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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27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繳款收據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上限規定。  ⒉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 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 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 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已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歷次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要件。  ⒊又按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 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再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 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詐欺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有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參,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並從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之行為,仍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 並損害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而加值入被告幣託帳戶之款項,遭被告予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發送至詐欺者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並非 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獲得之660元,為其犯罪所得, 而被告業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有繳款收據在卷可考,應依 上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李銳鈴、李怡安)已預見將其所申辦之「Bito 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內不明款項予以購買虛擬貨幣 並發送至指定之錢包位址,可能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含乙○○在內係3人 以上或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下稱詐欺者)向他人施用 詐術,令受騙者透過條碼繳費將款項加值入其幣託帳戶後, 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由其將詐欺所 得財物予以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發送至其他錢包位址 ,形成金流斷點,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者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10月14日16時35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幣託帳戶,並於同年月18日驗證通 過後,依指示於幣託網站上操作點選,生成加值特定金額之 繳費條碼後,將繳費條碼擷圖傳送予詐欺者。詐欺者遂於11 0年10月21日起,佯稱貸款需依指示辦理等語,向甲○○施用 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3日16時21分、同年1 0月24日19時49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遠百店、新竹內 湖店,透過繳費條碼繳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 元,因而將款項加值入乙○○幣託帳戶,旋均遭乙○○予以購買 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發送至詐欺者指定之錢包位址,不知 去向、所在。乙○○因而獲得依繳款金額3%計算之報酬。嗣經 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予他人,嗣後他人匯入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項繳款證明(顧客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甲○○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透過繳費條碼繳款匯款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3 幣託帳戶註冊資料、加值及提領金額明細表、購買USDT幣明細表、登入歷程等上開幣託帳戶之用戶相關資料 ⑴上開幣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⑶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幣託帳戶款項,嗣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 欺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6 60元(即以告訴人甲○○繳款金額×3%計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1-06

PTDM-113-金簡-562-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政宣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政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萬政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頁 、第12頁、本院卷第48頁、第52至53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 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 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任職於立保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保保全公司)擔任運鈔員工作,負責超商或賣 場內ATM補鈔及機台維修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 擅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鈔新臺幣(下同)16萬9,200元予 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支用所需,即 利用在立保保全公司擔任運鈔員之機會,侵占職務上所保管 之現鈔,法治觀念薄弱,更造成告訴人立保保全公司受有損 害,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 全額之侵占款項,有立保保全公司營運處處長蔡忠舉警詢時 之陳述可佐(見偵卷第6頁反面),足認被告積極彌補自身 過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從事外送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與母親及姊姊同住、未婚 、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16萬9,2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立保保 全公司,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4號   被   告 萬政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政軒原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新竹分 公司運鈔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 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同年3月25日止,利用前往各超商 之自動櫃員機(Automated Teller Machine,下稱ATM)補換 現金及維修ATM之際,趁機將業務持有中之ATM部分現金占為 己有,陸續取得次數為22次,共計侵占新臺幣16萬9,200元 得手。 二、案經立保公司委請蔡忠舉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政軒於警詢時自白認罪,核與告 訴代理人蔡忠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自白書 1份附卷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萬政軒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SCDM-113-易-939-2025010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元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元懿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第10行應補充「…等傷害。嗣經警在不知肇 事者而到場處理時,姜元懿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 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 (二)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被害人謝崴存受有傷害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 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卷第25頁),是其所為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 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被   告 姜元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元懿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2時許,駕駛執照遭註銷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大同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北大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輛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行 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提早左轉,適有謝崴存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謝崴存受有右手腕、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崴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元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崴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姜元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新竹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 是否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SCDM-113-竹交簡-445-20250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修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 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 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 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   被   告 郭修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修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新竹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晚間某時許 ,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為警於113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修平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8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於113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281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郭修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SCDM-113-竹簡-1117-202501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德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093號、第28613號、第29055號、第32795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6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 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 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 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 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工具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同年月18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後,即於臺中市大雅區,將該3門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老師」之成年人使用。嗣「張老師」取得前開3 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門號發 送詐騙簡訊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因陷於錯誤而輸入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因而遭盜刷 款項而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損害。 二、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 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1月25日1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不 知情之前妻武氏日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忠和」之成年人 使用。嗣「林忠和」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金額至丁○○郵局帳戶及武氏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 旋遭「林忠和」提領一空。 三、案經子○○、癸○○、己○○、曾婉渟、壬○○、丑○○、庚○○分別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榮祥、武氏日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法大字000000 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8093號卷第51頁、第85頁至第95 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法大字000000 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8613號卷第49頁、第81頁至第89 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9055號卷 第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儲字第1130 020353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32795號卷第105頁至第1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部113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1614號函暨所附 武氏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318 號卷第55頁至第66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 795號卷第49頁至第5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信採。    ㈡、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子○○、癸○○、己○○ 、曾婉渟及被害人辛○○、丙○○、戊○○遭詐騙部分,另有⑴告 訴人子○○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陽信總信 卡字第113990579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子○○113年2月13日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手機頁面截圖(見偵28 093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63 頁至第69頁);⑵告訴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00958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資 料及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見偵28613號卷第41頁至第4 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1頁);⑶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頁面截 圖(見偵29055號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0頁);⑷ 告訴人曾婉渟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手機頁面截圖(見偵29055號卷第73頁至第80 頁、第85頁);⑸被害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信用卡正反面影本、 手機頁面截圖、(見偵29055號卷第87頁至第96頁);⑹被害 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被害人丙○○信用卡正面影本、手機頁面截圖(見偵29 055號卷第99頁至第104頁、第106頁);⑺被害人戊○○於警詢 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頁 面截圖(見偵29055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6頁)等件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壬○○、丑○○、庚○○ 及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匯款部分,另有⑴告訴人壬○○於警詢 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 偵32795號卷第69頁至第81頁、第125頁至第129頁);⑵告訴 人丑○○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 細截圖(見偵32795號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139頁至第147 頁);⑶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 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2795號卷第93頁至第103頁、 第157頁至第163頁);⑷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 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 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318號卷第21頁、第35頁至 第45頁、第53頁)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 並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參,是經比較新舊法 ,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被告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是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 罪事實一部分,將其所有之申設門號資料提供「張老師」使 用:犯罪事實二部分,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武氏日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林忠和」使用,雖使「林忠和」據 以用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等行,惟 被告單純提供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係以一交付上開3門號資料之行為,而同時 使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 犯罪事實二,則係以一交付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使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論以一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二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均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並繳回其因交付帳戶供「林忠和」使用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1000元,有本院收據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82頁),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減輕其刑。  3.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 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又依被告所陳:其並未因本案提供門號而獲取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6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其交付門號資料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此部分未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 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4.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詐欺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就其 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犯行,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 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有因提供帳戶而經判 刑之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對於帳戶、門號等個人 資料均可能會作為犯罪工具有所認識,不顧交付該等資料, 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 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竟為獲取報酬、恣意將其所有之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 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 ,所為顯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子○○、庚○○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 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75頁至第180頁);復審 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 難性較小;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思覺失調 症持續治療中、靠打零工為生、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 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 ,並有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潭子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見本院 金訴卷第173頁、第183頁至第185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尚 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二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 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31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因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 及武氏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共獲取1000元之報酬, 業如前述,自屬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既經繳回而扣 案,自應依法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就被告所申設之門號、郵局帳戶資料及武氏日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資料,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門號現已無法使用(見本院金訴 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再遭被告或「張老師」、「林忠和 」等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 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 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使用門號 盜刷時間、金額 1 子○○ 「張老師」於113年2月12日23時3分許,佯為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以右列門號發送簡訊予子○○,向其佯稱:積分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陽信銀行信用卡資料,旋即遭盜刷右列金額。 0000000000號 113年2月13日0時10分許,盜刷8萬9831元 2 癸○○ 「張老師」於113年1月26日22時37分許,佯為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以右列門號發送簡訊予癸○○,向其佯稱:積分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旋即遭盜刷右列金額 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6日23時40分許,盜刷2萬2205元 3 己○○ 「張老師」於113年1月26日23時許,佯為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以右列門號發送簡訊予己○○,向其佯稱:積分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旋即遭盜刷右列金額 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6日26時6分許,盜刷3萬2854元 4 曾婉渟 「張老師」於113年1月26日21時18分許,佯為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以右列門號發送簡訊予曾婉渟,向其佯稱:積分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云云,致曾婉渟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旋即遭盜刷右列金額 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7日0時4分許,盜刷5412元 5 辛○○ 「張老師」於113年1月26日20時21分許,佯為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以右列門號發送簡訊予辛○○,向其佯稱:積分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遠東銀行信用卡資料,旋即遭盜刷右列金額 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6日20時49分許,盜刷3萬86元 6 丙○○ 「張老師」於113年1月26日19時54分許,佯為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以右列門號發送簡訊予丙○○,向其佯稱:積分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合庫銀行信用卡資料,旋即遭盜刷右列金額 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6日20時57分許,盜刷3萬0660元 7 戊○○ 「張老師」於113年1月26日19時13分許,佯為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以右列門號發送簡訊予戊○○,向其佯稱:積分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渣打銀行信用卡資料,旋即遭盜刷右列金額 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6日19時26分許,盜刷3萬2861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壬○○ 「林忠和」於113年1月25日19時許,佯為通訊軟體臉書暱稱「Selena Cheng」與壬○○聯繫,向其佯稱:可販賣Hermes愛馬仕包包給伊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友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丁○○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7日11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2 丑○○ 「林忠和」於113年1月26日某時許,佯為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張玉鳳」與丑○○聯繫,向其佯稱:可販賣Hermes愛馬仕包包給伊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丁○○郵局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1月27日11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3年1月27日1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3 庚○○ 「林忠和」於113年1月27日11時許,佯為通訊軟體臉書暱稱「SelenaCheng」與庚○○聯繫,向其佯稱:可販賣Hermes愛馬仕包包給伊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張惠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丁○○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7日11時41分許,匯款6萬5000元 4 乙○○ 「林忠和」於113年2月13日21時45分許,佯為乙○○外孫胡新民與乙○○聯繫,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武氏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13日22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2025-01-03

TCDM-113-金簡-872-202501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出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出承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出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9日2時許至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其 斯時女友陳詩芩位在新竹市東大路之住處內(地址詳卷), 趁陳詩芩外出之際,徒手竊取陳詩芩放置在該住處之錢包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花束內之現金5,200元得手。 嗣陳詩芩發現上開現金遭竊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詩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出承恩於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 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詩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4頁至 第5頁背面、第62頁)。  ㈢警員劉彥成出具之112年6月5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 。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112年3月29日事發後對話錄音譯文1份(見 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㈤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張、花束內現金失 竊前、後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1頁至第1 2頁)。  ㈥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放置在錢包及花 束內上開金額之現金,惟未坦承有何竊盜行為,辯稱:我們 的錢本來就一起花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地點,一併拿取告訴人放置在錢包內 之現金7,000元、花束內之現金5,2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指 訴明確(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62頁),且有警員劉 彥成出具之112年6月5日偵查報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112年 3月29日事發後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花束內現金失竊前、後之照片2張( 見偵卷第3頁、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第11頁至第12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是 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辯稱,惟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3時44分許發覺 其錢包內之現金遭竊,即一邊向被告質問並一邊錄影蒐證等 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而告訴人 上開舉措顯非屬交往中之情侶約定或容認彼此錢財共同使用 之反應,被告上開所辯已有可疑;復觀諸告訴人錄影蒐證之 上開其與被告間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於質問確認被告有拿 取其金錢後,即告以會將影片交予警察等語,此有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112年3月29日事發後對話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6 頁至第7頁)存卷可考,且依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亦於112年4月3日向告訴人傳送: 對不起、拜託給我機會好嗎、拜託不要去做筆錄、我真的很 不想、我也會還給你的、讓我好好的好嗎等文字訊息,同有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10 頁)在卷可稽,該等對話或互動中,雙方均未提及其等間有 約定或默認金錢共用之情,又從告訴人當日質問之態度及被 告事後反應,應堪認定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可逕行使用其金 錢,且為被告所知悉,否則被告何需事後請求告訴人給予機 會,遑論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為我當時需要用到錢,就 自己拿走錢包內的錢去繳自己的個人費用,我承認我沒有經 過告訴人的同意等語(見偵卷第46頁)。從而,被告主觀上 既知悉告訴人並未同意其可任意拿取告訴人金錢,卻仍未經 告訴人同意即逕行拿取,並使用於自己個人之花費開銷,堪 認被告行為當下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無 訛,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憑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 確定,經被告入監執行,嗣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運輸毒品案件, 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財物,竟為個人花 費,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任意竊取上開現金, 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更悖於告訴人對之信任, 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詳後述),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 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 兼衡被告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確竊得現金共計1萬2,200元(即錢包內現金7, 000元、花束內現金5,200元),此部分當屬其於本案之犯罪 所得;再被告雖稱前揭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告訴人(見偵卷 第47頁),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否認(見偵卷第62頁),亦 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之證明以實其說,當難認被告確已將前揭 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又本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亦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 徵而影響其權利。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SCDM-113-竹簡-103-20250103-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裕翔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 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余啓維(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2號判 決確定)為朋友關係,余啓維因與乙○○間存有糾紛遂相約談 判,甲○○受余啓維邀約,乃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晚間10時許 ,與少年劉○豐(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所涉傷 害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少護字第29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均搭乘余啓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余啓維另透過通訊軟體或口傳方式通知其友人,嗣有不知 情之鄭博昇、林冠崴、魏誌汶、葉奕廷、葉鴻興、温志宇、 游子賢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SK-2136號、86 13-JK號、3705-YW號、5P-9903號、ALQ-5253號、8628-W7號 自小客車到場(鄭博昇、林冠崴、魏誌汶、葉奕廷、葉鴻興 、温志宇、游子賢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俟少年劉○豐於翌日(即20日)凌晨0時4分許,在新竹市北 區中華路與警光街口之台溪停車場出入口處,攔停由張明揚 駕駛並搭載乙○○及謝尚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雙方旋即發生衝突,余啓維、甲○○、少年劉○豐即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余啓維預先攜帶、放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鐵棒1支及現場掉落地面 之刀械1把,共同毆打、砍傷乙○○,致乙○○受有背部(各2處 、各20公分、10公分)、頭皮(1處、10公分)、下巴(1處 、2公分)等多處撕裂傷。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記載關於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嫌之相關事實及論罪法條部分,經公訴檢察官依 卷附事證及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第70號不起訴處分意 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該部分應予以減縮(見本 院卷第44頁),本院爰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 、第53至54頁),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 (見少連偵卷第22至30頁、第179至180頁、第193頁),核 與同案被告余啓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見少連偵卷第9至11頁、第179至180頁、本院108年 度易字第62卷第57至58頁、第64至66頁)、證人即少年劉○ 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4至16頁背面、第17至19 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3月 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之鐵棒 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AUC-7001號 、ASK-2136號、8613-JK號、3705-YW號、5P-9903號、ALQ-5 253號、8628-W7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 卷第66至68頁、第70至84頁、第95至102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甲○○與共犯余啓維、少年劉○豐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甲○○行 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劉○豐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存卷可查,而被告甲○○亦自承認識少 年劉○豐在卷(見少連卷第57頁至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甲○○構成累犯,但是罪質不同 ,僅作為素行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自無從為 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 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合法理性之 方式解決紛爭,為幫助友人處理金錢糾紛,竟與少年共同持 鐵棒、刀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固定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 扶養祖父母、與女友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鐵棒1支,係共犯余啓維所有供本案共同傷害告訴人 所用之工具,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2號余啓維傷害案 中判決宣告沒收,且該鐵棒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2025-01-03

SCDM-113-訴緝-39-202501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NGOC PHUONG (越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NGOC PHUONG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 取數項商品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暨本 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AIRism特級彈性洋裝(無袖)2件及細褶洋 裝(無袖)1件,均已發還被害人楊景嵐,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 酌被告為合法來臺之外籍人士,且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 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信 其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前揭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7號   被   告 BUI NGOC PHUONG (越南)             男 41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路000○0號             送達: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NGOC PHUONG(下稱中文姓名:裴玉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9時55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2樓UNIQLO大魯閣湳雅廣場店,徒 手竊取女裝AIRism特級彈性洋裝(無袖)2件、女裝細褶洋 裝(無袖)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2,370元),並藏放在隨身 攜帶之後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店長楊景嵐發現商 品遭竊,而在停車場處將裴玉方攔下,確認裴玉方之背包內 確有上開遭竊之商品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玉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景嵐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遭竊之商品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裴玉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所得之洋裝3件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楊景嵐,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5-01-02

SCDM-113-竹簡-104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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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33 、11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宥妤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一)第5行後段「 小龍蝦沙拉風味洋芋沙拉」應更正為「小龍蝦風味洋芋沙拉 」,證據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吳 冠衡製作之偵查報告、統一便利商店世達門市遭竊商品價格 標籤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邱建勛製 作之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竊取告訴人林萬傳、范瀟 文所管領之多項商品,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以相同手法所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 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案 件受刑,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動機與情節均有異,難認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基於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多次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 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價(新臺幣) 數量 1 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 145元 1瓶 2 雙倍起司火腿蛋三明治 39元 1個 3 紐澳良風味鮮蔬烤雞三明治 49元 1個 4 小龍蝦風味洋芋沙拉 59元 1個 5 瑞穗麥芽牛奶 42元 3瓶 6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 350ml 249元 2瓶 7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 200ml 145元 2瓶 8 日本琴酒 298元 1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3號                         第11366號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 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3年4月16日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 店世達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林 萬傳管領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雙倍起司火腿蛋三 明治1個、紐澳良風味鮮蔬烤雞三明治1個、小龍蝦沙拉風味 洋芋沙拉1個、瑞穗麥芽牛奶3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提 袋內,未就上開商品結帳付款,僅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 (二)於113年5月5日16時5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世達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門市店長林萬傳管領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瓶,得手後將 之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就上開商品結帳付款,僅結帳其餘 商品後離去。 (三)於113年5月18日13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海天門市,趁店員張玉婷疏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門市店長范瀟文管領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瓶、日本 琴酒1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就上開商品結 帳付款,僅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 (四)嗣林萬傳、張玉婷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影像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萬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范瀟文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林萬傳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一)、(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玉婷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三)。 4 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騎乘A車至統一便利商店世達門市、統一便利商店海天門市,分別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A車車主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108年12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2025-01-02

SCDM-113-竹簡-1047-20250102-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 年3 月1 日112 年度金簡字第529 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87 、1839、1842、2481、 2723、3528、3995、4793、6569、6570、6720、6721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2058 、14926 、22700 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608、12341 號),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政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政達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7 月12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後,在高雄市仁武 區仁雄路某處,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 中信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 附表),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 至他人帳戶,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 罪集團。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應堯、何沛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張明華、 林慕樺、蕭富介、賴麒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下稱中和分局)、黃盈慈、陳家華、許芳綺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張麗絢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楊鳳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 草屯分局)、靳瑞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東 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恆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草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中和分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江政達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簡 上卷第43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審金易卷第49至50頁;金簡上卷第418 、43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張麗華、許春蘭、余麗梅、方政哲、 鄭守原、陳來春、盧平鎮、證人即告訴人李應堯、何沛縈、 張明華、林慕樺、黃盈慈、蕭富介、陳家華、張麗絢、賴麒 安、許芳綺、楊鳳珠、靳瑞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 卷第27至29頁;警二卷第1 至2 頁;警三卷第30頁正反面; 警四卷第8 至9 頁;警五卷第1 至2 頁;警六卷第17至23、 100 至102 頁;併警一卷第11至14、39至43頁;併警二卷第 5 至7 頁;偵一卷第9 至10頁;偵三卷第9 至13頁;偵五卷 第7 至9 頁;偵六卷第15至18頁;偵九卷第7 至11頁;偵十 卷第7 至12頁;偵十一卷第7 至11頁;偵十二卷第7 至11頁 ;併偵一卷第17至19頁),並有中信帳戶及網路銀行之開戶 資料暨約定轉帳帳戶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三卷第9 至11頁;警 六卷第6 至13頁;偵一卷第219 至221 頁),另有如附表編 號一至十九「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足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法理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第一次修正是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第二次修正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 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 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先予敘明。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 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 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但不得再 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 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仍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 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 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 度偵字第12058 、14926 、22700 號、113 年度偵字第5608 、12341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二、五至六 、十三、十七、十九),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三至四、七至十二、十四至十六、十八)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檢察官當庭補充如附表編號十四② 所示陳來春、編號十五②、③所示賴麒安被害之犯罪事實,亦 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十四①所示陳來春、編號十五①所示 賴麒安被害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 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按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漏未審酌被告同一交付帳 戶行為尚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其他被害人李應堯、何沛縈、 張麗絢、盧平鎮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量刑輕重受有影 響,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六、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前就附表編號十九所示部分已移送併辦, 而該部分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三至四、 六至十二、十四至十八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就此部分漏未予論及,顯有已 受請求事項漏未判決之違誤,尚有未洽。  ㈡又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五、 十三部分),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三至 四、六至十二、十四至十八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 幫助洗錢等犯行,容有未洽。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漏未審酌被告同一交 付帳戶行為尚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其他被害人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致量刑輕重受有影響,為有理由。則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 決撤銷改判。另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就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並無違誤,爰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 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9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 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 理中與張麗華、許春蘭、張麗華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有調解筆錄3 份、許春蘭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261 至266 、327 、331 、395 至397 頁)暨被告自陳在卷(見 金簡上卷第444 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物流理貨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 第444 頁)暨其素行(見金簡上卷第399 至405 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 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 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簡上卷第43 9 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被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李廷輝移送併辦 ,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一 被害人 張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 年5 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林慧馨」、「客服018 」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111 年7 月28日10時9 分許 300,000 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五卷第16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五卷第29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五卷第47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  警五卷第49至50頁) ⑤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見警五卷第59頁) ⑥張麗華提供之暱稱「助教林慧馨」、「客服01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五卷第66至71頁) 二 告訴人 李應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 」、「朱莉Julie 」、「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 」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58 」、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7 月28日10時42分許 400,000 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併警一卷第1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併警一卷第2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併警一卷第22至23頁) ④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併警一卷第25頁) ⑤李應堯提供之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58」、暱稱「林慧覺Wallace」、「朱莉Julie」、「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警一卷第34至38頁) 三 被害人 許春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間以LINE暱稱「林慧覺」與其聯繫,佯稱:加入群組「吾股豐登」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7 月28日11時25分許 200,000 元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一卷第43至44頁) ②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一卷第65頁) 四 被害人 余麗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5 日起以LINE暱稱「A101劉國華分析師」、「林承飛老師」、「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吾股林慧覺Wallace 」、「吾股助教-鄭欣妍」、「吾股趙軍」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7 月29日9 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 300,000 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三卷第15頁) ②委託書1份(見偵三卷第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三卷第27頁)  ④簡街資本APP截圖1份(見偵三卷第37至39頁) ⑤余麗梅提出之暱稱「A101劉國華分析師」、「林承飛老師」、「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吾股林慧覺Wallace」、「吾股助教-鄭欣妍」、「吾股趙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三卷第41至49頁) 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見偵三卷第53頁) 五 告訴人 何沛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29日前某日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 」、「助教-林秀清」、「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 」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88 」、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7 月29日10時50分許 150,000 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併警一卷第49至5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併警一卷弟51至5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併警一卷第54至55頁)  ④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併警一卷第63頁) ⑤轉帳資料1份(見併警一卷第64至66頁) ⑥何沛縈提供之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88」、暱稱「林慧覺Wallace」、「助教-林秀清」、「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警一卷第68至77頁) 111 年8 月3 日9 時28分許 50,000元 111 年8 月3 日9 時30分許 50,000元 111 年8 月3 日9 時36分許 50,000元 111 年8 月3 日9 時39分許 50,000元 111 年8 月3 日9 時52分許 50,000元 六 被害人 張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15日14時許起以LINE暱稱「吾股林慧覺Wallace 」、「助教-張嵐」、「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 」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58 」、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7 月29日12時7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34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 550,000 元 ①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六卷第27頁) ②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六卷第2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六卷第29至3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六卷第36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六卷第42頁) ⑥張麗華永豐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警六卷第49至50頁) ⑦假公文、簡街資本app截圖1份(見警六卷第51至54頁) ⑧張麗華提供之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58」、暱稱「吾股林慧覺Wallace」、「助教-張嵐」、「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六卷第55至96頁) 111 年8 月3 日10時48分許 30,000元 七 被害人 鄭守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客服-028」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Jane StreetAPP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1 日1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1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 160,000 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見警二卷第4頁) ②鄭守原提出之LINE暱稱「客服-089」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12至1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15至1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26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23至26頁) 八 告訴人 張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間以LINE「助教林慧馨」、「客服018 」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208 」、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1 日10時43分許 420,000 元 ①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見偵九卷第1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九卷第21至2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九卷第29頁)  九 告訴人 林慕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13日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張嵐」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1 日1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許 250,000 元 ①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見偵十二卷第1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十二卷第15至2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十二卷第45至47頁) 十 告訴人 黃盈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22日起,以LINE暱稱「陳琳菲」與其聯繫,佯稱:可下載APP 投資股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2 日12時17分許 50,000元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三卷第25至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三卷第34至34反面頁) ③轉帳截圖2張(見警三卷第39至40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三卷第58頁) 111 年8 月2 日12時19分許 44,000元 十一 告訴人 蕭富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助教~謝安琪&kiki」、「Jane Street-客服029」、「策略交易員~簡街」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3 日9 時18分許 50,000元 ①轉帳資料1份(見偵十一卷第18頁) ②蕭富介提供之暱稱「助教~謝安琪&kiki」、「Jane Street-客服029」、「策略交易員~簡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十一卷第29至3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十一卷第37至4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十一卷第65頁) 十二 告訴人 陳家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22日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Wall」、助教~謝安琪&kiki」、「Jane Street-客服029 」、「股票組漲孫楠」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812 群」、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3 日10時15分許 50,000元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四卷第17頁) ②轉帳紀錄2張(見警四卷第25頁) ③陳家華提供之暱稱「助教~謝安琪&kiki」、「Jane Street-客服029」、「股票組漲孫楠」、「股票林慧覺Wall」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四卷第27至3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四卷第40至41頁) 111 年8 月3 日10時18分許 10,000元 十三 告訴人 張麗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14日14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Wall」、「助教-Angle」、「Jane Street」與其聯繫,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3 日10時36分許 5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併警二卷第19至21頁) ②簡街資本app截圖及LINE暱稱「林慧覺Wall」、「助教-Angle」、「Jane Street」首頁截圖1份(見併警二卷第23至25頁) ③張麗絢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併警二卷第31至3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併警二卷第39至41頁) 十四 被害人 陳來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6 日12時46分許以LINE暱稱「簡街客服028 」、「(助教)林姿穎」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258 」、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1 年8 月3 日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3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8 頁】) 3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五卷第13至14頁) ②陳來春提供之暱稱「簡街客服028」、「(助教)林姿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五卷第17至1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2張(見偵五卷第3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五卷第69頁) ②111 年8 月3 日11時34分許(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 10,000元 十五 告訴人 賴麒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23日起以LINE暱稱「簡街客服028 」、「吾股 林姿穎 助教」、「策略交易員」與其聯繫,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1 年8 月3 日11時46分許 50,000元 ①轉帳紀錄1份(見偵十卷第13、1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十卷第17至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十卷第43頁) ②111 年8 月3 日11時48分許(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 50,000元 ③111 年8 月3 日11時53分許(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 10,000元 十六 告訴人 許芳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23日0 時26分許以LINE暱稱「張嵐」、「Jane Street-客服058 」與其聯繫,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3 日13時27分許 16,000元 ①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13至18頁) 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一卷第53頁) ③許芳綺提供之群組「吾股豐登」、暱稱「張嵐」、「Jane Street-客服05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一卷第77至81頁) ④簡街資本app截圖1份(見偵一卷第83頁) ⑤轉帳紀錄截圖1張(見偵一卷第88頁) 十七 告訴人 楊鳳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 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林姿穎」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簡街資本APP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3 日14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8頁】) 110,000 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六卷第104至10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六卷第107至10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六卷第113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見警六卷第121頁) ⑤楊鳳珠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六卷第124頁) 十八 告訴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老師」、「(助教)林姿穎」、「Jane Street-客服」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有股票明牌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 8 月3 日14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6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8 頁】) 50,000元 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六卷第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六卷第3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六卷第43頁)  ④午○○提供之暱稱「林慧覺老師」、「(助教)林姿穎」、「Jane Street-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六卷第45至77頁) ⑤轉帳紀錄1份(見偵六卷第69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碧潭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六卷第79至81頁) 十九 被害人 盧平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 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 」與其聯繫,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4 日14時15分許 5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併偵一卷第2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併偵一卷第2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併偵一卷第41頁)  ④轉帳紀錄1份(見併偵一卷第59至6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併偵一卷第65至67頁) 111 年8 月4 日14時17分許 50,000元

2025-01-02

CTDM-113-金簡上-7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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