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泰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林聖哲律師
被 告 簡榮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泰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榮伸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承泰係新泰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間承攬徐智勇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所租用之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之
鐵架隔間施工工程,並僱用簡榮伸、林清俊、李伯惠、陳維
新(林清俊、李伯惠、陳維新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均經檢察官
處分不起訴)於本案廠房協助施作上開工程。吳承泰、簡榮
伸均知悉本案廠房之隔壁即同巷弄11之15號係連億企業社負
責人陳銘志所經營之彈簧床工廠(下稱上開彈簧床工廠),
內部存放製作彈簧床墊所需之易燃材料,詎吳承泰、簡榮伸
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在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
工廠共用之石棉瓦隔間牆(下稱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
電銲機具施工,迄上午11時20分許止,本應注意該石棉瓦隔
間牆並未將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完全封閉而存有空隙
,須做好防止火花(星)噴濺之防護措施,以避免電銲作業
時產生之火花(星)噴濺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簧
床工廠木質裝潢牆之間而引燃物品釀成火災,依吳承泰及簡
榮伸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承泰
、簡榮伸均疏未注意備置或防止電銲所產生之火花(星)噴
濺掉落之設備或措施,而於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電銲機
具施工,造成火花(星)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簧
床工廠木質裝潢牆之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
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而引發火災致上開彈簧床工廠之石
棉瓦屋頂及牆面受燒塌陷、金屬橫梁支架變色及變形而喪失
遮風蔽雨之效用而燒燬,並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
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
燒變色,而致生公共危險。上開彈簧床工廠內員工陳蕭玉萍
因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14時52
分許接獲電話報案並到場撲滅火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志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113年度易字第8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305-
30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
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
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承泰、簡榮伸矢口否認涉犯上揭犯行。吳承泰辯
稱:本件火災係111年11月30日14時52分發生,當時吳承泰
不在現場,而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材料行添購材料,因接獲
林清俊電話通知始知失火情事;吳承泰於當(30)日上午11
時20分前在本案廠房作電銲工程,但不能證明吳承泰上午電
銲施作產生之火花可能因蓄熱,直至14時52分始引燃火災,
吳承泰於11時30分許即命工人們休息停止銲接,並於14時許
離開本案廠房外出,本案失火顯與吳承泰上午之電銲施作無
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本案廠房除有設置石棉瓦牆壁,
與上開彈簧床工廠間尚有女兒牆、C型鋼板等不可燃物體之
隔絕,故施作電銲工程時縱有火花彈出,亦將彈在本案廠房
之石棉瓦牆外部,而非掉落至附近之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
間,更遑論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
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簡榮伸於當日下午係在本案廠
房1、2樓中間鐵製樓梯上以電銲進行樓梯加強作業,施工位
置和起火點相隔甚遠,故其下午施作電銲之火花不可能噴濺
至共同牆處,遑論後續蓄熱引燃共同牆內部填充物之事發生
云云。簡榮伸辯稱:失火前半小時,我在距離上開石棉瓦隔
間牆約4、5公尺處使用電銲機在銲接本案廠房1、2樓中間位
置,起火點是2樓屋頂,距離則有5、6公尺,因此本案火災
與我使用電銲機的行為無關云云。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11月30日14時52分許接獲電話報案
並到場撲滅火勢,該火災造成連億企業社負責人陳銘志經營
之上開彈簧床工廠石棉瓦屋頂及牆面受燒塌陷、金屬橫梁支
架變色及變形而喪失遮風蔽雨之效用而燒燬,並使徐智勇承
租使用之本案廠房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
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當時上開彈簧
床工廠內員工陳蕭玉萍因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之事實,業經
證人陳蕭玉萍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112年度偵字第35671號偵卷第一宗〔下稱偵35671卷一
〕第131-134頁、本院卷第148-159頁),並有連億企業社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37頁)及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112年1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該局大觀分隊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偵35671卷一第107頁)及火災現場照片(
偵35671卷一第179-293頁)附卷可稽。觀諸上開火災現場照
片,可見上開彈簧床工廠之石棉瓦屋頂及牆面受燒塌陷、金
屬橫梁支架變色及變形而喪失遮風蔽雨之效用而燒燬,並使
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
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已致生公共危險。
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於本案火災後至現場勘察火流、
採取現場跡證鑑定,並取得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本案廠房監
視器錄影紀錄並訪談關係人後,根據⑴檢視本案廠房1樓隔間
10上方天花板受燒燬損顯示火勢係由2樓向1樓蔓延;檢視該
址2樓隔間1至隔間14上方屋頂隔熱材材等燬損顯示火勢係由
2樓西南側附近處起燃。⑵檢視上開彈簧床工廠東南側鐵皮牆
面等燬損以靠上方2樓處較顯嚴重;2樓隔間3、隔間6樓木質
地板等燬損以靠南側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2樓東南側附
近處起燃。⑶據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顯示搶救人員
到達時火勢係侷限於本案廠房及上開彈簧床工廠內部附近。
⑷調閱本案廠房2樓監視器錄影紀錄,顯示案發前該址2樓隔
間14西南側附近已有火勢產生。⑸依關係人陳蕭玉萍及胡惠
娟之談話筆錄陳述,顯示火勢初期位於本案廠房及上開彈簧
床工廠南側交界處附近等事證,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本案廠
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交界處南側附近處所,再依現場跡
證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遺留火種及
電氣因素等起火原因引燃之可能性,復檢視本案廠房現場有
電銲設備設置情形,且2樓隔間14西側金屬鋼管牆支架靠南
側處發現有施工痕跡,研判應有施工作業情事,又檢視本案
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同牆靠南側掉落之石棉瓦片上附著
疑似隔熱材料殘跡,並調閱本案廠房2樓監視器錄影紀錄,
顯示案發前本案廠房2樓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同牆靠南側處
附近為施工中狀態,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研判施工
工人於本案廠房西南側隔間14西側,即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
床工廠共用牆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火花(星)掉落至附近
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
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
性較高,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檔案編號:H22K3001號)附卷可憑(偵35671卷一第8
3-349頁),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察人員黃
章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5671號偵卷第二宗
〔下稱偵35671卷二〕第27-29頁),復經檢察官勘驗本案廠房
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含錄影畫面擷圖)附卷
可參(偵35671卷二第51-77頁)。又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之結論用語雖為:「依現場勘察資料,研判為施工工人於
板橋區大觀路2段153巷46弄11之13號2樓西南側隔間14西側
,即11之13、11之15號2樓共用牆靠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
之火花(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間,後續因
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本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
火勢發生,故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火戶(處)為板橋
區大觀路2段153巷46弄11之13、11之15號2樓交界處南側附
近處所,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偵35
671卷一第86、106頁)。然該鑑定書已載明:依現場跡證排
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遺留火種及電氣
因素等起火原因引燃之可能性(偵卷35671卷一第86、104-1
05頁),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113年9月12日新北消鑑字第
1131808043號函敘明:上開鑑定書所述之施工痕跡係研判該
址有電銲作業,並非直指為致災主因,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可知當日上午8時起至案發前,本案廠房隔間14內部陸續有
人員進行電銲施工,雖因畫面角度受屏蔽,無法攝錄該隔間
14空間全貌,仍可透過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辦識有電銲施工
反光情形。火災係屬不可逆之災害現場,相關細部事證恐於
火災及搶救過程中佚失,案經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調查人員
實地勘查,依現場跡證、監視器錄影畫面、轄區消防隊出動
觀察紀錄及各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等,經排除其他可能
發生之原因後,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亦有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113年9月12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808043號函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275-276頁)。準此,前揭鑑定結論係綜合現場燃
燒後狀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本案廠房2樓監視器錄影紀
錄、關係人陳蕭玉萍及胡惠娟之談話筆錄等證據資料,研判
係施工工人於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用牆
靠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之火花(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
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本
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並依現場跡證經內政部
消防署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驗、分析後,
逐一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遺留火種
及電氣因素等起火原因引燃之可能性。換言之,本案廠房之
施工工人於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用牆靠
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之火花(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
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
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實為現場僅剩可能導致本
案火災之因素。
㈢吳承泰係新泰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11年間承攬徐智勇所租用
之本案廠房之鐵架隔間施工工程,並僱用簡榮伸、林清俊、
李伯惠、陳維新於本案廠房協助施作上開工程,且施作上開
工程時會使用電焊機作業之事實,業據吳承泰、簡榮伸於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及偵查暨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偵3567
1卷一第109-112、117-120、359-364頁、偵35671卷二第7-1
3頁、本院卷第65-72、169-177頁、302-305頁),並經證人
陳維新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偵35671卷一第121-125
頁)及證人林清俊、李伯惠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35671卷一第113-116、127-13
0頁、本院卷第160-168、178-185頁),並有新泰工程行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憑。再者
,吳承泰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坦承:失火當日10時30
分左右到11時20分,我在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隔壁(即上
開彈簧床工廠)之石棉瓦牆附近使用電銲機具銲接方型金屬
管牆,當時助手有切割金屬料給我等情(偵35671卷一第112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失火當日上午11時20分前,我
在本案廠房施作電銲工程,於11時30分始與其他工人休息,
迄14時許始離開本案廠房等情(審易卷第131-133頁)。簡
榮伸於偵查中亦供稱:失火當天上午,吳承泰確實在本案廠
房2樓與上開彈簧床工廠之共同的石棉瓦牆使用電銲機做銲
接動作,我在旁協助,當時現場有產生火花等情(偵35671
卷一第9-13頁)。證人林清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火當
日上午吳承泰在本案廠房2樓使用電銲機在燒鐵枝,簡榮伸
也有使用電銲機;當日施工到11時20分休息等情(本院卷第
161-162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察人員黃章
委亦於偵查中證述:電銲機的銲接火花掉落以後就算沒有亮
光也會有溫度,如果這時候有蓄熱的條件如隔熱泡棉或材料
,電銲機的銲接火花若掉落在該處就有可能蓄熱引燃等情(
偵35671卷二第29頁)。據上足認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認定「本案廠房之施工工人」於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
彈簧床工廠共用牆靠南側處電銲施工時成之火花(星)掉落
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
內部填充物、本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乙情,其
所指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使用電銲施工之工人,應係被告2
人無訛。
㈣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大觀分隊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固記載民眾發覺火災後報案之時間係111年1
1月30日14時52分(偵35671卷一第107頁)。惟本案火災係
發生於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內部儲藏隔間室內,且該處於火
災當日上午及下午均無人進出等情,迭據證人陳蕭玉萍於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35671卷
一第134頁、本院卷第148頁),證人林清俊亦於本院證稱:
我第一時間發現火的時候找簡榮伸一起衝過去,站在上開彈
簧床工廠門口喊「你們裡面有人嗎,你們這裡在著火了」,
因為我們怕裡面有人但是喊很久沒人,然後我們兩個就開始
找滅火器,然後我們就1人拿1支滅火器衝進去,爬樓梯上去
時是鎖住了等情(本院卷第167-168頁),簡榮伸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發生火災後,我與林清俊一起到上開彈
簧床工廠救火,我們站在樓梯上看到起火點,當時2樓隔間
的門是鎖起來的,我只能從孔縫使用乾粉滅火器看可不可以
阻斷火源,我在樓下有看到陳蕭玉萍等情(偵35671卷一第9
頁、本院卷第176-177頁)。由是可知,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
於失火當日上午及下午均無任何人在場,且林清俊與簡榮伸
去救火時該處係處於上鎖狀態,是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既無
引起火災之原因存在,且被告2人當日上午於上開石棉瓦隔
間牆附近使用電銲機施工產生火花(星)掉落至石棉瓦牆與
本質裝潢牆間,實難從外部發覺。又證人陳蕭玉萍於本院證
稱:2個人跑進來跟我說失火了,我第一個念頭是想怎麼可
能,當這2個人拿滅火器朝2樓噴灑時,火就整個衝出來等情
(本院卷第148頁),證人林清俊亦於本院證稱:我和簡榮
伸1人拿1支滅火器衝進去,我站在那裡用滅火器趕快噴過去
,沒多久簡榮伸看不對先出去,但他要出去之前喊我,我跟
著出去,才踏出去就崩下來了等情(本院卷第167-168頁)
。析言之,當林清俊、簡榮伸發覺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發生
火災時,火勢已十分猛烈,距火苗在該彈簧床工廠2樓開始
燃燒時顯已經過相當時間,而非簡榮伸於當日下午2時在本
案廠房施工即立即造成上開彈簧床工廠發生大火。從而,民
眾打電話報案之時間即當日14時52分許,顯非上開彈簧床工
廠2樓隔間內物品開始受熱開始引燃之時。況且被告2人於火
災當日上午在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用牆
靠南側處電銲施工至11時20分許止,電銲之火花(星)掉落
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
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而蓄熱
至引燃附近可燃物,再至火勢猛烈燃燒到上開彈簧床工廠2
樓屋頂而為林清俊等人發覺,自需經過一段時間,由此判斷
,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確係被告2人於當日上午在石棉瓦隔
間牆附近使用電銲施工至11時20分許止,導致電銲之火花(
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
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
,此與下午簡榮伸在本案廠房1、2樓中間鐵製樓梯上以電銲
進行樓梯加強作業之行為應無關連性。
㈤按電銲作業中噴濺之火花易引起火災,為防止火災之發生,
於電銲作業前須做好防止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避免於靠近
易燃物之處所進行電銲(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
生研究所之電銲作業資料)。被告2人均係從事電銲作業之
施工人員,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
行電銲作業時,自應注意做好防止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避
免於靠近易燃物之處所進行電銲,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
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次,證人陳蕭玉萍於本院
證稱:案發前1、2個禮拜,我們的彈簧床工廠1樓與本案廠
房共用牆壁即彈簧床工廠大門左上角處,有火花噴下來,我
去隔壁找吳承泰表示我們工廠屬於比較危險的地方,因為有
易燃物,請他們在施工時稍微做一下防護,因為火花會濺到
我們工廠地板上等情(本院卷第150頁),證人李伯惠亦於
本院證稱:失火前我們在本案廠房已做了一段時間,知道隔
壁是彈簧床工廠,我們有討論說隔壁有容易發火的東西,我
們這邊自己做的人小心一點等情(本院卷第183-184頁),
足見被告2人於火災發生前,知悉其2人施工之本案廠房隔壁
係存放易燃物品之上開彈簧床工廠,使用電銲機具施工時產
生之火花(星)可能噴濺至該彈簧床工廠。又證人林清俊於
本院證稱:111年11月30日我是第一個發現失火的人,當時
我在本案廠房2樓備料,我從我們這邊先看到隔壁彈簧床工
廠屋頂上著火,已經看到有火星了等情(本院卷第160頁)
,簡榮伸於偵查中亦供稱:本案火災是助手從縫隙中看到火
光等情(偵35671卷二第7-9頁),可見上開石棉瓦隔間牆並
未將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完全封閉,而存有空隙
,因此從本案廠房2樓之空隙可以看見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之
屋頂,如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所產生
之火花(星)可能透過間隙噴濺掉落在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
內部。是被告2人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
近使用電銲機具作業時,知悉該隔間牆另一側係存放製造彈
簧床墊所需之材料,而該材料具有易燃性質,且上開石棉瓦
隔間牆並未將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完全封閉而存
有空隙,如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所產
生之火花可能透過間隙噴濺掉落在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內部
,則被告2人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更
應注意做好防止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且應避免於靠近上開
石棉瓦隔間牆之處所進行電銲,以免火花噴濺至上開彈簧床
工廠2樓而引燃易燃物質。再者,吳承泰於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訪談時坦承:我作業的場所正在施工裝修,還沒有設置任
何消防安全設備等情(偵35671卷第111頁),簡榮伸於新北
市消防局訪談時復供稱:我聽到同事呼喊火災後,察看發現
本案廠房屋頂角落與上開彈簧床工廠石棉瓦隔間牆交接處附
近有火光透出,火光在上開彈簧床工廠內部,我當下立即跑
到1樓拿礦泉水上來滅火,減火無效後再跑下樓找滅火工具
,並跑到建築物面查看,這時同事阿弟在建築物外拿滅滅火
器給我等情(偵35671卷第11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助手
從縫隙中看到火光,我就將電銲機放下,先去找水,但都沒
有看到水源等情(偵35671號卷第109頁)。由上可知,被告
2人於火災前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根
本未做好防止火花(星)噴濺之防護措施,亦未準備好滅火
所需之水源。是證人林清俊於本院證稱:失火當日上午施工
時,是兩人一組,即一人在燒電銲,一件在旁監督,有提一
桶水準備要打火,如果看到火花噴出來好像要著火就馬上要
打滅等語(本院卷第161-166頁)及證人李伯惠於本院證稱
:我們在燒電銲的時候,都會有另外一個人在旁邊看顧安全
,要準備消防安全,還有一桶水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顯係附和被告2人所辯之虛妄證言,均不足採信。總而言之
,被告2人本應注意上開石棉瓦隔間牆並未將本案廠房與上
開彈簧床工廠完全封閉而仍存有空隙,須做好防火花噴濺之
防護措施,以避免電銲作業時產生之火花(星)噴濺掉落至
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簧床工廠之木質裝潢牆之間而引燃
物品釀成火災,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2人均疏未注意備置或採取防止火花(星)
掉落之設備或措施,而逕自於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電銲
機具施工,造成火花(星)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
簧床工廠之木質裝潢牆之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
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是被告2人進行電銲作業過程
顯有過失,且其2人之過失行為與前述彈簧床工廠遭燒燬並
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
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
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
為重,故以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多個建築物
,或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
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
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承泰、簡榮伸以一失火行為
燒燬上開彈簧床工廠並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
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
色,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本件火災發生時,
連億企業社之員工陳蕭玉萍在上開彈簧床工廠之1樓辦公室
,因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是上開彈簧床工廠係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核被告吳承泰、簡榮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
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係從事電銲作業
之施工人員,吳承泰係簡榮伸之雇主,於前揭時地在本案廠
房使用電銲機具作業時,均疏未注意備置或採取防止火花(
星)掉落之設備或措施,而於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電銲
機具施工,造成火花(星)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
簧床工廠之木質裝潢牆之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
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而引發火災之過失情節,及致
上開彈簧床工廠因此燒燬並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
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
燒變色,致生公共危險,被害人陳銘志因此受有嚴重之財產
損失,兼衡吳承泰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現從事鐵工、
經濟狀況小康,簡榮伸自陳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暨其2人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
人陳銘志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PCDM-113-易-859-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