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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5 日113年度簡字第8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16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單親、中低收入戶家庭,另育有1位 輕度智能障礙女兒,亦須扶養奶奶,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 如服有期徒刑將無人照顧家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被害人為 父子關係,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僅因細故糾紛即為本案傷 害被害人之犯行,致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而應予責難。並 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衡酌被告傷害被害 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相 關學經歷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貳月。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並 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及女兒 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9至18頁)等件為其佐證。然被 告所陳前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不足以作為其本案家暴 傷害犯行之正當基礎,且在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 ,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改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本件被害人於案發時年 僅7歲,年幼不懂事,身心均尚未完整發育,亦難期毫無踰 矩行為,實需照顧者細心、耐心以待,然被告竟未能克制己 身情緒,徒手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多處成傷,可見被 告出手之重,恐影響被害人之身心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且被告事發後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原諒,實 難認被告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至被告雖稱於案發後其仍與被害人相處融洽,且告訴 人曾向被告要求提高對被害人之扶養費,因被告不同意,告 訴人乃請被告接回被害人,可見告訴人目的是向被告索要錢 財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生活照片為佐證( 本院卷第67至127頁),惟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親,對被害 人本負有保護教養之責任,且就其對被害人所為之不法侵害 行為,亦應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何況告訴人之主張尚有 所本(告訴人於本院提出明如身心診所心理評估報告、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明如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且數額並 非甚鉅,實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亦難認 被告就本案偵審程序已經知所警惕,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DM-113-簡上-197-20241113-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恩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恩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恩愷於 本院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恩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與被害人曾紫珊、鄭宜 芳發生交通事故後,任由其父郭國華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謊稱 為車輛駕駛人,隱瞞其為真正駕駛人、使相關人員無從知悉 真實駕駛人身份,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前已與被害人 均調解成立,被告亦已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撤回狀、 本院筆錄附卷足參(他字卷第119-122頁、本院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且已依約 賠償被害人,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 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63號   被   告 郭恩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3段765巷151              之1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恩愷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路00 0巷0弄0號前,右轉進入中山南路568巷時,因逆向行駛,不 慎碰撞曾紫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 紫珊未提告),再碰撞鄭宜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鄭宜芳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拉傷、頭部外傷、 左側肩膀挫傷、胸腹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挫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郭恩 愷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應停 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意,在員警到場 時,隱瞞其為真正駕駛人之事實,任由其父郭國華基於頂替 之犯意,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謊稱為車輛駕駛人云云(郭國華 涉嫌頂替部分,為警另行查辦),並在鄭宜芳、曾紫珊送醫 前離開現場。其後鄭宜芳發覺郭恩愷為真正駕駛人,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宜芳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恩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發生上述交通事故後隱瞞其為真正之駕駛人,與郭國華議定由郭國華頂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案發後未停留在現場,由郭國華頂替犯罪等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宜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現場沒有逃逸等語 ,惟按依據88年增訂本(刑法第184條之4)條之立法理由:「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 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 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 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 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 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 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 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 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 ,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 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 ,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 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 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 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 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 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 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 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 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 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 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 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 ,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 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 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 。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 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 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 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 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 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僅因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家屬 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更 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國內 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 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反面釋意,且非刑 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具 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此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自陳其在案發後未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等語, 且被告在警方到場之前即已離開現場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前引現場照片可憑,被 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TNDM-113-交訴-206-20241112-1

原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永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永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史永承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至翌日(15日)零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公司內飲酒,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同日於1時 許無照(因酒駕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 路。嗣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經執行路檢勤務員 警攔檢,聞到身上酒味,於同日1時1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72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照資料、車籍 資料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 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應構成累 犯等語,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如下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 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 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 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 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暨其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NDM-113-原交易-12-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亦祥 選任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亦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亦祥係告訴人楊瑞益經營之○○人力公 司(下稱○○公司)前員工,雙方間存有工資糾紛。被告明知 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5時30分許,無故進入○○公 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辦公室,並持剪刀 、斜口鉗各一支揮舞,後又在○○公司儲物間拿取鐵管一支揮 舞並稱:「不給我工資,我不離開」、「沒領到錢,要怎樣 都可以」等語,且拒不離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供述、告訴人楊瑞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人 溫金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113年2月2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93941號函檢附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邱國豪職務報告、現 場照片二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 上址銳力公司辦公室,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銳力公司並未積欠其工資,其與對方並無工資糾紛,案發 當日其僅係前往該公司辦公室查看隔日之出工表,確認工作 內容,印象中當時僅老闆(即告訴人)、老闆娘在場,之後 警察到場,對其表示如有工資糾紛,得前往勞工局處理,並 要求其離開,其亦感覺莫名其妙;其當日並未揮舞鐵棍恫嚇 告訴人及溫金城等語。另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 ○○公司於案發當時仍有勞動派遣關係,其進入上址○○公司辦 公室並非無故,且告訴人指訴其有要求被告離去,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補強,難認本件已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建 築物或滯留不退罪。又告訴人及溫金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關於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後首先與何人見面,乃至本案由何人 報警,所述均前後矛盾,且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告訴人初 始向警方表示被告持剪刀抵住自身頸部威脅,然於偵查中改 稱並未抵住頸部,僅有揮舞,至審判中又改稱忘記,足認告 訴人所述前後不一,告訴人係為將被告趕出公司,故為不實 指控,且即便被告有揮舞鐵棍之行為,然被告揮舞時與告訴 人間距離為何?是否足以產生壓迫感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均未見檢察官舉證,顯見被告並無將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之 主觀犯意及行為,無從對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等語。 四、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銳力公司辦公室,之後告訴人報警 ,員警到場時,被告仍停留於上址辦公室外空地,現場並有 鐵棍、斜口鉗各一支放至於辦公室外空地桌上及地面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113年2月2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93941號函檢附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邱國豪職務報告 (警卷第15頁、偵卷第71至77頁)在卷可憑,以上事實首堪 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辦公室且拒不離 開,然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仍與○○公司有按日計酬之勞動 派遣關係,此觀證人即○○公司總務及會計溫金城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是我們的工人」、「被告當天想要來領工資,但 他的工作還沒結束,他那時好像喝醉酒,說要來領工資,當 天並沒幫他派工」(偵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係於本案案發之後離職;被告是臨時工,有做才有錢,沒 有正式的到職、離職等語(本院卷第316、318頁)自明。參 以告訴人及溫金城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址○○公司辦公 室為鐵皮屋,員工可自由出入(本院卷第305、321頁)。則 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既為○○公司按日計酬之勞動派遣人力 ,其進入該公司員工得自由出入之辦公室,顯然無須獲得告 訴人之許可。又依○○公司提出之該公司112年6月15日至同年 7月15日出勤簽領單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1日、同年月4日 ,確有排定出工但因欠單無法領取工資情事(本院卷第134 、140頁),則證人溫金城證稱被告欲索討工資乃前往上址 辦公室,縱與該公司規定不符,亦難認為係無故前往,據此 無從認被告所為已合致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 罪之構成要件。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 案發當時業已遭其開除,並非○○公司員工云云(偵卷第29頁 、本院卷第310頁),然所證情節與證人溫金城前開證詞內 容及銳力公司提出之出勤簽領單俱不相符,難認屬實,不能 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他(即被告)從大門走進公司時手 裡拿一支剪刀、一支斜口鉗,他先拿剪刀抵著自己脖子向我 要工資,後又從我們辦公室拿一支鐵管在我面揮舞,說不給 他工資,他不離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他 走進我們公司大門,手拿一支剪刀及鐵棍在揮舞,我就報警 ,他就迷迷糊糊,不記得他說了什麼」(偵卷第29頁);至 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當時有手持一支鐵棍,另一支不知 是剪刀或斜口鉗等語(本院卷第309頁)。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手持之物品,始終不盡相 同,其是否親見被告手中究竟持何種物品,尚非無疑。雖證 人溫金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見被告手持鐵棍之 類的物品,心中畏懼,故而電請告訴人到場,告訴人到場後 將被告帶至辦公室外,被告在辦公室外對告訴人做何動作其 不了解等語(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319頁)。然其所 證電請告訴人到場等情,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親見 被告走進上址辦公室大門等情,並不相符,且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進入上址辦公室當時,其並不在現場, 係接獲溫金城電話始前往(本院卷第308頁),是告訴人並 未親見被告進入上址辦公室,應無疑義。雖證人溫金城於偵 查中證稱:「(問:衝突發生經過?)他那天有喝一點酒, 因為我們都是去完工地後,有簽單才能領錢,那天我記得他 沒有派工,他卻走進來說要領錢,因為沒有簽單,我不能發 錢給他,他手上有帶一些攻擊性的東西,我很害怕,我就打 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就過來,然後跟被告說沒有簽單不能 領錢,被告跟告訴人本來在辦公室講,後來走到外面講,我 看被告手上有拿東西,我就趕快報警」(偵卷第59至6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被告沒有出工,有喝酒,下午突 然來公司,我在辦公室裏面,他好像想來領錢,很兇,我會 怕,他當天來手握一個很長的東西,好像鐵棍之類的東西, 我有看到被告揮舞,楊瑞益到場後,就把被告帶到外面處理 ,當時我人在裡面,他們在外面做什麼動作我沒有具體去瞭 解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19、325頁)。然溫金城上開證詞 內容,無非關於其自身遭被告恫嚇之情形,與公訴意旨所指 告訴人遭被告恫嚇無關。而檢察官起訴範圍,並未及於被告 持棍棒恫嚇證人溫金城之過程,且溫金城亦證稱告訴人到場 後,將被告帶至辦公室外處理,其並未親見雙方處理之過程 ,則溫金城所證上情亦無從做為告訴人指述情節之補強,是 無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拒不離開之情形,觀其意旨,似 認被告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指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之犯 行。然依前引溫金城所證情節,於告訴人到場後,告訴人即 將被告帶至辦公室外與被告商談,顯見被告當時業已離開銳 力公司辦公室之範圍,至被告與告訴人離開上址辦公室之後 ,被告所在位置是否屬於該辦公室「附連圍繞之土地」,檢 察官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是無從僅憑臆測 ,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公司有按日計酬之勞動派遣關係, 其於案發當日前往該公司任何人員得隨意進出之辦公室索討 工資,不能認為係無故侵入。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揮 舞剪刀、斜口鉗、鐵棍等物,除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外,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又被告於告訴人到場後,已遭 告訴人帶離上址○○公司辦公室,至員警到場當時,被告所在 位置是否屬於○○公司上址辦公室「附連圍繞之土地」,檢察 官並未舉證證明,無從僅憑臆測,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DM-113-易-503-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耀德(所涉侵占營收部分,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前與凱新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由朱麗雯擔任實際負責人)訂立運送承攬合約,業務內容 包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設有朱麗 雯所有之無線電主機及面板各1個)為凱新企業社執行貨物 運送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王耀德嗣因與凱新企業社之合 作發生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台江 大道2段某處,將上述因執行駕駛業務而得以持有之無線電 主機及面板拆下並據為己有。朱麗雯嗣後於將上述車輛取回 時,發覺無線電主機及面板均遭取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朱麗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耀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朱麗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運送承攬合 約書、承攬營運協議書、借名登記證明書、汽車貨運業接受 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車牌000-0000號曳引車之行車執 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牌照登記書、車牌000-0000號 曳引車之行車軌跡報告、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9時15分在車 牌000-0000號曳引車拆卸無線電主機與面板之畫面照片2張 及行車軌跡照片3張、112年5月16日19時14分檢查車牌000-0 000號曳引車發現無線電主機與面板遭竊後拍攝畫面照片2張 及行車軌跡照片1張、告訴人提出購買無線電主機及面板之 銷貨單、匯款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 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金額,暨其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職業為司機、月 薪約3萬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無線電主機及面板,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已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 定分期賠償,此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就本案 犯罪所得業已承諾持續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其犯罪所 得雖尚未實際全數賠償完畢,然考量告訴人就其遭被告侵害 之財產秩序,業經允以分期清償之期限上利益,如仍予以宣 告沒收,恐生被告同時受刑事沒收執行與應依約履行之雙重 給付問題;且若刑事沒收優先,則被告恐經刑事執行而致告 訴人無法獲得賠償,如此結果顯非刑法第5章之1沒收制度之 立法意旨,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重複執行及告訴人之困擾, 應認此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NDM-113-易-1256-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字第350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45號、第346號、第1544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履行如 附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之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吳欣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9月20日前不詳之日期,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容任該人使用該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有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呂美椿、杜俊興、劉勝坤、李 珍宜、陳桃、吳岳修等人,致呂美椿等人陷於錯誤,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嗣經呂美椿等人等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美椿、杜俊興、劉勝坤、李珍宜、陳桃、吳岳修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諭(下稱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本院卷第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美椿、杜俊興、劉 勝坤、李珍宜、陳桃、吳岳修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月蓓之中華郵政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編號1告訴人呂美椿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表編號2 告訴人杜俊興之存摺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 圖1份、附表編號3告訴人劉勝坤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附表編號5告訴人陳桃之投資 資料、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1份、附表編號6告訴人吳岳修之轉帳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6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提領前述 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 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 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卻率爾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 、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 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 ,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領後,即難 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已於本案宣判前與被害人杜俊興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 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杜俊興之損害,有附件本院113年度南司 附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 頁),而告訴人劉勝坤、李珍宜、呂美椿、陳桃部分,雖經 本院通知可於準備期日到庭然未到庭,致未能移付進行調解 ,惟由前述被告犯後態度與和解狀況可知被告確已知悔悟, 並有意願於能力範圍內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6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 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 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被告5年內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願意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確有悔意,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 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 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杜俊興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 行上開賠償承諾,且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件「調解 內容」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杜俊興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稱因交付本案帳 戶,而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6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卷內亦無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開 款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條文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指經【查獲】之財物而言,本件既未查獲任何 洗錢犯行之財物,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 1 呂美椿 112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23日11時59分許止 佯以投資新上市、櫃股票之話術詐騙 112年9月23日11時59分許 至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頂壢郵局臨櫃匯款 2萬元 2 杜俊興 112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21日9時35分許止 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話術詐騙 112年9月21日9時33分、35分許 透過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3萬元 3 劉勝坤 112年7月底至同年9月20日12時12分許止 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話術詐騙 112年9月20日12時12分許 至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南苗郵局臨櫃匯款 5萬元 4 李珍宜 112年9月底至同年月21日11時40分許止 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話術詐騙 112年9月21日11時39分、40分許 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3萬元 5 陳桃 112年9月20日12時許前 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112年9月20日12時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5萬元 6 吳岳修 112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23日12時23分許止 佯以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之詐術 112年9月23日12時23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5,000元 附件(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

2024-11-08

TNDM-113-金訴-1870-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51 號、113年度偵字第142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黃色手提袋壹個、平板電腦壹 部、電動螺絲起子壹支、電池壹顆、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朝陽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均不同,顯係基 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 宅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影響居住安寧,又在他人 工地貨櫃屋內竊取工程用工具,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自 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詳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 現金新臺幣9000元、黃色手提袋1個、平板電腦1部、電動螺 絲起子1支、電池1顆、鑰匙1支,均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本,並未扣案,均屬個 人專屬物品,且如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存摺即失其功用,倘 若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55號   被   告 蔡朝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朝陽於下列時、地,分別基於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意 ,實施竊盜犯行: (一)蔡朝陽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4時許前某時,見陳宏 澄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浴室窗戶未設 鐵 窗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自上開窗戶侵入陳宏澄住所後,徒手竊取現金新臺 幣9,000元、華南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本、黃色手提袋1 個及平板電腦1部,得手後將竊得現金作為日常開銷花 用一空,並將竊得平板電腦棄置在陳宏澄住處後方防火 巷,其他竊得財物則棄置於不詳地點後,搭乘不知情 之 計程車司機鄭博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 車自 現場離去。嗣因陳宏澄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本 署112年 度偵字第28051號) (二)蔡朝陽復於113年2月29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號「美芝城中央廚 房」工地貨櫃屋內,徒手竊取「來得通水電工 程」負 責人洪昇宏所有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電池1顆、 工程 車及移動升降平台車鑰匙1支,得手後因無人欲購買其 竊得財物,遂將竊得財物丟棄在不詳地點。嗣因洪 昇 宏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 始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255號) 二、案經陳宏澄、洪昇宏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宏澄、洪昇宏及證人鄭博文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 錄表、刑案現場跡證分佈圖、各1份及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 片5張、蒐證照片4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 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實施之加重竊盜 與普通竊盜犯行各1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被告竊得財物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113年度偵字第14255號告訴暨報告意旨主張被告所涉侵入 住宅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洪昇宏於警詢中係稱財物遭竊 現場為工地辦公室,且據卷附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 照片所示,案發現場內雖多有工程用之工具,尚未見有何明 顯供人起居之空間或用具,而難遽認為住宅,進而認定被告 有何侵入住宅或加重竊盜之犯行。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 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易-166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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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113年度易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滑 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09、13591號、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5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255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滑倫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柒佰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之「阮」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滑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0月間,為「三發匯世界」大廈(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保全人員,於111年12月20日4時20分許, 透過大廈住戶APP系統得知阮嵩翔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 金寄放於管理室1樓櫃台,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值班櫃台人員佯稱係阮嵩翔本人, 欲取走寄放之款項等語,並在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代表阮 嵩翔之「阮」署名1枚,再持向該櫃台人員而行使之,致該 櫃台人員誤認係本人而陷於錯誤,遂將2萬元現金交予滑倫 ,足以生損害於阮嵩翔及住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阮嵩翔發現 現金遭他人領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在「優品夾娃娃機店」(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補貨、 將娃娃機台內之零錢取出補入兌幣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2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17日,利 用每次兌幣機補幣之機會,先將部分零錢放入籃子內,再將 籃子放入自己車上,以此方式將零錢侵占入己,共122萬696 0元。嗣「優品夾娃娃機店」副店長歐耀仁察覺有異而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000年0月間,在「H2O商務會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擔任外場服務生,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 3年2月9日8時50分許至13時45分許、同年月10日5時5分許至 13時25分許、同年月20日6時32分許,分別徒手或以鑰匙打 開櫃檯抽屜、保險箱、存錢筒,竊取現金共63萬4456元得手 。嗣「H2O商務會館」會計人員王妙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8月5日5時37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上開超商店員賴皓煒分別放 置在不同結帳櫃臺抽屜內之現金,合計竊得新臺幣7300元。 嗣賴皓煒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㈤案經阮嵩翔、歐耀仁、賴皓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王妙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滑倫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 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3-5頁 、警二卷第7-9頁、警三卷第3-7頁、追加警卷第3-6頁、 偵一卷第6-7頁、偵二卷第9-9頁反面、偵三卷第115-119 頁、第151-154頁、本院卷第181、193頁)。   ㈡證人劉俊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阮嵩翔、 歐耀仁、王妙玲、賴皓煒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見警一卷 第7-8頁、警二卷第3-6頁、第11-13頁、警三卷第9-13頁 、追加警卷第7-9頁、偵三卷第115-119頁)   ㈢「三發匯世界」大廈管理軟體保全權限及包裹領取紀錄翻 拍照片2張、「三發匯世界」大廈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 、優品娃娃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0張、被告與證人劉俊 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純文字紀錄1份、優品娃娃屋委託 書、被告於112年7月17日簽署之侵占公款切結書及侵占款 項彙整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王妙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H2O商務會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路口及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 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警一卷第9至17頁、警二卷第1 5-20頁、第35-79頁、警三卷第19-25頁、第45-53頁、追 加警卷第13-19頁、追加偵卷第23-26頁)。 四、按被告於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阮」署名1枚之電磁紀錄 ,係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 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 造「阮」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 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分別於犯罪事 實㈡業務侵占行為、於犯罪事實㈢竊取行為,各係基於單一業 務侵占、竊盜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阮嵩翔等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坦承犯 行、除已返還告訴人阮嵩翔詐得之款項外,尚未與其他告訴 人達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就告訴人歐耀仁、王妙玲僅賠償少 部分款項)、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依上揭 犯罪事實次序,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 罪之情節、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規範下,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已償還犯罪事實㈠詐欺款項2萬元;犯罪事實㈡業務侵占 款項2萬5千元;犯罪事實㈢竊盗款項12萬元,此部分檢察官 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就犯罪事實㈡、㈢、㈣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分別為120萬1960元、51萬4456元、7300元,共172萬3716 元,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在 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代表阮嵩翔之「阮」署名1枚,係偽 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2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9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28號偵查卷宗 追加偵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58號刑事卷宗 追加院卷

2024-11-01

TNDM-113-易-1858-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113年度易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滑 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09、13591號、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5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255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滑倫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柒佰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之「阮」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滑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0月間,為「三發匯世界」大廈(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保全人員,於111年12月20日4時20分許, 透過大廈住戶APP系統得知阮嵩翔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 金寄放於管理室1樓櫃台,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值班櫃台人員佯稱係阮嵩翔本人, 欲取走寄放之款項等語,並在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代表阮 嵩翔之「阮」署名1枚,再持向該櫃台人員而行使之,致該 櫃台人員誤認係本人而陷於錯誤,遂將2萬元現金交予滑倫 ,足以生損害於阮嵩翔及住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阮嵩翔發現 現金遭他人領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在「優品夾娃娃機店」(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補貨、 將娃娃機台內之零錢取出補入兌幣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2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17日,利 用每次兌幣機補幣之機會,先將部分零錢放入籃子內,再將 籃子放入自己車上,以此方式將零錢侵占入己,共122萬696 0元。嗣「優品夾娃娃機店」副店長歐耀仁察覺有異而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000年0月間,在「H2O商務會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擔任外場服務生,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 3年2月9日8時50分許至13時45分許、同年月10日5時5分許至 13時25分許、同年月20日6時32分許,分別徒手或以鑰匙打 開櫃檯抽屜、保險箱、存錢筒,竊取現金共63萬4456元得手 。嗣「H2O商務會館」會計人員王妙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8月5日5時37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上開超商店員賴皓煒分別放 置在不同結帳櫃臺抽屜內之現金,合計竊得新臺幣7300元。 嗣賴皓煒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㈤案經阮嵩翔、歐耀仁、賴皓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王妙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滑倫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 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3-5頁 、警二卷第7-9頁、警三卷第3-7頁、追加警卷第3-6頁、 偵一卷第6-7頁、偵二卷第9-9頁反面、偵三卷第115-119 頁、第151-154頁、本院卷第181、193頁)。   ㈡證人劉俊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阮嵩翔、 歐耀仁、王妙玲、賴皓煒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見警一卷 第7-8頁、警二卷第3-6頁、第11-13頁、警三卷第9-13頁 、追加警卷第7-9頁、偵三卷第115-119頁)   ㈢「三發匯世界」大廈管理軟體保全權限及包裹領取紀錄翻 拍照片2張、「三發匯世界」大廈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 、優品娃娃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0張、被告與證人劉俊 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純文字紀錄1份、優品娃娃屋委託 書、被告於112年7月17日簽署之侵占公款切結書及侵占款 項彙整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王妙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H2O商務會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路口及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 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警一卷第9至17頁、警二卷第1 5-20頁、第35-79頁、警三卷第19-25頁、第45-53頁、追 加警卷第13-19頁、追加偵卷第23-26頁)。 四、按被告於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阮」署名1枚之電磁紀錄 ,係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 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 造「阮」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 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分別於犯罪事 實㈡業務侵占行為、於犯罪事實㈢竊取行為,各係基於單一業 務侵占、竊盜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阮嵩翔等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坦承犯 行、除已返還告訴人阮嵩翔詐得之款項外,尚未與其他告訴 人達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就告訴人歐耀仁、王妙玲僅賠償少 部分款項)、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依上揭 犯罪事實次序,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 罪之情節、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規範下,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已償還犯罪事實㈠詐欺款項2萬元;犯罪事實㈡業務侵占 款項2萬5千元;犯罪事實㈢竊盗款項12萬元,此部分檢察官 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就犯罪事實㈡、㈢、㈣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分別為120萬1960元、51萬4456元、7300元,共172萬3716 元,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在 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代表阮嵩翔之「阮」署名1枚,係偽 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2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9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28號偵查卷宗 追加偵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58號刑事卷宗 追加院卷

2024-11-01

TNDM-113-訴-450-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榆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榆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收據上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壹枚、「王昱奇」署押壹枚 ,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陳榆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在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榆凱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榆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 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正口味」、「王昱奇」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其所犯洗錢罪之 犯行,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就其所犯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 調解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 扣案偽造收據1張,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是該私 文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文 件上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1枚、「王昱奇」署押1枚,既 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自承本件取得報酬新臺幣5000元,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8頁),該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74號   被   告 陳榆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榆凱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涵雯」及「群力投資-官方中 心客服」等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接續佯以投資股票為 由,邀約黃健銘參與,致黃健銘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9 月26日13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85度C永康南科店交付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陳榆凱則依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正口味」之指示,於同年月25日晚間,至不詳地點 拿取冒用「群力投資」名義製成之空白收據及工作機等物, 再將上開空白收據交付詐欺集團車手真實姓名不詳冒用「王 昱奇」姓名之男子,由冒用「王昱奇」姓名之男子在上開空 白收據偽造「王昱奇」之署押後,於上開時、地,行使上開 偽造收據,向黃健銘收取3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群力投 資」、王昱奇及黃健銘,該冒用「王昱奇」姓名之男子再將 款項交付陳榆凱,陳榆凱再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正口 味」之指示,將款項丟包在永康區中南路690號永康鹽行天 后宮廁所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榆凱 則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健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榆凱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黃健銘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遭詐騙之經過。 ㈢扣案冒用「群力投資」及「王昱奇」名義製作之收據1紙 待證事實: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交付之物。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勘察採證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待證事實:扣案收據採獲及比對出被告之指紋及掌紋。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㈣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TNDM-113-金訴-172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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