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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18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 65號、112年度偵字第162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19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欣慧(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共 10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無上訴等語 (本院666號卷第84、203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 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已誠心認罪,請考量被告⒈ 平日工作頗為辛苦而收入不多,受未知名人士之勸誘蠱惑下 ,一時不察致深陷本案,被非預謀及自主決定為本件之不法 行為;⒉受不知名詐騙集團人士之指示,予提款機提領後轉 交予詐騙集團,其參與時間極短,並不認識本件之正犯或與 被害人所接觸,亦未實際從事施詐等不法行為,手段尚稱平 和;⒊國中肆業,因工作忙碌少與人互動;⒋自始不認識被害 人亦未與被害人接觸;⒌本件係偶發之初犯,並非慣習性之 犯罪;⒍被告因輕信不知名人士之話術,一時不察致罹刑章 ,事後頗為後悔,已坦認全部犯行,亦願盡其所能賠償被害 人等情,從輕量刑。㈡請考量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尚 非嚴重,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且願盡其所能賠 償被害人,原審量刑應屬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㈢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 減輕其刑,然依法就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 酌事由。㈣、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 坦承全部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頗具悔意,請考量 上情等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判決 ,期使被告得有易服社會勞動,反省改過而繼續保有工作及 家庭之機會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0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罪) 處斷。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 度,然因本案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 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且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無庸就被告此部分所 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但因被告並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被告雖於警詢時雖有陳述本案共犯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木谷」之人,但其稱不清 楚、不記得詳細帳戶,亦無具體指認特定犯罪嫌疑人(偵二 卷第13至20頁),檢警自無從偵辦,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本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 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 眾不計其數,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分工 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使檢、警及被害人難 以追查贓款流向,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其主張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 ,依據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 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 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並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 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集團分擔為上開犯行,所為誠 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另斟酌被告有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 之減輕事由,以及被告於本案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與所獲 報酬之高低;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店工作、月收入約O萬O,000元左右、○婚、○子女、○○、 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7號卷第 148-1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本案10次犯行,告訴人等合計之受 害總金額、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5月14日、15日,犯罪過 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就被告所 涉之10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業已妥為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情形,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範圍,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因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至1年4月之刑度,已從法定最低刑度從輕量刑,且原審就 附表所示1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亦給予 刑期大幅折讓之恤刑利益,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尚稱妥適,無任何偏重 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並無違法或濫用 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應予維持。  ⒉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檢附其與告訴人周○雅之「合解書」表 示其雙方達成合解,並向本院表示希望能與被害人試行調解 ,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666號卷第23、86頁),此雖為原 審未及審酌之事項,然審酌告訴人周○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表示被告沒有依照和解內容賠償,被告沒有誠意,請從重量 刑等語(本院666號卷第216頁),並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 簽發之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其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為佐(本院666號卷第219至265頁),且被告於 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666號卷第115、169至173頁 ),可見被告雖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但實際上並無以具體 行動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彌補作為,自無從在量刑上為更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 改諭知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引用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原審主文 1 告訴人 鄭○瑄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3時48分許,向鄭○瑄佯稱:想要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鄭○瑄下單購買商品,然鄭○瑄之賣場無法下單,並傳送蝦皮專屬客服連結,需網路銀行認證始可使用等語,致鄭○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59分許 4萬9,985元 蕭保童渣打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22分至1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社○○店,提領共19萬9,000元。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4日18時1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5月14日18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4日18時33分許 4萬9,983元 2 告訴人 胡○平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8時30分許,向胡○平佯稱:想要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胡○平下單購買商品,然胡○平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胡○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20分許 3萬2,012元 賴郁智郵局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37分至18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提領共8萬0,020元(含胡○平、張○甄、廖○琳所匯款項)。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 張○甄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自稱某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打電話予張○甄,稱其會員因操作錯誤設定為批發商,若不解除此錯誤必須負擔其它費用等語,致張○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23分許 2萬9,988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5月14日18時34分許 2萬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 4 告訴人 廖○琳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6時42分許,向廖○琳佯稱:想要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廖○琳下單購買商品,然廖○琳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廖○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19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 周○雅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6時42分許,自稱旋轉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周○雅,向周○雅佯稱: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周○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0時36分許 4萬9,989元 蕭保童渣打帳戶 112年5月15日0時53分至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郵局,提領共13萬4,000元(含周○雅、宋○慈所匯款項)。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15日0時49分許 4萬9,989元 6 被害人 宋○慈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23時許,向宋○慈佯稱:想要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宋○慈下單購買商品,然宋○慈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宋○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0時37分許 3萬3,123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 洪○蔓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7分許,自稱WSH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洪○蔓,向洪○蔓佯稱:洪○蔓有設定連續訂購,若不解除會扣款等語,致洪○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47分許 2萬6,108元 鍾寶萍中信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9分至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起訴書誤載為「全家」,應予更正)便利商店大社○○店,提領共11萬元(含洪○蔓、尤○吟、方○麟所匯款項)。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 尤○吟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2時許,透過臉書訊息予尤○吟,佯稱:若要於臉書「我愛鹿港小鎮二手娃娃交易平台」拍賣商品,必須提供銀行存摺並依指示操作帳戶設定等語,致尤○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50分許 1萬9,985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 方○麟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5分許,自稱威秀影城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方○麟,向方○麟佯稱:誤將方○麟會員設定升級,需更改資料,為了跟銀行核對資料必須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方○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41分許 4萬9,958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4日17時37分許 9萬9,985元 鍾寶萍合庫帳戶 112年5月14日17時17分至17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分行,提領共9萬元。 112年5月14日17時38分許 4萬9,958元 10 告訴人 張○晴 本案集團成員自稱臉書買家,向張○晴佯稱:想要透過臉書向張○晴下單購買商品,然張○晴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張○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24分許 9,017元 鍾寶萍中信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起訴書誤載為「全家」,應予更正)便利商店大社○○店,提領9,000元。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08

KSHM-113-金上訴-666-2025010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許庭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典(line名稱)zycscfd7qp95816(旋轉拍賣帳號 名稱)」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具狀補正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之起訴狀及繕本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以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僅 記載被告為「典(line名稱)zycscfd7qp95816(旋轉拍賣帳號 名稱)」,並聲請向選轉拍賣平台函查。經本院發函調查, 旋轉拍賣平台已函覆本院,本院並已查詢相關資料,原告可 到院閱卷。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08

CLEV-113-壢小-1383-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18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 65號、112年度偵字第162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19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欣慧(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共 10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無上訴等語 (本院666號卷第84、203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 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已誠心認罪,請考量被告⒈ 平日工作頗為辛苦而收入不多,受未知名人士之勸誘蠱惑下 ,一時不察致深陷本案,被非預謀及自主決定為本件之不法 行為;⒉受不知名詐騙集團人士之指示,予提款機提領後轉 交予詐騙集團,其參與時間極短,並不認識本件之正犯或與 被害人所接觸,亦未實際從事施詐等不法行為,手段尚稱平 和;⒊國中肆業,因工作忙碌少與人互動;⒋自始不認識被害 人亦未與被害人接觸;⒌本件係偶發之初犯,並非慣習性之 犯罪;⒍被告因輕信不知名人士之話術,一時不察致罹刑章 ,事後頗為後悔,已坦認全部犯行,亦願盡其所能賠償被害 人等情,從輕量刑。㈡請考量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尚 非嚴重,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且願盡其所能賠 償被害人,原審量刑應屬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㈢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 減輕其刑,然依法就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 酌事由。㈣、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 坦承全部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頗具悔意,請考量 上情等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判決 ,期使被告得有易服社會勞動,反省改過而繼續保有工作及 家庭之機會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0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罪) 處斷。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 度,然因本案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 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且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無庸就被告此部分所 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但因被告並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被告雖於警詢時雖有陳述本案共犯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木谷」之人,但其稱不清 楚、不記得詳細帳戶,亦無具體指認特定犯罪嫌疑人(偵二 卷第13至20頁),檢警自無從偵辦,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本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 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 眾不計其數,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分工 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使檢、警及被害人難 以追查贓款流向,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其主張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 ,依據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 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 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並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 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集團分擔為上開犯行,所為誠 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另斟酌被告有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 之減輕事由,以及被告於本案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與所獲 報酬之高低;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店工作、月收入約O萬O,000元左右、○婚、○子女、○○、 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7號卷第 148-1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本案10次犯行,告訴人等合計之受 害總金額、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5月14日、15日,犯罪過 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就被告所 涉之10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業已妥為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情形,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範圍,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因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至1年4月之刑度,已從法定最低刑度從輕量刑,且原審就 附表所示1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亦給予 刑期大幅折讓之恤刑利益,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尚稱妥適,無任何偏重 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並無違法或濫用 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應予維持。  ⒉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檢附其與告訴人周○雅之「合解書」表 示其雙方達成合解,並向本院表示希望能與被害人試行調解 ,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666號卷第23、86頁),此雖為原 審未及審酌之事項,然審酌告訴人周○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表示被告沒有依照和解內容賠償,被告沒有誠意,請從重量 刑等語(本院666號卷第216頁),並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 簽發之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其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為佐(本院666號卷第219至265頁),且被告於 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666號卷第115、169至173頁 ),可見被告雖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但實際上並無以具體 行動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彌補作為,自無從在量刑上為更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 改諭知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引用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原審主文 1 告訴人 鄭○瑄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3時48分許,向鄭○瑄佯稱:想要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鄭○瑄下單購買商品,然鄭○瑄之賣場無法下單,並傳送蝦皮專屬客服連結,需網路銀行認證始可使用等語,致鄭○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59分許 4萬9,985元 蕭保童渣打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22分至1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社○○店,提領共19萬9,000元。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4日18時1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5月14日18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4日18時33分許 4萬9,983元 2 告訴人 胡○平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8時30分許,向胡○平佯稱:想要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胡○平下單購買商品,然胡○平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胡○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20分許 3萬2,012元 賴郁智郵局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37分至18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提領共8萬0,020元(含胡○平、張○甄、廖○琳所匯款項)。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 張○甄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自稱某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打電話予張○甄,稱其會員因操作錯誤設定為批發商,若不解除此錯誤必須負擔其它費用等語,致張○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23分許 2萬9,988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5月14日18時34分許 2萬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 4 告訴人 廖○琳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6時42分許,向廖○琳佯稱:想要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廖○琳下單購買商品,然廖○琳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廖○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19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 周○雅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6時42分許,自稱旋轉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周○雅,向周○雅佯稱: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周○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0時36分許 4萬9,989元 蕭保童渣打帳戶 112年5月15日0時53分至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郵局,提領共13萬4,000元(含周○雅、宋○慈所匯款項)。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15日0時49分許 4萬9,989元 6 被害人 宋○慈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23時許,向宋○慈佯稱:想要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宋○慈下單購買商品,然宋○慈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宋○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0時37分許 3萬3,123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 洪○蔓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7分許,自稱WSH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洪○蔓,向洪○蔓佯稱:洪○蔓有設定連續訂購,若不解除會扣款等語,致洪○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47分許 2萬6,108元 鍾寶萍中信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9分至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起訴書誤載為「全家」,應予更正)便利商店大社○○店,提領共11萬元(含洪○蔓、尤○吟、方○麟所匯款項)。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 尤○吟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2時許,透過臉書訊息予尤○吟,佯稱:若要於臉書「我愛鹿港小鎮二手娃娃交易平台」拍賣商品,必須提供銀行存摺並依指示操作帳戶設定等語,致尤○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50分許 1萬9,985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 方○麟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5分許,自稱威秀影城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方○麟,向方○麟佯稱:誤將方○麟會員設定升級,需更改資料,為了跟銀行核對資料必須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方○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41分許 4萬9,958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4日17時37分許 9萬9,985元 鍾寶萍合庫帳戶 112年5月14日17時17分至17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分行,提領共9萬元。 112年5月14日17時38分許 4萬9,958元 10 告訴人 張○晴 本案集團成員自稱臉書買家,向張○晴佯稱:想要透過臉書向張○晴下單購買商品,然張○晴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張○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24分許 9,017元 鍾寶萍中信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起訴書誤載為「全家」,應予更正)便利商店大社○○店,提領9,000元。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08

KSHM-113-金上訴-667-2025010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且應徵工作僅須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作為收 受薪資之用,並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 料予資方,如資方要求交付多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與一 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前某日 ,將其個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前揭3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 戶」)共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劉慶偉」使用。嗣「劉慶偉」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侯宜君、雷 婷、尹晸陽、蘇政泰、陳思穎、黃于恩、蔡杬陸、王楚雯( 下稱侯宜君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侯宜君等8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李清章固坦承本案4帳戶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依對方指 示與之聯繫,對方說我貸款不符合,就介紹工作給我,對方 說要辦理節稅的工作云云;另於偵查中委任辯護人具狀辯稱 略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第5點略謂: 「...。倘若行為人受騙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 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從而,被告固提供4個帳 戶,惟其既然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犯意 云云(偵卷第12至1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略以:被 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亦無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且被告將本案4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劉慶偉」之行為,係遭詐騙而有 正當理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劉慶偉」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與「劉慶偉」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而本案4帳戶提款 卡已由「劉慶偉」收受,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所得款項及提領之用等情,業據告訴人侯宜君、 雷婷、尹晸陽、蘇政泰、陳思穎、黃于恩、蔡杬陸、王楚雯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被告本案4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是被告確有交付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後變更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⒉經查,參以被告自陳:我在網路上找貸款,依對方指示與之 聯繫,對方說我貸款不符合,就介紹工作給我,對方說要辦 理節稅的工作;當時對方總共有4個客戶需要節稅,我才提 供4個帳戶;一開始有約定一個節稅帳戶是3至5萬等語,顯 見被告應毫無特殊信任基礎之「劉慶偉」要求,提供本案4 帳戶予以作存匯款項使用,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核非屬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 供,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且被告與「劉慶偉」約定之價金乃 係依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而計算之對價,則被告交 付4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已逸脫一般謀職及正 常工作之條件。佐以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因 應徵工作之故,交付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毫不相識且 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劉慶偉」使用,且交付帳戶數量非少, 實嚴重悖於一般商業習慣,又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 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 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被告將本 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予「劉慶偉」,等同將本案4帳 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於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後變更為第22條)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至為甚明。  ⒊另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其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無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語,然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並 未認被告涉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或基於幫助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交付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劉慶偉」( 此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自明) ,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至本件被告固具狀表示:「壹、答辯意旨: ……改行通常程序……」等語,此有被告出具之刑事答辯狀1紙 在卷可憑。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 前訊問被告」、「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 被告犯行,業如上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 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 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再予敘明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如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款項, 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 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侯宜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1時48分許,以LINE暱稱「張芊雨」、「客服專員-楊毅偉」與告訴人侯宜君聯繫,佯以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標結帳需依指示操作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22時30分許 3萬3088元 臺銀帳戶 113年1月20日23時33分許 2萬7045元 華南帳戶 2 雷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22時許,以LINE暱稱「張芊雨」、「郵局專員-林家明」與告訴人雷婷聯繫,佯以旋轉拍賣賣場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22時53分許 3萬5985元 臺銀帳戶 3 尹晸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0時許,以LINE暱稱「瑾媽咪」與告訴人尹晸陽聯繫,佯以販售SONY電視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0時41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4 蘇政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顏秀娟」、LINE暱稱「哲X媽咪」與告訴人蘇政泰聯繫,佯以欲購買空氣清淨機需在賣貨便依指示操作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0時22分許 4萬3000元 華南帳戶 5 陳思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9時13分許,以旋轉拍賣帳號「gergoklaud11746」、LINE ID「mtr551」與告訴人陳思穎聯繫,佯以無法成功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驗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21時34分許 9萬9985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20日21時35分許 9萬9985元 上海帳戶 113年1月20日21時41分許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20日23時許 8萬1123元 臺銀帳戶 113年1月20日23時6分許 9萬9985元 上海帳戶 6 黃于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3時許,以IG、LINE暱稱「Yahoo奇摩輕鬆付」、「系統工程部」、「姜家豪」與告訴人黃于恩聯繫,佯以支付兌獎相關費用需依指示操作為由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0時3分許 3萬100元 華南帳戶 7 蔡杬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以臉書暱稱「熊嘉庭」、LINE暱稱「瑾媽咪」與告訴人蔡杬陸聯繫,佯以販售冰箱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23時13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8 王楚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經理很懂妳」與告訴人王楚雯聯繫,佯以借貸需百分之3服務費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0時27分許 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1-08

KSDM-113-金簡-827-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4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6行至第8行「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 訊息,適洪瑞應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而 陷於錯誤」之記載更正為「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瑞應聯繫買 賣筆記型電腦之訊息,致其陷於錯誤」;犯罪事實欄倒數 第2行「,李沂倫則獲取4,000元之報酬」之記載刪除;起訴 書關於「『小老鼠』」之記載,均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廖仁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老鼠』)」;證據部 分補充記載「被告李沂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仁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 核與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等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12 6頁至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審理時稱尚未拿到約定之報酬新臺幣2,000元(見本院 卷第116頁)等語明確,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 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 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8號   被   告 李沂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沂倫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許,加入年籍不詳綽號「小 老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款,再依指示 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提款車手」。李沂倫與「小老鼠」及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9日前某時許,在旋轉拍 賣網站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訊息,適洪瑞應瀏覽該訊息後 ,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9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李沂倫則依「小老鼠」之指 示,於113年1月19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某加油 站旁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於同日21時43分許,在 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苗栗中山門市,提領2萬 元、1萬元,並將款項轉交給「小老鼠」指定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李沂倫則獲取4,000元之報酬。嗣洪瑞應發現遭 詐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瑞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沂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依「小老鼠」指定提領款項並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洪瑞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現場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遭被告於上揭時間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老鼠」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 之告訴人所匯付之款項,既屬本件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  ㈡被告所獲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5-01-07

MLDM-113-訴-446-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銘 陳宇軒 上列被告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潘偉銘、陳宇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偉銘、陳宇 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 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 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規定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等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嗨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4告訴人之匯款,接續多 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詳如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欄所載),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 訴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均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告訴人5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告訴人5人之犯行,均分別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潘偉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不諱,且被告潘偉銘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詳後述) ,業據被告潘偉銘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 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所載),被告潘偉銘雖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沛辰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3年12 月18日前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林沛辰,惟被告潘偉銘迄今 並未履行,有本院113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244號調解筆錄1 份、113年12月19日、同年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共4份在 卷可參,被告潘偉銘未依法繳交其犯罪所得4萬元,是被 告潘偉銘就所犯加重詐欺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宇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不諱,且被告陳宇軒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據被 告陳宇軒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惟被告陳宇軒業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113年罰字第9號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被告陳宇軒並未享有此 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陳宇軒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是被告陳宇軒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本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併予審酌。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潘偉 銘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紀錄,被   告陳宇軒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潘偉銘供 稱是因為積欠債務;被告陳宇軒供稱是被告潘偉銘介紹伊做 車手的工作)、手段,所提領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 程度、所獲報酬比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被告潘偉銘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未婚、有1個小孩,目前從事 輕鋼架,無人需要扶養;被告陳宇軒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已婚、 有1個小孩,目前從事快遞,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 被告潘偉銘與告訴人林沛辰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3年12月1 8日前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林沛辰,惟被告潘偉銘迄今並未履 行(見院113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244號調解筆錄1份、113年1 2月19日、同年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共4份所載);被告陳 宇軒與告訴人林沛辰無條件成立調解,並業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5,000元(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113年罰字第9號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1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就本案各該犯行,固均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2人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此 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 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 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故於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潘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叫我幫他做兩 個月抵8萬元債務,沒有每天都做,我總共做6、7月,有其 他案件但我想不起來是6月還7月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 被告潘偉銘就本案113年7月份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計 算式:8萬元÷2=4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陳宇軒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情,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陳宇軒自動繳交,有本院113 年12月25日113年罰字第9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憑 ,惟被告陳宇軒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 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 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陳宇軒於 本案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所轉匯之款項後,業已 轉交予被告潘偉銘,被告潘偉銘於本案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3、5之告訴人所轉匯之款項及收取被告陳宇軒交付之款 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6533號偵查卷第85頁、第93 頁),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33號   被   告 潘偉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宇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銘、陳宇軒與「嗨嗨」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對蕭惠心、林沛辰、林士涵、黃志輝、陳麗霏施用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 續由「嗨嗨」指示潘偉銘、陳宇軒,由陳宇軒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偉銘並在場陪同、或自行提款 ,渠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由潘偉銘彙整, 再於113年7月2日22時3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薇閣汽車旅館交付「嗨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潘偉銘提領款項可獲得免除新臺幣 (下同)8萬元債務之報酬,陳宇軒則可獲得每日5千元之報 酬。 二、案經蕭惠心、林沛辰、林士涵、黃志輝、陳麗霏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偉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潘偉銘坦承有依「嗨嗨」指示,由被告陳宇軒開車載被告潘偉銘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指示被告陳宇軒或自行提領款項後,彙整款項前往薇閣汽車旅館交款之事實。 2 被告陳宇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宇軒坦承有依被告潘偉銘指示,由被告陳宇軒開車載被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由被告陳宇軒或陪同被告潘偉銘前往提領款項後,被告潘偉銘彙整款項前往薇閣汽車旅館交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蕭惠心、林沛辰、林士涵、黃志輝、陳麗霏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上開方法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與對話紀錄截圖、提領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由被告潘偉銘、陳宇軒提領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潘偉銘、陳宇軒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潘偉銘、陳宇軒與 「嗨嗨」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潘偉銘、陳宇軒係一個犯罪行 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潘偉銘、陳宇軒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因告訴人不同,分別 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 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潘偉銘可獲得免除8萬元債務之報酬,陳宇軒則可獲得 每日5千元,為渠等所自承,應認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 1 蕭惠心 於113年7月2日18時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以電話對其佯稱:為中油客服人員,因信用卡遭誤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3年7月2日19時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2、113年7月2日19時4分許,匯款1萬2,058元 113年7月2日19時11分許至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安泰銀行板橋分行ATM提領共6萬2,000元 潘偉銘 2 林沛辰 於113年7月1日15時許,不詳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彭淑珍」對其佯稱:因無法下單購買所出售的物品,需依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以完成經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2日19時28分許,匯款3萬5,018元 113年7月2日19時35分許至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壽門市ATM提領共6萬6,000元 潘偉銘 3 林士涵 於113年7月2日18時許,不詳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周正欽」對其佯稱:因無法下單在蝦皮所出售的物品,需依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以進行升級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2日19時28分許,匯款3萬906元 同上時、地 潘偉銘 4 黃志輝 於113年7月1日10時許,不詳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潭雅珊」對其佯稱:欲購買所出售之嬰兒車,需依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以進行升級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2日19時40分許,匯款2萬2,981元 113年7月2日19時56分許至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員山門市ATM提領共2萬3,000元 陳宇軒 5 陳麗霏 於113年7月2日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以LINE ID「820tx」對其佯稱:因無法下單在旋轉拍賣所出售的物品,需依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以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2日20時6分許,匯款3萬1,013元 113年7月2日2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ATM提領共3萬1,000元 潘偉銘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3139-20250107-1

桃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宜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民國113年12月12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15頁)、員 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為證據。 (二)本案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專用期限補充、更正如後附表所示 。 (三)理由部分補充如後:被告郭宜君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侵害商 標權之犯行,辯稱:不知悉其所陳列、販售之商品係侵害商 標權之仿冒品,亦不知道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屬於違法行 為等語,惟查:  1.被告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本案商品之販售資訊時,係使用「 LV」之文字作為標題,有旋轉拍賣畫面擷圖存卷可查(偵卷 第33頁),而「LV」乃現今多數消費者對於「LOUIS VUITTO N」商標名稱之別稱,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下簡稱告訴人公司)所建立之品牌,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又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均為一般 消費者相當熟悉之精品圖騰,於我國行銷多年,非罕見、產 量少而僅有小眾客群知悉,堪認告訴人公司所建立之品牌以 及其所設計之商標圖樣,其歡迎程度及知名程度,均具相當 規模。被告對於告訴人公司推出之品牌及商標圖樣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業如前述,而其當時已年滿21歲,具有一定社會 經驗及智識程度,是被告衡情應得知悉告訴人公司及其品牌 之知名程度,對於告訴人公司將透過相關智慧財產規範,對 於其商標名稱及圖樣加以保護亦當有所認識。  2.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本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等語,惟對於本 案商品是否為侵權商品並未為任何查證,被告既未見過其所 稱被告母親之朋友,亦未親自確認過商品之作工細緻程度、 有無防偽標籤、吊牌或標示,即率然於網路上架陳列、販售 ,實難認被告已盡查證義務,而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3.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屬於違法 行為等語,惟查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 條定有明文;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須客 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 事責任,至於是否無法避免,必以行為人已善盡相當查證義 務為前提,不可由其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55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我國司法機關長期戮力查緝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乙 情,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 宣導智慧財產保護之重要性,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屬犯罪行為,早為社會大眾普遍周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 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尚難認被告已盡其相當之查證 義務,而有正當理由得主張其不知其行為為違法,故被告前 揭辯詞,亦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尚 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商 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郭宜君係因警員為蒐證目的上網佯裝購買遭查獲( 見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被告與警員間並無買賣 之意思合致,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 賣仿冒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明知為仿冒品而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 後段之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 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 有未合。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低度 行為,為意圖販售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 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 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 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 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 未履行完畢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公司所達成之3項和解條件( 僅履行登報道歉而並未給付和解金3萬元及簽署承諾書), 此有113年12月12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依前 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警員以新臺幣660元之價格(含運費), 向被告購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權商品,屬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 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期間末日(民國) 商標權人 仿冒「LV」商標之長夾1個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21年11月30日 (原聯合商標) 00000000 (正商標)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8年3月15日 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35號   被   告 郭宜君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宜君明知「LOUIS VUITTON」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得使用於包包、皮包等 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 ,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11年5月 間,以拍賣帳號keaiai00735在旋轉拍賣網頁上所刊登販售 之之LOUIS VUITTON商標長夾為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 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7日以新臺 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將上開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之 長夾1個販售予賴逸欣。嗣經賴逸欣收受商品後,送往鑑定 ,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乃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宜君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 是假的等語。然查,被告並非對於「LOUIS VUITTON」之商 標名稱、圖樣不知悉,且觀諸其在旋轉拍賣網頁所刊登商品 資訊,除標明商品名稱為「LV長夾」,並刻意拍攝「LOUIS VUITTON」之商標名稱、圖樣,卻將閒置新品以明顯低於市 價之600元售出,有旋轉拍賣畫面截圖、照片數張、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註冊審定 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自陳為120元,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06

TYDM-113-桃智簡-13-2025010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 CHAVEZ NINO BRUCAL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 CHAVEZ NINO BRUCAL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彰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一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3人蒙受共計15萬餘 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 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依親 名義來台,後經許可永久居留,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又酌以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95號   被   告 DE CHAVEZ NINO BRUCAL (菲律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 CHAVEZ NINO BRUCAL(中文名:蔣凱文)可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 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藉由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邱薏紜、陳俊宏、楊孟 哲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上開彰銀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邱薏紜等 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薏紜、陳俊宏、楊孟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DE CHAVEZ NINO BRUCAL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付他人。這個帳戶很久前就開立了,平常沒有在使用,我不 確定我的ATM卡是否就遺忘在超商的提款機裡,因為我不知 道提款卡可以被用來做非法使用,所以我沒有去銀行掛失等 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薏紜、陳俊宏、楊孟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彰銀帳戶內,且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邱薏紜、陳俊宏、楊孟哲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證人陳俊宏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證人 楊孟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參,足認上開彰銀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證人邱薏紜、陳俊宏、楊孟哲匯款之 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之前要去通報 銀行掛失,但銀行說我的帳戶已經被通報犯罪了,沒辦法掛 失等語;又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我那時候想到 彰化銀行帳戶很久沒用,我想把它拿來當作存款的帳戶,每 個月存入新臺幣(下同)一千到二千元,因為想要存錢,所 以不會把錢存在薪資帳戶裡,這樣才會知道有存了多少錢。 存完之後有把錢領出來,也是領一千元等語;復於當庭提示 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後改稱:112年11月3日提款900元不是我 提領的,應該是我存款的時候,提款卡遺失,被他人領走。 我有去過彰化銀行二次,第一次去的時候,銀行快關門,他 們就請我先回去,我就先回去,因為我還有工作,我過了一 個禮拜以後,才去辦遺失,銀行行員也沒有告訴我是否有非 法的行為等語,足見被告供述就其於112年11月2日至同年月 3日之存提款過程、掛失經過等均有前後不一之情,所辯遺 失一情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㈢又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 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 現今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 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 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本件被告所設定 之提款卡密碼為「122230」,甚難憑空猜測,且被告於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提款卡密碼時供稱:郵局提款卡密碼為1222 30。彰化銀行提款卡密碼是一樣的密碼。我不確定我的卡是 否就遺忘在超商的提款機裡,因為我不知道提款卡可以被用 來做非法使用,所以我沒有去銀行掛失。當時所遺失的卡片 ,密碼是122230,我記得那時候其他銀行的密碼都是跟郵局 一樣的,這樣我才不會忘記等語,當場即可不加思索而流暢 答出,顯見並無另外註記密碼之必要,且被告名下之郵局帳 戶、玉山帳戶提款卡片上均無如被告所稱之將密碼寫在卡片 上之情形,有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翻拍照 片在卷可考,是倘非被告主動告知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密 碼位數,他人何能輕易透過自動提款機提款。更何況現今自 動櫃員機均已設定安全防範措施,若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 則提款卡即遭鎖卡而無法再行使用,倘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 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 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 提領,是本件被害人等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 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堪信應係被告提供該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㈣再者,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 帳戶作為詐欺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 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 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 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 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 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 帳戶自不待言。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 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乃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薏紜 於112年11月11日12時許,以旋轉拍賣買家及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需匯款解除凍結之帳戶始能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 12時49分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1日 12時54分 3萬8123元 2 陳俊宏 於112年11月11日,以臉書買家與其取得聯繫,佯稱:需簽署賣貨便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 13時3分 4萬2034元 3 楊孟哲 於112年11月11日,以LINE買家與其取得聯繫,佯稱:需簽署賣貨便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 14時13分 1萬9988元

2025-01-03

CTDM-113-金簡-555-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晉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綽號「昌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方式係由「昌仔」將提款卡交予被告並告 知提款密碼,再由被告依指示使用提款卡提領「昌仔」指定 之金額後,將領取之現金交付「昌仔」,被告則可獲得一定 成數之報酬。嗣被告、「昌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游勝翔、張玉宣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內,被告再依「昌仔」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金額轉交「昌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 因游勝翔、張玉宣匯款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3年12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面的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直 接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張晉瑋提領款項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害人匯入帳戶 張晉瑋提領款項時間 張晉瑋提領款項地點 張晉瑋提領金額 ㈠ 游勝翔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5日前某時起,由集團某成年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游勝翔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開通網路轉帳功能,始能領取抽獎抽中之獎金云云,使游勝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17時54分40秒,4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5日17時58分1秒 高雄市○○區○○路00號「鳥松仁美郵局」 50000元 113年8月5日17時55分55秒,36071元 113年8月5日18時0分13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仁美分行」 20005元 ㈡ 張玉宣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5日17時21分許起,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張玉宣佯稱:欲購買張玉宣在FB社團販賣之電器產品,惟需透過旋轉拍賣之賣場下單云云,使張玉宣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18時16分26秒,9998元 113年8月5日18時26分33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神農店」 20005元 113年8月5日18時27分27秒 20005元

2025-01-02

CTDM-113-審金訴-310-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嵐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高振嵐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加入由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G)暱稱「小老虎」之郭子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G暱稱「奪金」、「孫悟空」、「美國運通」、「羅斯福」 等成年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再將之交付予指定 之人(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每日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而與「奪金」、「孫悟空」、「美國運通」、「羅斯福」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代工兼 職貼文,以提供帳戶購買代工材料為由向張鈺翎(所涉詐欺 部分,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取得其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A)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 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致陳奎儒、錢英英、王建諠、張甄芸、李娜、翁繼詩陷於 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A、陳沛絲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B。陳沛絲所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18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鈺翎再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本案 帳戶A之款項於112年12月25日19時51分轉匯新臺幣(下同) 5萬元2筆至本案帳戶B,復由高振嵐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 案帳戶B之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在臺北市南港區 南港車站前廣場及附近停車場將提領之款項均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 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140頁至第143頁、本院 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核與證人張鈺翎、證人即告訴人陳 奎儒、錢英英、王建諠、張甄芸、李娜、翁繼詩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 31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97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 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被告提領 清冊、本案帳戶A、B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證人張鈺翎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張 甄芸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手機通話記錄、告訴 人李娜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抖音截圖、告訴人 翁繼詩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 話紀錄、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奎儒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 帳紀錄、富邦金融網站截圖、告訴人錢英英提供之對話紀錄 、手機通話記錄、網路轉帳紀錄、告訴人王建諠提供之對話 紀錄存卷可稽(偵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 51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 、第83頁至第90頁、第153頁、審訴卷第51頁至第64頁、第6 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 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 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二)查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拿取本案帳戶B金融卡 ,再由機房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3再轉入本案帳 戶B,再由被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B之款項後交付甲男,被告 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 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 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 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奪金」、「孫悟空」、「美國運通」、「 羅斯福」、機房及甲男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及最先繫屬於法院詐欺 犯行非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2號、第348號判決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則本件告訴人遭詐 欺部分,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 、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 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五)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6次 犯行,所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 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警詢中稱:本件我沒有獲得薪資報酬,因為他們跟我 說薪資報酬是一個月結算等語(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亦 稱:報酬是領到的錢總金額1%。但我只拿到11月領錢的報酬 、12月的都沒拿到等語(偵卷第141頁),而於本院審理中 稱:報酬為提領的1%,當天會給,因為我有欠錢,他們把要 給我的報酬直接給債主,債主有無收到報酬我不清楚,債主 現在有跟我要錢,我之前有被羈押2個月,有被算利息,我 不確定收的報酬有無被扣除等情(本院卷第159頁),參檢 察官並無指明本件被告是否有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亦無法 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審中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 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 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符合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 害,經告訴人翁繼詩、張甄芸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告訴人 錢英英表達被告年輕力壯、不務正事、騙取他人財產,應以 嚴懲以儆效尤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7頁)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所造成 之損害,及自稱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離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均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提領之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為14萬5,00 0元(計算式:6萬+4萬+1萬+9,000+2萬6,000=14萬5,000元 ),經被告交予甲男,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 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 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 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 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 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 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 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 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 財物均經由被告交予甲男,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轉入本案帳戶B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地、金額 主文 1 陳奎儒 機房於112年12月12日起,佯稱貸款帳號遭凍結,需匯款方得解除云云 112年12月25日18時42分,3萬元,本案帳戶A 112年12月25日19時51分,5萬元、5萬元 112年12月25日20時20分、2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港郵局,6萬元、4萬元 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錢英英 機房於112年12月23日起,佯稱為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18時45分,5萬元,本案帳戶A 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王建諠 機房於112年12月25日,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向其購買商品,需通過第三方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25日18時56分,3萬7,066元,本案帳戶A 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張甄芸 機房於112年12月25日,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向其購買商品,無法下單,再冒稱客服人員佯稱帳戶驗證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20時24分,1萬0,006元,本案帳戶B 無 112年12月25日20時28分,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南港公宅店,1萬元(扣除手續費) 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李娜 機房於112年12月21日,佯稱欲貸款須給付貸款金額3%之操作費云云 112年12月25日20時55分,9,000元,本案帳戶B 無 112年12月25日21時3分,南港郵局,9,000元 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翁繼詩 機房於112年12月25日,佯稱欲透過旋轉拍賣向其購買商品,無法下單,再冒稱客服人員佯稱帳戶驗證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21時59分,2萬6,985元,本案帳戶B 無 112年12月25日22時13分,南港郵局,2萬6,000元 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02

SLDM-113-訴-98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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