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薐
傅元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589、1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lus、SAMSUNG GA
LAXY S23 Ultra行動電話各壹支與傅元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行動電話
壹支與傅元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傅元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lus、SAMS
UNG GALAXY S23 Ultra行動電話各壹支與高子薐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OPPO行動電話壹支與高子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元瑞、高子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22時30分許,由高子薐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與陳
均豪相約至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秀水國中見面後,傅元
瑞、高子薐以陳均豪尚積欠高子薐債務為由,要求陳均豪還
款,陳均豪遂騎車回家拿取金錢,傅元瑞則騎乘機車搭載高
子薐跟隨陳均豪,並在陳均豪位於秀水鄉下崙村福德巷之住
處附近的橋上等候。陳均豪回家後,拿取陳均豪父親陳旭銓
名下、現由陳均豪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向傅元瑞、高
子薐表示要去領錢,傅元瑞、高子薐明知陳均豪僅積欠高子
薐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由傅元瑞持尖銳的機車鑰匙
架住陳均豪脖子,要求陳均豪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致陳
均豪心生畏懼,而將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交付給傅元瑞,並
當面告知提款卡密碼,且任令傅元瑞、高子薐取走陳均豪所
有之IPHONE 14 Plus白色手機1支及SAMSUNG GALAXY S23 Ul
tra紫色手機1支。傅元瑞與高子薐再接續於同日22時43分許
,共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福興番花店,由傅元
瑞持陳均豪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及鍵入密碼
,以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上開台新帳戶內存款
共計1萬1,000元得手。
二、傅元瑞、高子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日12時18分許,由傅元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子薐,前往彰化縣○
○鄉○○村○○街000巷00號之外籍移工宿舍,侵入該宿舍2樓房
間,趁阮一玄在床上午休之際,竊取阮一玄身旁之OPPO白色
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阮一玄發現遭竊後立
即通知房東林聖忠並跟追攔停傅元瑞、高子薐,然傅元瑞、
高子薐仍趁隙逃離。
三、案經陳均豪、阮一玄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高子薐、傅元瑞於準備期日及
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
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
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均豪指訴大致相符,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均豪指認高子薐)(警1078卷第16至18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二)(陳均豪指認傅元瑞)(警1078卷第22至
25頁)、陳均豪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警1078卷第
26頁)、手機外盒照片(警1078卷第27至28頁)、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均豪)
(警1078卷第29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1078卷第30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08.25台新總作服
字第1120031302號函檢附陳旭銓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
查詢、登錄時間資料、交易明細表(警1078卷第31至3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09.01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154739號函(警1078卷第37頁)、ATM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警1078卷第38頁)、被告傅元瑞警詢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警1078卷第39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1078卷第40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1078
卷第41頁)、車號000-000號車行記錄(警1078卷第42頁)
、手機畫面擷圖照片(偵19589卷第39至42頁)、告訴人陳
均豪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19589卷第43頁)、
手機帳單繳費畫面(偵19589卷第4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112.12.18鹿警分偵字第1120038417號函檢附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偵19589卷第72至79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2人審理
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侵
入告訴人阮一玄住宅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我們沒有偷手機,我們只是去問路等語。經查:
⒈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宿舍房間事實,除被告
2人自白外,另有告訴人阮一玄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阮一玄指認傅元瑞)(警5879卷第17至20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阮一玄指認高子薐)(警5879卷第21至
2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2人竊取告訴人阮一玄手機之事實,業經阮一玄證述稱:
我在床上睡午覺時手機放我旁邊,我睜開眼發現一男一女正
要離開我的房間,追出去看一下,後來發現我的手機不見了
,就繼續去追被告2人等語甚明(偵19771號卷第53頁);而
告訴人阮一玄發覺手機遭竊後,立即告知房東林聖忠,林聖
忠並陪同阮一玄前去追被告2人之事實,亦經證人林聖忠證
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聖忠指認傅元瑞)
(警5879卷第27至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聖忠
指認高子薐)(警5879卷第31至33頁)、遭竊盜現場照片(
警5879卷第34至3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5879卷第
35至36頁)、車號000-000號車行記錄(警5879卷第38至39
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阮一玄)(警5879卷第40頁)足憑;且被告高子薐、
傅元瑞均坦言告訴人阮一玄及其房東在現場確實有向其等索
要手機的行為(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被告2人之供述),
可證告訴人阮一玄之手機確實在被告2人侵入其房間後就遺
失,而足認告訴人阮一玄之手機確實為被告2人所竊取。
⒊被告2人固辯稱:進入房間不是要偷東西,只是去問路等語,
然告訴人阮一玄之宿舍為兩層樓房,每層樓有數個房間,宿
舍外相當寬廣之停車場,庭院外另有鐵門,離馬路有相當之
距離,有遭竊盜現場照片可查(警5879卷第34至35頁),如
要進入宿舍樓房,尚須先進入鐵門,再通過停車場等處,告
訴人之房間,係位於樓房2樓,一般人如要問路,本已鮮少
會進入他人鐵門、穿過他人停車場,更別說一樓有多間房間
,被告2人竟特別跑去2樓進入告訴人阮一玄之房間要問路,
顯然脫離常情。且被告2人既然要問路,於告訴人阮一玄清
醒後,被告2人卻選擇立刻跑離,而非問路,亦顯見被告2人
稱要問路等語顯為狡辯之詞,難以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2人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於犯罪事實一中,以恐
嚇手法取得告訴人陳鈞豪之手機2支、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密
碼,並進而持提款卡去提領現金,為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
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被
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中,以恐嚇手法取得告訴人陳均豪之手
機2支、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並進而持提款卡去提領現
金,係以恐嚇手法達到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結
果,犯罪目的相同、行為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2人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傅元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4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5月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
情,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傅元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
檢察官主張:被告傅元瑞前案本案都是財產性犯罪有同質性
,顯然被告傅元瑞於刑罰感受能力有欠缺,有加重其刑必要
等語,且考量被告傅元瑞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
告傅元瑞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中恐嚇之手段、而實際下手恐嚇之
人為被告傅元瑞,及2人詐領告訴人陳均豪存款,及2人取得
之財物價值共計為11,000元、手機2支;犯罪事實二中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為白日侵入告訴人阮一玄之宿舍,竊取之財物
價值為手機1支(告訴人阮一玄陳稱購入時價額約15,000元
);及被告傅元瑞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坦
承犯罪事實一,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高子薐於偵查
、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於審理程序方中坦承犯罪事實一,
且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2人亦均未與2名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能賠償2名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傅元
瑞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擔任臨時工
,與被告高子薐為夫妻關係,沒有小孩;被告高子薐自述高
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擔任臨時工,與被告
傅元瑞為夫妻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子薐、傅元瑞於本案所
犯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2人均有其他與
本案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為兼
顧被告2人權益及避免勞費,本院認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均
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較為
妥適,從而不於本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
罪所得為提領之現金11,000元、IPHONE 14 Plus白色手機1
支及SAMSUNG GALAXY S23 Ultra紫色手機1支,就犯罪事實
二之犯罪所得為OPPO手機1支等情,其中領取之現金11,000
元部分,經被告2人陳稱:錢一人一半等語,故就被告2人共
同以不正方法提領之現金部分,被告2人各分得之犯罪所得
各為5,5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2人共同取得之IPHONE 14 Plu
s白色手機1支、SAMSUNG GALAXY S23 Ultra紫色手機1支、
不詳型號OPPO手機1支,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也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3支手機型號不同,亦
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故仍應令被告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在被告2人各
罪刑項下均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易-933-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