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徐靜婉
被 告 施品丞
許鄭春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627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4年1
月29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20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49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被告乙○○(下稱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無照駕駛被告甲○○○
(下稱乙)所有並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
車),沿嘉義縣太保市168號縣道○○○○○○○○○○000號縣道19.4
公里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丙車),致丙車毀損,被告
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乙未盡駕照查證義務,提供乙車允許被告甲無照
駕駛,造成車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甲連帶負
責。丙車為101年2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車禍後送修支
出修復費用105,449元,包含零件53,138元、工資23,272元
、鈑金8,734元、烤漆20,30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無照駕駛被告乙所有並提供之乙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丙車,致丙車
毀損,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汽車駕駛人
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事故資料,及依交通事故資
料所附影音光碟製作圖文摘要,均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
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
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
額之參考。經查:原告主張丙車為101年2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
汽車,車禍後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05,449元,包含零件53,138
元、工資23,272元、鈑金8,734元、烤漆20,305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
要;至工資、鈑金、烤漆部分,自無所謂折舊。又丙車遭毀損
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
件53,138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5,316元
,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57,627元(計算式:5,316+23
,272+8,734+20,305=57,627)。則原告主張受有修復費用損害
57,627元,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6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4年1月29日起、被告乙
自113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5,316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138×0.369=19,6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138-19,608=33,530
第2年折舊值 33,530×0.369=12,3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530-12,373=21,157
第3年折舊值 21,157×0.369=7,8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157-7,807=13,350
第4年折舊值 13,350×0.369=4,9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350-4,926=8,424
第5年折舊值 8,424×0.369=3,1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424-3,108=5,316
CYEV-113-嘉簡-1066-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