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楊証淳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侯品彥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林立凡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
捌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介壽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依標線、
號誌指示行駛,未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且於左轉指示燈亮
起前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併下巴撕裂傷、右肺挫傷、右臂壓輾傷併肌腱及神經損傷、
右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多處切割傷、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四
肢多處擦傷、右橈神經損傷合併垂腕、左手第五指肌腱粘連
,活動範圍受限、左前臂旋後受限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2,860元、就醫交通
費19,285元、輔具費用4,400元、看護費345,000元、不能工
作損失294,812元、勞動能力減損2,099,164元、系爭車輛價
值損害95,000元、精神慰撫金4,307,789元等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47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中有關雙人病房費差額18,240
元,僅係為其便利所為,非醫療必要支出,此部分應予剔除
,故對原告醫療費用除病房費差額外,其他醫療費、就診車
資、輔具費用均不爭執。另原告提出之112年5月29日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返家後需人在旁照顧1個月,112年5月29日回診
後宜在家休養3個月,而未區分全日或半日看護,故原告所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全日2,000元、半日1,200元計算較為
妥適。再依原告任職公司回函所示,原告請假扣款共計216,
536元,是原告至多僅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16,536元。另原
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金額應為1,841,288元。至原告請求之機車損害費
用,應依振通機車行維修估價單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殘值,故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應為41,482元,始符法制。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行照
、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9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
而被告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12,860元,
並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35頁),被告僅就
其中112年3月4日至同年月16日自費病房差額有所爭執。
然健保補助之多人病房(即毋庸自費升等之病房),僅係國
家為提供人民適當醫療,並在兼顧資源有限之情況下所採
酌之標準,本非衡量原告請求賠償是否具有適當性、必要
性之唯一依據,且現今社會經濟進步、國民生活水準提升
,吾人遭遇意外事故須住院治療時,為求妥適靜養,避免
受傷住院治療期間,因混居造成生活不便,因而自健保補
助之多人病房升級為雙人病房乃至於單人病房之情形,所
在多有,此亦符合社會常情對於住院療養之合理期待。是
本院審酌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因侵害行為而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立法意旨,既
係為彌補被害人在被害以前並無需要,因受侵害始額外支
付費用之情況,且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入住醫院接受
治療時,自費升級雙人乃至單人病房,俾求妥適靜養,亦
難認逾越現今社會生活之合理期待,則原告支出自費病房
費差額18,240元部分,亦堪認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必要
損失,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無疑。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
用,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受有就診車資19,285元
、輔具費用4,400元等損害,並提出華安義肢矯具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預估車資網頁列印資料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3.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3月4日起至112年3
月16日住院期間、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1日住院期
間,及自112年3月17日起出院後1個月、112年7月22日出
院後3個月,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500元計
算,受有看護費用345,000元之損害,並提出義大醫院、
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傷,於112年3月4日入住義大醫院,經診斷受有頭
部外傷併下巴挫傷、右肺挫傷、右臂壓輾傷併肌腱及神經
損傷、右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多處切割傷、右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經醫囑表示住院期間需人在
旁照顧,112年3月16日出院返家後需人在旁照顧一個月。
復於112年7月17日入住義大癌治療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於
同年月21日出院,醫囑表明其右上肢功能喪失日常生活,
需全日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有義大醫院112年5月29日診
斷證明書、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為右手、右腳開放性骨折,並受有肌腱、神經等損傷,
衡情對其日常生活飲食、如廁等自理能力影響甚鉅,其自
112年3月4日起(系爭事故發生於13時9分許,當日以半日
計算)至出院後1個月即112年4月16日止(共44日),當有受
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需全日專人照顧43日、半日專人照
顧1日)。再原告於112年7月18日接受手術治療前,依前開
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骨折傷勢癒後並無異常
,應尚無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惟其接受神經放鬆、神經移
植、神經及肌腱重建等手術後,右上肢功能喪失,而無法
自理生活,故其自112年7月18日起至出院後3個月即112年
10月20日止(共95日),亦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均可
認定,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示全日或半日看護,尚
無可採。再者,原告自承實際任看護者為其母親,並無看
護證照(見本院卷第202頁),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
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
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應
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始屬適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應共為277,200元【計算式:1,200元×1日+(43+95)
日×2,000=277,200】,洵可認定。
4.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薪資損失共294,812元
,被告則抗辯應以原告任職之華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騰公司)函覆之扣薪金額共216,536元計算。而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
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
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
為其損害額,故又稱差額說。是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
被害人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稽之華騰公
司函文所附薪資明細表,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期間請假扣
款共計216,536元(即205,858+10,678=216,536,見本院卷
第35頁),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收入損害差額共為216
,536元。依上開研討結果意旨,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薪資損失即應以216,536元為度,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原告主張其利用自身補休或特休而未受扣薪,仍可請求不
休假工資之損害,然其並未能證明其實際上確受有不休假
工資損害,及其損害數額,自難認其受有具體損害,併此
敘明。
5.勞動能力減損:
⑴被害人是否重複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應依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內容,包括損害額計算方法而
定。依被害人主張之事實,其請求所受損失之內容,如包
括因不能工作具體收入減少之損失,及其身體受傷害勞動
能力減少之損害,則實際上所受損害獲得全部填補,其另
請求該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有重複。如被害人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僅係按具體收入減少計算損害額,未包
括身體受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自得一併請
求。倘被害人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雖無不能工作之
損失。惟如被害人有減少勞動能力情形,則屬勞動能力本
身的侵害(永久性傷害),就此部分,仍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亦可供參
考。參酌原告請求內容係主張112年3月至113年4月之實際
損害,及因補休、特休所受不休假工資之具體損害,而未
包含其勞動能力本身所受永久性損害,當無重複請求可言
。被告抗辯原告自112年3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之薪
資損失已全部填補,而與勞動力損害請求重複等情,並非
可採。
⑵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19%,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即112年3月4日起至退
休年齡65歲止,以其每月月薪51,0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2,099,164元等情。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
應於140年10月9日年屆65歲,是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4
0年10月9日,尚有28年7月6日期間。再參以華騰公司提供
之原告111年10月至113年4月薪資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
35頁),原告111年10月至113年4月每月本薪、伙食津貼共
約45,400元至49,500元,每月扣繳福利金、勞保費、健保
費共約1,991元至2,133元,每月實領薪資則約43,409元至
47,367元,平均每月實領金額為45,915元(僅計算本薪、
伙食津貼,扣除福利金、勞健保費),本院認以原告每月
實領平均薪資45,915元列計其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始屬妥
適。至原告雖提出113年8、9月電子薪資袋為佐(見本院卷
第159頁至第161頁),然其上僅記載本薪及伙食津貼金額
,未見扣項,實無從據以計算原告通常可獲薪資數額,爰
不予列計。經以義大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9%計
算(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每月為8,724元(計算式:
45,915×19%=8,72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861,600元【計算方式為:8,724×213.0000000+(8,
724×0.2)×(213.0000000-000.0000000)=1,861,600.00000
00000。其中21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3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21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4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0
=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於1,861,6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
6.系爭車輛價值: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
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
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
損,經初步估算維修費用需81,550元,已近系爭車輛價值
,維修完畢仍有安全上疑慮,實難再行修復,現已報廢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振通機車行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為
佐(見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復由系
爭車輛事故照片(見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可見系爭車輛
發生系爭事故後,車頭嚴重毀損,坐墊甚至與車身分離,
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應認
經此撞擊後,修復費用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益。而本件原
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價值為95,000元,並提出二手機車網頁
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然本院認物因侵權行為而受
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
之市價為準,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
車型之車輛中古價格,金額為86,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
,與原告所提出之二手機車網頁資料計算均價則約為90,5
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以上開均價即90,5
00元為限,應可認定。被告雖抗辯應以振通機車行估價單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等情,然維修估價先以外觀粗估維
修金額,要屬常見,實際拆卸零件後發覺內部零件另有毀
損而增加維修費用,亦屬常態,故系爭車輛粗估維修金額
已近系爭車輛價值,原告乃不予維修,逕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價值費用,應屬有據,被告抗辯,並無足採。
7.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現仍在華騰公司任職,112年名下有薪資、營利、利
息、其他所得、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
現從事修理工,112年名下有薪資、營利所得、車輛、投
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第8
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
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307,789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582,381元(
計算式:312,860+19,285+4,400+277,200+216,536+1,861
,600+90,500+800,000=3,582,381),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95,502元,並提出交易
明細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97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
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486,879元(計算式:3,582,
381-99,502=3,486,87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
6,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見附
民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簡-235-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