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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4號 原 告 李學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2H5K3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 關係人,得提起撤銷訴訟,其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斷標準 ,基本上有「相對人理論」及「保護規範理論」,再輔以「 可能性理論」,綜合予以判斷。原則上侵益處分的名義相對 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防禦功能,具備提起撤銷 該處分的訴訟權能,應無疑義。侵益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的 第三人,如果是受處分規制的對象,也有訴訟權能(例如遺 產繼承人同負遺產稅的繳納義務,即使未受核定稅額通知書 的送達,亦具有訴訟權能);又該第三人雖非處分規制的對 象,如其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 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的可能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原告 適格亦無欠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起訴爭訟之標的為民國113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02H5K3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其上受處分人載明「蒙 特利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謝蔡麗枝」,原告並非原 處分之相對人,為侵益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然原告於 原處分違規日期(即112年9月10日)前之112年9月7日與訴外 人蔡竣宇簽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之車輛買賣契 約,並於112年11月21日辦理以原告為車主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等節,有定型化契約、汽車車主 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91、107頁,以下同卷),是原告 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向監理機關申請並完成車籍過戶登記 ,而原處分處罰主文為「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二、牌 照已扣繳者,吊扣起始日溯自扣繳當日起算。」,可知原告 取得上開車輛所有權後,其汽車牌照經吊扣之期間,將無法 於道路上駕駛該車輛而使原告對該車輛之使用權能受有限制 ,原處分之處罰效果足使原告對車輛之所有權未臻完滿,原 告核屬原處分效力之規制對象,而具本件訴訟權能。又被告 於113年10月18日以相同案號及規制內容同一之舉發違規事 實、違反法條及處罰主文,重新開立並為送達之裁決書(第 89頁),僅於受處分人欄增載「車主:李學暉」,未生其他規 制效力,應認僅是補充表徵原告身為車輛之車主,依法為受 原處分規制效力所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性質屬觀念通 知,並非另為裁決之行政處分,本件程序標的仍為113年3月 21日作成之原處分,合先敘明。  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訴外人蔡竣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第91頁),於112年9月10日4時35分,行經臺北市信 義區松壽路16巷與松壽路口,因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查,蔡竣宇表示確有飲 酒,員警遂要求對其施行酒測,並經員警向其告知拒絕酒測 之完整法律效果,蔡竣宇則藉故拖延、消極不配合而有「酒 駕拒測」之違規屬實,員警爰予以當場製單舉發「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 之情形」等違規事實(第45、47頁),並於112年9月12日移 送被告處理(第49頁)。嗣經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第5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2年9月7日向蒙特利國際車業有限公司購 入系爭車輛。然前開公司業務蔡竣宇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11 2年9月8日駕車,並於上揭時地遭警方攔查,復因蔡竣宇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致系爭車輛之牌照遭受吊扣 及移置保管車輛。而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吊扣 牌照雖不因所有權移轉而免於執行,然該規定之目的係為避 免駕駛人以他種方式規避處罰,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無任 何不法情事,若由原告承擔吊扣車牌之不利益,與立法目的 不符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蔡竣宇駕駛系爭車輛,因違規停車為警攔 查,並表示其確實有飲酒,員警即請蔡竣宇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等程序後,依拒測予以告發,舉發 程序並無違誤。  ㈡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蔡竣宇餘員警告知拒測之完整法律效 果,仍表示「那我拒測阿」,經員警再次詢問要拒測嗎,蔡 竣宇回答「嗯(點頭),可以」,員警仍說明拒測相關權利, 蔡竣宇說「我拒測!我拒測!我拒測」,員警拿酒駕拒測效果 確認單,仍對蔡竣宇及其友人宣讀拒測及酒測等相關權利, 並再次確認蔡竣宇酒測意願,蔡竣宇持續藉故拖延,期間員 警多次詢問「要測嗎」,並告知拒測權利,蔡竣宇仍一直藉 故拖延不肯酒測,最終依照拒測單製開罰單,蔡竣宇之行為 乃消極不配合施測,亦屬拒測之態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屬實,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規定,綜上,蔡竣宇拒絕酒測之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員 警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向蔡竣宇 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之法律效果,舉發程序合 法,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㈢觀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之文義,本條例之處罰,為吊扣或吊 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 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且原告為合法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之人,對此規定應知之甚詳,因而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又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 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 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 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 )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 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 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 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 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 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蔡竣宇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定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復經被告 以112年12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5G251號裁決書對蔡 竣宇為裁罰,並於112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該裁決書,嗣蔡 竣宇未就該裁決書提出行政訴訟等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113年12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89378號函暨第22-A01 H5G251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可憑(第109、112-113頁),是蔡 竣宇所受前開裁決處分應認已確定,未具有無效之事由,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本院自應予尊重第22-A01H5G251號裁決處分之效力,並以之 為基礎審酌原處分之合法性。而原處分之作成,既係以第22 -A01H5G251號裁決處分為前提要件,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情形者,被告依同條第9項規定 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無違。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汽車牌照遭吊扣,與道交條例第85條第2 項處罰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及避免以其他方法規避處罰之立法 目的不符乙節,查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 明:「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因之汽車所有人違規被取締處罰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時即 規避執行而將車輛移轉過戶、質押、或出租於他人,監理機 關又無權禁止其申辦異動」,爰增訂該規定以杜流弊,而使 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處罰,即便車輛發生移轉所有權等法 律關係變動,仍應續予執行。細繹其規範目的即是違反道交 條例而應受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處罰者,無論車輛之法律 關係如何變動,該等因應違規事實而產生應受裁處及執行吊 扣或吊銷汽車牌照等處罰法律效果,均不受影響。而系爭車 輛於上開時地確實發生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 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於法洵屬有 據。另原告主張簽訂汽車買賣契約後,係因蔡竣宇未經同意 擅自駕車而違規乙事,查原告固與蔡竣宇簽訂系爭車輛買賣 契約,而互負給付義務,嗣因蔡竣宇之違規行為致系爭車輛 遭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而無從為完整之給付,然此屬原告 如何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契約權利或損害賠償請求之問題, 無涉行政裁罰之適法性。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 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 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 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2025-01-15

TPTA-113-交-1164-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違約責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4號 原 告 吳國祥 被 告 吳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違約責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均為1/1,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兩造於 民國106年10月6日簽立貸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 定由伊借用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由伊及被告分別使用40萬元、120萬元,伊需於每月 1日前將應負擔之貸款數額匯入被告位於第一銀行平鎮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如被告未 經伊之同意將系爭房地私下另為抵押貸款,則需放棄系爭房 地之權利,然被告於112年9月25日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借款,依照系 爭承諾書之約定,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利移轉登記與伊, 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伊之祖母、原告之母尹黃秀菊所有 ,原告早年有吸毒習慣,為免系爭房地遭原告揮霍,故尹黃 秀菊將系爭房地於99年5月7日贈與伊,原告知悉後心生不滿 ,故脅迫伊簽立系爭承諾書,且於簽立之時,原告刻意遮掩 合約內容即令伊簽名;雖伊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新鑫公司借款,然原告早於111年2 月起,即有未依約於每月1日將應負擔之貸款給付予伊之情 形,爾後更有多期遲延給付之紀錄,且自112年11月迄今, 原告均未給付應分擔之貸款數額,依照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原告已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利,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由尹黃秀菊於99年5月7日贈與被告所有,兩造曾 於106年10月6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被告嗣於112年9月25日未 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 公司並借得款項等情,有系爭承諾書、系爭房地謄本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1-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兩造應受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拘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準此,本件被告抗辯其不知悉系爭承諾書內容,係遭原 告脅迫而簽立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雖欲以其胞妹即證人吳宛錚之證詞欲實其說,然 被告自承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吳宛錚並不在場(見本院卷第 208頁),顯無從見聞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之情況,則吳 宛錚不論證述之內容為何,至多僅係聽聞被告事後之轉述, 無從還原當時情形之原貌,況參以吳宛錚所證稱:兩造簽約 時我在隔壁房間,我有聽到爭執聲,原告有說快點簽,有催 促的意思,被告說他不想簽,並問這是什麼合約,我沒有聽 到原告如何回應,事後我才知道被告已經簽名了,原告沒有 逼迫被告簽約,只是說話的聲音比較大,原告在家裡比較兇 、比較強勢,他要我們兄妹做什麼,我們大多會順從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227頁),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雖 有爭執、談話聲量大之情形,然依吳宛錚之證述,並未聽聞 原告有遮掩合約內容、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被告簽約之舉 ,且本院認被告為成年男子,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實難 想像其會在全然不知契約內容之情形下簽名,以自陷於不可 預測之風險,再者,被告正直青壯,年紀與體型相較於原告 占有優勢地位,亦無可能僅因原告說話音量較大,而影響被 告意思表示自由之可能。  3.從而,被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應已知悉承諾書之內容,且 原告查無強暴、脅迫而影響被告表意自由之情形,是系爭承 諾書對兩造應生拘束之效力,首堪認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1.按系爭承諾書第3、5、6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下 同)借用甲方(即被告,下同)所擁有之上開不動產(即系 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160萬元…每月本息於貸款核撥1號 前匯入甲方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即系爭帳戶)」、「違 約責任:乙方未按時繳息,視同放棄土地、房屋所有權」、 「甲方未經乙方同意私下去貸款,視同違反合約放棄所有權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2.經查,被告雖有於112年9月25日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房 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公司並借得款項之情形, 已如上述,然原告依約亦應於每月1日以前,將應負擔之貸 款數額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否則喪失對於系爭房地之 權利。而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所示,原 告於被告112年9月25日未經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前,早在107年3月、107年7月、108年1月、108 年6月、108年8月、108年9月、108年12月、109年2月、109 年4月、109年10月、109年11月、110年2月等月份,雖有匯 款至系爭帳戶之紀錄,然均未依約於當月1日以前匯款(見 本院卷第185-195頁),依照系爭承諾書前揭約定,原告於1 07年3月起,即應失去以系爭承諾書向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權限,從而,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事後有違反系爭承 諾書之約定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 ,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1-14

TYDV-113-訴-1764-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友 陳献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 0號、112年度偵字第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 1樓(下稱上址),竊取丙○○放置於該處之熱水器3台,得手 後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車輛)搭載甲○○,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上午9時16分許, 分2趟搬運上開熱水器3台至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 錦弘回收場(下稱錦弘回收場)變賣,共得款新臺幣(下同 )1,350元。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向 不知情之乙○○借用本案車輛後,在上址竊取丙○○所有之熱水 器1台,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騎乘本案車輛至錦 弘回收場,並擅自拿取乙○○放置於本案車輛車廂內之國民身 分證,以乙○○之名義變賣上開熱水器而得款450元,並足以 生損害於乙○○及錦弘回收場對於變賣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 10日中午12時7分許,前往丙○○承租位於苗栗縣○○市○○路00 號房屋後方之倉庫,試圖徒手搬起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 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著手為竊盜行為,惟因其無力獨自 搬運而未遂。 四、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沉献 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 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38頁、第26 7頁至第271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偵5770卷第39頁至 第43頁;偵5669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 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8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證人劉錦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5669卷第 4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偵5770卷第53頁至第55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錦弘回收場變賣人資料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5669卷第69頁至第71頁 、第75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105頁;偵5770卷第93頁、 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準此,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犯行,分別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 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 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 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 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 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 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 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甲○○未經同意,擅自拿取同案被告乙○○之國民身 分證使用,該國民身分證當屬「遺失」之狀態,故仍有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甲○○涉犯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敘及,復與已起訴之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甲 ○○上開戶籍法規定(見本院卷第277頁),對其訴訟權益已 有保障,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所犯竊盜、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乙○○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中審酌。 八、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甲○○已著手本案犯行,惟並未因此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並考量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分工角色,部分犯罪所得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 、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 具有輕度智能障礙等情,有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見偵 5770卷第91頁),及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水電 工具、需要照顧祖父母;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鋁門 窗工作、需要照顧幼兒、配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十、就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部分,考量被告甲○○所犯各罪之行 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甚短、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 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將竊得之熱水器3台載往錦弘 回收場變賣並獲得1,350元,由被告甲○○分得850元,被告乙 ○○分得500元乙節,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6 頁、第276頁),並有錦弘回收場變賣人登記資料附卷可憑 (見偵5669卷第105頁),應可認定屬實,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之規定,分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經變得之物, 雖未據扣案,仍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所得,且尚未發還予 告訴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在被告2人所犯之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查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竊得 之熱水器1台,固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及證人劉錦全於 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5669卷第49頁 至第59頁、第87頁),然被告甲○○變賣上開熱水器,獲有價 金450元,復有錦弘回收場變賣人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偵5 669卷第10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變賣所得價 金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甲○○(下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 上址租屋處1樓,竊取告訴人丙○○放置於該處之熱水器1台得 手後,向被告乙○○借用本案車輛並取得乙○○之證件,於112 年3月10日11時39分許,搬運上開熱水器1台(下稱本案熱水 器)至上址錦弘回收場變賣,變得450元之贓款。嗣被告乙○ ○明知前開現金450元為甲○○竊得之熱水器變賣所得之贓款,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現金450元花用。因認被 告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收受準贓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 畫面截圖、錦弘回收場變賣人登記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乙○○固坦承有將本案車輛貸與同案被告甲○○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收受準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於上揭時間 ,使用本案車輛竊取本案熱水器之事等語。 肆、經查: 一、甲○○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竊取告訴人放置於 該處之本案熱水器,並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使用被告乙 ○○之國民身分證,以被告乙○○之名義變賣上開熱水器而得款 450元等情,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 76頁至第28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錦弘回收場變賣 人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偵5669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且 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83頁),此情 堪以認定。 二、甲○○以被告身分於警詢中陳稱: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 ,我在本案現場最後面的庫房,發現還有1台熱水器,我就 自己1個人搬到本案現場大門,並向被告乙○○借用本案機車 載去賣,但被告乙○○說變賣所得要給他,也把他的證件借給 我,變賣所得450元都被乙○○拿走等語(見偵5770卷第39頁 至第43頁;偵5669卷第35頁至第39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證稱:被告乙○○叫我自己去賣本案熱水器,但他幫我把熱 水器搬到本案機車上,報酬都是被告乙○○拿走等語(見偵56 69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112年3 月10日當天只有我一個人搬本案熱水器,搬的時候被告乙○○ 在現場,並且當場把他的證件直接拿給我,他的證件是放在 他女友(按:證人陳芷筠)那裡,變賣熱水器所得之450元 ,我跟被告乙○○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6頁); 後又改稱: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我跟被告乙○○借用本 案車輛時,他跟他老婆(按:同指證人陳芷筠)在房間裡睡 覺,當天我一個人在上址竊取熱水器1台,因為被告乙○○的 證件在本案車輛的車廂內,我就拿被告乙○○的證件在錦弘回 收廠變賣熱水器,賣得之款項450元由我一個人獨得,沒有 分給被告乙○○,當天有請被告乙○○吃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 254頁至第264頁)。細譯甲○○上開所述,就竊取本案熱水器 之過程,究竟係甲○○單獨決意或是與被告乙○○合意竊取本案 熱水器;又是由何人將本案熱水器搬運至本案車輛上;搬運 熱水器時被告乙○○是在現場或在房間睡覺;甲○○變賣本案熱 水器後有無給予被告乙○○利益;倘有給予利益則數額多寡等 節,均存有多處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處。況甲○○業已自承 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因其搞混112年3月7日與 被告乙○○一同在相同位置竊取熱水器3台(如犯罪事實一部 分),及於112年3月10日竊取本案熱水器等情(見本院卷第 262頁至第263頁),則甲○○指證被告乙○○知悉其竊取本案熱 水器,且被告乙○○取得變賣所得450元而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三、又觀監視器畫面擷圖、錦弘回收場變賣人登記資料,至多僅 能證明甲○○持被告乙○○之證件變賣本案熱水器,而甲○○就其 拿取被告乙○○放在本案車輛車廂內之證件,變賣本案熱水器 等情,業已證述明確,則上開客觀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乙 ○○知悉甲○○變賣本案熱水器之情。況證人陳芷筠於警詢中證 稱:於112年3月10日,我跟被告乙○○在租屋處睡覺時,甲○○ 前來向我們借用本案車輛,當時被告乙○○說本案車輛屬於我 的要問我的意見,我覺得甲○○既是被告乙○○的朋友,應該沒 有問題,就把本案車輛借給甲○○;甲○○當時並沒有跟我們說 要去偷東西,就只是突然跟我們借車等語(見偵5770卷第57 頁至第61頁),亦明確證稱甲○○於112年3月10日向被告乙○○ 借用本案車輛時,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竊取本案熱水器之事。 則被告乙○○前開所辯,非無所據。另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 中曾供稱其知悉甲○○變賣告訴人的熱水器後買飲料給其等情 ,然細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始末:(檢察官問:所 以你收到這個飲料的時候,大概也知道這個可能是他去賣掉 熱水器之後得到的錢吧?)因為那時候是很想睡覺,所以那 時候沒有想到說是他賣第一台熱水器。(檢察官問:但是你 收到飲料的時候,他明確有跟你講說他去賣完房東的熱水器 ,所以他買了飲料給你跟老婆喝,是嗎?)是等語(見本院 卷第275頁),可見被告乙○○就其是否知悉甲○○變賣本案熱 水器之情,於短時間內即有前後供稱不一之情,尚難遽認被 告乙○○就甲○○竊盜本案熱水器之行為知情,自無法對被告乙 ○○遽以收受贓物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乙 ○○有收受贓物犯行之心證,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照 首開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4

MLDM-112-易-912-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拾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即30萬5,53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鎮宇於民國108年底起,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之民族小火鍋擔任店長,並負責經手及保管該店營收金錢之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所經手之店內營收為其業 務上掌管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111年12月10日至同月28日間,將民族小火鍋該段時 間之營收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5,535元(起訴書誤載為30 萬5,555元,應予更正),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占入己。嗣於111年(起訴書誤戴為112年,應予更正)12月31 日20時51分許,民族小火鍋負責人王相友收到楊鎮宇表示於 翌日要離職之通訊軟體訊息,王相友隨即請楊鎮宇結算並繳 回該店內前揭12月10日至28日間之營業款項,楊鎮宇旋即表 示會在翌日下午至店裡結算,其後即避不見面,王相友始查 悉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相友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楊鎮宇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民國108年底某日時許起迄於本件於1 12年1月1日離職時為止,係擔任民族小火鍋負責人王相友位 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小火鍋店之分店長,且其業務內 容包含將店內營收款按時與王相友結算並繳回乙情不諱,然 仍否認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錢放在店裡,是放在店內 收銀機下方儲物櫃,其並未將錢拿走,後來沒有去和告訴人 結算是因為其和告訴人的朋友有糾紛,告訴人的朋友會到店 裡找他,所以才不願意去店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年尾迄於111年12月31日夜間10時許係擔任前述 小火鍋店之店長,且業務內容包含負責將店內營業額結算並 繳回負責人王相友,且其於111年12月31日有通訊軟體告知 王相友於翌日要離職,將會在翌日下午至店內與王相友結算 111年12月10日至28日間之店內營業額,然其於112年1月1日 並未依約到場結算上揭營業款項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相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結 證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即會計江碧玲、證人即員工許嘉玥於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9日 府經商行字第1129000406號函暨所檢附之民族小火鍋店商業 登記抄本(見112年度偵18264卷,第27-29頁)、民族小火 鍋店111年12月10日至28日之營業日報表(見同上卷,第31 至67頁)、王相友與暱稱「宇」之被告楊鎮宇間之LINE訊息 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97-10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固辯稱如前,然依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於111年12月31日下午8時51分 傳訊向告訴人表示明天店裡沒人上班,大家都要離職了,其 也不要繼續做,要離職等語,隨即1分鐘內告訴人即要求被 告要過來結帳,並與被告進行長達約53秒之語音通話後,畫 面出現計算機照片,其上顯示30萬5615元數額,而被告其後 則傳訊表示「明天下午去店裡跟你算」等語,然雙方之對話 紀錄於112年1月1日後均僅剩告訴人單方催促被告到場結算 或交接、以及告知被告如不處理,將報警處理之相關訊息, 然被告均無任何回應之情形(見前揭『王相友與暱稱「宇」之 被告楊鎮宇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甚明,是依上揭客觀存 在之事證,可知本案約定結算之地點係由被告提出,並非由 告訴人片面決定,且被告亦不曾表示該地點有不適合結算或 有其他令其不便前往結算之處,則被告辯稱其僅係擔心告訴 人朋友會去店內找他,方不敢至該處結算乙情即甚牽強,且 衡情若僅係因擔心該址不便結算,被告亦可主動、即時向告 訴人表示要更改結算之時、地,甚至改採匯款或其他方式繳 回前述營業額款項,是其所辯顯無可採,又被告於警詢時固 辯稱其未侵吞款項僅將營業額款項置於店內收銀機下方云云 。惟查,被告稱其所涉侵吞之款項均放置店內,其未取走乙 節,僅屬其片面之詞,且依前揭對話紀錄,亦不曾見被告將 此情向告訴人說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30萬元對其屬 大錢而非小錢,其於本案111年12月31日時又屬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亦自高職畢業,並有從事服務業及業務之學經 歷,其當時亦擔任店長乙職,屬從事業務之人,如其確將該 筆大錢置於店內,本應將之妥善保管,對上揭其所認之12月 份營業額,更應如實繳回負責人處以完成其離職或交接程序 方合常情,然其竟於離職後均對上揭應予繳回之大錢置若罔 聞,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辦理業務交接 程序、繳回上揭款項或與告訴人洽談上揭未繳回營業款項應 如何處理、和解之事,此除據證人王相友於審理中結證在卷 ,被告於審理中亦不否認上情,審諸證人王相友毫無隱匿躲 避之必要,客觀上可由被告輕易尋覓,被告如無意侵吞上揭 款項,而存有處理上揭交接、繳回營業款項之意,豈有可能 長期均放任該30餘萬元款項不向負責人王相友好好處理,反 而聽任負責人對其報警究辦?顯見被告已侵占該款項,方無 法與負責人進行結算繳回上揭款項之程序,是其前開辯稱顯 然無從採信。從而,被告身為該火鍋店之店長,就其負責保 管之本件營業額款項核屬其業務所持有之物,卻未經同意而 擅自將之侵吞,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將之返還予告 訴人,足認其主觀具有已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之犯意甚明。  ㈢至起訴意旨固認本件業務侵占之金額為30萬5,555元乙情,然 依告訴人所證,本件遭業務侵占之款項係根據卷內之營業報 表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18264號,第31-67頁)所計算,而 依本院逐一審視該資料並予以計算後,可見因偵卷第31頁所 附之營收額有誤算為「26,220」,應更正為「26,200(計算 式:00000-00000=26200)」外,經核對加總該份資料後,本 件111年12月10日至28日之總營業額應為30萬5,535元,則本 件遭業務侵占之款項,自應予以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前開業務 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曾於113年3月22 日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徐正杰部分,並陳稱會提供證 人聯絡地址資料,然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電聯被告,被告 復改稱可以在113年4月12日前提供予本院(見本院112年度易 字卷一,第85頁),然迄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日被告仍表 示沒有辦法提出,找不到證人的資料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 字卷二,第20頁)。此外,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於審理時亦供承其亦不曾委託他人代向負 責人結算或處理上揭款項(見同上卷,第33頁),則被告前揭 聲請,即與本件待證事實欠缺關連性,亦不具有傳喚之必要 性,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任職於 本件小火鍋店之店長,竟利用職務之便,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得財物,竟侵占上開款項,非但破壞業務上之信任關係,亦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 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從認定其有悔悟之心,兼衡本 案被告侵占款項總額已高達30餘萬元、犯罪手段及情節,再 酌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或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犯罪所得應為30萬5,535元,而該筆侵占之款項,既未 返還被害人,雖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2-易-1057-20250110-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艾爾特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龍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上訴人 巫家宏 巫帛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巫家宏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擔任店員,負責銷售自行車車衣、車褲等;另被上 訴人巫帛宏則自同年月2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在臺 灣各地推廣業務,被上訴人月薪各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 0元。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臨時通知巫家宏及原審共同原 告陳文雅配合會計師進行盤點,盤點後要求交出店門鑰匙, 嗣於111年4月1日以巫家宏及陳文雅有私自進貨販賣、帳務 短少23萬6459元,及巫帛宏未提供勞務等為由,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發函告知被上 訴人已於111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 並無上訴人所指情事,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符解僱最後手 段原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復職, 仍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任職年資均滿1年6月,各有10日 特別休假,惟被上訴人除春節外,未曾於國定假日休假,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爰 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起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11年4 月1日起至巫家宏、巫帛宏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2日給 付巫家宏、巫帛宏各2萬5000元,並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 付巫家宏、巫帛宏各3萬66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家龍因熱愛騎自行車,因 此在台成立公司,又完全信任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工作內 容未多干涉,嗣經會計師提醒常有事後作帳情形,上訴人乃 於111年3月22日委請會計師進行盤點,發現短少139件商品 ,巫家宏表示其中107件在其他經銷商處寄賣,另32件無法 交代,上訴人乃取回店面搖控器,請巫家宏暫時休假;嗣發 現巫家宏竟自行販售私貨、未經上訴人同意接受其他廠商寄 賣,其中竟有巫家宏所創立艾爾特企業社,嚴重損害上訴人 對巫家宏信任,情節自屬重大;另巫帛宏未在店內工作,亦 未回報何日何處以何方式推廣業務,顯未提供勞務。上訴人 備有打卡單並要求被上訴人詳實記載出勤時間,被上訴人刻 意不使用打卡單記載出勤時間,上訴人從未要求被上訴人於 國定假日加班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命上訴人應給 付巫家宏8333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巫家宏、巫帛宏 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2日各給付巫家宏、巫帛宏2萬 5000元,並自各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復就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 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巫家宏於109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店員,每月工資 2萬5000元。  ㈡巫帛宏於109年8月2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在臺灣 各地推廣業務等事項,每月工資2萬5000元。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指巫家宏及陳文雅有私自進 貨擺放及帳務短少23萬6459元,及巫帛宏未有提供勞務等情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㈣如認兩造勞動契約自111年4月1日仍然繼續存在,上訴人應按 月於次月2日各給付巫家宏、巫帛宏薪資2萬5000元,及自各 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333元本息予巫家宏。 五、被上訴人主張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損及上訴人利 益情事,上訴人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及給付巫家 宏特休假未休加倍工資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之爭點絕為: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 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巫家宏特休假未休 加倍工資8333元,是否有據?茲逐一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雇主始得終止契約。所稱情節 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 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未至最後 、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達解 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 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 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 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 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 、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 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雖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惟勞工是否確有上述情形,自應由雇主舉證證明之。  ⒉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分寄發存證信函予巫家宏、巫帛宏,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以巫家宏、 陳文雅有私自進貨擺放及帳務短少23萬6459元,及巫帛宏未 依約定協助上訴人推廣業務,並無提供勞務等事由,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被上訴人否認有前 揭事由,揆諸首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前開所指 事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巫家宏未經同意私自於店內販售與其所銷售同 類產品即被上訴人共同所設立艾爾特車業有限公司(下稱 艾特爾公司)及巫家宏所創立艾爾特企業社之「Bike Sou l」商品,固舉艾爾特企業社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請款單 、統一發票、巫帛宏創辦「Bike Soul」之新聞報導及上 訴人銷售「Bike Soul」商品帳務資料為證(原審卷第81至 85頁)。然查,上訴人先後於110年12月、111年3月間向艾 爾特公司進貨「Bike Soul」商品,並由張家龍親自將貨 款匯款予艾爾特公司,有艾爾特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及上 訴人帳戶存摺明細(原審卷第81頁、第141至143頁),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0至171頁)。又上訴人所進貨 「Bike Soul」商品,均登入上訴人帳務資料,銷售利潤 亦歸入上訴人營業利潤,並由陳文雅按月將進銷貨品明細 表、銷售統計表、銷售利潤統計表及公司庫存明細表等帳 務資料mail張家龍,亦據巫家宏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 帳務資料及陳文雅mail報表予張家龍截圖(本院卷第85頁 、第137頁、第139頁);另張家龍與被上訴人相識多年, 張家龍為支持巫帛宏所自創「Bike Soul」品牌,曾親自 穿該品牌車衣拍照並稱「非常好」,且上傳於社群軟體, 亦有貼文截圖可憑(原審卷第123頁);復再參諸上訴人店 面照片,店外人行道除豎立有「Bike Soul」廣告旗幟, 店內並設有「Bike Soul」品牌招牌及獨立櫃位擺放該商 品(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又依張家龍持有店面鐵門搖控 器,得自由出入店面,並曾攜友至店內拍照(原審卷第14 5頁)等情以觀,上訴人確實知悉並同意向艾爾特公司、 艾爾特企業社進貨「Bike Soul」商品銷售獲取利潤,上 訴人辯稱不知巫家宏私自販賣「Bike Soul」商品,因全 然信任巫家宏,從未過問財務帳目資料云云,顯悖於常情 ,難可採信。   ⑵上訴人另稱巫家宏向訴外人常樂健康休閒有限公司(下稱 常樂公司)買斷「NORTH WAVE」商品,未經上訴人同意於 店內陳列販售,雖提出陳文雅所製作之請款單、上訴人員 工與常樂公司負責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上訴人銀行 存摺及陳文雅於111年3月寄送上訴人報表為憑(本院卷第 89至94頁、第177至204頁),巫家宏雖不爭執其與陳文雅 向常樂公司買斷「NORTH WAVE」商品,並在上訴人店內陳 列販售,然主張此為張家龍所知悉等語。依上訴人所提請 款單記載請款日為2022/3/1,轉帳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00 7、帳號為00000000000,即陳文雅帳戶,而張家龍早於10 9年9月29日即親自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辦理前開 第一銀行帳戶為陳文雅之薪轉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楠梓 分行第00134號函暨申請(變更)書供佐【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25號 偵查卷第68頁】;參以陳文雅所寄送上訴人前該報表,均 有明載「NORTH WAVE」商品(本院卷第179頁、第192至19 3頁、第198頁、第201至203頁)。又觀諸張家龍與巫家宏 間就議及上訴人公司名稱命名過程,及後續張家龍欲邀同 巫家宏合作網購之LINE對話內容:「(張家龍):家宏哥 ,如果開公司,公司名稱叫ABC公司,會不會不好聽?( 巫家宏):哈哈~龍哥還要成立公司行號可以嗎?(張家 龍):是的!(張家龍):你幫我改一個公司名稱好嗎? 你之前的叫什麼?(巫家宏):要有什麼營業項目呢?( 張家龍:都是單車運動服…你幫我改一個公司名稱好嗎? 你之前的叫什麼?(巫家宏):我們有一個叫”艾爾特車 業”的公司行號,沒什麼在用。(張家龍):好!艾爾特 是英文名嗎?(巫家宏):我們用中文而已。(張家龍) :好!!!我想公司名稱不能重複,你覺得用艾爾特運動 公司,好嗎?或是用艾爾特什麼---公司?(巫家宏): 艾爾特運動公司聽起來不錯哦!(張家龍):好!一言為 定!希望台灣公司註冊可以登記成功,我回覆方先生,謝 謝家宏哥!(巫家宏):祝龍哥一切順利」、「(張家龍 ):…我想請問你,對我向你建議合作做的網購生意仍有 興趣嗎?頭一年你不用出資也不用出名頭,只是背後幫助 但可分利潤,到第二年,你可以自由再考慮繼續合作,如 果繼續可以考慮入股,多少無問題,如果沒有興趣繼續, 我也可能結束生意,我想請你說說你的想法,你可以下午 才告訴我,謝謝你家宏哥!!!(巫家宏):龍哥~真的 很謝謝您,我對於網購生意也相當感興趣,我與我弟弟帛 宏手邊也有相當多資源,希望也有機會透過您的協助,可 以整合在一起銷售,我相信我們的合作一定可以做的很好 ,我相當期待。(張家龍):我很開心知道家宏哥你的意 願,謝謝你!我們下午再談,感謝!!」【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他字卷一第109頁、第159頁】, 其情顯示張家龍在台申請成立上訴人前,曾詢問巫家宏意 見,並接受巫家宏提議將其與巫帛宏共同創設「艾爾特車 業」名稱,提供張家龍命名使用,且張家龍於成立公司前 ,即主動向巫家宏談及以共同合作方式經營公司,巫家宏 亦同意張家龍提議,並將自行車商品銷售之相關資源與上 訴人共享及整合銷售,與張家龍共同合作經營。是巫家宏 主張因張家龍嗣無意出資,其與陳文雅於徵得張家龍同意 後,集資買斷「NORTH WAVE」品牌商品於上訴人門市寄賣 ,以增加商品多樣性,藉此提高上訴人營業額,創造更多 分紅利潤乙節,核屬可採。巫家宏並無上訴人所指私自進 貨於店內販售,違反勞動契約可言。   ⑶上訴人另執巫家宏所簽立協議書,辯稱上訴人經委請會計 師盤點,發現短少139件商品,巫家宏表示其中107件在其 他經銷商處寄賣,另32件無法交代,並同意負擔盤損,有 故意損耗雇主所有商品致雇主受有損害及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等語。但查,上訴人對於陳文雅所 寄送張家龍前開帳務資料,包含經銷商之銷售資料,並未 爭執,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曾反對或禁止巫家宏將商品 交予經銷商寄賣,難僅以巫家宏於協議書同意應雇主要求 向經銷商取回商品,即認巫家宏、陳文雅有未經上訴人同 意將商品寄賣經銷商處之行為,況寄賣經銷商處,就已售 出者,上訴人已獲得銷售利潤,未售出者,上訴人亦可取 回,難認有何故意損耗上訴人商品致上訴人受損情形。至 於依協議書所載,有盤點商品短少無法交代部分,巫家宏 、陳文雅負責店面管理,應負有相當責任,惟上訴人店面 商品採用開架陳設,未設置監視系統,尚難排除恐有消費 者或他人竊取商品等情。上訴人並無建立定期盤點制度, 過去未曾進行盤點,於多年後方進行第一次盤點,進而發 現商品短少,未違常情,情節亦非屬重大。況且,上訴人 亦不爭執張家龍亦持有店面搖控器,得隨時自由出入店面 ,曾自行協同友人至店面,為前所論,顯然巫家宏、陳文 雅並非獨自全面掌控管理商品,多年未行盤點等行為,上 訴人管理上有缺失,其商品短少之責任,難以全部歸咎於 巫家宏、陳文雅。巫家宏就商品短少部分,雖應負擔部分 疏失責任,並於協議書同意賠償損失,仍無從逕此認定巫 家宏係故意損耗上訴人商品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及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足 採。   ⑷再上訴人就上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同一事實(即被上訴 人及陳文雅意圖損害其利益,於擔任員工期間,於上訴人 店內販售「Bike Soul」商品;另未經同意,以陳文雅名 義向常樂公司買入「NORTH WAVE」商品,再轉賣與上訴人 ,賺取利潤,損及上訴人利益)以被上訴人、陳文雅涉犯 背信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依 前開所論證據(張家龍於偵查中陳述、艾爾特企業社請款 單、統一發票、上訴人店面及店內擺設照片、兩造所提供 帳務資料、陳文雅mail張家龍報表截圖等),認張家龍應 係同意被上訴人於店內販售「Bike Soul」商品,難謂有 上訴人所指訴背信犯行之情,以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處 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分檢 檢察官查證後,依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函附申請(變更) 書,上訴人所提供請款單所記載轉帳銀行帳戶為陳文雅帳 戶,張家龍於109年9月29日親自辦理該帳戶為陳文雅之薪 轉帳戶,張家龍應知情巫家宏、陳文雅向常樂公司買斷「 NORTH WAVE」,及在上訴人店面陳列販售等情,而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95至107頁、第219至22 7頁);上訴人復向原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原法 院112年度聲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駁回(本院卷第325至340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卷及原法院刑事案卷 核閱無訛,益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稱前開行為情事 ,上訴人以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所據。    ⑸再上訴人以未曾在店內見到巫帛宏,巫帛宏亦未回報以何 種方式推廣業務,據以主張巫帛宏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 等語。然上訴人自承就前開主張並無任何舉證提出(本院 卷第210頁)。查,巫帛宏任職上訴人期間,負責上訴人 在臺灣各地推廣業務等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 85頁,本院卷第54頁)。又巫帛宏為頗具知名度之自行車 選手,前曾為國手,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 頁),並代表國家參加自由車錦標賽(2006年杜哈亞運領 先計分賽第六名、美式接力賽第五名;2007年全國運動會 2金3銀;2008年亞洲自由車錦標賽全能賽金牌;2012年環 台賽台北市站第二名;2014年仁川亞運個人全能賽第六名 、公路個人賽第八名,見維基百科網頁https://zh.wikip edia.org/zh-tw/%E5%B7%AB%E5%B8%9B%E5%AE%8F),核其 業務工作內容,應盡可能利用自身知名度,增加上訴人及 商品品牌曝光度,提升上訴人及商品在社會上之能見度, 並非以傳統業務員銷售方式即到店上班或至客戶處推廣商 品。依巫帛宏所提出臉書刊登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23至1 32頁),巫帛宏確於其個人臉書大力推銷上訴人公司品牌 「艾爾特運動/樂士單車」、「ARTSPORT」或上訴人所代 理「GSG」產品,或係以上訴人為贊助企業搭配其他自行 車選手、車隊或愛好者一起推廣上訴人公司品牌,藉以提 升上訴人公司品牌價值等,均為巫帛宏推廣上訴人業務之 方式。況且,上訴人自巫帛宏於109年8月任職迄至111年3 月底,均未對其推廣業務方式表示異議,且持續付薪,可 見上訴人係認同巫帛宏之業務推廣方式。倘上訴人嗣後對 巫帛宏之推廣業務方式,認為應予調整,理應與巫帛宏協 商,並督促巫帛宏依協商調整之業務推廣方式提供勞務, 否難認巫帛宏有何未依約提供勞務情事,遑論上訴人亦未 具體指明有何情節重大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 信。  ⒊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巫家宏故意損耗上訴人商品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巫帛 宏未依約提供勞務,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則上訴人援此為 由,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之事由終 止勞動契約,即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 巫家宏特休假未休加倍工資8333元,是否有據?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5款之解僱事由,則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對於如認兩造勞動契約自111年4月1日仍然繼續存在, 上訴人應按月於次月2日各給付巫家宏、巫帛宏薪資2萬5000 元,及自各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333元予巫家宏,亦 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 前開給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3 9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上訴人應給付 巫家宏8333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巫家宏、巫帛宏復 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2日各給付巫家宏、巫帛宏2萬50 00元,並自各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 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函詢常樂公司提出巫 家宏、陳文雅於109至111年間向該公司購買「NORTH WAVE」 品牌商品之產品明細、售價、購買單據及經銷契約部分(本 院卷第251頁),然因本院卷及原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9號 刑事卷,已有前述常樂公司銷售明細表、原始進貨郵件、請 款單等證據,經本院審認後,並無上訴人所指賺取價差此一 待證事項,業如前論,毋庸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0

KSHV-112-勞上-3-202501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9號 原 告 洪何美蓮 何美雀 何美柑 何宥溱 何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咏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美如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42萬6842元,及各自民國11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4 萬22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其 第一項金額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對各原告各以新臺幣42萬6842元 預供擔保,得對該預供擔保之原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前委由原告手足何純縈為代理人與訴外人和典不動產企 業社(下稱【和典企業社】,原獨資商號,於民國112 年8 月9 日〈日期下以「00.00.00 」格式〉變更為合夥)於110.0 5.28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下合稱【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與本件相關條款節錄如附 表,以下各契約同)委由該社仲介出售系爭土地,經該企業 社營業員陳世昌媒介被告後,兩造於110.10.21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支付簽約款 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惟其後被告無法依約於111.01.2 5 支付餘款(銀行貸款及交屋款),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 嗣兩造經協議解約,原告同意拋棄沒收被告已付價金450 萬 元之權利,被告同意負擔爾後原告遭和典不動產企業社提起 請求仲介服務費訴訟之經法院判決確定給付之全部金額,兩 造即於111.05.12 簽訂土地買賣解除契約(下稱【系爭解除 買賣契約書】)。  ㈡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真意  ⒈本條雖記載「爾後如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昌對賣方 提起訴訟追討仲介服務費時,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仲介服務 費金額,則由買方全部負擔,但未經取得買方同意,賣方不 得擅自同意其判決金額。」,惟兩造簽訂系爭解除買賣契約 書時,雙方無法律專業,是該條款約定真意,查係:  ⑴所稱「如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昌對賣方提起訴訟追 討仲介服務費時」,因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之契約當事人為 和典企業社,陳世昌則係該企業社負責該契約之業務員,故 本句真意係指「和典不動產企業社對原告提起訴訟追討仲介 服務費時」。  ⑵所稱「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仲介服務費金額」,因確定判決 始為事件最終確定賠償金額,故本句真意係指「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金額」。  ⑶所稱「但未經取得買方同意,賣方不得擅自同意其判決金額 。」,因判決如經確定即有既判力與拘束力,即無原告與被 告能否同意該確定判決餘地,故本句真意係指「原告若欲與 和典不動產企業社和解,其和解金額應經被告同意」。   依上開  ⒉是本條真意應為:倘日後和典不動產企業社對原告提起訴訟 追討仲介服務費時,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時,被告願 全部負擔。  ㈢嗣和典企業社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起訴 請求原告給付仲介服務費180 萬元(即系爭買賣契約價金45 00萬元之4%)及遲延利息,雖經本院駁回其一審之訴,惟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原告應給付和典 企業社180 萬元及自110.10.22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該院112 年度上字第63號) ,再由最高法院於113.08.22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以上判決下合稱【系爭和典服務費確 定判決】、該訴訟下合稱【系爭和典服務費訴訟】)。原告 即依判決金額,於113.09.11 給付和典企業社仲介服務費與 遲延給付利息及訴訟費用等合計共215 萬6233元。  ㈣原告依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應賠償和典企業社,且被告 於系爭和典服務費訴訟經訴訟告知,依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 第3 條約定,被告自應負擔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應賠償 額。爰依該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系爭和典服務費 確定判決已給付之:①仲介服務費180萬元及110.10.22-113. 09.06 之遲延利息25萬8934元(合計共205萬8934元)、②原 告因該訴訟敗訴確定應負擔之敗訴訴訟費用共7 萬5280元( 一審1 萬8820元、二審及三審均為2 萬8230元)。以上①、② 合計共213 萬4214元。另該筆債權金額其給付可分,而原告 有數人,爰併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筆債權金 額均分給付各原告及均自受請求日即起訴書送達翌日(即11 3.09.26 )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茲 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依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給付和典企業社之服務費(含遲 延利息)與敗訴訴訟費用。惟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該 契約內容:  ⒈該契約書第3 條記載「爾後如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 昌對賣方提起訴訟追討仲介服務費」,係分別載明「和典不 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昌」、並於上開文字下加註底 線,可認當時雙方真意係針對和典企業社就系爭土地交易之 承辦人員「陳世昌」所為之約定。  ⒉又該契約書於前言先載明「買賣雙方約定前往和典不動產企 業社營業處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後於契約第3 條記載「和 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昌」,是該契約顯係區分企業社 與陳世昌,亦足以證明該契約書第3 條係限於陳世昌對原告 提起訴訟追討服務費之情形,原告顯係扭曲該契約文字。  ⒊另該條已經載明「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仲介服務費金額」,文 義上顯屬特定本院判決,無須再為解釋探求,原告將其解釋 為「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顯係曲解文義。  ㈡原告以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付和 典企業社之款項,因非該當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 要件,其請求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就原告委由和典企業社居間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 其後兩造合意解約,而先後與和典企業社、被告簽訂附表之 各該契約,以及和典企業社對原告起訴請求支付服務費取得 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並已由原告支付服務費(含遲延利 息)與訴訟費之事實,均無爭執,雙方僅爭執原告得否依系 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系爭和典 服務費確定判決支付之服務費(含遲延利息)與訴訟費。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依附件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第6 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參 照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本院調閱之和典企業社與被告 另案服務費訴訟(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014號),本件兩造 係未經和典企業社同意即合意解除契約,和典企業社即:① 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第6 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起訴請求原 告支付服務費,而經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支 付該社服務費、②另依其與被告於110.09.29 簽訂之買方議 價委託書,以被告未經同意即合意解除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 依約支付服務報酬90萬元(即約定之成交總價2%),經雙方 於113.01.25 以45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  ⒉依附件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原告寄發被告催 告給付銀行貸款及交屋款履約之存證信函,本件係被告有無 法依約支付銀行貸款及交屋款之違約事由,是原告原係得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沒收被告已交付之簽約金45 0 萬元再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第7 條第2 款約定自沒收款 中撥付180 萬元與和典企業社為服務報酬,依此操作結果原 告獲有270 萬元違約金之獲益。  ⒊然原告卻於未經和典企業社同意下與被告簽立系爭解除買賣 契約書,同意放棄沒收該450 萬元違約金之權利(即放棄27 0 萬元獲益),並附加該契約書第3 條之如原告其後遭和典 企業社訴追服務費時由被告負擔法院判決金額之條款,基於 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與違約之雙方經濟利益,原告顯無於放 棄對被告之沒收違約金獲益(270 萬元)之狀況下又必須負 擔應支付和典企業社服務費(180 萬元)之不利益,是顯見 該第3 條約定之真意,係:兩造就原告因簽訂系爭解除買賣 契約書所致之將來可能受和典企業社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 第6 條第5 項第1 款起訴請求服務費(180 萬元)所受之法 院判決應給付金額與訴訟成本之不利益,合意均應由被告承 擔。如此解釋,始符合公平與通常社會常理。  ⒋基於上開解釋原則,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之被告 應負擔範圍,除包含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依該條款應給付 和典企業社之服務費之本金金額外,另包括原告為免除或降 低支付和典企業社請求金額而進行訴訟之必要訴訟費用與因 此所發生之遲延給付利息。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得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就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應給付該社金額以 及原告因該訴訟支付之必要費用。被告辯稱該條約定僅適用 該社營業員陳世昌起訴請求及本院判決之辯詞,無從採認。  ㈢被告應給付金額之認定  ⒈依前述說明,原告得就附表和典企業社收據(113.09.11 ) 所載之給付款項(共215萬6233元)請求被告依約償還,而 原告現僅請求該收據中之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判命之服 務費本金與遲延給付利息(合計205萬8934元)、系爭和典 服務費訴訟之敗訴訴訟費用中之歷審裁判費(合計7萬5280 元),並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按原告人數均分給付,自為有 理由。  ⒉又其請求自被告受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依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民法第27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自起訴 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 六、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 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規定之事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甲方:何純縈 .乙方:和典不動產企業社(負責人:方思賢)  營業員:陳世昌 [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10.05.28)  第一條:委託標的: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95.63㎡)  第二條:委託銷售總價格:新台幣4980萬元  第三條: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110年5 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第六條:服務報酬(節錄)      一、甲方同意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有按買賣成交總價格的百分之肆(含稅)支付乙方服務報酬之義務(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於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時以現金一次給付約定服務報酬之全部,或自履保帳戶中撥款支付,而乙方應開立統一發票為憑據。      五、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後,如有下列情事,依各該款規定收取服務報酬:       ㈠未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逕與買方合意解除契約,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仍應支付約定服務報酬。       ㈡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有書面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甲方不得拒絕服務報酬之給付義務。       ㈢但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甲方就所沒收價金應依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給付服務支出費用。  第七條:授權代理收受定金及買方違約金(節錄)      二、甲方自買方沒入定金或受有違約金時.應就該定金或違約金給付乙方百分之50之金額(不得逾50%),做為該次委託銷售之「服務支出費用」(乙方不得再收取服務報酬),且支付金額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110.05.28)  經雙方同意變更部分條款如下:  一、委託總價額變更    買賣:總價額變更為新台幣4500萬元。  【土地買賣契約】(110.10.21) .買方:咏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自福)  買方代理人:施乃方 .賣方:洪何美蓮、何美雀、何美柑、何宥溱、何玉玲  賣方代理人:何純縈 第二條:買賣總價款新台幣4500萬元整。 條三條:買賣價款付款約定:(節錄)     簽約款:450萬元     備證款:-     銀行貸款及交屋款:2700萬元         ⑷買方辦理銀行貸款,約定最遲於111年1月25日     尾款 :- 第八條:違約罰則(節錄第1項買方違約)    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註:台南大同路第68號存證信函(節錄)】  咏隆僅支付簽約款450萬元,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竟未依約於相當期限內支付土地增值稅1350萬元,復位依約於111.01.25前完成銀行貸款或支付第三期款2700萬元,已違反契約第3條第3、4項約定。 【土地買賣解除契約】 .買方:咏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自福  買方代理人:施乃方 .賣方:洪何美蓮、何美雀、何美柑、何宥溱、何玉玲  賣方代理人:何純縈 [土地買賣解除契約] .買賣雙方於110年10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的物位於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95.36平方公尺,權力範圍,全部。 .買賣總價款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整,簽約款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買方已存入陽信銀行信託專戶。 .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買賣雙方約定前往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處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協議內容如下:  賣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買賣雙方均拋棄其餘請求。  雙方承諾且擔保,自本終止合約簽訂日起,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本合約之終止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任何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  爾後如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 陳世昌 對賣方提起訴訟追討仲介服務費時,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仲介服務費金額,則由買方全部負責,但未經取得買方同意,賣方不得擅自同意其判決金額。  恐口無憑,特立此契約為證。 .註:本件解除契約後土地所有權狀正本5 份已取回  何純縈  和典企業社收據(113.09.11) 茲收到洪何美蓮、何美雀、何美柑、何宥溱、何玉玲給付新台幣215萬6233元無訛。 明細如下: ⒈本金+利息:2,058,934元(利息計算110.10.22-113.09.06) ⒉一審裁判費:18,820元 ⒊二審上訴裁判費:28,230元 ⒋三審律師費:30,000元 ⒌提存規費:500元 ⒍假執行執行費:16,139元 ⒎假執行地政規費:540元 ⒏假執行鑑定費:3,070元 ※以上本金、利息暨相關費用即1-8 合計2,156,233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10

TNDV-113-訴-1689-202501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勝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勝雄係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下稱淡水宜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其子林秉翰)。胡勝雄已知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 業登記、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且亦知未經宜 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墓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使用宜城墓園公司之公司名稱及營業許可字號「新 北府民殯字第1095116970號」(下稱本案營許字號)在殯葬 產品永久使用權狀上,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印刷公司人員 ,於「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下稱永 久使用權狀)之「墓園經營管理」欄印載「宜城墓園股份有 限公司」字樣,於「啟用字號」欄一併列印本案營許字號, 輾轉透過不知情之鼎傑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傑公司) 員工廖子瑜、陳威愷(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5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行銷售。廖子瑜、陳威愷遂於民國11 0年7月初,向于介中兜售上開私立宜城公墓殯葬產品,致使 于介中陷於錯誤,誤認前述殯葬產品係宜城墓園公司申請許 可並出售而允諾申購,嗣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4樓于介中住處樓下,于介中交付新臺幣(下 同)8,000元申購費用予廖子瑜輾轉交予胡勝雄收取,胡勝 雄即將印妥于介中個人資料及交易資訊之永久使用權狀,交 付廖子瑜再轉交于介中收取,以此方式詐得前開款項。嗣于 介中致電詢問宜城墓園公司,發現該公司並未委託他人出售 前開殯葬產品,始知受騙,經報警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于介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勝雄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第171 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 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8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 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為淡水宜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淡水宜城公 司尚未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淡水宜城公司與宜城墓園公司 為不同公司,而向殯葬服務業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及加入 殯葬服務業公會的是宜城墓園公司。其有在永久使用權狀上 ,印製記載墓園經營管理者為宜城墓園公司的字樣及啟用字 號為本案營許字號,有委託銷售,並有收到銷售予告訴人于 介中之貨款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我從來沒有和客戶直接買賣,都是跟經銷商接洽的,他 們如何買賣我不清楚,經銷商是賣我的淡水宜城公司的靈骨 塔塔位,這是賣斷的,買土地送塔位,經銷商是賣我們墓園 的土地,墓園的土地是淡水宜城有限公司的,109年間我跟 張忠恕合夥,就申請許可,申請許可通過的公司是宜城墓園 公司,宜城墓園公司我是股東,淡水宜城公司是我個人的。 永久使用權狀是淡水宜城公司的,買賣標的是憑證,可以在 水源段620、621地號上選塔位,自由使用,水源段這兩個土 地是淡水宜城公司的,淡水宜城公司還沒有加入殯葬服務業 公會,我從103年就開始賣了,當時是墳墓用地,到109年10 月間宜城墓園公司才申請許可,當初合夥時我不知道我要申 請許可才可以賣。本案告訴人可以來向淡水宜城公司選塔位 ,然後我會換宜城墓園公司的權狀給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淡水宜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 子林秉翰。淡水宜城公司與宜城墓園公司為不同法人,經營 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 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後 ,始得營業,而宜城墓園公司有申請許可並取得本案營許字 號,被告有於永久使用權狀之「墓園經營管理」欄、「啟用 字號」欄分別印載宜城墓園公司名稱及本案營許字號,並於 銷售後,取得價金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A卷第177-178 頁、本院卷第58-61頁、第170-173頁、第339頁),並有永 久使用權狀(見A卷第27-28頁)、淡水宜城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A卷第35- 37頁、第141-146頁)、宜城墓園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 簿、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A卷第3 9-49頁、第135-140頁)等件,在卷可佐;另證人即鼎傑公 司人員廖子瑜、陳威愷於110年7月初,向告訴人兜售上開私 立宜城公墓殯葬產品,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告訴人住處樓 下交付8,000元價金,被告將印妥告訴人個人資料及交易資 訊之永久使用權狀,交付廖子瑜再轉交告訴人收取等情,亦 據告訴人、證人廖子瑜、陳威愷等人證述在卷(見A卷第9-1 9頁、第25-26頁、第171-179頁、第205-206頁),且有被告 與廖子瑜名片(見A卷第31-33頁)、代收代付書影本、委託 書影本、簽收單影本(見A卷第119-121頁)等件存卷可參。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 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復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 、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 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亦同。 ...新北市政府已於109年8月24日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6 970號函同意宜城墓園公司(負責人:張忠恕)取得私立宜 城公墓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並無委託其他公司、商業代為 銷售該墓園殯葬設施,該公司表示其開立永久使用權狀均蓋 有該公司印信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10月1 4日新北殯政字第1105079806號函在卷可稽(見A卷第29頁) 。而宜城墓園公司於109年間,即至109年5月18日時之法定 代理人為張忠恕,該期間股東為張忠恕、張峻文、張峻銓、 陳碧華、柯慶長、胡佳維、胡誌顯、林秉翰、康朝淵、陳官 弦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10 9年5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名簿足參(見A卷第41-45 頁、第135-140頁);而淡水宜城公司於108年間起由被告之 子林秉翰登記為董事暨代表人,胡誌顯、胡佳維為該公司股 東等情,並有該公司108年10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 、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可憑(見A卷第35至37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張忠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9年與原地主集資買土 地去申請殯葬經營業,於109年8月24日核准,之後有跟被告 討論權狀要怎麼印,討論好就送去營運,與市政府報備。因 為早期還沒有合法經營權時,就有賣出去,所以後來我們就 說要把舊的權狀換新的,10月1日開始換。10月還是9月,板 橋分局有叫我去,看到被告的權狀,才知道我們墓園權狀還 沒有換,被告的權狀就換了。因為墓園就是獨立對外,不能 自己印權狀,所以我有跟被告講,因為很多客人都到市政府 去反應說這個是不行的,市政府也要求我們說,如果被告的 權狀不能停下來的話,就要提告,說如果沒有提告,就沒有 盡到管理責任,要吊銷牌照兩年,所以我有跟被告講,市政 府給我們的資訊是這樣,客人一直去那邊也不是辦法。每個 墓園都是獨立出權狀,不可能說分兩張權狀,我們以墓園的 名義出權狀,我這邊打「宜」,被告那邊打「城」,結果我 們權狀還沒有發,被告就已經發出去了,是警察局叫我去我 才知道,我知道以後就有在協商,舊的權狀就不要,因為市 政府只認定新的,舊的不能用,後來就不了了之,到12月客 人又到市政府去控告,市政府就打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給 被告說這個權狀真的是不行,你再這樣的話我們要停照兩年 ,停照兩年就不可能再申請下來了,被告就跟我說要告你去 告,我也很無奈,市政府要求我提告,所以我109年12月才 會對被告提告,提告之後這個官司打很久,到今年還是去年 才正式判決,就是這個樣子。換證舊換新,就是109年8月24 日以前賣的可以舊換新,新的合法以後就不可以。在109年 時,就有權狀核發的問題,雙方有協商過了,所以被告在11 0年7月賣本件這個權狀時,他應該知道是非法的,因為我是 109年12月提告的。當時被告在賣這件權狀時,就已經知道 他沒有這個權利了,因為要賣的話一定是要用宜城墓園公司 ,他公司要賣要跟墓園簽訂合約,跟市政府核備,市政府同 意才可以賣。109年間與110 年間,宜城墓園公司的股東沒 有包括被告,109年8月24日以前,被告是宜城墓園公司總經 理,我們發現被告印權狀的時候,在109年12月提告之前, 就把他的總經理退掉。我們沒有同意被告他自己以宜城墓園 公司的名義賣殯葬的產品,包括本件賣給告訴人的產品。11 0年偵字第8358號卷第33頁的名片,記載「宜城墓園股份有 限公司」、「胡勝雄」,這是被告自己印的,不是墓園印的 ,而且上面的地址也不對,名片上的地址是隔壁的15-3號, 與宜城墓園公司沒有關連,宜城墓園公司是15號。淡水宜城 公司的土地雖然歸進來,但是關於宜城墓園公司的經營跟決 策,淡水宜城沒有權限,也沒有保管宜城墓園公司任何的大 小章,包括出具使用永久權狀的印章。當時宜城墓園公司並 沒有委託任何人銷售骨灰位或者是墓基,都是我們宜城墓園 公司自己處理。目前有委託一家公司,有簽訂成功,但還沒 有對外做買賣。我們墓園的土地其實是集結很多人的土地成 為一大筆,但是對外營業必須要是宜城墓園公司統一對外銷 售殯葬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33頁),核與證人張忠 恕於偵查中證稱:宜城墓園公司與淡水宜城公司沒有所謂投 資、合夥或策略聯盟等關係,淡水宜城公司或林秉翰對宜城 墓園公司之經營決策是沒有決定權限,也沒有保管宜城墓園 公司的大小章,包含出具永久使用權狀的印章。宜城墓園公 司截至目前(111年2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委託 任何人銷售骨灰位或墓基。「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 權狀」僅具使用權能,不能轉售該骨灰位,「私立宜城公墓 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則可使用且可買賣,這二 張可用驗鈔筆查驗真偽,具有防偽功能。「私立宜城公墓靜 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該印章與上開二者印章完全不相 同,且靜恩生命特區業已改名為鑫品生命特區,該使用權狀 僅有公司大章,欠缺公司小章,不符合行業規定,被告名下 開設許多與殯葬業相關之公司,但未經市政府登記,所以總 是以淡水宜城招攬業務等語(見A卷第172-173頁),證人張 忠恕上開所證前後一致,且有證人張忠恕提出之由宜城墓園 公司出具之「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私立宜城公 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可考(見A卷第181-184頁)、宜城 墓園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109 年5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名簿(見A卷第41-45頁、 第135-140頁)、淡水宜城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 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見A卷第35至37頁)及新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110年10月14日新北殯政字第1105079806號函可稽 (見A卷第29頁)。可見證人張忠恕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  ㈣另按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應備具相 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 可;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 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 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足見經營公、私立殯葬設施或經營殯 葬服務業,皆須向主管機關以公司或商業登記申請經營許可 ,並加入公會,始可營業。是以,被告與證人張忠恕等人整 合土地後,以宜城墓園公司名義申請本案營許字號之目的, 應係為能以宜城墓園公司名義,對外合法經營與販售合於法 規之殯葬商品,之後再藉由彼此內部約定之分成方式,依出 資比例計算分潤獲利。故被告前述所謂「合夥」等語,較為 合理之推論應係指證人張忠恕與被告間之約定,於取得本案 營許字號後,一律由宜城墓園公司對外銷售私立宜城公墓內 殯葬設施,由宜城墓園公司收費、管理,使用同一權狀,即 便各自銷售各自名下土地,亦應使用相同之宜城墓園公司名 義出具之權狀,僅以字號「宜」、「城」作為區分銷售者何 人,事後再依據該字別彙算利潤之合作模式。  ㈤互參上情,足認宜城墓園公司雖係透過集資整合方式取得土 地,惟與淡水宜城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且係由宜城墓園公 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本案營許字號,僅得以宜城墓園公司名義 使用本案營許字號銷售私立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商品,即便 原地主,亦不得未經同意或授權使用宜城墓園公司名義及本 案營許字號,獨自任意販售相關殯葬商品。且於110年7月間 ,銷售永久使用權狀予告訴人之前,被告對於上情即已知悉 甚詳。從而,被告既參與前述整合土地,以宜城墓園公司申 請營許字號銷售私立宜城公墓殯葬設施過程之始末,且當知 悉僅能由宜城墓園公司銷售上開殯葬設施商品,竟未經同意 或授權,猶逕以淡水宜城公司銷售印有宜城墓園公司名稱及 本案營許字號之永久使用權狀,其顯係故意為之。而被告明 知淡水宜城公司無權使用宜城墓園公司名義及本案營許字號 銷售私立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商品,即使消費者購買後仍無 法取得私立宜城公墓內之殯葬設施,猶將宜城墓園公司名稱 列載於永久使用權狀之墓園經營管理欄上,且一併列印本案 營許字號為啟用字號,嗣而透過銷售業者輾轉向告訴人銷售 永久使用權狀,顯然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允諾同意購買後,將價款交付予不知情之銷售人員再繳 返被告,被告以此方式詐欺取財,所為自屬該當詐欺犯行至 明。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報數名消費者於購買殯葬商品 後,有換證成功之案例,惟被告亦自陳該部分均係事後進行 和解處理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以被告上開 所陳換證案例,均與本案並無關連,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透 過不知情之廖子瑜、陳威愷等人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應論以 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5名子女 ,從事墓園經營,近幾年收入不穩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參與殯葬業務已久,明知對外經營墓 園應依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核定為之,宜城墓園公司取得本 案營許字號後,即應由宜城墓園公司名義對外銷售及管理私 立宜城公墓之殯葬設施,竟仍自行印製永久使用權狀,其上 擅載僅能由宜城墓園公司使用之本案營許字號,並列載宜城 墓園公司為墓園經營管理者,將上開權狀交由不知情之銷售 人員對外販售,致告訴人誤認永久使用權狀為淡水宜城公司 有權販售,而允諾購買及交付價款,嗣受有金錢損失,所為 殊值非難,併審酌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 一、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本案獲利2,000元,且其等均已和 解返還價金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39頁),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本案犯罪所得之上述金額,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 二、又被告輾轉交予告訴人之永久使用權狀,雖為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既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58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15號卷 B卷 3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9號卷 本院卷

2025-01-09

KLDM-113-易-279-20250109-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明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志賢 訴訟代理人 曾煥宇(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1年8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1728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76號行政訴訟 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以112年度交上字 第17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75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0時55分許,經訴外人曾煥翔駕駛 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61公里,超速71公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0年12 月1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172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於111年8月23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IB41728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訴外人曾煥翔,其並非本公司之正 式員工,且其與本公司間簽有公司車輛使用規章,而管理規 章有明定非正式員工皆不得駕駛車輛執行任務,本公司已盡 所有告知義務,亦無交付車鑰匙予訴外人。未料該訴外人未 經公司允許,私自使用系爭車輛作為私用,並移除車輛隨附 之GPS,致公司無法得知違規當下該車輛經往何處。而本公 司發現異狀後,乃要求其將車輛返還,並依公司制度,予以 開除,公司已盡管理車輛與規範人員之義務,訴外人私自於 非上班實習期間,未經同意拿取車鑰匙駕車私用,進而超速 行駛,實為難以防範。又車輛後方之「執行公務」煞車燈號 ,係會隨著車輛系統啟動後根據夜色啟動,倘有執行殯儀館 勤務,應可從車外清楚辨識駕駛人有身著防護衣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實際駕駛人未經管理人員同意拿取車鑰匙駕車私用為 辯,惟該駕駛人於未經同意竟可輕易取得車輛鑰匙,顯見原 告平日對於車鑰匙之管理保存即有所疏失,致該車以行速16 1公里被駕駛至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超速71公里,已違 反道交條例,而有應吊扣牌照處分之情形,難謂善盡車輛管 理人責任。 ㈡又警「52」標誌面設置於國道3號北向20.4公里處,標誌清晰 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且 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均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 ,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是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因原告行為後,道交 條例第43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施行修 正後之第1項第2款規定:「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降低原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之要件,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 原告較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  2.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 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北院卷第61頁)、原處分(北院 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 國道警交字第ZIB4172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北院卷第83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北院卷第 85頁)、汽車車籍資料(北院卷第101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 片1張(北院卷第63頁)、違規測速取締標誌位置圖2張(北 院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依卷內事證難認原告無監督過失,故原處分依修正前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超過規定最高時 速60公里行駛,該當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之違規行為等情,前於㈡已認定。而觀諸卷附之舉發照片, 系爭車輛經測得違規超速時,係顯示「執行公務」之字樣( 北院卷第63頁),佐以原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們人員是 24小時待命等語(北院卷第134頁),可見系爭車輛很可能 係於執行職務期間超速違規,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超速違規 ,應有未盡監督義務之過失。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遭員工曾煥翔於工作外時間私自使 用並超速駕駛,其並無過失云云,並提出使用規章副本(本 院卷第115至119頁)、曾煥翔離職同意書影本(北院卷第67 頁)各1份為憑。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對於系爭 車輛及鑰匙本負有管領監督之責,而員工竟能在執行職務時 間外,輕易取得系爭車輛鑰匙並將之駛離公司,實難認原告 已盡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仍具有過失。況且,原告雖主張 其係事後調閱GPS紀錄發現此事,命曾煥翔將車輛駛回公司 等語,並提出GPS紀錄輔以詳細文字說明1份為證(本院卷第 27頁、第31至47頁),其中GPS紀錄截圖00:41:35至01:0 1:56時段,尚特別註明「訊號消失 人為關機」(本院卷第 45頁)。然參以該GPS紀錄顯示之日期為「2020/11/23-2020 /11/24」,即為距離本件違規110年11月24日「1年前」之紀 錄,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APP畫面上的時間我們無 法自己調整,是APP自己去抓GPS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足證該GPS紀錄顯非系爭車輛違規當日之紀錄,於本 案自不具任何證明力。又原告竟能持違規1年前之GPS資料, 用以詳細說明1年後違規日系爭車輛遭人私用之過程情節, 其所述是否為真,顯屬可疑。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 違規日前一日晚間係在臺北市第一殯儀館(位在民權東路) 以及三軍總醫院往返等語(本院卷第27頁),然此情核與原 告後續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29頁)、銷退貨明 細表(本院卷第149頁)顯示系爭車輛於違規日前一日僅有 於16時自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接體至臺北市第 二殯儀館(位在辛亥路)不符,兩者自相矛盾,是原告主張 及此部分所提證據資料,均難憑採。  4.據上,原告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其已盡力預防該車輛 遭人違規使用,難認其已善盡監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 定原告具有過失。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該汽車牌照6 個月,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 50元,共計1,05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9

TPTA-113-交更一-13-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叡律師 上 訴 人 高明月 秦嘉謙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秦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 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部分,其中 申請費新台幣伍仟元由秦明煌、高明月、秦嘉謙連帶負擔,其餘 鑑定公費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由國防部軍備局負擔;其餘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之法定代理 人由吳慶昌變更為林文祥,有國防部民國112年6月17日國人 管理字第11201664203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3頁) ,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審認秦明煌、高明月、秦嘉謙(下稱秦明煌等3人)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秦明煌等3人均提起上訴 ,並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為抗辯,嗣秦明煌、秦嘉謙具 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核屬不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之行為,則依民法第27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後段規定,該撤回上訴對秦明煌等3人均不生效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軍備局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 管理之國有土地,秦明煌等3人前以「掘發日據時代埋留在 鼓山區壽山千光寺附近國有埋沉財產工作計畫書」(下稱系 爭計畫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 )申請掘發系爭土地地下埋沉物獲准,而與南區分署於107 年1月19日簽訂「國有埋沉財產掘發打撈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秦明煌等3人應依系爭計畫書施工,有效期 間為107年1月22日至同年4月24日;秦明煌另於106年8月16 日向伊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如其未依相關 規定及系爭計畫書內容辦理,願無條件復原至伊驗收完畢, 並支出相關費用。  ㈡惟秦明煌等3人未依系爭計畫書及系爭契約施工,而有超挖( 超逾約定挖掘範圍)、未施作臨時性排水設施、未回填及恢 復原有地形地貌之情事,亦屬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國有埋沉財 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等規定,致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6日發 生土石崩落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 整性因而受有損害;伊為釐清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委由訴外 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下稱甲鑑定,其鑑 定報告下稱甲鑑定報告),支出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98 2,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 定,請求秦明煌等3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982,300元 ,另依系爭切結書對秦明煌為同一之請求(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等語,於原審聲明:⒈秦明煌等3人應連帶給付軍備 局98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秦明煌等3人則以:高明月、秦嘉謙僅為掘發計畫之出資人 ,並非與秦明煌同為掘發行為人或水土保持義務人。又秦明 煌並未超挖,於系爭契約期間屆至前即停止挖掘、回填完畢 ,於107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6日間均處於停工階段,期間均 有實施抽水、排水,並無任何違法或違約之情事,系爭事故 係因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即軍備局未設置擋水牆及截 水溝,復因降雨量大、岩石風化所造成,與秦明煌之行為無 關。再甲鑑定報告之內容多有捏造,費用亦不合理,軍備局 無從索賠甲鑑定之費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秦明煌等3人應連帶給付軍備局491,150元,及自10 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 回軍備局其餘請求。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軍備局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軍備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秦明煌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軍備局491,150元,及自 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秦 明煌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秦明煌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軍備局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軍備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6頁、卷二第10至 11頁):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為高 雄市都市計畫區內公園用地,軍備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㈡秦明煌等3人於106年8月21日以「掘發日據時代埋留在鼓山區 壽山千光寺附近國有埋沉財產工作計畫書」(即系爭計畫書 ),向南區分署申請於系爭土地內之壽山南端坡腳,萬壽路 及千光路之間之坡面,座標位置約為E=120°16'27";N=22°3 7'28"處(下稱A處)掘發埋沉物,系爭計畫書6-1記載「估 計挖掘深度約6~8公尺,挖掘範圍面積約75平方公尺,挖土 方估算525立方公尺」。  ㈢秦明煌擬具「掘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乙筆土地內之國 有埋沈物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下稱①申報書),於106 年11月2日送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核定,水 利局於同年12月21日予以核定,系爭申報書記載開挖整地面 積196平方公尺,挖填方總合1,050立方公尺。  ㈣南區分署與秦明煌等3人於107年1月19日簽訂國有埋沉財產掘 發打撈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掘發期間為於107年1月 22日至4月24日,埋沉地點、工地、財產種類均詳如系爭計 畫書所記載。  ㈤南區分署於107年4月11日發函通知秦明煌等3人自同日起辦理 回填及復原整地,並於同年4月18日發函通知秦明煌等3人如 於107年4月24日尚未完成簽訂合約事宜,即應自107年4月25 日起停工。  ㈥水利局、南區分署與軍備局等均派員於107年4月16日至現場 會勘,就①申報書進行施工檢查,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 地區工程營產處並於同日發函通知水利局依權責辦理土地查 核、回填及復原施作等作業。水利局則於同年月25日發函向 軍備局表示土地查核、回填及復原施作均非其處理與維護範 疇。  ㈦秦明煌於107年4月11日表示以原審卷二第35至133頁之工作計 畫書及①申報書為基準,向南區分署申請以60工作天為期繼 續施工,另於同年5月17日擬具「掘發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乙筆土地內之國有埋沈物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第一 次變更設計)」(下稱②申報書),送請水利局核定,水利 局、南區分署與軍備局等均派員於同年6月15日與秦明煌至 現場會勘,水利局並於同年月27日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予兩造 及南區分署。  ㈧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下稱鼓山區公所)於107年6月27日發函 通知水利局,表示現場因連日豪雨造成積水漫溢且發生收集 廢土之太空包崩塌,嚴重影響住家安全。  ㈨水利局於107年6月29日通知兩造、南區分署與鼓山區公所於 同年7月4日現場會勘。  ㈩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6日發生土石崩落之事故(即系爭事故) 。  軍備局於107年10月8日囑託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進行 鑑定,該公會指派王貽德及劉衍志大地工程技師辦理,於同 年12月6日出具「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埋沈物開挖 土石崩落鑑定案」鑑定報告書(即甲鑑定報告),軍備局已 付清鑑定費用982,300元。 五、本件爭點為:  ㈠秦明煌等3人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或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 撈辦法之行為?上開法規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行為與 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軍備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秦明煌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㈢軍備局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秦明煌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次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 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 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 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 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在公有或私人山坡 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00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山坡 地或森林區內從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仍應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5款、第 32條第1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再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指秦明煌等3人,下同 )應按照工作計畫書(指系爭計畫書,下同)訂定之施工 方式、進度施工…」,第6條約定:「乙方應對埋沉地點、 工地、施工、人員之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負完全責任 …」,第14條約定:「乙方於掘發打撈工程實施中,侵害 他人權利時,應由乙方負法律責任」,第15條約定:「掘 發打撈獲得之財產搬移現場後,或本合約期滿或無效時, 乙方應於甲方(指南區分署,下同)限定之時間內回復施 工地區國有土地之原狀,逾期甲方得代為履行,其費用由 乙方負擔」,特約事項二約定:「本案土地掘發地點屬高 雄市風景保安林範圍內,請確實依據工作計晝書、核定之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見原 審審訴卷第23至27頁)。又系爭計畫書6-4記載:「臨時 性排水:挖掘位置鄰近道路間既設之排水溝,原來之排水 方式就是地表逕流順坡面地勢自然流入排水溝中,因本工 程僅小範圍内向下明挖,四周原地面將高於挖掘面,逕流 將蓄於坑洞内,四周較無雨水沖刷之虞,因此利用臨時抽 水機及原有排水溝作為臨時性排水系統應足敷使用。施工 期間將機動性隨時清除溝内堆積土砂,待完成時再將施工 期間排水溝淤積之土砂完全清除,不影響其原有之排水功 能」(見原審卷三第293至294頁)。  ㈡經查:   ⒈秦明煌等3人共同提出系爭計畫書,並共同與南區分署簽訂 系爭契約以掘發系爭土地,即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依 前揭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3、6、14條及特約事項二約定,秦明煌等3人就系爭土 地之掘發工作,均負有遵守系爭計畫書、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之注意義務,並均應對所造成 之損害負責。至於秦明煌等3人中實際進行掘發行為者為 何人,僅屬其團體內部分工,不能解免個別成員之對外責 任。是以,秦明煌等3人抗辯高明月、秦嘉謙僅有出資, 並未實際進行掘發行為,即無庸與秦明煌共同負責云云, 要無可採,合先敘明。   ⒉秦明煌於106年8月16日向軍備局出具系爭切結書,表明其 於系爭土地(使用面積約445平方公尺)申請掘發國有埋 沉財產,願依系爭計畫書內容及相關法規辦理,「並復原 原有地形地貌。…周邊里民財產及環境如因本工程造成損 失或損壞,願承擔賠償責任;如未按照規定及計畫內容辦 理,或切結事項有虛偽不實者,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 復原至土地管理機關(即軍備局)驗收完畢」等語,嗣以 系爭切結書作為系爭計畫書之附件等情,有系爭切結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93頁),並經秦明煌等3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31頁)則秦明煌等3人於系爭土地所為 之掘發行為,自須符合系爭計畫書之內容,始為軍備局所 允准。   ⒊又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於107年4月24日屆至,南區分署於1 07年4月11日發函通知秦明煌等3人自同日起辦理回填及復 原整地,水利局、南區分署與軍備局等均派員於同年月16 日至現場會勘,就①申報書進行施工檢查,會勘紀錄之結 論記載「3.本案回填土方順序考量下方保全對象,建議優 先以東區土方暫置區之土方先行回填」等語,除為兩造所 不爭執外(見貳、五、㈣㈤㈥),並有南區分署107年4月11 日台財產南接字笫00000000000號函、水利局107年4月10 日高市水保字第10732458900號函、同年月23日高市水保 字第10732631200號函暨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 卷第197頁、原審卷一第263至266、273頁),則秦明煌等 3人負有於107年4月24日前完成回填及回復原狀之義務, 至為明確。   ⒋⑴軍備局主張秦明煌等3人有超挖、未施作臨時性排水設施 、未回填及恢復原有地形地貌等情事一節,為秦明煌等 3人所否認。本院乃就上開情事之有無,囑託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詳如附件所示,有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113年10月9日高市土技字第1130531號函所附高 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5頁、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 5頁);簡言之,秦明煌等3人之挖掘面積102平方公尺 ,挖土方826.5立方公尺,均超逾系爭計畫書6-1所記載 之範圍(面積約75平方公尺、挖土方估算525立方公尺 );於107年4月24日回填完成之比例僅約13.61%;未施 作(設置)系爭計畫書6-4所記載之臨時抽水機設備。    ⑵又關於秦明煌等3人之前揭行為(包括不作為),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本院囑託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為:「1.經參閱中央地質調查所 區域地質圖,本案基地地質係位於沖積層上,為珊瑚石 灰岩塊,俗稱『𥑮硓石』,為海洋中生活的珊瑚死亡後, 其骨骸在海底沉積,隨時間推移,逐漸堆積、增厚,成 為以珊瑚骨骸為主體的珊瑚石灰岩塊。2.依據前述之區 域地質圖,獲知現地之地層分布如下,底層為古亭坑層 之泥岩為主之地層,頂層則為以𥑮硓石為主的石灰岩層 ,頂層部分,除𥑮硓石外,可能夾雜其他風化土層或泥 岩層,𥑮硓石石灰岩地層,易受到地表逕流水沖刷而產 生蝕溝或蝕穴。3.參考鑽探資料,可得知本案基地土層 ,頂層𥑮硓石石灰岩層及古亭坑層泥岩部分,其SPT-N 值大多可達100以上,顯示岩層本體之強度甚佳。頂層� �硓石石灰岩層上方之表層覆土,大致為CL或ML土層,S PT-N值約為13〜37。4.依據現地勘查資料,崩落岩塊外 緣節理密佈,另依據107年3月7日至107年4月10日期間 掘挖施工照片,岩塊裂解情形嚴重,另查,崩落岩體上 方道路係為萬壽路,為一轉彎下坡處,於該道路邊坡側 截水牆增設前,大雨時,地表逕流水易沿道路邊排入開 挖基地上方邊坡内,因𥑮硓石石灰岩地層,易受到地表 逕流水沖刷而產生蝕溝或蝕穴,並進而發展出岩層内部 節理,故當本案開挖基地上方之𥑮硓石石灰岩體,因10 7年6、7月間連日大雨導致擴大既有之岩體節理裂隙而 崩解,且下方開挖基地第一階(頂階)挖掘範園尚未進 行回填,致使上方之𥑮硓石石灰岩體坡趾喪失側向支撐 ,進而導致上方岩體崩落至開挖基地内,為本案釀災之 主因。5.致災之原因比例經研判,𥑮硓石石灰岩體風化 節理及107年6、7月間連日大雨因素影響佔50%,開挖基 地頂階挖掘範園尚未進行回填因素佔50%」(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6頁);簡言之,秦明煌等3人於掘發系爭土地 後未依期完成回填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其所占原因比例為50%。    ⑶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乃本院參酌秦明煌等3人意見所選 定之鑑定機關(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卷二第98頁), 經其指派陳存永、周宏一土木技師,於112年12月19日 、113年5月6日會同兩造進行會勘,並以本件全部卷證 光碟資料、軍備局113年6月17日陳報之光碟資料、現地 地形測量及現地勘查紀錄綜合評估研判,而作成系爭鑑 定報告,則系爭鑑定報告具備專業性,其所為之鑑定結 果應為公正客觀,而屬可信。基此,秦明煌等3人有超 挖、未施作臨時性排水設施、未依期回填土方之行為( 包括不作為),且其中未依期回填土方之行為,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綜上,秦明煌等3人未依系爭計畫書於107年4月24日前完 成回填,則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行為(即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其他開挖整地』),即已逾越軍 備局之同意範圍,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之情事,亦屬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3條規定之注 意義務;又其等未依期完成回填之不法行為(不作為)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致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完整性受損,則軍備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秦明煌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至於軍備局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系 爭切結書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且軍備局敗訴 部分非因請求權基礎所致,而係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賠 償金額之結果(詳下述),即毋須再予審究。   ⒌系爭事故發生後,南區分署與秦明煌、水利局、軍備局工 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於107年7月9日現地會勘 ,會勘結論包括:「有關本案土地上方土石坍塌及山壁崩 落是否與掘發案有關,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 營產處請執行機關委請第三公正單位提供專業意見,俟本 分署研議後,另行函復該處」,南區分署復於同年8月3日 通知軍備局:「本次發生土石崩落與掘發作業有無相關, 尚待貴局及掘發人釐清」,秦明煌則否認其應負賠償責任 ,軍備局因而於107年10月8日委任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 公會鑑定,鑑定要旨包括災損原因調查及整復建議,鑑定 經過及工作項目包括交付地質鑽探暨地質調查工作計畫書 、地質鑽探暨地質調查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情,有南區 分署107年7月9日台財產南接字第10720008300號函、同年 月12日台財產南接字第10700120730號函暨會勘紀錄、同 年8月3日台財產南接字第10720009480號函、秦明煌107年 9月4日煌瑞字第1070904號函、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 原審審訴卷第41至85頁、原審卷一第128至129、162、235 至238、241頁)。審酌軍備局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人, 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乃與秦明煌等3人同為水土保持 義務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自有予以調查以釐清責 任歸屬之必要,則其委任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進行 鑑定,核屬證明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之必要行為。是以 ,軍備局就甲鑑定所支出之費用982,300元,雖非因侵權 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屬其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則其請求秦明煌等3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 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 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經查:軍 備局與秦明煌等3人同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業據 前述。又秦明煌雖於107年4月11日向南區分署申請繼續施工 ,然迄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屆滿日(即107年4月24日),尚未 獲允准,則秦明煌等3人自107年4月25日起,已無使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惟軍備局對於秦明煌等3人繼續占用系爭 土地之行為,並未積極促其改善,經南區分署於107年5月3 日函請其「查核掘發施工範圍土地於辦理回填及植生復原等 作業後,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後,亦未見其後 續有何查核之作為,有南區分署107年5月3日台財產南接字 第1070007512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58頁) ,則軍備局對於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非無鬆懈之情形;另 審酌系爭土地有𥑮硓石石灰岩體風化節理,復逢107年6、7 月間之連日大雨,亦即其自然環境原即存在災害發生之危險 因素,就此所生之不利益,亦應由軍備局自行承擔。審酌兩 造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應認軍備局與秦明煌 等3人各負5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就秦明煌等3人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50%。是以, 軍備局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491,150元(計算式 :982,30050%=491,150)。 七、綜上所述,本件軍備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秦明煌等3人連帶給付其491,150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秦明煌等3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軍備局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兩造分別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人之行 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法第79條、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軍備局主張其對秦明煌等 3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應由軍備局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則本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 因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需費用,原應由軍備局預 納之。惟軍備局先表示拒絕(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秦明 煌等3人乃預納申請費5,000元,嗣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通知 續繳鑑定公費355,000元,秦明煌等3人未予繳納,軍備局始 行預納(見同卷第289、291、309、321、335頁);另對照 本件兩造勝敗比例,及秦明煌等3人本欲撤回上訴,惟軍備 局執意續行訴訟等情形(見同卷第347、351、353頁),倘 令秦明煌等3人就上開鑑定費用負擔1/2,容有失事理之平, 爰酌量情形,認秦明煌、高明月、秦嘉謙僅須連帶負擔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中申請費5,000元部分,其餘鑑定公 費355,000元由軍備局負擔,至於本件其餘訴訟費用,則仍 由兩造各自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5-01-08

KSHV-112-上易-22-20250108-1

自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陳文旺 自訴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許連景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後(112年 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 審(112年度抗字第1590號),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連景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連景係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之會員,亦為網站名稱 「卓越地政士互助網」(下稱系爭網站)之版主兼會員,陳 文旺則係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之第10屆、13屆理事長 。許連景明知系爭網站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上網瀏覽之網站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張 貼下列所示之標題及文章,文章內容包括:  ㈠於民國112年2月3日,張貼標題為「212045-民事答辯狀(一 )-陳文旺理事長於刑事自訴和解後,又控告許連景會員請 求100萬元,為好訟之理事長令人相當困擾及遺憾」,內容 載有:「否則如真要調查原告否如正義信及評析文所述,原 告10年來做了罄竹難書之不好事,將會浪費不少資源。」等 不實文字。 ㈡於112年3月7日,張貼標題為「212105-準備狀-4-陳文旺理事 長控告會員許連景-視法律於無物-連景主張104年前一天停 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君智慧型大騙局」,內容 載有:「104年前一天停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君 智慧型大騙局。」等不實文字。  ㈢於112年3月15日,張貼標題為「000000-000000000-0-陳文旺 -陳情書-理事長之任期以一次為限,不得連任-不同意見書 及基於公會自治…」,內容載有:「①陳君第10屆違反辦事細 則第72條而當選,第13屆違反章程第25條以1次為限且是用 不光明之手段巧取第2次理事長。②俗謂江山易改本性難移, 陳君之好鬥及好訟性格未變,這本是個人之事,但從上所述 其巧取公會理事,第10屆(105年),指控邱辰勇之團隊選 舉文宣偽造文書,於會前1天發文停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 其實在重組其團隊,為天下智慧型最大騙局及該謊。」等不 實文字。  ㈣於112年3月25日,張貼標題為「000000-0-陳文旺-民事上訴 狀(三)-和解唯一條件及確認3爭點-文件重6公斤高20公分 之訴訟…」,內容載有:「①這一切皆是如正義信開宗明義所 稱:『因陳(文旺)個人的行事風格,獨斷專行、好勝爭強 ,好鬥性格、輕啟訟源,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此有正義 信指證歷歷為憑。②被上訴人歷年來做了不少一般正常人都 不該做的事,可謂馨竹難書。③陳君亦曾任桃園院書記官, 最大之受益者就是法院判決其為善意第三人的陳君,但如前 所述其為人相當不誠實及心術不正之人,是否因證據不足或 有不肖司法人員協助陳君,可謂一大問號?④本人最在意者 乃是陳君不是律師,卻能在短期利用法院之訴訟,賺取巨額 財富,告人像家常便飯,再以財富巧取得社會之權利及地位 ,作出許多危害公會,全聯會、地政界及社會之弱勢之被告 者,或許和其強勢性格及有親人具有情治背景有關?否則應 該不敢如此狂妄?」等不實文字。  ㈤於112年4月25日,張貼標題為「212137-請本會幹部慎重、公 平及適法,處理常濫用職權素行不良的陳文旺會員…」,內 容載有:「申請人謂理事長常濫用職權略舉如下:(一)參 考其第2次選理事長期間800多會員,收到以和平正義之聲協 會之未具名之信,其標題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要看清 的真相,桃園市地政士公會/全聯會的亂源,破壞和諧的影 武者。此未具名之信和正義之協會信-下稱正義信,其雖未 具名,但其非常用心從10-13屆指證歷歷理事長做了不少不 應做之事,本人基於公益乃予以評析」等不實文字。  ㈥上開不實文字及評論,對陳文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 會地位,俱屬負面貶抑之文字,並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瀏 覽而散布之,已足以毀損陳文旺之名譽。嗣因陳文旺在系爭 網站見上揭文章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旺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公開之「卓越地政 士互助網」網站留言板上,發表上開所列之文章與文字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①就「正義信」 部分,我確實有收到如附件一所示的正義信,該文件並沒有 署名,但我有問過第11屆的理事長葉呂華,跟葉呂華吃飯的 時候,我花了兩、三個小時確認正義信的內容,並且葉呂華 也認為停開會員大會的指摘是屬實的。②就「104年前一天停 開會員大會」部分,我認為自訴人只是為了要組成他的團隊 ,才以有人檢舉偽造文書的理由,停開會員大會。③就「陳 君第10屆違反辦事細則第72條而當選、第13屆違反章程第25 條以1次為限」部分,辦事細則第72條指出,要選舉理事長 一定要當過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自訴人都沒有當過。至於 章程第25條,是因為自訴人已經當過第10屆理事長,要再選 第13屆理事長就是違反章程規定。④就「陳君或有不肖司法 人員協助」部分,我只是用假設語氣,認為自訴人可能有不 肖司法人員協助才能勝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公開之「卓越地政士互 助網」網站留言板上,發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章與文字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自更一卷一第262-263頁), 並有「卓越地政士互助網」網站擷圖、發佈文章所附之文檔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卷一第47-55、57-66、67-70、71- 80、81-88、89、91-94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刊登上開標 題及文章此節,首堪認定。 ㈡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又名 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 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 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 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 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 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 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 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 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刑法 第311條各款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 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 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換言之,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 不符,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 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 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 謗罪。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 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 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 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 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 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 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部分,關於被告辯稱以「正義信」為 依據之指摘:  ⒈被告雖辯稱:我是依據如附件一所示「正義信」之內容,撰 寫系爭文章,並評價自訴人「10年來做了罄竹難書之不好事 (即犯罪事實一、㈠)」、「這一切皆是如正義信開宗明義 所稱:獨斷專行、好勝爭強,好鬥性格、輕啟訟源,為達目 的、不擇手段,此有正義信指證歷歷為憑」、「歷年來做了 不少一般正常人都不該做的事,可謂馨竹難書(即犯罪事實 一、㈣)」、「理事長常濫用職權(即犯罪事實一、㈤)」云 云(見本院自更一卷一第263-266頁)。然參以該正義信之 外觀,均為電腦繕打,並無任何人簽名用印於其上,更無任 何署名(見本院自字卷一第581-585頁),是該信件之實際 出處、撰寫人為何,真實性均令人懷疑;況如附件一所示之 正義信內容,更以「獨斷專行、好勝爭強、為達目的、不擇 手段」、「金牛、訟棍」等激烈用詞指摘自訴人,一般人見 之此形同黑函之文件,理應質疑其內容之真實性,而不敢驟 信,亦不致引用為公開之評論;被告既身為一專業且執業之 地政士,其智識應甚於一般人,被告理應知悉若不當引用此 「正義信」,將致自訴人之名譽、形象受損。是若被告認該 「正義信」所載內容,均為可受公評之事,且欲加以引用, 自應進行合理之查證。  ⒉查被告早於111年間,即多次在「卓越地政士互助網」發表指 摘自訴人有「正義信」所載行為之言論,經自訴人於本院向 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 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1萬元,並應刪除發佈之相關文章,判 決內容明載:「若被告認該等正義信所載內容,均為可受公 評之事,且欲加以引用,自應進行合理查證,『惟被告卻自 承其於收到正義信後,並未曾就此詢問原告,亦未進行其他 任何查證』,則可認被告僅係以其個人主觀及該無法考究真 實性之正義信內容,即對該正義信加以評析,並將評析內容 製作系爭文章刋登在系爭網站上。且綜觀被告所為系爭文章 之內容,並非完全針對地政公會選舉之不當之處而為評論, 而係一再主觀臆測原告應有何種特殊方式、身分關係,始擔 任地政公會理事長並對公職人員任性為之,此顯與可受公評 之公共事務無直接相關,僅以對公眾事務之評論包裝貶低原 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當言語,難認係針對具公共性之議題 進行客觀之爭論,非屬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 」(見本院自字卷一第37-46頁)。  ⒊被告雖辯稱在前揭民事案件中,只是因為怕麻煩證人而「善 意為不完全之陳述」,並非沒有查證,實際上其有向桃園市 地政士公會第11屆理事長葉呂華查證云云(見本院自更一卷 一第253頁)。惟證人葉呂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擔任 地政士公會第11屆理事長,該次選舉期間我有收到如附件一 所示的正義信。在該次選舉結束後,我跟被告有在友竹居餐 廳討論「正義信」之內容,但我只是跟被告互相交換意見, 也沒有提供任何佐證資料給被告參考。關於104年停開會員 大會是事實,至於為何停開,或是要重新選舉這些,都是正 義信裡面的個人臆測,我當時也對被告說,我不會做主觀的 臆測或判斷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07-213頁)。  ⒋觀諸證人葉呂華證詞,可知被告縱有和證人葉呂華討論如附 件一「正義信」之內容,但均僅止於交換意見;甚至就與證 人葉呂華切身相關之「第11屆選舉期間」相關指摘,證人葉 呂華亦明確告知被告,其本人不做任何主觀的臆測或價值判 斷。則被告雖辯稱有向證人葉呂華求證「正義信」真實與否 ,且葉呂華亦贊同信中之各式言論云云,但證人葉呂華並未 提供任何證據供被告參考,亦未支持信件中任何之主觀評價 ,可認被告僅係以其個人主觀及該無法考究真實性之正義信 內容,即對該正義信加以評析、傳述,甚而以「10年來做了 罄竹難書之不好事」、「獨斷專行、好勝爭強,好鬥性格、 輕啟訟源,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理事長常濫用職權」 等激烈言詞攻擊自訴人。  ⒌綜上,被告對於「正義信」所指摘自訴人之事,是否與事實 相符,應有所質疑,且顯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而 未加查證,即使誹謗自訴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 述「正義信」之內容,自應構成誹謗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關於被告指摘「104年前一天停開 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君智慧型大騙局」等言論:  ⒈被告雖辯稱:章程裡面並沒有規定有人檢舉就必須停開會員 大會,原本陳文旺是支持田得亮,結果在選舉前夕田得亮跟 陳文旺鬧翻,陳文旺要重新組織自己的團隊,所以透過停辦 會員大會的方式,藉以重新獲得登記另外一個團隊的機會, 後來陳文旺找到葉呂華來競選,我才會認為這是智慧型大騙 局云云(見本院自更一卷一第264-266頁)。  ⒉自訴人就上開停開會員大會之經過,提出社團法人桃園市地 政士公會第11屆理監事選舉之選舉委員會第3次會議會議紀 錄,其上載有會議時間為104年12月9日(星期三)下午3時3 0分整,出席人數9人,並詳細列舉出席人員之姓名,內容略 以:「決議:一、本案經登記在案候選人○○○提出申訴及○○○ 提出檢舉函在案,有書面二紙可稽。二、依上開書面內容( 1.投票日當天遊覽車接送,2.未經同意逕予列入競選團隊名 單),顯有違反本會理監選舉辦法第十條(其他不正當方法 企圖影響選舉結果),且似有違反第十一條(偽造文書等犯 罪行為),上開事項經本會選舉委員初步電話訪查,確有多 位會員接獲相關訊息。三、本委員會依理監事選舉辦法第二 十一條規定,就上開選舉事務之疑問及糾紛裁決如下:(一 )本案於調查清楚前,為求選舉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原訂12 /11舉辦之第十一屆理監事選舉建請理事會應予暫停,另擇 期舉辦。(二)考量撙節會費支出之原則,併同建請理事會 併予暫停召開原訂12/11之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 見本院自字卷二第23頁)。前開會議決議並附有檢舉函之影 本1封,內容略以:「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第十一屆 理事長選舉邱○勇團隊參選人,今懇請您支持並賜票如下:… 10孟○瑩」;上有註記「申訴及澄清,上開名單未經立書人 本人同意加入選舉團隊,僅此澄清及明查!」(見本院自字 卷二第24頁)。  ⒊自訴人亦提出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第10屆第1次臨時理 事會會議紀錄,其上明確記載會議時間為104年12月9日(星 期三)下午7時整,出席人數應到15人,實到10人,並詳細 列舉出席人員之姓名,內容略以:「一、本會原訂104/12/1 1舉辦之第十一屆理監事選舉,是否依本會第十一屆理監事 選舉委員會之建議,應予暫停、擇期舉辦案,請討論。(提 案人:陳理事長文旺)。說明:依本會第十屆理監事選舉委 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辦理。決議:同意本會第十一屆理監事 選舉委員會之建議本會原訂104/12/11舉辦之第十一屆理監 事選舉應予暫停、擇期舉辦。二、承上案,為考量撙節會費 支出之原則,原訂於104/12/11召開之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 大會併同暫停召開案,請討論。(提案人:陳理事長文旺) 說明:依本會第十屆理監事選舉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辦理 。決議:贊同本會第十一屆理監事選舉委員會之建議【本會 原訂104/12/11舉辦之第十一屆會員大會(含第十一屆會員 代表選舉)均予暫停、擇期舉辦】。」(見本院自字卷二第 27頁)。  ⒋證人葉呂華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停開會員大會是有紀錄的 ,這是事實,至於停開的原因我不清楚。我應該有參與當時 停開會員大會的臨時會議,因為我當時是自訴人擔任理事長 那屆的理事。當時停開會員大會的決定,是經過會議決議通 過的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07-213頁)。證人田得亮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並沒有要競選第11屆理事長, 是陳文旺夫妻一直遊說我,我才參選。原本陳文旺是支持我 的,後來陳文旺於104年9月23日,在桃園婦女館上課的時候 ,在臺上對上課的會員宣稱他沒有支持特定的人選,我就認 為陳文旺不再支持我了,後來我就自己退出競選。我不會說 我是被迫退出選舉,但在我們這個公會,如果現任理事長不 支持,大概就不用繼續選了。陳文旺並沒有自己或透過其他 人,跟我表示希望我退選,我也沒有對被告說過是陳文旺逼 我退出理事長選舉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13-218頁) 。證人孟佳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字卷二第24頁的檢舉函 ,上面有記載10號孟○瑩,這是公會幫我編的候選人號碼, 上面的手寫註記「申訴及澄清,上開名單未經立書人本人同 意加入選舉團隊,僅此澄清及明查!」是我寫的,這是我的 筆跡沒錯,但我忘記當時為什麼要向公會提出申訴了,時間 過太久了,但被告並沒有向我求證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自 更一卷四第225-231頁)。  ⒌綜合自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第11屆理監事選舉之選舉委 員會第3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第10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之會議 紀錄),可知104年停開會員大會之決議,係經選舉委員會 、理事會之成員共同決定,證人葉呂華亦證稱自己有參與第 10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停開會員大會是大家共同決定等語 (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07-213頁)。另就該次停開會議之 檢舉信函,證人孟佳瑩證稱確實有在文件上註記相關申訴文 字,並提交給地政士公會(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25-231頁 );證人田得亮亦證稱從未對被告說過是陳文旺逼其退出理 事長選舉(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13-218頁)。綜上,此次 停開會員大會既非自訴人一人專斷決定,且係經合法之選舉 委員會、理事會之成員共同決議,另檢舉信函亦係證人孟佳 瑩親自書寫,並非造假;則被告對於指摘「104年前一天停 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君智慧型大騙局」等言論 ,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應有所查證,被告竟未加以查證,基 於即使誹謗自訴人亦在所不惜,而任意指摘上開內容,不斷 誹謗自訴人係因自身欲重組團隊,才擅自停開會員等不實言 論,顯與事實不符,自應構成誹謗罪。  ㈤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關於被告指摘「陳君第10屆違反辦事 細則第72條而當選,第13屆違反章程第25條以1次為限且是 用不光明之手段巧取第2次理事長」等言論:  ⒈查自訴人提供之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辦事細則,其中 第72條載有:「參選原則:為維護公會之倫理及經驗之傳承 ,並落實幹部之養成訓練,各參選人之參選原則如左:一、 理事長以曾任常務理事、常務監事者」。自訴人亦提供社團 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章程,其中第25條載有「理事、監事 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但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 長之任期以一次為限,不得連任,此有桃園市地政士公會辦 事細則、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61-71、72-79 頁)。  ⒉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辦事細則第72條的確是有規定選 舉理事要當過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但這條規定只是原則規 定,並不是強行規定。章程第25條以1次為限的規定,只是 限制不能連選連任,但如果中間有空幾屆的話,可以再選, 這部分有桃園市政府的函釋可以參考。被告自己有去市政府 檢舉我當選理事長無效,但最後市政府駁回這個檢舉,否則 我怎麼可能繼續擔任第13屆的理事長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 一第265頁)。  ⒊就被告指摘自訴人違反桃園市地政士公會辦事細則第72條「 參選原則:理事長以曾任常務理事、常務監事者」部分,觀 諸上揭規定之文字,「參選原則」於文義解釋上即不具有強 制、硬性之規定效果;況證人葉呂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曾經擔任過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第11屆理事長,我當理事長之 前沒有當過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我並不清楚公會的辦事細 則有規定理事長應曾任常務理事、監事,被告也沒有質疑過 我當選第11屆理事長一事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06-20 8頁)。由證人葉呂華之證詞可知,縱其身為桃園市地政士 公會第11屆之理事長,亦不清楚辦事細則有規定理事長原則 應擔任過常務理事、監事;證人葉呂華自身更沒有當過常務 理事、監事,就當選第11屆理事長,亦沒有遭受公會內部質 疑其當選之正當性,可知該規定確實並非硬性規定,至多僅 為原則性、建議性質之規定。  ⒋就被告另指摘自訴人違反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章程第25條「連 選連任」規定部分,查桃園市政府於112年2月22日以府社團 字第1120043944號發函桃園地政士公會,內容略以:「依據 民眾112年2月8日陳情書所辦理,請貴會就以下疑義說明: 貴會章程第25條規定之理事長任期,係指理事長不得連任, 或指同一人不得再擔任理事長職務?查貴會現任(第13屆) 理事長陳文旺君,已擔任過第10屆理事長,請說明理事長選 舉是否與現行章程意旨相符」(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81-82 頁)。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則於112年3月8日,以桃 地士公(十三)字第0000000號回復桃園市政府,內容略以 :「本會章程第25條第1項既係為規範理事長任期不得連任 之限制,而作有別於地政士法第36條第3項後段之特別規定 者,意即本會現任(第13屆)理事長陳文旺先生,雖已擔任 過第10屆理事長,但已隔屆參選而於次二屆再次當選理事長 ,自無前開本會章程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情形(相同法 理與實務慣例,請參照地方制度法第55條規定意旨),易言 之,陳君隔屆參選而當選本會第13屆理事長之情形,並無違 反現行章程規定之情事」(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83-86頁) 。桃園市政府再於112年3月30日以府社團字第1120076039號 發函桃園地政士公會,內容略以:「一、復貴會112年3月8 日桃地士公(十三)字第0000000號函。二、請貴會依實際 會務運作明確章程意旨,以避免混淆。三、有關理事長任期 相關法規,請參照人民團體法第1條後段及地政士法第36條 第3項規定辦理」(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87頁),可見最終 桃園市政府並未就上開陳情,撤銷自訴人當選之結果或任何 進一步之處置。  ⒌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在「卓越地政士互助網」張貼標題 為「000000-000000000-0-陳文旺-陳情書-理事長之任期以 一次為限,不得連任-不同意見書及基於公會自治…」,內容 載有:「陳情書。主旨:為社團法人桃園地政士公會陳文旺 理事長函覆有關理事長任期以一次為限,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雖有關主管機關一再提醒要保護陳情人,本人非常感謝 ,但本案係涉及公會公益之大事,本人已公開本人即為陳情 人,為此有請主管機關能早日依法辦理,不要因陳君之強勢 及背景而受影響,如否定本會章程以1次為限之意旨,裁處 時請依法告知本人如要行使行政救濟之程序為何?實感德便 」(見本院自字卷一第73-79頁),可見被告業已自承上開 對桃園市政府檢舉「理事長任期以一次為限」一事,確係被 告本人所為,則被告理應對於桃園市政府最終於112年3月30 日,以府社團字第1120076039號回函桃園地政士公會,並無 撤銷自訴人當選結果或為任何進一步之處置一事理應知之甚 詳,卻仍持續在網路上指摘自訴人「違反章程第25條以1次 為限且是用不光明之手段巧取第2次理事長」,顯係傳述不 實且錯誤之資訊。  ⒍綜上,被告業已明知桃園市政府就其陳情「理事長之任期以 一次為限,不得連任」一事,並未撤銷自訴人第13屆之當選 結果,也沒有任何進一步處置;且就辦事細則第72條「參選 原則:理事長以曾任常務理事、常務監事者」,證人葉呂華 亦未曾擔任過桃園市地政士公會常務理事、監事,即當選第 11屆理事長,足可見該條規定非硬性規定;然被告明知上情 ,卻陸續指摘「陳君第10屆違反辦事細則第72條而當選,第 13屆違反章程第25條以1次為限且是用不光明之手段巧取第2 次理事長」等文字,顯係傳述錯誤且不實之資訊,自應構成 誹謗罪無疑。  ㈥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關於被告指摘「陳君亦曾任桃園院書 記官,最大之受益者就是法院判決其為善意第三人的陳君, 但如前所述其為人相當不誠實及心術不正之人,是否因證據 不足或有不肖司法人員協助陳君,可謂一大問號?本人最在 意者乃是陳君不是律師,卻能在短期利用法院之訴訟,賺取 巨額財富,告人像家常便飯,再以財富巧取得社會之權利及 地位,作出許多危害公會,全聯會、地政界及社會之弱勢之 被告者,或許和其強勢性格及有親人具有情治背景有關?否 則應該不敢如此狂妄?」等言論:  ⒈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我只是用假設語氣認為自訴人可能有 不肖司法人員協助才有可能勝訴,關於對方親人是否有情治 背景,也是我個人揣測和假設云云(見本院自更一卷一第26 6頁)。然被告對於上開指摘自訴人「有不肖司法人員協助 陳君」、「陳君不是律師,卻能在短期利用法院之訴訟,賺 取巨額財富、或許和其強勢性格及有親人具有情治背景有關 」等文字,毫無任何依據,也沒有任何查證可言,此為被告 於審理中自承不諱。  ⒉被告雖辯稱自己只是假設和揣測云云,然則自訴人為執業之 地政士,平日或有案件委託人自行上網搜尋自訴人之名聲或 經歷,若見到上述被告指摘之言論,豈可能僅因被告加上「 是否」、「或許」等言詞,就不會對被告產生負面之想像或 社會評價;換言之,誹謗罪之核心法益係在保護被害人之人 格法益、社會名譽評價,若任何人惡意指摘及傳述不實言論 時,僅需加註「好像、或許、聽說、懷疑」,就可逕予免責 ,則誹謗罪豈不形同虛設?本院認被告指摘及傳述上開不實 言詞,即足以使人懷疑自訴人是否係與法院勾結、涉有不法 ,藉以賺取巨額財富等情,已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法益、社會 名譽評價,自應構成誹謗罪,至為灼然。  ㈦至被告另欲聲請傳喚證人陳榮杰、胡碧珊、陳秋恭、麥嘉霖 、王國靜、江幸璇、陳靜瑩、林士盟、周欣、林英茹、魯乃 綸、李中屏、葉純禎、王清霖、林瑞芳、謝清文、朱日盛、 吳英豪、呂宜鴒、羅婉娣、邱素女、楊麗華、賴賜洽、游進 祿、王正惠、蘇榮淇、高欽明、李嘉贏、陳安正等人(見本 院自更一卷一第455-457頁),然因本案事證已明確,且被 告亦無法明確說明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及必要性,是本 院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傳述、指摘自訴人有如附件一「正義信」所載之各種行 為、「104年前一天停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君智 慧型大騙局」、「陳君第10屆違反辦事細則第72條而當選, 第13屆違反章程第25條以1次為限且是用不光明之手段巧取 第2次理事長」、「有不肖司法人員協助陳君,賺取巨額財 富,和其有親人具有情治背景有關」等不實言論,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陸續發布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㈤之不實言論, 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業之地政士,其智識與對法律之理解應甚 於一般常人,僅因與自訴人間存有故咎,即輕率而未對其欲 指摘之事項為合理查證,遽於公開網頁上張貼本件誹謗、詆 毀自訴人人格、名譽之文章;且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8 號民事判決中,業經法院判決其未經查證發表不實言論,而 應賠償且刪除相關文章,卻仍持續發表本案各式誹謗自訴人 之言論,對於前開民事判決視若無睹,造成自訴人受有難以 撫平之心理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之態度,拒絕賠償自訴人任何損失,暨考量自訴人所受名譽 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自訴意旨另略以:⒈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在「卓越地政士互 助網」張貼標題為「000000-0-陳文旺-民事上訴狀(三)- 和解唯一條件及確認3爭點-文件重6公斤高20公分之訴訟…」 ,內容載有:「重要的是其他眾多之被告尤其是在google以 「陳文旺」查詢永遠排列在第一列之陳文旺謊言可信檢察官 放水包庇圖利數億-同一畫面就是陳君與達官顯貴之交情。 」等不實文字。⒉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在「卓越地政士互 助網」張貼標題為「212130-查封函-陳文旺理事長查封許連 景會員之事務所,昨天早上收到桃園地方法院之查封函…」 ,內容載有:「正如陳君被高院判刑3個月(最後無罪)之 判決書所載,平均每月收入30萬元以上,相信法院您有案件 300多筆案號且不斷增加中,夫人王珍瑛亦約有約百件(部 分可能同名同姓),無可否認亦是短期累積了巨富重大原因 之一,但記得不要為富不仁,台諺有言不要靠勢用錢去押死 人,因為花無百日紅人無千日好,善有善報善惡有善惡報, 不是不報只是時候未到。」等不實文字。上開不實文字及評 論,已足以毀損陳文旺之名譽。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表前揭言論,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 行,辯稱:google以「陳文旺」查詢第一頁,內容確實為「 陳文旺謊言可信檢察官放水包庇圖利數億」。另自訴人確實 曾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但我也有加註最後自訴人是判 決無罪的,月收入30萬元以上也是高等法院判決中有記載, 我並沒有傳述虛假之言論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審理中提出在google網站以「陳文旺」之搜尋結果, 可見第一頁確實有一標題為「台灣之聲討論區-陳文旺謊言 可信檢察官放水包庇圖利數億」之搜尋結果(見本院自字卷 一第543頁),可認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子虛。被告於發表前 揭言論時,亦有清楚說明此係google「陳文旺」之搜尋結果 ,可認被告並無傳述或指摘錯誤之事實或文字。  ⒉另查,自訴人確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102年 度偵字第1947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1號 判決無罪;復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 字第1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此案又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 台上字第317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最終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 即地方法院之無罪判決確定),此有前揭4篇判決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15-25、27-36、37-39、41-50頁) 。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中,亦確實記 載自訴人「平均月收入新臺幣30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33頁),可見被告 上開辯詞尚屬可採。至被告固於後續又發表「無可否認亦是 短期累積了巨富重大原因之一,但記得不要為富不仁,台諺 有言不要靠勢用錢去押死人,因為花無百日紅人無千日好, 善有善報善惡有善惡報,不是不報只是時候未到」等文字, 然此尚非指摘客觀事實之陳述,至多僅為被告之主觀評價或 意見表達,與誹謗罪無涉。  ㈣綜上,自訴人對於前揭所指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自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是認不能證明犯罪,惟此部分 因與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一:被告所指之正義信(見本院自字卷一第581-585頁) 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要看清的真相 桃園市地政士公會/全聯會的亂源 破壞和諧的 影武者 陳○○ 因陳○○個人的行事風格,獨斷專行、好勝爭強,好鬥性格、輕啟訟源,為達目的、不擇手段。 目的:掌控公會、干預會務,主導人事,遂行個人欲望。 表象:以成立群組、社團等方式提供法令新知、回答解決提問,辦理直撥、公益講座等,甚而借聯誼請客,招待饋贈等手段拉攏人心,爭取好評。 真相:無所不用其極的運用各種手法,拉邦結派軟硬兼施、以達成其特殊目的。 以下所列均為本會所觀察所得之事件,請各會員細心詳查,洞悉真相。 第13屆大會及選舉: 1.平日即拉邦結派安排參選人員,意圖打破公會南北輪任之默契,卻不敢公開表明,以借王○○為名,實際所有選舉活動均由其籌劃主導,掌控執行。 2.以降低會費為選舉政見,第10屆選舉二方即以調降會費為政見之一,一方主張2400元,陳○○除反對攻擊外,後期更主張調至2000元。結果陳○當選,任期屆滿,未見施行。昨非今是,本屆選舉再提本案,是否又是選舉騙票。 3.打擊對方,運用手段逼退對方參選人,為免夫妻失和,黃○○含淚退選。 4.以送禮請客借外界力量如仲介總部、店東之勢力,壓迫特約地政士支持。 第12屆陳理事長期間 1.因抗議全聯會第9屆選舉爭議,拒繳全聯會常年會費,於理監事聯席會議當場拍桌指責第12屆會務執行不力。從此與昔日好友陳理事長失和。 2.去電秘書處要求大會手冊不得刊登陳○○照片,林○○理事附和,後經李○○理事長多次調解才同意提供照片刊登手冊。 3.之後理事會、監事會失和,分別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繼之理、監事會意見不一,爭執不斷,埋下王○○監事提告陳理事長等10名理事之訴訟事件之因。 全聯會第8、9屆 1.陳○○擔任全聯會第8屆秘書長期間,因個人行事風格等因素與高理事長失和。 2.於秘書長期間,參與地方公會大會,某公會因未製作秘書長桌牌,陳○○多次當場離席,不參與會議。 3.參選全聯會第9屆理事長期間即於節慶贈送全國各地政士公會理監事禮品,免費辦理公益講座、拜會各公會之全聯會會員代表,送禮請客,爭取支持。 4.主導要求葉理事長於理監事會及會員大會提案支持陳○○參選全聯會第9屆理事長。 5.參選人李○○聯繫要拜訪桃園市公會,陳○○得知,即強烈反對葉理事長接受拜訪及接待。 6.全聯會第9屆選舉桃園市公會當選理事2名,監事1名落選。於第1次理事會選舉常務理事、理事長時,陳○○未當選常務理事,後因雲林縣顏○○當場辭任常務理事,陳○○才得以補上常務理事,才有參選理事長之資格。但於理事長選舉時不幸落選。 7.因競選失敗,陳○○往後消極參與全聯會會議、拒繳全聯會職務捐款,要桃園市公會拒(遲)繳全聯會常年會費並予強烈抗議。 8.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會員彭○○對於地政士全國聯合會所提起之「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及「第9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詳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0屆第1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內容),全國聯合會業已於111年1月19日召開第1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同時也選出新任陳安正理事長,惟本訴訟案卻仍持續上訴中。 第11屆葉理事長期間 1.第11屆競選期間:原陳○○意屬之接班人田○○,田○也積極投入競選活動,後期陳○○卻因故認為田○不適任當理事長,即予打壓解散田○競選團隊,並另速不斷遊說葉○○領銜參選理事長。 2.本屆選舉另有邱○○因不滿陳○○之作為也組一團隊參選,因田○團隊被於打壓解散,此時只剩邱○○團隊,陳○○掌控之團隊已解散,故於召開第11屆第1次會員大會前一日,藉故停止召開大會,並予延期,以利陳○○再重組團隊與邱○○競選。以達成陳○掌控人事、掌控會務之目的。 3.葉○○當選理事長後,強烈反對葉○邀請第一地政士公會參加交接典禮及理監事參與第一公會之任何活動。致使第10、11屆之交接典禮數次改期。 4.於第11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後,有會員謝○○(原第10屆康樂公關委員會成員,因第10屆之嫌隙誤會未解),因幹部提名案,狀告第11屆全體理、監事妨害名譽。事經多次溝通與調解,終於澄清誤會,謝○○撤告和解。 5.因不滿桃竹竹苗理監事聯誼會某理事長,於該公會主辦聯誼會時,陳○○向桃園市公會秘書處要參加人員名單,一一勸退不要參加。 第10屆陳理事長期間 1.第10屆競選期間有陳○○及范○○二競選團隊,二方即以調降會費為政見之一,詳如前述。陳○○即有金牛、訟棍之說,借辦研討會之名,於各鄉鎮座談請客以行拜票之實。因陳00之強勢作為及競爭激烈,致使桃園市另分裂成第一及大桃園等三個地方公會。 2.本屆期間與第一公會許○○爭議不斷紛爭不止,甚致提告訴訟,連二、三屆未見平息。 3.陳○○亦曾要加入第一公會,造成第一公會困擾,地政局、社會局亦大傷腦筋小心處理,深怕陳○○訴願、訴訟不斷。 4.與名譽理事長失和,不發開會通知及活動通知給邱○○。 以上各項,請各位桃園市公會會員明查,尚有許多本會不知之行為,各位可向上述當事人詢問查證。 理事長是公會的代表人,是推動會務的主要靈魂人物,理監事幹部更是會務執行的中堅。 務必做出明智的選擇,選出最適當之人選,才是公會之幸、會員之福。 和平正義之聲協會 整理 中華民國111年3月5日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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