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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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翔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7行、第10 行所記載之「大麻」均應更正為「四氫大麻酚」、第8至9行 應更正為「嗣於113年1月27日22時27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湖 口鄉湖口交流道南下入口匝道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龔翔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聲請人固指出被告前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佐,然被告雖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觸 犯之罪名不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 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 預防之目的,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之意旨,本件 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惟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 有之,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 間等節,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 等(見新竹地檢偵字第252號卷第1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見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 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乾燥植物 1包 驗餘總毛重3.622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A231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新竹地檢偵字第252號卷第69頁) 附件:

2024-11-28

TYDM-113-壢簡-2506-202411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模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喜愛之 物品,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宋易修成立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其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大 學畢業學歷,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模型1個 ,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01號   被   告 張子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即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娃娃 機店內,明知未符合拿取獎品之條件,竟以徒手方式竊取宋 易修所有放置機檯上方之模型1個(價值新臺幣4000元),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5533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宋易 修發覺財物遭竊,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 上情。    二、案經宋易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宋易修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財物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4-11-27

TYDM-113-壢簡-2404-202411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36020 號、第41317 號)暨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 54478 號、113 年度偵字第1462號、第1492號、第15953 號、第 231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 所示方式向黃玉嬌、林建銘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暨參加法 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13至15行「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廖美專,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 國泰帳戶內」應更正為「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廖美專,致其 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16分匯款新臺幣20萬元 至本案帳戶」;另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廖美專於警詢中 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廖美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並補充「被告張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至五)。 二、程序事項: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 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 關規定追訴審判。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 ,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民國112 年11月6 日國陸人整字第11 20207462號函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 按,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 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 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21萬1,000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其 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 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 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 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然依中間法第 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 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 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 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 與行為時法、中間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 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均低於現行法之處斷 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暨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戴辰、黃玉嬌、劉映烈、張維強、被害人高志揚、廖美專 、林建銘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業如前述,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44 78 號、113 年度偵字第1462號、第1492號、第15953 號、 第23188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 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併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分別與告訴人黃玉嬌、被 害人高志揚、林建銘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就被害人高志揚 部分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就告訴人黃玉嬌、被害人林建銘 部分,現依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 情,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檢匯款明 細、刑事陳報二狀暨所檢匯款明細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 願賠償告訴人戴辰、劉映烈、張維強、被害人廖美專,然因 與告訴人張維強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 立,又告訴人戴辰、劉映烈、被害人廖美專俱未到庭而未果 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綜其被 告上情之犯後態度,兼核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 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 況,及上述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並分別與告訴人黃玉 嬌、被害人高志揚、林建銘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就被害人 高志揚部分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就告訴人黃玉嬌、被害人 林建銘部分,現依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 務中,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 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 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 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玉嬌、被害人林建銘所達成 之和解、調解條件,及目前已履行之程度情況,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又 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戴辰、劉映烈、張維強、被害人廖 美專提出賠償方案,或與其等達成和解,是為促使被告日後 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 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 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0萬元,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被告應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完成3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 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 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 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李家豪、蕭博騰 、郝中興、林奕瑋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張凱傑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張凱傑應給付告訴人黃玉嬌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   給付方式:自113 年8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末期給付未清償之餘額),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張凱傑應給付被害人林建銘5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 年8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 元,上開款項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                   112年度偵字第41317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 ,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復興崗門市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 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馬」之人( 下稱「小馬」),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欲藉此賺取提供帳戶使用之報酬。「小馬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 經過」欄位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戴辰、黃玉嬌,致 戴辰、黃玉嬌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前開張凱傑名下國泰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 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戴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玉嬌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凱傑為求賺取每週10萬元之報酬,將其名下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與「小馬」,並向「小馬」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辰、黃玉嬌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戴辰、黃玉嬌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張凱傑名下國泰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戴辰提供之查證電子郵件、詐騙外資席位交易授權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⑵告訴人黃玉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戴辰、黃玉嬌因遭詐騙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戴辰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⑵告訴人黃玉嬌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證明告訴人戴辰、黃玉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張凱傑名下國泰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張凱傑與「小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張凱傑為求賺取報酬,將其名下國泰帳戶提供與「小馬」使用之事實。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戴辰、黃玉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張凱傑名下國泰帳戶,旋經轉匯一空之事實。 7 告訴人戴辰、黃玉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戴辰、黃玉嬌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凱傑固坦認為求賺取報酬,而將本件國泰帳戶提 供與「小馬」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小馬」說他們是做精品代購,為了降低稅金,所以要借 用銀行帳戶,使用方式是有人出國買精品回國賣,賣到的錢 匯入我的帳戶,接著再把匯入我的帳戶的錢拿給人去國外再 買精品回來賣,我沒有料到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惟查,被 告與「小馬」間關於帳戶使用之約定,係使被告直接藉由提 供帳戶使用一事來賺取報酬,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 小馬的真實身分及其所屬公司,也不清楚匯入我銀行帳戶款 項的來源,小馬說一週大約有10萬元報酬等語,要難認被告 有何信賴帳戶使用絕無涉及不法而可獲取異常高額報酬之基 礎,併參被告聯繫「小馬」時傳送之社群軟體FACEBOOK徵人 貼文,係被告以「偏門」作為關鍵字查詢而得,貼文中猶有 「現在外面收車的亂七八糟什麼前後金強控,我們不做這種 事」等詐欺集團常用術語之內容,有被告與「小馬」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提供之銀行帳戶將 做為不法使用一事非無預見,猶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帳戶,被 告主觀上至少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甚 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要屬卸責,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同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戴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淑芬」與被害人戴辰聯繫,誆稱入金參與網路投資股票平台之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3時43分 30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 112年3月10日14時44分 32萬元 2 黃玉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怡」與被害人黃玉嬌聯繫,誆稱入金參與網路投資股票平台之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玉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59分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1317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2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941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0日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 復興崗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 件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馬」之人(下稱「小馬」),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欲藉此賺取提供帳戶使用之報 酬。「小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高志揚、劉映烈,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之款項,匯入前開張凱傑名下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案經劉映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劉映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高志揚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證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  ㈢被告張凱傑之國泰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6020、41317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張凱傑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20、4131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1號案件(達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之犯 行,與前案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而 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高志揚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B台股飆檔大學堂VIP139」與被害人高志揚聯繫,誆稱入金參與網路投資股票平台之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同日下午2時59分許 1萬5,000元、1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92號 2 劉映烈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日起,以youtube自稱「郭哲榮分析師」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重銘」與告訴人劉映烈聯繫,誆稱入金參與網路投資股票平台之操作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 4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78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941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 商復興崗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 寄件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小馬」之人(下稱「小馬」),並以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欲藉此賺取提供帳戶使 用之報酬。「小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廖美專,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 ,匯入國泰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並使上開 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案經廖美專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美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手機翻拍照片14張。 (四)被告張凱傑之國泰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20、4131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1號案件(達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之犯 行,與前案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而 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3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 股)審理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0日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 復興崗門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馬」之人(下稱「小馬」),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欲藉此賺取提 供帳戶使用之報酬。「小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初,對林建銘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41分許及同日上午 10時4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 至張凱傑名下之國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 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案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凱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  ㈣被告張凱傑申設之國泰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㈤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第41317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第4131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之犯行,與前案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行為,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件與前案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88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第41317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號(達 股)  ㈢原起訴事實:張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8日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 復興崗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 件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馬」之人(下稱「小馬」),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欲藉此賺取提供帳戶使用之報 酬。「小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戴辰、 黃玉嬌,致戴辰、黃玉嬌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前開張凱傑名下國泰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 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㈠張凱傑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 ,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迨該成員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晚間7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IRSTRADE」向張維強佯稱:可 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張維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於112 年3月10日下午1時33分44秒,匯款新臺幣25萬元至上開國泰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 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㈡核被告張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張維強及掩飾該 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 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張維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㈢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銀行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6020號、第4131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7號(達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 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 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 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戴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淑芬」與被害人戴辰聯繫,誆稱入金參與網路投資股票平台之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3時43分 30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 112年3月10日14時44分 32萬元 2 黃玉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怡」與被害人黃玉嬌聯繫,誆稱入金參與網路投資股票平台之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玉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59分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1317號

2024-11-26

TYDM-113-審金簡-137-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世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竊盜部分之法益侵害 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餘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初期,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 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已論 累犯之罪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迄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曾春霖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 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 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花生牛奶冰棒 2支 50元 2 檸檬C片糖果 2條 50元 3 自助取件區櫃內包裹 1件 5,800元 4 自助取件區櫃內包裹 1件 1,198元 5 自助取件區櫃內包裹 1件 1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   被   告 張世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39 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興豐門市(下稱興豐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花生牛 奶冰棒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檸檬C片糖果2條(價 值50元)及自助取件區櫃子內裹價值分別為5,800元、1,198 元之包裹2件,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1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前往上址興豐門市,徒手 竊取自助取件區櫃子內價值10,000元之包裹1件,得手後離 去。 二、案經曾春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春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截圖5張、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本署勘驗 筆錄1份及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桃簡-1388-202411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國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7月4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於112年7月4日10時10分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 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彭國華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施用毒品,我採尿前之6月底,在朋友桃園市平鎮 區之住處吸食毒品,我有吸到二手菸等語。惟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4日10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 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由採尿處所存查)、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7月26日 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 可稽,而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 三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 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 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 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 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4000319 9號函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 有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6)成分,其閾值高於判定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之最低閾值,可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 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 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 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 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 一室之施用者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管 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在卷可稽。再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因政府查緝甚嚴而價格非低,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供己施用,其用量甚微,當不 致將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擴散至他處,且縱有少量氣體 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該氣體中所含之甲基安非 他命含量亦降低甚多。從而,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之檢驗結果既高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 之閥值而被判定為陽性,依上開說明,顯非因與吸食毒品者 共處一室而誤吸食他人二手煙霧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要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 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否認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TYDM-113-壢簡-1936-202411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竊 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 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老義」共同竊取本案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 ,而被告分得3,000元,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堪認被告 就該3,000元有事實上處分權,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58號   被   告 曾祥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義」之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 13日上午6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段000○0號王千豪所經 營之自助洗車場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投幣機內之零錢約現金 新臺幣58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6211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嗣因王千豪發覺財物遭竊,訴警究辦,警方後於同年 月14日中午12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查攔 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曾祥凱,始知上情。ㄌ 二、案經王千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千豪、證人蔡厚德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被告為警攔查之照片在卷可參,被 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 「老義」之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YDM-113-壢簡-2399-20241119-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毒偵字第4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 行「迄 107 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應更正為「迄107 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45頁)及「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0 年5 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 ,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 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向員警自首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 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 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2 年7 月18日 112 年桃院增刑達緝字第1117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 於本院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施用毒品之犯 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 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 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 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 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 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 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包,定性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732 公克)。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卷第14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687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依桃園地 院106年度聲字第3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107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1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針筒加生理食鹽水混和之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蘆竹區內新路119巷口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毛重0.92公克,淨重0.735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 。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呈海洛因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檢體編號 :DD-0000000號)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審訴-646-2024111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萍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晚間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桃園市○○區○○路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 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該處路旁貿然逆向往中華路方向行駛, 適告訴人陳晧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市區民權路往復興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受有右側膝蓋擦挫傷與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改 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YDM-113-交易-325-202411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詹育霖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不 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竊取上開機車」後補充「及其上之機車 鑰匙2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屢遭法院 判處罪刑,復於民國113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 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 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鑰匙2把,均經發還告訴人陳晉堂具領保 管,有贓物領據可佐(見偵卷第51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上 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見偵卷第38頁);再衡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2把,固屬犯罪所得,惟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97號   被   告 詹育霖 男 47歲(民國65年12月26日生)             住○○市○○區○○○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育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 第51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8 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騎樓,見陳晉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車鑰匙發動電 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陳晉堂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晉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育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晉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各1份及密錄器截圖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 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YDM-113-桃簡-2619-20241106-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賢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0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明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 入監執行後,於112年8月2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 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枉顧自身及公眾 安全而酒後騎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2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 生之危險,併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9號   被   告 吳明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8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10日11時 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育才路54巷某工地飲 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 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555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中午12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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