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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曹顯忠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684,91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74 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8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該異議之訴實體 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87年度執字第1157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37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然本件 於民國98年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權已逾5年時 效而罹於消滅,本件執行事件有妨礙或消滅相對人請求的事 由發生,若執行程序一再進行,訴訟程序曠日廢時,恐緩不 濟急,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且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並裁定相當 之擔保金,以利暫緩執行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本院以前述執行事件受理,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 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前述債務人異議之 訴受理中等事實,已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 真實。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尚屬有據。 四、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8,949,715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爭執之難易程度,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1年6月,估算相對人因本件聲請獲准停止執行而 受執行延宕期間為6年,並依法定利率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前述債權額所受損害, 即為前述執行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2,684,915元【計算式 :8,949,715×5%÷12×72=2,684,915,元以下四捨五入】。因 此,本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684,915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0-16

CYDV-113-聲-187-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龍瀧 黃聖峪 具 保 人 高諺琳 上列受刑人因犯國家安全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字第24號、113年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諺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 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龍瀧、黃聖峪因犯國家安全法案件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各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由 具保人繳納上開具保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案 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龍瀧、黃聖峪因犯國家安全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額12萬元、10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所犯上開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軍訴 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均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受刑人黃龍瀧、黃聖峪之 上訴確定等情,有臺南地檢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收 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通 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 金,惟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另因受刑人具狀聲請暫緩執行,均經聲請人駁回其等聲請, 而受刑人屆時亦未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再囑警至受刑人之 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且其等家屬表示其等 業已於113年9月14日逃亡,不知去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分署(下稱南高檢)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具保人之 函文、受刑人出具之請假狀、延緩執行書狀、南高檢不同意 暫緩執行函文、報到單、南高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拘票、報告書及相關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是本 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受刑人 遷移戶籍或因另案在監在押之情事,足證該受刑人確已逃匿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有113年10月15日查詢之 前案紀錄表可佐,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HM-113-聲-945-20241016-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貴珍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蔡惠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林貴珍犯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林貴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 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 區臺一線公路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322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適有行人楊進金在上開車道中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 ,蔡林貴珍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前揭手推車,致楊進金接 續遭手推車推撞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 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 仍有意識障礙、無法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下床、 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需專人全天照顧之重傷害情形。蔡 林貴珍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進金之配偶鄭慈玲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蔡林貴珍及其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 卷㈡第9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上 開傳聞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 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 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過失致重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林貴珍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慈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9-11頁;偵卷第13-14頁),並有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病歷資料影本( 警卷第13-23頁;偵卷第15頁;交訴卷㈠第55頁、第269-427 頁)、晉生慢性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警卷第25頁; 交訴卷㈠第431-44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7-3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39-65頁)、楊進金之身心障 礙證明(偵卷第17頁;交訴卷㈠第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楊進金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後,隨即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就 醫,經醫師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硬腦膜下 出血、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有意識障礙、無法有效溝通 、無法翻身、無法自行下床、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需專 人全天照顧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月13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交訴卷㈠第55頁),堪認被害人所 受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一 肢機能」之重傷甚明。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有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覆議、鑑定之結果, 均同認被告確有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 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12275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2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11329285號函 暨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2年12月7日 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2865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偵 卷第27-30頁,第39-42頁;交訴卷㈠第167-219頁)。又本件 被害人楊進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至被害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徒步手推推車在車道中 行走,阻礙交通之過失,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並不影響犯罪之 成立,亦即被害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或情節之輕重 ,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係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 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附 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 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 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43頁),是其屬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 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 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 機車上路,且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 對於賠償金額、方式並無共識,故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依鑑定結果被告、被害人2人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5-40%、60-65%、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傷害(未提告)等情節,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交訴卷㈡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然告訴代理人楊美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 能重判被告,因被告的過失行為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巨 大且無可挽回的傷痛等語(交訴卷㈡第173-174頁),考量本 件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復未遵守 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暫緩執行刑罰之事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NDM-111-交訴-279-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 人 王薏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493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領有輕度肢體障礙手冊,現經診斷 患有重度憂鬱症及輕度智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僅能仰賴 家人協助,入獄服刑恐對本人身心致生重大危害及造成其他 受刑人之不便,亦有違目前矯正單位收容人犯之人道標準, 懇請考量本案情節,暫免予入監服刑,並另為妥適之替代處 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固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但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即得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而受刑人因有輕度肢體障礙,檢察官認其因身心健康 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乃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並通知受刑人到案入監執行,惟受刑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身心障礙證明,先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請求暫緩執行,繼之 於同年8月20日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均未准許,之後 因受刑人傳、拘無著,乃通緝受刑人歸案,於113年9月28日 緝獲後送監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執行全卷查 核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受刑人雖以其身心狀況為由請求暫免入監執行,然依監獄行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第6項之規定,必 以受刑人入監經專業醫師進行健康檢查後,認為罹患疾病,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或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而遭拒絕收監者,檢察官始能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本件受刑人於 113年9月28日經緝獲送監執行後,既必須經由專業醫師檢查 有無上述應拒絕收監之情形,受刑人於尚未入監前,即以身 心狀況為由主張有不得入監執行之情形,指摘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聲-1729-2024101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黃淑君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94、7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淑君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宇、黃淑君前為夫妻,渠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偵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間,由陳建宇將黃淑君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臺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所示方式詐騙張展圖、元郭秀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嗣張展圖、元郭秀英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建宇、黃淑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8、 1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展圖、元郭秀英於警詢之供述(見附表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㈢被告黃淑君合庫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和 警分偵字第1120037279號警卷【下稱279警卷】第75至77頁 )、臺銀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和警分偵字第1130 001899號警卷【下稱899警卷】第37至39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12月31日書面告誡、113年4月14 日書面告誡(見279警卷第79頁、899警卷第41頁)。  ㈤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7、49頁)。  ㈥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見附表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又被告2人雖已於審判中均為自白, 但偵查中均並未自白,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 2人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宇、黃淑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建宇、黃淑君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2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 助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健全、具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由被告陳建宇提供被告黃淑君合庫 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操作該帳戶使用於詐欺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因而 受騙而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贓款流向, 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陳建宇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被告黃淑君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卻未能知所警惕仍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及其等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本身均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衡告訴人2人所遭騙之款項非輕, 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填補其等所受之損 害,及告訴人2人、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陳 建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大學肄業,離婚,但與前妻即被 告黃淑君住在一起,有3個成年子女,父母親與小孩另住在 彰化市,不需要扶養子女,但要扶養父母親,目前在工地從 事打雜、搬運等工作,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千元左右 ,是臨時工等語;被告黃淑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小畢 業,家庭成員及扶養狀況與被告陳建宇相同,目前在工地從 事分類垃圾工作,每日收入1200元左右,也是臨時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修法後沒收規定: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置修正)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酌本條之立法理由認: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可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是採義 務沒收主義,且實務上常見使用第三人之帳戶或以第三人 之行為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若洗錢標的 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恐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 困難,亦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而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 的。   ⒊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因此,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關於本案沒收   ⒈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表示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 0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2人本案幫助行為有 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280萬元至被告黃淑君 所提供之合庫及臺銀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些款項已經 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黃淑君合庫及臺銀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279警卷第77頁、899警卷第39頁)可查 ,詐欺集團將該些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些款項並非 被告2人所有,亦非其等經手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 事實上處分權,倘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2人所提供之合庫及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物品既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展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假冒「南投署立醫院藥劑師」、「曾益盛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張展圖佯稱:其雙證件遭盜用,並告知需提供保證金才可查明其名下金融帳戶是否有不當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淑君合庫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展圖112年12月7日警詢供述(見279警卷第17至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79警卷第23至41、73頁)。 ③網路匯款紀錄(見279警卷第43頁)。 ④告訴人張展圖提供詐騙集團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見279警卷第45至65頁)。 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北地院公證本票影本(見279警卷第67至69頁) 2 元郭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假冒「某員警」撥打電話向元郭秀英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有不當交易,需將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轉出供監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黃淑君臺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元郭秀英113年1月3日警詢供述(見899警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899警卷第25至31頁)。 ③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899警卷第3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899警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HDM-113-金訴-259-202410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駿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9 6號、第1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駿(暱稱「老爺」)、張名杰(暱 稱「第9代火影木葉村」)、黃浚宸(暱稱「宸」)、王天 佑(原名:許沅頡,暱稱「蠟筆小新」、「小傑」),以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帝」、「艾 斯」、「楊過」、「我是誰你好」、「教父8」、「水箭龜 」、「呱仔」、「木呱」、「黑特曼」等人,於民國111年1 1月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彭冠傑、張名杰、黃浚宸、王 天佑等涉犯詐欺等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新聞台」、彭 冠傑負責指揮、監督本案詐欺集團,分配工作予集團成員, 並統一發放報酬;被告張家駿擔任「收水」,負責向「第一 層車手」或「第二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 員;張名杰擔任「車手頭」,負責向「第一層車手」或「第 二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張家駿、彭冠傑等上游成員 ,並協助安排「車手」人力、支付報酬;黃浚宸、王天佑則 擔任「第一層車手」或「第二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後轉交「第二層車手」,或向「第一層車手」收取款項後交 付張名杰,再由張名杰轉交被告張家駿、彭冠傑等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嗣被告張家駿、彭冠傑、張名杰、黃浚宸、 王天佑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至1 12年5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主任檢察官 林漢強」、「警員王建華」等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向葉寶青 謊稱:身分遭冒用以洗錢而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付名下之現 金、動產、黃金等財物,以自清清白等語,致葉寶青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與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於收款 過程中並交付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公文書2紙(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之公印文)與葉寶青,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 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另附表所示之人向葉寶青收取款項 後,又以附表所示方式層層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後則會 於清點後統一向彭冠傑回報當日收受之款項,由彭冠傑自「 新聞台」處收取當日收受款項之16%做為報酬,再由彭冠傑 將收取之報酬10%交付張名杰作為所有車手、收水之報酬。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 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 準。   三、經查: (一)本案113年3月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居住在戶籍地即屏東 縣○○鄉○○路00號,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被告113年1月11日之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 案113年3月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非本院轄區。      (二)依告訴人葉寶青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所述:其係以面交之 方式交付受詐騙之款項,地點都在臺中巿南屯區精誠路664 號騎樓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63182號卷第129頁);黃浚宸於112年5月29日警詢 時所述:其於112年2月8日9時至10時許在臺中巿南屯區精誠 路664號向告訴人葉寶青收取178萬元之款項後,於同日在桃 園巿平鎮區某超商旁之停車場內之車輛車上,將178萬元交 給綽號「老爺」之人;112年2月14日10時至12時許在臺中巿 南屯區精誠路664號向告訴人葉寶青收取190萬元之款項後, 於同日在桃園巿平鎮區某汽車旅館內,將190萬元交給綽號 「老爺」之人等語,可知告訴人葉寶青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 地點為臺中巿,詐欺集團之車手即黃浚宸收取款項後,係將 款項攜至桃園巿,是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及車手收 取款項後轉交上游成員之地點,均非屬本院轄區。是本案現 存證據,均顯示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所地及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 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公訴,自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繫屬時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犯 罪行為地、證據調查之方便性等一切情狀,同時諭知移送有 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車手 第二層車手 第三層車手 第四層車手 1 葉寶青 111年11月14日至17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745萬元 不詳成員 澳幣5萬元(價值約新臺幣103萬9,731元) 金飾1批(價值不明) 2 葉寶青 111年12月04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409萬4,000元 不詳成員 3 葉寶青 111年12月07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1萬1,000元 張名杰 4 葉寶青 111年12月12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0萬5,000元 張名杰 5 葉寶青 111年12月16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56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6 葉寶青 111年12月21日09時34分至10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3萬元 黃浚宸 彭冠傑 7 葉寶青 111年12月26日09時38分至10時3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3萬7,000元 張名杰 彭冠傑 8 葉寶青 111年12月30日09時27分至10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6萬元 許沅頡 張名杰 彭冠傑 9 葉寶青 112年01月05日09時33分至11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1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10 葉寶青 112年01月11日09時10分至10時3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11 葉寶青 112年01月16日09時16分至11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9萬5,000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12 葉寶青 112年01月19日 09時10分至09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25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13 葉寶青 112年01月30日 09時12分至10時0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1萬5,000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14 葉寶青 112年02月03日 09時30分至11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7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15 葉寶青 112年02月08日 09時11分至10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8萬 不詳成員 黃浚宸 張家駿 16 葉寶青 112年02月14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不詳成員 黃浚宸 張家駿 彭冠傑 17 葉寶青 112年02月18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7萬元 不詳成員 18 葉寶青 112年02月18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9萬元 不詳成員 19 葉寶青 112年03月02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3萬元 不詳成員 20 葉寶青 112年03月08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不詳成員 21 葉寶青 112年03月09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69萬元 不詳成員

2024-10-15

PCDM-113-金訴-1668-2024101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9號 原 告 鄭國欽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車禍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以110年度 桃保險小字第214號(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6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26,717元。嗣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1 47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 系爭判決未就事實為根據進行審酌,事發當日原告駕駛之車 輛係遭怪風將車門吹開,非原告造成該次事故,維修項目是 否合理未經過原告確認等語,原告曾上訴,經鈞院以111年 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駁回,亦未曾開庭審理進行調查,不符 審案司法程序,應屬無效判決,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不應查封其財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資料均為之前被法院判決駁回之裁判 ,與本件無涉,系爭判決當時車輛維修費用均經過原廠估價 ,且系爭強制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 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 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 原告主張該事故之發生,有未經審酌之違誤,然此部分之主 張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確定判決縱有未當,亦非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㈢原告復爭執系爭確定判決命給付26,717元被告卻查封其財產 、保單等多項財產云云。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以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分述如下:  ⒈不動產部分: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13日、112年6月16日聲請 對原告執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部分於112年6月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聲請駁回(系爭 強制執行卷㈠第479頁),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雖經本院囑 託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該所於112年6月20日登記 完竣,嗣本院於113年1月30日已函請龜山地政事務所塗銷附 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查封登記,該所亦於113年2月19日辦理塗 銷查封登記完畢,故不動產部分均未執行(系爭強制執行卷 ㈠第529頁、卷㈢第363至365頁)。 ⒉存款部分:經渣打銀行函覆本院查無原告於渣打銀行有任何 存款帳號(系爭強制執行卷㈠第589、593頁),故無執行原 告之個人存款。  ⒊保險部分: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於112年7月14 日函覆原告之個人保險資料(系爭強制執行卷㈢第137至140 頁),被告於112年7月27日聲請追加執行原告持有保單,即 有關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等債權,本院復於112年8 月1日囑託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經士林地方 法院函知本院原告之三商美邦人壽新倍利終身保險(6年期 )於112年領取之生存期滿保險金33,440元已足清償本件債 權,經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日士院鳴112司執助高字第 9662號執行命令,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向本院支付31,6 35元(金額計算書如附表三)轉給債權人即被告,並撤銷執 行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系爭強制執行卷㈢第331頁至337頁) 。至於囑託臺北地方院執行其餘保險部分,分別於112年9月 19日暫緩執行,再於113年2月20日撤銷執行(系爭強制執行 卷㈢第315、387頁),是本件並無超額查封等情。 四、綜上,本件顯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10000 10947.62㎡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6/10000 154.85㎡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6/10000 566.41㎡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10000 4.3 5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1/1 附表二: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4/10000 247㎡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92㎡ 3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 1/1 附表三(債權金額計算及分配): 次序 種類 金額 1 執行費 222元 2 損害賠償 (本金) 26,717元 (110年3月29日至113年1月2日之利息) 3,696元 3 訴訟費用 1,000元 4 發還債務人即原告 1,805元 合計 33,440元

2024-10-11

TYEV-113-桃簡-89-2024101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洪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638元,及其中新臺幣5,781元 自民國99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7萬9,857 元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63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並約定 利息,然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78 1元、借款7萬9,857元未清償,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帳款、借款 與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離婚且失業,經濟困難,又 須扶養母親、兒子,實無力負擔債務,請求延緩2年後再分 期償還,並暫緩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 請書、交易明細表、帳務表為證,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帳款、借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07

CHEV-113-彰簡-575-20241007-1

金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112年度港金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983、1018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是依據現行法 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甲○○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上訴理由狀雖記載對於原審量處之刑度、是否給予 緩刑之宣告均有爭執,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 :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刑度均無爭執 ,僅爭執是否給予緩刑,只就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 金簡上字卷第60頁、第98頁),其於審理期間雖明示只就原 審未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然本院考量緩刑僅具有 暫緩執行宣告刑之效力,性質上係屬刑之執行事項,並非刑 罰本身,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言) ,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 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仍認被告係針對原審判決 之整體「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之審理 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是否妥適,至原審判 決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含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所犯罪名、罪數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指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所犯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 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簡上字 卷第60頁、第98頁)為證據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以此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 之基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謀生不易,一時 思慮不周,方才受人誘惑而誤入歧途,我已經盡力向別人借 錢來償還被害人的損失完畢,我已經受到教訓,日後不會再 做類似的事情,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讓我有自新的機會等 語(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7至18頁、第107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 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 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就有關於 「洗錢行為之處罰」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就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部分,112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得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審過程雖就本案所 涉二次犯行均自白犯罪,但並未將其全部所得財物繳交等節 ,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本案 二次犯行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本案二次犯行,當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時雖未及就「洗錢行為之處罰 」、「自白減刑之條件」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惟經本院新舊 法比較後所適用之罪名及自白減刑規定,均與原審相同,自 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科刑事項之理由,合先敘明。  ㈢又查,原審以被告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共二 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論)予以論罪科刑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處之刑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 ,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本院當予尊重。被告提起本案上訴 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有提出其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09至111頁),請求本 院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診斷證明書,主 要係證明其患有「雙側下肢多發性神經病變」、「右側僵硬 性扁平足」等病症,然而,被告腿部不便於行而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乙情,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過程予以斟酌,難認被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屬有別於原審存在、已可審酌之科刑 資料,是本院於審理時之量刑基礎與原審相比並未任何變動 。考諸被告於97年、101年間,分別有因提供人頭帳戶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此 等犯行分別經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前後以97年度簡字第5728號、101年度簡字第5644號 均為有罪科刑判決,在被告有此前科素行之下,堪認其為本 案犯行時,已預見隨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提領匯入其帳 戶之款項,用以支付該不詳之人貨到付款之包裹費用,恐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金流之疑慮,竟仍因缺錢孔急,為圖小 利而為之,不僅紊亂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不法財產上利益,致檢警難以循線追緝 幕後黑手,同時亦助長社會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民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而本案更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乙○○ 、被害人丙○○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6,100元之 財產損失,其所為甚屬不該。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過程 均自白犯行,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損失 ,然從其具有上開相類似犯罪之前科素行以觀,顯有一再侵 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且其並非初犯相類似犯行,難稱其係 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罰,則原審以被告偵審自白,依法予以 減輕其刑後,以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又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4,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 0元,同時具體、詳實說明本案何以不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 理由,均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自無變更之必要, 本院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請求給予其緩刑 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13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 上班,故延後至開始上班首日宣判)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983、10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如 再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 提供之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 欺之款項,若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 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百貨店鋪」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顯示本案除甲○○及「百貨店鋪」外,尚有其餘人 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0時39分許前之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雲林縣○○鎮○○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給「百貨店鋪」,嗣分別由 「百貨店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百貨店鋪」所施用之詐 欺手法),導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甲○○再依「百貨店 鋪」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進行提 領,而「百貨店鋪」再寄送貨到付款之包裹給甲○○,甲○○持 所提領之款項,付費領取該些包裹,以此方式將該些款項交 給「百貨店鋪」,而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 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 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 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 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3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百貨店鋪」,嗣依指示提領款項 ,依上開說明,該提領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被告所為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給「百貨店鋪 」,再任其使用之幫助行為,而應屬正犯。是核被告就附表 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 是由「百貨店鋪」所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百貨店 鋪」外,尚有其餘成員,或知悉某「百貨店鋪」所使用之詐 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說明。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容有誤會,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更正,並由本 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更正後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㈢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構成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與「百貨店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分別侵害告訴人乙○○ 、被害人丙○○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先認被告詐欺取財、洗錢 罪部分,係成立幫助犯,故未載明此罪數關係,惟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數關係,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予以坦承,爰均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之資料 提供給「百貨店鋪」使用,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指示 提領,再以領取貨到付款包裹之方式,將款項交給「百貨店 鋪」,讓「百貨店鋪」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 流,不僅使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 以追償,也使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 機、手段、情節、被告所負責之分工、告訴人乙○○、被害人 丙○○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等節。並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全額賠償告訴人乙○○、被害 人丙○○完畢,有郵政匯款資料附卷可查。暨被告自陳學歷高 職、無業、行動不方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並 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各1份為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 ,雖因一般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 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 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 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罪質相同, 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 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上考量,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雖表示:請考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謀生不易 ,一時思慮不周,受人誘惑,誤入歧途,被告本案已賠償完 畢,應已受到教訓,日後不會再幫助陌生人提款,請給予被 告緩刑,使其有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 2次因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被告並因而入監服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觀,然被告卻仍 未記取教訓,再度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給「百貨店鋪」使 用,遭「百貨店鋪」用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被告並依指示 提領、領取貨到付款包裹,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實施,本 院斟酌被告一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認本案不宜為緩刑 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附表 所示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被告即將該些款項依指示提領,再以領取貨到付款包裹 之方式,將款項交給「百貨店鋪」,是本件告訴人乙○○、被 害人丙○○遭詐欺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其可獲得其領取之包裹以及報酬乙節, 經被告陳述明確,此些包裹及報酬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應較「百貨店鋪」詐欺告訴人乙○○ 、被害人丙○○所得之金額為少,而被告已經全額賠償告訴人 乙○○、被害人丙○○完畢,業如前述,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以暱稱「莊沐蔥」於112年6月22日某時許,張貼佯稱欲販賣掃地機器人及switch之貼文,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6月23日 20時39分 3,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25日 3,005元(含不明款項)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偵9983號卷第15至16頁) ②匯款紀錄擷圖(偵9983號卷第3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983號卷第27至29頁) ④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偵9983號卷第25頁、第39至47頁) ⑤「莊沐蔥」之社群網站Facebook首頁擷圖(偵9983號卷第33頁) ⑥與「莊沐蔥」之對話紀錄擷圖(偵9983號卷第31至32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以暱稱「施凱迪」於112年6月23日9時39分前某時許,張貼佯稱欲販賣電子產品之貼文,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6月23日 14時18分 6,100元(不含手續費12元) 112年6月23日 10,605元( 含不明款項 ) ①被害人丙○○之證述(偵10184號卷第15至17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10184號卷第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184號卷第49至51頁、第57頁) ④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偵9983號卷第25頁、第39至47頁) 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凱迪」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184號卷第59至60頁)

2024-10-04

ULDM-113-金簡上-7-202410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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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917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永峯即樹義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喻崇文 卓均彥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萬9,75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臺北地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整(本院卷第115頁);復於113年5月15 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請求金額變更為621萬9759元,上開變更 ,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30、171、227-228頁) ,惟本院認上開訴之變更,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 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獨資經營之臺中市南區樹義診所(下稱樹義診所,代 號:0000000000,業經被告以109年1月8日健保查字第10800 44599號函〈下稱109年1月8日函〉自109年4月1日予以終止特 約,但經原告請求暫緩執行,實際執行日係110年4月1日)之 負責醫師,其主張依其與被告間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有給付原告申請醫療費 用義務,然被告中區業務組擅將已核定應給付原告之110年2 月至3月之健保醫療費用、109年收入之「109年第1、2季點 值結算差額」應補給付原告之171萬6,774元,合計約300萬 元,於無法律依據下,扣留上開款項,卻仍開立扣繳憑單給 原告繳納上開款項之稅款,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事 由,向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該地院以112年7月7日112 年度訴字第221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請求被告返還其扣留款項之金額變更為621萬9,759元(110年 3月4日至111年1月5日)。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雖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起訴,但 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一審審理中(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920號),該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仍屬有 疑,且該案依據臺中地院刑事庭最近一次之開庭筆錄之記載 ,該刑案審理之範圍,僅為檢察官起訴之31萬5,937元,而 該金額業經返還予被告,被告不可混淆與本案積欠應給付原 告醫療費用之部分。被告也自承本件系爭扣留金額621萬9,7 59元與刑事案件起訴之金額31萬5,937元不同且無關,遑論 對於扣留金額621萬9,759元抑或其所主張之2,199萬5,679元 ,被告均未進行訪查,自無經保險人訪查事證明確之情事, 檢調單位也未對此進行偵查。因此,縱然原告雖有上開刑事 案件審理中,然本案系爭扣留金額621萬9,759元,並沒有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 審查辦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情形,即原告目前並無應 扣減及應核扣金額,自無必須停止醫療費用之暫付及核付之 情形。  ㈡本件系爭扣留金額621萬9,759元(110年3月4日至111年1月5日 ),依系爭合約、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規定,屬原告依法申請 ,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醫療服務費用,因被告扣留未予支付 ,乃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末以,倘被告主張之2,000多萬金額有理,則被告尚可依法行 政,透過正當之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於取得執行名義後, 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並不會有任何債權受損之情況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萬9759元。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樹義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因涉及「以不正當行為或 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經被告10 9年1月8日函予以終止特約(自109年4月1日起,惟經該診所 向被告申請暫緩執行,是以處分實際執行日係110年4月1日 ),其負責醫師即原告於前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 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該診所循序提起行 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42號判決駁回其訴 確定。 ㈡原告上開之犯行,亦經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之 規定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其刑法上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經 該署以111年調偵字第19號起訴書予以起訴,目前於臺中地 院審理中,被告為保障自身債權得以行使,乃依審查辦法第 16條、第17條規定,依職權斟酌原告所涉嫌虛、浮報之額度 ,並核定暫付及核付成數與其執行期間。  ㈢從而,本件原告不法總所得乃2,199萬5,679元,因被告擷取 樹義診所於103年3月至108年4月期間申報之「顏面皮膚及皮 下腫瘤切除術62001C、62002C、62003C」、「臉部以外皮膚 及皮下腫瘤切除術62010C、62011C、62012C」、「內痣結紮 74417C」、「第三級外科病理處置25003C」、「第四級外科 病理處置25004C」費用計3,142萬2,399元,再依查獲之違規 比例百分之70(以「25003C、25004C、62001C、62002C、620 03C」5個醫令代碼作為查核標的,最終查獲樹義診所38位保 險對象之虛報費用32萬9,366點中,有22萬4,704點屬於上開 醫令範圍,占全體比例之7成),認列該診所全數之虛報費 用應為2,199萬5,679元。被告囿於查核人力、物力有限,無 法逐一就該診所虛報健保醫療費用之保險對象進行訪查,經 被告抽訪樹義診所申報上開醫令處置費用之38位保險對象, 發現該診所針對渠等38位申報之健保醫療費用均有虛報情事 ,訪查違規比例達百分之百,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認列該診 所之全數虛報費用為3,142萬2,399元之7成,即2,199萬5,67 9元,已屬寬認。  ㈣再者,被告自110年3月2日管控先前原告擔任負責醫師之樹義 診所申報之健保醫療費用計621萬9,759元,仍遠遠不足上開 原告應返還之款項額度。  ㈤被告於系爭刑事庭開庭時已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沒收樹義診所 未自清之2,199萬5,679元,經該檢察官拒絕後,再以112年7 月24日健保中字第1128407621號函向臺中地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又由於樹義診所已與被告終止特約,後續不會再 向被告進行費用申報,被告為保障自身債權得以行使,乃依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6 條、第17條規定,於原告自行清查、足額返還全數不法所得 前,對樹義診所申報費用進行暫時性之管控,以防原告脫產 導致被告債權損失,並無原告所稱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目前被告全部扣留、管控 金額乃621萬9,759元,另被告自109年4月1日予以終止特約 ,但經原告請求暫緩執行,實際執行日係110年4月1日),除 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本院卷 第93-111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號起訴書( 臺北地院卷第87-95頁、本院卷第259-287頁)、被告109年1 月8日處分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臺北地院卷 第97-99、121-137頁)、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42號 判決(本院卷第146-157頁)、管控證明(原處分卷第75頁〈亦 可參本院卷第141頁〉,已供原告閱覽、影印,見本院卷第13 0頁)、點值換算結果及費用申報明細表(本院卷第159-167 頁)、被告109年3月5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206號函複核決 定(本院110訴字第303號卷第266頁至267頁)、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原處分卷第23-27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 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以審查辦法第16條、 第17條扣留健保醫療費用?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被告為依職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 事服務機構締結系爭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 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已經 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闡述甚明。被告與醫事服務機構間 關於所訂定之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除被告所為行政作為, 具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 所指「基於其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公權力而發,應認為 行政處分」外,其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 之合意內容,及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以定之。又行政契約 為公法上債之關係之發生原因,所謂債者,為契約一方得向 他方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其得請求給付之一方,為債權人 享有債權,相對之他方則為負有給付義務之債務人。由是民 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第1項)甲乙雙方關於本保險醫療 費用之申請期限、申報應檢具書表、暫付成數、暫付日期、 核付、停止暫付、停止核付、申請案件之資料補件及申復、 點值計算、點值結算等作業,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乙方對醫療服務案件審查結果 有異議時之申復,以一次為限,逾期以自願放棄論。(第3 項)甲方對乙方第1項醫療費用補報申請案件,應不予暫付 。(第4項)乙方依前項規定如期申報之保險醫療費用,手 續齊全,而甲方未能於所定60日期限內完成暫付或核付手續 時,應依民法規定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但因不可歸責於甲 方之事由,致未於期限內完成暫付或核付手續時,甲方不負 延遲責任。(第5項)乙方依規定如期申報之醫療費用,且 無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至第40 條所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未能於所定60日期限內完成核定者 ,應依當月申請金額逕予核付。但因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者,不在此限。」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申報之醫療費用,被 告就原告已對就診之保險對象完成醫療服務,依系爭合約約 定核定而尚未支付之醫療費用為621萬9,759元等情,並不爭 執。惟被告主張原告於103年3月至108年4月,虛報醫療費用 高達2,199萬5,679元,為保障被告應追扣之債權,自得依審 查辦法第16條第1款、第2款、第17條暫時性管控並拒絕給付 上開醫療費用之核付等語。經查,被告之主張無非以系爭合 約、臺中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303號判決、管控證明、點值換算結果及費用申報明 細表,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狀等為證據,然而:  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3條第3項規定:「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 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審查 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 )第6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6條規定:「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於應扣減及應核扣 金額之範圍內,停止醫療費用之暫付及核付:一、停止特約 或終止特約者。二、虛報、浮報醫療費用,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者。三、特約醫院、診所,涉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 員為保險對象診療、處方;特約藥局,涉有容留未具藥事人 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調劑藥品;特約醫事檢驗或放射所 ,涉有容留未具醫事檢驗或醫事放射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 對象檢驗或施行放射業務;特約物理或職能治療所,涉有容 留未具物理或職能治療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提供物理 或職能服務。經保險人訪查事證明確或移檢調單位偵辦中者 。」第17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涉有虛報、浮報醫 療費用,經保險人訪查事證明確或檢調單位偵(調)查中者 ,保險人得斟酌涉嫌虛、浮報之額度,核定暫付及核付成數 與其執行期間。」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 服務審查辦法係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3條第3項所訂定。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涉有虛報、浮報醫療費用,經保險人訪 查事證明確或檢調單位偵(調)查中者,保險人始得依第17 條規定斟酌涉嫌虛、浮報之額度,核定暫付及核付成數與其 執行期間(即保險人可暫時性扣款不予給付與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並須保險人對醫事服務機構有「應扣減及應核扣金 額」,始得於該範圍內,依第16條規定停止醫療費用之暫付 及核付。  ⒉被告提及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542號判決確定),其相關事實略以:原告虛報保 險對象鄭○義等38人之醫療費用,被告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款及第47條第1項規定,以10 9年1月8日函核定原告虛報醫療費用共32萬9,366點,自109 年4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 申請特約,且原告於上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 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經審議剔除林○香及陳○志 等2位保險對象4,472點、9,551點後仍高達31萬5,343點)等 語。另被告提及之起訴書之起訴內容同為:原告虛設不實疾 病之診斷結果,開立處方、申請醫療費用,將之登載於業務 上所掌之病歷紀錄以及就醫紀錄,再持向被告虛報相關診察 醫療點數而行使之,使被告所屬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 錯誤,而如數核付診察醫療點數費用共31萬5,343點(31萬5, 343元,已返還被告),足生損害於被告審核診察醫療給付之 管理正確性等語。依照上開判決、起訴書可得知原告有涉及 虛報、浮報醫療費用,且經被告終止特約,其金額為31萬5, 343元。  ⒊被告援引上開審查辦法,主要因其認定原告不法所得總金額 甚高(2,199萬5,679元),乃為維護自身債權,先管控原告請 求之金額等情,但觀諸上開判決以及起訴書所涉及虛報之醫 療點數僅為31萬5,343點數,固可認為原告有涉及虛報、浮 報醫療費用,本案被告固然與原告終止特約,但依照其主張 所拒絕給付之款項高達621萬9,759點數(元),此既非上開判 決審查範圍,更非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之範圍,而上開31 萬5,343點數既然已經追扣,上開刑事案件更無擴張起訴範 圍至裁判上一罪情事,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7頁、 第295頁),自難以上開證據作為認定後續被告得以之作為其 他暫時性管控而拒絕給付系爭醫療費用621萬9,759元之依憑 ,從而,無論是依照審查辦法第16條第1款或者第2款,被告 之釋明、舉證均顯有不足(另被告固於言詞辯論時將審查辦 法第16條限定為第1款之情事,然其之前書狀均有提及第2款 情事,本院仍一併審查之,一併敘明)。  ⒋至於被告固然陳稱其可依照審查辦法第17條保險人訪查範圍 ,斟酌上開原告浮報總金額一事,被告更提及其以「25003C 、25004C、62001C、62002C、62003C」5個醫令代碼作為查 核標的,最終查獲樹義診所38位保險對象之虛報費用32萬9, 366點中,有22萬4,704點屬於上開醫令範圍,占全體比例之 7成,又被告因查核人力、物力有限,無法逐一進行訪查, 但經被告抽訪樹義診所申報上開醫令處置費用之38位保險對 象均有虛報健保醫療費用情事,訪查違規比例達百分之百, 本案被告以認列該診所之全數虛報費用為3,142萬2,399元之 7成,即2,199萬5,679元,已屬寬認等語,並提出113年5月9 日健保中字第1138494693號之附件2(本院卷第159頁)為佐證 。然而,依照被告提供之附件2至多只能了解,被告本應給 付原告之總點數為何,並未能以之說明除本已查獲原告之違 章事由外,被告有何其他具體查證行為;再者,依照被告所 述,其7成的算法,係以附件2所示「25003C、25004C、6200 1C、62002C、62003C」5個醫令代碼作為查核標的,其抽樣 方式難認係隨機抽樣,況被告除上開抽查得知原告違章事由 外,關於其他違章情節即2,199萬5,679元部分,既無其他證 據可證明,被告更自承並未續行其他調查作為本案被告拒絕 原告請求之依據或釋明,被告僅以抽樣違規比例達到7成, 推論原告103年至108年申報醫療費用7成係虛報,金額高達2 ,199萬5,679元,而認應扣減或核扣之醫療費用金額達到2,1 99萬5,679元,自不足採。  ⒌至於本案被告提及其斟酌之另一項證據乃112年7月24日健保 中字第1128407621號函向臺中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 語。但同前述,觀諸上開書狀,被告同未交代其依憑之證據 為何,且未經法院判決其請求有理由,尚難遽認應扣減或核 扣之醫療費用金額達2,199萬5,679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張依審查辦法第16條、第17條停止核 付系爭醫療費用,經核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關 係請求給付醫療費用621萬9,759元,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0-04

TPBA-112-訴-91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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