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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12號 原 告 王鳳謙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GQD90499、22-AV0000000、22-CB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王鳳謙(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A),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晚間9時9分許 ,於○○市○○區○○衔與○○街00巷口,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A)員警當場攔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以掌電字第CGQD904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單A)舉發。   ㈡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B),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於○○市○○街與 ○○路000巷,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 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B)檢 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B)予以舉發。   ㈢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B,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 許,於○○市○○區○○○○與○○路口(往桃園方向),因「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C,與舉發機關 A、B合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 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C)逕行舉 發。   ㈣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分別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 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皆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3年3月21日分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規定 ,以北市裁催字第22-CGQD90499、22-AV0000000、22-CB0 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B、C,合稱原處分),對原 告分別裁處:(原處分A)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B)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C)2,7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B、C有關「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C重 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A部分:     原告通過時已放慢速度,且有讓超過三組枕木紋。因行 人未要行過馬路,從行人眼神中也可以看出行人有要讓 原告先走,並等待其後家人一同過馬路,反而是員警未 禮讓行人。    ⒉原處分B部分:     闖紅燈為連續動作而檢舉為剪接相片,所以原告認為可 能作假或是檢舉人本身也違法。    ⒊原處分C部分:     當時交通壅擠,被前方貨櫃車擋住,沒有辦法分心看到 旁邊的號誌;且當時還有員警執揮交通,原告聽員警哨 聲跟隨前車前進。   ㈡並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A部分:     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系爭車輛A開始進入行人穿越 道,行人亦開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該車與行人相距 明顯不足3公尺(距離略少於2組枕木紋),且僅有減速 ,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違規行為屬實。    ⒉原處分B部分:     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B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 。    ⒊原處分C部分:     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B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 且原告通過路口時,本應保持與前車適當之距離且負有 注意並遵守號誌之義務,應確認路口燈號後方能通過路 口。原告未能確認燈號是否為綠燈,即逕自穿越停止線 通過路口,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A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 63條:「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⑶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 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另交通部110年3 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有關汽車通過有行 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 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 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 通行。」上開原則及函釋核屬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就法 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 援用。是從前開函釋可知,當行人站上行人穿越道時, 駕駛即應暫停並禮讓行人通行,駕駛人尚不得依其主觀 自行判斷行人無通行意圖,即不予停車逕行通過。    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 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 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 以利行人穿越。」是由上開規定可知,3個枕木紋間之 距離約為2.8公尺,是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為3個 白色枕木紋及3個枕木紋間隔寬,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 距離即已逾3公尺(計算式: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3個+ 每個間隔80公分×3個間隔=360公分)。    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 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依修正前、 後規定,有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且經當場舉發者, 亦應記違規點數3點,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 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及原告 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45-1 49、155-157、172頁。):     ⑴檔案名稱「執勤錄影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      21:09:17: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A即將通過行人穿越 道。此時已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 輛A車頭進入行人穿越道,位置距離行人2.5組枕 木紋(系爭車輛右車頭位置與行人所站之枕木紋 中間距離一條白線兩條黑線)。      23:09:18-21:08:19:系爭車輛A未暫停,直接通過行 人穿越道。系爭車輛A車身與行人間距離明顯未超 過三個斑馬線,且與行人間無遮蔽物阻擋視線。      24:09:20:(系爭車輛A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行人繼 續行走行人穿越道。」     ⑵檔案名稱「CGQD90499」(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      14:58:03:畫面中可見行人已站上行人穿越道上,並 面向對面道路。      14:58:04-14:58:06:原告未暫停,直接通過行人穿 越道。」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A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 人已在該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輛A僅有減速,並未 暫停,更無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A通過行人 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僅2.5組枕木紋。而依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 80公分,故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 明顯不足3公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行為,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已放慢速度並與行人確認 過眼神云云,顯係以其主觀自行判斷行人無通行意圖而 未依規定停車,依前開說明,尚無足採。   ㈡原處分B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 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⑵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⑶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 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 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⑷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 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 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 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 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 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 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 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開會議結論核屬 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 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 影像,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49-153、172頁):「     14:19:56:路口燈號轉為黃燈,系爭車輛B未減速。     14:19:59:路口燈號已轉變為紅燈,系爭車輛B尚在停 止線前。     14:20:00-14:20:01:系爭車輛B超越停止線,通過系爭 路口。」    ⒊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14時19分59秒至20分1秒許,系爭 車輛B所行駛之路口燈號已轉變為紅燈,然系爭車輛B仍 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通過系爭路口,為闖紅燈之行 為並無違誤。    ⒋原告主張舉發影像可能作假云云。然本件檢舉人之行車 紀錄器拍得之影像上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均清楚明 確,內容亦已明白可辨認系爭車輛B之車型外觀、車牌 、行車態樣及本件違規行為事實,且光碟播放過程畫面 流暢,並未有中斷或是有剪接之情況出現,亦即本件檢 舉影像顯已足可還原現場情形並具驗證性,且無原告所 指稱之不實跡象。原告空言主張舉發影像可能作假云云 ,顯無足採。   ㈢原處分C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59-161、172頁):「     16:54:10:前方路口燈號已轉為黃燈,原告距離停止線 尚有一段距離     16:54:12:畫面中可見左上之燈號為黃燈,原告距離停 止線尚有一段距離。     16:54:13:原告通過停止線。     16:54:15:可見路口燈號已為紅燈。員警站立在匝道旁 平面道路外側車道,舉起左手未吹哨音,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此時已通過路口,行駛在黃色網狀線 內。」    ⒉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16時54分10秒至12秒畫面中尚為 黃燈,原告距離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而13秒末原告才 通過停止線,對照舉發機關之舉發照片(本院卷第99-10 1頁)可知,路口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後 徑直通過該路口,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B符合「闖紅 燈」之定義。雖原告主張被大型貨櫃車擋住且因員警執 揮,故而聽從指揮通過該路口等語,然駕駛人本就有確 認燈號後再通過路口之注意義務,且從影片中可知,員 警指揮時,原告已通過停止線。是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A之員警、原處分B之檢舉人亦有 違規行為等語。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 等原則,惟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 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 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 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員警與檢舉 人是否實際上確有違規行為,皆無免於原告前揭違規責任 。   ㈤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 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 已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5

TPTA-113-交-91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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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 上 訴 人 鄭正中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 上訴 人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高德 被 上訴 人 何安繼 彭岑凱 簡先弘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1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市○區○○路0段與○○街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被上訴人臺 中市政府於位屬幹線道之○○路0段設置閃光黃燈,於位屬支 線道之○○街設置閃光紅燈,該交叉路口劃設行人穿越道,並 有夜間照明設備,難以該路口未設置「行人專用號誌」、「 行人穿越道號誌」、「庇護島」(下稱系爭設施),認其怠於 執行職務或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訴外人陳 ○○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晚上10時許,騎乘重型機車沿○○路3 段由○○街往○○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適上訴人之母陳○參 徒步穿越該路口,因陳○○煞閃失控自摔而遭撞及,致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氣管內管放 置併呼吸器使用、水腦、水腦腦室腹腔引管、創傷性腦損傷 併小腦出血腦室出血雙側硬腦膜外血腫、竇性心博過緩心臟 節律器植入、意識深度昏迷狀態、血行動力學不穩定、無自 主呼吸能力等傷害,於同年00月0日不治死亡。綜酌陳○○於 刑案警詢陳述內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京鴻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照度量測試驗報告、第一審 法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截圖等件,相互以 參,可知陳○○因左前方有1台機車擋住其視線,未及時看到 行走在系爭路口黃色網狀線之陳○參;又陳○參於行人穿越道 上行走,在復興路3段向右偏行,因見來車而站立於劃有網 狀線之路口中央,其步伐正常,難認其因欣中公司所設置之 天然氣管線維修孔蓋或周圍石頭絆倒;另陳○○駕駛之上開機 車大燈開啟,燈光明亮,其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行至設有閃 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迨發現雨夜未依循行人穿越道穿 越路口之陳○參,已煞避不及,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與系爭 路口是否設置系爭設施,有無欣中公司天然氣管線維修孔蓋 ,或地面有無突出石頭,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臺中市養護 工程處109年1月9日函文、車禍發生後系爭路口重鋪柏油, 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上訴人不得以此請求臺中市養護工 程處處長、職員即被上訴人彭岑凱、簡先弘就本件車禍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 條第1、2項請求臺中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規定請求彭岑凱、簡先弘,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第1項、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欣中公司及其董事、總 經理即被上訴人林高德、何安繼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所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 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審以臺中市政府在系爭路 口設置閃光號誌,警告來車應減速接近,並有夜間照明設備 ,及陳○○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未減速,因左前 方機車擋其視線,迨發現雨夜未依循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之 陳○參,已煞避不及,陳○參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與上訴人 所指被上訴人之責任原因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謂被上 訴人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難認有何違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15

TPSV-112-台上-2330-202501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97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温約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9日9時44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0410-TY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中 山一路左轉沙田路六段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影像 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原告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於同年9月3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10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GJ087084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31 至136頁)可見,系爭車輛係由中山一路行經中山一路與沙田 路六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沙田路六段北向車道, 而於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心時,即可見有一名行人已 行走至沙田路六段南向內側車道前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 然系爭車輛並未減速或暫停,且於影像畫面右側起算第9條 枕木紋線段處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此時該行人已走至影 像畫面右側起算第13條與第12條枕木紋線段之間,系爭車輛 仍繼續向右斜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進入沙田路六段北向 外側車道,而該行人則於系爭車輛通過後繼續沿行人穿越道 通過沙田路六段北向車道等情。又依被告提出之員警模擬暨 實測距離照片(參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所示,該處枕木紋線 段寬為40公分,而員警模擬系爭車輛前懸係自沙田路六段北 向車道旁起算第9條枕木紋處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模擬此時 行人已行走通過第13條與第12條枕木紋線段之間距,兩者相 距約232公尺寬。再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 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 締認定基準(下稱取締認定基準);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 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既不足3公尺即1個車道寬, 自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 (二)原告雖仍主張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 離已逾3組枕木紋寬度等情。惟依員警現場實測距離結果可 認,該處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寬度及線段間距均為40 公分,縱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認定,即以系爭車輛前懸係自第 9條枕木紋處進入行人穿越道,而此時行人僅通過第13條枕 木紋線段,兩者相距約有3.5組枕木紋寬度計算,系爭車輛 與行人距離仍僅有280公分《(40+40)公分×3.5》,亦不足一個 車道寬,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確已符合上 開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基準。況且,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 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 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乙情;是原告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行走至行人穿越道,本即應暫停禮 讓行人先行通過,倘未暫停仍欲駕車搶先通過行人穿越道, 致車輛前懸與行人行進方向未能逾一個車道寬之距離,當已 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而應受罰。 (三)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 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 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14

TCTA-113-交-997-20250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96號 原 告 林忠慶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及本院卷內第59頁被告重新製作 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4日9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處,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即逕行通 過,為警認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2年9月15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2年11月2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 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 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項關於 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並重為本院卷 內第59頁之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駛系爭車輛經過現場時,行人始步出人行道,倘若原 告見狀當場停車,就會停在行人前方,並不妥適。況原告認 為行人當下已停步,並未預見其仍會繼續前行,故原告無從 旋即停車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違規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本案行 人已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中間,顯然有穿越道路之意圖,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卻未減速,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2 條枕木紋及約1個間隔長,顯然未達一個車道寬,原告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第185條: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 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 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 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之外,其 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1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 224581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截圖照片、交通違規裁罰申訴單 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6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略以:有 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 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 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 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 行。另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 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 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審酌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 而就其主管道路交通法規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又其解釋意 旨並未牴觸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內容,亦符合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並未增加法律未有之限制,自得 供本院援以作為該項違規行為之認定標準,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案名稱「MZH-0999號影像」影像 ,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3/09/14,9:03:38-39,有一行人( 下稱A)站 立於行人穿越道起點白線旁,自路邊向前跨一大步,且面部 朝向左方來車方向觀看(截圖1)。9:03:40-A 身軀前傾,準 備跨步前進,同時間,系爭車輛自A 左側駛近行人穿越道( 截圖2),且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人車遮蔽其視野。A 向前 走了一步,系爭車輛仍繼續前行(截圖3)。9:03:41 ,A 持 續邁步前進,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截圖4、5)。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83、87至9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察系爭 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A已站立在原告前方之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線上,而原告前方並無任何遮蔽其視野之事物或 情狀,明顯可清楚察見A所在之位置及動向。又原告行駛至 行人穿越道前,A已開始向前步行,惟原告行經該行人穿越 道前後期間,均無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仍逕行 通過行人穿越道。再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 至80公分,因此,一組行人穿越線寬度約80至120公分。據 此檢視截圖3所示,原告行經現場行人穿越道線時,僅與A間 相距1組行人穿越線寬度,顯然不足一個車道寬,即屬上開 交通部函釋上開取締認定標準範圍內之違規行為。據此堪認 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 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 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 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 核無裁量違法之情。至本院卷內第59頁被告重新製作之裁決 書,僅係就本件同一違規行為,重申維持原處分裁決書有關 罰鍰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重複處分, 並非第二次裁決,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從而,原告訴請聲明 撤銷該裁決書,於法自有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原告雖主張其行經現場行人穿越道時,A始步行至此,且當 時因認A已止步,未認知其仍繼續前行,故無法旋即停車等 節。惟查,經勘驗現場採證光碟結果,於原告行經至行人穿 越道前,A已繼續在行人穿越道上往前步行,已如前述,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14

KSTA-113-交-996-2025011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家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家濬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家濬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紀念醫 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 、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放大列印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⑵起訴書未記載告訴人之行向,此部分 應更正:告訴人李佩儒案發時沿吉立巷由九如街往新生路方 向行駛,駛至本案四岔路口。⑶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 常運作之不對稱交岔路口,違反閃光紅燈之戒命,未停車再 開,且其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是告訴人與有 過失,且其侵犯被告之幹線道優先路權,而應負主要過失甚 明。檢察官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更未認定其為主要過失 ,顯有違誤,均應予更正。⑷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小於告訴 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甚重、並兼衡被告迄 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且就賠償事宜之處理態度消極 (連汽車強制險都沒依法投保,而未理賠強制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08號   被   告 湯家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家濬於民國112年2月3日凌晨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往新坡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3段與新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 時天候晴、晨或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直行,適李佩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致李佩儒受 有左側脛腓骨幹骨折、左側第一蹠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膝內 側副韌帶損傷、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上頜 竇與顴弓骨折等傷害。湯家濬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 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李佩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湯家濬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李佩儒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佩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告訴人有與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三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1743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車損及現場照片等 ㈢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復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24條第3款亦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 減速接近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 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 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3-審交簡-412-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瑞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瑞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瑞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6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與告訴人徐大軺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Galeazzi's氏 閉鎖性骨折、其他特定顱內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大腦 創傷性出血伴有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對告訴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痛苦; 並審酌被告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因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與告訴 人未於本院判決前達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45號   被   告 鍾瑞尤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OO之              O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瑞尤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區道318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線與市道176線岔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徐大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道176線由南往 北方向通過該路口時,因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不 慎發生碰撞,致徐大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Galeaz zi's氏閉鎖性骨折、其他特定顱內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左 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鍾瑞尤於肇 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 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大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瑞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大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現場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監視影像截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交簡-93-2025010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隆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適有温 玉成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海埔路18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 開巷口」之記載,應補充為「適有温玉成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海埔路18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巷口,其行向路面設 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進隆之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偵卷第2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偵卷 第21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1份(本院卷第153頁)」、「被告黃進隆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0、158至159、1 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進隆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而為本案犯 行之事實,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外(本院卷第 159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 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起訴書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罪嫌等語,容有未恰,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之 加重條款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經本 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本院卷第15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被告黃進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 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 卷第18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未 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温玉成受傷之結果,應予非 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6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5號   被   告 黃進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隆於民國112年9月19日6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香山區海埔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海埔路與海埔路183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 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 速行駛即貿然駛入上開巷口,適有温玉成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海埔路18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巷口,2車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致温玉成受有顱內出血、骨盆骨折併左側髖臼骨折 、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3、4肋骨骨折、額頭撕裂傷等傷 害。 二、案經温玉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進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温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暨蒐證照片43張。 二、核被告黃進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5-01-09

SCDM-113-交易-285-2025010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陳品諠 被 告 余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交簡附民 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5萬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 光明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巿光明二路與 光明四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光明四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態 ,不慎撞擊A車,因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薦尾椎骨痛等傷害(下稱 本案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 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 害95萬7,020元(細項:物品損失13萬0,160元、醫療費用3 萬5,662元、交通費用4萬0,850元、看護費用7萬4,400元、 工作損失7萬6,380元、通勤交通費用3萬4,800元、精神慰撫 金45萬元、後續醫療費及交通費11萬4,768元),原告不爭 執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但認為被告之 過失比例應為8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7,0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需負部分之過失責任 ,惟B車係肇事次因,故被告僅需負擔3成責任。被告就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1萬4,162元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藥材費用非 正統醫療行為所必須,且原告主張之物品損失未提出購買證 明,無法證明物品之價值,且筆記型電腦、A車之損失依法 應計算折舊。又原告專人看護僅須2週,工作損失、通勤費 用、後續醫療費用均無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而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 ,而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 南投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蒼生中醫診所、忠聖診所、 永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 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3-16、69、87-89、95、99、117-119 、333-335、382-38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投交 簡字第12號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物品損失(衣物、運動鞋、安全帽、手機架、手機保護殼、 公事包、筆電損失、相片、機車燃料稅、車輛維修費用)部 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衣物、運動鞋、安全 帽、手機架、手機保護殼、公事包、筆電毀損而受有共計 5萬7,900元之損害,並提出MOMO購物網及PORTER網頁擷圖 、PORTER公事包受損照片、筆電購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 149-151、284-289頁),惟前開擷圖、照片僅能證明擷圖 畫面中物品之價格,及原告所有公事包有受損痕跡,而購 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曾有購買筆電之事實,均無法證明原 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物品之損害,且現場照片亦 無法辨識出車禍當時有前開物品之損害,況原告迄今仍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支出相片費用30元,並提出 相片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1頁),惟前開費用乃原 告在訴訟上為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所生之費 用,並非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核非必要費用 ,且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機車燃料稅900元 ,惟原告非為A車所有權人,非機車燃料稅之納繳義務人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A車維修費用7萬1,330 元乙節,業據提出高明車行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43-14 7頁),惟本件A車所有權人為陳煥卿,有A車車籍資料為 證(本院卷第311頁),是本件侵權行為有關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應為陳煥卿,原告既非車主,亦未曾自陳煥 卿受讓前開債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A車有何權利,即非 本件有關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A車維修費用7萬1,330元部分,核屬無據。  ⒉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具及中藥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 ,致支出醫療費用2萬1,057元乙節,業據提出南投醫院、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永安中醫診所、忠聖診所、蒼生中醫 診所、霧峰澄清醫院、汯申物理治療所醫療費用收據、丁 丁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3、155-163 、167-175、179-181、185、189-195頁),經本院依原告 提出之醫療單據核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費 用共1萬5,362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應 1萬5,362元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本案傷害而有食用中藥及購買診療床 之必要,並提出共計1萬4,605元之泰成蔘藥行收據、蝦皮 購物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03-207、211頁), 惟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查無原告有服用中藥 及診療床之必要,有南投醫院、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永安 中醫診所、忠聖診所、蒼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本 院卷第153、165、177、183、187頁),故難認原告因治 療本案傷害而有服用中藥帖及在家有使用診療床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⑴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 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 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⑵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其需長期治療薦尾椎傷害等情,有永 安中醫診所、忠聖診所、蒼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89、95、99頁),堪認原告確有後續復健治療之 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核屬有據,惟此部分損害 確實數額,尚需日後門診追蹤評估,堪認舉證上有相當之 困難,參以原告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已逾至少1年半 之久,原告是否有如先前就醫頻率就診則仍有疑義,是本 院審酌其所受傷害情形,預期療程、項目及費用等情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請求後續 醫療費用以7,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⒋交通、通勤費用及後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4萬0,850元、通勤 交通費用3萬4,800元及後續交通費用等情,並提出GOOGLE地 圖距離試算為證(本院卷第224-225頁),惟經本院職權權 函詢南投醫院原告因本案傷害是否無法自行開車、騎車而需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函覆結果略以:依據原告之傷勢判斷, 原告應可自行開車等語,有南投醫院113年5月16日投醫社字 第113000478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35頁),依前開函文內 容可知,原告之傷勢無不得自行駕車之情形,且原告迄今未 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有無法自行駕車就醫、通勤之情事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案傷害,身心皆受影響,需專人看護2週,此有南 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醫院113年5月16日投醫社字第11 30004782號函、看護證明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3、213頁 、第2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前開期間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 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主張自111年11月4日起至 111年11月17日止,共計2週之看護費用3萬3,600元,為有 理由。至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3日及111年11月18日至111 年12月20日止,所支出之看護費4萬0,800元部分,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休養1個半月而無法工作,致 其受有該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7萬6,380元,有112年2月 薪資單、南投醫院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 院卷第153、165、219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僅需休養2-3週,且被告對原告本件事 故發生前具有工作能力一節,並未據爭執,堪認原告確因本 件事故而受有3週之不能工作損失。而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 資為3萬8,000元,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事故日前6個月薪資 單,以供本院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是原告每月薪資是否為 3萬8,000元,不無疑義。然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 為3萬8,000元,惟原告確有因被告所為之前開傷害行為,而 受有3週不能工作減少薪資之損失,業如前述,是依本件車 禍事故當時即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作為本件計 算工作損失之標準,足認原告每月最低應有2萬5,250元之薪 資損失,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7,675 元【計算式:25,250元×(21/30)=17,675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9,000元;被告職業 為設計師,學歷為專科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業據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5頁),本院斟酌 原告所受本案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 ,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3,637元【計算式: 15,362+7,000+33,600+17,675+30,000=103,637】。  ㈣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 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  ⒉經查,本件肇事地點為一未設置號誌燈號且未劃分幹、支線 之道路,並設有反射鏡之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 參(本院卷第39-62頁),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原告騎乘A車亦有未 停讓右方車即B車先行之過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333-335頁),故本件有民 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A車行經肇事路口,未依 規定暫停禮讓B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堪認原告與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30%,是按被告之 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回復費用為3萬1,091元(計算式:103,637×30%=31,091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其已具備優先行駛路權,且係因被告超速而導致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等情,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左方車,原告行經肇 事路口時應暫停讓右方車即B車先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提供之111年11月3日事故地點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中A車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減速、暫停動作,而逕行 穿越肇事路口,且肇事路口設有反光鏡,原告行經肇事路口 時理應知悉被告來車,而暫停禮讓B車先行,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行經肇事路口並無優先通行權,而被告當時之平均車 速約時速36.5公里,並未超過該路段速限情事,有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3、333-335頁),本院審以該機關為一 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㈤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險金額4萬6,050元,是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金額後,已為負數(計算式:31,091-46,050=-14,95 9),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 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2025-01-09

NTEV-113-投簡-123-20250109-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精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興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被上訴人 陳竑旭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行銷工作,依公司 規定,車輛試用之作業(下稱試車)由研發部門為之,天候 不佳時不應試車,但被上訴人未經試車之專業訓練,於民國 111年8月18日下雨天仍外出試車,並因輕忽天雨路滑應小心 慢行之注意義務,致所試駕之訴外人音鈦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音鈦公司)向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所承租,PORSCHE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仁武區義大二路試車時,打滑跌入 水溝而受有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27萬0,540元均由上訴人支付,音鈦公司已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等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維修費用及 車輛所受交易性貶損100萬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27萬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要業務係從事汽車排氣管買賣及超 跑排氣管改裝,依上訴人在1111人力銀行之公司之簡介:「 以世界獨有之技術專為高性能跑車款打造世界頂級的汽車排 氣系統,賦予每一台超跑獨特的生命力」、「目前所有的主 要車系研發生產製造均相當成熟且獨步全球,計60幾種高級 性能跑車車款之能力,業界聲譽卓絕,具有成熟ODM之能力 」,經由「試車」以發掘問題,為不可或缺之步驟。試車工 作係由研發部經理莊曜彰指揮不特定之同仁隨機進行,試車 時機(天候、路線)亦由莊曜彰決定,總經理簡鄭興亦曾指 示被上訴人進行試車。本次試車係由莊曜彰指揮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郭卜碩進行,由被上訴人擔任駕駛,郭卜碩坐在副駕 駛座。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正常駕駛,未重踩油門,車 輛會滑行出去,應係天雨路滑,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且上訴 人提出之維修單據,部分屬事故發生前即已開立,其主張之 損害金額亦有可議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92,803 元,其中3,270,54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22,263元自113年10月3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在試車過程中,有無超速或遇積水未減速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因此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 ⑴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事故應係被上訴人超速行駛始會發生事故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原審訴字卷第29頁),顯示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日向警方 陳述之行車速率約60公里,未逾事故路段快車道之速限(每 小時60公里)。佐以上訴人研發部門主管莊曜彰證稱:試車 目的旨在測試其研發產品(排氣系統)之聲量等效果;第一 個會把新的產品裝在車上,先在廠內做靜態的測試,主要以 分貝效果,之後會上路,上路在一般行駛模式下測試性能狀 態,比如舒適度,有無共振或共鳴的副作用,測試完之後會 把閥門打開,測試分貝,這會在比較安全的路段做測試,引 擎的轉速會稍微拉高到5000或6000轉左右,速度一般不會太 快,因為我們是在一般道路上行駛,在低速檔很快會達到轉 速,就能夠比較聽得到效果 (本院卷第199-200、202頁), 核與當日隨行測試人員郭卜碩證述:當日外出試車目的係為 測試產品是否會造成車內共振及產品效果是否符合預期(本 院卷第193頁)相符。可見被上訴人進行試車工作之目的是為 瞭解公司產品裝上車輛之實際效果,其方法係利用低速檔拉 高引擎轉速以測試聲量,通常車速不會太快。 ⑵郭卜碩在上訴人檢討會議陳述:「...發生當下不知道速度是 多少,只知道剛『開閥門』,透過中控切換,切換完剛稍『提速 』,壓到積水,輪胎打滑...,可以感覺當時不是重踩的情況 。當時是往義大的方向前行,壓到水坑的當下是先往左方向 (對向),因有拉回,所以才會向右滑出去」(原審調字卷 第81頁),上該陳述雖提及被上訴人有「開閥門」、「提速 」之行舉,然經郭卜碩於本院證稱:開閥門是車子內建的功 能,是讓車子維持在最佳的運作狀態,開閥門時也同步會讓 車輛的聲音變得比較大,主要測試的是開閥門之後的效果跟 關閥門時會不會造成車內不適;提速是為了可以維持在相同 的時速下,透過這樣來「提高引擎轉速」,時速不一定會變 動(本院卷第193-194頁),核與莊曜彰所證:「提速」這個 動作只是要測試打開閥門時的聲量效果;要「提速」就會有 踩油門的動作,只是踩油門的快或慢會影響到速度增加的多 寡;下雨天測試在踩油門及加速會做拿捏,例如會用「低檔 位緩慢加速」的方式讓轉速拉到想要的狀態,瞬間扭力會比 較小,但又能達到想要的狀態,這樣會比較安全(本院卷第2 00-202頁)相符。可知被上訴人試車過程中,「開閥門」係 要讓系爭車輛處於最佳運作狀態,「提速」則是利用低速檔 拉高引擎轉速之方式,讓車速不會驟然提高,但同時又可達 成測試產品聲量之目的,自不能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有激烈操 駕行為。又依莊曜彰證稱:被上訴人及郭卜碩是受我指示去 試車;因為他們兩個一直都有參與研發的過程,也都開過很 多車,包括藍保堅尼;我們試車的階段價位都比較高,不會 隨便讓任何人去試,都會挑選比較有經驗,技術純熟,有認 同的人(本院卷第201-202、206頁),佐以郭卜碩上該會議 所言:剛開閥門、稍提速、可以感覺不是重踩等被上訴人當 時測試之情節,足認被上訴人因有豐富經驗及技術始受指派 試車,且其當時之操作,亦符合莊曜彰所證雨天提昇轉速應 「低檔緩慢加速」之測試方法,不能以此推測被上訴人有超 速之情。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倘未超速行駛,該車豈會自 快車道飛越分隔島,滑落慢車道路旁山溝云云。然本件未據 上訴人主張並舉證該車實際穿越分隔島之位置,且卷附照片 亦未顯示該分隔島臨快車道一側高度之影像(見原審調字卷 第25-31;訴字卷第23-25頁),自無法以該車失控後,因車 速所生物理慣性之作用甚大,致該車未能受分隔島阻攔停下 ,續而跨越分隔島至另側車道乙事,據以推論其車速有過快 之情。此觀訟爭車輛受損部位主要係在底盤及右側車身,其 前保桿則未有因高速撞擊分隔島而破損之情,益徵其事(見 上該現場照片及原審訴字卷第39-49頁維修照片)。上訴人主 張此節,亦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雨天行車遇積水卻未減速,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之過失云云 。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可知上述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範,係指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 ,始有適用,並非所有道路有該條款所指情形者,均應減速 並隨時準備停車;即在已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縱有 該款所定之上該情形,仍得依所定速限行駛,尚無刻意減速 ,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必要。本件事故地點係設有行車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路段,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該事故調查表 可佐,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仍應遵循該路段標示速度行駛, 並無上該條款之適用。上訴人據而主張被上訴人遇積水未依 規定減速而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又,事故地點為上訴人 公司正常試車路段,莊曜彰自己也有雨天試車之經驗等情, 亦據莊曜彰證述明確。被上訴人奉指示至上該路段試車時, 既因雨天道路狀況而採取莊曜彰前該所述:以「低檔位緩慢 加速」之操控方法測試產品效果(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 訴人於行試車之職務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過失。此情並參以郭卜碩於檢討會議所陳:剛開 閥門提速,壓到積水,輪胎打滑之上情,足徵被上訴人主張 其係在正常速度行駛時,因壓到積水,始導致車輛打滑失控 乙節,應可採信。 ⒉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前揭過失,其對系爭車輛損害 結果之發生不具可歸責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提供勞 務過程中,因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據此,債 權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時,仍 應以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並造成損害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時,因違反應由研發部門試 車及天候不佳不應試車等公司規定,試車過程復有上該不當 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 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始終未提出所指公司規定 ,且於本院陳述確無明文,但有告知云云(本院卷第69頁) ,惟此情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憑採。況依莊曜彰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及郭卜碩一直都有參 與研發的過程,也都開過很多車,包括藍保堅尼的車,會讓 他們參與主要是因為他們要在網路上或社群媒體上面撰寫排 氣的優點,這需要他們真正去體會,因為難以用口語說明, 在整個開發的狀況下他們也開過很多次(本院卷第202頁), 及郭卜碩證稱:彼等外出須有具體計劃並經主管同意;當天 出門試車前已經開始下雨(本院卷第191、194頁),可知被 上訴人雖非研發人員,但莊曜彰基於其與郭卜碩有參與是項 研發項目相關工作並有多次試車經驗,及前述雨天並非不能 試車等情,而為此該指派,是被上訴人外出試車之提供勞務 行舉,自無違反公司規定可言。又其試車過程並無過失,已 如前述,該車損害結果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7萬0,5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上訴人所為訴之擴張,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7

KSHV-112-勞上-40-20250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42號 原 告 羅偉仁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為警查證屬 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0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 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前揭地點非科技執法路段,檢舉影像係成大醫院之監視器 影像,民眾調閱之公家機關監視器影像不得作為檢舉唯一 證據,且民眾之調閱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家機關 設立監視器之目的。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檢舉影像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 及違規時、地,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 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 事,且經警查證屬實,自應為舉發。   2.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前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難以辨識之情事。行人已步 行至行人穿越道中,明顯有穿越馬路意圖。原告駕車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前方疾駛而過,與行人間之距 離僅約有2個枕木紋及約2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故原告確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七、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 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 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 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 ,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 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係民眾於112年8月30日檢具前揭違規影像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有舉發單明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1頁),符合檢舉之法定期限。又本件檢舉影像之監視器畫面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詳下述),為連續畫面,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故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確認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而依法舉發,舉發程序自屬合法。又該監視器係往道路拍攝,所拍攝之地點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屬於公共空間,要不具備隱密性,舉發單位以此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之證據,並無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公家機關設立監視器目的之情事。原告主張監視器畫面不能作為交通違規舉發之證據使用等語,並不足採。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1:11:04-11: 11:05)畫面可見天氣晴,視線良好,系爭車輛出現於畫 面左下角,沿勝利路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尚未進入斑馬線 ,左方有行人手晃動,沿斑馬線前行。(11:11:06)系爭 車輛進入斑馬線,該行人沿斑馬線跨步前行。(11:11:06 -11:11:07)系爭車輛通過斑馬線,該行人待系爭車輛通 過後繼續前行。畫面可見行人與系爭車輛間隔約2個枕木 紋及2個間隔寬。(11:11:08-11:11:11)行人快步穿越斑 馬線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5至99 頁)可佐。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前, 該行人早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以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視線遭遮蔽之情形而言 ,原告應可清楚看見該行人行走之方向。惟系爭車輛並未 減速,持續前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與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該 行人間相距僅約2個枕木紋及2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依標 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2個枕木紋及2個枕木紋間 隔距離約160公分至240公分),顯有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無誤。   3.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 行人穿越道之權威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 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 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 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是駕駛人行駛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 ,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 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不因行人穿越道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而有異。而依勘驗所見,原告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前,並無不能注意該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 通過路口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其先行,即逕行駛過行 人穿越道,致有前揭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以處罰。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6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07

KSTA-113-交-44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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