152至1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投資交易平台及該平台之會員登入網路頁面截圖、告訴人甲戌○與暱稱「總管Bella」、「Mart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九卷第156至177頁) 61 甲丙○ (即附表四編號61)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178至1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警九卷第181至191頁) 62 辰○○ (即附表四編號62)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卷第38至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辰○○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交易憑證、與暱稱「Gold brilliant金幣輝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卷第43、47至59頁) 63 e○○ (即附表四編號63) ⑴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至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暱稱「Kevin」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e○○與暱稱「Kevin」、「拜爾德中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5、47至53、59至67頁、警六卷第95至98頁) 64 C○○ (即附表四編號64) ⑴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C○○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IG帳號「YUYAO_12」傳送投資廣告頁面截圖、與暱稱「芷妤」、「福興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匯款紀錄頁面之截圖(見警五卷第15至17、37、43、55至69頁) 65 k○○ (即附表四編號65) ⑴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0卷第86至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k○○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二十一-10卷第94至97頁) 66 亥○○ (即附表四編號66) ⑴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九卷第2至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十九卷第52至54頁) 67 甲戊○ (即附表四編號67)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見警三卷第19、41、61、64至65、77至85頁、警六卷第111頁) 68 U○○ (即附表四編號68) ⑴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49至552頁) 69 a○○ (即附表四編號69) ⑴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63至5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a○○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小嗨」、「分析師Mark」、「RLAZA客服」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見偵五十二-1卷第21、25、33、79至97頁) 70 I○○ (即附表四編號70) ⑴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75至578) 71 t○○ (即附表四編號71) ⑴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79至582頁) 72 甲辰○ (即附表四編號7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85至588頁) 73 卯○○ (即附表四編號73)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89至603頁) 74 E○○ (即附表四編號74) ⑴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583至584頁) 75 宙○○ (即附表四編號75) ⑴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604至606頁) 76 m○ (即附表四編號76) ⑴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十一-11卷第612至614頁) 77 盧映妤 (即附表四編號77)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映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17至3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盧映妤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11至313、325至343頁) 78 丙○○ (即附表五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2卷第7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告訴人丙○○及暱稱「Eason」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截圖、與暱稱「Easo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鼎盛理財」之投資交易平台網路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偵八-2卷第33至50、53至59頁) 79 宇○○ (即附表五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9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宇○○網路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警七卷第47至57、301頁) 80 Y○○ (即附表五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Y○○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雅彤」、「卡洛斯-客服服務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七卷第59至79、303、309頁) 81 玄○○ (即附表五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29至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玄○○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eCoinget線上客服」、「pau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投資網站交易明細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警七卷第195至253、307、315頁) 82 黃○○ (即附表五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17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eCoinget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警七卷第81至108、305、311頁) 83 Q○○ (即附表五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21至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Q○○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暱稱「婷婷」、「螞蟻線上分線客服TW」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與暱稱「婷婷」、「螞蟻線上分線客服TW」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所有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網路頁面截圖、於螞蟻金服投資平台網路頁面及會員登入資訊頁面截圖(見警七卷第117至193、313頁)  附表八: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被告 調/和解內容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丑○○ (即附表四編號2) W○○ h○○ 連帶給付1萬元,於113年2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丑○○112年12月6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6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65頁;調解卷一第125至126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45頁) 2 甲丑○ (即附表四編號3) W○○ h○○ 給付3萬元,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丑○113年1月19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7頁;調解卷一第235至237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47至449頁) c○○ 給付4萬元,於113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丑○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7至419、441頁) ⑵告訴人甲丑○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1至122頁) 3 甲辛○ (即附表四編號4) W○○ h○○ 連帶給付2萬4,000元,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1萬4,000元則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4,000元。 已給付1萬8,000元。 ⑴告訴人甲辛○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83至585頁;調解卷二第205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51頁) c○○ 給付6,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辛○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83至585頁;調解卷二第203頁) ⑵告訴人甲辛○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3至124頁) 4 甲地○ (即附表四編號9) W○○ h○○ 連帶給付3萬元,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地○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83至585頁;調解卷二第209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53頁) c○○ 給付2萬6,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地○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83至585頁;調解卷二第207頁) ⑵告訴人甲地○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5至126頁) 5 壬○○ (即附表四編號12) W○○ h○○ 給付3萬元,自113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55至256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55至457頁) 6 吳奕樺 (即附表四編號17) W○○ h○○ 給付2萬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癸○○113年1月19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原金訴卷四第421頁;調解卷一第249至250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59頁) 7 甲甲○ (即附表四編號20) W○○ h○○ 給付2萬元,自113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43至245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61頁) c○○ 給付1萬元,於113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甲○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7至419、437至439頁) ⑵告訴人甲甲○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7至128頁) 8 庚○○ (即附表四編號24) W○○ h○○ 給付2萬元,自113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43至245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63頁) c○○ 給付1萬元,於113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庚○○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7至419、431、447頁) ⑵告訴人庚○○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29至130頁) 9 G○○ (即附表四編號27) W○○ h○○ 連帶給付2萬元,於113年2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G○○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5頁;調解卷一第175至176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65頁) c○○ 給付1萬元,當庭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G○○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1、417至419頁) 10 s○○ (即附表四編號28) W○○ h○○ 連帶給付1萬元,自113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2,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71至272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67至469頁) 11 j○○ (即附表四編號30) W○○ h○○ 連帶給付10萬元,自113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3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8,000元(最後1期為4,000元)。 已給付5萬6,000元。 ⑴本院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75至276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71至473頁) ⑶告訴人j○○刑事陳述狀(見原金訴卷六第341頁) c○○ 給付8萬6,000元,於113年7月8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j○○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7至419、443頁) ⑵告訴人j○○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1至132頁) 12 w○○ (即附表四編號31) W○○ h○○ 連帶給付2萬5,000元,於113年3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w○○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7頁;調解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75頁) 13 甲卯○ (即附表四編號32) W○○ h○○ 連帶給付30萬元,自113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1萬2,500元。 已給付8萬7,500元。 ⑴本院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79至280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77至479頁) c○○ 給付13萬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卯○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21至423、587至589頁) ⑵告訴人甲卯○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3至134頁) 14 Z○○ (即附表四編號33) W○○ h○○ 連帶給付1萬元,自113年1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2,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Z○○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9頁;調解卷一第167至168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81至483頁) 15 甲丁○ (即附表四編號34) W○○ h○○ 連帶給付3萬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丁○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75頁;調解卷一第161至162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85至487頁) c○○ 給付3萬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21至423頁) ⑵告訴人甲丁○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5至136頁) 16 T○○ (即附表四編號35) W○○ h○○ 連帶給付3萬元,當庭轉帳給付5,000元,餘款2萬5,000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T○○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3頁;調解卷一第175至176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89至491頁) c○○ 給付3萬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T○○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21至423、429頁) ⑵告訴人T○○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7至138頁) 17 B○○ (即附表四編號40) W○○ h○○ 連帶給付10萬元,自113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3萬5,000元。 ⑴告訴人B○○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9頁;調解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93至495頁) 甲○○ 給付10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9萬5,000元。 ⑴本院112年3月31日調解筆錄、告訴人B○○112年3月31日刑事陳述狀(見原金訴卷二第25至28頁) ⑵被告甲○○自112年4月至113年10月按月匯款予告訴人B○○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原金訴卷二第473至476頁;原金訴卷五第241至243頁) 18 R○○ (即附表四編號42) 甲○○ 給付12萬9,000元,首期給付4,000元,其餘12萬5,000元自113年3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4萬4,000元。 ⑴被告甲○○與告訴人R○○之和解書、告訴人R○○113年2月22日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原金訴四卷第425至427頁) ⑵被告甲○○自113年2月至同年10月按月匯款予告訴人R○○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原金訴卷五第239至240頁) 19 y○○ (即附表四編號43) W○○ h○○ 連帶給付9萬元,自113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3萬元。 已給付6萬元。 ⑴告訴人y○○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3至155、211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97頁) c○○ 給付9萬元,自113年9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4萬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y○○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3至155、201頁) ⑵告訴人y○○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39至140頁) 20 酉○○ (即附表四編號44) W○○ h○○ 連帶給付6,000元,於113年9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3至155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499頁) c○○ 給付6,000元,於113年9月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3至155頁) ⑵告訴人酉○○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1至142頁) 21 甲庚○ (即附表四編號45) 甲○○ 給付1萬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庚○112年10月24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原金訴四卷第191頁) ⑵被告甲○○匯款予告訴人甲庚○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原金訴卷五第237頁) 22 乙○○ (即附表四編號50) W○○ h○○ 給付1萬元,於113年4月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乙○○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5頁;調解卷一第215至216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01頁) 23 甲壬○ (即附表四編號52) c○○ 給付2萬8,000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21至423頁) ⑵告訴人甲壬○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3至144頁) 巳○○ 給付6萬元,於112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壬○112年10月20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0月16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四卷第193頁;調解卷一第45至46頁) ⑵被告巳○○於112年10月20日依調解筆錄付款予告訴人甲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四卷第201頁) 24 戌○○ (即附表四編號54) c○○ 給付8,000元,當庭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戌○○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3、425至427頁) 25 u○○ (即附表四編號55) 巳○○ 給付3萬元,於112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被告巳○○於112年10月20日依調解筆錄付款予告訴人u○○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112年10月13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四卷第203頁;調解卷一第79至80頁) 26 子○○ (即附表四編號56) c○○ 給付7,26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 ⑵告訴人子○○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5至146頁) 27 辛○○ (即附表四編號57) W○○ h○○ 連帶給付2萬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辛○○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77頁;調解卷一第161至162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03頁) 28 丁○○ (即附表四編號58) W○○ h○○ 連帶給付6萬元,於113年2月5日前給付2萬元,餘款4萬元自113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8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丁○○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381頁;調解卷一第167至168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05至509頁) c○○ 給付17萬6,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8萬8,000元,於113年9月15日前給付8萬8,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丁○○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調解卷二第199頁) ⑵告訴人丁○○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7至148頁) 29 甲天○ (即附表四編號59) W○○ h○○ 給付3萬元,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天○113年1月19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9頁;調解卷一第235至237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11至513頁) c○○ 給付1萬8,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 ⑵告訴人甲天○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49至150頁) 30 甲戌○ (即附表四編號60) W○○ h○○ 連帶給付3萬5,000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戌○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3頁;調解卷一第209至211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15至517頁) c○○ 給付3萬2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 ⑵告訴人甲戌○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1至152頁) 31 甲丙○ (即附表四編號61) W○○ h○○ 連帶給付3萬元,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1萬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甲丙○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1頁;調解卷一第203至204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19頁) c○○ 給付2萬4,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 ⑵告訴人甲丙○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3至154頁) 32 e○○ (即附表四編號63) 巳○○ 給付1萬元,於112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被告巳○○於112年10月20日依調解筆錄付款予告訴人甲壬○e○○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112年10月13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四卷第204-1頁;調解卷一第105至106頁) 33 亥○○ (即附表四編號66) W○○ h○○ 給付3萬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1月19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241至242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21至523頁) c○○ 給付1萬8,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亥○○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調解卷二第193至195頁) ⑵告訴人亥○○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5至156頁) 34 t○○ (即附表四編號71) W○○ h○○ 連帶給付5萬元,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t○○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1頁、調解卷一第203至204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25頁) c○○ 給付4萬2,000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t○○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579至582頁;調解卷二第197頁) ⑵告訴人t○○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7至158頁) 35 卯○○ (即附表四編號73) W○○ h○○ 連帶給付15萬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3萬元。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卯○○112年12月22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四第413頁、調解卷一第209至211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27至529頁) c○○ 給付12萬2,000元,於113年7月1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卯○○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3至415、445頁) ⑵告訴人卯○○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59至160頁) 36 宙○○ (即附表四編號75) W○○ h○○ 連帶給付2萬元,自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 已給付1萬元。 ⑴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7至159頁) ⑵被告W○○、h○○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金訴卷六第531頁) c○○ 給付2萬元,於113年9月1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二第157至159頁) ⑵告訴人宙○○指定匯款帳戶單及被告c○○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金訴卷五第161至162頁) 37 盧映妤 (即附表四編號77) W○○ h○○ M○○ 戊○○ 給付9萬元,於111年10月14日前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本院111年7月14日調解筆錄(見審金訴卷第141至142頁) ⑵告訴人盧映妤111年10月19日刑事陳述狀暨所附其收到調解款項之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卷第91至93頁) 38 Y○○ (即附表五編號3) c○○ 給付4,000元,當庭給付完畢。 已給付完畢。 ⑴告訴人Y○○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7月5日調解筆錄(見調解卷一第415、425至427頁) 附表九: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四編號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四編號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四編號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附表四編號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四編號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四編號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附表四編號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附表四編號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9 附表四編號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四編號1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四編號1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四編號1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四編號1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四編號1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四編號1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6 附表四編號1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四編號1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四編號1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四編號1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四編號2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附表四編號2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四編號2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附表四編號2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4 附表四編號2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表四編號2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四編號2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附表四編號2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附表四編號2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附表四編號2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0 附表四編號3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附表四編號3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附表四編號3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3 附表四編號3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附表四編號3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附表四編號3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附表四編號3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附表四編號3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8 附表四編號3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四編號3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附表四編號4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四編號4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附表四編號4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四編號4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4 附表四編號4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附表四編號4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附表四編號4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7 附表四編號4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8 附表四編號4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 附表四編號4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附表四編號5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附表四編號5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52 附表四編號52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3 附表四編號53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附表四編號54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5 附表四編號55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6 附表四編號56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7 附表四編號5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附表四編號5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9 附表四編號5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0 附表四編號6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1 附表四編號6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2 附表四編號6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63 附表四編號63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4 附表四編號64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5 附表四編號65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6 附表四編號6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7 附表四編號67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8 附表四編號68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9 附表四編號69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0 附表四編號7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1 附表四編號71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2 附表四編號72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3 附表四編號73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4 附表四編號74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5 附表四編號7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6 附表四編號76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7 附表四編號7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 〈卷證索引〉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軍偵字第39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8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部分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085983號卷(偵一) 警一卷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114110號卷(偵二) 警二卷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03993503號卷(偵三) 警三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175200號卷(偵四) 警四卷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63237號卷(偵五) 警五卷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103041130號卷(偵六) 警六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590200號卷(偵七) 警七卷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072617600號卷(偵九) 警八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702300號卷(偵十) 警九卷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230801號卷(偵十一) 警十卷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823100號卷(偵十二) 警十一卷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81300號卷(偵十三) 警十二卷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94900號卷(偵十四) 警十三卷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94400號卷(偵十五) 警十四卷 1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283700號卷一(偵十六) 警十五-1卷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283700號卷二(偵十六) 警十五-2卷 2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538900號卷(偵十八) 警十六卷 2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311400號卷(偵二十) 警十七卷 2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044300號卷(偵二十一) 警十八卷 2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49376、0000000000號卷(偵二十二) 警十九卷 25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1002705號卷(偵二十三) 警二十-1卷 26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110027830號卷(偵二十三) 警二十-2卷 2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598700號卷(偵二十四) 警二十一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卷 偵一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61號卷 偵二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 偵三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 偵四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78號卷 偵五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 偵六卷 3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5號卷 偵七-1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99號卷 偵七-2卷 3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71號卷 偵八-1卷 3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28號卷 偵八-2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00號卷 偵八-3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43號卷 偵九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71號卷 偵十卷 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89號卷 偵十一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83號卷 偵十二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83號卷 偵十三-1卷 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 偵十三-2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 偵十四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 偵十五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 偵十六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 偵十七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 偵十八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 偵十九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 偵二十卷 52 函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臺中銀行調109年8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1卷 53 函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中銀行、中國信託調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2卷 54 函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合作金庫、臺北富邦銀行、第一商銀、土地銀行、彰化商銀、臺灣銀行調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偵二十一-3卷 55 調查卷目錄卷一 偵二十一-4卷 56 調查卷目錄卷二 偵二十一-5卷 57 調查卷目錄卷三 偵二十一-6卷 58 調查卷目錄卷四 偵二十一-7卷 59 被害人報案卷(一)至卷(三) 偵二十一-8卷 60 帳戶往來明細目錄卷 偵二十一-9卷 61 本院少年未○○保護事件調查卷 偵二十一-10卷 6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 偵二十一-11卷 6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79號卷 偵二十二卷 6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32號卷 偵二十三-1卷 6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卷 偵二十三-2卷 6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97號卷 偵二十四-1卷 6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卷 偵二十四-2卷 6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卷 偵二十五卷 69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 聲羈一卷 70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 聲羈二卷 71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 聲羈三卷 72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 聲羈四卷 73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11號卷 聲羈五卷 74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9號卷 偵聲一卷 75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 偵聲二卷 76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1號卷 偵聲三卷 77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42號卷 偵聲四卷 78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 偵聲五卷 79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 偵聲六卷 80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5號卷 偵聲七卷 81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8號卷 偵聲八卷 82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09號卷 偵聲九卷 83 本院110年度偵聲更一字第3號卷 偵聲更一卷 8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40號卷 偵抗一卷 8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89卷 偵抗二卷 8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193號卷 聲他卷 8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一 原金訴卷 88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二 原金訴卷二 89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三 原金訴卷三 90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四 原金訴卷四 91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五 原金訴卷五 92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六 原金訴卷六 93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調解卷一) 調解卷一 94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調解卷二) 調解卷二

2024-12-04

KSDM-111-原金訴-28-20241204-4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洗錢金額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博凱於110年2月至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 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 犯罪事實)後,即擔任「收簿手」及「收水」之分工角色, 與許博硯(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書妍」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博硯於民國110年4月29、30日間 ,提供其名下5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張博凱,作為系爭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 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詐欺者提款之工具。嗣系爭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手法, 向余天恩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在臺中市烏日區將款項 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匯入許博硯之華南銀行帳戶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其餘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匯入帳戶內,復經張博凱操作網路銀行將該款項轉匯 入許博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並 指示許博硯以臨櫃提款或持提款卡之方式,將匯入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領出並交付予其收受,張博凱再將收得之贓款上繳 予系爭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收受,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余天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天恩訴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轉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許博硯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內容核與其偵訊、審判筆錄大致相符,尚未有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應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柯士斌(113年9月5日已解除委任)復爭 執證人許博硯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故就此部分,應認無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博凱、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 以下簡稱本院183號卷,第86至88頁、第281至285頁】,經 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 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博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於民國109年底至110年初許, 我認識許博硯的弟弟,因為他是洗車廠的老闆,後來認識了 許博硯,我是被許博硯陷害的,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 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書完全沒有證據就直接判我有罪,我是 在一審被判有罪,上訴被駁回,真正犯罪的人卻被減刑。該 判決書上提到我毫無跟被害人和解,但我沒做的事我怎麼跟 被害人和解,如果我拿錢出來也可以獲得減刑嗎,全部都是 同一夥人,我一樣是那句話,調閱110年7月1日全部派出所 的錄音對話,跟本案許博硯怎麼把錢交給我,我不認罪,沒 有的事實怎麼認罪,那個錄音對話跟本案全部都是同一個, 包括這一案,這案的案件是這樣的。為何我當初寫訴狀要調 閱監視器畫面時,當時檢察官說有調閱了,還有,檢察官補 充理由書中第7、8點安樂派出所提供的錄影畫面,都是有遭 到剪接的,本件也是許博硯說他把錢交給我的,他說這段時 間把錢交給我也包括這一件的錢,希望法院可以查明所有真 正的事實。並不是找兩三個好朋友一起就說把錢交給我就說 我犯罪了,至少說拿出點證據,對話紀錄、通話,總是要有 一些證據才能判我有罪吧,當初我的手機是被第四分局所長 羅軒偉搶走的,請求法官調密錄器,那個密錄器他們有提供 ,在基隆地院333號時他們就有提供了,當時的密錄器很多 畫面都是有被剪接過了,他們違法搜索把我的手機搶走,我 當時110年7月1日是自願配合調查的,請求調閱這一天的所 有影像資料,也可以請法官調閱我在地檢署開庭時的錄影畫 面,現在錢交給誰都不重要了,最重要的就是在一開始時。 他們都是竹聯幫成員,當時我還沒被起訴,當時是陳虹如檢 察官有跟我說有調閱了,許博硯當時沒有交給我錢,許博硯 當時找我出來的,說是要找我聊天,我怎麼知道他當天突然 帶10萬元,許博硯的卷宗裡總共有2千多萬,為何只有帶10 萬元,他在經營賭博業,有10萬元也不奇怪,我當時是赴約 的,我不知道他當時包包裡有帶10萬元,為何兩位員警當時 會知道許博硯的包包裡有錢,這個密錄器裡面都有,請求調 閱播放,而且這些東西都被員警剪接過了,當時我被搜索時 ,他們也是使用強制力,他們這夥人、員警也好所長也好, 為何不敢播放當時在第四分局的畫面,當時陳虹如檢察官說 有調閱,但員警只敢提供職務報告,當時我被關在一個小房 間,我跟許博硯當時都是被告,為何我當時被戴上手銬腳鐐 ,許博硯卻可以不用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天恩遭系爭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 時間,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之被詐取財物乙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天 恩於111年8月15日警詢時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2號卷,下稱:112偵10342號卷, 第40至42頁】,並有告訴人余天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余天恩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存摺內頁、封面影本等在卷可稽 【見112偵10342號卷第37至39頁、第43至58頁、第59至71頁 、第73至75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余天恩上開指證述自己 遭詐騙情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又被告雖以全部都是同一夥人,遭證人許博硯等人陷害云云 置辯。惟查另案查獲經過,業據下列證人均證述明確綦詳, 理由分述如下:   ⒈查,證人許博硯於本院113年8月6日審理時證稱:跟被告認 識是在我弟弟的汽車美容店,大約110年,被告是我弟弟 的客人,我有申辦華南銀行的帳戶,110年4月份交給張博 凱使用,存摺封面拍照給他,跟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華 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在我身上,被告不知道,在我身上, 之前是用飛機軟體,上面有給他帳號密碼,可是後來那邊 的資訊都不見了,我當初想買車,要辦汽車貸款,因為認 識被告,被告在從事金融相關的行業,被告說他可以幫我 做金流,跟起訴書上的差不多,因為我當初沒工作,沒有 薪資證明,所以貸款更難通過,被告說他公司固定時間會 有錢進來我的戶頭,叫我去領款給他,我有依被告指示去 領錢,實際領了多少我不太清楚,因為蠻長一段時間,11 0年4月底至6月大概2個月的時間,我是持續依被告的指示 去提錢,每次領的金額不一定,有幾萬元、有幾十萬元, 都有,被告用飛機軟體通知我去領,領到錢之後,把錢交 給被告,每天的位置都不太一定,只要非假日都會通知領 款,基本上每天都有,都是當面交給他本人,我不知道是 誰把這些錢匯到帳戶內,也是被告操作我的華南銀行的網 路銀行,因為我個人總共有華南銀行、新光銀行、第一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跟台新銀行5個銀行帳戶提供給被告, 這5個帳戶的網銀也都是被告在用的,因為有時候被害人 匯的款項比較大筆,還有去銀行領錢的時候不能超過多少 額度會被人家詢問,所以被告會分散到每個戶頭,都是被 告跟我講的,我也有親眼看過被告操作網路銀行,我在高 院二審有認罪,因為已經和解,只是刑度上有意見而已, 我沒有獲得好處,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案件檢察官查 的很清楚,包含被告的一些人頭公司等等的,都是很詳細 的,你問我有沒有證據,還是要再去高院問一下檢察官, 我沒有多的證據,但是我們的證據都是在高院,上訴是因 為我有前案(112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已經判決下來要執 行6個月,這6個月我是聲請勞務役,希望時間可以延一下 ,讓我之後10個月的判決執行再下來的話,可以剛好銜接 上,有撤銷改判較輕,是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 974號刑事判決對於我的部分沒有判錯,都正確等語之證 述情節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57至174頁】,核與證人鍾 和諺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我是在汽車美容,在洗車的時候認識被告,我使用的只 有一個國泰世華帳戶,張博凱說會有金流入帳,然後叫我 提領給他,他說他安排的,誰匯進來不曉得,7點多是張 博凱本人提領的,3次是他本人提領,照片均有附上,有2 次是他載著我去提領,張博凱有提供給我帳戶,用手機網 銀轉帳,張博凱請我提領的時間,我那時候是上班時間, 張博凱很怕我把那筆錢拿去自己用,我就說不然你就自己 去,我沒辦法抽身離開,事後我才知道許博硯跟陳晋申也 有向張博凱詢問貸款,也有交付帳戶給張博凱,許博硯是 我老闆的哥哥,我跟陳晋申沒聯絡,我是告訴許博硯,是 他進去了,我才跟他講,我們是個別加入的,我比他早加 入,我是很後面才知道陳晋申有加入,陳晋申跟許博硯被 抓到派出所才打電話通知我,我到的時候張博凱已在所內 ,我跟張博凱都是有telegram聯絡,我沒有他的Line跟電 話,帳戶變警示帳戶後,跟許博硯聯天就說張博凱在騙帳 戶,因為他的帳戶也變警示帳戶,張博凱跟我說沒事,像 影片截圖那樣稱都沒有問題,開庭勘驗之影片就是我當時 用手機錄影,利用螢幕錄屏,同一支手機自己錄畫面跟聲 音,一開始我有拉日期,就是我收到銀行說我涉及詐欺, 我問張博凱說這是怎麼回事,他就錄這段語音叫我傳匯款 明細、匯款人資訊給他,我收到銀行通知的時候,因為我 只有這個軟體能跟張博凱聯絡,我聯到他之後,發現我們 的對話紀錄已經不見了,我為了保險起見,我打給他全程 都會錄音,後續張博凱就沒有繼續來車行洗車,沒有約在 店裡,約哪裏我不知道,我們都是個別認識的,變警示帳 戶前,都不知道許博硯跟被告張博凱有聯絡,許博硯打電 話叫我去派出所時,說張博凱在派出所,要不要來一起了 解一下,因為我跟許博硯之前有討論貸款這件事,所以我 大概知道是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一直都是叫「博凱」,當 初加他的時候就寫「博凱」,並非叫張博凱,勘驗對話內 容就是我跟張博凱的對話,可以驗聲音等語之證述情節亦 大致相符【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卷,下稱:本院 333號卷,卷㈠第374至385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2974號卷,下稱:上訴2974號卷,卷㈠第504至515頁 】,與證人陳晋申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 中之具結證述:我和鍾和諺是朋友,在那洗車店那邊遇到 張博凱,鍾和諺和張博凱聊天時,那時候有聽到張博凱有 在作貸款相關的東西,那邊有沙發,休息的時候,鍾和諺 會坐在那邊聊天,我有相關需求,就剛好有詢問到他相關 的問題,張博凱說我信用狀況不太好,我之前有辦過相關 車貸,二手車行也說要作金流相關的,跟被告張博凱講的 內容一樣,就想說認識,有聊過幾次天,想讓他處理看看 ,他說要辦預付卡,然後帳號要給他,因為我之前換過很 多工作,張博凱說拿沒有用到的帳號給他就好,如果有使 用到的帳號就不要給他,我記得我有領5天,第1天是張博 凱跟我們一起去,他有在我們車上,跟我說要如何領,每 一筆領完錢就直接給他,過程都是跟上面講的一樣,我網 銀帳號密碼已經給張博凱,他直接把我帳號密碼改掉,操 作都是他在操作,我這邊完全操作不了,後來許博硯跟他 媽媽去報案,然後警方說這件事情有關於詐欺我才知道, 我就協助警方處理,是在6月30日聽到鍾和諺那邊的帳戶 好像有問題,已經靠近7月1日,因為不確定許博硯跟鍾和 諺到底有沒有,所以我沒有問,就想說隔天要處理這件事 情,我本身沒有使用飛機telegram,是張博凱叫我下載安 裝使用,跟張博凱聯絡都是用telegram,我有張博凱電話 ,沒有Line,張博凱都用飛機密我,他要我用飛機跟他聯 絡,我依照張博凱指示,先辦一張新的預付卡,再將門號 變更為帳戶之聯絡電話,預付卡辦完就給他,張博凱說匯 款會有認證碼問題,他自己操作會比較方便,我去提領款 項都是許博硯開車載我去,張博凱通知許博硯,許博硯再 跟我講,張博凱叫我去辦預付卡交付給他預付卡時,有說 不要在同一間銀行提領太多次,第一天提款因為他在車上 ,是直接拿給他,之後都會約時間,有幾天是許博硯交給 張博凱,像是7月1日約在一個地點,我們一起過去,去他 車上直接給張博凱,許博硯交款項給張博凱,我在旁邊都 有看到,(提示本院333號卷㈠第113頁telegram對話紀錄 )張博凱說要改一個方式去用金流,說要用藍星金流,請 我去註冊一個帳號,為什麼要認證碼,是因為綁定手機, 認證碼會傳到預付卡手機,張博凱說之後方式可能會更改 ,叫我先註冊一個帳號,變更匯款金流的方式,所以才會 一直確認為何會變成這樣,提領時間應該是29日之前就開 始,總共是五天,上面對話是提領款項後的第3、4天的對 話,張博凱給我一個信封袋叫我寄到福建,我問他裡面是 什麼,他說是預付卡,叫我去郵局寄到福建那邊,我有問 發生什麼事情,張博凱說是福建那邊一個朋友要的,我就 是覺得很奇怪才問他,總共是提領到7月1日,寄東西是6 月29日,張博凱跟我解釋這不會有法律問題,提領款項跟 這個是不同事情,等到7月1日許博硯跟我通知的時候,我 才知道,打電話當天,許博硯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並跟我 說今天為何有警察,我不知道張博凱有幾個帳號,跟張博 凱聯絡都是用CK這個暱稱,對話紀錄都被刪完了,是他刪 的,這個程式可從另一方刪除,我們在警察局時截圖,這 是剩下最後的通話紀錄,110年7月1日配合警方偵辦時, 我在現場,沒有看到張博凱有遭到警方脅迫或是警方以強 硬的手段要求他配合調查,全程都是張博凱同意的,當時 急需要買車,張博凱說信用狀況不好通常要有金流,因為 我自己沒有錢,張博凱說他可以幫我存錢洗一個金流出來 ,但這個錢要繳交給他,110年7月1日當天我待在許博硯 車上,許博硯下車去張博凱的車,錢基本上都是給許博硯 ,因為當時有警察要去偵辦,我就直接待在車上,警察從 另外一邊下去慢慢靠近那台車,前面有幾次我也有上車, 但大部分都是交給許博硯,許博硯再交給張博凱,我們抵 達時候,張博凱已經到了,本來要把錢給張博凱,但警察 好像太快了,1分鐘左右就開門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 【見本院333號卷㈠第387至404頁】,再互核與證人李家豪 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我 是在洗車場認識張博凱,我是去找許博硯聊天談到要買車 ,張博凱跟我主動講貸款申辦的事情,我有看到許博硯把 那天領的錢都交給張博凱,在OK超商的外面,許博硯說他 要領錢一下,出來之後在車上就把錢拿給他,當天有許博 硯、我、張博凱在現場,也有聽到張博凱叫許博硯繼續去 提款機提領款項,那時候不需要找張博凱幫忙買車,所以 沒有請他幫忙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333號卷㈡ 第30至35頁】,並有被告與鐘和諺於110年5月21日之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年11月22日當庭勘驗筆錄及 譯文、陳晋申與被告張博凱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5張、臺灣高等法院112年2月15日當庭勘驗之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第121 頁;本院333號卷㈠第113頁、第346頁、第407頁,卷㈡第16 至26頁、第111至118頁】。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洵無可信。   ⒉又證人羅軒偉(案發時任職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 出所所長)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中之具 結證述:本案於110年7月1日12點民眾許博硯跟他母親過 來報案,由同仁受理,我則協助了解案情,聲稱因許博硯 需要用錢要貸款,遭一名男子張博凱說要協助他的金融帳 戶金流美化才能申請核貸,報案人自稱陸續有提領他個人 帳戶,有多筆來路不明的資金,報案之前就已把帳戶交給 張博凱,許博硯發現他的帳戶被凍結,被銀行通知變警示 帳戶,他才認為他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他覺得他是被利用 成為人頭車手,便報警,請警方來偵辦,類似自首概念, 我當下有對許博硯製作筆錄,因許博硯後續有接到男子張 博凱的電話,當日接獲他的電話或通訊軟體之指示,要求 許博硯到張博凱指定的金融帳戶去提款,再交給張博凱, 然後再幫他協助作貸款的作業,後續還有陳晋申跟鍾和諺 ,許博硯跟陳晋申可能之前陸續都有跟張博凱有從事幫忙 貸款或提領款項,所以陳晋申也說好願意協助警方,自白 說他們有去提領過這些來路不明之帳戶金流,當日只是說 是查獲張博凱,當日他們都願意自白,願意協助警方證明 被告張博凱利用成為人頭帳戶,所以當日下午3時40分在7 -11便利超商的中國信託ATM,在警方全程監控下且有全程 錄音,車上的錄音,錄到許博硯跟張博凱的對話,利用許 博硯的手機擴音,然後錄其擴音內容,許博硯是已經接獲 張博凱指示去領錢,我們才會開車載他,許博硯跟陳晋申 都在,我們前後有兩部車,我們當天有坐他們車的,還有 我們的偵防車,陳晋申應該都是在車上,許博硯先去接陳 晋申,再一起去張博凱指定的地點提領款項,我們在車上 錄音他們的對話內容,張博凱有指示許博硯到哪個ATM去 領款,也是張博凱的電話指示,指示要到那邊交付那兩筆 款項,都有錄音,陳麒育巡佐騎機車,車上錄音完,蒐證 完後,他才下車去領錢,後來就陸續領了兩筆,這2筆ATM 這些就是根據張博凱指示去領款,許博硯下去提領的,後 來他們約定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自來水公司,張博凱 有駕駛車輛,等待許博硯將上述款項交付給他,警方再做 盤查,許博硯在我們的車輛之後下車,只有許博硯一個人 有上張博凱車輛,包包裡放了111,000元準備要交付,在 交付之際,我們就去攔檢、盤查,確認可能是詐欺不法所 得的提領款項,才帶回派出所偵辦,他們2個在車上,我 們沒有上去,警力到現場控制埋伏之後,我們才出現,請 他下車,確認他們2個在車上,相關111,000元在許博硯包 包上,是準備要交付,車上只有許博硯跟張博凱,張博凱 坐在駕駛座上,許博硯坐在副駕駛座,身上還有一包準備 交付的款項,錢還在身上,我不曉得是不是來不及交付, 許博硯是接獲張博凱指示,在上述地點下車並上張博凱的 自小客車,扣得錢是許博硯依張博款指示去提領的,我們 有問這個錢是要交給你的嗎,張博凱辯稱說不是我,我們 有請張博凱協助我們釐清現金來源,是否有涉及詐欺案, 張博凱也有同意我們,因為第一、我們也沒有使用強制力 ,第二、我們也無上銬,請張博凱回來釐清案性,全部都 帶回來,張博凱也有同意跟我們回警局,包括請家屬或請 律師,我們後續都有通知,巡邏車來載,坐我們的巡邏車 ,然後我把他的車子開回去,當時張博凱也沒有表明不同 意,還在查證階段,許博硯跟陳晋申是自己回去警局的, 我們怕張博凱可能是詐欺的車手上游,如果逃逸的話,對 於案情不利偵辦,才沒有讓張博凱自己開車,警詢筆錄製 作時間應該是報案人許博硯、陳晋申先,最後才做張博凱 ,證人關係人先做,最後才做張博凱的筆錄,鍾和諺後續 有來做筆錄,筆錄時間要看警詢筆錄,他們應該晚上陸續 都有來,三位都有指證被告張博凱,鍾和諺好像是他們聯 繫的,他們可能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可能認為被張博凱騙 ,一開始只有許博硯來,後來陳晋申、鍾和諺才有過來, 認為他們也有許博硯這個情形,可能是帳戶有什麼狀況, 我們有看到許博硯跟張博凱的通訊內容,在我們監控之下 才敢去執行勤務,聽到張博凱全部電話指示來電請他們去 領款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綦詳【見本院333號卷㈠第347至3 61頁】,核與證人陳麒育(案發時任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樂派出所員警)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 理中之具結證述:當天上午許博硯跟他媽媽來派出所報案 說他兒子好像被騙,我忘記幾個人來,陸續又有其他被害 人到,當天有聽到他們講說被告張博凱有打電話給他們, 然後就叫被害人跟我們配合到現場去提領,跟他一起去指 定要交錢的地點,去查獲被告張博凱,他們好像開一部車 ,我們開一部車,我是自騎機車跟在他們後面,先到仁二 路去提款,有所長跟他們一起,我是在後面沒有跟他們靠 太近,所長跟一個人去提領,之後才去仁一路地方提領, 提領後原本不是約在自來水廠的,後來才更換到中正路10 6號,就是張博凱指示要到自來水公司交付款項給他,我 們到達之後,張博凱已在該處,且人在車上,許博硯有說 他們車是哪一輛,我機車經過他們車輛時,我把機車停在 自來水大門口在那邊監控,好像是許博硯一個人上車,我 們看到他上車後,過了一下子才去靠近車子,張博凱坐在 駕駛座,許博硯坐在副駕駛座,我們開車門要盤查時,玻 璃門看不清,不知道到底有無交付款項,所以當時就對張 博凱進行盤查,許博硯是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才知道許博 硯尚未交付款項給張博凱,錢還在許博硯包包,當時跟張 博凱盤查時,張博凱說那個錢不是他叫許博硯交付的,我 說要不然你就配合警察,回派出所調查自證清白,他當場 是說好,我們沒有給他上銬,他說要配合,所以回到所裡 時,才讓張博凱寫搜索扣押那些東西,當天好像有三個被 害人,他們都陸續有來,鍾和諺是許博硯跟陳晋申通的, 他們說也有很多人受張博凱欺騙,我忘記有沒有人持手機 就搜索過程錄音錄影,我好像沒有,因為時間過太久,沒 有印象,車上錄音部分,我騎機車在後面不曉得,我看到 許博硯上車後大概有2、3分鐘才過去打開車門,打開車門 後,他們二個都愣住,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許博硯在 車上配合警方把款項給張博凱,我知道他是來派出所報案 的人,他們一人坐一邊,打開車門之後就全部不講話,當 時我們都在車子外面,都沒有上車,只有他們兩個在車上 ,因為許博硯說那筆款項是要給張博凱,我們就問張博凱 ,張博凱不承認說錢是要交給他,我們就請張博凱配合釐 清到底有無叫許博硯領錢給他,我們才通知支援警力到場 處理,前面我們是先盤查,之後覺得需要警力來支援,才 請支援警力來,才有後續的附帶搜索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 致相符【見本院333號卷㈠第365至372頁】,因此,證人羅 軒偉、證人陳麒育上開證述內容情節,核與上開證人許博 硯、鍾和諺、陳晋申、李家豪上開自白,並無不合,亦核 與系爭詐欺集團係先取得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 用後,再由證人許博硯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被告張博凱,或 經被告張博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證人 許博硯提領贓款交付予被告張博凱轉交上手等客觀行為歷 程,至臻灼明,應堪認定。   ⒊按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 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 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綜合勾稽上開證人羅軒偉、陳麒育、許博 硯、鍾和諺、陳晋申、李家豪之證述內容情節以觀,渠等 證述內容,非但無何等矛盾歧異之處,尚且渠等自白對於 自己所分擔的犯罪內容、過程、情節及另案遭查獲經過, 渠等均已鉅細靡遺供證述明確綦詳,復有上開被告與鐘和 諺於110年5月21日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年1 1月22日當庭勘驗筆錄及譯文、陳晋申與被告張博凱之tel 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2月15日當庭勘驗之審判筆錄等補強證據在卷可憑【見 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第121頁;本院333號卷㈠第 113頁、第346頁、第407頁,卷㈡第16至26頁、第111至118 頁】。足認證人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李家豪之自白 證述內容情節,均核與事實相符,各堪採信,且此部分之 認定自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悖於上揭規定及實務 見解所揭櫫關於不利於被告之共犯自白之採證法則。職是 ,依證人許博硯上開證稱:伊交付金融帳戶予被告張博凱 ,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贓款悉數交予被告張博凱收 受等情以觀,足以證明被害人款項確係由擔任收水之被告 所收取,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張博凱聲請調閱另案在地檢署開庭時的錄影畫面 及密錄器之證據調查部分,惟此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333號案件之審理時已調查證據完畢,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書乙件足憑【見 本院183號卷第201至203頁】。因此,本院認此部分之證 據調查,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之證據調查完畢,亦與本案 無涉,且難認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相符,爰此部分之聲請 證據調查,尚無重新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飾詞,應無可採 ,而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 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業予制訂、 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茲理由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本件 告訴人余天恩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財物為3萬元,未達該 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 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不符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7條規 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且本件被告否認犯行,故本件被告應逕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現行法)。    ⑷承上,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適 用。    ⒊復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法定刑 度並未修正,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 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 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系 爭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 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而被 告擔任「收簿手」及「收水」之分工角色,使該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 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 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 責。  ㈡綜上,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核被告張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擔任 「收簿手」、「收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張博凱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其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 量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任務、參與程度、監控限管之歷程 ,及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我跟媽媽 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 第285頁】,與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不願供出上開洗 錢財物之流向,並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非但 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 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惡莫作,永 無惡曜加臨,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 己當下一念心抉擇,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 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職是,自己一個小 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 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宜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 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本件不予諭知沒收或諭知沒收,各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 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 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博凱矢口否認犯 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為何,自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 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者始得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 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為3萬元,屬被告本案洗錢之 標的,上開款項經證人許博硯提領後,已悉數交予被告張 博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理由如上述,爰考量被告張博凱 始終否認犯行,不願供述上開洗錢財物之流向,本院認就 此部分對被告張博凱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博凱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金融帳戶 提領期間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1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21日 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 387萬8,350元 2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1萬3,179元 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307萬2,197元 4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11萬1,970元 5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48萬4,015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余天恩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致電告訴人,自稱「陳書妍」與告訴人互加LINE好友,再以缺錢付店租等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0年5月24日 15時16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

2024-12-03

KLDM-113-金訴-18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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