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58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9萬4千31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黃宗漢(另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偵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7
月間起,先由黃宗漢向戴仁博訛稱因繼承龐大遺產需繳納手
續費云云,王英銘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怒氣中燒」及自
稱立委助理「陳源斌」,呼應黃宗漢說詞,向戴仁博謊稱保
險箱裝有繼承文件現金云云,使戴仁博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期間,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39萬4千315元至王英銘提
供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帳戶申辦人張文賓等人均另案偵
辦),由王英銘收受或抵免其債務。嗣戴仁博驚覺有異,始
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英銘之自白。
㈡告訴人戴仁博之指訴。
㈢證人張文賓之證述。
㈣證人廖玟慧之證述。
㈤證人陳詩蓉之證述。
㈥證人呂世君之證述。
㈦證人李信衛之證述。
㈧證人楊俊彥之證述。
㈨告訴人戴仁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㈩錄音譯文。
證人張文賓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廖玟慧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陳詩蓉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
詢表各1份。
證人呂世君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李信衛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楊俊彥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黃宗漢就上開犯行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事實所示相同詐欺手
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黃宗漢以如起
訴書所載分工方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
高達3,394,315元,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並考量其自陳之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易緝卷第 1
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3,394,315元,均由其所收受等語
(本院易緝卷第177頁),上開金額,既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 款 日 期 (民 國) 匯 入 帳 戶 匯款總金額 (新臺幣) ⑴ 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 張文賓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萬5495元 ⑵ 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2月5日止 廖玟慧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3萬6880元 ⑶ 110年10月29日 陳詩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⑷ 111年2月22日 呂世君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元 ⑸ 111年1月29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 李信衛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萬1955元 ⑹ 111年1月30日 楊俊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合 計 339萬4千3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