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聖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8、40、52、60頁)。㈡另案被告高喆為於警詢中
之供述(見偵卷第109至115、129至1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
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高喆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
案,尚未確定)、暱稱「極兔」、「W」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67至171頁,本院卷第28、
40、52、60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
予審酌。
㈥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
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贓款,造成告訴人丙○○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和解,併考量被告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被侵害情形,及被告自
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工,離婚,一名未成年
子女(與前妻一起照顧),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32頁),而卷內查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
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有實際上取得報酬或利得(見偵卷第34、169頁),而
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蔡啟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9號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高喆為(高喆為涉案部分,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極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丙○○,致丙○○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內。高喆為再依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W」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予乙○○,乙○○再依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W」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乙○○坦承詐欺、洗
錢之犯行。
(二)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丙
○○遭詐欺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
明細: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後,旋即遭到提領等事實。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證明本件查獲情形及佐
證被告乙○○與高喆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高喆為、暱稱「極兔」、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W」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丙○○ 113年3月18日 佯稱假中獎及金流有問題,要求匯款解除鎖定云云。 113年3月18日14時8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8日14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3萬元 113年3月18日14時16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8日14時9分許 1萬6,015元 113年3月18日14時17分許 6,000元
SLDM-113-審訴-129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