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更定執行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柏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柏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柏佑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裁判 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 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   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 行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此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212號裁定意旨自明。末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簡柏佑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 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 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 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 執行刑,自屬正當。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27日,而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1年9月27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雖經法院裁判其應執行刑確 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受刑人並未因同一行為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透過 重新裁量,可避免受刑人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是本案自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 應執行刑。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等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3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分別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月、附表編號5之有期徒刑3月,加計總和為2年11月)。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 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末以,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 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 ,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 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 更正為「110/09/19」,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簡柏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簡柏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6

TYDM-114-聲-204-20250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 異 議 人 周世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周 世耀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92 號裁定,因接續執行,共執行17年4月,外加最後一案3個月 ,合計17年7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就其中2件分別以109年度執更二字第712號執行指揮書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及以109年度執更二字第713號執行指揮 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此2件執行案之判刑確定日都在1 05年8月16日之前(按:受刑人109年9月10日刑事聲請狀中 所載「因此兩案判刑確定日都在106年8月16日」,依其聲請 意旨,應為「105年8月16日」之誤),應按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按於 數罪併罰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 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保障受刑 人之權益。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 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 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 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利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所揭示刑事訴訟法 第2條規定,嘉義地檢署本可將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 體,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 刑。本案曾向嘉義地檢署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嘉 檢卓二109執聲他907字第1099023372號函否准,為此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 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 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 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之附表一部分(即嘉義地檢署 109年度執更字第712號執行指揮書)、附表二部分(即嘉義 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執行指揮書),具狀請求嘉義 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嘉義地檢署於109年9月15日以嘉 檢卓二109執聲他907字第1099023372號函覆略以:受刑人所 犯之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等罪(犯罪日:105年1月22日至 105年8月10日)係在109年度執更字第712號等罪判決確定( 確定日:105年1月11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 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由形 式觀之,受刑人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上開函文既未准許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 明異議。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明文。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 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 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 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 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 」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 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 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 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 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 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 ,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 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 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 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 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 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方符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 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釋字第202 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 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 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 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 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 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 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 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 ;除非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 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 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等),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 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始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罪、恐嚇罪、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 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一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2 號執行指揮書),就該裁定附表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月(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執行指揮書)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足參。而上開裁 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其確定 日「105年1月11日」乃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以此所劃定之 定刑範圍,經上開裁定就附表一部分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 則上即不應再行變動。又上開裁定確定後,該裁定附表一、 二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 刑等導致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之情狀;且上開 裁定確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而需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上開裁定已確定 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 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再次合併 定應執行刑,而將原有定刑基準日、原本定刑範圍拆解,重 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據此主張 將上開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云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聲請,難認有何指揮不當 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

2025-02-06

CYDM-113-聲-1140-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倫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倫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倫凱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 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3、14漏載部分,補充更正 如附表編號13、14所載),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 編號1至18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1至6、16、17所示之罪得 易科罰金外;其餘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 (見執聲卷第6至7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 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 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 述意見,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已表示:伊已深切悔悟, 希望早日回歸社會、孝順母親及照顧妻小等情,亦有受刑人 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在程序上 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 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 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又附表 編號1至6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7至18所 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附表編號12至1 4所示之罪,有關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萬元部分,既無刑 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 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許倫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9月1日 98年9月10日 98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99號、100年度偵字第2560號、101年度偵字第40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99號、100年度偵字第2560號、101年度偵字第40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99號、100年度偵字第2560號、101年度偵字第40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05年7月26日 105年7月26日 105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5年8月22日 105年8月22日 105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555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1至17,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9月10日 98年9月16日 98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99號、100年度偵字第2560號、101年度偵字第40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99號、100年度偵字第2560號、101年度偵字第40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99號、100年度偵字第2560號、101年度偵字第40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05年7月26日 105年7月26日 105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05年8月22日 105年8月22日 105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555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1至17,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7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 96年12月15日 100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7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7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23日 106年3月23日 105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06年3月23日 106年3月23日 106年7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438號)。 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999號)。 附表編號1至17,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0年3月7日 100年3月8日至同年月15 日 99年12月至100年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14號、102年度偵字第633號、第701號、第2521號、第2996號、第3460號、第3485號、第3530號、第3898號、第3916號、第4000號、第4197號、第4312號、第4319號、第4390號、第4401號、第4409號、第4416號、第4419號、103年度蒞追字第2號、103年度偵字第91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第1822號 、第1823號 判決日期 105年8月30日 105年8月30日 105年2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06年7月20日 106年7月20日 106年8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999號)。 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第1822號、第18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確定(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171號)。 附表編號1至17,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0萬元 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0月21日至101年2月 13日 101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 2日 101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26 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14號、102年度偵字第633號、第701號、第2521號、第2996號、第3460號、第3485號、第3530號、第3898號、第3916號、第4000號、第4197號、第4312號、第4319號、第4390號、第4401號、第4409號、第4416號、第4419號、103年度蒞追字第2號、103年度偵字第91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14號、102年度偵字第633號、第701號、第2521號、第2996號、第3460號、第3485號、第3530號、第3898號、第3916號、第4000號、第4197號、第4312號、第4319號、第4390號、第4401號、第4409號、第4416號、第4419號、103年度蒞追字第2號、103年度偵字第91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95、2766、3048、33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第1822號 、第1823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第1822號 、第1823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05年2月18日 105年2月18日 106年1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6年8月24日 106年8月24日 107年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第1822號、第18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確定(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171號)。 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01號 附表編號1至17,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8月16日 96年9月27日 101年12月6日至同年1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7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7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37號、第7838號、第7839號、第97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23日 106年3月23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9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7年3月22日 107年3月22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43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27號 附表編號1至17,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2025-02-05

CHDM-113-聲-1415-20250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2號 再 抗告 人 黃新翔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駁回其關於附件二之定應執行 行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59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新翔因犯如其附件(下稱附件)二 編號1至8所示肇事逃逸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 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件二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 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 重於所示各罪(附件二編號1至3)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6月)與同附件編號4至8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9月、1 年、8月、8月、1年10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件二編號1、3、6分 別為肇事逃逸、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附件編號 2、4、5、7、8所犯均係詐欺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犯罪 類型、手段、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異同,及再抗告人所犯 各罪間關聯性、反映之人格特質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 關於附件二所示各罪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 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另敘明法院就定 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 ,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 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 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 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 。本件檢察官以再抗告人所犯附件二所示各罪,向第一審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第一審於裁定前已將聲請書繕本送達 再抗告人,使其知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之資 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審就檢察官聲請之附件二 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刑,無違法可言,其提起抗告,指摘第 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 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期能早日重返社會,希冀給予悔過自 新機會,求為寬減裁處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原裁 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 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抗-212-20250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棨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棨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棨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棨閎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經桃園地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5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本件既 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應以各罪宣告刑及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 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均相同,在在顯 示受刑人欠缺對法秩序之尊重,又衡量受刑人違反規定之 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暨受刑人以書面表示之定應 執行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受刑人楊棨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5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12年10月10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12年10月16日 112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9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2、570號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582號 113年度簡字第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9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582號 113年度簡字第9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431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12號

2025-02-04

HLDM-114-聲-39-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㈠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3日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 ;㈡於111年7月1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簡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 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 簡上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2);㈢於111 年1月13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由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 表編號3);㈣於①110年11月18日、②111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 6日犯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 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嗣經被 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9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4、5),前揭㈠至㈣所示之 罪(如附表編號1至5),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受刑人抗告後, 復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㈤於①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②111年3月28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 度中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如易科罰 金,以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6);㈥於110年11月15日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 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7),㈦於①111年5月間起至111 年7月13日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②111年7月10日犯轉讓偽藥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25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8、9)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4、5、6、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8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3年8月12 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9 ~10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分別已於112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112年6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裁判意 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6之罪,均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 各為111年1月23日、111年7月13日及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 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1年3月28日下午 4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犯行相隔 數月,顯屬各自獨立之犯罪,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其本質上係因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 拔,而多有一再非法施用情事,對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 以刑罰之邊際效應,通常均有所遞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 減輕,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可能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 後復歸社會,然仍應具有相當儆醒被告之效果。至其餘所犯 各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異,大多係犯不同之罪,侵害法益亦 多不相同,且受刑人由施用毒品犯行,進而升級為持有、轉 讓、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及轉讓偽藥犯行,則由被告犯多 種類之不同犯罪,更見其惡性,是以所定之執行刑當不宜從 輕,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較為嚴重,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 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達有期徒刑9年9月)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加計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加計編號7、8、9所示之罪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2年10月 、4月,其有期徒刑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1月)內部界限等一 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為單親家庭之獨子,家境不好,母親年邁且領有重度殘障手 冊,另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知道錯了將會改過自新」等詞 ,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 在卷可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3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15、17115、202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18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18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4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6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否、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年度執字第11093號(徒刑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971號(易科罰金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181號 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 編號 4 5      6 罪名 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2次)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8日 111年1月22日至111年1月26日 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1年3月28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87、2103號;110年度偵字第377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67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6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113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是、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3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3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18號 (編號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76號判決) 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 編號 7 8      9 罪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罪 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轉讓偽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5日 111年5月間起至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83號、第31498號、第32802號、第34649號;112年度偵字第5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83號、第31498號、第32802號、第34649號;112年度偵字第5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111年度訴字第2506號 111年度訴字第250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111年度訴字第2506號 111年度訴字第25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5日 撤回上訴 113年4月15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否、否 否、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0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4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465號

2025-02-04

TCDM-113-聲-3072-20250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宜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0月25日宜檢智 律113執聲他544字第113902275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宜隆(下稱受刑 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在案, 如將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罪為基準日,與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548號、110年度訴字第171號所處2罪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之併罰要件,此屬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之情形,自可將上開裁定所示之罪全部重新 拆解並重新定應執行刑,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原指揮執行另 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下稱A案)、109年易字 第548號刑事判決(下稱B案)、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 決(下稱C案),前已經定應執行刑及判決之各罪,具狀請 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5日以宜檢智 律113執聲他544字第1139022757號函否准其請求。就形式上 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 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 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 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 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 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 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 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 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 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 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 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 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 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 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 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 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 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 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 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 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 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 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 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 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A案 刑事裁定就附表壹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附表貳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B案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C案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誤。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因A案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之 確定力,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原則上即不得再就 上開A案中附表壹其中一部與A案附表貳、B案、C案,拆開重 組而另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 刑之數罪拆解、抽出,與B案、C案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 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是檢 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無不合。  ㈡而A案所定應執行刑與C案、D案接續執行刑期合計18年,除未 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且A案附表壹、附表貳 所定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受刑人已享有相當刑期折扣 之優惠,是A案附表壹、貳所各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將各罪 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部界限之範圍內,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無對 受刑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難認有何責罰不 相當之例外情形。 ㈢又查,若依受刑人主張將A案附表壹編號1所示之罪獨立拆解 出,而以A案附表壹編號3所示之罪為基準日(A案附表壹編 號3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較受刑人所指A案附表壹編號2 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先),與A案除附表壹編號1外其餘之罪及 B案、C案合併定刑,其定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30年以下( 總刑期上限部分已逾越刑法所定應執行刑之上限30年,故為 30年),接續於A案附表壹編號1之宣告刑6月後執行,兩者 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30年6月,較之原來依法接續執行之有 期徒刑18年,並非必然更有利於受刑人,難認有何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的必要。受刑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刑裁定,請求檢 察官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非接續 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 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利, 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更何況多個 「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 ,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 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 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自不宜動輒以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即 主張係責罰顯不相當。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 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 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 ,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 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是故檢察官認不准受刑人就A、B、C案 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而以113年10月25日宜檢智律113 執聲他544字第1139022757號函為指行之指揮,於法有據, 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ILDM-113-聲-721-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旻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113年度執聲字第3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旻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旻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 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 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 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旻浩前於㈠民國(下同)110年5月20日、同年5月 31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3日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3罪)、有期徒刑1年6月、有 期徒刑1年1月(11罪)、有期徒刑1年2月(5罪)、有期徒 刑1年4月(10罪)、有期徒刑1年3月(10罪),嗣經被告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㈡於110年6月3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陳旻浩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而基於不同犯意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期間內密接分 別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執行刑之量定時,自應予整體 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為應避免 過苛;然由受刑人多次觸犯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罪,受害之被 害人甚夥,實害匪輕,是本案裁定之執行刑自亦不宜輕縱, 惟考量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 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 刑58年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所示之罪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編號2所示之罪即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 3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 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因為尚有竹 山的判決尚未確定,要等確定後由其一併申請執行刑」等語 ,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3頁),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既已依法提出聲請,本院 當依法裁定,不受受刑人上揭意見之拘束,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3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1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5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0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0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0日、110年5月31日、110年6月1日、110年6月2日、110年6月3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0年5月20日至110年6月3日) 110年6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471號、第9674號,112年度偵字第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537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3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8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170號 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2025-02-03

TCDM-113-聲-3816-202502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子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39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藍子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子宸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 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 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 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 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8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此外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 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 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藍子宸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112年11 月23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 審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藍子宸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處 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藍子宸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 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回覆,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應認其 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 刑人藍子宸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 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藍子宸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附表編號1至2前曾經本院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藍子宸所犯附表編號1至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 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 ,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 畢,惟與附表編號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 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 不利,附此敘明。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經判處併科罰金 新臺幣20,000元,因其餘之罪均無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㈠編號1之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3月」、備註補充「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675號(已 執畢)」;㈡編號1、2之備註補充「編號1、2罪經宜蘭地院1 13聲497號裁定定刑為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㈢是否為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補充「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ILDM-113-聲-727-20250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民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 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判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 要件之他罪刑」為由,認本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向本 院提出聲請,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所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且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 故本院審核認此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 1所示各罪,雖前經法院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然其既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其前揭所定應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31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 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前述 內部性界限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MLDM-113-聲-1068-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