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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鴻源 非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鴻源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 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 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 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 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 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82、185、18 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 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 消費者,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4,716,446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惟與債權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829,478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61,704元、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624,194元、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994,897元、台北 富邦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1,452,75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14,553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993,182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948,896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 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7、55、65至67、81至83、97 至99、109至111、119、120、137至139頁),而債權人前開 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 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16,219,661元(計算式:1,829,478 元元+761,704元+4,624,194元+1,994,897元+1,452,757元+6 14,553元+2,993,182元+1,948,896元=16,219,661元)計算 。  ㈣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 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聲請清算,則其 聲請清算前2年應自聲請清算之日起算(即自111年5月起至1 13年4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5、187頁)所示,聲請人於 其間之所得額均為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4月1日至11 2年1月31日從事工地臨時性工作,每月工作約15日,日薪1, 000元,每月薪資約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查 該收入雖明顯遠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薪資27,470 元,然聲請人於111年2月22日起已年滿65歲,有因年老而致 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降低之可能,是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 數額,應堪認定。又聲請人陳報有領取國民年金每月5千餘 元、新北市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健保補助款共4次,每次1 ,662元,且於112年10月18日領有社會局重陽節禮金1,500元 ,但無領取社會救助、於111年9月6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理 賠金15,136元、於111年9月16日領有社會局防疫補償金2千 元、於112年3月20日及112年9月21日領有南山人壽理賠金76 ,023元及28,040元、於112年3月24日及112年9月27日領有台 灣人壽理賠金18,763元及8,040元、於112年4月間領有全民 普發現金6千元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5日保 普生字第1131306361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6 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879262號函、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及臺灣 土地銀行存款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 95、107、221至229、231、233頁、司消債調卷)。則聲請 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為428,628元(計算式:15,000元× 9個月+5,363元×9個月+5,492元×12個月+5,769元×3個月+1,6 62元×4+15,136元+2,000元+76,023元+28,040元+18,763元+8 ,040元+6千元+1,500元=428,628元)。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後,據其陳報於112年2月間因右側二頭肌短頭斷裂而接受手 術,且年事已高故,故至今再無工作,每月僅有國民年金5, 769元作為穩定收入,依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82頁),聲請人目前確無工作, 亦查無逾此範圍之其他固定收入,且聲請人現年已67歲,不 易於就業市場尋得職位,是應以每月收入5,769元為計算。  ⑵聲請人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183、211至219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南 山人壽保單2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V 新光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AG00000000)、台灣人壽保 單1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而南山人壽之保單截至1 13年9月2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7,760元、297,083元,新 光人壽之保單截至113年9月2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8,58 6元,台灣人壽之保單截至113年4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16,248元之情,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一覽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台灣人壽有效保單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43、245 頁、司消債調卷)。另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 截至113年10月2日為4,044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 截至113年9月30日為6,623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33頁)。是本 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600,344元(計算式:37,760 元+297,083元+238,586元+16,248元+4,044元+6,623元=600, 344元)。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 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即113年以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63頁) ,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5,769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680元後,顯然入不敷出,已無餘 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 之客觀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 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 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04

PCDV-113-消債清-208-20250204-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宇菁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良信  住屏東縣○○鎮○○路00號4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路00號8樓(零售管理處)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40樓及 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育麒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 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吳金茂即東昇當舖          住屏東縣○○鎮○○路000○000號一樓  鄭明山即宏海當舖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柏彰              住同上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潔沂              住同上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呂旻憲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4年1月8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44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00 0元,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26,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 ,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 ,除上開收入外,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該保單解約金合計為26,413元 ;至其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99年出廠)、583 -LNY號機車(100年出廠)及MSQ-2551號機車(106年出廠) ,惟車齡分別已14、13、7年,依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 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實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13日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陳 報狀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國壽字第1 130123535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00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目前扶養三女,其 女112各申報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死亡保險給付所 得8,298、8,298、8,300元,名下均無財產,現仍在學,堪 認其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因債務人之配偶已歿,故其女之 扶養義務均應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暨其女每月各領有弱勢兒 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2,19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20 日屏府社助字第11311934200號函在卷可佐。則以上開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 之扶養費為每月49,263元【計算式:(00000-0000)×3=492 63】,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僅分擔6,000元,亦屬可採,爰以 每月6,0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6,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00元及扶養費6,000元,僅餘3,0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3000】,尚不足負擔其所提更生方案 每月清償之金額3,031元,惟債務人尚有保單解約金26,413 元可供攤提作為更生方案每期清償之金額,故每期清償之金 額可提高為3,031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法院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 額之10分之9即218,172元【計算式:(3000×72+26413)×90 %=218172,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 218,232元,多出6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 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3,031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0.34%。 5.債務總金額:2,111,262元。 6.清償總金額:218,232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58 36 2,592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205 61 4,392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8,354 644 46,368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009 192 13,824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9,730 373 26,856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03,716 1,154 83,088 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98,090 571 41,112 總計 2,111,262 3,031 218,232

2025-02-03

PTDV-113-司執消債更-44-202502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請人即債 陳婉萍 住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務人 雄○○○○○○○○) 保 證 人 林素卿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之條件是 否公允,應考量:①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②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至7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消債條 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 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 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參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提案20,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與朋友即保證人共同租屋居住,民國114年1月20日到院 自陳略以:有痛風之健康問題,姊妹一個完全不聯絡,一個 住桃園,所以其需兼顧其父親母親之生活照顧與醫療陪病, 上班情形不正常,原在市場賣麵包,入不敷出,自113年6、 7月左右開始在碼頭工作,搬太重所以換去工地,現在日薪 新台幣(下同)1300元,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等語,以上 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 債務人與保證人114年1月20日調查筆錄等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5,85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核屬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三師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5萬6,333元,故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303元, 母親扶養費2,975元,均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2倍,要屬合理。 ㈢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 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㈣又債務人雖無固定收入,惟保證人林素卿到院表示願擔任債 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並已提出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名下有不動產,現任職建銨國際有限公司等情 ,堪認有資力擔任本件保證人。 ㈤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5 ,855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其更 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 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 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 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 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27.78% 16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40077 4.20% 24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393532 6.88% 403 聯邦商業銀行 963815 16.84% 98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247383 4.32% 253 仲信資融公司 0000000 39.98% 2341 債權總額 5,722,402 每期金額 5,855 清償成數 約7.37% 還款總額 421,56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2-03

KSDV-113-司執消債更-153-202502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請人即債 許寶玉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陳報租屋居住,仍任職於米琪髮型工作室(無商號登記 ,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招牌為米琪髮型雕塑 坊),提出之薪資袋上手寫職稱為「助手」,薪資金額均為 新台幣(下同)2萬7,500元;前開情事雖與該行業常以工作 日、業績數及產品銷售量等因素計薪之常情不同,但本院目 前尚無可以援引作為另行認定債務人完整真實收入金額之證 據資料,僅得暫以其陳報之薪資金額計算,以上並有戶籍謄 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4年1月8日陳報狀 、薪資袋影本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9,177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303元低 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要屬合理 。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9,177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 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第一商業銀行 949205 9.39% 862 華南商業銀行 201510 1.99% 18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206080 2.04% 18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10.77% 98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5371 1.14% 105 安泰商業銀行 00000000 21.20% 1946 聯邦商業銀行 603487 5.97% 54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27428 2.25% 206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 28.36% 260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58655 7.50% 688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282615 2.79% 256 合迪公司 560976 5.55% 50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8735 0.88% 81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6690 0.07% 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863 0.1% 9 債權總額 10,113,827 每期金額 9,177 清償成數 約6.53% 還款總額 660,744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2-03

KSDV-113-司執消債更-170-202502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請人即債 陳雅祝 住○○市○○區○○○○街0○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單親照顧未成年女兒(生父中風無法自理)租屋居住, 自陳民國111年1月開始在高雄榮總美髮部擔任美髮助理,原 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6,400元,後調高為2萬7,470元,另 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049元,單親補助2,661元,合計3萬5,1 71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 人113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10日陳報狀、薪資單等影本在 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5,401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自陳於113年4月2日所領保險給付 尚餘4萬元,另原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約1萬8,44 0元,但債務人於聲請前之112年10月20日以「資產重新配置 」為由,變更要保人為未成年女兒,顯屬本條例第20條之得 撤銷行為,仍應屬債務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其與未成年女兒二人之每月 生活費用共計3萬2,340元,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1.2倍,要屬合理。 ㈢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財產(保險給付餘款及保單解約金) 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5,401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凱基商業銀行 595028 6.96% 376 元大商業銀行 239538 2.80% 15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15.28% 8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32524 1.55% 84 甲○(台灣)商業銀行 687421 8.04% 43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58623 5.36% 289 新光行銷公司 523179 6.12% 33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709255 8.29% 448 仲信資融公司 0000000 25.25% 1364 長鑫資產管理公司 0000000 20.35% 1099 債權總額 8,551,340 每期金額 5,401 清償成數 約4.55% 還款總額 388,872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2-03

KSDV-113-司執消債更-133-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孟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孟伶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孟伶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 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民間債權人借貸 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83,028元,因 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2月29日調解不成 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另向非 金融機構、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 483,02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2 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1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16143號民事裁定及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存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為軍職,依112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 期間之實領薪資總額為462,476元,另領有年終、考績獎金7 3,90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44,699元,而其名下有1 輛104年間出廠車輛,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44,6 21元、588,376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9,031元,現未 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6月19日陳報狀所 附薪資明細單、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 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44,699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8,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謝○○,其111、112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0元、256,000元,名下無財產,於108年3月後已 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父 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6,416元為 度(計算式:19,248÷3=6,416),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8,0 00元,尚屬過高。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 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900元,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 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列計為聲 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4,69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48元、扶養費6,416元後,尚 餘19,03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483,028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年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03

CTDV-113-消債更-64-20250203-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二人 共同 代 理 人 高馨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 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107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就未成年子女乙○○有關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丙○○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由聲請人丙○○及相對人甲○○共同決定。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及扶 養費、代墊之扶養費,嗣於訴訟中追加聲請人關於代墊扶養 費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 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丙○○與相對人 於104年4月20日協議離婚,並依據離婚協議書內容,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人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丙○○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丙○○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仍會 不斷刁難丙○○,丙○○曾為了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需遷出戶籍 ,並從丙○○與相對人對話內容可知,相對人之態度相當不友 善、消極、不耐煩,故意忽視丙○○希望相對人為了未成年子 女就讀國小乙事簽屬「戶籍遷出同意書」,顯見相對人並非 友善父母,並不適合由雙方「共同」擔任親權照顧者,應由 丙○○「單獨」監護。  ㈡依據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均明確表示由 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傾向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其親權,因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不熟,除了前往祖母告別式時與相對人有見 面外,至今二人均無聯繫。且本件於先行調解程序時,未成 年子女同意與相對人以互加LINE之方式,以文字對話開始熟 悉彼此,然竟遭相對人拒絕,顯見相對人自離婚後至本件調 解時,並無主動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父子關係之意願。  ㈢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已經13歲,卻無個人之銀行帳戶,導致學 校註冊單無法以學生之銀行帳戶扣款,造成丙○○相當多不便 ,此外,相對人對於丙○○提出近期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學費、 生活開銷等,竟認為生活開銷過高而沒有支付扶養費之意願 ,顯然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 2項規定,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是相對人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臺灣地區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聲請人丙○○與 相對人應依1: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依民法 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 費12,833元(計算式:25,666元÷2=12,833元)。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均由丙○○代墊,丙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丙 ○○所代墊自104年5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107個月)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278,3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49頁)  ㈠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丙○○單獨行使及 負擔。  ㈡相對人應支付1,278,373元予聲請人丙○○(誤載為乙○○),及 自收受本聲請書繕本之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㈢自113年4月10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相對人應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12,833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相對人則辯稱略以:   丙○○與相對人自104年離婚後,丙○○刻意斷絕所有聯繫長達 十餘年,另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生疏,且丙○○自顧談戀愛, 常以工作為由藉故在外,未成年子女由外祖母照顧長大至今 ,因此逐漸生疏相對人,又相對人日益思念未成年子女並要 求會面,但丙○○種種推託,要求以LINE聊天方式,相對人面 對丙○○之要求心生懼怕,不敢苟同,丙○○雖另組家庭,但仍 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母,考量未成年子女已喪失完整家庭,俾 保護未成年子女,其親權應維持丙○○與相對人共同行使或負 擔,或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對於丙○○主張之代墊扶養費 期間及將來扶養費部分無意見,願意給付,但沒有能力無法 負擔那麼多,一個月僅能負擔8,000元等語。並答辯聲明: 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㈡丙○○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人於1 04年4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人共同任之者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 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丙○○、相對人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⑴據訪視了解,兩造 離婚後係協議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聲請人稱未成 年子女欲升讀國小一年級時曾聯絡相對人協助辦理未成年子 女遷移戶籍事宜,卻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請教育局出面幫 忙才得以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爾後未成年子女升讀國中 時,聲請人遂直接請教育局幫忙,在教育局的幫忙下,未成 年子女才順利就讀國中。然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班上有位同 學很喜歡欺負人,未成年子女曾表示『想轉學』,但聲請人認 為相對人不會配合未成年子女轉學的事情,又未成年子女註 冊單都採扣款繳納方式,惟因未成年子女沒有銀行帳戶,僅 能從聲請人的帳戶扣款繳註冊費,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改 定親權案件,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對此 相對人稱未成年子女升讀國小時,『聲請人並非請相對人協 助辦理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而是直接請相對人簽一份”當 地就學”之同意書』,但相對人認為聲請人都沒有找相對人討 論,沒來由地就要求相對人簽同意書,因此相對人才沒有在 此份同意書上簽名,且相對人稱聲請人工作忙碌、時常晚歸 ,平常主要由聲請人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身體 不好』,聲請人住所出入人員複雜,地點也偏僻,相對人不 同意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稱自己願意配 合處理未成年子女的事情,故相對人可接受維持由兩造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⑵綜上本會認為相對人仍稱有意願配 合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且兩造除過往在處理未成年子女就 讀國小時曾有不同意之外,目前相對人並未有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情事,故現階段本案應尚無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但就了解,過去兩造確實曾在處理未 成年子女就學上意見不一,為避免之後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 時,因兩造溝通往來的時間而延誤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建 請鈞院宜再思量是否有酌定由聲請人決定未成年子女部分重 大事項之必要,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龍 眼林基金會113年11月4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07號函暨所附 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另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現受同住照顧 之情形,且為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於114年1月8日業予 未成年子女親自到庭陳述意見(訊問筆錄另密封),考量未 成年子女表明其不揭示意見予兩造之意願,依前揭說明,基 於未成年子女保護之利益及肯認其方為本件之權利保護主體 ,自應依其之請求不予公開其意見,附此敘明。   ㈣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乙○○之意見及兩造所陳 暨提出之相關事證與現有卷證資料,認相對人於保護教養未 成年子女情事雖有疏漏,然依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之陳述及丙 ○○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改定親權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80頁) ,可認渠等間僅係就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等事項意見歧異,未 為理性溝通,而起本件改定親權之起端,然相對人亦表明有 意願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除「遷 移戶籍」外之有關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均同意由丙○○單獨 決定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足認相對人目前尚無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目前與丙○○同住, 已有相當期間,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兼衡未成年子女就其 生活狀況及意願之陳述內容,考量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 展,並滿足其對於父母親間之親子孺慕之情,使未成年子女 有安定學習成長生活空間,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基此,聲 請人請求改定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 得共識,故就有關如附表所示事項由丙○○單獨決定,其餘事 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丙○○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部分,考量 未成年子女現年已滿14歲,有相當之主見,其應如何與相對 人進行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是本院認並無需酌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方式,併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丙○○與相對人業已離婚,已如前述,然相對人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 之人。是以,丙○○請求命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再衡之丙○○與相對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丙○○之教 育程度為專科,現擔任建設公司副理,每月收入約53,000元 ;相對人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現為辦公室內勤人員,每月薪 資收入約42,000元,此有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諸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丙○○名下有土地 5筆、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081,832元,110年 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12,650元、577,087元、6 05,301元;相對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12筆,財 產總額為2,426,578元,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704,991元、840,438元、777,517元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基上,應堪認兩造合計 之收入及資力應屬中等程度。再查,未成年子女現年14歲, 與丙○○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總 支出為32,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臺中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及所需之學費、醫療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與其他基本 支出等情,再酌以丙○○與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生 活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 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另衡以丙○○與相對人之 年齡、資力、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係由丙○○實際負責照 顧,丙○○即同住方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一切情狀,認為丙○○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尚屬妥當,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為每月各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 0)。從而,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0日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數額。至未成年子女雖請求 應按月各給付12,833元,然其所聲明請求扶養費數額並不拘 束本院,故就逾越本院上開酌定數額部分,無庸為駁回之諭 知,併予敘明。  ㈣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 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前述之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 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 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 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 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其單獨負擔等情,相對人則以離婚後 確實未給付過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及丙○○提出代墊扶養費 期間104年5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並無意見,僅對於金 額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83頁)。據上,自10 4年5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計107個月,乃相對人應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給付,並由丙○○代墊,致相對人受 有利益,丙○○則受有損害,故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即 有所據。又依本院審酌計算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相對 人應每月給付10,000元,衡諸近年社會經濟發展雖略有差異 ,但非顯然過鉅,本院認上開過去之扶養費,相對人仍應以 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為適當,是丙○○得於1, 07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07個月=1,070,000元)範 圍內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故丙○○主張於上開期間 代墊扶養費共計1,0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甚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之不當得利金 額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聲請人丙○○ 請求相對人另給付自相對人收受聲請狀繕本之日即113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法定利率計算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丙○○單獨決定,且應 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甲○○,如需相對人 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辦理子女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含行政機關補助金) ,及辦理銀行、郵局金融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五、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六、辦理子女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相關事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14日內之出國旅遊之護照、簽證事宜。

2025-02-03

TCDV-113-家親聲-657-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年滿十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十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 。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 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與相對人結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4月2 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655號調解離婚成立,約定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並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㈡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未給付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聲 請人,因相對人於離婚後依法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1/2比例 之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8,000元。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嗣兩造於113年4月2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 第1655號調解離婚成立,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655 號調解筆錄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㈢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約10歲,兩造雖經本院調解離婚,然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須對未成年子女乙○○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㈣本院依職權調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2年度名 下僅有汽車一部、所得為0元;聲請人於112年度名下亦僅有 汽車一部,所得則為565,979元,此有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又查兩造正值壯年,顯均具謀生能 力,衡諸常情,每月應至少可有基本工資之收入,前開本院 所調取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訊,相對人「所得」雖為 0元,惟上開內容僅為課稅資料,得免稅的所得並未納入登 錄範圍,且據聲請人稱相對人係從事木工工作,每月收入應 有3萬餘元,亦可知相對人之若干實質所得實際上並未登錄 於我國政府之財稅登錄系統中,兩造既均具工作能力,核無 任何一方不能負擔扶養義務而應由另一方單獨負擔的情形; 又依上述,兩造經濟能力尚屬相當,是認二造應平均負擔未 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又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居住桃 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 度桃園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490,814元,對照上開兩 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兩造之年收入所得, 低於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1,490,814元甚多, 衡情,兩造之經濟能力顯無法負擔桃園市平均消費支出的生 活水平,準此,法院仍須按兩造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 年齡、教育、生活及學習所需,依個案認定未成年子女每月 所需扶養費。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桃園市 地區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977元,於本件兩造經濟 能力非佳、其二人所得收入明顯低於桃園市地區之平均每戶 家庭所得收入數額甚多的情形下,參考上開標準作為本件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屬妥適。是本院參酌上開11 2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977元,並考量未成年子 女日後成長、就學所需,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扶 養費應以16,000元計算(取其整數,便於日後給付),方為 兩造實際經濟狀況得負擔之範圍,並符未成年子女實際所需 。又上開扶養費金額依前述應由兩造共同平均負擔,依此計 算,爰酌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為8, 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應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 ,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 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 ,而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爰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相 對人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定期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 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利 益。惟因本裁判尚未確定,上開「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 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下簡稱「 其後6期視為到期」),須待「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有 逾期未給付扶養費情形,始有「其後6期視為到期」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31

TYDV-113-家親聲-354-2025013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馥利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附件: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曾參與債務 協商,惟嗣後毀諾,請提出具體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協商條件為何?與何金融機構協商?已依約繳款幾期 ?何時毀諾?【並提出相關協議書或繳款明細】  ㈡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應詳述發生時間 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  ㈢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為何?【請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有關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因時間、收入數額 多有矛盾、錯誤、誤植情事,請補正說明:  ㈠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5月至113年4月止) 每月收入部分,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工作 及收入?若有多次換工作,亦應說明各個時期之工作收入【 並提出相關證明或切結書】  ㈡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等),並應提出最近3個月 之薪資明細等以為釋明。倘聲請人目前為「無業」,亦請說 明原因情事為何。【若無目前工作收入證明亦請提出切結書 】  ㈢關於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即111年5月迄今):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是否要以18,337元列計(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於1 12年1月起是否要以19,172元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 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如不同意,請提出各項支 出之相關單據,以利本院審酌是否確為必要支出。  ㈣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情形(例如每月、每周、每期金額若干)。 四、聲請人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 、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 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2025-01-02

TYDV-113-消債清-150-2025010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秋華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及「最新」之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二、陳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 會保險給付(例如急難救助金、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 身心障礙津貼、房租津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 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三、陳明債權人和潤企業之債權是否為有擔保債權?擔保債權額 多少?汽車BGP-2360是否為擔保品?價值多少? 四、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曾參與前置 協商,惟因故毀諾,請提出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主張毀諾係因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請詳述聲請人毀諾時間為何?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 係何時成立?債權額多少?  ㈡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為何? 五、陳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或人壽保險?如有,請陳報所 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須包括保險公司名稱 、保單名稱及編號),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各該 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險公司申請 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若無,亦請提出「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六、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1年4月至113年3月止 )及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是否要以18,337元列計(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於112年1月起是否要以19,172元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 市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如不同意,請提 出各項支出之相關單據,以利本院審酌是否確為必要支出。 七、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2年11月起至本裁 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 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 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 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2025-01-02

TYDV-113-消債更-38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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