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正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
台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謝文正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其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其無固定居所,羈押前暫居同學家且無工作,有相
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本案所犯
有隨機殺人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嗣於同年9月16日裁
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被告突於113年11
月4日因「左腦梗性塞腦中風併出血」,經急診戒護至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
房住院治療,致無法於同年11月12日到院接受延長羈押訊問
程序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11
3年11月5日花所衛字第11300027080號函在卷可稽。查被告
前已坦承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
等罪及有殺人未遂罪之客觀行為,僅否認殺人未遂罪之主觀
犯意,並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或附連圍繞土地、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
傷害、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而被告
所犯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
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本性,堪認其有
逃避刑事追訴之高度可能性存在。且被告自陳無固定住居所
,羈押前暫居於同學家,無工作,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供稱其自先前發生車禍
後,開始服用藥物,導致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且案發前即因
此種藥物而意識模糊,又被告似因不明原因進入他人住宅之
附連圍繞土地,後持刀恐嚇告訴人楊玉琦,再持刀追砍告訴
人楊忠正,並致告訴人楊忠正頸部受有傷害,有隨機傷人之
情,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綜上,被
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且此羈押原因於被告上揭病情穩定
而認無康復可能前,亦難認已歸於消滅。並審酌辯護人於本
院113年11月12日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到場後,陳稱:依其先
前與被告訪談之資料,被告與家人疏離,無從連繫被告之兒
女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其精神及
身體狀況本有大幅好轉,對被告延押沒有意見等語(見院卷
第445頁),認於本院確認被告病況有無復原可能,及查明被
告有無家屬可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受責付前,予以被告延
長羈押,可藉由看守所對被告戒護就醫給予被告病況較佳之
治療,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6
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
四、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對辯護人為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後,已
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
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HLDM-113-原訴-23-2024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