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傳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01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淑君告訴被告楊文雄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33、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10號   被   告 楊文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雄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天津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天津街與北平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至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 應完全換入外側車道,即至路口處前即貿然右轉彎朝北平東 路方向行駛,適有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洪淑君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欲右轉北平東路,因恐發生 碰撞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挫傷、右膝擦挫傷 、腹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淑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文雄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洪淑 君機車並未發生碰撞,當時雙方都煞車停下來後,告訴人隨 後自己加油門要離開時突然暴衝出去,自己摔倒在路邊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再經觀諸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監視器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足認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未先完全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自中間 車道右轉彎所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上 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2-04

TPDM-114-交易-22-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32428、3243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21時30分許,在誠品南西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Plain-me」商家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NORITAKE尼龍多 色短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復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2)日21時43分許,在同 百貨公司4樓之神農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農市場)誠 品南西店內,以相同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大目薑黃粉」 1罐(價值5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4年1月6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易字卷第6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DM-113-易-1504-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0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0樓 複代理 人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請求部分: 一、原告丙○○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 乙、反請求部分:   一、准反請求原告甲○○與反請求被告丙○○離婚。 二、反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反請求原告甲○○新臺幣15萬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反 請求原告甲○○負擔。 五、本判決反請求部分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丙○○如以 新臺幣15萬元為反請求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丙○○(下稱丙○○)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 ○○)訴請離婚事件;甲○○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訴請離 婚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查兩造所提數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 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各項請求及反請求,均應由本院合併審 理、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丙○○原為尼泊爾國籍,兩造前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在尼泊爾 結婚,並於101年5月3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丙○ ○並於同年來臺與甲○○共同生活,丙○○並於111年11月25日取 得我國國籍。婚後兩造因異國婚姻,加上甲○○年齡較丙○○年 長21歲,生活習慣與價值觀不同,時而發生爭吵,甲○○對丙 ○○毫無信任感,兩造結婚多年,甲○○卻不讓其家人知道已和 丙○○結婚,導致甲○○家人都不知道兩造已經結婚,丙○○因此 無法融入甲○○之家庭生活,雙方為此爭吵。甲○○甚至誣指丙 ○○外遇,兩造因此發生嚴重爭吵,導致丙○○精神痛苦,丙○○ 不堪受辱,丙○○因此於112年4月19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兩 造並分居至今。112年5月23日甲○○又借詞丙○○外遇,兩造又 發生肢體衝突。且在同年5月間,丙○○將國稅局報稅資料傳 送給甲○○,甲○○卻辱罵丙○○不要臉。兩造時常發生爭吵,甲 ○○亦不願繼續維繫兩造婚姻關係,甲○○之行為實令丙○○無法 忍受,甲○○曾提出空白離婚協議書(下稱本案離婚協議書) 要丙○○簽字。更有甚者,甲○○更誣指丙○○在尼泊爾已經結婚 ,並對丙○○提出重婚、詐欺等告訴,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甲 ○○實已破壞兩造婚姻互信關係,兩造間在客觀上有民法第10 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應由甲○○負責, 丙○○自得請求判決離婚。  ㈡反請求部分: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乃因異國婚姻,兩造生 活習慣、價值觀齟齬,時而發生爭吵,甲○○亦不願意維繫本 件婚姻,甚至擬好離婚協議書簽字離婚,甲○○辯稱是丙○○提 出協議書要求簽字離婚,但丙○○不精通中文,該份離婚協議 書都是中文,沒有尼泊爾文,丙○○如何草擬出此份文件?是 甲○○主動提出離婚,擬出離婚協議書,丙○○見狀心灰意冷下 ,無法共同生活,才回應其簽字離婚之時間。且丙○○否認有 外遇的行為,甲○○所提出之丙○○與其他女子之照片,無法證 明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甲○○自己也有跟其他男子相擁的合 照。甲○○甚至誣指丙○○重婚,並對丙○○提出刑事告訴,此部 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倘若 丙○○在尼泊爾已經結婚,那麼怎能在尼泊爾官方辦理結婚, 可知兩造無法繼續維繫婚姻之圓滿,且已分居迄今,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且該破綻並非有可歸責丙○○事由,甲○○向丙○○ 請求148萬元無理由。  ㈢聲明:     ⒈本訴部分:准兩造離婚。  ⒉反請求部分:甲○○之反請求駁回。 二、甲○○對本訴之答辯及反請求起訴意旨略以:  ㈠本訴部分: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結婚,丙○○原為外籍人士, 兩造婚姻生活前12年極為平順,鮮少有爭吵,甲○○也有帶丙 ○○到甲○○父母家中吃年夜飯,端午節時,甲○○母親也有教丙 ○○包粽子,甲○○的家人都知道兩造的婚姻關係,丙○○所述甲 ○○未將丙○○介紹給家人,並非事實。111年底,因甲○○父親 生病,到112年年初,甲○○父親過世,甲○○忙於處理父親的 事情,沒有注意到丙○○有外遇的情況,是後來甲○○發現丙○○ 自己在臉書不斷公開與外遇對象親密合照及出遊照片。甲○○ 會在LINE上罵丙○○不要臉,是因為兩造結婚12年來,每年都 是甲○○在網路上申報所得稅,家中大小事都是甲○○打點,11 1年丙○○都沒有工作待業在家,112年5月報稅時,丙○○卻跑 去國稅局做夫妻合併申報,甲○○收入一向有部分已經事先扣 稅,故會有退稅金,丙○○卻把甲○○前開退稅金申請退還到丙 ○○自己的帳戶內,且丙○○已於112年4月19日自行搬出兩造原 先共同之住處,後續已鮮少聯繫,丙○○為了錢才會跟甲○○聯 繫,甲○○後來得知退稅的事,才會這樣罵丙○○。丙○○所稱兩 造發生肢體衝突,係丙○○搬出去後,有一次甲○○經過長庚醫 院對面,剛好遇到丙○○,當時丙○○拿著所得稅紙本列印跟戶 籍謄本,揚言要去跟大家說甲○○年紀大他很多歲,要跟甲○○ 離婚,甲○○拿出手機錄音,丙○○出手搶甲○○手機,並用力抓 甲○○的手,甲○○才會大叫。112年4月19日丙○○自己打包行李 離家,甲○○央求丙○○留下來,但是丙○○仍執意離開,可見丙 ○○自己違背兩造婚姻承諾,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甲○○確實有 對丙○○提出刑事重婚等告訴,然此係因甲○○有收到丙○○尼泊 爾世俗婚原配對甲○○提出之訴狀,甲○○因此才知悉丙○○有重 婚之情形,甲○○也確實有交付相當金額給丙○○,檢察官調查 後認為未達刑事有罪之門檻,前開主張並非甲○○無中生有, 甲○○並無可歸責之處。丙○○主張甲○○先提出本案離婚協議書 ,甲○○亦有意離婚,實則本案離婚協議書為丙○○所提出,並 非甲○○所提出,因此,丙○○外遇在先,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 乃唯一可歸責之一方,甲○○則無任何可歸責事由,故丙○○訴 請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請求部分:丙○○確實有與第三者外遇已如前所述,丙○○卻 還將此事作為甲○○與之爭吵的理由,甲○○目睹丙○○對婚姻不 忠,丙○○於112年4月19日自行離開兩造之婚姻住所,可認丙 ○○有拒絕同居之意思及行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丙○○因外遇而拋棄 甲○○,故丙○○是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唯一有責之一方,爰 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丙○○應賠償離婚損害148萬元。  ㈢聲明:     ⒈本訴部分:丙○○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部分:⑴准兩造離婚。⑵丙○○應給付甲○○148萬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丙○○之本訴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離婚 ,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 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 定。  ㈡丙○○主張其原為尼泊爾國籍人士,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結婚 ,並於101年5月3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丙○○於1 11年11月25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並於112年4月19日起分居 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㈢丙○○依民法第1052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⒈丙○○以甲○○誣指丙○○外遇,造成其精神痛苦,請求准予離婚 ,此部分經甲○○辯稱兩造婚姻因丙○○與訴外人林微鈞外遇, 經本院判決丙○○應給付甲○○50萬元(見後述),丙○○於112 年4月19日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經本院認定丙○○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嚴重悖離夫妻應互負之忠誠義務, 破壞夫妻間之信任基礎,且侵害婚姻本質,因此,兩造婚姻 破綻之產生及擴大,應由丙○○負主要責任(見後述)。  ⒉另丙○○主張甲○○對其毫無信任感,甲○○家人都不知道兩造已 經結婚,丙○○因此無法融入甲○○之家庭生活,此部分業據甲 ○○提出丙○○與其家人相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第56頁) 駁斥,丙○○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佐證,其主張已難 可採。丙○○另主張112年5月23日甲○○又借詞丙○○外遇,兩造 又發生肢體衝突,此部分丙○○未提出任何證據,則此衝突之 發生經過、細節,亦未見丙○○說明。而有關丙○○將國稅局報 稅資料傳送給甲○○,甲○○卻辱罵丙○○不要臉部分,雖經丙○○ 提出LINE對話截圖,然觀之前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5頁 ),甲○○有傳送「不要臉」之訊息與丙○○,而丙○○則回覆以 「what   you like you do」,其量僅為兩造單一一次之口角爭執, 丙○○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甲○○有其他類似事件發生,是丙 ○○主張甲○○屢屢對丙○○言語、肢體暴力無從證明為真,要難 採信。  ⒊丙○○主張甲○○有捏造事實誣陷其有重婚、詐欺取財罪部分, 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42584號為不起訴處分。參之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 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 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 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 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可 參)。查甲○○確實有收到自稱為丙○○妻之人(下稱某甲), 自尼泊爾寄送與甲○○之書狀,書狀中稱某甲與丙○○於95年6 月12日簽訂合同,並欲與丙○○離婚,有尼泊爾文書狀及中譯 文件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4頁),而甲○○確 實亦有於婚姻關係中支付丙○○相關費用,用以資助丙○○父母 置產、支付丙○○防疫旅館住宿等費用,甲○○主觀上認丙○○蓄 意隱瞞已結婚之事實,導致其與丙○○結婚,並因此於婚姻中 基於情誼而支出相關費用,而提出申告,並非全然無據,自 非完全出於虛構,核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縱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尼泊爾法令規定婚姻成非以登記為生效 要件,無從探查丙○○在尼泊爾有無重婚之事實,進而就就該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甲○○有捏造事實意圖誣陷丙○○, 甲○○就此部分行使自身權益並無可歸責之處。  ⒋丙○○主張甲○○有先提出本案離婚協議書,甲○○先前已無維繫 婚姻之意,然觀之甲○○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丙○○於 112年4月14日傳送本案離婚協議書之照片與甲○○,丙○○並傳 送「we go to sign 4/29 you have your life I have my life I'm Make sure 29 I will okay」、「I can not sta y this life」(我們4/29要簽離婚協議書,妳有妳的人生 ,我有我的,我不能停留在現在的生活),有兩造LINE對話 記錄截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可認係丙○○率先提 出本案離婚協議書,欲結束與甲○○之婚姻,丙○○雖主張其不 懂中文,不可能提出本案離婚協議書,然衡之常理,現今網 路發達,一般人即可透過網路搜尋或法律扶助等管道輕易獲 得相關離婚協議空白例稿,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甲○○有率先提出要結束兩造婚姻之意,無從認甲○○有 可歸責之處,從而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甲○○反請求部分:  ㈠離婚部分:   甲○○依民法第1052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甲○○主 張丙○○與林微鈞發生男女交往關係,共同侵害其之配偶法益 ,經本院判決丙○○應給付甲○○50萬元,兩造婚姻破綻可歸責 於丙○○,並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丙○○與 林微鈞出遊合照之照片、丙○○友人祝福丙○○與林微鈞之對話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第198頁),觀之丙○ ○與林微鈞之合照照片,多為兩人互相依偎之親密出遊自拍 照片,並有林微鈞熟睡將頭枕在丙○○肩膀,由丙○○自拍之合 照照片,衡之一般社會常理,兩人多次出遊、親暱肢體動作 之交往行徑顯與普通朋友之社交行為不同,且丙○○之友人見 到丙○○所傳送前開照片,向丙○○表示恭喜,並稱呼丙○○、林 微鈞為佳偶,丙○○見到此訊息,亦未表示否認或對此辯駁以 避嫌,堪信丙○○前開在社群媒體上分享照片,係為炫耀與記 錄其與林微鈞之男女朋友關係。至丙○○辯稱甲○○亦有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合照,該名男子亦有以手摟住甲○○肩膀,其 與林微鈞間之合照無法證明有不當交往等語,然觀之丙○○所 提出之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合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114頁),甲○○係與一名男子站立在教室內,該男子以手搭 住甲○○肩膀,兩人對著鏡頭微笑合照,此顯然與丙○○與林微 鈞前開親密合照明顯不同,丙○○之主張顯無可採。是丙○○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發展超逾一般社交之男女親 密情誼,所為顯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嚴重侵蝕動搖兩造婚 姻信賴基礎,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丙○○又於112年4月19 日離家,兩造因而分居,令兩造婚姻之裂痕更為加深。從而 ,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有不當往來,嗣逕自 搬離兩造當時共同住所等所為,使兩造夫妻間彼此扶持之特 質已蕩然無存,並導致雙方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 實,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 本質相悖,兩造間感情裂痕顯難癒合,若強求其維持婚姻, 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依社會通常觀念,堪認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已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及擴 大,應由丙○○負主要責任。因此,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甲○○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同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依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事由,毋 庸另為審酌。  ㈡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 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查本 院判准兩造離婚所據事由,係丙○○與林微鈞外遇而有違背婚 姻忠誠義務之行為,尚無可歸責甲○○之事由,甲○○因丙○○上 開事由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則甲○○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應屬有據。  ⒉審酌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結婚,迄今已逾13年,丙○○因外遇 而自112年4月19日起未再與甲○○同居,是丙○○之外遇行為致 使兩造婚姻破碎,使甲○○深受打擊,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 微,惟甲○○就其配偶權受丙○○與林微鈞外遇所侵害,已另案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丙○○經判決須賠償甲○○30萬元 ,已如前述,而構成離因損害者,亦必構成裁判離婚原因, 即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之原因事實與權利內涵存在密切之關 聯性與相當之重疊性,故定離婚損害之賠償數額,自應斟酌 已定之離因損害賠償數額,方符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暨審酌 甲○○為美國雙碩士學位,取得諮商心理師、中等教師資格, 月收入約為5萬元;丙○○為高中畢業,擔任廚師,月收入為4 、5萬元等情,復參酌兩造於100年間結婚,認甲○○所得請求 之非財產上離婚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  ⒊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 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 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關於加給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甲○○ 以本件離婚損賠償之利息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是日起算 利息云云,與法未符。因此,甲○○僅得請求丙○○給付離婚損 害15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丙○○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 事訴訟法第78、79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2025-01-23

TYDV-112-婚-403-20250123-2

家聲抗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吳文彥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再審相對人 吳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0 月23日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 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為非訟事件 法第4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所明定。查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裁定(下稱本案 裁定)民國112年10月23日裁定後,再審聲請人於法定期間 內,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 字第13號受理,嗣於113年1月31日以再抗告理由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認其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本件 再審聲請人於113年2月17日收受該裁定。是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再審期間自駁回再抗告之裁定送達日即本件再審聲請人 於113年2月17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日起算,再審聲請 人於113年3月15日以本案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於前開30日之不變再 審期間內提出,於法相合。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 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 解釋、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880號、最高法院99年台再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係再審相對人之胞弟,再審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監宣字第176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兄、胞姐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再審聲請人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 案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再審聲請人就本案裁定提起 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駁回再抗告, 上開案件因而於113年1月31日確定。本案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誤,本案裁定應調查輔助宣告程序 是否合法,未先依據程序上有無符合規定加以審查,即以實 體上無理由駁回,訴訟程序違法而影響裁定結果。 四、經查,本案裁定認原裁定依民法監護宣告之相關規定及程序 ,裁定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綜合再審聲請人及再審相 對人之兄姊吳文良、吳嘉珍所述,家事調查官、桃園市社會 工作師公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居善醫院覆函及診療紀錄所載 ,佐以再審相對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再審聲請人與吳文良 、吳嘉珍之互信基礎等情形,認原裁定由吳文良擔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 抗告,本案裁定及原裁定所適用之監護宣告程序於法並無不 合之處。再審聲請人空泛指摘本案裁定為不當,並未具體指 明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本案裁定有何 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應認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23

TYDV-113-家聲抗再-1-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法定 代理人)新臺幣(下同)83,688元予聲請人,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 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嗣於113年10月15日當庭更正聲明:㈠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83,688元予聲請人,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 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按月 給付扶養費1萬元(見本卷第86頁背面)。又聲請人前揭聲 明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 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24日結 婚,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所育子女即聲請人丙○○於000年0月 00日出生,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12年2月4日兩願離婚, 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並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本案離婚 協議書),雙方約定聲請人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乙○○單獨任之,相對人應自112年2月起,按月給付聲請 人丙○○扶養費每月1萬元,聲請人丙○○並與聲請人乙○○同住 迄今,然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乙○○扶養費83,688元,相 對人自應返還聲請人乙○○所代墊之扶養費。又依本案離婚協 議書,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丙○○1萬元之扶養費至聲請 人丙○○成年之日止。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本案離婚協議書 第三項(二)雖有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 之前提,係聲請人丙○○有繼續就讀私立福祿貝爾國際幼兒園 安親班(下稱本案安親班),縱聲請人丙○○於113年9月起, 自己說不想要上本案安親班,但本案離婚協議書顯對聲請人 丙○○不公平,相對人仍應要依照前開協議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83,688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時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丙○○1萬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尚有積欠聲請人乙○○代墊之扶養費83,688 元扶養費一事不爭執,惟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本案離婚協 議書第三項(二)有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丙○○扶養 費之前提,係以聲請人丙○○有繼續就讀本案安親班為前提, 而聲請人丙○○於113年9月開始,已經沒有去上本案安親班, 相對人自無義務再按月繳納1萬元扶養費與聲請人丙○○,且 相對人目前經濟能力不佳,認為聲請人2人所主張之金額過 高,相對人目前月薪4萬元,相對人也曾購買鞋子、書包、 衣服與聲請人丙○○,相對人現在沒有能力負擔前開金額等語 。     三、聲請人乙○○主張其與相對人於96年12月24日結婚,並育有聲 請人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2月4日兩願離婚 ,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並簽立本案離婚協議書,約定聲請人 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相對人 並應自112年2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每月1萬元 至聲請人乙○○年滿18歲止,相對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乙○○83 ,688元扶養費等節,業據聲請人乙○○提出戶口名簿、本案離 婚協議書、兩造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9、10頁),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 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 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 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 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 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 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 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意旨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末 按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協議由一方任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 扶養義務之父母,縱使對於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式已 有約定,由於未成年子女非協議之當事人,該協議對未成年 子女不生效力,僅在父母之間為有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兩造間 既已就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等事項達成協議,法院 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則聲請人乙○○主張依兩造所達成之 離婚協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每月1萬元扶養費,而 相對人未給付83,688元扶養費,由聲請人乙○○代墊前開金額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聲請人乙○○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83,688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至相對人主張其尚有購買書包、鞋子等物品 與聲請人丙○○,聲請人乙○○主張之代墊扶養費,應扣除書包 等費用,然相對人迄今未提出相關單據及具體指明所應扣除 之數額及該等費用是否為聲請人丙○○生活所必須,相對人前 開主張,自難謂可採。  ㈢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經查,本案離婚協議書第三項(二)記載:「乙方(即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每月新台幣壹萬元整 ,並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止...未 成年子女丙○○於國小畢業前,應繼續就讀私立福祿貝爾國際 幼兒園,若未繼續就讀,則甲方(即聲請人乙○○)於未繼續 就讀期間由甲方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用 ,若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丙○○向乙方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時, 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支付其付出之費用」,   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丙○○自113年9月起,即未再就讀本案安 親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應 給付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之扶養費部分,自應准許。 而聲請人乙○○主張113年9月起,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之扶養費 1萬元部分,揆之前開實務見解,然此僅係聲請人乙○○與相 對人間簽立之離婚協議,對於未簽立該協議書之聲請人丙○○ 並非有效,故聲請人丙○○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成年前之扶養 費,自不受該離婚協議書上開約定限制之拘束。且本案離婚 協議書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1萬元至聲請人丙○ ○18歲止之前提,以聲請人丙○○在國小畢業前均就讀本案安 親班為前提,僅以聲請人丙○○國小6年間是否就讀本案安親 班,決定相對人在聲請人丙○○日後就讀國、高中是否需支付 扶養費,明顯不利於聲請人丙○○,法院自得依依職權酌定, 以維護聲請人丙○○之利益。本院審酌聲請人乙○○陳稱:現從 事豬肉批發,月收入3、4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其於11 0年至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依序為0元、0元、5,894元( 見本院卷第66頁至68頁);相對人在養父之市場幫忙工作, 月收入4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其於110年至112年度申 報之所得總額依序為0元、0元、29,304元(見本院卷第66頁 至6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上述之身分與經濟 能力,併衡以聲請人丙○○現住在桃園市,故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萬4,187元 ,雖可作為推計其等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惟考量 兩造前述之所得狀況,與同年度桃園市平均家戶所得1,44萬 9,549元間存在相當差距,再依聲請人丙○○年齡、身心狀況 等推估其在生活、就學等成長階段之需求,認聲請人丙○○成 年前每月需扶養費20,000元,並應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乙○○平 均分攤。聲請人丙○○對此主張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成年前之扶 養費1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前段 所示。  ⒉末以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 訟事件所準用。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 給付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裁判 作成時,已逾113年7月1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 上亦未給付,故關於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之6期部分 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 付),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23

TYDV-113-家親聲-456-20250123-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朱政偉 法定代理人 王翰生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家事事件法就 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判認領,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 訴(非)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為釋明,且經調閱上開卷宗,經核其所為請求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10

TYDV-113-家救-129-20250110-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朱政偉 法定代理人 王翰生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威宏 代 理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鄭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鄧振敦(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12年10月24日死亡、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前住○○市○○區○○路000巷00 號)應認領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其子。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請求認領調解事件, 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訊問時,就聲請人為 關係人鄧振敦之親生子女之事實不爭執,並表明同意聲請本 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母朱黛英與關係人鄧振敦並無婚 姻關係,朱黛英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00年00月000 日結婚,97年2月18日離婚,朱黛英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 於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甲○○之婚 生子女,然聲請人實非朱黛英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此部分業經聲請人對甲○○提起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並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親字第93號判決確認聲 請人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前開案件亦已於95年2月7日 確定,而聲請人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6年10月間起至87 年4月間止,多次與關係人鄧振敦為性交行為,關係人鄧振 敦因而涉犯相姦罪,關係人於該案件中就相姦之事實坦承不 諱,且經本院於87年8月21日以87年度易字第2402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87年度易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證,堪認聲請人確係生母朱黛英受胎自關係人鄧振敦所生 之子。然因關係人鄧振敦業已死亡,故以檢察官為相對人, 提起本件聲請,所主張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本件聲請人為關係人之非婚生子女,聲請人提起本件認 領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10

TYDV-113-家調裁-110-20250110-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黃怡芬 代 理 人 簡雅君律師 複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相 對 人 黃雪花 (已歿) 關 係 人 黃金旻 代 理 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關 係 人 黃俊傑 黃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30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並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相對人 已於113年12月28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閱之相對人戶役政 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既 已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死亡,本件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 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09

TYDV-113-家聲抗-55-20250109-1

家陸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和硯 相 對 人 林亿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裁定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第1頁第2行中關於「2023年12月22日」之記載,應 更正為「2023年12月25日」。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08

TYDV-113-家陸許-5-20250108-2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陳芸伯 陳昀辰 蔡昇峰 蔡昇達 蔡佩晏 傅淑妹 傅秋媛 傅秋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松鈞等四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27萬12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 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 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立之遺囑無效。⒉被告應 將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1 2年8月12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 告對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有附表三所示 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 遺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12年8月12日之遺囑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先位及備位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經核原告先位聲 明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於定訴 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其中確認遺 囑無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對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 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參酌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遺遺產總價 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860,395元 ,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又原告 之應繼分合計為5/9,特留分合計為5/18,依此計算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傅楊九妹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9,127,88 8元【計算式:32,860,395元×(5/9-5/18)=9,127,8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127,888元,塗 銷不動產繼承登記乃係欲使被繼承人傅楊九妹之遺產回復為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價額核算之,而原告所提附 表五之不動產價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29,896,242元 ,則先位聲明部分經比較原告上開各項訴訟標的,應以塗銷 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29,896,242元 計算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確認特留分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遺產之特留分核 算即為9,127,888元【計算式:32,860,395元×5/18=9,127,8 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如前所述即為29,896,242元,經比較原告上開訴訟 標的,應以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價額較高,自應以之計 算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比較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訴訟 標的價額均為29,896,242元,自即應以29,896,242元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275,120元。原告起訴時 僅繳納5,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 270,1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03

TYDV-112-重家繼訴-33-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