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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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離婚部分 係非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500 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 徵收費用1,500 元,以上合計6,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13

PTDV-114-家補-72-20250213-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扶養期間超過10年,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計算式:5,000 元×12月× 10年=600,0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 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 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13

PTDV-114-家補-71-20250213-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用。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行使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 元;關於請求給付扶養 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則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 用,以上合計6,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2

PTDV-114-家補-74-20250212-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0號 原 告 甲○○ (居所保密)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用。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行使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 元;關於請求給付扶養 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則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 用,以上合計6,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1

PTDV-114-家補-70-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F 代 理 人 林彥谷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兩造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李○○之會面交往,除依 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非移調 字第5、6號所作成調解筆錄所示外,另增加如附表所示兩造 應遵守事項。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經鈞院111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5、6號就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等達成和 解,惟先前之和解筆錄,就會面交往時間、方式等,未考 量未成年子女上小學作息之差異、未成年子女假日時與聲 請人外出活動之需求、未規範兩造因故變更會面交往時間 處理方式、保留相對人換班時兩造自行協議變更會面交往 時間、方式,未規範具體協議方式,故當聲請人欲與相對 人討論時,相對人屢阻擾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活動安排或 強勢要求聲請人需配合其提出之方式。 (二)兩造因故變更會面交往時間時,相對人常以問東答西方式 藉故刁難聲請人,或要求聲請人以其方式歸還會面交往時 間:   1.民國111年11月5日聲請人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相對人,因 其親友於111年11月13日舉辦婚宴,邀請未成年子女李○○ 擔任花童,可否與之交換會面交往時間,然相對人卻以「 你欠太多天都沒還讓我考慮看看」、「小姐你確診那周後 小孩確診隔週你有還嗎」等語為由拒絕討論交換事宜,且 當聲請人理性回覆「確診隔離非其能控制,而係法定事由 ,盼相對人能理性溝通」等語,然相對人卻問東答西,並 以聲請人先前陳述令其感到受傷,更指責聲請人「不要用 老師的口氣來跟我講話我不是你學生」、「你自己問題真 的也很大你不要講別人」等語,令未成年子女參加聲請人 親友婚宴擔任花童之美事,無法溝通聚焦,而影響未成年 子女利益。   2.112年暑假聲請人希冀帶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5日,聲請人 為了不影響相對人週末探視未成年子女時間,業已盡力安 排週一至週五(同年7月24日至7月28日)聲請人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時間出遊,然因飛機起飛時間為同年7月24日星 期一早上,故聲請人於同年7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 相對人可否提早於星期日(同年7月23日)將子女接回。 然相對人不願回應,令聲請人擔心未成年子女無法一同出 國旅遊而焦慮不已,同年7月23日聲請人再以LINE通訊軟 體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卻回覆「你是否有感覺被人看看不 回有種似曾相識的感覺。」等語,表達先前故意不回聲請 人訊息,係欲藉此懲罰聲請人,然相對人此等行為,亦間 接影響未成年子女能否一同與聲請人出國旅遊之利益。接 續相對人更再提出與本件無關事由,洋洋灑灑指摘聲請人 的不是,並以聲請人未回答其前揭指摘之內容,而不允許 聲請人之請求,核相對人之行為令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難 以安排活動,而有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3.聲請人與其子女於111年間確診新冠肺炎而法定需隔離, 導致該週週末2日相對人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認 為此乃聲請人向其出借的,故而不斷要求聲請人須返還, 並且需配合相對人班表,而將2日分成4個半日的方式歸還 相對人,然聲請人認為以整日方式歸還,較不會使未成年 子女處於變動狀態,故聲請人提出其他方案,然相對人卻 指責聲請人「聲請人陪伴子女時間已較多還向其計較」、 「半天等於一天...數學老師答案正確的嗎」、「源頭都 卡在你身上…要一直吵到無止無休」等語,令聲請人無法 與之溝通,核相對人將單日之時間,拆分成半日之要求, 業間接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安定性,而有害及未成年子 女利益。 (三)相對人工作班表變動,時間不固定,令聲請人及未成年子 女頻繁處於變動狀態、無所適從:鈞院111年度司家非移 調字第5、6號和解筆錄略以「相對人班表異動時,會面交 往方式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等語,惟相對人班表由固定 週末休假,轉變為做二休二,時間不固定,變動幅度甚鉅 ,業與先前調解時擬定之一般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迥異, 致目前一般會面交往方式滯礙難行,故兩造於112年3底進 行商議,然相對人起初要求「週五、週六接小孩、週六、 週日或週一歸還小孩,並表達其連假都要接小孩回去」等 語,而當聲請人表達目前先照舊,等班表明確後再商談後 ,相對人卻更改為「週一至週日只要放假就要去接小孩」 ,並對聲請人表達「吃人不吐骨頭的人母老虎」等語言語 辱罵行為,後又再更改為「因週六有時要上班,故要求週 五晚間接小孩,並且以半天、半天扣抵方式,填補小孩因 先前新冠肺炎確診隔離2日,無法探視子女之時間,並表 達未來配合上班時常會跟聲請人借會面交往時間」等語。 顯見相對人因班表一再更易,便要求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需配合其時間,致令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頻繁處於變動狀 態,無所適從,而有害及未成年子女利益。 (四)聲請人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之際,相對人反悔並阻擋聲請 人帶子女離去:112年5月21日週日相對人另有要事,故要 求聲請人提早於週日將未成年女接回,聲請人應其要求前 往載送子女,然於子女上車準備離去之際,相對人因與聲 請人就保險、扶養費起爭執,相對人突然反悔扣住子女之 背包、大聲咆哮要求子女下車,阻擋聲請人帶子女離去, 相對人之舉令未成年子女害怕不已而嚎啕大哭,相對人仍 堅持不讓聲請人將子女接回,導致未成年子女哭著下車返 回相對人住處,相對人前後不一之舉,令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處於不安與變動狀態,有害及未成年子女利益。 (五)核相對人上揭舉措與變動,業令未成年子女頻繁處於變動 、不安氛圍中,有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爰聲請變更會面交 往方式。 (六)並聲明:相對人應依聲請人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時間、方 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李○○進行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辯以: (一)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屢屢不願正面討論」等行為,聲 請人相關指控,均屬不實,兩造子女會面縱有破綻,亦係 聲請人所肇致。先前之和解筆錄,就會面交往時間、方式 、line內容等,相對人都已事先提起過並告知討論過並非 聲請人所講的未事先討論過小孩作息、子女假日外出出遊 需求、扶養費(含保費)、切班、小孩戶籍,皆已事先提 起過並告知討論過。聲請人皆未依前和解筆錄與法院口頭 答應事情、LINE內容等,未落實執行事後「完全矢口否認 有說過事情並毀約,聲請人有說謊嫌疑有意造假過往未討 論事來達成個人目的,非未成年子女需求,造成未成年子 女頻繁處於變動、不安氛圍中,有害未成年子女利益。聲 請人之指控不實在,就會面交往部分,調解前都有考量未 成年子女周一至周日由誰照顧,周一至周日雙方要帶小孩 出遊皆由雙方各自提出日期並事後歸還天數與111年10月1 9日達成和解,但事後聲請人都不履行承諾並毀約在先, 就小孩保險之部分,原告談好該怎麼處理,聲請人就因為 個人訴求未考慮未成年子女利益與保障著想,與相對人唱 反調,導致未成年子女利益受損,且相對人「班別變動」 之部分在調解前和調解當天都有用LINE內容和口頭提醒聲 請人,但事後聲請人屢屢不願正面討論,相對人因班表變 動日期將近,請相對人家人幫忙短暫白天帶,相對人遠端 監控小孩生活起居也運行11個月以上小孩都已習慣了,另 外聲請人生病部分無法準時交付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事先 有提醒聲請人事後該補還兩天,事後聲請人遲遲不肯歸還 也屢屢不願正面討論事情,所以聲請人每次遇事情要找相 對人討論事情,相對人都會好心提醒曾經承諾事情與未完 成事情與毀約事情,讓聲請人回想是否要履行諾言,聲請 人仍不友善言語又很堅持說沒那些事情,導致兩造堅持不 下,推究其原因,亦應歸咎於聲請人未能履行諾言並毀約 在先對相對人不友善,聲請人所作所為,才是有害及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之主要原因,聲請人應無權聲請改定。 (二)兩造與兩造家人都很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雙方互動很好 ,都十分親密,對兩造之情感依附需求都很深切,兩造於 離婚時共同之協議,既已協議,就應依協議,且未成年子 女們已習慣目前之會面交往模式,實無改定會面交往之必 要。對於兩造過往溝通不良侷限於111年10月19日至112年 8月26日止前後約11月屬磨合期,之後就未再發生此種問 題,之後接送、出遊等等都正常,至於溝通不良事件聲請 人認為未紀錄在於調解內容當下屬於口述部分答應相對人 之後並未執行導致,最後相對人已不追究此事件,至於聲 請人想利用此事件來改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根本是兩碼 事屬於無理,且未成年子女們對相對人之依戀甚深,大幅 縮減會面交往時間,恐實非未成年子女們所願,亦不利未 成年子女們之身心發展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依前條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 055條之1規定參照)。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 力,除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 變更之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李○○,於110年9月 1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1年10月19日以本院111 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協議兩造未成年子女 甲○○、李○○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並就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甲○○ 、李○○會面交往方式約定略以:「二、相對人即聲請人乙 ○○得依下列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實施會面交往,並得攜回同 住:㈠一般會面交往時間:自民國111年10月起,於每週星 期六上午9時至星期一上午7時30分止。星期一如遇國定假 日,會面交往至星期一下午5時止。 ㈡農曆過年期間:1. 每年自除夕上午9時至初三上午9 時止。2.農曆過年期間 若與一般會面交往時間重疊時,優先適用農曆過年期間, 重疊日數不另補。3.如初三至初五遇週末假日,則該期間 相對人即聲請人乙○○同意不依㈠內容實施會面交往,亦不 另補實施會面交往。㈢接送方式:⒈關於㈠內容:由聲請人 即相對人丙○○送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之住處 ,會面完畢,由相對人即聲請人乙○○送未成年子女至所就 讀之學校,星期一如遇國定假日,會面完畢,由相對人即 聲請人乙○○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住處。 ⒉關於㈡內容: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送未成年子女至相對 人即聲請人乙○○住處自行接送。⒊接送未成年子女時,兩 造應交付對造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聯絡簿。三、兩造同 意如相對人即聲請人乙○○整個班表有異動時,前項會面交 往方式則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下稱系爭協議)等情 ,有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而兩造既就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甲○○、李○○會面交往之方式已有系爭協議在先,則依 前述說明,本院僅於其會面交往對未成年子女甲○○、李○○ 有不利之情事者,始得為甲○○、李○○之利益,變更系爭調 解內容之必要。 (二)本院為明瞭兩造前開就會面交往之系爭協議,有無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甲○○、李○○進行訪視,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 9號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而依其訪視總結報告所載以:觀 察未成年子女們平日與聲請人及外祖母同住,週六、日時 回幼時之住處與相對人及祖母、家人同住,未成年子女們 已十分習慣目前之生活照顧及會面交往方式;另於相對人 住處行實地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們皆喜歡依附在相對 人身邊,期間相對人勸說這樣危險、不要這樣,未成年子 女們仍是縱性的充滿笑容、開心、耍賴的依然故我,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時,肢體接觸頻繁且笑聲琅琅、氣 氛溫馨而快樂;家事調查官亦觀察到未成年子女們皆能自 由、主動的向相對人表達想望、撒嬌,並於住處自由的活 動、吃喜歡的零食,神情皆十分愉快、有笑容,且於相對 人與家事調查官談話時,未成年子女們皆多次主動以言語 打岔欲邀請相對人一起玩遊戲,或一起參與對話;綜上, 評估未成年子女們對相對人情感連結渴望殷切,且親子互 動親密、融洽,並與同住之家人已建立深厚之情感。亦即 未成年子女們平日與相對人雖無法相見,但逢週六、日即 能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此固定、頻繁、可預測之會面交往 模式,使得未成年子女們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而大幅 縮減未成年子女們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恐使未成年子 女們產生悲傷、失落之情,且未成年子女們對相對人之依 戀甚深,大幅縮減會面交往時間,恐實非未成年子女們所 願,亦不利未成年子女們之身心發展等語,足見未成年子 女目前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情況良好,並已十分習慣目前 依系爭協議進行之會面交往方式。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欲與相對人討論時,相對人屢阻擾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活動安排或強勢要求聲請人需配合相對人提 出之方式,且兩造因故變更會面交往時間時,相對人常藉 故刁難聲請人,或要求聲請人以其方式歸還會面交往時間 ,認為未成年子女們頻繁處於變動、不安氛圍中,而有危 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等情;惟衡聲請人所提情節,多係偶發 事件所生之爭吵,或係基於兩造依系爭協議第三點因乙○○ 之班表異動後於初期所衍伸之討論,而本院參酌上開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甲○○、李○○到庭之陳述 ,認相對人乙○○自系爭協議約定以來,對未成年子女甲○○ 、李○○相當關愛,盡力扮演父親角色,於會面交往之過程 中,尚無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之情節發生,且 現兩造依系爭協議已運行相當時日,其運行狀況已大抵固 定並且穩定,如依聲請人聲請縮短未成年子女甲○○、李○○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次數並變更其會面交往方式,反 將剝奪未成年子女甲○○、李○○與相對人之互動機會,恐使 未成年子女甲○○、李○○可能因而產生悲傷、失落之情緒, 並使未成年子女再次不安於變動,是難認聲請人之聲請有 利於未成年子女甲○○、李○○。從而,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 資料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李○○在本院表示之意見, 認無依聲請人聲請改定系爭協議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另家事調查官雖認本件情事變更,建議改定如 調查報告所載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李○○之會面交 往時間,然為聲請人所不同意(見聲請人代理人於113年1 0月28日所提出家事陳述意見狀),則依上所述,本件並 無改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李○○依系爭協議所定之 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之必要性,併此說明。 (四)又兩造基於善意父母之原則及為未成年子女甲○○、李○○之 最佳利益,就會面交往事項,本得經「兩造同意」並在不 違反未成年子女甲○○、李○○之意願下,就系爭協議為適度 之調整,惟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甲○○、李○○將來應有與兩 造出國旅遊,增加閱歷之需求,另考量如遇天災、地震、 颱風、豪大雨、法定傳染病等不可抗力因素,事發突然, 兩造難以事前討論等情形,為避免日後兩造為此等議題, 徒增不必要之爭執,而妨害未成年子女甲○○、李○○之利益 ,爰依職權另增加如附表所示兩造應遵守事項,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得在符合未成年子女甲○○、李○○意願之情形下,偕同 未成年子女甲○○、李○○出國旅遊,他方不得拒絕,並應交付 護照或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若有出國計畫,應至少於兩個月 前告知他方(含去程、返程時間及旅遊地點),並不得拒絕 他方所提相同時數之補行方案,否則他方有權拒絕。 二、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天災或遇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如地震、 颱風、豪大雨、法定傳染病等),致接送方或未成年子女甲 ○○、李○○無法出門,該次會面交往期間得延期或縮短或取消 ,惟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他方(即受減少或取消之一方 )所提相同時數之補行方案。

2025-02-11

NTDV-113-家親聲-19-20250211-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收養A2 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女,00年00月00日生)二人於111 年2月11日登記結婚,現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A2 (女,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雙方訂立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認可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 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之1條、第10 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收養 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 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 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 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 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 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 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 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 資料。民法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4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認可收養 狀、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3年度體檢報告表、親 職教育研習證書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收養人A01、被收養人A2 及被收養 人之生母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如下:   (一)出養必要性:就生母所述,其與生父離婚後,生父即無 照顧過被收養人,迄今亦無再與被收養人會面及提供扶養費 用,故其從被收養人年幼時,即擔任主要照顧者。於被收養 人兩歲時,其與收養人正式交往,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顧及 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至今,如生母所述屬實,評估有其出 養之必要性。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良好,現其與生母皆有穩 定之工作及收入,其與生母自交往到結婚有近三年之時間, 兩人現有穩定之生活模式與互動關係,故評估收養人現況尚 佳。   (三)試養情況:收養人約於被收養人兩歲時與生母結婚,開 始與生母協助照顧及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至今彼此相處 關係尚密切及融洽,被收養人皆稱其為爸爸。然被收養人尚 未知悉身世,對此,其與生母則規劃待被收養人就讀國中後 ,或係被收養人自行詢問時,其才會主動告知,故評估其雖 試養情形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一事之觀念相當薄弱。   (四)綜合評估:綜上所述,生父自與生母離婚後,生父未曾 照顧過被收養人,亦無與被收養人會面及負擔 相關費用, 皆由生母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如狀況屬實,實有出 養之必要性。而生母與收養人結婚後,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 顧及負擔被 收養人相關照顧費用,收養人表示其會聲請此 案之原因,係因生母希冀切斷被收養人與生父之法律關係, 因生母認為生父過往至今皆未協助負擔費用及照顧責任,且 其考量生父已再婚,並育有一名孩童。另其亦認為被收養人 從小皆認定其為父親,故其希冀透過此案,讓被收養人成 為其真正之女兒,並成為被收養人法律上之父親。現收養人 、生母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兩人現工作及收入皆穩定,收 養人亦清楚被收養人習性與喜好等,且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 未來教育皆有規劃,且皆能給予尊重,彼此間互動關係緊密 。另就被收養人所述,平時皆由收養人及生母照顧,且同住 家人皆待其相當良好,生活亦無不適應之處。社工亦於訪視 中觀察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關係密切、融洽。故評估 收養人適任性雖尚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之觀念薄弱,建議須 上相關之課程,以利未來有良好之溝通及身世告知之進行。 四、次查,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前與生父乙○○育有被收養人,嗣 生父母於109年5月6日兩願離婚,當時被收養人僅1歲,並由 生母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生母於111年2月11 日與收養人結婚,以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到院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 人到院陳稱:「113年初時甲○○有跟我提到這件事情,我有 說我可以,我跟甲○○也結婚了,也沒有生育打算,所以想說 可以收養作為我的子女。我們也有跟被收養人講過,我不是 生父,要收養她,但她這個年紀可能還不太懂。」、「之前 我學長跟甲○○的爸爸有認識,知道甲○○在作民宿,我們去玩 的時候,住那間民宿時認識甲○○,認識一陣子才交往,交往 時就開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例如幫忙洗澡,睡前喝奶等等 ,費用是婚後固定給甲○○家用。婚後才比較常回去○○○○,婚 前有時候放假我是回○○。」、「A2 都叫我爸爸,約三歲左 右就開始叫我爸爸,我聽生母說A2 認知上應該沒有生父, 對於爸爸的認知就是我。」、「目前平常都是甲○○在照顧A2 ,如果我平日休假,我也會去接送A2 。A2 目前就讀國小 附幼,應該也會就讀該附幼的國小。因為甲○○姐姐的小孩也 就讀那裡,而且阿嬤家就在國小附近,如果比較忙的時候, 可以請阿嬤去接。我都叫A2 ,妹妹或是○○。」、「我同意 收養被收養人作為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母稱:「A2 不知道她的生父是何人,但是我以前有講過他有兩個爸爸, 但是A2 的認知上只有一個爸爸,就是我先生。因為A2 四個 月左右的時候我和生父就分居了,我和生父是協議離婚,親 權也是約定由我擔任,所以後來就沒有見面,但離婚當年的 11月份時,生父也有來見過一次。」、「平常都是我在照顧 被收養人,我先生放假時主要都是我先生照顧,我目前經營 民宿,跟我姐姐同住,平常忙不過來時姐姐可以幫忙,婚後 都是這種相處模式。A01一開始也是慢慢接觸小朋友,A2 也 是開始把他當成一般的朋友,後來慢慢認識,A2 也會看姐 姐姐夫的樣子,後來A2 就自己叫A01爸爸,他也有告訴我說 舅舅都會幫哥哥洗澡,跟他玩,是爸爸的樣子,爸爸也是這 樣對我,他就是我的爸爸,而A01的薪水都交給我保管,我 們一起支出家用。」、「我同意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作為 養女」等語;被收養人到院稱:「我今年5歲,就讀幼稚園大 班。我的媽媽叫甲○○、我的爸爸叫A01;我都叫A01爸爸,我 喜歡這個爸爸,也願意他一直當我的爸爸。」等語、被收養 人生父到院稱:「我大約4年左右沒有看到被收養人,離婚後 前妻的姊妹曾經有帶一次給我看過,之後就沒有見過。」、 「離婚前會買東西給A2 ,像是奶粉等日用品,離婚後由甲○ ○擔任親權人後,就由其負擔扶養照顧費用,我已再婚另有 一名子女。」、「我知悉若本件收養成立,被收養人便與我 終止法律上親子關係,也沒有意見。我同意被收養人讓收養 人收養作為養女。」等語,以上均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1 14年1月2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 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及同住時間已逾4年,經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工訪視過程中,可觀察到被收養人和 收養人間互動相處融洽,有強烈情感依附,復有收養人提供 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及出遊照片在卷可參,宛若實質父女關 係,足認雙方同住相處數年後,收養人不僅熟悉被收養人生 活習性,亦與被收養人建立緊密性依附連結;又經生父到院 同意本件收養,故為使被收養人在穩定、健全之環境下成長 ,並使其未來人生發展過程中,有收養人作為父親之依靠、 陪伴與支持,本件收養作為形塑、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 成為其人生之避風港,實有其必要性,且收養人亦將被收養 人視如己出,多年相處所建構之父女情感,堪認收養人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末本件聲請查 無其他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收 養人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 認可,並溯及於113年9月20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 ,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 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 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裁定如 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0

PTDV-113-司養聲-73-20250210-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代 理 人 雷○明律師、王○萱律師、蘇○雅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雷○明律師、王○萱律師、蘇○雅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間認可收養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 5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08

PTDV-114-司家補-27-20250208-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離婚部分 係非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500 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 徵收費用1,500 元,以上合計6,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08

PTDV-114-家補-66-20250208-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500 元。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其扶養費 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 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從而,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6,000 元。惟原告請求訴訟救助,經本院114 年家救字第00號裁定准 予救助,如確定,則原告暫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07

PTDV-114-家補-55-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蘇仙宜(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7,758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482,682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扶養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規定,固屬家事非訟事件,而 應適用同法第74條以下有關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惟就請求 他方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事件,係於權利人及義務人間就扶養 請求權是否存在具有爭執,法院係根據過去已發生之事實判 斷該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而具有訟爭性,故此類事件本質 上具有訴訟事件之特性而屬「真正訟爭事件」。而此類事件 雖基於其特需保護弱勢者權利之特性,在謀求達成迅速而經 濟之裁判及優先平衡保護程序利益等目的之範圍內,經立法 者予以非訟化審理,惟此類事件既屬本質上具訟爭性之家事 訴訟事件,自屬同法第37條所規定之「其他家事訴訟事件」 ,而應依其事件類型之特性、需求,於家事非訟程序中交錯 適用同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所揭示 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嚴格證明與既 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此類事件所具有訟爭性之需求。本 件關於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既屬真正訟爭 事件而須行必要之言詞辯論,而相對人未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述規定及聲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判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前於106年6月22日結婚,育有聲請人乙○ ○○○○○(男,0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107年11月12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甲○○單獨行使;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且此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是聲請 人乙○○○○○○自有請求其父即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㈡而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南投縣平均每月家庭收支,非消費性、消費支出每人為新 臺幣(下同)23,751元,併兼衡雙方正值青壯年,皆具有相 當之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乙○○○○○○仍 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每月8,000元 ,自有理據。  ㈢又相對人自與聲請人甲○○離婚起,均未曾給付任何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乙○○○○○○係由聲請人甲○○獨力扶 養迄今,是聲請人甲○○應得依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 1條連帶債務人間應分擔已清償債務之責任規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自107年11月份起至113年10月份止,每月應分擔之扶 養費8,000元,共計568,000元。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扶養費8,000 元。倘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 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568,000 元,及自113 年1 0月28日之家事擴張聲請事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之部分: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乙○○○○○○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 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 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 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 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 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 )。   ⒉經查:    ⑴聲請人乙○○○○○○現年僅7歲餘,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 能力者,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聲請人甲○○分別 為其父、母,前於107年11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其 權利義務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或負擔等節,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前揭第1116條之2規定,相 對人對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聲請人 甲○○離婚或由聲請人甲○○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乙○○○○○○之 親權而免除。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將來 之扶養費,應有所據,本院自得依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 人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甲○○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與甲○○應負擔 之扶養費用數額及扶養比例。    ⑵又聲請人甲○○現年27歲,其勞工保險於108年1月24日退 保前之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自陳其每月收入約為26 ,000元,而其112年度所得總額0元,名下有土地2筆, 總值為1,668,030元;而相對人現年28歲,其勞工保險 於113年5月31日退保前之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其11 2年度所得總額未逾351,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 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明。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正值壯 年、皆有工作能力,相對人與聲請人甲○○略同,認相對 人與聲請人甲○○應依平均分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 ,始屬公允。    ⑶聲請人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南 投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 支出」共23,751元為基礎作為核算聲請人乙○○○○○○所需 之扶養費基準;惟兩造收入合計並未達上開家庭收支調 查之南投縣112年度平均每戶1,048,879元、平均每人35 7,979元之水平,且相差甚遠,可見兩造之所得及經濟 能力,尚低於國人平均標準,故若以南投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作為聲請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 準,實屬過高;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 生活保持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應保持與自己生活 程度相同之義務(魏大喨著「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附帶請求」一文似採相同見解,見月旦法學雜誌第68期 第141頁),則聲請人甲○○及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乙○○○○○ ○之程度,僅須以與保持與自己生活程度相同為已足; 茲審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上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工作,認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低收入 戶之最低生活費金額15,515元,作為本件聲請人乙○○○○ ○○受扶養所需之金額,應屬適當;亦即相對人就聲請人 乙○○○○○○之扶養費,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 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屬合理。    ⑷綜上,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扶養費7,758元,為有理由;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而此部分之聲請,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應依 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無庸就超過部分之 請求另為駁回諭知。   ⒊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6條規定於 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 質,故除有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 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 ,將造成相對人履行上之困難,且參以本件相對人之資力 ,若命其一次給付亦不可能履行,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即本件聲請人乙○○○○○○之 利益,乃參酌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 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則當 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 乙○○○○○○受扶養之權利。  ㈡關於聲請人甲○○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包括代墊扶養費),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就 扶養義務部分而言,前揭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係 父母就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之內部分擔規定,並非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之請求權基礎(呂太郎著「婚姻事件附帶 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性質」一文似採相同見解,見月 旦法學雜誌第177期第303頁);又民法第1089條第1項固 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 負擔之。」惟該條項係父與母就代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以及代未成年子女負擔義務之規定,並非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間權利義務之規定,亦非係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 養之請求權基礎。又按,父母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 條、第1115條、第1117條規定即明。且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亦為同法第1119條所明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 16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仍以民法第1 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其受扶養之請求權基礎,而父母 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親屬關係依照前揭法律規定所發生之 共同法定債務,由父與母為共同債務人,而未成年子女則 為上開法定之債之債權人,此種身分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亦 不因父母之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⒉次按,父母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 所負扶養義務之共同債務,依前揭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實務上通說固認為父與母所負之債 務係依該條規定決定負擔之比例,換言之,其係認為該債 務為可分之債,惟於父或母任一方行蹤不明、生死未卜之 時,基於未成年保護之民法立法基本原則及憲法上生存權 之保障,未成年子女對於現為扶養之父或母,應有依前揭 規定請求其給付全部或超過其分擔範圍之扶養義務之權利 ,至於為扶養之父或母對於另一方之分擔請求權,並非得 用以拒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給付之請求;準此以言,於前 開場合,現為扶養之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實負有全部給 付或超過其分擔範圍之扶養義務,其所負之給付義務與連 帶債務人無異,雖民法第272條明文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 須債務人之明示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父與母通常並 未就此有所明示,且現行法並無父與母就未成年子女應負 連帶扶養債務之規定,然依上開說明,現為扶養之父或母 提出扶養給付而清償共同債務後,父與母間就其已清償之 扶養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連帶債務人之規定,請求 另一方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債務。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現行實務及學者 固有為數甚多之見解認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惟不當得利可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二種,給付型不當得 利乃指基於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其所謂給付係指有意 識,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他人財產,一方當事人因他方之 給付而受益,於欠缺給付目的時,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應 負返還之義務,而所謂給付行為欠缺目的,包括自始無給 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等三種類型 ;至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受益人之受益,非本於受損 人之給付行為,或基於法律行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 之行為、第三人之行為),或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自然 之事實;因其不具共通性,因之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僅能就 其各種情形,依公平觀念具體決定之。而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一方就超過其分擔範圍所提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給付, 其給付之方式固包括以其資力支付必要費用之法律行為或 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要之事實行為等,以滿足未成 年子女健康成長之需要,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而獲得債權 之滿足,係因上開給付行為所致,故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就超過其分擔範圍所提出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自始即為清償父與母對未成年子 女所負之類似於連帶債務之共同扶養債務,並非無債務而 為清償,亦非上開三種類型之一,而無給付欠缺目的之情 形,尚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亦難認係成立不當 得利。   ⒋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 開說明父與母間就其已清償之扶養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 關於連帶債務人之規定,請求另一方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 債務,故前揭規定應類推適用於父與母間請求其已清償之 扶養債務之場合。⒌   ⒌經查:    ⑴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自107年11月份起至113年10月份 止皆未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並已由其先為 代墊等情,固未能提出所有實際支出之單據;惟扶養費 用包含扶養權利人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 費用,此類日常生活開銷難以一一檢附收據,而給付代 墊之扶養費事件,其性質屬訴訟事件之給付訴訟,參以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子女之扶 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是應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 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 公允;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是本件聲請人甲○○所代墊之扶養費用, 應得參酌前述計算方法,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7年 度至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金額,分別為12,388元、12, 388元、12,388元、13,288元、14,230元、14,230元、1 4,230元、14,230元,以及審酌上述相對人與聲請人甲○ ○之經濟能力、聲請人甲○○尚實際照顧聲請人乙○○○○○○ ,而認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用為公平等情,作為計算本件聲請人甲○○所代 墊之扶養費用之基礎,故聲請人甲○○自107年11月1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已代相對人墊支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用共計482,682元(計算式:12,388×2+12,388 ×12+12,388×12+13,288×12+14,230×12+14,230×12+14,2 30×10=965,364;965,364/2=482,682)乙節,應堪認定 。    ⑵從而,聲請人甲○○依類推適用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 ,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債務共計482,682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甲○○請求給付代 墊之扶養費事件,其性質仍屬訴訟事件之給付訴訟,本 院仍應於聲請人甲○○聲明請求之範圍內,為准許與否之 諭知,並就聲請人甲○○超過准許部分之請求,為駁回之 諭知。   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應分擔之扶養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其連帶債務人間分擔債務請求權,於其清償而履行 扶養義務時即已發生;惟就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自 107年11月份至113年10月份止之代墊扶養費482,682元部 分,其給付並未有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聲請狀繕本係 於1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即應負給付遲延 之責任,故聲請人甲○○請求自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 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7,75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 則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 人乙○○○○○○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償還就 107年11月份至113年10月份有關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共 計482,682元部分,及其自113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04

NTDV-113-家親聲-12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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