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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秉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秉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00之0號之蓬萊 陵園,於同日14時許徒手竊取塔位內之金戒指1枚、銀戒指1 枚、佛像玉珮1只及金項鍊1條等財物(價值總計新臺幣【下 同】約7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龔明媚發現財 物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19日至112年6月11日14時15分間某時許,前往新 北市○○區○○○00之0號之蓬萊陵園,徒手竊取6樓中央大佛區E F0806塔位內之全金佛牌1枚(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離開 現場。嗣經吳政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6月12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員潭00 之0號之龍巖福田陵園,徒手竊取5樓2區05座編號050205275 塔位內之仿製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469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經王允奕(原名王怡媗)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後,始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3月26日至112年6月24日8時50分間某時許,前往新北 市○○區○○00之0號之龍巖福田陵園,徒手竊取3樓觀佛廳編號 030512095塔位內之銀項鍊1條(價值約2千元),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經白正龍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 上情。 ㈤、於112年4月3日至112年6月25日10時30分間某時許,前往新北 市○○區○○○00之0號之蓬萊陵園,徒手竊取6樓中央大佛區六 西SAA0616塔位內之金戒指1枚(價值約1萬5千元),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蕭瑛宜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龔明媚、吳政旺、王允奕、白正龍、蕭瑛宜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新北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柯秉辰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等供述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沒有去上開地點竊盜,警方也沒有在我家查到贓物,我當時 是去那邊工作、祭拜,警察採證的指紋並不是我的,也沒有 實際比對我的指紋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本件告訴人龔明媚安置在事實欄一㈠所載蓬萊陵園內之已逝親 人塔位,於112年6月9日經該陵園員工發現玻璃窗、鎖孔遭 破壞,告訴人到場清點後,發現置放在塔位內之金戒指1枚 、銀戒指1枚、佛像玉珮1只及金項鍊1條等財物已遭竊取一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61至63 頁),並有新北金山局分金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9至71頁)。而觀諸卷 附之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至97 頁 )顯示,於同年5月4日13時25分許,確有1名男子身穿藍色 無袖上衣、黑色長褲,揹側腰包,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 區○○○00之0號之蓬萊陵園,於同日14時19分許持手電筒照向 塔位內,且從塔位內竊取財物放入所揹之側腰包,並塗抹拭 去行竊時遺留之指紋,於同日15時許騎乘本案機車離開,足 認上開塔位內之財物應係該名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所竊取甚 明。  ⒉被告雖辯稱:我不是監視器影像畫面所攝得之男子云云。惟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亦有車籍資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75 頁)。而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家裡衣服常有人拿去穿, 也會有人騎我機車出門,警察有看到我機車被騎出去,我不 知道有誰會穿我衣服出去云云;於偵查中改稱:我是去案發 現場參拜、做回收云云;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後來沒有長 頭髮過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我有去蓬萊陵園,是 去工作、祭拜云云,其供詞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已難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家裡衣服常有 人拿去穿,也會有人騎本案機車出門云云,然此與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係一個人住一節(見原審卷第95頁)相互矛盾 ,其此部分辯詞當無可採。復觀上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 之男子於犯案過程中雖均頭戴安全帽及深色帽子,然其露出 帽緣外之頭髮長度,顯為短頭髮而非長頭髮,與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其頭髮特徵相符,該男子之身型亦與被告相似, 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該男子之衣著為其所有,堪認案發 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確為被告,實屬明 確。則依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案發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4日14時19分許,騎乘 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之蓬萊陵園,徒手竊取塔位內之告訴 人龔明媚所有之金戒指1枚、銀戒指1枚、佛像玉珮1只及金 項鍊1條,足堪認定。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 稱「係去案發現場參拜及做回收」、「工作、祭拜」等節, 卻無法清楚說明去案發現場參拜何人及因何緣由而至案發現 場做回收,顯與常情不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足認被 告此部分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  ⒈如事實欄一㈡至㈤所載所示之塔位內之財物,確有於事實欄一㈡ 至㈤所載時間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旺、王允奕 、白正龍、蕭瑛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4、11 7至120、99至102、49至50頁),並有現場遭竊照片、新北 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47至48、113至115、125至131、10 7至111、133至135、55至57、59至60頁),上揭事實,均堪 認定。  ⒉又警察獲報後至現場勘察,分別於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遭竊塔 位之玻璃面板上,各採得掌紋或指紋,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下稱刑事警察局)與該局檔存之指紋,分別與被告右手掌 掌紋、左環及左中指指紋、左食指指紋相符(詳附表二所載 ),有新北金山分局113年8月28日函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暨採驗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9日刑紋字第 1120098995號、112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02949號、112 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26014044號、112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 26004791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36、147至1 52頁,偵卷第35至40、121至124、103至106、51至54頁), 堪認被告曾經碰觸上開各塔位之玻璃面板。衡情被告與告訴 人吳政旺、王允奕、白正龍、蕭瑛宜間均素不相識,亦無往 來,若非被告曾經至新北市○○區之蓬萊陵園、○○區之龍巖福 田陵園之上開各塔位內翻找上開各塔位內物品,當不至於在 現場各塔位之玻璃面板上採得被告之指紋或掌紋,足認被告 為至蓬萊陵園及龍巖福田陵園行竊上開各塔位內物品之人。  ⒊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犯行,且一再要求員警調查清楚,並辯 稱:我手因為常工作所以沒有指紋云云,惟經員警於112年9 月29日11時許採集被告之指紋均明顯可供辨識,並無被告所 辯手無指紋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分別在調查筆錄、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原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 至27頁)等文件所按捺之指印均屬清晰可辨,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與事實就有不符,要屬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也不知道為何這些塔位上會查 到我的指紋,這種案件我已經被栽贓了19條云云,然指紋係 皮膚之一部分,指紋之每條凸紋上均佈滿汗孔、汗腺,接觸 到物品時,即在物品表面上留下所分泌之汗液,在短時間內 不易消失,因而形成遺留指紋的紋路。由於指紋具有人各不 同、終生不變、觸物留痕、損而復生及短期不滅等5大特性 ,成為刑事鑑識科學界中用以鑑別個人身分(個化)之精確 、可靠方法,並為世界各國司法界所接受,此為本院在職務 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指紋之同一性,我國係以12特徵點作為 認定標準,而刑事警察局在受理本案現場採集指紋相片樣本 上,設定編號A至L共12點分別位在分歧線、介在線上之特徵 點,經以電腦建檔資料庫比對,認為分別與檔存被告指紋卡 之被告右手掌掌紋、左環及左中指指紋、左食指指紋相符, 合於科學鑑驗方法,應認具有精確之個化效果,而堪以採信 。被告未能指出本案指紋採集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或提出直 接且充足之證據證明鑑驗結果有何不可信之處,其所為辯詞 ,不足採憑。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採驗的指紋都是相同的,是警方拿 我指紋複製的云云,惟送驗之指紋、掌紋照片係員警分別於 事實一㈡至㈤所載之塔位所採得,此有前述新北金山分局113 年8月28日函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採驗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且所採得之指紋、掌紋分別與被告之指紋、掌紋 相符(詳如附表二所載),被告前開置辯,即與事實不符, 洵無足採。 ㈢、被告復辯謂:警員至我家執行搜索時,並未查獲任何贓物, 並無竊盜云云,惟本件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確為事實欄 一㈠至㈤各次竊盜之行為人,業如前述,且警員持原審核發之 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間則係在同年9月29日,此有 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 25頁),距本案案發時間顯已逾3月以上,在此期間被告將 所竊得之贓物變價、處分,可能性甚明。是縱令警員執行搜 索結果,並未查獲本案竊盜贓物,亦無從因此遽為有利被告 認定之依憑。被告前開置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惟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 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認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 ,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對於原審認事用法及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 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 5年內,曾因妨害公務、竊盜、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併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亦不願與到庭之告訴人 調解及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 程度與其等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及資源回收工作、獨居(見原審卷第 9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5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諭知同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上開竊盜所得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 載未扣案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 駁如前,均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宣告罪名及刑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㈠ 龔明媚 事實欄一㈠ 柯秉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1枚、銀戒指1枚、佛像玉珮1只及金項鍊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吳政旺 事實欄一㈡ 柯秉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金佛牌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王怡媗 事實欄一㈢ 柯秉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仿製勞力士手錶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白正龍 事實欄一㈣ 柯秉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項鍊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蕭瑛宜 事實欄一㈤ 柯秉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各次勘查採得之掌紋、指紋鑑定結果   編號 送鑑標的 鑑結果 證據 ㈠ 於事實欄一㈡所載塔位玻璃面板採得之掌紋照片2式 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掌)紋卡之右手掌掌紋相符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採驗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20098995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偵卷第35至40頁) ㈡ 於事實欄一㈢所載塔位玻璃內側採得之指紋照片2式 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掌)紋卡之左環、左中指指紋相符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採驗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0294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偵卷第121至123頁) ㈢ 於事實欄一㈣所載塔位玻璃面板採得之指紋照片1式 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掌)紋卡之左手食指指紋相符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採驗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26014044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偵卷第103至106頁) ㈣ 於事實欄一㈤所載塔位玻璃面板採得之指紋照片1式 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掌)紋卡之左手中指指紋相符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採驗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2600479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偵卷第51至54頁)

2024-11-14

TPHM-113-上易-1236-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4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梁建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7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梁建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 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1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對於所犯附表所列各罪,均已坦承 犯行,應堪憫恕,而受刑人所犯行為固屬不該,然犯相同之 罪,各個行為有程度輕重之分,受刑人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均坦承犯行,並未飾詞狡辯,已見悔悟。㈡按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合併處罰,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㈢就法院審定應執行刑部分有 漏未考量合併另案之後審定應執行刑部分能發回更裁,予以 重新做人的機會,早日回歸到年邁雙親膝下伺候孝順而從輕 論處。㈣按法律上所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之拘 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界限內(已定執行刑,即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合之法規的目的,抗告人所 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只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然內部界限則為法院,自由裁量 時為考量,法律之目的於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於有二 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量斟酌因屬自由裁量事項 惟仍應受法律内部界限拘束(可參見97年度抗字第513號)判 例。㈤另按數罪併罰量刑時再累進處遇的原則設計上,以最 重宣告刑乘以0.67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刑,數罪併罰量 刑模式之構想,此書乃黃榮聖所著,其計算方式為最重宣告 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7合理得出一具體整體執行之刑 ,且均有(台灣高等法院)、(法學雜誌)、(台灣高等法院訴 字第4698號)等判決要旨可參照比對。㈥並且蔡英文總統於民 國105年11月28日,主持執政決策協調會議中表示:對於不 涉及販賣運輸毒品的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被害者> 不能只是單之以定罪和處罰排斥的方式對待,且單之吸食毒 品的毒品成癮者所犯之案件,主要係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 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的侵害,然在數罪併罰之所定執行 之刑期,均只量減幾個月而已,在現今監所內執行之受刑人 ,單只施用毒品,具應執行刑期均為五年以上,更甚者還有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兩相比較下施用毒品反而比販賣毒品 罪所應執行刑期更重,足見數罪併罰係所予之恩典,已嚴重 失衡,且有違公平比例原則。㈦在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 中對其所判之例,可參照之案例如下:1.台中地院98年易字 2067號判决恐嚇與與詐欺等罪116件。恐嚇取財7件,各判處 6月,合計3年6月。2.最高法院98台上6192號判決其被告27 次詐欺罪,分别判刑時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3. 基隆地院96易538號竊盗案共計38件,分别判刑4月,合計12 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高雄地院103訴797號偽造文書 案件共計147件,分別判刑後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台灣高 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25號)原法定7年1月,定應5年10月抗 告撤銷原判決應執行3年10月。5.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9年 抗字第229號)裁定就被告因連續吸食毒品罪,不服新北地方 法院刑事庭裁(定應執行76個月)提出抗告,經抗告裁定認有 理由重新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為54個月)獲寛減其刑期22月 。⒍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被告 吸毒案;竊盗案等罪(42個月)經數罪併罰,改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22個月獲寬减原刑期將近2分之1。7.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共38件,經判處為8月,因符減 刑條例一罪減為4月共38件,總計刑期為12年8月、其定應執 行刑3年。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處被告所犯 詐欺罪共27次,業經宣告其刑為30年7月,其定應執行刑為1 4年。9.台中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原裁定10年,撤銷 原判改定5年10月。10.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13號 )原裁定4年2月發回重裁定2年10月。11.台中高分院(104年 度抗字第66號)原判決10年改判5年10月。12.台中地院(105 年訴緝字第20號)原判決63年7月,定應執行刑9年10月。13.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販賣2級毒品判處38年4 月,定應執行刑7年2月。14.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 5195號),強盜案判處132年,定應執行刑8年。綜上所述, 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 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及是懲戒,並可達 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惡性用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 執行之刑期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 需多久刑期而得期待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期,以符合法定之公平原則。懇請貴院鈞長能 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的裁定,以祈請鈞長對於法律的專業性 與多年廉政執法人員之經驗法則為考量,故懇請貴院鈞長給 予抗告人一個重新;從輕量刑,給予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詳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各罪均於附表編號 1判決確定前所為,原審法院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 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審法院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8月),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有期徒刑16月),且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3所示曾定之 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5月),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  ㈡再者,原審法院裁定已審酌受刑人於法院調查意見表上勾選 無意見,及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而 獲得刑罰折扣,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及罪質等情,並權衡受刑 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因素,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自始坦承不 諱乙節業於各罪宣告刑已審酌在內,尚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 違法、失當、另所稱有其他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要求發回 重裁云云,惟法院僅就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刑,抗 告自無理由、又所稱學者謂應以宣告刑之0.7比例合併定刑 云云,然法院不受該學者所稱拘束、而所舉與本案無關之案 件所定應執行刑,惟個案情節不一,本難比附援引,而應執 行刑之酌定,重在具體妥當,殊無必須參考他案定應執行刑 結果之理,並資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原 審法院經衡酌上述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法且無違誤 之處。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法院裁定所定執 行刑裁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7日、113年3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 113年7月8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9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 113年7月18日 同左 113年8月27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 113年7月18日 同左 113年8月27日

2024-11-13

TPHM-113-抗-2345-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皓全 選任辯護人 周嶽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民國於111年9月15日起提供其 本案帳戶供「Granse」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並依「Granse」 指示,於同年月15日至24日期間,以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 購買等值加密貨幣,存至「Granse」指定加密貨幣錢包地址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788號判決(下稱前案)所肯認,被告於前案中亦坦承其 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坦承時亦有委任律師在 場,堪認其前案之坦承應出於自由意志而堪採信。㈡本案係 被告於111年9月20日、26日依「Granse」指示,將匯入其上 開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等值加密貨幣,存至「Granse」指定 加密貨幣錢包地址,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坦認,僅否認主 觀犯意,然本案被告犯行時點係於前案犯行時間點之間與之 後,被告於前案已坦承有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客觀事 實及主觀犯意,則被告自111年9月15日即有普通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本案時點為同年月20日、26日,亦應 認被告亦具有相同之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㈢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 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 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 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 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 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 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 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 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 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 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 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 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 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 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 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臺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197號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其因交友而匯出1百多萬 元與「Granse」,嗣於111年9月間因「Granse」告知有一個 協助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報酬為3%手續費之兼職工作,遂提 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購買加密貨幣並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 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參據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可預見本 案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3%之相當報 酬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無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 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且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係於111年7月 19日前與同年10月4日之後,並非全部之通話內容,本案行 為間之對話紀錄尚有所保留,是據此難以非本案行為期間之 對話遽認被告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原審判決 未察上情,逕認被告非無可能係遭詐騙集團所欺而無詐欺取 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實有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被告雖於前案坦承犯罪,然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涉之 犯罪事實與證據評價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本案被 告犯行時點雖係於前案犯行時間點之間與之後,然本案被告 確實係遭「Granse」」詐騙,誆稱須繳納繼承祖母遺產之遺 產稅約新台幣900萬元云云,被告因此受騙而分別於111年7 月5日、111年7月12日、111年8月18日(2次)匯款50萬元、 50萬元、9萬8千元、5萬元到「Granse」指定之訴外人蔡源 和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 節,亦有匯款明細4紙、被告與「Granse」間之LINE對話紀 錄1份可佐(原審卷第61至第67頁、第77至80頁),足徵被 告於本案確係遭到詐騙,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 為明確。再者,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係於111年7月19日前 與同年10月4日之後,並非全部之通話內容,然關於本案被 告係因為遭到詐騙,而提供帳戶予「Granse」,並因此匯款 給「Granse」,導致自己亦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倘若被告 果與「Granse」之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不可能還 會匯款給「Granse」,導致自己受有損害。凡此,原審判決 已論述甚詳,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皓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皓全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皓全明知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 無困難,倘無故以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付款,常與財產犯罪 、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收款、付款,有 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ranse」之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Granse」 使用;「Granse」另於111年9月6日15時許,向賴俊偉(所 涉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6637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只要協助匯款即 可賺取佣金云云,致賴俊偉陷於錯誤,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賴 俊偉中國信託帳戶)予「Granse」,【而「Granse」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Tinder」上 與告訴人陳進民攀談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 Amy」與告訴人加為好友,再向告訴人訛稱:可以出來約會 ,但因其確診(指感染新冠肺炎),有長輩來探視後,不幸 染疫去世,須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其有先 向他人借款繳納,現在僅需款項5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後,要求對方出示國民身分證、帳戶及聯絡 電話,並依指示於111年9月19日20時3分許、同年月19日20 時7分許、同年月20日20時17分許、同年月20日20時18分許 ,以ATM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至賴俊偉中 國信託帳戶】(【】內之內容為公訴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 第30517號補充理由書所補充),旋由賴俊偉於111年9月20 日15時55分許、同年月26日13時47分許,各轉匯5萬8,200元 、9萬7,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再依「Granse」指示, 於同年9月20日、9月26日,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上開款項購 買等值虛擬貨幣,存至「Granse」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因而獲得其經手金額 3%共4,656元(155,200×3%=4,656)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四、起訴及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進 民、證人即被害人賴俊偉於警詢時之指述;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開戶申請書暨存簿內頁交易明細 翻拍相片影本;被害人賴俊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Granse」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購買虛擬貨幣紀錄截圖;被害人賴俊偉提出之其 與「cat」間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 進民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 臺幣轉帳交易通知結果;告訴人陳進民、被害人賴俊偉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 111年5月27日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一名網友,之後我 與她改約在LINE上面聊天(對方ID:sky30201,名稱:Grans e),我們在網路上聊天聊了4個多月,有交往,但未實際見 面,其間「Granse」以她奶奶過世需要繳遺產稅,向我借錢 ,我就去申請信用貸款、跟友人借款,分別於111年7月5日 、111年7月12日、111年8月18日匯款50萬元、50萬元、9萬8 千元、5萬元到「Granse」指定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後於111年9月間「Granse」告訴我有一個兼職工 作,內容是協助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對方會給我3%的手續費 ,我基於信任「Granse」,所以將本案帳戶借給她,並依她 的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的款項領出購買等值的虛擬貨幣, 再存至「Granse」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我不知道金錢 來源是不合法的,111年10月我的帳戶經銀行通知遭警示後 ,我傳訊息給「Granse」他都不讀不回,我才驚覺自己被當 人頭帳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進民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 、3萬元至賴俊偉中國信託帳戶,旋由賴俊偉於111年9月20 日15時55分許、同年月26日13時47分許,各轉匯5萬8,200元 、9萬7,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進民、證 人賴俊偉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21843號卷【 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110年度偵字第27401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8至1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99至101頁),且有賴俊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賴俊偉提出之其與「cat」間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進民提供之其 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臺幣轉帳交易 通知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至39頁、第40至55頁 ,本院卷第111至119頁)。又被告有於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依「Granse」指示,於111年9月15日至同年 10月24日期間,將款項領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存至「 Granse」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節,亦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認無訛,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暨存簿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相片影本 、被告與「Granse」間之LINE對話紀錄、購買虛擬貨幣紀錄 截圖為憑(見偵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第198-14至198-30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衡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 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 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 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 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 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款項之人是否成 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於無罪 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 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 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得者之 使用已逸離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 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 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查本案由被告所提其與「Granse」間自111年6月間至112年2 月16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Granse」與被告間確實有諸多 關於彼此工作、家庭生活瑣事、心情之分享,亦有關心對方 身體狀況、作息之對談,「Granse」、被告並互稱「老公」 、「老婆」等情,進而,可看出基於「Granse」之話術,被 告確實可能認為自己在與「Granse」交往甚至將來可能論及 婚嫁,而由本案詐騙之客觀事實,可知「Granse」必然是施 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則「Granse」及其同夥不但詐 騙本案告訴人,亦對被告施以情感方面之言語詐術,致被告 因此可能無法及時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 ,乃作為詐騙他人時所需之人頭帳戶工具,並參酌被告與「 Granse」間關於使用本案帳戶收款後再由被告提領用以購買 等值虛擬貨幣之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98-5至198-7頁 、第198-12至198-16頁):   ⒈111年9月1日:    「Granse」:「老公 不然你開始做我之前做的那個兼職 吧」、「一個月也能賺個幾萬」、「還蠻輕鬆的」    被告:「什麼兼職」    「Granse」:「就是很多人現在不是都在做什麼投資比特 幣USDT那些嗎」、「但是現在臺灣有管控 每個人每天不 能超50萬」、「所以會有人需要別人幫忙買幣然後把幣再 轉給對方」    被告:「我看看吧」    「Granse」:「當然是我們先收到錢 然後再幫忙」、 「 我之前是在幣託和幣安上幫忙買的」    被告:「我對那個還(後續文字被遮掩))」    「Granse」:「你可以看看 或者查查」、「幣安和幣託 是不是正規的」    (中略)    「Granse」:「我最擔心的還是老公那邊」、「所以才想 到之前的兼職先給老公做」、「這樣就算我這邊出現問題 老公也不會受到影響」   ⒉111年9月12日:    「Granse」:「老公你說」、「唉 老公 我比你急啊」    被告:「妳這樣一直拖不是辦法」    「Granse」:「所以我才說」、「讓老公能不能先做那個    兼職 萬一我這邊時間有什麼問題」、「老公那邊也不    致於太緊」    被告:「我跟別人借100多萬」    「Granse」:「我知道」    被告:「不是兼職就可以還給他們的」    「Granse」:「我明白」、「我說的兼職是緩解有些突 發狀況」、「因為那個兼職一天可以賺最多1萬多」    ⒊111年9月12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     「Granse」:「老公 我剛問過之前做兼職的那個人 了 」、「你要不要做」、「要做的話今晚就可以試試」     (中略)    被告:「明天好了啦」、「因為我明天不在家、自己在 外面 有的是時間可以研究」    「Granse」:「不需要研究啊」、「我告訴你就好」    (中略)    被告:「因為今天在家不方便啊」、「我最近要乖一     點」、「因為我還有10000沒給我媽」、「而且下個月     的10000我還不知道怎麼辦」     「Granse」:「所以我才說讓老公去做這個兼職啊」、 「情況好的話」、「可能一天就能賺到1萬多」    被告:「哦 聽你的就是了」    (中略)    「Granse」:「老公 現在對方問我現在做不做」、「 能賺3300」    被告:「好啦 做啦」、「我用幣託」    「Granse」:「那老公給我你收款帳戶」    被告:「被妳盧的」    「Granse」:「對方現在匯錢給我們」、「我不是擔心 你沒錢嗎」    被告:「代碼013」、「000000000000」 揆諸前述對話內容,「Granse」係以從事代購虛擬貨幣之兼 職可賺取額外收入為由,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帳號,並要 求被告將「客戶」匯入之款項領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存至 其指定之錢包地址,是被告辯稱其係因交往對象「Granse」 要求其代購虛擬貨幣,其基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始同意Gr anse」之請求等語,尚屬有據。 ㈣再者,「Granse」」尚另向被告誆稱須繳納繼承祖母遺產之 遺產稅約900萬元云云,被告因此受騙而分別於111年7月5日 、111年7月12日、111年8月18日(2次)匯款50萬元、50萬 元、9萬8千元、5萬元到「Granse」指定之訴外人蔡源和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 亦有匯款明細4紙、被告與「Granse」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第67頁、第77至80頁),且蔡源和亦 因於111年7月5日前某時提供上開帳戶予LINE暱稱「Granse 」之人使用,並依「Granse」之指示將被告及訴外人羅政昕 、陳延忠、賴建宏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Granse」指 定帳戶或領出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轉入「Granse」提供之錢 包地址一事,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係受網路感 情詐騙,且與該案告訴人羅政昕、江皓全所遭遇之詐欺過程 極為類似(即均係遭誤認為交往中之網友感情詐騙,對方以 祖母過世須繳納遺產稅為由,向羅政昕、江皓全、蔡源和借 款),主觀上並無任由對方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亦不以為意之 意思等情,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52號、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己 亦是遭「Granse」詐騙利用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㈤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 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信任女友「Granse」之說詞,而應「Gr anse」之要求提供帳戶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購買 虛擬貨幣,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兼以近 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交往、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路 (通訊軟體)詐騙不知情之民眾,此等利用民眾渴求愛情或 具有同情心之情境所進行之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易使人卸 下心防,而詐騙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之財物標的,亦 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之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兼 及騙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以供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又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 欺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 ,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 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 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 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或轉 匯款項,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 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既為親近之 女友,此與一般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人,係提 供帳戶予毫無信賴關係之對象,本質上已有所不同,則被告 因自認與「Granse」有情感互動往來之基礎,而在對方懇求 下,被告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而同意提供帳號並依 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已難遽認被 告於行為當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4754-202411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5號 原 告 賴孟君 被 告 蔡謹隆 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452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20號詐欺等案件,該案事 實之被害人係陳立婷、林朝和、裴金芳,此觀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及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9號、第23871號起訴書之記載甚為 明確。原告並非本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則依照首開 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且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附民-1725-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04號、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24號 、第33426號、第338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 9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更遑論被告不僅以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不 明來源之款項用以虛假『美化帳戶』並親自臨櫃提款交付予不 明人士,其主觀不法意識更為清晰,此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並防止被 他人冒用或供他人所用之認知,且近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屢見 不鮮,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 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以臨櫃、以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等多種方式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他方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被告既曾向中租機車融資, 自當知悉辦理貸款流程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更不需要提供帳戶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然本件貸 款所告知被告之辦理貸款流程卻反於先前被告辦理貸款之經 驗,難認被告並無心生懷疑之情,又衡諸被告所陳,被告依 「誠順專員」、「顏永華」之指示,將款項交付姓名年籍不 詳之該詐欺集團不同成員「文傑」,被告所謂申辦貸款之模 式,顯然異常,為成年人且具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之被告焉 有不知之理。被告為求順利申辦貸款而漠視違常,自應就法 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㈡被告 雖稱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為辦理貸款,其 係受詐欺集團成員宣稱欲幫其『美化帳戶』致其受騙等語,然 所謂美化帳戶之本質就是在造假,此即表示被告在一開始早 就知道要與不知名人士一起造假,而不論其造假之目的是要 騙銀行或是其提供帳戶給資金出入都屬相同,亦即被告早就 同意其帳戶供給不知名人士為匯入匯出之用,故上開被告帳 戶內之金錢出入資料根本就是造假而來,詳言之,美化帳戶 之行為係屬詐騙行為之一環,且美化帳戶何嘗不是被告欲聯 合他人共同造假以詐騙銀行的一種計畫?此更代表被告自始 即有與心存造假詐欺之意,無論如何更不能引為被告主觀上 無不法犯意之論據,再者,本件被告提領款項後再迅速交款 與不明人士亦與經驗法則相去甚遠,也與常人之就辦理貸款 之認知不符,故原審判決誤信被告之詞予以輕縱,判決容有 誤會。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美化帳戶通常本質上雖然係造假行為,但與個案之被 告主觀上究竟有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仍屬二事。本件被告 所辯,當初係因為不小心借到高利貸,高利貸的人催錢,所 以非常心急,才有本件行為,業具提出其於民國112年2月6 日、3月15日及6月1日簽發發票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2萬元及2萬5,000元之本票影本各1張,暨於同年6月4 日簽立借款金額為2萬元之借據及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為據( 原審訴字第104號卷第35至37頁),復依被告所提「安心貸 理財有限公司」網頁截圖,其上載有「24hr線上申請,信用 小白,信用卡遲繳 保人無薪轉、勞保證明,信用瑕疵皆可 過」等語(原審審訴字第2288號卷第29頁),堪認被告所辯並 非無據。又本件依據原審判決所引被告分別與「誠順專員」 、「顏永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判決第6-9頁), 確有可能係因為被告因此可協助製作收入證明用以美化帳戶 辦理貸款,此從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之照片及自本 案帳戶內提領款項轉交「顏永華」指定到場之「文傑」,「 顏永華」尚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已收到被告交付、歸還之「 公司」現金等情,亦無法排除被告確有可能因貸款孔急,因 而遭到詐騙而為上開行為。從而,自不能徒以美化帳戶之本 質就是在造假,即逕自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懿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 24、33426、3388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8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懿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就本案之追加起訴,係屬合法: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 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王品懿前因提供附表編號3之「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編號3之 告訴人朱雲美將受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後,依指示於民國11 2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提領該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認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共犯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832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見偵39855卷第47至49頁,本院訴104卷第117頁)。 ㈢然檢警陸續因附表編號1及2所示告訴人李文正及施秀戀告訴 如各該編號所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而查獲被告另有提 供附表編號1及2之「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及各於同日即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及下午3時許提領 告訴人李文正及施秀戀匯入上開帳戶之詐騙款項之行為,暨 告訴人李文正及施秀戀之指訴、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 ,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提起本案公訴。 ㈣是關於被告所涉前揭第㈡項所述之犯罪事實雖曾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然有前揭第㈢項所述之新事實、新證據,應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就 此部分追加起訴,即屬合法,本院應為實體裁判,無從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檢察官所提 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罪,則屬另一 問題,不影響檢察官追加起訴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認定,併予說明。 二、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意旨】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以下之行 為:⒈先將其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2年6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 李文正,佯稱為其侄子急需用錢投資云云,使告訴人李文正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內,嗣被告確認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收達該款項後,旋即 於同年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中午12時許起,依詐騙集團之指令,親自將款項全數提 領而出,並全部載運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文傑」收受;⒉又 將其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提供予同一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11日下午2時7分許,撥打電話與告 訴人施秀戀,佯稱為其兒子做生意急需用錢云云,使告訴人 施秀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8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嗣被告確認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 玉山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收達該款項後,旋即於 同年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下午3時許起,再依詐騙集團之指令,親自將款項全數提領 而出,並全部載運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 ㈡【追加起訴意旨】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 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6月13日前某時,先由被告提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資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 ,隨即於112年6月12日下午6時許起,以電話、LINE自稱為 告訴人朱雲美之子「蕭國維」,對告訴人朱雲美佯稱做小生 意資金周轉不過來需要幫忙云云,詐騙告訴人朱雲美,致告 訴人朱雲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9分 許,臨櫃匯款38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1 2年6月13日下午4時12至20分間,陸續提領28萬8,000元、6 萬元、3萬2,000元之款項,並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 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李文正之指訴、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施秀戀之指訴、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朱 雲美之指訴、匯款申請書、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從事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述提供帳戶、提 領款項並轉交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找的 是貸款網站,「誠順專員」說我的貸款資格不夠,「顏永華 」要幫我做金流美化,「顏永華」會從他們公司裡面匯錢進 我帳户,「顏永華」說這是公司的錢,所以我必須要領出來 還給他們,他就找了一個叫「文傑」的人跟我拿,被害人匯 的錢我全部都轉交給「文傑」,我並沒有留下任何錢,當時 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款項;因為我當初不小心借到高利貸 ,高利貸的人跟我催錢,所以我非常心急,本案的流程做的 很像當初我跟中租機車融資的流程,除了美化資金這一塊之 外,其他例如跟我要資料、給我看貸款的年利率、分期選項 都非常像,我當初會相信他說美化資金,是因為他說我的貸 款資格不符合,我找他們之前,我問過中租,中租說我確實 目前無法貸款,我當初看到他的網頁上寫例如信用有瑕疵、 貸款申請不過、信用小白之類,所以我才會聯絡這間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8日以LINE傳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之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誠順」、 LINE暱稱「信貸 誠順專員」(下稱「誠順專員」)之人,及 於同年月11日以LINE傳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永華」之人,又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之 款項,匯款至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被告依「 顏永華」之指示,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欄 所示時間,依該欄所示之方式,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皆轉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為「文傑」之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33426卷第13至19頁, 本院審訴2288卷第26頁,本院訴104卷第25至28頁),並有被 告分別與「誠順專員」、「顏永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審訴2288卷第59至65、135至137頁)及附表之「相關證 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 ㈡被告辯稱本案起因於借到高利貸,高利貸之人向其催繳,因 其貸款資格不符,遂於網路上尋找貸款網站等語,業經提出 其於112年2月6日、3月15日及6月1日簽發發票金額依序為3 萬元、2萬元及2萬5,000元之本票影本各1張,暨於同年6月4 日簽立借款金額為2萬元之借據及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為據( 見本院訴104卷第35至37頁),復依被告所提「安心貸理財 有限公司」網頁截圖,其上載有「24hr線上申請,信用小白 ,信用卡遲繳 保人無薪轉、勞保證明,信用瑕疵皆可過」 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29頁),再參被告與「誠順專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於112年6月8日(週四),LINE 個人頁面標示「銀行信貸專辦」之「誠順專員」於上午8時5 2分許,整理被告需要貸款之資料,包括被告之貸款用途為 「誤觸高利貸+家庭用途」(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31至33頁)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已非無據。 ㈢依被告分別與「誠順專員」、「顏永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顯示如下: ⒈112年6月8日(週四)上午9時38分許以後,「誠順專員」傳送 其名片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⒈雙證件正反面的拍照 ⒉ 勞保異動明細(可以用健保快易通查詢) ⒊存摺封面,近期 三個月的內頁拍照 ⒋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包含本人入鏡) 」,及向被告說明不同貸款期間、分期之總費用及月繳金額 ,嗣被告提供上開需求資料(包括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之照片)予「誠順專員」後,「誠順專員」復 要求被告提供自己及2位直系親屬之個人資料、公司資訊及 方便接照會電話之時段等資料,被告亦依要求提供該等資料 ,其中直系親屬部分則提供其父及妹之個人資料(見本院審 訴2288卷第35至75頁)。 ⒉112年6月9日(週五),「誠順專員」向被告表示:「我要出門 去跑銀行囉!」「等我一下 我在跟經理說話」、「在談論 你的案子呀」、「很有機會 有一間願意」、「其他三間都 拒絕 只有這間第一銀行說OK」,被告回以:「如果真的貸 不下來,下個禮拜我會哭」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79至8 5頁)。 ⒊112年6月10日(週六),「誠順專員」傳送「顏永華」 之LINE 聯絡資訊予被告,並建議被告傳送「總經理你好!我是(你的 姓名),我是張誠順的好朋友,有一些貸款的事情,想請你 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 請問你現在有空嗎」之訊息予「顏永 華」,被告回覆:「我傳給他了」、「他說他現在正在應酬 ,請我下午四點的時侯打給他」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8 9至91頁)。而於同日,被告將「誠順專員」建議之上開內容 訊息傳送「顏永華」後,「顏永華」請被告於翌日再與其聯 絡(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31至133頁)。 ⒋112年6月11日(週日),「顏永華」與被告語音通話共數十分 鐘後,被告詢問「顏永華」:「因為其中一個陽信銀行,很 久沒有使用了,實在找不到,目前只有玉山,中信,郵局, 這樣夠嗎?」並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 封面照片予「顏永華」,嗣「顏永華」表示:「收到」,被 告又詢問:「請問我是明天要跟著貴公司會計去銀行嗎?想 了解一下具體的時間,看是否需要請假」等語(見本院審訴2 288卷第135至137頁)。而於同日,被告詢問「誠順專員」: 「如果他禮拜三把資料給你,那我大概什麼時侯可以拿到」 ,「誠順專員」回以:「資料給我以後,我馬上去送件,然 後就跟你約禮拜四,在你家附近的第一銀行裡面進行簽約跟 對保」,嗣被告表示:「老天保佑一切順利」等語(見本院 審訴2288卷第101頁)。 ⒌112年6月12日(週一),被告與「顏永華」為數通之語音通話( 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39至145頁)。而於同日,被告向「誠 順專員」表示:「他請我跟你說,請你先準備好貸款要的資 料,不過我想你應該是已經準備好了」,「誠順專員」回以 :「哈哈,對呀,就是在等你們這邊」、「總經理是說明天 幫你安排行程嗎」,被告復表示:「好像是明天會請會計來 」、「他幫我處理之後,送件應該是會過吧?」,「誠順專 員」再回覆:「是的、百分百會過」,被告又表示:「對了 ,我們約對保的時候,如果方便的話希望可以約兩點之後嗎 ?這樣我不用請假」,「誠順專員」則表示:「可以呀,沒 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03至107頁)。 ⒍112年6月13日(週二),「顏永華」與被告語音通話,並向被 告表示:「等一下看財務安排那一家先,我在跟你說,你在 過去」,被告表示:「我現在的地點,過去郵局5分鐘,中 信跟玉山大概10分鐘以內」,嗣「顏永華」陸續指示被告於 確認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3個帳戶後,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及金額予以提領,再轉交予「顏永華」所稱之財務 人員(按:被告稱其為「文傑」),期間「顏永華」並於下午 1時19分許傳送:「6/13顏永華已收到、王品懿小姐交付、 歸還公司現金60萬元」、於下午4時3分許傳送:「6/13顏永 華已收到、王品懿小姐交付、歸還公司現金38萬元」,及於 下午4時35分許傳送:「6/13顏永華已收到、王品懿小姐交 付、歸還公司現金38萬元」之訊息予被告,並於下午4時53 分許與被告語音通話後,於下午5時44分許表示:「工程師 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萬一數 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被告於下午5時54 至55許回覆:「沒問題」、「那完成編輯時請通知我一下」 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61至227頁)。而於同日下午4時4 9分至5時1分許,被告向「誠順專員」表示:「我這邊處理 完了」、「三間都已經跑完了」、「在麻煩你幫我問看看貸 款額度」、「具體送件的時間你在跟他聯絡,看是明天還是 後天,因為他剛剛沒有給我很明確的答案」、「這個要麻煩 你幫我追一下,不然如果禮拜四沒辦法對保的話,禮拜五我 就拿不到錢了」,「誠順專員」回覆:「都完成了嗎、好的 」、「辛苦你們了」、「後期我會追蹤」等語(見本院審訴2 288卷第117頁)。 ⒎112年6月14日(週三),被告於上午8時57分許詢問「顏永華」 :「請問工程師編輯完成了嗎?完成麻煩訊息通知我一下」 ,「顏永華」於上午9時8分許回以:「收到消息我會通知你 」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227頁)。而於同日,被告於上 午8時59分許向「誠順專員」表示:「今天在麻煩你幫我追 囉,今天沒送件明天就沒辦法對保了」、「對了,你問過銀 行經理了嗎?他怎麼說的?」「誠順專員」於上午9時52分 許回以:「我現在等總經理給我數據資料」,被告復於上午 9時58分許表示:「要麻煩你跟總經理說一下,我需要在禮 拜五拿到錢,拜託他幫我趕一下」,「誠順專員」於上午11 時29分許表示:「好,我在跟她說」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 卷第119至121頁)。 ⒏112年6月14日(週三)後之某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標示為「昨 天」),「誠順專員」於上午8時24分許向被告表示:「我確 診了……目前我這邊暫時不能幫你辦理了 那所有的事情移交 給總經理處理」,被告於上午8時25至36分間回以:「天啊 ,這樣我禮拜五還拿的到嗎」、「天啊,他現在必須要到禮 拜三才可能送件而已」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23頁)。 而於同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標示為「昨天」),被告於上午 8時15分許向「顏永華」表示:「現在處理的怎麼樣了,因 為我本來跟誠順說我禮拜五需要用錢」,及於上午8時28分 許表示:「聽誠順說他確診了,我們本來預計看說今天可以 對保,然後禮拜五可以撥款,誠順說現在都移交給您處理, 所以想問問現在程序走到那裡了,時間上有點急」等語,嗣 2人為語音通話(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229頁)。 ⒐前述「昨天」之翌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標示為「今天」), 被告於上午7時8分至8時52分許向「顏永華」表示:「今天 人家要匯款進來我帳戶,說我帳戶變成問題帳戶,這樣我打 去銀行要怎麼說?」「我昨天有進行網銀操作,因為必須得 要匯款」、「在麻煩您幫我詢問工程師,和銀行對話時要怎 麼說,謝謝」、「中國信託的帳戶」、「我現在這個帳戶沒 辦法使用,請你幫我問工程師,如果我跟他說我跟家人同時 登入衝突到這個說法可以嗎」、「麻煩請回電一下,我要打 去銀行詢問了」,嗣於下午1時32分許向「顏永華」表示: 「我已經變警示戶了」、「我早上已經去過銀行」等語(見 本院審訴2288卷第231至233頁)。而於同日(LINE對話紀錄截 圖標示為「今天」),被告亦於下午1時32及55分許對「誠順 專員」表示:「我帳戶變成警示戶了,這也太誇張了吧」、 「你們根本就是詐騙,不要在騙了」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 卷第123至125頁)。 ⒑綜觀以上聯繫過程,被告與「誠順專員」聯繫辦理貸款事宜 後,「誠順專員」即向被告說明不同貸款期間、分期之總費 用及月繳金額,被告則依「誠順專員」要求,不僅提供其雙 證件正反面照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之照片,尚且 提供其父及妹之聯繫資料等私人訊息予「誠順專員」,再按 「誠順專員」轉介之「顏永華」所稱製作金流之方式,依指 示提供本案3個帳戶存摺之照片、自本案3個帳戶內提領款項 轉交「顏永華」指定到場之「文傑」,「顏永華」尚傳送訊 息予被告表示已收到被告交付、歸還之「公司」現金等語, 此等過程與被告所辯內容尚屬吻合,且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 親屬聯絡人資料,亦與一般申辦貸款必須提供之資訊相符, 若被告對於交付資料之對象可能係詐欺集團乙節有所預見, 是否仍可能交付包括自己與至親之個人資料予對方,似非無 疑。再由被告於上開聯繫過程中(包括於提領款項後)均心心 念念、一再向「誠順專員」、「顏永華」確認聯繫及確認貸 款可能性及申貸進度等貸款相關事宜,嗣察覺其帳戶變成問 題帳戶後,仍欲聯繫「顏永華」以求解決方式,最終係因向 銀行確認後方知悉「誠順專員」及「顏永華」所告知之申辦 貸款程序、協助製作收入證明之方式係屬騙局之情形整體觀 之,被告抗辯其係因申辦貸款而依「誠順專員」、「顏永華 」指示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交予「文傑」,並不知所提 領款項為詐欺款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按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 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 因陷於錯誤,並因此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尚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驟然推論被告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故必具有較高之 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一般人 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本案被告 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畢業後幾乎從事餐飲工作,現在亦 從事餐飲工作,都是擔任外場服務生等語(見本院訴104卷第 104頁),可見其智識程度非高,從事之工作相對單純,更非 與銀行金融業務相關,即依被告供稱於案發前曾因購買機車 辦理分期貸款及以機車融資之經驗(見本院訴104卷第101頁) ,然被告因相信「誠順專員」及「顏永華」之說詞,為美化 其帳戶製作資金流動,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並認匯入 該等帳戶內之款項為「顏永華」製作資金流動者,乃依指示 提領歸還,並非不能想像。 ㈤又觀之「誠順專員」用與被告聯繫之LINE個人頁面特別標示 「銀行信貸專辦」,復刻意以「信貸 誠順專員」為暱稱, 再以轉介所謂「總經理」之「顏永華」處理製作收入證明事 宜之方式,一搭一唱並相互配合,以取信被告。則被告於案 發當時因經濟需求而欲辦理貸款,在需錢孔急之情況下,難 免降低警覺,且較難謹慎、冷靜思考其行為之風險,是其於 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因思慮未周,疏於 提防、查證「誠順專員」、「顏永華」及「文傑」之真實身 分,因而誤信「誠順專員」及「顏永華」關於製作收入證明 之說詞,並誤認「顏永華」可替其美化帳戶俾利貸款,復按 「顏永華」之指示提供本案3個帳戶進而提領款項交付到場 之「文傑」,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即有可能。 ㈥因此,被告既因誤信「誠順專員」轉介之「顏永華」可協助 製作收入證明以此美化帳戶,方依「顏永華」之指示提供本 案3個帳戶及提領款項,是其行為之目的亦僅止於讓「誠順 專員」及「顏永華」可以順利協助為其申貸而已,縱然被告 主觀上認知「誠順專員」及「顏永華」係欲以美化帳戶之方 式向銀行貸款,惟所謂美化帳戶之方式,或有由資產公司或 代書先貸予款項存入帳戶,待貸款核撥之後再予清償,方法 多元,亦不難見,自不得以「誠順專員」及「顏永華」所稱 要幫被告製作收入證明之舉止,逕以推論被告得以預見匯入 本案3個帳戶之款項,即屬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 之款項,而謂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本案臨櫃提領款項時,我是 口頭跟櫃檯人員說是要做生意的,因為用現金給付有回饋2. 5%,這是「顏永華」教我說的等語(見本院訴104卷第103頁) ,核與被告與「顏永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顏永華 」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27分許向被告表示:「櫃檯人員 她要是有問你的話、你就說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結算會有回 扣2%」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71頁),然案 發時被告主觀上既認知本案屬美化金流,則「顏永華」教導 其於臨櫃提款時應付銀行人員之上開說詞,衡情與美化金流 之目的並無扞格,尚難遽認被告因此即可預見所提領款項係 屬詐騙款項。 ㈧檢察官雖聲請向本案3個帳戶所屬之3家銀行,函詢被告於112 年6月間至該3家銀行辦理之業務為何,亦即有無申辦提款卡 、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之帳號,並調閱被告於112年6月間臨 櫃提領現金之提款單據影本,待證事實為:⒈從被告的對話 記錄,有看到她回報對方說「我這裡處理完了」、「我辦好 了」,但看不出來她辦理什麼樣的業務,⒉藉由確認提款單 據上被告所註記之款項來源,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之犯意等語 (見本院訴104卷第94頁)。惟查,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下午4 時49分許,以LINE向「誠順專員」表示:「我這邊處理完了 」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17頁),依前揭第六、㈢、⒍所 示之聯繫過程,可知乃係被告向「誠順專員」說明已完成提 領本案3個帳戶內款項事宜,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訴104卷第102頁),事證已明。再被告於112年6 月12日下午1時21分許以LINE向「顏永華」表示:「我辦好 了」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39頁),然無證據可證此與 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又關於被告於本 案提款單據有無註記款項來源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是口頭跟櫃檯人員說是要做生意的,因為用現金給 付有回饋2.5%,這是「顏永華」教我說的,但是在提領款項 所填寫文件沒有記載用途等語(見本院訴104卷第103頁),核 與銀行實務上並無不符,況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過程,被告縱使於提款單據 註記其款項來源,亦僅能依照「顏永華」教導之說詞,而此 部分業有前揭第㈦項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是檢察官上 開聲請函詢及函調事項,皆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或追 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 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 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 相關證據卷頁 ⒈ 李文正 於112年6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電話,及於翌(12)日某時以LINE,佯為李文正之外甥(起訴書誤載為「侄子」),謊稱有投資項目,急需借錢云云。 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9分許,匯款60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37分許,臨櫃提款46萬3,000元。 ⒉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⒊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⒋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⒌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⒍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7,000元。 ⒈證人李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124卷第15至21頁) ⒉李文正之匯款申請書(見偵31124卷第41頁) 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1124卷第27至29頁) 2 施秀戀 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1日下午2時7分許),以LINE佯為施秀戀之子,謊稱做生意需要用錢云云。 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匯款38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於112年6月13日下午3時39分許,臨櫃提款27萬5,000元。 ⒉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5,000元。 ⒈證人施秀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426卷第37至38頁) ⒉施秀戀與LINE暱稱「林駿宥」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426卷第47至50頁) ⒊告訴人施秀戀之匯款申請書(見偵33426卷第5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3426卷第21至23頁) ⒌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單據翻拍照片(見偵33426卷第25頁)、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886卷第23至26頁) 3 朱雲美 於112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2日下午6時許及翌(13)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及LINE佯為朱雲美之子,謊稱做生意資金周轉不靈需要幫忙云云。 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38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⒈於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臨櫃提款28萬8,000元。 ⒉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 ⒊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2,000元。 ⒈證人朱雲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855卷第9至11頁) ⒉朱雲美之匯款申請書(見偵39855卷第23頁) 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9855卷第13至15頁)

2024-11-13

TPHM-113-上訴-4780-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浩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 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罪,是第一次犯罪, 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則關於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已 有變更,原審判決對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仍應 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危害及 違法性,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而取得含第二 級毒品成分之本案電子菸而非法持有之。再兼衡被告所犯僅 持有電子菸1支,且內含四氫大麻酚之煙油數量甚微、持有 時間甚短,且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自應從輕予以考量。末斟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素行尚稱良好,本次確 為首犯,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經紀,按 件計酬,底薪新台幣4萬元,與父母、奶奶同住,會固定拿 錢給奶奶,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符罪刑相 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易-1604-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謹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9號、第23871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68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謹隆於民國112年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臺 北市○○區○○○路00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 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蔡謹隆擔任管理據點、發放人頭 帳戶者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等工作,並 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蔡謹隆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傑」、Telegram暱稱「老師 」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千 慧旅店房間,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即湯佳欣及陳立婷(上2人 由原審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湯佳欣及陳立婷均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領方式、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轉出 ,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 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3月7日前,依 指示至金融機構設定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為約 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3月7日、112年3月8日進入上述據點 時,陳立婷交付其所申辦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湯佳欣則交付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給蔡謹隆,蔡謹隆陸續支付8000元1次 、2000元3至4次,共約2萬元予提供人頭帳戶者陳立婷、湯 佳欣作為提供帳戶之酬金,並看管陳立婷、湯佳欣使之不離 開該據點,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以上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 詐欺贓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文琦」向林朝和佯稱:依指示 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林朝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2年3月10日9時59分許,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臨 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湯佳欣之台新帳戶(第 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轉匯款至陳立婷 之上海商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再經轉匯至該詐騙集團 成員所支配之其他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並透過抖音社群網站,以暱稱「huang」向裴金 芳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裴金芳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0日11時0分許、11時54 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湯佳欣之台新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轉匯款至陳立婷之上海商銀帳戶 內,再經轉匯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之其他人頭帳戶,以 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林朝和、 裴金芳2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朝和、裴金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0頁),核 與同案共犯陳立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湯佳欣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林朝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裴金 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陳立婷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俊傑」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林朝和部分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聯各1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裴金芳部 分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7張、手 機匯款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以佐證,足認犯罪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 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2次之洗錢財物,洗錢財物均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  ㈢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 神,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就被害人林朝和、裴金芳等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所犯2次犯 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新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俊傑」、「老師」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共同詐欺前開被害人等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 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 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 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 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 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上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是就該等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8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被害人裴金芳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此部分核與起 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看管湯佳欣、陳立婷的期間拿到 新臺幣(下同)6千至8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 ,則依此按有利被告原則為估算,被告所取得之報酬應為6 千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害人林朝和、 裴金芳雖分別遭詐取30萬元、10萬元,然被告本案分工係收 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者等工作,而卷內查無事證 足認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 成員詐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 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七、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 惑,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所有 人等工作,利用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所載手段進行詐騙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角色及程度,致使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 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再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迄未與上開被 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各次犯行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 度、所獲取之上述不法利益,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之前從事廚師之工作、月薪約3萬2千元、未婚、無子 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害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末衡酌被告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2年3月10日 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看管相同之人頭帳 戶所有人,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亦屬妥適。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取湯佳欣名下台新帳戶、侵害 被害人裴金芳財產法益而涉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 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現由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5號 案紀股偵辦中,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併案意旨書 各1份在卷可稽(該併案退併後本署將另分案處理),而該 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同一帳戶所衍生,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乃同一案件,應為原審受請求判決事項 之範圍,然原審未及審酌,其判決容有未洽等語。惟檢察官 上訴及併案意旨所指部分,與起訴之被害人裴金芳部分,係 屬事實上一罪,已如上述,此事實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業經 原審判決審酌在案,迄今並無變更。原審判決同上認定,以 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 量刑並無不當,仍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上訴-4520-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沛媞(原名洪莉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洪沛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沛媞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68頁);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后述),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 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 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 白減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 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50、7 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 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洽 。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且 已與告訴人洪盈婷成立和解,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已自白犯 罪,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請求減輕其刑等語,即屬有理由 ,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由本院應予撤銷 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 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3頁),犯 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網拍工作(見偵卷第 9頁,原審卷第43頁),現有1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75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TPHM-113-上訴-4292-2024110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9號 原 告 嚴子琦 被 告 吳婷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397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 ,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HM-113-附民-1969-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施俊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226號、107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俊雄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鈞院106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 定(下稱A裁定)及107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下稱B裁定 )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27年2月及6年6月確定。然B 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定刑,係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刑組合,爰聲明異議,請求 鈞院重新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細繹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指摘A、B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後接續執行,不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而有過度評價 ,致責罰不相當之情。然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業如前述。檢察官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 人自得循序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則揆諸前揭說 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 求檢察官聲請之,於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本件經本院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檢察官執行A、B二裁 定之執行案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詢問結果,桃園地檢署表示該署曾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收受 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書狀,並經該署以桃檢東乙107執 更2225字第1099016737號函回覆在案,嗣該署再於113年10 月1日收受由法務部○○○○○○○轉交之受刑人113年9月30日之聲 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狀,該狀現由該署檢察官承辦中等情, 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0月22日桃檢秀乙107執更2225字第1139 134118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固 曾於109年間因促請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檢察 官駁回受刑人請求之情,然當時受刑人並未對之聲明異議, 反而,受刑人嗣於113年9月30日再具狀向檢察官聲請重新更 定應執行刑,現由檢察官受理中,迄今尚未有准駁之決定。 從而,本件於本院裁定前,檢察官既尚未對受刑人於113年9 月30日之聲請重新定刑之請求為否准之決定,即不存在受刑 人聲明異議之對象。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逕行向本院聲請更 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聲-255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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