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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譚玉美 代 理 人 郭家駿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6萬2,76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35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17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於112年12月16日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 財產一但拍賣,勢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 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93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5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業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 息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13年11月3日罹於時效,對於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已逾時效之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等事由, 於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75 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 無誤,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有據。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7萬2,87 4元,而其所聲請執行之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7395、7622建號建物,其鑑價結果為 671萬8,327元,尚高於上開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總和,此經 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而知,堪認聲請人應可全額 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 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依其 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 年,共計3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4月,預估相對人 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36萬2,769元(計 算式:1,272,874元×8.55%×40/12=36萬2,769,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6萬2,769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2-20

KSDV-113-聲-216-202412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80號 原 告 楊秉叡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 被 告 楊榮淇 楊淑英 楊淑滿 楊壬豐 楊明乙 楊佩珍 楊佩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林雪華所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 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楊林雪華為被 告,嗣發現楊林雪華已於起訴前死亡(民國91年11月24日), 即撤回對楊林雪華之訴訟,並追加楊林雪華之繼承人即楊榮 淇、楊淑英、楊淑滿、楊壬豐、楊明乙、楊佩珍、楊佩珠為 被告(下稱被告楊榮淇等7人),並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林雪華所遺如附表所示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經核原 告上開撤回、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 之基礎事實,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榮淇、楊壬豐、楊明乙、楊佩珍、楊佩珠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為961/10000),並於113年7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萬元、存續期間自53年4月14日至53年5月13日、清 償日期為53年5月13日,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遲至68 年5月13日,其債權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不行 使而消滅,債權人復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系爭抵押權乃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即73年5月13日)而消 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 塗銷,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另楊林雪華已 於91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 權塗銷,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  ㈠被告楊淑英、楊淑滿陳述略以:原債務人並沒有清償債務, 原告應依契約規定清償後才可塗銷,我們不清楚我母親楊林 雪華是否有向原債務人或原告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設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林雪華所 遺之系爭抵押權等情,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楊林雪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 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楊淑英、楊淑滿所不爭執,其 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 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 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53年 5月13日,則斯時該債權請求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其 消滅時效期間應自53年5月13日起算,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 間,如無其他中斷時效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應於68年5月1 3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楊林雪華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 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依 法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73年5月13日)歸於消滅,被告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行使債權請求權或實行抵押權等情相 互以觀,足見楊林雪華均未於時效消滅前(即自53年5月13日 起至68年5月12日止)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自68年5月13日起至73年5月12日 止)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 請求權時效消滅及除斥期間經過,而均歸於消滅,是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等情,應屬可採。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去妨害請求權,並 不受民法第821條但書之限制,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 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 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 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而所謂妨害者,包括使 所有權負有負擔存在,如他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之情形 屬之,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 ,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再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又抵押權於繼承時雖已消滅,惟該 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 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登記, 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 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抵押權人之繼承人仍應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 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 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 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 登記。查系爭抵押權因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及5年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 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且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上,仍 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楊林雪華,而被告楊榮淇等7人 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是依前 開說明,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其等分別將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 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院審酌 本件原告訴請塗銷之系爭抵押權,因設定年代久遠,且本件 訴訟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結果,利益均歸屬原告,被告縱不同 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且被告已 因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 恐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以 平衡雙方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系爭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楊秉叡 961/1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53年。 字號:彰字第003584號。 登記日期:民國53年4月1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楊林雪華。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53年4月14日至民國53年5月13日。 清償日期:民國53年5月13日。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陸分零厘零毫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68。 設定權利範圍:780分之75。 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687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2-19

CHEV-113-彰簡-680-20241219-1

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湯珠雲 黃慶忠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5日就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4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剔除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製作之債權表關於 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7相對人甲○○之消費借貸債權( 應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新臺幣1,200,800元全部之部分 廢棄。 二、其餘異議駁回。 三、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部分由異議人丙○○負 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甲○○、丙○○於民國 113年6月11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5日所為之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分別於11 3年6月13日、113年6月21日聲明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 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異議,於加計在途期間後,未 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甲○○部分:其前請求債務人乙○○給付墊付子女之扶養 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家訴字 第200號判決債務人乙○○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00,800 元及自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於96年8月6日確定。上開代墊費用既係因親屬身分而發 生及存在,自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不應自債權表剔除。又 其於98年間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核發 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1號債權憑證,則自98年算至開始清算 前一日即112年11月13日,亦未逾15年,自無罹於時效而消 滅之虞。再者,縱鈞院認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惟債務人乙○○前於109年間依消債條例向高雄地院聲請 前置協商,即有承認上開債權之意思,則上開債權之請求權 自得重行起算消滅時效,上開債權自應列於債權表。  ㈡異議人丙○○部分:債務人乙○○前向其借款,並簽發本票2紙以 供擔保,嗣上開本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核發96年度票字第141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於108 年11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現尚積欠10 ,651,542元及其中8,742,220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909,322元,自96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異 議人自得主張上開債權列於債權表。 三、經查:  ㈠異議人甲○○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 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 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 發給憑證,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所明定,旨在顧及實 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 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 憑證,以利結案。準此,執行法院依法逕行發給憑證,交債 權人收執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因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 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異議人甲○○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乙○○給付其墊 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經高雄地院95年度家訴字第200號民 事判決命債務人乙○○給付異議人甲○○1,200,800元,及自96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異議 人甲○○嗣執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 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82522號債權憑證,異議人甲○○再執該 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就聲請強制執行,嗣執行金額不足清 償,經該院於109年8月17日補發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1號債 權憑證,另債務人乙○○於000年00月0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等情,有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1號債權憑證 、高雄地院95年度家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可參,復經本院 核閱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全卷無誤,堪認異議人甲○ ○之原執行名義之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消滅時效應為15年 ,且於原執行名義確定後,即持之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陸續經該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82522號債權憑證及98年度 司執字第127071號債權憑證,本院審酌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 字第127071號債權憑證雖載於109年8月17日補發,不知實際 核發日期,惟縱認係98年1月1日核發,算至112年11月14日 ,亦未逾15年,參諸前引法文及說明,異議人甲○○上開債權 並未罹於時效,原裁定將上開債權剔除,尚有未洽。  ㈡異議人丙○○部分:  ⒈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 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 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 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 ,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 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 原執行名義,另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 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 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異議人丙○○前執高雄地院96年度票字第14140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債務人乙○○)應給付 債權人(即異議人丙○○)10,651,542元及其中8,742,220元 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1,909,322元,自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向高雄地院就聲請對債務人乙○○為強制 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於108年11月14 日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105680號債權憑證等情,有高雄地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5680號債權憑證可參,參諸前引法文 及說明,異議人丙○○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本票到期日95年10 月25日;96年6月25日,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 卷卷一第183頁)於聲請高雄地院核發債權憑證時已消滅時 效完成,縱高雄地院核發上開債權憑證,亦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既已主張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異議人丙○○上 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已歸於消滅,先與敘明。  ⒊另按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票款返還請求權,各有其時效 之規定,被上訴人於87年、93年、94年及95年間先後持前開 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對劉清惠為強制執行之行為,並不 生被上訴人對劉清惠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 力。(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縱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然此並不及於 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查異議人丙○○前以債務人乙○○向其借 款,尚積欠10,651,542元及其中8,742,220元自95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909, 322元,自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317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乙○○如數 給付,債務人乙○○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63號民事事件審理,於準備程序中,債務人乙○○僅承認 有向異議人丙○○借款2,800,000元,異議人丙○○僅提出本票 ,無提出其他交付借款之證明,嗣經異議人丙○○撤回起訴等 情,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 誤,本院審酌本票交付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債務人乙○○簽發 本票即認有向異議人丙○○借款本票上之金額,此外,異議人 丙○○未提出債務人乙○○有向其借款超過2,800,000元之事證 ,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裁定認應剔除債權表所列 編號10借貸債權逾本金2,800,000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 至112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無 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對債務人乙○○之不當得利債權請 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則原裁定剔除此部分,自有未洽, 異議人甲○○執前揭理由提起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 棄,由司法事務官另行依法審究處理,以臻妥適。其餘原裁 定剔除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製作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無優先 權債權人編號10異議人丙○○之借款債權逾本金2,800,000元 ,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則與法無違,異議人丙○○猶執前詞異議,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16

PTDV-113-事聲-15-2024121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5號 原 告 吳哲瑋 被 告 程文金 訴訟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罪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65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配偶及年僅10歲、8歲之未成年子女,自民國110年7月 20日搬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村街00巷0號10 樓之房屋(下稱原告住處)內共同居住後,旋於110年8月初之 平常日下午7時許,遭居住於樓下之被告配偶上樓向原告配 偶反應「小孩從4點吵到現在」,然經原告配偶解釋「小孩5 點多才回到家吃完飯,正在寫作業,並無發出聲響,可能聽 錯」等語後才離去。為此,原告乃於110年8月17日耗費新臺 幣(下同)5萬9,535元雇工安裝消音墊及木質地板。  ㈡詎被告復於110年10月間某日,上樓大力撞擊原告住處之大門 後,衝進房內對原告一家四口說「小孩週六吵整天,按門鈴 都沒人應門」等語,經原告解釋「週六家裡均無人在家,怎 可能吵一整天」等語,豈料被告竟稱「下次再吵直接揍人」 後摔門離去,原告幼子因此嚇到哭泣,原告乃於110年11月2 日再耗費1萬元安裝監視系統,以確保妻小安全,並央請原 告母親自宜蘭老家前來陪伴兩名幼子。  ㈢惟被告竟又於110年11月14日下午7時58分許,再至原告住處 門口前用力敲擊大門,在原告開啟大門後,即以雙手將原告 推入住處內,更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隨即進入之原告住處 內,此舉並致原告受有左前胸挫傷壓痛之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歷此傷害,先經急診就醫後休養三日未癒,再先 後於110年11月16日、 11月27日、12月3日就診於神經內科 、骨科、耳鼻喉科,並服用三個月眩暈藥後方有改善。而原 告之母親及年幼之子女亦因當場目睹被告上開暴行,以致身 心受創,先後於110年11月15日、11月17日前往神經內科及 身心科就診。  ㈣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原告之年邁老母及年幼子女,惟恐再遇 到被告,原告一家五口不得已僅得另覓租屋處,而於110年1 2月5日連夜搬至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居住迄今,並因 擔心被告挾怨報復,於搬家後始至警局報案提起刑事告訴, 被告並因此經鈞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刑案判決犯傷 害罪,處拘役20日,再經鈞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53號刑案 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而原告 並因此額外支出搬遷費、在外賃居每月租金1萬2,000元之費 用,兩者合計迄今已逾30萬元,甚至尚須負擔原住處每月房 貸2萬1,000元。又原告因受被告上開之傷害、侵入住宅之行 為,已身心俱創,亦得向被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綜上,被告對於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支出各項費用 並受有精神上損害,是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66萬9,535元(5萬9,535元 安裝消音墊及木質地板+1萬元監視系統+30萬元搬遷及租金 費用+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㈥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依民 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之規定,將案發當日之始日不計 入起算,且末日為星期假日時,更應以次日代之。是以,系 爭事故係於110年11月14日發生,110年11月14日之始日不計 入時效,應自110年11月15日起算時效,末日即為112年11月 14日,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起訴並無逾時效。甚者,縱認 時效須自案發當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算,末日即為112年11 月13日,然該日為星期日,自應依法將末日延至次日即112 年11月14日,原告之訴仍無逾時效。況因原告在歷經系爭事 故後,又先後於110年11月16日、 11月27日、12月3日就診 ,故於就診完畢後,始知悉損害程度底定(即損害顯在化), 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時效,實應自110年12月3日起算,則原 告於112年11月14日提起本案訴訟,自無罹於時效,被告該 部分辯解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9,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對於系爭刑案認定伊有於110年11月14日傷害原告並無故 侵入原告住處,致原告受有左前胸挫傷壓痛之傷害部分,並 不爭執。然原告所稱於案發前在其住處安裝消音墊、木質地 板、監視系統之費用,及在案發後支出搬遷住處之搬遷費、 支出賃居之租金等,均與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 關係。再因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碰觸到原告之頭部,且原告 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害,已經系爭刑案認定為「左前胸挫 傷壓痛」之傷害部分,原告所主張其另出現「慢性中耳炎」 、「眩暈」等病症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甚者,原告主張其年邁母親與年幼子女因目睹被告之暴行, 造成身心受創部分,所據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乃 為「諮詢」,別無其他身心狀況之記載,實難證明與本案間 之因果關係,且原告之年邁母親與年幼子女非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之對象,原告個人自不得執以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又兩造之衝突係發生在110年11月14日,原告復係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 第128條分別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該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而原告於案發當日即已知有損害及侵害人為被 告,則該請求權自應自110年11月14日當日開始起算,並無 民法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始日不計入」之適用,故原告至 遲應於112年11月13日以前向被告請求及提起訴訟,惟原告 遲至112年11月14日始向鈞院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顯逾2年之短期時效規定,原告就此主張該時效應至110年 11月14日始屆期部分,並無理由。且112年11月13日亦非假 日,自無遞延至次日為末日之情形。從而,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不得再訴請被告為 賠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並侵入原告住 處之行為,業經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 住宅、傷害等罪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以傷害罪處斷,並判處被告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而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確認無誤,並有該案 判決書及相關案卷資料附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1頁至 第93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是可認被告 確有侵害原告身體及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權之情形。  ㈢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參照)。而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 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部分, 分別審酌如下:  ⒈安裝消音墊及木質地板5萬9,535元及監視系統1萬元部分:   原告自承此係因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或其配偶有來反應 原告之年幼子女在原告住處內發生聲響,且其等出言不遜, 原告之子女實際上雖未為該等行為,但原告仍因此安裝消音 墊及木質地板,並為確保住家安全而加裝監視器等語。然查 ,此等費用之支出既發生在系爭事故前,自難認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況該等安裝之物品,均已附著在原告 所有之房屋內或屋外,就消音墊及木質地板而言,已成為原 告房產之一部,而增加房產之價值,此於原告日後將該房產 出售時,自然成為出售價值之一部分,至監視器則為原告所 有獨立之財產,是原告就此等費用之支出並無損害,且該等 費用乃原告自行決定安裝及增設,是縱被告有如原告所述無 端認為原告子女發出聲響及出言不遜之情形,原告亦不必然 須支出該等費用,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搬遷及租金費用3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家中母親及幼子懼怕再次遇 到被告,一家五口始於外賃居,而支出搬遷費及租金,然被 告雖有上開不當之犯行,惟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實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同一之結果, 亦即,無從認定被告行為與原告搬家、在外租屋間有何相當 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 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 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告於 系爭刑案中已自承「伊係因認原告家中發出聲響影響其睡眠 ,而至陽台抽菸,再聽聞原告家中住戶說抽菸很臭,就衝至 樓上原告住處敲打大門,並在原告開門後,即用手推原告強 行進入原告住家內,並辱罵原告三字經」等語(節錄,詳參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然案發當時僅為下午7時許,對於 上、下隔鄰聲響之要求非如深夜,況原告亦否認當時有發出 不當之噪音,縱情況嚴重,被告亦應理性與原告溝通、或尋 求警察、環保單位之協助,或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另現今 因菸害防制法之施行,多數公共場所均全面禁止吸菸,吸菸 者亦應注意在住家吸菸時,菸味會自陽台、共用管道飄至同 棟其他住戶住家內,而影響其他住戶之身體健康,是被告本 不得因自認樓上所發出聲響已影響其睡眠及有人質疑其吸菸 部分,而突至原告住處敲打大門,強行進入原告住處,且推 打原告成傷,此等舉措除致原告本人身心受創外,亦會使身 兼一家之主之原告,對於原為全家人所共具安全、排他、隱 私等居住安寧之權利遭到破壞,家人因此受到驚嚇等情,產 生莫大之痛苦,後以搬家而緩解其與全家人之恐懼,故原告 所稱其於事故發生後須就診於神經內科、骨科、耳鼻喉科, 並服用三個月眩暈藥部分,及其家人另至神內科及身心科就 診部分,雖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所支 出之搬家費、租金,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已如 上述,但卻可據以判斷原告因此事故之發生,確實受到巨大 之精神壓力及痛苦,而難以言喻,此非因被告已受到系爭刑 案刑事處罰而可填補,故原告就此請求精神慰撫金,確屬有 據。再參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為一般上班族,被告為國中畢 業、從事司機工作,兩造之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暨如上所 述系爭事故發生之緣由、經過、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條件綜 合加以衡量,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則不應准許。 四、再按民法總則編之規定,為民法其他各編之共通原則,其適 用順序,應先適用民法其他各編規定後,始得補充適用民法 總則編規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該項規定,僅在呼應何謂民法第128條所稱之「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長短及請求權何時可請求等加以說明, 說明該請求權起算之時點係自「請求權人知悉時」起,用以 排除「侵權行為發生時」、「司法機關裁判時」等時點。但 民法第197條第1項並未就計算該項期間之方法併予規範,則 依上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總則編關於計算期間之一般原則規 定。是以,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具體起算日,仍應回歸民法 總則之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已規定:「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1條第2項則 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 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之 所以規定該「始日」不計入計算,乃因法律行為均在每日上 班或營業內為之,當日時間無法全部利用,為求公平合理起 見,法律行為當日不計算在內,而自次日起算。因此計算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期間時,該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當日應不予算入,而應自 知悉翌日起計算2年,並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消滅 時效期間之末日。是被告辯稱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時效應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當日」開始起算2年 ,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即無足 採信。準此,系爭事故係發生在110年11月14日,原告復不 爭執其於當時即知其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故110 年11月14日即為「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為請 求權可行使時,自非如原告所稱可延至其於事故發生後又就 診3次至損害程度底定時,始可起算時效;況於系爭事故中 ,被告並未碰觸原告之頭部,故原告所稱事故發生當日後之 後續至神經內科、骨科、耳鼻喉科就診,並服用三個月眩暈 藥部分,亦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該部 分延後計算時效起算日之主張洵屬無據。是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即應自110年11月15日起算 ,並以110年11月14日為2年消滅時效之末日,該日為星期二 ,並非假日,並無須遞延至次日為末日之情形。再參以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時間為11 2年11月14日,有起訴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戳附附民案卷第5 頁可參,是原告確係於2年時效之末日提起本案訴訟,並無 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之情形,被告仍執上情辯稱原告之 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即無足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11 月21日(參簡上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再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 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且判決 確定後,原告勝訴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故雖本件判決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6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95-202412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國斌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純敏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及 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 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 告(下稱原告)主張前向訴外人詹建華(下稱其名)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簽發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資擔保,系爭本票嗣為本訴被 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所取得,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抗辯系爭借款債權業經詹建華讓與伊,故反訴請求原 告給付200萬元本息等語。經核本件本訴與反訴標的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堪認二者相牽連,是被告 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提起反訴聲明原為:㈠ 原告應給付被告2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後述反訴 聲明欄所示,有其民事辯論意旨及反訴狀、前述期日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2、107頁)。核其變更利息起訴算時點 ,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8年4月19日向詹建華借款200萬元,因 而成立系爭借款債權,並簽發系爭本票資為擔保。前述借款 債務嗣經原告清償而消滅,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255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現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14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迄未終結。惟系爭 本票債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12年11 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前經被告聲請,由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 定後,原告提起抗告亦遭駁回,業於113年1月13日確定在案 。而原告於前述抗告程序並未提出時效抗辯,自不得再於本 件為同一抗辯,是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訴請 確認該等債權不存在,並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  ⒈被告於108年4月18日各匯款6萬元、150萬元至詹建華花蓮二 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建華帳戶)。  ⒉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向詹建華借款200萬元,經被告代理詹建 華於同日自詹建華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太麻里地區農會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原告即開立系爭 本票交付詹建華。  ⒊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匯款80萬元至詹建華帳戶。  ⒋訴外人林俊宏(下稱其名)於110年4月12日匯款252萬3,000 元至詹建華帳戶。  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核發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⒍被告於113年3月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 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理,迄未執行終結。  ㈣本院之判斷: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則以前詞否認,是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非明確,而原告財產權復因該債權 存在,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此等危險得以藉由本院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故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訴訟利益。  ⒉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本金債權請求權及自112年11月6日起,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6條、第144 條第1項同有規定;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主權利如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則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 權人依原執行名義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 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 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 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 給付之義務。  ⑵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於108年4月19日所簽發,未記載到 期日,被告迨至112年11月6日始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 款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 有系爭本票裁定記載明確,堪認本院判斷之基礎。是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並按同法 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 年,亦即至111年4月19日即已時效完成,且無論被告於時效 完成後之112年11月6日,再向原告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或另 於113年1月5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 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之效果。準此,原告既於本件為時效抗 辯,揆諸前述說明,系爭本票本金債權及其從權利之利息債 權請求權均已一併消滅。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於系爭本票抗告 程序為時效抗辯,應不得再於本件為同一主張等旨。惟本票 裁定屬非訟事項,法院僅為形式審查,其審核不及於時效消 滅等實體事項,是此等裁定與其抗告程序所為裁定,初不具 有如同確定實體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及遮斷效,即不得以原告 未於本票裁定程序為時效抗辯,遽賦予其失權效果。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⑶從而,系爭本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本金債權請求權及自112年11 月6日起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則屬無據。  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述本院認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範圍內 ,應予撤銷:  ⑴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 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 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 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 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 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本票係准於「新臺幣貳佰萬元,及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 」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有卷附系爭本票裁定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94頁)。另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理,迄未終結,亦為兩造所 共認(不爭執事項⒌、⒍)。又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 權均已於111年4月19日即時效完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系爭本票裁定係依非訟事件法所為,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故於系爭本票裁定在113年1月5日作成前,系爭本票本金 及利息債權請求權雖已完成,仍無礙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 。綜此,系爭本票准予執行範圍,既經本院確認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則原告一併訴請撤銷依據系爭本票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亦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其中156萬元,係被告於108年4月18 日依詹建華請託,分6萬元、150萬元匯至詹建華帳戶,再由 被告於翌日代理詹建華,將詹建華帳戶內之200萬元匯至原 告帳戶,而由被告與詹建華、詹建華與原告間各自成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詹建華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且於收 受系爭本票後,將之交付予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 ,經被告前向原告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200萬元,及自11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被告並未舉證詹建華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 。況因詹建華表示其子將結婚需要資金,要求原告先清償, 原告乃於108年10月30日匯款80萬元至詹建華帳戶,其餘120 萬元則是委託林俊宏即詹建華姊夫於110年4月12日匯款至詹 建華帳戶。另因詹建華要求給付60萬元利息,原告復於110 年間交付60萬元現金予訴外人即詹建華之姊詹華娟,是系爭 借款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被告主張詹建華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為原告所否認 ,則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未證明已自詹建華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自不得行使該債 權:   被告雖以其持有原告交付予詹建華之系爭本票,為自詹建華 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憑據。惟票據交付原因多端,而被告與 詹建華為男女朋友,二人交往時貨款、匯款均由被告處理, 為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與詹建華間常有 金錢往來,不能排除因此取得系爭本票,自難僅因系爭本票 最終為被告所取得,遽認詹建華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給被 告。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 :「從金流角度觀之,應係詹建華借款給原告,此部分也與 詹建華之繼承人談過,若貸與人係詹建華,詹建華之繼承人 亦即其兒子,將會將債權轉讓給被告,由被告向原告主張。 」(本院卷第28頁),是系爭借款債權債權人為詹建華此一 事實既為被告所是認(不爭執事項⒉),則該債權依被告訴 訟代理人所述,即屬詹建華遺產,詹建華生前自無讓與被告 之可能。故被告主張其已由詹建華讓與系爭借款債權,要乏 所據。  ⒊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是其請 求原告清償200萬元借款本息,即無理由。又被告既無權請 求原告清償前述借款,則原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一節,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本訴請 求如本訴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 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00萬元借款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按原告提起給付之訴,為免於將來勝訴確定後有難於執行之 情事,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假執行之判決,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389、390條自明。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本訴主文第1、2項概非給付判決,自無從宣告假執 行,是應駁回其聲請。另本件反訴既經駁回,被告關於反訴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為同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編號 備註 曾國斌 108年4月19日 200萬元 CH-No-267045

2024-12-13

TTDV-113-訴-102-20241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何金鳳 陳振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金鳳於民國88年5月24日邀同被告陳振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1,466,66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任何一宗 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 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詎被告何金鳳迄至98年10月22日止, 尚積欠本金1,466,660元。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6,660元, 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金鳳於88年5月24日邀同被告陳振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借款142萬元,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42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受領上開借款。 被告何金鳳在921地震後,因房屋倒塌而無力清償,於88年1 0月21日未按期清償借款,依照借款契約之加速條款,視為 全部到期,故自該時點迄今,本金及利息請求權皆罹於時效 ,而為時效抗辯。  ㈢原告主張之借款本金1,466,660元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42 萬元不符,就銀行一般授信實務觀之,鮮少有擔保本票金額 低於實際借款金額之情形存在。原告應就超出142萬元之46, 660元借款關係存在,盡其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僅能證明被告何金鳳曾借款142萬元: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何金鳳於88年5月24日邀同被告陳振丁為連帶保 證人,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借款142萬元,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並受領上開借款。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 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等情,有系爭本票、信用貸款申 請書、核貸書、原告網站頁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可參(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81-85、93-94、99-10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105頁),堪信為真實。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何金鳳曾邀同被告陳振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借款超出142萬元之46,660元等情, 並未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借款142萬元及其利息,均罹於消滅時效: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 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 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 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 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 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自陳:自88年10月21日即未按期清償等語,並為時效抗 辯。本院為了查明時效起算時點,多次闡明請原告限期提出 被告何金鳳歷次還款、自何時起遲延還款之相關證據(本院 卷第21、95頁),惟原告迄未補正齊全,僅提出98年4月至1 0月之對帳單(本院卷第69-80頁),並稱其他資料仍在調閱 中等語(本院卷第67、95頁)。惟觀諸上開對帳單,僅能看 出被告何金鳳於98年4月至10月期間均未還款,無從看出被 告何金鳳之最後還款時點,原告復未提出最後還款時點之相 關證據,使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遲延還款日98年10月22 日是否為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認 被告何金鳳抗辯自88年10月21日即未按期清償借款142萬元 及其利息乙節,應屬可採。  ⒊被告何金鳳自88年10月21日未按期清償,迄至原告113年5月2 4日起訴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7頁),本金債權已超過 15年之時效;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依上開說明,本金請求 權因時效消滅,其效力及於利息請求權。是被告抗辯:本金 及利息請求權皆罹於時效等語,於法有據。  ㈢基上,原告僅能證明被告何金鳳曾借款142萬元,惟該本金、 利息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被告何金鳳得拒絕給付。又被告陳 振丁為連帶保證人,因被告何金鳳不負給付責任,被告陳振 丁亦無庸代負履行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2-11

NTDV-113-訴-316-2024121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梁佑銘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林居松 陳清瑞 陳建璋 陳建文 陳怡靜 林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應 就被繼承人林武雄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86年經里港地政事務所以屏里字第5322號收件,於86 年6月28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 00元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應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第一項之抵押權予 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 怡靜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 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86年間經屏東縣里○地○○○○○○里○○0000 號收件,於86年6月28日設定予被繼承人林武雄普通抵押權 ,以擔保以賴龍昌與林武雄本金總額450,000元(下稱系爭 抵押權),惟賴龍昌與林武雄並無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 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退步言認系爭抵押權存在,惟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8月25日,算至1 01年8月25日後,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而林武雄於103年8 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 、陳怡靜、林素慧,並未就系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且林武 雄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 怡靜、林素慧等人亦未於上開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 押權,則至106年8月25日起,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 押權即為消滅而不存在。綜上,系爭抵押權登記卻未塗銷, 則有妨礙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此依所有權人 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此有民法第125條、第759條、第880條 、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6年間經屏東縣里○地○○○○○○里○○0000 號收件,於86年6月28日設定予被繼承人林武雄系爭抵押權 ,而林武雄於103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居松、陳清 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並未就系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公告查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7、 29-61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即86年8月25日,依上開民 法125條之規定,請求權之時效自86年8月25日起算,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林武雄,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罹於消滅完成 前,有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故算至101年8月24日 止,已滿15年,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罹於時效 完成。  ㈢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武雄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居松、 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罹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即至106年8月24日止, 有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自106 年8月25日,即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五、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但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仍 載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林 武雄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林武雄既已死亡,對此塗銷抵 押權之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由林武雄之繼承人 即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 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負塗銷義務。從而,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 、林素慧辦理被繼承人林武雄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並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9

PTEV-113-屏簡-496-2024120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俐妤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促字第2296號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 川秀一郎,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今井貴志,業據被告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答辯狀(二)、公示登記證明書附可稽(本院 卷第27頁、第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債權人)執本院113年度促字第2296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883號清償債務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且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 未全部達其目的(扣押薪資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屬實,則原告對被告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另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6頁), 嗣追加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卷第5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追加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執系爭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000元及程序費用,惟此 乃係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債權關係(下稱系爭信用卡本金 債權)為請求,惟原告否認有積欠前揭債務,被告應舉證證 明。  ㈢再者,渣打銀行民國94年5月22日、同年6月21日與7月21日等 信用卡帳單所載原告地址為「桃園市○○鄉○○○街00號7樓之3 」,然原告斯時並未住於該址,故並未收受前揭信用卡帳單 。  ㈣且系爭信用卡債權係94年8月1日前所發生,迄今已逾15年, 被告於此期間均未再向原告為請求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 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44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 請求權與從權利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原告拒絕給付,即屬有理,被告即不得再執系爭支付 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7月21日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202,765 元,並於99年6月28日至同年12月24日陸續清償共計74,765 元,現尚積欠本金126,000元與其他費用2,000元未償,依渣 打銀行所提供之系統畫面可知原告確實有積欠此筆債務,最 末還款日為99年12月24日,系爭信用卡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又信用卡帳單係原告於92年10月3日致電渣打銀行變更帳單 寄送地址,應認原告已收受信用卡帳單無訛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 中斷,雖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債務人承認 其債務存在之情事,為對債權人有利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 舉證之責。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9年間有償還部分 系爭信用卡債務等語,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轉呆帳明細(本院 卷第21頁),僅係將被告所主張原告清償之數字列為明細, 尚無從認定原告有於99年間清償且最後清償日為99年12月24 日一節,自難執此遽認原告已有該當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情,此外,被告自始均未能提 出其所指原告有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或拋棄已完成時效等情 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要難憑信。況原告於本件起 訴時即已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尚無上述因承認而中 斷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發生於94年 間一節,有被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 至20頁),且為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足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請求權已在逾15年 後,於109年(計算式:94年+15年=109年)間時效完成。  ㈡再按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 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 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 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2年度台上字 第186號判決參照)。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對原告之債權請 求權於109年時效完成後,已如前述,縱被告於113年2月26 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1 3年5月29日就本金債權128,000元與程序費用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及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  ㈢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1項規定 甚明。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此從權利應包括已 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 辯權,主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亦隨之消滅。 且不因該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 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 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 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請 求權既已罹於15年時效,依上說明,屬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 ,屬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而消滅。 另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 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而被告請求之違約金,係以未於當 期繳納或遲誤繳款期限,另按期收取違約金,至多收取三期 ,共1,200元(計算式:300元+400元+500元,此見支付命令 卷甚明),顯係依附於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而生,則該違約 金應屬該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其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是以, 本件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自屬有據。  ㈣基上,原告以系爭信用卡債權本息、違約金之請求,均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應屬有據。被告依系爭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原告給付系爭信用卡債權之本金與其他 費用共128,000元,自無理由。  ㈤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自屬可採。又原告之請求依時效抗辯主張已應准 許,則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債權不存在部分,其目的 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核無再予論述 必要。 四、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 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 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信 用卡本金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與違約金請求權既因時效完 成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核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以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06

TYEV-113-桃簡-1030-202412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84號 抗 告 人 廖晁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5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晁榕(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 四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 例折算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0 日分別以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 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年4月及罰金易服勞役 180日。有期徒刑部分刑期自112年4月10日起算,至116年10 月15日執行期滿(羈押期間共299日全數折抵),再自有期 徒刑執行期滿翌日即116年10月16日起執行易服勞役至117年 4月12日期滿。檢察官於決定上開羈押日數折抵對象、範圍 及執行順序前,雖未予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然參酌檢察 官函復原審意見表示:⑴罰金易服勞役者性質上係財產刑, 情節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形式上觀之,羈押期 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 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 利情形可言。⑵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後 ,仍得繳納,即無須再執行易服勞役,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 徒刑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⑶如按受刑人主張,羈押日數先 折抵易服勞役部分,必影響其假釋之計算,實質上未必較有 利於受刑人等語。因認本件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並 以羈押日數全數折抵有期徒刑日數,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亦無何濫用裁量、逾越裁量、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 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違法或不 當。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羈押期間共299日應先折抵罰 金易服勞役180日部分,剩餘119日再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 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且有助於抗告人再社會化,指摘檢察官 執行指揮不當等語,為無理由,乃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文宣告之刑, 涉及刑罰「是否滿足、實現」的決定,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乃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司法院釋字 第392號解釋意旨參照),執行檢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 訟法上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乃限制受刑人 人身自由之處分,性質上係屬司法行政處分。受刑人對於檢 察官之指揮若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非僅檢察官與受刑人之二造關係。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依憲法第8條、第1 6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本旨,無非藉由正當法律程序 之擔保,保障受刑人得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避免檢察官濫 用或不當(含裁量逾越及怠惰)裁量而不法限制受刑人之人 身自由。在程序正當上,檢察官於決定指揮前,亦非不得通 知受刑人使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 於如何執行之意見。在實質正當程序上,則應積極斟酌法規 之目的、受刑人個案之具體狀況、注意執行結果對受刑人所 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否等一切情 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有關檢察官 執行裁判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 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 得命先執行他刑。」係將罰金之執行除外後,而明定主刑之 執行順序。又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 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 所定之罰金額數。」則僅明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有 期徒刑與罰金之標準,至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有期徒刑、 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法無明文。是罰金刑與其他 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固得斟酌行刑權時效是否 即將完成等各項因素,自行裁量決定罰金刑與主刑之執行順 序及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然檢察官秉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於兼顧行刑權時效考量之下,是否已就上揭對受刑人有利 、不利之事項,一體注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 比例原則選擇符合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執行 方案,乃法院行司法審查以監督檢察官職權適正行使之職責 。檢察官如何執行始為有利,應參酌受刑人意見,以受刑人 在監執行處遇地位及是否得以及早復歸社會而為判斷,此係 依具體個案審酌結果,不能僅以法律授權檢察官依職權裁量 ,遽謂其裁量結果形式上有利於受刑人即不為實質審查。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目前累進處遇已達第二級,若有期徒刑部分 執行逾二分之一報請假釋獲准後,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 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勢將影響其相關處遇優惠措施( 由第二級或第一級降為第四級,且須由外役監獄轉回一般監 獄執行)及縮刑寬典,而屬不利之執行處分,自應將其羈押 期間共299日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日部分,剩餘119日 再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刑期,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且有助於 抗告人再社會化等語。上情如果無訛,亦即抗告人目前如確 屬第二級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及刑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抗告人上開主張(羈押期間共299日先折抵罰金 易服勞役180日部分,剩餘119日再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 較之檢察官執行方法(羈押期間共299日全數折抵有期徒刑5 年4月,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日),究竟是否影響其 提報假釋之法定時程?倘確有影響,其影響時程長短日數若 干?除法定時程以外,是否並影響其目前累進處遇結果?縱 影響其提報假釋法定時程及目前累進處遇結果,較之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180日,是否仍得以及早出監?縱不能及早 出監,依其目前或調整後在監之處遇地位,是否仍然選擇依 其方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抗告人又能否籌集3千萬元 以繳納罰金而無庸接續執行易服勞役?以上各節,既攸關抗 告人在監執行處遇地位及其能否及早出監以復歸社會之判斷 ,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前既未予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抗告人於執行一段時日後,依其目前執行情形具狀提出 有利方案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檢察官仍未依抗 告人所提出之方案詳予審酌,逕以上開形式上理由函復原審 ;原審予以援用而未為實質審查,遽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並無濫用或逾越裁量權情事而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 本件聲明異議,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謂適法。抗告意旨執以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 審法院詳予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SM-113-台抗-2084-20241204-1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周德威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1黃慧珍 2周德亮 3周平卿 4周德洋 5周德宇 6周永卿 7周德曜 8周廷鞏 9周廷潮 10周碩彬 11周美智 住○○市○○區○○里0鄰○○○○○村 000號0樓 12周愷智 13周德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月 被 告14黃素真 15周煥昇 16黃揚哲 17周季儒 18周德敏 19周欣穎 20周智怡 21周怡秀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月 被 告22周淑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0樓 23陳周淑媛 24周德松 25榮萍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送達代收人 王中平 26周美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告27周文惠 28周昭吾 29周奎君 30周昭宏 31周允誠(原名周昭諺) 32周賢惠 33周德安(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德成 被 告34周德成(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35周德至(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36周富美(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37周賢美(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周廷俊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周朝湧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為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列被告周廷錦,嗣於審理中周廷錦於民國111年7 月2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周德安、周德成、周德至、周富美 、周賢美,則原告聲明令周德安、周德成、周德至、周富美 、周賢美承受本件訴訟,自應予准許。其次,原告起訴原列 被告周莊麗華,嗣因周莊麗華在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撤回 對周莊麗華之起訴,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先祖即被繼承人周朝湧(下稱周朝湧)於昭和12年12月3 0日(即民國26年12月30日)訂立鬮分合約字(下稱系爭鬮 分合約字),將其所有財產,分配予周廷俊(83年11月11日 亡)、周廷熹(96年12月5日亡)、周廷錦(111年7月2日亡 )、周廷桓(105年2月1日亡)、周廷球(100年3月1日亡) 、周廷鞏六房子女,嗣周朝湧於民國34年3月16日過世,所 遺財產幾乎已由繼承人按系爭鬮分合約字約定內容或由各房 子女協議或法院裁決陸續完成分割。  ㈡其中重測前之桃園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 地,依照系爭鬮分合約字係由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 廷鞏四人繼承取得,然因周廷俊、周廷熹持不同意見故延宕 繼承登記手續,直至65年7月7日由周廷錦母親委由代書辦理 辦理登記為周廷俊、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 廷鞏、周廷潮七人公同共有。嗣於80年間,周廷錦、周廷桓 、周廷球、周廷鞏對周廷俊、周廷熹、周廷潮訴請塗銷繼承 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 廷鞏公同共有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0年度家訴字第 27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更(五)字第3號、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㈢惟因未查重測前桃園縣○○鎮○○○000○000地號土地,於68年經 桃園市政府辦理分割登記,由桃園縣○○鎮○○○000地號分割出 9-13地號(即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由桃 園縣○○鎮○○○000地號分割出0-00地號(即重測後之桃園市○○ 區○○○段000號地號),故未於前開訴訟中就桃園市○○區○○○ 段000號、497號地號(下稱系爭兩筆土地)一併請求塗銷繼 承權登記,雖嗣後再度針對系爭兩筆土地提起塗銷繼承登記 等訴訟,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判 決,認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塗銷繼承登記。是參108年度 家繼訴字第98號判決結果,周廷俊、周廷熹、周廷潮及其等 之繼承人,就桃園市○○○段000號、497號地號亦有繼承之權 利。  ㈣是周朝湧所遺之遺產,僅剩下系爭兩筆土地未為分割,而兩 造均為周朝湧之繼承人,且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爰依民法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周朝湧所遺之系爭兩 筆土地,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兩造可 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以增進其經濟流通性,以維 護權益。  ㈤並聲明:  ⒈附表一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周廷俊所遺坐落桃園市○○區○○○ 000地號、494地號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繼承人周朝湧所遺附表二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周德政、周德敏、周欣穎、周智怡、周怡秀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具狀答辯稱:周廷熹、周廷錦、周 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皆與被繼承人周朝湧分家 、分戶因此喪失繼承權,非戶內家產合法繼承人,故其等與 其等之繼承人應無權要求繼承周朝湧之遺產,前案未釐清系 爭鬮分合約字所約定之土地及建物之面積,及周廷錦之母是 偽造文書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即判決應屬於周廷俊的桃園縣 ○○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移轉給無繼承權 的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是為司法誤判,而原 告以司法誤判之判決為請求分割之基礎,應是錯誤之舉。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德松、榮萍、周文惠、周昭宏、周允誠、周賢惠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具狀答辯稱:倘原告有意購 買被告周德松、榮萍、周文惠、周昭宏、周允誠、周賢惠之 權利部分,同意原告以給付償金之方式增加取得之分割持分 ,若原告無購買之意願,則同意原告起訴狀聲明之分割方式 。 四、被告周美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具狀答辯稱 :倘原告有意購買被告周美惠之權利部分,同意原告以給付 償金之方式增加取得之分割持分,若原告無購買之意願,則 同意於告起訴狀聲明之分割方式。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 (二)查重測前之桃園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 地,於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總登記時,沿襲日據時期資 料,仍將之登記於兩造先祖即被繼承人周朝湧(下稱周朝 湧,34年3月16日過世)名下,嗣於65年間,方以繼承登 記為由,登記為周朝湧之子周廷俊、周廷熹、周廷錦、周 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七人公同共有;嗣於80年 間,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針對上開四筆土 地,對周廷俊、周廷熹、周廷潮訴請塗銷繼承登記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公同 共有,獲得勝訴確定在案;因重測前桃園縣○○鎮○○○000○0 00地號土地,於68年經桃園市政府辦理分割登記,由桃園 縣○○鎮○○○000地號分割出9-13地號(即重測後之桃園市○○ 區○○○段000號地號)、由桃園縣○○鎮○○○000地號分割出9- 15地號(即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周廷 錦、周廷桓之繼承人、周廷球之繼承人、周廷鞏,針對上 開分割出之二筆土地,對周廷俊之繼承人、周廷熹之繼承 人、周廷潮訴請塗銷繼承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 廷錦、周廷桓之繼承人、周廷球之繼承人、周廷鞏公同共 有,然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經判決敗訴確定在案等情, 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更(五)字第3號確定判決、本 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有上開 判決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 (三)依上開二判決所認定之結果,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 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桃園市○○區 ○○○段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0分之276),為 周朝湧之子即其繼承人周廷俊、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 、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七人所繼承公同共有之事實, 已堪予認定。其次,周廷俊於83年11月11日去世、周廷熹 於96年12月5日去世、周廷錦於111年7月2日去世、周廷桓 於105年2月1日去世、周廷球於100年3月1日去世,經再轉 繼承後,現今系爭兩筆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人即為兩造, 且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又僅周廷俊之繼承人 即附表一所示被告尚未就系爭兩筆土地為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外,其餘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之繼承人 均已完成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周朝湧、周廷俊、周廷熹、 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 系爭兩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5日 函附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可佐,亦堪認定屬實。 (四)雖被告周德政、周德敏、周欣穎、周智怡、周怡秀抗辯稱 「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 皆與被繼承人周朝湧分家、分戶因此喪失繼承權,非戶內 家產合法繼承人,故其等與其等之繼承人應無權要求繼承 周朝湧之遺產,前案未釐清系爭鬮分合約字所約定之土地 及建物之面積,及周廷錦之母是偽造文書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即判決應屬於周廷俊的桃園縣○○鎮○○○段000○000○000 ○000地號四筆土地,移轉給無繼承權的周廷錦、周廷桓、 周廷球、周廷鞏,是為司法誤判,而原告以司法誤判之判 決為請求分割之基礎,應是錯誤之舉」云云,然查:依被 告所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見本院卷三第116頁)所 示,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 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 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 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 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 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 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 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 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 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惟所謂之「別籍異財」係指自始即另立戶籍且財產獨立 ,並未列入家屬共有財產之情形而言;而所謂之「分家」 ,則係指已經就家屬共有財產進行分配而後離家之情形而 言,於該兩種情形之直系男子直系卑親屬始就剩餘之家屬 共有財產權喪失繼承權利。本件情形,周朝湧在世時,是 否有採家屬共有財產之習慣,已有未明。況且,縱使周朝 湧在世時係採家屬共有財產之習慣,然亦無證據證明在周 朝湧過世之前,其男子直系卑親屬周廷俊、周廷熹、周廷 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有前述「別籍異財 」或「分家」之狀況,自難認為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 、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等男子直系卑親屬對於周朝湧 所遺之家屬共有財產無繼承權。因此,被告周德政、周德 敏、周欣穎、周智怡、周怡秀徒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不足 採。 (五)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 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 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 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本件情形,周朝湧所遺系 爭兩筆土地,在第一序列之繼承人周廷俊、周廷熹、周廷 錦、周廷桓、周廷球去世,而經再轉繼承後,現今之公同 共有繼承人即為兩造,且僅附表一所示被告尚未就系爭兩 筆土地為公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原 告為求分割遺產即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先請求附表一所示 被告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周廷俊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系爭兩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 適當。 (七)查被繼承人周朝湧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 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 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 法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不得不提起訴 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 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 被告編號 姓名 10 周碩彬 11 周美智 12 周愷智 13 周德政 18 周德敏 14 黃素真 15 周煥昇 16 黃揚哲 17 周季儒 19 周欣穎 20 周智怡 21 周怡秀 22 周淑英 23 陳周淑媛 附表二:被繼承人周朝湧遺產: 編號 項目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600分之276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被繼承人周朝湧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原告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 周德威 35分之1 被告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黃慧珍 35分之1 2 周德亮 35分之1 3 周平卿 35分之1 4 周德洋 21分之1 5 周德宇 21分之1 6 周永卿 35分之1 7 周德曜 21分之1 8 周廷鞏 7分之1 9 周廷潮 7分之1 10 周碩彬 147分之1 11 周美智 147分之1 12 周愷智 147分之1 13 周德政 49分之1 14 黃素真 196分之1 15 周煥昇 196分之1 16 黃揚哲 196分之1 17 周季儒 196分之1 18 周德敏 49分之1 19 周欣穎 147分之1 20 周智怡 147分之1 21 周怡秀 147分之1 22 周淑英 49分之1 23 陳周淑媛 49分之1 24 周德松 42分之1 25 榮萍 42分之1 26 周美惠 42分之1 27 周文惠 42分之1 28 周昭吾 168分之1 29 周奎君 168分之1 30 周昭宏 168分之1 31 周允誠 168分之1 32 周賢惠 42分之1 33 周德安 35分之1 34 周德成 35分之1 35 周德至 35分之1 36 周富美 35分之1 37 周賢美 35分之1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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