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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50號 原 告 王慶昌 被 告 吳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3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3

KLDV-113-基簡-950-202410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5號 原 告 傅韋迪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徐菊芳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係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倘被告不為修復,應 容許原告僱工進入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支付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54,6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86,900元( 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0號之原告房屋,因系爭房屋漏 水受損須支出之修繕費用186,9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茲以原告前揭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1,500元【計算式:54,600元+486,900元=54 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1

KLDV-113-補-825-2024102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1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郭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13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18

KLDV-113-基小-1418-20241018-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陳萬居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簡月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洪裕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壹佰伍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道路交 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 及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案 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 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亦為同法第427條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基於道路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且該交通事故刑事部分係適用刑事簡易訴訟 程序之案件,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裁 定移送民事庭,是依前開法文規定,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然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382,154元,已逾同法第427 條第1項所定500,000元數額之10倍以上,且經兩造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月31日2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雙溪區太平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疏於 注意而貿然於前開路口左轉,因而撞擊適行經上開路口之原 告,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有外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而支 出18,654元醫療費用,並須給付9,363,500元看護費用,且 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 告10,382,154元(計算式:18,654元【醫療費用】+9,363,5 00元【看護費用】+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382,15 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382,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紙,就出院期間需專人24小 時照護部分所載之醫囑均未一致,是須釐清原告需專人24小 時照護之期間。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價額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 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 告本應於通過系爭車禍發生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撞擊徒步行經該路口行人 穿越道之原告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因系爭車禍而 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 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7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基 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且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之責,已堪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 肇生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上 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8,654元乙 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7頁至第19頁)。就此, 核其所受傷害係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腦膜下出 血、頭皮撕裂傷,而其至長庚醫院就診、住院,並為術後回 診之醫療行為,確與系爭傷害傷況相符,係屬必要,且被告 未就該部分費用予以爭執,則原告就此支出醫療費用18,654 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接受醫療行為出院後 所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期間,經該醫院於113年9月19日以長 庚院基字第1130850201號函覆稱:「病人陳萬居(即原告) 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5日因顱內出血於本院住院治療, 出院後建議專人照護6個月」(見本院卷第43頁),足徵依 原告之傷勢,行動確屬不便而有生活起居受限之情,則其主 張按其病況有受全日看護必要,係屬合宜,又按專業醫師判 斷,原告出院後宜受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是以事故發生之 日(即112年1月31日)至手術結束出院日(112年2月25日) 為25日(自112年1月31日21時10分起至112年2月1日2時21分 止,原告接受急診救治,故不計入),暨出院後需專人全日 看護6個月計算,合計應受全日看護之日數為205日(計算式 :25日+30日×6月=205日)。準此,以通常全日看護費2,500 元計算,合計得請求看護費應為512,500元(計算式:2,500 元×205日=512,5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看護費512,50 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 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外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受 傷程度並非輕微,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系爭車 禍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暨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⒋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31,154元(計算 式:醫療費18,654元+看護費用512,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 00元=1,031,154元)。  ㈢兩造對於被告業已給付300,000元予原告乙情皆不予爭執,是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損害賠償金額,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 害金額應為731,154元(計算式:1,031,154元-300,000元=7 31,15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1,1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113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7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膽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即不 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以確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18

KLDV-113-重訴-77-2024101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袁欣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06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18

KLDV-113-基小-1417-202410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相 對 人 劉漢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抗告人與訴外人宋隆盛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共同 簽發、票據號碼TH00428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0日並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抗 告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系爭本票形式 上並非真正,抗告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 (113年度偵字第1910號偵查案件),並擬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確認之訴,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宋隆盛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 ,記載法定應記載之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 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形式上 並非真正云云,然此尚屬「實體事項之抗辯」,屬於系爭本 票實體法律關係究否存在以及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在實體法 上有無理由之範疇,依上說明,抗告人關此實體法律關係之 爭執,本即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而「非」本院於 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 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認定分際。從而,原裁定審查系爭本 票文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適法且無不當,抗告人執 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0-15

KLDV-113-抗-54-202410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1號 原 告 楊文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魁、姚堯、何江標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14

KLDV-113-補-801-202410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川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芳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張瑞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聲 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7,326元,應徵 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8,227元。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14

KLDV-112-建-12-20241014-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租賃費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40號 原 告 世承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賢燈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雲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 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意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施雲嚴,並經施雲嚴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 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13年7月19日基七民字第1130001540號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 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8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250,000元履約保證金支票1紙(即附表所 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32,427元,及其中118,6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826 元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2年10月1日訂有社區巴士接駁車租 賃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合約),租賃期間為112年10 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惟被告於113年1月3日向其表示 欲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提前於同年3月5日終止 系爭租賃合約,是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 應於113年3月10日以即期支票支付其接駁車租賃服務費用( 含租賃巴士費用及票券票款、現金款),原告並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應給付113年2月至3月之租賃巴士費用及113年1月 至3月之票券票款及現金款款項,然被告僅給付113年2月之 租賃巴士費用,其餘款項至今仍未結算給付(按:原告已取 得113年1月上旬之現金款,故此部分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內 )。又其與被告既已終止系爭租賃合約,依系爭租賃合約第 17條規定,被告應還系爭支票1紙予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合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其認為原告於112年度已溢領票券票款及現金款 之款項,且就尚未給付之租賃巴士費用、票券票款及現金款 ,應經公正開封票匭清點之方式確認金額。又就系爭支票1 紙部分,係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合約第13條之誠信原則,故依 系爭租賃合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權沒收上開履約保 證金,是無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之正當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合約,契約期間自112年10月 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且原告已交付系爭支票1紙予被告 ;被告並於113年3月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合約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合約書1份、被告寄予原告之郵局存證信 函1份及系爭支票影本暨存根各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5頁、第173頁、第209頁),堪信為真實。 ㈡接駁車租賃服務費用部分(含票券票款、現金款及租賃巴士 費用):  ⒈原告主張之金額,應有理由。相關費用之計算,認定如下:  ⑴票券票款部分:   兩造係以每張票券15元,並以9折之優惠價格計算單張票款 ,是單張票券票款之車資為13.5元(計算式:15元x0.9=13. 5元)。又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會同兩造,當庭 清算票匭內之票券數量,113年1月上旬之票券為1,400張,0 00年0月下旬之票券為1,509張,113年2月上旬至同年3月5日 之票券為3,021張,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同意扣除700張票券票款 (見本院卷第239頁)。是票券總數應以5,230張計算(計算 式:1,400+1,509+3,021-700=5,230),故票券票款部分核 算之金額總計為70,605元(計算式:5,230張x13.5元=70,60 5元)。  ⑵現金款部分:   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會同兩造,當庭清算票匭內 之現金款,000年0月下旬之票匭內計有12,225元現金款(按 :原告已取得113年1月上旬之現金款,故此部分不在本件請 求之範圍內),113年2月上旬至同年3月5日之票匭內計有25 ,727元現金款,是現金款部分總計為37,952元(計算式:12 ,225元+25,727元=37,952元)。  ⑶租賃巴士費用部分:   有關被告尚未給付113年3月1日至同年3月5日之租賃巴士費 用,以系爭租賃合約約定每月租賃車資費用148,000元為計 算基礎,因被告於113年3月僅租賃巴士5天,是該期間之租 賃巴士費用為23,871元(計算式:148,000元x5/31=23,87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雖答辯原告 之前有溢領接駁車租賃服務費用之情事,並主張抵銷其對原 告之本件債務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僅係以推估之方式為計算而臆測原告有浮報相關票券票 款之情形,且關於兩造對於清點票券及現金款之事宜,被告 本應訂定相關監督機制而由自行派員監督之,惟原告與被告 前已合作多時,皆循系爭租賃合約之請款模式而辦理接駁車 租賃服務費用(含票券票款、現金款及租賃巴士費用)之給 付事項,先由原告實際計算票券票款及現金款後向被告請款 ,再由被告以即期支票給付之,得見兩造對於票券票款及現 金款之清點事宜已有共識,且被告於113年1月前與原告所生 之接駁車租賃服務費用(含票券票款、現金款及租賃巴士費 用),皆已如期支付款項,是被告於本件方臨訟辯稱原告有 溢領之情事云云,要無足採。其次,被告上開積欠原告接駁 車租賃服務費用(含票券票款、現金款及租賃巴士費用)總 計為132,428元(計算式:70,605元+37,952元+23,871元=13 2,428元),且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 次月10日以即期支票給付予原告,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 ,是被告自次月10日前未給付前一月之款項,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遲延責任,故被告抗辯遲延利息應自 判決確定日起算,亦無足採。  ⒊由上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427元之接駁車租賃服務費 用,未逾前開尚未給付之票券票款、現金款及租賃巴士費用 總額132,428元;又原告請求其中118,6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826元自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㈢面額250,000元履約保證金支票1紙部分: ⒈查系爭租賃合約第1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提供25萬 元(含稅)作為本合約之履約保證金,於合約期滿或終止本 合約時,且乙方無違約且對甲方(即被告)無任何給付義務 之狀況下,甲方應無息全數退還乙方。」準此,系爭租賃合 約期滿或經終止時,除被告得舉證證明原告違約且對被告有 給付義務外,被告應將系爭支票退還予原告。再者,系爭租 賃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有權提前終止合約,但應 於2個月前通知乙方,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準此,被 告僅需於2個月前通知原告,即得任意終止系爭租賃合約。 而被告業於113年1月3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敘明:「本 會爰引貴司(即原告)簽訂之『麗景天下社區巴士租賃合約 書』第12條第2項規定:『甲方有權提前終止合約,但應於兩 個月前通知乙方,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故本函通知貴 公司於113年3月5日提前終止上開巴士租賃」等語(見本院 卷第25頁),可知,被告已於2個月前通知原告,而終止系 爭租賃合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合約既經終止,依系 爭租賃合約第17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支票退還予原告等語 ,於法有據。  ⒉被告雖答辯原告前向被告表示,請被告同意於112年12月31日 終止系爭租賃合約,或提高合約金為185,000元及每月代收 乘客乘車卷款項等語,故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停駛,被 告得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云云 。惟原告雖曾請被告終止契約或提高報酬,然並未有何單方 強制之意。況且,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後,原告仍依 系爭租賃合約持續提供巴士接駁車之服務,直至被告表示於 113年3月5日終止系爭租賃合約之時為止,業如前述,故原 告亦未有何擅自停駛之情形。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 足採。  ⒊至系爭支票雖未記載發票日,然此部分不影響系爭租賃合約 第17條之約定,故被告仍應依該約定將系爭支票退還予原告 。且有關原告有無授權使者填載發票日期乙節,亦未可知, 是系爭支票之返還與否乙事,對原告存有相當之風險。從而 ,原告有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之權利保護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2,427元,及其中118,601元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826元自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將系爭支票返還予 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本院不受其 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號 世承通運有限公司 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 未填載 25萬元 AJ0000000 00000000

2024-10-09

KLDV-113-基簡-540-202410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51號 原 告 柯淑芬 訴訟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林泰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參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7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右轉 往仁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仁愛區愛四路與仁一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交 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被告仍疏於注意而貿然於前開岔路右轉,因而撞擊適行經上 開路口之原告,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而受 有左側鎖骨肩胛峰關節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 告因系爭車禍已受有新臺幣(下同)82,396元醫療費用、52 ,333元之交通費用、66,000元照顧母親看護費用之損失,並 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600,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8 00,729元(計算式:82,396元【醫療費用】+52,333元【交 通費用】+66,000元【原告母親看護費用】+600,000元【精 神慰撫金】=800,729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保險理賠 金額45,74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總計754,985元(計算式 :800,729元-45,744元【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754,985元 )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4,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行經系爭車禍之路口時,未行走在人行道 上即穿越馬路,故原告與有過失。又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 分,部分醫療費用無法確認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又就交通 費用部分,原告於新北市永和區亦有住所,其本有通勤使用 車輛之需求,不應以油資費用為計算。又就原告母親之看護 費用部分,與本案無關。又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本應 於通過系爭車禍發生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仍撞擊步行經該路口之原告,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且被 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過失傷害罪確定,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卷第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 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責,已堪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82,396元乙 節,業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就此, 核其所受傷害係左側鎖骨肩胛峰關節脫臼,而其至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夢飛翔物理治療所及臺北榮民 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並為術後復健及傷口修復之醫療行為 ,確與系爭傷害傷況相符,係屬必要,則其就此支出醫療費 82,216元(包含基隆醫院急診及骨科門診共63,211元、國軍 花蓮總醫院復健科門診共1,545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及皮膚科門診共2,260元、夢飛翔物理 治療所11次物理治療共15,00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復健科門診200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8日函文附卷可稽【見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卷第9頁至第39頁、第41頁、本案卷第1 9頁、第41頁、第59頁】),應予准許。此外,原告雖有於1 12年4月2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身心科就診,然其 未證明與系爭傷害有何相關,亦未證明有何必要性,故此部 分費用支出,礙難准許。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82,2 1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至基隆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夢飛翔物理治療所、臺 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並為術後復健及傷口修復之相 關事宜,而支出交通費52,333元乙節。就此,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故其就醫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確屬必要。至計算方式,原告雖以其汽車之油資費用為請求 依據,然衡諸一般常情,原告之汽車既為其交通工具,應非 僅供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為使用,而有其餘駕駛汽車通勤之 需求,是以,原告以汽車之油資費用為交通費之計算基礎, 自非可採。對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 由原告自其住所地或居所地至各醫療院所就醫時,乘坐計程 車或大眾運輸工具之車資為基礎,計算其交通費用,始為妥 適。茲分列如下:  ⑴原告於111年9月21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至基隆醫院急診後, 於同年月00日出院,後於112年1月3日回院手術,復於同年 月0日出院,再於113年2月27日回診,按照原告往返基隆醫 院(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及住所(按: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之公里數以計算其所花費之計程車資,據 以酌定原告至基隆醫院就醫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兩地往返 之單程車資約945元,來回約1,890元,以原告至基隆醫院急 診出院、回院手術並出院、回診之次數計算,來回約3趟, 合計為5,670元(計算式:1,890元x3=5,670元)。  ⑵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12月14日、12月19日、12月20日、11 2年1月31日、2月1日、2月6日、2月7日、2月8日、2月10日 、2月14日、2月15日、2月16日、2月17日、2月20日、2月21 日、2月27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自其宜蘭居所(按: 宜蘭縣○○市○○○路00號)至宜蘭車站之計程車資、宜蘭車站 至花蓮車站之區間車車資(按:此部分若以計程車資計算, 恐不符常情)、花蓮車站至國軍花蓮總醫院(設花蓮縣○○鄉 ○里路000號)之計程車資分別為135元、143元、210元,單 程合計為488元,來回為976元,以原告至該醫院就診17次計 算,來回17趟,合計為16,592元(計算式:976元x17=16,59 2元)。   ⑶原告於112年3月2日、4月27日、4月28日、5月25日、7月13日 、8月2日、10月1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就診,按照原告往返該醫院(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及 住所之公里數以計算其所花費之計程車資,據以酌定原告至 該醫院就醫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兩地往返之單程車資約88 5元,來回約1,770元,以原告至該醫院就診7次計算,來回 約7趟,合計為12,390元(計算式:1,770元x7=12,390元) 。 ⑷原告於112年3月2日、3月9日、3月15日、3月23日、3月30日 、4月14日、4月26日、5月2日、5月12日、5月19日、5月31 日至夢飛翔物理治療所復健,按照原告往返該治療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及住所之公里數以計算其所花 費之計程車資,據以酌定原告至該治療所復健部分之交通費 用支出,兩地往返之單程車資約195元,來回約390元,以原 告至該治療所就診11次計算,來回11趟,合計為4,290元( 計算式:390元x11=4,290元)。 ⑸原告於112年3月2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按照 原告往返該醫院(設宜蘭縣○○鄉○○路000號)及居所之公里 數以計算其所花費之計程車資,據以酌定原告至該醫院復健 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兩地往返之單程車資約300元,來回 約600元,以原告至該醫院就診1次計算,來回1趟,是此部 分之交通費用為600元。  ⑹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之交通費39,542元(計算式:5 ,670元+16,592元+12,390元+4,290元+600元=39,542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鎖骨肩 胛峰關節脫臼之傷害,受傷程度並非輕微,精神上確受有相 當之痛苦,並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 所受之傷勢,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 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000 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應予駁回。  ⒋母親照顧之看護費用: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造成其受傷期 間無法照顧年邁之母親,並須另請專人看護其母親,而支付 2個月之看護費用66,000元,然原告未能證明該損害與系爭 車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母親之照護費用亦非原告因系 爭傷害所受之自身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失,況無論原告係 本人或委由他人照護母親,此本為原告之義務,不因系爭車 禍而有所相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母親之看護費 用66,000元,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⒌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71,758元(計算式 :醫療費82,216元+交通費用39,54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271,75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人穿 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 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其未注意,因而撞擊穿越道路之原告,是 被告對於系爭車禍負有過失責任,並經其於刑事審理中坦承 過失,且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屬實,已如前述。又依前 開規定,原告應經由行人穿越道(即俗稱之斑馬線)穿越道 路,詎原告竟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致為被告所駕 駛車輛撞擊,故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佐以原 告於刑事審理中陳明:其沒有準確走在人行道上,有往右偏 一點,其離行人穿越道僅有一步的距離等語,並有路口監視 錄影截圖畫面可證,且經本院核閱該刑事卷宗無訛,是被告 抗辯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乙情,自屬可採。從而 ,本院權衡兩造上述違規之情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認 原告及被告就系爭車禍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10 、百分之90之責任。據此,被告就其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 上述損害,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244,582元(計算 式:271,758元×90%=244,5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兩造對於原告業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45,744元乙情,不予 爭執,是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額,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損害金額應為198,838元(計算式:244,582元-45,744元= 198,8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98,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見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 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 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 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03

KLDV-113-基簡-651-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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