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林德城
被上訴人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
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再者,按小額訴訟程序之
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
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
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
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即不得再行提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於被
上訴人經營之遠傳friDay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5,04
9元之價格(其中120元經以折價券折抵,實付金額為4,929
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全新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
嗣因手機缺貨,上訴人同意延後出貨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4
日收受由訴外人MOMO購物網寄送之系爭手機,詎上訴人發現
系爭手機之「Uber driver」、「foodpanda」之app無法使
用,操作不順,且經恢復原廠設定後,竟發現系爭手機內有
名稱「Frank」、「蕭可全」之陌生Google電子郵件帳號,
足見系爭手機顯非全新手機,而係使用過之舊手機且有瑕疵
,被上訴人自屬不完全給付,原告爰依據民法第92條、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系爭手機之金額5,049
元,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2倍之懲罰性賠
償金(即5,049×2=10,098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原告15,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
付其5,049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之同時,將手機交付被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請求,復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略謂:
關於網購新品手機案件(即瑕疵物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
賠償一事,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新事證,原審卻未
審酌;另請求傳喚證人momo購物網參與訴訟;及被上訴人所
稱賠償數額顯有差距。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
付原告15,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㈠、上訴人前開所述完全未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處著墨,上
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
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原
審判決就其認事用法,已於判決理由中就各項證據為取捨
與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並就
其依據及理由詳為說明,上訴人就此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
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㈡、至上訴人請求調查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證據及聲請
調查證人部分,該調查證據之聲請,屬於小額訴訟第二審
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非屬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應
不得提出,本院自毋庸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PTDV-113-小上-29-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