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收養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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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收養 丁○○(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願收養姪子丁○○為養子,已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丙○○ 、甲○○及配偶乙○○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 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 1項前段、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 、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財力證明文件及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 父母與被收養人配偶等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 意願,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 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又據聲請人表示,被收養人生母在 被收養人五、六歲時就離開了,收養人自此開始照顧收被收 養人,所以被收養人稱呼其為媽媽;被收養人生父亦稱尚有 其他子女可以照顧伊等語;被收養人生母稱即使本件認可後 ,與被收養人還是家人,被收養人還是會照顧伊,同意本件 收養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到庭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 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 事實上之親子關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 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 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 、法律上之正當性。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 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 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 於113年9月2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另依民法第 1077條第4項規定,本件收養認可時被收養人丁○○已有未成 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收養之效力及於被收養人 丁○○之未成年子女,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養聲-88-20241206-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收養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外甥女丁○○為養女, 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 父母丙○○、乙○○○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一般體格檢查紀錄表、財力證明文件、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 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1月20 日訊問筆錄)。又據收養人表示,因其未結婚、沒有子嗣, 怕將來無人照顧,想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且自被收養人小 時候就住在一起,是看著被收養人長大的;被收養人表示從 小與收養人住在一起,已經很有感情了;被收養人生父母亦 稱尚有其他子女可以照顧伊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本院 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 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 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親子關係,今欲透過收養之 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 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 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此外,本件收養 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 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 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10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 發生效力。另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本件收養認可時 被收養人丁○○已有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收 養之效力及於被收養人丁○○之未成年子女,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養聲-90-20241206-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王○慧 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無生育,遠住臺中之兄嫂年邁 體衰,平日以LINE問候,2位姪女定居美國,皆無法顧及聲 請人甲○○。聲請人乙○○係聲請人甲○○之兒媳,從香港嫁至金 門16年,平日互動甚佳,若來大武小住,則殷勤打理,預備 飲食、宅配藥品、衣鞋食物等,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49頁)。 二、按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   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   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   者。違反者,收養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3條之1、第1 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夫即第三人黃○教之 兒媳,亦即聲請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婆婆,核屬直系姻親 關係,此有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甲○○、乙○○及第三人黃添教 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 6、51-56頁),且為聲請人甲○○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9頁) 。準此,聲請人甲○○與聲請人乙○○有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 直系姻親之情形,依前揭民法第1079條之4規定,其收養應 屬無效。故聲請人甲○○、乙○○聲請認可本件收養,於法不合 ,無從逕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 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1及23條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甲○○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4-12-05

TTDV-113-養聲-48-20241205-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輔 助 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 女, 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丁○○與甲○○同意,且於民國113年6月4 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 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 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 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收養除具 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 件,即需有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為親子關係之意思, 當事人間存有作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始可認為有 收養意思。倘當事人間無收養之意思,僅係藉由收養之形式 以達成其他目的,欠缺創設真正親子依附關係之意思者,自 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該收養應解為無效,法院亦不應予 以認可。末按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故收 養關係一旦成立,即造成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本生 父母及相關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 親結婚限制等權利義務關係丕變,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若 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況現代成年 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 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 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 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 ,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 關係之連結效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 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 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 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法機關 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 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 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間是 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雖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及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父母於 本院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然 查,收養人前經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3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收養人之生母甲○○為收養人之輔助人 ,為確保收養人之利益及調查本件是否有收養之必要性,經 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相關之關係人進行訪視及調查,結 果略以:收養人為了日後財產分配問題而提出本案;收養人 目前居住在敦仁醫院東寧農村,並未與被收養人同住,且若 收養後也未打算與被收養人同住,年老身體若有狀況,可以 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只要幫忙收養人處理日常事 務即可。另被收養人僅年幼時與收養人曾有共同生活經驗, 於收養人入住敦仁醫院東寧農村前,收養人都是自己生活, 收養人入住東寧農村後,被收養人才較為頻繁與收養人有聯 繫,現在都是被收養人父母在處理收養人之日常事務;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並未有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 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甚至連收養人年老後的照顧模式 ,也是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收養人,而非由被收養人負起照顧 收養人之責,且現在都是被收養人父母在處理收養人之日常 事務,又被收養人之生母為收養人之輔助人,收養人有支付 被收養人生母管理費及處理事務報酬,被收養人生母亦有負 起輔助人之責,則無論收養被收養人與否,收養人需要有人 協助處理日常事務之需求已能解決,故無收養之必要性,有 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審酌上情,難認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且本件收養之動 機主要係在處理財產分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欠缺創設真 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本件收養雖 具收養之形式要件,但難謂已合於收養之本質並符合收養之 實質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養聲-47-20241205-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關 係 人 陳○○ 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丙○○(男、民國《下同》00年00月 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自113年11 月1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男、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訂立有收養契 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生母丁○○同意,為此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㈠直系血親。㈡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㈢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 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3條之1、第1076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之情 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公證之收養同意書等件可供證 明,並經收養人丙○○到庭陳明:我是被收養人的舅舅,願意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因為我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被收 養人從小到大跟我互動蠻親近的,所以想要收養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現跟其父母同住,但被收養人常常來收養人住處, 被收養人從小收養人就會帶收養人一起到處旅行等語,復據 被收養人乙○○到庭陳述:願意讓收養人丙○○收為養子,因為 從小迄今與收養人互動就都蠻好的,被收養人尚有1個姊姊 ,沒有兄弟等語,再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生母 丁○○到庭均表達同意本件出養之情,關係人甲○○並稱:因為 收養人沒有小孩,我弟弟有2個小孩,沒有香火傳承的問題 ,收養人也對被收養人很好;關係人丁○○亦稱:從被收養人 出生起,收養人就開始照顧被收養人,不管是補習費還是生 活費,我們回來時,收養人會帶著被收養人出去玩,而我們 家沒有香火傳承的問題,男女都一樣,被收養人從小就是收 養人在照顧,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感情也很好等語,有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以佐證。收養人丙○○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健康檢查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 院健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附卷可以參考。此外, 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件被收養人之被收養對於 其本生父母有不利或有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且被收養 人自小與收養人相處,生活互相照護、關心,收養人又常帶 被收養人外出旅行,彼此間有相當程度之感情基礎,並視彼 此為親生父母子女般,現因被收養人甫成年,收養人期能繼 續照顧被收養人,待日後收養人年歲漸長,被收養人亦能奉 養安年,動機堪謂純正。因此可以認定本件收養與民法收養 之相關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認可收養之 情形,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04

ULDV-113-養聲-65-20241204-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熊秋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篠﨑冠凱 關 係 人 篠﨑勝樹 現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收養丁○○○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母丙○○於民國108年7月29日結婚,今 收養人願收養丁○○○為養子,並徵得其配偶甲○○之同意,雙 方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請 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 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已結婚之成年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生母為夫妻關係,收養人有意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 於113年9月30日訂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被收 養人之配偶同意等情,已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提出收養子女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被收養人之 生母、被收養人之配偶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至關係人戊 ○○○為被收養人之生父,為日本國人,目前所在不明而無法 聯絡乙情,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當庭陳述在卷,且被收養人 之生母前於94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對關係人戊○○○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於95年8月 8日以94年度婚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收養人生母於8 6年4月間自日本返台後,被收養人生母即遭拒絕入境,從此 關係人戊○○○均毫無音訊,並對被收養人之生母及子丁○○○不 聞不問,係惡意遺棄被收養人之生母在繼續狀態中,而判決 2人離婚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 開民事判決附卷可按,綜上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戊○○○長 期在國外,且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對於本件收養有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因此,本件聲請已符合民法第1076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意成立收養關 係,渠等間輩分相當,並已取得生母、配偶之同意,聲請認 可收養,合於倫常之情。本件收養應無不予認可之無效、得 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須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04

ULDV-113-養聲-54-20241204-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光琪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鄭淳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3年9月1日收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丁○○於民國101 年3月29日結婚,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 人生母同意,雙方訂立書面契約,現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 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等 件為證,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生死不明已逾3年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 第1074條、第1073條、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但 書、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為00年00月00 日出生,收養人年長於被收養人26歲以上,已據收養人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已簽訂書面契約, 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有其等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3年11月8日 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 為之,應可認定。另本院依法通知被收養人生父甲○○於113 年11月8日到庭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被收養人生 父,惟其並未到庭,此有上開通知暨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復經本院依職權檢附開庭筆錄函請被收養人生父於文到   次日起7日內具狀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然其迄今亦未具狀 表示,此有113年11月11日苗院漢家家五113司養聲53字第29 158號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參酌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90年8月17日與前夫離婚,前夫對被收養人從來 都是不聞不問,也沒有付過扶養費,兩個兒子跟前夫,他也 不怎麼管,要花到錢也是奶奶找我買給小孩,我這個老公比 親爸爸更像父親等語;被收養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平常 喊收養人叔叔,但平常跟家人和朋友都是他是我爸爸,跟生 父平常不聯絡,偶爾回去老家看奶奶才會看到他,他沒有手 機,我只會打去奶奶家,奶奶知道收養這件事,她尊重我等 語。另被收養人之兄弟吳易軒、吳康齊亦具狀表示父母離婚 後,其二人都是由祖母照顧,爸爸甚少關心,對被收養人更 是不聞不問,媽媽認識收養人後,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及其二 人都很照顧,與被收養人感情最好,此次被收養人提出想讓 收養人收養,其二人都很支持,希望被收養人能讓收養人收 養,成為收養人真正的女兒。足徵生父離婚後確未對被收養 人善盡保護教養義務,雙方甚少互動、感情淡薄可言,反觀 兩造因長期共同生活,彼此早已產生相當程度之依附關係, 感情尤如親生父女。此外,本件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 079條之5所定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 之2應不予收養認可之情形。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 收養尚符民法上開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04

MLDV-113-司養聲-53-20241204-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顧○姻 顧○同 關 係 人 顧○文 蘇○紅 陳○妮 顧○榕 顧○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己○○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收養丁○○為養子。 二、上開收養效力併及於丙○○及戊○○。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因未婚無子女,其父特別囑託為 延續香火,及臨老時有人照料、往生後有人供奉祭拜,需收 養關係人庚○○之子即聲請人丁○○為養子,以便將來能侍奉至 終老,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 本院卷第7、55、57及112頁)。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 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 1076條本文、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己○○(民國00年0月0日生)及丁○○(民國00年0月0日 生)分別為關係人庚○○之姐及子,2人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 係且輩份相當,聲請人己○○亦長於聲請人丁○○20歲以上,並 於113年9月2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而關係人丙○○(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戊○○(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及甲○○分別 為聲請人丁○○之子女及配偶,關係人庚○○、乙○○為聲請人丁 ○○之父母,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聲請人丁○○被聲請人己○ ○收養,關係人甲○○亦表示同意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9-19 頁),並有本院訊問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及117-127頁)。  ㈡又關係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還有2個兒子、1個 女兒可以扶養我;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需要丁 ○○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佐以關係人庚○○名 下有東河鄉北都段蘭段0000-0000、東河鄉萬年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都蘭○○之○號建物(見本院卷第61-65) ,堪認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聲請 人丁○○之法定扶養義務,亦無其他足認收養對於聲請人丁○○ 之本生父母即關係人庚○○、乙○○不利之情事,或有其他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  ㈢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聲請人丁○○因另育有關係人丙○○、戊○○2名未成年子女, 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 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故本件收養之效力亦及 於關係人丙○○及戊○○(即其2人將因此成為聲請人己○○之養 孫)。又聲請人丁○○另有一未成年子女即第三人顧捷升(00 0年00月00日生),因第三人顧捷升係於聲請人己○○、丁○○ 收養契約成立後出生,本為本件收養效力所及,爰不另於主 文諭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 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 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 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己○○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4-12-03

TTDV-113-養聲-44-20241203-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收養A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甲○○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2(女、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 2月1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母乙○○、甲○○同意 ,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學生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財力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父母同意,被收養人之生父尚有一名成年子女得以受 扶養,有本院113年12月3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 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 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 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 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2-03

PCDV-113-司養聲-294-20241203-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配偶 A04 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A02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共同收養A03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共同收養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6月26日訂立書 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A03配偶A04之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 認可等語,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文件、職業、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 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徵得被收養 人A03配偶A04同意,而被收養人生母已歿等情,此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A04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 基本資料、本院113年9月4日、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甲○○經公證之書 面同意,然經本院依職權查址並對甲○○戶籍地址送達,其等 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又依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略以:被收養人於1 個月大時,因父母爭執,被摔到地上,經三軍總醫院通報社 會局,社會局轉介至忠義育幼院,收養人A02那時在忠義育 幼院當保育老師,後續聽聞社工講述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離 婚,經濟狀況一直未有改善,亦未探視子女,返回家庭計畫 有困難,於無從與被收養人生母取得聯繫、生父在監執行之 情況下,收養人A02和被收養人祖母溝通後,祖母同意由收 養人A02代為照顧被收養人,自被收養人2歲多起,就一直寄 居聲請人家,共同生活超過23年;被收養人表示生父若出監 所時會將我帶去生父的住處,對生父的印象只到我小學三年 級,之後就沒有與生父來往的印象等語,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開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 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父甲○○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依首揭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 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 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規定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 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2-03

PCDV-113-司養聲-17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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