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放火燒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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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軍偵字第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 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劉OO、乙○為被告之父母,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分別論以刑 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第 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均 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 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顯有 誤會。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該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僅因與其父相處不睦,即於住處縱火, 並出言恫嚇父母,惡性非輕,幸經警獲報及時到場,始未釀 成重大災情,本院再三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在客觀上尚 無可憫之處,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罹患精神疾病等,屬刑法第57條所 定量刑審酌事項,尚無從據以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 所求,容無足取。  ㈣爰審酌被告與其父發生口角爭執,未能妥適控制情緒,率爾 為本案犯行,置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幸經警獲報及時到場,未造成火勢延燒, 兼衡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暨罹患精神疾病,有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2 3日亞病歷字第1131023003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在卷可 憑,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㈤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固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 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單位數量 1 打火機 3個 2 瓦斯罐 1個 3 瓦斯噴燈座 1支

2024-12-09

HLDM-113-訴-108-20241209-2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仲祐(原名尤良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仲祐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MTW-6373號普通重型 機車」,應更正為「NTY-9813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行原 載「同日20時3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20時34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被告尤仲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仲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 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 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本案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即不另成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行為同 時涉犯毀損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7 日20時34分許為本案犯行後,於同日21時許自行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投案,此有警詢筆錄、職務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9頁),而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雖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隨即接獲報案 ,然報案人即告訴人僅稱「我懷疑我哥哥之前有在外與人結 怨」等語,並未表明放火之人為何人,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談話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9頁),是依上開事證, 堪認被告係於具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本案前,已主動 自首為本案放火犯行。從而,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事,且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前揭自首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在桃園市○○區○○○街 000巷00號對面街道放火燒毀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 財產之損失,本案車輛後輪、左側蓋、左側邊條、下底盤及 管線油管等處受損,且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其行 為殊屬不該,然被告尚知坦認本案犯行,並考量被告上舉所 致之火勢導致他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前有因公共危險之酒駕 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兼衡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序、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當庭提出里長出具之 生活清寒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6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 並賠償告訴人,本院尚無予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瓶燃燒殘餘物1個,雖為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據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58頁),惟本院審酌該 物品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 不具有何刑法上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7號   被   告 尤仲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仲祐與蔡鴻孝素不相識,惟因與蔡鴻孝胞兄蔡鴻儀存有金 錢糾紛,竟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台灣中油武陵加油站購買汽油 ,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 街道,知悉有其他車輛、建物在旁,若放火將造成火勢延燒 ,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竟仍基於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物、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打火機與自加油站 所購買之汽油,先於瓶口處置放布料後,持打火機燃燒該布 料後,將該裝有汽油之玻璃瓶,向蔡鴻孝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丟擲,致本案車輛後 輪、左側蓋、左側邊條、下底盤及管線油管等處受有燒損, 產生使用功能之喪失,與車體美觀程度之喪失,足生損害於 蔡鴻孝,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報警,且尤仲祐自行前 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坦承上情,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鴻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仲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毀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蔡鴻孝於警詢中之指述 本案車輛遭燒損之事實。 3 1.現場翻拍畫面、估價單 2.監視器翻拍畫面 3.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本案車輛遭燒損之事實。 2.被告騎乘機車購買汽油,及前往上街地點之事實。 3.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 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 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 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行為 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 致生公共危險,此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即放火之 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 性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申言 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 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 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 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 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 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 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 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危險性。經查,被告放火燒毀本案車輛時,放火地點緊鄰 其他車輛、建築物,顯難排除火勢擴大至房屋及其他物品而 造成實害之相當可能性。綜上各情,足徵被告放火行為,依 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客觀上已危及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等 罪嫌,被告同行為涉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放火 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審訴-530-20241206-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住居所(住址:彰化縣○○鎮○○○街00號);被害人甲○○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鎮○○里○○巷0號)。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上午9時40分許,相對人至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鎮○○里○ ○巷0號工廠向聲請人要錢像在要債一樣,聲請人說聲請人在 忙請相對人等一下,相對人的口氣就很不好。聲請人在工廠 忙,相對人就拿登山杖砸聲請人的辦公室的門、窗,再衝出 去大吼大叫對聲請人工廠的產品敲來敲去,還用登山杖打聲 請人,後來相對人不服氣又去聲請人堆高機拿鐵鎚去打聲請 人的車子,聲請人才去搶相對人的鐵鎚。相對人並揚言要放 火燒燬聲請人工廠,使聲請人心生畏懼。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 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沒有去過聲請人工廠,相對人只有 那天去而已,相對人說相對人要弄牙齒,身上沒有錢,可不 可以先給相對人,聲請人就說相對人都沒有買過衣服給聲請 人,也沒有包過紅包給聲請人過年,相對人說你長到這麼大 難道都脫衣服嗎?相對人說過去的事情不要再講,相對人說 我也都沒跟你拿錢。於97年間,相對人經營工廠的器械要分 配給聲請人及其聲請人弟弟○○○(相對人小兒子),聲請人 跟其弟弟每個月要給相對人新臺幣六千元,但是聲請人都沒 有給過,相對人叫聲請人給相對人貼補做牙齒,聲請人就罵 相對人「幹你娘」,聲請人說要聲請人錢很多,要等兩年後 才要給相對人,相對人才會生氣拿拐杖要敲打門。因為聲請 人要打相對人,相對人才去拿榔頭。聲請人就把相對人推倒 ,導致相對人受傷無法站立,聲請人還說不要叫救護車,說 相對人在假裝。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提出監視 器翻拍照片數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家庭暴力通報表為 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內容如下:「9 :42:00相對人走到屋外,又走回屋內,兩造似乎有爭吵,相 對人在屋前屋後走來走去,過程中相對人揮舞拐杖,聲請人 有時候也走到屋外又走回屋內。9:44相對人拿拐杖敲打外面 綠色貨物,相對人又不斷揮舞拐杖,之後又走進去屋內。9: 46:30相對人右手拿鐵鎚,左手拿拐杖,相對人站在屋外對 著屋內比手畫腳。9:47:27相對人又走回屋內。兩造持續在 門口似有爭執,雙方進進出出屋內屋外。9:51相對人坐上機 車有往後退,狀似要離開了,但聲請人又走出屋外,兩造又 持續爭吵,相對人又下機車,之後兩造又到屋內。9:53:55 聲請人走出屋外走向大馬路,相對人跟出屋外走出大馬路, 右手拿拐杖,並追上與聲請人說話,兩造在工廠前空地似有 爭執。9:56:20相對人向聲請人揮舞拐杖但兩人距離約1、2 公尺,並沒有揮打到。9:58:25相對人走過去堆高機上拿鐵 鎚,聲請人立刻跑去跟相對人拉扯要搶鐵鎚,搶下鐵鎚後, 相對人又走去堆高機拿東西,聲請人又追上與相對人發生拉 扯,拉扯之間,相對人往後跌倒,相對人爬不起來,躺在地 上。之後聲請人打電話,走入屋內,有一個女性蹲在相對人 旁邊。」,以上均有本院113年11月6日及7日訊問筆錄在卷 。 ㈣、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勘驗結果及兩造陳述,認兩造於上開時 間、地點確實發生口角衝突,過程中相對人拿拐杖揮舞,兩 造也確實因搶奪鐵鎚並導致相對人跌倒等情,故聲請人主張 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㈤、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 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至聲請人聲請之遠離住居所及工作場所200公尺部分 ,為免過度限縮相對人行動自由,且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 之保護令已足保護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至兩造於97年間簽立之協議書,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6 千元部分,相對人自可另行聲請調解或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聲 請人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6

CHDV-113-家護-1118-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傳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傳宗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傳宗於民國113年5月24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白光大廈」8樓之8租屋處浴室東南側點燃精油後, 本應注意在屋內點燃精油,應完全熄滅精油火苗後始得離屋 外出,以免精油火苗引燃致生火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及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熄滅精油火苗即貿然於同日7時許逕自離屋外出。嗣於同日7 時12分以前某時,精油火苗引燃起火燃燒,使上址租屋處大 門西側牆面煙燻;陽台之冷氣機、窗戶煙燻、天花板煙燻起 泡;房間之牆面、天花板煙燻變色;客廳之牆面煙燻變色及 碳化、窗戶玻璃燒失、木質飾板及拉門剝離碳化燒失、磁磚 剝離、沙發燒熔;浴室之牆面磁磚煙燻剝離、天花板木質骨 架碳化燒失而達於燒燬之程度,並使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白 光大廈」8樓公共空間及其他住戶房屋、財物受損而達於燒 燬之程度,致生上址租屋處屋主(莊傳宗之胞妹莊麗華)及 其他住戶生命、身體、財產之公共危險。幸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前金分隊據報後,旋即趕赴現場撲滅火勢,並即時救出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受到輕微嗆傷之住戶(未提告訴),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白光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兼告訴代理人林顯 昌、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樺、陳宥瑄、許素月、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盧子敬及證人即被害人楊智惠(見下述鑑定書所附談話 筆錄)之證詞。    ㈡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3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警 卷第91至145頁)、告訴人張秉献提出之冠霖開發工程有限 公司報價單(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劉玲提出之受損照片 (見警卷第45至51頁)、宗剛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告訴人 盧宣穎提出之受損照片(見警卷第77頁)、公共區域災損申 請賠償統計表、其他住戶災損申請賠償統計表、宏達企業行 估價單、誠展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台灣三菱電梯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  ㈢被告莊傳宗之自白(含上述鑑定書所附談話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又 上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在於整體之公共安全,其罪數應以行 為個數定之,而與燒燬物品數量無關,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對 象縱有多數或其所有人不同,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僅成立 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失火燒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數物品,仍僅 成立一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列入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8所示部分,固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8所示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認係消防灑水等原因肇 致(見警卷第28、35頁,偵卷第25頁),非受火勢燒燬,應 予刪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應注意在屋內點燃精油,應完全熄滅精油火苗後始得離屋外 出,以免精油火苗引燃致生火災,竟疏未注意而未熄滅精油 火苗即貿然離屋外出,肇致本件火災發生,除使其上址租屋 處有多處遭火勢燒燬外,亦損及「白光大廈」8樓公共空間 及其他住戶房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但迄今僅就部分損害進行賠償(見警卷第6頁,偵卷 第25頁),再衡酌被告違反義務及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本院卷第1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2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白光大廈」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房屋 燒燬情形 1 「白光大廈」管理委員會 8樓公共空間 8樓室內走道天花板、牆面煙燻(8樓之1、8樓之4、8樓之8附近天花板、牆面煙燻剝離) 2 張秉献 8樓之2 大門煙燻 3 黃詩凱 8樓之3 大門煙燻 4 劉玲 8樓之4 大門煙燻 5 圍氏水 8樓之5 大門煙燻 6 王佳樺、 陳宥瑄 8樓之6 大門煙燻、紗網部分燒失 7 許素月 8樓之7 大門煙燻 8 楊智惠 8樓之1 大門煙燻、本人輕微嗆傷 9 盧宣穎 9樓之5 冷氣遭燻壞影響功能

2024-12-06

KSDM-113-簡-4391-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 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 醫療法、傷害、毀棄損壞、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與他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8月26日出監),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節,業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該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 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檢察官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之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 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等語,是檢察 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竊 盜案件執行完畢不滿2年,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 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 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 腳踏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領據在卷足憑(見警 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 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2日7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吳○○(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 悉或可得而知其年齡)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600 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而供己代步之用。嗣吳○○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 腳踏車1輛(已發還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 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 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 確定,於11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 金易服勞役,111年8月2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此 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可佐,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 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 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有領據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05

KSDM-113-簡-3561-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鎮松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鎮松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鎮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 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設籍在新北市戶政事務所,然本次犯行地點在高雄,其供稱 在高雄居無定所,亦無穩定工作,且觀諸其臺灣高等法院通 緝紀錄表顯示,被告先前只要涉案,幾乎都會遭到通緝,考 量被告本案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 其刑期甚長,衡以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涉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 罪,於11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113年7月20日再犯 本案,其供稱本案犯罪動機為「喝酒後恍神」,而此犯罪動 機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末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 ,權衡保障社會安全之利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等情,認 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自113年9月16日起羈 押被告3月在案(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延長羈押部分:     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 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 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經多次通緝始到案之事實依舊,且自陳目前仍無 法立刻找到住居所及固定工作,是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 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認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16日 起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聲請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113年12月4日本院訊問時,稱被告業已 坦承犯行,聲請以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替代羈押等語。然被告 坦承犯罪此節對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 連性,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極易觸發,其所為放火行為對公 眾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高,無從以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及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2-05

KSDM-113-訴-482-2024120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偉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情形下 ,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生相當危害,所 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前有預備殺人、放火燒 燬建物、過失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 行,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楊偉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地 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共村人力仲介公司。嗣於112年10月25日17時6分許, 行經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5段與富美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12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112年10月25日偵查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2024-12-05

SCDM-113-竹交簡-366-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泰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林聖哲律師 被 告 簡榮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泰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榮伸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承泰係新泰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間承攬徐智勇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所租用之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之 鐵架隔間施工工程,並僱用簡榮伸、林清俊、李伯惠、陳維 新(林清俊、李伯惠、陳維新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均經檢察官 處分不起訴)於本案廠房協助施作上開工程。吳承泰、簡榮 伸均知悉本案廠房之隔壁即同巷弄11之15號係連億企業社負 責人陳銘志所經營之彈簧床工廠(下稱上開彈簧床工廠), 內部存放製作彈簧床墊所需之易燃材料,詎吳承泰、簡榮伸 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在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 工廠共用之石棉瓦隔間牆(下稱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 電銲機具施工,迄上午11時20分許止,本應注意該石棉瓦隔 間牆並未將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完全封閉而存有空隙 ,須做好防止火花(星)噴濺之防護措施,以避免電銲作業 時產生之火花(星)噴濺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簧 床工廠木質裝潢牆之間而引燃物品釀成火災,依吳承泰及簡 榮伸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承泰 、簡榮伸均疏未注意備置或防止電銲所產生之火花(星)噴 濺掉落之設備或措施,而於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電銲機 具施工,造成火花(星)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簧 床工廠木質裝潢牆之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 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而引發火災致上開彈簧床工廠之石 棉瓦屋頂及牆面受燒塌陷、金屬橫梁支架變色及變形而喪失 遮風蔽雨之效用而燒燬,並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 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 燒變色,而致生公共危險。上開彈簧床工廠內員工陳蕭玉萍 因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14時52 分許接獲電話報案並到場撲滅火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志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113年度易字第8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305- 30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 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 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承泰、簡榮伸矢口否認涉犯上揭犯行。吳承泰辯 稱:本件火災係111年11月30日14時52分發生,當時吳承泰 不在現場,而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材料行添購材料,因接獲 林清俊電話通知始知失火情事;吳承泰於當(30)日上午11 時20分前在本案廠房作電銲工程,但不能證明吳承泰上午電 銲施作產生之火花可能因蓄熱,直至14時52分始引燃火災, 吳承泰於11時30分許即命工人們休息停止銲接,並於14時許 離開本案廠房外出,本案失火顯與吳承泰上午之電銲施作無 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本案廠房除有設置石棉瓦牆壁, 與上開彈簧床工廠間尚有女兒牆、C型鋼板等不可燃物體之 隔絕,故施作電銲工程時縱有火花彈出,亦將彈在本案廠房 之石棉瓦牆外部,而非掉落至附近之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 間,更遑論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 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簡榮伸於當日下午係在本案廠 房1、2樓中間鐵製樓梯上以電銲進行樓梯加強作業,施工位 置和起火點相隔甚遠,故其下午施作電銲之火花不可能噴濺 至共同牆處,遑論後續蓄熱引燃共同牆內部填充物之事發生 云云。簡榮伸辯稱:失火前半小時,我在距離上開石棉瓦隔 間牆約4、5公尺處使用電銲機在銲接本案廠房1、2樓中間位 置,起火點是2樓屋頂,距離則有5、6公尺,因此本案火災 與我使用電銲機的行為無關云云。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11月30日14時52分許接獲電話報案 並到場撲滅火勢,該火災造成連億企業社負責人陳銘志經營 之上開彈簧床工廠石棉瓦屋頂及牆面受燒塌陷、金屬橫梁支 架變色及變形而喪失遮風蔽雨之效用而燒燬,並使徐智勇承 租使用之本案廠房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 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當時上開彈簧 床工廠內員工陳蕭玉萍因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之事實,業經 證人陳蕭玉萍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112年度偵字第35671號偵卷第一宗〔下稱偵35671卷一 〕第131-134頁、本院卷第148-159頁),並有連億企業社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37頁)及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112年1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該局大觀分隊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偵35671卷一第107頁)及火災現場照片( 偵35671卷一第179-293頁)附卷可稽。觀諸上開火災現場照 片,可見上開彈簧床工廠之石棉瓦屋頂及牆面受燒塌陷、金 屬橫梁支架變色及變形而喪失遮風蔽雨之效用而燒燬,並使 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 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已致生公共危險。  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於本案火災後至現場勘察火流、 採取現場跡證鑑定,並取得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本案廠房監 視器錄影紀錄並訪談關係人後,根據⑴檢視本案廠房1樓隔間 10上方天花板受燒燬損顯示火勢係由2樓向1樓蔓延;檢視該 址2樓隔間1至隔間14上方屋頂隔熱材材等燬損顯示火勢係由 2樓西南側附近處起燃。⑵檢視上開彈簧床工廠東南側鐵皮牆 面等燬損以靠上方2樓處較顯嚴重;2樓隔間3、隔間6樓木質 地板等燬損以靠南側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2樓東南側附 近處起燃。⑶據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顯示搶救人員 到達時火勢係侷限於本案廠房及上開彈簧床工廠內部附近。 ⑷調閱本案廠房2樓監視器錄影紀錄,顯示案發前該址2樓隔 間14西南側附近已有火勢產生。⑸依關係人陳蕭玉萍及胡惠 娟之談話筆錄陳述,顯示火勢初期位於本案廠房及上開彈簧 床工廠南側交界處附近等事證,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本案廠 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交界處南側附近處所,再依現場跡 證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遺留火種及 電氣因素等起火原因引燃之可能性,復檢視本案廠房現場有 電銲設備設置情形,且2樓隔間14西側金屬鋼管牆支架靠南 側處發現有施工痕跡,研判應有施工作業情事,又檢視本案 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同牆靠南側掉落之石棉瓦片上附著 疑似隔熱材料殘跡,並調閱本案廠房2樓監視器錄影紀錄, 顯示案發前本案廠房2樓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同牆靠南側處 附近為施工中狀態,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研判施工 工人於本案廠房西南側隔間14西側,即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 床工廠共用牆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火花(星)掉落至附近 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 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 性較高,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檔案編號:H22K3001號)附卷可憑(偵35671卷一第8 3-349頁),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察人員黃 章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5671號偵卷第二宗 〔下稱偵35671卷二〕第27-29頁),復經檢察官勘驗本案廠房 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含錄影畫面擷圖)附卷 可參(偵35671卷二第51-77頁)。又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之結論用語雖為:「依現場勘察資料,研判為施工工人於 板橋區大觀路2段153巷46弄11之13號2樓西南側隔間14西側 ,即11之13、11之15號2樓共用牆靠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 之火花(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間,後續因 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本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 火勢發生,故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火戶(處)為板橋 區大觀路2段153巷46弄11之13、11之15號2樓交界處南側附 近處所,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偵35 671卷一第86、106頁)。然該鑑定書已載明:依現場跡證排 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遺留火種及電氣 因素等起火原因引燃之可能性(偵卷35671卷一第86、104-1 05頁),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113年9月12日新北消鑑字第 1131808043號函敘明:上開鑑定書所述之施工痕跡係研判該 址有電銲作業,並非直指為致災主因,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可知當日上午8時起至案發前,本案廠房隔間14內部陸續有 人員進行電銲施工,雖因畫面角度受屏蔽,無法攝錄該隔間 14空間全貌,仍可透過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辦識有電銲施工 反光情形。火災係屬不可逆之災害現場,相關細部事證恐於 火災及搶救過程中佚失,案經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調查人員 實地勘查,依現場跡證、監視器錄影畫面、轄區消防隊出動 觀察紀錄及各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等,經排除其他可能 發生之原因後,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亦有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113年9月12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808043號函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275-276頁)。準此,前揭鑑定結論係綜合現場燃 燒後狀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本案廠房2樓監視器錄影紀 錄、關係人陳蕭玉萍及胡惠娟之談話筆錄等證據資料,研判 係施工工人於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用牆 靠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之火花(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 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本 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並依現場跡證經內政部 消防署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驗、分析後, 逐一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遺留火種 及電氣因素等起火原因引燃之可能性。換言之,本案廠房之 施工工人於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用牆靠 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之火花(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 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 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實為現場僅剩可能導致本 案火災之因素。  ㈢吳承泰係新泰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11年間承攬徐智勇所租用 之本案廠房之鐵架隔間施工工程,並僱用簡榮伸、林清俊、 李伯惠、陳維新於本案廠房協助施作上開工程,且施作上開 工程時會使用電焊機作業之事實,業據吳承泰、簡榮伸於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及偵查暨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偵3567 1卷一第109-112、117-120、359-364頁、偵35671卷二第7-1 3頁、本院卷第65-72、169-177頁、302-305頁),並經證人 陳維新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偵35671卷一第121-125 頁)及證人林清俊、李伯惠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35671卷一第113-116、127-13 0頁、本院卷第160-168、178-185頁),並有新泰工程行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憑。再者 ,吳承泰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坦承:失火當日10時30 分左右到11時20分,我在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隔壁(即上 開彈簧床工廠)之石棉瓦牆附近使用電銲機具銲接方型金屬 管牆,當時助手有切割金屬料給我等情(偵35671卷一第112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失火當日上午11時20分前,我 在本案廠房施作電銲工程,於11時30分始與其他工人休息, 迄14時許始離開本案廠房等情(審易卷第131-133頁)。簡 榮伸於偵查中亦供稱:失火當天上午,吳承泰確實在本案廠 房2樓與上開彈簧床工廠之共同的石棉瓦牆使用電銲機做銲 接動作,我在旁協助,當時現場有產生火花等情(偵35671 卷一第9-13頁)。證人林清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火當 日上午吳承泰在本案廠房2樓使用電銲機在燒鐵枝,簡榮伸 也有使用電銲機;當日施工到11時20分休息等情(本院卷第 161-162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察人員黃章 委亦於偵查中證述:電銲機的銲接火花掉落以後就算沒有亮 光也會有溫度,如果這時候有蓄熱的條件如隔熱泡棉或材料 ,電銲機的銲接火花若掉落在該處就有可能蓄熱引燃等情( 偵35671卷二第29頁)。據上足認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認定「本案廠房之施工工人」於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 彈簧床工廠共用牆靠南側處電銲施工時成之火花(星)掉落 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 內部填充物、本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乙情,其 所指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使用電銲施工之工人,應係被告2 人無訛。  ㈣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大觀分隊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固記載民眾發覺火災後報案之時間係111年1 1月30日14時52分(偵35671卷一第107頁)。惟本案火災係 發生於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內部儲藏隔間室內,且該處於火 災當日上午及下午均無人進出等情,迭據證人陳蕭玉萍於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35671卷 一第134頁、本院卷第148頁),證人林清俊亦於本院證稱: 我第一時間發現火的時候找簡榮伸一起衝過去,站在上開彈 簧床工廠門口喊「你們裡面有人嗎,你們這裡在著火了」, 因為我們怕裡面有人但是喊很久沒人,然後我們兩個就開始 找滅火器,然後我們就1人拿1支滅火器衝進去,爬樓梯上去 時是鎖住了等情(本院卷第167-168頁),簡榮伸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發生火災後,我與林清俊一起到上開彈 簧床工廠救火,我們站在樓梯上看到起火點,當時2樓隔間 的門是鎖起來的,我只能從孔縫使用乾粉滅火器看可不可以 阻斷火源,我在樓下有看到陳蕭玉萍等情(偵35671卷一第9 頁、本院卷第176-177頁)。由是可知,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 於失火當日上午及下午均無任何人在場,且林清俊與簡榮伸 去救火時該處係處於上鎖狀態,是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既無 引起火災之原因存在,且被告2人當日上午於上開石棉瓦隔 間牆附近使用電銲機施工產生火花(星)掉落至石棉瓦牆與 本質裝潢牆間,實難從外部發覺。又證人陳蕭玉萍於本院證 稱:2個人跑進來跟我說失火了,我第一個念頭是想怎麼可 能,當這2個人拿滅火器朝2樓噴灑時,火就整個衝出來等情 (本院卷第148頁),證人林清俊亦於本院證稱:我和簡榮 伸1人拿1支滅火器衝進去,我站在那裡用滅火器趕快噴過去 ,沒多久簡榮伸看不對先出去,但他要出去之前喊我,我跟 著出去,才踏出去就崩下來了等情(本院卷第167-168頁) 。析言之,當林清俊、簡榮伸發覺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發生 火災時,火勢已十分猛烈,距火苗在該彈簧床工廠2樓開始 燃燒時顯已經過相當時間,而非簡榮伸於當日下午2時在本 案廠房施工即立即造成上開彈簧床工廠發生大火。從而,民 眾打電話報案之時間即當日14時52分許,顯非上開彈簧床工 廠2樓隔間內物品開始受熱開始引燃之時。況且被告2人於火 災當日上午在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用牆 靠南側處電銲施工至11時20分許止,電銲之火花(星)掉落 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 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而蓄熱 至引燃附近可燃物,再至火勢猛烈燃燒到上開彈簧床工廠2 樓屋頂而為林清俊等人發覺,自需經過一段時間,由此判斷 ,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確係被告2人於當日上午在石棉瓦隔 間牆附近使用電銲施工至11時20分許止,導致電銲之火花( 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 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 ,此與下午簡榮伸在本案廠房1、2樓中間鐵製樓梯上以電銲 進行樓梯加強作業之行為應無關連性。  ㈤按電銲作業中噴濺之火花易引起火災,為防止火災之發生, 於電銲作業前須做好防止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避免於靠近 易燃物之處所進行電銲(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 生研究所之電銲作業資料)。被告2人均係從事電銲作業之 施工人員,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 行電銲作業時,自應注意做好防止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避 免於靠近易燃物之處所進行電銲,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 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次,證人陳蕭玉萍於本院 證稱:案發前1、2個禮拜,我們的彈簧床工廠1樓與本案廠 房共用牆壁即彈簧床工廠大門左上角處,有火花噴下來,我 去隔壁找吳承泰表示我們工廠屬於比較危險的地方,因為有 易燃物,請他們在施工時稍微做一下防護,因為火花會濺到 我們工廠地板上等情(本院卷第150頁),證人李伯惠亦於 本院證稱:失火前我們在本案廠房已做了一段時間,知道隔 壁是彈簧床工廠,我們有討論說隔壁有容易發火的東西,我 們這邊自己做的人小心一點等情(本院卷第183-184頁), 足見被告2人於火災發生前,知悉其2人施工之本案廠房隔壁 係存放易燃物品之上開彈簧床工廠,使用電銲機具施工時產 生之火花(星)可能噴濺至該彈簧床工廠。又證人林清俊於 本院證稱:111年11月30日我是第一個發現失火的人,當時 我在本案廠房2樓備料,我從我們這邊先看到隔壁彈簧床工 廠屋頂上著火,已經看到有火星了等情(本院卷第160頁) ,簡榮伸於偵查中亦供稱:本案火災是助手從縫隙中看到火 光等情(偵35671卷二第7-9頁),可見上開石棉瓦隔間牆並 未將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完全封閉,而存有空隙 ,因此從本案廠房2樓之空隙可以看見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之 屋頂,如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所產生 之火花(星)可能透過間隙噴濺掉落在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 內部。是被告2人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 近使用電銲機具作業時,知悉該隔間牆另一側係存放製造彈 簧床墊所需之材料,而該材料具有易燃性質,且上開石棉瓦 隔間牆並未將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完全封閉而存 有空隙,如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所產 生之火花可能透過間隙噴濺掉落在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內部 ,則被告2人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更 應注意做好防止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且應避免於靠近上開 石棉瓦隔間牆之處所進行電銲,以免火花噴濺至上開彈簧床 工廠2樓而引燃易燃物質。再者,吳承泰於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訪談時坦承:我作業的場所正在施工裝修,還沒有設置任 何消防安全設備等情(偵35671卷第111頁),簡榮伸於新北 市消防局訪談時復供稱:我聽到同事呼喊火災後,察看發現 本案廠房屋頂角落與上開彈簧床工廠石棉瓦隔間牆交接處附 近有火光透出,火光在上開彈簧床工廠內部,我當下立即跑 到1樓拿礦泉水上來滅火,減火無效後再跑下樓找滅火工具 ,並跑到建築物面查看,這時同事阿弟在建築物外拿滅滅火 器給我等情(偵35671卷第11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助手 從縫隙中看到火光,我就將電銲機放下,先去找水,但都沒 有看到水源等情(偵35671號卷第109頁)。由上可知,被告 2人於火災前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根 本未做好防止火花(星)噴濺之防護措施,亦未準備好滅火 所需之水源。是證人林清俊於本院證稱:失火當日上午施工 時,是兩人一組,即一人在燒電銲,一件在旁監督,有提一 桶水準備要打火,如果看到火花噴出來好像要著火就馬上要 打滅等語(本院卷第161-166頁)及證人李伯惠於本院證稱 :我們在燒電銲的時候,都會有另外一個人在旁邊看顧安全 ,要準備消防安全,還有一桶水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顯係附和被告2人所辯之虛妄證言,均不足採信。總而言之 ,被告2人本應注意上開石棉瓦隔間牆並未將本案廠房與上 開彈簧床工廠完全封閉而仍存有空隙,須做好防火花噴濺之 防護措施,以避免電銲作業時產生之火花(星)噴濺掉落至 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簧床工廠之木質裝潢牆之間而引燃 物品釀成火災,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2人均疏未注意備置或採取防止火花(星) 掉落之設備或措施,而逕自於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電銲 機具施工,造成火花(星)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 簧床工廠之木質裝潢牆之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 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是被告2人進行電銲作業過程 顯有過失,且其2人之過失行為與前述彈簧床工廠遭燒燬並 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 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 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 為重,故以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多個建築物 ,或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 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 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承泰、簡榮伸以一失火行為 燒燬上開彈簧床工廠並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 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 色,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本件火災發生時, 連億企業社之員工陳蕭玉萍在上開彈簧床工廠之1樓辦公室 ,因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是上開彈簧床工廠係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核被告吳承泰、簡榮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 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係從事電銲作業 之施工人員,吳承泰係簡榮伸之雇主,於前揭時地在本案廠 房使用電銲機具作業時,均疏未注意備置或採取防止火花( 星)掉落之設備或措施,而於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電銲 機具施工,造成火花(星)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 簧床工廠之木質裝潢牆之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 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而引發火災之過失情節,及致 上開彈簧床工廠因此燒燬並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 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 燒變色,致生公共危險,被害人陳銘志因此受有嚴重之財產 損失,兼衡吳承泰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現從事鐵工、 經濟狀況小康,簡榮伸自陳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暨其2人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 人陳銘志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04

PCDM-113-易-859-20241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績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績藩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火 災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應更正為「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 (見偵卷第37頁);同一行「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逃生示意 圖」應更正為「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示意圖」(見偵卷第 41頁、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 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 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地下1樓停車場內車道、牆面及車道口附近回收區上方 樓板、管線、南側及東側牆面,雖有受燒、燻黑及燒損等損 害情形,然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 成部分一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23日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可參。此觀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二、燃 燒後狀況載明「㈠現場書香學園社區建第物外覬無受燒、煙 燻情形,且各樓層室內亦無燃燒情形,僅通往地下1樓停車 場車道有輕微燻黑情形(如照片2),及地下1樓停車場有受 燒情形。」即明(見偵卷第17頁)。足見本案建築物之主要 結構體尚並未喪失效用,亦即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 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罪刑較輕,不影 響被告之辯護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在易燃物旁抽 菸,容易因為菸蒂、菸灰之火星飄散,引發周圍可燃物致燃 之危險,致釀成火災而造成公共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除 燒燬現場堆放之物品,又造成現場地下1樓停車場內車道、 牆面及車道口附近回收區上方樓板、管線、南側及東側牆面 已受燒、燻黑及燒損,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過失程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案發當時又自行嘗試滅火,本件火災造成公共安全之危 險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建築綁鋼筋,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妻子及女兒(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 訊問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原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如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萬 元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許績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績藩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21號、23號之地下1樓停車場內,本應注意吸食香菸時 產生之菸蒂、菸灰之火星飄散,易引發周圍可燃物致燃之危 險,應避免在該處抽菸及防止火星逸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址處堆放易燃回收 物旁處抽菸,致火星飄散至周遭易燃物,進而蓄熱引燃大火 ,使上址內堆放之物品付之一炬且地下1樓停車場內車道、 牆面及車道口附近回收區上方樓板、管線、南側及東側牆面 已受燒、燻黑及燒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績藩坦承不諱,復有鄰居李侑錚 、王子丞等人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檔案編號:H22L05GI)及其內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 災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火災現 場物品配置暨逃生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4-12-04

PCDM-113-審簡-1404-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蔡淑君 籍設○○市○○區○○路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 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 ,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 ,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 。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 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 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抗告人即聲請人呂蔡淑君因放火燒燬建物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 案),復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16 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經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93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執行指揮書徒刑執畢日期為11 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乙案接續甲案執行,指揮書徒刑執畢 日期為119年11月24日執畢,現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抗告人現因案在監執行,其人身 自由受拘束,係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並非因遭法 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所致,依上開說明,核與提審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原審因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不當。抗告人徒憑己見,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HM-113-抗-57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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