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謝 諒 獲 指定送達:oreaction6 @gmail.com
黃 敏 祚
黃 哲 彥 Litigation Trust 信託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黃謝桂美之Litigation Trust信託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K. Hung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55號),聲
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55號裁定聲
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自
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TPSV-113-台聲-1127-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