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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08號 原 告 郭士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民生路2段(靠近萬板路口)時,因有「任意以其他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1月26日(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附影像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 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2年12月15日(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9日前。嗣系爭車輛車主辦理歸責實際 駕駛人,原告知悉上述舉發後,於112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 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 ,於113年3月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 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 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9月4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2 6275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平日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謀生。對於本件舉發當時認為 係正常行駛,且行駛一段距離後才變換車道,並無大角度 斜切逼迫他車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 24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9 4條第1項,並參照鈞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9號行政判決意 旨。 (二)經查,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  1、「CZ0000000檢舉影片01.mov」,於影片時間00:00至00:09 時,檢舉人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上 ;於影片時間00:10至00:11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畫面 左側朝檢舉人逼近,迫使檢舉人因此須向右閃避及減速以 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於影片時間00:11至00:12時, 系爭車輛繼續直行閃爍右側方向燈,至完全切入檢舉人車 輛所行駛之車道。   2、「CZ0000000檢舉影片02.mov」,影片時間00:00開始,便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內側第二車道向外側切入,途 中不停閃爍右側方向燈;於影片時間00:07至00:09時消失 在畫面右側;而後於影片時間00:10至00:11再次出現,逼 近檢舉人,迫使其進行閃避。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段道路時,未先禮讓直行車, 以左側貼近檢舉人車輛方式迫近他車欲切進其前方,迫使 檢舉人車輛需向右躲閃,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 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 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並以迫近檢舉人車輛 右側之方式行駛並迫使其讓道),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處分,尚無違 誤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可知,不 論係同一車道或不同車道之車輛間,只須有以迫近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之行為者,即屬前開處罰條例所示之危險駕駛 態樣,而在該條所欲處罰之範圍。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 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 公分。」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原 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 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臺北市交通 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 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5至47、57至58、71、75、77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略以:「檢舉人車輛為一輛機車。 1、檔案名稱:CZ0000000檢舉影片01,畫面顯示時間為20 23/11/26 10:14:57,片長14秒,為檢舉人車輛之前方 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該路段為4線車道,檢 舉人行駛於第3線車道。影片第10秒時,可聽見檢舉人鳴 按喇叭的聲音,系爭車輛進入第3車道,且與檢舉人車輛 並行於第3車道,兩車相當接近致使檢舉人車輛車身偏移 至第4車道。斯時兩車的距離約在1段白色車道標線以內; 2、檔案名稱:CZ0000000檢舉影片02,畫面顯示時間為20 23/11/26 10:14:57,片長14秒,為檢舉人車輛之後方 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該路段為4線車道,檢 舉人行駛於第3線車道,而系爭車輛行駛於第1車道和第2 車道間並開始右側方向燈,斯時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距 離約2組標線。(1)影片第2秒時,系爭車輛完全進入第2車 道。(2)影片第8秒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並行。(3) 影片第10秒時,可聽見檢舉人鳴按喇叭的聲音,檢舉人車 輛車身偏移」,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92頁) 。核以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知影片第10 秒時,從檢舉人車輛之前鏡頭可見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 並行於第3車道,且斯時兩車的距離約在相對位置1段白色 車道標線以內,揆諸上開標線規定,1段白色車道線為4公 尺,故可知當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不足4公 尺,況且2車又並行於同一車道線,難謂為保持安全車距 ,足見檢舉人車輛因受系爭車輛自第2車道驟然變換車道 並蓄意迫近,其不得不緊急往左閃避讓道,且系爭車輛駕 駛人在變換車道前,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即應已觀察 到在第3車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卻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仍自右側之第2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迫近,顯係有意為 之,此部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情節明確。 (五)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當時認為係正常行駛,且行駛一段距離 後才變換車道,並無大角度斜切逼迫他車云云。惟據上開 採證光碟影像可見原告在未保持安全距離的狀況下,驟然 變換車道,且發生輕微車輛碰撞聲,況檢舉人車輛亦有鳴 按喇叭示警,原告卻執意為之,自難謂屬於正常行駛狀態 。是原告迫使檢舉人為了自身安全必須讓道之行為甚明。 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則被告乃分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六)且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原告,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 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 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裁處24,000元罰鍰、應參 加道路安全講習,而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之事由,是原處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 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 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 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3

TPTA-113-交-708-20250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璋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工作承攬合約書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學璋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學璋於民國110年8月6    日,以從事虛擬貨幣承攬工作為由,向不知情之黃百令( 所   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佯稱可提供支付報酬之工作機會,工作內容為黃百令   將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陳   學璋,如有需要再由黃百令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並交付與陳   學璋,待陳學璋將款項換成虛擬貨幣後再轉給匯錢進黃百令   帳戶之客戶,而黃百令每月可獲得匯入帳戶金額千分之6抽   成報酬,並於同日與黃百令簽訂工作承攬合約書以取信於黃   百令。嗣於110年8月某日,陳學璋與黃百令在桃園市桃園區   國際路2段某檳榔攤旁,由黃百令將其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陳學璋。詎陳學璋取   得前開安泰銀帳戶資料後,即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各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前 開安泰銀帳戶內,黃百令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陳學璋之 指示臨櫃提領款項,提領後旋即於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 附近將款項交付與陳學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季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李信緯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陳晏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學璋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學璋固坦承有與黃百令簽立工作承攬合約書,該 工作承攬合約書上之基本資料、簽名、指印均為其本人所簽 署、按捺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本案雖然是我與黃百令簽合約,但我跟她簽約完後未 有任何交易與合作,我也沒有跟黃百令要金融帳戶,也沒有 指示她去提款或把錢交給誰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及告訴人李季芸、李信緯、陳晏波有於如附 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安泰銀帳戶內,並由 黃百令於附表二之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被告陳學璋等情 ,業據告訴人李季芸、李信緯、陳晏波於警詢中、證人黃百 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3430卷第7 至8-1、13至17、95至99、131至132頁、偵8126卷第31至35 、37至39頁、偵11477卷第53至59頁、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2 1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110年11月12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 第1100014341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戶 名:黃百令)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轉入明細、李信緯 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信緯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李信緯之匯款紀錄翻拍 照片1張、安泰商業銀行111年3月2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 10002505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黃百令)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個人金融網歷程查詢、金融 卡補發申請書、李季芸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李季芸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4張、安泰商業銀行110年10月25 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13589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黃百令)開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轉出、入明細、陳晏波之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 晏波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陳晏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份、提領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3430 頁第49至53、61至64、65、67至69、105至115、129、133至 139、144至146、149至151、153、161頁、偵8126卷第15至2 5、29、41至43、45、47至57、59至61頁、偵11477卷第4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黃百令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有客戶要購買虛 擬貨幣,有錢會匯進我的帳戶,我的工作就是去銀行領錢交 給被告,然後被告又再去購買虛擬貨幣交給客戶,我是在11 0年8月6日或之後某一天將安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給被告,因為我的上班時間是白 天,但被告說虛擬貨幣交易是24小時的,所以要求我將前開 安泰銀帳戶資料交給他,當時因為我害怕被騙,所以我有要 求被告跟我簽署一份工作合約,簽約的時候被告有拿我手機 下載一個叫「飛機」的軟體,後來被告都是使用該軟體叫我 去提款,我分別於110年8月26日、27日有去提款,提領完後 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將款項交付與被告,當時被告 跟我說計算報酬之方式為提領金額之千分之6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115至121頁)  ㈡佐以證人黃百令於偵查中提出之工作承攬合約書,其上記載 「乙方(即黃百令)受僱於甲方(即陳學璋)及其公司,代 為推廣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事宜,乙方並提供本人帳戶作為 薪資轉帳。甲方或公司若有貨款或資金委請乙方代為提領, 乙方得於當日繳還甲方,不得移作它用」等文字,並經被告 及黃百令於立合約書人欄位簽名及捺指印(見偵3430卷第55 頁),堪認證人黃百令之證述應屬有據,益徵供本案詐欺集 團用以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安泰銀帳戶,係 被告以承攬虛擬貨幣買賣工作為由向黃百令取得,目的係為 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甚明。  ㈢又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且本案於工作承攬合約書記載「有貨款   或資金委請乙方代為提領」,可知本案係由被告以承攬工作   為由,取得黃百令之同意而使用安泰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復由被告指示黃百令提款、交款,應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透過人頭帳戶詐欺及掩飾金流之犯罪故意。足見被告辯稱 並未收受黃百令所交付之安泰銀帳戶資料,亦未指示黃百令 領取及收受黃百令所交付之款項云云,完全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 4,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 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 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 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而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復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從而,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 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故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 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 洗錢犯罪,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李季芸、李信緯、陳晏波所為,分別係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為共3次犯行,告訴人不同,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招攬車手 、施用詐術、提領款項、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 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集團招 攬車手,所為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3人遭騙款項 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 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 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 案所受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前有涉犯多 件詐欺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水電、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念及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 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暨 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 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沒收部分:  ㈠按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沒收部分,自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扣 案之工作承攬合約書1張,雖已經被告交與黃百令收執,然 既屬被告持以向黃百令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 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之款 項,業經黃百令及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提領一空,是依卷內 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信緯 110年8月25日12時起,利用Bik投資平台APP為媒介,佯稱係客服人員,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6日9時27分 9萬9,684元 2 陳晏波 110年5月初某日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揚投顧-陳夏恩」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8月31日11時23分 34萬元 3 李季芸 110年8月13日,以LINE暱稱「One Last Dance」佯稱可依其指示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7日12時30分 5萬元 110年8月27日12時30分 5萬元 110年8月27日12時31分 5萬元 110年8月27日12時32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0年8月26日12時4分 15萬元 2 110年8月26日15時5分 9萬8,000元 3 110年8月27日11時26分 56萬元 4 110年8月27日12時9分 50萬元 5 110年8月27日15時2分 70萬元 6 110年8月27日15時18分 3萬元 7 110年8月27日15時18分 3萬元 8 110年8月27日15時19分 3萬元 9 110年8月27日15時20分 1萬元 10 110年8月27日17時5分 5,000元

2025-02-11

TYDM-113-金訴-1327-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94號 原 告 林海銀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設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9C705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海銀(下稱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7時13分(根據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板橋區文化路2段(往雙十路方向)行駛到該段417巷巷口( 下稱系爭巷口)時,非遇突發狀況,僅因欲右轉417巷,而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至幾近停止,致後方訴外人廖偉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因 閃避、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車尾鈑金 凹陷及系爭營業大客車之車頭鈑金受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訊問原告、訴外人 廖偉勝,且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原告有「駕駛人非 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處車主)(025- 任意煞車)」違規事實,乃於111年7月21日製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掌電字第CG9C705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4日 前。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查復屬實,認原告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違規事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9C705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裁處部分,前經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35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復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95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二、原告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右轉彎前已打方向燈,且放慢車速,又 該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過,故原告於路口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駕駛行為合情合理,並非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本 案係因後方之公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 ,始導致追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路口監視畫面可知,當時車流順暢,前方並無阻礙或突發 狀況,原告無故於車道中煞車,始致後方公車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且原告駕駛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部分,業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汽 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 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 行動。」   ㈡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煞車」之違規事實並裁罰車主即原告,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 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 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 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 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 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 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 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 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 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 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155-163、176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     17:13:18: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往雙 十路方向)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該路段4 17巷之交岔路口。     17:13:20-22:文化路二段417巷前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已 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中間,系爭車輛經過該行人。車 頭幾乎到巷口另一端始煞車減速至停車,依截圖畫 面,系爭車輛前方並無發生車禍事故、掉落輪胎、 倒塌之路樹等突發狀況,且此時行人已走到系爭車 輛車尾後方。     17:13:23:系爭公車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     (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     17:13:17:系爭車輛行駛在該公車前方,右方向燈亮起 。     17:13:18-17:13:19:系爭車輛車頭經過路口後,驟然 剎車,右方向燈亮起。     17:13:21:系爭公車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    ⒊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文化路二段與該 路段417巷之交岔路口時,並無阻礙其直行或右轉之狀 況,卻於行駛至417巷巷口末端時驟然煞車、停車,致 後方公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又原告固主張其係煞車 為禮讓行人通行等語,然原告若欲右轉417巷,應於到 達該巷口前即先行減速,待到達巷口時再右轉,而非於 行駛至417巷巷口始「驟然」煞車至停止再進行右轉, 原告驟然煞車之行為,顯會增加後車追撞之風險;況觀 上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尚未至系爭巷口時,該行人已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於系爭車輛駛過系爭巷口時,該 行人已達系爭巷口中間,而系爭車輛車頭駛至系爭巷口 中間時,該行人已走至系爭車輛車身旁,系爭車輛仍持 續往前超過系爭巷口中間,幾近抵達巷口另一端始停止 ,此時該名行人已行走至系爭車輛車尾處,自難認該名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事係導致原告在行駛中任意驟 然煞車之突發狀況。    ⒋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原告既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 此應有認識,且其為本案違規行為人及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所為當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 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 ,應屬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0

TPTA-112-交-2094-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蔓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曼尹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告 朱哲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14年2月3日以新北警海刑 字第1143905384函覆被告居於新北市板橋區上址之函文可憑 。復有被告具狀請求移轉新北地方法院之聲請狀可參。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08

SLDV-114-訴-119-202502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81號 原 告 呂英蘭 被 告 李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寄存於原告住所所在 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經10日即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8

PCEV-113-板簡-2781-20250208-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芳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董哲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34號、113年度偵字第283號、第10402號、第33898 號、第34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芳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刪除「證人陳鉦福於偵 查中之證述」;補充「被告蔡嘉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告訴人楊曉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 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15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及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 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曉雲、李宗榮達成調解、 和解,並已對告訴人李宗榮依約給付完畢,對告訴人楊曉雲 亦承諾依約賠償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 等在卷可參;被告尚未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1 0、12至1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起訴書所附件所列該等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001萬元乙節 ;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工廠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 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辯護意旨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考量被告僅分別 與告訴人李宗榮、楊曉雲達成和解、調解,而尚未與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10、12至15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且該等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甚鉅,業如前述,是被 告未取得多數告訴人等人之諒解,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銀行帳戶所涉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收到陳鉦福交給我 的十萬元,他有說要給我十萬元,但我沒有收到,他是交給 小雷,小雷沒有交給我(詳本院卷第48頁)等語,而卷內亦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 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外幣及臺幣帳戶、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固均係被告用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 ;上開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9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94號   被   告 蔡嘉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芳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以嘉聖興 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下簡稱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後,於民國112年4月25 日17時許,在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門口,將該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簡稱永 豐銀行臺幣帳戶),一併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販 售與陳鉦福(涉嫌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 分),陳鉦福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 隨即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賴建榮」 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賴建榮」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 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臺幣帳戶,並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購買美金存入至上開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後再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清華、黃進財、楊曉雲、吳文川、蔡汶錡、林惠蓉、 江義宗、王灯賢、謝文彬、李宗榮、張景棠、呂淑貞、邱玲 瑛、林鳳蘭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 及本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嘉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雷」之友人以10萬元之代價收購嘉聖興業公司,復由其申辦上開帳戶,再將上開公司、銀行帳戶以10萬元之代價販售給陳鉦福,惟錢並非由其所出,且其為嘉聖興業公司負責人期間,銀行帳戶、提款卡未由其親自保管等事實。 2 告訴人張清華、黃進財、楊曉雲、吳文川、蔡汶錡、林惠蓉、江義宗、王灯賢、謝文彬、李宗榮、張景棠、呂淑貞、邱玲瑛、林鳳蘭等人及被害人康秀娌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渠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鉦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依「賴建榮」之指示自被告蔡嘉芳處受讓上開公司,並取得公司大小章、上開銀行帳戶資料、USB轉帳晶片及手機門號SIM卡等物,嗣旋轉交與「賴建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06744號函、112年6月27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21708號函附交易明細1份 1.佐證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永豐銀行臺幣帳戶之事實。 2.佐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永豐銀行臺幣帳戶之贓款,用以購買美金存入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後,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16710號函附開戶及變更資料、嘉聖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公證書 佐證被告蔡嘉芳自111年8月9日成為嘉聖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12年2月3日申辦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後,於112年4月24日與陳鉦福簽立出資額買賣契約書,以10萬元代價出售出資額200萬元之嘉聖興業有限公司予陳鉦福,同時提供該公司大小章、登記函、設立登記表、章程、及以該公司名義申辦之4銀行帳戶,嗣陳鉦福於112年4月26日成為嘉聖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 6 被告蔡嘉芳查扣手機相關資料截圖數張 佐證被告係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協助申辦銀行帳戶並以此獲取報酬,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另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陳鉦福,並獲得報 酬10萬元等情,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該報酬並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清華 (提告) 112年4月26日13時2分 315萬元 2 黃進財 (提告) 112年4月27日10時50分 100萬元 112年5月2日10時31分 100萬元 3 楊曉雲 (提告) 112年4月27日11時1分 200萬元 4 吳文川 (提告) 112年4月28日9時26分 60萬元 5 康秀娌 112年4月28日9時50分 100萬元 6 蔡汶錡 (提告) 112年4月28日10時28分 100萬元 7 林惠蓉 (提告) 112年4月28日10時57分 350萬元 8 江義宗 (提告) 112年4月28日10時57分 500萬元 9 王灯賢 (提告) 112年4月28日11時39分 200萬元 10 謝文彬 (提告) 112年5月2日10時48分 300萬元 112年5月4日11時12分 800萬元 11 李宗榮 (提告) 112年5月2日15時20分 50萬元 12 張景棠 (提告) 112年5月3日12時6分 200萬元 13 呂淑貞 (提告) 112年5月3日15時30分 300萬元 14 邱玲瑛 (提告) 112年5月4日10時28分 130萬元 15 林鳳蘭 (提告) 112年5月2日10時14分 196萬元

2025-02-08

TYDM-113-審金訴-2659-20250208-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博鋐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拾 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博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 絡,由古博鋐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前之某日,指示倪紹華(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 0號判決確定)、古睿傑(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 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判決確定)、李清(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原 金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分別就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辦理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後,向其等收取個別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轉交上開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王連新、蔡憲義、涂美惠、吳建鋒、李春慧、曾馨儀、 郭可芹、陳巧綸、張閨臣、林毓璇、游皓文、程耀陞訴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古博鋐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 未向共犯倪紹華、古睿傑、李清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人施用 詐術,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等事實,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連新、蔡憲義、涂美惠、吳建鋒、李春慧、曾馨儀 、郭可芹、陳巧綸、張閨臣、林毓璇、游皓文、程耀陞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8卷第25、26頁、偵21177卷第 15至18頁、軍偵9卷第31至33頁、偵339卷第13、14頁、偵42 68卷第13至19頁、偵11262卷第9至11頁、軍偵23卷第109至1 13頁、偵543卷第9至11頁、偵854卷第20至22頁、偵2588卷 第25至2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轉帳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新光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收據影 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網路銀行 交易擷圖、詐騙APP擷圖、匯款記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詐騙網站擷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 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33 8卷第14至19、27、28、30至43頁、偵339卷第15至26、29至 38頁、他字卷第5525卷第97至102頁、偵2588卷第33至39、4 9至67、69、71至77頁、偵543卷第16至43頁、偵854卷第14 至19、23至25、34至37、44至66頁、偵2596卷第13至25、37 、38、41至43、45至49、51至55、57至62頁、偵4268卷第21 至31、33至67、69至73頁、偵21177卷第43至51頁、軍偵9卷 第157至179、181至185、187至189、191至193、237至243頁 、軍偵113卷第23、25至27、29、31至37、45至48頁、偵112 62卷第33至41、45至53、55至65頁、偵21177卷第11至13、2 1至29、31至40、軍偵23卷一第115至129、131至142、), 是倪紹華、古睿傑、李清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已淪 為他人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倪紹華於偵查中雖先證稱:伊係在社群平台FACEBOOK看 到申辦貸款廣告,方申辦彰銀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云云, 惟旋改稱:當時係被告跟伊要帳戶,將帳戶交予被告,每本 可貸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係在被告車行交付等 語(見偵緝987卷第78、93至96頁、偵緝986卷第91、92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有向被告購買汽車,被告說 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幫忙作帳金流,將可貸得較多之金 錢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6至302頁);證人古睿傑於警 詢時先證稱:伊係在FACEBOOK看到申辦貸款廣告,方在中壢 交付新光帳戶資料云云(見軍偵113卷第12、13頁、軍偵9卷 第14至16、399、400頁、軍偵23卷一第14至16頁、軍偵23卷 二第202頁),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詢問伊 是否想要賺錢,並告知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每星期都可獲 取報酬,方依照指示辦理新光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再於 110年間於被告車行交付新光帳戶資料,之所以與先前證述 相悖,係因被告威脅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43、144頁、本院 金訴緝卷第283至289頁);證人李清於偵查中即證稱:伊向 被告詢問有無賺錢管道,被告即向伊提出倘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即可獲取報酬等語( 見他字卷第193頁),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稱:伊係向網路 不知明之代書借款,方交付合庫帳戶云云,惟經審判長告知 恐涉犯偽證罪嫌後,旋沉默後改稱:前開於偵查中所為證言 ,方與事實相符等語(見293頁),兩者相比,顯以上述證 人嗣後完整交代被告收取帳戶始末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亦 可證倪紹華、古睿傑、李清初始均不願如實交代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資料係交付被告,意圖迴護被告,而後方願坦承係被 告向渠等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以供其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用。此外,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曾坦承犯行,並供稱:伊有告知倪紹華、古睿傑、 李清可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伊朋友,以獲取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96頁、金訴緝卷第124頁)。倘被告確未為 本案犯行,豈有自白,並鉅細靡遺交代犯行過程之理?益徵 被告嗣後空言否認犯行,僅係為脫免罪責,殊無可採。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 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 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 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 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 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尚 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據 」(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 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 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或 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之 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惟人之自白動 機非能概論,未必皆存有前述之虛偽危險性,此種與自白相 同之「累積證據」,仍非不得依其作成之客觀情況,是否具 備可信性之保障,而決定上述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 求,亦即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若有證據足認其作成 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具有自然作成、規律記載、即時完成等 情狀,堪信尚無推諉、卸責之危險性時,即可適度調整補強 證據證明範圍等之要求,與該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俾 利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 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 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分。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 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除被告前開曾為坦承之供述外,尚有共犯倪紹 華、古睿傑、李清之證述(本質上即為共犯之自白),並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轉帳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338卷第14至19頁 、偵339卷第15至21頁、他字卷第5525卷第97至102頁、偵25 88卷第33至39頁、偵543卷第32至43頁、偵854卷第14至19頁 、偵2596卷第13至25頁、偵4268卷第21至31頁、偵2177卷第 43至51頁、軍偵9卷第237至243頁、軍偵113卷第45至48頁) ,且經本院直接審理觀察上開證人所為證述之環境情況及所 述內容之具體性,及審酌與上開證據互核相符等情,因認倪 紹華、古睿傑、李清之證言均已受補強,而得作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依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 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 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 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 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 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犯 意聯絡,由其負責蒐集詐騙所用之工具(即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擔任所謂「收簿手」角色,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 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 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 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 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1 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 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 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本案被告偵查中 並未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為有罪之供述,惟於審理 中又矢口否認上開犯行,難認其有於審判中自白,自無從依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以供共犯作為詐騙之用,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 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不願坦承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且有詐欺罪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 之數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未扣案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錢,均已於嗣後遭轉出,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 854卷第19頁背面、偵21177卷第47頁、軍偵113卷第47、48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金錢仍由被告所支配,或 被告有分得此部分之利益,自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 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既未由被告所支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 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帳戶 1 倪紹華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 2 古睿傑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 3 李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宣告刑 1 王連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間,邀請王連新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上午10時51分 200萬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憲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邀請蔡憲義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32分 106萬4,700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2分 68萬2,500元 合庫帳戶 3 涂美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間,邀請涂美惠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38分 101萬100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建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邀請吳建鋒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0日下午4時39分 9萬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春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間,邀請李春慧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日下午1時22分 71萬1,244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曾馨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邀請曾馨儀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54分 30萬元 新光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郭可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邀請郭可芹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47分 18萬元 新光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27分 9萬元 8 陳巧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邀請陳巧綸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3分 22萬4,215元 新光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張閨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張閨臣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26分 90萬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林毓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林毓璇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晚間10時57分 2萬8,050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游皓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游皓文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7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8分 5萬元 12 程耀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程耀陞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 5萬元

2025-02-07

TYDM-113-金訴緝-60-20250207-1

原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倫 指定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 原金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701、702、703、704、705、706號、113年度偵字第901號;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70、420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535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67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鑫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鑫倫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 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4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道○○○○○號貨運 站,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 ,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嗣 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 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嗣旋遭詐騙犯罪者轉匯至其他人 頭帳戶內,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如附表編號1至4、 編號6、編號11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暨告訴人吳佩甄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鑫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簡上 卷第17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暨 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人證及書、物證可資佐證(見偵1188 5卷第23至30頁,餘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卷證出處),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 刑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則其論罪法條與前述並無二致,然 無從依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而難認其較行為時法更有利於被告;如依現行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 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 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 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及移送併辦:   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名下帳戶時,已明 知或可預見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具體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令其負擔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 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依法遞減之。  ㈤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始就被告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使附表編號10 至11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暨卷 證移送併辦,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故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 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 審酌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至原判決雖 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原判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結論並無不當,對於判決本旨不生 影響,併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 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 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如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213萬1 ,500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 危害非輕。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 中畢業,現從事物流業,家中尚有懷孕中之太太及1個小孩 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70至171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部分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 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此外,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如附表所 示之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 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 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 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 ,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 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末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 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認檢察官 上訴後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犯行,與原起訴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而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審判中,既認定有前述其他裁判上一罪之 犯罪事實,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即非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應由本院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林佳慧、郭明嵐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卷頁 1 劉榮男 (提告) 112年3月中旬,瀏覽詐騙犯罪者在YOUTUBE所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循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 13時31分 20萬元 苗檢112偵10429卷 ⑴112.05.12警詢(告訴人劉榮男,p.21-23)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5)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7-48) ⑷告訴人劉榮男匯款紀錄一覽表(p.51) ⑸告訴人劉榮男提供之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p.53-61) 2 黃麗珠 (提告) 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詐騙犯罪者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循指示下載假投資APP,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 9時46分 12萬元 苗檢112偵10545卷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1) ⑵112.05.31警詢(告訴人黃麗珠,p.43-46)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7) ⑷告訴人黃麗珠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p.51-61)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63) 112年5月5日 11時9分 11萬元 3 鄭素真 (提告) 112年3月16日,加入詐騙犯罪者通訊軟體LINE後,詐稱可以代為操盤投資股票,需依指示下載APP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 11時39分 5萬元 苗檢112偵11441卷 ⑴112.06.06警詢(告訴人鄭素真,p.17-19)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p.35)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39)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41)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3)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9) ⑺告訴人鄭素真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p.53-65) 4 林憲聲 (提告) 112年3月16日,加入詐騙犯罪者通訊軟體LINE後,詐稱可以代為操盤投資股票,需依指示至假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 11時39分 5萬元 苗檢112偵11885卷 ⑴112.06.08警詢(告訴人林憲聲,p.17-21)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9)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5) ⑷告訴人林憲聲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p.99-107)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09)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11) 5 洪得倉 (未提告) 112年3月17日,瀏覽詐騙犯罪者在YOUTUBE所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循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及下載假投資APP,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 9時53分 50萬1,500元 苗檢112偵12007卷 ⑴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p.29) ⑵112.06.10警詢(被害人洪得倉,p.35-37) ⑶被害人洪得倉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p.41-75)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95)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01) ⑹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03) ⑺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05) 6 陳芝榛 (提告) 112年4月間,瀏覽詐騙犯罪者在YOUTUBE所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循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及下載假投資APP,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 11時55分 10萬元 苗檢112偵12139卷 ⑴112.06.13警詢(告訴人陳芝榛,p.13-14) ⑵告訴人陳芝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p.15-25)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7) ⑷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9) 7 李建興 (未提告) 112年3月間,瀏覽詐騙犯罪者所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循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 14時56分 40萬元 苗檢113偵901卷 ⑴112.05.15警詢(被害人李建興,p.15-17)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3)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5) ⑷被害人李建興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p.71-72、81) ⑸被害人李建興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p.83-110)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13)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15) 8 蘇映吟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加入詐騙犯罪者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循指示下載假投資APP,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 9時1分 30萬元 苗檢113偵1670卷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9) ⑵112.06.12警詢(被害人蘇映吟,p.31-33) ⑶112.06.18警詢(被害人蘇映吟,p.35-36) ⑷被害人蘇映吟提供之出金紀錄、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p.37、44-84) 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39)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40) 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1) 9 陳湘婷 (未提告) 112年4月25日前某日,加入詐騙犯罪者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循指示下載假投資APP,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 9時38分 5萬元 苗檢113偵4207卷 ⑴112.06.15警詢(被害人陳湘婷,p.39-41)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43)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5)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5) ⑸被害人陳湘婷提供之匯款資料(p.57、63-64) 10 吳珮甄 (提告) 112年5月中某日,瀏覽詐騙犯罪者所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循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 9時38分 15萬元 雄檢113他3420卷 ⑴告訴人吳珮甄之告訴狀及狀附文件(113.05.27提出,p.5-39)  ①告證1: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擷圖及匯款資料 新北檢113他2137卷  ⑴告訴人吳珮甄之告訴狀及狀附文件(113.02.05提出,p.2-20)  ①告證1: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擷圖及匯款資料  11 郭宛玢 (提告) 112年2月25日,瀏覽詐騙犯罪者所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循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及下載假投資APP,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 10時2分 5萬元 苗檢113偵5772卷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p.35)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39)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41) ⑷112.06.06警詢(告訴人郭宛玢,p.45-55)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57)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65) ⑺告訴人郭宛玢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及匯款資料(p.77-85) 112年5月5日 10時4分 5萬元

2025-02-05

MLDM-113-原金簡上-5-20250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偉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曹偉恩因另 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 ○里區○○段○○○段00○0號居所為警拘獲,曹偉恩並於上開所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並同 意採驗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曹偉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 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 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參照)。再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 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 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 要;惟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毒偵字第1 416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51頁個人戶籍資 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曹偉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居新北市萬里區加投段二坪小段65              之1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偉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里區○○段○○○段00○0號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15日7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 上址居所拘獲,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經得其同意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偉恩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 且將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113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87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09年6月1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KLDM-114-基簡-82-20250204-1

板司簡調
板橋簡易庭

返還合夥出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賴濠焜 代 理 人 謝新平律師 相 對 人 李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23樓,惟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即聲請 調解前)遷移戶籍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訪回函 附卷可佐,是相對人之住所地已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2025-02-03

PCEV-114-板司簡調-4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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