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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20號 原 告 李鴻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 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2日12時4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 5線(南向11.2公里)處,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 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 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 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 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予以刪除, 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採證照片可見檢舉人車速為時速81公里,違規路段速限為 60公里,檢舉人已嚴重超速,且依採證照片顯示時間12:46: 14至12:46:17秒,3秒鐘之時間檢舉人已可移動約66.66公尺 (13個車身之距離),應有足夠之安全距離,且該路段為直 線路段,檢舉人應早已看見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欲切換車道 ,若非檢舉人超速又未減速,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際已保 持安全距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第1次閃爍後,旋即 由入口匝道往左變換車道,導致檢舉人車輛需緊急向左變換 車道,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確已 影響快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稱 檢舉人車速過快才急煞,惟縱使檢舉人車輛車速為時速60公 里,然依原告上開駕駛方式(一打方向燈即馬上強行切換車 道),同樣無法及時反應,且依採證光碟影像顯示原告並未 「讓」直行車「先行」,方致檢舉人直行車被迫緊急向左變 換車道,故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 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 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 位為公尺。……」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細節 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 ,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 可據之適用。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 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 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 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且就裁罰基準內容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 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意見,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55頁、第77至78頁 、第8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民眾於113年4月3日提供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日12時46分,在新北市土城區臺65 快速公路11.2公里處,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經員警檢視違規影像,系爭車輛確 實於非安全距離間匯入主線車道,違規屬實等情,有舉發機 關113年5月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41090號函(本院卷第4 3至44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 紀錄器時間,下同】12:46:11,道路前方右側有入口匝道匯 入,路段轉為3線道。12:46:12,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可見一 黑色轎車(即系爭車輛,經當庭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 黃圈處)行駛於最右側車道。12:46:13,系爭車輛向左往中 線車道偏移,於12:46:14秒時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輪已位於車 道虛線,畫面顯示檢舉人車輛約為時速82公里,與前方系爭 車輛之距離未滿一組車道線。12:46:15,系爭車輛左側前、 後車輪跨越車道線,行駛於中線與右側車道間,畫面顯示檢 舉人車輛約為時速81公里,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縮短(且仍未 滿一組車道線),檢舉人車輛隨即偏往左側,行駛於中線與 左側車道間。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 12:46:17秒,系爭車輛切入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切入左側 車道,兩車前後距離極為靠近,顯然未滿一車道實線。12:4 6:18,系爭車輛持續向左偏移,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極為接近 ,致攝影畫面中系爭車輛之後車身、車輪已有部分為檢舉人 車輛遮蔽,後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行駛於左側及中線車道間 ,並繼續變換至左側車道,過程中兩車前後距離始終不足一 車道實線。12:46:19,系爭車輛持續向左切入左側車道,即 檢舉人車輛前方。12:46:20,系爭車輛切入左側車道,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99至10 7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舉人車輛原行駛於中線車道,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右側車道,旋即往 左偏移,在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未滿一組車道線(10公尺)之 情況下,持續向左跨越車道線,行駛於右側及中線車道間, 檢舉人車輛為免與之發生碰撞,隨之往左偏移,行駛於中線 與左側車道間,在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而檢舉人 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之時,兩車間距離已僅剩未滿一車道實 線(4公尺),此時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向左偏移,繼續自中 線車道變換至檢舉人所在之左側車道,期間清楚可見系爭車 輛車尾與左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車頭相距極為靠近,已達檢舉 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影之畫面中系爭車輛之後車身、車輪已 有部分為檢舉人車輛遮蔽之程度;依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 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計算,縱 以本件原告提出申訴時所稱,自速限時速40公里之匝道開始 加速(本院卷第37頁),至本件事發處仍尚且以時速40公里 為計算,則原告上開自右側車道接續變換至中線、左側車道 ,均明顯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是其駕駛系爭車輛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甚明。據此,被告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4、至就原告主張檢舉人早已可見其要變換車道,係因檢舉人超 速又未減速,因此導致安全距離不足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 果明顯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右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 之際,已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後方檢舉人車輛為免發生碰撞, 而隨之避讓變換至左側車道,原告竟仍持續在兩車距離極為 靠近之情況下,繼而自中線車道變換至檢舉人車輛所在之左 側車道,其違規情節已至屬明確;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理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此與檢舉人車輛是 否超速,尚屬二事,自難以此解免其本件違規責任,併予敘 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6

TPTA-113-交-1820-20241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WEESIL PAW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WEESIL PAW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尚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 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6年6月6日,亦有居留資料存卷可 查,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75號   被   告 KAWEESIL PAWAT              (中文姓名:怕瓦)(泰國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WEESIL PAWAT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 3)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2樓之泰國 舞廳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3日凌晨3時20分許 ,自桃園市○○區○○路00號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13)日凌晨3時25分許,行 經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與民權路口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 時34分,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WEESIL PAWAT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YDM-113-桃交簡-1852-2024122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59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賢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賢輝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下午1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止,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之延平公有停車場旁公園內飲用酒類若干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陳賢輝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214巷口時,因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前攔查,經警員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1時40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 三、證據:  ㈠被告陳賢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8 頁至第9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95號 卷【下稱交易卷】第23頁至第26頁)。  ㈡警員李元宏於113年7月1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7 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 10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4月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1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 偵卷第12頁)。  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16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7頁)。  ㈧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賢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2號、105年度 審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9萬元 確定,並分別於105年7月12日、同年9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 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告應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 前揭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 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 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 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 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已退休、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 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5

SCDM-113-竹交簡-540-20241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2人車 輛,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 情,另不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爭端,竟向告訴人 陳建樺恫嚇要拿槍出來,復又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 、闖越紅燈,影響往來之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 危險,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致生損害等情節,兼衡於警詢時雖否認但表示有和 解意願、於檢察官訊問時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 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棍棒1支(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案物品清 單,保管字號:113年保字第562號,偵卷第175頁),係被 告本案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 正述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該物。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林志韋持棍棒毀損邱文傑之自用大貨車部分。 林志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林志韋持棍棒毀損陳建樺之自用大貨車部分。 林志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林志韋向陳建樺恫嚇要拿槍出來部分。 林志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林志韋逆向行駛、闖越紅燈,影響交通公眾之安全部分。 林志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2號   被   告 林志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韋(所涉對邱文傑恐嚇及妨害公務部分,及對陳子勛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1日14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棍棒 敲打邱文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門,使 駕駛座車門凹陷及左方後照鏡破裂,致令毀損不堪用。又於 同日14時33分許,持棍棒及石頭打破陳建樺駕駛之KEL-3118 自用大貨車玻璃,使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玻璃破裂,致令 毀損不堪用,並基於恐嚇之故意,對陳建樺恫嚇要拿槍出來 ,使陳建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林志韋明知在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 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為逃避警察 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趁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於逃逸過程中,逆向行駛、闖越 紅燈,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邱文傑、陳建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公共危險、毀損、恐嚇等事實。 2 告訴人邱文傑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持棍毀損KEQ-9008自用大貨車及KEL-3118自用大貨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建樺於警詢之證述 1.被告有持棍毀損KEQ-9008自用大貨車及KEL-3118自用大貨車之事實。 2.被告有恐嚇告訴人陳建樺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及現場照片 一、被告有持棍棒接近KEQ-9008自用大貨車之事實。 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躲避警方攔查,駕駛汽車沿路逆向行駛、闖越紅燈、違規右轉、未打方向燈、逃逸之事實。 三、證明被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車門,使駕駛座車門凹陷及左方後照鏡破裂以及毀損KEL-3118自用大貨車玻璃,使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玻璃破裂,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5 職務報告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拒絕配合而逃逸,為警攔查時,出言侮辱公務員,並有逆向行駛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份 證明被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闖紅燈、逆向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右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等行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 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 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 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 路以逆向行駛、擅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嚴重威 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 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毀損2次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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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 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多次逆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闖紅燈(直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等方式在道路上駕車行駛,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 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 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㈢被告沿途多次逆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直 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 燈右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等危險 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 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即足。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以上開方式駕駛,極 容易致使車輛失控且波及其他無辜經過之道路使用人,危害 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警詢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 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48號   被   告 黃添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義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與民族 路口,因逆向行駛,警方示意停車受檢,詎黃添義逕自迴轉 ,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蛇行、未依規定停讓 、未依規定打方向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 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為躲避警員取締,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逃逸過程中,多次逆向行駛、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直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等方式騎乘上開車輛,嚴重影響路 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與 萬壽路3段131巷口前查獲到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4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結果表各1份及密錄器擷圖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為上開行為,應係 基於同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2024-12-23

TYDM-113-桃簡-297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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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王福 鈞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等語,應更正為「王 福鈞於民國113年8月5日凌晨3時17分許」;第12至13行記載 「嗣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等語,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凌 晨3時21分許」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 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 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 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規避員警查檢 及取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高速行駛、 逆向、蛇行、闖紅燈、未依規定停讓及使用方向燈等,均顯 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 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而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以他法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王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闖紅 燈、高速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 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為包括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經判決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未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照,即騎乘經改裝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闖越紅 燈為警鳴笛示意其接受查檢,竟為逃避違規取締,拒絕受檢 而駕車逃逸,並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本案之犯行,顯然危 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及造成他人 身體受傷,然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之久 暫、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   被   告 王福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鈞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雙峰路 口時,因闖越紅燈,經警攔查。詎王福鈞為躲避查檢、取締 ,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蛇行、未依規定停讓 、未依規定打方向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並釀成重大傷亡, 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而騎乘機車逃逸。王福鈞於逃逸過程中,多次闖紅燈 、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貿然 轉彎或變換車道、以時速約每小時100公里高速之危險方式 在道路上駕車、未依照規定使用方向燈、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未使用方向燈等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 騎乘機車,並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下午3時2 1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故停駛,經警 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福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按刑法 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 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 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陸路, 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體危險 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公眾往 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 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 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路以多 次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盤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轉 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時速100km/h 之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未依照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不 在規定車道行駛、未使用方向燈等方式騎乘上開車輛,嚴重 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 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3份、監視器畫面翻攝及現場照片13張 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YDM-113-桃簡-2139-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424號 原 告 羅詮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3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AV11954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21日7時43分許,行駛在臺北市內湖區 潭美街(往汐止方向),行經該街與安美街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往左跨越穿越虛線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 有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以北市警交字第AV11954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2 條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日。原告不服前開舉 發,於112年11月3日向被告為陳述、於112年11月13日請求 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V1 19542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 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潭美街行至系爭路口,並持續行駛潭美 街,系爭路口未指示持續行駛潭美街屬左轉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 車道之用。系爭車輛從潭美街行至系爭路口,向左跨越穿越 虛線至其他車道,應顯示方向燈,警示其他用路人注意,惟 未閃爍左側方向燈,自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 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 ,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  ⒊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⒋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不論係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均應先 顯示其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行為;又穿越虛線,既係用於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 車道,則駕駛人駕駛車輛,跨越穿越虛線時,自應顯示方向 燈光;否則,即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⒌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2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 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 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1月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26075號函、自 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3、53至65頁),應堪認定。則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在轉彎或變換車道時,須先 顯示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的燈光,直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 道行為止;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均如前述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 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從潭美街行至系爭路口,並持 續行駛潭美街,系爭路口未指示持續行駛潭美街屬左轉行為 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路口地面劃 設有穿越虛線,系爭車輛從潭美街行至系爭路口,向左跨越 穿越虛線至其他車道(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自應顯示方 向燈。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毋庸顯示方向燈等語,尚非可 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4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8

TPTA-112-交-2424-20241218-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吉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吉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簡吉信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 人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之50倍 ,仍無視自身與他人安全騎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五專畢業、環境保護業、自陳 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有1次酒駕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42號   被   告 簡吉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吉信自113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1時許止 及同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 ○○街00號2樓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路與中央東路口欲右轉中央東 路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 午4時12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 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吉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0

TYDM-113-壢原交簡-209-202412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紹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 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被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41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19號   被   告 張紹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衍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 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之不詳咖啡廳飲啤酒3瓶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3055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長江路90 巷與溪洲街口前,因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面有酒容而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紹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TYDM-113-壢交簡-1589-20241209-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8號 原 告 康家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3年2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 000000號、113年2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 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51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1時32分至3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2年1 2月11日依民眾檢舉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2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 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原告開車從加油站出來,時間點應該在13時24分,加完 油之後立刻右轉,循著最外側的車道再右轉,這是平常在加 油站加完油的既定路線。在13時32分左右,跟檢舉人發生有 行車糾紛,當下的狀況期間已經過了7、8分鐘,檢舉人車輛 停在加油站出口處,因為等待時間有點久,想要從檢舉人車 輛左邊繞過去,一開始有按喇叭,在撥打了方向燈正要行駛 過去時,檢舉人車輛卻突然明顯加速向左進入原告行車動線 ,原告被迫往左邊的方向做出閃避動作。原告閃躲檢舉人車 輛後因懷疑車輛遭碰撞,始靠右駛回原車道並靠邊停,在確 信無發生碰撞後始離去。  ⒉被告是否裁罰過重,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13:32:45至13:32:47 間向右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13:32:48至13:3 3:12間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於車道上暫停,違規事 實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採證結果如下:   ⒈13:32:36:畫面中行人穿越道後方有三車道,拍攝者車輛 此時位於行人穿越道前,約在右側兩車道中間靠右側車道 處。   ⒉13:32:38:拍攝者車輛開始起步,略向左偏,車輛駛入行 人穿越道區域。此時畫面左邊有一黑色車輛進入畫面,駛 入中間車道。   ⒊13:32:41:拍攝者車輛駛入中間車道,左側車道有一藍色 小客車自畫面左方駛入左側車道。   ⒋13:32:42:畫面左方有一白色小客車自畫面左下角進入畫 面,位置在左側車道之藍色小客車車尾及中間車道之拍攝 者車輛左方車頭間,此時可見白色小客車車頭右方方向燈 位置未亮起。   ⒌13:32:43:左方白色小客車持續向右進入中間車道,與拍 攝者車輛距離甚近,拍攝者車輛略向右偏。   ⒍13:32:44:白色小客車行駛在拍攝者車輛前方,車身完全 進入中間車道,其車尾處方向燈仍未亮起。   ⒎13:32:45:白色小客車行駛在中間車道,剎車燈亮起,略 往右偏,車輛右前輪壓在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隔線上 。   ⒏13:32:48:白色小客車持續向右偏駛至中間車道與外側車 道中央處停止。   ⒐13:33:11:白色小客車起步。   ⒑13:33:18:白色小客車駛入右側車道後離去。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13 3至138頁)在卷可稽。依前開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可 徵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期間未使用方向燈,以及自檢舉人車 輛左前方向右行駛至外側車道上暫停約20秒等情,已可認定 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當時撥打方向燈正要從檢舉人車輛左側行駛過去 後,檢舉人車輛卻突然明顯加速向左進入原告行車動線云云 。惟觀諸前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全程使用 方向燈,縱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 應再度顯示方向燈方可繼續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 用路人無法明確知悉及預期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將嚴重影 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跨越車道線 時,應可清楚瞭解其行為屬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足認原告至少有應注意、得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當時閃躲檢舉人車輛後,因懷疑車輛遭碰撞,始 靠右駛回原車道並靠邊停,應屬突發狀況云云。惟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 ,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 ,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 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 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 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 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 處罰規定意旨(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當時系爭車輛前 方車道並無緊急或突發狀況,致不得不停車之情形,縱使原 告懷疑車輛有發生碰撞,亦應立即行駛至路邊暫停,下車仔 細查看,其在兩車道中央暫停,不僅無法確認車輛碰撞情形 ,且已超出其他用路人之合理預見,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 序及安全。是原告前開主張,礙難採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是否裁罰過重,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 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 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 上第1項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 規定與比例原則。另本院審酌原告恣意暫停在檢舉人車輛前 方,影響後方來車之通行,其違規情節較重,應受責難程度 較高,惟已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認被告在法定處罰限度 內,按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尚無因 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形,洵屬對原告違章程度為合義務 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量瑕疵等違法情事。又道交條例關 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 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 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 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 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 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是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所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 。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 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 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024-12-05

TPTA-113-巡交-13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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