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楊文馨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新譽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萍
訴訟代理人 吳惠如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5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
五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及
其餘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六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
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參萬貳
仟捌佰捌拾捌元、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書,約定伊自民國110年7月
15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輔導人員,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32,888元。詎被上訴人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其於110年12月21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同年月3
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非合法,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關係仍存在,且伊已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被上訴人受領勞
務遲延,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之僱
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迄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5號給付32,888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人力派遣公司,前受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下稱勞發北分署)委託辦理「110年
度推動青年職涯發展工作-彙管作業服務」計畫(下稱系爭1
10年度計畫),計畫執行時程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
31日止,上訴人即係因系爭計畫而為伊所增額進用。嗣伊得
知系爭計畫於111年度之人數需求大幅縮減,而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乃派員輔導並提供其他相同條件之職缺予上訴人,
惟其未積極配合面試,並拒絕伊提供之職缺,伊評估後依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上訴人,已善盡安置義務;又兩
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後,伊基於保護勞工工作權之立場,主
動於111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如其認資遣不
合法,將提供相同薪資之職缺,然其仍未依限報到,顯無給
付勞務之意思,並連續曠職超過3日,伊乃於同年月25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LINE訊息解僱上訴人,則
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伊合法終止,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
1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
32,888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
㈠被上訴人為人力派遣公司,前承攬勞發北分署委託辦理「110
年度推動青年職涯發展工作-彙管作業服務」計畫(下稱系
爭110年度計畫),計畫執行時程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
2月31日止,原預估進用27人,派駐於所屬轄區或指定之地
點;嗣增額進用業務輔導員12名,派駐期程自110年7月8日
起或經本分署通知派駐日期至110年12月31日止,得採分批
進用(見原審卷二第31-39頁)。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110年度計畫,於110年7月15日起聘僱上訴人
擔任業務輔導員,工作地點在五股,月薪為32,888元(見原
審卷二第17、41頁、卷一第23-26頁)。
㈢被上訴人於109至111年間承接之標案共18件(見原審卷二第1
77-178頁),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47、1
59-175、207-312頁)。
㈣上訴人於110年11月填寫110年度人員職涯發展暨留任評估表
(見原審卷二第313-314、354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在「五股紓困」Line群組釋出職缺
之訊息(見原審卷二第55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規定於同年月31日資遣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
9頁、卷一第30頁)。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進行
面試、相關職缺訊息。上訴人有投遞履歷並參與111年度紓
困專案之面試,未參加111年度青年專案之面試(見原審卷
二第57-61、326-327頁)。
㈧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1年
1月27日召開調解會議,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結果為調解不
成立(見原審卷一第21-22頁)。
五、兩造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資遣上訴人,是否
合法?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解僱上訴人
,是否合法?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
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1.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自明。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著重在雇主對於
全部或一部部門原有業務種類(性質)之變動外,尚涉及組
織經營結構之調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
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
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為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伊因受勞發北分署委託辦理系爭110年度計畫
,其中業務輔導員原需求人數13人,而111年度111-112年度
推動青年職涯發展工作彙管作業服務計畫(下稱111年度計
畫)其中業務輔導員需求人數減為6人,故有業務性質變更
減少勞工之必要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10年度標得系爭110年度計畫,其業務輔導員之
需求人數為13人並增額進用業務輔導員12名,被上訴人並標
得111年度之111年度計畫,其業務輔導員之需求人數則降為
6人,此有系爭110年度計畫需求書、110年度計畫契約變更
需求書、111年度計畫需求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47
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10年度計畫於111年度時有
減少業務輔導員人數需求一節為真。
⑵被上訴人係人力派遣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則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性質,自係承攬各公司或事
業單位之人力需求標案並提供人力,此為被上訴人公司主要
業務內容,故被上訴人雖因111年度計畫中有業務輔導員之
人力需求數下降之情形,但被上訴人經營人力派遣之業務,
並未因此變更,被上訴人於110年至111年間,扣除已於110
年12月31日前到期之7件標案外,至少仍有標得11件政府機
關之勞務人力標案,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
至111年雙北市得標之勞務人力標案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177-178頁),依此可認被上訴人仍係經營人力派遣之
業務,111年度計畫雖有業務輔導員之人力需求減少,然並
未影響其他計畫之得標與執行,可見被上訴人其經營業務之
性質,均未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故被上訴人抗辯因
111年度計畫業務輔導員之人力需求減少,已構成業務性質
變更,自屬無據。
⑶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除須
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尚須無其他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時,始得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查被上訴人標得11
1年度之標案,除系爭111年度計畫外,另有標得111年度適
性就業輔導促進就業計劃業務委外案、111年度新北青年職
涯人才培力計劃委託專業服務、111年度資遣通報與就業保
險法非自願離職名冊查核比對實施計劃委託專業服務、111
年度青年就業達人班計劃彙管作業服務、111年度辦理勞動
部紓困措施彙管作業服務、110年度辦理適性就業輔導暨強
化就業諮詢功能計劃勞務、111年職業訓練招生宣傳暨遠距
課程規劃委託服務案、112年自辦職業訓練班級經營管理與
輔導暨招生宣傳計劃委託、111年度班級經營管理與輔導計
劃彙管業務委外案、111年度穩定就業措施相關計劃業務委
外採購案等標案,此有被上訴人得標之勞務人力標案表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7-178頁),其中除系爭111年度計畫
之人力需求為6人外,111年度資遣通報與就業保險法非自願
離職名冊查何比對實施計劃委託專業服務人力需求2人、111
年度辦理勞動部紓困措施彙管作業服務人力需求17人,此有
各該計畫之需求書及被上訴人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47、308、121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
第207-209頁),可見雖系爭111年度計畫之人力需求有減少
,亦非無其他計劃仍有人力需求,依此自難認被上訴人抗辯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等情為可採。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已盡力安置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
上訴人主張有為上訴人安排111年度紓困計劃之業務輔導員
之面試,上訴人未通過面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7之面
試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被上訴人主張有
為上訴人安排111年度紓困計劃之業務輔導員之面試固非無
據。惟被上訴人另抗辯已於110年12月27日為上訴人安排內
部職缺及110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楊梅職缺,係因上
訴人自己表示不適合及未投遞履歷才未安置云云,此為上訴
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表示上訴人
曾表示不適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然依該通訊內
容所示,上訴人僅表示不適合,但並未表示如若經錄取亦不
願就職之意,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主張所提供之職務確已
錄取上訴人而上訴人仍不願就任之證據,尚難依此即認被上
訴人抗辯已為上訴人安排而上訴人不願就任等情為可採。況
除系爭111年度計畫外,被上訴人所得標之計劃中,尚有多
項計劃仍有人力之需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其所標得之其他計畫,均有安排上訴人面試而上訴人均不適
任或均未同意依其提供之工作任職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
已無其他工作可供安置云云,自屬無據。
3.據上,被上訴人固抗辯因系爭111年度計畫人力需求減少而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惟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有業務性質變更之
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即屬無據。而被上訴人經營人力派遣之業務性質既無變更
,且有上述所載其他已得標之計畫仍有人力之需求,顯見系
爭111年度計畫縱有人力需求減少之情形,對被上訴人而言
,客觀上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被上訴人以業務性質變更需
減少勞工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自有不合,故被上
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通知上訴人
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非適法,不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抗辯於111年2月2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
1.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2.被上訴人抗辯於上訴人聲請勞資調解爭議後,基於保護員工
立場,故已於111年2月9日通知上訴人為其提供板橋分公司
之工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為據(
見原審卷一第21-29頁),自堪認屬實。上訴人未否認被上
訴人寄送存證信函及提供工作之事實,惟主張被上訴人於存
證信函中所提供之工作,與110年12月27日提供之職缺工作
一樣,工作地點最遠都到宜蘭,伊住板橋到不了宜蘭,而且
是一日來回,第一場三重到板橋、第二場有可能最遠到宜蘭
,伊只會騎腳踏車,客觀條件沒辦法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280-281頁)。查依存證信函內容所示:「㈠職稱:計
畫專員。㈡工作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㈢工作
內容:1.就業促進研習職涯講座及成長團體等活動之辦理執
行(實體、線上)。2.辦理活動之合作講師及外部客戶廠商
之溝通聯繫。3.活動執行文書影印、講義釘製、滿意度KEY
IN分析、成果報告撰寫及核銷協助。4.客戶需求溝通及關係
維護。5.其他計畫活動支援協助(校園徵才、名人講座、企
業說明會、聯繫會報等活動)。6.其他主管交辦事項。㈣月
薪:新臺幣32,888元」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之
工作之工作地點在新北市板橋區,工作內容為計畫專員,月
薪32,888元,則以該工作地點在板橋區,係在上訴人之居住
地,工作內容為計畫專員,與上訴人原擔任系爭110年度計
畫有關推動青年職涯發展工作之業務輔導員之工作內容相較
,均與促進職涯發展有關,尚非上訴人所不能勝任,且其支
給之月薪為32,888元,亦與上訴人原工作之薪資相當,依此
可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提供之工作,非上訴人所不能勝任而
與原工作性質、薪資相當,已考量上訴人之利益等情為可採
。至上訴人雖主張該工作內容需要前往宜蘭客觀上無法做到
云云,然以該工作內容觀之,主要工作地點係在新北市板橋
區,縱因於活動執行或活動支援時,有前往外縣市一日來回
之需要,惟板橋到宜蘭間仍有公共交通工具可以搭乘使用,
被上訴人亦會提供往來之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281頁),
實非上訴人客觀上無法為之,則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
人所提供之工作與原工作性質及內容不符,客觀上無法做到
云云,尚無足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與之
前提供之工作都一樣云云,惟上訴人對該職務之真正既不爭
執(本院卷第164頁),且其以前開原因主張其有不到職之
正當理由,均屬無據,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指派
之職務有何不法,上訴人主張為不合法職務調動,違反誠信
且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採。
3.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個工
作日內至工作地點就職,該信函已於111年2月15日送達上訴
人,此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2
9頁),然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指定之時間至工作地點任職
,則以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既與上訴人原工作之內容、地點
及薪資均相當,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到職之正當理由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職3日之情形,於111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訊息
通知上訴人應於111年2月18日就任,然連續3日無任何消息
,而通知上訴人無須再報到就任,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見通訊軟體訊息,原審卷二第29頁),自屬有據,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1年2月25日合法終止。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
資部分:
1.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以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則為合法,故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5日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
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
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
,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上訴人自111年2月15日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未依通知於
3個工作日內前往工作地點任職,顯未有提出勞務之意思,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111年2月21日至112年2月25日間之薪資(
111年2月19、20日非工作日),而被上訴人前於110年12月3
1日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薪資即為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0日為止之薪資54,81
3元(計算式:32,888+32,888÷30×20=32,888+21,925=54,81
3元),至逾此部分按月給付薪資之請求,則屬無據。又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迄於111年3月7日方至其他工
作地點任職,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61-263頁),自無扣除其於他處受領薪資之必要
。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每月5日支
領薪資,月薪為32,888元,此有勞動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3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資,乃定有
確定期限,被上訴人如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滿後負遲延
責任,是上訴人就前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併請求
自各應給付月份之6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理,依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1月之
薪資32,888元,加計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111年2月之薪資21,925元,加計
自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之僱傭關係及民法第487條、第235
條、第23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2
月25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813元,
及其中32,888元自111年1月6日起;及其餘21,925元自111年
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
院判命被上訴人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TPHV-113-勞上-20-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