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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肇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1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965號、第36 8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肇元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肇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肇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金 融機構帳戶,分別對附件一、二、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有二種以 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共15位受騙,遭騙金額高達135萬6,000元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再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 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未受有報酬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 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7號   被   告 黃肇元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肇元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1 3時43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外,將其名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王寶釵、蔡惟馨、邱九 貴、林季英、古沁鈁、廖欽賢、李凌韜施行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寶釵、蔡惟馨、邱九貴 、林季英、古沁鈁、廖欽賢、李凌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王寶釵、蔡惟馨、邱九貴、林季英、古沁鈁、廖欽賢、 李凌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肇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其知悉帳戶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王寶釵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王寶釵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詐欺集團製作之股款交割單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蔡惟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蔡惟馨所提出之其所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詐欺集團製作之股款交割單、股票、名片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邱九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邱九貴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詐欺集團製作之認股交割單、股票轉讓登記表、名片、股票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季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林季英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詐欺集團製作之股款交割單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古沁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古沁鈁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詐欺集團製作之認股交割單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事實。 ㈦ 1.證人即告訴人廖欽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廖欽賢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詐欺集團製作之股款交割單、股票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事實。 ㈧ 1.證人即告訴人李凌韜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李凌韜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詐欺集團製作之股款交割單、股票轉讓登記表、名片、股票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事實。 ㈨ 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3年1月19日一汐止字第7號函文及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設定紀錄、交易明細、轉帳IP位址各1份 告訴人王寶釵、蔡惟馨、邱九貴、林季英、古沁鈁、廖欽賢、李凌韜有如附表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7人之財物,而同 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 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㈠ 王寶釵(告訴人) 110年間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寶釵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3月22日15時46分許 19萬6,000元 ㈡ 蔡惟馨(告訴人) 111年5月間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惟馨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3月31日14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31日15時13分許 1,500元 112年3月31日15時16分許 1萬3,500元 ㈢ 邱九貴(告訴人) 111年6至9月間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邱九貴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3月7日13時9分許 4萬5,000元 ㈣ 林季英(告訴人) 111年7月5日 15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季英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3月13日14時0分許 17萬2,000元 ㈤ 古沁鈁(告訴人) 111年7月8日 15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古沁鈁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2月6日13時43分許 18萬元 ㈥ 廖欽賢(告訴人) 111年12月間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廖欽賢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3月20日16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0日16時39分許 4萬元 ㈦ 李凌韜(告訴人) 112年2月間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凌韜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2月14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4日14時42分許 3萬6,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65號   被   告 黃肇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審理之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肇元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 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 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 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6日13時43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外, 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 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巫仲恩、陳主偉、陳世昌及莊竣驛,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巫仲恩、陳主偉、陳 世昌及莊竣驛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案經巫仲恩、陳主偉、陳世昌及莊竣驛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巫仲恩、陳主偉、陳世昌及莊竣驛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股款交割單 等資料、告訴人等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  ㈢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17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肇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 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71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276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之本 案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巫仲恩 111年9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5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6日7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7日10時40分許 2萬6000元 2 陳主偉 111年11月1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8日10時58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2月18日11時0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2月19日12時43分許 4萬5000元 3 陳世昌 111年9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2日22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4日15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7日15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8日6時15分許 3萬元 4 莊竣驛 111年6月23日12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10時31分許 4萬5000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35號   被   告 黃肇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276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肇元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 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 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 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6日13時43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外, 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 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 驚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附表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肇元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怡秀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各1份。  ㈣被告黃肇元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7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6 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與前案所 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 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怡秀 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7日下午2時39分許 9萬6,000元

2024-11-11

TYDM-113-審金簡-276-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書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書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書豪應注意外出遛狗時,應使用不易鬆脫之鏈繩圈住犬隻 ,以避免犬隻感受到威脅或被驚嚇時,掙脫牽繩,進而攻擊 過往行人,傷害他人身體,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112年11月1 日晚間11時許,使用容易鬆脫之鏈繩,牽狗外出。又因對李 玧侑在所住社區開設改裝機車行,製造噪音,已有不滿,故 於晚間11時10分許,遛狗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 持手機對李玧侑之機車行進行攝影,其員工立將上情通知當 時不在店內之李玧侑,李某聞訊後,馬上趕來車行,並在路 口與胡書豪面對面產生口角,此時因兩人相距甚近,犬隻前 爪即搭在李玧侑前右大腿上,頃刻間,犬隻不知何故掙脫牽 繩,李玧侑身體本能反應往後移動,欲擺脫犬隻,犬隻受到 刺激,開始對李玧侑狂吠進而以前腳爪撲擊李玧侑,致李玧 侑受有右大腿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李玧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產生口角,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狗狗受到驚嚇始掙脫牽繩,並 非故意放開牽繩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依告訴人李玧侑於本院審理時供後具結陳稱:「 被告邊遛狗邊喝酒,待在我機車行的門口開錄影,我跟我員 工就上前,由我開口問被告怎麼了,我以為被告要來滋事, 之前我本來不在店內,是我員工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在我們機 車行前錄影,我才回來,我問被告怎麼了,我也同意讓他錄 影,被告說不要靠近我,我喝酒,情緒不穩。」「在彩券行 的時候,狗在我身上在聞,我為了避開他的狗糾纏,面對狗 後退的方式往對面移動,狗就衝過來一直叫,兩隻前腳撲到 我身上,腿的傷勢是這時候造成的。」「 我面對狗往後移 動時,狗那時候還在我身上,被告把牽繩一晃,掛勾就鬆開 。」等語及偵卷所附照片及告訴人出具之醫院診斷明書所示 ,本案案發經過,應可認定係告訴人與胡書豪在路口面對面 產生口角,此時因兩人相距甚近,犬隻前爪即搭在李玧侑前 右大腿上,頃刻間,犬隻突然間脫離牽繩控制,李玧侑身體 本能反應往後移動,欲擺脫犬隻,犬隻受到刺激,開始對李 玧侑狂吠,進而以前腳爪撲擊李玧侑,致李玧侑受有右大腿 挫擦傷之傷害。  ㈡次應審究者,則為犬隻脫離牽繩之控制,是否為被告故意為 之抑或過失導致。此依告訴人所述,其固稱係「被告把牽繩 一晃,掛勾就鬆開」。然根據偵卷卷附編號11照片顯示,被 告之牽繩為兩截式,一截為圈住犬隻脖子之項圈,上有掛環 ,一截為繩索一端有掛勾,掛勾扣住掛環,形成一完整之牽 繩,是倘被告有意「放狗傷人」,只須放手鬆開牽繩即可, 實無須藉由晃動再使掛勾脫離掛環。再者,即使告訴人所陳 「被告把牽繩一晃」一語為真,然此亦不排除係被告欲將犬 隻拉開所為之舉動,因此告訴人就此所為之陳述,無非為其 對被告主觀念想所為之臆測詞語,不足以資為對被告不利認 定之依據。   ㈢承上,被告所使用之牽繩於案發當時,確實發生繩索本體與 項圈分開之情事,足認牽繩無法有效圈住犬隻,被告身為犬 隻飼主,竟疏未注意檢視所使用牽繩之有效性,即貿然牽狗 外出,終致犬隻掙脫束縛,攻擊李玧侑,造成李玧侑右大腿 受有挫擦傷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胡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 表示堅持不和解及犯罪之手段、情節、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TYDM-113-易-1177-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堯芬 選任辯護人 簡晨安律師 華奕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黃堯芬(下稱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固確有因對方打字工作、投 資賺錢等說詞而匯款之事實,惟其所匯之金額僅新臺幣(下 同)3000元,是其縱有被害,其係基於匯款即能取得工作, 甚至其投資能有賺錢結果之僥倖心態而為,若其行為僅止於 此,尚且可認其確係遭騙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然其後為求補足投資款,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已足認其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所稱之「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 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 之可能性」,而其嗣後於對方要求其進行轉匯所謂「其他學 員投資款」之來源不明款項時,竟毫不懷疑,亦未為查證而 更進一步為轉匯之構成要件部分行為,益徵其確有為自己利 益考量,而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未予細繹 其中情節,僅著眼於被告亦有匯款受害,當不致有本件主觀 犯意,實難苟同。至原審判決另引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書之處分理由,認被告係以自己之帳戶供他人匯 款,顯非居中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然以自己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自任車手轉匯、提款之情,於司法實務上 屢見不鮮,是「提供自己帳戶者必非車手」之推論,邏輯上 已有謬誤,而原審判決引用此錯誤邏輯下之結論顯屬率斷。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二、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於無罪 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 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 7號判決內容,強調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帳號資料的行為,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犯故意等情。惟檢 察官提出來的上開論述,已經原審詳加究明,都不足以採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詳如原判決所述(見原判決第2頁第24列至 第6頁第1列),自難據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犯行。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06

TCHM-113-金上訴-941-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練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40、13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春練犯傷害罪,免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春練因與馬萬凱前有訴訟糾紛致生嫌隙,於民國112年9月 22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由簡 深淵經營、馬萬凱在該處工作的市場攤位前,出言「幹」一 詞。馬萬凱聞言心生不滿而報警,為了阻擋陳春練離去,即 以右手拉住機車手把、並以身體阻擋機車等強制方式,不讓 陳春練駕駛該機車離去,陳春練遇此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 的行動自由,基於縱使與馬萬凱拉扯、及發動機車駛離將傷 害馬萬凱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逕行將該機車駛 離,致該機車車輪輾壓馬萬凱之右腳,因而造成馬萬凱受有 左臉部挫傷、胸前多處抓痕傷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春練(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 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 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日告訴人馬萬凱(下稱 馬萬凱)看到我就先罵,且對方追上來不讓我離開,我心生 畏懼就騎車離開,我當時沒有拉扯或毆打馬萬凱,機車車輪 也未壓到馬萬凱的腳等語。 三、經查:  ㈠馬萬凱於112年9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急診就醫,經診斷受了左臉部挫傷、胸前多處抓痕傷及右足 部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當 日經警拍攝之受傷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2228卷第53、55至 57頁)。馬萬凱是如何受傷呢?他於112年9月22日警詢時指 述「對方是我一起上班(亞瑟清潔公司)的同事,名字為陳春 練,我今天(22)早上08時05分左右在大振街24號賣菜(清潔 公司下班後再去市場打工賣菜),陳員便騎車到我打工的地 方罵了一聲『幹!』,當時在逛市場的人都嚇到了,我是因為 之前跟陳員有訴訟,所以知道他是來罵我的,我便上前詢問 為何罵人,我要報案,我在制止他離開的過程中,陳員下車 攻擊我左邊臉部並將我衣服拉破,對方拉扯的過程中造成我 胸前有抓痕,之後我便撥打110,陳員在看到我打電話後便 騎機車離開,離開時還用機車壓過我的右腳」等語(見偵字 2228卷第23至2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可 否敘述112年9月22日那天,到底發生何事?)案發當天我在 市場攤位工作,被告在早上約8時左右騎摩托車到攤位前面 很大聲罵三字經,當時客人很多都嚇一跳,我轉頭看是被告 …被告騎乘重型摩托車往前騎行到前面的攤位,我就走過去 拉住被告的摩托車」、「(問:後續發展為何?)我當時面 對被告的機車,用右手拉著被告的摩托車手把,我的人擋在 被告摩托車前面,左手拿手機報案,被告身上有酒味一直要 離開,我不讓被告離開,被告就抓我胸前的衣服,把我的衣 服扯破、抓傷,我還是不讓被告離開,我說等警察來處理, 被告就用右手拳頭從我的臉頰打過去,我稍微躲開但還是有 打到,只是沒有那麼重,被告的摩托車一直加油要離開,我 一直拉著,後來被告加油很大力衝足馬力騎走,壓到我的腳 」等語(見原審易840卷第110、111頁)。  ㈡查核馬萬凱上開陳述,他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受傷的整體過 程證述清楚明確,並無瑕疵;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馬 萬凱謾罵我,所以我的確有罵了一聲「幹」等語(見偵2228 卷第21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當時在馬萬凱工作 的攤位罵了『幹』,馬萬凱就去質問你為何罵他?)是」等語 相符(見偵字2228卷第67頁),可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在 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出言「幹」一詞。而馬萬凱於上開時地 與被告如何拉扯、又被告如何駕駛上開機車離去等情,亦經 證人簡深淵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偵字2228卷第6 5至66頁、原審易840卷第116至121頁),所以馬萬凱關於他 如何受傷的陳述,可以採信。  ㈢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於上開時、 地為何會與馬萬凱拉扯、又為何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致該機車 車輪輾壓馬萬凱的右腳呢?依證人馬萬凱上開陳述,可知馬 萬凱於案發當時,聽到被告罵了一聲「幹」時心生不滿而報 警,為了阻擋被告離去,即上前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把、 及以身體面對機車等方式阻擋被告駕駛該機車離去。而被告 是成年人,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逕行將 遭到馬萬凱以上開方式阻擋的機車駛離,將使馬萬凱身體受 到傷害一節,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仍執意駕駛上開機車離開 ,可知馬萬凱縱然因此受到傷害,也不違背被告的本意,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他沒有傷害犯 意等語,顯不可採。  ㈣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 出言「幹」一詞的行徑,固值非議,惟被告罵「幹」之後, 馬萬凱縱然認為自己遭到被告侵害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有 報案之舉,仍無從強令被告不得離開現場。而馬萬凱卻為了 不讓被告離開,竟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把、及以身體阻擋 上開機車,詳如前述,馬萬凱這樣的舉止,固難認有妨害自 由的犯意,然而被告也沒有容忍馬萬凱以上開方式擋住他的 機車致不能離去的義務,馬萬凱持續阻擋被告離去的動作, 對於被告而言,屬於侵害其人身自由重要法益的不法侵害行 為,則被告在無容忍上開侵害行為之義務,又以行動具體表 明不願留在現場的情況下,仍無從使馬萬凱中止上開阻擋行 為,乃在該不法侵害尚未終止之際,踩了油門後駕駛上開機 車離開,應係為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惟被告為了離開現 場,非不得以下車轉身、調整機車車頭方向避開或其他平和 等方式達到防衛自己人身自由權之目的,被告不此而為,卻 與馬萬凱發生拉扯,又執意駕駛上開機車離開,致馬萬凱身 體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的防衛行為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及相當 性,而有過當情形,被告仍難辭傷害罪責。  ㈤綜合以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未審酌被 告所為是為了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的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見原判決第1頁第21列),認 事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被 告的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是正當防衛等語,則 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二、本件被告所為,係為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詳如前述,雖 其防衛過當,但審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係因馬萬凱不滿被 告罵「幹」一詞而制止被告離開,乃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 把、及以身體阻擋上開機車,詳如前述,衡諸當時情勢,馬 萬凱之行徑,顯有過激而難辭其咎,實難對被告予以苛責, 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對被告免除其刑,以求 事理之平。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幹」等言詞辱罵馬萬凱,足以毀損馬萬凱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及馬萬凱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簡深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 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當日是 馬萬凱看到我就先罵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出言「 幹」一詞,詳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惟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馬萬凱為同一個清潔公司上班的同事,2人間因前有訴 訟糾紛致生嫌隙等情,已經馬萬凱指述明確,詳如前述,   可知本案源於被告、馬萬凱前有訴訟糾紛而生爭執。則依被 告及馬萬凱之整體互動經過,被告雖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 口出「幹」之不雅言詞,核屬短暫的言語攻擊,非反覆、持 續恣意謾罵,此依證人即上址攤商陳采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妳的攤位是否在簡深淵攤位隔壁?)是」、「(問: 妳有無聽到被告陳春練罵三字經或侮辱人的話?)我沒有聽 到,我當時客人很多專心在做生意,我的攤位與簡深淵的攤 位是隔壁,但那個時間點我的客人比較多,我也沒有發覺馬 萬凱與陳春練發生口角、糾紛」、「我後來比較沒客人時, 馬萬凱有走過來衣服有扯開,我問馬萬凱的衣服怎麼這樣, 馬萬凱說被人家扯的」等語(見原審840卷第121至123頁) ,可認被告罵「幹」的行徑確屬短暫的言語攻擊;又被告針 對他與馬萬凱間前因訴訟糾紛致生嫌隙所表達的不滿情緒, 堪認屬於一般人常見反應,尚難逕認被告當時口出「幹」之 不雅言詞,是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馬萬凱人格名譽為目 的,縱被告用字粗俗,使馬萬凱感受難堪或不快,然未必會 直接貶損馬萬凱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則被告於上開時、 地脫口而出的負面言詞,難認已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 情所可容忍之界線,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 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公然侮 辱有罪部分,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上易-660-202411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437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偽造之「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壹紙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鼎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 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分別自113年6月16日、 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合 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 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另被告亦不符「自首並繳交犯罪所 得」、「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經核被告 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上開提高法定刑、加重或依同條例 第46、47條減輕刑責之情事,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適用餘地,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洗錢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 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件被告洗錢行為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且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綜合比較結 果,應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 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 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 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 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配掛偽造之「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 冒該身份,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 證自屬特種文書。 ㈢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以外,尚包括「 林思涵」、「林思涵之舅舅」,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有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 收據等文字記載,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此部 分仍在起訴範圍內,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涉法條 (見本院卷第52、96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 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同一案件繫屬於 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 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 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聽從「林思涵之舅舅」之 指示,另案至基隆市收取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憑 ,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部分,已經基隆地院上開 判決論罪科刑時審究,且本案於準備程序時,復經蒞庭檢察 官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撤回(見本院卷第52頁), 是本院就此部分即不重複論罪,避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林思涵」、「林思涵之舅舅」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 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 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 位,且詐得之贓款絕大部分未留為己用,於本院審理時復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告訴人當庭表示 「被告非常有誠意,希望庭上可以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 105頁)。又被告因聽從「林思涵之舅舅」之指示,另案至 基隆市收取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 等情,有前開基隆地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憑,是本件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無法宣告緩刑。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縱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所定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依其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為 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 ,有害被告復歸社會,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 手」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金流及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同意對 被告從輕量刑,已如前述;又其除前述經基隆地院判決確定 之案件,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 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外,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高 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無法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宣告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 通知執行時,向檢察官表明願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由檢察 官裁量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偽造之「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 據1紙(經辦人記載為「林鼎倫」,見偵卷第27、51頁), 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收據上偽造之「虎耀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 ,爰不再宣告沒收。  2.被告提示予告訴人使用之「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於使用後已經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 偵卷第73頁),雖屬被告之犯罪工具,惟是否尚存在不明,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 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工作證無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取得報酬2萬元等語(見偵 卷第72頁,本院卷第57、103頁),屬犯罪所得,惟其中1萬 9,100元之部分,業經基隆地院以前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 是本院僅就所餘之9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扣除被告保留之2萬元不法所得 後,所餘13萬元已依「林思涵之舅舅」指示繳交詐欺集團成 員,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被告係依「林思涵之舅舅」之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 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 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37號   被   告 林鼎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0鄰○○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鼎倫於民國112年11月初,經由社交軟體探探認識暱稱「 林思涵」之女子,經由「林思涵」介紹為其舅舅之詐騙集團 工作,參與「虎躍國際公司」詐騙組織,擔任出面向被害人 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上開詐欺集團先於112年9月間,以網 路LNE為工具,以投資為幌向黃建裕詐騙,致陷於錯誤,由 詐騙集團指派不特定車手,以面交方式2次交出款項,黃建 裕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75萬元。其中林鼎倫基於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2年11月24 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 市○○路000號2樓,出示工作證、給予黃建裕收據後,取得15 萬元後離去。後依指示將款項帶往臺北市南港展覽館附近停 車場路邊,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建裕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鼎倫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建裕警詢之指訴。 (三)面交之收據。 (四)被告前往面交之錄影畫面。 (五)刑案現場堪察報告。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處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YDM-113-金訴-1202-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翔渝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02號、113年度易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44、10427號;追加起訴案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5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翔渝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翔渝(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9月5日繫 屬本院,他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已明示對原審 量刑部分不服,所以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與沈 維銘係朋友關係,是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並 非向不特定第三人兜售,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與毒品供應 鏈中之大盤、毒梟賺取暴利犯行之程度有所不同;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良好,是初次犯罪,且販賣數量稀少、所獲得利 益低微,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容有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㈡關於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亦屬過重,因被告所持之毒品為自行施用,數量非鉅,相類 案件檢察官均以簡易判決處刑予以聲請,所量處之刑均在有 期徒刑6月以下,本件是因被告與販賣毒品同時遭到查獲而 追加起訴,原審未查及此,且未慮及被告是主動提出其所有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16包等情,此部分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並主動交出毒品,有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應予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上訴字1057卷第21至24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 之具體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 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例如: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 般情狀」裁量事由(例如: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凡此,對於被告有利 、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法院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 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一部上訴之審判範圍,尚非僅 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行為 事實攸關之犯罪情狀,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說明如下: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分別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 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又他案發時從事貼磁磚工程,有正當工作(見113 年度偵字第744號卷第20頁),可認被告因一時失慮始觸法 典,主觀上應無反社會性格的顯著惡性,而他所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行為,販賣的價量為新臺幣1,200元、毒品咖啡 包3包,次數僅1次,以被告的犯罪情節及程度,屬於偶一發 生的犯罪,雖得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獲 減刑度,但是對被告量處依法減刑後的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6月,仍不免過苛,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刑法第59 條予以調節酌減的必要,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罪 情狀於客觀上有情輕法重、犯情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 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警於112 年12月14日10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的拘票,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嵩夏汽車旅館711號房 」拘獲被告,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交出其持有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毒品咖啡包16包( 標示「STAR WARS」黃色包裝)予員警,並坦承該毒品為第 三級毒品,有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 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744號卷第3頁 、本院卷第53頁),核其所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被告自 首接受裁判,可認已知所悔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他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二、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對被告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予以 量刑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固非無見。然本 案綜合各項量刑因子,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有刑 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均詳如前述 ,原判決未予審酌適用,所為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 改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宣告 刑部分撤銷改判。本院考量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 刑峻令,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實際獲利情形、自動提出扣案的 毒品數量,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雖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毒 品罪不法內涵甚高、法定刑亦重,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已反躬自省,誠懇悔悟,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令他入監執行 ,反而不利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本院因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 ,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之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曾翔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曾翔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曾翔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翔渝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06

TCHM-113-上易-699-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翔渝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02號、113年度易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44、10427號;追加起訴案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5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翔渝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翔渝(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9月5日繫 屬本院,他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已明示對原審 量刑部分不服,所以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與沈 維銘係朋友關係,是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並 非向不特定第三人兜售,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與毒品供應 鏈中之大盤、毒梟賺取暴利犯行之程度有所不同;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良好,是初次犯罪,且販賣數量稀少、所獲得利 益低微,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容有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㈡關於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亦屬過重,因被告所持之毒品為自行施用,數量非鉅,相類 案件檢察官均以簡易判決處刑予以聲請,所量處之刑均在有 期徒刑6月以下,本件是因被告與販賣毒品同時遭到查獲而 追加起訴,原審未查及此,且未慮及被告是主動提出其所有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16包等情,此部分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並主動交出毒品,有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應予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上訴字1057卷第21至24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 之具體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 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例如: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 般情狀」裁量事由(例如: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凡此,對於被告有利 、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法院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 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一部上訴之審判範圍,尚非僅 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行為 事實攸關之犯罪情狀,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說明如下: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分別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 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又他案發時從事貼磁磚工程,有正當工作(見113 年度偵字第744號卷第20頁),可認被告因一時失慮始觸法 典,主觀上應無反社會性格的顯著惡性,而他所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行為,販賣的價量為新臺幣1,200元、毒品咖啡 包3包,次數僅1次,以被告的犯罪情節及程度,屬於偶一發 生的犯罪,雖得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獲 減刑度,但是對被告量處依法減刑後的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6月,仍不免過苛,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刑法第59 條予以調節酌減的必要,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罪 情狀於客觀上有情輕法重、犯情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 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警於112 年12月14日10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的拘票,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嵩夏汽車旅館711號房 」拘獲被告,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交出其持有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毒品咖啡包16包( 標示「STAR WARS」黃色包裝)予員警,並坦承該毒品為第 三級毒品,有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 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744號卷第3頁 、本院卷第53頁),核其所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被告自 首接受裁判,可認已知所悔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他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二、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對被告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予以 量刑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固非無見。然本 案綜合各項量刑因子,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有刑 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均詳如前述 ,原判決未予審酌適用,所為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 改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宣告 刑部分撤銷改判。本院考量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 刑峻令,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實際獲利情形、自動提出扣案的 毒品數量,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雖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毒 品罪不法內涵甚高、法定刑亦重,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已反躬自省,誠懇悔悟,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令他入監執行 ,反而不利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本院因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 ,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之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曾翔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曾翔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曾翔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翔渝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06

TCHM-113-上訴-1057-20241106-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NG VAN UT (中文姓名:農文小)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4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ONG VAN UT 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NONG VAN UT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 白。至同案被告NGUYEN DINH KHUONG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於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1條,其內容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調整為「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以外,其餘部分並無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被告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㈢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除本案以外 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即無證據顯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另為除 上開犯行以外之不法行為,且其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而收集 金融帳戶時,尚未將所取得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 即為警查獲,該等帳戶資料既未及用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自亦未造成財產損害。換言之,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尚未致生具體實害,本院認其參與情節應屬輕微, 然因仍造成潛在危害,未達宜予免除其刑之程度,是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表示坦認犯罪,故其所涉犯行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參與犯罪組織而收集他人提供 之金融帳戶,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 國人,雖因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事項,認應無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行動電話部分為被告所有用以與集團 上游聯繫,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該行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第 82頁至第90頁),提款卡部分則已由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所有,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有 新臺幣1,800元之報酬(見偵字卷第10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 61頁),此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廠牌:OPPO 二 提款卡 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三 提款卡 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06號   被   告 NGUYEN DINH KHUONG(中文名:阮廷疆,越南         籍)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7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ONG VAN UT(中文名:農文小,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KHUONG(中文名:阮廷疆,越南籍,下稱阮廷 疆。其餘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NONG VAN UT(中文名:農文小,越南籍,下稱農文小)分別自民國1 12年10月11日某時起、112年11月1日21時許前之某時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 欺集團),負責收購提款卡。阮廷疆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農文小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成員聯繫後,由阮廷疆於112年10月21日11時5分 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鳳儀門市,向KHAR UPHAT ROTCHANA(中文名:羅佳納,泰國籍,下稱羅佳納。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調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㈠之A帳戶提 款卡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依指示前 往桃園市觀音區保障路258巷口土地公廟,將A帳戶提款卡放 置在某機車置物箱內,復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陳貞惠、邱莉霖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A 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羅佳納報警,經警通知阮廷疆 到案後,其供出詐欺集團放置提款卡之位置即上開土地公廟 ,警方遂在該處埋伏。其後,先由不詳成員聯繫後,由農文 小依指示於112年11月1日21時許,至桃園火車站附近,交付 8,000元之對價予不詳之人,使該人交付因而取得如附表編 號㈡、㈢之B、C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日22時45分許,至上址土 地公廟放置B、C帳戶提款卡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陳貞惠、邱莉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阮廷疆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阮廷疆有於上揭時地,受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onando」之指示,交付現金8,000元而向證人羅佳納收取A帳戶提款卡後,藏放在上址土地公廟附近之機車置物箱;被告阮廷疆獲得1,5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農文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農文小有於上揭時地,受MESSENGER暱稱「Hung Pham」之指示,向不詳之人收取B、C帳戶提款卡後,藏放在上址土地公廟;被告農文小獲得1,800元報酬之事實。 ㈢ 證人羅佳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羅佳納於112年10月21日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鳳儀門市,向被告阮廷疆收受8,000元現金後,將A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阮廷疆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陳貞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2.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二編號㈠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邱莉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2.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 如附表二編號㈡之事實。 ㈥ A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陳貞惠、邱莉霖有如附表二所示轉帳至A帳戶,該等款項嗣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㈦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1.被告阮廷疆與證人羅佳納於上揭時地見面之事實。 2.被告農文小於上揭時間,將B、C帳戶提款卡藏在上址土地公廟橫樑上方之事實。 ㈧ 被告阮廷疆與暱稱「Ronando」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阮廷疆受MESSENGER暱稱「Ronando」之指示,向證人羅佳納收取A帳戶提款卡後,藏放在上址土地公廟附近之機車置物箱之事實。 ㈨ 被告農文小與暱稱「Hung Pham」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份 被告農文小受MESSENGER暱稱「Hung Pham」之指示,向不詳之人收取B、C帳戶提款卡後,藏放在上址土地公廟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廷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農文小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以交 付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被告阮廷疆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㈠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間、附表二編號㈡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農文小所犯上開罪 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阮廷疆所犯 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購 帳號 備註 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A帳戶 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B帳戶 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C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㈠ 陳貞惠(告訴人) 112年10月20日 不詳成員向陳貞惠佯稱:參加賭石可獲利等語 112年10月28日17時4分許 3萬元 A帳戶 ㈡ 邱莉霖(告訴人) 112年10月間某時 不詳成員向邱莉霖佯稱:參加賭石可獲利等語 112年10月30日22時10分許 2萬9,440元 A帳戶

2024-11-05

TYDM-113-金簡-309-2024110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磊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4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哲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哲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哲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醫院處 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2年度相字第1831號卷第45頁),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李宛真 因此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並因傷重不治死 亡,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亦 永遠無法回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 陳麗香、李崑能、周芷嫻之法定代理人周玄武達成調解並陸 續給付賠償金,有桃園市○○區○○○○○000○○○○○00號調解書、 補充協議書、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等附 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1至81頁),兼衡以被告之年 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 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調解筆錄條款(桃園市○○區○○○○○000○○○○○00號調解書) 廖哲磊願給付周芷嫻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不含強制險),其中壹佰參拾萬元於113年1月19日給付完畢,剩餘壹佰貳拾萬部分,以下列方式給付: ⒈柒拾萬元,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貳萬元,分35期,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周芷嫻之帳戶。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⒉伍拾萬元於116年2月1日時1次給付。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30號   被   告 廖哲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由龍東路 往龍昌路方向騎乘,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號誌 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宛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對向行駛至該巷口行左轉,兩車遂發生碰撞,李宛 真因而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及腦幹、骨盆 腔骨折併腹腔出血、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雖經即時送醫急 救,仍於翌日(23日)23時50分許宣告死亡。嗣廖哲磊於發 生交通事故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發生交通事故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宛真之胞妹李秋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哲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造成本案車禍,並導致被害人李宛真死亡之事實。 ㈡ 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宛真之胞妹李秋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25張 事發地點現場及車損情形。 ㈣ 本署112年度相字第1831號卷及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實。 ㈤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截圖6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㈥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發生交通事故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發生交通事故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發生交通事故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發生交通事故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被 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審酌上情科予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3-審交簡-395-2024110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琨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7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663、60495號、11 3年度偵字第1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 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琨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鄧 琨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 訴書、附件二、三之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者分別詐欺附件一、二、三之各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財 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雖已 與告訴人鄭聿洵、劉增銘、呂理翔成立調解,然並未如期賠 償告訴人鄭聿洵、劉增銘、呂理翔,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尚未與告訴人吳政憲 成立調解等情;復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 酌告訴人鄭聿洵、劉增銘、呂理翔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本案犯行前無詐欺或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 註記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 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兆豐帳戶、本案郵局 帳戶之支配權均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 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48號   被   告 鄧琨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琨翰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 至桃園市○○區○○○○號貨運站,透過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 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 日20時4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聿洵佯稱:網拍賣場 須辦理升級服務,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22時9分許、22時11分許、22時1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 幣(下同)4萬9,981元、9,863元、1萬543元至本案帳戶內 ,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聿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鄭聿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鄧琨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他人;其知悉帳戶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在交付帳戶資料前,曾質疑是否為詐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鄭聿洵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通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告訴人有如上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家偉」、LINE暱稱「Hao」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Hao」,且表示自己信用狀況不好、難辦貸款,亦擔心遇到詐欺被當人頭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轉帳如上所述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63號                   112年度偵字第60495號   被   告 鄧琨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鄧琨翰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 至桃園市○○區○○○○號貨運站,透過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 豐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兆豐、郵局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 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本案兆豐 、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政憲、呂理翔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政憲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呂理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鄧琨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憲、呂理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吳政憲與詐欺集團成員「旋轉拍賣線上客服」間之對 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㈣告訴人呂理翔與友人黃淑玲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 呂理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000 000-000-000 」之來電紀錄翻拍畫面、手機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畫面。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家偉」、LINE暱稱「Hao 」之對話紀錄截圖。  ㈥本案兆豐、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7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174號案件(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 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部分相同,被 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交付本案兆豐、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致數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兆豐、郵局帳戶 內,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 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政憲 於112年7月3日21時許起,接到假買家告知無法下標買東西,要求掃QRcode後接獲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轉帳。 112年7月3日21時37分、本案兆豐帳戶。 3萬145元 2. 呂理翔 於112年7月3日21時59分許,呂理翔之友人黃淑玲透過LINE告知其郵局帳戶遭郵局客服人員凍結,須由呂理翔協助匯款驗證個人資料,始能退還遭凍結之款項。 ⑴112年7月3日22時28分 ⑵112年7月3日22時31分 ⑶112年7月3日23時40分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6元 ⑶2萬(含手續費15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號   被   告 鄧琨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   鄧琨翰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 至桃園市○○區○○○○號貨運站,透過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 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兆豐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劉增銘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增銘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兆豐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 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劉增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劉增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鄧琨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增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臉書假販售貼文之截圖、告訴人劉增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家偉」、LINE暱稱「Hao 」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7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174號案件(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 交付之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 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增銘 112年7月3日21時許、臉書刊登販售貼文之交易詐欺 112年7月3日21時27分許 1萬8,000元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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