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424號
原 告 羅詮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3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AV11954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21日7時43分許,行駛在臺北市內湖區
潭美街(往汐止方向),行經該街與安美街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往左跨越穿越虛線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
有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以北市警交字第AV11954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2
條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日。原告不服前開舉
發,於112年11月3日向被告為陳述、於112年11月13日請求
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V1
19542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
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潭美街行至系爭路口,並持續行駛潭美
街,系爭路口未指示持續行駛潭美街屬左轉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
車道之用。系爭車輛從潭美街行至系爭路口,向左跨越穿越
虛線至其他車道,應顯示方向燈,警示其他用路人注意,惟
未閃爍左側方向燈,自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
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
,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
⒊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⒋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不論係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均應先
顯示其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行為;又穿越虛線,既係用於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
車道,則駕駛人駕駛車輛,跨越穿越虛線時,自應顯示方向
燈光;否則,即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⒌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2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
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
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1月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26075號函、自
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3、53至65頁),應堪認定。則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在轉彎或變換車道時,須先
顯示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的燈光,直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
道行為止;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均如前述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
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從潭美街行至系爭路口,並持
續行駛潭美街,系爭路口未指示持續行駛潭美街屬左轉行為
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路口地面劃
設有穿越虛線,系爭車輛從潭美街行至系爭路口,向左跨越
穿越虛線至其他車道(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自應顯示方
向燈。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毋庸顯示方向燈等語,尚非可
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4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TPTA-112-交-2424-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