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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380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135號、112年度緩字第34 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翔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08號為緩起訴處分, 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確定,113年10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本案扣押鋁製球棒1支、折疊刀1支均係被告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育婕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時之 「金點子珠寶銀樓」內外監視器光碟1只及翻拍照片6紙、蒐 證照片42紙在卷及被告用以逞兇之折疊刀、鋁棒扣案可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4 38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10月2日確定,113年10 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核 對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查,堪予認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所有、供其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3808號卷第205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鋁製球棒1支 陳建翔 112年度保管字第4464號 2 折疊刀1支 陳建翔

2024-11-07

TCDM-113-單聲沒-212-20241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敏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購得愷 他命1罐、愷他命1包(以上驗餘純質淨重21.7419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之記載應補充為「購得愷他命1罐、愷他命1 包(以上驗餘純質淨重21.7419公克)、K盤2個,而非法持 有之」,並補充「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 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 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民國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 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 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 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 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 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 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 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 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 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 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 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之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 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 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 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亦即 ,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 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 量刑,自不生累犯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0號、11 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少訴 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又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1年,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 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年5月;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經中高分院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0月。上開 案件嗣經中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4月1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5至16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⒊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中關於違反毒品危害條例部分犯行 ,係被告於少年時期之前科紀錄,依前揭判決見解,此部分 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被告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 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偽造文書 、詐欺等犯行,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 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 健康,各國均明令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持有(達一定數 量之純質淨重以上),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並持有之,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 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 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瓶、愷他命1包、K盤2個,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 00444、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9頁 ),是本案被告所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當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 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 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分別併 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1瓶 (含透明塑膠瓶) 驗餘純質淨重合計21.7419公克 2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3 K盤/菸盒 1個 含卡片1張 4 K盤/菸盒 1個 含鐵片1張

2024-11-07

TCDM-113-中簡-2688-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斌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鄧志泓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38號、113年度偵字第35358號),嗣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志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鄧志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鄧志斌、鄧志泓(下稱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鄧志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苗栗 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 ,於11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鄧志泓⑴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 ,並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⑵又因搶奪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苗栗地院 、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次)確定,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18號裁定就上開前案,撤銷原裁定 ,改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 行,於110年3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 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 卷第17至59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前案紀 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30頁)。是被 告2人均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全然 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等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 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 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且依本案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就其等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工作能力,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 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犯 後終知坦認犯行,被告鄧志泓業與告訴人林俊維成立調解( 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之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鄧志斌則未 與告訴人林俊維、張家豪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佐以告訴 人張家豪表示願原諒被告2人、無意願向被告2人求償等情( 見本院卷第14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另參酌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 ,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131頁)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未扣案砂輪機1台係被告鄧志泓所有,供被告2人為附表編號2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鄧志泓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鄧志泓此部分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持以行竊使用之鑰匙,固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參酌鑰匙係一般常見之 開鎖工具,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50元,業經 被告2人花用完畢,為被告鄧志斌所自陳、被告鄧志泓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8、120頁),綜觀全卷資料,確無證據 證明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已具體或明確,然被告2人共 同行竊,理應均分贓物,故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 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從而,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竊得 之150元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之罪刑項下按 2分之1比例(即每人各75元)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2分之1比例追徵該犯罪所得 。  ㈢被告2人竊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6,000元,由被告2人各自分得3 ,000元,為被告2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8、119頁),因此 部分不法利得之分配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實際分得之3,000元 ,分別於其等此部分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林俊維部分 鄧志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志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張家豪部分 鄧志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志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砂輪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58號   被   告 鄧志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鄧志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泓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因搶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4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 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9月2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鄧志彬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於111年7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 ,於111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2人詎仍不知悔改 ,為下列各竊盜犯行:  ㈠鄧志泓及鄧志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10日凌晨2時0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俊維所租賃 經營之娃娃機台,推由鄧志泓在外把風,另由鄧志斌持自備 之娃娃機公用鑰匙開啟林俊維所租賃經營之娃娃機台(編號 7)錢幣箱之鎖頭,而竊取機台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 。得手後共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林俊維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鄧志泓及鄧志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0日凌晨3時2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張家豪經營之「94好出」娃娃機店 ,由鄧志斌在外把風,另由鄧志泓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 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為工具(未扣案)破壞12號及24號娃娃機 台錢幣箱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之 現金6,000元。嗣經張家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維、張家豪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鄧志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鄧志泓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嫌犯不是伊、案發當時有將機車借與朋友云云。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鄧志泓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於本署偵查中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去那邊玩的、不記得有去過那邊云云。 2 被告鄧志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鄧志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忘記案發當時人位於何處、監視器拍到的嫌犯不是伊云云。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鄧志斌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在租屋處睡覺,監視器拍到的嫌犯不是伊云云。 3 告訴人林俊維於警詢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鄧志斌、鄧志泓二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2人所為前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均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2人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2人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1-05

TCDM-113-易-3250-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咖啡包」共拾貳包、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TELEGRAM社群軟體 (下稱TELEGRAM)「私人通路」群組刊登內容為「早起喝咖啡 噮、大小量供應中、限中部哦」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經喬 裝購毒者之員警與丙○○聯繫毒品交易,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2包,丙○○遂於民國112 年7月1日0時15分,攜帶毒咖啡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交易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 勝美地汽車旅館」305號房前,在車內由喬裝買家之員警交 付現金5000元予丙○○(上開款項已返還員警),丙○○當場交付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咖啡包」12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時,旋為實施誘捕偵查之 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丙○○所持有之上開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 2包(檢驗前總淨重55.499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 淨重1.831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總淨重1. 7963公克、總純質淨重1.3652公克)、Iphone蘋果智慧型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40頁),且於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 7-16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26、97-98頁、本院卷第39、164、 166頁),並有偵查報告、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與被告之對話譯 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販毒廣告訊息擷圖、被告與員警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 第1120700013號、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14號鑑 驗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533號、112 年度安保字第99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相片、本院112年 度院安保字第446號、112年度院保字第1473號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7、39-43、47、49-53、59-69、117 -121、123、131-135、151頁),及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2 包及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 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 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 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經查,被告與喬 裝購毒者之員警僅為一般毒品交易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衡 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親自面交毒品及收取購 毒款項之理,且被告自陳向上手購買1包毒品咖啡包之成本 僅為140元等情(見偵卷第21頁),而被告販賣予喬裝買家之 警察12包咖啡包共為5000元,則一包咖啡包約為416元左右 ,被告顯然是為了賺取價差無疑,益徵被告確有販賣混合兩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 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 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 ,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 ,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 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 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販賣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之咖啡包,內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兩種成分, 乃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13號、112年7月12日草 療鑑字第112070001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7-12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依最高級別 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僅係在蒐集販賣 毒品事證及實施誘捕偵查,並無購毒真意,不能實際完成毒 品買賣,因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始終自白認罪,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之。 (四)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林克桓」, 然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另案被告「林克桓」 罪嫌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對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 院卷第139-141頁),故本案並無查獲上手之情,自無從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為本件犯行 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非但戕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 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 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 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且被告之犯罪 動機僅係為賺取不法所得,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情狀,亦 與飢寒交迫始鋌而走險者有別,再者,被告上開犯行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 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 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 而為上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甚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冷氣安裝維修員,經濟 狀況普通,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65頁)及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頗具悔意,堪認被告上開犯行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咖啡包12包,送驗後,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13號、112 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14號鑑驗書可佐,有如前述 ,被告復供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本案販賣之標的(見本院卷 第41頁),是以,就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2包,均屬違禁 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晶體1包,雖經檢出愷他命成分 ,惟查,被告供稱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僅供自己施用,並 非欲販賣之物,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愷他命1包與本案 有何關聯,故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係以扣案之Iphone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作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1頁),是上開手機係供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期為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一日宣判)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01

TCDM-112-訴-1673-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833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 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雖具狀表示略以:詐欺部分計宣告 135罪,請考量受刑人一時思慮不週加入詐欺集團,然受刑 人僅擔任車手、監督車手或收水角色,獲益有限,且犯後坦 承犯行,依罪刑相當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此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即足以收矯正之效;槍砲部分,受刑人 僅居次要地位,參與程度不深,請從輕量刑;併科罰金部分 計宣告49次,考量內部界限及受刑人經濟狀況,定應執行併 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之陳述意 見狀),然審酌受刑人除附表編號21所違反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外,其餘各罪均屬加重詐欺相關犯罪,犯罪期 間自108年6月至109年6月,期間非短,且經宣告高達135之 罪,被害人繁眾,不僅對於社會治安、風氣有所危害,亦對 各被害人造成重大財產損失,且依受刑人上開所陳,受刑人 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以盡彌補之責,所為實難輕縱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8月14日、108年8月16至17日(聲請書誤載為108/11/04、108/11/11、108/11/12《6次》) 108年10月23日 109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22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4、108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609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990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7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 第152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222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263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23日 109年8月20日 109年8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 第152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222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2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8月25日 109年9月22日 109年10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734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051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571號 編號1至16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新臺幣6,000元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08年6月25日、26日 108年10月19日、 108年12月2日 108年6月24日、 108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54、3949、4304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052、9883、13243、17150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10、160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320、373、384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186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185、269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24日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320、373、384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186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185、2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4日 109年12月1日 109年1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再字第384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08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3號 編號1至16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犯罪日期 108年6月24日 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19日 108年7月20日 109年4月21日 109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8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34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76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464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454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30日 109年11月26日 109年12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76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464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4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1日 109年12月29日 110年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7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1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874號 編號1至16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08年8月9日 109年3月27日 108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320、12533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394號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8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 第758號 109年度訴字 第1167號 109年度審訴字 第87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5日 110年1月8日 110年3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 第758號 109年度訴字 第1167號 109年度審訴字 第8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2月8日 110年2月4日 110年3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31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73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273號 編號1至16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0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29日 109年3月5日 108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85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841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7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67號 109年度訴字 第1577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455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29日 110年5月6日 110年5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67號 109年度訴字 第1577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4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4日 110年6月2日 110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49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45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694號 編號1至16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年1年1月 有期徒刑年1年2月 有期徒刑年1年1月(6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19日 108年10月23日 108年6月22日 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847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229、28312、33903號、109年度偵字第5016、13849、22438、295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485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545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505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25日 110年9月14日 110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485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545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5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28日 110年10月13日 110年1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05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55號 編號1至16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詐欺 詐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32罪) 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08年6月14日 108年6月2日 108年6月9日 108年6月12日 108年6月20日 108年6月21日 109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度偵字第647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875號、109年度偵字第19876號、109年度偵字第19877號、109年度偵字第19878號、109年度偵字第25565號、109年度偵字第290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970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239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0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6月14日) 111年1月20日 111年4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970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239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14日 111年3月10日 111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45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6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049號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6,000元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8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罪)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26日 108年6月14日 108年6月24日 109年4月21日 108年6月10日 108年6月17日 108年6月19日 108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401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63、3264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8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517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4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18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日 111年6月23日 111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517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4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18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7日 111年7月26日 111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49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7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9號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4罪) 有期徒刑1年6月(2罪)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6月(6罪)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21日 108年10月23日 108年11月8日 108年11月9日 108年10月26日 (聲請書誤載為102年5月27日) 108年11月4日 108年11月11日 108年11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6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88、28889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98、17842、18719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42、4845、56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1705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264號 112年金上訴字 第62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6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1705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264號 112年金上訴字 第6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2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5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63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43號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 編     號 28 29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21日 108年10月23日 108年7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569號、110年度偵字第7050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468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8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5日 113年4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468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8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36號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1-01

TCDM-113-聲-2275-2024110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楠欣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559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 第233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手 法」欄第7至8行「林思加」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思佳」、「 匯款時間欄」第⑴項「111年10月18日11時56分許」應更正為 「111年10月18日12時31分許」、「匯款時間欄」第⑵項「11 1年10月20日13時48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0月20日13時56 分許」,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13年3月28日北富銀北台 中字第113000001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約定 帳戶明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中間 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依 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 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則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無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處斷 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併科1,000元至5,000萬元罰金) ;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則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可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先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法定最重本刑5年 有期徒刑,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併科500元至4 99萬9,999元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 服社會勞動,而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與罪刑無關。故本案綜合新舊法,相互為有利 與否之評比,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最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 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對被害人甲○○、告訴人丙○○(下稱被害人2人)詐欺及洗錢 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以 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另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成 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新光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33 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49、175至176頁);亦積極與告訴人 丙○○商談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落差過大而未成立調 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現無正職 工作、若身體狀況允許會從事外送兼職、已婚、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身患憂鬱症(固定去身心科就醫)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01、209至217頁),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諭知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金簡字第7 22號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已積極彌補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 告確切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並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 人權益,爰依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 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被害人2人共計 匯入172萬元(計算式:320,000+1,400,000=1,720,000), 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 開款項業已遭提領,有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71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200頁 ),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59號   被   告 丁○○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 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 身分,並無提供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 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 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且可能以該 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 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之人應允之報酬 ,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某處統一超商外,將其 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劉 」之人,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 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甲○○(原名朱素真)、丙○○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入丁○○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嗣甲○○、 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租借帳戶之目的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劉」之人之事實。 2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資料。 被害人甲○○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匯款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旋遭以使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出方式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丁○○固辯稱:係為求職遭詐騙云云。惟查,被告未提出 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說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 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 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其目的在 於便於隱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騙集團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 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成年人,且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又係與LINE社群內之不詳成 員聯繫後配合對方要求租借帳戶以獲取報酬,對要求其提供 金融帳戶者可能涉犯詐欺之罪行應可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 告明知該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 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作為實施詐 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雖自承有與詐騙集團約定租借帳戶 報酬,惟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已有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 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2024-11-01

TCDM-113-金簡-722-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宏緯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 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回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 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上訴駁回, 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表調解筆錄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扣 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經本院認 係聲請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存卷可按。是 上開行動電話1支,既經宣告沒收,仍有繼續留存、扣押之 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聲-3124-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以蒸餾 水溶解後,再以注射針筒汲取含有上開2毒品成分之蒸餾水 注射入體內」之記載應更正為「以生理食鹽水溶解後,再以 注射針筒汲取含有上開2毒品成分之生理食鹽水注射入體內 」,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 平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9月7日入所執行 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11月4日入臺 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因已執行6個月以上而經評定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222、223、224、225、226、227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於111年5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35頁),是被 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21日22 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同時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 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油漆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4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確實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69號鑑 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3至12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 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鑑 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 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碎塊) 1包 (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1896公克 2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粉末) 1包 (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0333公克 3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粉末) 1包 (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0577公克 4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粉末) 1包 (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0869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5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依同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110年11月4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已 執行6個月以上,經評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於111年5月2 4日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2、223、 224、225、226、22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未戒除毒癮,復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5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蒸餾水溶解後,再以注射針筒汲取含有上開2毒品成分 之蒸餾水注射入體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2日19時56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東亞電子遊藝場」店內為 警盤查時,其主動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供警方扣案 。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經檢 驗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毒品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 400569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論處。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驗前總 淨重0.4026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343號),併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1-01

TCDM-113-中簡-2633-20241101-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何方 被 告 李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0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李凱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何方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中交簡附民-50-2024110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22號 原 告 陳朝福 被 告 張慶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慶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陳朝福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簡附民-32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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