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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正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 台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謝文正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其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其無固定居所,羈押前暫居同學家且無工作,有相 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本案所犯 有隨機殺人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嗣於同年9月16日裁 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被告突於113年11 月4日因「左腦梗性塞腦中風併出血」,經急診戒護至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 房住院治療,致無法於同年11月12日到院接受延長羈押訊問 程序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11 3年11月5日花所衛字第11300027080號函在卷可稽。查被告 前已坦承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 等罪及有殺人未遂罪之客觀行為,僅否認殺人未遂罪之主觀 犯意,並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或附連圍繞土地、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 傷害、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而被告 所犯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 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本性,堪認其有 逃避刑事追訴之高度可能性存在。且被告自陳無固定住居所 ,羈押前暫居於同學家,無工作,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供稱其自先前發生車禍 後,開始服用藥物,導致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且案發前即因 此種藥物而意識模糊,又被告似因不明原因進入他人住宅之 附連圍繞土地,後持刀恐嚇告訴人楊玉琦,再持刀追砍告訴 人楊忠正,並致告訴人楊忠正頸部受有傷害,有隨機傷人之 情,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綜上,被 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且此羈押原因於被告上揭病情穩定 而認無康復可能前,亦難認已歸於消滅。並審酌辯護人於本 院113年11月12日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到場後,陳稱:依其先 前與被告訪談之資料,被告與家人疏離,無從連繫被告之兒 女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其精神及 身體狀況本有大幅好轉,對被告延押沒有意見等語(見院卷 第445頁),認於本院確認被告病況有無復原可能,及查明被 告有無家屬可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受責付前,予以被告延 長羈押,可藉由看守所對被告戒護就醫給予被告病況較佳之 治療,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6 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 四、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對辯護人為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後,已 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 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2

HLDM-113-原訴-23-20241112-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羽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泰羽與曾靖茹2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離婚,曾靖茹與陳 華倫為現任男女朋友。陳泰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在電話中以 陳華倫介入其與曾靖茹之婚姻為由,要求陳華倫給付精神損 害賠償,又接續於同年5月10日22時16分許,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陳華倫所開設之老城門火鍋店,語帶威脅向陳華倫 表示如沒誠意要談,要叫一些手腳不正常的人來捧場等情( 詳如附錄一所示對話內容),再接續於同年5月12日16時30 分許,前往上開火鍋店,詢問陳華倫稱:睡別人老婆要不要 賠錢,煙彈要不要付錢等語(詳如附錄二㈠所示對話內容) ,經陳華倫否認、拒絕後,陳泰羽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6 時55分許,駕車至安平區永華路2段811號小北百貨台南永華 店,購買紅色油漆1桶、松香水2桶、塑膠箱、手套、鐵鎚等 物。其於同日17時許,先至安平區府平路144巷內,將油漆 及松香水倒入塑膠箱攪拌混合,再於同日17時5分許,承前 恐嚇取財之犯意及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上開火鍋店,又其 明知上開地點為火鍋店,且正值晚餐時間,店內有客人用餐 ,而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可預見當時該處客人使用爐 火煮食之情況,如朝火源潑灑易燃物,一旦遇火燃燒,火勢 可能延燒建築物及現場人員,仍基於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及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先持鐵鎚毀損落地窗玻璃2面,足以生損害於陳華倫,且未 待店內人群離去,旋即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 店內開啟瓦斯爐火烹煮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 走避不及之顧客張阿珍及曾靖茹身上,致曾靖茹受有左前臂 一度燒燙傷、左側下肢深二度火焰燒傷及表面積5%等傷害, 而張阿珍受有雙下肢及右上肢深二度燒傷共約體表面積15% 等傷害,同時致該建築物外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 及餐飲區之桌椅等物受燒碳化、燒損(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店內火勢經陳華倫以滅火器滅火及周遭鄰居噴水撲滅,火 鍋店所在建築物主要結構未經燬燒而未遂,陳泰羽亦未因此 獲取金錢而恐嚇取財未遂。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未確 切知悉掌握犯罪行為人前,陳泰羽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 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倫(告訴代理人施志遠律師)、張阿珍(告訴代理 人張璟御)、曾靖茹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所載之客觀事實,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過失傷害罪、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等 罪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未遂或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確實有跟陳華倫 要求精神賠償,及前妻曾靖茹買電子煙彈的欠款,並有對陳 華倫說會叫一些朋友去捧場,但朋友都會有扭到或受傷的狀 況,沒有叫手腳不正常的人去捧場;發生火災當天找完陳華 倫之後很生氣,就到小北百貨買完東西回到店裡想砸店、潑 漆,也有先大喊三、四次說「這裡等下要處理事情,無關的 人都先出去」,怕有人以為伊是亂講的,所以就先砸破落地 窗,然後人群就開始往外離開,伊潑灑油漆跟松香水是朝沒 有人的地方潑,沒有想到會引起火災。當天看到起火、有人 受傷,認為事情比較嚴重,就不敢離開現場,站在原地等警 方逮捕,伊真的不知道油漆跟松香水是易燃物、會引起火勢 ,潑這些東西原本只是想要讓他們難以營業,如果真的要縱 火就應該要帶汽油過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㈠ 放火部分:被告進到店裡是先砸玻璃窗、疏散人群,最後才 潑灑油漆,並沒有刻意點火的動作,因為案發地點是火鍋店 有火源才引發火勢,足證被告當初應該是以毀損為目的,否 則只要引起火勢就足以毀損店面所有物品,沒有必要先砸玻 璃窗;又被告會添加松香水,也是根據一般社會經驗,以松 香水稀釋油漆易於潑灑,且其潑漆時幾乎沒有任何防備,所 以導致自己手臂也被燒傷,可見被告主觀上沒有意識到這樣 的行為會引起火災,欠缺放火犯意,且案發後被告也停留在 現場,並未任意離去容任火勢蔓延,與一般放火者行為模式 不同,應從輕論以失火罪嫌。㈡殺人未遂部分:被告僅與告 訴人陳華倫、曾靖茹存有糾紛,與其他在場之人沒有恩怨, 被告主觀上沒有預料會起火或波及他人,潑漆前有事先疏散 人群,潑灑方向也是朝向無人之桌面,可見其並無殺人之犯 意。㈢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主張陳華倫有侵害配偶權行為, 是否成立容有爭執,被告主觀上認為陳華倫有賠償義務,與 其是否承諾賠償無關,應認為被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㈣ 被告案發後停留現場,並向員警坦承犯行,又其偵查、審理 時均坦承所有客觀事實,犯後態度良好;事後亦與張阿珍達 成調解,待交保後即可以履行賠償義務,另與陳華倫、曾靜 茹就賠償金額已經達成共識,係因其等要求被告父母連帶負 賠償責任,才未能調解成立,請求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曾靖茹於113年3月29日離婚,曾靖茹與陳華倫為現任 男女朋友。被告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在電話中以陳華倫 介入其與曾靖茹之婚姻為由,要求陳華倫給付精神損害賠償 ,又於同年5月10日22時1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陳 華倫所開設之老城門火鍋店,向其表示要找人來捧場等語( 詳如附錄一所示對話內容);再於同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 ,前往上開火鍋店,詢問陳華倫睡別人老婆要不要賠錢及煙 彈要不要付錢等語,經陳華倫否認、拒絕(詳如附錄二㈠所 示對話內容),被告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駕 車至安平區永華路2段811號小北百貨台南永華店,購買紅色 油漆1桶、松香水2桶、塑膠箱、手套、鐵鎚等物。被告復於 同日17時許,至安平區府平路144巷內,將油漆及松香水倒 入塑膠箱攪拌混合,再於同日17時5分許,前往上開火鍋店 ,先持鐵鎚毀損落地窗玻璃2面,且未待店內人群離去,旋 即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液體潑向店內桌面,致引發火勢(過 程如附錄二㈡所示),並延燒到走避不及之顧客張阿珍及曾 靖茹身上,致曾靖茹受有左前臂一度燒燙傷、左側下肢深二 度火焰燒傷及表面積5%等傷害,而張阿珍受有雙下肢及右上 肢深二度燒傷共約體表面積15%等傷害,同時致該建築物外 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及餐飲區之桌椅等物受燒碳 化、燒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店內火勢經陳華倫以滅火 器及周遭鄰居持水管噴水撲滅,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扣得鐵鎚1支、塑膠箱及蓋1組、油漆(松香水)桶3個及手 套2個等物各節,均據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陳華倫於警 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86至 87頁)、告訴人曾靖茹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 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86至87頁)、告訴代理人張璟御於警 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9至34頁,偵卷第86至 87頁)、告訴人張阿珍於警詢時之指述(本院卷1第279至28 2頁)、被告與陳華倫於113年5月10日22時16分起之對話內 容譯文1份(附錄一,警卷第119至12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3 5至3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警卷第43至45、53至 55頁)、曾靖茹提供之手機影像截圖7張(警卷第45至51頁 )、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57至64頁)、小北百貨店內監視 器影像截圖10張(警卷第65至69頁)、小北百貨113年5月12 日銷貨明細表1紙(警卷第123頁)、張阿珍之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23日中文診斷證明 書2紙(警卷第117頁,偵卷第95頁)、曾靖茹之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卷第97至99頁)、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13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16253號函 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電子檔(光碟片)1份(本院卷1第59 至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17日南市警 四偵字第1130374755號函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火災 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1第137頁、第140至251頁 、第291至361頁,本院卷2第3至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6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70925號鑑定書(本院卷2 第133至135頁)、本院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2第1 58至161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及被告坦承砸毀落地 窗之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傷害部分:  1.本件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研判老城門火鍋店起火原因,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記載:1.經勘查編號8桌之爐1時,發現 瓦斯桶管線並無脫落之情形,且爐具之高壓軟管管線及配件 亦無脫落或受嚴重燒損之情形;另據火警案店家負責人陳華 倫及其女友曾靖茹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址建物店内所使 用之液化瓦斯桶並沒有洩漏之情形,也沒有聞到有瓦斯洩漏 的氣味。」,因之,排除因「瓦斯漏氣」引燃周邊可燃物造 成火災之可能性。2.於餐飲區內編號第8號桌桌面上採集燃 燒後之殘餘物後,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 :「檢出中質芳香烴溶劑(油漆溶劑)成分。」。「油漆溶 劑」為一種成份介於芳香烴與脂肪烴間的溶劑,國内俗稱「 松香水」,其中芳香烴含量約佔40%至60%,閃火點為70°C( °F),顯示該油漆内另外含有被告自行購買、添加具有易揮 發、易燃性之「松香水」有機溶劑。經勘察、逐層清理、挖 掘起火處後,並參據轄區安平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救護紀錄表及本案關係人等之談話筆錄内容後,在排除「瓦 斯漏氣」引火之可能性,本次火警案之起火原因以「人為縱 火-有機溶劑(油漆溶劑)」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 性最大等情,有上開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 可憑,應認為係被告將易揮發、易燃性之「松香水」調和於 油漆之中,並朝店內烹煮食物爐火未關閉之桌面,潑灑合「 松香水」之油漆,始引發火勢無疑,並因此延燒到走避不及 之顧客張阿珍及曾靖茹身上。  2.被告雖然稱不知道松香水是易燃物云云,然松香水是易燃物 應為一般社會常識,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又非至愚之人,對此尚難諉稱不知,且為避免發生危險, 在松香水等易燃物之包裝上,均會有警示標誌,被告辯稱不 知云云,應為卸責之詞。其次,被告辯稱砸店及潑漆是要讓 陳華倫難以清洗、不能營業。然查被告已不止一次到老城門 火鍋店,應知悉該火鍋店有使用爐火之情,又其於113年5月 12日案發當日至小北百貨台南永華店,購買紅色油漆、松香 水等物後,再次回到老城門火鍋店係17時4分,其亦應知悉 當時正值用餐時間,店內會有用餐客人,亦會有使用爐火烹 煮火鍋之情。再參以附錄二㈡勘驗筆錄及曾靖茹提供之手機 影像截圖7張(警卷第45至51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 照相資料用紙之截圖照片(本院卷2第59至63頁)所示,可 見被告一進到店內將裝有紅色油漆之長方形盒子放置在地上 ,原本8號桌客人並未關閉爐火瓦斯開關,旋緊急離開現場 ,被告即拿起鐵鎚敲擊中間之落地窗戶2下,敲完後拿鐵鎚 走向畫面最右邊落地窗戶,並說:「拍謝喔,麻煩你們出去 一下喔」,並持續敲擊右邊及中間之落地窗,雖用餐客人持 續開始走避,然被告並未等待店內客人或工作人員全部離開 ,旋走回用餐區抬起該紅色長方形盒子往其前方放置有火鍋 之桌子(即未關爐火之8號桌)潑灑紅色油漆,引發火焰燃 起,並傳出尖叫聲等情,由被告出聲示警至潑灑油漆間隔不 到30秒,當時現場明顯可見仍有多位客人未及離開,且曾靖 茹亦持手機攝影蒐證,站在被告潑灑方向5號桌處,在如此 緊急、慌亂過程中,客人倉促急於避難逃離現場,而未能注 意關閉爐火確有可能,而被告明知爐火烹飪火鍋會有火源, 如朝向火源處潑灑易燃物,一旦遇火燃燒,火勢可能延燒店 內桌椅、物品並進而燒燬建築物,同時使現場人員因此燒傷 ,其卻未選擇朝向大門、玻璃窗、牆壁、地面、飲料區等無 火源處潑灑油漆,也未有任何確認之舉,同時未待現場人員 全部退去,即朝向放置有火鍋而有爐火火源之桌子潑灑易燃 液體,足見其有縱然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造成有 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於放 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燒燬 」,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 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裁 判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朝放置火鍋而有爐火火源之桌子 潑灑含易燃松香水之油漆,致起火燃燒,顯已著手放火行為 ,並導致老城門火鍋店建築物受燒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外 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及餐飲區之物受燒碳化、燒 損等情,然該火鍋店建築物之屋頂、牆壁、樑柱等重要結構 尚未達於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應僅係未遂。  4.辯護人雖以被告本身亦受有燒燙傷,主張其應無預見會引發 火勢乙事,然觀被告之救護紀錄表(本院卷2第66頁),記 載被告受有肢體、燒燙傷、二度2%及肢體左手掌、第二指、 撕裂傷、3公分;被告自述左手遭玻璃割傷、右手潑漆時遭 火鍋瓦斯爐引火燙傷等情,可知其左手所受之撕裂傷,係砸 毀落地窗玻璃時所造成,被告確有毀損、砸店之犯意,仍於 過程中導致左手受傷,據此,尚難僅以被告右手受有燙傷, 即反推其無預見起火可能性,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恐嚇取財部分:  1.被告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已撥打電話以陳華倫介入其與 曾靖茹之婚姻為由要求賠償,再於同年5月10日22時16分許 至老城門火鍋店,亦以此為由,向陳華倫表示如沒誠意要談 ,要叫一些手腳不正常的人來捧場等情(詳如附錄一所示內 容),又於同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址,再次詢問 陳華倫稱:睡別人老婆要不要賠錢,煙彈要不要付錢等語( 詳如附錄二㈠所示內容),係以陳華倫與其前妻曾靖茹在離 婚前有不當親密關係,及曾靖茹有購買電子煙之煙彈未付錢 為由,索討賠償及相關費用。然觀附錄一、二㈠所示內容, 陳華倫始終否認與曾靖茹在其婚姻存續中有發生關係,且從 未允諾賠償任何費用,並表示那是被告主觀認定,請被告提 出告訴等語,無法認定被告所述為真。又被告所稱之曾靖茹 IG對話紀錄,尚無法證明陳華倫與曾靖茹確有在其與曾靖茹 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不正常之親密關係,是被告並無明確之 證據,僅憑自己主觀認定而以上開理由索求金錢賠償,難謂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關於煙彈費用乙事,陳華倫也在對話 中向被告表示「你不是說不用了嗎?」、「就說不用了啊, 現在又要了,他都說那你免費提供嘛。」,則當初是否為曾 靖茹向被告購買,並非無疑;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是離婚後 ,曾靖茹向其購買(本院卷2第334頁),既然兩人已經離婚 ,如係有償交易,被告於交易當下即應向曾靖茹收取費用, 如曾靖茹未給付,亦應留下憑證作為日後收款依據,然被告 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即要向陳華倫索討10幾萬之費用,況 若為曾靖茹向其購買,被告應向曾靖茹請求,怎會要求陳華 倫付費,亦不合理,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要難採信。  2.其次,觀諸被告以上開理由向陳華倫索討金錢之手段,係告 以要叫人來捧場,但「我叫的朋友,不過我叫的人他們手腳 都不是多正常,有可能有可能會不小心翻…,翻倒湯、還是 甚麼的」,顯然刻意找手腳不正常之人,還揚言會有打翻湯 等等情狀,係有意造成陳華倫的麻煩、影響該店生意,並非 真心找人捧場,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要說要找手腳不正常 的人捧場是要叫人鬧場,因為跟前妻有糾紛(本院卷2第330 至331頁),是被告上開恫嚇言語,確實可能對於經營者陳 華倫造成威脅;被告經陳華倫一再否認、拒絕,為達成目的 ,竟想用砸店、潑漆的方式威脅要錢,顯然係以不法手段去 滿足個人財產利益,並足以使陳華倫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 該當恐嚇取財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 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 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或有人 所在之房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建築物)內所 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 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及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 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 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 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此,被告上開潑灑含有松香水之油漆,而引發火勢 之行為,導致延燒該建築物內之物品部分,即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或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恐嚇取財及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放火之行為,亦同時該當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查被告持含有松香水之油漆朝有 爐火之桌面潑灑引發火勢,確有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 可能,惟考量被告所使用之易燃物為松香水,並非更容易燃 燒之汽油,且其僅與陳華倫、曾靖茹間存有糾紛,想要索討 金錢,當無殺害其2人或在場不認識之其他人之動機或必要 ,應認被告所為不該當殺人罪嫌,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 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 ,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2第321頁),且予被 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數次向陳華倫索求金錢經否認、拒絕,即先告以要請手 腳不方便的人到店捧場鬧事,而後以上開砸毀落地窗及潑灑 含有易燃之松香水油漆放火等行為,達到對於陳華倫為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又被告以上開砸店、潑漆放火行為,同時造成曾靖茹、 張阿珍受有傷害,而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傷害罪等罪名,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㈤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見該店家玻璃遭砸毀 及遭潑灑紅漆引發火勢,立即通知消防隊到場處理,現場民 眾張阿珍遭到燒傷正在沖水降溫,由119救護人員送往成大 醫院就醫,現場民眾指稱本案係在場一名藍衣黑褲之男子所 為,警方上前盤查時,該名男子亦主動坦承該案放火等行為 係自己所為,盤查其身分為陳泰羽,後續警方依殺人未遂、 恐嚇取財、毀損、公共危險(放火)、傷害等之現行犯將其 逮捕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5日南市 警四偵字第1130423940號函暨員警113年7月3日職務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9月2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 30600836號函暨員警113年9月22日職務報告(本院卷2第141 至144頁、第289至291頁)附卷可參,是現場雖有民眾指出 行為人為「藍衣黑褲之男子」,然藍衣黑褲並非獨特之特徵 ,又案發後情況混亂,現場除有原本店內人員、顧客及救火 民眾、警消、救護人員,亦有圍觀民眾,從而,員警第一時 間盤查被告時,是否已有確切之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 嫌疑人,尚非無疑,是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坦承本案犯罪事實,而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因主觀認為陳華倫於其與曾靖茹婚姻關係存續中 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及藉曾靖茹之煙彈費用為由,即先 告以陳華倫要請手腳不方便的人到店捧場鬧事恫嚇之,而後 又以上開砸店、潑漆激進之行為欲達成目的,逼迫陳華倫就 範,且因其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店內點燃爐 火煮食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無辜顧客張阿珍 及曾靖茹,造成其等受有傷害,亦使陳華倫遭受財產上之損 失,被告態度囂張惡劣、目無法紀,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 共安全甚鉅,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及 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並與張阿珍達成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28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2第205至2 06頁)在卷可佐,另因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陳華 倫、曾靖茹調解成立或予賠償等情,應認非全無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 經營買賣電子菸之煙彈工作,需要扶養父母親,及亦因此次 犯行受有傷害,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 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錄一:錄音譯文】 (錄音時間:113年05月10日22時16分開始,地點:臺南市○○區○ ○路000號老城門火鍋店) 00:25 陳華倫:啊我們十點界打烊了。我們就沒收客了,你明    天遭點來吃好嗎?我請你。(台語) 00:28 被告:不用你請我啦,免錢的最貴,不要啦。(台語) 00:33 陳華倫:我們賣…(模糊),很便宜了,不然你點貴一 點對不?(台語) 00:38 被告:免啦!又不是沒錢吃飯!(台語) 00:42 陳華倫:我知道你有啦!呵呵。(台語) 要不要拿一張椅子給你坐啊!我看你站整天了(台語) 00:49 被告:不用啦!我明天會準備椅子來坐,順便準備大聲 公來喊,幫你幫你幫你們拉生意啦。(台語) 00:56 陳華倫:沒關係…,你要怎麼做都是你的事情,每個人 有每個人的自由。(台語) 01:01 被告:嘿啊!這樣就好了啊,不然你就…那邊啊(模糊 ),把整個第四分局都叫來。(台語) 01:07 陳華倫:沒關係沒關係,我就跟你說我們要下班了,我 們等等要走了。(台語) 01:09 被告:不用不用,你不用跟我說你們要下班。(台語) 01:11 陳華倫:給你尊重一下嘛!(台語) 01:12 被告:不用不用不用不用不用,你們如果沒誠意要談, 不用尊重我,反正…。(台語) 01:13 陳華倫:你不是要喬事情!我感覺你也很沒誠意,你要 這樣講對嗎,我也是好好在這邊跟你談。(台語) 01:19 被告:你要說這種瘋話…(台語) 01:21 陳華倫:今天如果談不定,明天繼續談嘛,對啊。(台 語) 01:26 被告:我也沒什麼,隨便你們啦。(台語) 01:28 陳華倫:我們也沒差,我們人都在這裡啊,對啊。(台 語) 01:45 被告:我什麼沒有,時間很多,我沒差。(台語) 01:51 被告:啊如果生意不好,我多叫人來捧場,沒關係。( 台語) 01:54 陳華倫:我們生意,我們生意真的不太好,你看也知道 。(台語) 01:56 被告:沒關係啦,我叫人來捧場嘛,哪有關係。(台語 ) 01:59 陳華倫:這樣謝謝啦,謝謝啦謝謝。(台語) 02:01 被告:嘿啦。(台語) 02:15 被告:我叫的朋友,不過我叫的人他們手腳都不是多正    常,有可能有可能會不小心翻…,翻倒湯、還是甚麼的    ,這些我都…,我實說的那些客人我不知道。(台語) 02:22 陳華倫: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你要怎麼做 都沒關係,你要怎麼做都沒關係,你要怎麼做都沒關係     ,那是你的自由,那是你的自由嘛。都是你的自由。(     台語) 02:32 被告:那不是我的自由,我說的,我拜託我的朋友來給 你捧場!(台語) 02:37 陳華倫:謝謝啦,我在跟你說謝謝啦,啊你說你要怎樣 你就去做就好。(台語) 02:37 被告:我就說他們手腳有時候不是很理想嘛!(台語) 02:40 陳華倫:沒關係你就去做啊,你要怎樣,大家都是成年 人了嘛,你要怎麼做都沒關係。(台語) 02:44 被告:啊你會說成年人,啊叫大人出來…呵!不要在那 邊說…呵,說…呵。(台語) 02:45 陳華倫:對啊對啊…,呵!啊你的大人知道跟她(曾靖 茹)…(模糊)婚姻,揪出來大家講一講,看多少,你 也不要啊,我也知道你在想什麼。(台語) 02:54 被告:我直接跟你說…(模糊),你也不要啊。(台語 ) 02:56 陳華倫:對啊我也不要啊,跟你說折衷的方法,你都不 要,你什麼都不要嘛,對啊。沒關係我們慢慢想沒關係 。對不,明天再繼續慢慢談啊,我們都在這邊嘛。啊休 息我們就沒有來喔。(台語) 03:12 被告:我都無所謂。 03:15 陳華倫:你的自由嘛,都是你的自由嘛。(台語) 【附錄二:勘驗標的為「毀損現場影片」資料夾內「IZYA8280」 、「VAAE7168」檔案】 ㈠「IZYA8280」(全長1分53秒)檔案勘驗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內容 01 00分01秒 至01分21秒 (陳泰羽身穿藍色有「EIPIN」白色字樣之短袖上衣站在櫃台前方。) 男聲(按為陳華倫):啊現在看要怎樣啊? 陳泰羽:你要賠多少? 男聲:為什麼要賠勒?我真的也沒怎樣啊。 陳泰羽:你睡別人老婆還沒怎樣? 男聲:我睡別人老婆,已經離婚了。 陳泰羽:好,這樣不要緊。不,離婚。 男聲:小聲點。 陳泰羽:我跟你講,你睡的時間是我們還是結婚的時候,所以。 男聲:那是你認為的啦。 陳泰羽:好,不要緊,第二件事情。 男聲:小聲點。 陳泰羽:吃東西、買東西(以右手手指指向櫃台內),要不要付錢?要吧。 男聲:什麼東西? 陳泰羽:煙彈(音譯)啊。 男聲:煙彈喔。 陳泰羽:啊有要有要,我要用錢嗎?(雙手叉腰) 男聲:你不是說不用了嗎? 陳泰羽:(雙手叉腰)我哪時跟你說不用? 男聲:就說不用了啊,現在又要了,他都說那你免費提供嘛。 陳泰羽:喔好。 陳泰羽拍手一下。 男聲:我是跟他講,讓我講,都不要講。 陳泰羽:(以左手在上半身前平行揮一下)都不要趕人,都不講。 男聲:讓我講完話好不好,拜託陳先生。我有跟他講,東西都是成本,不要太離譜,不是開口就是十幾萬,我也很懷疑那是什麼東西,一個東西要十幾萬。 陳泰羽:(轉身,再合掌一下)我跟你講,不要緊,我有要跟你講。 男聲:我現在在跟你講啊,你慢慢講嘛。 陳泰羽:現在在講一件東西,你在那邊說我練瘋話。 男聲:啊那十幾萬太離譜,什麼東西? (畫面右上方出現一位戴黑口罩之男子。) 陳泰羽:好啊,你睡別人老婆你也不要講。 男聲:啊你就去告嘛,我跟你說沒有嘛。 (陳泰羽開門離開。) ㈡「VAAE7168」檔案(全長33秒)勘驗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內容 01 00分01秒 至00分33秒 陳泰羽身穿藍色短袖上衣蹲在畫面右下角,將包著塑膠袋之鐵鎚放在地上,打開紅色長方形盒子之藍色蓋子,之後拿起鐵鎚。畫面右上方有一女子穿黑色衣裙站立。 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男子:打電話報警。陳泰羽右手拿鐵鎚敲畫面最左邊落地窗戶一下,再以雙手拿鐵鎚敲該落地窗戶第二下。敲完後陳泰羽右手拿鐵鎚走向畫面最右邊落地窗戶,並說:「拍謝喔,麻煩你們出去一下喔」,畫面上方用餐客人一位由畫面下方離開現場,其他三位避開。 陳泰羽以雙手拿鐵鎚敲畫面最右邊落地窗戶一下,再以右手拿鐵鎚敲中間落地窗戶一下,雙手拿鐵鎚敲中間落地窗戶一下,中間落地窗戶被敲破、敲碎。陳泰羽從用餐區走回櫃台旁紅色長方形盒子處,客人陸續離開。陳泰羽抬起該紅色長方形盒子往其前方桌子處潑灑紅色液體,火焰燃起,並響起尖叫聲。 【附表一】 編號 位置 受燒情況 1 建築物外觀 建築物南側外牆、鐵捲門上端略受煙燻。 2 候位區 1.候位區椅子坐墊燒熔(失)、内襯泡棉外露。 2.東南側櫃檯附近處天花板及牆面受煙燻。 3 餐飲區 1.餐飲區内編號3號桌之東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3號桌北側椅子坐墊受燒損。 2.編號5至8桌桌面有受燒碳化、燒損之情形: ①編號5桌北面並無受燒之情形,桌面及南側桌緣、桌身局部受燒碳化。 ②編號6桌東端略碳化,桌面及南側及西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編號6桌桌面及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 ③編號7桌桌面及北側桌緣受燒碳化,西側桌緣貼皮局部碳化、燒裂;編號7桌桌面及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 ④編號8桌桌面及北側、西側桌緣大面積嚴重受燒碳化;編號8桌南側桌緣、桌身局部嚴重碳化,其旁邊椅子椅墊泡棉嚴重燒失,鐵質骨架受燒後嚴重變色、鏽蝕;編號8桌桌面木質貼皮及可燃物受燒後大部碳化、燒失,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另編號8號桌所使用瓦斯桶置放空間内頂板局部燻黑;掀開桌面後,聲現爐1高壓軟管管線表面局部受燒熔,形狀尚完整,爐2高壓軟管管線表面略受燒熔,桌面底部爐具出口處周圍略受碳化。 ⑤編號7桌東南角落桌緣與編號8桌西南角落桌緣受燒後嚴重碳化,北側桌緣西端及桌身上端受燒碳化,其旁邊椅子之坐墊外層披覆部分受燒熔(失),形狀尚可辨識。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鐵鎚1支 執行時間:113年5月12日17時37分起至17時47分止 執行處所:台南市○○區○○路000號 2 塑膠盒1個 3 塑膠盒蓋1個 4 油漆桶(松香水)3個 5 手套2個

2024-11-07

TNDM-113-訴-371-20241107-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凜稟 指定辯護人 蔡宜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原審調查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洪凜稟與告訴人 洪家種係兄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白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 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 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3、7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惟對於原判決猶感 過重,被告為有正當工作之人,並非遊手好閒之輩,請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惟行為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些許降低,但未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已據原審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鑑定明確(原審卷第185~203頁),故 不符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㈢另就本案被告殺人情狀以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顯可憫恕,且其犯行經依未遂 犯減輕其刑後,已無對其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 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並於 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規 定,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並就其量刑基礎,敘 明被告與證人洪家種係兄弟,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行為之手段,證人洪家種案發後住院13天,迄今仍未 痊癒,所受傷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證人洪家 種達成和解,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長期罹患 思覺失調症,為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該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在依未遂犯減刑後,處斷刑為無期徒 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 決以前揭理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在認事用法及量刑基 準均無改變之情形下,顯已論處較低度之刑,被告上訴主張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NHM-113-上訴-1545-20241106-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78號 抗 告 人 曾俊虎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所明文,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如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自不合法律上程式,經 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08 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曾俊虎不服原審113年度聲字第760號駁回其聲明 異議之裁定,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並未敘述其抗告理由 ,僅載明「理由書另狀補陳」等語,經本院審判長依刑事訴 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已囑託抗告 人所在監獄長官代為送達,並於同年10月21日由抗告人親自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迄今逾期已久,抗告人於本院未裁 定前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抗-1878-20241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輔 佐 人 官○○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指定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下稱甲女)與兒童蔡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民國000年生,下稱乙童)為 姨甥關係、與蔡○○(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下稱丙男)為 父女關係,其等間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均同住於苗栗縣三義鄉某處(下 稱上址)。而甲女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慢性, 有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聽幻覺,呈現顯精神病症狀,致 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於113年3月1日凌晨4時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女知悉人體頭部、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部內有主司 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 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 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胸部內亦 含有動脈及重要臟器,可預見倘持利刃朝人之頭部、胸部攻 擊,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使生理機能嚴重受損,進而導致 死亡結果之發生。詎基於殺害未成年人之不確定故意,持菜 刀1把,進入上址2樓乙童房間內,持菜刀由上往下對乙童胸 面部揮砍,乙童將身軀躲進棉被裡並以雙手抱住棉被阻擋, 惟仍不堪甲女大力揮砍,乙童因此受有頭面部額頭、右眉毛 、左頂部、下唇、內唇、牙齦撕裂傷、左肩瘀傷、左上臂、 左手肘擦傷、左手背撕裂傷、左上臂、左手肘、右手背擦傷 、頭部外傷併開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 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頭部併臉部、右側額部、 右側眉部撕挫傷、唇部併牙齦部穿透傷、左側臂部、左側腕 部、左側掌部多處肌腱撕挫傷、左側第4及5掌骨骨折、左側 肩部、左側上臂部、左側肘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幸因乙童 之母蔡○○(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下稱丁女)於隔壁房間 聽到乙童哭喊聲,隨即呼叫上址1樓房間之丙男報警,甲女 遂下樓探查並持刀劈砍丙男房門,在甲女又上樓前,丁女趁 此期間將乙女抱至其他房間內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㈡甲女上樓未見乙女、丁女後,遂又下樓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丙男之頭、面部,致丙男受有雙側眼結膜出血、頭 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破門進入阻止,當場 扣得菜刀1把、監視器1台(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童、丙男、丁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乙童之姓名、親屬之姓名(即甲女 、丙男、丁女)、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女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砍人、打人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孩子的(後改稱:對方不是我的家人,我 覺得我在砍丁女的朋友,他們私入民宅);我不知道我打的 是丙男,我沒有拿木棍打對方,我想要對方出去不要進來我 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菜刀1把,進入上址2樓乙童房間內, 持菜刀由上往下朝乙童胸面部揮砍,乙童因此受有頭面部額 頭、右眉毛、左頂部、下唇、內唇、牙齦撕裂傷、左肩瘀傷 、左上臂、左手肘擦傷、左手背撕裂傷、左上臂、左手肘、 右手背擦傷、頭部外傷併開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顱骨骨折及硬 腦膜外出血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頭部併臉部、 右側額部、右側眉部撕挫傷、唇部併牙齦部穿透傷、左側臂 部、左側腕部、左側掌部多處肌腱撕挫傷、左側第4及5掌骨 骨折、左側肩部、左側上臂部、左側肘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男之頭、面部,致丙 男受有雙側眼結膜出血、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第276頁至 第283頁),核與告訴人乙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即告訴人丙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女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85頁至第88 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3 頁、第147頁至第150頁;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 59頁、第65頁至第7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傷勢照片 (見他卷第19頁至第67頁、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35頁、 第157頁;偵卷第4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63頁至第16 7頁)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菜刀1把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殺害乙童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其持菜刀揮砍之對象為 未成年人: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 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 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 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之責;又刑法 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 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㈡告訴人乙童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當天我本來在我的房間 睡覺,突然被告就走進來朝我的頭部、全身猛砍,我一直喊 「阿姨」,但被告還是一直砍我,並揚言要殺了我跟丁女; 被告砍到一半被告還把我的棉被掀開來,我又掀回去等語( 見他卷第88頁、第147頁至第150頁)。是以,被告持刀揮砍 乙童時,乙童確有出聲提醒被告其與被告間具有符合稱謂「 阿姨」之年齡差距。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在砍 人的時候,當時有人尖叫,是小孩子、女生的尖叫聲,那個 人是比成人小、可以躲在棉被裡的體型等語(見本院卷第28 0頁至第282頁),益徵被告為持刀揮砍行為時,確可知悉該 對象無論在體型上、聲音上均非成年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更曾陳稱:我有拿菜刀砍乙童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透過其辯護人供稱:被告以為她殺害的 是鄰居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衡情,一般社會生 活中,於稱謂他人「小孩」時,當係表彰對方尚未成年,年 齡較小之情,故可徵被告持刀揮砍時,其主觀上當知悉對象 並非成年人,而係可稱為「小孩」之未成年人,則被告辯稱 其持刀揮砍之對象為丁女之朋友,並非可採。   三、被告為傷害丙男行為時,主觀上不知悉其徒手攻擊之對象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  ㈠被告為傷害丙男行為時,其主觀上不知悉對象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  ⒈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 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 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 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 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 之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天沒有在家,我在山上等語(見偵 卷第2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哥哥、姐姐把我賣到這邊, 我爸爸、媽媽往生了,我覺得家裡的人很恐怖,因為那不是 我家裡的人,那不是我爸爸等語(見他卷第101頁),並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覺得那個人不是我父親,是陌生人,我 當時誤以為是附近的鄰居要謀殺我父親,我想要他出去不要 進來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77頁), 顯示被告無論於接近案發時間之警、偵訊時,及距離案發時 間有一段間隔之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並不認為傷害的對象為 其父親,而係外人,可見依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毆打對象並 非丙男。又觀被告手寫記事本載有:姐姐,你要相信我,外 婆說家裡不能讓陌生人進來會乩掉,臭黃玉米才是要謀殺我 們蔡家姑姑的女兒,凶手臭老闆和附近鄰居講我們蔡家8掛 ,臭老闆送的死人包包二手臭衣服化學很重的洗澡等內容( 見他卷第38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即顯示出對鄰居、外人 之不滿,其確實認為外人會進入上址,則被告於行為時,將 丙男誤認為外人,予以驅趕毆打,並非毫無可能。  ⒊再者,證人丙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從案發開始就精神不穩 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時有依醫囑吃藥,有時沒有等語 (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憂鬱 症、躁鬱症,平常有吃藥,當天沒有等語(見偵卷第87頁) 。證人丁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案發開始就精神不穩定, 患有中度思覺失調症,有一天沒一天的服藥,有時吃,有時 不吃,十幾年前患有精神病開始,雖有尋求醫院醫療,但成 效不彰等語(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 時,未有按時服藥控制,且精神狀況顯露異常之情形;且被 告於案發當日亦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他卷第73頁 至第75頁),更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因未按時服藥,致其 精神狀況無法有效控制之可能,則被告是否得以認知丙男為 其父親當屬有疑。  ⒋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表示其毆打之對象穿著丙男平常穿 用之衣物,且身高、體型與丙男差不多等情,惟衡酌丙男之 身高、體重、衣物並非異於常人或具有特別識別性之處,此 有丙男外觀之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7頁),則丙男之整 體外觀既無特殊之處,即難憑此推斷被告可認知其毆打之對 象為丙男。故被告本意原僅止於毆打鄰居,於行為時主觀上 係誤認出現在上址1樓者為鄰居,而誤傷丙男,核屬客體錯 誤,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其徒手毆打之對象係丙男 乙節確有認識,自難認被告係故意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惟 被告既能清楚認知徒手毆打他人會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則 對於毆打客體之認識錯誤,主觀認知與實際犯罪結果之歸屬 ,均使丙男受有傷害,故就傷害部分之法律上評價並無不同 ,屬於學理上所稱「等價客體錯誤」,尚無礙於被告傷害罪 名之成立。  ㈡至於證人丙男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證稱遭被告持木棍傷害等 語,然查,員警於案發當日上午4時許接獲丙男報案,同日 上午5時許至同時10分許,偕同丙男在場,在上址執行扣押 證物時,並未發現丙男所稱被告持用傷害丙男之木棍,惟僅 扣得被告用以殺害乙童之菜刀等情,有警員廖育祥113年3月 19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89頁至第93頁)。顯見 員警於接獲本案報案後之密接時間即至上址蒐證,卻未發現 丙男所稱被告所用為傷害行為之木棍。復佐以被告於員警獲 報到場後,經現場管束後即護送強制就醫之情,有苗栗縣政 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社區精神病患或疑似精神病患護 送強制鑑定及就醫通報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被告 於案發後既經強制就醫,其顯無時間為藏匿或湮滅木棍之行 為,況若被告確有時間,豈會未併同藏匿、湮滅其所用供犯 罪情節更加嚴重之扣案菜刀。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始 均稱:我只是徒手推他,我沒有拿木棍打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頁、第277頁至第278頁),足見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使用木棍攻擊丙男,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係徒手傷害丙男。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童、丙男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童為殺人未遂行為、對丙男為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另家庭暴力防治法著眼於加害者與被害者間之親密關係,而對加害者有若干特殊約束,涉及家庭暴力罪時,該法對加害者就刑之部分並無特別規定,僅在羈押原因、保安處分方面,給予被害者普通刑事法所無之保護,故縱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罪,亦非代表被告當然觸犯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詳後述),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 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對乙童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被告對丙男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丙男所為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 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惟被告對毆打之客體,有主觀 上之認知錯誤,所為難認該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構成 要件,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亦就此部分予當事人為充分之辯論(傷害部分 本即在諭知範圍內),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傷害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為成年人,乙童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0歲之兒童乙節, 有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故意對乙童犯殺人未遂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雖對乙童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但未發生侵害他人生命法 益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論以未遂犯並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 認為:被告於20幾年前出現情緒起伏大,人際疏離,有被害 感覺,在苗栗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在大千南勢醫院追蹤治 療。常覺得有人跟蹤、監視他,自述平常都有按時吃藥,有 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聽幻覺,在案發前2個月沒吃藥。 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約20幾年,近3年來都有在苗栗 醫院接受門診藥物治療,症狀時好時壞,案發前個案情緒不 穩定,有顯精神病症狀,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等情, 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8月16日為恭醫字第 1130000457號函及所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03頁)在卷可憑。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精神醫療高度專業之人員,以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臨床診斷等方式,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參以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憂鬱症、躁鬱症,平常有吃藥,當天沒有吃等語(見他卷第87頁);證人丁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0歲發病,中重度憂鬱症,當時也有攻擊傾向,被告沒有按時吃藥等語(見他卷第90頁),可見被告確實長期罹患影響精神狀態之疾病。佐以被告於18歲時首次呈現精神症狀後,長期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狀就診治療,並曾有住院治療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歷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36頁),足徵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精神障礙導致影響其判斷力,致其識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堪認可採。  ⒊另參諸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上址之玻璃門、紗門我本來有打開,但後來被告又鎖起來,所以警察來的時候,雖然鐵捲門開了,但是警察進不來,他們就打破玻璃才進來等語(見他卷第8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我有家暴的紀錄,不想要別人來抓我,才把門反鎖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3頁),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段,仍然具有相當之意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受制於思覺失調症、妄想之影響,可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疾病的持續時間及強度作用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從而,被告行為時,可認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產生之聽幻覺症狀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照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等之影 響,而處於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況下,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凌晨時分,在一般人均熟睡時, 持菜刀多次揮砍未成年人乙童,致年紀尚小,身體及心智尚 未發育成熟之乙童,在頭部、面部、頸肩部、四肢受有骨折 、嚴重出血、撕裂傷、穿透傷,且傷勢數量尤以頭面部為重 ,傷口亦怵目驚心,足見被告持刀攻擊乙童時所用力道之鉅 ,手段極為殘忍,對乙童當造成難以回復之心理創傷,難以 想像乙童在未來是否均能安然入睡。復酌以被告徒手毆打丙 男,造成丙男受有上開傷勢及其程度等情,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等均表 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情(見本院意見調查表),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賣麵包之工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監護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 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㈡被告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其行為 時之精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 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再犯或危及 公共安全之可能性仍高,有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見本院卷 第203頁)。復參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卻因未按時服用 藥物致病情發作,而發生本件重大刑事案件,對於他人具有 相當生命、身體安全的威脅性。審酌本案被告為持刀殺人之 行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甚高、被告自身病識感及按時 服藥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能性及成效評估等情,為期待被 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肆、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菜刀1把,固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係被告在 上址拿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 5頁),是尚難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拖鞋1雙、衣物1件,固為被告本案行為時所穿著之 物,並非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㈢另扣案之警棍1支,為員警破門進入上址所用,依卷內事證難 認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05

MLDM-113-訴-152-2024110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因殺人未遂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而其係外籍移工,且係逃逸外勞,在臺無固 定住所,認有畏罪逃亡可能性,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 進行,認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3月,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執行羈押,並於113年9月14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參酌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所犯殺人 未遂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刑期非輕,且被告犯 罪時為來臺工作之逃逸外籍勞工,在臺無固定住所,被告既 經本院判處上揭重刑,其逃亡之可能性及誘因更大,本院審 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 益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進行等節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其 必要性依然存在,是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05

CHDM-113-訴-474-2024110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羽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裁定羈押被告在案;嗣被告 於113年9月3日經執行檢察官借執行,故經本院裁定撤銷羈 押。又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出監,需再次決定有無 羈押被告之事由及必要,當日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坦承毀損 、失火、過失傷害犯行,否認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及殺人未遂犯行,惟因有卷內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張阿珍調解成立,並 於審理時坦承客觀事實,然仍否認主觀犯意,其所涉犯罪情 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於日後如遭判重刑,確有可能因 為逃避責任而逃亡之虞;此外,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陳華 倫侵害其配偶權而執意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恐有反覆實施恐 嚇取財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 ,而於113年9月12日重新裁定羈押被告,又因非審理中初次 羈押被告,故以有利被告之2月計算該羈押期間。  ㈡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 意見,及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未遂、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並衡酌目前案件 已審理終結,被告仍否認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殺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其為逃避判決後重刑而逃亡之可能 性仍然存在;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張阿珍達成調解,但尚未支 付款項,亦有須面對龐大賠償責任之壓力,為保全被告日後 執行之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 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自113 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訴-371-2024110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豪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95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112年度偵字第149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43號、112年度偵字第2551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壹枝沒收。 事 實 一、己○○明知有殺傷力之槍、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緣其於民國 000年0月間某日,在洪瑋隆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安平菸酒行見洪清貴(即洪瑋隆之父)將裝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1顆及彈匣3個之袋子放置於2樓神明廳 下方,嗣洪清貴於112年5月12日死亡。迨112年5月14日4時3 0分許,丁○○等人毀損安平菸酒行之物品後(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㈠),同日5時30分許,丁○○復夥同黃奕銓、張柏彥、謝 琮濠、方鉅霖分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附表所示乘客),再 度前往安平菸酒行,己○○在安平菸酒行2樓見狀,基於未經 許可而持有上述槍、彈之故意,且可預見若持具有殺傷力之 槍、彈朝內有乘客之車輛射擊,極可能射中車內乘客,造成 死亡之結果,竟基於若因此造成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 不確定故意,於附表所示之人均還在車上而未及下車之際, 旋持前揭槍、彈朝附表所示自小客車射擊子彈2發,其中1發 擊中黃奕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5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乙 ○○、庚○○)天窗,致該天窗破裂毀損,黃奕銓、乙○○、庚○○ 則倖免於死,因而未遂。丁○○等人立刻駕車逃離現場。己○○ 事後將上開槍枝棄置於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草 叢內。嗣經己○○自首並帶同警方前往安平菸酒行、上開停車 場草叢內查獲前揭槍枝、子彈、彈匣。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具結)、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奕銓、乙○○ 、庚○○、張柏彥、謝育翔、黃群祐、謝琮濠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具結)、證人陳宥升、郭仲文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第四分局112年度槍保字 第66號、112年度彈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 南院保槍字第8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第四分局112 年度保管字第1810、181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 院保管字第88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槍枝 地點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72405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72398號鑑 定書、刑理字第1126038732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暨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 16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080231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113年6月2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81024號函及員 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勘信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採信為真實。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殺人故意犯行,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開槍只是警告而已,不是出於殺人故意,被告持 有槍枝時間很短,為了要警告對方才拿槍射擊,而且槍枝殺 傷力不是很強。被告認為朝車頂開槍,車頂是玻璃,車頂的 玻璃跟擋風玻璃材質一樣,被告開第一槍時子彈沒有穿透落 地窗玻璃,汽車擋風玻璃都是膠合材質的安全玻璃,對方的 車輛又是賓士高級車,被告確信既然子彈打不穿二樓落地窗 玻璃,也打不穿該車玻璃,主張被告應為有認識的過失。另 辯護人具狀辯護略以:被告持槍自「安平菸酒行」2樓朝外 射擊2槍。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或是有認識過失,與被告 是否成立殺人未遂罪名至有關係,自應審就釐清。查:㈠被 告持槍自「安平菸酒行」2樓朝外射擊2槍,第1槍朝「安平 菸酒行」2樓落地窗射擊,落地窗玻璃破裂成蜘蛛網狀,玻 璃夾層為膠膜,玻璃破裂覆盆狀在屋外側,中間孔洞距地高 度約164.5公分。玻璃破損,經以鉛銅試劑檢測,孔洞室內 側,檢測有銅元素;孔洞室外側,檢測無銅元素反應。足證 ,被告射擊第一槍,子彈並未擊破貫穿2樓落地窗玻璃;且 被告是以站立姿勢,在「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前朝外射 擊,其高度不至於擊中落地窗外道路上之車輛,被告意在擊 破落地窗玻璃,並非射擊落地窗外道路上之車輛,被告無殺 人犯意。且此時被告已知,所持槍枝射擊子彈,無法貫穿2 樓落地窗玻璃。㈡被告射擊第一槍,因子彈無法貫穿2樓落地 玻璃,被告持長鋁棒擊破落地窗左下角玻璃後,被告已知曉 、並確信,縱使持槍由「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左下角破 洞,往下朝廷在道路上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頂射擊,子彈 亦無法穿透該自小客車車頂,而傷及坐在車內之人。蓋汽車 擋風玻璃均為膠合安全玻璃,被告所持之槍枝射擊後,子彈 既然無法擊破穿透「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玻璃,被告確 信亦無法擊破穿透自小客車車頂,況且該自小客車為賓士品 牌,為自小客車之高級品牌,其車頂與擋風玻璃為一體成形 ,其車頂擋風玻璃材質較一般自小客車品牌,自屬更為堅硬 。此由該自小客車車頂擋風玻璃右後側遭子彈擊中後僅有裂 痕,然子彈未射進車內,亦足證明。綜上,被告持槍自「安 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左下角破洞,往下朝停放在道路上自 小客車車頂射擊,確信子彈無法穿透該自小客車車頂,而傷 及坐在車內之人,其主觀上為有認識之過失,非為間接故意 ,不該當間接故意殺人未遂罪。然查:  ㈠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 制式子彈31顆為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並且自「安平菸酒 行」2樓朝附表所示自小客車射擊之槍枝及子彈,為被告所 不爭執。該槍枝及子彈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 匣),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QUARTER CIRCLE10廠衝鋒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7240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送鑑 子彈3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而成。送驗子彈31顆,均經試射:30顆,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72398號鑑定書、刑理 字第1126038732號函在卷可佐。是以,經專業機構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被告所持用以射擊之扣案非制式衝鋒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31顆確實具殺傷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先後共射擊2發子彈,第1發 子彈擊中「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落地窗玻璃破裂成蜘 蛛網狀,並未貫穿,被告認為該槍枝所射擊的子彈不足以貫 穿落地窗膠合玻璃,從而確信子彈無法穿透該自小客車車頂 ,而傷及坐在車內之人,以此辯稱被告不具殺人之故意。然 本案被告所使用的是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也是非制式子彈, 而所謂「制式槍枝或子彈」指經各國合法武(兵)器工廠, 為殺敵、獵物、攻擊、防禦等目的所生產、製造之槍械或子 彈;非制式槍枝或子彈則指非政府合法工廠生產、製 造之 槍械或子彈,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因非出自於專業合法之武器 或兵器工廠製造,其性能及穩定性與制式武器有差,亦即非 制式槍枝及子彈品質較不穩定,不能確保每一次擊發的效果 都一樣,此觀送驗子彈32顆其中即有1顆無法擊發,可知並 非每1顆子彈的效能都一樣。被告固然在第一槍射擊時,子 彈擊中「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造成落地窗玻璃破裂成 蜘蛛網狀,並未貫穿落地窗,但不代表被告第二次射擊時, 子彈依舊不能貫穿玻璃,是以,被告所謂確信子彈無法穿透 該自小客車車頂,而傷及坐在車內之人云云,並無形成此確 信之基礎。  ㈢又被告辯護人主張,子彈無法貫穿落地窗玻璃,該落地玻璃 為安全膠合玻璃,而被害人戊○○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賓士品牌 ,為自小客車之高級品牌,其車頂與擋風玻璃為一體成形, 其車頂擋風玻璃材質較一般自小客車品牌,自屬更為堅硬, 因而認為被告射擊第二槍也無法貫穿該自小客車車頂。然查 ,如上所述,被告所持有的槍枝及子彈均非制式槍枝及子彈 ,品質不一,每一顆子彈的性能並不相同,又被害人戊○○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固為賓士品牌,其車頂及擋風玻璃縱因屬高 級品牌轎車而較為堅硬,但並非防彈玻璃,自然沒有絕對無 法貫穿的可能。被告手持殺傷力強大的非制式衝鋒槍,雖然 使用的也是非制式子彈,但沒有辦法確保子彈不會貫穿車頂 而射入車內傷及坐在車內的人。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認為無殺人故意,有的只是有認識的過失 ,其理由不外係因為被告射擊的第一槍沒有貫穿落地玻璃, 被告認為他所射擊的第二槍理所當然的也不會貫穿車頂而射 入車內傷及坐在車內的人。但從被告持長鋁棒擊破落地窗左 下角玻璃後,持槍由「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左下角破洞 ,往下朝停在道路上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頂射擊之舉動, 足見被告殺人之犯意甚堅,被告因擔心所射擊的子彈有無法 穿透落地玻璃,從而事先擊破落地玻璃,再持槍從落地玻璃 的破洞朝自小客車射擊,即是要避免子彈擊中落地玻璃後, 無法再穿透車頂的情形,並藉由子彈由高處往下射擊的重力 加速度,來射殺坐在車內的乘客,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  ㈤被告因與丁○○有細故糾紛,遭丁○○夥同甲○○等被告毀損安平 菸酒行之物品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丁○○又再度夥同 黃奕銓、張柏彥、謝琮濠、方鉅霖分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附表所示乘客),再度前往安平菸酒行鬧事,被告不甘丁○○ 等人二度的暴力騷擾,持槍對車內之人射擊,被告確實具有 殺人之動機。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當知熱兵器之殺傷力 巨大,尤其以被告所持用之衝鋒槍更是槍枝中具極大殺傷力 之武器,被告當知持衝鋒槍朝車輛射擊有致使車內之人遭受 射殺之可能,被告有此預見下,仍持槍朝戊○○駕駛之自小客 車車頂射擊,容任被害人遭槍射殺之結果發生,幸好因非制 式子彈之性能不穩定而未能貫穿車頂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已可認定。  ㈥末查,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為避免安平菸酒行再次遭到砸 店,及店內人員之安全,始持槍射擊,其開槍射擊之行為, 意在警告丁○○等人再次砸毀安平菸酒行,應認係正當防衛行 為云云。然丁○○等人雖於被告開槍前曾率眾砸毀安平菸酒行 的物品,但前次毀損之行為在丁○○等人離去時即已終結,丁 ○○等人2度來到安平菸酒行時,尚未停妥車子,被告即持槍 自安平菸酒行2樓朝下開槍,此時丁○○等人尚未有任何不法 攻擊行為,甚至連車子都還沒有下,被告辯稱是因為先前的 砸店行為,而認為丁○○等人又要再度砸店,顯然並無防衛情 狀存在,不能認為是正當防衛。   ㈦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起 訴認被告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衝鋒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等罪,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在000年0月間某日 ,在安平菸酒行見洪清貴將裝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31顆及彈匣3個之袋子放置於2樓神明廳下方,嗣洪清貴 於112年5月12日死亡,己○○即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述 槍、彈,然依被告己○○在偵查中之供述,他只是曾看見洪清 貴將裝有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1顆及彈匣3個之袋 子放置於2樓神明廳下方,但並沒有去取用或把玩,是在看 見丁○○等人又再度開車前來安平菸酒行時,才想起洪清貴有 在神明廳放了槍枝,就把長槍拿出來,組裝彈匣及子彈,在 朝下面開槍。是以,依被告之供述,在開槍前,被告並未曾 持有過本案扣案之槍彈,是見到丁○○等人到來,才臨時起意 取來洪清貴藏放在2樓神明廳下方的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非制 式子彈31顆及彈匣3個,此時被告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31顆及彈匣3個。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與緊 接在後的開槍殺人行為,時空緊密相接,且有部分相重疊, 應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起 訴認係數罪,容有誤解。  ㈡查被告於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犯行未經發覺前即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承辦員警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並帶 員警取出槍彈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 3年6月2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81024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 告書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持 有槍彈部分,固同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惟該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丁○○等人發生衝突,先遭丁○○率眾毀損安平 菸酒行之物品後,對於丁○○等人再度前去安平菸酒行心生不 滿,因而拿取先前見到洪清貴藏放在神明廳的槍枝及子彈朝 樓下車輛開槍,只為報復丁○○等人先前砸店行為,竟非法持 有殺傷力強大之槍彈,且不顧人命安危,朝有人在內的車輛 射擊,其行為致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主動自首犯行,且帶 員警起出槍彈,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對於殺人未遂犯行 ,雖有所爭執,但對於開槍行為也是始終坦承,被告犯後之 態度不差;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 1個7歲小孩,現在漢堡店工作,月收入約三至四萬元左右, 與老婆同住,小孩跟被告媽媽同住,需扶養太太及小孩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非制式子彈32顆, 經採樣試射其中子彈31顆,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因已擊 發而失其違禁性,另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12年5月14日5時30分許第二次前往安平菸酒行之車輛 編號 車號 駕駛人 乘客 1 BJA–0005 黃奕銓 乙○○、庚○○ 2 BQD–3122 張柏彥 謝育翔、黃群祐 3 BUB–5757 謝琮濠 無 4 BSQ–3261 方鉅霖 陳宥升 5 AKS-8795 丁○○ 1名不詳乘客

2024-11-05

TNDM-112-訴-1120-20241105-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 被 告 張進義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案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上午9時30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停止上班,致本 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1

CHDM-113-訴-128-2024110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賴志忠前與鄭雅尹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與鄭雅尹合夥經營 芭樂集貨場;張錫麒(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為賴志忠之助手;鄭益忠則為鄭雅尹之堂哥。 二、賴志忠與張錫麒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由賴志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錫麒前往鄭雅尹所承 租址設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芭樂園(下稱本案芭樂園 )等候。於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賴志忠及張錫麒 趁鄭雅尹之父母離去後,隨即下車,由賴志忠持西瓜刀2把 ,先推倒鄭雅尹;再由張錫麒持水果刀1把及膠帶1捆綑綁鄭 雅尹之雙腿;另由賴志忠持其中1把西瓜刀砍向鄭雅尹之軀 幹、雙側上肢及右下肢,致鄭雅尹受有26道刀刃砍傷,其中 有19道砍傷深度超過1公分,包括左肩胛部的刀刃傷砍穿胸 壁深入胸腔、左手掌第1至第4手指被砍斷剩皮連結(賴志忠 及張錫麒涉及殺人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國 民法官法庭審理中)。 三、在上述過程中,當時正在本案芭樂園旁工作之鄭益忠因聽聞 鄭雅尹之慘叫聲,乃前來案發現場附近查看。賴志忠當時甫 開始下手砍殺鄭雅尹,見鄭益忠出現,為免其干涉犯案,即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手持上開西瓜刀1把之情況下 ,對鄭益忠恫稱:「沒你的事情,你閃喔」等語,並隨即作 勢追趕鄭益忠,以上開詞語、動作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鄭益忠,致鄭益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鄭益忠見狀 拔腿就跑,賴志忠尾追一小段距離,見恐嚇有生成效,即馬 上返回案發現場,繼續持西瓜刀砍殺鄭雅尹。 四、案經鄭益忠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賴志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44、7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係部分、有條件式地承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辯護人 為其陳稱:被告有站起來趨前兩步把鄭益忠驅趕走的行為, 但被告當時沒有持西瓜刀,且亦未說過「你不要過來,我看 到誰就殺誰」的話,如果態勢上被害人(即鄭益忠)認為被 告有持兇器,起身迫近,因此造成心生畏懼,被告承認這個 行為造成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等語。經查: 一、依據被告之有限度自白範圍,至少可以確認,其承認在鄭雅 尹案之案發地點與告訴人近身接觸,且之後有追告訴人之行 為無訛。 二、實則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我就空手追那人2步,並說「我 跟她的事情讓我們好好講,你不要理會」等語(見他卷37頁 )。其偵查中自白內容,已與審理中表示並未出言乙節未符 ,而上開內容,實已與本院認定被告口出恐嚇詞彙中「沒你 的事情,你閃喔」之內容大致相符。 三、告訴人鄭益忠於偵查中就此節係證稱:當時我問他們在做什 麼,被告就起身,用台語對我說「沒你的事情喔!你閃喔! 」,我回以「怎麼會沒有我的事!」。之後被告、張錫麒2 人都朝我追過來,我趕緊跑。我隱約有看到被告、張錫麒2 人手上都有拿東西,1長1短,沒有印象誰拿長的工具,誰拿 短的工具等語(見他卷第54頁)。嗣於審理中亦為內容大致 相符之證詞略以:被告應該是在綁她(即鄭雅尹)的手,張 錫麒在另外一邊,我問被告說「你在幹什麼?」,他跳起來 說「沒有你的事,走開不要管」,我回答「怎麼沒有我的事 ,那是我的妹妹」,張錫麒從旁邊出來手持兇器作勢要砍我 ,他們兩個要追我,我就逃跑,跑到一半跌倒腳拐到。當時 張錫麒拿的那支東西應該是短的,他作勢要砍我,我趕快跑 ,我沒看到賴志忠拿長的還是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 頁)。就被告恫稱「沒你的事情,你閃喔」等語後手持某種 刀械對其追趕乙節,證述明確。   四、證人張錫麒於偵查中則就此節證稱:當時告訴人過來時,被 告拿著刀子跑向告訴人,就是1把西瓜刀等語(見偵卷52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到案發現場附近說「你們 在做什麼?」,我沒有回答,被告說「沒有你的事,你讓開 」,用台語講。之後被告就拿刀追趕告訴人,刀就是砍人的 西瓜刀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亦就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 所述事實乙節,證述清楚。 五、就被告辯稱當時追告訴人並未持西瓜刀乙節,核與告訴人及 張錫麒所證內容不符。張錫麒明確證稱被告有持西瓜刀1把 ,告訴人固未能指明被告所持是否為西瓜刀,然亦證稱被告 隱約有持東西,相佐之下,應可認定被告當是確持西瓜刀1 把後追告訴人。且以常情而論,被告自承係要驅離告訴人始 追向告訴人,若其手無寸鐵,自身驅趕之底氣顯然不足,無 法自信達成目的,亦屬理之當然。綜此,本件應認定被告於 追攝告訴人時,確實手持西瓜刀1把。   六、至於起訴書固認: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恫稱言詞外,另 有言「我看到誰就殺誰」等語,而就此節,並有張錫麒之供 述為證(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92頁)。惟就此節,不僅 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於作證時,亦明確證稱:伊並未聽到 「我看到誰就殺誰」這句話,伊固然有聽到被告用台語說「 一下子就要讓你死」,但該話應該是對鄭雅尹說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84至86頁)。告訴人為本案恐嚇案件之被害人,其 已言明並未聽聞上開恐嚇語句,以之為事實認定當符經驗法 則。況即便是證人張錫麒,其於本院自然陳述過程中,亦僅 言被告說「沒有你的事,你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係在辯護人之後特別挑明問有無另聽聞被告言「看到誰就 殺誰」時,方證稱有聽聞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綜此以 觀,當以告訴人之證稱與被告之辯詞較為可信,在此敘明。      七、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 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 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者,仍屬所謂「恐嚇」之範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在手持西瓜刀1把的情況 下,對告訴人恫稱「沒你的事情,你閃喔」等語後,隨即持 刀自後追攝告訴人,雖經本院認定被告並未語出「我看到誰 就殺誰」此一字面明確恐嚇語句,然自整體被告所述加舉動 綜合觀察,已明顯展現若不閃開,生命、身體會遭受威脅之 態勢,一般正常人在此情況下,自會心生畏怖,並不待言。 綜此,本件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為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內容中,關於「我看到誰就殺誰」 等語,經本院認定被告並未語出,業如前述,就之應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三、再者,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殺人未遂罪嫌 等語,然查:  ㈠被告堅決主張,其當時只是要驅離告訴人,因此追出兩步後 就回頭,全無殺人之意思等語。因之本處即應就各項證據資 以判斷被告行為究竟有無殺人之犯意存在。  ㈡被告持西瓜刀追攝告訴人前,並未語出「我看到誰就殺誰」 乙節,業經本院詳為認定如前,則去除此一部分,能否展現 被告具有殺人之動機,已然有疑。  ㈢告訴人就當時情況,經本院於審理中就此節詳為詰問,其稱 :當時逃跑過程中,伊有跌倒,但他們也沒有砍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若被告有心殺害告訴人,在手持西瓜刀而 告訴人有跌倒之情況下,何有不追上下手之理?  ㈣證人張錫麒就此節則證稱:當時被告追告訴人追沒有10公尺 ,看到告訴人跑掉後,就回來了。當時被告正在砍鄭雅尹, 剛開始砍一點點,告訴人就出現,在趕告訴人回來後,才比 較致命的砍鄭雅尹,他只是不要告訴人來打擾,要繼續砍鄭 雅尹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㈤綜合以上資料,可以認定被告當時一心對鄭雅尹行兇,告訴 人之出現是呈現打斷其行兇之勢,因此被告乃於手持西瓜刀 之情況下對告訴人作勢追攝,將之嚇跑,並非真正有意殺害 告訴人,可以認定。  ㈥此部分檢察官認為與本院認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即應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因正在實施重大 生命法益犯罪,為驅離告訴人所生之犯罪動機;⑵行為態樣 係手持長刃西瓜刀,起身追攝之情狀,一般人顯均會心生恐 懼;⑶致使告訴人拔腿逃跑,並因而跌倒之所生損害情事;⑷ 犯後部分承認犯行之情況,以及並未就此與告訴人和解之情 事;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大卡 車司機,月薪新臺幣5至6萬元,家中尚有母親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及參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HDM-113-訴-52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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