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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厚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厚財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厚財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十一街 往新埔八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十一 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 中正路,適有黃瑜步行經過該處,沿行人穿越道步行橫越中 正路(往新埔八街方向),遭王厚財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 車撞擊,致黃瑜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往敏 盛綜合醫院急救,然仍於同日20時56分許,急救無效宣告死 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厚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第5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時,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其受有上開 傷勢,並傷重不治身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被害人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法條,並經被告就此予以辯論,自已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並造成本案事故致被害人 受有前述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 隊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考,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 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 屬遭受天人永隔之悲痛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惟念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 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迄今仍未能達成調解,復未能獲取告訴 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TYDM-113-審交訴-295-20241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宏誌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宏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宏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毆打告訴人翁鳳茜身體各部位之傷害行為,係 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㈢被告因認告訴人占用車道而與之發生糾紛,其上開所為傷害 行為與擅將告訴人機車牽離車道上之強制行為,係出於一個 意思決定,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克 制情緒及理性處事,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並妨害告訴人行車自由,顯見其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及權利行使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於食品工廠工作、需扶養 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之意見( 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3號   被   告 許宏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誌與翁鳳茜為鄰居關係。緣許宏誌胞姊許秋芬與翁鳳茜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正大路42 巷旁地下室車道,發生行車糾紛,許宏誌與其母陳寶杏(所 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協助後,許宏誌竟當場 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捶打翁鳳茜之肩膀、背部數下 後,2度將翁鳳茜推倒在地,致翁鳳茜受有右側橈骨骨折、 右腕遠端橈骨及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雙上臂挫傷併瘀青、 上背部挫傷併瘀青、下背部挫傷之傷害,許宏誌接著將翁鳳 茜停放在車道上之機車往車道邊緣牽去,以此強暴之方式妨 害翁鳳茜在車道上騎乘機車之權利。 二、案經翁鳳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宏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2度將告訴人翁鳳茜推倒在地,並移動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寶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翁鳳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捶打翁鳳茜之肩膀、背部數下後,2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移動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㈣ 證人許秋芬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㈤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之事實。 ㈥ 現場照片1份 案發地點之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接連毆打、推倒告 訴人,係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所為,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為達強制告訴人之目的,而出手 傷害告訴人,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顯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YDM-113-審簡-1104-2024122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SEIN AZIS (中文姓名:胡申,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USEIN AZIS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USEIN AZIS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HUSEIN AZIS(下稱胡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 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 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犯 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胡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本案土銀帳戶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 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陳以璇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雖有意 賠償,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機場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兄妹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 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 ,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 獲得不法利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重建其正 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 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HUSEIN AZIS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土銀 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而依 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陳以璇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 項共計新臺幣3萬元,業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 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 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 ,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 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 ,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 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在臺期間有正當 工作,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7號   被   告 HUSEIN AZIS (印尼國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SEIN AZIS(中文名:胡申,下稱胡申)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 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16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以暱稱「Blessine Mei」、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Garden」之名義,與陳以璇取得聯繫,並向陳以 璇佯稱其有一個行李預計將自葉門寄送至臺灣,須要陳以璇 代墊費用,陳以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9日上午8 時28分、同日上午8時4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案經陳以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以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6月16日遭臉書暱稱「Blessine Mei」、LINE暱稱「Garden」之人詐欺,因而於112年6月19日上午8時28分、同日上午8時45分,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以璇有於112年6月16日遭臉書暱稱「Blessine Mei」、LINE暱稱「Garden」之人詐欺,因而於112年6月19日上午8時28分、同日上午8時45分,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後款項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手機截圖12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以璇有於112年6月16日遭臉書暱稱「Blessine Mei」、LINE暱稱「Garden」之人詐欺,因而於112年6月19日上午8時28分、同日上午8時45分,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後款項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付 予他人使用,辯稱:伊當時不慎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 伊有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因此才會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均係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 工具。經查,被告明知其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卻 在提款卡不慎遺失後,未即時向金融機構通報,亦未進行任 何防範之舉措,此情實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斷不可採,被 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TYDM-113-審金簡-310-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錦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錦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周錦堂於警詢 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周錦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㈡接續犯: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分別毀損告訴人之 自用小客車,主觀上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 債務糾紛,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反持鐵鎚 破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參以其犯罪 後雖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 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對科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持以破壞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鐵鎚1支為供其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聲請人為免執行困難不聲請 沒收,核為有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62號   被   告 周錦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錦標因不滿王麗清遲未償還其債務,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中午某時許,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號和平醫院地下1樓停車場,以自備之鐵鎚1支(未 扣案),敲打王麗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左右後車燈殼,復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許,接續上開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騎乘其不知情配偶吳麗英(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度前往 該停車場,以相同方式,敲擊該車之後方車燈、右前後車門 及右後葉等處,導致該車左右後燈及倒車燈破裂、右前後車 門及右後葉板金等處凹陷、烤漆脫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王麗清。嗣王麗清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毀損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麗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錦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麗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所提供之承田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田公司)估價單各1份。  ㈤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照片12張。 二、核被告周錦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未扣 案之鐵鎚,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用,惟並未扣案,為免執 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另毀損告訴人王麗清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廂蓋、後保險桿、後擋風玻璃等部分乙 節,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監視器並未拍攝被告敲擊此 部分物品之經過,另經本署函詢承田公司關於上開車輛維修 估價時之車況,該公司亦表示無法辨識是否係遭被告鐵鎚敲 打或其他原因所致等情,有承田公司113年7月23日承田字第 113007001號函在卷可參,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 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2024-12-20

SCDM-113-竹簡-1055-202412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能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吳麗君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濟能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麗君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陳述意見狀、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桃園市政府職業安全 衛生法罰鍰裁處書、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及被告羅濟能、吳 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孫存義因本次事故受有右上臂外 傷性截肢之重傷害,雖經斷臂重植手術治療,然手臂功能迄 今未能恢復,需持續治療及復健,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陳述意見狀為據(見偵卷 第71頁、本院審簡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情。  ㈡是核被告羅濟能、吳麗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審酌被告2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卻未警 覺工作過程中勞工所可能遭受之危險,輕忽於預防而未提供 適當之安全措施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因而導致意外,告訴 人因而受有上述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顯然非輕,且因與告訴 人間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達成調解,而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2人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等 與被告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1731卷第59 頁),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故 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44號   被   告 羅濟能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麗君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君及羅濟能為夫妻關係。吳麗君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00巷0號5樓寶興發有限公司(下稱寶興發公司)之負責人, 羅濟能則為寶興發公司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工廠 之經理,二人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雇 主對於金屬、塑膠等加工用之圓盤鋸,應設置鋸齒接觸預防 裝置、訂定適合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對勞工實施安全衛 生在職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未在上開工廠內之「大型金屬圓鋸片切割機」設 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亦未訂定適合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及對勞工實施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適有勞工孫存義於民國1 12年5月21日9時許,在上址廠內,操作「大型金屬圓鋸片切 割機」時,致其右手臂遭機器捲入,受有右上臂外傷性截肢 、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橈神經受損、慢性肉芽組織增生之 重傷害。 二、案經孫存義委任張逸婷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濟能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羅濟能在上址工廠管理工人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機器原本於購買時,於機器開始運作時會有自動覆蓋圓鋸片之蓋子,使圓鋸片不會接觸到人體,然告訴人孫存義於上開時、地操作機器時,蓋子已經消失之事實。 2 被告吳麗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吳麗君為寶興發公司代表人,亦會至上址工廠觀看周遭環境、帳目、接案工作情形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機器僅在一旁有安全開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孫存義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張逸婷律師於偵查中及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操作上開機器時,右手捲入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7月18日桃檢製字第1120008849號函文檢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13年4月11日桃檢製字第1130004328號函文檢附職業災害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吳麗君及羅濟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1條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規定,未對於金屬、塑膠等加工用之圓盤鋸,應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訂定適合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對勞工實施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麗君及羅濟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TYDM-113-審易-3279-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2至5即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24號、113年度刑 移調字第337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數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寄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乙節,更正為「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19行所載「隨即遭 轉帳一空」乙節,更正為「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刪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 「告訴人張慧萍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及「、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證據名稱」欄所載「告 訴人陳人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節, 更正為「告訴人陳人紅之配偶高一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刪除「證據名稱」欄所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待證事實」欄所載「致告 訴人陳人紅陷於錯誤」乙節,更正為「致告訴人陳人紅之配 偶高一凡陷於錯誤」。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證據名稱」欄所載「告 訴人陳怡君與LINE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乙節,更正為「告訴人陳怡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112年9月間」乙節, 更正為「112年7月底」。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法」欄所載「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 暱稱「林怡伶」、「沈莉」陸續向告訴人林榮基佯稱…」乙 節,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怡伶」、「井底 之蛙」陸續向告訴人曹淑媛佯稱…」。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欄所載「112年10月10日」乙 節,更正為「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詐騙方法」欄所 載「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陳人紅佯稱:下載「華經投資公司」 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人紅陷於錯誤匯 款。」乙節,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慧兒」 向告訴人陳人紅之配偶高一凡佯稱:下載「華經投資公司」 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人紅之配偶高一 凡陷於錯誤匯款。」;「匯款金額」欄所載「5萬元」乙節 ,更正為「3萬元」。  ㈧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宥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 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 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 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 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 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 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 涉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宥逸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 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宥逸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 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李宥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李宥逸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數 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為而 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再被告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係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李宥逸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故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李宥逸輕易將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 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 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且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與告 訴人李震宇、張慧萍、曹淑媛、陳怡君達成調解(本院113 年度刑移調字第351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113年 度刑移調字第337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24號調解筆錄) ,及其雖有意賠償其他告訴人,惟其他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遭詐 騙之金額,暨被告自承為頭城家商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房屋修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離婚、需扶養一個 6歲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李宥逸前曾於109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緩刑4年,於109年5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緩刑期內故 意犯本案,惟其前案緩刑期滿日為113年5月24日,本案裁判 時其已非屬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 不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故其前案所受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宣 告,緩刑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震宇、張慧萍、曹淑媛、陳怡君 達成調解,告訴人李震宇、張慧萍、曹淑媛、陳怡君均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另被告亦有意 賠償其他告訴人,惟其他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 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依調解條款確實履行 ,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其應分別向告訴人李震宇、張慧萍、曹淑媛、陳怡君依 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 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 內),始應予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限,然該等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 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上開帳戶既 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 是該等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查,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顯見被告申辦之本案2間銀行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 財物最終去向,且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 或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起訴書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匯入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3號   被   告 李宥逸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 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9月28日12時39分許,前 往宜蘭縣○○市○○路○段0段00號統一超商農專門市,將上開2 個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 帳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宥逸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宥逸固不否認有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8月20日在Facebook上認識一名女子,加入對方LINE好友,對方暱稱「楊琄茹」,交談一陣子後,對方要伊下載「Max」應用程式,並稱要帶伊賺錢,先指示伊申辦上開2個帳戶網路銀行,以及臨櫃辦理約定轉定轉帳帳戶,之後就將上開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號、密碼告知對方,直到112年10月20日發現上開2個帳戶的網路銀行無法登入,才發現遭詐騙云云。 2.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是在網路上認識「楊琄茹」,彼此從未見過面,以前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事前也未投入成本,是「楊琄茹」稱會有人把錢轉到伊的上開2個帳戶內,若有辦理網路銀行和約定轉帳,會比較好把錢轉出去,但不清楚是轉給誰,之後也有收到轉出帳戶之OTP簡訊,是用截圖告知等語,可知被告不但聽信從未見過之人指示,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素未謀面之人,更幫忙代收OTP簡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況且,依被告智識經驗,豈會不知未投入成本,何來所謂投資獲利?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李震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震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李震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己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己勝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林己勝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張慧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慧萍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張慧萍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曹淑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曹淑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曹淑媛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人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人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陳人紅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怡君與LINE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陳怡君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LINE暱稱「楊琄茹」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下列事項: ⑴證明被告有按詐騙集團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並將OTP簡訊驗證碼截圖回傳。 ⑵上開2個帳戶均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核被告李宥逸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 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台新銀 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 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震宇 112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宏宇」、「劉雨婷」向告訴人李震宇佯稱:下載「澤晟資產」APP,交由專家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震宇錯誤匯款。 112年10月11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林己勝 112年7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思雅」、「匯豐 陳卉敏」等陸續向告訴人林己勝佯稱:可以下載「匯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己勝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4日 9時24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3 張慧萍 112年8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怪博士」、「唐墨涵」、「周曉麗」向告訴人張慧萍佯以:下載「華經資本」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慧萍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13日 11時41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曹淑媛 112年8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怡伶」、「沈莉」陸續向告訴人林榮基佯稱:下載「澤晟資產」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曹淑媛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11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陳人紅 112年10月10日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陳人紅佯稱:下載「華經投資公司」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人紅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13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6 陳怡君 112年6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怡君佯稱:下載「羅豐」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怡君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7日 14時8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慧萍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代 理 人  陳信兆  住同上 相 對 人  李宥逸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530 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5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 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之   代 理 人 陳信兆   相 對 人 李宥逸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調解 委員 藍中榮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相對人應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前給付。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玉山銀 行第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如相對人符合緩刑資格,同意鈞院給 予緩刑宣告。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之            代 理 人 陳信兆            相 對 人 李宥逸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調解 委員 藍中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件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相 對 人  李宥逸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24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55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下午2時30 分,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李宥逸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分16期,相對 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 以匯款至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聲請人同意授權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協商,如相對人符 合緩刑資格,同意鈞院給予緩刑宣告。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李宥逸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曹淑媛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10樓 相 對 人  李宥逸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37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55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7日上午10 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 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曹淑媛   相 對 人 李宥逸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相對人應於民 國113年10月25日前給付貳萬元,剩餘款項應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113年12月25日分別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 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 給付。  ㈡聲請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原諒相對人,並同意檢察官與 相對人進行認罪協商,如被告符合緩刑資格,同意鈞院給予 緩刑之宣告。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曹淑媛            相 對 人 李宥逸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5】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李震宇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0            號 相 對 人 李宥逸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51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55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3時 整,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李震宇   相 對 人 李宥逸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分三期給付, 相對人應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給付貳萬元、民國113年1 2月10日及114年1月10日各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元大銀行第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聲請人同意授權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協商,如相對人符 合緩刑資格,同意鈞院給予緩刑宣告。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李震宇            相 對 人 李宥逸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2-19

ILDM-113-訴-655-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進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 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 卷第69至7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郭進財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69、87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郭進財雖主張:原審判決未說明不宜併予緩刑 宣告之理由,且參諸本案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告訴人周吳 素蓮本案所受傷害尚屬不重;被告曾於事故發生後聯繫告訴 人家屬希望探望慰問,並因調解期日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 成調解;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未兩段式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 惟臺南市政府近期政策為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被告每月僅 依賴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及華山基金會提供之物資維生,三名 子女事實上均無繼續扶養及聯繫;被告腿部功能退化等情, 本案實無不宜宣告緩刑之情況,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倘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且裁量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 然左轉,其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傷,復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獨居、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顯見原審已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 審所量定之刑度,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法失 當之處。 ㈢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並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然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被告前已另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6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在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安全警惕性有所不足,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雖以前詞請求緩刑,然上開事由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事由中一併考量,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據此認定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主張不足憑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交簡上-149-20241217-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怡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5時5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1樓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 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犯罪 者取得丙○○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己○○等6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 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 表所示),除其中㈠新臺幣(下同)25,000元、20,000元係 由丙○○在未經不詳詐欺犯罪者同意下轉出供作個人使用(另 涉侵占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㈡附表編號6甲○○所匯入款項 25,000元當中之21,000元未提領(本院認定未提領21,000元 之款項係屬甲○○所匯入款項之理由,詳下述)外,其餘款項 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 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 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院坦承犯行, 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 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 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㈡按於數名被害人遭詐欺而先後匯款至詐欺犯罪者指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或僅有一被害人匯款至詐欺犯罪者所指示其內已 有相當餘額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詐欺犯罪者再將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提領或轉帳而分批匯出藉以洗錢之 情形,倘僅因金錢混同即逕認各該匯出之款項對應之被害人 無從區分、此後分擔一部分批匯出款項工作之詐欺犯罪者一 概應對上開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與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不合,又若係因此即隨意擇定各該匯出款項之歸屬,則 亦有違論理法則;是為避免上開疑義,並考量衡情詐欺犯罪 者詐得款項後常會急於匯出該等款項,本院認於上開情形宜 採先進先出之方法認定事實,即依已知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 入、詐欺犯罪者將所詐得款項匯出之先後順序排列判斷先匯 入之款項應會先經匯出,從而係由各該對應匯出詐欺所得款 項之詐欺集團成員負擔相關罪責。經查,觀諸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告訴人乙○○ 、甲○○先後匯款15,000元、25,000元後,不詳詐欺犯罪者旋 提領15,000元、4,000元,依據前開先進先出原則,應認告 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之15,000元款項已經不詳詐欺犯罪者 全數提領,告訴人甲○○匯入之25,000元款項僅為不詳詐欺犯 罪者提領4,000元(即匯入之25,000元款項中,其中21,000 元尚未提領),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 訴人甲○○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25,000元,不詳詐欺犯罪 者僅有提領部分款項(即4,000元),然此部分已達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應屬一般洗錢既遂,附 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 先後對被害人己○○及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己○○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另被告雖於112年10月20日10時26分許、同日10時29分許,自 本案帳戶以網路銀行先後轉出25,000元、20,000元供作個人 使用等情,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並有本案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惟被告 供稱此部分係未經不詳詐欺犯罪者同意即進行上開款項轉出 行為(見偵卷第28、187頁),故被告此部分轉出行為,應 係另行起意所為之侵占行為,而非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亦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表示:經與偵查檢察官確認,此部分會另外處理,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61頁),附此說明。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被 害人己○○及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 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68頁),及造成被害人己○○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雖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己 ○○及告訴人等人調解,惟因其等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 達成調解(見本院苗金簡卷第57至61頁),並審酌告訴人乙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  ⒈被害人己○○及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被 告自行轉出(此部分應否沒收詳後述)及不詳詐欺犯罪者未 提領告訴人甲○○所匯入款項25,000元當中的21,000元(此部 分應否沒收詳後述)之外,均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  ⒉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不詳詐欺犯罪者未提領 告訴人甲○○所匯入款項25,000元當中的21,000元部分,因未 及提領或轉出,此部分款項尚留存於本案帳戶中,然本案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是此部分款項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 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 廢時,爰認無沒收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併予說明。  ⒊另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0時26分許、同日10時29分許,自本 案帳戶以網路銀行先後轉出25,000元、20,000元供作個人使 用部分,既係被告未經不詳詐欺犯罪者同意而轉出,核非屬 本案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後未獲取 對價、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9、187頁),且無證據可證被 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犯罪者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己○○ 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假冒己○○之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其從事手機買賣,急需資金為由,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20日10時20分許 150,000元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47至148頁) ⑵被害人己○○提出之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偵卷第14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3至146、157至163頁) ⑷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9至23頁) 2 庚○○(有提告) 於112年10月21日10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二手品牌精品買賣交換」社團以暱稱「張惠屏」張貼販售YSL品牌包之文章,嗣庚○○瀏覽而於112年10月21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向庚○○佯為約定出售為由,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21日11時14分許 35,000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32至133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及網頁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37至13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0至131、134至135頁) ⑷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9至23頁) 3 丁○(有提告) 於112年10月20日19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伊果國外精品代購」社團以暱稱「許雅淳」張貼轉賣LV包之文章,嗣丁○瀏覽而於112年10月20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向丁○佯為約定出售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21日11時22分許 30,000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14至115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6至12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2至127頁) ⑷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9至23頁) 4 戊○○(有提告) 於112年10月21日12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香奈兒LV包精品買賣」社團以暱稱「張玉鳳」張貼販售香奈兒背包之文章,嗣戊○○瀏覽而於112年10月21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向戊○○佯稱需付訂金為由,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21日13時10分許 26,0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7至48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9至5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7至43、57頁) ⑷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9至23頁) 5 乙○○(有提告) 於112年10月21日8時29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寵愛女人二手精品交流分享團」社團以暱稱「張惠屏」張貼販售HERMES包之文章,嗣乙○○瀏覽而於112年10月21日8時29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向乙○○佯為約定出售為由,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21日14時8分許 15,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79至85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站貼文、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9至10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7至97頁) ⑷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9至23頁) 6 甲○○(有提告) 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嗣甲○○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欲購買二手包之貼文後,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暱稱「顏樂兒」聯繫甲○○,佯稱有包包可出售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21日14時27分許 25,000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69至70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至76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1至66、71頁) ⑷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9至23頁)

2024-12-17

MLDM-113-苗原金簡-23-2024121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9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健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記載「旋 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更正為「除附表編號1所匯入本案帳戶內尚有部分款項,因 上開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外 ,均提領一空,林健鎮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健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健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犯 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 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 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莊璦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莊璦榕接續於112年10月6日下午 11時49分、51分,分別轉帳4萬9,988元、4萬9,987元至被告 本案郵局帳戶內,嗣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 日凌晨12時0分至2分許,陸續提領共計8萬元等情,有被告 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45頁),此部分款項已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 之結果;嗣本案郵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告訴人莊 璦榕所匯入之款項中尚有1萬9,975元未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而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此部 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 之洗錢犯行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 既遂罪。  ㈢核被告林健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莊璦榕、鄭玉清、葉羽純,致其等 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顯分別係於密接時、地,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各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 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 告訴人莊璦榕、鄭玉清、葉羽純等3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 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 莊璦榕、鄭玉清、葉羽純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 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雖有意賠償,然因告訴人均未到 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 事送貨員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並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 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除告訴人莊璦榕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萬9,975元 外,其餘告訴人鄭玉清、葉羽純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明細詳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均係 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 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 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尚未轉出之告訴人莊璦榕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1萬9,9 75元部分,乃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莊璦榕,有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45頁),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洗錢標的仍留存於本案郵局帳戶 ,而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並得由告訴人莊璦榕依法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另前開帳戶內之其他款項,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 定為洗錢標的,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22號   被   告 林健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4時許,在宜蘭 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 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林健鎮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6月28日警羅偵字第1130018226號函暨被告報案資料1份。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及密碼寄出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⒉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被告始於112年10月14日報案之事實。 2 ⒈告訴人莊璦榕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莊璦榕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莊璦榕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鄭玉清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鄭玉清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告訴人鄭玉清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葉羽純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葉羽純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葉羽純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⒈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儲字第1130038156號函暨函附資料各1份。 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而出之事實。 ⒉被告於112年10月3日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旋即同年月6日即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⒊本案帳戶無辦理掛失提款卡之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2年)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莊璦榕 (提告) 於112年10月6日2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向告訴人莊璦榕佯稱7-11賣貨便結帳失敗云云,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7-11在線人工客服」向告訴人莊璦榕佯稱沒有簽署保障安全云云,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司辰」向告訴人莊璦榕佯稱輸入驗證碼即可解決凍結無法結帳之問題云云 10月6日23時49分許 4萬9,988元 10月6日23時51分許 4萬9,987元 2 鄭玉清 (提告) 於112年10月6日16時54分許,接獲自稱瓦斯通之業者來電,向告訴人鄭玉清佯稱個人資料外洩云云,再接獲台新銀行人員來電,向告訴人鄭玉清佯稱使用金融卡操作ATM確認是否為本人云云 10月6日19時57分許 2萬9,987元 10月6日20時許 2萬9,989元 3 葉羽純 (提告) 於112年10月6日19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美美」向告訴人葉羽純佯稱無法下單且帳戶遭凍結云云,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司辰」向告訴人葉羽純佯稱系統異常,需要驗證云云 10月6日20時18分許 4萬123元 10月6日21時許 2萬9,985元

2024-12-17

TYDM-113-審金簡-615-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劉明正(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7、12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未審酌被害人實際損失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 、7月,量刑稍重;且無論被害人損失多寡,法律規定處6月 以上,是否有情輕法重及失衡情事。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請撤銷改判適當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犯罪 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 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為累犯,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 刑後,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刑7月,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 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最輕為有期徒刑4月;另所犯 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斷刑最低 為有期徒刑7月,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7月,所處之 刑均位於低度刑區間,顯已考量被害人財物損失非鉅而為較 低之量刑。  3.況被告行為時約48歲,自述高中畢業,未婚,沒有需其扶養 之人,從事電腦零件買賣,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 原審卷第89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可 按,其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依其智識、家庭及生活狀況 ,應可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侵入民宅竊取財物,顯見守 法意識薄弱,復非偶一為之,對被害人居住安寧危害非輕, 而其犯罪動機僅為私利,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4.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與被害人黃肇基、陳美麗達成和解,前 者內容為黃肇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請法院予以最輕處分; 後者內容為被告願於113年12月5日前賠償陳美麗2千元(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給付),請法院處以減輕後之適當刑 罰,有和解書2份在卷(本院卷第125-127頁),賠償金額不大 ,損害(含精神上)填補程度非高,依其和解磋商過程、時點 及賠償情形觀察,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之疑。  5.復參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保障民眾生命、財產 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本件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之 素行(自94年間起即有多件竊盜前科)、主觀之惡性,兼衡刑 法第57條各款事項(含客觀犯行)、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 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 定原則),難認被告所犯2罪在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上訴意旨謂原 審未審酌被害人實際損失、有情輕法重及失衡之情云云,尚 非可採。 (二)原審宣告刑並無不當:     1.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2.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量刑事項及參酌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7月,客觀上 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原則。又審酌行為人有無 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告訴人溝通之過程 、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案發後逃匿, 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猶對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否認犯行 ,且均未主動賠償被害人,待原審判決後始與被害人和解, 距本件行為時已各約1年多,且損害填補之程度不高,故綜 合和解過程、內容、被告之工作能力及生活等狀況,於量刑 時尚不足大幅度往有利被告之方向偏移;況原審於量刑時已 經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場而未 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3行),就未能 和解一節並未作不利被告之考量,且所處之刑已接近低度刑 區間之最下緣,明顯已從輕,如再過度偏重其與被害人和解 之犯後態度,似有偏重單一量刑因子而未整體評價全部有利 與不利被告量刑因子之疑。尤其,本案被告另侵害被害人2 人之居住安寧、安全法益,是本件綜衡被告全部犯情因子( 含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損害等)及一般情狀因子(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觀察,原審量刑基礎並 未動搖,尚屬妥適。  3.基上,原審關於宣告刑之裁量,已經綜合刑法第57條規定之 量刑因子加以審酌,其裁量權行使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執前 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非可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 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 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 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倘案件尚在審理時,因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 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法院如於審判中逕將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該選擇權乃專屬被告於執行時始得向檢察官行使 之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請求將本案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 判決(按:為定應執行刑之意)等語(本院卷第124頁),依前 揭說明,應待全案確定送檢方執行時,再向檢察官請求,本 院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求予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HLHM-113-上易-6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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