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打方向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1號 原 告 黃士銘 送達處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GFJ7186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GF J718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22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 ,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 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經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被 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嗣被告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 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案發當時有吊車施工佔據整個車道,放置三角錐導致所 有車輛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依照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2 條之規定,應屬不宜舉發之情形,且當時因前方施工致車道 不通,亦有多輛機車未打方向燈直接切入左側車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車行駛於違規路段時,因前方有吊車占用右側車道, 致車流需緩慢向左側變換車道,然當時慢車道之車速均為緩 慢,原告應已能預見前方可能有交通事故或其他狀況導致慢 車道平均車速緩慢,本應得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 ,然系爭車輛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匯入內側車道,違規 事實已屬明確。原告固主張本件應得免予舉發,且其他車輛 亦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云云,然如前述,原告應能注意車道之 車流速差,如欲變換車道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將使周遭 人車難以預知其動向,增加道路交通風險,已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是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無憑。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上開規定 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乃係就交通規則之細 節性規定明文化,使用路人共同遵守,以維護交通安全與秩 序,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 規原意及授權範圍,被告自得加以援用。 3、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 應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裁罰基準內容(基 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 ,並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及違規行為之不同態樣,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 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交通 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9頁、第63至74頁、第99至10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紀 錄器時間,下同】16:07:47,畫面為二線車道,可見紀錄器 車輛位於左側車道,前方有一輛黑色轎車(下稱系爭車輛, 紅圈處)行駛於右側車道。16:07:48,畫面右前方有一吊車 ,二車道車流慢速向前移動,於16:07:50,紀錄器車輛前方 之車輛及系爭車輛皆亮起煞車燈,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側 車輪壓在車道線上行駛。16:07:51至16:07:55,紀錄器車輛 向前行駛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縮短,系爭車輛仍亮起煞車燈並 漸往左側偏移。16:07:56,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漸往左側 車道偏移,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8375-U7」,後系爭 車輛跨入左側車道,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於16:08:02亮起 右側方向燈。16:08:03,系爭車輛尚未完全切入左側車道, 仍亮起右側方向燈。16:08:04,系爭車輛持續切入左側車道 並亮起右側方向燈,於16:08:05完成車道變換並仍亮起右側 方向燈;該右側車道前方即為前述吊車。16:08:06至16:08: 10,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持續亮起右側方向燈,並行 經前述吊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23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自16:07:50起左側車輪即壓在車 道線上行駛,其後亮起煞車燈並漸往左側車道偏移並跨入左 側車道,直至完成車道變換均未依規定亮起左側方向燈,反 而係亮起右側方向燈,自有使其周圍車輛難以預知系爭車輛 行徑,而易生有交通安全之危害至明。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 照之通常駕駛人,對於前方車道因施工致有向左變換車道之 需要,本應注意提前預作準備並依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使 其他用路人亦得知悉行車動向,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 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於16:07:48畫面中已清楚可見道路右前 方有吊車作業,原告尚有相當之時間向左變換車道,難認原 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 向燈,反而使用右側方向燈,可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 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開主張 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又原告本件駕駛系爭車輛違反 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情形,非屬原告所主張其未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情形之適用;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亦與原告所主張裁處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情形,客觀上並不相符,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06

TPTA-113-交-51-202412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順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順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順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 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據偵查檢察官主張 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 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其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及衡酌本案動力交 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 毫克,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 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發 生車禍,兼衡其自陳現業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9號   被   告 余順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順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 交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27 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某 工地飲用冰火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因跨越道路邊線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 時46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順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TYDM-113-桃交簡-1161-20241205-1

玉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順晃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13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長良之友人住處 與飲用啤酒5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翌日6時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花蓮縣○里 鎮○○路000號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酒味,並於同時4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定值達每公升1.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並未肇 事,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 達每公升1.30毫克及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情節, 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鐵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9頁,偵卷第1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5

HLDM-113-玉交簡-41-20241205-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福永於民國113年4月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汽車車道上,行經民溪路與民樂街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應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即於路口前貿然切入慢車道再右轉民 樂街,適涂育銘、簡妙秝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S R-35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溪路由南往北方向先後行駛於 慢車道上,涂育銘行至交岔路口前,見左前方陳福永前開自 小客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突然自汽車車道切入慢車道右 轉,遂緊急煞車,而簡妙秝亦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前方涂育銘機車緊急煞車時,閃 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涂育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其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膝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妙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被告陳福永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福永固供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上開T字型交岔路口時,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打方向燈已經裁 罰新臺幣(下同)3,000元,告訴人簡妙秝受傷是她的事情 ,不是我的事情,跟我沒打方向燈沒有關係,而且後面被撞 的機車騎士也跟我說我沒有事情,連警察也說我沒有事情云 云。 二、然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汽 車車道上,行經民溪路與民樂街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未顯 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切入慢車道右轉民樂街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嘉民警偵 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113年度交易字第4 50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2、55頁),並經證人涂育銘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9339號 卷,下稱偵卷,第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違規告發單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9-12、35-36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圖 及影像內對話譯文附卷足參(見偵卷光碟存放袋;交易卷第 49-50、59-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與認定。 (二)而證人涂育銘、告訴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SR- 35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溪路由南往北方向先後行駛於慢 車道上,證人涂育銘因被告前開自小客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 即突然自汽車車道切入慢車道右轉,遂緊急煞車,而告訴人 見前方證人涂育銘機車緊急煞車時,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 與涂育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蓋 挫傷之傷害等節,亦經證人涂育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6、7頁;偵卷第19頁),亦 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 行車紀錄器截圖及影像內對話譯文存卷可證(見偵卷光碟存 放袋;交易卷第49-50、59-77頁),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0、13-22頁),足見告 訴人係因證人涂育銘見前方被告突然右轉而緊急煞車,未及 反應下追撞證人涂育銘之機車而受傷。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普 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駛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 頁),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查(見警卷第11、13 -15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自陳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切入慢車道 右轉,並因此迫使行駛在慢車道上之證人涂育銘緊急煞車, 足見被告並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就此部分顯有過失。 (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並未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致見 到前方證人涂育銘緊急煞車時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證人 涂育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見警卷第4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本院勘驗 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及影像內對話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卷 光碟存放袋;交易卷第49-50、59-77頁),是告訴人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院考量雙方過失情節等,認為被 告為本件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然此僅係民事 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 (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 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 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 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 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 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 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 ,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其未打右轉方向燈逕自右轉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無關,且後方機車騎士(應指證人涂育銘)、警察都跟其說沒有事情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被告自小客車突然於交岔路口前,未打右轉方向燈即自汽車車道往右偏行至慢車道前右轉,證人涂育銘機車遂緊急停下,機車距離汽車車尾相當接近,後方白色機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證人涂育銘機車即發生碰撞,白色機車騎士倒地,之後自小客車繼續往右行駛右轉,然右轉後因故停下,並有下列對話「被告:怎麼了」、「證人涂育銘:你沒給我打方向燈,我撞到你(台語)」、「被告:我是怎樣為什麼沒打方向燈(台語)」、「證人涂育銘:你給我急煞車,你給我緊急煞車,你沒給我打方向燈,我後面會撞我啊,你不能走(台語)」等語,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及影像內對話譯文存卷可憑(見交易卷第49-50、59-73頁),在在顯示如非被告未打右轉方向燈而於交岔路口前突然右轉而切入慢車道,證人涂育銘當不至於見狀需緊急煞車避免撞上被告自小客車,告訴人亦不至於突然發現證人涂育銘之機車緊急煞車而閃避不及追撞上去,縱然被告之自小客車並未實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則被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逕自右轉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未打方向燈右轉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沒有關係云云,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減輕部分:  1.被告為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其為本件犯 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自首:本件案發後,員警接獲報案抵達現場時,僅見告 訴人及證人涂育銘在場,未見被告留在現場,告訴人及證人 涂育銘向員警表示證人涂育銘騎乘機車,見前方一台自用小 客車未打方向燈右轉,其遂馬上煞車,惟後方告訴人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撞上證人涂育銘機車,造成告訴人受傷 ,證人涂育銘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員警於現場進行測繪、酒 測程序完畢,且於拍照準備告一段落時,事故現場車道突然 開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下車過來關心狀 況,告訴人及證人涂育銘向警方表示該自小客車就是未打方 向燈即右轉之肇事車輛,員警即向被告了解事故狀況,請其 返所配合製作談話筆錄,且經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該車確實 未打方向燈等情,有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25頁;交易卷第2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雖 然案發後有返回現場,然並未向員警表示其未打方向燈之事 (見交易卷第55頁),堪認員警係經由告訴人及證人涂育銘 告知,即已合理懷疑被告本件犯嫌,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 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符合自首,然本院認為被告犯後對 自己造成告訴人受傷乙事推諉卸責,且於本院審理時揚言下 次不會到庭,難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仍不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就本件車禍事 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非嚴重,然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其於案發後曾申請預約調解,然被告除未到場調解 外,甚至於電話中罵告訴人,說要告去告(見交易卷第56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不斷稱其已遭監理所裁罰3,000元,告 訴人受傷是她的事情,與自己無關云云,至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暨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居住在大陸 ,被告無業,借住朋友的房子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CYDM-113-交易-450-202412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80號 原 告 郭献東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日裁 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陳○○) ,行經臺東市中華路一段與仁德街口時,因有轉彎未打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經巡邏員警示意停車受檢,惟系爭機車拒絕 停車受檢並加速逃逸,員警遂駕駛巡邏車跟隨進行攔查,於 同日2時15分許,在臺東市○○路○段000巷00號前,因原告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 為,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寶桑派出所 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112 年11月10日(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前)始向被告陳 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漏未記載)、第67條第2項、第7項 (均漏未記載)等規定,於112年12月4日開立裁字第81-T0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萬元,自112年12月4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繳習,罰鍰限於113 年1月3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 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友人處離開返家,途中並無 違規也無超速,不知道員警尾隨在後,未聽到警笛聲,也不 知道警笛聲是對原告示意,原告到家後,員警在門口叫原告 出去,問原告有沒有喝酒,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乃一70 多歲之人,身體多處疾病,當時凌晨時刻,精神更是不濟, 原告當下拒絕員警無理要求。又員警未經原告同意,即入內 拿取機車鑰匙,將系爭機車騎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機關函查覆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112 年9月30日2時15分於臺東市○○路○段000巷00號,見駕駛人郭 献東騎乘000-000號普重機車未打方向燈遭警方攔停盤查, 盤查過程中見郭民散發酒容酒氣,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向郭 民要求實施酒測,惟遭郭民拒絕,警方向郭民告法律效果,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35條第9 項舉發,…」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影像光碟2片說明 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定之違規事實。另依舉 發機關提供資料(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影像光碟)顯示,員 警因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轉彎未打方向燈且攔查時不停並 加速逃逸,於盤查時發現原告全身酒氣,客觀合理判斷原告 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 之義務,且員警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消極不 配合,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綜上所述,原告於 前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 」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 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⑷第67條第7項:第1項至第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 用之。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 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 至第5項規定。  ㈡按憲法第10條所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享有 一靜態上之生活空間自由,亦即在自己所設定之住居所內擁 有一寧靜之空間上條件,不受國家公權力之不法騷擾與入侵 ,以不受干擾地實現自我,並自由發展其人格,而對此人民 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定之且不得 逾越必要之程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  ㈢次按警察負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職責(參照道交條例第7條 第1項),其所為之舉發為處罰機關(參見道交條例第8條) 裁罰之依據,屬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是舉發程序自應 受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拘束。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 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 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 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 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此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 礎。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 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 、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 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 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 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 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湯德 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 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 檢查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道交條例第35 條規定予以處罰。  ㈣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僅賦予警察機關得 攔停經其合理判斷具有危害之車輛,並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酒 精濃度檢測,惟究竟警察機關應在何處實施攔停取締,仍未 有所明文規範。參諸授權警察機關得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並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係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當可推知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之 目的既在維護道路交通人車之安全,則警察機關縱可攔停車 輛並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然其執行該勤務之地點, 應以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限,方符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此可對照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規定,亦明文侷限在公共場所或供大眾通行之道路或指定 之處所、路段等處,警察機關方可為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 法令賦予之勤務,此採同旨至明。      ㈤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固提出原 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酒測單、交通違規陳 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27日信警交字第1120041979號函 、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3-53頁),固堪認定。惟本件事發過程,經本 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節略如下(本院 卷第72-102、120-127、129-151頁),前開卷附勘驗譯文內 容與此相關者為:  ⒈於檔案名稱:2023_0930_015603_001(影片全長:2分59秒) 時間:2023/09/30 01:56:02 — 01:59:02 畫面漆黑只聽到員警:0000靠邊停車,警車隨即向右轉入小 巷弄內,巷弄太小,   於01:56:16警車停駛(圖1),配戴密錄器員警隨即下車並 跑向前,   於01:56:23可見屋內有燈光、有人進屋關門、關燈(紅色 箭頭,圖2),   配戴密錄器員警:出來、出來   屋內男子:幹嘛(圖3)   配戴密錄器員警:出來(門開啟後可見屋內男子頭上戴有物 品,圖4)、出來,我剛剛是不是攔你(聽不清楚屋內男子說 什麼) 配戴密錄器員警:我剛剛是不是攔你(屋內男子雙手將頭上 所戴之安全帽取下,圖5),出來,你出來。 屋內男子:幹嘛   配戴密錄器員警:我剛剛有攔你。 另一名員警:你給我出來。 配戴密錄器員警:你出來。 另一名員警:你給我出來,我們剛剛攔你。 (於01:56:35—01:56:36可見另一名員警將男子自屋內 拉出,圖6、7)  ⒉於檔案名稱:2023_0930_024404_017(影片全長:2分59秒)時 間:2023/09/30 02:44:02 — 02:47:02    另一名員警:鑰匙拿過來啊。 男子:我為什麼,我在裡面的鑰匙,你們人把我抓出來。 配戴密錄器員警:講不通(走回警車),我先倒出去,你先倒 ,它那個要用抬的 。 另一名員警:我可以進去找? 男子:可以。 另一名員警:你講的喔。 男子:可是你不可以碰我的東西(於02:46:20另一名員警 拉開鋁門,圖1),我剛有開過燈(另一名員警站在門外,探 身入內,圖2-3) 配戴密錄器員警:好,你幫我們開一下。 男子:ㄟ偷拿鑰匙吼。  ㈥關於本件酒駕違規之舉發過程,舉發員警楊○○、官○○於112年 11月23日所為之職務報告內容略為:「於民國112年09月30 日00-02時擔服巡邏勤務,01時47分許於臺東市中華路一段 與仁德街口發現普重機車000-000轉彎未打方向燈,警方立 即開啟警鳴器示意並廣播該車號喝令停車受檢,惟該普重機 車拒檢並加速逃逸,警方尾隨該車後方至臺東市福建路,見 普重機車000-000駕駛將車輛熄火欲進入臺東市○○路00號住 宅內,警員官○○立刻跟隨該車駕駛身後,並聞到駕駛全身酒 氣(駕駛從警車尾隨至駕駛到家門口之間未離開警員視線) ,警員官○○詢問駕駛郭献東為何不停車受檢,駕駛郭献東稱 沒有聽到警員在喊,警員官○○詢問駕駛郭献東是否有喝酒, …警方依規定對郭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駕駛郭献東仍消極 不配合,經告知拒測相關權益後警方依法開立拒測罰單並依 規定扣車,因郭民已將普重機車000-000龍頭上鎖,…警員楊 ○○於民國112年09月30日02時46分詢問駕駛郭献東是否可進 去拿鑰匙,駕駛郭献東答:「可以」,表明渠同意警方可以 進入家中找鑰匙。…」等語,此有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 院第53頁)。惟查,本件員警初始僅因系爭機車轉彎未打方 向燈,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系爭機車確有何「相當合 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而 警車則繼續尾隨在後,並要求停車受檢,原告未停車受檢。 簡言之舉發員警僅因系爭機車轉彎未打方向燈乙情,即認系 爭機車駕駛人有酒駕嫌疑之判斷,並進而行使警察臨檢盤查 之職權,已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規定有違。再者,隨後員警逕自跟隨將已進入住所之原告施 以力道拉出於屋外,員警始開始對原告施以酒測,且原告於 整個酒測過程不斷爭執員警為何將其自住處內拉出來施以酒 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規定 :「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 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已明確 規定警察進入住宅行使職權時,應僅限於「因人民之生命、 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之例外情形, 始得為之,雖然該規定係列於「即時強制」章內,而非規定 在「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章中,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即「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 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 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 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 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1),其 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 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可見警察「檢查、 路檢、取締或盤查」等職權之行使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非有 法律明文授權,不得僅因為達稽查取締交通違規之目的,據 為進入民宅將原告拉出屋外之正當理由,且基於犯罪偵查目 的而有必要進入民宅搜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之 「搜索」,尚且原則上應取得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方得為 之(此即所謂「令狀原則」),則舉重以明輕,當不得僅因 為達「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見前揭警察職權行 使法之立法目的)此一抽象空泛且客觀上未見有何急迫情形 之目的,而認警察得以進入民宅「檢查、取締或盤查」,進 行實質意義之搜索行為。否則,不僅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條第1項所揭示行使職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本件亦無何因 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民宅不能救 護之情事,客觀上又無從認定原告有何犯罪情事或嫌疑(舉 發員警將原告自住所內拉出,始有機會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 味),在無法律授權依據下,竟違法侵入私人住宅,形同進 行實質意義之搜索行為,其取締或盤查行為自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員警之攔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其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原屬欠缺職權行使依據,原告 並無接受違法攔檢之義務,其舉發已難認適法,被告更無裁 罰之權限。被告遽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 1項、第67條第2項、第7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 自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05

KSTA-112-交-1680-20241205-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崇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淑慧(肇事逃逸部分經不起訴處分, 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於民國112年3月8日20時4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 同區市民大道高架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下重慶北路匝 道右側車道,欲向右匯入鄭州路平面道路時,同時間被告魏 志鼎(肇事逃逸部分經不起訴處分,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白崇仁騎 乘NIQ-1163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第 1車道、第2車道同向併行,被告魏志鼎欲閃避自左方匯入之 被告謝淑慧小客車而向右偏行,被告白崇仁見被告魏志鼎之 小客車右偏後亦往右偏行閃避,渠等3人於向右變換行向、 向右閃避時,本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 告訴人黃厦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 駛在被告白崇仁機車後方,為閃避被告白崇仁右偏之機車而 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手挫傷、 右膝與右腳挫傷等傷害。詎被告白崇仁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 措施,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騎車離去。因認被告白崇仁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崇仁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 被告謝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志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白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厦盛之指訴、證人陳國任於偵查中之證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被告 等3人及告訴人車況照片共2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 翻拍照片共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5月8日診 字第G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崇仁固坦承其因共同被告謝淑慧、魏志鼎等人突 然向右偏行,致其跟著向右偏行閃避,致行駛在其後方騎乘 機車之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惟堅 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件告訴人自 摔,是因他在我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我是為了將被告 魏志鼎攔下來,告訴他們因為他們的行為,導致後面有人摔 車,並跟魏志鼎在路邊等3分鐘,看告訴人是否會追上來, 沒看到告訴人後,我就騎車回去看,騎回事發地時,沒有看 到告訴人,我就打給魏志鼎跟他說沒看到,之後我們就離開 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謝淑慧於112年3月8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高架道路東往西 方向行駛,駛至下重慶北路匝道右側車道,欲向右匯入鄭州 路平面道路時,同時間被告魏志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被告白崇仁騎乘NIQ-1163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沿 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第1車道、第2車道同向併行,被告魏志 鼎欲閃避自左方匯入之被告謝淑慧小客車而向右偏行,被告 白崇仁見被告魏志鼎之小客車右偏後亦往右偏行閃避,適有 告訴人黃厦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 駛在被告白崇仁機車後方,為閃避被告白崇仁右偏之機車而 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手挫傷、 右膝與右腳挫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 爭執(本院卷第4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厦盛、證人即 共同被告謝淑慧、魏志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國任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23至27、35至40、47至51、83至 8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肇事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3、54、63至64 、66、67至68、75至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略以:112年3月8日20時40分,我駕駛BBT-3080自小客車從 市民大道高架橋下到平面道路上,切入平面道路,沒有與其 他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24至26、84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魏志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112年3月8日20時40 分,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 北路1段與鄭州路口時,當時車流量非常多有看到一台黑車 ,車號為000-0000自小客車,從閘道下來要靠右,我當下減 速後繼續直行,沒想到黑車沒有禮讓直行車,直接切進來, 切入我前方的車道,導致我急煞後靠右,車輪有進入我右側 的車道,避免跟該車發生擦撞等語(偵卷第37至38、83至84 頁)。被告白崇仁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112年3月8日20 時40分,我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 區重慶北路1段與鄭州路口時,當時路上車很多,有輛白色 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從我的左側切過來,我往右閃躲,但閃 躲完畢後有聽到後方有摔車的聲音等語(偵卷第11、92頁) 。可知本件係因共同被告謝淑慧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致共同被告魏志鼎向右偏行,被告白崇仁為避免與左 側魏志鼎之車輛發生碰撞,亦隨之向右偏行,被告白崇仁之 舉措乃當下無可迴避之選擇,與告訴人為閃避被告白崇仁之 車輛,避免碰撞而急煞自摔倒地,均係出自相同之動機,依 當時情況屬不能注意之情形,而難以過失責任相繩。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7日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本院卷第87至91頁)。是被告白崇仁就告訴人因此所受之上 開傷害不負過失傷害責任。  ㈢再被告白崇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112年3月8 日20時40分,有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從我的左側切 過來,我往右閃躲,並按煞車,沒與其他車輛碰撞,但閃躲 完畢後聽到後方有摔車聲,於是我就追上前方從高架下來的 白色車輛,告知他有人因他緊急切出車道而跌倒受傷,請他 返回去看,我當時以為摔車的人會追上來,我就跟白車駕駛 在原地等約3、5分鐘,然後我就繞回去看,但到現場都沒有 人也沒車,我以為是我聽錯,想說應該沒事,就打電話給白 車駕駛說,應該沒事了,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11至12、92 至9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志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112年3月8日20時40分,有台黑色自小客車,從閘道下來 直接靠右切入我的車道,導致我急煞後靠右,我沒與其他車 輛發生擦撞,所以當下不知道後方有發生車禍,就正常往前 行駛,後來有台自小客車追上我,對我說你這樣是肇逃喔, 我才知道後方發生車禍,因當下後方車輛很多,我無法直接 停下,所以我緩慢向前並靠右停車,最後停在1間消防局前 ,我停下時後方有1台機車跟著停下,他跟我說先停下,在 這邊等一下,跟我說在這邊等看看有沒有追上來,我跟他等 了5或10分鐘後,都沒有人過來,他說會再繞去現場看有沒 有狀況,並將他的電話留給我,說會再跟我聯繫,他後來20 時51分有打給我,跟我說沒事了,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相符 (偵卷第37至38、84頁)。自被告白崇仁與共同被告魏志鼎 均稱,案發後被告白崇仁曾追上共同被告魏志鼎之車輛,告 知因魏志鼎向右偏行致本件事故發生,並與魏志鼎共同在案 發現場附近查看告訴人是否追上,確認告訴人未追上後,由 被告白崇仁返回現場察看。而依被告白崇仁提出案發當日之 GOOGLE MAP路徑圖,該圖顯示被告白崇仁確有折返重慶北路 1段與鄭州路口附近之路徑(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白 崇仁辯稱案發當下離開現場係為追上共同被告魏志鼎告知事 故發生,嗣後見告訴人未跟上後,曾返回現場,而無肇事逃 逸故意之辯解,非毫無根據,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無從逕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㈣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白崇仁曾因為閃避共 同被告謝淑慧、魏志鼎駕車右偏之行為,而向右閃避,致告 訴人急煞自摔而人車倒地,及被告於案發後曾短暫離去現場 之事實,惟未足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具過失及有肇事 逃逸故意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 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 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 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SLDM-113-交訴-12-20241204-2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郭怡伶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 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 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胡傳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門及車頂損傷非上 訴人造成,此部分修繕費用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二)胡傳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 與員林路2段173巷口,未打方向燈即無故向左偏移,撞擊 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軍0-00000號汽車(下稱肇事車 輛),此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及事故現場照片甚明,故 胡德傳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上訴人僅應負百分之30 之肇事責任。 (三)肇事車輛屬國軍中型戰術輪車車型,視野死角較小客車繁 複,縱與前車及旁車保持安全距離呈正常行駛狀態,仍難 排除視野死角之行車障礙。 (四)系爭車輛之位置恰為肇事車輛視野死角之處,且其與肇事 車輛行駛之道路從二線道擴展為三線道,本應向其右方車 道,亦即擴張後之外車道行駛,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4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若變換車道 行駛,應與左側保持50公分以上間隔並全程使用方向燈, 且應讓內車道先行,然依行車記錄錄影畫面顯示,胡傳德 不僅未打方向燈、未禮讓內側車輛,且無故向其左方車道 偏移致撞擊肇事車輛,始乃本事故肇事主因。 (五)從而,被上訴人所得求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後車門維修、 車頂維修及輪拱校正之一半費用。 (六)上訴人於原審第二次開庭時,已當庭抗辯系爭車輛後車門 及車頂之事故損傷實非上訴人造成,賠償責任歸屬計算之 金額比例有違誤等語,然原審稱此由上訴人於上訴時再行 提出,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前述資料。另原判決亦未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10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審認本件。如扣除後車門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30,298元、車頂修繕費用2,448元、輪拱校正之一半 費用7,480元,並按前揭肇事責任計算,上訴人僅應賠償9 ,942元等語。 (七)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一)、(二)、(三)、(五),乃 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上訴意旨(四)、 (六)雖有指陳原審判決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惟觀其內容,亦均係指摘 原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另上訴意旨(六)所稱原 審對上訴人諭知,關於損害之範圍及與有過失之比例由上訴 人於上訴時再行提出,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云云,除未 具體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何等訴訟 資料可認為有該部分事實,按前開規定及說明,均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3

TYDV-113-小上-111-2024120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璋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4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玉華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松昂興及劉科甫於警詢中之證述、A車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GO OOGLE地圖、車行軌跡紀錄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投市民字第1130004305號 函暨檢附調解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 1130014166號函暨檢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電話 紀錄表、佑民醫院函暨檢附黃玉華急診紀錄等資料(見本院 卷第41至45、57至60、129、143至161頁),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參照)。又「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被告雖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等候警方到場即離 開現場,惟考量本案被害人黃玉華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勢為手 、腳多處擦傷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被告與證人松 昂興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肇責(見本院卷第59、60頁)、 被告所駕A車並未直接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 ,可見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責任程度較輕。又嗣後 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等語,有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至45、12 9頁)在卷可憑。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 受傷地點偏遠,且被害人所受傷害甚為嚴重,案發後又拒絕 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而論,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確屬輕微。依本 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被告行為背景觀之,實存有情輕法重之 情,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A車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竟逕行 駕車離去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害人並已原諒 被告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及 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2名小孩(見本院 卷第124、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號   被   告 陳建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璋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 二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時 ,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 同向直行之松昂興發生碰撞,松昂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碰 撞黃玉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玉 華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建璋 明知肇事,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受傷之黃玉華,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璋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發現路不平車子有晃 動,伊查看右側後照鏡發現後方有一部白色轎車閃雙黃燈停 在路邊,因此伊把車停在下一個路口的路邊,下車查看汽車 右側車身有無損壞及事故是否與伊有關,伊有走過去離事故 地點約一半距離的地方,但伊又走回去,因為伊怕被對方任 意攻擊,而且白色轎車車主也沒有過去看受傷的阿姨,伊停 留約莫20分鐘後才離去,伊看好像與伊無關就離去了等語。 經查: (一)被告雖前於警詢時辯稱:伊不知道現場有人受傷,如果知道 ,伊就不會離開了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伊有走過去離事 故地點約一半距離的地方,但伊又走回去,因為伊怕被對方 任意攻擊,而且白色轎車車主也沒有過去看受傷的阿姨等語 ,核與證人松昂興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陳建璋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在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向右朝伊行駛之車道切入,直接 撞到伊駕駛汽車之左側後照鏡,伊因此向右偏移,右側後照 鏡才會擦撞到外側機車道騎乘機車之黃玉華,伊有看到陳建 璋下車往伊等所在交通事故現場查看,但沒有過來,伊下車 扶起黃玉華到路邊休息後,該部自用小貨車就離開了等語情 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應知悉黃玉華因本案交 通事故而受有傷害。 (二)再者,觀諸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A車與B車發生碰撞當 時,A車所行駛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且前方行車管制號 誌亦為綠燈,然被告卻有施踩煞車之行為,核與一般肇事之 人因知悉肇事,會先有踩煞車之反射動作而使車輛略為停頓 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應有感覺到A車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始有踩剎車之反應。佐以B車左側後照鏡完全斷裂乙情, 此有B車車損照片可參,衡情,倘非僅單純發生輕微擦撞之 情形,於車輛發生碰撞時自應具有相當撞擊力道,並伴隨有 相當大之聲響,否則不至有上開後照鏡完全斷裂之情事發生 ,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發生交通事故撞擊其他車輛所發 生之晃動以及路面不平車子所產生之晃動是不一樣的感覺等 語,益徵被告在車內應得以感受到該撞擊力道以及聽聞該撞 擊聲響,且足以分辨A車所產生之晃動因非屬路況不佳所產 生,其對於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應無不能察覺之情事。 (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斷更易其詞,且經比對警方遠端2- 4-3監視器及遠端8-9-2監視器擷圖影像及GOOGLE地圖估計行 車時間,自遠端2-4-3監視器至遠端8-9-2監視器行車時間僅 約3分鐘,而本案事故地點位於該兩處監視器之間,而依照 遠端監視器紀錄A車當日行經該兩處監視器之間隔時間,僅 約8分25秒,明顯與被告所述在現場等20分鐘乙情不符,則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2-03

NTDM-113-投交簡-492-2024120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4號   被   告 李冠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00號之南寮港活海產店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漁港一街與南寮路光華巷口, 因車輛迴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於 同日2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4-12-02

CTDM-113-交簡-2215-2024120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罪 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大學在 學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小康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17號   被   告 呂冠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均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17)日 凌晨3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飲 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桃園市○○區○○路 ○○○○街○○○○○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7 )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往元化路方向 ,因駛入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51分 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冠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壢交簡-1457-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