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鄭文楷
被 告 葉沛婷
訴訟代理人 賴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7時44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民生路2段
路口處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許弘達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
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844元(含烤漆1萬4,561元
、工資7,561元、零件722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
6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2,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本件車禍只有稍微擦損,
只要打臘即可完成修復,原告只有提出修復後照片,並無修
復過程照片,請求拆卸安裝費並不合理,且修復需要補土,
但是估價單無此項目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
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
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參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裁判要旨)。本件原告就其主
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車輛外觀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系爭事故調查卷在案可稽,
而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調查時亦坦承其確實有追撞前方系爭
車輛等語(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未注意前方系爭車輛
之動態而致不慎追撞,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而有過失甚明,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甲○○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原因,有系爭初判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益徵
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自屬有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
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
車輛係於108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至112年11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5月餘,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以使用4年6
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
支出之零件費為72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折舊金額為628元【
計算式:①第1年:722元×0.369=266元;②第2年:(722元-2
66元)×0.369=168元;③第3年:(722元-266元-168元)×0.
369=106元;④第4年:(722元-266元-168元-106元)×0.369
=67元;⑤第5年:(722元-266元-168元-106元-67元)×0.36
9×(6/12)=21元;①+②+③+④+⑤=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4元(計算式:
722元-628元=94元)】。而原告另支出修車烤漆1萬4,561元
、工資7,561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
用共計2萬2,216元(計算式:94元+14,561元+7,561元=22,2
16元)。至被告固抗辯原告之修復項目及費用不合理云云,
惟細繹該估價單及修復明細所載,均係針對系爭車輛遭碰撞
處即後保險桿部分為維修,自形式上觀之,其修復方式及價
格並無明顯不合常情之處,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現場
車流量大,汽、機車眾多,光碟播放時間26至27秒,原告保
戶即訴外人許弘達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並於行駛
中突然煞停,被告則是騎乘機車靠近系爭車輛後方,並於系
爭車輛突然煞停時,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上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90頁),另據許弘達於系爭事故調查時亦稱
:我本想切去中間車道,但路上車很多,所以我仍在外側車
車道行駛,之後不知是前方或後方車太近,我車子的自動防
護和煞車啓動,車子減速後,後方的機車就追撞上我等語(
本院卷第44頁)。依此可知,許弘達在交通尖峰時刻(上午
近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車流量大且汽機車往來眾多之
道路上,因操作不當而致系爭車輛在車道上突然煞停,在系
爭車輛後方騎乘機車之被告,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
爭車輛,從而,許弘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情形
,足見原告之使用人許弘達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
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許弘
達貿然在車道上煞停所製造之道路事故風險危害性及相關事
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十分之七,被告之過失程度則為
十分之三,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6,665元(計
算式:22,216×3/10=6,66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繕本於
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PCEV-113-板小-3498-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