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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867號、第868號、第869號)及先後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2518號、113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皓鈞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仍為賺取不法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 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以配合提供金融帳戶, 並於提供帳戶之間內(約定期間為14日)待在指定之旅館房 間內,以確保其帳戶於施詐過程中不會另遭異動或變更,即 可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即俗稱之「軟 控」),而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與 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密碼)攜至臺北地區某旅館,交付並提 供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張皓鈞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內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分別詐欺洪麗聰、許璧美、楊祈霖、林美蓮、林雪鑾等5 人,致其5人先後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洪麗聰、許 璧美與楊祈霖於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洪麗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許璧美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楊祈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經林美 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雪鑾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張皓鈞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皓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核與 證人即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自於警詢時之 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渠等各自提供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 包含對話畫面、網路銀行操作等畫面)、聊天紀錄擷取內容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與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證據存卷可參。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 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 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 ,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辦理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帳戶之理。被告張皓鈞依其智識經驗應對此有所知悉, 足認被告張皓鈞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皓鈞之犯行洵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 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 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之人向附 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著手實行詐騙既遂,乃1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5部分),因 告訴人林美蓮、林雪鑾各係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堪認與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判,一併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因其同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應依法遞減輕之 。  ㈦爰審酌被告張皓鈞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尚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 為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及被害金額之總數,暨其未能與 本案各被害者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29號卷內所附113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被告所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所收受之2日份報酬共10,000元 部分,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 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洪麗聰 (有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10月13日下午1時48分 400,000元 112偵緝867號 2 許璧美 (有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17分 49,900元 112偵緝868號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2分 49,900元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6分 49,900元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41分 49,900元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44分 49,900元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54分 49,900元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58分 49,900元 3 楊祈霖 (有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5分 219,990元 112偵緝869號 4 林美蓮 (有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10月13日下午1時55分 1,799,950元 112年偵字第12518號 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57分 572,874元 5 林雪鑾 (有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1分 87,425元 113年度偵字第6251號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5分 2,000,000元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7分 10元 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分 663,39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金訴緝-29-202412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龍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64號、第11852號【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0號部分】)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部 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龍傑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龍傑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加入簡金柱、徐雲光及teleg ram暱稱「東尼」、「Mark」及「杜甫」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提領車手 角色,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 附表所示林沅甲等人,致附表所示林沅甲等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洪龍傑於附表 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 將贓款交付簡金柱,洪龍傑因此可得1天新臺幣(下同)5,0 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林沅甲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沅甲及李嘉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蔡芷柔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又經許桂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洪龍傑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龍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被訴犯行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自動櫃員機設置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附表「提款帳戶」欄所示各帳戶由各該金融 機構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自提 供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均已 明確,被告被訴各次犯行同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洪龍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 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 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此部分之法律修正並不影響 被告所為行為合於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洪龍傑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洪龍傑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被害者不同,依前開說明, 其犯意應屬各別,行為則有互殊,即應分論4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  ㈢被告與簡金柱、徐雲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代號 「東尼」、「Mark」及「杜甫」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洪龍傑與共犯詐騙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轉帳再先後轉出並 實際提領之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就其所犯各罪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審判 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而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 收取詐騙贓款之分工情形、各被害人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 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暨其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9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本案共4次犯行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本 案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洪龍傑臨櫃提領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 交付層轉,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洪龍傑業已自承參與犯罪1日可得報酬5,000元等語明 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4號卷第78頁 ),審諸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均在112年7月15日,則其 犯罪所得即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規定就此報酬部分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0 蔡芷柔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5日下午4時53分 29,987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下午5時14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基隆分行ATM 20,000元 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下午4時57分 12,017元 同日下午5時15分 20,000元 0 林沅甲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16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27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ATM 60,000元 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下午7時22分 28,985元 同日下午7時28分 27,000元 同日下午7時26分 17,985元 0 李嘉妤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42分 16,017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晚間8時 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基隆分行 16,000元 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許桂綸 在網站購物誤勾欄位,須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31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32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ATM 30,000元 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2-金訴-610-2024120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梓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同年5月間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楊小穎」、「Tim」聯繫劉昭良,向其佯稱投 資可獲利云云」,應補充、更正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先於同年5月間某日,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與劉昭良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 楊小穎」、「Tim」向劉昭良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 5 」APP投資黃金指數獲利云云」。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㈢2.應補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2至54頁    」。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第40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 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彭梓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與「旺」、「楊小穎」、「Tim」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劉昭良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 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其 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空調工作、經濟狀 況小康、與太太、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3,000元,為其當庭自承(見 本院卷第37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中信銀 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被告提 領後,旋依「旺」之指示層轉遞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被 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財物仍 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00號   被   告 彭梓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梓恩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同意他人 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付予指 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賺取佣金報酬,自民國110 年11月間,與「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透過Telegram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 予「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 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間起,使用社群軟 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小穎」、「Ti m」聯繫劉昭良,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昭良陷於錯誤, 於同年11月19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6,520元 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彭梓恩再依「旺」之指示,於同日1 6時16分許,提領55萬元(含他人匯入款項)後,再交付予該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劉昭良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昭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梓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劉昭良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㈢ 1.中信銀行函文檢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梓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旺 」及「楊小穎」、「Tim」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 錢等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SCDM-113-金訴-663-202412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7、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英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段00號之 空軍一號野狼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寄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芽芽」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 示之廖唐毅、曾弘文,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廖唐毅 、曾弘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唐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曾弘文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廖英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56號卷【下稱76656 號偵卷】第4至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 07號卷【下稱607號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34頁、第64 至65頁、第68至69頁)。 (二)告訴人曾弘文、廖唐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607號偵卷第9 至12頁、76656號偵卷第12至15頁)。 (三)告訴人曾弘文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 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截圖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 款紀錄各1份(見607號偵卷第19頁、第28至30頁正面、第5 1頁、第53頁)。 (四)告訴人廖唐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76656號偵卷第11 頁、第16至27頁正面、第29頁背面、第32頁、第45頁)。 (五)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76656 號偵卷第57至59頁、607號偵卷第32至3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預 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廖唐毅、曾弘文施用詐術,並 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匯後即達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 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 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 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並 陳稱就本案犯行未有獲利(見76656號偵卷第5頁背面), 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可言,從而,應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 告訴人廖唐毅、曾弘文2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安排與告訴人調 解,然於調解期日卻無正當理由未到,犯後態度非佳,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運搬家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與母親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見76656號偵卷第5頁 背面),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 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 號預付卡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 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復另向 電信公司申請補發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應均無再 遭不法利用之虞,堪上開物品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廖唐毅 (提告) 於112年1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邱沁宜」、「婕琪」、「淑華」與廖唐毅取得聯繫,並向廖唐毅佯稱透過「富達」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於112年4月26日12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2 曾弘文 (提告) 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李時瑤」、「NEUBERGER BERMAN客服」與曾弘文取得聯繫,並向曾弘文佯稱下載「NEUBERGER BERMAN」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於112年4月28日15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50萬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2024-12-03

SCDM-113-金訴-580-202412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0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文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涂文良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 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 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進 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 申辦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提供其所申辦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後每筆交易成功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 將其所申辦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韓雯惠」 之人,而以此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予「韓雯 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臺灣企銀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 ,於附表「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 或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上開臺灣企 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涂文良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涂文良並依 前揭約定之對價,取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報酬共 計1萬元。嗣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林瑞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陳炯安、林大剛、林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涂文良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文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0007號卷【下稱偵20007卷】第3頁至第4頁背 面、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 歸字第222號卷【下稱移歸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5頁、第79頁至第92頁),核與告訴人林瑞蘭、陳炯 安、林大剛、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007卷第5頁至第 6頁、移歸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62頁至 第163頁)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林瑞蘭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交易明細影本、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告訴人陳炯安提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大剛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手機內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存摺影本、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偵20007卷第7頁及背面、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2 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7頁、移歸卷第9頁至第47頁、第6 0頁至第69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9頁 至第109頁、第161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9頁及背面 、第170頁背面至第174頁、第17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涂文良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復應從寬解釋認 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 入審酌)後,因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若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而若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 列入審酌)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 11月。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 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因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行為,固該 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 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條文移列), 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 吸收,當不另論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款或轉帳至前揭臺灣企銀 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併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所載被告交付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幫助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暨洗錢部分,經核與本件原起訴 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減刑規定之 立法目的,係為使犯一般洗錢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一般洗錢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一 般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 之金額,已逾其因一般洗錢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或 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認均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 行,且被告雖自承其就本案確已取得報酬1萬元(見偵20007 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 ),惟其嗣後業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林瑞蘭、陳炯 安、林大剛、林忠分別以13萬元、5萬元、60萬元、50萬元 達成調解,且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被告113年11月8日陳報 狀暨所附匯款證明影本、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03頁 、第107頁),是被告已賠付本案被害人之款項共計128萬元 ,遠大於其已取得之報酬1萬元,已符合首揭條文規定之立 法精神及所欲達成之目的,應從寬解釋認已符合該規定所定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乃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 揭臺灣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為牟詐欺集團允諾之不法 報酬,而將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韓雯惠」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得以作為轉向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或轉帳至前揭 臺灣企銀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高達158萬元,不僅造成各該 被害人受有嚴重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及 額外支出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 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復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均達 成調解,且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共計已給付12 8萬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各 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自 述其職業、已婚、有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4頁),是其素行尚可;又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典,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犯後已積極與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業 如前述,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涂文良就 本案取得之報酬1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嗣後已與附 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 完畢,業如前述,是其賠付各該被害人款項之金額已高於其 取得報酬之金額,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提供前揭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予「韓雯惠」暨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用以收受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詐欺贓款,並旋 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是上開被害人匯入或轉入之款項固同屬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 物均係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轉帳後分層取得, 並非全由被告獨自取得,且被告犯後更已與各該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除 被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外,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 物,倘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 該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林瑞蘭(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接續以LINE暱稱「夏清和」、「劉俊雄」聯繫林瑞蘭,並邀約林瑞蘭加入「國票超YA」網站,復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瑞蘭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 15萬元(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20007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 陳炯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雅涵」、「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聯繫陳炯安,並對其誆稱略以:可代操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炯安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8分許 3萬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林大剛(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小露」、「國票超YA專員:林阿媛」聯繫林大剛,並邀約林大剛下載「國票超YA」APP,復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大剛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 80萬元(匯款) 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林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接續以LINE暱稱「黃淑珺」、「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聯繫林忠,並邀約林忠下載「國票超YA」APP,復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忠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17分許 60萬元(匯款) 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024-12-03

SCDM-113-金訴-582-202412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哲恩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鄧焯林 吳益程 (原名:吳冠霆) 賴柏承 (原名:賴永濬) 林韋綸 (原名:林亭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24、5216、5977、65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03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之某 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查 理布朗」、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婷瑋」、「正華客服專員 」、「張印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組成 ,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 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要求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丁○○代為尋覓人手擔任該詐欺 集團「車手」工作,而與丁○○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3年1月30日招募甲○○(原名:吳 冠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旋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被 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等以收取詐欺贓款, 即可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迨甲○○參與上開詐欺集 團後,即與「查理布朗」、「黃婷瑋」、「正華客服專員」 、「張印賢」、丙○○(Telegram暱稱「金角」)及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0日 前之不詳時間,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媒體YouTub e上播送內容不實之投資廣告,嗣己○○於113年3月20日前某 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閱覽該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 婷瑋」之人加為好友,「黃婷瑋」旋即將己○○加入LINE名稱 「先鋒領航A111」之群組,並向己○○誆稱:跟著老師賺錢, 可幫你分配股票、帶你賺錢云云,再由LINE暱稱「正華客服 專員」之人與己○○相約取款及教學,致己○○陷於錯誤,而依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於後述時間、地點面交上款。「查理布朗」旋指揮甲○○ 影印相關文件後,於113年3月20日上午6時許至新竹高鐵站 前待命,等待指示向己○○收取上款,甲○○遂於113年3月19日 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 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收款公司蓋 印」欄上已蓋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正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印文1枚)及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1張(其上 載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國榮」等字樣,並貼 上甲○○之照片)列印出攜帶在身上,並央求其胞兄戊○○(原 名:賴永濬)、嫂嫂乙○○(原名:林亭妤)駕車搭載其至上 開地點。戊○○明知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乙○○受戊○○ 告知後亦已懷疑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2人仍各自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20 日凌晨3、4時許,自臺中地區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出發至新竹高鐵站。迨甲○○在新竹高鐵 站接獲「查理布朗」指示後,即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戊 ○○、甲○○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復全門市讓 甲○○下車;嗣因「查理布朗」要求甲○○重寫收據,甲○○遂再 度聯繫乙○○駕駛上開車輛返回,拿取其放在該車上包包內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並在其上「收款日期」 欄填寫「113年3月20日」、「存款金額」欄填寫「新臺幣50 萬元」、「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劉國榮」之署押1枚及 蓋印自己指印1枚後,乙○○復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至新竹市○區 ○○路00號等候。甲○○準備就緒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步 行至己○○位於新竹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以配戴如附表 編號6所示偽造工作證1張之方式,假冒「正華公司專員」而 行使之,向己○○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交予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 、「劉國榮」及「正華公司」,並致己○○陷於錯誤,當場交 付50萬元現金予甲○○。惟因己○○之家屬即時察覺有異,要求 甲○○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甲○○前 揭犯行而當場逮捕甲○○、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儲 憑證收據1紙,致未生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復為警在甲○○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另經警 方循線調查,陸續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丙○○、丁○○、戊○○、乙○○到案,並在其等身上分別扣 得如附表編號2至4、8、9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丙○○、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丁○○所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被告丙○○、甲○○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及被告丙○○、丁○○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部分,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具證據 能力。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5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特別規定之部分外,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及被告丁○○、甲○○、戊○○於偵查、本院準備、 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624號卷【下稱偵4624卷】第52頁至第56頁 、第98頁至第103頁背面、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2頁至第 13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6號卷【下稱 偵5216卷】第69頁至第74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16號卷 第17頁至第26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第17頁至第2 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下稱聲羈87卷】第29頁 至第3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 117頁至第122頁、第173頁至第185頁、第333頁至第344頁) ,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24卷第9頁至11 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蔡昀達於113年3月20日出具之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113年3月20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影本、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被告甲○○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內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雙向通聯紀錄、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甲○○手機 內語音訊息檔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被告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乙○○手機內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國道門架eTag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 3年4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113年4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蔡昀達 於113年3月3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2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9856號 函暨所附警員蔡昀達113年6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偵46 24卷第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32頁、第38頁至 第47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12頁至第1 19頁、偵5216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64頁 至第6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77號卷【 下稱偵5977卷】第10頁至第1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597號卷【下稱偵6597卷】第52頁至第54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252號卷第3頁至第4頁 、金訴卷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丙○○、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⑸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丙○○、甲○○於偵審時之態度,被 告2人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本案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 且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 白犯行,復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丙○○則於偵查中 未自白(見偵6597卷第66頁至第76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 第122號卷第15頁至第28頁),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 判程序始坦承犯行。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該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 期徒刑1年、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丙 ○○部分之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被告甲○○部 分再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必減輕 其刑後,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6年11月;而若依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丙○○部分之徒刑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10年6月,被告甲○○部分再依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後 ,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至10年5月。是經兩者比較 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2人並未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均應適用行 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⒊被告丙○○、甲○○所犯洗錢未遂罪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 洗錢未遂罪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丙○○、甲○○、戊○○、乙○○於偵審 時之態度,被告4人本案洗錢或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甲○○、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 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復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被告丙○○、乙○○則於偵查中未自白(見偵6597卷第66頁 至第76頁、偵第5216卷75頁至第82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 第122號卷第15頁至第28頁、聲羈87卷第23頁至第27頁), 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是依被告4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 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法定最重本刑),被告丙○○、乙○○部分之 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未遂犯、幫助犯均為 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被告甲○○、戊○○部分再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未遂犯、 幫助犯均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徒刑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丙○○、乙○○部分之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未遂犯、幫助犯均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被 告甲○○、戊○○部分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必減輕其刑(未遂犯、幫助犯均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 列入審酌)後,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4人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均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丙○○、甲○○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暨 被告丙○○共同招募被告甲○○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就被告 丙○○、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丙○○所犯共同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甲○○偽造「劉國 榮」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戊○○、乙○○ 於上開幫助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詐欺取財者之人 數已達3人以上」及「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張貼內 容不實之投資廣告施用詐術」等情確有充分認識,依「所知 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此 部分即無從認定被告2人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甲○○所犯洗錢罪部分及被告戊○○、 乙○○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均為既遂犯,惟業經到庭執行職務 之公訴人變更此部分涉犯法條為未遂犯(見金訴卷第175頁 、第33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又公訴人 雖就被告丙○○、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部分,亦均變更涉犯法條為未遂犯(見金訴卷第334頁) ;然依被告甲○○、告訴人己○○等人所述及前揭卷附警員出具 之偵查報告等所示,告訴人係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 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 被告甲○○,經被告甲○○收款完畢後,始為告訴人家屬察覺有 異,要求被告甲○○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到場逮 捕被告甲○○,是告訴人既已陷於錯誤並交付上款完畢,被告 丙○○、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均已 著手並既遂,是上揭變更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與起訴書原 所載所犯法條相同,應不影響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訴訟上防 禦;且犯罪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 罪法條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均併予指 明。  ㈢共同正犯及幫助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丙○○、甲○○雖非親自向告 訴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被告丙 ○○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甲○○,被 告甲○○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則擔任「車手」工作,向告訴人 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擬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是被告丙○○、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既為詐騙 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其2人與「查理布朗」、「黃婷瑋」、「正華客服 專員」、「張印賢」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丙○○、丁○○就所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戊○○、乙○○雖未參與本案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然其2人輪流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甲○○至新竹 高鐵站等候「查理布朗」指示,復配合被告甲○○要求,由被 告乙○○搭載被告甲○○至前揭取款地點附近、載送裝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包包予被告甲○○取用等行為 ,確已對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行為資以助力 ,均應論以幫助犯。  ㈣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 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 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 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參與犯罪組 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 、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 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丙○○參與前揭詐欺集團 後,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甲○○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其目 的亦在與被告甲○○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該等行為實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且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且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均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併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下同)。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並未自白,嗣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始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已因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已交付款項予被告甲○○完畢,惟因告 訴人家屬當場發覺有異,要求被告甲○○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 ,經警據報到場查獲,而未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是就被告丙○○所犯洗錢之犯行,屬未遂犯,原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就本案之犯行已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依首揭說明,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  ⑶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 可憫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丙○○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 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 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 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 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 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 ,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 是就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⒉被告丁○○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 ○○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 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甲○○供稱其就本案並未取得報 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3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甲○○所犯洗錢之犯行,屬未遂犯,業如前述,原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偵查、本 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洗錢未遂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 前述,核與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亦 應分別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甲○○就本案之犯行已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首揭說明,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犯罪組織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⒋被告戊○○、乙○○部分:  ⑴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之犯行,屬未遂犯,業如前述,因 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於 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 錢未遂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戊○○供稱其就本案 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3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自本案其餘被告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 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戊○○部分爰依 首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乙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始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再減輕其刑。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丙○○、甲○○正值青壯,竟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 前揭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 丙○○位居詐欺集團中上層,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甲○○加 入詐欺集團,被告甲○○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 取款,並擬將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丙○○、甲○○均 屬前揭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2人所為除提高 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被告丁○○亦以共同招募 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之方式,間接助長詐欺集團惡行;被 告戊○○、乙○○則在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甲○○為詐欺集團「車 手」之情況下,仍執意駕車搭載其遂行前揭犯行,提供實質 助力,是審酌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等本 案犯行均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 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及被告丁○○、甲○○、戊○○於偵查、本 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告訴人雖遭詐騙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甲○○,然幸因告訴 人家屬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終能將上款取回,避免擴 大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復兼衡被告丙○○自述其職業、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被告丁○○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祖 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 甲○○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戊○○自述其職業、已 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配偶、子女同住、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乙○○自述其職業 、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公婆及配偶、子女同住、普 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3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 、戊○○、乙○○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符合刑法緩刑宣告之要件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 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丙○○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固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衡以被告丙○○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位居詐欺集團中上層,且與被告丁○○共同招 募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其行為惡性非輕,且其因另涉妨 害秩序、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2 2號、第1331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實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況 其上開另案嗣後亦有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可能性,是經參酌全 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被告 丙○○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等人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該規定係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制定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亦有明定。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儲 憑證據1紙,係被告甲○○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 告甲○○交予告訴人己○○收受而已非被告等人所有或持有之物 ,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應沒 收,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 之事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之「正華公司 」印文1枚及「劉國榮」署押1枚,雖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然既為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9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丙○○、丁○○、甲○○、乙○○所有或持有並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除據被告丙○○等5人所自承(見金訴卷第339頁 至第342頁)外,復有各該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4624 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86頁至第87頁),且均核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現金50萬元,雖係警員自被告甲○○身上所查扣之 犯罪所得,然該款項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4624卷第3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 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除上開已發還之50萬元外 ,被告丙○○等5人供稱其等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 訴卷第33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有自 本案其餘共犯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故無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丁○○、戊○○所有或 持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其2人或其餘被告、 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其2人本案犯罪 所得,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1紙 告訴人己○○ 未扣案(如偵4624卷第38頁、第41頁照片所示)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顏色:白色) 1支 被告丙○○ 如偵6597卷第5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3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顏色:黑色) 1支 被告丁○○ 如偵5977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4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 PLUS;顏色:銀色) 1支 被告丁○○ 如偵5977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5 手機(廠牌:OPPO;型號:RENO 8;顏色:金色) 1支 被告甲○○ 如偵4624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 6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被告甲○○ 如偵4624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 7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被告甲○○(已發還) 如偵4624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 8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1支 被告戊○○ 如偵5216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9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1支 被告乙○○ 如偵5216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2024-12-03

SCDM-113-金訴-397-20241203-2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筠 選任辯護人 劉雅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刑案現場照片1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幫助洗錢罪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  ②次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之網路帳戶、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 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名及遭詐 欺之金額為新臺幣126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管及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暨其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已實際獲取8,000元之 獲利等情,此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明及被告所提供之 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即知(見偵卷第35、137、141頁),核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號   被   告 洪嘉筠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雅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筠(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改名,原名為洪嘉玲)應知詐騙 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 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 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12日前之某日,在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king」、「黃 勇勝」之人,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 用。嗣取得洪嘉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 112年1月6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翁○○,佯裝係其友人 「阿亮」並佯稱:須重新加LINE好友云云,嗣以LINE暱稱「 順其自然」向翁○○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翁○○不疑有詐而 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月12日11時46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 東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6萬元至洪嘉筠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 功能轉匯他人帳戶。嗣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嘉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 為了申辦貸款,才會將玉山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給對方,對方說要作電腦評估,評估通過後就可以放款, 我沒有出租或出賣玉山銀行帳戶,但我有收到貸款的8,000 元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 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 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玉山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然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等資訊均無所悉,亦與其聯繫之人素不 相識且未謀面,亦無法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自 難採信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 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 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 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 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 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 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 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 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 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 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 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 ,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 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 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 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玉 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女子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竟為辦理貸款,容任該不 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故被 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 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 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 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 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 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 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嘉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MKEM-113-馬金簡-47-202412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後備指揮部召集 訓練召訓政策查詢資料」、「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民國113年7 月22日後桃園動字第1130010667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 由如下:  ㈠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有戶籍遷出遷 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 ,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 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 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 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是以,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 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而後 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 ,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 度所必要,立法者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 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倘因違反申 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 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 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並無牴觸。再者,後備軍 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其倘遠走他處,遷移不 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 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 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 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  ㈡被告林元雖辯稱:伊自民國109年12月起就沒有居住戶籍地址 ,戶籍地之房屋出租他人,因伊在臺北工作及租屋,才導致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伊在110年11月有至宜蘭教召,這次 是未收到召集令才未前往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6391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72頁】。經查, 被告曾於110年10月25日接受教育召集,且教育召集政策為2 年1訓等節,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民國113年7月22日後桃園 動字第1130010667號函暨附件、後備指揮部召集訓練召訓政 策查詢資料【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卷(本院卷)第1 5頁至17頁、25頁、27頁】在卷可佐。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 :伊在110年有去教召,教召的編制是2年等語(偵卷第72頁 ),足見被告對於其曾於110年接受教育召集,且教育召集 為2年1訓等情,均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在前一次教育 召集2年後之112年,將有高度可能會於當年度再次受到教育 召集令。然被告明知於此,且自陳已於109年12月起即未居 住戶籍地等語(偵卷第72頁),卻仍未變更其戶籍地址以接 受教育召集通知,亦未向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指定之通訊地 址,致本案教育召集令未能送達被告,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又本案繫屬後,本院亦曾寄送傳票至 被告戶籍地址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之現住地址,卻遭以 查無此人、搬遷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公文封(本院 卷第29頁至3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藉由未變更戶籍 地址而遷移他處,以阻斷或規避各類文書順利送達之意,益 證被告主觀上已有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於111年5月1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原第10條第1項 第1款及關於國民兵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移 列,惟上開修正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刑部分並無影響,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 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應知悉若有遷移住居所需依規定申 報,以利教育召集之實施,卻無故未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 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 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對於國家兵役動員之影響等節, 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3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91號   被   告 林元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元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關戶 籍法規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按戶籍地居 住而無故未申報居住地址,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 指定其應於民國112年3月18日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報 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精誠甲字第230102號教育召集令 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元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未居住戶籍地及遷移未向戶政機 關申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兵役犯行,辯稱:我因為 在臺北工作,所以在臺北租房,我自92年12月起,就沒有住 在戶籍地,戶籍地房屋則出租他人,不知要教召等語。 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精誠甲字第230102號教育召集令、召 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教育召集未報到 人員名冊、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 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於上址戶籍地大門處張貼交付通 知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按後備軍人負有戶籍遷出遷 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而後備軍人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 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 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 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 、第15條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末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祇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即足成立,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2024-12-02

TYDM-113-桃簡-1052-20241202-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舒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41號、第7773 號、第8596號、第8625號、第1313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舒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3行所載「旋遭轉帳提人領。嗣因 辛珈伶匯款後均察覺有異」更正為「旋遭轉帳提領。嗣因 辛珈伶匯款後察覺有異」;犯罪事實二、所載「桃園市政 府平鎮分局」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2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 )、(三)所載「六人」均更正為「五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12行所載「華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祁婉怡華南帳戶)及」、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一、第12、13行所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祁婉怡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均刪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 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 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4.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 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第261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15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吳舒偉華南帳戶資料及其不知情配偶祁 婉怡所申辦之祁婉怡合庫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及併辦意 旨固均依被告於112年2月23日警詢時之供述(偵4919卷第 16頁),認被告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112年1月3 日前之某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除吳舒偉華南帳戶、祁婉 怡合庫帳戶外,尚有提供祁婉怡華南帳戶;然本案之告訴 人等均未匯款至祁婉怡華南帳戶,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證明 祁婉怡華南帳戶係如何遭本件正犯利用於詐欺被害人,自 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有提供助力 ,進而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三)被告係以提供吳舒偉華南帳戶、祁婉怡合庫帳戶之一個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 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1號、第7773號、 第8596號、第8625號、第1313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妨害自由、 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係 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 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 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 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 、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4919卷第206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 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吳舒偉華南帳戶、祁婉怡合庫帳戶資料, 因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 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戶資料顯然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9號   被   告 吳舒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舒偉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 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即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 間)前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舒偉華南帳戶)、不知情配偶祁婉怡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祁婉怡華 南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祁婉怡合庫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功能後,再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秋興」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 「楊秋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初起,先透過臉書之 網路社群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辛珈伶,於取得辛珈伶之信任 後,即利用網路上所虛設之投資網站,以「假投資真詐騙」 之詐術,誆騙辛珈伶匯款參與投資,致辛珈伶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月3日12時34分許、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吳舒偉華南帳戶內,旋遭轉 帳提人領。嗣因辛珈伶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珈伶訴由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舒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辛珈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遭詐騙之訊息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而匯款至吳舒偉華南帳戶之事實。 3 吳舒偉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1號 112年度偵字第7773號 112年度偵字第8596號 112年度偵字第862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32號   被   告 吳舒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案號:113年度基金簡字143號、股別:和股),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舒偉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 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 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舒偉之華南銀行 帳戶)、不知情配偶祁婉怡(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祁婉怡之華南銀 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祁婉怡之合庫銀行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功能後,再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秋興」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嗣「楊秋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孟茹、林柏偉、吳采依、傅銘宏及林欣 宜等六人,致如黃孟茹等六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除附表編號4以外,其餘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 金融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黃孟茹等金人 於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本件除前案(即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19號案件、下 同)起訴書內所列證據外,另補充據如下: (一)被告吳舒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孟茹、林柏偉、吳采依、傅銘宏及林欣宜 等六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孟茹、林柏偉、吳采依、傅銘宏及林欣宜 等六人所提供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交 易轉帳訊息截圖照片及匯款憑證影本。 (四)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 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19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以113年度基金簡字143號案件 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是 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移送/報告機關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 戶 相關案號 1 黃孟茹 (提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12時22分許 50萬元 吳舒偉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41號 112年1月3日12時23分許 100萬元 2 林柏偉 (提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12時44分許 2萬元 吳舒偉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73號 3 吳采依 (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12時許 2萬3000元 祁婉怡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596號 4 傅銘宏 (提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13時34分許 51萬元 吳舒偉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625號 5 林欣宜 (提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12時24分許 21萬元 吳舒偉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132號

2024-12-02

KLDM-113-基金簡-143-20241202-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4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宇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且非基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或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第6行所載「及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均刪除;附表編 號10匯款時間欄所載「01時38分」更正為「10時39分」。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 234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 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即於本 案均無適用餘地,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 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 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嫌(修正後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 )。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 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 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付、 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既經認定成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需再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嫌 ,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訊問 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 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 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 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卷一第29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該等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   被   告 翁宇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宇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或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仍不違 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7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QQ」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QQ」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郭世榮等17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遭詐騙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QQ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翁宇偉以此方式幫 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流向。嗣郭世榮等17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世榮等17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QQ」使用,其不知「QQ」之本名,亦無「QQ」之聯絡方式,且已重新申請LINE帳號,無法提出對話紀錄等事實。 2 告訴人郭世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郭世榮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郁青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劉郁青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哲宇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蔡哲宇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許凱婷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許凱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張玉旻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張玉旻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瑋真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林瑋真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廖瑩錦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廖瑩錦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蔡麗昭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蔡麗昭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邱玉晨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手機對話擷圖翻拍照片 告訴人邱玉晨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劉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劉佳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陳家豪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張家郡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張家郡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洪橍媗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洪橍媗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吳重興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吳重興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盧佳惠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盧佳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莫巧玲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莫巧玲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王亞恩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王亞恩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20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2年11月3日基二信社總字第59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2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4831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2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20142號函暨開戶所附證件及開戶流程 證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宇偉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同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郭世榮 被害人郭世榮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18日09時46分及48分分別匯款5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18日09時46分 5萬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8日09時48分 5萬 2 劉郁青 被害人劉郁青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18日12時45分及47分分別匯款3萬元至犯嫌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18日12時45分 3萬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8日12時47分 3萬 3 蔡哲宇 被害人蔡哲宇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3日09時10分及11別匯款5萬及3萬元至犯嫌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3日09時10分 5萬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3日09時11分 3萬 4 許凱婷 被害人許凱婷報案稱於臉書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1日19時06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1日19時06分 3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張玉旻 被害人張玉旻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5日09時49分別匯款5萬及2萬元至犯嫌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5日09時49分 5萬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5日09時49分 2萬 6 林瑋真 被害人林瑋真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2日09時16分匯款1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2日09時16分 1萬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7 廖瑩錦 被害人廖瑩錦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17日10時04分及07分別匯款5萬及1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17日10時04分 5萬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7日10時07分 1萬 8 蔡麗昭 被害人蔡麗昭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19日10時24分及26分別匯款10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基隆二信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19日10時24分 10萬 基隆二信 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9日10時26分 10萬 9 邱玉晨 被害人邱玉晨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4日11時48分及59分別匯款5萬及3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4日11時48分 5萬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11時59分 3萬 112年8月24日12時02分 2萬元 10 劉佳樺 被害人劉佳樺報案稱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5日01時38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5日01時38分 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 陳家豪 被害人陳家豪報案稱於112年7月17日於臉書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3日13時11分匯款新臺幣4萬2,000元至犯嫌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3日13時11分 4萬2,000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2 張家郡 被害人張家郡報案稱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3日10時48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3日10時48分 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3 洪橍媗 被害人洪橍媗報案稱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17日09時35分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基隆二信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17日09時35分 10萬元 基隆二信 000-00000000000 14 吳重興 被害人吳重興報案稱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16日12時56分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16日12時56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5 盧佳惠 被害人盧佳惠報案稱於112年7月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2日11時08分及20分分別匯款新臺幣3萬及5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基隆二信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2日11時08分 3萬 基隆二信 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2日11時20分 5萬 16 莫巧玲 被害人莫巧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2日10時34分匯款5萬元至犯嫌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2日10時34分 5萬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7 王亞恩 被害人王亞恩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4日10時25分及31分別匯款5萬元至犯嫌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4日10時25分 5萬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10時31分 5萬

2024-12-02

KLDM-113-基金簡-15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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