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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棕仁 許宏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棕仁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宏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棕仁(原名:鄭維儒)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113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 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並以其所申請 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而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賭 博。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先由鄭棕仁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該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 並以1:1之比例兌換遊戲點數後,再由鄭棕仁在其彰化縣○○ 鄉○○路000號住處連結網際網路登錄該網站,下注賭玩老虎 機賭博遊戲,由鄭棕仁押注選項與點數,再依開牌結果認定 輸贏,如賭贏,鄭棕仁即可獲取押注點數10倍至30倍之賭金 ,如賭輸,則所押注之點數即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嗣 經警方查獲「九州娛樂城」供賭客匯兌賭金之陳奕圻(另案 偵辦)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後,始再循線查獲鄭棕仁。  ㈡許宏偉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1年6月17日起, 至000年00月間某日止,利用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 非法賭博網站,並以其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該 網站而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賭博。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先由許 宏偉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 該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並以1:1之比例兌換遊戲點數 後,再由許宏偉在其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連結網際網 路登錄該網站,下注賭玩今彩539賭博遊戲而賭玩「二星」 、「三星」及「四星」,如簽中者,分別可得約60餘倍、10 0倍、1千餘倍之賭金;如未簽中者,下注賭金悉歸該賭博網 站經營者所有。嗣經警方查獲「九州娛樂城」供賭客匯兌賭 金之前述臺灣企銀帳戶後,始再循線查獲鄭棕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棕仁、許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7-12、35 -39、123-125頁)。  ㈡證人陳奕圻、邱玟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3-61、63-68頁 )。  ㈢「九州娛樂城」網頁與收款帳號資訊公告截圖、臺灣企銀帳 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33、47-49、69、71-9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鄭棕仁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3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時 止;被告許宏偉自111年6月17日起,至000年00月間某日止 ,分別先後以電子設備之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 簽賭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為本案犯行,助長 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鄭 棕仁前有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許宏偉則無 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2人參與賭博之時間、所獲利益, 暨被告鄭棕仁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宏偉則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09

CHDM-113-簡-1927-20241009-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87號 原 告 張金貝 被 告 林永寬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113年度易字第953)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並陳述: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晚間7時27分許對原告為 公然侮辱,另於113年2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對原告為加重 誹謗犯行,妨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精神損失,應依侵權行 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對原告上開於113年2月2日及113年2月14日涉犯 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無罪在 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訴訟費用部分,因附帶 民事訴訟毋須繳交裁判費,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0-08

CHDM-113-附民-487-2024100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8號 原 告 陳均豪 被 告 高子薐 傅元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恐嚇取財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9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0-08

CHDM-113-附民-578-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薐 傅元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589、1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lus、SAMSUNG GA LAXY S23 Ultra行動電話各壹支與傅元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行動電話 壹支與傅元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傅元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lus、SAMS UNG GALAXY S23 Ultra行動電話各壹支與高子薐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OPPO行動電話壹支與高子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元瑞、高子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22時30分許,由高子薐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與陳 均豪相約至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秀水國中見面後,傅元 瑞、高子薐以陳均豪尚積欠高子薐債務為由,要求陳均豪還 款,陳均豪遂騎車回家拿取金錢,傅元瑞則騎乘機車搭載高 子薐跟隨陳均豪,並在陳均豪位於秀水鄉下崙村福德巷之住 處附近的橋上等候。陳均豪回家後,拿取陳均豪父親陳旭銓 名下、現由陳均豪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向傅元瑞、高 子薐表示要去領錢,傅元瑞、高子薐明知陳均豪僅積欠高子 薐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由傅元瑞持尖銳的機車鑰匙 架住陳均豪脖子,要求陳均豪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致陳 均豪心生畏懼,而將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交付給傅元瑞,並 當面告知提款卡密碼,且任令傅元瑞、高子薐取走陳均豪所 有之IPHONE 14 Plus白色手機1支及SAMSUNG GALAXY S23 Ul tra紫色手機1支。傅元瑞與高子薐再接續於同日22時43分許 ,共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福興番花店,由傅元 瑞持陳均豪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及鍵入密碼 ,以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上開台新帳戶內存款 共計1萬1,000元得手。 二、傅元瑞、高子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日12時18分許,由傅元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子薐,前往彰化縣○ ○鄉○○村○○街000巷00號之外籍移工宿舍,侵入該宿舍2樓房 間,趁阮一玄在床上午休之際,竊取阮一玄身旁之OPPO白色 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阮一玄發現遭竊後立 即通知房東林聖忠並跟追攔停傅元瑞、高子薐,然傅元瑞、 高子薐仍趁隙逃離。 三、案經陳均豪、阮一玄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高子薐、傅元瑞於準備期日及 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 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 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均豪指訴大致相符,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均豪指認高子薐)(警1078卷第16至18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二)(陳均豪指認傅元瑞)(警1078卷第22至 25頁)、陳均豪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警1078卷第 26頁)、手機外盒照片(警1078卷第27至28頁)、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均豪) (警1078卷第29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1078卷第30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08.25台新總作服 字第1120031302號函檢附陳旭銓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 查詢、登錄時間資料、交易明細表(警1078卷第31至3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09.01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154739號函(警1078卷第37頁)、ATM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警1078卷第38頁)、被告傅元瑞警詢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警1078卷第39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1078卷第40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1078 卷第41頁)、車號000-000號車行記錄(警1078卷第42頁) 、手機畫面擷圖照片(偵19589卷第39至42頁)、告訴人陳 均豪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19589卷第43頁)、 手機帳單繳費畫面(偵19589卷第4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112.12.18鹿警分偵字第1120038417號函檢附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偵19589卷第72至79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2人審理 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侵 入告訴人阮一玄住宅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我們沒有偷手機,我們只是去問路等語。經查:  ⒈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宿舍房間事實,除被告 2人自白外,另有告訴人阮一玄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阮一玄指認傅元瑞)(警5879卷第17至20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阮一玄指認高子薐)(警5879卷第21至 2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2人竊取告訴人阮一玄手機之事實,業經阮一玄證述稱: 我在床上睡午覺時手機放我旁邊,我睜開眼發現一男一女正 要離開我的房間,追出去看一下,後來發現我的手機不見了 ,就繼續去追被告2人等語甚明(偵19771號卷第53頁);而 告訴人阮一玄發覺手機遭竊後,立即告知房東林聖忠,林聖 忠並陪同阮一玄前去追被告2人之事實,亦經證人林聖忠證 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聖忠指認傅元瑞) (警5879卷第27至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聖忠 指認高子薐)(警5879卷第31至33頁)、遭竊盜現場照片( 警5879卷第34至3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5879卷第 35至36頁)、車號000-000號車行記錄(警5879卷第38至39 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阮一玄)(警5879卷第40頁)足憑;且被告高子薐、 傅元瑞均坦言告訴人阮一玄及其房東在現場確實有向其等索 要手機的行為(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被告2人之供述), 可證告訴人阮一玄之手機確實在被告2人侵入其房間後就遺 失,而足認告訴人阮一玄之手機確實為被告2人所竊取。   ⒊被告2人固辯稱:進入房間不是要偷東西,只是去問路等語, 然告訴人阮一玄之宿舍為兩層樓房,每層樓有數個房間,宿 舍外相當寬廣之停車場,庭院外另有鐵門,離馬路有相當之 距離,有遭竊盜現場照片可查(警5879卷第34至35頁),如 要進入宿舍樓房,尚須先進入鐵門,再通過停車場等處,告 訴人之房間,係位於樓房2樓,一般人如要問路,本已鮮少 會進入他人鐵門、穿過他人停車場,更別說一樓有多間房間 ,被告2人竟特別跑去2樓進入告訴人阮一玄之房間要問路, 顯然脫離常情。且被告2人既然要問路,於告訴人阮一玄清 醒後,被告2人卻選擇立刻跑離,而非問路,亦顯見被告2人 稱要問路等語顯為狡辯之詞,難以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2人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於犯罪事實一中,以恐 嚇手法取得告訴人陳鈞豪之手機2支、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密 碼,並進而持提款卡去提領現金,為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 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被 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中,以恐嚇手法取得告訴人陳均豪之手 機2支、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並進而持提款卡去提領現 金,係以恐嚇手法達到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結 果,犯罪目的相同、行為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2人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傅元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4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5月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 情,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傅元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 檢察官主張:被告傅元瑞前案本案都是財產性犯罪有同質性 ,顯然被告傅元瑞於刑罰感受能力有欠缺,有加重其刑必要 等語,且考量被告傅元瑞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 告傅元瑞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中恐嚇之手段、而實際下手恐嚇之 人為被告傅元瑞,及2人詐領告訴人陳均豪存款,及2人取得 之財物價值共計為11,000元、手機2支;犯罪事實二中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為白日侵入告訴人阮一玄之宿舍,竊取之財物 價值為手機1支(告訴人阮一玄陳稱購入時價額約15,000元 );及被告傅元瑞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坦 承犯罪事實一,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高子薐於偵查 、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於審理程序方中坦承犯罪事實一, 且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2人亦均未與2名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能賠償2名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傅元 瑞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擔任臨時工 ,與被告高子薐為夫妻關係,沒有小孩;被告高子薐自述高 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擔任臨時工,與被告 傅元瑞為夫妻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子薐、傅元瑞於本案所 犯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2人均有其他與 本案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為兼 顧被告2人權益及避免勞費,本院認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均 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較為 妥適,從而不於本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 罪所得為提領之現金11,000元、IPHONE 14 Plus白色手機1 支及SAMSUNG GALAXY S23 Ultra紫色手機1支,就犯罪事實 二之犯罪所得為OPPO手機1支等情,其中領取之現金11,000 元部分,經被告2人陳稱:錢一人一半等語,故就被告2人共 同以不正方法提領之現金部分,被告2人各分得之犯罪所得 各為5,5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2人共同取得之IPHONE 14 Plu s白色手機1支、SAMSUNG GALAXY S23 Ultra紫色手機1支、 不詳型號OPPO手機1支,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也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3支手機型號不同,亦 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故仍應令被告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在被告2人各 罪刑項下均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CHDM-113-易-933-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274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寬被訴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公然侮辱及一一三年二月十 四日加重誹謗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林永寬分別於民國112年8 月18日、同年月31日,至告訴人張金貝經營址設於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彰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琦機車 行)維修機車及更換機車輪胎後,因維修費用問題而心生不 滿。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晚間7時27分 許,騎乘機車至彰琦機車行前,公然大聲辱罵「賊店,幹你 老母(台語)」等語。再於113年2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意 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林永寬」之帳號, 在「YAMAHA YSP 鹿港山葉機車」之GOOGLE評論區,留言「 各位鹿港彰琦機車行輸了股票!很缺錢而且在彰化沒生意又 在鹿港又改了店名又換了四間最後落居在復興路買了一間房 屋三層(銀行借錢)而且要繳納貸款而且股票輸了了鹿港每間 機車行都知道那麼沒有一台機車到它店裡檢驗可知亂蓋之店 !想跟顧客撈一筆錢可知此店風摩全鹿港!」等不實內容, 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並貶損其名譽。因認被 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加重誹 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金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光碟及勘驗報 告、告訴人提出之113年2月14日GOOGLE評論區留言截圖」為 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承認其113年2月2日有騎機 車到彰琦機車行前辱罵「賊店(台語)」,且有於113年2月14 日在GOOGLE評論區留言上開文字等情,惟辯稱:我沒有罵「 幹你老母(台語)」,我很冤枉,告訴人發票真的都亂開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2月2日晚間7時27分許騎乘機車到彰琦機車行 前辱罵「賊店(台語)」,再於113年2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 ,以「林永寬」之帳號,在「YAMAHA YSP 鹿港山葉機車」 之GOOGLE評論區,留言上開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110、119-120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14、 47-48頁),且有車號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車籍、車號000- 0000號之112年8月18日及112年8月31日維修明細2份、告訴 人提出之113年2月14日GOOGLE評論區留言截圖在卷可稽(偵 卷第19、21、23、63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13 年2月2日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 113年2月2日晚間7時27分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機車行前,辱 罵「賊店(台語)」,之後逕騎機車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間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老 母(台語)」等語,顯已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 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 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本院職權查詢彰琦機車 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103-104 頁),彰琦機車行係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張朝勝,告訴人則係監察人,是可認告訴人與彰琦機 車行係為不同之名譽權主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彰琦 機車行為告訴人所經營,容有誤會。  ㈢復觀諸被告所辱罵之「賊店(台語)」,及於GOOGLE評論區 所留言之「各位『鹿港彰琦機車行』輸了股票!很缺錢而且在 彰化沒生意又在鹿港又改了店名又換了四間最後落居在復興 路買了一間房屋三層(銀行借錢)而且要繳納貸款而且股票輸 了了鹿港每間機車行都知道那麼沒有一台機車到它店裡檢驗 可知亂蓋之店!想跟顧客撈一筆錢可知此店風摩全鹿港!」 ,經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所辱罵、誹謗之對象應係店家即彰 琦機車行,所損害者應係彰琦機車行之商譽及社會評價,一 般人無從由該話語及留言內容之資訊與本案告訴人加以連結 ,衡情自不足以影響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等,被告自未 對告訴人有為任何侮辱、加重誹謗等妨害名譽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被訴之113年2 月2日公然侮辱犯行及113年2月14日加重誹謗犯行之積極證 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林永寬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騎乘機車至彰琦機車行前 ,公然大聲辱罵「賊店,幹你老母(台語)」等語,足以貶低 告訴人張金貝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公然侮辱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於113年2月2日受彰琦機車行委任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 人並於113年7月26日撤回告訴,有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 會113年消調字第24號調解會議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 (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均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廖梅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編號 時間 公然侮辱言語 1 112年10月3日11時03分許 賊店,幹你老母(台語) 2 112年10月11日11時47分許 同上 3 112年10月13日15時21分許 同上 4 112年10月14日13時56分許 同上 5 112年10月20日13時12分許 同上 6 112年10月25日14時41分許 同上 7 112年10月30日14時15分許 同上 8 112年11月1日15時15分許 同上 9 112年11月5日18時39分許 同上 10 112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 同上 11 112年12月1日17時18分許 同上

2024-10-08

CHDM-113-易-953-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聖崴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聖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另案扣案之I Ph one 14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聖崴與張芷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馮聖崴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16時10分許,使用所持用I Phone 14 plus行動 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新竹音樂生」之帳號登入社群 軟體推特,張貼「#新竹#裝備商#糖果#鴛鴦錠#丸子有需要 私訊」之訊息,暗示瀏覽該訊息之人可向其購買毒品,適員 警發現上開廣告,乃佯裝為買家(下稱喬裝員警)聯繫馮聖 崴,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由馮聖崴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喬裝員警。馮聖崴與喬裝員警洽 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喬裝員警轉帳匯款1,500元至馮聖崴使 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張芷菱即於112年12月21日18時50分許 ,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香山店,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至喬裝員警指定之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馮聖崴因而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 品,因佯裝買家之警員無購買真意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檢察官、被告馮聖崴及辯護 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 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芷菱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328號鑑驗書(偵卷第29、175頁)、被告Twitter頁面、與員警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31至39頁)、被告、員警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39至51頁)、貨件明細、員警領取被告所寄包裹照片(偵卷第53至55頁)、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59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偵卷第69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芷菱指認馮聖崴)(偵卷第73至7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至83頁)、扣案毒品照片(偵卷第177頁)附卷可稽,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馮聖崴)(本院卷第41至4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8號起訴書(馮聖崴)(本院卷第49至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等件足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真。 ㈡又本案被告於網路上公然向不特定人張貼廣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已堪認被告確實意圖牟利,且有利可圖,而本件被告 於112年12月10日從許宇泓處購得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額 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與許宇泓之LINE對話擷圖 、本院卷第222頁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242頁被告之供述) ,換算後1公克成本為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以 1公克1,500元販售,自已轉取差價,並經被告自承:我賺取 價差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故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 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本案乃由喬裝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聯繫原即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被告,並進而購買毒品,因喬裝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被告於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芷菱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因喬裝員警並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為未遂犯,審酌被告就本案並未造成毒品危害之 擴散,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經被告自述其毒品來源與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01號案件)均為「許法克」,而於另案中,被告 經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暱稱「許法克」之人,警方 因而循線查知許宇泓於112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被告當 時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 行,並以許宇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之情,有被告於112年12月2 4日另案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2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毒品來源「許法 克」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113年5月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9780號函暨所附113年 3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18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05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卷第165至222頁)在卷可考,可證警方確實因被告之 供述因而循線查獲其毒品來源,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上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其甫 於112年3月8日於網路上販賣毒品經查獲,並因其施用毒品 而經觀察勒戒,然其於112年10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 獄後,立即於112年11月25日購入1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於112年12月10日購入4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亦有購入 第三級毒品,並均於網路上刊登廣告販售等情,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9號起訴書(馮聖崴)(本院 卷第21至2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0號判 決(馮聖崴)(本院卷第25至3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832號起起訴書(馮聖崴)(本院卷第33至 40頁)可參。而從被告Twitter頁面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 設立該帳號後,就有13名跟隨者跟隨中,其於112年12月17 日張貼本案毒品廣告時,短短幾日,就已經被查看1,956次 ,被告以在網路上刊登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生意,對於 毒品散布的危險性嚴重,且被告一犯再犯,足見被告絲毫不 思悔改,惡性重大(前案後案均由法院另案審理,本院僅用 以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素行,並無就客觀行為重複評價) ;另審酌被告本次交易毒品之數量雖然只有1公克,然從被 告與喬裝員警之對話內容可知(偵卷第37頁),被告持有大 量毒品可供販售,係喬裝員警表示只願購買1,500元,最後 才以1公克1,500元之價額成交;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學 歷、入監前在市場擔任送貨員,與前妻即共犯張芷菱有4名 未成年子女,其中2名由被告母親照顧,另2名由前妻照顧, 與張芷菱離婚後另與他人登記同性婚姻,現已終止同性婚姻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晶體1包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328號鑑驗書可證(偵卷第2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被告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案件)遭 扣案之I 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分別 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及被告用以量秤販賣數 量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40頁 ),並有員警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43頁)可證, 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因販賣毒品取得1,500元價金,係由喬裝員警匯入被告帳戶內,由被告實際取得支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CHDM-113-訴-527-20241004-1

簡上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葉叡緹 被 告 黃泊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刑事案號: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0-04

CHDM-113-簡上附民-29-20241004-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欣怡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 簡字第713號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9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蔡欣怡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蔡欣怡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是本院 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 法條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 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 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均沒有意見,我於本審已經與告訴人甲○○(業於民國113 年9月5日死亡)之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 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是否努力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 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 。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審理時即113年9月24日業 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家屬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告訴人家屬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和解 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17、123-124頁), 是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三、量刑:    ㈠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憑(交簡卷第53頁),且依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 難認其考領駕駛執照有何困難,竟仍於未考領駕駛執照之情 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並因過 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行車超速,且行經 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致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 第九、十、十一肋骨骨折、左側血胸與骨盆骨折等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並兼衡被告係單親母親,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為弱勢個案,且其中長子患有右眼眼球破裂併 創傷性白內障,么女則罹有右側髖部少關節性幼年型類風濕 性關節炎,屬於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領有 重大傷病證明,有里長證明書、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 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附卷可佐(交簡上卷第1 3-18、23、87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為照 顧小孩無法全職工作、以臨時清潔工維生、獨力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有領取每月6,000元的弱勢補助(交簡上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現尚有恐嚇、誣告 等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尚難認適予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0-04

CHDM-113-交簡上-41-20241004-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泊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177 、8456、10314、11704、13135號;移送併案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9785、13839、15722、18805號),提起上訴,再由檢察官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9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57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泊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泊瑞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 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 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 日下午1時22分許起至12月28日下午2時43分許止之該期間某日時 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惠明門市」,以店到店寄 送之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 (或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阿祥」之人收受,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以LINE告知;並將名下將來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 ne告知「阿祥」。而同時取得黃泊瑞前開中國信託、將來銀行帳 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黃泊瑞前開中國 信託、將來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 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泊瑞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本件被告涉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 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審判中 自白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中間法第 16條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故本件被告行為 ,依行為法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間 法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故修正後之法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85、13839、15722、18805號、11 3年度偵字第429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0576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告訴人部 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 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是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家銀行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造成 附表所示11名被害人受騙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自白 犯行,應依行為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於上訴意旨新增張瑜恩之被害事實,及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簡宜榛之被害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容有 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提起上訴,應認有理 由。又按檢察官起訴書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 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 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 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 官上訴始請求併辦告訴人張瑜恩之被害事實,並於上訴審理 中請求併辦告訴人簡宜榛之被害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 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原判決, 並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 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向將其所 申設之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 告訴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 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 根絕;及被告提供2帳戶造成11名被害人受騙,因被告帳戶 所造成之詐騙及洗錢金額高達198萬8,020元,造成危害不輕 ;兼衡被告固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 於原審中有與告訴人陳白蓮、葉叡緹、被害人陳順達成立調 解,然均未遵期履行,其餘被害人亦均未彌補被害人損害; 並考量被告前有毒品、過失致死、妨害秩序等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 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禮儀業,與前妻與有 一名子女,入獄前與現任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芬芳、余建 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佳彥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 、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所憑證據 1 112偵7177、8456、10314、11704、13135號起訴書 陳白蓮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慧」、「滿盈客服」與被害人陳白蓮聯繫,並介紹「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http://app.riqwejqwieroq.com),再騙稱:跟隨投資購買股票即可獲利,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白蓮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14時47分許 30萬元 1.陳白蓮之指述(偵7177卷第37至43頁、第128至1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陳白蓮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投資網站擷圖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177卷第45至79頁、第103至107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2 112偵7177、8456、10314、11704、13135號起訴書 林建宏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林建宏聯繫,向其誆稱:使用「凱基證券」App,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 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0時44分許 5萬元 1.林建宏之指述(偵10314卷第37至40頁) 2.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林建宏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314卷第43至57頁、第71至85頁) 3.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0314卷第63至69頁) 112年1月4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3 112偵7177、8456、10314、11704、13135號起訴書 林月霞(告訴) 告訴人林月霞於111年12月初,在Youtube影音平臺點入「KG資訊服務群組」,而與Line暱稱「愛生活的佳熙」、「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聯繫,而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跟隨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月霞陷於錯誤。 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 15時33分許 9萬元 1.林月霞之指述(偵11704卷第27至32頁) 2.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林月霞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11704卷第45至63頁) 3.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0314卷第63至69頁) 4 112偵7177、8456、10314、11704、13135號起訴書 薛克成(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透過Line廣告訊息與告訴人薛克成聯繫,而遭詐稱: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後,方能操作獲利云云,致薛克成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3時10分許 5萬元 1.薛克成之指述(偵13135卷第27至2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彰化銀行、國泰世華匯款回條、告訴人薛克成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135卷第31至33頁、第41至58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112年1月4日 13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5日 11時8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月5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5 112偵97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梅英(未告)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Ke」與陳梅英聯繫,並介紹網路投資平台,佯稱:跟隨投資購買股票即可獲利,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梅英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0時35分許 12萬20元 1.陳梅英之指述(偵9785卷第39至43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匯款匯款憑證、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照片、被害人陳梅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785卷第47至103、第107至121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6 112偵13839、1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葉叡緹(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時許,在Google網 站刊登投資股票訊息,葉叡緹瀏覽後,遂與Line暱稱「張志賢」之人聯繫,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跟隨操作飆股,每日獲利可達5%到10%云云,致葉叡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 13時11分許 2萬元 1.葉叡緹之指訴(警卷第71至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轉帳成功交易畫面照片、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葉叡緹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5至141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111年12月28日 14時26分許 3萬元 7 112偵13839、1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順達(未告)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起,先後透過Line群組「S.1首席社區交流群」及暱稱「李佳」、「滿盈客服」與陳順達聯繫,向其詐稱:可匯款至某網站(http://www. sjjyqueghsa.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順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 10時44分許 44萬元 1.陳順達之指訴(警卷第149至150頁) 2.被害人陳順達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1至201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8 112偵13839、1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德宗(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中旬之某日時,前後透過Line群組「錦梅VIP資訊群34」及暱稱「錦梅Anne」、「Dymon-Nq林文龍」、「陳德明」等人與吳德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來投資股票獲利,並可經由「Dymon-Nq」App即時得知股票明細、金流云云,致吳德宗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0時27分許 22萬6,000元 1.吳德宗之指訴(偵15722卷第11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德宗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5722卷第31至155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9 112偵188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金川灃(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茹」聯繫金川灃,並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金川灃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5日 12時58分許 1萬元 1.金川灃之指訴(偵18805卷第11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德宗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8805卷第37至70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10 113偵42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瑜恩(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初,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張瑜恩瀏覽廣告後,加入渠等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再以凱基證券人員暱稱「陳欣怡」與張瑜恩聯繫,佯稱依指示註冊投資網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指導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瑜恩陷於錯誤。 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3日 16時28分許 10萬元 1.張瑜恩之指訴(偵21024卷第19至22頁) 2.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照片、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收取出金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024卷第23至81頁) 3.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0314卷第63至69頁) 112年1月3日 16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3日 16時34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4日 9時18分許 10萬元 11 新北地檢113偵405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簡宜榛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簡宜榛,佯稱簡宜榛股票中籤,或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簡宜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2時17分許 8萬7,000元 1.詐騙廣告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00號裁罰通知、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他7392卷第3至65頁) 2.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5日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CHDM-113-金簡上-20-2024100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0號 原 告 廖振邦 被 告 王琮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5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0-01

CHDM-113-附民-52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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