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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54號 原 告 陳國揚 訴訟代理人 陳盈辰 被 告 賴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5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61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中午13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 駛,致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 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9,300元(含工資9,455元、烤漆7, 500元、零件22,345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發生碰撞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 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 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時,恍神分心駕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 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 理費用39,300元(含工資9,455元、烤漆7,500元、零件22,3 45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其中零件部分,係以 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 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9年1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 發生日即113年2月26日,已使用3年3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096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至於工資、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2,051元【計算式:5, 096元+9,455元+7,500元=22,051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0月6日起(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51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得上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345×0.369=8,2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345-8,245=14,100 第2年折舊值 14,100×0.369=5,2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00-5,203=8,897 第3年折舊值 8,897×0.369=3,2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97-3,283=5,614 第4年折舊值 5,614×0.369×(3/12)=5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14-518=5,09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30

CHEV-113-彰小-654-2024103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宏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告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若谷 訴訟代理人 黃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本院 司促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民事準備狀㈠ 就遲延利息擴張聲明如附表2所示(本院彰簡卷第33頁)。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金達營造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4所 示,面額合計為105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 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迄未給付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附表2所示之 利息。 四、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船租之擔保。被告於113年2月19日、 113年2月27日分別匯款10萬、16萬2,500元予原告,清償附 表4編號1所示之支票;另附表4編號2、3所示之支票,金額 均為26萬2,500元,經兩造數次換票,而被告已將原本經換 票之2張支票(票據號碼:AK0000000、AN0000000)兌現, 共計52萬5,000元,是被告業己清償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乙情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 認,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於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7日分別匯款10萬、1 6萬2,500元予原告,清償附表4編號1所示之支票等語,並提 出匯款申請書為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聲稱被告前述匯款 係用以清償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13年2月6日,票面金額25萬2 ,500元之票款(下稱113年2月6日支票)等語。經查,依原 告提出、被告亦未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配偶黃婉華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彰 簡卷第89頁),可知黃婉華分別於2月2日前、2月17日、2月 19日、2月27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2/6的票真的有點 困難,能否先幫忙抽一下,等我貸款下來再入」、「星期一 我先轉10萬過去可以嗎」、「(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黃婉華於對話紀錄中傳送之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即為前述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則 綜合前述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原告所提出之113年2月6 日支票影本、113年2月27日原告開立之發票(買受人即被告 ,品名:租金),足認被告於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7日 所匯之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簽發之113年2月6日支票票據債 務,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前述之 主張應較可信,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㈢另被告抗辯附表4編號2、3所示之支票,經兩造數次換票,而 被告已將原本經換票之2張支票兌現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就附表4編號3所示支票,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認尚未清償(本院彰簡卷第98頁),後執前詞追復 爭執,卻未提出已清償附表4編號2、3票款債務之相關證據 ,是被告前述所辯亦無可採。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又無其他合法抗辯 事由,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 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至 原告所執之附表4編號1、2支票,發票日均為113年2月29日 ,提示日均為113年3月29日,其主張之附表4編號1、2支票 之利息起算日即113年3月1日,已逾越前揭法律之規定,是 原告主張之附表2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自屬無據;其 主張之附表2編號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附表2編號1-3所示之 利率,未逾越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得上訴。 附表1:(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262,500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 262,500元 3 525,000元 附表2:(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262,5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 262,500元 3 525,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3:(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262,5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 262,500元 3 525,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4:(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金額 提示日 1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AN0000000 113年2月29日 262,500元 113年3月29日 2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AN0000000 113年2月29日 262,500元 113年3月29日 3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AN0000000 113年3月31日 525,000元 113年4月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30

CHEV-113-彰簡-356-2024103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被 告 陶氏芳(DAO THI PHUONG)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2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 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當庭減縮本金 部分,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21頁)。查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HD-37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於112年4月8日,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與金馬路 1段口時,因未依規定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而訴外人周 美慧有所並由訴外人陳維晨駕駛之BRY-9298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修繕費用 共103,236元(零件折舊後90,936元、工資5,550元、烤漆6, 75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影 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5頁),核 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本件 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此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本停等紅燈於變綠燈時,未依規定倒車,致撞 擊後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 8,033元(含零件125,733元、烤漆6,750元、鈑金5,550元) ,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 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4月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9 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0,936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至於鈑金、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03,236元【計算式:90, 936元+6,750元+5,550元=103,236元】。 ㈣本件原告代位周美慧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15日(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733×0.369×(9/12)=34,7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733-34,797=90,93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30

CHEV-113-彰簡-372-2024103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將起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孫心瑋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被 告 薛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28

CHEV-113-彰簡-351-20241028-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50號 原 告 黃美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怡芳間因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報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9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事項: ㈠提出本件承租彰化縣○○○路000號3號3樓之一之雅房(下稱系 爭房屋)之完整租賃契約影本。 ㈡請陳明被告溢收水電費用之相關證明單據、計算期間為何及 詳細計算式(即如何得出該費用為14,295元之計算式)。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 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24

CHEV-113-彰補-1050-20241024-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915號 原 告 阮春菊(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幸美(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幸環(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瑞瑛(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弦哲(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被 告 莊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吳聰乾之繼承人阮春菊、吳幸美、吳幸環、吳瑞瑛、吳弦 哲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175 、178 條規定: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查本件原告吳聰乾業已死亡,有戶籍資料可參, 訴訟程序於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依卷附戶政資 料所示已故之原告吳聰乾之配偶為阮春菊,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吳幸美、吳幸環、吳瑞瑛、吳弦哲,是依上開規定,應由 其阮春菊、吳幸美、吳幸環、吳瑞瑛、吳弦哲(下稱吳幸美 等5人)為先順序之繼承人。因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本院爰依職權命吳幸美等5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24

CHEV-113-彰補-915-20241024-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泰工業有限公司等間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第一、二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 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係以全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泰公司)為被告而 起訴,原告未於起訴狀列載其法定代理人,亦未載明其姓名 及住所,從而本院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揭起訴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請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被告乙○○之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居所等),並提出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4,798元(計算式:71,250×2+23,750÷31×3=144,79 8),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上開期限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 三、請提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予本院參 辦。 四、請提出本件系爭房屋之完整租賃契約影本。 五、被告乙○○擺放私人物品於系爭房屋之證據。 六、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起訴狀(補正被告全 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戶籍資料、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狀及證 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23

CHEV-113-彰補-1049-2024102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關鴻麟 法定代理人 關寅麟 被 告 林依靚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 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間因車禍糾紛,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成立調解成立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核字第2542號准予核定在案等情( 本院彰簡卷第37-60頁),業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調 取本件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揭規定,本件調解事件 經本院核定後,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應於核定 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 解之訴。本件核定之調解書,係於113年4月12日合法送達原 告而生效,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送達證書可稽(本院 彰簡卷第59頁),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 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彰簡卷第9頁),未逾前開 條文所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17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6樓之9附近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傷,嗣兩造於113年3 月19日於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下稱彰化市調委會)調 解成立,做成內容如113年刑調字第275號調解書(下稱系爭 調解書)。惟於調解當日,訴外人即調解委員謝清森依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表示原告應負擔7 成責任,且就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對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 理人關寅麟表示:「肇責較高的一方是不得要求此項目,即 使送到法院,法官也會是這樣判定的」等語,隨後謝清森建 議以被告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和解金,因關寅麟 亦是首次參與調解,單純相信謝清森身為調解委員之專業, 後便在被告之請求下勉強和解,但仍有不解及疑慮。後經詢 問他人,始發現謝清森前述說法為誤,而確認遭謝清森詐欺 ,是兩造間之調解應撤銷,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向被告請 求10萬元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調解書應撤 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則以:謝清森並未向關寅麟表示肇事責任較高之一方不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受有 體傷,後兩造至彰化市調委會調解成立,做成系爭調解書, 謝清森表示原告應負擔7成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 書、上述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本院彰簡卷第15-2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調解事件全部卷宗經核閱 無誤(本院彰簡卷第37-60頁),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關寅麟遭謝清森施以上述詐欺行為,始同意系爭 調解書所載內容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 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成立調 解者,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謝清森有詐 欺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僅提出系爭調解書、上述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 書等件為憑,然此至多僅足認定兩造間就上述交通事故至彰 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無從據以認定謝清森有何 詐欺原告之行為。況據證人謝清森證述:兩造有在場確認原 告肇事責任較高,原告當時亦有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聽聞 ,便表示其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當時對原告要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是不同意。我並未向表示關寅麟表示肇 事責任較高之一方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後我建議被告以包 2,000元紅包方式處理等語(本院彰簡卷第88-89頁),參照 系爭調解書內容以「聲請人(即原告,下同)於民國(下同 )112年12月11日17時46分,徒步行經彰化市○○路000號時, 與對造人(即被告,下同)騎本人所有NBM-3300機車發生車 禍,致使聲請人體傷,對造人車損、體傷,案經本會調解成 立,內容如下:⒈本案兩造同意由謝清森委員一人獨任調解 。⒉對造人願賠償聲請人醫療費用、後續療養費及精神慰撫 金等計新台幣(下同)貳仟元(不含強制險),款項於調解 成立當場現金支付完畢,不另立據。⒊對造人車損及體傷均 願自行負責,不向對方求償。⒋兩造本案其餘請求拋棄,並 願互不追究刑責。」,已就雙方因車禍所生損害項目予以處 理,並與證人所述若合符節,原告並未證明證人與兩造有何 恩怨,自無偏袒被告之必要,證人所述尚值採信。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謝清森向關寅麟施 以上述詐欺行為等語,殊難憑採。 ㈣從而,關寅麟既非遭謝清森詐欺而同意系爭調解書內容,原 告自不得主張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調解書。原告既不得主張撤 銷兩造間之系爭調解書,兩造間以被告當場給付2,000元與 原告(包含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之調解成立內容,仍屬 有效,被告自不得在就同一事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調解書及被告給付1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 喚證人余小姐,以資證明原告曾與其聯繫,並向其表示調解 委員專業不足;調閱本件調解之首次調解紀錄,以資證明兩 造先是調解不成立再變更為調解成立;調閱彰化市調委會近 3年車禍調解紀錄,以資可見一些跡證,然因均無法證明其 主張謝清森對關寅麟施以上述詐欺行為乙節,是均核無調查 之必要性,爰不予訊問及調查,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23

CHEV-113-彰簡-447-2024102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蔡華聰 被 告 謝富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MTZ-5715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 ),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在中彰快速道路匝道與彰化市彰 興路2段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撞擊原告駕駛之ASP-3996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 有修繕費用中古零件新臺幣(下同)70,000元、工資70,2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1,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頁): 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113年4月27日,在中彰快速道路匝道 與彰化市彰興路2段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撞擊原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㈡被告騎乘肇事車輛,闖紅燈直行,原告無肇事因素。 ㈢對原告提出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修繕費用為中古零件70,000元、工資70,200元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本件系爭車輛修繕之必要費用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闖紅燈直行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 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⒊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先後提出二份估價單為憑,第一 分估價單就更換全新零件估價310,500元(本院卷第11-15頁 ),第二分估價單則以更換中古零件維修,零件部分估價70 ,000元為證(本院卷第95頁),並聲稱:後者之中古零件係 車行由報廢車上拆下應用等語,然經被告抗辯:原告所稱那 輛中古車目前價格約15-16萬元,且年份比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新等語,原告對此亦未予反駁,則若以後者為估定標準, 仍與系爭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不符,自應以原告所提首 份估價單依下述說明予以折舊,方屬合理。 ⒋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所載,系爭車輛於00年0月出廠,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 13年4月27日,已逾5年耐用年數,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 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是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為31,050元。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 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01,250元(計算式:31,050 元+70,200元=101,250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 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16

CHEV-113-彰簡-526-20241016-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陳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本院依職權改 行小額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09

CHEV-113-彰小-59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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