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南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王元玲 被 告 陳銘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 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所為,屬單純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向伊借款6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於112年10、11 月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及其配偶之銀行帳戶以交付,然被告事 後拒絕還款,爰依民法借貸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伊未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亦未交付現金。原告匯予被告之 金錢,係博弈之彩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 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 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 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 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 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得65萬元,惟被告事後拒不還款等 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交付 現金等語置辯,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 有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等事實,負舉證 之責。然查,檢視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士 林地院卷第12頁),均為原告單方催款陳述,被告全未回應 ,無從證明被告曾與原告達成65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再者 ,原告就其係如何交付金錢乙節,先係主張以現金交付(見 士林地院卷第1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確有交付現金款項;且原告後又改稱係分批匯款 至被告及其配偶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34頁),前後說詞 反覆,不足採信,遑論依據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27-31頁),可知兩造間應存有博奕關係,原告尚曾 恭賀被告下注中獎,足認被告抗辯其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 所匯金錢係博弈之彩金等語,應認非虛。此外,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事證,難認其就所主張之事實即兩造間存有65萬元之 借貸關係乙情,已善盡舉證之責。   三、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 錢之事實,是其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14

SCDV-113-訴-853-20241014-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姚帛池 相 對 人 賴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 返還新臺幣10萬元。而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大里區,有個 人戶籍資料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11

CPEV-113-竹北小調-1265-20241011-1

執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破產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 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江惠霖 相 對 人 彭亭燕律師(即破產人金美營造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所申報之破產債權及金額,相對人不予加入破產 債權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 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以民事更正狀向相對人陳報債權 ,經相對人以異議人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為由,拒絕將 異議人之債權加入。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破抗字第34號 民事裁定要旨,相對人僅須就異議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 查,若有債權存在即應准許加入破產財團債權表,與異議人 是否逾期申報無關。是異議人對破產人金美營造有限公司之 債權既屬存在,相對人即應將之列入破產財團債權表之普通 債權等語。 二、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同時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 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 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若無執行名義而逾期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 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破字第5號民 事裁定宣告金美營造有限公司破產,選任相對人為破產管理 人,復於裁定內明定申報債權期間自即日起至113年1月31日 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112年12月14日召開,並於裁定 當日即將裁定全文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及網站,有上開民事裁 定附卷可稽(見卷一第9-15頁)。本院嗣因破產人曾於異議 人處開立銀行帳戶,乃以112年12月25日新院玉民敏112執破 1字第1129024219號函請異議人將破產人存款帳戶現存餘額 扣除匯費後匯至破產專戶,並於函文中載明係依本院112年 度執破字第1號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執行事件為通知 辦理(見卷一第193頁);異議人尚於翌日以通清字第11200 56131號函覆本院稱破產人帳戶餘額為零等語明確(見卷一 第199頁)。由此足認,異議人至遲在112年12月26日已然知 悉破產人受破產宣告之事實,則其即得由本院公告得知破產 裁定全文內容及申報債權期限至113年1月31日止,詎異議人 卻未舉證其有依限申報債權,至多係遲至113年4月1日提起 另案訴訟後,始向相對人為申報,顯已逾期,且異議人之債 權不具執行名義,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列為破產債權並就破 產財團受償,故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11

SCDV-112-執破-1-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鍾選平 鍾親順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秋菊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易璋律師 相 對 人 洪雲振 張國彬 張燕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雲振等3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洪雲鎮等3人間請求撤 銷贈與之訴(本院113年度重訴第151號),本應於起訴時繳交 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前案 訴訟亦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現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上開訴訟證據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本非顯無勝訴之 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苗 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等以為釋明。觀諸上開財產所得資 料內容,僅聲請人鍾選平名下有公同共有桃園市○鎮區○○段0 00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4分之1、汽車1輛及薪資所得新臺幣( 下同)146,000元,其餘聲請人皆無所得、財產,參以聲請人 前案訴訟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 並經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其等 窘於生活,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尚非無據。又聲請人 提起之上開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 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09

SCDV-113-救-35-20241009-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徐世強即徐昌榮 被上訴人 鍾詠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 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0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以原審判 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 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 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 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 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 實際上系爭水電安裝工程係由上訴人發包予訴外人郭忠政( 即郭展立)施作,被上訴人再承攬郭忠政之工程,故被上訴 人應向郭忠政請款,並無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理。為此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應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 (一)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惟查,關 於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乙節,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工程驗收圖翻拍照片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而觀諸兩造LINE對話 紀錄所載,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即將自己名片 及銀行帳號傳送予上訴人並表明月底計價等語,兩造並於 112年3月16日就安裝57盞燈具乙事達成合意,則原審依據 上開事證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核無違背 法令及經驗法則之處,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且上訴人所 提上訴狀既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 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 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所定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據到庭之被上訴人之 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法並無不當,難謂原審有何違背 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至上訴 人於本件上訴意旨另提出其與訴外人郭忠政(即郭展立) 間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系爭水電安裝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 在於上訴人與郭忠政之間等語,為被上訴人片面之陳述, 且屬新防禦方法,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本院自 無加以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各款之事 實,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 事項不符,且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20日之補提 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 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08

SCDV-113-小上-24-202410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林柏榕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被 告 林浩禎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複代理人 蔡亦威律師 被 告 高美娟 高以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林浩禎為叔姪關係,伊等共有坐落新竹市○○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31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3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 ;共同使用建號1283、權利範圍2073/100000及1284建號、 權利範圍794/100000,下稱系爭房屋),持分各為1/2(下 合稱系爭房地)。 二、被告林浩禎前於民國111年1月間,以其擁有不動產經紀營業 員之合格證照、具不動產仲介買賣租賃等專業為,勸使原告 將系爭房地委由被告林浩禎出售,原告乃於同年月23日簽立 授權書,將系爭房地委託予被告林浩禎進行銷售事宜。嗣因 獲告知不動產已成交,原告乃再應被告林浩禎之要求,於11 1年2月20日簽署授權書,以委託被告林浩禎全權處理系爭房 地之所有買賣、產權移轉事宜;而由文件上之土地標示記載 ,可知原告委託出售之標的,除系爭房屋持分外,尚包含建 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持分。 三、爾後,被告林浩禎即於111年2月20日,經同屬台慶不動產新 竹市林森西大加盟店從業人員即被告高美娟、高以芸之仲介 ,代理原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及產權移轉文件,並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高美娟。被告林 浩禎嗣又向原告宣稱系爭房地售得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2 0萬元,惟因有土地與建物價金之分別,因原告僅出售系爭 房屋持分,故僅交付建物價款云云,與系爭契約書上實際僅 約定總價乙情不符。又系爭契約書有以特約約定連同移轉車 位1個,依市價約為50萬元,然被告林浩禎竟宣稱車位價值 為130萬元,顯係欲將房地價金部分灌於車位,以達少給付 原告之目的。故而,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應為1,000萬元(1 30萬元-50萬元+920萬元=1000萬元)。 四、承上,被告林浩禎上開違背任務而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業 已觸犯刑法背信罪,且為被告高美娟、高以芸所明知,藉此 合謀由擔任仲介之被告高美娟同時為買方,達成灌水車位價 格、故意不連同土地持分一同出售等不法方式,以降低應付 予原告之金額。 五、原告因被告林浩禎以不當手段未連同出售建物基地之行為, 受有空持有土地持分之窘境,且土地持分因建物已移轉而價 值大減、難以轉手,因而受有往後無法交易而需負擔之稅賦 損害共99,709元。是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系爭 房地實際價值1,000萬元之一半、稅賦損害99,709元,扣除 已給付之1,630,270元後,應再給付原告3,469,439元。   六、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委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9,439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浩禎部分: (一)原告僅授權伊出售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而不包括系爭土地 持分,此經原告於111年1月23日授權書,特別具體指定授權 範圍為「新竹市○○路000號3樓之3房屋買賣租賃等相關簽約 之事宜」;且111年2月20日授權書所載之「新竹市○○段○○段 000○00000地號」,自始不存在,原告無授權出售之可能, 該部分授權無效。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12562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25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 (二)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9/1 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99/100000)、系爭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有部分。而其中僅有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1/2為原告所有,其餘皆為被告林浩禎所有,伊並 未出售原告之任何土地。 (三)再者,原告除系爭房屋外,在同棟大樓另有門牌號碼為000- 0號之一、二樓店面(下稱系爭000-0店面),系爭土地所有 權仍可坐落於系爭000-0店面下方,其土地所有權未有任何 減損,價值可連同店面而存在,不生原告所述空有土地持分 而無使用價值可言,亦即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 (四)被告林浩禎係為促成系爭房地之交易,始於111年2月19日, 另將己身所有之車位單獨出售予被告高美娟,實與原告無關 ,且與本案無涉,此由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物,其中 1284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377/100000乙節得證。  (五)是以,被告林浩禎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且伊亦已將原告出 售系爭房屋持分所應得之價金1,630,270元,給付完畢,並 未獲得不應歸屬於己之利益,即無不當得利;更無違反委任 契約之行為。是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高美娟、高以芸部分:   (一)伊等係透過開發商即訴外人汪敬傑之帶看與議價,始成立系 爭房地之買賣,並於簽約當日才看過被告林浩禎,不知其與 原告間之關係,遑論勾結,是原告應提出伊等有協助被告林 浩禎為背信行為之證明。  (二)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價金為920萬元。被告 高美娟另向被告林浩禎單獨購入車位一個,約定價金130萬 元;而該車位係自新竹市○○路000號1樓分割而出,與系爭房 屋無關。 (三)不動產仲介之任務僅負責至簽約成交,不會再經手後續過戶 事宜,是伊等實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持分與建物是否一同移轉 ,欠缺法律上理由要求伊等賠償未併同移轉所生之損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185條 固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 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 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2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酌 參)。 二、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亦各別著有明文。所稱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指受任人 於處理事務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致委任人受有損 害而言。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浩禎違反委任義務,未將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持分,與系爭房屋連同出售,致原告受有損害,而 被告高美娟、高以芸明知上情仍共同合謀,並灌水車位價格 以減少給付金錢予原告,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固據其提出授權書、系爭契約書等件為證。然查:   (一)細觀原告所提出、由其簽具予被告林浩禎之111年1月23日授 權書所示,其上記載「委託人林柏榕委託林浩禎代為辦理位 於:新竹縣○○路000號0樓之0房屋買賣租賃等相關簽約之事 宜」等字樣(見卷第19頁),僅載明原告授權被告林浩禎處 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而未提及房屋坐落之土地,已難認原 告委託被告林浩禎處分之不動產標的,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 (二)次查,檢視原告另於111年2月20日簽具予被告林浩禎之授權 書所示,其不動產欄位除載明系爭房屋資訊外,土地座落欄 位固寫有「新竹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欄位,則分別註明「依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登載 為準」、「依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應有部分」等 語(見卷第21頁)。然上開關於「00段」之記載,除與系爭 土地之地號為「00段」不符外;且因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在地 之同棟建築,另擁有系爭000-0店面所有權,此為原告所自 承(見卷第244頁),而該店面非本案一併出售之範圍,且 當應隨同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併移轉,亦有建物登記謄本 附於刑事卷宗可查(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25號卷第 48頁,下稱偵續字卷),由此可推知前揭授權書上所指系爭 000地號土地授權範圍「依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 應有部分」,即非原告就該筆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全部,則 授權書究係授權被告林浩禎出售原告之系爭土地多少持分, 即屬不明,自難因被告林浩禎僅出售其與原告共有之系爭房 屋,以及自身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而未包含原告之系爭土 地持分,即謂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抑或違反委任義務之 不法行為存在。 (三)況查,證人即代書張作祥曾於刑事偵查中證稱:老房子在繼 承上常會有少一筆或持分不正確情況,蓋因以前公家機關未 記載這些資料,時隔已久致無法比對,只能透過相關資料查 詢確定建物應隨同移轉之土地部分為何。本案因被告林浩禎 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會影響系爭房屋使用, 故伊認定被告林浩禎所有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系爭房屋一併移 轉;原告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時間為97年8月,建物取 得時間為104年3月,可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 與系爭房屋無關,遂未一同移轉等語(見新竹地檢111年度 他字第2630號卷第168-169頁,下稱他字卷)、系爭000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上有記載「1231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係809/ 100000,故系爭契約書始會填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隨同移 轉之應有部分為809/100000;且被告林浩禎就系爭000地號 土地尚有1953/100000,係1223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而依 系爭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被告林浩禎曾於109年6 月29日以1223建號建物及系爭000、000-0地號(設定權利範 圍2652/100000)土地設定擔保,被告林浩禎就系爭0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為3751/100000,故認1231建號應隨同 移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兩者相減之1099/1000 00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30-131頁)明確,核與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之記載吻合,應屬可信。由此足悉,系爭契約書所 約定應併同系爭建物移轉之土地持分,乃地政士依據其專業 智識所為之判斷,實非被告三人為損害原告權益而共同合謀 所為。此外,原告以相同事由對被告三人提起之詐欺、背信 罪等刑事告訴,亦經新竹地檢檢察官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為由,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2562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8 7-190頁、237-241頁),益徵被告俱無原告所述之故意或過 失不法行為,堪可認定。 (四)再查,原告除系爭房屋外,在同棟建築內另有系爭000-0店 面所有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其因仍留有坐落系爭000地 號土地之區分所有建物,故本件移轉登記申請不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應予受理等情,此經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6月1日新地登字第1120004429號函 闡釋詳明(見他字卷第185-186頁)。加以系爭土地持分仍 屬原告所有,原告並未喪失所有權,並有可併同移轉之建物 ,足認原告應未受有損害。 (五)另查,被告林浩禎係在系爭契約書外,另與被告高美娟單獨 簽訂111年2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自身所有之 1223建號(共用部分建號1284)、權利範圍1377/100000( 車位編號15號)所有權,出售予被告高美娟,約定價款為13 0萬元,有該份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65-171頁)。 渠等間就系爭車位之買賣顯與原告無關,此亦經雙方於系爭 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重申「乙方林浩禎需另行將本社 區自有之車位出售予甲方(另行簽定買賣契約書)」等語綦 詳(見卷第31頁);加以原告提出之出租/出售公告(見卷 第43頁),除無法識別所載車位之坐落建築外,且車位之售 價,亦受停車格尺寸、所在樓層及位置、平面或機械、與電 梯之距離、附近排水、市場交易契約自由等因素之影響而有 所差異,無從僅因原告提出來路及條件不明之公告一紙,即 可謂被告林浩禎與高美娟有將部分房地價金灌於車位之不法 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提證物,無法證明被告林浩禎有其主 張之違反委任義務未連同出售原告土地持分、故意提高車位 價格以降低房地售價,被告高美娟、高以芸明知上情仍與之 合謀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且原告亦未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1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3,469,4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07

SCDV-112-訴-707-202410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購買違章建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林祺義 被 告 陳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購買違章建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民國96年9月12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供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以經營餐飲業使用 。原告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另於土地上出資建蓋如本院1 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遷讓房屋訴訟) 附圖所示綠色斜線範圍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違章建築)。而 系爭違章建築屬原告所有,與系爭房屋各有獨立進出門戶, 互不隸屬;復因屬原告之營業設備,不在兩造先前簽訂土地 租約第6條所稱之解約後交接範圍,故前案遷讓房屋訴訟判 決原告應予交還,顯不合理。 二、系爭違章建築得為課稅依據,不得無償變更所有人,且該建 物為被告之土地及系爭房屋增加價值,被告如需將之納入整 體規劃,即有按交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39,000元, 向原告價購買回之義務。為此,爰依兩造間土地租約第6條 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以380萬元 向原告購買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違章 建築。 貳、被告則以: 被告將於系爭違章建築在113年8月19日點交完成後,依新竹 縣政府函文要求自行拆除。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請求權基礎,乃指支持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 求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規範而言。查原告主張其係依兩 造簽訂之土地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價購系爭違章 建築,惟觀該條約定所載:「乙方(即原告)於租賃期滿時 ,應將地上建築物(不含乙方營業設備)、裝潢與其他工作 物,無條件交付甲方(即被告)所有。乙方亦不得向甲方要 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見卷第16頁),係在說明原告於 土地租期屆至時,所應無條件交付予被告之地上物項目,未 見有何支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特定給付之規範文義,不足支 持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購買系爭違章建築之費用,是原告以 此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於法已屬無據。 二、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 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 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 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故前後 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 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即有爭 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10年間,對原告 提起前案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 事確定判決審認:系爭違章建築與系爭房屋自外觀及室內空 間,均無法清楚區辨、分離,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且系爭 違章建築作為原告堆置雜物及廚房使用,顯具常助系爭房屋 之效用,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堪認系爭違章建築已附合 於系爭房屋,屬系爭房屋之附隨建物,其所有權歸屬應依系 爭房屋一併歸於被告所有等情,因而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屋 及系爭違章建築騰空返還予被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詳實。是以,兩造就系爭違章建築是否屬系爭房屋之附隨 建物、系爭違章建築之所有權歸屬等節,既於前案遷讓房屋 訴訟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詳為認定,揆之 上開規定,兩造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而,原告再執系爭 違章建築與系爭房屋互不隸屬,且其為系爭違章建築所有權 人等為由,要求被告以金錢購買系爭違章建築,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 被告以38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違章建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04

SCDV-113-訴-787-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魏媛玲 被 告 田佩玄 輔 助 人 呂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元及利息,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就原聲明請求 之數額為縮減,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 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物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帳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4時15分許 ,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號1樓處之華南商業銀行行六家 分行內,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隨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均交予自稱為「阿嘉」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自稱「阿嘉」之人)而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又於翌日(即16日)至位於上址之 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依自稱「阿嘉」之人指示而設定4 個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再於111年6月21日至位於上址之華 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亦依該自稱「阿嘉」之人指示而設定 1個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而均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 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暨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被告名義之上 開華南商業銀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自111年5月27日19時48分起,以通訊軟體L INE群組「飆股贏天下高級班」內成員「馬榮浩」、暱稱「M WH客服HELEN」等名義,向原告佯稱註冊成為交易平台會員 後,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111年7月1日13時57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 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層轉至 其他帳戶,使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0 萬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4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 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04

SCDV-113-訴-783-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01號 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彭陳滿 彭採連 彭採昭 彭錦勝 彭金樹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彭賜禮 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陳金桂 訴訟代理人 彭彥煥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誤為抗告)到院 ,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7,128元,上訴人僅 繳納1,000元(誤為抗告費),尚欠156,128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01

SCDV-112-訴-901-20241001-2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鄭揚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姓名等資料, 是原告起訴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故原告自應補正提出所述 被告「LAI SIN GUAN之繼承人」含記事欄之戶籍謄本,如有 死亡者,並應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最新含記事欄之戶籍謄本(含查明有無拋棄繼承情形),並 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附具準備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01

CPEV-113-竹北簡調-527-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