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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MU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 VAN MUI(中文名:陳文味)可預 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 月19日前之某時,在彰化縣某處,向VO SY HIEU(VO SY HIE U涉嫌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向第一銀行所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並將上開一銀帳戶資料交付給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在臉書散佈 投資獲利廣告,適被害人邱泰維瀏覽後加以聯繫,詐欺集團 成員佯稱加入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被害人邱泰維 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日19時44分,將新臺幣(下同)2 萬元匯入一銀帳戶。㈡在臉書散佈輕鬆獲利廣告,適告訴人 梁蕾瀏覽後加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 利,致告訴人梁蕾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1日18時56分 、同日18時58分分,將3萬元、3萬元匯入一銀帳戶,旋即遭 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查緝。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 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同一案件 」,除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外,亦包括法 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 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因均具單一性 ,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倘檢察官對未 經起訴部分另行起訴,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 款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重新起訴,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於111年4月19日前不詳時間,將VO SY HIEU(中文名:武 士孝)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111年4月16日中午12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全方位程式」向蔡念堯佯稱:可透過線上博奕電腦代操 作獲利云云,致蔡念堯陷於錯誤,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1年4月19日晚間7時44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5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34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2 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 2號(後改分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26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前案起訴書、前案法院收狀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 即本案一銀帳戶)之同一行為,以113年度偵字第6357號案 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3年8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 即本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6日苗檢熙家 113偵6357字第1130022298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 見本院卷第5頁),顯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起訴,亦可知本 案繫屬時間確係在前案繫屬時間之後甚明。被告提供本案一 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幫助 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而繫屬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 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審判, 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之,是本案有依刑 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07

MLDM-113-金訴-214-20241107-1

原交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黃信棋 彭淑惠 被 告 潘宜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MLDM-113-原交簡附民-2-20241106-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9號 原 告 阮氏貌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298號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MLDM-113-簡附民-189-20241106-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陳雅紋 被 告 BERNARDO MARIA MAY FRANCISC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MLDM-113-簡附民-165-20241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113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貞良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温智維 被 告 權懿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韶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249號、109年度偵字第34063號、110年度偵字第5357 號、111年度偵字第725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4號 ),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共犯涉案情節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05

MLDM-113-訴-44-202411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輔 佐 人 官○○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指定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下稱甲女)與兒童蔡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民國000年生,下稱乙童)為 姨甥關係、與蔡○○(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下稱丙男)為 父女關係,其等間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均同住於苗栗縣三義鄉某處(下 稱上址)。而甲女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慢性, 有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聽幻覺,呈現顯精神病症狀,致 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於113年3月1日凌晨4時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女知悉人體頭部、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部內有主司 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 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 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胸部內亦 含有動脈及重要臟器,可預見倘持利刃朝人之頭部、胸部攻 擊,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使生理機能嚴重受損,進而導致 死亡結果之發生。詎基於殺害未成年人之不確定故意,持菜 刀1把,進入上址2樓乙童房間內,持菜刀由上往下對乙童胸 面部揮砍,乙童將身軀躲進棉被裡並以雙手抱住棉被阻擋, 惟仍不堪甲女大力揮砍,乙童因此受有頭面部額頭、右眉毛 、左頂部、下唇、內唇、牙齦撕裂傷、左肩瘀傷、左上臂、 左手肘擦傷、左手背撕裂傷、左上臂、左手肘、右手背擦傷 、頭部外傷併開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 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頭部併臉部、右側額部、 右側眉部撕挫傷、唇部併牙齦部穿透傷、左側臂部、左側腕 部、左側掌部多處肌腱撕挫傷、左側第4及5掌骨骨折、左側 肩部、左側上臂部、左側肘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幸因乙童 之母蔡○○(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下稱丁女)於隔壁房間 聽到乙童哭喊聲,隨即呼叫上址1樓房間之丙男報警,甲女 遂下樓探查並持刀劈砍丙男房門,在甲女又上樓前,丁女趁 此期間將乙女抱至其他房間內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㈡甲女上樓未見乙女、丁女後,遂又下樓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丙男之頭、面部,致丙男受有雙側眼結膜出血、頭 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破門進入阻止,當場 扣得菜刀1把、監視器1台(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童、丙男、丁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乙童之姓名、親屬之姓名(即甲女 、丙男、丁女)、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女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砍人、打人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孩子的(後改稱:對方不是我的家人,我 覺得我在砍丁女的朋友,他們私入民宅);我不知道我打的 是丙男,我沒有拿木棍打對方,我想要對方出去不要進來我 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菜刀1把,進入上址2樓乙童房間內, 持菜刀由上往下朝乙童胸面部揮砍,乙童因此受有頭面部額 頭、右眉毛、左頂部、下唇、內唇、牙齦撕裂傷、左肩瘀傷 、左上臂、左手肘擦傷、左手背撕裂傷、左上臂、左手肘、 右手背擦傷、頭部外傷併開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顱骨骨折及硬 腦膜外出血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頭部併臉部、 右側額部、右側眉部撕挫傷、唇部併牙齦部穿透傷、左側臂 部、左側腕部、左側掌部多處肌腱撕挫傷、左側第4及5掌骨 骨折、左側肩部、左側上臂部、左側肘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男之頭、面部,致丙 男受有雙側眼結膜出血、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第276頁至 第283頁),核與告訴人乙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即告訴人丙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女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85頁至第88 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3 頁、第147頁至第150頁;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 59頁、第65頁至第7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傷勢照片 (見他卷第19頁至第67頁、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35頁、 第157頁;偵卷第4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63頁至第16 7頁)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菜刀1把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殺害乙童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其持菜刀揮砍之對象為 未成年人: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 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 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 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之責;又刑法 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 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㈡告訴人乙童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當天我本來在我的房間 睡覺,突然被告就走進來朝我的頭部、全身猛砍,我一直喊 「阿姨」,但被告還是一直砍我,並揚言要殺了我跟丁女; 被告砍到一半被告還把我的棉被掀開來,我又掀回去等語( 見他卷第88頁、第147頁至第150頁)。是以,被告持刀揮砍 乙童時,乙童確有出聲提醒被告其與被告間具有符合稱謂「 阿姨」之年齡差距。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在砍 人的時候,當時有人尖叫,是小孩子、女生的尖叫聲,那個 人是比成人小、可以躲在棉被裡的體型等語(見本院卷第28 0頁至第282頁),益徵被告為持刀揮砍行為時,確可知悉該 對象無論在體型上、聲音上均非成年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更曾陳稱:我有拿菜刀砍乙童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透過其辯護人供稱:被告以為她殺害的 是鄰居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衡情,一般社會生 活中,於稱謂他人「小孩」時,當係表彰對方尚未成年,年 齡較小之情,故可徵被告持刀揮砍時,其主觀上當知悉對象 並非成年人,而係可稱為「小孩」之未成年人,則被告辯稱 其持刀揮砍之對象為丁女之朋友,並非可採。   三、被告為傷害丙男行為時,主觀上不知悉其徒手攻擊之對象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  ㈠被告為傷害丙男行為時,其主觀上不知悉對象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  ⒈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 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 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 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 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 之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天沒有在家,我在山上等語(見偵 卷第2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哥哥、姐姐把我賣到這邊, 我爸爸、媽媽往生了,我覺得家裡的人很恐怖,因為那不是 我家裡的人,那不是我爸爸等語(見他卷第101頁),並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覺得那個人不是我父親,是陌生人,我 當時誤以為是附近的鄰居要謀殺我父親,我想要他出去不要 進來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77頁), 顯示被告無論於接近案發時間之警、偵訊時,及距離案發時 間有一段間隔之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並不認為傷害的對象為 其父親,而係外人,可見依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毆打對象並 非丙男。又觀被告手寫記事本載有:姐姐,你要相信我,外 婆說家裡不能讓陌生人進來會乩掉,臭黃玉米才是要謀殺我 們蔡家姑姑的女兒,凶手臭老闆和附近鄰居講我們蔡家8掛 ,臭老闆送的死人包包二手臭衣服化學很重的洗澡等內容( 見他卷第38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即顯示出對鄰居、外人 之不滿,其確實認為外人會進入上址,則被告於行為時,將 丙男誤認為外人,予以驅趕毆打,並非毫無可能。  ⒊再者,證人丙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從案發開始就精神不穩 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時有依醫囑吃藥,有時沒有等語 (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憂鬱 症、躁鬱症,平常有吃藥,當天沒有等語(見偵卷第87頁) 。證人丁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案發開始就精神不穩定, 患有中度思覺失調症,有一天沒一天的服藥,有時吃,有時 不吃,十幾年前患有精神病開始,雖有尋求醫院醫療,但成 效不彰等語(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 時,未有按時服藥控制,且精神狀況顯露異常之情形;且被 告於案發當日亦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他卷第73頁 至第75頁),更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因未按時服藥,致其 精神狀況無法有效控制之可能,則被告是否得以認知丙男為 其父親當屬有疑。  ⒋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表示其毆打之對象穿著丙男平常穿 用之衣物,且身高、體型與丙男差不多等情,惟衡酌丙男之 身高、體重、衣物並非異於常人或具有特別識別性之處,此 有丙男外觀之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7頁),則丙男之整 體外觀既無特殊之處,即難憑此推斷被告可認知其毆打之對 象為丙男。故被告本意原僅止於毆打鄰居,於行為時主觀上 係誤認出現在上址1樓者為鄰居,而誤傷丙男,核屬客體錯 誤,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其徒手毆打之對象係丙男 乙節確有認識,自難認被告係故意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惟 被告既能清楚認知徒手毆打他人會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則 對於毆打客體之認識錯誤,主觀認知與實際犯罪結果之歸屬 ,均使丙男受有傷害,故就傷害部分之法律上評價並無不同 ,屬於學理上所稱「等價客體錯誤」,尚無礙於被告傷害罪 名之成立。  ㈡至於證人丙男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證稱遭被告持木棍傷害等 語,然查,員警於案發當日上午4時許接獲丙男報案,同日 上午5時許至同時10分許,偕同丙男在場,在上址執行扣押 證物時,並未發現丙男所稱被告持用傷害丙男之木棍,惟僅 扣得被告用以殺害乙童之菜刀等情,有警員廖育祥113年3月 19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89頁至第93頁)。顯見 員警於接獲本案報案後之密接時間即至上址蒐證,卻未發現 丙男所稱被告所用為傷害行為之木棍。復佐以被告於員警獲 報到場後,經現場管束後即護送強制就醫之情,有苗栗縣政 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社區精神病患或疑似精神病患護 送強制鑑定及就醫通報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被告 於案發後既經強制就醫,其顯無時間為藏匿或湮滅木棍之行 為,況若被告確有時間,豈會未併同藏匿、湮滅其所用供犯 罪情節更加嚴重之扣案菜刀。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始 均稱:我只是徒手推他,我沒有拿木棍打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頁、第277頁至第278頁),足見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使用木棍攻擊丙男,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係徒手傷害丙男。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童、丙男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童為殺人未遂行為、對丙男為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另家庭暴力防治法著眼於加害者與被害者間之親密關係,而對加害者有若干特殊約束,涉及家庭暴力罪時,該法對加害者就刑之部分並無特別規定,僅在羈押原因、保安處分方面,給予被害者普通刑事法所無之保護,故縱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罪,亦非代表被告當然觸犯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詳後述),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 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對乙童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被告對丙男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丙男所為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 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惟被告對毆打之客體,有主觀 上之認知錯誤,所為難認該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構成 要件,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亦就此部分予當事人為充分之辯論(傷害部分 本即在諭知範圍內),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傷害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為成年人,乙童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0歲之兒童乙節, 有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故意對乙童犯殺人未遂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雖對乙童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但未發生侵害他人生命法 益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論以未遂犯並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 認為:被告於20幾年前出現情緒起伏大,人際疏離,有被害 感覺,在苗栗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在大千南勢醫院追蹤治 療。常覺得有人跟蹤、監視他,自述平常都有按時吃藥,有 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聽幻覺,在案發前2個月沒吃藥。 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約20幾年,近3年來都有在苗栗 醫院接受門診藥物治療,症狀時好時壞,案發前個案情緒不 穩定,有顯精神病症狀,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等情, 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8月16日為恭醫字第 1130000457號函及所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03頁)在卷可憑。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精神醫療高度專業之人員,以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臨床診斷等方式,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參以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憂鬱症、躁鬱症,平常有吃藥,當天沒有吃等語(見他卷第87頁);證人丁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0歲發病,中重度憂鬱症,當時也有攻擊傾向,被告沒有按時吃藥等語(見他卷第90頁),可見被告確實長期罹患影響精神狀態之疾病。佐以被告於18歲時首次呈現精神症狀後,長期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狀就診治療,並曾有住院治療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歷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36頁),足徵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精神障礙導致影響其判斷力,致其識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堪認可採。  ⒊另參諸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上址之玻璃門、紗門我本來有打開,但後來被告又鎖起來,所以警察來的時候,雖然鐵捲門開了,但是警察進不來,他們就打破玻璃才進來等語(見他卷第8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我有家暴的紀錄,不想要別人來抓我,才把門反鎖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3頁),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段,仍然具有相當之意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受制於思覺失調症、妄想之影響,可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疾病的持續時間及強度作用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從而,被告行為時,可認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產生之聽幻覺症狀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照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等之影 響,而處於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況下,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凌晨時分,在一般人均熟睡時, 持菜刀多次揮砍未成年人乙童,致年紀尚小,身體及心智尚 未發育成熟之乙童,在頭部、面部、頸肩部、四肢受有骨折 、嚴重出血、撕裂傷、穿透傷,且傷勢數量尤以頭面部為重 ,傷口亦怵目驚心,足見被告持刀攻擊乙童時所用力道之鉅 ,手段極為殘忍,對乙童當造成難以回復之心理創傷,難以 想像乙童在未來是否均能安然入睡。復酌以被告徒手毆打丙 男,造成丙男受有上開傷勢及其程度等情,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等均表 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情(見本院意見調查表),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賣麵包之工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監護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 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㈡被告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其行為 時之精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 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再犯或危及 公共安全之可能性仍高,有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見本院卷 第203頁)。復參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卻因未按時服用 藥物致病情發作,而發生本件重大刑事案件,對於他人具有 相當生命、身體安全的威脅性。審酌本案被告為持刀殺人之 行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甚高、被告自身病識感及按時 服藥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能性及成效評估等情,為期待被 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肆、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菜刀1把,固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係被告在 上址拿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 5頁),是尚難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拖鞋1雙、衣物1件,固為被告本案行為時所穿著之 物,並非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㈢另扣案之警棍1支,為員警破門進入上址所用,依卷內事證難 認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05

MLDM-113-訴-152-2024110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113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貞良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温智維 被 告 權懿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韶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249號、109年度偵字第34063號、110年度偵字第5357 號、111年度偵字第725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4號 ),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共犯涉案情節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05

MLDM-113-易-340-20241105-2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長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3、16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 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 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 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苗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 察勒戒,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19日出所,並經苗 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3、164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晶體 1包(毛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0798公克),經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查獲鄭長泰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95 號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卷第39至44、100、10 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1只所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 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依前揭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另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 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 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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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3年1月3日9時40分許」及第8 行「分別」等字予以刪除,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家庭暴力 通報表、現場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女關係,本應理性溝通、相處,竟 無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率爾違反保護令 內容,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情緒控 管不佳;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取出菜刀置於自己脖子處之手段及其危險性、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有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菜刀為家中物品,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04

MLDM-113-苗簡-850-20241104-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慶 指定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慶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 二、被告陳順慶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未 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 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羈押,並曾經本院裁定延長羈 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 有起訴書所指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之客觀犯行,惟仍否認 有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主觀犯意,然本案有相關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有數次通緝紀錄,並曾稱居住地點會隨工作環境 變換,且被告於另案(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亦曾供 稱於另案案情發生後有更換服裝之舉等情,顯見被告有行方 不明、躲避查緝、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被 告本案向火車拋擲鐵鍊之行為,確實容易引發高壓電短路、 妨害舟車行駛,對社會安全影響甚鉅,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一再陳稱:火車鐵路的高壓電存有黑科技,黑科技會影 響我,所以我才會去做測試,如果測試結果是會爆炸、跳電 ,就可以證明黑科技之存在等語,可見遍布全臺之火車鐵路 均可能成為被告測試黑科技是否存在之實驗品,是若任令被 告在外,被告當有可能一再從事罔顧他人安全之危險行為, 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目的與手段之 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 定自113年11月5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MLDM-113-交訴-39-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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