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蘇仙宜(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7,758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482,682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扶養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規定,固屬家事非訟事件,而
應適用同法第74條以下有關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惟就請求
他方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事件,係於權利人及義務人間就扶養
請求權是否存在具有爭執,法院係根據過去已發生之事實判
斷該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而具有訟爭性,故此類事件本質
上具有訴訟事件之特性而屬「真正訟爭事件」。而此類事件
雖基於其特需保護弱勢者權利之特性,在謀求達成迅速而經
濟之裁判及優先平衡保護程序利益等目的之範圍內,經立法
者予以非訟化審理,惟此類事件既屬本質上具訟爭性之家事
訴訟事件,自屬同法第37條所規定之「其他家事訴訟事件」
,而應依其事件類型之特性、需求,於家事非訟程序中交錯
適用同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所揭示
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嚴格證明與既
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此類事件所具有訟爭性之需求。本
件關於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既屬真正訟爭
事件而須行必要之言詞辯論,而相對人未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述規定及聲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判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前於106年6月22日結婚,育有聲請人乙○
○○○○○(男,0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107年11月12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甲○○單獨行使;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且此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是聲請
人乙○○○○○○自有請求其父即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㈡而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南投縣平均每月家庭收支,非消費性、消費支出每人為新
臺幣(下同)23,751元,併兼衡雙方正值青壯年,皆具有相
當之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乙○○○○○○仍
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每月8,000元
,自有理據。
㈢又相對人自與聲請人甲○○離婚起,均未曾給付任何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乙○○○○○○係由聲請人甲○○獨力扶
養迄今,是聲請人甲○○應得依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
1條連帶債務人間應分擔已清償債務之責任規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自107年11月份起至113年10月份止,每月應分擔之扶
養費8,000元,共計568,000元。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扶養費8,000 元。倘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
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568,000 元,及自113 年1
0月28日之家事擴張聲請事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之部分: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乙○○○○○○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
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
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
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
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
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
)。
⒉經查:
⑴聲請人乙○○○○○○現年僅7歲餘,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
能力者,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聲請人甲○○分別
為其父、母,前於107年11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其
權利義務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或負擔等節,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前揭第1116條之2規定,相
對人對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聲請人
甲○○離婚或由聲請人甲○○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乙○○○○○○之
親權而免除。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將來
之扶養費,應有所據,本院自得依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
人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甲○○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與甲○○應負擔
之扶養費用數額及扶養比例。
⑵又聲請人甲○○現年27歲,其勞工保險於108年1月24日退
保前之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自陳其每月收入約為26
,000元,而其112年度所得總額0元,名下有土地2筆,
總值為1,668,030元;而相對人現年28歲,其勞工保險
於113年5月31日退保前之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其11
2年度所得總額未逾351,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
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明。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正值壯
年、皆有工作能力,相對人與聲請人甲○○略同,認相對
人與聲請人甲○○應依平均分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
,始屬公允。
⑶聲請人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南
投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
支出」共23,751元為基礎作為核算聲請人乙○○○○○○所需
之扶養費基準;惟兩造收入合計並未達上開家庭收支調
查之南投縣112年度平均每戶1,048,879元、平均每人35
7,979元之水平,且相差甚遠,可見兩造之所得及經濟
能力,尚低於國人平均標準,故若以南投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作為聲請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
準,實屬過高;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
生活保持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應保持與自己生活
程度相同之義務(魏大喨著「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附帶請求」一文似採相同見解,見月旦法學雜誌第68期
第141頁),則聲請人甲○○及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乙○○○○○
○之程度,僅須以與保持與自己生活程度相同為已足;
茲審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上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工作,認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低收入
戶之最低生活費金額15,515元,作為本件聲請人乙○○○○
○○受扶養所需之金額,應屬適當;亦即相對人就聲請人
乙○○○○○○之扶養費,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
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屬合理。
⑷綜上,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扶養費7,758元,為有理由;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而此部分之聲請,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應依
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無庸就超過部分之
請求另為駁回諭知。
⒊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6條規定於
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
質,故除有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
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
,將造成相對人履行上之困難,且參以本件相對人之資力
,若命其一次給付亦不可能履行,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即本件聲請人乙○○○○○○之
利益,乃參酌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
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則當
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
乙○○○○○○受扶養之權利。
㈡關於聲請人甲○○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包括代墊扶養費),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就
扶養義務部分而言,前揭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係
父母就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之內部分擔規定,並非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之請求權基礎(呂太郎著「婚姻事件附帶
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性質」一文似採相同見解,見月
旦法學雜誌第177期第303頁);又民法第1089條第1項固
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
負擔之。」惟該條項係父與母就代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以及代未成年子女負擔義務之規定,並非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間權利義務之規定,亦非係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
養之請求權基礎。又按,父母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
條、第1115條、第1117條規定即明。且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亦為同法第1119條所明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
16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仍以民法第1
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其受扶養之請求權基礎,而父母
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親屬關係依照前揭法律規定所發生之
共同法定債務,由父與母為共同債務人,而未成年子女則
為上開法定之債之債權人,此種身分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亦
不因父母之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⒉次按,父母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
所負扶養義務之共同債務,依前揭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實務上通說固認為父與母所負之債
務係依該條規定決定負擔之比例,換言之,其係認為該債
務為可分之債,惟於父或母任一方行蹤不明、生死未卜之
時,基於未成年保護之民法立法基本原則及憲法上生存權
之保障,未成年子女對於現為扶養之父或母,應有依前揭
規定請求其給付全部或超過其分擔範圍之扶養義務之權利
,至於為扶養之父或母對於另一方之分擔請求權,並非得
用以拒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給付之請求;準此以言,於前
開場合,現為扶養之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實負有全部給
付或超過其分擔範圍之扶養義務,其所負之給付義務與連
帶債務人無異,雖民法第272條明文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
須債務人之明示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父與母通常並
未就此有所明示,且現行法並無父與母就未成年子女應負
連帶扶養債務之規定,然依上開說明,現為扶養之父或母
提出扶養給付而清償共同債務後,父與母間就其已清償之
扶養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連帶債務人之規定,請求
另一方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債務。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現行實務及學者
固有為數甚多之見解認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惟不當得利可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二種,給付型不當得
利乃指基於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其所謂給付係指有意
識,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他人財產,一方當事人因他方之
給付而受益,於欠缺給付目的時,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應
負返還之義務,而所謂給付行為欠缺目的,包括自始無給
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等三種類型
;至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受益人之受益,非本於受損
人之給付行為,或基於法律行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
之行為、第三人之行為),或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自然
之事實;因其不具共通性,因之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僅能就
其各種情形,依公平觀念具體決定之。而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一方就超過其分擔範圍所提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給付,
其給付之方式固包括以其資力支付必要費用之法律行為或
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要之事實行為等,以滿足未成
年子女健康成長之需要,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而獲得債權
之滿足,係因上開給付行為所致,故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就超過其分擔範圍所提出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自始即為清償父與母對未成年子
女所負之類似於連帶債務之共同扶養債務,並非無債務而
為清償,亦非上開三種類型之一,而無給付欠缺目的之情
形,尚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亦難認係成立不當
得利。
⒋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
開說明父與母間就其已清償之扶養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
關於連帶債務人之規定,請求另一方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
債務,故前揭規定應類推適用於父與母間請求其已清償之
扶養債務之場合。⒌
⒌經查:
⑴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自107年11月份起至113年10月份
止皆未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並已由其先為
代墊等情,固未能提出所有實際支出之單據;惟扶養費
用包含扶養權利人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
費用,此類日常生活開銷難以一一檢附收據,而給付代
墊之扶養費事件,其性質屬訴訟事件之給付訴訟,參以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子女之扶
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是應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
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
公允;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是本件聲請人甲○○所代墊之扶養費用,
應得參酌前述計算方法,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7年
度至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金額,分別為12,388元、12,
388元、12,388元、13,288元、14,230元、14,230元、1
4,230元、14,230元,以及審酌上述相對人與聲請人甲○
○之經濟能力、聲請人甲○○尚實際照顧聲請人乙○○○○○○
,而認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用為公平等情,作為計算本件聲請人甲○○所代
墊之扶養費用之基礎,故聲請人甲○○自107年11月1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已代相對人墊支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用共計482,682元(計算式:12,388×2+12,388
×12+12,388×12+13,288×12+14,230×12+14,230×12+14,2
30×10=965,364;965,364/2=482,682)乙節,應堪認定
。
⑵從而,聲請人甲○○依類推適用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
,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債務共計482,682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甲○○請求給付代
墊之扶養費事件,其性質仍屬訴訟事件之給付訴訟,本
院仍應於聲請人甲○○聲明請求之範圍內,為准許與否之
諭知,並就聲請人甲○○超過准許部分之請求,為駁回之
諭知。
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應分擔之扶養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其連帶債務人間分擔債務請求權,於其清償而履行
扶養義務時即已發生;惟就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自
107年11月份至113年10月份止之代墊扶養費482,682元部
分,其給付並未有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聲請狀繕本係
於1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即應負給付遲延
之責任,故聲請人甲○○請求自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
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7,75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
則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
人乙○○○○○○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償還就
107年11月份至113年10月份有關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共
計482,682元部分,及其自113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NTDV-113-家親聲-126-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