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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詠 鄭登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3、112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張皓詠、鄭登元(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印章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2人於保管單上偽造「松誠證券」之印文及經辦人 「吳宇森」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暱稱「王欣儀」、「謝劍平」、「松誠」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告訴人黃淑芳 (下稱告訴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遭警 方逮捕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輕罪之未遂犯減輕其刑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 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被告2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內 之全部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 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等所為已滿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均應適用該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 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 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2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遞減輕其刑,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 獲取所需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張皓詠擔任取款車手, 被告鄭登元擔任監控兼收水,與其他成員分工共犯本案,尚 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本案犯行屬未遂,尚 未造成告訴人實質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偵 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符合前述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之 減刑規定。又被告2人之行為雖尚未造成告訴人實質損害, 但均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張皓詠、鄭登元分別承 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22萬5,000 元,有和解筆錄可按(原審卷第169至170頁),犯後態度良 好,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復衡酌被告張 皓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正分期給付賠償中,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當知警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按前述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 害賠償,經核應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皓詠僅有於113年10月依和解筆 錄內容給付第一期款2萬元,自113年11月起,即未如期給付 ,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過輕,且不宜對其宣告緩刑。被 告鄭登元僅於113年9月依和解筆錄給付第一期款2萬元,自1 13年10月起均未給付,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刑4月過輕,請 從重量刑等語。  ㈢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除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外,亦有前述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衡酌被告2人尚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雖尚未造成告訴人實質損害,但 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罪情狀,所為前揭量刑係在法定刑 內酌量科刑,於適法範圍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失當或 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核與被告2人所犯之罪責程度相當。又 被告張皓詠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第一期款2萬元後,雖有遲 延履行情形,但113年11月至114年2月應給付之共8萬元,其 於114年2月份均已補足,此有告訴人於114年1月15日準備程 序之陳述及卷附匯款單據可證(本院卷第90、121至122頁) ,可見被告張皓詠仍有心彌補其過錯,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應履行前述和解筆錄之緩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至被告鄭登元至今雖僅履行和解筆錄內容之第一期款 2萬元,但就未履行部分,告訴人本可循民事執行程序追償 ,在刑事程序中,量處被告鄭登元有期徒刑4月,與其罪責 相當,並未過輕。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經 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鄭登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PHM-113-上訴-6726-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堉綸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其他上訴駁回。曾堉綸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36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曾堉綸(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及「沒收」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本院卷第232、332、33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盧淇瀅、陳秀蓁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請 求宣告緩刑,另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亦有不當等語 。   三、上訴駁回部分(科刑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 法多層次傳銷罪刑(尚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 義營業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 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㈡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明知虎威公司未申請 公司設立登記,竟以該公司名義以違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 式招攬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犯 罪期間長短、無前科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暨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 予以引用。  ㈢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 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㈤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低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 、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 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 刑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 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 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 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 任刑應再予以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 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 司法實務就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59-66頁),其僅屬初犯及偶發犯, 主觀惡性較低;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盧淇瀅、陳秀蓁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上開被害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251、 252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改之意,並有彌補上開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情,且被告尚有意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惟因其餘被害 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始未能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可見被 告確有積極彌補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並已付出相當 程度之努力,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有母親及哥哥需 要扶養,目前在經營水果攤等情(本院卷第347頁),足見其 有勞動能力及正當工作,並有足夠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 歸可能性非低。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 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 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認被告經此科 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 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360元,原審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盧淇瀅、陳秀蓁達成和解 並賠償1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不得宣告沒收、追徵,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數額後,剩餘犯罪所得為2萬360元(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就全部犯罪所得3萬360元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恰,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就犯罪所 得2萬360元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上訴-201-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浩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 拾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 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 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 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 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中午12時46分 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2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王浩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原判決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該所示方式,分別向各該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其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各該所示金額至各所示帳戶,旋經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上開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修正前幫 助洗錢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生效,原第16條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 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修 正後並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並未自白犯行,本無上開修正前後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 ,併此說明。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 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 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黎彥廷、丁正忠、張喬萲、 張妍融達成和解,黎彥廷部分已履行完畢,其他則履行分期 付款中,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 處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其將上 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 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 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和解,黎彥廷部分並已履行完畢,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13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09號和解筆 錄、本院114年1月14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黎彥廷)、被 告所提出轉帳予黎彥廷之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85至86、89、123、129至130頁),足認其已積極 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未婚無子,現從事天然氣配管工作,家裡有爸媽, 賺錢需要補貼房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21頁),以及告訴人等於上開和解筆錄上所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業與告 訴人4人達成和解,黎彥廷部分並已履行完畢,被告確有積 極彌補告訴人4人所受損失之心意,而獲告訴人4人之諒解, 均如前所述,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為 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另為深植其守法觀 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 育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丁正忠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丁正忠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㈡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 並匯款至丁正忠指定之帳戶(郵局新莊後港路支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二、張喬菱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張喬菱1萬2,000元。  ㈡給付方式:於114年2月10日、3月10日各給付6,000元,並匯 款至張喬菱指定之帳戶(將來銀行(823)帳號0000-0000-0 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       三、陳妍融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陳妍融11萬3,231元。  ㈡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 最後一期給付3,231元,共23期,並匯款至陳妍融指定之帳 戶(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4

TPHM-113-上訴-6280-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彬維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張瓊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逾新臺幣貳仟元之沒收、追徵部分 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廖彬維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如附件一、二、三、四所示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廖彬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 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 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犯詐欺、洗錢等罪,被告 盡皆坦承;惟就本案17名被害人,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己 盡最大努力與其中1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9位被害人( 即余姿萱、李依潔、羅欣慧、林彥妮、張芝菱、紀昕儀、許 芷凌、鍾鳴遠、洪甄娣)之和解條件已如數履行,另4位被 害人(即許雯淇、郭冠伶、陳冠伶、蔡婕妤)均按期履行; 且上訴期間再與被害人蔡昕穎、林釔彤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 完畢,故被告實際上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比例不可謂不 高;至其他2名被害人(即林若蘋、林永貴)則於調解、審 理時皆未到庭,依卷內聯繫方式亦無人接聽,實非被告無和 解賠償之誠意;被告已盡其努力賠償被害人,而緩刑亦不以 被告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前提要件,考量被告之悔悟程 度及其年齡、職業、未來之發展性與刑罰標籤所生危害,應 予緩刑始合法意,況縱予被告緩刑宣告,尚未與被告達成和 解之被害人,亦得藉由民事程序達成向被告取償之目的。綜 上,請求就本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繼續 求學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 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詳後述)。  ㈡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有 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罪,至本院始 坦承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逾2,000元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之理由: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原則,避免被告或第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且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諸 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即臻 明瞭。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可知一旦犯罪利 得全數發還被害人,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 特別預防之效果,合法財產秩序亦經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 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 前揭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惟沒收新制與 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及尊重當事人自治之目的不同, 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 解並實際給付,固不應容許法院於此等範圍內再行沒收,但 如犯罪所得高於和解給付金額,或者是被害人未請求任何金 錢賠償之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疑慮,自應僅能認在實 際發還被害人之數額內,始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 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 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 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 ,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 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 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獲利為被害人匯款金額1%等語( 見原審卷第226頁)。是就被告本案帳戶共收取萬921,000元 (計算式:50,000元《編號⒈》+150,000元《編號⒉》+20,000元《 編號⒊》+30,000元《編號⒋》+11,000元《編號⒌》+50,000元《編號 ⒍》+25,000元《編號⒎》+10,000元《編號⒏》+100,000元《編號⒐》+ 100,000元《編號⒑》+50,000元《編號⒒》+30,000元《編號⒓》+15, 000元《編號⒔》+30,000元《編號⒕》+100,000元《編號⒖》+100,00 0元《編號⒗》+50,000元《編號⒘》=921,000元),是其就此部分 所得報酬金額共為9,210元(計算式:921,000元*1=9,210元 )。  ⒉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余姿萱(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8頁、本 院卷第155頁《LINE對話紀錄》)、李依潔(見原審卷第113頁 至第115頁、本院卷第157頁《調解筆錄》)、羅欣慧(見原審 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59頁《和解書》)、林彥妮(見原審卷 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161頁《調解筆錄》)、張芝菱 (見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163頁《和解書》)、紀昕儀( 見原審卷第243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和解書》)、 許芷凌(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169頁《調解 筆錄》)、鍾鳴遠(見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71頁《和解 書》)、洪甄娣(見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73頁《調解紀 錄表》)、蔡昕穎(見本院卷第191頁《和解書》)、林釔彤( 見本院卷第193頁《和解書》)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另被告 與被害人許雯淇(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17 5頁至第177頁《調解筆錄)、郭冠伶(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 1頁、第179頁至第181頁《調解筆錄》)、陳冠伶(見原審卷 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調解筆錄》) 、蔡婕妤(見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調 解筆錄》)達成和解,現仍按期履行。是被告賠償被害人余 姿萱、李依潔、羅欣慧、林彥妮、張芝菱、紀昕儀、許芷凌 、鍾鳴遠、洪甄娣、蔡昕穎、林釔彤、許雯淇、郭冠伶、陳 冠伶、蔡婕妤之金額計40萬元,顯均已逾其分別所獲之犯罪 所得(各次之犯罪所得計為:500元《編號⒈》;1,500元《編號 ⒉》;200元《編號⒊》;300元《編號⒋》;110元《編號⒌》;500元《 編號⒍》;250元《編號⒎》;100元《編號⒏》;1,000元《編號⒐》; 1,000元《編號⒑》;500元《編號⒒》;300元《編號⒓》;150元《編 號⒔》;300元《編號⒕》;1,000元《編號⒖》),如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至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林若蘋、林永貴達成和解,且其向被害 人林若蘋、林永貴收取之金額計200,000元(計算式:150,0 00元+50,000元=200,000元),其就此部分所得報酬金額共 為2,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2,000元)。因其犯罪所 得未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依上開說明,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逾2,000元部分宣告沒收、 追徵,容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諭知沒收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即逾2,000元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予以撤銷。  五、駁回上訴(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 ,原審斟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MAX交易所帳號、ACE 交易所帳號資料予他人將遭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且將匯 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轉至MAX虛擬帳號、ACE虛擬帳號作為購買 泰達幣使用,再行轉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數達17人,所 受損失數額非輕微;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方坦認犯行,兼 衡雖其與被害人余姿萱、李依潔、羅欣慧、林彥妮、張芝菱 、紀昕儀、許芷凌、鍾鳴遠、洪甄娣、許雯淇、郭冠伶、陳 冠伶、蔡婕妤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全部或部分和解金額;另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 裁量如其「主文」欄所示。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 形。至被告雖於上訴時與被害人蔡昕穎、林釔彤成立調解賠 償其等損害,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觀原判決就前已調解 之其他被害人部分,亦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 或10,000元,是此部分上訴後調解之情形,與原審時其他已 調解之情況,在量刑時仍以不差別量處為適當,難認此部分 原審量處之刑度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是被告執前詞主 張原審量刑失重,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審酌被告年紀 尚輕,思慮欠周而為本案洗錢犯罪,然衡其素行尚佳,於本 案不法所得不高,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決策者,犯後坦 承,且與17名被害人中之15名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並獲 取其等諒宥,雖另有2名被害人無法和解,乃係其等未到庭 或無法聯繫之故,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信無再犯 之虞,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3 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 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3項所示附 負擔之宣告。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 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 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⒐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9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⒑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0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⒒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1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⒓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2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⒔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3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⒕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4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⒖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5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⒗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6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⒘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7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余姿萱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詐騙廣告,嗣余姿萱於112年7月11日點擊連結後,藉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達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a」助理、「Ryan」操作技師長等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加入「KEZAR」交易所、操作假投資平台「Bored Ape#2399」可獲利云云,致余姿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轉出19萬75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余姿萱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3頁至第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79頁至第80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 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61頁) ⒌「KEZAR」交易所畫面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rtivive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 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lockchain」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60頁) 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yan」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63頁至第77頁) ⒏與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達人」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 ⒐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⒑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⒒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2 林若蘋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傳送虛擬貨幣假投資訊息予林若蘋,藉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向其佯稱在指定之假投資平台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若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若蘋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⒊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93頁) ⒋偽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95頁) ⒌「HERON」交易所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⒏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3 許雯淇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前,於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貼文聲稱可教人投資,嗣許雯淇主動聯繫後,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Albee」、「Mr.郭」等身份向其佯稱於假投資平台「MKAD」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雯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19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33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46分許,轉出4萬48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許雯淇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6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 ⒋台灣中小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 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r.郭」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21頁至第153頁) ⒍與通訊軟體暱稱「Albe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54頁至第158頁) ⒎與通訊軟體暱稱「B.V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 ⒏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假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61頁至第167頁) ⒐轉帳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68頁) ⒑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⒒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4 李依潔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藉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依潔,並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翱」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於假投資網站「ALCOA(美國鋁業公司)」申請帳號儲值金額、買賣期貨賺取差價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李依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26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42分許,轉出3萬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李依潔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LCOA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 ⒋假投資網站「ALCOA」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86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83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活存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85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⒐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5 羅欣慧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家庭代工詐騙廣告,嗣羅欣慧於112年8月中旬點選廣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強」之人聯繫,「王志強」即向羅欣慧佯稱在假投資網站「CH訂單中心」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欣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46分許,轉帳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51分許,轉出8萬35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羅欣慧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7頁、第201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99頁) ⒋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⒌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6 郭冠伶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藉交友軟體BUMBLE暱稱「Cheng」身份結識郭冠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g」、「Ting」等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至假投資網站「ALCOA」開通賣場、操作原物料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郭冠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7日下午8時5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7日下午9時21分許,轉出7萬425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郭冠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李依潔,應予更正)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05頁至第20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 ⒊與「Cheng」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17頁至第222頁) ⒋與「Ting」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22頁至第225頁) ⒌與「ALCOA客服中心」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 ⒍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g」、「ALCOA客服中心」、「Ting」主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27頁) ⒎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28頁至第22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⒐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7 林彥妮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前,藉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結識林彥妮,向其佯稱於假投資網站「GALME」投資虛擬貨幣,能以少資金賺大資金云云,致林彥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7日下午9時12分許,轉帳2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8時58分許,轉帳5萬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 ⒈林彥妮(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李依潔,應予更正)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1頁、第253頁至第255頁) ⒊切結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43頁) ⒋1分鐘點金術問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45頁至第246頁) ⒌與「Hongru」、「Metaverse線上客服、「479Xiaoya小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47頁至第251頁) 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51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⒐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8 張芝菱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兼職詐騙廣告,嗣張芝菱於112年8月25日點擊廣告後,邀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向其佯稱有「投資1萬元獲利40萬元、2萬元獲利80萬元」之投資方案云云,致張芝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24分許,轉出8萬30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張芝菱112年9月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65頁、第269頁至第271頁) ⒊詐欺集團張貼之詐騙廣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67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67頁至第268頁) ⒌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⒎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9 陳冠伶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陳冠伶於112年8月間點擊廣告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陳冠伶聯繫,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撥款須支付押金云云,致陳冠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57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59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59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4分許,轉出9萬90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陳冠伶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73頁至第2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87頁至第289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83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83頁) 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⒏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0 紀昕儀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紀昕儀於112年8月間主動聯繫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昂凡資本」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紀昕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轉出19萬80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紀昕儀112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9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9頁、第309頁至第311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01頁) ⒌與「昂凡資本客服」、「投顧助理陳子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03頁至第307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⒏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1 林永貴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投放打工兼職之詐騙廣告,嗣林永貴於112年8月3日點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哥理財通」、「Jobscoin客服-5138」、「蕭_NN」助教等身份與林永貴聯繫,邀請其加入假投資群組,向其佯稱於群組內投資資金交由工程師操作可獲利,惟須支付工程師代操費、驗證費云云,致林永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下午12時2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30日下午12時52分許,轉出5萬94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林永貴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13頁至第3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17頁至第318頁、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67頁至第36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25頁) ⒋與「Jobscoin客服-513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26頁至第332頁) ⒌與「蕭_N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32頁至第360頁) ⒍與「派哥理財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61頁至第364頁) ⒎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哥理財通」、「Jobscoin客服-5138」、「蕭_NN」通主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65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⒐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2 蔡婕妤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詐騙廣告之限時動態,嗣蔡婕妤於112年8月29日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老師專業總監」之好友,遂邀請蔡婕妤加入假投資群組「將本圖利 財運亨通」,佯稱在假博奕網站「KINVEST」下注可獲得獎金云云,致蔡婕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26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31分許,轉出2萬97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蔡婕妤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1頁至第383頁、第397頁至第398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85頁) ⒋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老師專業總監」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87頁至第393頁) ⒌假博奕網站「KINVEST」網頁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 ⒍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95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⒐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3 許芷凌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詐騙廣告,嗣許芷凌於112年8月點擊連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將本圖利 財運亨通」,暱稱「Anna老師專業總監」向其佯稱在假博奕網站「KINVEST」操作、投注賽車專案可獲利云云,致許芷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55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下午12時1分許,轉出1萬485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許芷凌112年9月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99頁至第40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05頁至第407頁、第411頁、第443頁至第445頁) ⒊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老師專業總監」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13頁至第429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31頁) ⒌MAX交易所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33頁) ⒍通訊軟體LINE暱稱「Bailey總指導」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35頁至第441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⒐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交易所)113年2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22903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51頁至第274頁) 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4 蔡昕穎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藉交友軟體探探「王俊偉」身份結識蔡昕穎,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向其佯稱需請蔡昕穎幫忙上假外匯投資課程,於該課程中,投資老師「陳銘峰」、「GIA客服專員」等要求蔡昕穎註冊在假投資網站操作作多作空可獲利云云,致蔡昕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出2萬97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蔡昕穎11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47頁至第4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3頁至第5頁、第9頁、第25頁至第2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 ⒌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⒎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5 鍾鳴遠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Erica秀玲」、「ARMADA-線上客服」及「James鄭」等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至假投資網站「ARMADA」、「KINVEST」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鍾鳴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9月1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下午1時25分許,轉出9萬90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鍾鳴遠112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29頁至第34頁) ⒉桃園縣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61頁) ⒋永豐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45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 ⒍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Erica秀玲」、「ARMADA-線上客服」及「James鄭」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 ⒎「ARMADA」、「KINVEST」、「MERRY LAND」詐騙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0頁) ⒏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 ⒐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a秀玲」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 ⒑通訊軟體LINE暱稱「ARMADA-線上客服」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 ⒒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鄭」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 ⒓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⒔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⒕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6 洪甄娣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洪甄娣於112年8月17日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怡冰」之好友後,「沈怡冰」即向其佯稱加入假投資群組「Q3金牌獲利計畫」及「Q4金牌獲利計畫」會分享股票訊息及上投資課程,復要求其下載假投資APP「德樺投資」、「昂凡資本」等,佯稱股票中籤但被風控,需繳納稅金解除風控始能出金云云,致洪甄娣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12分許,轉出9萬873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洪甄娣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15頁至第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 ⒊與「投顧助理陳子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9頁至第153頁) ⒋與「沈怡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155頁至第241頁) ⒌與「沈怡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43頁至第247頁) ⒍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0頁、第252頁至第257頁、第259頁至第263頁) ⒎與「德樺投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65頁至第269頁) ⒏通訊軟體LINE群組「Q4金牌獲利計畫」、「昂凡財富指導班D1」頁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1頁) ⒐與「freema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1頁至第252頁) ⒑與「投顧助理陳子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2頁至第253頁) ⒒與「昂凡資本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73頁至第275頁) ⒓「林志雄」、「林瑋豪」偽工作證(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7頁至第259頁) ⒔偽現儲憑證收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9頁、第277頁至第278頁) 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69頁至第273頁) 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76頁) ⒗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⒘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⒙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7 林釔彤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林釔彤於112年8月間點擊廣告後,將林釔彤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投資飆股」,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昂凡」加入會員,並向「昂凡資本客服」儲值資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釔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21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25分許,轉出3萬96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②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27分許,轉出9000元至MAX虛擬帳號。 ⒈林釔彤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83頁至第28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89頁至第290頁、第297頁、第317頁) ⒊與「昂凡資本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99頁至第309頁) ⒋與「投顧助理陳子璇」、「Jerki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0頁至第311頁) ⒌偽現儲憑證收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3頁至第315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⒏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⒐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交易所)113年2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22903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51頁至第274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附件一(被告與許雯淇調解筆錄): 附件二(被告與郭冠伶調解筆錄): 附件三(被告與陳冠伶調解筆錄): 附件四(被告與蔡婕妤調解筆錄):

2025-03-04

TPHM-114-上訴-167-2025030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 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仁齊於民國111年1月8日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林劭芝,行駛於黃書逸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方,均沿臺北市中正 區新生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仁愛路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逾50公里 之速度超速直行,因而壓縮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適有 張亦辰(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仁愛路2段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燈光號誌轉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 左轉,黃書逸見狀煞閃不及而失控人、車倒地滑行,並與張 亦辰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劉仁齊則亦煞閃不及輾過倒地之 黃書逸左大腿及上背部後,人、車倒地,致黃書逸受有左大 腿、左膝上方大面積瘀擦傷及右胸腹之碾壓傷等傷害。嗣黃 書逸因上開事故受有右大腿、右腳踝、右手肘、右前臂、右 上臂瘀擦傷及左大腿、左膝至左小腿上方大面積瘀擦傷及前 後肋骨骨折、氣血胸、胸椎骨折、肝臟破裂等多處外傷及嚴 重胸腹腔創傷,經救護車人員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時15分,因創傷性休 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書逸之父母黃種賢、馬寶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北市警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劉仁齊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 卷一第5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二第111至126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仁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13頁),核與證人張亦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字卷一第25至28頁、第257至263頁、偵字卷第49至53頁、調偵字卷第47至51頁、第181至184頁)、證人林劭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字卷一第35至37頁、第257至263頁、偵字卷第49至53頁、調偵字卷第47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種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字卷一第39至41頁、第257至263頁、第273至275頁、偵字卷第49至53頁、調偵字卷第47至51頁、第181至184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本院卷二第69至86頁)、證人即告訴人馬寶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字卷一第257至263頁、第273至275頁、偵字卷第49至53頁、調偵字卷第47至51頁、第181至184頁、審交易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本院卷二第69至86頁)相符;並有北市○○道路○○○○○○○○○○○○○○○○○○○○道路○○○○○○○○○0○00○0 ○號誌時相表(相字卷一第109至1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翻拍畫面10張、現場勘察及車損照片51張(相字卷一第85至104頁、第135至149頁)、北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字卷一第311至323頁,偵字卷第137至193頁、調偵字卷第55至113頁)、被害人臺大醫院病歷(相字卷一第165至247頁)、相驗照片32張(相字卷一第327至351頁、357至372頁、第383至389頁)、檢驗報告書(相字卷一第373至38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字卷一第393至40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一第267 頁、第277頁、第403頁,偵字卷第61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29日鑑定意見書(偵字卷第113至11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8月15日覆議意見書(調偵字卷第117至122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8日救護紀錄表、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司法相驗通報單(相字卷一第77至83頁)、北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一第127頁)、中正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檢體簽收單據、仁愛路二段、新生南路一段號誌時相表(相字卷一第129至133頁)、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NJS-0321重型機車、MKH-2637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相字卷一第153至161頁)、111年1月14日解剖勘驗筆錄(相字卷一第271頁)、車輪拓印相片及資料(相字卷一第305至309頁)、監視錄影系統資料操圖表(偵字卷第33至35頁)、中正一分局111年3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3010號函(偵字卷第81至85頁)、北市警局大安分局111年3月21日函(偵字卷第87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111年5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54514號函(偵字卷第111頁)、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1年6月30日北市正調字第1116008491號函(偵字卷第121頁)、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1年7月25日北市正調字第1116012292號函暨111年民調字第158號調解書(調偵字卷第3至5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9月12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2619號函(調偵字卷第115頁)、被告劉仁齊、證人林劭芝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調偵字卷第161至163頁)、證人張亦辰陳報證人劉仁齊、林劭芝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調偵字卷第173至175頁)、本院112年9月19日勘驗筆錄、截圖(本院卷一第55至57、61至73頁)、卷外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11月14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起訴書 原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害 人受傷及死亡結果均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同一交通事故 之基本社會事實所造成,且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卷二第28頁),並經 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本 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且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及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均在場 ,且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北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字卷一第127頁),堪認被告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深夜凌晨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 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喪送寶貴之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承 受失去至親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致力於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且已給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133至134頁),復參酌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13頁),兼衡被害人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暨被告本案過失之 情節,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10%(本案鑑定報告書 第3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為自營業者,販賣雞排、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4

TPDM-112-交易-130-20250304-2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任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2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 33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任献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邱任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均稱: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請諭知緩刑 等語(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0、63頁),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審 量刑有關諭知緩刑部分為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件被 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有 關科刑審理之依據,除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等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有關被告所騎乘車牌號 碼更正為「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且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併緩刑諭知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程序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匯票申請 書在卷可按,然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 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併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於原審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之標準等,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確已妥適行使裁量 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情事,實難僅因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即驟認原審量刑未恰,是原審 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無理由。 (二)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 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 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 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 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 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 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 現(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7年4月24日以107年交簡字第4 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本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本件核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 故經過,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情節,被告犯後坦承 過失犯行,並於本院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如前所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不得無照駕車,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3、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猶仍騎車上路,併審 酌本件過失傷害之過失情節,認為免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 執照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未充分瞭解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等相關規定,並導正被告法治、守法觀念,以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5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條 件,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M-113-審交簡上-58-2025030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會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81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會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會哲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 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 徐會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本協商之合意內)。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明定。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執行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審酌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 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協商合意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之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8815號   被   告 徐會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會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7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民國 113年7月1日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113年7月2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竣淳上路。嗣於113年7月2日 2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中華路1段交岔 路口,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徐會哲所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總毛重7.67公克)及甲 基安非他命1罐(含罐毛重4.42公克),並於同日23時37分 許,經警徵得徐會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87675ng/mL、1334 3ng/mL(徐會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6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會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 第370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3-04

TCDM-114-交易-120-20250304-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崇綸 選任辯護人 陳珮瑜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念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字第270號、113年度偵字第6190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原 訴字第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崇綸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念定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段 第3行及第8行分別所載「薪資27萬元」、「多計27萬元」之 「27萬元」均更正為「276,000元」、同段最末行所載「3萬 1,551元」更正為「32,751元」,並增列「被告羅崇綸、劉 念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更正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11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羅崇綸、劉念定為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第一(二)段所示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 均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月19日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 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 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形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應分別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羅崇綸、劉念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一)段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2人就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羅崇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為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段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公司負 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羅崇綸前揭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 稅捐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起訴 書論罪欄雖記載被告羅崇綸係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 告羅崇綸係以虛偽之員工薪資所得資料向國稅局申報,顯然 係以詐術遂行逃漏稅,且起訴書就被告劉念定所犯之罪名係 記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足認起訴書就被告2人之罪名並無要排除以「詐術」逃 漏稅捐之意,是起訴書就被告羅崇綸上開罪名容屬誤載,而 此部分並未涉及法條之變更,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劉念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所為,係犯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 稅捐罪;就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段所為,係犯修正後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㈤被告羅崇綸、劉念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一)、(二 )、(三)段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相隔甚遠,所為亦有不 同,是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以虛偽登載、申報員工資料及薪資所得之方式,使被告劉念定得以桀鎧公司員工身分投保勞健保、被告羅崇綸經營之桀鎧公司得以逃漏稅捐,影響勞工保險局對於勞保管理、健保署對於健保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危害經濟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羅崇綸並已補繳桀鎧公司應繳之稅額,是其等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羅崇綸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殯葬花藝、需扶養奶奶、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念定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宮廟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2人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等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 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劉念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本案犯行 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意,堪認被告劉念定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諭知,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 案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劉念定為私 人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劉念定能謹 記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劉念定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羅崇綸辯護稱:請給予被告羅崇綸緩刑之機 會等語,惟被告羅崇綸前因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原簡字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12年5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9頁),是被告羅崇綸顯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條件,自不能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被告羅崇綸、劉念定本案犯行使被告羅崇綸擔任負責人之桀鎧公司逃漏109年度、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此部分逃漏稅額固可認屬被告羅崇綸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羅崇綸已向國稅局申報更正並補繳應納稅額,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93至99頁),堪認被告羅崇綸已無保留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耀賢、邱曉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羅崇綸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念定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羅崇綸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念定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羅崇綸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念定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70號                   113年度偵字第6190號   被   告 羅崇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劉念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崇綸係桀鎧通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 稱桀鎧公司)負責人,為桀鎧公司員工申報勞工保險(下稱勞 保)與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以及依照實際任職情形給 付工資並製作桀鎧公司僱用員工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係其附隨業務。羅崇綸明知劉念定未任職於桀鎧公司,若 以桀鎧公司名義投保勞健保,可能使桀鎧公司虛增人事費用 逃漏稅捐,竟為求讓桀鎧公司虛增人事費用逃漏稅捐及使劉 念定享有勞健保福利,即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並獨自或與 劉念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或犯意聯絡; 劉念定則基於幫助桀鎧公司逃漏稅之犯意,先後接續為下列 犯行: (一)劉念定提供國民身分證,由羅崇綸於民國109年5月7日前之 某日,在其業務上所做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暨全民健 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上,虛偽填載 劉念定自109年5月7日起任職於桀鎧公司,每月投保薪資新 臺幣(下同)2萬3,800元等不實事項,復於109年5月7日,委 託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持上揭申報表,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申請投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勞保 管理、健保署對於健保管理之正確性。 (二)羅崇綸於110年1月間某日,將不實之劉念定薪資所得登載於 業務上作成之「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 虛偽登載109年度給付劉念定薪資19萬0,400元,復於110年1 月底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陳碧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 橋分局(下稱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桀鎧公司所開具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行使之。後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桀 鎧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所 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加計劉念定上揭不實之薪資支付 ,使桀鎧公司於109年度薪資支出多計19萬0,400元,並委託 不知情之陳碧玉向國稅局板橋分局辦理109年度營所稅結算 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桀鎧公司109年度營所稅4萬0, 521元。 (三)羅崇綸於111年1月間某日,將不實之劉念定薪資所得登載於 業務上作成之「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 虛偽登載110年度給付劉念定薪資27萬元,復於111年1月底 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陳碧玉向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桀鎧公 司所開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行使之。後於111 年5月間某日,在桀鎧公司11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加計劉念定上揭不實之薪資支付,使 桀鎧公司於110年度薪資支出多計27萬元,並委託不知情之 陳碧玉向國稅局板橋分局辦理11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以 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桀鎧公司110年度營所稅3萬1,551元。 二、案經盧進添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崇綸於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羅崇綸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念定於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劉念定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發人盧進添之指訴 被告劉念定未實際在桀鎧公司任職,被告羅崇綸卻幫被告劉念定投保勞健保之事實。 4 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9日保費資字第11360001560號函所附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被告劉念定之健保資訊查詢資料(112年度調偵字第270號卷四第129、163頁) 犯罪事實一、(一)。 5 桀鎧公司109、110年BAN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7月5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20123421號函所附之桀鎧公司109、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12年度調偵字第270號卷三第37頁)、113年1月5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0110310號函(112年度調偵字第270號卷四第113頁) 犯罪事實一、(二)、(三)。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 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 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 ,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2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1 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 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 、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 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 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 三、又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 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 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 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 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 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 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 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 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 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 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100年5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號 解釋理由所載「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 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 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 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 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 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 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 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 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 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可知依據 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 、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 ,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 。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而最高 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經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故核被告羅崇綸及劉念定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二)、(三)所為,被告羅崇綸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劉念定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崇綸於犯罪事實一、(二)、(三) ,持不實扣繳憑單而施以詐術逃漏稅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被 告羅崇綸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以及被告劉念定所犯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於被告羅崇綸所逃漏桀鎧公司之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固 使該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稅捐機關嗣後 得對該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 已足剝奪該公司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有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2025-03-04

TPDM-113-審原簡-97-202503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17號),提起公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志明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陳明:我承認犯罪,僅就量刑上訴,因為達成和解,希望能 夠給予緩刑或較輕之刑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30、43 頁),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 二、本院據此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如附件)。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魏庭汝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被 告提出之和解書、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可參(參本 院簡上卷第9、32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實,是本件量 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 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上訴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注意防 止其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 隻為適當之管束,因而肇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即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害、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簡上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 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惟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湖交簡字第1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前因故意犯罪受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非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情形,尚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DM-113-簡上-317-2025030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士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士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74巷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民大道4段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路面設有「停」字標誌之路口時, 應依該標誌指示行車,於路口停讓後再開,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張峪維騎乘腳踏車 沿市民大道4段由西向東行經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徐士 行所駕汽車見狀剎車不及,撞擊張峪維所騎乘腳踏車,致 張峪維受有左側鼠蹊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後,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亦未 給予張峪維必要之照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隨即駕 車離開現場。嗣經張峪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峪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士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峪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 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事故現場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五)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0月12日 診斷證明書。 (六)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收件編號:0000 000)。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事故路口所設「停」字標誌,即逕行 駕駛汽車穿越路口,致生本案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未停 留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復未給予告訴人必要之照護, 所為自有不是。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於偵查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見調院偵卷第20頁) ,態度良好;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 參以其先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 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逃逸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於肇事後 一時失慮逃離事故現場,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衡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 行完畢,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 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3

TPDM-114-交簡-30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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