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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梓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援 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記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補充:「被告徐梓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見金訴卷 第5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 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徐梓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子翔間,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受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 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 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 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㈦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所犯洗錢部分自白 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與同案共犯共同為本案犯 行,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 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 院金訴卷第57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起訴書附表所示轉帳金額係由共犯高子翔 另行轉帳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所掩飾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就此 部分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此外,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已 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 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號   被   告 徐梓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梓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 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兒少性剝削案件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4月,應執行6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1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經定 應執行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與高子翔(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蔡嘉興(另行提起公訴 )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前某時,向蔣漢文(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石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國民身分 證正本(下合稱蔣漢文資料)後,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蔣漢文資料及蔡嘉興本人之 郵局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徐梓閎,徐梓閎再將 之交予高子翔。嗣高子翔取得蔣漢文資料後,即與徐梓閎, 於110年12月10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 通公司)註冊一卡通Money會員電子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 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Money帳戶),並綁定本件帳戶, 再以李東伸(李東伸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做為認證後,即分別對林 志鴻、吳珈璟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林志鴻等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一卡通Money帳戶內,再由高子翔轉帳至其他帳戶後予以 提領一空。嗣林志鴻等人於付款後,遲未收到所購商品,始 悉遭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志鴻、吳珈璟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梓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蔡嘉興取得很多資料,我就將蔡嘉興給的資料交給高子翔,高子翔拿1萬元給我,叫我再交給蔡嘉興。不是蔡嘉興向我借錢,而是向蔡嘉興收購帳戶資料之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林志鴻、吳珈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志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⑶告訴人吳珈璟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嘉興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人蔡嘉興證稱:蔣漢文將他本件帳戶存摺及國民身分證正本交給我,我把我自己的郵局帳戶、國民身分證和蔣漢文的本件帳戶存摺及國民身分證正本交給徐梓閎之事實。 4 證人蔣漢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蔣漢文於110年11月30日補發提款卡後不久,將上開蔣漢文資料交予證人蔡嘉興,且證人蔡嘉興有向證人蔣漢文稱要辦LINE PAY等事實。 5 ⑴被告徐梓閎、另案被告高子翔於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660號、111年度偵字第4595號偵查中之供述 ⑵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660號、111年度偵字第3143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595號、第8139號追加起訴書。 ⑴證明被告徐梓閎以1萬元代價收購證人蔣漢文資料,再以1萬元至1萬5,000元售予另案被告高子翔,而將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之事實。 ⑵警方於110年12月24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另案被告高子翔、被告徐梓閎位於嘉義縣○○鎮○○○○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處所)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證人蔣漢文身分證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印章1顆之事實。 6 ⑴「新楓之谷」網路遊戲帳號「龍肉好吃0u0」會員資料與連線紀錄、一卡通Money帳戶會員資料與交易明細 ⑵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含使用者、通聯、行動上網資料)、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儲字第1121241286號函暨其檢送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起訴書、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日國線工字第1120000047號函暨其檢送「旺NET光纖寬頻網路租用合約書」 ⑷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含使用者、通聯、行動上網資料)。 ⑴證明告訴人林志鴻、吳珈璟,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一卡通Money帳戶,再由另案被告高子翔、被告徐梓閎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本件帳戶由證人蔣漢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連絡電話為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該門號申設人為李東伸之事實。 ⑶詐騙集團成員前以李東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2月10日1時許,認證「新楓之谷」帳號「咚咚璽冬冬」,其登入IP位址103.130.21.245係另案被告高子翔於110年12月1日,以證人蔡嘉興之名義,向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網路之IP位址,裝機地址在系爭處所之事實。 ⑷證明前開「旺NET光纖寬頻網路租用合約書」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另案被告高子翔自103年9月5日申設,使用至112年9月6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被告與高子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參照)。再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上開2次犯行,針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 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 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揭犯行所取 得之不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林志鴻 於110年12月12日17時50分許,以遊戲暱稱「龍肉好吃0u0」,在「新楓之谷」網路遊戲發送出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俟告訴人林志鴻依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聯繫後誤信為真,轉帳至一卡通Money帳戶。 110年12月12日18時9分許 3萬7,000元 2 吳珈璟 於110年12月11日16時54分許,以遊戲暱稱「台大小猴子」,在「楓之谷」網路遊戲發送出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俟告訴人吳珈璟依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蔣漢文)」聯繫後誤信為真,轉帳至一卡通Money帳戶。 110年12月12日0時20分許 2萬3,000元

2024-10-11

CYDM-113-金簡-143-2024101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宏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曾冠豪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3785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857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鑫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冠豪無罪。   事 實 一、林鑫宏(綽號小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30日前某日,加入洪鼎清(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 院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川」、「言言」、 「李九齡」、「王昱祥」、「7星」、「左手」、「九尾」 、「Bank_Shun」等人所屬,以收購帳戶、控制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收取贓款並層轉使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其並與洪鼎清及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負責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之工作,先由洪 鼎清之友人林偉男(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將曾 永華(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 願意出售帳戶一事告知洪鼎清,洪鼎清再於民國112年1月30 日21時57分許開始,將曾永華帶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日記 六福館」同居1夜;渠等再於同年1月31日11時36分許,至臺 北市萬華區「西門好好玩旅社」同居5日,期間林鑫宏亦會 同住一室共同看管曾永華,若洪鼎清不在時,曾永華需經由 林鑫宏取得洪鼎清同意,始能出門。洪鼎清則將取得曾永華 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其 與林鑫宏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 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658萬5千1百元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即遭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匯 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於112年1 0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市○○路00號執行搜 索,扣得林鑫宏持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秀琪、陳素姿、葉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 張采翊、郭鳳祥、蘇宴禾、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 棋、徐寶琳、廖村林、王春月、許麗玉、吳承穎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林鑫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曾永華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證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雖辯護人主張證 人曾永華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曾永華經本院 依址傳喚未到庭,且拘提未著,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113年8月1日北院英刑選112原訴105字第1139041286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9月3日新北警中刑字 第1135287119號函及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47 頁、第257頁、第261至263頁、第271頁、第289至310頁), 有客觀上不能促使其到庭作證之情形。又曾永華於112年3月 31日17時13分至18時14分及112年8月26日19時10分至19時23 分接受警詢(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 他字第5849號卷【下稱他5849卷】第13至16頁、北檢112年 度偵字第37852號卷【下稱偵37852卷】第195至199頁),未 見有何疲勞詢問之跡象,且係於本案發生之隔月及約半年時 間進行詢問,屬印象清晰時所為之陳述,其所述有關詐欺集 團分工部分(即後述引用之證述)復為證明被告是否參與本 案及所擔任之角色所必要,並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相符 (詳下述),復無從再以其他方式取得相同供述內容,具有 「特信性」與「必要性」,依上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 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 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 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再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 (包括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 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 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 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 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 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 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參照)。  ⒊查被告林鑫宏之辯護人固抗辯證人曾永華未經對質詰問,為 保障被告林鑫宏之對質詰問權,在曾永華未經被告林鑫宏對 質詰問前,曾永華之相關筆錄均不可採。然承上述,證人曾 永華警詢時之陳述具「特信性」、「必要性」而具證據能力 ;另曾永華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部分,則經具結(見偵37852 卷第379頁)擔保真實性,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 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 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曾永華經本院 傳喚、拘提無著,致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業如上述,是 法院顯已善盡促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之義務,證人曾永 華之不能到庭非可歸責於本院,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曾永 華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330至33 1頁),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其程序保 障業經上開衡平措施完備,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曾永 華警詢及偵訊之陳述,本院仍得憑採,辯護人主張並非有據 。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鑫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檢察官、被告林鑫宏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 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第331至344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鑫宏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1頁、第344至349頁),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鑫宏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洪鼎清、曾 永華同住旅館,並協助洪鼎清看管曾永華,使曾永華留置在 事實欄所載之旅館中一事,且不爭執洪鼎清取得曾永華所申 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由所屬 詐欺集團的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致電於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以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詐騙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萬5千1百 元,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然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林鑫宏辯稱:案發那段 時間我有去找洪鼎清借住,但那時候不知道他們在做詐欺, 洪鼎清跟我說曾永華有欠他錢,他們有債務問題,洪鼎清就 把曾永華留在那邊等他朋友拿錢過來,再讓曾永華離開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抗辯稱:被告林鑫宏不認識曾永華 ,與洪鼎清則是多年好友;由洪鼎清之證詞則可知悉被告林 鑫宏因與家人相處不睦,而投靠洪鼎清借住之旅館,並於借 住期間隨口答應協助看管曾永華,但洪鼎清並未告知被告林 鑫宏參與詐欺犯行,被告林鑫宏亦非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林 鑫宏對於洪鼎清、曾永華二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毫不知悉也無 從探知,是依罪疑惟輕原則,不能遽為認定被告林鑫宏確有 參與相關詐欺犯行及與其他未到案共犯或詐欺集團之間有共 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鑫宏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洪鼎清、曾永華同住 旅館,並參與負責看管曾永華之行為,使曾永華留置在事實 欄所載之旅館中;洪鼎清取得曾永華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由所屬詐欺集團的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致電於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騙,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詐 騙金額總計658萬5千1百元,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曾永華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37852 卷第375至3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琪、陳素姿、葉 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張采翊、郭鳳祥、蘇宴禾 、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棋、徐寶琳、廖村林、王 春月、許麗玉、吳承穎,以及被害人陳白蓮、潘詩語、謝翁 碧娥、王音慈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1732 號卷【下稱偵31732卷】第115至118頁、第123至127頁、第1 35至140頁、第143至153頁、第157至161頁、第171至173頁 、第177至180頁、第183至185頁、第187至188頁、第193至1 99頁、第203至205頁、第211至212頁、第215至216頁、第21 9至225頁、第229至230頁、第233至236頁、第239至244頁、 第247至248頁、第251至256頁、第259至261頁、第265至270 頁、第273至275頁,他5849卷第37至40頁),復有通訊軟體T ELEGRAM對話截圖、通訊軟體LINE、臉書訊息紀錄、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 022863號函暨戶名曾永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西門日記-六福館帳單明細表、摩莎曼 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漢口館住宿旅客名單(見偵31 732卷第47至71頁、第107至112頁,他5849卷第21至35頁、 偵37852卷第25至54頁),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指認犯罪暨路人嫌疑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732卷第25至31頁、第85至91頁、 第113至114頁、第121至122頁、第133至134頁、第141至142 頁、第155至156頁、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6頁、第181 至182頁、第191至192頁、第201至202頁、第209至210頁、 第213至214頁、第217至218頁、第227至228頁、第231至232 頁、第237至238頁、第245至246頁、第249至250頁、第257 至258頁、第263至264頁、第271至272頁,偵37852卷第89至 95頁,他5849卷第17至19頁、第41至42頁)存卷可憑,且為 被告林鑫宏所不爭執,首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鑫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坦承其擔任控車一職之 加重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曾永華於警詢 時陳稱:我知道詐騙集團成員有4人,偉男是介紹這個工作 給我的人,「阿清(即洪鼎清)」、「小潘(即林鑫宏)」 是控我的人,主要是阿清在跟上游聯絡;控站有2個人控我 ,1個是阿清,另1個是小潘等語(見他5849卷第14至15頁) ;及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小潘,我在旅館這2個 禮拜小潘都在,每天都過夜,我下午5點後要回家,小潘會 問洪鼎清可不可以讓我回家,洪鼎清說好,「小潘」就會讓 我回家,洪鼎清會規定我某個時間點回到旅館,沒回來就去 我家找我;2月7日洪鼎清曾傳LINE訊息給我說「叫小潘起床 回復一下群組證明他醒了」,是當時 「小潘」在睡覺,洪 鼎清不在房間,他用LINE密我,叫我看「小潘」起床時,叫 「小潘」回一下群組,我沒有加入那個詐騙群組;2月8日( 筆錄誤載為2月7日)阿清傳訊息說「你問小潘」,是洪鼎清 不在, 「小潘」顧我,洪鼎清叫我問「小潘」,「小潘」 說好我就可以先離開;「小潘」知道我是被控的人等語一致 (見偵37852卷第377至378頁)。亦與證人洪鼎清於證人曾 永華已脫離看管之112年8月23日警詢時陳稱:曾永華供稱小 潘(即被告林鑫宏)係與我一起之控點人員一情屬實(見偵 31732卷第14頁)等語相符。並參以洪鼎清確曾傳送「叫小 潘起床回復一下群組證明他醒了」、「你問小潘」予曾永華 一節,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附卷足佐(見他5849卷第25 頁),堪認被告林鑫宏主觀上知悉曾永華為提供銀行帳戶供 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行使詐術取得匯款之人,仍參與負責看 管曾永華之犯行。  ⒊被告林鑫宏雖後改口供稱其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並執 前詞為辯。然查:  ⑴證人洪鼎清雖與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在西門町旅館2 、3間控曾永華的期間,被告林鑫宏有過來同住,那段時間 他說因為他跟他奶奶住,跟家人吵架、不和,問我可不可以 來我這裡借住,我沒有介紹曾永華給被告林鑫宏認識,我是 騙被告林鑫宏說曾永華欠我錢,等人拿錢過來贖,我才要放 人,我跟被告林鑫宏我不在的時候你幫我看一下曾永華有什 麼動靜跟我講;控曾永華的期間曾永華可以自由進出,但銀 行開門時間即早上8時至下午3時一定要看著他,但我離開旅 館不可能丟著曾永華,當時被告林鑫宏過去那裡睡覺就騙他 說曾永華有欠我錢,請他幫我看管曾永華;我跟被告林鑫宏 說有任何問題直接跟我講,或請曾永華密我、跟我講,被告 林鑫宏沒有加入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316至330頁)。然承 前述,證人洪鼎清於112年8月23日警詢時已陳述:曾永華供 稱小潘(即被告林鑫宏)係與我一起之控點人員一情屬實等 語(見偵31732卷第14頁),倘非實情,其當無刻意誣指被 告林鑫宏為同夥之必要,是其事後翻異,已難採憑,況參其 於112年10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林鑫宏說曾永華是 我朋友,從外地來找我,我沒有向被告林鑫宏說會帶曾永華 去玩,只說會帶曾永華在附近走走等語(見偵31732卷第540 頁),就其如何向被告林鑫宏說明曾永華身分一節,亦與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林鑫宏只是幫我看管曾永華、我向 被告林鑫宏表示曾永華欠錢並要求協助幫忙看管等節不合, 其一再反覆,自不足採。再者,證人洪鼎清又稱其與被告林 鑫宏、曾永華3人成立群組,其另行傳訊曾永華「叫小潘起 床回復一下群組證明他醒了」,係請被告林鑫宏回覆至該3 人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然既然該3人業已 成立群組,則洪鼎清自得傳訊息至該群組內請被告林鑫宏回 覆則可,斷無另行私訊曾永華輾轉通知之理,可見其所請曾 永華轉知者,乃曾永華未加入之群組訊息,因被告林鑫宏未 即時讀取訊息、曾永華亦未受群組之通知,洪鼎清方有前述 委請轉知之必要。且曾永華於接收洪鼎清之上開訊息後,即 回傳:「嗯嗯 10點在叫他」等語,而未曾詢問是何群組( 見他5849卷第25頁),顯然曾永華知悉洪鼎清所稱群組為何 。佐以曾永華前開證述,足見被告林鑫宏與洪鼎清另有與所 屬詐欺集團聯繫之其他通訊軟體群組,在被告林鑫宏看管曾 永華期間,洪鼎清傳送上開訊息請曾永華轉知被告林鑫宏時 ,曾永華及被告林鑫宏均可明確知悉洪鼎清所稱之群組為何 ,益徵被告林鑫宏確有加入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之相關通訊 軟體群組,主觀上知悉曾永華為受該詐騙集團看管並提供銀 行帳號供使用之人。  ⑵再參被告林鑫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曾永華、洪鼎清同 宿旅店期間,住宿費用及相關支出都由洪鼎清負擔,曾永華 並無任何調錢之舉,洪鼎清對曾永華亦無任何惡語惡行相向 ,曾永華甚且在未還款前即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351至352 頁),顯然與其所辯及證人洪鼎清審理時所證係為督促曾永 華還錢而看管他等情相違。再依證人洪鼎清所述,其與曾永 華談妥交付帳戶之被控條件,係銀行開門期間要有人看管曾 永華,下午3點半過才可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被 告林鑫宏既自承幫洪鼎清看管,顯可知悉其看管方式係欲避 免曾永華有機會妨害帳戶使用,此與督促欠款人在銀行營業 時間儘可能調集資金之看管方式,完全背道而馳,被告林鑫 宏就此異常自無不察之理,洪鼎清為使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款 項,就此等看管要點更無不事先與被告林鑫宏確認之可能。 被告林鑫宏復供稱有看見洪鼎清問曾永華還錢的朋友何時會 來,曾永華說會問問云云(見本院卷第352頁),然曾永華 係因提供帳戶而受看管,此為證人洪鼎清、曾永華一致證述 在卷,曾永華在此期間自無可能有何籌錢之舉,被告林鑫宏 猶為前開供述,顯係為附和自己翻異之辯解而設詞虛捏甚明 。  ⑶另參曾永華嗣後有擅自提領詐欺集團款項,而經證人洪鼎清 向其追討等情,業據證人洪鼎清、曾永華結證在卷(見偵37 852卷第376至377頁、本院卷第329頁),證人曾永華並指證 「小潘」即被告林鑫宏有跟洪鼎清一起找他(見偵37852卷 第377頁),以及卷附曾永華分別與洪鼎清、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洪鼎清於112年2月13 日與撥打LINE電話予曾永華聯繫前,「岳」另有聯繫曾永華 稱「小潘他們在找你」(見偵37852卷第349、353頁),核 與證人曾永華前揭證述相符。倘若被告林鑫宏僅係於投靠洪 鼎清期間短暫協助看管曾永華,而如其所辯,不知曾永華有 擅領款項或洪鼎清有在找曾永華等事(見本院卷第352至353 頁),豈會有前揭不明之人轉知「小潘他們在找你」之事予 曾永華,由此益證被告林鑫宏確與洪鼎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同夥,共同以「控車」即看管曾永華之分工,而參與詐欺 、洗錢犯行至明。  ⑷綜上,證人洪鼎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鑫宏係遭騙而 幫忙看管提供銀行帳戶供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行使詐術取得 匯款之曾永華,然其迴護被告林鑫宏而為前後不一之證詞, 不足為被告林鑫宏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林鑫宏主觀上確已 知悉曾永華為提供銀行帳戶供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行使詐術 取得匯款之人,客觀上則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洪鼎 清、曾永華同住在旅館之中,並負責看管曾永華,使曾永華 留置在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旅館;嗣洪鼎清取得曾永華所申辦 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由所屬詐 欺集團的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致電於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以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詐騙金額總計658萬5千1百元,款項旋即遭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林鑫宏及其 辯護人所置被告林鑫宏主觀上對於洪鼎清、曾永華二人所為 之詐欺犯行毫不知悉也無從探知等辯詞,則與事實不符,即 無足採。本件被告林鑫宏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核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增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總計658萬5千1百 元,已逾50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規定顯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 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又查被告林鑫宏因參與洪鼎清及年籍不詳成員「李九齡」、 「王昱祥」、「7星」、「左手」、「九尾」、「Bank_Shun 」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曾永華提供之台新銀行帳 戶,用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再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以遂行犯行之運作模式,顯見該詐欺集團組 織已具備3人以上,彼此間有層級關係,且該組織分工及獲 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組織甚明。  ㈢被告林鑫宏與洪鼎清一同於事實欄所載旅館看管曾永華,而 取得曾永華之台新銀行帳戶供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匯入之詐 欺款項,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阻撓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林鑫宏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為本案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㈤被告林鑫宏與洪鼎清及年籍不詳成員「李九齡」、「王昱祥 」、「7星」、「左手」、「九尾」、「Bank_Shun」等人之 詐欺集團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鑫宏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間,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9所示 被害人財物之犯行,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應認其係以 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林鑫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 10至22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則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亦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林鑫宏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林鑫宏部分 ,與本案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鑫宏正值青年,並無 前科之素行,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控制提供人頭帳戶之 曾永華之控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使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損失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 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依其分工程度略輕 於共犯洪鼎清,兼衡其於審理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木工裝潢,月收入約3萬元初,沒有結婚、沒有小孩 ,沒有人需要撫養等生活狀況,暨各次詐欺犯罪情節、被害 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另綜合評價各次犯罪之行為時間、對象,獲得利益之行為 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固屬被告林鑫宏所有,惟無 證據證明係其供作本件詐欺犯罪所通話或聯繫使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即被告曾冠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洪鼎清於112年1月30日21時57分許將曾永 華帶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日記六福館」同居1夜;再於同 年1月31日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好好玩旅社」 同居5日,並取得曾永華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洪鼎清再指示被告曾冠豪(綽號小 冠)帶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處之分行,由曾永華 進入分行辦理人頭公司之帳戶而未申辦成功,曾冠豪乃從洪 鼎清處取得3千元之報酬。嗣洪鼎清所屬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合計658萬5千 1百元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因認被告曾冠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曾冠豪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曾永華、洪鼎 清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琪、陳素姿、葉 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張采翊、郭鳳祥、蘇宴禾 、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棋、徐寶琳、廖村林、王 春月、許麗玉、吳承穎,以及被害人陳白蓮、潘詩語、謝翁 碧娥、王音慈警詢之供述,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通 訊軟體LINE、臉書訊息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863號函暨戶名曾永 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西 門日記-六福館帳單明細表、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 限公司-漢口館住宿旅客名單,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收據、指認犯罪暨路人嫌疑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冠豪固坦承曾依洪鼎清指示,駕車帶曾永華前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由曾永華進入分行辦理人頭公司 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或洗錢犯行, 辯稱:我兼職白牌車司機,當日是依客戶指示載送曾永華至 銀行,由曾永華自行進入銀行開戶,所以洪鼎清付給我車資 ;我不知道曾永華與洪鼎清的關係,我沒有控制曾永華之行 動自由,沒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其辯護人亦辯護 稱:最終曾永華並未能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完成開戶,被告 曾冠豪載曾永華前往銀行對於本案亦無實質助力等語等語。 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林鑫宏及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詐 騙,係匯款至曾永華之台新銀行帳戶一節,有證人即即告訴 人陳秀琪、陳素姿、葉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張 采翊、郭鳳祥、蘇宴禾、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棋 、徐寶琳、廖村林、王春月、許麗玉、吳承穎,以及被害人 陳白蓮、潘詩語、謝翁碧娥、王音慈警詢時供稱附卷(見偵 31732卷第115至118頁、第123至127頁、第135至140頁、第1 43至153頁、第157至161頁、第171至173頁、第177至180頁 、第183至185頁、第187至188頁、第193至199頁、第203至2 05頁、第211至212頁、第215至216頁、第219至225頁、第22 9至230頁、第233至236頁、第239至244頁、第247至248頁、 第251至256頁、第259至261頁、第265至270頁、第273至275 頁,他5849卷第37至40頁),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863號函暨戶名 曾永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㈡證人曾永華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曾冠豪於112年2月9日中午前 ,開一台藍色的車載我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但是最後 沒有成功等語(見他5849卷第15頁);互核與證人洪鼎清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只有請被告曾冠豪載曾永華去銀行 ;我控曾永華期間,除向他拿取台新銀行帳戶外,其他帶他 去開的銀行帳戶都沒開成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 )。足見被告曾冠豪載曾永華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 ,且曾永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能開戶成功。  ㈢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係匯款至曾永華之台 新銀行帳戶,而被告曾冠豪則係載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開戶且未開戶成功,則無論被告曾冠豪主觀上是否知悉 曾永華所開銀行帳戶係為詐騙集團使用,其所為客觀上並未 與本件行使詐術並取得匯入曾永華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 之犯行有涉,自無從以被告曾冠豪曾載洪曾永華前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開戶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曾冠豪參與本件詐騙集 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是依現有證據, 尚不足認被告曾冠豪載送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行 為與本件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並遭轉匯而隱匿之事實相關, 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罪相繩。至於檢察官、 被告曾冠豪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曾永華,因曾永華之證述僅 有關於被告曾冠豪曾載其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之過程 ,與本件詐騙案件係匯款至曾永華之台新銀行帳戶無關,核 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曾冠豪確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確信 ,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應諭知被告曾冠豪無罪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移送併辦被告曾冠豪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事實部分, 固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惟本件追 加起訴被告曾冠豪所涉如前開貳、一、之部分,業經本院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 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陳白蓮 (未提告) 111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2月3日 20萬元 7萬元 ⒈112.2.27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15至118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秀琪 (提告) 112年2月6日11時30分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2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⒈112.6.19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23至127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素姿 (提告) 112年1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112年2月8日 100萬元 50萬元 ⒈112.3.11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35至140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葉叡緹 (提告) 111年12月10日8時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3萬3千1百元 ⒈112.2.15、112.2.21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43至153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金香 (提告) 112年1月6日2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9日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⒈112.2.24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57至161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文鐘 (提告) 111年11月24日14時4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5萬元 5萬元 ⒈112.3.1警詢筆錄(他5849卷第37至40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游雅琦 (提告) 112年2月7日1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20萬元 ⒈112.3.22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71至173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采翊 (提告) 112年1月31日9時12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5萬元 ⒈112.3.22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77至180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郭鳳祥 (提告) 111年11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0萬元 ⒈112.4.5、112.4.6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83至185頁、第187至188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蘇宴禾 (提告) 112年2月1日8時34分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45萬元 ⒈112.3.11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93至199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張譯云 (提告) 112年1月10日8時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30萬元 ⒈112.3.8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03至205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李秀琴 (提告) 112年2月8日10時49分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15萬元 ⒈112.3.1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11至212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黃雲綺 (提告) 112年1月30日12時38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3萬元 3萬元 ⒈112.4.14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15至216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陳耀棋 (提告) 112年1月5日2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⒈112.2.28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19至225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潘詩語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 14時56分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60萬元 ⒈112.3.10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29至230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徐寶琳 (提告) 112年1月13日10時19分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⒈112.2.17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33至236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廖村林 (提告) 111年11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53萬元 ⒈112.3.7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39至244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謝翁碧娥 (未提告) 111年12月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⒈112.2.13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47至248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王春月 (提告) 112年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 30萬元 ⒈112.2.18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51至256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許麗玉 (提告) 111年11月21日20時2分 假投資 112年02月10日 100萬元 ⒈112.3.9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59至261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王音慈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⒈112.3.14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73至275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吳承穎 (提告) 112年2月13日6時25分 假網拍 112年2月13日 2千元 ⒈112.2.13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65至270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金額658萬5千1百元

2024-10-09

TPDM-112-原訴-105-202410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仕瑋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 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公訴所 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 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 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 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 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 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38號   被   告 張仕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 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附表所示帳戶內,旋 遭提領、轉匯。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儀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仕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陳曾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申辦本案帳戶使用,平時會攜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但該提款卡旋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不見一段時間,伊沒有報案、伊提款卡密碼係用伊生日改編,因為這樣比較好記,伊信箱也是用一樣的密碼、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不知道為何遭詐騙集團利用等語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經常性餘額不足新臺幣(下同)1,700元、伊曾於97年間以3,000元為對價,向第三人收購帳戶後,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之事實。 3、被告辯稱伊先前有吸毒,會忘記密碼,伊於112年10月中至11月間,有接獲王道商業銀行客服電話,伊有告知客服要掛失云云 2 告訴人張儀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1、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22日申辦,且申辦經常性餘額不足1,700元之事實。   足證本案帳戶申辦未久即遭  詐欺集團利用,且帳戶平時  甚少使用,餘額亦不多。 4 告訴人張儀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署97年度偵字第17328號起訴書、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曾於97年間以3,000元為對價,向第三人收購帳戶後,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張仕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雖曾申 辦本案帳戶使用,平時會攜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但該提款 卡曾於不詳時間不見一段時間,後來有去補辦,不知道為何 遭詐騙團利用,伊也於112年10月中至11月間,接獲王道商 業銀行客服電話時,告知客服伊要掛失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可資為憑;而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乙節,亦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佐,是本案帳戶 確被用於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 ,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 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會將提款 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 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 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豈會毫無警覺,詎其竟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不詳 時間遺失,所稱提款卡密碼之設定方式及尚需以紙條記載以 防忘記之理由,悖於常情,是其所辯顯尚不足採。退步言之 ,縱拾獲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知其所取得之帳戶若 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 ,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 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 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 獲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觀諸本件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 存至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顯見該不法詐騙集 團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時,被告本案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 意掌控,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不 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詐騙集團 成員拾獲,並以不詳方式知悉密碼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 是被告以遺失提款卡置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信。遑論本案被告自陳密碼為其生日改編,又與信箱共用密 碼,其所稱為免忘記密碼,方書寫小紙條協助記憶云云,亦 與常情不符,又觀本案帳戶甫申設即遭詐騙集團利用,且平 時餘額甚少等情,佐以被告曾有收購人頭帳戶之前案紀錄, 顯然知悉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倘有遺失縱使帳戶內餘額甚少 ,單就能提領現金之金融帳戶,即有供詐騙集團利用之價值 ,卻未即時報警處理或掛失,直至本案詐欺款項成功匯入本 案帳戶,並經提領完竣後,方宣稱接獲王道商業銀行客服電 話,並有掛失云云,則依被告所辯顯係被告出售帳戶後,待 詐欺集團利用完畢而無利用價值後,方向客服人員表示掛失 ,以此方式預為卸責,益徵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綜上,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 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號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另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1 張儀君 假投資 112年8月間某時許 112年10月24日13時36分許 15萬元 112年10月24日13時37分許 5萬元

2024-10-08

PCDM-113-審金訴-2049-20241008-1

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533號、110年度偵字第12495、11357、11802、12000 、12325、12382、124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7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1600、2227、2854 、3341、4152、11973、第1479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44980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17203號、113年度偵字第 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明昌已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使第三人陷於錯誤 後轉帳再予提領之方式,詐欺第三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租借帳 戶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利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5時2 5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認係於110年5、6月間某日為本院所不 採,理由詳後述),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起訴 書漏未紀載陳明昌有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予擴張),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宇」之詐騙行為人(下稱 「小宇」,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為詐 騙集團成員,理由詳後述)使用,而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並取得3萬元之不法所得。嗣「小宇」取得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宇○○ 、甲○○ ○ ○○ 、亥○○、戌○○、午○○、丙○○、巳○○、天 ○○、辰○○、未○○、地○○、癸○○、辛○○、丑○○、申○○、壬○○、 戊○○、子○○、酉○○、庚○○、寅○○等21人,致使宇○○等21人皆 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經宇○○等21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宇○○、甲○○ ○ ○○ 、亥○○、戌○○、午○○、丙○○、 巳○○、天○○、辰○○、未○○、地○○、癸○○、辛○○、丑○○、申○○ 、壬○○、戊○○、子○○、酉○○、庚○○、寅○○告訴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潮州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移送併辦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明昌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30頁;本院金訴緝卷第24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8月16日15時25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 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小宇」,因 此獲取3萬元報酬。嗣「小宇」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 宇○○、甲○○ ○ ○○ 、亥○○、戌○○、午○○、丙○○、巳○○ 、天○○、辰○○、未○○、地○○、癸○○、辛○○、丑○○、申○○、壬 ○○、戊○○、子○○、酉○○、庚○○、寅○○等21人,致使宇○○等21 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等情,除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 爭執(本院卷三第130頁;本院金訴緝卷第282至283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11 0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交易明細、帳戶受警示、掛失之時間 等資料(本院卷三第137至1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被告存款帳戶相關資料(本院卷三第335至345頁) 等證據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1「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0年5、6月間某日交付中信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小宇」,然而公訴意旨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小宇」於110年5、6月間跟伊說帳 戶借他們等語為主要論據(偵12495卷第22頁)。然被告於 審理時則改稱:伊忘了帳戶用到何時為止,伊交出帳戶一個 多禮拜,從臺中回來第二天就被警示,110年8月14日金融卡 掛失及110年8月16日存摺掛失是伊做的等語(本院金訴緝卷 第287至288頁),與前開中信帳戶受警示、掛失之時間等資 料等件相符(本院卷三第141頁),堪認被告應係於110年8 月16日15時25分前某時許交付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宇」。公訴意旨就交付帳戶時間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  ㈢另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固稱詐騙行為人「小宇」為詐騙集團 成員,然觀之本案卷證,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為複數之詐欺行 為人,亦無證據可證其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是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以下均以詐騙行為人或 「小宇」稱之,附此敘明。   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伊有交付中信帳戶,但伊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 ,他說是做比特幣,因為帳戶流量比較大需要租借帳戶,租 借費用大約1月2到3萬元,伊有拿到一次現金3萬元,對方給 伊看比特幣的交易證明,伊當時被拘禁在臺中逢甲附近,那 時被錢莊逼到等語(本院卷三第90至92、126至127頁、本院 金訴緝卷第283頁)。惟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法律規定及解釋:   ⑴按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 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 意;如其發生並非「不違反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則非屬故意,不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 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 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 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 」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 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 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 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 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⑶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 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 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 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 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 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⒉被告有預見可能性:  ⑴查被告為00年0月生,其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其戶役政資 料網站查訊結果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三第65頁),是被告 於案發當時年紀已20歲,為成年人,又其可就學至高職,至 少應具有普通人應有之智識。另被告曾於110年5月29日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曾收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自金融帳戶提領而出之金錢等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01、2373、3315、3622、3778、7823、8215、8280、9006、1330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1、88號、110年度偵字第3952號起訴書(偵4845卷第97至119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4頁),被告亦於審理時自承於案發前有擔任收簿手收受人頭帳戶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267至268頁),是被告於案發時應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如任意將象徵其個人信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給他人,極易成為詐騙行為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無訛。  ⑵另外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述:交出中信帳戶時 伊當時想說交出去會有問題,但想說有錢可賺就冒險試看看 等語(偵12495卷第22頁),被告於審理時則供稱:伊有猜 測自己提供中信帳戶給別人賺錢可能是做不法行為收錢用, 伊會猜測是因為新聞會報導提領車手,知道提供帳戶對方如 果有給對價通常是詐騙集團收購帳戶,雖然伊當時有意識到 ,但他們有提供證明說是比特幣交易,有拍比特幣交易資料 給伊看等語(本院卷第269頁),亦足證被告對於任意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有充分 的預見可能性。  ⒊被告已預見交付「小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⑴查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分別於110年8月14日、110年 8月16日有辦理掛失存摺、提款卡之紀錄,被告自承為其所 辦理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被告復於110年8月12日、 110年8月16日有辦理網路銀行及申辦6個約定帳戶之紀錄, 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存款帳戶相關資 料可查,被告亦自承為「小宇」要求其所辦理等語(本院金 訴緝卷第284頁),可證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尚有辦理掛失補 發存摺、提款卡及申辦約定帳戶等行為,然而上開行為與被 告所稱帳戶流量比較大需要租借帳戶等語尚無直接關聯性, 被告理應對「小宇」之上開要求提出質疑,然而被告卻稱: 他說這樣比特幣的交易額度比較大,知道這樣會有大筆金流 進出,但不認識約定轉入帳戶的申登人,伊無法百分之百確 定是合法的等語(本院金訴緝卷284頁),可知被告無法僅 從「小宇」所稱要進行比特幣交易等語,即可排除流入其帳 戶之金錢為詐欺犯罪取得金錢之可能。  ⑵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既自述交出中信帳戶時想說交出去會有 問題,但想說有錢可賺就冒險試看看等語,復於審理時供稱 有猜測自己提供中信帳戶給別人賺錢可能是做不法行為收錢 用,伊會猜測是因為新聞會報導提領車手,知道提供帳戶對 方如果有給對價通常是詐騙集團收購帳戶,雖然伊當時有意 識到,但他們有提供證明說是比特幣交易,有拍比特幣交易 資料給伊看等語,可見被告早已預見「小宇」向其租借中信 帳戶係要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又被告雖稱「小宇 」有拿出比特幣交易證明文件說服被告(本院金訴緝卷第26 9、272頁),然而上開交易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匯入或匯出中 信帳戶之金錢可能遭交易為比特幣,尚無從排除匯入被告中 信帳戶之金錢非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何況被告自始至終未 曾提出其所述之比特交易證明文件資料,更無從令本院認被 告所辯可採。  ⑶此外,被告雖於審理時稱其提供中信帳戶後即遭「小宇」拘 禁在臺中逢甲附近云云,然而於審理時復稱:伊每天都有問 他們伊是否會出事,一開始伊有說過伊意識到他們拿去做不 法的事情,後來租借時間到了,就載伊到台中高鐵站給伊搭 車,還給伊帳戶時有給伊錢,伊本來要打電話去報警或掛失 ,但伊先連絡對方為什麼會變警示戶,伊沒有任何積極的阻 止行為,主觀上來說不合理,但人有三急,伊是被錢逼到等 語(本院卷第272至27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交戶帳戶後縱 然有遭「小宇」拘禁在臺中逢甲之情事,然而其於交付中信 帳戶前早已意識到「小宇」使用其中信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且被告自「小宇」處取回中信帳戶後,亦無立刻報警或辦理 掛失止付,僅有連絡對方為什麼會變警示戶,可知被告毫無 積極阻止「小宇」濫用其中信帳戶之行為,亦可佐證被告係 為了獲得租借帳戶之對價3萬元,即使預見到中信帳戶即將 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不顧其懷疑,逕行交出中 信帳戶予「小宇」。  ⒋被告對「小宇」無信賴基礎,已預見進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資 金,可能為詐欺贓款,卻率然容任「小宇」使用本案中信帳 戶資料:       被告除了知悉「小宇」要使用其中信帳戶做為比特幣交易使 用,不知對方公司行號,也不知對方做什麼工作(本院金訴 緝卷第286至287頁),是被告與「小宇」未曾謀面且素不相 識,亦未嘗試查證「小宇」是否真屬合法幣商,或其所屬公 司是否為正當合法且真實的存在,是被告僅因自己有經濟壓 力,即率然相信素昧平生之「小宇」,且對於提供金融帳戶 為何可輕易獲得3萬元一事未進行查證,無法確保提供中信 帳戶後,中信帳戶內如何避免流入非法來源之資金流入,亦 無從根據現有聯絡資料追查「小宇」,僅在意其是否可以獲 得租借中信帳戶之利益,凌駕於本案中信帳戶可能被「小宇 」拿去詐騙他人之考量之上,枉顧本案中信帳戶被利用為犯 罪工具之危險,事發後遭警示亦未積極處理,率然容任「小 宇」管領支配本案中信帳戶,其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 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 不違本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將所詐騙之款項 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 ,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 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然均未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而 嗣後如提出上訴,仍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故於新舊法比較時自應以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⒌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幫助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 果,本案就被告所犯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 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予詐欺行為人,使詐欺行為人作為行騙後之取款及洗錢工 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小宇」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宇○○等 21人,為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 併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 做他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因 貪圖投資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率爾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物予「小宇」,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 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宇○○等21人分別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21 所示財產上損失,合計共397萬3,698元,行為確屬不該,且 犯罪所生損害不低;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 損害亦未受填補;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甚至於審理期 間持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二度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11 2年3月23日屏院惠刑勤緝字第92號通緝書、113年屏院昭刑 勤緝字第85號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三第71頁、本 院金訴緝卷第117頁),可知被告蓄意逃避刑事審理程序, 犯後態度堪認惡劣;暨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組職犯罪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本院金訴緝卷第37至44頁),素行非佳;並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酒吧,月薪2萬元,臨 時工,現從事一樣,月薪4、5萬元,正職,高中肄業,未婚 ,無字,現與朋友同住,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有機車 ,有負債車貸約5、6萬元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291頁)之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共397萬3,698元,業經詐欺行為人提領一 空,且中信帳戶內之存款帳戶餘額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 雄分署扣押並已解繳支付,帳戶內餘額為0元等情,有上開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存款帳戶相關資料在卷可查,則被 告不是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洗錢財物之人,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惟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收受「小宇」交付之報酬3萬元(本院卷 三第126至127頁),為其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其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明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 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 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 000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上開門號), 以8千元之代價,出售與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聯絡工具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 10年1月7日15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告訴人 丁○○聯絡,佯裝為告訴人丁○○之友人,謊稱:因車禍急需錢 周轉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8分許,匯 款3萬元至吳世吉(另由他署偵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㈡ 於110年2月26日16時30分許起,佯裝為警員、檢察官名義, 致電告訴人乙○○訛以其涉及洗錢案件,並留下上開00000000 00號門號為聯絡電話,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撥打0000 000000號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交付其所有之 第一銀行、富邦銀行、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 密碼後,隨即於同日,操作ATM領取告訴人乙○○上開4帳戶內 之款項合計共379,000元;㈢於110年1月27日9時48分許起, 佯裝為中華電信、陳文正警官及檢察官名義,以上開000000 0000號門號及其他門號,陸續致電告訴人己○○謊稱:個資被 盜用涉及刑案,須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並撥打電話回報云 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以附表二 所示方式交付共7,732,000元款項與詐騙集團。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丁○○提供之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乙○○放置提款卡及車手提領款項之監 視器照片、告訴人乙○○提供之存摺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紀錄、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己○○提供之 匯款單據、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有交付上開門號的行為,也有因為交付上開門號收到8,00 0元的報酬,那時是被錢莊逼到才交付這些東西,不知道他 們會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本院卷三第124至127頁),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以8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緝533卷第5至6頁;本院卷三第126至127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對告訴人丁○○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吳世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又對告訴人乙○○實施詐術,致其依指示交付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富邦銀行、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同日,操作ATM領取告訴人乙○○上開4帳戶內之款項合計共379,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丁○○手機翻拍畫面及自動櫃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10月13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348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門號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乙○○放置提款卡及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乙○○提供之存摺影本、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0月06日一總營集字第01603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儲字第112123516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單、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2年10月13日中壢字第112000362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乙○○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2年10月25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2000013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乙○○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又公訴意旨另認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9時48分許起,佯裝為中華電信、陳文正警官及檢察官名義,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及其他門號,陸續致電告訴人己○○謊稱:個資被盜用涉及刑案,須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並撥打電話回報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共7,732,000元款項與詐騙集團云云,然根據告訴人己○○提供之手機通話畫面翻拍照片(警00000000000卷第19至33頁、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未能發現有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客觀上實難逕認詐騙集團成員有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電話詐騙告訴人己○○,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偵查中固然自承:對方高價收購門號是要做不好的事 ,合法的不會這樣等語(偵緝353卷第5致6頁),然於本院 審理時則改稱不知道他們會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則自被告 之供述尚難逕予認定其主觀上有預見本案門號被用以作為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聯絡工具之事實,故被告主觀上有 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尚有疑義。衡諸現今社會向 人借用、購買門號與SIM卡之原因眾多,縱使向人高價購買 門號與SIM卡一事顯有可疑,能否謂被告販賣上開門號時, 即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將使用上開門號做為詐騙財物聯絡工 具,而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實有疑問 。衡以社會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而言,對提供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工具之非廣為媒體宣傳的犯罪類型,恐難期待其有預見結 果發生可能性之能力。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 已預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可能性之證據,則在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預見犯罪結果發生可能性之情形 下,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能認被告對於詐欺取財犯行 乙節,有所認識,而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認定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新君、陳建州、鄭博仁 、李佩宣、吳紀忠、張鈞翔、郭書鳴、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期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遇颱風假順延宣判4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詐騙時間及匯款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宇○○ (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110年7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宇○○誆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7日12時15分許 8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51至53頁) ②告訴人宇○○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55至62頁) ③告訴人宇○○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轉帳交易畫面翻拍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63至135頁) 2 甲○○○ ○○ (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110年7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 ○ ○○ 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8日10時39分許 1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甲○○ ○ ○○ 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25至31頁) ②告訴人甲○○ ○ ○○ 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員機交易明細表(警0000000000卷第35頁) ③告訴人甲○○ ○ ○○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卷第37至39頁) 3 亥○○ (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亥○○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8日19時25分許 3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訴(偵12000卷第13至18頁) ②告訴人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000卷第19、47、55、61、103頁) ③告訴人亥○○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交易畫面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2000卷第27至35頁) 110年8月18日19時26分許 26,000元 4 戌○○(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戌○○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7日9時55分許 55,648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33至35頁)  ②告訴人戌○○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40、44至45頁) ③告訴人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0卷第47至50、59至65頁) 110年8月18日14時29分許 58,514元 110年8月18日16時45分許 10,000元 5 午○○(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午○○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6日17時47分許 2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29至33頁) ②告訴人午○○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35至37頁) ③告訴人午○○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52至57頁) 110年8月16日17時48分許 10,000元 110年8月16日17時58分許 10,000元 110年8月16日17時59分許 10,000元 110年8月16日18時5分許 10,000元 110年8月18日13時19分許 50,000元 110年8月18日13時32分許 20,000元 6 丙○○(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6日15時56分許 3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3至5、7至8頁) ②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58至61、67、115、117頁) ③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73至114頁) 110年8月16日16時4分許 30,000元 7 巳○○(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巳○○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8日19時5分許 9,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147至149、191至193頁) ③告訴人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畫面及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181至190頁) 8 天○○(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天○○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8日1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2分) 1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1至14頁)  ②告訴人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223至224、227、233至235頁) ③告訴人天○○提供及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231頁) 9 辰○○(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110年7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辰○○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9日14時37分許 10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5至18頁) ②告訴人辰○○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263頁、第309至325頁) ③告訴人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277至279、295、327至329頁) 10 未○○ (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110年8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未○○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8日17時27分許 3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訴(偵436卷第29至31、237至240頁)  ②告訴人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6卷第35至37、41、73至75、125、127頁) ③告訴人未○○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436卷第111、117至119頁) 11 地○○ (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110年8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地○○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8日19時42分許 4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訴(偵436卷第129至131頁) ②告訴人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6卷第135至137、147、175、211、213頁) ③告訴人地○○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投資網站翻拍照片(偵436卷第183至209頁) 12 癸○○ (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110年6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癸○○謳稱:可使用手機外匯APP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8日18時40分許 65,536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金宛伶於警詢時之證訴(偵1600卷第11至15頁) ②告訴人金宛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00卷第27至28、34、43、46頁) ③告訴人癸○○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投資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000卷第48至51頁) 13 辛○○(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110年8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8日18時01分許 32,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41至43頁) ②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0卷第49至51、121至125、129、149頁) ③告訴人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00000000000卷第181頁) 14 丑○○ (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110年6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丑○○誆稱:可投資加密貨幣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7日12時21分許 15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9至21頁) ②告訴人丑○○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25至29頁) ③告訴人丑○○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31至47頁) 110年8月17日13時07分許 15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5 申○○(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申○○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8日19時32分許 32,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至3頁反) ②告訴人申○○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9至15頁) ③告訴人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27至28、30至31頁) 16 壬○○ 詐騙行為人於110年6月14日15時29分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向壬○○誆稱:有海外投資案,可獲利百分之二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9日10時33分許 1,31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3至5頁) ②被害人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周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0卷第8頁反至10、13、22至23頁) ③被害人壬○○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16頁反至18頁) 17 戊○○(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110年7月27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及LINE向戊○○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9日10時48分許 1,00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訴(偵44980卷第23至25、27至29頁) ②告訴人戊○○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980卷第20至21、38頁) ③告訴人戊○○提出之FACEBOOK社群軟體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4980卷第41至48頁) 18 子○○(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110年7月1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平台PAIRS向子○○誆稱:可投資比特幣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8日19時03分許 5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子○○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21頁) ③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000000000卷第95、105頁) 19 酉○○(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酉○○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6日15時25分許 41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3至5頁) ②告訴人酉○○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單、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7至13頁) ③告訴人酉○○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0000000000卷第15、27至55頁) 20 庚○○(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誆稱:可加入投資房地產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9日13時37分許 2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卷第3至5頁) ②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26至28、35至36頁) ③告訴人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0卷第29至34頁反) 21 寅○○(已提出告訴) 詐騙行為人於110年7月3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寅○○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8日19時52分許 5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寅○○提出轉帳紀錄及與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B卷第34、40至43頁) ②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000000000B卷第27至29、49頁) 附表二: 編號 款項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款項交付方式 1 110年2月2日12時許 2,269,000元 己○○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屏東縣○○鄉○○村○○00號旁榕樹下 2 110年2月3日12時許 483,000元 同上 3 110年2月4日11時27分許 497,000元 己○○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郭婉玲(另由他署偵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110年2月22日12時25分許 597,000元 己○○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李國偉(另由他署偵辦)土地銀行帳戶 5 110年2月22日12時57分許 583,000元 己○○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李國偉(另由他署偵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110年2月25日11時51分許 513,000元 己○○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李國偉(另由他署偵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110年3月2日11時29分許 372,000元 己○○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李國偉(另由他署偵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110年3月3日12時9分許 421,000元 己○○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李國偉(另由他署偵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 110年3月3日13時34分許 397,000元 己○○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李國偉(另由他署偵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 110年3月23日11時21分許 1,600,000元 己○○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詹易洋(另由他署偵辦)所經營雅易企業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屏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B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B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45號卷 偵484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33號卷 偵緝5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92號卷 偵779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95號卷 偵1249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57號卷 偵1135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02號卷 偵1180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00號卷 偵12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25號卷 偵1232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82號卷 偵1238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5號卷 偵1248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7號卷 偵緝15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0號卷 偵16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號卷 偵4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 偵22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4號卷 偵285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2號卷 偵415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1號卷 偵33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73號卷 偵1197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78號卷 他1978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50號卷 偵3115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80號卷 偵4498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0號卷 偵1479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6號卷 偵14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03號卷 偵1720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17號卷 偵731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二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三 本院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四 本院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回證卷 本院卷回證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卷 本院金訴緝卷

2024-10-07

PTDM-113-金訴緝-16-202410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 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翊鎧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前某日,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老張」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 ,黃翊鎧即與「老張」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2月10日,由黃翊鎧在友人游建銘(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市之住處與葉暐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對價,收購葉暐(所犯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名下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指示葉暐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功能,以供其轉交之人所用,嗣 於同年2月16日,黃翊鎧將葉暐帶至臺中市交予「老張」,再由 「老張」帶葉暐至多處地點住宿、看管,於此期間使用葉暐提供 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老張」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於111年2月20日14時許 ,傳送簡訊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靜儀佯稱如支付保證金即可 申辦貸款云云,致王靜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21日 13時14分許、同日13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3萬元至前揭中信 銀行帳戶內,旋又遭轉匯一空,因此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王靜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 取財罪之行為地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之地,至於被害人 遭詐騙之匯款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 行為結果發生地。經查,被告黃翊鎧於本案繫屬時之戶籍地 雖係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查,然其收取之葉暐中信銀行帳戶係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21頁),堪認本案遭詐款項匯入地係中信銀行中 和分行,依上揭說明,本案犯罪行為結果地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鎧於本院審理中坦不諱,核與 證人葉暐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王靜儀於警詢中指訴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葉暐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客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葉暐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與詐欺共犯 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若適用 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112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向葉暐談妥收購銀行帳戶資料後,先指示葉暐辦理約定 轉帳設定,再將葉暐載至臺中市交予「老張」看管,並由「 老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葉暐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工具,被告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 行為,足認被告與綽號「老張」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㈤、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對於洗錢 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對其所 犯洗錢罪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對我 國社會治安造成嚴重破壞,被告知悉向他人收購帳戶資料交 予不詳之人,係要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卻仍 向葉暐收購帳戶,並將葉暐帶至臺中市交予「老張」等詐欺 集團成員,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使告訴人之財產受侵 害,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金錢損失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與其自 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鋼筋綁紮工作、無需扶養親屬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 本案犯行而獲得1萬元報酬乙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未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 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犯 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13萬元,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進入葉暐之中信銀行帳戶後 ,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並未經被告持有,尚難 認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PCDM-113-金訴-1250-202410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芳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芳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犯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沈芳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 緝,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11 年5月20日至同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間之某日(追加起訴書誤 載為110年5月至7月間,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蘇 庭億,蘇庭億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蘇庭億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前揭金融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何柏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吳品諺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何柏融、吳品諺所涉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層轉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 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3120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沈芳宜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致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告訴人林燕鈴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並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因而涉嫌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與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於112 年6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17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頁)在卷可佐。惟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與前案之告訴 人林燕鈴不同,揆諸前揭意旨,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即非完 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本案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是以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本案告訴人丁逢庭、楊清瑜 、楊家宸、黃瑞娥及被害人張啟宗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 ,本院仍應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且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20日至同月24日上午10時13分 許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蘇庭 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辯稱: 我當時因為急需用錢,蘇庭億跟我說他有在從事虛擬貨幣投 資,因此我就把本案帳戶交給蘇庭億讓他進行投資,我不知 道蘇庭億會拿去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等語。經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 蘇庭億等情,為被告是認(見111年度偵字第46848號卷第28 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7553號函暨被 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68 48號卷第181至2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逢庭、林燕鈴、楊清瑜、楊家宸、黃瑞 娥及被害人張啟宗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A帳戶及B帳戶,並遭層轉至本案帳戶 中,隨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3622號函、111 年7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5383號函暨另案被告吳品諺 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7553號函、111年11月3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6826號函暨同案被告沈芳宜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744 5號函暨另案被告何柏融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6 848號卷第79至85頁、第427至443頁、第181至224頁,111年 度偵字第49279號卷第30至34頁,111年度偵字第51251號卷 第15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第27至31頁,112年度 偵字第3457號卷第33至39頁、第41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1 7588號卷第71至7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2號判決(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03至135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堪認同案被告蘇庭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後,確實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收 款帳戶。至追加起訴雖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與同 案被告蘇庭億之時間係於110年5月至7月間,然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有在111年5月至7月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蘇庭億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46848號卷第288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應該是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才把本案帳戶交給蘇庭 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而被告綁定約定轉帳帳 戶之時間為111年5月20日,此有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68 48號卷第209頁、第221至223頁),另佐以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並匯入款項之時間均係於111年5月24日 上午10時13分許之後,應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與同 案被告蘇庭億之時間,應以111年5月20日至111年5月24日上 午10時13分許間之某日較為正確,是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11 0年5月至7月間,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為金融機構針對個人之社會信用所提供之資金流通管道,具高度屬人性格,要非得以自由流通之物,從而,對於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品及資料,一般人亦應有加以妥善保管,以避免遺失或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一定程度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並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當無從隨意交予不甚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再迂迴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單位多方披載、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目前社會型態,金融機構開戶手續簡便,一般人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只需向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正常申辦,並非難事,亦可向多家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多個帳戶,換言之,倘若非為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使用他人帳戶之需要,是一般人如見有向不特定人借用帳戶、收購帳戶、租借帳戶之邀請,衡情當會懷疑是否係將作為不法使用。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財物,避免查緝之情形,業經媒體大量報導,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切勿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應屬一般人依通常可知悉之事,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者,應可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24歲,案發當時為小鋼珠店之員工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庭億僅係同事關係(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6頁),雖有聯繫,然兩人間並非任何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被告竟率爾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蘇庭億,其對於同案被告蘇庭億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非全無預見之可能。  ㈢再者,本案帳戶在111年5月20日即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日為 止,本案帳戶內餘額僅有764元(見111年度偵字第46848號 卷第187頁),顯見被告所交付者係其未在使用、餘額無幾 之帳戶,此節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 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 團使用之慣行相符。據此,在在可見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可能 係用以收受犯罪所得款項,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無從諉為不知,而其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資 料,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乙節, 有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在 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6848號卷第209頁、第221至223 頁),而所謂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係可大幅提高自己銀行帳 戶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上限額度之機制,此功能雖提升銀行 帳戶間轉匯大額款項之便利性,卻也隨著轉帳額度之鬆綁, 而為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安全性帶來一定程度之風險,然被告 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所有人其都不 認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苟係單純投資,豈有 依照指示,將數個不詳帳戶設定為自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之必要,而升高無法控管本案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況被告於 臨櫃辦理約定轉帳時,其向銀行櫃員表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之帳戶所有人為廠商、企業(見111年度偵字第46848號卷第 209頁、第223頁),足見被告確有隱瞞資金來源及用途,不 欲使銀行行員得知之情形。再佐以被告自承:我前夫即另案 被告何柏融有叫同案被告蘇庭億不要騙他,因為電視上都有 宣導虛擬貨幣詐騙的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可 見被告明顯對交付帳戶資料一事已有所懷疑,並預見可能會 涉及不法行為。  ⒊縱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同案被告蘇庭億係為進行虛擬 貨幣之投資屬實,然虛擬貨幣之種類繁多,獲利模式亦不盡 相同,且衡情若有委託他人投資之需求,亦應當對於投資人 之背景、如何分潤、風險分擔、資金來源等細節有所約定, 然被告竟對於同案被告蘇庭億所投資之虛擬貨幣種類、資金 進出方式、獲利模式一無所知之情況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48至49頁),逕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蘇 庭億,顯與常情有違。且若被告主觀上確實是要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蘇庭億,則其提 供的同時理當亦交付相當之資金,然被告反稱「不清楚資金 如何進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且本案帳戶內 亦無款項可供同案被告蘇庭億進行「資金操作」,堪認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㈤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分別為詐 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 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 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 ,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所為,係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燕鈴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A帳戶 ,再層轉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固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7588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且本案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未敘及此部分之事 實,惟此部分既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A帳戶及B 帳戶,嗣遭層轉至本案帳戶及其他帳戶)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本案起訴效力自 及於該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參酌上揭所述,本 院就附表編號2部分亦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 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後,持以向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詐取之金額(就告訴 人楊清瑜遭詐騙金額即高達515萬8,120元),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5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 之損失,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交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 幫助犯罪,惟未經扣案,且前揭金融資料均可隨時由被告停 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 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且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 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原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9分宣判,然桃園市於該 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000年00月0日 下午2時29分宣判,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帳或提領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丁逢庭 111年3月14日12時,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丁逢庭佯稱可投資家樂福電商獲利,致告訴人丁逢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12分 5萬元 A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51分,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丁逢庭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457號卷第63至6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3457號卷第79、100至102頁) ⒊告訴人丁逢庭之匯款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457號卷第71頁、第75至78頁) 2 告訴人 林燕鈴 111年4月11日21時30分,不詳詐欺者於交友平台上之佯稱其稅務出問題,告訴人林燕鈴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59分 50萬元 A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49萬8,015元至本案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9萬8,015元,應予更正)。 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51分,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林燕鈴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7588號卷第61至6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7588號卷第79、81、83至87頁) ⒊告訴人林燕鈴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17588號卷第107至111頁、第113頁) 3 告訴人 楊清瑜 111年6月17日15時,不詳詐欺者假冒衛生福利部人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致電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清瑜誆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申請補助金涉及刑案云云,致告訴人楊清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2日 197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199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匯款197萬元,應予更正) ⒈告訴人楊清瑜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6848號卷第9至13頁、第15至1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46848號卷第21至37頁) ⒊告訴人楊清瑜與不詳詐欺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6848號卷第39至51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46848號卷第53頁、第59頁) ⒌不詳詐欺者所製作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假公文(111年度偵字第46848號卷第69至77頁) 111年6月23日 20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4日 8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8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7日上午11時16分許 38萬8,120元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8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00元至本案帳戶。 4 告訴人 楊家宸 111年5月初,不詳詐欺者以假交友介紹期貨平台之方式,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家宸佯稱可匯款投資、提領款項云云,致告訴人楊家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7日 65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6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楊家宸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9279號卷第19至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49279號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楊家宸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49279號卷第29頁) 5 被害人 張啟宗 111年5月9日,不詳詐欺者以FB、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張啟宗佯稱可匯款購買乙太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啟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4日 3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張啟宗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第17至1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第25至26頁、第33至34頁) ⒊被害人張啟宗與不詳詐欺者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第41至58頁) ⒋被害人張啟宗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第63頁) 111年6月28日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53萬元至本案帳戶。 6 告訴人 黃瑞娥 111年5月20日起,不詳詐欺者以FB假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告訴人黃瑞娥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瑞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8日 50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5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黃瑞娥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1251號卷第23至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51251號卷第27至28頁、第43至49頁、第89至91頁) ⒊股票交易APP、告訴人黃瑞娥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1251號卷第55至69頁) ⒋告訴人黃瑞娥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51251號卷第87頁)

2024-10-04

TYDM-112-金訴-993-2024100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霖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 修正,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舊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㈡、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舊法只需要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㈢、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難 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經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其直接之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 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本院卷 第10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六、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 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女兒,女兒現由配偶照顧 。入監前從事齒模工作,收入約新臺幣6至9萬元等節。另本 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 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收到報酬等節,且卷內亦無其餘 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二、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由詐欺不詳成員領 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   被   告 陳彥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於民國110年間不詳日期,加入不詳詐騙集團,並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隱匿犯罪所的等犯意聯絡,擔任收購金融帳戶分工。陳彥霖 於110年11月1日前不詳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向李首辰(即李宗學,已起訴)收購其向玉山銀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將上述資料交付予不詳詐騙集 團使用。嗣陳彥霖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 日起,以投資獲利等藉口,對林敬發實施詐騙,使林敬發陷 於錯誤,於110年11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 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帳戶申辦人丁紀 彰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以 下簡稱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日中午12時28分許,彙集其他詐騙款項,轉帳43萬7697元, 至玉山銀行帳戶內,再以相同手法層層轉帳隱匿犯罪所得, 使林敬發受騙金額追償困難。 二、案經林敬發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彥霖於偵查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被告向幫助犯李首辰收購玉山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為詐騙入帳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 二 幫助犯即證人李首辰於警局初詢及偵查中訊問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收購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林敬發之指訴 告訴人遭騙過程,及匯款帳號、金額等明細等事實 四 玉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受騙金額,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再以相同手法轉帳一空等事實 五 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人員彙集其他受騙款項,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 嫌。被告等與不詳犯罪組織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一提領人頭帳戶內金額之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CDM-113-金訴-1829-202410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HAI(中文姓名:阮清海) NGUYEN VAN MINH(中文姓名:阮文明) MAI QUOC THANG(中文姓名:梅國勝) LA LE TOAN(中文姓名:呂黎全) PHAM THANH TUNG(中文姓名:范清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18號、第2619號、第2620號、第3617號、第4 477號、第44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54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清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餘被 訴部分(附表二編號9、10)均無罪。 阮文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二編號9、10) 均無罪。 梅國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二編號9、10)均無罪。 呂黎全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清松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均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由吳旻軒( 代號:「柯里昂 天龍」、「龍哥」、「天龍A呼叫天龍B」 ,檢察官另行偵辦)、張凱崴(代號:「日籠包」,檢察官 另行偵辦)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阮清海擔任收取提款卡及聯繫上手吳旻軒、張凱崴及尋 找車手之角色;阮文明擔任搭載車手前往領取詐騙款項之司 機及收取提款卡之角色;梅國勝擔任領取詐騙款項車手及收 取提款卡之角色;范清松、呂黎全擔任領取詐騙款項車手、 收購提款卡之角色。其等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收購他人帳戶部分:  ⒈阮清海、阮文明於113年3月間,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或Me ssenger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童孟松」、「Nguye n Hien」、「Pham Phuong Thao」之人,並向其以1個郵局 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1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萬4 000元至2萬2000元之代價收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向「Ng uyen Hien」收購帳戶成功,另「童孟松」、「Pham Phuong Thao」則因價格未談妥而未購得,以上開方式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嗣阮文明於取得他人交付之提款卡後,再將提款卡 交予上手吳旻軒指示之人,阮文明則可獲得1張提款卡2000 元之報酬。  ⒉呂黎全於113年4月底至同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止,與「吳旻軒 」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之犯意聯絡,在「Business Suite App」上貼文尋找販賣提 款卡、存摺之人,並成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 得提款卡2至3張,以此方式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嗣再將收購而來的提款卡交予吳旻軒指示之人。  ⒊范清松於113年5月4日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止,與「吳旻軒 」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貼文以1萬6000元至2萬 元不等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購買提 款卡、存摺之事宜,然最終未成功購得提款卡,以此方式期 約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⒋阮文明承接前揭1.之犯意,而與梅國勝、「吳旻軒」共同基 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3月27日凌晨1時16分許,搭載梅國勝前往彰化 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全家超商「彰化彰南店」內,並指示梅 國勝以新臺幣1萬4000元及越南盾1000萬元之代價,向高春 盛收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共3張,以此方式交付 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  ㈡擔任取款車手部分:  ⒈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與少年戊○○、丁○ ○(上二人於本件行為時均未滿18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向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入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 嗣由附表二編號1至8「犯罪組合欄」所示之人,再由「提款 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提款人依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之指示前往提款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於113年3月28日經法院羈押禁見後,呂黎全、范清松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於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帳戶。嗣由范清松取得提款卡後,依指示於領取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金額,並在不詳地點轉交予「吳旻軒」指示之上手,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㈠員警於113年3月27日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0號旁, 發現阮文明所駕駛、搭載梅國勝之車輛懸掛陳瑱燁報失竊之 車牌000-0000號,以竊盜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後,查 扣車內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㈡員警於113年5月13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與山鶯路口,因發現 范清松駕駛懸掛已註銷之車牌(Z5-4285號)搭載呂黎全, 攔查並經范清松同意後,在上開汽車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 提款卡、存摺,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證 人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或審判筆錄,僅於認定被告 5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之基礎,先予指明。至被 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前開說明外,經檢察官、被告5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206頁、第217頁、第224頁、第239頁、第248頁) ,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 佐,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再參酌以下之供述,可證被告5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8,及被告 呂黎全、范清松就附表二編號9、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依證人即少年戊○○、丁○○之證述,其等於113年3月18日有與 被告梅國勝、呂黎全一起搭乘被告阮文明之車輛,依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提款(即附表二編號7部分),故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應足認定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共犯應包 含少年戊○○、丁○○,此部分亦經被告等人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306頁),故犯罪事實部分先予以補充。  2.被告阮文明供稱:我從113年2月底左右開始從事詐欺工作, 是阮清海介紹我跟「天龍A呼叫天龍B」認識,我因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見偵2620卷第139頁)阮清海負 責收購金融卡,梅國勝、呂黎全負責領錢(本院卷一第67頁 )等語。  3.被告梅國勝供稱:我在阮清海、阮文明那邊住幾天以後,發 現他們在收購提款卡,是阮文明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擔任車手,大概在113年3月10日左右開始從事詐欺工作,由 少年戊○○、丁○○教我如何擔任車手,113年3月12日是一個臺 灣人第一次帶我去領錢(見偵2619卷第13頁、第129頁至第1 30頁),我113年3月12日、18日有去領錢,是去幫阮文明領 的,領完交給阮文明,我不知道他再交給誰(見偵2618卷第 44頁至第45頁)等語。  4.被告呂黎全供稱:是阮文明介紹范清松給我認識,讓我可以 仲介買賣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見桃園大園警卷第16頁反 面),阮清海也曾指示我去做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交代的事情 ,阮清海和范清松都可以直接跟本案詐欺集團老闆聯繫,我 跟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范清松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一組 一起做事的,阮清海會叫我去領錢,我就會跟戊○○、丁○○會 合然後去領錢,我在113年2月到3月是跟阮清海、阮文明、 梅國勝一起住,范清松則是住在旅館,後來阮清海、阮文明 、梅國勝3月28日被抓以後,就換范清松接替阮清海的位置 ,由范清松跟我講今天要去領錢(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 16頁、卷二第54頁至第75頁)等語。  5.證人戊○○證稱:我透過「日籠包」先認識阮清海,阮清海再 介紹阮文明、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給我認識,認識他們 5人的時間差不多,都是在113年2月間,阮清海介紹他們給 我的目的是要我帶他們去當車手領款,我們領到錢以後,會 把錢交給「日籠包」指示的幣商,我有跟梅國勝、呂黎全、 范清松一起領過錢,跟阮清海、阮文明則是做金融卡交易, 阮清海會指示阮文明、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去做事,例 如收卡片或來跟我一起當車手提款或領當車手的報酬。阮清 海、阮文明、梅國勝他們被警察抓走以後,我有繼續帶呂黎 全、范清松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52頁)。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關於法 律能否割裂適用而言,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  2.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 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5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另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5人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不符合本條項減刑之規定,是此部分亦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  3.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5人於本案洗錢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5人較為 有利。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修正後之該條條文似有較不 利於被告之情形;惟按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 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 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 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之刪除,應屬「宣告刑」部分之變動,非屬「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變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 自非在新舊法比較之範疇內,附此敘明。  4.被告5人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 部分,依立法理由,僅有條次變更(由舊法第15條之1移至 新法第21條)及配合修正舊法第15條之1第1項序文之文字, 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新法第21條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5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 團,受代號「天龍A呼叫天龍B」、「日籠包」等人之指示收 購金融帳戶、購買提款卡、擔任車手等工作,而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人士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等受騙,復 以購得之人頭帳戶詐得款項,再指示被告5人提領後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可證本案詐欺集團分層之組織結構 縝密、精細,若要使其順利運作,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 間,自非臨時組成即能即刻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 ㈢罪名:  1.核被告阮清海就犯罪事實一、㈠、1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阮文明就犯罪事實一、㈠、1及4部分,均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梅國勝就犯罪事實一、㈠、4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就犯罪事 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呂黎全就犯罪事實一、㈠、2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5.核被告范清松就犯罪事實一、㈠、3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使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之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1.按犯罪行為人之間,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無論 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皆為共同正犯。如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換言之,祇要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基於前揭何種犯意,均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現今犯罪 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 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 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 組成成員。末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 ,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 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 ,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 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 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結論)。  2.被告阮清海、阮文明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 、㈠、1部分,被告阮文明、梅國勝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犯罪事實一、㈠、4部分,被告呂黎全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3部分,被告范清松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4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犯罪事實一、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本案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附表二「提款人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提領,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堪 認附表二所示犯罪組合欄所示之被告,就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旻軒 、張凱崴等人,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計畫,被告等人雖僅負責本案詐欺集團內之部分分工( 被告阮清海負責收購帳戶、轉交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聯繫、尋找車手再交由車手頭帶領提款;被告阮文明負責收 購帳戶、轉交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駕車帶車手 提款;被告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擔任提款車手),惟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罪數及競合方面: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保護法益 並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犯罪集團成員 透過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洗錢行為,詐騙集團從事洗錢行為之模式,往往係於於取 得多個人頭帳戶後,在短時間內密集使用,只要人頭帳戶一 遭警示立即停止使用,無論是作為第一層帳戶直接收取被害 人資金,或者作為第二層以上帳戶透過複雜轉帳隱去金流, 均殊難想像從事洗錢行為會僅有一個人頭帳戶,是以應認取 得多個人頭帳戶以遂行其等洗錢犯行,方為常態,是以本條 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有反覆、持續性。基此 ,被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共同或分 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期約及收購帳戶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 ,應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 為,依照社會通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以,就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阮清海、阮文明均論以一無正當理 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  2.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雖犯罪時間延續數日,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犯罪組織 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就 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 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 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其參與時起至遭 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從而,被 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自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直至同年3月28日經法院羈押止,及被告呂黎全、 范清松自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直至同年5 月14日經法院羈押止,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均僅論以一罪 。  3.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 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遭查獲遭法院羈押而脫離本案詐欺 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聯繫後施用詐術,按 諸其等之犯罪計畫,即已屬開始實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實現具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被告5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 具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工合作,就各次犯罪之時間,即應 以共同正犯開始著手犯罪時間,作為犯行時序早晚之認定, 而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被告5人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聯繫實施之詐騙對象,應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被害人,故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乃被告5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而應與其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5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8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及被告呂黎全、范清松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9、10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5人就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呂黎全、范清松就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 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與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1.被告阮文明、梅國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罪(見偵2620卷第199頁至第206頁、偵2619卷第130頁、本 院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至被告阮清海、呂黎 全、范清松於偵查中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偵2618卷第 215頁至第220頁、偵4478卷第246頁、第140頁),自無上述 規定之適用。  2.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5人就附表二編號7之犯行,確實知悉 或預見共犯戊○○、丁○○為少年,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5人構 成此部分之加重事由,就被告5人此部分之犯行,即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適用。  3.被告阮清海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另被告阮文明、梅國勝 、呂黎全、范清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獲有報酬,業據其 等自述在案(見偵2620卷第139頁、偵2619卷第134頁、偵44 78卷第245頁、偵4478卷第141頁),而有犯罪所得,惟均未 繳回,均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4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證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㈧量刑與定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之年,來 臺灣之目的應係努力賺錢,竟不知遵守法律,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而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期約、收購金融帳戶 、擔任車手等犯罪行為,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5人係以集團方式從事 詐欺犯行,且分工縝密、各司其職、分層運作,牽涉者眾, 不論詐騙成功機率多少,其詐騙之行為,已嚴重損害社會上 人與人間之互信,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鉅,惡性非輕,此類 犯罪不應輕縱;再衡酌被告5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地位、本案告訴人等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阮清海於偵查 中否認,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及被告阮文明 、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 詐欺犯行(暨被告阮文明、梅國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11頁) 、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5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 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院審酌被告5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 、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  2.考量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再參 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之加乘效果,兼顧對於被告5人 之儆懲與更生等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以期相當。  ㈨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5人均為越南籍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竹南警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 、第77頁至第78頁、桃園大園警卷第24頁、第48頁),被告 5人因本案犯行,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本件之 罪質及被告5人犯案情節,為維護我國之社會安全,顯不宜 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均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阮文明、梅國勝所為犯罪 事實一、㈠、4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阮文明所支配之物, 據被告阮文明、梅國勝供述在卷(見竹南警卷第5頁、偵262 0卷第127頁),另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阮文明、梅國勝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在主文宣告其等應執行之刑後,宣告沒收。  ㈡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呂黎全為犯罪事實一、㈠、2犯行購 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而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呂黎全自述在卷(見偵4478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主文宣告其等應執行之刑後,宣告 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與本案 各次犯行有關,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均不予以諭知沒 收。  ㈣被告阮文明於偵訊時自承被檢警抓到之前,獲得的薪水約為3 萬元等語(見偵2620卷第139頁),被告梅國勝於偵訊時自 承擔任車手領錢有拿到約5000元等語(見偵2619卷第134頁 ),被告呂黎全於偵訊時自承擔任車手提款之酬勞為4000元 等語(見偵4478卷第245頁),被告范清松於偵訊時自承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獲利為7萬元等語(見偵4478卷第141頁 ),堪認為其等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經其等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在主文宣告其等應執行之刑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阮清海部分,因其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且稱其未賺到錢等語(見偵2618卷第218頁) ,惟考量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阮清海可指 示其他被告收金融卡或領錢,亦可介紹車手給詐騙集團上游 ,可直接與上游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 顯然其於本案犯罪集團中之地位並未低於其他被告,其自述 其未獲得任何報酬,顯不合理,自不足採,然依目前卷內事 證,亦無合理、適當依據足使本院估算被告阮清海所獲得之 報酬數額,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等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號9、10 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二編 號9、10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帳戶。嗣由 附表二編號9、10「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 示之提款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提款後,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實行犯 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查獲後是否遭法院 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 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 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 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 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仍 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4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第8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被告阮清 海、阮文明、梅國勝均於113年3月28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 ,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之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觀諸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著 手對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迄至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范清松提領附表二編號9、10所示詐騙贓款時, 被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均已遭羈押在看守所且禁止接 見通信,是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否會依原有犯意 繼續實行犯罪,顯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客觀上已失去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管道,亦無與外界聯繫而繼續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則被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 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均因其等於113年30月2 8日為警查獲時起而中斷,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其等於遭羈押後,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聯繫之情事存 在,自難遽令其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就附表二編號9、10所示部分,被告阮清海、阮 文明、梅國勝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其等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原宣判期日113年10月3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阮清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文明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梅國勝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黎全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清松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1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2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3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4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5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6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二編號7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附表二編號8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二編號9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二編號10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組合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 1 丙○○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某時許,以暱稱「陳陳」透過臉書認識丙○○後,推薦丙○○一網址為https://apcp.shop/m之蝦皮批發網站,對丙○○佯稱可以匯款儲值進去,若上架商品之後有買家購買,便可以從中賺取價差云云,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下午1時19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於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後龍大龍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元。 ⒈阮清海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見竹南警卷一第3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9頁、他408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8頁反面至第23頁、南警偵卷一第29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53頁、偵2618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99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20頁、偵2619卷第29頁至第39頁、偵2620卷第55頁至第65頁)。 ⒉阮文明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見竹南警卷一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11頁、他408卷第11頁至第14頁、南警偵卷一第74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87頁、偵2618卷第43頁至第53頁、偵2619卷第29頁至第39頁、偵2620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21頁至第139頁、第199頁至第206頁)。 ⒊梅國勝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見竹南警卷二第3頁至第10頁、他408卷第7頁至第10頁反面、南警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30頁反面、第131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4頁、偵2618卷第43頁至第53頁、偵2619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21頁至第132頁、第133頁至第137頁、偵2620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65頁)。 ⒋呂黎全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見桃園大園警卷第3頁至第7頁反面、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他608卷第21頁至第30頁、南警偵卷一第155頁至第163頁、第164頁至第168頁反面、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6頁至第178頁、偵4478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83頁至第93頁、第147頁至第163頁、第243頁至第250頁)。 ⒌范清松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見桃園大園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7頁、他608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南警偵卷二第1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偵4478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95頁至第105頁、第129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44頁)。 ⒍丙○○於警詢之證述(見竹南警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第84頁至第86頁、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28頁至第29頁、南警偵卷二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54頁至第155頁)。 ⒎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38頁至第40頁、南警偵卷二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65頁至第167頁)。 ⒏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南警偵卷二第135頁至第135頁反面、第181頁至第182頁)。 ⒐壬○○於警詢之證述(見竹南警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第68頁至第69頁、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南警偵卷二第136頁至第136頁反面、第199頁至第200頁)。 ⒑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85頁至第86頁、南警偵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南警偵卷三第3頁至第4頁)。 ⒒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南警偵卷二第142頁至第143頁反面、南警偵卷三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 ⒓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南警偵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反面、南警偵卷三第17頁面至第20頁)。 ⒔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93頁至第94頁、南警偵卷二第144頁至第145頁、南警偵卷三第61頁至第62頁)。 ⒕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99頁至第101頁、南警偵卷二第146頁至第148頁、南警偵卷三第82頁至第84頁)。 ⒖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南警偵卷二第149頁至第149頁反面、南警偵卷三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 ⒗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408卷第28頁至第31頁反面、偵2620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⒘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408卷第24頁至第27頁反面、偵2620卷第81頁至第85頁)。 ⒙丙○○提供之手機頁面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竹南警卷一第64頁至第67頁、第100頁至第103頁、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南警偵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反面)。 ⒚癸○○提供之手機物流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46頁至第48頁、南警偵卷二第173頁至第175頁)。 ⒛甲○○提供之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寫匯款紀錄(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南警偵卷二第184頁至第186頁)。 壬○○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APP頁面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竹南警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第81頁至第82頁、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南警偵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 乙○○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站頁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提領車手照片、車手交付之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91頁、南警偵卷三第9頁至第15頁)。 子○○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79頁至第83頁、南警偵卷三第54頁至第58頁)。 丑○○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59頁至第63頁、南警偵卷三第25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44頁反面)。 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95頁至第97頁、南警偵卷三第66頁至第70頁、第78頁至第80頁)。 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南警偵卷三第91頁至第92頁)。 辛○○提供之VISA金融卡正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APP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14頁至第117頁反面、南警偵卷三第96頁至第99頁反面)。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竹南警卷一第31頁、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20頁、偵2619卷第6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21頁至第121頁反面)。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22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23頁)。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南警偵卷一第19頁至第26頁反面)。 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2619卷第67頁至第68頁、偵2619卷第71頁至第72頁、桃園大園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 警示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頁)。 警示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 嫌疑人范清松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一覽表(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3頁)。 嫌疑人呂黎全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一覽表(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竹南警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 165系統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2619卷第83頁至第84頁)。 密錄器、監視器畫面擷圖(見竹南警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 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偵辦BPX-3776號自用小客車涉案監視器畫面、警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見竹南警卷二第30頁至第48頁、他408卷第38頁至第48頁反面、偵4478卷第195頁至第213頁)。 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偵辦阮清海涉案追查事證警方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地圖(行車路線關係圖)、住處照片、臉部辨識結果、住處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478卷第215頁至第24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112年12月21日提領熱點影像監視器畫面擷圖、盤查現場密錄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製作筆錄現場影像(見竹南警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3頁)。 查獲現場照片(見桃園大園警卷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 范清松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桃園大園警卷第128頁至第135頁)。 失車案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竹南警卷一第114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BWL-373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竹南警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聲請書(見偵2618卷第119頁至第125頁、偵3617卷第3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南警偵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竹南警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南警偵卷一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4頁)。 扣案之金融卡照片(竹南警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 阮清海持用之手機正反面照片(見偵2618卷第6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南警偵卷二第50頁至第53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偵辦詐欺案阮清海與梅國勝、阮清海與阮文明、阮文明與阿宗、阮清海與阿忠、阮清海與阮進、阮清海與范清松、阮清海與皇新、阮清海與阮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竹南警卷二第49頁至第68頁)。 阮文明與梅國勝、Nguyen Hien、Pham Phuong Thao、童孟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20卷第141頁至第195頁、南警偵卷一第88頁至第115頁)。 呂黎全持用之手機畫面、手機內相簿畫面翻拍照片(見桃園大園警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偵4478卷第183頁至第186頁、南警偵卷一第185頁至第195頁反面)。 范清松持用之手機畫面、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手機內相簿畫面翻拍照片(見桃園大園警卷第78頁至第81頁、偵4478卷第187頁至第197頁、南警偵卷二第9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48頁)。 阮清海持用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南警偵卷一第54頁至第73頁)。 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桃園大園警卷第67頁至第75頁)。 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桃園大園警卷第83頁至第127頁反面、偵4478卷第111頁至第124頁、第137頁、第165頁至第181頁)。 護照號碼M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見偵3617卷第33頁至第34頁)。 調閱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見偵3617卷第37頁至第59頁)。 調閱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見偵3617卷第61頁至第63頁)。 刑案人別特徵照片(見桃園大園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61837號鑑定書(見南警偵卷三第103頁至第106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南警偵卷三第107頁至第186頁)。 現場勘查報告書(見南警偵卷三第108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 刑案現場照片(見南警偵卷三第113頁至第176頁反面)。 現場示意圖(見南警偵卷三第177頁至第179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南警偵卷三第180頁至第182頁、第184頁至第186頁)。 證物清單(見南警偵卷三第1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3966號鑑定書(見南警偵卷三第188頁至第193頁反面)。 2 癸○○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以暱稱「雨思」透過MSN交友軟體認識癸○○,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雨思」對癸○○佯稱可以介紹外匯交易投資給癸○○操作,並提供網址為https://thigmv.xyz之WT匯融國際的外匯交易投資平臺給癸○○,要癸○○去該平臺註冊交易,並提供癸○○一名線上導師的LINE ID,會教癸○○如何找時機進場及花多少錢下單等資訊云云,癸○○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平臺客服專員之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33分許 1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44分許於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後龍大龍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元。 3 甲○○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工作訊息,甲○○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34分許,於臉書瀏覽到上開工作訊息,該訊息稱若幫忙分享販售上品可抽成獲利,若要下單商品需代墊金額,之後代墊金額將連同利潤一起返還云云,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即於詐騙集團提供的網站上進行登錄,並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34分許 1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號玉山商業銀行後龍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含甲○○匯入之1萬元)。 113年3月12日晚上7時13分許 1萬5000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晚上7時21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龍庄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5000元。 4 壬○○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暱稱「潔兒」、「Girl陳」認識壬○○,「Girl陳」與壬○○談論開蝦皮海外賣場的事宜後,提供壬○○網址為https://apcp.shop/m的連結,叫壬○○去申請會員,並加入該平臺之客服之LINE ID,該客服對壬○○佯稱蝦皮海外賣場需儲值方能使用云云,壬○○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晚上6時28分許 1萬2115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晚上6時28分許於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後龍大龍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3000元(含壬○○匯入之1萬2115元)。 5 乙○○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乙○○於113年3月上旬某日某時許,點選上開廣告之連結後,加入「丞唐財知道」、「Peggy翊娜」之通訊軟體LINE ID,「Peggy翊娜」即傳送證券軟體連結給乙○○,並慫恿乙○○至該投資網站投資(盈透證券),並對乙○○佯稱使用該證券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上開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19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54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元。 6 子○○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子○○不疑有詐,於113年1月某日某時許,於瀏覽後即點擊該投資廣告之連結,因而加入暱稱為「何丞唐」、「林淑敏Min」之通訊軟體LINE ID,「林淑敏Min」對子○○佯稱說他們老師有開始在投資部分布局配合大戶,可以把錢放在他們那邊,集中金額炒股云云,並提供名稱為「IBKR」之APP供操作使用,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下午4時23分許 10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4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5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7 丑○○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少年戊○○、丁○○、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暱稱「何丞唐」江丑○○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對蘇敏會佯稱有一個免費飆股體驗,並提供暱稱為「黃蔡蔡」之通訊軟體LINE ID給丑○○,稱是股票投資助理,可以與其聯繫云云,丑○○不疑有詐,與「黃蔡蔡」連絡後,「黃蔡蔡」便提供盈透證券的LINE ID及投資APP的連結給丑○○,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24分許 15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6分許(15秒)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6分許(57秒)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7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8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9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之11號全家便利超商好望角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3000元。 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49分許 8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6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7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8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8 己○○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股票相關資訊,己○○於113年3月14日前之某不詳時日瀏覽後,於點擊股票訊息之連結後,加入暱稱為「陳嘉惠本」之通訊軟體LINE ID,「陳嘉惠本」對己○○佯稱要做當沖的話,要下載名稱為「IBKR」的APP,並由他們幫忙操作云云,己○○不疑有詐,即下載申辦會員,於下載申辦會員後,「陳嘉惠本」對己○○說要匯款多少可以跟盈透證券之客服人員講,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 10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19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22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6000元。 9 庚○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ME LOOP認識一名女子,並互相加入LINE為好友,該女子對庚○佯稱有一個投資網站(TikTok shop),可以在上面建立商鋪,若有客人向商鋪下訂單,協助客人於該網站上購買商品,便可以從中賺取佣金云云,庚○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4日上午11時53分許 2萬1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范清松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4月4日下午1時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甲甲中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10 辛○○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透過Litmatch交友軟體認是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雅婷」之詐騙集團成員,「劉雅婷」慫恿辛○○投資商品,並提供代銷網址(http://www.udcdtiktokshops.com),佯稱保證獲利,賺取差價穩賺不賠云云,辛○○不疑有詐,即至該網站申請帳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18日下午3時47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范清松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4月18日下午5時12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甲甲讚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帳號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3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4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5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6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7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8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附表四】 編號 帳號 1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存摺1本 2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存摺1本 3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4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8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所有人:阮文明 2 三星手機1支 所有人:阮文明 3 iphone 13手機1支 所有人:梅國勝

2024-10-04

MLDM-113-訴-253-20241004-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永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77、43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034、51250、519 10號、112年度偵字第2787、4011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6748、6804、12885、13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永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邱永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前之不詳 時間,加入蔡宇志(綽號「四爺」)、秦葆正(綽號「宗寶 」、「小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蔡宇志 、秦葆正、「阿龍」及其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邱永鎮於不詳 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申設名義人:邱永鎮,下稱中信帳戶)及其 所管理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 名義人:九號藝術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予蔡宇志、秦葆正、綽號「阿龍」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 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待秦葆正、張 明璟及所屬詐欺集團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詐匯入之款 項(下簡稱詐欺贓款)入帳後,即由「阿龍」駕車搭載邱永 鎮至新北市三重區附近之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於附表一所示 提款時間,由邱永鎮下車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返回車內將該詐欺贓款轉交 給「阿龍」,並允諾邱永鎮按日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以此方式遂行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泰、林○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王○民 、陳○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梁○文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徐○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 局、嚴○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證人周○群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弘之 代理人、證人即共犯蔡宇志、秦葆正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均係上訴人即被告邱永鎮(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 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3、212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277卷第19 3、210、219頁),並經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證人周○群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弘之代理人 於警詢時證述受詐匯款之過程(見偵51034卷第17至23頁、 偵51250卷第35至41頁、偵51910卷第11至13頁、偵2787卷第 91至93頁、偵4011卷第7至8頁、偵6748卷第25至27頁、偵68 04卷第19至24頁、偵12885卷第9至13頁、偵13593卷第25至3 6頁,上開證人於警詢部分之證詞,僅證明參與組織犯罪以 外之犯行)、證人即共犯蔡宇志於偵查(本院卷一第319至32 2、341至345、387至389、403至405頁)、證人即共犯秦葆 正於偵查(本院卷一第349至356、361至367、383至384頁) 供述其等參與之犯行,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是被告前開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改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略以:秦葆正告知是虛擬貨幣買賣 的錢,由於剛認識,不疑有他,並不知道我的帳戶被拿去當 詐騙帳戶;被告與秦葆正、「阿龍」相識不久,實無可能與 他們一起施行詐騙等語。經查: ⒈被告提供如事實欄一所示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供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後,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至 被告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交款行 為,使該詐欺集團完整遂行本案各項詐欺取財、洗錢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客觀事實(見原審審訴277卷第193頁) ,並有前引相關證人、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等附卷可稽,是 由上開歷程觀察,被告客觀上確實參與本案犯罪事實,擔任 其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提供帳戶、提款、交款上繳之環節。 ⒉按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 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除 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 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 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者,及負責提供人頭 帳戶及自人頭帳戶提款、交款之人、收取該等贓款轉交之人 ,從而負責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自人頭帳戶提款、交款之人 之人雖未直接分擔施用詐術之犯行,卻仍屬於集團實現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 同負責,與集團成員間彼此是否照面或熟識無涉。 ⒊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成年人均可自由至銀行匯款至指 定帳戶,或以自己帳戶供匯入收款,是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 ,若不直接以自己帳戶收受款項,反而以迂迴間接之方式, 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供人頭帳戶、代為提款交款,以收取匯 入之款項,徒增金錢、時間成本及中途遺失或遭人侵吞之風 險,就該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 之預期。依卷證所載:  ⑴被告供稱略以:我有一個綽號「小鳥」的朋友叫「宗寶」即 秦葆正說有門路可以做虛擬貨幣買賣,事成之後會分我錢, 要我把帳戶給他,秦葆正沒有給我看任何跟虛擬貨幣有關的 網站或資料,原本只說好我個人的帳戶交給他,後來秦葆正 說只要擔任公司負責人協助開立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就 會給我報酬,我們說好如果我有去領,一天報酬是1萬元, 我從111年6月15日開始做7個工作日,週末休息,總共領7萬 元報酬;我中信帳戶的錢是我提領出來給「阿龍」即蔡宇志 的舅舅;匯入該華南帳戶的詐騙款項也是我提領的,也是「 阿龍」跟另一個人開車載我去;華南銀行帳戶的部分是領一 天報酬1萬元,我領了7天;銀行有問款項來源及用途,印象 中曾經有一天領700多萬元,銀行問我說為何需要這麼多錢 ,我跟銀行說我要跟茶農簽約,這也是「阿龍」教我的;我 不知道「阿龍」的本名,也不知道「阿龍」做什麼工作,「 小鳥」的工作我原本也不清楚;「阿龍」是監控我及收取款 項的人,認識大約一個星期;去提領的時候「阿龍」都沒有 跟我說錢的來源,他在銀行外面等,我領完後「阿龍」會跟 我在後面走一段路,之後會有車出現,我上車後「阿龍」會 隨後上車;我有懷疑過這可能是有問題的款項;第一次提領 我就覺得怪了,而我也還是領了;都是蔡宇志打電話跟「阿 龍」說可以去領錢,「阿龍」才帶我去領錢,我跟蔡宇志是 用飛機軟體聯繫;我知道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易成詐騙集 團洗錢的犯罪工具,但是秦葆正跟我說不會出事,因為我當 時缺錢,所以才交出去給對方;我有問過秦葆正,秦葆正說 這些經手的錢都是虛擬貨幣,但沒有給我看任何證據,我之 前也因為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我知道帳戶不能隨意提供 ,但因為我家裡急需用錢,所以我有懷疑是詐騙,但還是同 意從事以上行為;「四爺」是秦葆正介紹我們認識的;「四 爺」是秦葆正和「龍哥」的上游,「四爺」也有叫我找人頭 戶讓他匯錢、領錢,我的薪水是「四爺」匯給我或「龍哥」 當場交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377至379、394至 396、401至402、410、414至416、423至426頁)。  ⑵證人秦葆正證稱:我負責找人來開立公司帳戶,再交由詐欺 集團使用;「四爺」就是蔡宇志,是收帳戶的,會跟我們收 購我們的人頭帳戶,他收購帳戶後交給他的水房,算是水房 成員;當時我是介紹邱永鎮跟蔡宇志認識,邱永鎮將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供給蔡宇志;邱永鎮當時在蔡宇志位於三重中 正南路的套房上班,工作內容就是幫蔡宇志領錢;(問:你 當時也加入蔡宇志的詐欺集團對外收取帳戶?)是,我有介 紹邱永鎮給蔡宇志;被告說要找工作,要我幫忙介紹工作, 我介紹被告認識「四爺」即蔡宇志,我透過桃園朋友認識被 告,當時被告不知道我在做什麼職業、什麼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62、372頁、第402-2頁、卷二第225、228頁)。  ⑶證人蔡宇志證稱:我綽號「四爺」,當時是秦葆正介紹邱永 鎮給我認識,我請他當九號公司負責人,帳戶我有使用;我 記得邱永鎮當時也有將個人的中信帳戶交給秦葆正,我有收 受邱永鎮的中信帳戶,提領的款項後來是給我;我當時的確 找了類似邱永鎮角色的人提供帳戶供使用,秦葆正是邱永鎮 的介紹人,秦葆正有將邱永鎮的帳戶交給我,所以對方匯款 後我才會叫邱永鎮去領錢,我會找人去載邱永鎮;張景明是 我舅舅,我會請張景明幫我收錢;(問:111年6月如何找邱 永鎮從事詐欺?)秦葆正來找我,他說邱永鎮想要做,於是 我就去找了一間九號藝術文創有限公司讓他當負責人;收回 來的錢由我去買虛擬貨幣,就可以回給詐欺機房;秦葆正來 接洽我說邱永鎮想要透過當車手賺錢,所以我有再從事向車 手收取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洗錢的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36、240、321、403至405頁)。     勾稽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互核以觀,顯見被告行為時不 知蔡宇志(綽號「四爺」)、秦葆正(綽號「宗寶」、「小 鳥」)、綽號「阿龍」等人之真實姓名,亦不知其等從事何 工作,原本素不相識,即提供其個人帳戶及公司帳戶等數個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依其等指示在監控下提領鉅額現金 ,配合以虛假用途瞞騙銀行行員,提款後再曲折離開銀行與 同夥會合後上車交款,即可輕鬆獲取高額報酬,顯然悖離一 般合法正當公司經營方式及員工工作內容、給薪模式,且此 種使用人頭帳戶、領款交款之迂迴模式,明顯係將單一交款 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而具 有相當智識之人即可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被告本諸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上開迥然有異之情自有所察悉,其 與蔡宇志、秦葆正、「阿龍」等人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 甚明,衡之一般事理常情,顯然無法使被告產生所提供帳戶 資料供匯款、提款交款等行為絕不會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 確信。  ⒋況參與詐騙之「車手」、「收水」等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之人,應均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 取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行為時 年已45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具相當之工作經歷及社 會歷練,其自受指示之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 高但可領取不低報酬、對其下指令之人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並 安排他人暗中在銀行附近監控、所收得之高額款項均非前往 辦公地點交付記帳等異於常情之情節,被告對於該工作內容 悖於常情及其違法性,應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且係以迂 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去向,自屬心知 肚明,仍因需款孔急,為賺取本案允諾之高額報酬,依詐欺 集團指示,提供其個人及擔任代表人之公司帳戶為人頭帳戶 ,並依指示提領、交款,以此等方式參與前揭本件詐欺集團 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犯行,使詐騙款項順 利層交上游共犯,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其行 為已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隱匿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 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 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綜上,被告有 與蔡宇志、秦葆正、「阿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洵堪認定。被 告以前詞否認犯行,尚非可採。  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及前引附表二證據資料等,可知本 案係由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 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以人頭帳戶收款、取款及上繳上 手等階段行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 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 ,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對其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應屬心知肚明,仍為獲 取高額報酬,參與該集團負責其中部分工作,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互為聯繫,負責提供帳戶、提領及上繳款項,參與共同 詐欺犯行之分工,其參與前開詐欺集團運作之舉,實屬參與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 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 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 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 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 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被告為有利。   ⒊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 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 2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刪除,核與110年12月1 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 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 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 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⒋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此為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考,從而本案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既為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爰僅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 行(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固均漏論洗錢罪,惟此 與其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8、10 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 一編號9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本院卷二 第207至20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㈣又附表一編號1、2、3、8所列之告訴人李○泰、林○弘、梁○文 、徐○憶雖客觀上均分2次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內, 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 結果,詐欺正犯應祇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2、3、8部分之所為自應僅各成立一罪。再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2、5部分,雖均分數次將告訴人李○泰、林○弘 、王○民匯入其系爭中信、華南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並轉 交給「阿龍」上繳,然其主觀上俱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 意,且分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尚屬密接 ,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而各以接續犯論處。  ㈤被告與蔡宇志、秦葆正、「阿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 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均承認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80頁偵查筆錄 、原審審訴277卷第193、210、219頁),原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未及衡酌上開 部分,尚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檢察官以被告未 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原審量刑過輕,雖均非可採,然 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衡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犯 罪組織即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使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 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 不當,應予嚴懲;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洗 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 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 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㈢沒收  ⒈查被告於原審供承:伊111年6月14到17日自中國信託帳戶領 錢的部分,都沒有獲得報酬,華南部分取得1萬元(原審審 訴277卷第193頁)等語,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 0所示犯行,均無犯罪所得;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則為1萬元,該1萬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附表一編 號5所示告訴人,復無其他不宜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款 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李○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李○泰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市獲取利益云云。 111年6月15日上午8時57分許 70萬元 中信帳戶 ㈠111年6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領取120萬元 ㈡111年6月15日上午11時2分許領取50萬元(含編號2林○弘匯入之第1筆即20萬元詐騙款項) 新北市三重區附近之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邱永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6月15日上午8時58分許 80萬元 2 林○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起,透過行動電話訊息、通訊軟體line對林○弘佯稱:可依指示投資「Fasonla Tech」平台獲取利益云云。 111年6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㈠111年6月15日上午11時2分許領取50萬元(含編號1李○泰匯入之第2筆即80萬元中之30萬元詐騙款項) ㈡111年6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領取80萬元(含編號8徐○憶匯入之詐騙款項) 新北市三重區附近之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邱永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16日上午8時55分許 30萬元 3 梁○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梁○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市獲取利益云云。 111年6月14日下午2時11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14日下午3時22分許領取1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 新北市三重區附近之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邱永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14日下午2時11分許 5萬元 4 陳○宏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陳○宏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市獲取利益云云。 111年6月16日下午3時4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16日下午3時9分許領取50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附近之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邱永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王○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王○民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市獲取利益云云。 111年6月22日下午1時47分許 120萬元 華南帳戶 ㈠111年6月22日下午2時27分許領取60萬元 ㈡111年6月22日下午2時43分許領取50萬元 ㈢111年6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領取3萬元 ㈣111年6月22日下午2時51分許領取3萬元 ㈤111年6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領取3萬元 ㈥111年6月22日下午2時53分許領取1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附近之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邱永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杰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市及美金指數獲取利益云云。 111年6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 6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17日下午1時23分許領取2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 新北市三重區附近之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邱永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洪○竣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洪○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Meta Trader 5」平台獲取利益云云。 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44分許領取2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 新北市三重區附近之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邱永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徐○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起,透過行動電話訊息、通訊軟體line對徐○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國際油價及金價起伏為賭盤之博弈網站獲取利益云云。 1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許 36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領取80萬元(含編號2林○弘匯入之第2筆即30萬元詐騙款項) 新北市三重區附近之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邱永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 34萬元 9 陳楊○鶯(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陳楊○鶯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國際油價獲取利益云云。 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5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14日中午11時47分許領取9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 新北市三重區附近之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邱永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嚴○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嚴○雅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國際油價、期貨獲取利益云云。 111年6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 10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15日上午11時7分許領取12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 新北市三重區附近之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邱永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相關證據資料 1 邱永鎮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 告訴人李○泰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林○弘提出之案件概述1份、告訴人梁○文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宏寅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及line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陳○宏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宏寅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王○民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告訴人陳○杰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洪○竣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及匯款回條聯1份、告訴人徐○憶提出之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陳楊○鶯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及line群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嚴○雅提出之轉帳明細、APP登入及操作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1份。 3 告訴人李○泰、林○弘、梁○文、王○民、陳○杰、徐○憶、嚴○雅、被害人陳○宏、洪○竣、陳楊○鶯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024-10-03

TPHM-112-上訴-4269-20241003-1

金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696號、112年度偵字第46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66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威宇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再行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10日,陳威宇向其女友王芷珊(經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無罪確定)稱要使用其帳戶投資,遂帶王 芷珊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 ,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111年5月19日某時,陳威宇帶王芷珊至上開分行辦理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後,於同日15時許,駕車搭載王芷珊至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米閣商旅,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米閣商旅停留7日 ,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向甲○○佯稱介紹投 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並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指示甲○○將款項匯至 本案帳戶,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7日12時許,將新臺 幣(下同)79萬7,667元匯至本案帳戶,該款項入帳後旋遭人提 領一空,致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威宇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 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 ,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 原不以有其陳述之筆錄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被告犯罪 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亦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查被告 於審判外對王芷珊及王芷珊母親所為本案犯行之陳述,屬於 審判外之自白,其自白內容,經王芷珊提出其與被告之錄音 及錄影影像光碟,被告亦坦承確實為其陳述內容。被告雖辯 稱係遭人脅迫所為之陳述,然從錄影畫面顯示,畫面中被告 陳述自然、身體沒有受到拘束、身體狀態輕鬆,無遭脅迫之 情狀,難認被告是在非任意性情狀下為自白,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陪同其當時的女友王 芷珊前往申辦本案帳戶及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帶王芷 珊前往米閣商旅,且本案帳戶交付不詳之人後,與王芷珊待 在米閣商旅中7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是王芷珊自己上網找到有人要徵求帳戶 ,他只是帶王芷珊去申辦帳戶及帶王芷珊去旅館,是王芷珊 自己將帳戶、密碼交給不詳之人等語。  ㈠本案帳戶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向被害人甲○○佯稱介紹投資博 弈網站獲利等語,並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 至本案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7日12時許 ,將79萬7,667元匯至本案帳戶,且該款項現已去向不明之 事實,有被害人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 出所陳報單(偵16696卷第1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芷珊)(偵16696卷 第95頁)、被害人甲○○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696卷第151至15 2頁;第303至39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16696卷第151至152頁)、被害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6696卷第303頁)、被害人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16696卷第313至32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696卷第327至37 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696卷第328至37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696卷第388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166 96卷第390頁)、王芷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偵16696卷第183至184頁)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 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⒈被告陳威宇要求其當時之女友王芷珊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 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業經證人王芷珊證述明 確,並經王芷珊提出其與被告之錄音及錄影影像光碟,影片 內容顯示被告向王芷珊及王芷珊母親坦承其上網看到販賣帳 戶之資訊,因而帶王芷珊去開戶而賺取金錢等情,經本院當 庭勘驗確認,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04號卷第337至339頁,下稱金訴卷)。  ⒉被告雖辯稱:是王芷珊叫我陪他去旅館,我去就被詐騙集團 監控等語,並當庭提出監控者蕭勝傑及張廣源之身分證照片 ,經本院翻拍附卷(金訴卷第165頁)。然被告如係遭王芷 珊所欺騙才前去旅館,並被詐欺集團之人監控,疏難以想像 被告可以在監控期間取得監控者之身分證並予以拍照。且從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身分證照片所示,蕭勝傑身分證照片係平 放於檯面上所拍攝、張廣源之身分證係以拇指及食指拿著所 拍攝(金訴卷第165頁),顯然不可能是「偷拍」所得,應 係詐騙集團主動提供蕭勝傑及張廣源之身分證照片給予被告 ,而可推得實際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人應為被告,並非王芷 珊。  ⒊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7、8月間,即加入此種以控制人 頭帳戶人身自由為手段之取簿集團,成為控制他人之取簿手 ,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66號案 件全卷,並有起訴書在卷可查(偵43666卷三第141至155頁 ),被告並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予詐欺集團,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307、315至329頁)。故被告於受監 控釋放後,立即參與詐騙集團擔任監控者,並提供自己帳戶 給詐欺集團使用,再參酌詐騙集團提供蕭勝傑及張廣源給予 被告,亦可推得本案係被告主導,與詐騙集團有聯繫之人確 實為被告,而與證人王芷珊之證述、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內 容相符,可徵本案係被告上網看到收購帳戶之資訊,帶王芷 珊去申辦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予以出售。故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是王芷珊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出 租帳戶,我只是陪王芷珊去等語,難以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3項規 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未於偵查、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故本件被告 行為,依行為法、中間法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法 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王 芷珊之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 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幫助 他人詐騙及洗錢,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 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 度,及以被害人於本案中所受之損害金額作為罰金刑度之參 考;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不思其造成他人財產受損,反而 變本加厲,直接參與以控人為手段之取簿集團,顯見被告法 敵對意識甚高;再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學歷,於營造業從事水庫清淤工作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本案未經檢察官舉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多少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5日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CHDM-113-金訴緝-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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