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詩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6號、第
13639號、第15189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許詩政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就其刑事上訴狀記載係針
對量刑妥適與否提起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量處
較低之執行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復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其餘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
輕其刑至2分之1,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雖未論及本案被
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
處罰,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然本罪其最低法定刑
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
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
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
刑相繩,對於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
罰之情形。是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
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
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
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
決意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本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雖已有減輕,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對象僅有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予警員未遂之第二級毒品為大
麻煙彈1枝,購買毒品之人即林○○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自己
吸食,係給鴿子食用,並未造成毒品廣泛流布,對法益之侵
害尚屬有限等情形,輔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前案紀錄,可見
被告為本案犯行均係偶一為之,且均為少量販售而非毒梟大
盤商,則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且對司法資源已有所
節省。考量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被告
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就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林○○之犯行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有可
憫恕之情形,請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再予以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又法院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為基礎,請法院
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案紀錄,其犯行對於社會雖有
不該,然經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對於本案犯行已深知悔
悟,且被告就本案均為坦白,積極配合偵審機關,犯後態度
良好,本案定執行刑時盼能量處較低於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云
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免事由: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出面購毒之喬裝員警係為配合偵查而假
意購買,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2罪均自
白不諱,堪認係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
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
月23日警刑八字第113002829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7月31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30506
號函附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日彰檢曉
簡112偵13639字第113903834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
至65頁),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
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另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㈡),就未遂部分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後,二者處斷刑已大幅
減低,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實
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再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
號判決意旨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
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
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
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
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
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
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
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
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云云。然立法者已藉由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
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
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為人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空間,即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
之前揭修法趨勢,隨之調整上修,自不宜反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而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
,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且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
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泛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
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
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影響,而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
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
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
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縱然被告
並非大盤販賣之毒梟,然其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
之犯行,行為非僅單一,而被告係以使用網路以通訊軟體張
貼販賣毒品訊息販賣,更容易茲長毒品流通及泛濫;且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屬既遂犯行,復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㈡係因員警誘捕偵查而查獲,使該次販賣之毒品並未
流入市面,衡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且本件交易
金額分別為5,000元、3,200元(按金額非如上訴理由所稱之
2,000元),價金並非低微,而被告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查獲時,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17包,數量非少,難
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其所為促成潛在毒害之蔓延擴大之風
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
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
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被告
辯以購毒者林○○係購買毒品供鴿子食用云云,此無非係證人
林○○及對其購買並持有毒品之辯解,至多僅可認係購毒者之
動機,仍無解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而造成
毒品散佈之認定。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無足採。
㈡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藥事法第83
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
藥,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
淺,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
、以及轉讓偽藥之數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3年6月,原判決雖未將刑法
第57條各款文字及事由逐一臚列而較為簡化,然業已審酌各
該事項為量刑之考量,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
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
僅就2罪中最高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往上略加6月,就執行
刑之折讓觀之,原審對被告至為寬厚矜全,亦無執行刑過重
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就執行刑再為減輕,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上
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上訴-843-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