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欣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安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奕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安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提起上訴,惟 該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SLDM-113-訴-82-2024101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5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覺為黃敏嫥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覺曾對黃敏嫥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25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 ),裁定黃覺不得對黃敏嫥實施家庭暴力,並應依該院函示 時間至該院報到,接受處遇計畫鑑定。嗣黃覺於112年9月2 日經警方電知本案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之附表所示時間,在南 投縣○○鎮○○街00號住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訊附表所 示之訊息給黃敏嫥,致黃敏嫥在臺北市士林區住處(住址詳 卷)閱覽後,精神上感到痛苦畏懼,黃覺即以此方式對黃敏 嫥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案經黃敏 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敏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傳訊息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112年9月5日投竹警婦字第1120015961號函暨本案暫時 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2年9月2日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簡訊報告存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之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 112年12月8日修正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 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 款至第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 ,惟被告係違反本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核發之禁止實施家 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件之罪刑無涉 ,不生新舊法之比較,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 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 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業據二人陳述甚明, 被告傳訊附表所示文字給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足 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要屬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 給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 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竟不思 克制情緒,以上開舉止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顯然無視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本案暫時保護令,並造成告訴人心 生恐懼,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經告訴人表示不想再提告,請對被告施以輕判之餘,兼曉以 大義,促其徹底悔改,避免再犯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陳報狀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安養院主管之 生活狀況,患有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9月6日 「不然我就把房貸裡的錢全抽光,讓房貸炸掉,大家一起死,你看我敢還是不敢抽銀根,你敢偷走大小章跟鑰匙,我就敢抽房貸,我們兩一起玩完。以小博大我玩的起,我挺多損失15%,你損失全部聖恩房地產以外,台北不動產也會賠進去...你會賠掉這輩子辛苦賺來的所產」 2 112年9月8日 「你準備好後事,我一定要妳坐監」、「反正不是坐牢就是法拍房子,你一定要受到逞罰,不然就讓房貸炸掉,把我自己賠上也無所謂」、「我只要你去死就行」、「敢偽造文件跟偷印章,我不把你往死裡整,我就不是人」、「我不怕那張沒用的保護令...,不然不是只揍你,我會連同房子給拆了」、「我不在意保護令,你敢主動過來找我,那別怪我往死裡揍...妳的保護令是沒效果的」、「兩年內你都不准來竹山,不然看一次揍一次...,先把妳送進監獄才是重點...」 3 112年9月10日 「我說過要你死,就一定會要你死...」 4 112年9月27日 「別怪到時候對你不利,我也會適當放冷槍讓妳罪重一點...,得罪我,我絕對把對方往死裡整...」 5 112年10月17日 「我說過我要妳的命」、「警局我沒在怕得進去那麼多次」、「一定要一次讓你到死,你才會有感覺...,反正你沒現金,就去蹲大牢...」 6 112年11月24日 「不要臉的老東西,我一定會親手送你進監獄,你等著瞧,讓你這輩子不能翻身」、「我一定會親手送你去監獄...,我會法拍你房子...」 7 112年11月28日 「妳害怕的話我可以陪你去自首,保證不揍妳,不然我發過誓,見你一次揍一次,揍到你媽都認不得妳...」 8 112年11月29日 「你是一定會有坐牢的懲罰,這點我可以很肯定」、「我做事會放陷阱,挖坑,看誰不乖自己跳進來,妳就是不信,活該...」 9 112年12月7日至19日 「我去過偵訊了,你用家暴法對付我...,真意外,不過我不生氣,畢竟我也告妳刑法...,曾經要你去做犯罪協商,本來是最簡單的,你有沒犯罪還說不一定」、「黃小姐,提醒你,你還有筆借款沒還,含利息約81萬,你要準被怎還?」、「請不要盜用公款隨便轉錢給別人,妳不適合管錢,妳有偷錢的惡習」、「別想打迷糊仗,我不吃這套」「今年過年你生日會送一份大禮給妳,妳好好期待吧」、「你不打算找我協商就等法院傳票吧...」 10 112年12月20日至27日 「黃敏嫥,妳到底偷了聖恩多少錢,帳目不交,轉帳記錄也不給,所有錢只經過你一個人,沒其他人監管...,我就要遞出證據給法院了」、「不管你怎麼做,我都會對你不停的提告,把妳拿來當練習的對象,一次不行就2次,2次不行就3次,直到告到贏為止」、「妳貸款到期,要展延,告訴妳,我不簽了,請你自己找人...,只要妳主動去認罪協商,我倒是可以考慮去簽名」、「有多遠就滾多遠,我還在準備你那三份異議,那也涉及偽造文書」、「你別想歪主意,主控權在我這,妳只有配合,惹我不高興就不簽了」、「妳不願那我還是會繼續告妳刑事,妳房貸也沒法展延,跟我硬有什麼用」、「如果妳真的入獄,也別怪別人」、「我本來就沒心沒肺,最好是一切成空」、「明天就去跟檢察官要認罪協商,理由隨便掰,就說妳太難熬,每天過的很痛苦」、「還有400萬跟250萬也可以透過法院處理,不需要理妳就直接強制執行...」

2024-10-17

SLDM-113-簡-177-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維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訴字第6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哲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思唯」、「山海經」所組 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 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俗稱 車手之工作內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 (下稱機房)自稱「林芳芳」,於113年4月底起,向陳佳貞 佯稱使用鑫尚揚行動精靈APP並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使之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購買股票,致使其 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嗣經「林芳芳」佯稱購買股票需支 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陳佳貞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適「林芳芳」要其於113年8月1日交付投資款項350萬元,陳 佳貞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該款項。葉哲維 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哲維依「山海經」指示於113年7月 31日晚間,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利用I-BON雲端列印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含有「鑫尚揚投資」印文之「鑫尚揚 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上載有姓名 「葉志偉」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照片,再依 「馬思唯」指示於同年8月1日在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 等內容及偽造之「葉志偉」之署押1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下稱本案收據)後,於同日10時15分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向陳佳貞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工作證,表彰葉哲維為「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之員 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葉志偉」,在其尚未及 取出本案收據以取得款項之際,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案經陳 佳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4 9頁至第154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集團成員清冊、被告手 機截圖、現場及刑案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 匯收據影本、手機截圖在卷可查(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 51頁、第5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2 頁、第109頁至第120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 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 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就 被告所為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詳如 後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收據偽造「鑫尚揚投資」印文、「 葉志偉」之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尚未交付偽造之收據 予告訴人前,即遭警逮捕,其行為僅止於偽造階段,尚未達 行使階段,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偽造之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依 被告供述之情節,其分別依「馬思唯」、「山海經」之指示 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拿取被詐騙之款項,至告訴 人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 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 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 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 、電話詐欺等等,非僅有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 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機房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 洽,惟此僅係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自無 庸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 揭偽造「鑫尚揚投資」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 ,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 、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 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 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 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 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馬思唯」、「山海經」、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 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 已於偵查中(即本院羈押訊問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本件被告未完成犯罪之施 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審中為認 罪之表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等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以前開手法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經告訴人表示 我要被告賠償,可以調解,如果被告沒有賠償我,請法官重 判之意見,後改變心意婉拒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查(訴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自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自稱具 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貸款業務之生活 狀況(訴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收據、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均係用以取信告訴人,附 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 絡使用,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 。 (三)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照片,核屬被告所持有供其預備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自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2 葉志偉之鑫尚揚投資工作證1張 3 葉志偉之鑫尚揚投資工作證照片3張 4 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航偉投資工作證1張 6 航偉投資工作證照片3張 7 銀行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4份 8 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9 偉航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 10 賢偉業車行印章1個 11 後背包1個

2024-10-17

SLDM-113-簡-155-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玳鏹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玳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玳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致電張楊桂蘭,向其佯稱:有買家急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收購張楊桂蘭所有之靈骨塔位,因為要節稅,需要張楊桂蘭先繳納一筆稅款12萬5,000元云云,致張楊桂蘭陷於錯誤,而與其相約於112年7月21日1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50巷31弄與忠誠路2段交岔口見面。嗣於約定之見面時、地,許玳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楊桂蘭當場將現金12萬5,000元交與許玳鏹,許玳鏹為取信於張楊桂蘭,另交付骨灰罐提貨卷2紙,並謊稱該提貨卷交易完成即可馬上退稅云云,惟因張楊桂蘭發現持有之納骨塔遲未辦理過戶,許玳鏹復避不見面,張楊桂蘭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楊桂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許玳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至8 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玳鏹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3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90頁),復經 證人即告訴人張楊桂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21 至23、25至28頁、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被害人手機內被 告來電紀錄截圖、被告駕車至約定處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骨灰罐提貨券2張在卷可 參(他卷第35至37、43、45頁、偵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 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玳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張楊桂蘭詐取財物,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款項返還告訴人,有 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1號卷,下稱本院 審易卷,第25至2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得利益,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 、從事精品代購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負擔母親膝關節 就醫費用(本院卷第93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檢察官及告 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至10頁)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詐 欺之款項,有其等書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 易卷第25至26頁),可知被告非不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2萬5,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業實際返還告訴人,有上開協議書可按(本院審易卷第25 至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為取信而交付予告訴人張楊桂蘭之提貨券2張, 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SLDM-113-易-304-20241017-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鉦翔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被告林鉦翔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 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 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案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檢察官、被告林鉦翔及辯護人 復無證據請求調查,並經本院辯論終結、定期宣判,雖被告 羈押原因仍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日後之審 判、執行,是本院認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 方式,即足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被 告林鉦翔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自具保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另本裁定業於113年10 月16日當庭宣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SLDM-113-原訴-32-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66號至第13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5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 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威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未得李振漢授權, 冒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XXXX號信用卡( 號碼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持卡人之身分,利用本案信用 卡於一定金額內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向附表二所示特約 商店之不知情店員出示並感應本案信用卡以消費,致各該店 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係由李振漢 所為,因而完成交易,詐得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嗣經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而查獲上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王威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 坦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9326號卷《下稱偵9326卷》第7頁至第9頁、113年度偵字第9 359號卷《下稱偵9359卷》第5頁至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9812 號卷《下稱偵9812卷》第13頁至第15頁、113年度偵字第11260 號卷《下稱偵11260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 17頁至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11261號卷《下稱偵11261卷》 第5頁至第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卷《下稱偵緝1366卷 》第53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 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水、 陳琮堯、劉○霖、被害人黃○勛、陳○、林慶昌於警詢、證人 即被害人李振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相符(偵9326卷第 43頁至第45頁、偵9359卷第9頁至第11頁、偵9812卷第17頁 至第20頁、第67頁至第71頁、偵11260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偵11 261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民國113年3月18日照片資料、1 13年3月13日刑案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 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3年3月9日相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113年3月9日蒐證照片、113年3月29日蒐證照片、1 13年3月29日監視器照片、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在卷可查(偵9326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9359卷第13頁至第 17頁、偵9812卷第45頁至第61頁、偵11260卷第35頁、第39 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 第69頁、偵11261卷第9頁至第14頁、偵緝1366卷第93頁至第 9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113年度 偵緝字第1368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369 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卷第57頁至 第6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後段即附表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之說明 1、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以 相同手法接續為附表二編號1至3、5及6所示之感應消費之行 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二多次持本案信用卡感應消費等行 為,雖係在不同特約商店為之,於時間上固可區隔為自然意 義之數個舉動,然均係持用同一信用卡,反覆進行同種或類 似之消費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持所侵占之信用卡進 行日常消費之單一犯意決定,客觀上其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 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舉動間具備重要之關連性,尚難截然切 割,倘以數行為論擬,恐有過度評價之嫌,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對不同 特約商店觸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3、被告所犯竊盜罪(共7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附表一編號4至6之告訴人劉 ○霖、被害人黃○勛、陳○分別係99年2月、96年3月、5月生, 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 時就對其所竊取之財物所有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 節已有認知,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有多起竊盜前科 ,其中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108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109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案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其餘 經法院判處拘役之案件後,於112年11月4日因拘役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易字卷第 11頁至第64頁,前述被告執行完畢情形,未經檢察官指明構 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 改,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盜用本案信用卡,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信用卡管理正確性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經被害人李振漢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 (本院卷第87頁),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在舞廳上班、未婚無子女(易字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就有期 徒刑、拘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案信用卡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存摺3本、印章4個、信用卡5張固係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 ,惟未據扣案,惟考量上開物品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資 格及理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存 褶及卡片即失其效力,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獲得附 表一編號1、7之財物、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 )1,977元,另就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尚分別獲得PORTE R黑色後背包1個、錢包、鑰匙各1個,2,000元、300元,均 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主文 1 謝文水 (提告) 113年3月18日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停車格 見謝文水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在該處,徒手打開該車置物箱,竊取其內謝文水所有馬自達車轎車鑰匙1把(價值1萬2,000元)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馬自達車轎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琮堯 (提告) 113年3月13日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陳琮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持之開啟該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陳琮堯所有PORTER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錢包、鑰匙、身分證、健保卡各1個,存摺3本、印章4個、現金2,000元、信用卡4張)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PORTER黑色後背包、錢包、鑰匙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振漢 113年3月9日10時28分至30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之成功安康停車場內 見李振漢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入內,徒手竊取李振漢所有、置放在車上之零錢300元、本案信用卡及不詳卡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霖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提告) 113年3月9日11時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10巷6弄 徒手竊取劉○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車身白底藍、橘色花紋,價值8,000元,已發還)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勛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年3月29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黃○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G2800腳踏車1臺(車身白底、藍色花紋,價值5,000元,已發還)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年3月29日14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 徒手竊取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CS8000腳踏車1臺(車身深藍色、銀色擋泥板,價值7,000元,已發還)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慶昌 113年3月29日1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122巷口 見林慶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徒手竊取放置在車內之現金100元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 犯罪所得 1 113年3月9日12時1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松林店 價值20元之商品 2 113年3月9日12時17分 價值125元之商品 3 113年3月9日12時59分 價值93元之商品 4 113年3月9日14時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號1樓統一超商新工農店 價值184元之商品 5 113年3月9日14時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LOUISACOFF-松山工農 價值65元之商品 6 113年3月9日14時46分 價值88元之商品 7 113年3月9日17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信義松德門市 價值155元之商品 8 113年3月9日20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信義 價值1207元之商品 9 113年3月9日19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ishop摩寶智慧商店-國父紀念館店 價值40元之商品

2024-10-16

SLDM-113-簡-169-20241016-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肆陸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振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 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經該所評估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民國112年11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111年6月18日為警扣得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780公克、驗餘淨重0.4 666公克),為被告所有,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 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該案復為警扣得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780公克、驗 餘淨重0.4666公克),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 字第286號駁回抗告確定,被告經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法務 部○○○○○○○○評估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於112年11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於同年月 27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11 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313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足 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 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 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SLDM-113-單禁沒-274-2024101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安民 于佳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19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刑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安民、于佳瑄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二十 一時三十八分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黃安民、于佳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黃安民應 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于 佳瑄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黄安民與黄玉齡、黄玉婷均為黄明輝(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死亡) 之子女,于佳瑄為黄安民之妻,黄安民、于佳瑄與黄玉齡、黄玉 婷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黄明輝生前在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 建停車場(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下稱本案 停車場),並對外出租收益,黃明輝過世後,本案停車場即由黄 安民、黄玉齡、黄玉婷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詎黄安民、于佳 瑄因本案停車場經營與黄玉齡、黄玉婷發生糾紛,竟基於損毀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足生損害於黄玉齡及黄玉婷: 一、黄安民於111年3年8日19時47分許,在本案停車場,以老虎 鉗剪斷該處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停車場內供電系統失其 效用。經丁○○發現,請工人修復後,黃安民仍承前犯意,接 續於同日22時42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將上述電線剪斷,再 次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 二、黄安民於111年3年12日19時14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將丁○○ 等在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軌道上加裝固定鍊條之固定釘以 鐵鎚敲除,以此方式鬆脫鍊條,使鐵捲門損壞無法正常升降 ,又續以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供 電系統失其效用。 三、黄安民與于佳瑄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年13日 21時38分許,在本案停車場,由于佳瑄負責遞送老虎鉗予黃 安民,黃安民則持此工具剪斷並拆除停車場由裡向外看右側 鐵捲門之鐵鍊,致該鐵捲門無法正常升降。 四、黄安民與于佳瑄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年19日 20時54分許,一同至本案停車場,由黃安民手持拔釘器將該 處之不鏽鋼儲水塔敲破無法蓄水,再以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 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黃安民、于佳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黃安民、于佳瑄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二第116、32 2頁至第3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安民固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及四所載犯行、 111年3月12日19時14分許,曾至本案停車場,將捲門軌道上 加裝之固定釘敲除,111年3月13日21時38分許,曾與于佳瑄 共同至本案停車場,持工具剪斷並拆除停車場鐵捲門由裡向 外看右側之鐵鍊,惟辯稱:111年3月12日敲除固定釘,是因 鐵捲門軌道上本不應有固定釘,未致鐵捲門損壞,113年3月 13日未剪斷鐵捲門由裡向外看左側之鐵鍊等語。被告于佳瑄 則坦承111年3月13日21時38分許,曾與黃安民共同至本案停 車場,先由其遞送老虎鉗予黃安民,再由黃安民持以剪斷並 拆除停車場鐵捲門由裡向外看右側之鐵鍊,111年3月19日20 時54分許,與黃安民共同至本案停車場,黃安民有敲破儲水 塔及剪斷電箱總電源電線之行為等語,惟辯稱:111年3月13 日黃安民未剪斷鐵捲門由裡向外看左側之鐵鍊,111年3月19 其雖有至現場,是去拍攝停車場內計程車司機是否有不當行 為,與黃安民無毀損之犯意聯絡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黄安民與黄玉齡、黄玉婷均為黄明輝之子女,黃明輝於民國 110年12月5日死亡,于佳瑄為黄安民之妻,黄明輝生前興建 並出租本案停車場收益,過世後即由黄安民、黄玉齡、黄玉 婷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黄安民、于佳瑄因本案停車場經 營與黄玉齡、黄玉婷發生糾紛,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業據被告黃安民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他卷第10 0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17至118頁),復經證人丁○○、黄玉 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98至100頁),並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電線遭剪斷之照片(他卷第28至29、31至32、 113至1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安民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黃安民於111年3年12日19時14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將 丁○○等在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軌道上加裝固定鍊條之固定 釘以鐵鎚敲除,又續以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 之電線,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業據被告黃安民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他卷第100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15至118頁),復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98至10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加裝固定釘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他卷第36至37、122至123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83至18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12日被告黃安民一開始 先把鐵捲門拉下來導致鐵捲門無法拉回去,所以我請工人拉 進鐵捲門釘固定釘,同日晚間黃安民就跑來本案停車場敲毀 固定釘,剪斷電箱內的電線,也把電捲門裡的鋼索剪斷等語 (他卷第99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停車場監視錄影, 內容顯示被告黃安民於111年3月12日7時27分許至7時39分許 ,曾至本案停車場鐵捲門由內往外看之右側,多次攀爬並拉 扯鐵捲門上方垂落之鍊條,將鐵捲門下放遮住停車場入口近 一半之高度,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再至本案停車場,當時停 車場鐵捲分經往上拉至僅遮住停車長入口約5分之1之高度, 再經被告黃安民將固定釘敲除,並將鐵捲門下放至遮住約停 車長入口一半之高度(本院簡上卷二第177至186頁),及固 定釘經被告黃安民敲除後,鐵捲門下放時左右側歪斜之照片 (他卷第124至125頁)大致相符。復依一般經驗,如非以正 常機械方式將鐵捲門下放,而係以隨意拉扯鐵鍊方式為之, 將致鐵捲門損壞。自證人丁○○所述與本院勘驗結果、鐵捲門 損壞照片及一般經驗相合,足認證人丁○○所述為可信,亦即 ,鐵捲門軌道上之固定釘係為輔助操作鐵捲門鐵鍊而設,該 固定釘經拆除後,鐵捲門即損壞,無法發揮通常效用,而屬 毀損行為。是被告黃安民辯稱鐵捲門軌道上不應有固定釘, 該固定釘導致鐵捲門無法使用,其將固定釘拆除非毀損云云 ,不足採信。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他卷第100、102頁、本院簡上卷二 第117至118頁),復經證人丁○○、黄玉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他卷第9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鐵捲門鍊條及 鐵捲門毀損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他卷第38至39、130至1 33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41至147頁),足認被告黃安民及于 佳瑄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111年3年19日20時54分許,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一同至本案 停車場,由黃安民手持拔釘器將該處之不鏽鋼儲水塔敲破無 法蓄水,再以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 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業據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他卷第101至102頁、本院簡上 卷二第117至118頁),復經證人丁○○、黄玉婷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他卷第9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水塔及總 電源電線毀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他卷第40、41至43、13 6至141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49至15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⒉又被告于佳瑄於偵查中稱:當天我與黃安民一起前往本案停 車場,知道黃安民要砸毀儲水箱及剪斷電線等語(他卷第10 2頁),且依本院亦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可知當時 被告黃安民持鈎狀工具進入本案停車場,至持該工具敲擊水 塔4下,發出巨大聲響,被告于佳瑄均尾隨在後,待被告黃 安民敲擊完水塔後,被告于佳瑄又看著被告黃安民走往總電 源箱處剪斷電線,停車場內燈光隨之熄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二第149至154頁)。自被告于佳瑄於 偵查中自承其事前知悉該日被告黃安民前往本案停車場係要 砸毀儲水箱及剪斷電線,及當日被告黃安民為前開行為時, 被告于佳瑄均尾隨在後,可知被告于佳瑄知悉被告黃安民該 日將至本案停車場砸毀儲水箱及剪斷電線,而與被告黃安民 間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⒊被告于佳瑄雖辯稱:我當日去停車場,是因有位租客表示要 對黃安民不利,我擔心他會對黃安民不利,所以我持手機攝 錄,我沒有幫黃安民去破壞現場的東西云云。惟按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于佳瑄雖未實際從 事砸毀水塔及剪斷電線之行為,然其事前知悉黃安民欲前往 本案停車場為上開行為,又陪同被告黃安民至現場協助把風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與被告黃安民間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所生之毀損他人物品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于佳瑄上開所辯不足為採,當無理由。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8日施行,惟無論修正前後被告黃安民及于佳 瑄與告訴人丁○○、丙○○間均屬該條所稱之家庭成員,該次修 正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5款之規定即可。  ㈡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之旁系血親、及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黃安民與告訴人丁○○、丙○○為兄妹關係,被告 于佳瑄則為被告黃安民之配偶,是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間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毀損行為,已屬家庭暴力行 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黃安民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被告于佳瑄就犯罪事實三及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安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有數次剪斷電線行為,然 各該行為係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黃安民所為4次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于佳瑄所為2次毀 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固辯稱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程 度及情節尚非輕微,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而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 酌減之餘地,是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要 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停車場之鐵捲門之鐵鍊僅設置 於從內往外看之右側,左側並無鐵鍊,有被告提出之鐵捲門 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簡上卷二第141至147、155頁) 附卷可參,是原判決認被告黃安民持工具拆除停車場左側及 右側鐵捲門之鐵鍊,事實認定有誤。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以 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 銷。  ㈡被告黃安民上訴理由雖指稱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量 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 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認此部 分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安民因 停車場經營糾紛為本案毀損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之危害、本案停車場受損情形,及被告黃安民事後坦 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黃安民之素行、分工, 暨被告黃安民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相關量刑審酌事由俱已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處,且所 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無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 謂有何不當可言。從而,被告黃安民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以前述理由否認 有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並無可採,業為本院認定如前, 亦應就此部分上訴予以駁回。  ㈢被告于佳瑄上訴理由固指稱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其無毀損之 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于佳瑄就此部分與被告黃安民具毀損 失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于佳瑄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停車場經營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而為本案毀損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被告2人事後部分坦承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黄玉齡及黄玉婷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暨被 告黃安民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待業中;被告于佳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保險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二第249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以其等所 犯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 復就其等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 部分定其等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被告黃安民持以為本案各犯行之工具,無證據可認為被告黃 安民或于佳瑄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13日21時38分許,共同前往本案停車場,由黃安 民剪斷拆除左側鐵捲門之鐵鍊,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惟因上開鐵捲門左側無鐵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難認被 告2人就此部分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 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分有罪,與前揭被告2人所犯毀損右 側鐵鍊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04

SLDM-112-簡上-113-2024100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岳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岳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洗錢之財物即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董岳祈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園元」之成年人使用 。後「白園元」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董岳祈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對蔡依君、陳壹俊、趙孟秋,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嗣陳壹俊經郵局人員通知後發覺有異,隨即報 警處理,經警於112年6月16日19時43分通報本案帳戶為警示 帳戶,蔡依君、陳壹俊、趙孟秋所匯之上開款項幸經圈存、 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蔡依君、陳壹俊、趙孟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岳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依君、陳壹俊、趙孟秋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1 57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 ,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詐欺告訴人 取得財物及洗錢未遂,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 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 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已經成功令告 訴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斯時款項已在該詐欺集團之實力 支配範圍,故應認係詐欺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499號、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隨後該款因遭圈存而 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故洗錢犯行部分則尚屬未遂,公訴 意旨認被告幫助洗錢業已既遂,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然此 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僅於此補充說明,無庸 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 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 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 本件被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經告訴人陳壹俊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告訴人趙 孟秋陳述如果判太輕,被告不會重視後果,若被告可以還錢 就不追究等語(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為保全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受前開緩刑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與未受徒刑宣 告者相同,且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案亦係因提 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論罪科刑,業如前述 ,復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否 認犯行,自難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使其確實記取 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其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 要,況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如經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如 獲准許,即無入監服刑之問題,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對 被告所科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共90萬元(計算式:30萬+50萬+10萬=90萬),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並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扣押,經該法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准許將本案帳戶內90萬元款項予以扣押,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3號影卷第20頁至第2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富棋、呂永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因該日颱風停止 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日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1 蔡依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31日起,佯稱在德信操盤助手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12時31分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依君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訊息、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偵卷第39頁至第99頁) 2 陳壹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日起,佯稱在德信操盤助手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13時31分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壹俊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19頁) 3 趙孟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佯稱在德信操盤助手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14時38分、15時5分,5萬元、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趙孟秋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2.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偵卷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2024-10-04

SLDM-113-訴-644-20241004-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秉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且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 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 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李秉奇因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 判決在案,該判決書正本已於同年6月7日送達上訴人住、居 所即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13樓、民族路2巷7號,均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 文書寄存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有本院 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該判決書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 ,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該寄存送達效力為 法律所規定,不因上訴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因此,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又因 上訴人住、居所地為南投縣南投市,需加計在途期間5日, 上訴期間至113年7月12日屆滿。惟上訴人卻遲至113年9月27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 為證,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SLDM-112-金訴-999-20241001-6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