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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駿璟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愷他命代謝物:愷他 命(Ketamine):100ng/mL(其餘省略)」(見偵卷第9頁 及反面),而被告吳駿璟自願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OOOOO號)送驗後,檢驗結果為「愷他命閾值24 48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4067ng/mL」(見警卷第7頁) ,顯然高於前開公告之濃度值,是被告施用前開毒品後,已 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卻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係駕車搭載配 偶前往婦產科產檢等語(見偵卷第13頁),更將妻、腹中胎 兒置於危險之中,所為不該。又衡酌其於警詢時辯稱:我自 認當時我駕車沒有危險云云(見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始 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警卷第5頁),自陳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1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 之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6號   被   告 吳駿璟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駿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 0號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 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7月13日16時許 ,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吳駿璟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路口, 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為警發現吳駿璟身上傳來愷他命味道 ,經徵得吳駿璟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為4067ng/mL、愷他命濃度為2448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駿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OOOOO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CYDM-113-嘉交簡-965-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宏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是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 ,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 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者,倘數 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 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 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所減輕之百分比,顯 然減少。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各罰金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 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罰金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各罰金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罰金8萬500元)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罰 金刑。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刑4萬5,000元確 定,加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罰金刑(罰金1,000元、4, 000元、1,500元、1,000元、8,000元、1,000元、8,000元、 8,000元,共3萬2,500元)之總和,即為本件定應執行罰金7 萬7,500元之內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應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案由為妨害名譽、洗錢防制法、竊盜、毀棄損壞等, 除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外,其餘 各罪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2年8月3日至112年11月4日間、 行為態樣與動機雖非相同,然侵害客體均係其所居住社區大 樓之住戶或物品,以及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0所示之罪所 侵害之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 餘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則屬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是 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外,如附表編號1、7所示各罪(妨 害名譽案件)、如附表3至6與8至10所示各罪(竊盜、毀棄 損壞案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 罪事實間關聯性均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多有不同、受刑 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 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 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 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 ),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之罰金刑 ,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 ,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 罰相當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罰金刑如主文 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暨本院裁量減 輕之罰金刑金額,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罰金刑合併金額(罰 金8萬500元)總和約為13%,已較前定應執行罰金刑者優惠 。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陳榮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因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 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等情,是該部分依原宣告刑執行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榮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0

CYDM-113-聲-1065-2024121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帶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捌點肆壹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4.17公克,淨重8.45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8.45公克,驗餘淨重8.41公克)」(見偵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帶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竟無視於政府禁令,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欲供自己施用,且助長毒品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就上開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2頁反面 ),尚有悛悔之念,且其所持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驗前淨 重8.45公克,驗餘淨重8.41公克;見偵卷第36頁),暨考量 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5頁)、自陳職業為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檢驗結果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8.45公克,驗餘淨重8.41公克 ),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 132392812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1、 36頁),是扣案之大麻1包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 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 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㈡、而扣案之愷他命1包(見警卷第10頁)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10

CYDM-113-朴簡-481-202412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98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7,0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27,0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0

SLDV-113-司票-26981-2024121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壬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壬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第二點之犯罪事實更正,以及 證據部分應補充:①被告王壬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53、56頁)、②告訴人李茂松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 述(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覆 本院暨檢送「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9分至10分 間,在嘉義縣○○鄉○○村○○道路○○○號OOOOOO號對面路緣土地 ,遭告訴人拍攝被告竊取渠所種植之香蕉、遭銳器割斷之香 蕉樹殘枝,及被告離去時,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OOOO號機車)腳踏墊上放有一串香蕉」之 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為取得告訴人所有、種植於上開地點之香蕉1串,乃從 其騎乘7327號機車車廂內取出鐮鋸1把,並將該香蕉割下帶 走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53、 56頁),且其所竊取香蕉之原在枝條粗大結實、切口平整( 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確係持客觀上可切割粗壯結實 之香蕉枝條,且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 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鐮鋸1把,作為切割工具,割下告 訴人所有、種植於上開地點之香蕉1串,至為明確。是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第1行:「王壬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0時9分許,……,應更正為 「王壬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0時9分許,……」;犯罪事實一第4行 :「……,徒手竊取李茂松所種植之香蕉1串(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00元)」,應更正為:「……,持客觀上可切割粗 壯結實之香蕉枝條,且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並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鐮鋸1把,作為切割工具, 割下並竊取李茂松所種植之香蕉1串(價值約3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雖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本案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第51頁),俾使其 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貪念,以攜帶兇器(鐮鋸1把 )之方式割下、竊取告訴人所有、種植在上開地點之香蕉1 串(價值300元),損失非鉅,是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 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3、56頁),尚有悔意,並參以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給王壬廉1次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56頁),且被告亦當庭向告訴人口頭道歉,是其已得 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56頁);再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自陳從事作業員、月薪3 萬元上下、已婚、育有1名6月大之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6頁),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良 好。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參以告訴人上開意見(見本 院卷第56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 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 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香蕉1串,雖未歸還告訴人,然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用賠償(見本院卷第56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未扣案之鐮鋸1把,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 院卷第53頁),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該鐮鋸1把為被告 所有,亦非違禁品,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4號   被   告 王壬廉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壬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0時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 村○○道路○○○號OOOOOO號對面路緣土地,趁四下無人,徒手 竊取李茂松所種植之香蕉1串(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 後適為李茂松當場發現,隨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李茂松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壬廉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過上開地 點,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尿急,去路邊上廁 所,沒有偷香蕉,伊手上拿的是雨鞋等語。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茂松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拍 攝之被告行竊照片、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所種植之 香蕉樹確有遭人採摘之痕跡,且路口監視器亦拍攝到被告機 車腳踏墊上確實載有香蕉,而非雨鞋等情,堪認被告上開所 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CYDM-113-嘉簡-1331-202412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楷 王聖凱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楷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凱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賴明楷、王聖凱均明知護照為我國國民入出境之重要身分證 明文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且王聖凱知悉不得謊報護 照遺失,其等前開舉止均可能使我國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 竟共同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詎 賴明楷依吳厚憲(另案偵辦中)之指示,於民國105年4月12 日帶王聖凱出境至大陸地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2人於105年 4月15日入境我國時,由王聖凱在高雄機場將其申辦之00000 0000號護照(下稱王聖凱護照)無償交予賴明楷收受,並於 105年5月9日至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謊報其護照遺失 ,賴明楷則於105年4月15日至107年1月15日間之某時,在臺 灣不詳地點,將王聖凱護照無償轉交吳厚憲收受。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於107年1月15日自衣索比亞阿 迪斯阿貝巴機場,持「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中英姓名 :王聖凱(WANG,SHENG-KAI)、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 00號、出生日期:OOOOOOOOOOO、發照日期:OOOOOOOOOOO、 持照人照片遭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冒用王聖凱身分搭機 偷渡至加拿大多倫多機場而遭查獲,經加拿大國移民官於10 7年1月16日向我國提供前開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賴明楷、王聖凱業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 );此外,公訴人、被告賴明楷、被告王聖凱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8至1 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賴明楷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 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50至151頁),被告王聖凱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 、第150至151頁),且互核被告2人前開所述一致,並有被 告王聖凱申辦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書(見警卷第11至12頁) 、被告賴明楷與王聖凱於105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搭乘相 同班機自高雄機場出入境之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4、33頁) 、被告王聖凱於105年5月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申報其護照遺失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見警卷第19頁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勘驗被告王聖凱護 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所持「持照人照片 遭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結果(見警卷第9頁)等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賴明楷、王聖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起訴意旨容有未洽之部分 1、按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規定,條文用語係將「將護照交付他人」、「謊報遺失」之客觀要件並列,並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為主觀要件,惟單純謊報遺失並無法達於供他人冒名使用護照之目的,是該條所規範之客觀行為應為「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或「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2種。若將護照交付他人後前往警察機關謊報,係出於同一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為實施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階段行為,僅論以一罪。又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固同時發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對不特定人誣告」之結果,然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所稱「謊報遺失」,參照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所稱護照遺失或滅失,指遺失或滅失未逾效期護照之情形。」(按修正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可參),且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遺失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遺失護照,得以附記核發事由為遺失護照之入國證明文件或已辦妥戶籍遷入登記之戶籍資料代替。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按修正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規定可參),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謊報遺失」,自係指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而「謊報遺失」復係該條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性質,自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44、1145、1146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王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在交付 護照給賴明楷時,有想過要讓人冒用我的名字偷渡;我謊報 遺失的目的是要將護照供人冒名使用;我沒有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的代價賣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55、151頁), 並據被告賴明楷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向王聖凱收受護 照後交予吳厚憲;我沒有以金錢買賣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至151頁),復有被告王聖凱於105年5月9日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申報其護照遺失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 表(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聖凱係出於同一 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目的,將其護照無償交付被告賴 明楷,再向警察機關謊報其護照遺失,而被告賴明楷則係收 受前開護照後,即無償將被告王聖凱護照交付共犯吳厚憲, 洵無疑義。 3、是核被告賴明楷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 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王聖凱所為,則係犯護照 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 名使用罪。 4、被告賴明楷、王聖凱與共犯吳厚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王聖凱將其護照交付被告賴明楷後,即前往警察機關謊 報,乃係出於同一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為實施「 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階 段行為,僅論以「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 使用罪」1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聖凱涉犯護照條例第3 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雖 有未洽,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王聖凱將其護照 交付被告賴明楷後,於上開時、地向警員謊報其護照遺失等 情(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王聖凱涉犯護 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 人冒名使用罪」(見本院卷第147頁),已無礙於其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 部分僅係同條項之行為態樣增加,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 此敘明。 6、另被告王聖凱向警察機關謊報其護照遺失之行為,揆諸上揭 說明,其所為雖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然前開所為均屬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規定 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 王聖凱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嫌,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本院 卷第10頁),揆諸上揭實務見解及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王 聖凱所為涉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容有誤解,於此敘明 。 7、又按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 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罪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 ,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 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 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不成立犯罪,自不能 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院就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聖凱所為涉犯「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被告王聖凱前開 所為均屬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而 不另論罪,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本院就前 開2罪名自毋庸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㈡、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賴明楷、王聖凱均明知護照為我國國民出入境所 使用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被告王 聖凱竟將其護照無償交付被告賴明楷,並向警察機關謊報其 護照遺失,被告賴明楷則收受被告王聖凱護照,再無償交付 共犯吳厚憲,共犯吳厚憲又輾轉交付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大陸籍成年男子,使渠持前開護照冒用被告王聖凱身分偷渡 至加拿大多倫多機場而遭查獲,被告2人所為,除嚴重影響 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國際對於中華民國護照之評 價,以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就護照遺失一事登 載之正確性,更可能助長國際人蛇集團等非法組織之不法犯 罪行為,對我國之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構成潛在嚴重威脅, 更嚴重影響我國在國際上之聲譽,其等所為實為不該。又衡 酌被告賴明楷、王聖凱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見警 卷第95至96頁,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警卷第1頁反面 至第5頁,偵卷第53頁反面),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5、111頁、第150至15 1頁),均有悔意,而被告賴明楷固曾違反護照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見本院卷 第13頁、第85至88頁),惟被告賴明楷所犯前案與本案之時 間相近,且其均係受共犯吳厚憲指示收受他人護照並交付共 犯吳厚憲之犯罪情節,是被告賴明楷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 事實間關聯性甚高。兼衡被告賴明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133頁),自陳從事自由業、已婚育有1名甫出生 之子女(見本院卷第152、153頁);被告王聖凱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7頁)、自陳現從事雜糧行店員、 月薪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小康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58、152頁),其領有 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之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以及被 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各自素行(見本院卷 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王聖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聖凱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9至1 41頁)附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王聖凱係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王聖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損害情狀,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 被告王聖凱本案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求能使被告習得正 確之法治觀念,並確保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故於前開 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酌本 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王聖凱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 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所持「護照號碼: 000000000、中英姓名:王聖凱(WANG,SHENG-KAI)、身分 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出生日期:OOOOOOOOOOO、發照 日期:OOOOOOOOOOO、持照人照片遭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 ,雖係被告賴明楷、王聖凱及共犯吳厚憲共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前開護照未據扣案,並已交予前開大陸籍成年男子 使用,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無證據證明為違禁品,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賴明楷、王聖凱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31條 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2024-12-06

CYDM-113-訴-174-2024120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錫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7歲,學 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8頁),自陳從事養雞 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6頁)及其 素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 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 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 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 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無視法律規 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且其於警詢時供稱: 我不知道怎麼發生車禍的,當下我已經失去意識,碰撞後, 才感覺有撞到東西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顯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更因 酒醉失控撞上停放在路邊之車輛,造成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翻覆、遭撞擊之車輛嚴重受損(見警卷第17至31頁反面) ,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 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04

CYDM-113-嘉交簡-959-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賠償給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08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張紅根(歿) 生前戶籍地址:江蘇省無錫市梁 溪區曹張新村546號201室 原 告 之 繼 承 人 王鳳英 戶籍地址:江蘇省無錫市梁溪區 曹張新村546號201室 張玲 戶籍地址:同上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次按原 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如當事人之一造已死亡,且無訴訟代理人或承受 訴訟者,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能補正。而當事人能力, 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 ,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 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2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 ,原告權益遭受促轉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侵害,平復臺灣司法對原告不公,對原告持有001358號抗 日救國債金存款兌償,主張中華民國政府未兌清存款,即以 威權挾帶原告之未兌存款到臺灣地區,原告主張本院須對99 年1413號案件之已繳納訴訟費之去向,對原告詳明交代。前 行政院長、歷任財政部長、海基會董事長、臺灣檢察署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利用公文函,對原告人格污衊、詆毀及妨礙 司法公正,原告將依促轉條例及臺灣回覆原告幾百封白紙黑 字公文書函等追究相關責任人。並聲明:⒈行政院對原告精 神及物質造成直接及間接傷害及損失,提出新臺幣(下同) 2千萬元撫慰賠償金。⒉行政院履行督促臺灣相關金融機構, 對原告持有之001358號抗戰未兌存款予以協兌等。    三、查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於 108年5月23日死亡,有戶口註銷證明(本院卷第151頁)可證 ,是原告係於起訴後死亡。原告起訴未據行政訴訟法第9 8 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4千元,以及未依同法第105條、第5 7條、第58條規定,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陳明應為之聲 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由原告之繼承人 簽名或蓋章,本院以111年8月23日108年訴字第507號裁定命 原告之繼承人其妻王鳳英、其女張玲於收受裁定後37日內補 正,復分別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送 達,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7日送達張玲收受,於112年5月20 日送達王鳳英收受,有送達證書及情況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 73、257、259頁)可稽。原告及其繼承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 ,復查無訴訟代理人或承受訴訟者,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而 非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且起訴不合程式,依 前揭規定,其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04

TPBA-108-訴-507-2024120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佳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1頁),自陳已 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7頁)及其素行;飲 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 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 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 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漠視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 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與被害人陳清艷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渠受傷,顯然對於自 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陳佳耀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耀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南田市場附近 某朋友住處內飲用鹿茸酒,於同日11時許飲畢後,基於違背 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1時7分許,當其駕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 前時,因受體內超標之酒精濃度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致騎 乘機車與陳清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陳清艷因此倒地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其後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對陳佳耀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1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92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佳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 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結果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CYDM-113-嘉交簡-958-2024120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廷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就「本案警員上 前盤查被告柯廷勳至其主動交付毒品間之原委及過程」函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分局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 082862號函文暨檢附該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19、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24歲, 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係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期間 、數量等節,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6頁) ,自陳從事水電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偵卷第16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 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驗前純質淨重 共計為7.1849公克,已逾5公克,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北鎮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OOOOOOOOOO、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理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等證在卷足憑(見警卷 第12、16、17、18、20頁),是前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除 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之一部,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檢驗結果 卷證出處 1 晶體(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3.1103公克,驗餘淨重2.987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3949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①、嘉義市○○○○○○○○○○鎮○○○○○○○○○號O(見警卷第12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OOOOOOOOOO、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警卷第16、17頁)。 2 印有草莓熊圖示、黑色背景之包裝袋(含包裝袋21只)。 21包(毛重共計67.43公克,驗前淨重共計47.90公克,取樣0.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7.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79公克,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①、嘉義市○○○○○○○○○○鎮○○○○○○○○○號O(見警卷第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8、20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57號   被   告 柯廷勲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柯廷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其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 歌神KTV」停車場,以新臺幣6,5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2包而持有之。嗣因柯廷勳於 同日23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前,並於車上施用毒品咖啡包 1包及些許愷他命後,為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發現該車輛 停於該處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柯廷勳同意警方搜索並主 動交出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1103公克,純質淨重2.3949 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1包(總淨重47.9公克,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總純質淨重4.7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1%),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柯廷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愷他命、卡 西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㈣查獲物品及現 場照片共8張。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草療鑑 字第OOOOOOOOO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1份(刑理字第OOOOOOOOOO號)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21包。 三、所犯法條: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查被告所 持有之扣案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為7.1849公克(2.3949 +4.79=7.1849),顯然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 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 有第3、4級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 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 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 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 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之上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1包,經鑑定結果其內 容物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且總計之純質淨重合計已超過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之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2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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