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字第350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45號、第346號、第1544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履行如
附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之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吳欣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9月20日前不詳之日期,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容任該人使用該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有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呂美椿、杜俊興、劉勝坤、李
珍宜、陳桃、吳岳修等人,致呂美椿等人陷於錯誤,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嗣經呂美椿等人等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美椿、杜俊興、劉勝坤、李珍宜、陳桃、吳岳修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諭(下稱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本院卷第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美椿、杜俊興、劉
勝坤、李珍宜、陳桃、吳岳修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月蓓之中華郵政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編號1告訴人呂美椿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表編號2
告訴人杜俊興之存摺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
圖1份、附表編號3告訴人劉勝坤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附表編號5告訴人陳桃之投資
資料、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1份、附表編號6告訴人吳岳修之轉帳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6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提領前述
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
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
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卻率爾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
、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
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
,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領後,即難
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已於本案宣判前與被害人杜俊興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
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杜俊興之損害,有附件本院113年度南司
附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
頁),而告訴人劉勝坤、李珍宜、呂美椿、陳桃部分,雖經
本院通知可於準備期日到庭然未到庭,致未能移付進行調解
,惟由前述被告犯後態度與和解狀況可知被告確已知悔悟,
並有意願於能力範圍內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6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
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
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被告5年內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願意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確有悔意,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
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
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杜俊興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
行上開賠償承諾,且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件「調解
內容」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杜俊興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稱因交付本案帳
戶,而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6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卷內亦無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開
款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條文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指經【查獲】之財物而言,本件既未查獲任何
洗錢犯行之財物,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 1 呂美椿 112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23日11時59分許止 佯以投資新上市、櫃股票之話術詐騙 112年9月23日11時59分許 至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頂壢郵局臨櫃匯款 2萬元 2 杜俊興 112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21日9時35分許止 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話術詐騙 112年9月21日9時33分、35分許 透過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3萬元 3 劉勝坤 112年7月底至同年9月20日12時12分許止 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話術詐騙 112年9月20日12時12分許 至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南苗郵局臨櫃匯款 5萬元 4 李珍宜 112年9月底至同年月21日11時40分許止 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話術詐騙 112年9月21日11時39分、40分許 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3萬元 5 陳桃 112年9月20日12時許前 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112年9月20日12時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5萬元 6 吳岳修 112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23日12時23分許止 佯以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之詐術 112年9月23日12時23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5,000元
附件(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
TNDM-113-金訴-1870-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