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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9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壹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⒉其第10行關於「113年7月31日2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113年7月31日12時2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又因多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 ,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電 維護人員,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本件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2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0頁)附卷 可按,其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應認同屬本案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   被   告 黃柏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146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31日16時26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針桶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7月31日23時許,因通緝身份,經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查獲,並經扣得針筒及手機1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柏森坦承不諱,復其尿液經送鑑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勘查採 證同意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 扣案針筒1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SLDM-113-審簡-1459-20241224-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彥融(所涉恐嚇危安部分,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王聖凱素不相識。二人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發生行車糾 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從副駕駛座車窗,對機車 騎士即告訴人噴灑辣椒水,旋即駕車離去,告訴人致電報警 後,被告又駕車繞回下車,以右拳揮擊告訴人左耳及後腦, 致其受有臉頸部多處化學性灼傷及左側外耳部紅腫疑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王聖凱告訴 被告陳彥融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依上說明,自應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審易-1322-20241224-1

審易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零伍壹玖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且嗣 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執行;詎其猶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6月21日早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 處分。 三、經查:  ㈠被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35條 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 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件被告被訴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 107年4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4 月18日甲○清偵綱107毒偵712字第1079017179號函文上之本 院收文章(見審易卷第7頁)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8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 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其他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而完成戒癮療程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 告本件被訴於106年6月21日上午6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顯然已 逾3年,則依上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 得逕予追訴、處罰。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 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 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 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 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 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 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 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 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 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 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 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 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 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 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 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 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 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 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 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 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 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 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 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 論此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 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 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 ,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 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 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 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 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  ㈣是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 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 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 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 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 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 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 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 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 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 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 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 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 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 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 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 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㈤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既已逾3年,本應得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基於 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 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是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修正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且檢察官逕予 提起公訴,法院亦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 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對違禁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 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 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 有,乃違禁物。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並 規定甚明。  ㈡經查:  ⒈被告丙○○為警查獲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餘重0.051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卷存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 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新北檢毒 偵卷第41頁)足徵,乃違禁物至明,又檢察官起訴書亦已表 明聲請沒收該毒品之意旨;雖本件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 前,然依上說明,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義務沒收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同法 第11條但書之規定,須優先適用,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  ⒉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新北檢毒偵卷第4頁背面 ),雖本件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然依上說明,仍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上開吸食器1組既經扣押在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SLDM-113-審易緝-19-20241223-1

國審強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禹治 選任辯護人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唐玉盈律師(法扶律師)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764號、113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禹治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禹治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羈押3月,並自同年6月25 日、8月25日、10月25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殺人犯行,並有卷 內事證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 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於羈押前 無固定住居所,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SLDM-113-國審強處-3-20241220-4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聖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8、40、52、60頁)。㈡另案被告高喆為於警詢中 之供述(見偵卷第109至115、129至1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 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高喆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 案,尚未確定)、暱稱「極兔」、「W」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67至171頁,本院卷第28、 40、52、60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 予審酌。  ㈥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 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贓款,造成告訴人丙○○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和解,併考量被告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被侵害情形,及被告自 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工,離婚,一名未成年 子女(與前妻一起照顧),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32頁),而卷內查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 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有實際上取得報酬或利得(見偵卷第34、169頁),而 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蔡啟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9號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高喆為(高喆為涉案部分,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極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丙○○,致丙○○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內。高喆為再依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W」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予乙○○,乙○○再依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W」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乙○○坦承詐欺、洗 錢之犯行。  (二)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丙 ○○遭詐欺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 明細: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後,旋即遭到提領等事實。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證明本件查獲情形及佐 證被告乙○○與高喆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高喆為、暱稱「極兔」、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W」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丙○○ 113年3月18日 佯稱假中獎及金流有問題,要求匯款解除鎖定云云。 113年3月18日14時8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8日14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3萬元 113年3月18日14時16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8日14時9分許 1萬6,015元 113年3月18日14時17分許 6,000元

2024-12-19

SLDM-113-審訴-1296-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林岳洋 被 告 楊峻宇 蘇彥宇 王沛雷 楊忠霖 陳世源 吳婉萱 劉家聲 吳宇青 謝佳純 劉逸成 蘇怡文 黎隆勝 陳彥宏 李冠宜 陳秀慧 陳建宏 陳月雯 林瀚章 張兆光 陳銘壎 張毓軒 黃佩儀 陳德民 鄭富城 孫惠琳 蔡於衡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 聲、吳宇青、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下稱楊峻 宇等12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林岳洋自訴被告楊峻宇等12人瀆職案件 ,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送達並由上訴人 親自收受,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自訴程序不合法, 經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第一審裁定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該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 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徒 憑己見,泛謂其憲法訴訟權未受保障、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 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本件關於對被告楊峻宇等12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陳彥宏、李冠宜、陳秀慧、陳建宏、陳月雯、林瀚章、張兆 光、陳銘壎、張毓軒、黃佩儀、陳德民、鄭富城、孫惠琳、 蔡於衡(下稱陳彥宏等14人)部分: 按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另有規定 外,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等當事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條之規定自明。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 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 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查第一審卷附之自訴狀,原記載被告為「楊峻宇、蘇 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聲、吳宇青 」,嗣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刑事補充狀)更正被告為「 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 聲、吳宇青、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即楊峻 宇等12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亦係楊峻宇等 12人,有刑事訴訟狀、刑事補充狀及第一審判決可稽。則陳 彥宏等14人顯非被告,自非當事人。茲本案經第二審判決後 ,上訴人另對未經判決之陳彥宏等14人部分向本院提起第三 審上訴,殊非法所能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697-20241218-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5號 原 告 陳使文 被 告 王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SLDM-113-審交附民-525-20241216-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16號 原 告 羅達源 羅章 被 告 簡必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SLDM-113-審附民-1116-202412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富 林嘉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由受命法官就乙○○、甲○○被訴部 分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本件被告乙○○、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有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 序審判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審訴-1489-2024120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71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SLDM-113-審訴-148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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