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MU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 VAN MUI(中文名:陳文味)可預
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
月19日前之某時,在彰化縣某處,向VO SY HIEU(VO SY HIE
U涉嫌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向第一銀行所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並將上開一銀帳戶資料交付給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在臉書散佈
投資獲利廣告,適被害人邱泰維瀏覽後加以聯繫,詐欺集團
成員佯稱加入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被害人邱泰維
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日19時44分,將新臺幣(下同)2
萬元匯入一銀帳戶。㈡在臉書散佈輕鬆獲利廣告,適告訴人
梁蕾瀏覽後加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
利,致告訴人梁蕾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1日18時56分
、同日18時58分分,將3萬元、3萬元匯入一銀帳戶,旋即遭
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查緝。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
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同一案件
」,除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外,亦包括法
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
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因均具單一性
,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倘檢察官對未
經起訴部分另行起訴,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
款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重新起訴,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於111年4月19日前不詳時間,將VO SY HIEU(中文名:武
士孝)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111年4月16日中午12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全方位程式」向蔡念堯佯稱:可透過線上博奕電腦代操
作獲利云云,致蔡念堯陷於錯誤,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1年4月19日晚間7時44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5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34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2
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
2號(後改分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26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前案起訴書、前案法院收狀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
即本案一銀帳戶)之同一行為,以113年度偵字第6357號案
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3年8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
即本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6日苗檢熙家
113偵6357字第1130022298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
見本院卷第5頁),顯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起訴,亦可知本
案繫屬時間確係在前案繫屬時間之後甚明。被告提供本案一
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幫助
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而繫屬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
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審判,
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之,是本案有依刑
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MLDM-113-金訴-214-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