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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俞欣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80、281號),針對其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俞 欣(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係針對原判決之刑 一部上訴,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 且經其同時表明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此 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1、71至72頁)。依照前 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 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 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不小心發生車禍導致有人死亡及受 傷,覺得對不起他們,也感到抱歉及內疚,且於車禍發生後 有持續聯絡及關心,但未獲理會,其也曾告知公司要盡快處 理後續事宜,但公司總是回以會與保險公司聯繫後就沒有下 文,伊有意要和解,但能力有所不足、無法負責龐大之賠償 費用,雖曾經過2次調解,仍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成 立,伊尚有父、母親及2位子女要扶養,家中經濟全賴其一 人支撐,請再試行安排調解而給予機會,量處其不要入監服 刑之刑期,使其得以繼續賺錢以維持家計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其所犯罪名(即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呂志文部分〉,另想 像競合犯有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2罪〈告訴人林芳玲 、陳淑真部分〉)為基礎(詳參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與論罪有關之部分,於此不予贅引),說明有無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之適用部分: (一)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業以電話 報警並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除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見相卷第34頁)外,並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相卷第79頁)在卷可稽,被告嗣並主動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具有其他應予 適用之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另想像競合犯有 過失傷害之2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被告之過失責任為基 礎,審酌其於原審自陳從事生乳運送、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 元、已離婚、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被告因疲勞駕駛精神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 前車,因而在高速公路上發生牽連7車(不含被告車輛)之 連環車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被告之過失行為不 惟使被害人呂志文發生死亡之結果,亦造成告訴人林芳玲、 陳淑真分別受有嚴重之傷勢(告訴人林芳玲經原判決認定受 有創傷性右側輕度氣胸及右下肺肺挫傷、右肱骨幹移位性骨 折、左側第1及第7至10肋骨移位性骨折及右側第6至10肋骨 移位性骨折、第三胸椎及第五胸椎棘突移位性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陳淑真則受有頭部外傷伴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網膜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氣胸、右肱骨頸骨折等傷 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2人、被害人呂 志文之家屬或與渠等和解(僅於偵查中與李致遠成立調解, 此部分非原審之審理範圍)等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肇 事責任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其餘駕駛人均無肇事因素) ,兼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雖從一重以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過失傷害罪(共2罪)之刑罰 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及參酌告訴 人林芳玲在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依過失致 人於死罪,在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本院併衡被告前已曾於101年3月2 6日,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交訴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之素行 ,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確實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參見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 定意見書,見偵3849卷第31至37頁),其因一時之過失,使 被害人呂志文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無法挽回之局面,並使 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均受有非輕之傷害,所生損害嚴重等 情,爰認原判決之量刑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未當之情事, 應予維持。 (二)被告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 過重。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已說明其各該量 刑之審酌事項,而無裁量違法或恣意之情形,即難率予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已依 法斟酌各該情狀,在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不合等節, 業如前述。又被告上訴主要希望能再與被害人呂志文家屬及 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就民事部分進行調解,然經本院以電 話詢問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其亦為被害人呂志文之配偶 )後,其2人均表明不願意再就本案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憑,本於尊重告 訴人林芳玲、陳淑真之意願,本院自無從再為調解之排定; 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希再給予其與被害人呂志文家屬及告訴 人林芳玲、陳淑真調解機會之部分,並非對於原判決之量刑 有所指摘,本已難認屬於合於上訴之具體理由,且因告訴人 林芳玲、陳淑真2人均表示不願意再就民事部分與被告進行 調解,被告亦終未能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呂志文之家屬 及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達成調解並為賠償,被告上訴本院 後之量刑因子,與在原審科刑時之狀態,二者並未有異,且 被告其餘上訴自述之其無力負擔龐大之賠償費用、事發後與 其公司聯絡處理後續事宜之過程,因本次過失行為所生之內 心感受及其家庭、經濟等狀況,實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 酌、或並不足以動搖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從而,被告對原 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科刑 有何足以影響於其量刑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前詞請求 更為改判較輕之刑,並無可採。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CHM-113-交上訴-84-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詩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6號、第 13639號、第15189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許詩政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就其刑事上訴狀記載係針 對量刑妥適與否提起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量處 較低之執行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復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其餘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 輕其刑至2分之1,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雖未論及本案被 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 處罰,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然本罪其最低法定刑 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 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 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 刑相繩,對於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 罰之情形。是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 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 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 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 決意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本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雖已有減輕,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對象僅有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予警員未遂之第二級毒品為大 麻煙彈1枝,購買毒品之人即林○○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自己 吸食,係給鴿子食用,並未造成毒品廣泛流布,對法益之侵 害尚屬有限等情形,輔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前案紀錄,可見 被告為本案犯行均係偶一為之,且均為少量販售而非毒梟大 盤商,則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且對司法資源已有所 節省。考量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被告 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就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林○○之犯行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有可 憫恕之情形,請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再予以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又法院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為基礎,請法院 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案紀錄,其犯行對於社會雖有 不該,然經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對於本案犯行已深知悔 悟,且被告就本案均為坦白,積極配合偵審機關,犯後態度 良好,本案定執行刑時盼能量處較低於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云 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免事由: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出面購毒之喬裝員警係為配合偵查而假 意購買,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2罪均自 白不諱,堪認係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 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 月23日警刑八字第113002829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7月31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30506 號函附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日彰檢曉 簡112偵13639字第113903834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 至65頁),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 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另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㈡),就未遂部分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後,二者處斷刑已大幅 減低,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實 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再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 號判決意旨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 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 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 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 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 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 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 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 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云云。然立法者已藉由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 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 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為人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空間,即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 之前揭修法趨勢,隨之調整上修,自不宜反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而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 ,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且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 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泛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 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 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影響,而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 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 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 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縱然被告 並非大盤販賣之毒梟,然其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 之犯行,行為非僅單一,而被告係以使用網路以通訊軟體張 貼販賣毒品訊息販賣,更容易茲長毒品流通及泛濫;且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屬既遂犯行,復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㈡係因員警誘捕偵查而查獲,使該次販賣之毒品並未 流入市面,衡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且本件交易 金額分別為5,000元、3,200元(按金額非如上訴理由所稱之 2,000元),價金並非低微,而被告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查獲時,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17包,數量非少,難 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其所為促成潛在毒害之蔓延擴大之風 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 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 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被告 辯以購毒者林○○係購買毒品供鴿子食用云云,此無非係證人 林○○及對其購買並持有毒品之辯解,至多僅可認係購毒者之 動機,仍無解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而造成 毒品散佈之認定。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無足採。  ㈡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藥事法第83 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 藥,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 淺,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 、以及轉讓偽藥之數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3年6月,原判決雖未將刑法 第57條各款文字及事由逐一臚列而較為簡化,然業已審酌各 該事項為量刑之考量,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 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 僅就2罪中最高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往上略加6月,就執行 刑之折讓觀之,原審對被告至為寬厚矜全,亦無執行刑過重 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就執行刑再為減輕,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上 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HM-113-上訴-843-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秉益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秉益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秉益(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既、未 遂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計15罪) 、1年4月、1年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並就原判決附表四部分判決無罪。檢察 官就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就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及 沒收提起上訴。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所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集 團性犯罪,詐騙機房非僅單一,被害人非少,對社會人心影 響甚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執 行羈押,至113年10月17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審理後,於113年10月4日判決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8所處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 刑,暨附表四無罪部分未予沒收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就被告所犯如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 8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 號2至8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有罪並經本院 駁回上訴部分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4年6 月;且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所示新臺幣75200元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堪認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在檢警偵辦本案詐欺集團期 間,於108年4月24日即行出境,復於109年8月20日經檢方通 緝,迄112年12月26日始行返國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 表可憑,顯見被告因本案已逃亡多年,縱認被告事後自行返 國投案,仍無解其逃亡之事實。再者,被告經判處相當刑度 ,案件尚未確定,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之諭知,且前於本案偵查中亦有逃 避刑事訴追而有逃亡多年之情事,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參酌被告發起犯罪 組織,顯居於該詐欺集團之重要地位,而其犯行涉及花蓮、 南投、臺中市中美街等地詐騙機房,造成對他人嚴重侵害, 對治安影響甚鉅,考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斟酌全 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 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 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金上訴-876-20241009-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玲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吳明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33號),就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麗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王麗玲(下稱被告)並未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見本院卷第7至8頁),僅敘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明示對原審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40、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僅就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 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楊淑惠達成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有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舉, 而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而難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判決雖於量刑審酌理由中已提及上情,然其科 刑結論略嫌過輕,應有再為斟酌之空間。另被告原於警詢中 並未坦承過失,係迄至檢察事務官傳喚被告到庭詢問時,始 坦認本案過失傷害之罪責。原審於科刑理由中,僅泛稱被告 坦承犯行,而未察被告犯後認罪態度之變化,亦難謂無科刑 理由之欠備。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 傷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尚屬量刑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 到衡平,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 目的,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 界限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為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 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 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 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 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 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 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 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 、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 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 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在科刑部分以被告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 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對 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 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迄原審因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 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過失程度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自稱大專畢業、目前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3至4萬元、家裡有公婆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 ,又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一事,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至 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因事發突然,其都有注意到該注意的等 語(見發查卷第12頁),然此應係被告於警詢時基於防禦權 之行使而自由之陳述及辯解,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 坦承過失傷害(見他卷第89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57、100頁,本院卷第81頁),未足 以被告於警詢時未坦承過失即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 決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無不合。上訴理由仍認 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足採。綜上,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 過失行為而有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惟於原審判決後,業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0萬元, 且被告同意此金額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 19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扣減,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並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符合緩刑條 件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且被告已滙款10萬元至告訴人 指定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第一商業銀行滙款申請書 回條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0、83頁),堪認被 告已有尋求告訴人原諒之努力,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 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9

TCHM-113-交上易-123-202410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俊龍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塗俊龍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塗俊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至3、4時許,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 House Night Club飲酒,期間 見成年之甲○(即警卷代號AB000-A111586號之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因飲酒過量而意識不清,竟於 同日凌晨3、4時許將甲○帶出該店,無視當時甲○在店外馬路 上走路已東倒西歪、需人攙扶,且曾無法站穩而蹲在地上, 甚至在經人扶坐至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 時段,均因酒醉而多次嘔吐等狀態,竟仍指示不知情之代駕 司機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 載為計程車),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前至址設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之和風新天地汽車旅館(下稱和風汽車旅 館),帶同甲○投宿在203號房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 用甲○因泥醉意識不清,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機會,褪去甲○ 之內搭褲及內衣,親吻甲○、舔其胸部(起訴書漏載塗俊龍 有上開親吻甲○、舔其胸部之行為,應予補充),以手撫摸 甲○之胸部、外陰部等處,且本有意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 而為性交,然因當下無法勃起,乃未能得逞而未遂(起訴書 誤認塗俊龍另有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行為,應予更正)。 塗俊龍於同日上午6時餘許,聯絡不知情之代駕司機羅○○至 前揭汽車旅館,駕駛其坐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先行離去。嗣甲○其後在和風汽車旅館203號房醒來後,發覺 自己之內搭褲、內衣遭人脫去,衣衫不整,且無法尋得其因 酒醉時遺留在塗俊龍前開車輛內之手機等物,遂於同日中午 12時30分許前至警局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1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 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 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規定甚明。是本院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部分,為免揭 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本判決僅以代號甲○替代其 姓名之記載,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塗俊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針對證人許○○之 警詢筆錄(見偵7251公開卷第59至63頁),認屬審判外之陳 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157頁)。然查,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證人許○○於112年11月16 日審理時,對於其在本案代駕過程之情形,多次答稱已「記 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9頁),酌以證人許○○上 開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緊接於案發後之翌日即111年11 月5日,證人許○○之記憶自然較為深刻,又其僅為臨時被找 來擔任代駕之司機,與被告及被害人甲○均不相識,亦無仇 恨、怨隙及糾紛(此有被告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6、167頁〉 及證人許○○於警詢時〈見偵7251公開卷第63頁〉之陳述可參) ,且證人許○○在警詢時係突遇警方通知而至警局作證說明, 未及深思其所言是否會對被告等人有如何之影響,復無被告 在場之壓力,並據證人許○○於原審審理具結後證稱:伊在案 發隔天製作之警詢筆錄,當時還有印象,且其有老實跟警察 說、都是照實回答,但現在這麼久了,記不起來等語(見原 審卷第119、121頁),依據上揭證人許○○之外在客觀陳述情 狀,足認證人許○○先前於警詢所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5至17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111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至3、4時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 House Night Club飲 酒,並於同日凌晨3、4時許將飲酒後之被害人甲○帶出該店 ,並本於與被害人甲○性交之意,指示代駕司機許○○駕駛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 00巷00號之和風汽車旅館,被害人甲○期間曾經多次嘔吐, 其與被害人甲○投宿在203號房後,伊有親吻被害人甲○、以 手撫摸被害人甲○之胸部、外陰部等處,但伊後來未將生殖 器插入被害人甲○之陰道等情不諱,且於警詢時另供認伊也 有舔被害人甲○之胸部,且其原有意以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 甲○陰道而為性交,然因當下無法勃起,故未有插入之行為 等語(見偵7251公開卷第31至3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 性交未遂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甲○是傳播小姐,其於案發前在上開夜店包廂喝酒時,有主 動貼近、勾搭、摟抱在場包括塗俊龍在內之不特定多數男性 ,甚而與在場男性交頭接耳,主動陳報地址,邀約從事性行 為等明顯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份際之舉動,還因與包廂內男性 互動過於親密,而與包廂內其他女生發生口角爭執,塗俊龍 係因甲○曾詢問其要不要打炮(指性交),且經塗俊龍應允 後,經由與甲○之合意,乃帶同甲○離開夜店。又依甲○於警 詢、偵訊時所述,可知甲○報案之緣由,係因其手機、鑰匙 遺失,而非認為自己遭他人性侵害,甲○對於塗俊龍是否遭 刑事追訴、處罰毫不在意,且無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後所產 生之明顯身心受創、情緒低潮、恐懼、自責、憤怒等創傷後 之特殊情緒反應,則塗俊龍是否真有利用甲○因飲酒後之意 識狀況已達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際,而對其為性交、猥褻之 行為,進而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屬可疑。雖檢察官 上訴主張依本案夜店外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甲○走路歪斜, 曾因站不穩蹲坐地上,甚至有嘔吐之情形,且證人許○○陳稱 甲○當時業呈泥醉狀態,當無可能於前至汽車旅館時即回復 意識而同意與塗俊龍發生性關係等情。然甲○於夜店外固然 走路須人攙扶,然未達於完全無法行走而需人拖行之程度, 且證人許○○曾稱甲○在其代駕過程中有說話,可見甲○並未因 飲酒陷於全然失能之狀態,復依甲○陳稱其於案發日在夜店 喝了3瓶香檳(1瓶約650ml)、調酒2杯(1杯約20ml),可能 出現「酒後暫時失憶」(即俗稱之「斷片」)之症狀,喝到 記憶斷片之人,雖然能持續與人互動、喝酒聊天,但酒醒後 卻對自己行為完全失憶或只能依稀記得片段,是以不能遽認 塗俊龍於汽車旅館內未取得甲○之同意,佐以甲○始終無意對 塗俊龍提出告訴,甚至曾表示「不想把事情鬧大,因為我覺 得這樣的行為有點瞎」等語,足認本案重點不在甲○與塗俊 龍在汽車旅館時是否有性行為之合意,而係塗俊龍辯稱其在 夜店包廂內已取得甲○同意,是否合乎常理,且有關甲○至汽 車旅館後之酒醉情形如何、是否仍未酒醒而遭塗俊龍利用發 生性行為,並無證據可參,更可證塗俊龍應有取得甲○之同 意,方合於常情。塗俊龍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所見之甲○是清 醒的,其於案發時無法看得出來甲○是否有達於不能或不知 抗拒性交之程度,檢察官認定塗俊龍與酒醉之甲○發生性關 係,必係乘機性交、猥褻之行為,如此無異表示任何人都不 能與飲酒之人發生性關係,並不合理,請為塗俊龍無罪之諭 知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至3、4時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Super House Night Club飲酒,並於同日凌晨 3、4時許,因有意與被害人甲○發生性交行為,指示不知情 之代駕司機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至址 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和風汽車旅館,帶同被害人 甲○投宿在203號房,褪去被害人甲○之內搭褲、內衣,親吻 被害人甲○、舔其胸部,以手撫摸被害人甲○之胸部、外陰部 等處,且其本有意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甲○陰道而為性交, 然因當下無法勃起,乃未有插入之行為,被告並於同日上午 6時餘許,聯絡不知情之代駕司機羅○○至前揭汽車旅館,駕 駛其坐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離去等客觀事 實,已據被告分別於警詢(見偵7251公開卷第29至35頁)、 偵訊(見偵7251公開卷第224之1至225頁)、原審(見原審 卷第286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供認在卷, 並有證人許○○(見偵7251公開卷第59至63頁)、楊○○(和風 汽車旅館夜班櫃檯人員,見偵7251公開卷第85至88頁)、羅 ○○(見偵7251公開卷第73至75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和 風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登記資料(見偵7251公開卷第95、 97頁,其入住時間為111年11月4日凌晨4時57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30325號鑑定 書(見偵7251公開卷第207至210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7251公開卷第99至1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可為認定。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曾提及伊於案發時在和 風汽車旅館203號房內,曾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陰道內(見 偵7251公開卷第31至32頁、第224之1頁反面),然已據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均堅為否認(見原審卷第48、286頁、本院卷 第55、163頁);本院衡以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有所不一, 又被害人甲○之「外陰部」固經檢出被告之DNA-STR(足認被 告自承有撫摸被害人甲○外陰部之自白為可採),但採自被 害人甲○陰道深部之棉棒所檢出混合型之DNA-STR型別,其主 要型別與被害人甲○之DNA-STR相符,次要型別則與被告不同 ,可排除來自被告,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 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30325號鑑定書(見偵7251公開卷第20 7至210頁)在卷可憑,再參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 驗傷診斷書(被害人甲○接受採檢之時間為000年00月0日下 午5時30分許,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被害人甲○陰道內除 有陳舊性處女膜痕外,並未有新的傷痕或其他疑似曾遭以手 指等物侵入之跡證,並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佐認被告 曾以手指或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甲○陰道,而對被害人甲○為 性交行為之補強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先前曾有多 次在夜店偕同女子前至汽車旅館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65頁 ),衡酌被告於本案最早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為112年1月30 日(見偵7251公開卷第29頁),距離111年11月4日之案發日 期已相距2個多月,堪認非無記憶上疏誤之可能,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在警詢、偵 訊時此部分(即其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陰道)所為陳述 ,係屬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尚屬可採;檢察官 起訴書誤認被告另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陰道一節,應予 更正。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11年11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昨天11 月4日凌晨0點30分至夜店(super house),工作與客人飲酒 ,只記得在凌晨3點許,有要打電話給朋友載我回家,但我 手機密碼一直輸入錯誤,印象中自己最後是在夜店包廂... 裡等待我的手機解鎖。之後我醒來的時候後發現獨自1人躺 在汽車旅館房間床上,棉被很亂、內搭褲被脫掉放在桌上內 褲還穿在身上、裙子被拉下來到腰部、隱形內衣被脫掉放桌 上胸部外露,我的手機不見,所以我不知道時間,我把衣服 和褲子穿好離開房間(房間號碼我不知道,經警方詢問旅館 人員確定為203)直接坐車到大墩派出所報案,一開始我是要 報手機和鑰匙不見,我在跟警方敘述手機不見的過程中,警 方覺得可能涉及妨害性自主,所以警方才通知性侵專責人員 前往處理...(問:妳是否有印象是何人?如何帶妳離開夜 店到汽車旅館〈和風〉?)我都沒有印象...(問:妳案發時 身上所穿之衣物〈內衣、內褲及外衣〉可能殘留嫌疑人DMA〈如 :體液、毛髮等〉妳是否願意提供給警方實施採集跡證?)不 願意。我只想把手機找回來就好其他不重要(問:加害人對 妳侵害幾次?)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熟睡了。(問:當時 加害人是如何侵害妳?)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熟睡了。( 問:被害當時妳的精神狀況為何?)我因為喝酒酒醉所以熟 睡。(問:加害人對妳為侵犯時,妳是如何表達你的意願? )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熟睡了」等語(見偵7251公開卷第 38至41頁),並於112年4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問: 你與塗俊龍如何認識?)我跟他不認識。(問:本件情形? )那天我因為手機不見才去報案,後來手機有找回來,是塗 俊龍還給我的。(問:當日為何會去汽車旅館?)我不清楚 ,因為我當時酒醉。(問:在去汽車旅館之前,你們有無約 好要做性行為才去汽車旅館?)沒有。(問:你們當天為何 會見面?)當天是公司派我去SUPER HOUSE夜店上班,我忘 記當天有幾個人一起去上班,幾點去的我忘記了,到了以後 我就喝酒,在場的人數很多,我不知道幾個人,我到後來都 喝混酒,我是半夜酒醉的,去了多久才酒醉我不確定,我也 忘記我喝了幾杯,酒醉之後我就沒意識,如何到汽車旅館也 沒意識。(問:你當天工作內容有無包含跟客人性交易?) 沒有...(問:你有同意跟塗俊龍為性行為嗎?)沒有。( 問:你跟塗俊龍在汽車旅館發生的事情還記得嗎?)完全不 記得,我連吐都不知道...(問:是否要對塗俊龍提出告訴 ?)沒有」等語(見偵7251公開卷第214之1正、反面)。本 院酌以被害人甲○報案之緣由,係為尋回其手機等物,並無 意對被告提出告訴,則於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均 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情況下,堪認其並無對被告故為攀誣之 情,是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堅決證述其在 案發期間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一節,實足採信,復參佐下列 證人許○○於警詢之證詞及原審勘驗上開夜店外監視器影像畫 面之結果(詳如後述),均足為證人即被害人甲○上開證詞 之補強,可認被害人甲○於遭被告帶至和風汽車旅館203號房 投宿時,已因酒後泥醉處於意識不清而不具有性自主之決定 能力,被告並在被害人甲○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對 被害人甲○為乘機性交未遂之行為。 (三)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 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是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 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 依據。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 ,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 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許○○於警詢時證稱:「(問:在111年11月4日 4時許,是否曾幫客人代駕到和風汽車旅館?當時情形為何 ?)有,我當時是開000-75XX〈完整車號詳卷〉號計程車停在 SUPER HOUSE店門口等著要載客人,結果SUPER HOUSE的人請 我幫客人代駕,於是我就先把我的計程車停放附近的路邊停 車格,然後我就走過去找客人,是1位男客人請我代駕,男 客人的車是一部黑色賓士車,男客人的車是停在SUPER HOUS E夜店門口旁邊的停車位(面對夜店門口的左邊處),客人 請我先把車子開出來等他,我一上車,發現副駕駛座坐了一 個喝醉酒的女生,我把車子開出來暫停在路邊後,我就先下 車等男客人,因為車上只有女客人又喝醉了,我不方便在車 上等,男客人還在夜店外面跟朋友聊天,過了一會,坐副駕 駛座的女客人就自己開車門吐,男客人看到之後,他就扶女 客人改到後座去坐,結果女客人改到後座之後沒多久,又自 己打開車門,坐在車上往外吐...男客人坐上駕駛座後方的 後座,我就開車帶他們,開上路没2分鐘,男客人才跟我說 ,要我找最近的汽車旅館,於是我先開車帶他們去心驛汽車 旅館,結果還沒開到心驛汽車旅館,女客人又在路邊吐一次 ,到了心驛汽車旅館客滿,我就改帶客人去涵館汽車旅館, 客人本來是說休息或住宿都可以,但因為是半夜時段,汽車 旅館通常只收住宿客人,涵館汽車旅館住宿要新臺幣3580元 ,男客人覺得太貴,因為他說他的錢都在SUPER HOUSE花的 差不多了,因為他還要付我新臺幣1000元的代駕費,這樣他 不夠付房間費,所以就沒去涵館汽車旅館,我一開車離開涵 館時,女客人又開車門往外吐,於是我又帶客人改去和風汽 車旅館,男客人本來也是要在和風汽車旅館休息,可是只能 住宿,再加上女客人又吐了一次,所以男客人後來就跟和風 車汽車旅館說要住宿,於是客人就在和風汽車旅館開了203 號房,價格是新臺幣2860元,我把客人車子停在203號房的 車庫後,就下車直接離開了,我就直接走路回到SUPER HOUS E夜店那。(問:在代駕過程中,女客人總共吐了幾次?) 大約3至5次。(問:你在SUPER HOUSE夜店那邊看到女客人 及在整個代駕的過程中,你覺得女客人是否明顯泥醉?)我 覺得她有泥醉,而且是越吐越醉,她完全沒辦法自己走路, 需要人攙扶。(問:你在代駕過程中,是否有聽到女客人有 說話?男客人有無與女客人講話?)她是有說話,但是很明 顯就是酒醉,不知道她在講什麼,男客人在車上時有一直問 女客人說她的手機在哪裡,她是不是需要向公司回報,女客 人都沒有回話,女客人也沒能力找手機...(問:你與男客 人接洽時,有無覺得男客人有喝醉?)我覺得男客人沒有醉 ,他滿清醒的,他可以正常講話,正常走路,還會算錢。( 問:女客人是否曾表現出不想上車或是不認識這個男客人的 情況?)因為我一上客人的車時,女客人已經坐在車上了, 而且她很醉,所以我沒有看到女客人有不想上車的狀況,我 也沒有辦法判定女客人有没有不認識男客人的狀況...(問 :你是否認識請你代駕的男客人、坐在車上的女客人嗎?有 無關係?是否有仇恨、怨隙或糾紛?)我不認識他們2個人 ,我跟他們沒有關係,沒有仇恨、怨隙及糾紛。(問:以上 所說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要補充?)實在,沒有」等語 (見偵7251公開卷第59至63頁)。證人許○○既與被告及被害 人甲○均不相識、亦未存有仇恨、怨隙及糾紛,且其上開於 警詢所述被害人甲○之精神狀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稱內容,互有相符之處,均足採信。又經原 審勘驗前揭夜店外監視器影像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害人甲○ 於走出上開夜店,在大馬路上行走之過程中,走路東倒西歪 ,無法站穩,需要旁人攙扶,且一度因站不穩而蹲坐在地上 ,甚至還有嘔吐之反應,與一般處於泥醉狀態之人之外觀特 徵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12至116頁),並有前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截圖(見原審卷第159至180頁)在卷可憑。再證人 許○○除證稱被告當時可以正常講話、走路,且可算錢,意識 清醒而沒有醉外,甚且詳為證稱被害人甲○一直不斷嘔吐、 越吐越醉,完全沒辦法自己走路、需要人攙扶,而明顯處於 泥醉之狀態,且被害人甲○雖有說話,但無法聽出來她在講 什麼,對於被告詢問其手機在何處等情,均無法答話等情, 則當時意識正常之被告,自無不能判斷被害人甲○已處於因 飲酒過量、意識不清而不具有同意性交能力之情形。被告斷 章擷取證人許○○部分語句,徒以被害人甲○在車上尚可說話 ,且無視證人許○○前開證稱內容,逕自主張被害人甲○未達 於完全無法行走、未處於失能狀況,且在和風汽車旅館203 號房內與其性交未遂時均意識清楚而曾同意性交,僅被害人 甲○事後有如其所提出網路新聞等資料所指之酒後短暫失憶 即斷片狀況云云,並無可採。被告係利用被害人甲○飲酒過 量而意識不清之情況下,乘機對被害人甲○為性交未遂之犯 行,可為認定。另有關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因不同被害 人之個性有異等諸多因素,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 及標準之回應流程,亦不必然存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 且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 而未為異常反應,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被告以 被害人甲○並不在意其是否遭刑事追訴、處罰,且未有遭受 性侵後之明顯身心受創、情緒低潮、恐懼、自責、憤怒等創 傷後之特殊情緒反應為由,據以辯稱伊未有前開乘機性交未 遂之行為,非可憑採。 (四)雖被告復辯稱伊係因被害人甲○在Super House Night Club 包廂飲酒時,曾邀約其性交,並經其同意,乃與被害人甲○ 前至和風汽車旅館203號房投宿,伊與被害人甲○係合意性交 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同以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為保護法益,法 定刑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者就該2罪之 法益侵害惡性及處罰程度,為相同之評價。則關於乘機性交 罪之「不能或不知抗拒」要件內涵,即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 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 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 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此種利用被害人原已處於無法或難以清 楚表達性自主意願之狀態下性交,實與違背被害人意願而性 交者無異,故有相同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4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所定之乘機性交 既、未遂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利用原已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 表達性自主意願之被害人,而對被害人為性交既、未遂之行 為,以保障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雖被害人甲○於案發前 因從事俗稱之傳播工作,而經指派至Super House Night Cl ub上班,但其工作內容並不包含與客人發生性交行為,此據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7251公開卷 第214之1頁正、反面),被告於本院亦稱其與被害人甲○並 未約定性交之對價(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證人即被害人 甲○前開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屬可信。關於本案之重點,應 為被告「行為時」即自其在和風汽車旅館203號房內著手對 被害人甲○性交至其未遂止之期間內,被害人甲○當時有無性 自主決定權之同意能力。而依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許○○ 上揭證述內容,被害人甲○於被告行為時,顯然已處於無法 或難以清楚表達性自主之意願,被告利用被害人甲○原已處 於此等狀況下對其性交未遂,自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之罪。 被告片面曲解刑法所定乘機性交罪之立法意旨,刻意混淆該 罪之構成要件而辯稱:檢察官認定伊與酒醉之甲○發生性關 係,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猥褻之行為,如此無異表示任何 人都不能與飲酒之人發生性關係,並不合理云云,自無可採 。 2、被告固辯稱被害人甲○在Super House Night Club飲酒時, 有邀同其打炮(性交),且其當時在場之友人蔡○○應該有聽 到云云。然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一同在Super House Nigh t Club之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未聽到甲○問別人 要不要回她家類似這樣的話,也沒有聽到甲○問別人要不要 去做性行為或者打炮之類的用語,當時太吵了,根本聽不到 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又證人即於111年11月4日 與被告同在前開夜店之被告友人蔡○○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塗 俊龍在Super House Night Club飲酒,塗俊龍沒有醉、很清 醒,我也沒有醉,甲○一開始還算正常,後來喝到一半,就 突然一直找在場的男生喝酒,我有聽到他向現場某一位男生 說她家的地址、跟那個男生說要去她家跟她睡,她也有一直 抱著塗俊龍,也有勾我另一個朋友,導致我朋友的女朋友不 高興,甲○沒有向我邀約發生性行為,我不知道她有沒有約 塗俊龍等語(見偵7251公開卷第55至57頁),並於原審審理 時針對被害人甲○有無說要跟被告發生關係、有無問被告部 分,先迴避問題而答稱「她一開始是跟我們這群在喝,應該 除了我們沒問以外其他都有問」,惟嗣再經追問「被告的部 分你還記不記得?」後,改稱「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 140頁),證人蔡○○、蔡○○均未證稱其等有聽聞被害人甲○有 對被告為性交或打炮之要約,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信。至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曾稱:「(問:妳是否要對加害 人提出告訴?)我沒有要提告。我只想把手機找回來,我也 不想把事情鬧大,因為我覺得這樣的行為有點瞎」等語(見 偵7251公開卷第44頁),僅係對其在案發前自陷泥醉感到懊 惱而已,被告據此辯稱其在前開夜店內已與被害人甲○具有 為性交之合意云云,亦無可採。 3、再觀諸證人蔡○○於原審所提出之手機影像截圖(見原審卷第1 81頁),固可見被害人甲○雙手環抱一名黑色上衣之男子,側 倒在其身後,並將臉部埋在該名男子之身後等情;又依被告 透過其原審辯護人所提出之夜店內現場照片、手機影像截圖 (見原審卷第187至203頁),可見被害人甲○曾伸手勾住在場 之男性,與該名男性交談、對視及跳舞作樂,並將身體貼近 該名男性之畫面;復經原審勘驗夜店內之手機影像光碟之結 果:①檔名「影片1」部分,被害人甲○側身靠在一名男性耳 邊與其對話,並將左手環住該名男性之脖子上;②檔名「影 片2」部分,被害人甲○面向該男性在舞池內擺動身軀,且有 與其交頭接耳地對談,並將左手放在該男性之後方,證人即 被告之友人蔡○○、蔡○○並於原審時陳稱被害人甲○在夜店時 有勾搭、環抱現場男性,而做出親暱之舉動等節(見原審卷 第121至125、129、138至140、268至277頁)。然被害人甲○ 上開反於常人之行為,在一般人看來,實可明白判斷係因被 害人甲○飲酒過量後之酒醉異常舉止,此由證人蔡○○於原審 審理時,就其所指被害人甲○曾在夜店包廂向被告以外之其 他人告知自家地址、約去打炮之行為,同時證述當時在場者 之反應,或是笑稱被害人甲○很OPEN、或是覺得被害人甲○很 奇怪而不想理她,應該也有人加減開玩笑地說「好、走啊」 (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等情,益可明確。是以,縱使被 害人甲○有因酒醉而曾在夜店邀同他人打炮、性交之反常行 為,因被害人甲○此一表現,既足使一般通常之人,認知被 害人甲○已因飲酒而不具有同意性交之能力,故而至多僅以 開玩笑之方式回應,並不會將被害人甲○酒後意識不清之言 行,逕認係被害人甲○之真意並予以當真而付諸實行,則當 時在場之被告,自亦無誤認被害人甲○有與人為性交真意之 可能。被告辯稱:伊係因當時在夜店包廂邀同包含其在內之 多名男子性交而意識清楚之甲○之邀約,經由與甲○之合意, 方帶同甲○至和風汽車旅館房間云云,委無可採。 4、雖證人蔡○○於原審審理時曾稱被害人甲○在包廂時之意識是 清醒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50頁),證人蔡○○於原審審理時 亦曾表示被害人甲○「應該是清醒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25 頁)。惟證人蔡○○於原審審理時同時證稱其有看到被害人甲 ○喝酒,且後來要離開時,是被人家扶著走出去等語(見原 審卷第250、252至253、256頁),參以證人蔡○○其後固又稱 被害人甲○還可以自己走,但對其所指被害人甲○可以自己走 的姿勢、身型、是否走直線及其速度等,均答以「沒有印象 」(見原審卷第256頁),並稱其因覺得被害人甲○的行為有 點「怪異」,所以有拍攝影片(見原審卷第259頁),且稱 :「我的認知是如果喝醉的話,可能被扛或者是推輪椅坐輪 椅的方式,但是她〈註:指被害人甲○〉今天還有辦法被人家 攙扶走出去,那應該都還算是清醒的,還算是正常的」、「 (問:妳剛剛提到你覺得甲○沒有醉,是因為妳覺得她還有 辦法自己移動,就是不需要用抬出去、扛出去或坐輪椅推出 去,妳覺得這樣的判斷就是沒有醉?)對」、「(問:妳有 無看過人家酒醉是搖搖晃晃、走路走不直,另外一個人扶著 他避免他跌倒這樣的狀況?)也是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5 7、263、264頁),證人蔡○○上揭所述不惟前後有所矛盾, 且似有刻意將酒醉之定義,自行狹隘解釋為是飲酒者被抬出 去、扛出去或坐輪椅推出去等完全處於無意識之狀態,並以 此非一般人認知之酒醉標準,推認被害人甲○並未酒醉而意 識清楚云云之嫌,可徵其前開在原審審理所述,應係對於被 告有所偏袒,無足採信。至證人蔡○○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表示 被害人甲○「應該是清醒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25頁)後, 又改稱其「沒辦法確認」(見原審卷第126頁),並再證稱 :我記得甲○最後是很醉,那時大家都差不多要散了,她酒 後失控,我覺得她很醉,我在包廂看到甲○要離開時,走路 搖晃不穩,還要找人扶她,甲○有吐,其上到塗俊龍的車時 也有吐,吐完之後就爛醉,因她當時整個人垂在車外,後來 就坐車離開,塗俊龍與甲○於案發前並不認識等語(見原審 卷第126至129、133至134、137頁),足認證人蔡○○於原審 初始陳稱甲○意識清醒云云,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 。是證人蔡○○、蔡○○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不僅不足 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實則更得以彰顯被害人甲○於緊接被 扶上被告車輛前,確已處於酒醉之狀態,被告主觀上具有對 被害人甲○乘機性交未遂之犯意,可為明確。 (五)另被告就其辯稱被害人甲○於Super House Night Club包廂 及離開該夜店時之意識狀態均屬清楚云云,於本院聲請調查 證人即Super House Night Club之姓名不詳女公關(即於被 害人甲○離開該夜店時,攙扶其坐上被告車輛之女子)部分 (見本院卷第52頁),因未據被告向本院陳報該名女公關之 姓名等基本資料而無從傳喚調查,且被告此部分所辯,已無 可採,業如前述,自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基上所述,被告係於被害人甲○因酒後泥醉而致無同意性交 之理解,並處於無抗拒性交能力之情形下,對被害人甲○著 手性交而未遂;被告執前詞否認有乘機性交未遂之行為,均 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足 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 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既遂 罪,尚所未合,應予更正,且因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 分,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指罪名之變更,自無引用該 法條而為變更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為上開乘機性交未遂過程中,所為親吻被害人甲○、舔 其胸部,及以手撫摸被害人甲○之胸部、外陰部等處之乘機 猥褻行為,均係其乘機性交未遂之階段行為,應為乘機性交 未遂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認屬想像競合 犯關係,有所誤會,應予更正)。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乘被害人甲○酒醉而對其親吻 及舔其胸部之乘機猥褻行為,然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被告 之乘機性交罪嫌(本院更正為乘機性交未遂罪),具有上述 吸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雖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陳稱:塗俊龍育有 4名小孩,其中最年幼者僅6個月大,現由其妻子照顧中,且 伊父親重病臥床,由其母親照顧中,塗俊龍為家中之唯一經 濟支柱,且其業於原審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 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請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而被告於原審時業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並 依調解條件而於調解時給付被害人甲○5萬元,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15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原 審卷第223至224頁)在卷可明。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 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 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 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 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上揭利用被害人甲○酒後泥 醉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狀下,對被害人甲○乘機性交未 遂之犯罪情狀,未尊重被害人甲○之性自主決定權,依社會 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 犯乘機性交未遂之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而在此適用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予以 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前開家 庭、經濟等狀況及其於原審已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甲○成立 調解並為履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主張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並無可採,併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未詳予綜合勾稽前揭本判決理由欄二、(一)至(四)所示 各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以未能證明被告犯有被訴之乘機 性交罪嫌(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認應更正為乘機性交未遂 罪),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非無理由,且 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罪,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於111年7月26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 度中交簡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貪圖一己之私慾,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72 51公開卷第29頁)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生活 等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乘機性交未遂之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甲○所生之損 害,被告犯罪後業就民事部分於原審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 並為履行(詳如前述)等犯罪後態度,且經被害人甲○於調 解時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惟本案被告所犯係非告訴 乃論之罪,本院仍應依法為實體之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雖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倘若本院認為被 告有罪,請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被害人甲○於原審調解時,亦表示如果被告合於緩刑之要件 ,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見原審卷第223頁)。而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 定。惟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於111年7月 26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 0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萬元( 得易服勞役)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11年11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據此,被告並不合於宣告緩 刑之要件,依法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HM-113-侵上訴-61-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 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蘇永銘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玖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前曾:1、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12 號駁回上訴確定;2、又於107年4月1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3、復於107年9月2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4、再於108年1月3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 ,復於108年5月2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5、又於108年6月1 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於108年10月 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6、復於108年8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4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7、再於108年9月9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8、另於110年4月21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經上訴後,於110年7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3及1、4 所示之刑,先、後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388號、108年度聲字第1049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2月確定,並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724號案件,就前開5至8所示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之應執行刑,在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12年2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蘇永銘與傅○○(傅○○所 為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攜 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餘許,由傅○○騎乘其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蘇永銘當時暫居之苗栗 縣○○鄉○○路00號水果行搭載蘇永銘,並依蘇永銘指路後,於 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抵達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通 霄會館宿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宿舍)2樓,以蘇 永銘所攜帶、所有人不明之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 1支(未扣案),破壞已成年之霍○○所居住該處之附連在大 門上之喇叭鎖,而毀壞上開房門後啟門入內,一同竊取霍○○ 所有單眼相機之鏡頭7個、機身3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得手,並由傅○○分得上開單眼鏡頭、機身各1個( 經由傅○○不知情之妻子單○○出面變賣後,為警追查起獲其中 之單眼鏡頭1個扣案,並發還予霍○○領回),其餘之單眼鏡 頭6個、機身2個(均未扣案),則歸由蘇永銘取得。嗣因霍 ○○於翌日上午7時許,返回上開宿舍內後發現失竊,並報警 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蘇永銘(下稱被告)雖自稱其為身心障礙之人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明其都可以聽懂問話並 自行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60至161頁),又依被告 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當庭表現,其均得以 針對問題回答並得以為己為有利之答辯(見原審卷第349至3 77頁、本院卷第117至123、159至172頁),足認被告並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所定之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並 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被告在庭可以聽得 懂問話並自行回答,而不需要輔佐人在場之部分,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是本院認為並無依職權為被告 指定輔佐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傅○○警詢筆錄(見偵卷第 37至42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162頁)。然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 ,就其在警詢指認與其共犯本案加重竊盜行為之人為被告部 分(見偵卷第107、112頁),曾改為陳稱其沒有辦法很確定 是否為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356、357頁)等部分,與其警 詢時所述有所不符,本院酌以證人傅○○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 ,甫為警依法拘提到案,未及深思其所言是否會對被告造成 如何之影響,復無被告在場之壓力,且其已坦認自身之加重 竊盜犯行,並無故為不實編派誣陷被告之動機,並參以證人 傅○○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與綽號「酥餅」之共犯沒有很熟, 所以現在無法確認到底是不是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356頁 ),但又同時就此部分證稱本案其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59 頁),足認證人傅○○先前於警詢所述,顯然具有較為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19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9至1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112年3月19日晚間,曾在其當時暫居之 苗栗縣○○鄉○○路00號水果行與傅○○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 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蘇永銘沒有跟傅○○去案 發現場偷東西,當天蘇永銘在其暫居之三義水果行老闆李○○ 位在苗栗縣○○鄉○○路00號家中,且蘇永銘前幾天受傷,無法 出門,當天晚上是傅○○先至上開水果行,要向蘇永銘借錢, 後來蘇永銘未借錢給傅○○,傅○○就走了,李○○在1個小時後 從樓上下來與蘇永銘聊天,傅○○偷東西回來,說要將其本案 偷來的贓物抵償其積欠蘇永銘之債務,並要求蘇永銘為其變 賣換錢,但為蘇永銘所拒絕,傅○○因誤會蘇永銘曾報警抓他 ,才會誣指蘇永銘為本案之共犯,且傅○○有勒索蘇永銘交付 金錢,傅○○指證蘇永銘為本件共犯,並非實在。又本案僅有 共犯傅○○之單一自白,雖另有監視器畫面,然由監視器畫面 無法辨別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蘇永銘,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不 足以為蘇永銘不利之認定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霍○○所居住位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2樓「通 霄會館宿舍」,於112年3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遭竊賊破壞 附連於大門上之喇叭鎖後進入,並被竊取單眼鏡頭7個、機 身3個(價值總計20萬元)得手,經被害人霍○○於翌日上午7 時許,返回上開宿舍內後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等情,已據 證人即被害人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48頁) ,且傅○○事後分得共同竊取之單眼鏡頭、機身各1個,並由 其不知情之妻子單○○變賣後,為警追查起獲其中之單眼鏡頭 1個扣案,並業已發還被害人霍○○領回等情,亦有證人傅○○ 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37至42頁、偵卷第107至112頁)、 證人單○○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29至36頁、偵卷第93至97 頁)、證人巫○○(見警卷第73至77頁)、蔡○○(見警卷第66 至72頁)、邱○○(見警卷第53至61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在卷可參,並有上揭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94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見他卷第12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警方於被害人霍○○報案後,即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為追查,證人傅○○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循 線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苗栗 縣○○鄉○○村○○00號2樓住處拘提到案後,不惟自白自己本案 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並且明確指證被告為本案與其共同行 竊之共犯: 1、證人傅○○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03月20日晚上約莫19 時許有一名男子打Line給我,跟我相約在他的住所(地址:苗 栗縣○○鄉○○路00號)載他,後於晚上20時、21時許騎乘9FW-8 19號普重機該名男子就跟我說可以載我共同前往通霄發電廠 宿舍(地址: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抵達後我將我 所騎乘之普重機停放於該棟宿舍地下停車場,之後我所載的 該名男子叫我拿一個綠色手提袋裡面沒有裝載任何物品... 一起上去2樓宿舍房間(房號:忘記了),但我記得那間房間 位於通霄發電廠宿舍1樓往中廊方向走樓梯往2樓後左轉彎直 接走到底右手邊最後一間。我就拿著綠色提袋,與我所載的 那名男子共同進入該間房間內,由該名男子翻動SONY相機鏡 頭、SONY相機機身及一些相機配件...,由其裝入綠色提袋 後,我與該名男子共同離去。(問:今警方經出示竊案現場 附近路口調閱路口監視影像供你確認,竊嫌所使用犯罪車輛 (車號:000-000)普重機上兩人共犯竊盜罪是何人?你本人 是否有坐在車上?哪位置?...)是我本人° 我本人有坐在 機車上(前座)。 另一名是一位綽號為酥餅之男子...該名 叫做「酥餅」之男子身上有帶一隻鉗子作為破壞工具破壞門 鎖後進入2樓宿舍房間內(房號:不清楚),我記得那間房 間位於通霄發電廠宿舍1樓往中廊方向走樓梯往2樓後左轉彎 直接走到底右手邊最後一間...我賣的部分為遭竊之SONY A7 RV單眼相機機身(型號ILCE-7RM5、序號0000000)一個及SONY 24mmfl.4gmster單眼鏡頭(型號sel24fl4、序號0000000)。 變賣金額為大約現金63000元。其餘的是該名叫做酥餅之男 子拿走...我於112年03月24日晚上20時許詢問苗栗市粨芳通 訊行是否有收購SONY相機跟鏡頭,經詢問得知店家可以收購 後,我後於112年03月24日晚上20時45分許與我老婆單○○共 同前往粨芳通訊行變賣贓物。(問:單○○對於本竊盜案為何 責任分工?)她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7至42頁),且明 確指認被告即為與其共同前至案發宿舍竊盜之人(見警卷第 41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見警卷第43至46頁) 在卷可參。 2、證人傅○○於偵訊具結後同為堅決證述:本件是綽號「酥餅」 之蘇永銘找我於112年3月19日晚上7、8時許,去通霄臺電宿 舍偷東西,蘇永銘叫我騎乘機車載他,我騎的機車是我母親 的,我經由蘇永銘報路騎到上開宿舍,先到那邊的地下停車 場,蘇永銘帶我到宿舍2樓,由蘇永銘破壞門鎖後進入,把 東西裝入袋子,我分到1個相機(指機身)、鏡頭去賣,得 款6萬2000元,我原本找蘇永銘是家裡經濟有問題,想要他 幫忙,結果他就帶我行竊,蘇永銘當時有帶斜背包,並攜帶 破壞喇叭鎖之金屬鉗子等語,且證稱檢察官該次偵訊提示之 前開宿舍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22頁反面 ),左邊之人為「酥餅」、右邊為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0 9至112頁)。 (三)雖證人傅○○於警詢時表示其已無法提出案發前與被告聯繫之 Line紀錄(見警卷第3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其手機已 借予他人云云(見警卷第24頁),而無證人傅○○上開所述被 告曾以Line與其聯繫之事證可憑。然衡以證人傅○○既已坦承 自身之加重竊盜犯行,則其應不具有甘冒誣告等罪責,惡意 杜撰不實內容,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觀之警方蒐證 調取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證人傅○○與其所 指之共犯「酥餅」,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40餘分許,先自被 告暫居之上開苗栗縣○○鄉○○路00號水果行,共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外出,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 出現在被害人霍○○失竊物品之宿舍,並於行竊後,又返回步 入上開水果行,傅○○其後則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見他卷第12 2至125頁)。而證人傅○○上開指證為被告之「酥餅」,依警 方蒐證調取之監視器畫面,雖因其戴有墨鏡及口罩,無法清 楚辨識其面貌,但依「酥餅」於案發時頭戴紫色安全帽、身 著黑色長褲(長褲左上方有相同橢圓圖樣)之裝扮及其身型 (見他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原審卷第335至337頁,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97至198頁〉),不僅與警方於112年3月26日在被 告暫居之上揭水果行即苗栗縣○○鄉○○路00號前,所拍攝之被 告自認為其本人之頭戴紫色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褲照片(見 他卷第127頁,被告坦認該照片為其本人〈見偵卷第135頁〉) 所示穿戴情形及身型相符,甚且與被告在另案警詢時自承伊 在本件案發同一日前之17時50分許,曾前往另案之報案者吳 夢婷位在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住家2樓打開窗戶(參 見他卷第174頁),而為警調得其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及 在該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見他卷第127頁反面), 均顯示被告當時亦頭戴紫色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褲之裝扮相 同,且被告在此另案所穿著之夾腳拖鞋(見他卷第127頁反 面),亦與被告及傅○○於案發前即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餘 許,自其暫居之苗栗縣○○鄉○○路00號水果行出發前往苗栗縣 通霄鎮案發地點時,腳上所穿著之夾腳拖樣式(見他卷第12 2頁下方照片)相同,足稽證人傅○○前開於警詢、偵訊時指 證本案與其共同竊盜之「酥餅」即係被告等語,係屬可信, 否則實難以想像傅○○於案發前,騎乘機車至被告暫居之苗栗 縣三義鄉水果行前,所搭載之人並非被告,但此人卻與該處 亦具有地緣關係、且與被告在該日穿戴相同安全帽、黑色長 褲(長褲左上方有相同橢圓圖樣)及夾腳拖鞋之可能(被告 及證人傅○○均未曾指明案發當日在前開水果行,有何人與被 告為前開相同之裝扮)。是以,前揭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自足為證人傅○○上揭於警詢、偵訊時指證共犯「酥 餅」即為被告證詞之補強佐證。被告辯稱:本案僅有共犯傅 ○○之單一指述,雖另有監視器畫面,然由監視器畫面尚無法 辨別畫面中之人是否為伊,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為其 不利之認定等語,並無可信。被告另以伊於案發前幾天曾受 傷、無法出門,且其案發時在上開暫住之水果行,並未外出 ,傅○○指證其為共犯,係因誤會伊曾報警抓他等糾紛而為誣 指云云而為置辯,亦無可採。 (四)雖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沒有辦法確認本案之共犯「 酥餅」是否為被告(見原審卷第356、357頁),且稱當日破 壞門鎖之鉗子,係其帶去並由伊打開房門鎖(見原審卷第35 3頁),所有偷的東西都被伊拿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360頁 )。然酌以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同時證述:伊與「酥餅」 竊盜完後,其確有載「酥餅」至一間三義的水果行等語(見 原審卷第355頁),而未排除與被告當時暫住之水果行有所 關聯,可徵證人傅○○在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內容部分翻異前詞 ,容係因被告在場之壓力所致。又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復 明確證稱其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因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及伊委託單○ ○去變賣的就是鏡頭及機身各1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61 頁),是依證人傅○○在警詢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 等情,堪認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細節所為與其警詢 、偵訊所述不同之處,均應以其在警詢及於偵訊具結所陳與 其警詢一致之所述情節,較為可信。而依證人傅○○於原審審 理經交互詰問時,被告並未曾質疑或詢問傅○○有對其勒索要 求交付金錢一事(見原審卷第351至362頁),被告辯稱傅○○ 曾藉由向其勒索交付金錢,而不實指證被告為共犯云云,並 無可採。 (五)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於本院聲請再次傳喚業於原審經交互詰問調查之證人傅 ○○,並另行傳訊證人李○○欲證明其案發當時係在其暫居之水 果行內(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傅○○係於案發之日 晚上8時許,前至其當時居住之水果行並離去後,於歷經1個 小時之久,李○○方自樓上下來在該水果行與其聊天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稱:依據其先前騎 車之經驗,如果自前開水果行騎乘機車至案發之「通霄會館 宿舍」,騎快一點只要17分鐘就可以到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 67至168頁〉,是被告在其所稱與李○○聊天之前,既有長達1 個小時之空檔,則於此期間,被告並非不可與傅○○一同外出 至「通霄會館宿舍」行竊再行返回,故本院認為尚無贅為傳 訊證人李○○而為無益之調查),及調取現存處所不詳之陳述 書(被告稱該陳述書係傅○○所書寫,其內容略為因傅○○積欠 被告款項,且被逼到沒有辦法,才去偷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 67頁〉;然此至多僅足以證明傅○○起意竊盜之動機,依據本 判決前揭有關之事證,並無法依據該陳述書排除被告為本案 共同加重竊盜共犯之判斷,尚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 院認為均已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 ,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被告上開所 為,除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外,另併有同條項第2款 所定毀壞門扇之加重事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有上開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尚有未合,應予擴張;原判決亦同未論及被告有刑法第321 第1項第2款所定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有所未合。 (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 ,可認被告前曾:1、於106年6月2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12 號駁回上訴確定;2、又於107年4月1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3、復於107年9月2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4、再於108年1月3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 ,復於108年5月2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5、又於108年6月1 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於108年10月 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6、復於108年8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4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7、再於108年9月9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8、另於110年4月21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經上訴後,於110年7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3及1、4 所示之刑,先、後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388號、108年度聲字第1049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2月確定,並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724號案件,就前開5至8所示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之應執行刑,在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12年2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有部分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 且其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竟於1個多月之短期 內,即再犯本案加重竊盜之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認被 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加重竊盜之行為, 除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 事由外,另併有同條項第2款所定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而應 予以擴張等情,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已載 及被告有共同「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尖嘴鉗破壞霍○○之房 門」等語,然於其理由欄論罪部分,漏未論以被告有上開刑 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加重條件,尚有未合。被告 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五) 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說明,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之罪刑 部分,既有本段上揭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妨害公務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累犯部分 不予重覆評價)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上2項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37頁), 於原審自稱有身心障礙、無法工作,均給家人養,且兒子欠 錢已跑路(見原審卷第3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 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與傅○○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之犯意聯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手段、情節及參與程度,對被害 人霍○○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行為後尚未與被害人霍○○就民 事部分達成和解(調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並慮及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五、本院駁回上訴(指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關於其沒收部分,業已說明: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被告與傅○○共犯本件加重竊盜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為單眼相機之鏡頭6個、機身2個,此據證人傅○○證述在卷,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對於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尖嘴 鉗1支,不予宣告沒收(本院認上開未扣案之尖嘴鉗1支,其 所有人不明,既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其是否具有處分權 ,且非屬違禁物,依法尚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 沒收之理由,固與本院認定未盡相同,然其結論則無二致, 應予維持)等情,經核原判決前揭關於是否宣告沒收所認定 之結論,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關於沒收部 分之認事用法有何疏誤之處,應認其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HM-113-上易-50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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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7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駁回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尚臻前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因原確定判決係依刑 法第352條之致令文書不堪用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 罪論處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上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是以,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M-113-聲再-87-20241007-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聖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5號、第106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聖瑋與謝秝蓁(原名謝淑妃,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9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安心就業上工計畫」之清 潔員,兩人為同事。楊聖瑋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8時許 ,在彰化縣溪湖鎮富貴七街之富貴公園清掃時,因不明原因 ,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謝秝蓁推倒在地後,跨坐 在謝秝蓁身上,徒手抓扯謝秝蓁之頭髮及毆打其頭、臉部, 且隨手撿拾1根樹枝(未扣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謝秝蓁恫稱:「要讓妳瞎掉」、「讓妳死」等語,又含 咬謝秝蓁之手部,經一同工作之同事張○○上前制止後,楊聖 瑋仍持掃把(未扣案)敲打謝秝蓁之頭部,致謝秝蓁受有頭 部鈍傷、頭皮擦傷、前額挫傷、臉部多處挫傷、上唇淺層撕 裂傷、上牙齦挫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 傷害,過程中楊聖瑋並對謝秝蓁恫稱:「要拿槍去妳家」、 「要殺死妳全家」等語,以此加害謝秝蓁生命、身體安全之 事,恐嚇謝秝蓁,使謝秝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謝秝蓁之 安全。 二、案經謝秝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楊聖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並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76至7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兩人爭執時難免會動 手;是告訴人先打其,那天在掃地,告訴人從後面4 、5 公 尺跑過來從其後腦勺拿夾子打下去;因告訴人先用夾垃圾的 夾子敲其後腦勺,其自衛反擊,之所以打告訴人是正當防衛 ,且其沒有說過恐嚇言詞;是告訴人栽贓、陷害其云云(見 偵6005卷第24頁、第37至40頁,偵10697卷第74至75頁,原 審卷第121至122頁、第124至125頁,本院卷第33、57、78至 80頁)。惟查:  ㈠被告有上開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秝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相符 (見偵6005卷第27至29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83至87 頁),復與證人即亦在場打掃之同事張○○於警詢時、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005卷第99至101頁、第124至12 5頁),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告訴人先行以夾子敲擊其後腦勺云云,而以正當防 衛置辯。惟:  ⒈告訴人即證人謝秝蓁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和被告、張○○打掃 公園,他們兩人掃地,其用夾子撿垃圾,當時其夾子滑掉, 掉在靠被告身上地上,但沒有碰到被告,其彎身去撿夾子, 起身時不知怎麼回事,被告就把其推倒並坐在其身上等語( 見偵6005卷第12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天是撿 垃圾,公園撿垃圾有鐵夾,鐵夾滑掉的地方就是剛好在被告 的身邊,其也沒有想到滑掉到他的身邊,可能讓被告嚇到, 被告直接把我推倒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其雖 證稱打掃公園時因夾子掉落在被告身旁,然均否認有何以故 意持夾子毆擊被告後腦勺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 與告訴人沒有結怨或糾紛等語(見偵10697卷第16頁);復於 偵查中辯稱:其等不認識,平常沒有講話等語(見偵10697 卷第74頁);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前並沒有發生過不愉 快的事情;其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打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雖係從事清掃工作之同事,惟彼等並 無互動,亦無結怨仇隙,衡情告訴人當無無端持鐵夾先行攻 擊毆打被告之理。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有驗傷,診 斷內容為鼻挫傷、流鼻血、右肘挫傷等語(見偵10697卷第1 6頁),核其傷勢與被告所辯係先遭告訴人持夾子敲打後腦勺 之位置並不相符,又依證人張○○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其 看到告訴人遭被告壓在地上,沒有看到告訴人傷害被告等語 (見偵6005卷第100、124至125頁),均無從認定告訴人確 有先行攻擊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所受傷勢,當係案發時與告 訴人拉扯而造成,且經檢察官以被告之傷勢應係告訴人出於 防衛自己權利,並未逾越必要範圍,尚無過當,而屬正當防 衛而對告訴人不起訴處分(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697號不起訴處分書),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 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 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倘侵害業已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 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 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告訴人所持鐵夾 或有碰觸擊中被告之情事,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告訴 人拿大夾子敲其後腦勺,其轉身時告訴人是已經停手,但其 已經流血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依其所辯,其所認為 告訴人持鐵夾毆打其後腦勺之不法侵害已行結束,被告猶悍 然轉身推倒壓制騎坐並出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猶持樹枝、 掃把等物毆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傷、前額 挫傷、臉部多處挫傷、上唇淺層撕裂傷、上牙齦挫傷、頸部 挫傷、前胸挫傷、左側手部擦傷諸多傷勢,被告之行為顯非 單純之抵拒、阻擋等必要排除之防衛之動作,更非基於防衛 之意思所為,依前開說明,自不該當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被 告辯以正當防衛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恫稱:「要讓妳瞎掉」、「讓 妳死」及「要拿槍去妳家」、「要殺死妳全家」言詞云云。   。惟此部分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試圖拿樹枝刺其 眼睛,說要讓其瞎掉,後來又說如果我向他提告,他要拿槍 去我家,要殺死我全家等語(見偵6005卷第28頁、第42頁至 第43頁),繼於偵查中指訴稱:被告有說要把我們全家殺死 (見偵10697卷第75頁);另結證稱:被告並說他只有一人 沒關係,他要殺死其全家;其聽到很害怕等語(見偵6005卷 第124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衝突中被告有說要讓 其瞎掉、讓其死;要拿槍去其家、要殺死其全家這些話;其 在警局及地檢署均有將經過照實講;其所述均實在等語(見 本院卷第84、85頁)。證人張○○於警詢時證稱:其沒有聽到 被告說要殺告訴人全家、要拿槍去告訴人家,當時其已經離 開(見偵6005卷第101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沒有看 到告訴人打或咬被告;沒有看到告訴人拿夾子打被告;其沒 有注意到他們講什麼,就想趕快把他們拉開等語(見偵6005 卷第124、125頁),然其於警詢時陳稱:其有看到被告手上 拿樹枝等情(見偵6005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指訴:被 告試圖拿樹枝刺其眼睛,說要讓其瞎掉一節相符。參以被告 在現場推倒壓制騎坐並出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猶持樹枝、 掃把等物毆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傷、前額 挫傷、臉部多處挫傷、上唇淺層撕裂傷、上牙齦挫傷、頸部 挫傷、前胸挫傷、左側手部擦傷諸多傷勢,顯見被告確處在 情緒盛怒之情狀下,過程中其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   當與常情無違,尚無悖於經驗法則,綜合上開各情後,告訴 人此部分之證述當非虛妄。被告辯以並未出言恫嚇云云,並 無足採。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張○○到庭作證云云。然證人張○ ○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結證明確,且其於偵查中結證稱: 其沒有看到告訴人打或咬被告;沒有看到告訴人拿夾子打被 告,其看到時就是告訴人倒在地上,被告騎坐在告訴人身上 ,而且被告「漢草」很好,其年紀大了拉不開被告;其沒有 注意到他們講什麼,就想趕快把他們拉開等語(見偵6005卷 第124、12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張○○ 沒看到夾子掉落之事,他只看到其被壓在地上、被打,他只 要把被告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當時沒有人看到,張○○離很遠掃地,根本沒看到,是 後來打在一起,他才過來把其等拉開等語(見偵10697卷第7 4頁),證人張○○就其僅目睹部分過程均已說明甚詳,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張○○並未看到夾子之事、只看到其被壓著 等情,及被告辯以張○○並沒有看到、僅後來打在一起時過來 拉開等情相符,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對於 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 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 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 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 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 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查本案被告於實行傷害告訴人之過程,對告訴 人為上開恫嚇言詞,此部分之恐嚇行為應為實害之傷害行為 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而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 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4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樹枝、掃把1支,分別係其在現場隨手撿 拾而來,以及因從事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安心就業上工計畫 」之清潔工作而取得,均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 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 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正當防衛,且其並未出言恫嚇告訴 人,係遭告訴人栽贓陷害,法官不知道最毒女人心嗎;其係 甘苦人,不得以才在鎮公所做安心清潔工,沒有錢繳罰金云 云。惟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 認定之理由,且就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 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訊到庭結 證明確,復經本院說明論斷如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又被告以其沒錢繳罰金 ,復請求輕判,給其改過機會云云,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諭知判處之宣 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相較於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求刑有期徒 刑1年,已甚寬大,且原審所處刑度,非惟已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倘被告認其無力繳納易科 罰金,亦非不得入監執行或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被告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無足採。 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TCHM-113-上易-461-202410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美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美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胡美棋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44分許,騎乘 自行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順平路由北往南車道竟由南往北逆向 行駛,行經順平路與大鵬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順平路行車 方向之標線劃設清晰,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亦動作 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順平路由北往南之 車道上竟由南往北逆向行駛,且明知當時其車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時,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就順平路行向已顯示禁止通行 之圓形紅燈號誌,其又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於 該路口左轉逕自駛進大鵬路,適有劉上亨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循綠燈號誌 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駛進大鵬路,劉上亨亦未見及車 前有胡美棋之自行車沿順平路逆向、闖紅燈並甫自路口左轉 駛入大鵬路之行車狀況,而未能及時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 ,以致在鄰於上開交岔路口之大鵬路快車道上,劉上亨機車 之左前車頭、左側車身自後追撞胡美棋自行車之右後車尾而 肇禍,使劉上亨受有右膝、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害,胡美棋本 身亦受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劉上亨所涉之過失傷害部分 ,另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2萬元確定);胡美棋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上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原審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美棋(下稱被告)於本院並未 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過失傷害犯行(見 原審卷第70、16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 事實其承認;其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5、56頁);且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其於順平路上逆向行駛,且於 前揭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進入大鵬路等情(見原審卷第42、 161、163至16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其 不對的地方是紅燈時看沒有車就轉彎;紅燈左轉是其不對; 其有違規左轉、有逆向行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上亨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被告自行車在其左前方,向其車前方切,其行向是綠 燈等語(見偵卷第49、22、94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陳稱:其當時係綠燈直行,被告違規逆向行駛,且闖紅燈 左轉而肇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1、162頁);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現場 、肇事車輛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33、35至37、51至67頁);而告訴人劉上亨所受傷害 ,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 傷。  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且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之自行車係慢車無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自應依上開規定騎乘行駛,且 順平路鄰近上開交岔路口路段中央確實繪有分向限制線即雙 黃實線之標線劃分左右兩側不同行向之快車道,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之繪示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就順平路現場之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59至65頁),則順平路鄰近 上開交岔路口路段之中央既劃設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 標線,則順平路左、右兩側車道之行車方向自已由此標線明 確區分為「由北向南行駛之車道」以及「由南向北行駛之車 道」,被告行駛於順平路由北向南行駛之車道上,自應遵守 該車道之行車方向,不得逆向行車;而上開路口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且該號誌動作正常一節,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號誌欄之載示明確(見偵卷第35頁),則前揭路口之行 車管制號誌若顯示圓形紅燈,意指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 內。被告騎乘自行車上路就上開各項規則自應知之甚明。其 次,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順平路鄰近上開交岔路口路 段之中央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標線劃設明確,而交岔 路口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示與監視 器錄影畫面就順平路現場之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5 、33、59至6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又被告騎乘自行車行駛於順平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上,竟 由南往北逆向行車,且於前揭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現 紅燈號誌時,逕自違規進入該路口內,且在該路口遂行左轉 進入大鵬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甫駛進該快車道,未幾 ,即遭沿大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且通過前述交岔路口後, 剛進入大鵬路快車道之告訴人劉上亨機車自後追撞而肇致本 案車禍等情,此已據被告及告訴人劉上亨分別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證綦詳,且互核相符,則被告騎乘自行 車時,非但逆向行車,甚至路口所設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禁止 通行之紅燈號誌,違規進入交岔路口內,且在該路口遂行左 轉,於被告為上開接連嚴重違規之交通行為之後,緊接於進 入大鵬路,旋即發生本案車禍。此可自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繪示(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劉上亨機車肇事後車 倒處之車尾距離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相鄰路口之邊界處相距 僅有15.1公尺之距離,而車禍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騎乘之 車輛均呈倒地,被告胡美棋之自行車倒在告訴人劉上亨機車 前方,而被告胡美棋自行車倒地處之車尾與告訴人劉上亨機 車倒地處之車頭相距約為1.5公尺;且就順平路、大鵬路口 全景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騎乘自行車逆向左轉闖越紅燈通 過順平路行人穿越道時畫面時間顯示為19:41:24,甫左轉入 通過大鵬路行人穿越道時畫面時間顯示為19:41:29,在告訴 人騎乘機車沿大鵬路直行通過路口至行人穿越道與被告騎乘 之自行車碰撞前畫面顯示時間為19:41:31,碰撞時為畫面時 間顯示為19:41:32,就被告逆向闖紅燈左轉進入大鵬路至告 訴人機車直行追撞被告前期間僅約3秒,有上開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可參(見偵卷第61、63、65頁);再就大鵬路、順 平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機車在大鵬路停止線機 車停等處前之際畫面顯示時間為19:41:27,在通過路口至行 人穿越道時畫面顯示時間為19:41:31,期間僅約3秒,有上 開監視器畫面照片截圖可參(見偵卷第67頁);顯見告訴人 機車於通過前述交岔路口至追撞時間約僅3秒許,堪認本案 車禍係因被告騎乘之自行車由順平路進入大鵬路違規逆向左 轉闖紅燈在前,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大鵬路因綠燈直行自後方 撞及甫左轉進入大鵬路之被告自行車,前後相隔之時間極短 ,相距之地點亦甚近。倘被告依循上述交通規則,先於順平 路合法跨越快車道駛入對向車道後,順向行駛,再遵循前揭 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停等紅燈,俟綠燈顯示時始進入該 路口進行左轉並駛入大鵬路由東往西之車道,告訴人劉上亨 之機車因循其行向依綠燈號誌通過路口沿大鵬路行駛則早已 通過事故地點,本案車禍當不致發生。堪見被告上開交通違 規行為自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又被告自承其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其前於原審審理中辯稱 :其先前雖有逆向行車以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然車禍發生 時,其自行車早已駛入大鵬路快車道上,若以其自行車於車 禍當時所在位於大鵬路上且行駛於告訴人機車之前方之狀態 ,此時被告已無任何違規可言,車禍時其已在合法路權上騎 自行車云云(見原審卷第161、164、165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至於有無過失其不了解,請法院判斷云云( 見本院卷第33頁);另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告訴人的視野很 廣闊清晰,對方絕對看得到其,對方騎車太快沒有煞車就直 接撞上我,在監視器27至31秒這段期間對方看得見其,其是 沒有看到對方才穿過去,不然就不會穿過去;其有先注意   沒車才過去;其紅燈有下車查看云云(見本院卷第33、35、 37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過馬路一定可以看得 見,年輕人就是想可以衝過去,就從後面撞到其,其騎腳踏 車有下車看有沒有車,其紅燈轉彎時有下車看;其看沒車就 轉過去,告訴人明明可以看到其,他認為是綠燈就衝過去; 其認為告訴人時間沒算好,他在27秒時還沒過馬路云云(見 本院卷第56、60、61頁)。揆其所辯,無非以其雖有自順平 路逆向行駛並闖紅燈左轉,但事故發生時其已左轉進入大鵬 路直行,告訴人沿大鵬路直行自後方追撞其自行車時其已非 違規之狀態,且其違規逆向闖紅燈左轉前已有注意並無來車 云云。然被告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且被告被告騎乘自行車 逆向行駛並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 生,在時間上及地點上均甚為密接,已如前述;且具體就本 案案發之前後時序,被告自行車駛於順平路,告訴人機車行 於大鵬路,並參諸當時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所顯示之燈 號,被告若未逆向行車,更且遵守該路口所示之紅燈號誌於 進入路口前確實停等紅燈,自不會肇生本案車禍,被告豈可 無視於其緊接在前之交通違規行為,以其在車禍發生當下已 駛入大鵬路行駛,即反推之前其交通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無 關。被告復辯以其已有下車查看後始行轉彎,告訴人應可注 意到其行向,但因告訴人自己未算好時間衝過綠燈直行追撞 其云云。然依順平路、大鵬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 騎乘自行車逆向左轉闖越紅燈通過順平路行人穿越道時畫面 時間顯示為19:41:24,甫左轉入通過大鵬路行人穿越道時畫 面時間顯示為19:41:29,畫面顯示被告均在騎行狀態,有上 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參(見偵卷第61、63、65頁);再 就大鵬路、順平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騎乘自行車 在大鵬路行人穿越道起點處畫面顯示時間為19:41:25,告訴 人機車行駛至大鵬路停止線機車停等處前,被告騎乘自行車 沿行人穿越道左轉時畫面顯示時間為19:41:27,畫面顯示被 告均在騎行狀態,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截圖可參(見偵卷 第65、67頁),堪認被告逆向行駛並闖紅燈左轉違規行為係 接續騎行之動作,被告辯以其左轉前已有下車查看云云,並 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機車之沿大鵬路直行之路 口號誌係綠燈,本得直行通過路口,縱認告訴人疏未注意被 告違規逆向闖紅燈左轉大鵬路,而自後方追撞被告,至多僅 係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無解於被告犯 行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㈤被告騎自行車沿順平路逆向行駛,復闖紅燈進入上開路口, 且在該路口貿然左轉進入大鵬路,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而被告該等違規駕駛行為係本案之肇事原因,亦經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此認定,此有卷附該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被告之過失與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而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另告訴人駕駛機車未注意見機車 前方有被告自行車駛來之行車狀況,未能及時採取避、煞之 安全措施,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堪認告訴人該等違 規駕駛行為並係本案之肇事因素;至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並無肇事因素云云,為 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又告訴人縱有該等未注意車前之路 況,且未能及時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該等違規過 失仍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過失傷害之責,至多僅係民事賠償 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勘驗監視器 云云。惟本件案發過程已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檢察官亦認已有截圖請法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而上開所示監視器畫面截圖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本院認無勘 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 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 (見偵卷第39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自順平路逆向闖紅燈左轉 「…於該路口左轉逕自駛進大鵬路之快車道上…」,復就判決 理由說明:被告在「該路口遂行左轉進入大鵬路由東往西方 向之車道上,甫駛進該快車道,未幾,即遭沿大鵬路由東往 西方向駛來且通過前述交岔路口後,剛進入大鵬路快車道之 告訴人劉上亨機車自後追撞而肇致本案車禍等情」,而認定 被告騎乘自行車於快車道上。惟大鵬路該路段並未繪設車道 線,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見偵卷第35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52、5 3、54頁)可憑,堪認被告尚非因慢車行駛於快車道上肇致 本件事故,就此被告實際所為之過失程度輕重顯然有別,其 過失程度自較原審認定為輕。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轉彎前已 有查看,告訴人自己未算好時間衝過綠燈直行追撞其云云, 惟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且 被告業已自承其有過失,其所辯無非係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 ,尚無解其犯行之成立,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前揭事 實認定被告行駛於快車道一節顯與事實捍格,尚有可議,且 涉及被告之過失程度之判斷,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然其於本案車禍 中,先逆向行駛,復於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闖紅燈通過交 岔路口左轉,致告訴人因此受傷,雖本院認定被告過失程度 較原審認定為輕,惟被告之過失實屬嚴重,告訴人之過失顯 較輕微,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一再 表示願與被告和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後續可能仍需 手術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雖就 民事賠償過失相抵與刑事過失之認定有所誤解,然尚能承認 過失、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商專畢業,目前沒 有工作,收入尚過得去,離婚,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疏虞致罹刑章,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就 本案車禍過失較重,並使被告於緩刑期內知所戒惕,除為緩 刑之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以資警惕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CHM-113-交上易-129-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文凱知悉電信門號係個人使用行動通訊服務之表徵,擅自 將之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 使用行動通訊服務,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 詐欺取財等行為有所助益,竟仍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 供之電信門號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1年6月底某時,由林文凱向遠傳(起訴書誤載為臺灣 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等SIM卡5張(下稱本案SIM卡)後,交予王○○(涉嫌詐欺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出售給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 之某通訊行,嗣不詳詐欺人士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SIM卡, 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詳詐欺人 士取得本案SIM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門 號及冒用不知情之巫念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個人資料,於111年8 月9日16時8分許,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 付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偽以表彰巫念庭使用上開門號申設本案帳戶之 意思以行使,並以上開門號接收簡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足 生損害於巫念庭及簡單付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不詳詐欺人士於111年8月9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噶 瑪慧陀,假冒係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人員,並向噶瑪慧陀訛稱:需依指示操作中 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以解除扣款錯誤之設定等語,致噶瑪 慧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14分許、17時19 分許,匯款4萬9985元、1萬4015元至本案帳戶。嗣噶瑪慧陀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念庭、噶瑪慧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文凱(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則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 載,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 該部分若倘成立犯罪,與幫助詐欺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經原判決論 罪科刑部分自屬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已上訴,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之全部併予 審判。  ㈢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據其於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檢察 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本 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審理中雖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SIM卡交付證 人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只知道王○○要把SIM卡拿去換現金,但跟誰換其不管, 只是因為他有困難,所以幫助他而已,王○○說有事情的話他 要擔,其也不知道後面為何會變這樣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SIM卡予證人王○○,並由 證人王○○將本案SIM卡出售予上開通訊行老闆,使不詳詐欺 人士持之冒用告訴人巫念庭個人資料,申辦本案帳戶,並用 以詐騙告訴人噶瑪慧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巫念庭、噶瑪慧陀於警詢時、證人王○○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巫念庭部分見偵卷第65至67頁;證 人噶瑪慧陀部分見偵卷第222至223頁;證人王○○部分見偵卷 第179至181頁、原審卷第64至7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69至70、183頁)、簡 單付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轉帳記錄、申辦流程及簡訊驗 證流程(見偵卷第71至75頁)、TWNIC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 中心Whois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巫念庭通 報案件紀錄資訊(見偵卷第103頁)、證人王○○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見偵卷第185至1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1382、30799、59773、59774號起訴書(見 偵卷第197至203頁)、告訴人噶瑪慧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4至229頁)、告訴人巫念庭遭 冒用申辦橘子行動支付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橘子行動支付會 員資料、交易明細、IP查詢結果、申辦註冊及財金轉帳驗證 流程、WHOIS查詢結果、振陞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見偵卷第 81至97、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82 號被告林嘉益詐欺案件偵查卷附之遠傳資料查詢、112年8月 3日、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2日偵查筆錄(見偵卷第159 至172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 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 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 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 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 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 犯行,俾免遭受追查,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 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 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避免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若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 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 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案行為時 為成年人,且其自承為高中肄業,離婚、從事國術館工作, 與父母、兄妹及2個小孩同住(見原審卷第76頁)等智識程 度、社會經歷及生活經驗,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不知道證人王○○要把本案SIM卡拿去跟 誰換現金,其忘記證人王○○有無帶其去看過大里那間通訊行 ,也沒有印象其有沒有去過那邊,因為其等是朋友,其只是 幫忙他,辦卡的錢也是證人王○○出的,他直接交給辦理預付 卡的店家;其是因為朋友有困難,幫朋友忙,且王○○說有事 他會扛,而且王○○跟其說辦完門號卡,1、2個月就可以把門 號卡停掉等語(見原審卷第70、73至74、75頁),顯示其對 於上開通訊行並無印象,與其內之人員亦不熟識,彼此間無 深厚之信任基礎,且亦知悉辦理門號供他人使用恐生事端, 倘有事由向其收取門號之人承擔等情;再參證人王○○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其不知道那家通訊行老闆的名字,被告也不認 識那家通訊行老闆,其跟被告都不知道本案SIM卡交給通訊 行老闆後他會交給誰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益徵被告 對於本案SIM卡交付對象毫無所悉,被告無法控制本案SIM卡 之使用及流向,就本案SIM卡實際上由何人使用、用途究何 等情,顯然毫不在意,就辦理預付卡恐生事端亦無所謂,依 上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SIM卡,將來可能因流入他人手中 ,因而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工具一節,自難諉為 不知。其於本案中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SIM卡可能淪為詐欺 犯罪工具,而被告仍執意將本案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對於 本案SIM卡可能淪為詐欺犯罪工具,顯露出無所謂、予以容 任之心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 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本案SIM卡供作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 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主觀無幫助詐欺取財認識等語,係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等情,惟參告訴人噶瑪慧陀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打 了2次電話過來,第1次是自稱博客來公司電商業者,第2次 則是佯稱為中信銀行人員等語(見偵卷第223頁),僅能確認 不詳詐欺人士以不同角色向告訴人噶瑪慧陀施以詐術,本案 尚無法排除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一人分飾 多角之方式,聯繫告訴人噶瑪慧陀並對其實行詐術之可能, 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參與詐欺犯行之人 已達3人以上,或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是認本案詐欺犯行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要件,應認本案上開詐欺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上開不詳詐欺人士向告訴 人噶瑪慧陀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係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本案SIM卡予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之,且被告所為提供本案SIM卡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 會詐欺行為氾濫,行動電話之門號、金融機構帳戶、個人證 件、資料等可能遭他人持之遂行財產犯罪,均應盡保管之責 ,避免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卻仍提供本案SIM卡作為他人 詐取財物之用,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噶瑪慧陀因 此受有共計6萬4,000元之財產上損失,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 基礎,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噶瑪慧陀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 情形,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 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復認檢察官所起訴因前 述提供本案SIM卡之行為,幫助本案不詳詐欺人士為上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 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因起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均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 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因 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 供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 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 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概須 提供申辦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 文件、聯絡地址,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 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 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 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 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而衡諸網際網路發展日漸普及,依靠各種網路形 式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服務亦應運而生,例如社群媒體、電 子商務等網路服務,又為能驗證使用者身分及防止惡意註冊 ,現今各種網路服務提供者,多以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 或第三方帳號等方式供使用者申請註冊,並於註冊過程要求 使用者點擊特定網址或輸入簡訊驗證碼以為因應。又因行動 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 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 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 ,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識程度正 常之人,其對於應避免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卡予他 人而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常識, 應有所認識,尚難任意諉為不知。且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 容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 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當知悉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者,可能係以之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況依被告於法院審理 中所稱:其只知道王○○要把SIM卡拿去換現金,但跟誰換其 不管等語。既然被告就王○○如何使用上開SIM卡都不管,自 堪認定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電話卡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存在,足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原判決就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王○○於偵查中、告訴人巫念庭、噶瑪慧陀於警詢之 證述、本案帳戶申辦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 審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而本 件係被告申辦於本案本案SIM卡供王○○出售,其參與幫助犯 罪之行為僅辦理本案SIM卡後,交由證人王○○輾轉交付予不 詳詐欺人士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按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固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所謂幫助他人犯罪, 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 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 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又間接故意,仍 需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⒊就目前社會上以蒐集他人提供之人頭電話、人頭帳戶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之情形甚為猖獗,且歹徒利用人頭電話、人頭帳 戶從事詐騙之情形,迭經媒體報導,且長久以來經政府宣導 及檢警查緝,而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 者對於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 的之限制,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故向他人購買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極可能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及本件提供本案SIM卡之過程觀之,在不詳詐欺人 士在取得本案SIM卡後從事詐騙,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仍 執意提供本案SIM卡供他人使用,顯見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然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將 持該門號從事何等詐欺以外之犯罪,即未必為一般民眾依其 等社會生活經驗所得預見。且就本案不詳詐欺人士利用上開 本案SIM卡門號,並冒用不知情之巫念庭個人資料,作為向 簡單付公司申辦本案帳戶,偽以表彰巫念庭使用上開門號申 設本案簡單付電支帳戶之意思以行使,並以上開門號接收簡 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於巫念庭及簡單付公司對於 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並非以人頭電話從事詐騙之必 然之手法,在被告提供本案SIM卡與證人王○○後,輾轉取得 本案SIM卡之人如何以此迂廻周折之手法申辦電支帳戶後再 行從事詐騙,是否為被告所能預見,已屬可疑。況被告自始 否認犯行,除本案SIM卡確用於申辦電支帳戶之客觀事實外 ,尚難遽認被告對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何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檢察官就被告涉嫌此部分涉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 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其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應予以諭知無 罪,惟因起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調 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    ㈤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以上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所為之論斷,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以供本 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 422號)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申辦行動電話預付 卡門號交予王○○,王○○再交付他人遂行犯罪,嗣經不詳姓名 年籍綽號「土豆」之人於112年10月28日以該門號從事恐嚇 取財犯行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亦涉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然此部分申辦電話預付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111年6 月底申辦本案SIM卡供王○○出售之幫助詐欺犯行相距1年有餘 ,二者顯非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業已檢 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04

TCHM-113-上訴-90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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